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第 三 篇 最 新 試 題 及 解 析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託 (D)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依 法 令 規 定, 以 自 己 名 義 執 行 上 級 政 府 交 辦 非 屬 其 自 治 團 體 之 事 物 者, 稱 之 委 任 ( ) 7. 下 列 何 者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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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211 第 三 篇 最 新 試 題 及 解 析 99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 ) 1. 依 據 國 民 年 金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施 行 時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國 民, 在 國 內 設 有 戶 籍, 且 於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請 領 老 年 基 本 保 證 年 金, 每 人 每 月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至 死 亡 為 止 請 問 國 民 據 此 請 領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的 權 利 是 屬 於 何 種 領 域? (A) 憲 法 保 留 (B) 行 政 保 留 (C) 法 律 保 留 (D) 非 法 律 保 留 ( ) 2.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A) 以 主 動 公 開 為 原 則 (B) 支 付 或 接 受 補 助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主 動 公 開 (C) 政 府 提 供 資 訊 時, 原 則 須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費 用 (D) 申 請 人 對 駁 回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 ) 3.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公 權 力 行 政 之 範 疇? (A) 國 防 部 與 軍 校 生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B) 公 立 醫 院 提 供 民 眾 醫 療 服 務 (C) 行 政 機 關 提 供 民 眾 行 政 指 導 (D) 行 政 機 關 接 受 民 眾 之 陳 情 ( ) 4. 有 關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成 立, 下 列 何 項 描 述 為 錯 誤? (A) 可 依 法 律 規 定 而 直 接 成 立 法 律 關 係 (B) 通 常 須 有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契 約 之 具 體 決 定 (C) 事 實 行 為 無 法 成 立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D) 私 法 之 法 律 行 為 亦 可 作 為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 ) 5.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數 行 政 機 關 於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如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A) 由 行 政 法 院 決 定 之 (B)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C) 由 立 法 院 決 定 之 (D) 由 人 事 行 政 局 協 議 定 之 ( ) 6. 下 列 各 法 令 用 語 概 念, 何 者 為 正 確? (A)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辦 (B)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者, 稱 之 委 辦 (C)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另 一 不 互 相 隸 屬

212 第 三 篇 最 新 試 題 及 解 析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託 (D)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依 法 令 規 定, 以 自 己 名 義 執 行 上 級 政 府 交 辦 非 屬 其 自 治 團 體 之 事 物 者, 稱 之 委 任 ( ) 7. 下 列 何 者 為 公 法 人? (A) 高 雄 市 政 府 (B) 農 田 水 利 會 (C) 行 政 院 (D) 臺 北 市 訴 願 委 員 會 ( ) 8. 下 列 有 關 獨 立 機 關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獨 立 機 關 必 定 是 合 議 制 機 關 (B) 相 較 於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獨 立 機 關 之 設 立 有 助 於 摒 除 上 級 機 關 或 政 黨 之 政 治 干 預 (C) 行 政 院 應 為 獨 立 機 關 之 施 政 負 政 治 責 任, 因 而 內 閣 總 辭 時, 獨 立 機 關 合 議 制 成 員 仍 應 參 加 (D)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相 當 於 二 級 機 關 之 獨 立 機 關 合 議 制 成 員 之 任 命 應 經 立 法 院 之 同 意 ( ) 9.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視 為 以 下 何 者? (A) 公 務 人 員 (B) 行 政 機 關 (C) 法 人 團 體 (D) 營 造 物 ( ) 10. 下 列 關 於 行 政 法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誠 信 原 則 為 民 法 之 法 律 原 則, 不 適 用 於 行 政 法 (B) 期 待 可 能 性 原 則 為 刑 法 之 法 律 原 則, 不 適 用 於 行 政 法 (C)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在 我 國 早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前 即 已 開 始 適 用 (D) 公 益 原 則 乃 是 行 政 法 之 重 要 法 律 原 則, 據 此 原 則, 公 益 恆 優 先 於 私 益 ( ) 11. 