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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 免 銓 審 法 規 與 實 務 臺 中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人 事 室 主 任 呂 秋 華

2 綱 要 任 用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甄 審 委 員 會 組 成 適 用 法 規 與 相 關 規 定 兼 職 與 借 調 任 免 遷 調 約 聘 僱 人 員 銓 審 動 態 其 他

3 壹 任 用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基 本 任 用 原 則 不 得 進 用 時 間 及 留 用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規 定 迴 避 原 則 調 任 原 則

4 基 本 任 用 原 則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 取 得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任 用 資 格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1 條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 雇 升 委 委 升 薦 薦 升 簡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5 不 得 進 用 時 間 及 留 用 規 定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6 不 得 進 用 時 間 vs 留 用 規 定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留 用 人 員 出 缺 後, 該 職 務 應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進 用

7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不 得 任 用 規 定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九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 原 第 九 條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條 文 已 刪 除 )

8 迴 避 原 則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9 調 任 原 則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任 用 法 18 條 ) 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二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三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10 貳 適 用 法 規 及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職 組 職 系 對 照 表 醫 事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升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11 參 任 免 遷 調 ~ 考 試 分 發 依 據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本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或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且 訓 練 期 間 相 同 或 訓 練 課 程 相 當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12 參 任 免 遷 調 ~ 考 試 分 發 受 訓 人 員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逾 四 年, 且 為 現 任 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初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於 最 近 四 年 內 復 應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且 為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13 參 任 免 遷 調 ~ 考 試 分 發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期 間 四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二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三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前 項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 之 訓 練 期 間, 應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但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月.

14 考 試 分 發 ~ 應 注 意 事 項 (1) 一 如 需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代 理 該 職 務, 請 於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 應 用 系 統 ~Do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系 統 ~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 職 缺 填 報 ~ 銓 敘 審 定 准 予 約 ( 聘 ) 僱 人 員 ~ 勾 選 是 二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經 用 人 機 關 准 予 延 期 報 到 者, 得 於 准 予 延 期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報 到 三 受 訓 人 員 如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者, 將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四 應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其 分 發 報 到 期 限, 依 各 該 考 試 訓 練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15 考 試 分 發 ~ 應 注 意 事 項 (2) 五 具 有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者, 於 榜 示 時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或 榜 示 後 至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分 發 任 用 前,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應 分 別 於 榜 示 後 或 事 由 發 生 後 10 日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六 應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於 受 訓 人 員 報 到 後 10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造 具 應 予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清 冊,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七 得 申 請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受 訓 人 員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後 10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八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受 訓 人 員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後 1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16 考 試 分 發 ~ 應 注 意 事 項 (3) 九 約 僱 人 員 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報 到 之 前 1 日 解 僱 如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逾 期 未 報 到, 原 約 僱 人 員 仍 應 於 公 布 分 配 結 果 後 第 11 日 解 僱 十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17 考 試 分 發 ~ 常 見 錯 誤 考 試 人 員 報 到 日 期 (3.31 或 9.30) 專 業 加 給 核 發 錯 誤 考 試 分 發 人 員 具 有 調 任 資 格 未 予 以 先 行 核 派 未 辦 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及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限 制 轉 調 規 定 ( 報 到 )

18 參 任 免 遷 調 ~ 內 陞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19 內 陞 ~ 事 前 應 辦 理 事 項 設 置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訂 頒 ( 機 關 學 校 全 銜 )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20 內 陞 ~ 應 注 意 事 項 (1)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但 下 列 情 形 免 經 甄 審 ( 亦 適 用 於 外 補 )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機 構 ) 機 構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擔 任 前 項 各 款 職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再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但 屬 第 4 條 規 定 陞 任 情 形 者, 除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辦 理 甄 審

21 內 陞 ~ 應 注 意 事 項 (2)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亦 適 用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 最 近 三 年 內 因 故 意 犯 罪,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但 功 過 不 得 相 抵

