QSF 2013 010001 海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海 府 2013 1 号 海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规 定 的 通 知 各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海 口 市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 定 已 经 2012 年 11 月 23 日 十 五 届 市 政 府 第 11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海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 月 7 日 ( 此 件 主 动 公 开 ) 1
海 口 市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使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保 持 在 正 常 的 范 围 内, 促 进 人 口 与 经 济 社 会 协 调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海 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以 及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 包 括 流 动 人 口 ),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控 制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工 作 纳 入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组 织 开 展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并 对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擅 自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 以 下 简 称 两 非 ) 禁 止 组 织 介 绍 妊 娠 妇 女 擅 自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禁 止 非 法 制 作 传 播 发 布 有 关 两 非 出 版 物 信 息 资 料 及 医 疗 广 告 第 四 条 成 立 市 综 合 治 理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2
公 室 设 在 市 人 口 计 生 委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每 季 度 应 组 织 召 开 1 次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单 位 联 席 会 议, 建 立 起 联 合 监 管 查 处 的 议 事 协 调 机 制, 形 成 综 合 治 理 合 力 第 五 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村 ( 居 ) 委 会 以 及 市 区 人 口 计 生 卫 生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公 安 等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本 规 定 的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第 六 条 相 关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等 应 加 强 对 禁 止 两 非 行 为 的 宣 传 教 育, 倡 导 男 女 平 等 和 关 爱 女 孩 等 社 会 风 尚, 做 好 保 持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平 衡 的 公 益 宣 传 第 七 条 购 置 超 声 诊 断 和 染 色 体 检 测 等 具 有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功 能 的 设 备,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 ( 一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购 置 的, 报 机 构 所 在 区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二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购 置 的, 报 所 在 区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三 ) 报 送 备 案 的 时 间 为 自 购 置 之 日 起 20 日 内 ; ( 四 ) 报 送 备 案 的 内 容 包 括 购 置 设 备 的 类 型 数 量 使 用 场 所 和 操 作 人 员 名 单 卫 生 或 者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在 接 受 备 案 时,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购 置 人 管 理 使 用 该 设 备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要 求 第 八 条 除 因 教 学 科 研 需 要 外, 使 用 超 声 诊 断 仪 应 当 符 合 3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二 ) 诊 疗 科 目 设 有 医 学 超 声 诊 断 项 目 ; ( 三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超 声 诊 断 仪 操 作 诊 断 人 员 应 持 有 省 市 卫 生 部 门 颁 发 的 超 声 医 学 上 岗 资 格 证 书, 超 声 诊 断 人 员 还 应 当 具 有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以 上 资 格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超 声 诊 断 仪 操 作 诊 断 人 员 应 持 有 省 市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超 声 医 学 上 岗 资 格 证 书 第 九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超 声 检 查 室 管 理 实 行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责 制 使 用 超 声 诊 断 仪 等 具 有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功 能 设 备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加 强 法 制 教 育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以 及 服 务 规 范 教 育 培 训, 并 与 操 作 诊 断 人 员 签 订 自 觉 抵 制 和 检 举 揭 发 两 非 承 诺 书 超 声 诊 断 仪 等 具 有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功 能 的 设 备 禁 止 外 借 其 他 单 位 或 他 人 使 用 第 十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超 声 检 查 室 等 有 关 工 作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禁 止 两 非 警 示 牌 和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使 用 超 声 诊 断 仪 对 怀 孕 14 周 以 上 的 孕 妇 进 行 身 体 健 康 检 查 时, 实 行 双 人 开 4
