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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答 ( A ) 摧 心 剖 肝 : 形 容 極 度 哀 傷 ( B ) 甑 塵 釜 魚 : 比 喻 生 活 困 苦 清 寒 ( C ) 戴 笠 乘 車 : 朋 友 相 交 始 終 如 一 不 因 貴 賤 而 有 所 改 變 (D) 懲 忿 窒 欲 : 遏 止 忿 怒, 窒 塞 情 慾 5. 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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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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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目 录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备 考 提 示... 1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1 法 理 学 备 考 提 示... 1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1 法 制 史 备 考 提 示... 3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3 宪 法 备 考 提 示... 4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5 经 济 法 备 考 提 示... 8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8 司 法 制 度 与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备 考 提 示... 13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13 国 际 法 备 考 提 示... 22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22 国 际 私 法 备 考 提 示... 35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36 国 际 经 济 法 备 考 提 示... 40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40 刑 法 备 考 提 示... 44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44 刑 事 诉 讼 法 备 考 提 示... 55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55 行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备 考 提 示... 94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94 民 法 备 考 提 示... 98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99 商 法 备 考 提 示... 115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115 民 事 诉 讼 法 备 考 提 示... 144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145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备 考 提 示 自 2009 年 开 始,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从 法 理 学 中 单 独 列 出 来,2009 年 和 2010 年 总 分 值 均 达 到 25 分 2011 年 起, 司 法 考 试 对 于 本 部 分 内 容 作 出 了 更 大 的 调 整 四 张 试 卷 中 采 取 不 同 形 式 考 查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有 关 内 容 : 试 卷 一 以 选 择 题 形 式 进 行 全 面 考 查, 试 卷 二 和 试 卷 三 结 合 该 卷 科 目 的 专 业 知 识 进 行 重 点 考 察, 试 卷 四 结 合 法 律 实 务 进 行 综 合 考 查 在 这 样 的 改 革 背 景 下, 近 两 年 本 部 分 平 均 分 值 约 40 分 对 于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不 应 只 停 在 宏 观 把 握, 准 备 简 答 题 与 论 述 题 这 样 的 要 求, 更 多 地 应 着 眼 于 外 在 表 现, 内 部 构 成, 以 至 能 运 用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分 析 和 评 价 法 治 实 践 和 有 关 案 例 考 生 在 复 习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时, 要 结 合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民 法 行 政 法 等 部 门 法 对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在 实 践 中 的 运 用 尤 其 要 把 握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与 党 的 领 导 人 民 当 家 作 主 依 法 治 国 三 者 有 机 统 一 党 的 事 业 至 上 人 民 利 益 至 上 宪 法 法 律 至 上 的 关 系 ; 三 者 统 一 和 三 个 至 上 的 相 互 关 系 ; 依 法 行 政 和 公 正 高 效 权 威 司 法 的 具 体 内 涵 ; 执 法 为 民 ; 公 平 正 义 ; 党 的 领 导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与 2012 年 相 比,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以 修 订 完 善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法 理 学 备 考 提 示 法 理 学 部 分, 前 三 卷 总 分 值 约 为 23 分 试 卷 四 中, 从 2005 年 起, 法 理 学 也 占 有 越 来 越 重 要 的 地 位, 近 几 年 往 往 与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宪 法 行 政 法 等 结 合 起 来 考 查, 所 占 分 值 与 前 三 卷 总 计 分 值 基 本 持 平 因 此, 对 于 法 理 学, 考 生 应 当 在 掌 握 重 点 的 基 础 上, 特 别 注 重 理 论 知 识 的 应 用 从 司 法 考 试 的 命 题 特 点 可 以 看 出, 法 理 学 的 基 本 概 念 理 论 和 知 识 被 案 例 化 实 例 化 和 应 用 化 题 目 多 以 小 案 例 形 式 考 查 考 生 对 基 本 的 知 识 概 念 和 理 论 的 掌 握 情 况 其 主 要 考 查 : 当 代 中 国 法 的 正 式 渊 源 和 非 正 式 渊 源, 正 式 的 法 的 渊 源 的 效 力 原 则 ; 法 律 规 则 的 逻 辑 结 构 和 种 类, 法 律 规 则 与 法 律 条 文 的 关 系, 法 律 原 则 与 法 律 规 则 的 区 别, 法 律 原 则 的 适 用 条 件 ; 法 的 特 征 与 作 用 ; 法 的 自 由 价 值 和 法 的 价 值 冲 突 的 解 决 原 则 ; 法 律 关 系 的 种 类 性 质 和 特 征 ; 法 律 解 释 的 各 种 方 法 ; 法 律 推 理 的 种 类 和 特 点 ; 内 部 证 成 与 外 部 证 成 的 区 分 ; 法 律 移 植 和 法 律 继 承 的 区 别 ; 法 与 道 德 ; 法 与 科 技 等 知 识 点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法 理 学 以 修 订 完 善 教 材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经 典 试 题 1.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的 表 述 不 正 确? A.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19 条 规 定 : 申 请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供 能 够 证 明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有 关 材 料 受 理 申 请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和 经 营 场 所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批 发 )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此 规 定 为 义 务 性 规 范 B. 展 会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办 法 第 8 条 规 定 :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可 以 向 展 会 知 识 产 权 投 诉 机 构 投 诉, 也 可 直 接 向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此 规 定 为 授 权 性 规 范 C. 气 象 行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第 8 条 规 定 : 各 级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新 建 气 象 台 站, 应 当 按 照 审 批 权 限, 经 国 务 院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批 准 后 方 可 建 立 建 设 时, 必 须 遵 守 气 象 台 站 的 建 设 标 准 和 规 范 此 规 定 为 委 任 性 规 范 D. 草 种 管 理 办 法 第 52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主 要 草 种, 是 指 首 蓓 沙 打 旺 锦 鸡 儿 红 豆 草 三 叶 草 岩 黄 茂 柱 花 草 狼 尾 草 老 芒 麦 冰 草 羊 草 羊 茅 鸭 茅 碱 茅 披 碱 草 胡 枝 子 小 冠 花 无 芒 雀 麦 燕 麦 小 黑 麦 黑 麦 草 苏 丹 草 草 木 梆 早 熟 禾 等 以 及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确 定 的 其 他 2 至 3 种 草 种 此 规 定 为 确 定 性 规 范 答 案 : CD 解 析 : 义 务 性 规 范 是 规 定 人 们 必 须 作 出 某 种 行 为 或 不 作 出 某 种 行 为 的 法 律 规 范 ; 它 分 为 命 令 性 规 范 和 禁 止 性 规 范 两 种,A 项 为 命 令 性 规 范 授 权 性 规 范 规 定 人 们 可 以 作 出 某 种 行 为 的 法 律 规 范,B 项 为 授 权 性 规 范 C 项 规 定 应 是 义 务 性 规 范, 非 为 委 任 性 规 范 D 项 规 定 了 主 要 草 种 这 一 法 律 概 念, 非 为 确 定 性 规 范 因 此, 应 该 选 CD 项 2. 根 据 我 国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下 列 选 项 中 哪 一 项 是 不 正 确 的? A.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政 府 规 章 由 厦 门 市 市 长 签 署 命 令 予 以 公 布 B. 苏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经 批 准 后 由 苏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发 布 公 告 予 以 公 布 C. 原 外 经 贸 部 ( 现 商 务 部 指 定 的 发 倾 销 调 查 抽 样 暂 行 规 则 由 原 外 经 贸 部 ( 现 商 务 部 ) 部 长 签 署 命 令 予 以 公 布 D.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单 行 条 例 报 经 湖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由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发 布 公 告 予 以 公 布 答 案 :B 解 析 : 根 据 立 法 法 第 59 条 第 3 款 规 定 以 及 现 存 的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包 括 苏 州 洛 阳 与 唐 山 等 18 市 苏 州 市 人 大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经 批 准 后, 由 苏 州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发 布 公 告 予 以 公 布, 故 B 项 错 误 依 立 法 法 第 7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3 条 的 规 定, 厦 门 市 作 为 较 大 的 市, 有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的 权 力, 其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应 由 厦 门 市 市 长 签 署 命 令 予 以 公 布, 所 以 A 项 正 确 根 据 立 法 法 第 76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2002 年, 外 经 贸 部 制 定 的 反 倾 销 调 查 抽 样 暂 行 规 则 是 外 经 贸 部 部 长 石 广 生 于 当 年 3 月 签 署 命 令 公 布 的 当 然, 外 经 贸 部 现 在 已 经 由 商 务 部 取 代 C 项 正 确 依 立 法 法 第 66 条 第 1 款 和 第 69 条 第 4 款 的 规 定,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权 制 定 单 行 条 例, 在 报 经 湖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由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发 布 公 告 予 以 公 布, 这 样 的 程 序 操 作 是 符 合 立 法 法 之 规 定 的, 故 D 项 是 正 确 的 3. 某 公 共 场 所 发 布 规 定 禁 止 带 狗 进 入, 一 人 带 熊 前 来 被 拒 之 门 外, 遂 以 自 己 所 带 的 是 熊 而 不 是 狗 提 出 抗 议 该 人 对 于 规 则 的 解 释 属 于 下 列 哪 些 解 释 方 法? A. 目 的 解 释 B. 限 制 解 释 C. 字 面 解 释 D. 文 义 解 释 答 案 :CD 解 析 : 目 的 解 释 是 指 从 制 定 某 一 法 律 的 目 的 来 解 释 法 律 这 里 讲 的 目 的 不 仅 是 指 原 先 制 定 该 法 律 时 的 目 的, 也 可 以 指 探 求 该 法 律 在 当 前 条 件 下 的 需 要 ; 既 可 以 指 整 部 法 律 的 目 的, 也 可 以 指 个 别 法 条 个 别 制 度 的 目 的 限 制 解 释 这 是 指 在 法 律 条 文 的 字 面 含 义 显 然 比 立 法 原 意 为 广 时, 作 出 比 字 面 含 义 为 窄 的 解 释 字 面 解 释 这 是 指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条 文 字 面 的 通 常 含 义 解 释 法 律, 既 不 缩 小, 也 不 扩 大 文 义 解 释, 也 称 语 法 解 释 文 法 解 释 文 理 解 释 这 是 指 从 法 律 条 文 的 字 面 意 义 来 说 明 法 律 规 定 的 含 义 文 义 解 释 的 特 点 是 将 解 释 的 焦 点 集 中 在 语 言 上, 而 不 顾 及 根 据 语 言 解 释 出 的 结 果 是 否 公 正 合 理 该 人 对 于 规 则 的 解 释 属 于 字 面 解 释 文 义 解 释 方 法 答 案 选 择 C D 法 制 史 备 考 提 示 法 制 史 自 2003 年 首 次 列 入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以 来, 年 均 分 值 稳 定 为 10 分 以 往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的 考 核 重 在 单 纯 的 记 忆 性 考 查, 后 来 出 现 了 案 例 考 查 的 新 形 式, 这 几 年 主 要 将 各 个 时 期 不 同 的 法 制 思 想 与 法 律 制 度 综 合 在 一 起, 难 度 有 所 增 加 考 生 在 复 习 法 制 史 时, 除 了 注 意 进 行 单 个 知 识 点 的 记 忆 外, 还 要 注 意 归 纳 总 结 关 联 知 识 点, 适 当 加 强 比 较 记 忆 和 理 解 法 制 史 的 内 容 繁 杂, 但 是 法 制 史 中 西 周 的 法 律 思 想 婚 姻 制 度 与 契 约 制 度, 明 律 唐 律 清 末 主 要 修 律 清 末 司 法 体 制 的 罗 马 法 法 国 法 德 国 法 等 重 要 知 识 是 命 题 的 高 频 率, 因 此 考 生 一 定 要 掌 握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法 制 史 部 分 以 修 订 完 善 教 材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经 典 试 题 1. 关 于 中 国 古 代 刑 罚 制 度 的 说 法,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A. 八 议 制 度 自 曹 魏 魏 律 正 式 入 律, 其 思 想 渊 源 为 周 礼 秋 官 的 八 辟 丽 邦 法 之 说 B. 秋 冬 行 刑 制 度 自 唐 代 始, 其 理 论 渊 源 为 礼 记 月 令 关 于 秋 冬 季 节 戮 有 罪, 严 断 刑 之 述 C. 大 诰 是 明 初 的 一 种 特 别 刑 事 法 规, 其 法 律 形 式 源 自 尚 书 大 诰 周 公 对 臣 民 之 训 诫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3

