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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 條 11 條 條 文 及 3 條 附 表 一 法 規 本 文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七 條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國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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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之 給 與 三 俸 級 : 係 指 各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所 分 之 級 次 四 俸 點 : 係 指 計 算 俸 給 折 算 俸 額 之 基 數 五 加 給 : 係 指 本 俸 年 功 俸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第 三 條 ( 俸 給 種 類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第 四 條 ( 俸 級 之 區 分 )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區 分 如 下 : 一 委 任 分 五 個 職 等,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分 七 級, 年 功 俸 分 六 級, 第 二 至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六 級,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年 功 俸 各 分 八 級,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十 級 二 薦 任 分 四 個 職 等, 第 六 至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年 功 俸 各 分 六 級,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分 五 級, 年 功 俸 分 七 級 三 簡 任 分 五 個 職 等, 第 十 至 第 十 二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年 功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十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四 級, 第 十 三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均 分 三 級, 第 十 四 職 等 本 俸 為 一 級 本 俸 年 功 俸 之 俸 級 及 俸 點, 依 所 附 俸 表 之 規 定 附 表 - 公 務 人 員 俸 表.pdf

頁 2 / 8 第 五 條 ( 加 給 種 類 ) 加 給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職 務 加 給 : 對 主 管 人 員 或 職 責 繁 重 或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者 加 給 之 二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對 技 術 或 專 業 人 員 加 給 之 三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與 國 外 者 加 給 之 第 六 條 (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之 等 級 起 敘 )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等 級 起 敘 規 定 如 下 : 一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一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二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敘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五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等 級 起 敘 規 定 如 下 : 一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簡 任 職 務 時, 敘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四 高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任 用 者,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五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敘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頁 3 / 8 六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第 七 條 (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等 級 之 起 敘 )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等 級 之 起 敘,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簡 任 職 務 時, 敘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二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三 委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委 任 職 務 時, 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考 試 法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或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法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其 考 試 及 格 職 等 職 務 時, 分 別 自 各 該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第 八 條 ( 試 用 人 員 俸 級 之 起 敘 ) 試 用 人 員 俸 級 之 起 敘,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改 為 實 授 者, 仍 敘 原 俸 級 第 九 條 ( 各 種 考 試 或 任 用 法 規 限 制 調 任 之 人 員 等 之 重 新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 依 各 種 考 試 或 任 用 法 規 限 制 調 任 之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人 員, 在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職 系 或 年 限 內, 如 依 另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任 用 時,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前 項 人 員 以 其 他 任 用 資 格 於 原 職 務 改 任 時,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第 十 條 ( 換 敘 )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銓 敘 合 格 者, 應 在 其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職 等 範 圍 內 換 敘 相 當 等 級 ; 其 換 敘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之 調 任 )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調 任 同 職 等 職 務 時, 仍 依 原 俸 級 銓 敘 審 定 在 同 官

頁 4 / 8 等 內 調 任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所 任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自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 如 未 達 所 任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者, 敘 最 低 俸 級 ; 如 原 敘 俸 級 之 俸 點 高 於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時,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仍 敘 原 俸 級 權 理 人 員, 仍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其 原 敘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敘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敘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前 項 仍 予 照 支 原 敘 較 高 俸 級 俸 點 人 員, 日 後 再 調 回 原 任 高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照 支 之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敘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照 支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第 十 二 條 ( 轉 任 )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時, 其 俸 級 之 核 敘, 除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其 考 試 及 格 所 具 資 格 或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等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時, 其 服 務 年 資 之 採 計, 亦 同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先 於 所 轉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再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第 十 三 條 ( 調 任 或 改 任 )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依 法 調 任 或 改 任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同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相 當 性 質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應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之 職 等 最 低 級 起 敘, 其 原 服 務 較 高 或 相 當 等 級 年 資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第 十 四 條 ( 再 任 )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再 任 時, 其 俸 級 核 敘 比 照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 本 法 施 行 後, 經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再 任 時, 其 俸 級 核 敘 比 照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但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敘 俸 級 者, 敘 與 原 俸 級 相 當 之 俸 級 ; 低 於 原 敘 俸 級 者, 敘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相 當 俸 級, 以 敘 至 所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如 有 超 過 之 俸