22 內 陞 ~ 應 注 意 事 項 (3) 任 現 職 不 滿 一 年 者 不 得 陞 任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1)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一 年 (2)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3)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情 形 (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23 內 陞 ~ 應 注 意 事 項 (4)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二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四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五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合 於 前 項 得 優 先 陞 任 條 件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如 有 第 五 款 情 形 應 優 先 陞 任, 餘 依 陞 任 標 準 評 定 積 分 後, 擇 優 陞 任 ; 其 構 成 該 條 件 之 事 實, 以 使 用 一 次 為 限 同 時 兼 具 有 兩 款 以 上 者 亦 同

24 參 任 免 遷 調 ~ 外 補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一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二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三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遷 調 法 令, 實 施 遷 調 之 駐 外 人 員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25 外 補 ~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公 開 徵 才 : ( 一 ) 擬 妥 徵 才 公 告,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應 在 各 機 關 及 市 府 網 頁 分 別 公 告 至 少 5 天 以 上 ( 二 ) 面 試 時, 職 缺 所 在 單 位 主 管 應 參 與 評 審 ( 三 ) 除 面 試 外, 各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筆 試 或 其 他 考 試 方 式 二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二 倍, 並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 候 補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三 有 關 非 授 權 之 任 免 遷 調 案 件, 請 確 實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人 事 任 免 授 權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規 定, 先 行 將 擬 定 人 員 簽 奉 市 長 核 定 後, 檢 附 原 簽 影 本 及 相 關 資 料 移 由 人 事 處 辦 理 商 調 及 核 派 作 業 ; 如 需 公 開 徵 才 請 檢 附 徵 才 公 告 文 稿 併 陳, 俟 奉 市 長 核 准 後 由 用 人 機 關 辦 理 徵 才 公 告 及 甄 選 作 業, 擬 定 人 選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26 參 任 免 遷 調 ~ 遷 調 各 機 關 對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所 屬 人 員, 應 配 合 職 務 性 質 及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下 列 各 種 遷 調 : 一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二 本 機 關 非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三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四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五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間 或 所 屬 機 關 間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遷 調 前 項 各 種 遷 調,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其 遷 調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3 條

27 遷 調 ~ 應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指 職 務 之 列 等 相 同 或 均 為 跨 列 二 個 以 上 職 等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最 低 職 等 不 同, 及 同 為 主 管 同 為 副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但 同 條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副 首 長 得 視 為 職 務 相 當

28 參 任 免 遷 調 ~ 留 職 停 薪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一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二 選 送 國 內 外 進 修, 期 滿 後 經 奉 准 延 長 者 三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經 核 准 者 四 配 合 國 策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者 五 配 合 公 務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任 職, 且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支 薪 經 核 准 者 六 配 合 國 家 重 點 科 技 推 展 重 要 政 策 或 重 大 建 設 借 調 至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者 七 受 拘 役 或 罰 金 之 確 定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八 請 病 假 已 滿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同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29 留 職 停 薪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一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一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二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老 邁 或 重 大 傷 病 須 侍 奉 者 三 配 偶 或 子 女 重 大 傷 病 須 照 護 者 四 配 偶 因 公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或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上 須 隨 同 前 往 者 五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認 定 之 情 事 者

30 參 任 免 遷 調 ~ 機 要 人 員 員 額 -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第 3 條 所 任 職 務 範 圍 - 第 4 條 行 政 類 職 務 進 用 條 件 - 第 條 任 免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1 條 任 期 - 第 8 條 需 與 機 關 長 官 同 進 退 並 得 隨 時 免 職 陞 遷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升 遷 法 第 3 條

31 肆 銓 審 動 態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試 用 期 滿 送 審 動 態 登 記 職 前 年 資 俸 級 提 敘 重 行 審 定