D. 明 刑 弼 教 作 为 明 清 推 行 重 典 治 国 政 策 的 思 想 基 础, 其 理 论 依 据 源 自 尚 书 大 禹 谟 明 于 五 刑, 以 弼 五 教 之 语 答 案 :B 解 析 : 八 议 在 曹 魏 律 正 式 入 律, 其 思 想 渊 源 为 周 礼 的 八 辟, 故 A 说 法 正 确 汉 代 对 死 刑 的 执 行, 实 行 秋 冬 行 刑 制 度 秋 冬 行 刑 制 度, 对 后 世 有 深 远 影 响, 唐 律 规 定 立 春 后 不 决 死 刑, 亦 溯 源 于 此 故 B 项 秋 冬 行 刑 制 度 自 唐 代 始 说 法 错 误 明 大 诰 是 朱 元 璋 创 立 的 刑 事 特 别 法, 来 源 于 尚 书, 故 C 说 法 正 确 明 刑 弼 教 目 的 是 提 升 刑 的 地 位, 为 明 清 推 行 重 典 治 国 提 供 理 论 基 础, 故 D 项 说 法 正 确 2. 杜 甫 有 诗 云 : 朝 回 日 日 典 春 衣, 每 日 江 头 尽 醉 归 酒 债 寻 常 行 处 有, 人 生 七 十 古 来 稀 对 诗 歌 涉 及 的 典 当 制 度,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可 以 成 立? A. 唐 代 的 典 当 形 成 了 明 确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B. 唐 代 的 典 当 契 约 称 为 质 剂 C. 唐 代 的 典 当 称 为 活 卖 D. 唐 代 法 律 规 定 开 典 当 行 者 构 成 坐 赃 答 案 :A 解 析 : 唐 代 典 当 业 已 达 到 了 普 遍 的 程 度, 它 频 繁 地 出 现 在 人 们 的 生 活 之 中 从 杜 甫 朝 回 日 日 典 春 衣 酒 债 寻 常 行 处 有 的 诗 句 中 的 朝 回 日 日 典 寻 常 行 处 有 等 字 中 也 可 以 看 出 在 唐 代 典 当 已 经 形 成 了 明 确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故 A 正 确 西 周 的 买 卖 契 约 称 为 质 剂 故 B 错 误 宋 代 典 卖 又 称 活 卖, 即 通 过 让 渡 物 的 使 用 权 收 取 部 分 利 益 而 保 留 回 赎 权 的 一 种 交 易 方 式 在 宋 代 的 时 候 典 当 才 称 为 活 卖 故 C 错 误 坐 赃, 指 官 吏 或 常 人 非 因 职 权 之 便 非 法 收 受 财 物 的 行 为 唐 律 杂 律 篇 规 定, 官 吏 因 事 接 受 他 人 财 物 的 即 构 成 坐 赃, 同 时 禁 止 监 临 主 守 官 在 辖 区 内 役 使 百 姓, 借 贷 财 物, 违 者 以 坐 赃 论 处 故 D 错 误 宪 法 备 考 提 示 宪 法 在 过 去 五 年 司 法 考 试 中 的 平 均 分 值 均 为 23 分 从 法 典 整 体 结 构 来 看, 宪 法 条 文 的 可 考 性 很 强, 主 要 集 中 在 第 二 章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第 三 章 国 家 机 构 上 另 外, 历 年 宪 法 修 改 的 内 容 也 是 考 试 的 重 点 在 司 法 考 试 中, 宪 法 文 本 一 直 是 最 重 要 的 考 点, 其 主 要 有 : 一 是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 二 是 国 家 机 构 的 组 成 职 权 不 同 机 构 之 间 的 关 系 ; 三 是 宪 法 修 正 案 的 内 容 此 外, 对 于 立 法 法 与 选 举 法 的 考 查 也 很 多 : 立 法 法 的 考 点 在 于 不 同 法 律 规 范 的 立 法 主 体 立 法 权 限 法 律 适 用 及 备 案 制 度 ; 选 举 法 的 考 点 主 要 是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民 登 记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提 出 及 相 关 程 序 制 度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组 织 法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及 港 澳 基 本 法 等 宪 法 单 行 法 也 需 要 引 起 考 生 的 注 意 除 此 之 外, 宪 法 学 考 查 的 另 一 重 点 在 于 对 宪 法 理 论 的 考 查, 外 国 主 要 宪 法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来 制 定 的 四 部 宪 法 以 及 现 行 宪 法 修 正 案 是 宪 法 理 论 考 查 的 重 点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4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答 疑 电 话 :4006-006-801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宪 法 部 分 以 修 订 和 完 善 教 材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经 典 试 题 1. 按 照 宪 法 的 理 论, 制 宪 主 体 不 同 于 制 宪 机 关 下 列 关 于 我 国 宪 法 的 制 宪 主 体 或 制 宪 机 关 的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A.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我 国 的 制 宪 主 体 B.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我 国 的 制 宪 主 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人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是 我 国 的 制 宪 机 关 C.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我 国 的 制 宪 机 关, 宪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是 它 的 具 体 工 作 机 关 D. 第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全 体 会 议 是 我 国 的 制 宪 机 关 考 点 : 宪 法 的 制 定 答 案 :D 解 析 : 制 宪 机 关 是 指 一 国 有 权 制 定 宪 法 的 国 家 机 关, 制 宪 机 关 是 特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并 且 是 拥 有 制 定 宪 法 的 权 力 的 国 家 机 关 制 宪 主 体 是 国 家 主 权 的 所 有 者 在 我 国, 人 民 是 制 宪 主 体, 只 不 过 是 间 接 行 使 该 项 权 力 而 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全 体 会 议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它 标 志 着 第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我 国 的 制 宪 机 关 故 本 题 答 案 为 D 2.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属 于 我 国 宪 法 的 渊 源? 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现 行 宪 法 及 其 修 正 案 B.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C.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D. 宪 法 判 例 答 案 :ABC 解 析 : 宪 法 渊 源 包 括 : 宪 法 典 宪 法 性 法 律 宪 法 惯 例 宪 法 判 例 和 国 际 条 约 国 际 习 惯 我 国 宪 法 的 渊 源 主 要 包 括 : 宪 法 典 宪 法 性 法 律 而 宪 法 判 例 和 宪 法 惯 例 多 是 普 通 法 系 国 家 的 宪 法 渊 源 我 国 宪 法 中 没 有 规 定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习 惯 在 国 内 法 中 的 地 位 和 效 力, 不 是 我 国 的 宪 法 渊 源 BC 两 项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均 属 于 宪 法 性 法 律, 所 以 属 于 我 国 宪 法 的 渊 源 所 以 ABC 三 项 是 正 确 的 3. 根 据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关 于 选 举 机 构,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不 正 确 的? A. 特 别 行 政 区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的 选 举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持 B.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的 人 大 常 委 会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县 级 以 下 人 大 代 表 的 选 举 工 作 C.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受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领 导 D. 选 举 委 员 会 对 依 法 提 出 的 有 关 选 民 名 单 的 申 诉 意 见, 应 在 3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答 案 :B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5

