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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大 纲 变 动 情 况 汇 总 阅 读 说 明 : 本 汇 总 表 格 分 三 部 分 : 大 纲 基 本 要 求 考 试 内 容 法 条 情 况 总 体 情 况 加 底 纹 的 为 变 动 调 整 之 处 ; 有 删 除 线 的 为 删 除 的 内 容 ; 加 黑 加 方 框 的 为 新 增 考 点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考 试 内 容 2012 年 2013 年 第 二 章 依 法 治 国 第 二 章 依 法 治 国 第 一 节 依 法 治 国 理 念 的 基 本 内 涵 第 一 节 依 法 治 国 理 念 的 基 本 内 涵 依 法 治 国 的 基 本 含 义 依 法 治 国 方 略 是 一 项 规 模 宏 大 依 法 治 国 的 基 本 含 义 依 法 治 国 方 略 是 一 项 规 模 宏 大 的 系 统 工 程 ( 构 建 和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的 系 统 工 程 ( 构 建 和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科 依 法 行 政 公 正 司 法 普 遍 守 法 制 约 监 督 ) 学 立 法 严 格 执 法 公 正 司 法 全 民 守 法 制 约 监 督 )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部 分 以 修 订 完 善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变 动 内 容 : 第 二 章 第 一 节 依 法 治 国 理 念 的 基 本 内 涵 中 考 点 依 法 治 国 方 略 是 一 项 规 模 宏 大 的 系 统 工 程 下 的 子 考 点 依 法 行 政 变 为 科 学 立 法 严 格 执 法, 子 考 点 普 遍 守 法 变 为 全 民 守 法 法 理 学 基 本 要 求 考 试 内 容 2012 年 2013 年 第 三 章 法 的 演 进 第 三 章 法 的 演 进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法 的 继 承 的 含 义 与 根 据, 法 的 移 植 的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法 的 继 承 的 含 义 与 根 据, 法 的 移 植 的 含 义, 法 系 的 含 义, 西 方 国 家 两 大 法 系 的 含 义 与 区 别, 含 义, 法 系 的 含 义, 西 方 国 家 两 大 法 系 的 含 义 与 区 别,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动 力 来 源, 当 代 中 国 法 治 现 代 化 的 历 史 进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动 力 来 源, 当 代 中 国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历 史 进 程 与 特 点, 分 析 和 评 价 有 关 的 案 例 事 例 或 者 法 条 程 与 特 点, 分 析 和 评 价 有 关 的 案 例 事 例 或 者 法 条 第 三 章 法 的 演 进 第 三 章 法 的 演 进 第 四 节 法 的 现 代 化 第 四 节 法 的 现 代 化 法 的 现 代 化 (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含 义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动 法 的 现 代 化 (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含 义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动 力 来 源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类 型 ) 当 代 中 国 法 治 现 代 化 的 力 来 源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类 型 ) 当 代 中 国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历 史 进 程 与 特 点 历 史 进 程 与 特 点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法 理 学 部 分 以 修 订 完 善 为 主, 大 纲 与 教 材 没 有 增 删 考 点 变 动 内 容 : 第 三 章 第 四 节 法 的 现 代 化 中, 考 点 当 代 中 国 法 治 现 代 化 的 历 史 进 程 与 特 点 变 为 当 代 中 国 法 的 现 代 化 的 历 史 进 程 与 特 点 法 制 史 宪 法 无 变 化 经 济 法 2012 年 2013 年 考 第 五 章 劳 动 法 第 五 章 劳 动 法 2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试 内 容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发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法 劳 动 合 同 的 概 念 和 种 类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款 劳 动 合 同 的 效 力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法 定 情 形 ) 集 体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的 概 念 集 体 合 同 的 成 立 和 生 效 集 体 合 同 争 议 处 理 ) 劳 务 派 遣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用 工 单 位 的 义 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权 利 )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发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法 劳 动 合 同 的 概 念 和 种 类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款 劳 动 合 同 的 效 力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法 定 情 形 ) 集 体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的 概 念 集 体 合 同 的 成 立 和 生 效 集 体 合 同 争 议 处 理 ) 劳 务 派 遣 ( 劳 务 派 遣 岗 位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用 工 单 位 的 义 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权 利 )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法 修 订 的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情 况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经 济 法 部 分 大 纲 新 增 子 考 点 1 个 新 增 内 容 : 第 五 章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考 点 劳 务 派 遣 下 新 增 子 考 点 劳 务 派 遣 岗 位 教 材 中 具 体 内 容 如 下 : 5-2 劳 务 派 遣 岗 位 相 对 于 作 为 企 业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的 劳 动 合 同 用 工 而 言,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是 一 种 补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6 个 月 的 岗 位 ; 辅 助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国 际 法 基 本 要 求 2012 年 2013 年 第 二 章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与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章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与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了 解 :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概 念 和 范 围, 国 际 组 织 的 性 质 和 一 了 解 :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概 念 和 范 围, 国 际 组 织 的 性 质 和 一 般 制 度,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的 概 念 和 主 要 形 式 般 制 度 熟 悉 : 国 际 法 中 国 家 的 基 本 权 利, 管 辖 权 和 主 权 豁 免 的 熟 悉 : 国 家 管 辖 权 和 主 权 豁 免 的 规 则,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则, 国 际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构 成 要 件 和 对 不 法 性 排 除 构 成 主 要 形 式 和 对 不 法 性 排 除 的 情 况 的 情 况 考 试 内 容 第 七 章 国 际 争 端 的 和 平 解 决 了 解 :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的 传 统 方 式 理 解 : 国 际 法 中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各 项 方 法 的 性 质 和 特 点 熟 悉 : 国 际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的 特 点 和 规 则 司 法 程 序, 以 及 仲 裁 作 为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的 特 点 和 规 则 第 一 节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和 渊 源 第 一 节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和 渊 源 第 七 章 国 际 争 端 的 和 平 解 决 了 解 :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的 传 统 方 式, 当 代 国 际 法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各 项 方 法 的 性 质 和 特 点 理 解 : 运 用 法 律 方 法 及 国 际 司 法 机 构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的 特 点 和 规 则 熟 悉 : 国 际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的 特 点 和 规 则 司 法 程 序 第 一 章 导 论 第 一 节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渊 源 和 基 本 原 则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3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国 际 法 渊 源 ( 国 际 条 约 国 际 习 惯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确 立 国 际 