頁 5 / 8 級,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第 十 五 條 ( 升 任 職 等 人 員 之 敘 級 ) 升 任 官 等 人 員, 自 升 任 官 等 最 低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低 級 起 敘 但 原 敘 年 功 俸 者, 得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依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再 任 較 高 官 等 職 務 者, 亦 同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依 所 具 較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升 任 或 再 任 較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其 原 敘 俸 級, 高 於 擬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者, 得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俸 級 依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等 級 起 敘, 曾 任 雇 員 原 支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得 敘 該 職 等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以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超 過 之 年 功 薪 點 仍 准 暫 支, 俟 將 來 升 任 較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照 其 所 暫 支 薪 點 敘 所 升 任 職 等 相 當 俸 級 第 十 六 條 ( 本 俸 年 功 俸 之 晉 敘 ) 公 務 人 員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之 晉 敘,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並 敘 原 俸 級 人 員, 考 績 時 得 在 原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俸 級 內 晉 敘 第 十 七 條 ( 公 務 人 員 採 計 公 務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下 列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 如 尚 有 積 餘 年 資, 且 其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合 於 或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晉 敘 俸 級 之 規 定,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 一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年 資 三 依 法 令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四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育 人 員 年 資 五 公 立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年 資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年 資, 如 繳 有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得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頁 6 / 8 為 止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公 務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第 一 項 所 稱 職 等 相 當, 指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職 務 等 級 與 現 所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相 當 ; 所 稱 性 質 相 近, 指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性 質 相 近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之 認 定,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 加 給 辦 法 及 俸 點 折 算 ) 本 法 各 種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類 別 適 用 對 象 支 給 數 額 及 其 他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訂 定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辦 理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之 俸 點 折 算 俸 額, 由 行 政 院 會 商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 銓 審 互 核 之 實 施 ) 各 機 關 不 得 另 行 自 定 俸 給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未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而 自 定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或 不 依 規 定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者,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准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銓 審 互 核 實 施 辦 法, 由 銓 敘 部 會 同 審 計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 降 級 改 敘 ) 降 級 人 員, 改 敘 所 降 之 俸 級 降 級 人 員 在 本 職 等 內 無 級 可 降 時, 以 應 降 之 級 為 準,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降 級 人 員 依 法 再 予 晉 級 時, 自 所 降 之 級 起 遞 晉 ; 其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者, 應 依 所 減 之 俸 差 逐 年 復 俸 給 與 年 功 俸 人 員 應 降 級 者, 應 先 就 年 功 俸 降 級 第 二 十 一 條 ( 停 職 人 員 薪 俸 之 發 給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為 止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頁 7 / 8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停 職 復 職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公 務 人 員 失 蹤 期 間,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第 二 十 二 條 ( 曠 職 之 扣 除 俸 給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第 二 十 三 條 ( 降 敘 之 限 制 )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之 等 級, 非 依 本 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不 得 降 敘 第 二 十 四 條 ( 俸 級 重 行 審 定 期 限 及 考 試 及 格 晉 敘 俸 級 改 支 期 日 )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較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改 敘 俸 級 者, 應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依 限 申 請 改 敘 核 准 者, 其 為 免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程 序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自 考 試 榜 示 及 格 之 日 改 支 ; 其 為 須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人 員, 自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次 日 改 支 逾 限 申 請 而 核 准 者, 自 申 請 之 日 改 支 第 二 十 五 條 ( 派 用 人 員 薪 給 之 準 用 ) 派 用 人 員 之 薪 給,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 教 育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俸 給 )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俸 給,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 施 行 細 則 )

頁 8 / 8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 施 行 日 )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