解 析 : 选 项 A 说 法 正 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选 举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的 办 法 第 2 条 规 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选 举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持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选 举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的 办 法 第 二 条 也 有 同 样 的 规 定 因 此, 特 别 行 政 区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的 选 举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持 选 项 B 说 法 错 误 选 举 法 第 8 条 第 3 款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县 级 以 下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工 作 据 此 可 知, 应 当 是 指 导 而 非 领 导 选 项 C 说 法 正 确 选 举 法 第 8 条 第 2 款 规 定,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设 立 选 举 委 员 会, 主 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领 导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受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领 导 选 项 D 说 法 正 确 选 举 法 第 28 条 规 定, 对 于 公 布 的 选 民 名 单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可 以 在 选 民 名 单 公 布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选 举 委 员 会 对 申 诉 意 见, 应 在 三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申 诉 人 如 果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在 选 举 日 的 五 日 以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选 举 日 以 前 作 出 判 决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为 最 后 决 定 4. 根 据 现 行 宪 法 规 定, 关 于 公 民 权 利 和 自 由,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劳 动 受 教 育 和 依 法 服 兵 役 既 是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又 是 公 民 的 基 本 义 务 B. 休 息 权 的 主 体 是 全 体 公 民 C. 公 民 在 年 老 疾 病 或 者 未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情 况 下, 有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的 权 利 D.2004 年 宪 法 修 正 案 规 定, 国 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答 案 :D 解 析 :A 项 中, 劳 动 受 教 育 既 是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有 时 公 民 的 基 本 义 务, 但 是 服 兵 役 明 显 是 公 民 的 义 务 而 非 权 利, 所 以 A 错 误 宪 法 第 43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者 有 休 息 的 权 利 可 见 休 息 权 的 主 题 是 劳 动 者 而 非 全 体 公 民, 所 以 B 错 误 宪 法 第 45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年 老 疾 病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情 况 下, 有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的 权 利 国 家 发 展 为 公 民 享 受 这 些 权 利 所 需 要 的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救 济 和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所 以 C 项 错 误 2004 年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24 条 和 宪 法 第 33 条 第 3 款 规 定, 国 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所 以 D 正 确 5.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组 织 法 规 定, 下 列 关 于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团 的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代 表 团 团 长 副 团 长 由 各 代 表 团 全 体 成 员 选 举 产 生 B. 两 个 代 表 团 以 上 可 以 向 全 国 人 大 提 出 属 于 全 国 人 大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议 案 C. 三 个 以 上 的 代 表 团 可 以 提 出 对 于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国 家 主 席 副 主 席,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的 罢 免 案 D. 一 个 代 表 团 和 三 十 名 以 上 的 代 表 可 以 联 合 提 出 对 国 务 院 及 其 各 部 各 委 员 会 的 质 询 案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6

答 案 :C 解 析 : 选 项 A 错 误 全 国 人 大 组 织 法 第 4 条 规 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按 照 选 举 单 位 组 成 代 表 团 各 代 表 团 分 别 推 选 代 表 团 团 长 副 团 长 而 不 是 由 各 代 表 团 全 体 成 员 选 举 产 生 选 项 B 错 误 全 国 人 大 组 织 法 第 10 条 规 定, 一 个 代 表 团 或 者 三 十 名 以 上 的 代 表, 可 以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议 案,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或 者 先 交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审 议 提 出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的 意 见, 再 决 定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选 项 C 正 确 全 国 人 大 组 织 法 第 15 条 规 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三 个 以 上 的 代 表 团 或 者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代 表, 可 以 提 出 对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副 主 席,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的 罢 免 案, 由 主 席 团 提 请 大 会 审 议 选 项 D 错 误 全 国 人 大 组 织 法 第 16 条 规 定,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期 间, 一 个 代 表 团 或 者 三 十 名 以 上 的 代 表, 可 以 书 面 提 出 对 国 务 院 和 国 务 院 各 部 各 委 员 会 的 质 询 案,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交 受 质 询 机 关 书 面 答 复, 或 者 由 受 质 询 机 关 的 领 导 人 在 主 席 团 会 议 上 或 者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会 议 上 或 者 有 关 的 代 表 团 会 议 上 口 头 答 复 6. 根 据 宪 法 和 地 方 组 织 法 规 定,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秘 书 长 委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B.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法 制 ( 政 法 ) 委 员 会 等 专 门 委 员 会 C.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可 以 组 织 关 于 特 定 问 题 的 调 查 委 员 会 D.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召 集 并 主 持 答 案 :C 解 析 : 根 据 宪 法 第 103 条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和 委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对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可 知, 县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中 不 包 括 秘 书 长 因 此 A 选 项 错 误 ; 根 据 地 方 组 织 法 第 30 条 规 定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自 治 州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法 制 ( 政 法 ) 委 员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等 专 门 委 员 会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领 导 ; 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领 导 县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无 权 设 专 门 委 员 会, 因 此 B 选 项 错 误 ; 地 方 组 织 法 第 31 条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可 以 组 织 关 于 特 定 问 题 的 调 查 委 员 会 因 此 C 选 项 符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正 确 ; 地 方 组 织 法 第 12 条 的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召 集 第 13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的 时 候, 由 主 席 团 主 持 会 议 综 合 上 述 两 个 法 条, 可 知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召 集, 由 主 席 团 主 持 会 议 故 D 选 项 错 误 7.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关 于 全 国 人 大 审 议 立 法 议 案 的 法 定 通 过 人 数, 下 列 哪 一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7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宪 法 的 修 改, 须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全 体 代 表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B. 宪 法 的 修 改, 须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全 体 成 员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C. 法 律 的 制 定, 须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全 体 代 表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D. 法 律 的 制 定, 须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全 体 成 员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答 案 :C 解 析 : 宪 法 第 64 条 第 1 款 规 定, 宪 法 的 修 改,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提 议, 并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通 过 法 律 和 其 他 议 案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所 以 ABD 三 项 的 表 述 错 误,C 项 的 表 述 正 确 经 济 法 备 考 提 示 2009 年 之 前, 经 济 法 部 分 三 年 年 均 分 值 为 40 分,2009 年 将 证 券 法 纳 入 商 法 后, 经 济 法 部 分 年 均 分 值 为 35 分 经 济 法 中, 劳 动 法 ( 含 劳 动 合 同 法 ) 所 占 分 值 一 贯 较 高, 其 他 几 个 法 占 分 浮 动 较 大 经 济 法 部 分 的 试 题 基 本 是 对 法 条 的 直 接 考 查, 因 此 要 求 考 生 熟 练 掌 握 法 条, 并 能 够 灵 活 运 用, 特 别 是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近 两 年 新 修 订 颁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本 部 分 的 命 题 特 点 表 现 在 :(1) 以 消 费 者 保 护 和 市 场 竞 争 秩 序 为 核 心 价 值 的 市 场 法 律 仍 然 是 考 试 重 点 其 中, 消 费 者 保 护 的 关 键 要 素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承 担 竞 争 秩 序 的 要 素 是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辨 析 尤 其 掌 握 : 垄 断 行 为 的 主 体 行 为 方 式 法 律 责 任 ;4 种 限 制 竞 争 行 为 与 7 种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认 定 ; 消 费 者 的 权 利 经 营 者 的 义 务 ; 产 品 责 任 与 产 品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实 施 许 可 制 度 食 品 的 召 回 制 度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2) 社 会 对 劳 动 关 系 的 关 注 还 会 一 如 既 往 地 在 司 考 中 得 到 体 现 其 中 有 关 劳 动 合 同 的 效 力 和 变 动 ( 解 除 ) 是 劳 动 关 系 考 查 重 点, 社 会 保 险 基 本 制 度 也 可 能 成 为 今 年 的 热 点 问 题 (3) 经 济 法 中 特 殊 性 的 行 政 措 施 和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也 应 当 予 以 关 注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经 济 法 部 分 : 1. 大 纲 新 增 子 考 点 1 个 : 第 五 章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考 点 劳 务 派 遣 下 新 增 子 考 点 劳 务 派 遣 岗 位 2. 教 材 根 据 最 新 法 律 法 规 的 变 化 做 了 修 订 大 纲 附 录 部 分, 最 新 修 订 法 律 法 规 2 件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2002 年 9 月 7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62 号 公 布 根 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改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新 增 考 点 详 解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8