法 原 则 的 辅 助 方 法 )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特 征 内 容 )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国 际 法 渊 源 ( 国 际 条 约 国 际 习 惯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确 立 国 际 法 原 则 的 辅 助 方 法 )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特 征 内 容 ) 法 条 情 况 删 除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国 际 法 部 分 的 大 纲 以 完 善 原 有 内 容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变 动 内 容 : 第 一 节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和 渊 源 变 为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渊 源 和 基 本 原 则, 但 是 里 面 内 容 没 有 变 化 国 际 私 法 基 本 要 求 2012 年 2013 年 第 一 章 国 际 私 法 概 述 第 一 章 国 际 私 法 概 述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国 际 私 法 规 范 国 际 私 法 调 整 国 际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国 际 私 法 规 范 国 际 私 法 调 整 国 际 民 商 事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方 法 国 际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法 律 关 系 的 方 法 国 际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界 定 成 第 二 章 国 际 私 法 的 主 体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自 然 人 国 籍 的 积 极 冲 突 和 消 极 冲 突 及 其 解 决, 自 然 人 住 所 的 积 极 冲 突 和 消 极 冲 突 及 其 解 决, 法 人 的 国 籍 住 所 的 确 定, 外 国 法 人 的 认 可 规 则,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豁 免 制 度 以 及 关 于 外 国 人 的 民 商 事 法 律 地 位 的 制 度 第 二 章 国 际 私 法 的 主 体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自 然 人 国 籍 的 积 极 冲 突 和 消 极 冲 突 及 其 解 决, 自 然 人 住 所 的 积 极 冲 突 和 消 极 冲 突 及 其 解 决,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的 国 籍 住 所 经 常 居 所 营 业 所 的 确 定, 外 国 法 人 的 认 可 规 则,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豁 免 制 度 以 及 关 于 外 国 人 的 民 商 事 法 律 地 位 的 制 度 考 第 二 章 国 际 私 法 的 主 体 第 二 章 国 际 私 法 的 主 体 试 第 二 节 法 人 第 二 节 法 人 内 法 人 的 国 际 私 法 主 体 资 格 法 人 的 国 籍 ( 法 人 国 法 人 的 国 际 私 法 主 体 资 格 法 人 的 国 籍 ( 法 人 国 籍 的 确 容 籍 的 确 定 中 国 在 实 践 中 确 定 法 人 国 籍 的 做 法 ) 法 人 定 中 国 在 实 践 中 确 定 法 人 国 籍 的 做 法 ) 法 人 的 住 所 法 人 的 住 所 法 人 的 营 业 所 外 国 法 人 的 认 可 ( 外 国 法 人 认 的 经 常 居 所 与 营 业 所 外 国 法 人 的 认 可 ( 外 国 法 人 认 可 的 概 可 的 概 念 外 国 法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外 国 法 人 在 中 国 的 念 外 国 法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外 国 法 人 在 中 国 的 认 可 ) 认 可 ) 法 删 除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涉 外 民 事 或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法 律 条 适 用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情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况 适 用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修 订 法 律 法 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12 版 )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国 际 私 法 部 分, 大 纲 以 完 善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教 材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等 法 规 变 化 做 了 全 面 修 订 4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变 动 内 容 : 第 二 章 第 二 节 法 人 中, 考 点 法 人 的 营 业 所 变 为 法 人 的 经 常 居 所 与 营 业 所 国 际 经 济 法 考 试 内 容 2012 年 2013 年 第 二 章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第 二 章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第 三 节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第 三 节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公 约 的 适 用 范 围 ( 适 用 公 约 的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适 公 约 的 适 用 范 围 [ 适 用 公 约 的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适 用 的 用 的 任 意 性 中 国 加 入 公 约 时 的 保 留 ) 任 意 性 我 国 对 公 约 的 保 留 ( 保 留 与 撤 销 )]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国 际 经 济 法 部 分 以 修 订 完 善 为 主, 大 纲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教 材 部 分 依 据 最 新 法 律 变 化 部 分 做 了 完 善 和 修 订 变 动 内 容 : 第 二 章 第 三 节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中, 考 点 公 约 的 适 用 范 围 下 面 的 子 考 点 中 国 加 入 公 约 时 的 保 留 变 成 我 国 对 公 约 的 保 留 并 把 这 个 子 考 点 细 化 为 保 留 与 撤 销 司 法 制 度 和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基 本 要 求 考 试 内 容 法 律 法 规 2012 年 2013 年 第 一 章 司 法 制 度 和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概 述 第 一 章 司 法 制 度 和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概 述 理 解 : 司 法 公 正, 司 法 效 率 理 解 : 司 法 独 立, 司 法 公 正, 司 法 效 率 第 二 章 审 判 制 度 与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第 二 章 审 判 制 度 与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第 三 节 法 官 第 三 节 法 官 法 官 的 条 件 与 任 免 法 官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法 官 的 考 核 法 官 的 条 件 与 任 免 法 官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法 官 的 考 核 与 培 训 与 培 训 法 官 的 等 级 及 其 升 降 法 官 的 奖 励 和 惩 戒 法 法 官 的 等 级 法 官 的 奖 励 和 惩 戒 法 官 的 辞 职 与 辞 退 法 官 官 的 辞 职 与 辞 退 法 官 的 保 障 与 退 休 的 保 障 与 退 休 第 二 章 审 判 制 度 与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第 二 章 审 判 制 度 与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第 五 节 法 官 职 业 责 任 第 五 节 法 官 职 业 责 任 法 官 执 行 职 务 中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法 官 执 行 职 务 中 犯 罪 行 为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章 检 察 制 度 与 检 察 官 职 业 道 德 第 三 章 检 察 制 度 与 检 察 官 职 业 道 德 第 五 节 检 察 官 职 业 责 任 第 五 节 检 察 官 职 业 责 任 检 察 官 执 行 职 务 中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检 察 官 执 行 职 务 中 犯 罪 行 为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 律 师 制 度 与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第 四 章 律 师 制 度 与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第 二 节 律 师 第 二 节 律 师 律 师 的 概 念 律 师 的 业 务 范 围 执 业 律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律 师 的 概 念 律 师 的 业 务 范 围 执 业 律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律 务 律 师 执 业 的 条 件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程 序 律 师 执 业 的 资 格 条 件 申 请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程 序 律 师 执 师 执 业 的 限 制 性 规 定 律 师 执 业 的 基 本 原 则 业 的 限 制 性 规 定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律 师 执 业 的 基 本 原 则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 规 定 (2013 年 2 月 4 日 ) 修 订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法 总 结 :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5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司 法 制 度 和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部 