32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一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於 派 代 3 個 月 內 送 審, 但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者, 應 報 經 銓 敘 部 核 准 延 長, 其 期 限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最 多 再 延 長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經 銓 敘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二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之 送 審, 應 負 責 查 催, 並 \ 主 動 協 助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4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逾 限 不 送 審 者, 各 該 機 關 得 予 停 止 代 理 三 擬 任 人 員 依 限 送 審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者, 自 其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算 任 職 年 資 未 依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自 各 該 機 關 送 審 之 日 起 算 其 任 職 年 資 四 經 審 定 之 俸 級 與 派 代 令 暫 支 俸 級 不 同 時, 以 審 定 之 俸 級 為 準 五 人 事 人 員 於 審 核 送 審 案 件 時, 應 詳 加 核 對 擬 任 人 員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與 戶 籍 記 載 是 否 相 符 六 辦 理 機 要 人 員 送 審 案, 各 機 關 已 報 銓 敘 部 備 查 有 案 之 機 要 職 務, 應 詳 細 註 明 該 職 務 銓 敘 部 核 定 之 文 號 與 生 效 日 期 因 機 關 首 長 易 人, 經 新 任 首 長 同 一 日 發 布 免 職 令 及 原 職 派 代 令, 並 檢 具 派 免 令 函 知 銓 敘 部 備 查, 無 庸 辦 理 送 審 登 記

33 試 用 期 滿 送 審 一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單 位 主 管 應 詳 加 考 核 其 工 作 情 形, 並 敘 明 試 用 期 間 獎 懲 事 由 有 無 法 定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情 事 二 辦 理 試 用 期 滿 送 審 時, 應 於 送 審 書 註 明 試 用 人 員 之 職 稱 姓 名 試 用 日 期 與 擔 任 工 作 項 目, 試 用 期 間 獎 懲 紀 錄, 以 及 工 作 忠 誠 品 行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體 格 等 情 形 一 一 加 以 考 評 三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離 職, 嗣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應 重 行 辦 理 試 用 程 序 四 已 具 較 高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而 以 較 低 官 等 任 用 人 員, 免 予 試 用 五 試 用 人 員 之 試 用 期 間 自 到 職 日 起 算 ; 未 依 規 定 於 3 個 月 內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自 機 關 送 審 之 日 起 算

34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四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五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平 時 試 用 成 績 紀 錄 及 案 卷, 或 查 詢 有 關 人 員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得 向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試 用 人 員 不 得 充 任 各 級 主 管 職 務

35 動 態 登 記 同 官 等 未 涉 及 任 用 資 格 之 調 任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復 職 卸 職 辭 職 銓 敘 部 漏 未 篩 選 之 考 績 升 等 案 冠 姓 更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更 正 調 任 無 需 送 審 之 機 關 之 卸 職 動 態 登 記 由 原 機 關 辦 理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二 大 過 變 俸

36 動 態 登 記 甲 機 關 調 任 乙 機 關 職 務 者, 其 動 態 登 記 應 由 乙 機 關 填 報 凡 冠 姓 更 名 更 正 出 生 日 期 之 動 態 登 記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退 休 或 死 亡 案 件 業 經 銓 敘 機 關 核 定 有 案 或 已 辦 撫 卹, 可 免 辦 動 態 登 記 辭 職 之 卸 職 動 態 登 記 應 由 原 機 關 辦 理 (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轉 任 他 機 關, 原 機 關 應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 調 任 無 需 送 審 之 機 關 之 卸 職 動 態 登 記 由 原 機 關 辦 理

37 職 前 年 資 俸 級 提 敘 俸 給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 曾 任 年 資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職 等 相 當 - 依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 銓 敘 審 定 有 職 系 銓 敘 審 定 無 職 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銓 敘 審 定 政 務 人 員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研 究 機 構 畸 零 月 數 均 不 以 採 計

38 重 行 審 定 對 審 定 俸 給 有 異 議 低 ( 高 ) 資 高 ( 低 ) 審 取 得 較 高 資 格 12 月 2 日 以 後 到 職,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完 竣, 在 原 機 關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經 審 定