法 規 命 令 依 法 應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者, 若 未 經 核 定 即 發 布, 則 該 法 規 命 令 之 效 力 為 : (A) 效 力 未 定 (B) 無 效 (C) 得 撤 銷 (D) 得 廢 止 ( ) 12.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行 政 契 約? (A) 需 地 機 關 買 受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土 地 (B) 行 政 執 行 處 與 義 務 人 達 成 分 期 給 付 金 錢 之 約 定 (C)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協 議 (D) 國 家 賠 償 之 協 議 ( ) 13.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依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將 桃 園 原 RCA 工 廠 用 地 公 告 劃 定 為 污 染 場 址, 此 項 公 告 屬 下 列 何 項 行 政 行 為? (A) 觀 念 通 知 (B) 行 政 處 分 (C) 法 規 命 令 (D) 行 政 規 則 ( ) 14.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締 結 雙 務 契 約, 應 符 合 之 要 件 為 何? (A) 須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互 負 給 付 之 義 務 (B) 契 約 中 應 約 定 行 政 機 關 給 付 之 特

99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213 定 用 途 (C) 契 約 中 應 明 載 行 政 機 關 之 給 付 僅 供 特 定 用 途 使 用 之 意 旨 (D) 人 民 之 給 付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給 付 間 應 相 當, 但 無 須 任 何 關 聯 ( ) 15.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農 漁 業 調 查, 請 漁 業 權 人 填 具 相 關 漁 獲 資 料, 屬 下 列 何 項 行 政 行 為? (A) 法 規 命 令 (B) 行 政 處 分 (C) 行 政 契 約 (D) 行 政 檢 查 ( ) 16. 未 滿 18 歲 之 甲 女 意 圖 賣 淫 而 拉 客, 經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規 定 科 處 拘 留 後, 則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對 甲 女 應 如 何 處 置? (A) 不 再 科 處 罰 鍰 (B) 科 處 三 萬 元 罰 鍰 (C) 科 處 一 萬 五 千 元 罰 鍰 (D) 科 處 一 萬 元 罰 鍰 ( ) 17. 下 列 關 於 行 政 執 行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得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行 執 行 之 (B) 行 政 執 行, 自 處 分 裁 定 確 定 之 日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負 有 義 務 經 通 知 限 期 履 行 之 文 書 所 定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未 經 執 行 者, 不 再 執 行 (C)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前 已 開 始 執 行 者, 於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應 停 止 執 行 (D) 義 務 之 履 行 經 證 明 為 不 可 能 者, 執 行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因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終 止 執 行 ( ) 18. 下 列 關 於 訴 願 程 序 與 訴 願 決 定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訴 願 書 不 合 法 定 程 式 不 能 補 正 或 經 通 知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應 裁 定 駁 回 (B) 訴 願 程 序 進 行 中, 請 求 撤 銷 之 行 政 處 分 已 不 存 在 者, 應 為 訴 願 無 理 由 之 決 定 (C) 訴 願 人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表 示 不 服 原 行 政 處 分, 而 未 於 三 十 日 期 間 內 補 送 訴 願 書 者,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決 定 (D) 對 於 依 法 不 屬 訴 願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訴 願 者,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應 將 案 件 移 送 至 管 轄 機 關 ( ) 19. 我 國 行 政 機 關 實 務 上, 將 文 書 交 由 郵 務 機 關 送 達, 其 未 能 交 付 者, 由 郵 務 人 員 製 通 知 書 置 於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並 請 應 受 送 達 人 至 郵 務 機 關 具 領 此 項 送 達 方 式,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定 之 下 列 何 種 送 達 方 式? (A) 直 接 送 達 (B) 公 示 送 達 (C) 留 置 送 達 (D) 寄 存 送 達 ( ) 20. 下 列 關 於 共 同 訴 願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二 人 以 上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同 一 機 關 管 轄 者 為 限, 得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214 第 三 篇 最 新 試 題 及 解 析 (B)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得 選 定 其 中 一 人 至 五 人 為 代 表 人 (C)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未 選 定 代 表 人 者,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指 定 之 (D) 代 表 人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後, 由 其 代 表 全 體 訴 願 人 為 訴 願 行 為 但 撤 回 訴 願, 非 經 全 體 代 表 人 書 面 同 意, 得 為 之 ( ) 21. 