分 大 纲 作 了 部 分 修 订 完 善, 有 新 增 考 点 变 动 内 容 : 第 二 章 第 三 节 法 官 中 考 点 法 官 的 等 级 及 其 升 降 删 除 了 法 官 等 级 的 升 降 新 增 内 容 : 第 四 章 第 二 节 律 师 中, 新 增 考 点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教 材 中 具 体 内 容 如 下 : 4-2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根 据 司 法 部 2012 年 2 月 3 日 关 于 印 发 ( 关 于 建 立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司 法 通 (2012)19 号 ) 的 规 定, 我 国 建 立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为 了 引 导 广 大 律 师 牢 固 树 立 做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信 念, 自 觉 践 行 忠 诚 为 民 公 正 廉 洁 的 核 心 价 值 观, 切 实 提 高 律 师 队 五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职 业 道 德 素 质 和 业 务 素 质, 不 断 增 强 律 师 的 职 业 使 命 感 荣 誉 感 和 社 会 责 任 感, 培 育 和 形 成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律 师 执 业 精 神,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决 定 在 全 国 建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经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许 可, 首 次 取 得 或 者 重 新 申 请 取 得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律 师 宣 誓 律 师 宣 誓, 应 当 在 律 师 获 得 执 业 许 可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采 取 分 批 集 中 的 方 式 进 行 律 师 宣 誓 仪 式,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会 同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进 行 律 师 宣 誓 仪 式 的 要 求 包 括 :(1) 宣 誓 会 场 悬 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2) 宣 誓 仪 式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主 持, 领 哲 人 由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或 者 副 会 长 担 任 ;(3) 宣 誓 仪 式 设 监 誓 人,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各 派 一 名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 (4) 宣 誓 人 宣 誓 时, 应 着 律 师 职 业 装 ( 或 律 师 袍 ), 免 冠, 佩 戴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徽, 成 立 正 姿 势, 面 向 国 旗, 右 手 握 拳 上 举 过 肩, 随 领 誓 人 宣 誓 ;(5) 宣 读 誓 词 应 当 发 音 清 晰 准 确, 语 音 铿 锵 有 力 律 师 宣 誓 的 程 序 为 :(l) 宣 誓 人 面 向 国 旗 列 队 站 立, 唱 国 歌 ;(2) 领 誓 人 逐 句 领 读 誓 词, 宣 誓 人 跟 读, 领 誓 人 领 读 完 誓 词 读 毕 宣 誓 人 后, 宣 誓 人 自 报 姓 名 ;(3) 宣 誓 人 在 誓 词 上 签 署 姓 名 宣 誓 日 期 律 师 宣 誓 的 誓 词 为 : 我 志 愿 成 为 一 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律 师, 我 保 证 忠 实 履 行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工 作 者 的 神 圣 使 命, 忠 于 祖 国, 忠 于 人 民,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维 护 宪 法 和 法 律 尊 严, 执 业 为 民, 勤 勉 敬 业, 诚 信 廉 洁,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为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努 力 奋 斗! 律 师 应 当 自 觉 践 行 宣 誓 誓 词, 将 誓 词 作 为 指 引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的 行 为 准 则, 依 法 诚 信 尽 责 执 业,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接 受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律 师 协 会 当 事 人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和 公 司 律 师 的 宣 誓, 参 照 执 行 4-3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修 订, 教 材 相 应 内 容 做 了 全 面 修 订, 主 要 包 括 : 1.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1) 不 能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2) 执 业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3)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的 ;(4)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6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1 年 的, 视 为 自 行 停 办, 应 当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前, 不 得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后,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依 法 处 置 资 产 分 割 债 务 清 偿 等 事 务 因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终 止 的, 由 作 出 该 处 罚 决 定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告 因 其 他 情 形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抠 不 公 告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告 律 师 事 务 所 自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后, 不 得 受 理 新 的 业 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在 清 算 结 束 后 15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注 销 申 请 书 清 算 报 告 本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由 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后 连 同 全 部 注 销 申 请 材 料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审 核,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的, 其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账 簿 本 所 印 章 的 移 管 处 置,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2.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设 立 与 终 止 律 师 法 第 19 条 规 定 :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并 具 有 二 十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设 立 分 所 设 立 分 所, 须 经 拟 设 立 努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卡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分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根 据 2012 年 9 月 18 日 司 法 部 部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司 法 部 关 于 修 改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在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 章 后 增 加 一 章 作 为 第 五 章, 章 名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6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1 条 的 瘫 定, 成 立 3 年 以 上 并 冥 有 20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历,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可 以 在 本 所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以 外 的 地 方 设 立 分 所 设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也 可 以 在 本 所 所 在 城 区 以 外 的 区 县 设 立 分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分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该 所 不 律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分 所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处 罚 的, 该 所 自 分 所 受 到 处 罚 之 日 起 2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分 所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 有 符 合 律 师 i 事 务 所 名 称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名 称 ;(2) 有 自 己 的 住 所 ;(3) 有 3 名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的 专 职 律 师 ;(4) 有 人 民 币 30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5) 分 所 负 责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3 年 以 上 的 执 业 