39 報 送 方 式 ~ 網 路 報 送 ( 一 ) 一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審 案 : 初 任 各 官 等 ( 官 稱 級 別 ) 試 用 人 員,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職 系 俸 ( 薪 ) 級 未 變 動 之 調 任 動 態 案 ( 一 ) 現 職 人 員 調 任 本 機 關 其 他 職 務, 或 由 他 機 關 調 任 本 機 關 職 務, 其 前 後 職 務 之 職 系 俸 ( 薪 ) 級 均 未 變 動 者 ( 二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回 職 復 薪 者 三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得 以 調 任 動 態 案 : ( 一 ) 現 職 人 員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 指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相 互 調 任 之 職 系 ) 或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調 任, 其 前 後 職 務 之 官 職 等 俸 ( 薪 ) 級 均 未 變 動 者 ( 二 ) 同 官 等 ( 官 稱 ) 內 依 法 考 績 ( 成 ) 晉 升 職 等 ( 官 階 ) 案 ( 含 考 績 升 等 及 升 等 任 用 案 ) ( 三 ) 現 職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 成 ) 符 合 相 關 考 績 法 規 定, 以 原 職 務 升 任 高 一 職 等 ( 官 階 ) 者 ( 即 原 職 考 績 升 等 案 ) ( 四 ) 現 職 人 員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或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調 升 同 官 等 內 較 高 職 等 ( 官 階 ) 職 務, 其 年 終 考 績 ( 成 ), 符 合 相 關 考 績 法 規 定, 升 任 高 一 職 等 ( 官 階 ) 職 務 者 ( 即 調 升 他 職 務 並 辦 理 考 績 升 等 ) ( 五 ) 卸 職 動 態 案 : 包 括 辭 職 留 職 停 薪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訓 練 學 習

40 報 送 方 式 ~ 網 路 報 送 ( 二 ) 登 入 銓 敘 部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 之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及 報 備 服 務 項 下, 媒 體 網 路 報 送 子 系 統 之 報 送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執 行 案 別 500- 銓 審 簡 易 動 態 報 送 案, 編 修 異 動 人 員 送 審 資 料, 資 料 經 檢 核 無 誤 後 網 路 報 送 銓 敘 部, 另 備 函 敘 明 報 送 文 號 及 人 數 並 檢 附 派 令, 依 送 審 程 序 報 送 銓 敘 部 審 定 ( 登 記 ) 送 審 動 態 案 件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 登 記 ) 後, 各 機 關 應 將 銓 敘 審 定 函 交 當 事 人 收 執, 卸 職 登 記 部 分 則 由 機 關 自 行 收 存 歸 檔 如 有 不 予 審 定 部 份, 並 應 查 明 另 案 辦 理 銓 敘 部 審 定 資 料 可 由 WebHR 系 統 接 收 下 載 更 新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資 料 庫

41 伍 甄 審 委 員 會 組 成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之 代 表 ; 其 代 表 之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本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分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之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但 依 陞 遷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統 籌 辦 理 下 級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甄 審 ( 選 ) 之 機 關, 不 得 合 併

42 陸 兼 職 與 借 調 各 級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照 規 定 一 人 一 職,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業 務 上 有 特 別 需 要,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之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如 兼 有 數 職, 仍 以 支 領 二 個 兼 職 酬 勞 為 限, 每 月 支 領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一 萬 六 千 元 各 機 關 學 校 ( 單 位 ) 人 員 之 兼 職, 除 確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另 各 機 關 學 校 ( 單 位 ) 公 務 人 員 兼 職 情 形 除 自 行 列 管, 並 請 依 行 政 層 級 於 每 年 度 6 月 30 日 及 12 月 31 日 將 兼 職 調 查 表 填 復 上 一 級 機 關 列 管,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及 各 區 公 所 首 長 部 分 請 送 本 府 人 事 處 兼 職 費 一 律 由 本 職 機 關 學 校 轉 發, 不 得 由 被 兼 任 職 務 機 關 學 校 直 接 支 給 但 採 電 連 存 帳 方 式 支 付 兼 職 費, 並 經 兼 職 機 關 於 支 付 後 函 知 兼 職 人 員 本 職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得 就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或 兼 職 費 擇 一 支 領