机 双 人 检 查 双 人 签 名 出 具 报 告 制 度,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挂 牌 上 岗, 不 得 透 露 胎 儿 性 别, 出 具 的 检 查 报 告 不 得 含 有 胎 儿 性 别 的 内 容 对 孕 妇 进 行 超 声 检 查 实 行 实 名 登 记 制 度, 检 查 前 孕 妇 应 填 写 海 口 市 孕 妇 B 超 检 查 情 况 实 名 登 记 表, 由 工 作 人 员 核 对 孕 妇 相 关 信 息, 并 复 印 孕 妇 身 份 证 留 底 待 查 对 孕 妇 施 行 检 查 时 应 当 签 名 登 记 超 声 检 查 机 构 要 对 孕 妇 超 声 检 查 的 登 记 信 息 进 行 保 密 危 重 孕 妇 可 先 行 进 行 超 声 检 查, 后 补 办 孕 妇 超 声 检 查 实 名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二 条 确 需 医 学 需 要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的, 应 当 由 省 市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并 公 布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进 行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实 施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应 当 由 前 款 规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3 名 以 上 的 超 声 产 科 专 家 妇 产 科 专 家 组 成 的 专 家 组 集 体 审 核 诊 断, 确 需 终 止 妊 娠 的, 按 医 学 需 要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规 定 执 行, 同 时 通 报 所 在 区 的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第 十 三 条 本 市 户 籍 的 孕 妇 施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人 工 终 止 中 期 以 上 (14 周 以 上 ) 妊 娠 手 术, 应 到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街 道 办 事 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领 取 并 填 写 施 行 中 期 以 上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审 批 表, 报 区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持 区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证 明 施 行 手 术 持 外 市 县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证 明 的, 须 5
同 时 有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转 诊 证 明 才 能 在 本 市 实 施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第 十 四 条 市 卫 生 市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经 批 准 可 以 施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活 动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登 记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未 经 批 准 可 以 施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活 动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擅 自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中 期 以 上 妊 娠 手 术 的, 依 法 对 机 构 及 个 人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施 行 医 学 需 要 的 人 工 终 止 中 期 以 上 妊 娠 手 术,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实 行 实 名 登 记 制 和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责 任 制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在 施 行 手 术 前 应 填 写 海 南 省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引 产 手 术 登 记 表 负 责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医 务 人 员 应 在 手 术 前 查 验 实 名 登 记 受 术 者 身 份 以 及 符 合 规 定 的 相 应 医 学 诊 断 结 果 或 证 明 等 信 息 第 十 七 条 新 生 儿 在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内 死 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出 具 死 亡 证 明, 其 父 母 应 当 持 新 生 儿 死 亡 证 明 在 48 小 时 内, 向 所 在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报 告 新 生 儿 在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以 外 的 地 点 死 亡 的, 其 父 母 应 当 在 48 小 时 内 向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报 告 对 新 生 儿 死 亡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6
构 应 当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以 及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对 存 在 违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 不 含 避 孕 药 品 ) 仅 限 于 在 获 准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使 用 获 准 开 展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必 须 凭 有 关 许 可 证 明 购 置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获 准 开 展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使 用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应 当 有 真 实 完 整 的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购 买 使 用 记 录 第 十 九 条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不 得 销 售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药 品 生 产 批 发 企 业 不 得 将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销 售 给 未 获 准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和 个 人 药 品 的 生 产 批 发 企 业 销 售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时, 应 当 核 查 购 药 者 的 资 格 证 明, 并 有 真 实 完 整 的 购 销 记 录 第 二 十 条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孕 情 管 理, 做 好 出 生 和 死 亡 婴 儿 性 别 监 测 工 作, 重 点 指 导 基 层 对 政 策 内 生 育 妇 女 ( 特 别 是 政 策 内 二 孩 生 育 妇 女 ) 经 批 准 取 得 生 育 指 标 后 未 生 育 怀 孕 后 外 出 孕 情 终 止 等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和 后 期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有 权 对 本 辖 区 内 的 孕 妇 ( 包 括 流 动 人 口 孕 妇 ) 实 施 孕 产 期 全 程 跟 踪 服 务, 并 明 确 专 人 负 责, 对 孕 妇 的 怀 孕 生 产 等 情 况 应 及 时 掌 握 准 确 登 记, 定 期 7