经 历 并 能 够 专 职 执 业, 且 在 担 任 负 责 人 前 3 年 内 未 受 过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到 经 济 欠 发 达 的 市 县 设 立 分 所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派 驻 律 师 条 件 可 以 降 至 l 至 2 名 ; 资 产 条 件 可 以 降 至 人 民 币 10 万 元 具 体 适 用 地 区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本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律 师 业 发 展 状 况, 需 要 提 高 前 款 第 (3) (4)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1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3 条 规 定 :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科 :(1) 设 立 分 所 申 请 书 ; (2) 本 所 基 本 情 况, 本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为 其 出 具 的 符 合 律 师 法 第 19 条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1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3) 本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本 所 章 程 和 合 伙 协 议 ;(4) 拟 在 分 所 执 业 的 律 师 的 名 单 简 历 身 份 证 明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5) 拟 任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及 基 本 情 况, 该 人 选 执 业 许 可 机 关 为 其 出 具 的 符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2 条 第 1 款 第 (5) 项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6) 分 所 的 名 称, 分 所 的 名 称, 分 所 住 所 的 证 明 和 资 产 证 明 (7) 本 所 制 定 的 分 所 管 理 办 法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设 立 申 请 登 记 表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由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决 定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具 体 程 序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18-20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由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根 据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5 条 的 规 定, 分 所 除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律 师 外, 可 以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律 师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由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 聘 用 分 所 律 师,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或 者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程 序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变 更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的,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分 所 变 更 住 所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备 案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的, 应 当 自 名 称 获 准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分 所 的 名 称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7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分 所 应 当 终 止 :(1)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终 止 的 ;(2)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保 持 律 师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设 立 分 所 的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3) 分 所 不 能 保 持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4) 分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 6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1 年 的 ;(5)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停 办 分 所 的 ;(6)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分 所 终 止 的, 由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注 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分 所 终 止 的 有 关 事 宜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30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对 分 所 执 业 和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履 行 下 列 管 理 职 责 :(1) 任 免 分 所 负 责 人 ;(2) 决 定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核 准 分 所 聘 用 律 师 人 选 ;(3)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4)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年 度 工 怍 计 划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5) 指 导 监 督 分 所 的 执 业 活 动 及 重 大 法 律 事 务 的 办 理 ;(6) 指 导 监 督 分 所 的 财 务 活 动, 审 核 批 准 分 所 的 分 配 方 案 和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决 算 ;(7) 决 定 分 所 重 要 事 项 的 变 更 分 所 停 办 和 分 所 资 产 的 处 置 ;(8) 本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的 事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对 其 分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56 条 的 规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分 所 的 情 况, 应 当 纳 入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该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内 容 ;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分 所 及 其 律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该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及 其 律 师, 应 当 接 受 分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指 导, 接 受 分 所 所 在 地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管 理 同 时,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分 所 的, 分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分 所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以 及 年 度 考 核 行 政 处 罚 等 情 况 及 时 抄 送 设 立 分 所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7

关 刑 法 2012 年 2013 年 考 试 内 容 第 五 章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第 一 节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概 述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的 概 念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与 犯 罪 完 成 形 态 的 关 系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与 犯 罪 构 成 的 关 系 第 五 章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第 一 节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概 述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的 概 念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与 犯 罪 阶 段 的 关 系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与 犯 罪 构 成 的 关 系 第 七 章 单 位 犯 罪 第 一 节 单 位 犯 罪 概 述 单 位 犯 罪 的 概 念 性 质 第 七 章 单 位 犯 罪 第 一 节 单 位 犯 罪 概 述 单 位 犯 罪 的 概 念 特 点 法 律 法 规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盗 窃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国 ( 边 ) 境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行 贿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渎 职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删 