考 点 一 劳 务 派 遣 岗 位 答 疑 电 话 :4006-006-801 相 对 于 作 为 企 业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的 劳 动 合 同 用 工 而 言,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是 一 种 补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6 个 月 的 岗 位 ; 辅 助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2012 年 修 订 法 条 新 旧 对 照 条 号 原 条 文 修 订 后 条 文 第 64 条 税 务 机 关 执 行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37 条 第 65 条 第 69 条 第 38 条 第 40 条 的 规 定, 扣 押 查 封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产 时, 参 照 同 类 商 品 的 市 场 价 出 厂 价 或 者 评 估 价 估 算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前 款 方 法 确 定 应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的 价 值 时, 还 应 当 包 括 滞 纳 金 和 扣 押 查 封 保 管 拍 卖 变 卖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对 价 值 超 过 应 纳 税 额 且 不 可 分 割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税 务 机 关 在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担 保 人 无 其 他 可 供 强 制 执 行 的 财 产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整 体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以 拍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以 及 扣 押 查 封 保 管 拍 卖 等 费 用 税 务 机 关 将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变 价 抵 缴 税 款 时, 应 当 交 由 依 法 成 立 的 拍 卖 机 构 拍 卖 ; 无 法 委 托 拍 卖 或 者 不 适 合 拍 卖 的, 可 以 交 由 当 地 商 业 企 业 代 为 销 售, 也 可 以 责 令 纳 税 人 限 期 处 理 ; 无 法 委 托 商 业 企 业 代 为 销 售, 纳 税 人 也 无 法 处 理 的, 可 以 由 税 务 机 关 变 价 处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国 家 禁 止 自 由 买 卖 的 商 品, 应 当 交 由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收 购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以 及 扣 押 查 封 保 管 拍 卖 变 卖 等 费 用 后, 剩 余 部 分 应 当 在 3 日 内 退 还 被 执 行 人 税 务 机 关 执 行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37 条 第 38 条 第 40 条 的 规 定, 扣 押 查 封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产 时, 参 照 同 类 商 品 的 市 场 价 出 厂 价 或 者 评 估 价 估 算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前 款 方 法 确 定 应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的 价 值 时, 还 应 当 包 括 滞 纳 金 和 拍 卖 变 卖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对 价 值 超 过 应 纳 税 额 且 不 可 分 割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税 务 机 关 在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担 保 人 无 其 他 可 供 强 制 执 行 的 财 产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整 体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税 务 机 关 将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变 价 抵 缴 税 款 时, 应 当 交 由 依 法 成 立 的 拍 卖 机 构 拍 卖 ; 无 法 委 托 拍 卖 或 者 不 适 合 拍 卖 的, 可 以 交 由 当 地 商 业 企 业 代 为 销 售, 也 可 以 责 令 纳 税 人 限 期 处 理 ; 无 法 委 托 商 业 企 业 代 为 销 售, 纳 税 人 也 无 法 处 理 的, 可 以 由 税 务 机 关 变 价 处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国 家 禁 止 自 由 买 卖 的 商 品, 应 当 交 由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收 购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以 及 扣 押 查 封 保 管 拍 卖 变 卖 等 费 用 后, 剩 余 部 分 应 当 在 3 日 内 退 还 被 执 行 人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9

命 题 思 路 1. 扣 押 查 封 用 于 抵 缴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的, 其 价 值 不 包 括 查 封 扣 押 保 管 的 费 用 2. 拍 卖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时, 不 得 抵 缴 扣 押 查 封 保 管 费 用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订 法 条 新 旧 对 比 条 号 原 条 文 修 订 后 条 文 第 57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50 万 元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百 万 元 ; ( 二 ) 有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第 63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功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用 人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本 单 位 同 类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用 工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载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应 当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0

第 66 条 劳 动 合 同 用 工 是 我 国 的 企 业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是 补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劳 务 派 遣 一 般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岗 位 ; 辅 助 性 工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作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92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责 款 令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1 千 元 以 上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5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并 有 工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以 每 人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款,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命 题 思 路 关 于 劳 务 派 遣, 新 增 以 下 几 点 ; (1) 明 确 了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设 立 标 准, 注 册 成 立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的 标 准 提 高 ; (2) 细 化 了 被 派 遣 的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报 酬 的 计 算 标 准 问 题, 进 一 步 保 障 被 劳 务 派 遣 者 的 权 利 ; (3) 规 定 了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性 质 ; (4) 对 于 违 法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的 行 为, 处 罚 的 类 型 和 处 罚 的 内 容 进 一 步 明 确 化 经 典 试 题 1. 某 市 有 多 家 家 电 企 业, 其 中 甲 公 司 乙 公 司 和 丙 公 司 的 产 品 在 该 地 的 市 场 占 有 率 达 80%, 三 家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均 为 丁 公 司, 为 占 有 更 大 市 场 份 额, 三 家 公 司 决 定 合 并,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1

A. 三 家 公 司 不 得 合 并 B. 三 家 公 司 合 并 前 应 向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申 报 C. 三 家 公 司 可 以 不 向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申 报 D.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应 作 出 禁 止 三 家 公 司 合 并 的 决 定 答 案 :C 解 析 : 反 垄 断 法 第 20 条 规 定 了 经 营 者 集 中 这 种 垄 断 行 为, 第 21 条 规 定, 经 营 者 集 中 达 到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申 报 标 准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事 先 向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申 报, 未 申 报 的 不 得 实 施 集 中 第 22 条 同 时 规 定, 参 与 集 中 的 每 个 经 营 者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或 者 资 产 被 同 一 个 未 参 与 集 中 的 经 营 者 拥 有 的, 可 以 不 向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申 报, 所 以 C 选 项 正 确 2. 下 列 行 为 中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是? A. 某 商 场 为 打 击 某 生 产 厂 家, 故 意 编 造 散 布 虚 假 消 息, 诋 毁 该 生 产 厂 家 B. 商 场 为 职 工 搞 福 利, 将 进 价 为 每 公 斤 3 元 的 苹 果 一 每 公 斤 2.5 元 的 价 格 销 售 给 员 工 C. 某 日 用 品 生 产 厂 家 生 产 海 乙 丝 洗 发 水, 外 包 装 和 海 飞 丝 完 全 相 同 D. 服 装 公 司 在 夏 季 折 价 销 售 羽 绒 服 答 案 :B 解 析 : 本 题 A 选 项, 商 场 和 生 产 厂 家 之 间 并 不 是 竞 争 对 手 关 系, 故 不 构 成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意 义 上 的 损 害 商 誉 行 为 B 选 项 并 不 是 经 营 行 为, 故 不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C 选 项 属 于 混 淆 行 为 D 选 项 属 于 禁 止 倾 销 的 例 外 情 形, 故 不 选 3. 李 明 于 2003 年 9 月 8 日 在 某 商 厦 购 买 一 部 手 机, 但 在 使 用 中 发 现, 该 手 机 存 在 着 缺 陷, 电 话 号 码 本 中 文 快 速 查 找 功 能 不 存 在, 这 极 大 得 影 响 了 手 机 的 正 常 使 用 而 在 该 手 机 所 附 的 用 户 手 册 中 却 明 确 标 示 着 电 话 号 码 本 中 文 快 速 查 找 功 能 李 明 多 次 与 商 厦 交 涉, 先 被 告 知 需 要 系 统 升 级, 后 又 被 告 知 无 法 解 决 该 问 题, 要 其 找 手 机 生 产 商 解 决 对 此, 下 列 选 项 不 正 确 的 是 : A. 该 商 厦 侵 犯 了 李 明 的 知 情 权 B. 李 明 不 能 直 接 要 求 手 机 生 产 者 承 担 责 任 C. 李 明 可 以 以 欺 诈 为 由, 要 求 商 厦 给 予 双 倍 赔 偿 D. 李 明 如 要 求 退 货, 商 厦 有 义 务 满 足 答 案 :C 解 析 : 依 据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8 19 条, 商 厦 作 为 经 营 者, 手 机 生 产 商 作 为 生 产 者, 有 义 务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商 品 的 真 实 信 息, 消 费 者 享 有 知 悉 其 购 买 的 商 品 真 实 信 息 的 权 利 因 此 A 正 确 根 据 同 法 第 22 40 条,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40 条 的 规 定,D 正 确 只 有 在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他 人 财 产 损 害 时, 受 害 人 才 可 以 选 择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要 求 赔 偿 还 是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在 仅 是 产 品 存 在 瑕 疵 时, 消 费 者 只 能 要 求 销 售 者 赔 偿,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向 生 产 者 追 偿 故 B 正 确 欺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件 有 : 主 观 恶 意 ; 采 取 虚 假 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 客 观 上 达 到 欺 骗 误 导 功 能, 使 消 费 者 因 此 受 到 损 害 ; 发 生 在 消 费 交 易 过 程 中 本 题 中 并 没 有 体 现 商 厦 故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2