下 列 關 於 訴 願 程 序 中 鑑 定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鑑 定 人 由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指 定 之, 但 應 得 訴 願 人 之 同 意 (B) 鑑 定 人 有 數 人 者, 應 共 同 出 具 鑑 定 意 見 書 (C) 鑑 定 人 因 行 鑑 定 得 請 求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調 查 證 據 (D)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認 無 鑑 定 之 必 要, 而 訴 願 人 或 參 加 人 願 自 行 負 擔 鑑 定 費 用 時, 得 向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請 求 准 予 交 付 鑑 定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 ) 22.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下 列 那 一 項 不 屬 於 其 要 件? (A) 確 認 對 象 為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之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B) 須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C) 須 先 經 機 關 確 認 之 程 序 (D) 須 已 不 得 提 起 撤 銷 之 訴 ( ) 23. 下 列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之 分 析, 何 者 錯 誤? (A) 國 家 賠 償 以 金 錢 賠 償 為 原 則,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例 外 (B) 公 權 力 受 託 人 違 法 行 為 所 引 起 之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以 委 託 機 關 為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C) 若 被 害 人 未 即 時 採 取 權 利 防 衛 措 施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其 後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時, 可 能 基 於 與 有 過 失 原 則 減 免 賠 償 金 額 (D) 軍 人 若 因 部 隊 違 法 之 管 理 措 施 而 受 損 害, 由 於 並 非 以 一 般 人 民 身 分 而 受 侵 害, 不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 24. 公 務 人 員 因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有 瑕 疵, 致 其 健 康 受 損 時, 得 依 下 列 何 法 請 求 賠 償? (A) 民 法 (B) 國 家 賠 償 法 (C) 訴 願 法 (D)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 25.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之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屬 於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之 何 種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A) 警 告 性 處 分 (B) 影 響 名 譽 之 處 分 (C) 剝 奪 或 消 滅 資 格 權 利 之 處 分 (D) 限 制 或 禁 止 行 為 之 處 分

99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215 解 答 與 解 析 1.(C)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提 及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倘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依 據 之 必 要 政 府 發 給 老 年 年 金, 其 性 質 屬 於 給 付 行 政, 因 涉 及 多 數 老 年 人 權 益 及 政 府 財 政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應 由 法 律 ( 國 民 年 金 法 ) 自 行 規 定 或 由 有 法 律 明 確 依 據 之 授 權 命 令 加 以 規 範, 稱 之 為 相 對 法 律 保 留 因 此 選 (C) 2.(D) (A)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B)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之 規 定 (C) 同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D) 同 法 第 20 條 規 定, 申 請 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所 為 之 決 定 不 服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因 此 (D) 為 錯 誤 3.(B) 公 權 力 行 政 係 指 國 家 居 於 統 治 主 體 適 用 公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各 種 行 政 行 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行 政 程 序,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締 結 (A) 行 政 契 約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確 定 行 政 計 畫 實 施 (C) 行 政 指 導 及 處 理 (D) 陳 情 等 行 為 之 程 序 至 於 (B) 公 立 醫 院 提 供 民 眾 醫 療 服 務, 係 屬 私 經 濟 行 政 之 範 疇, 如 有 醫 療 糾 紛, 係 循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解 決 4.(C) ( 一 )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成 立, 其 管 道 約 有 下 列 數 種 : 1. 