除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刑 法 部 分 以 完 善 大 纲 教 材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变 动 内 容 : 第 五 章 第 一 节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概 述 中 考 点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与 犯 罪 完 成 形 态 的 关 系 变 为 犯 罪 未 完 成 形 态 与 犯 罪 阶 段 的 关 系 ; 第 七 章 第 一 节 单 位 犯 罪 概 述 中 考 点 单 位 犯 罪 的 性 质 变 为 单 位 犯 罪 的 特 点 刑 事 诉 讼 法 基 本 要 求 第 四 章 管 辖 第 七 章 刑 事 证 据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2012 年 2013 年 第 四 章 管 辖 第 四 章 管 辖 理 解 : 划 分 立 案 管 辖 审 判 管 辖 的 根 据 和 原 则 理 解 : 划 分 立 案 管 辖 审 判 管 辖 的 依 据 和 原 则 第 七 章 刑 事 证 据 第 七 章 刑 事 证 据 理 解 : 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基 本 属 性 和 意 义, 证 据 裁 理 解 : 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基 本 属 性, 证 据 裁 判 原 则, 判 原 则, 自 由 心 证 原 则, 各 种 证 据 的 特 点 和 相 互 自 由 心 证 原 则, 各 种 证 据 的 特 点 和 相 互 间 的 区 间 的 区 别, 理 论 上 对 证 据 分 类 的 依 据 及 间 接 证 据 别, 理 论 上 对 证 据 分 类 的 依 据 及 间 接 证 据 的 特 点 的 特 点 和 运 用, 重 证 据 不 轻 信 口 供 严 禁 刑 讯 逼 和 运 用, 重 证 据 不 轻 信 口 供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原 则 供 原 则 的 要 求 和 意 义, 刑 事 证 据 规 则 的 基 本 内 容 的 要 求 和 意 义, 刑 事 证 据 规 则 的 基 本 内 容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了 解 : 强 制 措 施 的 概 念 与 特 点, 适 用 强 制 措 施 的 了 解 : 强 制 措 施 的 概 念 与 特 点, 公 民 的 扭 送 原 则 和 应 当 考 虑 的 因 素 理 解 : 适 用 强 制 措 施 的 原 则 和 应 当 考 虑 的 因 素, 理 解 : 五 种 强 制 措 施 的 适 用 对 象 或 者 条 件 适 用 拘 留 与 行 政 拘 留 司 法 拘 留 的 区 别, 五 种 强 制 措 8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机 关 审 批 程 序 和 执 行 程 序 施 的 适 用 对 象 或 者 条 件 适 用 机 关 审 批 程 序 和 执 行 程 序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了 解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 理 解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赔 偿 范 围 与 成 立 条 件 当 事 人 资 格 提 起 和 审 判 程 序 刑 事 部 分 与 民 事 部 分 的 关 系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了 解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 和 意 义 理 解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赔 偿 范 围 当 事 人 资 格 提 起 和 审 判 程 序 刑 事 部 分 与 民 事 部 分 的 关 系 第 十 四 章 刑 事 审 判 概 述 第 十 四 章 刑 事 审 判 概 述 了 解 : 刑 事 审 判 的 概 念, 各 种 刑 事 审 判 模 式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刑 事 审 判 各 项 原 则 的 概 念, 审 级 制 度 的 概 念, 审 判 组 织 的 概 念 第 十 四 章 刑 事 审 判 概 述 了 解 : 刑 事 审 判 的 概 念, 各 种 刑 事 审 判 模 式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刑 事 审 判 各 项 原 则 的 概 念, 审 判 组 织 的 概 念 第 二 十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第 二 十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了 解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概 念,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了 解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概 念,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第 四 章 管 辖 第 二 节 审 判 管 辖 审 判 管 辖 的 分 类 级 别 管 辖 地 区 管 辖 专 门 管 辖 移 送 管 辖 指 定 管 辖 第 二 十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了 解 :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了 解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考 试 内 容 第 四 章 管 辖 第 四 章 管 辖 第 二 节 审 判 管 辖 级 别 管 辖 地 区 管 辖 专 门 管 辖 移 送 管 辖 指 定 管 辖 第 六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六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二 节 我 国 辩 护 制 度 的 基 本 内 容 辩 辩 护 人 的 权 利 第 六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二 节 我 国 辩 护 制 度 的 基 本 内 容 辩 辩 护 人 的 权 利 ( 阅 卷 权 会 见 通 信 权 调 查 取 证 权 提 出 意 见 权 申 诉 控 告 权 人 身 保 障 权 ) 第 七 章 刑 事 证 据 第 一 节 刑 事 证 据 的 概 念 和 基 本 属 性 刑 事 证 据 的 概 念 刑 事 证 据 的 基 本 属 性 刑 事 证 据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七 章 刑 事 证 据 第 七 章 刑 事 证 据 第 一 节 刑 事 证 据 的 概 念 和 基 本 属 性 刑 事 证 据 的 概 念 刑 事 证 据 的 基 本 属 性 刑 事 证 据 的 意 义 刑 事 证 据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八 章 强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制 措 施 无 第 四 节 监 视 居 住 住 所 监 视 居 住 与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六 节 逮 捕 第 六 节 逮 捕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9 执 行 指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逮 捕 的 适 用 对 象 继 续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逮 捕 的 适 用 情 形 不 予 逮 捕 的 情 形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一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概 述 第 一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概 述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成 立 条 件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成 立 条 件 ( 包 括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成 立 前 提 损 失 的 物 质 性, ( 包 括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成 立 前 提 损 失 的 物 质 性, 以 及 物 质 损 失 同 被 告 人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以 及 物 质 损 失 同 被 告 人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以 及 明 确 不 受 理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情 形 ) 第 十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二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概 念 司 法 解 释 中 有 关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请 求 权 人 和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三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提 起 期 间 与 方 式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起 诉 条 件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起 诉 状 的 格 式 与 内 容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财 产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四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审 判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审 判 组 织 受 理 和 准 备 程 序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与 审 判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二 审 和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判 决 书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第 十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一 节 期 间 期 间 的 概 念 期 间 和 期 日 的 区 别 法 定 期 间 的 种 类 和 内 容 期 间 的 计 算 单 位 和 方 法 特 殊 情 形 下 期 间 的 计 算 期 间 的 重 新 计 算 期 间 的 恢 复 第 十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二 节 送 达 送 达 的 概 念 送 达 的 种 类 送 达 回 证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二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概 念 有 权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体 