意 采 取 虚 假 手 段 欺 骗 李 明, 因 此, 商 厦 不 构 成 欺 诈,C 错 误, 是 符 合 题 意 的 选 项 4. 甲 乙 两 人 在 机 械 厂 的 同 一 车 间 工 作, 在 某 日 上 班 时, 甲 因 疏 忽 大 意, 操 作 不 当, 致 乙 右 臂 伤 残 有 关 该 事 件 的 表 述 哪 个 是 正 确 的? A. 假 设 乙 不 能 从 事 原 来 的 工 作, 也 不 能 由 机 械 厂 另 行 安 排 工 作, 则 机 械 厂 仍 不 能 解 除 与 乙 的 劳 动 合 同 B. 乙 所 受 的 损 失 应 由 甲 赔 偿 C. 机 械 厂 工 会 对 该 厂 解 除 与 甲 的 劳 动 合 同 无 权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D. 机 械 厂 在 对 乙 作 出 相 应 赔 偿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解 除 与 乙 的 劳 动 合 同 答 案 :A 解 析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42 条 规 定 :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二 )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本 题 乙 属 于 因 工 负 伤, 因 此 在 没 有 过 失 的 情 况 下 用 人 单 位 不 能 辞 退 乙,A 正 确,D 错 误 乙 的 损 失 应 当 由 工 厂 赔 偿,B 错 误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43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事 先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纠 正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研 究 工 会 的 意 见,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工 会 因 此 C 错 误 司 法 制 度 与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备 考 提 示 本 部 分 的 分 值 基 本 维 持 在 10 分 左 右 由 于 2006 年 新 增 了 司 法 制 度 的 内 容, 考 查 的 重 点 也 集 中 在 该 部 分 内 容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部 分 的 命 题 往 往 综 合 考 查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公 证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问 题, 因 此 题 目 数 量 虽 有 减 少, 但 知 识 点 却 没 有 减 少 考 生 在 复 习 时 仍 然 要 熟 练 掌 握 法 官 法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基 本 准 则 检 察 官 法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中 的 基 本 法 条 结 合 最 新 修 订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中 的 基 本 法 条 进 行 记 忆 本 部 分 的 命 题 特 点 是 综 合 性 强, 知 识 点 覆 盖 面 广, 通 常 在 一 个 真 题 中 综 合 考 查 涉 及 各 章 的 多 个 知 识 点, 题 目 设 置 灵 活 建 议 考 生 横 向 比 较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公 证 员 所 涉 及 相 关 法 条, 结 合 司 法 制 度 基 本 理 论, 理 解 记 忆 本 部 分 内 容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司 法 制 度 和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部 分 : 1. 大 纲 作 了 部 分 修 订 完 善, 第 四 章 第 二 节 律 师 中, 新 增 考 点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2. 教 材 根 据 最 新 法 律 法 规 变 化 做 了 修 订, 变 动 较 大 处 见 新 增 考 点 详 解 新 增 考 点 详 解 考 点 1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根 据 司 法 部 2012 年 2 月 3 日 关 于 印 发 ( 关 于 建 立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司 法 通 [2012]19 号 ) 的 规 定, 我 国 建 立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为 了 引 导 广 大 律 师 牢 固 树 立 做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信 念, 自 觉 践 行 忠 诚 为 民 公 正 廉 洁 的 核 心 价 值 观, 切 实 提 高 律 师 队 伍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职 业 道 德 素 质 和 业 务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3

素 质, 不 断 增 强 律 师 的 职 业 使 命 感 荣 誉 感 和 社 会 责 任 感, 培 育 和 形 成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律 师 执 业 精 神,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决 定 在 全 国 建 立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经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许 可, 首 次 取 得 或 者 重 新 申 请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律 师 宣 誓 律 师 宣 誓, 应 当 在 律 师 获 得 执 业 许 可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采 取 分 批 集 中 的 方 式 进 行 律 师 宣 誓 仪 式,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会 同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进 行 律 师 宣 誓 仪 式 的 要 求 包 括 :(1) 宣 誓 会 场 悬 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2) 宣 誓 仪 式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主 持, 领 誓 人 由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或 者 副 会 长 担 任 ;(3) 宣 誓 仪 式 设 监 誓 人,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各 派 一 名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4) 宣 誓 人 宣 誓 时, 应 着 律 师 职 业 装 ( 或 律 师 袍 ) 免 冠, 佩 戴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徽, 成 立 正 姿 势, 面 向 国 旗, 右 手 握 拳 上 举 过 肩 随 领 誓 人 宣 誓 ;(5) 宣 读 誓 词 应 当 发 音 清 晰 准 确, 语 音 铿 锵 有 力 律 师 宣 誓 的 程 序 为 :(1) 宣 誓 人 面 向 国 旗 列 队 站 立, 唱 国 歌 ;(2) 领 誓 人 逐 句 领 读 誓 词, 宣 誓 人 跟 读, 领 誓 人 领 读 完 誓 词 读 毕 宣 誓 人 后, 宣 誓 人 自 报 姓 名 ;(3) 宣 誓 人 在 誓 上 签 署 姓 名 宣 誓 日 期 律 师 宣 誓 的 誓 词 为 : 我 志 愿 成 为 一 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律 师, 我 保 证 忠 实 履 行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神 圣 使 命, 忠 于 祖 国, 忠 于 人 民,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维 护 宪 法 和 法 律 尊 严, 执 业 为 民, 勤 勉 敬 业, 诚 信 廉 洁,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为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努 力 奋 斗! 律 师 应 当 自 觉 践 行 宣 誓 誓 词, 将 誓 词 作 为 指 引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的 行 为 准 则, 依 法 诚 信 尽 责 执 业,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接 受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律 师 协 会 当 事 人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和 公 司 律 师 的 宣 誓, 参 照 执 行 考 点 2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修 订, 教 材 相 应 内 容 做 了 全 面 修 订, 主 要 包 括 : 1.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1) 不 能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2) 执 业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3)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的 ;(4)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6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1 年 的, 视 为 自 行 停 办, 应 当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前, 不 得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后,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依 法 处 置 资 产 分 割 债 务 清 偿 等 事 务 因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终 止 的, 由 作 出 该 处 罚 决 定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告 因 其 他 情 形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拒 不 公 告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告 律 师 事 务 所 自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后, 不 得 受 理 新 的 业 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在 清 算 结 束 后 15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注 销 申 请 书 清 算 报 告 本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由 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后 连 同 全 部 注 销 申 请 材 料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审 核,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的, 其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账 簿 本 所 印 章 的 移 管 处 置,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2.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设 立 与 终 止 律 师 法 第 19 条 规 定 :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并 具 有 二 十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设 立 分 所 设 立 分 所, 须 经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分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根 据 2012 年 9 月 18 日 司 法 部 部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司 法 部 关 于 修 改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在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章 后 增 加 一 章 作 为 第 五 章, 章 名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4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1 条 的 规 定, 成 立 3 年 以 上 并 具 有 20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可 以 在 本 所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以 外 的 地 方 设 立 分 所 设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也 可 以 在 本 所 所 在 城 区 以 外 的 区 县 设 立 分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分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该 所 不 得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分 所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处 罚 的, 该 所 自 分 所 受 到 处 罚 之 日 起 2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分 所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 有 符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名 称 ;(2) 有 自 己 的 住 所 ;(3) 有 3 名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的 专 职 律 师 ;(4) 有 人 民 币 30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5) 分 所 负 责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3 年 以 上 的 执 业 经 历 并 能 够 专 职 执 业, 且 在 担 任 负 责 人 前 3 年 内 未 受 过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到 经 济 欠 发 达 的 市 县 设 立 分 所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派 驻 律 师 条 件 可 以 降 至 l 至 2 名 ; 资 产 条 件 可 以 降 至 人 民 币 10 万 元 具 体 适 用 地 区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本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律 师 业 发 展 状 况, 需 要 提 高 前 款 第 (3) (4)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1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3 条 规 定 :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设 立 分 所 申 请 书 ;(2) 本 所 基 本 情 况, 本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为 其 出 具 的 符 合 律 师 法 第 19 条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1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3) 本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本 所 章 程 和 合 伙 协 议 ;(4) 拟 在 分 所 执 业 的 律 师 的 名 单 简 历 身 份 证 明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5) 拟 任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及 基 本 情 况, 该 人 选 执 业 许 可 机 关 为 其 出 具 的 符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2 条 第 1 款 第 (5) 项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6) 分 所 的 名 称, 分 所 住 所 证 明 和 资 产 证 明 ;(7) 本 所 制 定 的 分 所 管 理 办 法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设 立 申 请 登 记 表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由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决 定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具 体 程 序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18-20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由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根 据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5 条 的 规 定, 分 所 除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律 师 外, 可 以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律 师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由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 聘 用 分 所 律 师,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或 者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程 序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变 更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的,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分 所 变 更 住 所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备 案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的, 应 当 自 名 称 获 准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分 所 名 称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7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分 所 应 当 终 止 :(1)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终 止 的 ;(2)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保 持 律 师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设 立 分 所 的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3) 分 所 不 能 保 持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4) 分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 6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1 年 的 ; (5)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停 办 分 所 的 ;(6)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分 所 终 止 的, 由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注 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分 所 终 止 的 有 关 事 宜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0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5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对 分 所 执 业 和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履 行 下 列 管 理 职 责 :(1) 任 免 分 所 负 责 人 ;(2) 决 定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核 准 分 所 聘 用 律 师 人 选 ;(3)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4)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5) 指 导 监 督 分 所 的 执 业 活 动 及 重 大 法 律 事 务 的 办 理 ;(6) 指 导 监 督 分 所 的 财 务 活 动,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分 配 方 案 和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决 算 ;(7) 决 定 分 所 重 要 事 项 的 变 更 分 所 停 办 和 分 所 资 产 的 处 置 ;(8) 本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的 事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对 其 分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56 条 的 规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分 所 的 情 况, 应 当 纳 入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该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内 容 ;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分 所 及 其 律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该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及 其 律 师, 应 当 接 受 分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指 导, 接 受 分 所 所 在 地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管 理 同 时,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分 所 的, 分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分 所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以 及 年 度 考 核 行 政 处 罚 等 情 况 及 时 抄 送 设 立 分 所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法 条 新 旧 对 比 条 号 原 法 条 修 订 后 法 条 第 28 条 律 师 可 以 从 事 下 列 业 务 : 律 师 可 以 从 事 下 列 业 务 : ( 一 ) 接 受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 一 ) 接 受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委 托,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的 委 托,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 二 ) 接 受 民 事 案 件 行 政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 二 ) 接 受 民 事 案 件 行 政 案 件 当 事 人 委 托, 担 任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的 委 托, 担 任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 三 ) 接 受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委 托, ( 三 ) 接 受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代 理 申 诉 控 告, 为 人 的 委 托 或 者 已 发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的 被 逮 捕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申 请 取 保 候 审, 接 受 指 派, 担 任 辩 护 人, 接 受 自 诉 案 件 自 诉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委 托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人 公 诉 案 件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委 的 指 定, 担 任 辩 护 人, 接 受 自 诉 案 件 自 诉 托, 担 任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人 公 诉 案 件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委 ( 四 ) 接 受 委 托, 代 理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的 托, 担 任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申 诉 ; ( 四 ) 接 受 委 托, 代 理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的 申 ( 五 ) 接 受 委 托, 参 加 调 解 仲 裁 活 动 ; 诉 ; ( 六 )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非 诉 讼 法 律 服 务 ; ( 五 ) 接 受 委 托, 参 加 调 解 仲 裁 活 动 ; ( 七 ) 解 答 有 关 法 律 的 询 问 代 写 诉 讼 ( 六 )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非 诉 讼 法 律 服 务 ; 文 书 和 有 关 法 律 事 务 的 其 他 文 书 ( 七 ) 解 答 有 关 法 律 的 询 问 代 写 诉 讼 文 书 和 有 关 法 律 事 务 的 其 他 文 书 第 31 条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应 当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材 料 和 意 见,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应 当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材 料 和 意 见,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6