直 接 依 據 法 律 : 由 於 法 律 具 概 括 性 及 抽 象 性, 惟 有 在 法 律 已 言 明 適 用 者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時, 始 直 接 創 設 行 政 法 之 權 利 義 務 例 如 大 赦 法 之 公 布, 使 相 關 受 刑 人 產 生 出 獄 之 權 利 ; 免 稅 法 律 通 過, 其 所 指 定 之 免 稅 權 利 人 即 產 生 免 繳 稅 之 權 利 因 此 (A) 為 正 確 2. 依 據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契 約 : 法 律 之 抽 象 規 定, 經 常 透 過 行 政 處 分 就 個 案 予 以 具 體 化 而 發 生 行 政 法 關 係, 例 如 依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作 成 課 稅 處 分 因 扣 留 處 分 而 形 成 公 法 上 寄 託 關 係 等 又 行 政 契 約 係 以 行 政 法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事 實 為 其 內 容,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結 果, 發 生 行 政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例 如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人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契 約 公 法 上 保 證 契 約 等 因 此 (B) 為 正 確 3. 依 據 事 實 行 為 : 例 如 因 公 法 上 無 因 管 理 或 不 當 得 利 而 發 生 某 種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且 不 以 行 政 機 關 之 事 實 行 為 為 限, 人 民 之 事 實 行 為 亦 可 能 發 生 行 政 法 關 係, 例 如 人 民 利 用 公 物 或 營 造 物, 有 義 務 遵 守 相 關 使 用 規 則 因 此 (C) 為 錯 誤 ( 二 ) 私 法 之 法 律 行 為 可 作 為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例 如 私 人 間 之 贈 與 行 為, 為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課 徵 贈 與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之 一 因 此 (D) 為 正 確

216 第 三 篇 最 新 試 題 及 解 析 5.(B)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6.(C) ( 一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任, 並 非 委 辦 因 此 (A) 為 錯 誤 ( 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者, 稱 之 委 託, 並 非 委 辦 為 與 委 託 行 政 機 關 之 權 限 委 託 相 區 隔, 學 理 上 稱 為 行 政 委 託 因 此 (B) 為 錯 誤 ( 三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另 一 互 相 隸 屬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託 因 此 (C) 為 正 確 ( 四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委 辦 事 項 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依 法 律 上 級 法 規 或 規 章 規 定, 在 上 級 政 府 指 揮 監 督 下, 執 行 上 級 政 府 交 付 辦 理 之 非 屬 該 團 體 事 務, 而 負 其 行 政 執 行 責 任 之 事 項, 並 非 委 任 因 此 (D) 為 錯 誤 7.(B) ( 一 ) (A) 高 雄 市 政 府 及 (C) 行 政 院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D) 臺 北 市 訴 願 委 員 會 為 依 訴 願 法 第 5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機 關 內 設 立 之 合 議 制 單 位 ( 二 ) 水 利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及 農 田 水 利 會 組 織 通 則 第 1 條 第 2 項 明 定,(B) 農 田 水 利 會 為 公 法 人 8.(C) ( 一 )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獨 立 機 關 係 指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自 主 運 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受 其 他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因 此 (A) 獨 立 機 關 必 定 是 合 議 制 機 關 為 正 確 ( 二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3 號 解 釋 指 出, 承 認 獨 立 機 關 之 存 在, 其 主 要 目 的 僅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排 除 上 級 機 關 在 層 級 式 行 政 體 制 下 所 為 對 具 體 個 案 決 定 之 指 揮 與 監 督, 使 獨 立 機 關 有 更 多 不 受 政 治 干 擾, 依 專 業 自 主 決 定 之 空 間 因 此 (B) 為 正 確 ( 三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3 號 解 釋 指 出, 於 我 國 以 行 政 院 作 為 國 家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之 憲 法 架 構 下, 賦 予 獨 立 機 關 獨 立 性 與 自 主 性 之 同 時, 仍 應 保 留 行 政 院 院 長 對 獨 立 機 關 重 要 人 事 一 定 之 決 定 權 限, 俾 行 政 院 院 長 得 藉 由 對 獨 立 機 關 重 要 人 員 行 使 獨 立 機 關 職 權 之 付 託, 就 包 括 獨 立 機 關 在 內 之 所 有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整 體 施 政 表 現 負 責, 以 落 實 行 政 一 體 及 責 任 政 治 行 政 院 院 長 更 迭 時, 獨 立 機 關 委 員 若 因 享 有 任 期 保 障, 毋 庸 與 行 政 院 院 長 同 進 退 因 此 (C) 為 錯 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