民 事 诉 讼 中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三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提 起 期 间 与 方 式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起 诉 条 件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起 诉 状 的 格 式 与 内 容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财 产 保 全 ( 诉 中 财 产 保 全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 第 九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四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审 判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审 判 组 织 受 理 和 准 备 程 序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与 审 判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判 决 书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第 十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一 节 期 间 期 间 和 期 日 的 区 别 法 定 期 间 的 种 类 和 内 容 期 间 的 计 算 单 位 和 方 法 特 殊 情 形 下 期 间 的 计 算 期 间 的 重 新 计 算 期 间 的 恢 复 第 十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二 节 送 达 送 达 的 种 类 送 达 回 证 第 十 二 章 侦 第 十 二 章 侦 查 第 十 二 章 侦 查 查 第 五 节 补 充 侦 查 第 五 节 补 充 侦 查 补 充 侦 查 的 概 念 补 充 侦 查 的 种 类 (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补 充 侦 查 的 概 念 补 充 侦 查 的 种 类 ( 审 查 批 捕 阶 的 补 充 侦 查 的 形 式 次 数 法 庭 审 理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的 形 查 的 形 式 次 数 ) 式 次 数 法 庭 审 理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的 形 式 次 数 ) 第 十 四 章 刑 第 十 四 章 刑 事 审 判 概 述 第 十 四 章 刑 事 审 判 概 述 事 审 判 概 述 第 四 节 审 级 制 度 第 四 节 审 级 制 度 审 级 制 度 的 概 念 两 审 终 审 制 两 审 终 审 制 第 十 五 章 第 第 十 五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第 十 五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10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一 审 程 序 第 二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一 审 程 序 公 诉 案 件 庭 前 审 查 ( 审 查 的 内 容 和 方 法 审 查 后 的 处 理 审 查 的 期 限 ) 开 庭 审 判 前 的 准 备 ( 开 庭 前 准 备 工 作 的 内 容 程 序 ) 法 庭 审 判 [ 开 庭 的 程 序 法 庭 调 查 的 程 序 ( 量 刑 事 实 强 制 证 人 出 庭 程 序 鉴 定 人 出 庭 ) 法 庭 辩 论 的 程 序 ( 量 刑 辩 论 公 诉 词 与 辩 护 词 的 制 作 ) 被 告 人 最 后 陈 述 评 议 和 宣 判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同 案 件 的 裁 判 ( 量 刑 理 由 )] 适 用 普 通 查 询 审 理 被 告 人 认 罪 案 件 的 特 别 规 定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的 审 理 程 序 法 庭 秩 序 ( 对 违 反 法 庭 秩 序 的 处 理 及 程 序 ) 法 庭 审 判 笔 录 延 期 设 立 ( 情 形 程 序 ) 中 止 审 理 ( 情 形 与 延 期 审 理 的 区 别 ) 终 止 审 理 ( 情 形 与 中 止 审 理 的 区 别 ) 第 一 审 程 序 的 期 限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审 判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二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一 审 程 序 公 诉 案 件 庭 前 审 查 ( 审 查 的 内 容 和 方 法 审 查 后 的 处 理 审 查 的 期 限 ) 开 庭 审 判 前 的 准 备 ( 开 庭 前 准 备 工 作 的 内 容 程 序 ) 法 庭 审 判 [ 开 庭 的 程 序 法 庭 调 查 的 程 序 ( 量 刑 事 实 强 制 证 人 出 庭 程 序 鉴 定 人 出 庭 ) 法 庭 辩 论 的 程 序 ( 量 刑 辩 论 公 诉 词 与 辩 护 词 的 制 作 ) 被 告 人 最 后 陈 述 评 议 和 宣 判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同 案 件 的 裁 判 ( 量 刑 理 由 )]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的 审 理 程 序 拒 绝 辩 护 法 庭 秩 序 ( 对 违 反 法 庭 秩 序 的 处 理 及 程 序 ) 法 庭 审 判 笔 录 延 期 设 立 ( 情 形 程 序 ) 中 止 审 理 ( 情 形 与 延 期 审 理 的 区 别 ) 终 止 审 理 ( 情 形 与 中 止 审 理 的 区 别 ) 第 一 审 程 序 的 期 限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审 判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十 六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十 八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第 十 五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第 四 节 简 易 程 序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简 易 程 序 的 特 点 简 易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 适 用 范 围 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情 形 ) 简 易 审 判 程 序 的 特 点 ( 审 判 组 织 形 式 的 简 化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派 员 出 庭 简 化 法 庭 调 查 和 法 庭 辩 论 程 序, 被 告 人 自 愿 认 罪, 并 对 起 诉 书 所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无 异 议 的, 法 院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简 易 第 十 五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第 四 节 简 易 程 序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简 易 程 序 的 特 点 简 易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 适 用 范 围 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情 形 ) 简 易 审 判 程 序 的 特 点 ( 审 判 组 织 形 式 的 简 化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派 员 出 庭 简 化 法 庭 调 查 和 法 庭 辩 论 程 序 简 易 程 序 在 必 要 时 得 变 更 为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期 限 ) 简 易 程 序 的 决 定 适 用 和 审 判 程 序 程 序 在 必 要 时 得 变 更 为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期 限 ) 简 易 程 序 的 决 定 适 用 和 审 判 程 序 第 十 六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十 六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三 节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判 第 三 节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判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判 原 则 ( 全 面 审 查 原 则 及 内 容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判 原 则 ( 全 面 审 查 原 则 及 内 上 诉 不 加 刑 原 则 及 内 容 )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理 ( 开 庭 容 上 诉 不 加 刑 原 则 及 内 容 )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理 审 理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死 刑 第 二 审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的 ( 开 庭 审 理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死 刑 第 二 审 案 件 开 庭 要 求 不 开 庭 审 理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 对 上 诉 抗 诉 案 审 理 的 要 求 不 开 庭 审 理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 对 上 件 审 理 后 的 处 理 (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或 者 抗 诉, 维 持 原 诉 抗 诉 案 件 审 理 后 的 处 理 (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或 者 判 改 判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重 审 发 回 重 审 的 次 抗 诉, 维 持 原 判 改 判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重 审 数 ) 对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的 处 理 对 自 诉 案 件 的 处 发 回 重 审 的 次 数 ) 对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的 处 理 理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理 期 限 对 自 诉 案 件 的 处 理 委 托 宣 判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理 期 限 第 十 六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十 