第 33 条 第 34 条 第 37 条 第 38 条 命 题 思 路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受 委 托 的 律 师 凭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有 权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并 了 解 有 关 案 件 情 况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被 监 听 受 委 托 的 律 师 自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有 权 查 阅 摘 抄 和 复 制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诉 讼 文 书 及 案 卷 材 料 受 委 托 的 律 师 自 案 件 被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之 日 起, 有 权 查 阅 摘 抄 和 复 制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所 有 材 料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发 表 的 代 理 辩 护 意 见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但 是,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除 外 律 师 在 参 与 诉 讼 活 动 中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依 法 拘 留 逮 捕 的, 拘 留 逮 捕 机 关 应 当 在 拘 留 逮 捕 实 施 后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通 知 该 律 师 的 家 属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及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应 当 保 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隐 私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和 其 他 人 不 愿 泄 露 的 情 况 和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信 息 除 外 答 疑 电 话 :4006-006-801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有 权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被 监 听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自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有 权 查 询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的 案 卷 材 料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发 表 的 代 理 辩 护 意 见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但 是,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除 外 律 师 在 参 与 诉 讼 活 动 中 涉 嫌 犯 罪 的,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 被 依 法 拘 留 逮 捕 的,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通 知 该 律 师 的 家 属 律 师 应 当 保 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隐 私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和 其 他 人 不 愿 泄 露 的 情 况 和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信 息 除 外 此 次 律 师 法 的 修 改, 进 一 步 明 确 律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点 : (1) 明 确 律 师 的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写 入 律 师 法 ; (2) 明 确 辩 护 律 师 的 职 责 范 围 ;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应 当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材 料 和 意 见, 增 加 了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3) 律 师 在 案 件 进 行 侦 查 阶 段 接 受 委 托, 不 受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的 限 制 ; (4) 律 师 阅 卷 权 的 范 围 扩 大 ; (5) 对 于 律 师 在 形 式 诉 讼 活 动 中 涉 嫌 犯 罪 的 情 况, 规 定 了 相 应 的 处 理 程 序 和 处 理 机 关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7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修 订 法 条 新 旧 对 比 原 条 文 修 订 后 的 条 文 第 2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第 2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律 师 的 执 业 机 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设 立 并 取 得 律 师 的 执 业 机 构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证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和 发 展,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和 地 方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并 取 得 执 业 许 可 证 要, 实 现 合 理 分 布 均 衡 发 展 第 五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第 31 条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并 具 有 二 十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可 以 在 本 所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以 外 的 地 方 设 立 分 所 设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也 可 以 在 本 所 所 在 城 区 以 外 的 区 县 设 立 分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分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该 所 不 得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分 所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处 罚 的, 该 所 自 分 所 受 到 处 罚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第 32 条 分 所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名 称 ; ( 二 ) 有 自 己 的 住 所 ; ( 三 ) 有 三 名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的 专 职 律 师 ; ( 四 ) 有 人 民 币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 ( 五 ) 分 所 负 责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的 执 业 经 历 并 能 够 专 职 执 业, 且 在 担 任 负 责 人 前 三 年 内 未 受 过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到 经 济 欠 发 达 的 市 县 设 立 分 所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派 驻 律 师 条 件 可 以 降 至 一 至 二 名 ; 资 产 条 件 可 以 降 至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具 体 适 用 地 区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本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律 师 业 发 展 状 况, 需 要 提 高 第 一 款 第 ( 三 ) ( 四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33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立 分 所 申 请 书 ; ( 二 ) 本 所 基 本 情 况, 本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为 其 出 具 的 符 合 律 师 法 第 十 九 条 和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 ( 三 ) 本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本 所 章 程 和 合 伙 协 议 ; ( 四 ) 拟 在 分 所 执 业 的 律 师 的 名 单 简 历 身 份 证 明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 五 ) 拟 任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及 基 本 情 况, 该 人 选 执 业 许 可 机 关 为 其 出 具 的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 ( 六 ) 分 所 的 名 称, 分 所 住 所 证 明 和 资 产 证 明 ; ( 七 ) 本 所 制 定 的 分 所 管 理 办 法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8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设 立 申 请 登 记 表 第 34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由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决 定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具 体 程 序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由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第 35 条 分 所 律 师 除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外, 可 以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律 师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由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 分 所 聘 用 律 师,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或 者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36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变 更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的,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分 所 变 更 住 所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备 案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的, 应 当 自 名 称 获 准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分 所 名 称 第 37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分 所 应 当 终 止 : ( 一 )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终 止 的 ;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保 持 律 师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设 立 分 所 的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 三 ) 分 所 不 能 保 持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 四 ) 分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 六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一 年 的 ; ( 五 )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停 办 分 所 的 ; ( 六 )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分 所 终 止 的, 由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注 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分 所 终 止 的 有 关 事 宜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19