43 陸 兼 職 與 借 調 各 級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一 人 一 職,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業 務 上 有 特 別 需 要, 不 得 向 他 機 關 借 調 人 員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借 調 期 間,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最 長 以 四 年 為 限 但 借 調 之 職 務 有 任 期, 且 任 期 超 過 四 年 者, 以 一 任 為 限 如 擔 任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具 有 所 任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借 調 人 員 之 支 薪,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以 在 本 機 關 支 薪 為 原 則 借 調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核 准 後 方 得 到 職

44 柒 約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規 定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作 業 系 統 ~ 銓 敘 部 100 年 6 月 20 日 函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 聘 用 人 員 職 稱 員 額 作 業 子 系 統 及 修 改 聘 用 名 冊 格 式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聘 用 前 進 行 人 事 查 核 迴 避 原 則 雙 重 國 籍 退 休 再 任 )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45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1) 聘 僱 計 畫 所 列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稱 聘 僱 期 限 原 則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如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超 過 1 年, 以 一 年 一 聘 僱 為 原 則 各 機 關 應 依 計 畫 核 定 名 額 及 資 格 條 件 聘 ( 僱 ) 用 人 員 各 機 關 應 與 聘 ( 僱 ) 用 人 員 訂 定 聘 ( 僱 ) 用 契 約 書, 述 明 聘 ( 僱 ) 用 期 間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標 準 聘 ( 僱 ) 用 期 間 報 酬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並 受 公 務 人 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考 績 法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及 保 險 法 等 之 規 定 凡 新 續 聘 ( 僱 ) 用 人 員 均 需 簽 署 切 結 書

46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2) 聘 僱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學 經 歷, 不 得 低 於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相 當 職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聘 僱 計 畫 所 適 用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除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者 外, 須 符 合 行 政 院 所 定 通 案 標 準 規 定 ( 目 前 標 準 為 每 一 薪 點 折 合 新 台 幣 元 ) 聘 僱 計 畫 所 列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47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3)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規 定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應 依 下 列 辦 理 : 1 因 第 1 點 第 1 款 ( 出 缺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情 形 應 報 分 發 機 關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同 意 2 各 機 關 ( 學 校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休 假 因 案 停 職 休 職 或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需 聘 僱 替 代 人 力 者, 其 聘 ( 僱 ) 計 畫 書 ( 表 ) 名 冊 報 核 程 序 授 權 各 機 關 ( 學 校 ) 自 行 核 處 3 各 機 關 於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時, 以 僱 用 通 知 書 將 僱 用 情 形 副 知 上 級 機 關 4 僱 用 通 知 書 請 加 註 下 列 事 項 : (1) 所 代 理 之 人 員 職 務 (2) 約 僱 人 員 於 約 僱 原 因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即 予 解 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救 助 5 職 務 代 理 人 報 酬 應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 學 校 ) 聘 ( 僱 )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為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支 給 6 定 期 至 銓 敘 部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48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4) 各 機 關 醫 事 職 務 出 缺 ( 如 護 理 師 等 ), 得 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參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編 制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現 職 護 理 師 請 假 時, 得 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之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49 捌 其 他 請 任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銓 敘 部 函 送 市 府 任 命 之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及 初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銓 敘 部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以 上 人 員 於 接 獲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函 後 一 個 月 內, 如 未 接 獲 市 府 所 頒 ( 轉 發 ) 任 命 令, 則 由 各 機 關 造 列 請 任 名 冊, 函 報 市 府 任 命 ( 委 任 ) 或 層 轉 總 統 府 任 命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比 例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出 缺 填 報 系 統

50 Thank You! 敬 請 指 教 臺 中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人 事 室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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