六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四 节 对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在 案 财 物 的 处 理 第 四 节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物 及 其 处 理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在 案 财 物 的 处 理 违 法 处 理 查 封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物 及 其 处 理 违 法 处 理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在 案 财 物 的 法 律 责 任 扣 押 冻 结 财 物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八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第 十 八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第 三 节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对 案 件 的 重 新 审 判 第 三 节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对 案 件 的 重 新 审 判 再 审 立 案 重 新 审 判 的 程 序 ( 再 审 提 审 开 庭 审 理 再 审 立 案 重 新 审 判 的 程 序 ( 再 审 提 审 开 庭 审 的 情 形 不 开 庭 审 理 的 情 形 不 得 加 重 刑 罚 的 情 形 理 的 情 形 不 开 庭 审 理 的 情 形 不 得 加 重 刑 罚 的 开 庭 前 的 工 作 提 押 中 止 执 行 及 强 制 措 施 审 理 情 形 开 庭 前 的 工 作 强 制 措 施 与 中 止 执 行 审 理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11

第 十 九 章 执 行 第 二 十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程 序 中 止 审 理 与 终 止 审 理 ) 重 新 审 判 后 的 处 理 重 新 审 判 的 期 限 第 十 九 章 执 行 第 二 节 各 种 判 决 裁 定 的 执 行 程 序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死 刑 命 令 的 签 发 执 行 死 刑 的 机 关 和 期 限 执 行 死 刑 的 场 所 和 方 法 执 行 死 刑 的 具 体 程 序 执 行 死 刑 后 的 处 理 )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无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和 拘 役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 管 制 有 期 徒 刑 缓 刑 拘 役 缓 刑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及 交 付 执 行 对 缓 刑 罪 犯 的 考 察 与 处 理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 罚 金 没 收 财 产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 无 罪 和 免 除 刑 罚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一 审 判 决 被 告 人 无 罪 免 除 刑 事 处 罚 的 执 行 ) 第 二 十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一 节 概 述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概 念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砝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公 安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第 一 节 概 述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概 念 和 特 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程 序 中 止 审 理 与 终 止 审 理 ) 重 新 审 判 后 的 处 理 重 新 审 判 的 期 限 第 十 九 章 执 行 第 二 节 各 种 判 决 裁 定 的 执 行 程 序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死 刑 命 令 的 签 发 执 行 死 刑 的 机 关 和 期 限 执 行 死 刑 的 场 所 和 方 法 执 行 死 刑 的 具 体 程 序 执 行 死 刑 后 的 处 理 )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无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和 拘 役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 管 制 有 期 徒 刑 缓 刑 拘 役 缓 刑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及 交 付 执 行 对 缓 刑 罪 犯 的 考 察 与 处 理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 财 产 刑 和 附 带 民 事 裁 判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 无 罪 和 免 除 刑 罚 判 决 的 执 行 (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程 序 一 审 判 决 被 告 人 无 罪 免 除 刑 事 处 罚 的 执 行 ) 第 二 十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一 节 概 述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砝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公 安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第 一 节 概 述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法 律 依 据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第 二 十 二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第 二 节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第 二 节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所 适 用 的 案 件 范 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所 适 用 的 适 用 条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没 收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没 对 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收 对 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阶 段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犯 罪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启 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管 辖 及 公 告 程 序 的 管 辖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公 告 程 序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裁 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裁 判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上 诉 抗 诉 犯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没 收 程 序 的 上 诉 抗 诉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收 程 序 的 终 止 救 济 措 施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终 止 救 济 措 施 12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第 二 十 三 章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强 第 二 十 三 章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的 适 用 条 件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的 启 动 程 序 和 决 定 程 序 强 制 医 疗 的 救 济 程 序 第 二 十 三 章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的 适 用 条 件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的 启 动 和 决 定 程 序 强 制 医 疗 的 救 济 程 序 制 医 疗 程 序 法 律 法 规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关 于 实 施 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12 年 12 月 26 日 发 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解 释 修 订 法 律 法 规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删 除 法 律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关 于 实 施 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1998 年 1 月 19 日 发 布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1998 年 6 月 29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989 次 会 议 通 过 1998 年 9 月 2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公 布 自 1998 年 9 月 8 日 起 施 行 ) 法 释 [1998]23 号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修 改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四 百 零 五 条 和 第 四 百 零 七 条 的 通 知 (1999 年 9 月 21 日 ) 高 检 发 研 字 [1999]9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司 法 部 关 于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被 告 人 认 罪 案 件 的 若 干 意 见 ( 试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司 法 部 关 于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公 诉 案 件 的 若 干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死 刑 第 二 审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统 一 行 使 死 刑 案 件 核 准 权 有 关 问 题 的 决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停 止 执 行 死 刑 程 序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财 产 刑 执 行 问 题 的 若 干 规 定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刑 事 诉 讼 法 部 分 调 整 较 大, 主 要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以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最 新 修 订, 大 纲 和 教 材 重 新 梳 理 和 撰 写 大 纲 删 除 考 点 11 个, 新 增 考 点 12 个 : 删 除 内 容 : 1. 