无 无 答 疑 电 话 :4006-006-801 第 52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对 分 所 执 业 和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履 行 下 列 管 理 职 责 : ( 一 ) 任 免 分 所 负 责 人 ; ( 二 ) 决 定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核 准 分 所 聘 用 律 师 人 选 ; ( 三 )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 四 )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 ( 五 ) 指 导 监 督 分 所 的 执 业 活 动 及 重 大 法 律 事 务 的 办 理 ; ( 六 ) 指 导 监 督 分 所 的 财 务 活 动,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分 配 方 案 和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决 算 ; ( 七 ) 决 定 分 所 重 要 事 项 的 变 更 分 所 停 办 和 分 所 资 产 的 处 置 ; ( 八 ) 本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的 事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对 其 分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56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分 所 的 情 况, 应 当 纳 入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该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内 容 ;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分 所 及 其 律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该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及 其 律 师, 应 当 接 受 分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指 导, 接 受 分 所 所 在 地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管 理 经 典 试 题 1. 司 法 公 正 是 司 法 制 度 的 首 要 基 本 范 畴, 是 司 法 的 生 命 和 灵 魂, 同 时 追 求 司 法 公 正 是 司 法 工 作 的 永 恒 主 题 下 列 哪 些 现 象 不 符 合 司 法 公 正 原 则? A. 邵 法 官 是 一 位 清 正 廉 洁 的 法 官, 多 次 被 作 为 公 正 司 法 的 模 范 代 表, 在 审 查 一 起 自 己 远 房 亲 戚 的 案 件 中, 他 认 为 凭 自 已 的 公 正, 肯 定 能 秉 公 执 法, 没 必 要 回 避 B. 法 院 的 吴 院 长 在 会 议 上 强 调, 对 于 任 何 案 件, 法 院 都 应 当 允 许 公 民 旁 听 和 新 闻 媒 体 的 采 访 报 道 C. 某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是 一 个 杀 人 狂 魔, 很 多 群 众 都 亲 眼 目 睹 他 枪 杀 无 辜 毛 法 官 认 为 被 告 罪 大 恶 极 证 据 确 凿, 没 必 要 让 被 告 进 行 法 庭 上 的 自 我 辩 护 D. 犯 罪 嫌 疑 人 易 某, 在 案 件 处 于 侦 查 阶 段 时, 被 告 知 当 时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权 利 答 案 :ABC 解 析 : 司 法 公 正 应 当 包 括 实 体 公 正 和 程 序 公 正 司 法 公 正 的 构 成 要 素 主 要 包 括 :(1) 司 法 活 动 的 公 开 性 (2) 裁 判 人 员 的 中 立 性 (3) 当 事 人 地 位 的 平 等 性 (4) 司 法 过 程 的 参 与 性 (5) 司 法 活 动 的 合 法 性 (6) 案 件 处 理 的 正 确 性 选 项 A 中 的 法 官 虽 然 平 时 清 正 康 洁, 但 面 对 自 己 亲 戚 的 案 件, 还 是 应 当 回 避, 才 能 保 证 审 判 程 序 合 法 所 以 A 选 项 错 误 法 院 应 当 允 许 公 民 旁 听 和 新 闻 媒 体 的 采 访 报 道, 这 与 司 法 活 动 公 开 性 相 符 合, 但 并 非 任 何 案 件 都 可 以, 依 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规 定, 对 于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商 业 秘 密 和 国 家 机 密 的 案 件 则 不 可 以 所 以 B 项 错 误 C 选 须 中, 虽 然 被 告 人 罪 大 恶 极, 但 是 他 仍 应 该 享 受 充 分 的 辩 护 机 会, 这 是 他 的 诉 讼 权 利,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剥 夺, 法 官 不 听 取 被 告 的 意 见 和 辩 护, 明 显 违 反 了 公 正 原 则 所 以 C 项 错 误 D 选 项 中, 根 据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3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 在 侦 查 期 间, 只 能 委 托 律 师 作 为 辩 护 人 被 告 人 有 权 随 时 委 托 辩 护 人 所 以 D 项 正 确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0

2. 张 法 官 于 2005 年 7 月 从 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退 休, 在 2006 年 8 月, 他 可 以 从 事 下 列 哪 项 行 为? A. 以 诉 讼 代 理 人 身 份 担 任 北 京 市 怀 柔 县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辩 护 人 B. 以 律 师 身 份 担 任 北 京 市 怀 柔 县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C. 以 律 师 身 份 担 任 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辩 护 人 D. 以 诉 讼 代 理 人 身 份 担 任 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辩 护 人 答 案 :A 解 析 : 根 据 法 官 法 第 17 条 的 规 定,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2 年 内, 不 得 以 律 师 身 份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不 得 担 任 原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法 官 的 配 偶 子 女 不 得 担 任 该 法 官 所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本 题 中, 张 法 官 属 于 离 任 后 2 年 内 的 情 形, 所 以 B C 项 是 错 误 的 张 法 官 在 离 任 后, 不 管 以 什 么 身 份 均 不 得 担 保 原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所 以 D 项 也 是 错 误 的 故 本 题 答 案 为 A 项 3. 下 列 关 于 检 察 官 的 刑 事 责 任 和 纪 律 责 任 关 系 的 说 法, 不 正 确 的 是 : A. 刑 事 责 任 与 纪 律 责 任 的 关 系 实 质 上 是 检 察 官 因 其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受 到 刑 罚 处 罚 后, 是 否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和 给 予 何 种 纪 律 处 分 的 问 题 B. 俞 检 察 官 因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而 被 判 处 2 年 有 期 徒 刑 刑 罚, 那 么 对 他 不 能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C. 钱 检 察 官 因 在 一 起 杀 人 罪 的 公 诉 中 受 贿 财 物 而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那 么 对 他 同 时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D. 沈 检 察 官 的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犯 罪, 但 依 法 被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则 对 他 可 不 予 开 除, 而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即 可 答 案 :B 解 析 : 检 察 官 的 纪 律 责 任 是 指 检 察 官 违 反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和 检 察 工 作 纪 律 应 当 承 受 的 纪 律 处 分, 检 察 官 的 刑 事 责 任 是 指 检 察 官 因 职 务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检 察 官 违 法 犯 罪 受 到 刑 罚 处 罚 和 劳 动 教 养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不 能 免 除 纪 律 责 任, 即 要 承 担 双 重 责 任 所 以 选 项 A C 说 法 正 确 另 外, 根 据 检 察 人 员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 试 行 ) 的 相 关 规 定, 检 察 官 凡 因 犯 罪 而 被 判 处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刑 罚 的, 都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的, 同 样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因 过 失 犯 罪 被 判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缓 刑, 本 人 政 治 上 工 作 上 一 贯 表 现 较 好, 能 认 真 检 讨 并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不 予 开 除, 但 必 须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B 项 中 检 察 官 因 故 意 犯 罪 而 被 判 处 2 年 有 期 徒 刑, 应 当 予 以 开 除, 所 以 选 项 B 错 误 检 察 人 员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 试 行 ) 也 规 定, 被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撤 职 处 分, 所 以 选 项 D 正 确 4. 下 列 哪 些 构 成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间 的 不 正 当 竟 争? A. 刘 律 师 在 一 知 名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他 本 人 业 务 能 力 过 硬, 爱 向 别 人 宣 称 确 实 不 如 自 己 的 赵 律 师 水 平 如 何 的 低, 并 说 赵 律 师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如 自 己 的 事 务 所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1

B 潘 律 师 毕 业 于 某 名 牌 大 学 法 学 院, 并 曾 经 发 表 过 一 些 文 章, 他 在 自 己 的 所 有 名 片 上 都 印 有 自 己 的 学 术 和 学 历 情 况, 并 说 自 己 是 刑 法 领 域 的 专 家 C. 钟 律 师 在 一 个 律 师 行 业 研 讨 会 上 推 荐 自 己 的 专 业 特 长, 说 自 己 最 擅 长 办 理 民 事 案 件 D. 蔡 律 师 为 了 包 揽 婚 姻 纠 纷 类 法 律 事 务, 以 明 显 低 于 同 行 的 收 费 水 平 进 行 收 费 答 案 :ABD 解 析 : 律 师 个 人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限 于 律 师 的 姓 名 肖 像 年 龄 性 别 出 生 地 学 历 学 校 律 师 执 业 登 记 日 期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在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工 作 时 间 收 费 标 准 联 系 方 法, 以 及 依 法 能 够 向 社 会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范 围 律 师 进 行 执 业 推 广, 可 以 通 过 简 介 等 方 式 介 绍 自 己 的 业 务 领 域 和 专 业 特 长 ; 可 以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案 例 分 析 专 题 解 答 授 课 等, 以 普 及 法 律 并 宣 传 自 己 的 专 业 领 域 ; 法 律 服 务 的 机 构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夸 大 自 己 的 专 业 能 力 ;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与 司 法 行 政 等 关 联 机 关 的 特 殊 关 系 ; 不 得 贬 低 同 行 的 专 业 能 力 的 水 平 ; 不 得 以 提 供 或 者 承 诺 提 供 回 扣 等 方 式 承 揽 业 务 ; 不 得 以 明 显 低 于 同 行 业 的 收 费 水 平 竞 争 某 项 法 律 业 务 所 以, 选 项 A 中 的 律 师 贬 低 同 行 的 做 法 和 选 项 D 中 明 显 降 低 收 费 的 做 法 是 错 误 的 关 于 律 师 宣 传 规 范, 应 该 注 意 :(1) 不 得 自 己 进 行 或 授 意 允 许 他 人 以 宣 传 的 形 式 发 布 律 师 广 告 ;(2) 不 能 进 行 歪 曲 事 实 或 法 律 实 质, 或 可 能 会 使 公 众 产 生 对 律 师 不 合 理 期 望 的 宣 传 ;(3) 可 以 宣 传 所 从 事 的 某 一 专 业 法 律 服 务 领 域, 但 不 能 自 我 声 明 或 暗 示 其 被 公 认 或 证 明 为 某 一 专 业 领 域 的 专 家 ;(4) 不 能 进 行 律 师 之 间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间 的 比 较 宣 传 ;(5)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通 过 公 众 传 媒 以 回 复 信 函 自 问 自 答 等 形 式 进 行 法 律 咨 询 的 行 为, 亦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律 师 宣 传 规 范 的 规 定 B 项 中 律 师 虽 然 可 以 在 名 片 上 印 自 己 的 学 术 学 历 情 况, 但 是 不 得 自 我 声 明 为 某 一 专 业 领 域 的 专 家, 所 以 B 项 也 是 错 误 的 国 际 法 备 考 提 示 在 过 去 五 年 的 司 法 考 试 中, 国 际 法 部 分 的 平 均 分 值 为 12 分 国 际 法 的 基 础 知 识 很 少 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作 为 依 托, 考 生 应 当 熟 练 掌 握 教 材 上 有 关 内 容 本 部 分 考 查 的 重 点 非 常 突 出, 考 点 重 复 率 高, 可 预 见 性 强, 这 在 整 个 司 法 考 试 的 部 门 法 中 是 比 较 罕 见 的 2013 年 大 纲 变 化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国 际 法 部 分 的 大 纲 以 完 善 原 有 内 容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大 纲 附 录 删 除 法 律 法 规 2 件,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1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2012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 6 月 3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7 号 公 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2012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第 三 章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第 一 节 签 证 第 二 节 入 境 出 境 第 四 章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第 一 节 停 留 居 留 第 二 节 永 久 居 留 第 五 章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第 六 章 调 查 和 遣 返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维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主 权 安 全 和 社 会 秩 序, 促 进 对 外 交 往 和 对 外 开 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居 留 的 管 理, 以 及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的 边 防 检 查,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保 护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合 法 权 益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法 律, 不 得 危 害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破 坏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第 四 条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有 关 出 境 入 境 事 务 的 管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或 者 外 交 部 委 托 的 其 他 驻 外 机 构 ( 以 下 称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 负 责 在 境 外 签 发 外 国 人 入 境 签 证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管 理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可 以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委 托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部 门 受 理 外 国 人 入 境 停 留 居 留 申 请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在 出 境 入 境 事 务 管 理 中, 应 当 加 强 沟 通 配 合, 并 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密 切 合 作,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承 担 责 任 第 五 条 国 家 建 立 统 一 的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信 息 平 台, 实 现 有 关 管 理 部 门 信 息 共 享 第 六 条 国 家 在 对 外 开 放 的 口 岸 设 立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中 国 公 民 外 国 人 以 及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应 当 从 对 外 开 放 的 口 岸 出 境 入 境,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从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批 准 的 地 点 出 境 入 境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和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应 当 接 受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负 责 对 口 岸 限 定 区 域 实 施 管 理 根 据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秩 序 的 需 要,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对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携 带 的 物 品 实 施 边 防 检 查 必 要 时,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对 出 境 入 境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载 运 的 货 物 实 施 边 防 检 查, 但 是 应 当 通 知 海 关 第 七 条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根 据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留 存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的 指 纹 等 人 体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作 出 规 定 外 国 政 府 对 中 国 公 民 签 发 签 证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中 国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采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3