向 区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对 被 跟 踪 服 务 对 象 的 怀 孕 生 产 等 情 况 不 报 瞒 报 或 错 报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新 生 儿 出 生 死 亡 孕 妇 产 检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登 记 备 案 制 度 对 新 生 儿 出 生 死 亡 孕 妇 产 检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进 行 实 名 登 记, 每 月 月 底 前 将 登 记 情 况 报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每 月 10 日 前 将 上 月 本 机 构 实 施 孕 妇 超 声 检 查 和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登 记 情 况 报 市 卫 生 和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市 公 安 机 关 建 立 新 生 儿 户 口 登 记 通 报 制 度 对 新 生 儿 户 口 登 记 情 况 统 计 并 按 月 报 市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四 条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组 织 清 理 取 缔 未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黑 诊 所, 加 强 对 合 法 从 业 者 的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与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定 期 通 报 制 度 及 时 相 互 通 报 两 非 线 索 查 处 两 非 情 况, 通 报 医 疗 机 构 增 设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情 况, 建 立 查 处 两 非 专 项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立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纳 入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进 行 管 理 : ( 一 )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或 协 助 使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进 8
行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施 行 或 协 助 施 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以 及 接 受 手 术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销 售 使 用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应 纳 入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管 理 的 情 形 对 进 入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实 行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严 防 再 次 发 生 违 规 行 为, 涉 及 违 法 违 纪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对 进 入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通 报, 取 消 评 优 评 先 资 格 第 二 十 七 条 鼓 励 举 报 两 非 违 法 行 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实 名 或 匿 名 的 方 式 向 卫 生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后,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查 处 或 移 交 查 处, 并 为 举 报 者 保 密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立 查 处 两 非 举 报 奖 励 机 制 举 报 奖 金 列 入 本 市 财 政 预 算, 由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共 同 管 理 和 发 放 第 二 十 九 条 市 卫 生 和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按 下 列 规 定 给 予 举 报 者 奖 励 : ( 一 ) 市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会 同 市 卫 生 等 主 管 部 门 对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查 证 求 实 ; ( 二 ) 提 供 有 价 值 的 两 非 行 为 线 索 的, 视 情 形 对 举 报 者 给 予 3000-15000 元 数 额 不 等 的 奖 励 ; 9
( 三 ) 举 报 两 非 行 为, 并 积 极 配 合 执 法 部 门 查 实 案 件 的, 可 以 一 次 性 给 予 举 报 者 50000 元 的 奖 励, 但 不 重 复 奖 励 ; ( 四 ) 多 人 举 报 同 一 两 非 行 为 的, 按 举 报 时 间 先 后 给 予 最 先 举 报 者 奖 励, 也 可 结 合 举 报 时 间 举 报 信 息 等 情 况 在 奖 金 总 额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分 别 给 予 多 名 举 报 者 奖 励 ; ( 五 ) 对 实 名 举 报 者, 通 知 本 人 持 身 份 证 到 受 理 单 位 领 奖, 对 匿 名 举 报 者, 由 举 报 受 理 单 位 采 取 将 奖 金 存 入 举 报 者 提 供 的 银 行 账 户 内 或 其 他 适 当 方 式 奖 励 ; ( 六 ) 举 报 奖 金 应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领 取, 逾 期 不 领 者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具 体 奖 励 对 象 数 额 和 方 式 等, 由 市 计 划 生 育 主 管 部 门 拟 定 奖 励 方 案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由 市 区 卫 生 或 者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销 售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药 品 生 产 批 发 企 业 将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销 售 给 未 获 得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资 格 的 机 构 和 个 人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二 条 卫 生 人 口 计 生 药 品 监 督 等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10
成 犯 罪,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未 设 定 处 罚 但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已 设 定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具 体 应 用 中 的 问 题 由 市 人 口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2013 年 1 月 3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5 年 海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批 转 市 计 划 生 育 局 市 卫 生 局 关 于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规 定 的 通 知 ( 海 府 办 2003 32 号 ) 同 时 废 止 11
海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3 年 1 月 21 日 印 发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