取 相 应 的 对 等 措 施 第 八 条 履 行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机 构 应 当 切 实 采 取 措 施, 不 断 提 升 服 务 和 管 理 水 平, 公 正 执 法, 便 民 高 效, 维 护 安 全 便 捷 的 出 境 入 境 秩 序 第 二 章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第 九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中 国 公 民 前 往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还 需 要 取 得 前 往 国 签 证 或 者 其 他 入 境 许 可 证 明 但 是, 中 国 政 府 与 其 他 国 家 政 府 签 订 互 免 签 证 协 议 或 者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中 国 公 民 以 海 员 身 份 出 境 入 境 和 在 国 外 船 舶 上 从 事 工 作 的,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海 员 证 第 十 条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内 地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大 陆 与 台 湾 地 区,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通 行 证 件, 并 遵 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交 验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履 行 规 定 的 手 续, 经 查 验 准 许, 方 可 出 境 入 境 具 备 条 件 的 口 岸,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为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提 供 专 用 通 道 等 便 利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出 境 : ( 一 ) 未 持 有 效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或 者 拒 绝 逃 避 接 受 边 防 检 查 的 ; ( 二 ) 被 判 处 刑 罚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属 于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 ( 三 ) 有 未 了 结 的 民 事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 四 ) 因 妨 害 国 ( 边 ) 境 管 理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因 非 法 出 境 非 法 居 留 非 法 就 业 被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遣 返, 未 满 不 准 出 境 规 定 年 限 的 ; ( 五 ) 可 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其 他 情 形 命 题 思 路 本 条 没 新 修 订, 记 忆 本 条 规 定 的 几 种 不 准 出 境 的 情 况 即 可 第 十 三 条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要 求 回 国 定 居 的, 应 当 在 入 境 前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或 者 外 交 部 委 托 的 其 他 驻 外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也 可 以 由 本 人 或 者 经 由 国 内 亲 属 向 拟 定 居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侨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四 条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中 国 境 内 办 理 金 融 教 育 医 疗 交 通 电 信 社 会 保 险 财 产 登 记 等 事 务 需 要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的, 可 以 凭 本 人 的 护 照 证 明 其 身 份 第 三 章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第 一 节 签 证 第 十 五 条 外 国 人 入 境, 应 当 向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但 是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六 条 签 证 分 为 外 交 签 证 礼 遇 签 证 公 务 签 证 普 通 签 证 对 因 外 交 公 务 事 由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外 交 公 务 签 证 ; 对 因 身 份 特 殊 需 要 给 予 礼 遇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礼 遇 签 证 外 交 签 证 礼 遇 签 证 公 务 签 证 的 签 发 范 围 和 签 发 办 法 由 外 交 部 规 定 对 因 工 作 学 习 探 亲 旅 游 商 务 活 动 人 才 引 进 等 非 外 交 公 务 事 由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相 应 类 别 的 普 通 签 证 普 通 签 证 的 类 别 和 签 发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签 证 的 登 记 项 目 包 括 : 签 证 种 类, 持 有 人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入 境 次 数 入 境 有 效 期 停 留 期 限, 签 发 日 期 地 点,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号 码 等 第 十 八 条 外 国 人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应 当 向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提 交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以 及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按 照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接 受 面 谈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4

第 十 九 条 外 国 人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需 要 提 供 中 国 境 内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具 的 邀 请 函 件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供 出 具 邀 请 函 件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对 邀 请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二 十 条 出 于 人 道 原 因 需 要 紧 急 入 境, 应 邀 入 境 从 事 紧 急 商 务 工 程 抢 修 或 者 具 有 其 他 紧 急 入 境 需 要 并 持 有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在 口 岸 申 办 签 证 的 证 明 材 料 的 外 国 人, 可 以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办 理 口 岸 签 证 业 务 的 口 岸, 向 公 安 部 委 托 的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 申 请 办 理 口 岸 签 证 旅 行 社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入 境 旅 游 的, 可 以 向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团 体 旅 游 签 证 外 国 人 向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应 当 提 交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以 及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按 照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并 从 申 请 签 证 的 口 岸 入 境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签 发 的 签 证 一 次 入 境 有 效,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二 十 一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 ( 一 ) 被 处 驱 逐 出 境 或 者 被 决 定 遣 送 出 境, 未 满 不 准 入 境 规 定 年 限 的 ; ( 二 ) 患 有 严 重 精 神 障 碍 传 染 性 肺 结 核 病 或 者 有 可 能 对 公 共 卫 生 造 成 重 大 危 害 的 其 他 传 染 病 的 ; ( 三 ) 可 能 危 害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破 坏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四 ) 在 申 请 签 证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不 能 保 障 在 中 国 境 内 期 间 所 需 费 用 的 ; ( 五 ) 不 能 提 交 签 证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相 关 材 料 的 ; ( 六 ) 签 证 机 关 认 为 不 宜 签 发 签 证 的 其 他 情 形 对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的, 签 证 机 关 可 以 不 说 明 理 由 命 题 思 路 本 条 为 新 修 订 的 法 条, 记 忆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的 情 况 即 可 此 外, 注 意,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的, 签 证 机 关 可 以 不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二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免 办 签 证 : ( 一 ) 根 据 中 国 政 府 与 其 他 国 家 政 府 签 订 的 互 免 签 证 协 议, 属 于 免 办 签 证 人 员 的 ; ( 二 ) 持 有 效 的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的 ; ( 三 ) 持 联 程 客 票 搭 乘 国 际 航 行 的 航 空 器 船 舶 列 车 从 中 国 过 境 前 往 第 三 国 或 者 地 区,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且 不 离 开 口 岸,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定 区 域 内 停 留 不 超 过 规 定 时 限 的 ; ( 四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可 以 免 办 签 证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外 国 人 需 要 临 时 入 境 的,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手 续 : ( 一 ) 外 国 船 员 及 其 随 行 家 属 登 陆 港 口 所 在 城 市 的 ; ( 二 )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需 要 离 开 口 岸 的 ; ( 三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紧 急 原 因 需 要 临 时 入 境 的 临 时 入 境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对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手 续 的 外 国 人,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要 求 外 国 人 本 人 载 运 其 入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业 务 代 理 单 位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证 措 施 第 二 节 入 境 出 境 第 二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入 境,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交 验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签 证 或 者 其 他 入 境 许 可 证 明, 履 行 规 定 的 手 续, 经 查 验 准 许, 方 可 入 境 第 二 十 五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入 境 : 总 部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28 号 泛 亚 大 厦 401 室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