第 四 章 第 二 节 审 判 管 辖 中, 删 除 考 点 审 判 管 辖 的 分 类 2. 第 七 章 第 一 节 刑 事 证 据 的 概 念 和 基 本 属 性 下, 删 除 考 点 刑 事 证 据 的 意 义 3. 第 九 章 第 四 节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审 判 中, 删 除 考 点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二 审 和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4. 第 十 章 期 间 送 达 中, 删 除 考 点 期 间 的 概 念 和 送 达 的 概 念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13

5. 第 十 四 章 第 四 节 审 级 制 度 中, 删 除 考 点 审 级 制 度 的 概 念 6. 第 十 五 章 第 二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一 审 程 序 中, 删 除 考 点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被 告 人 认 罪 案 件 的 特 别 规 定 7. 第 十 六 章 第 三 节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判 中, 考 点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理 中, 删 除 了 考 点 死 刑 第 二 审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的 要 求 8. 第 二 十 章 第 一 节 概 述 中, 删 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 概 念 9. 第 二 十 二 章 第 二 节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中, 考 点 做 了 调 整 删 除 考 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的 概 念 和 特 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新 增 内 容 : 1. 第 六 章 第 二 节 我 国 辩 护 制 度 的 基 本 内 容 中, 考 点 做 了 调 整, 考 点 辩 护 人 的 权 利 下 新 增 阅 卷 权 会 见 通 信 权 调 查 取 证 权 提 出 意 见 权 申 诉 控 告 权 人 身 保 障 权 6 个 子 考 点 2. 第 八 章 强 制 措 施 中 : (1) 第 四 节 监 视 居 住 中, 新 增 住 处 监 视 居 住 与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特 殊 规 定 2 个 考 点 (2) 第 六 节 逮 捕 中, 新 增 考 点 不 予 逮 捕 的 情 形 3. 第 十 二 章 第 五 节 补 充 侦 查 中, 考 点 补 充 侦 查 下 新 增 子 考 点 审 查 批 捕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4. 第 十 五 章 第 二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一 审 程 序 中, 新 增 考 点 拒 绝 辩 护 5. 第 十 六 章 第 三 节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审 判 中, 新 增 考 点 委 托 宣 判 教 材 中 具 体 内 容 如 下 : 6-2 辩 护 人 的 权 利 1. 阅 卷 权 辩 护 律 师 行 使 阅 卷 权, 无 需 办 案 机 关 的 批 准, 而 其 他 辩 护 人 行 使 阅 卷 权 则 需 要 人 民 法 院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许 可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8 条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自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的 案 卷 材 料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上 述 材 料 这 里 需 要 注 意 几 个 问 题 : (1) 案 卷 材 料 是 指 包 括 诉 讼 文 书 和 证 据 材 料 在 内 的 案 卷 中 的 所 有 材 料 但 合 议 庭 审 判 委 员 会 的 讨 论 记 录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不 公 开 的 材 料 不 得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2) 复 制 案 卷 材 料 的 具 体 方 法 包 括 复 印 拍 照 扫 描 等 (3) 辩 护 人 行 使 阅 卷 权 的 起 始 时 间 是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在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辩 护 人 应 当 到 人 民 检 察 院 阅 卷 ; 案 件 起 诉 到 人 民 法 院 后, 辩 护 人 应 当 到 人 民 法 院 阅 卷 (4)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为 辩 护 人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案 卷 材 料 提 供 便 利 和 充 分 的 时 间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复 制 案 卷 材 料 的, 人 民 检 察 和 人 民 法 院 只 收 取 工 本 费 ;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复 制 必 要 的 案 卷 材 料 的, 应 当 免 收 或 者 减 收 费 用 赋 予 辩 护 人 阅 卷 权, 是 为 了 保 障 辩 护 人 能 够 更 全 面 地 了 解 案 件 情 况 和 控 方 所 掌 握 的 证 据 材 料 以 更 好 地 准 备 辩 护 在 侦 查 盼 段, 辩 护 律 师 虽 然 不 享 有 阅 卷 权, 但 也 可 以 向 侦 查 机 关 了 解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和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以 准 备 辩 护 根 据 六 机 关 规 定 第 6 条,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可 以 向 侦 查 机 关 了 解 的 事 项 包 括 :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当 时 已 查 明 的 该 罪 的 主 要 事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采 取 变 更 解 除 强 制 措 施 的 情 况 以 及 侦 查 机 关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等 情 况 2. 会 见 通 信 权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的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其 他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辩 护 律 师 要 求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应 当 携 带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对 于 辩 护 律 师 携 带 上 述 材 料 的, 看 守 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保 证 辩 护 律 师 在 48 小 时 以 内 见 到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案 件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案 件 和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要 求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了 解 有 关 案 件 情 况,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等 ;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14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与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通 信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除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案 件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案 件 和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外, 无 需 经 办 案 机 关 许 可, 会 见 同 样 不 被 监 听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45 条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1) 涉 嫌 贿 赂 犯 罪 数 额 在 50 万 元 以 上,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的 ;(2)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3) 涉 及 国 家 重 大 利 益 的 对 于 此 类 犯 罪,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羁 押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侦 查 部 门 应 当 在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送 交 看 守 所 或 者 送 交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时 书 面 通 知 看 守 所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提 出 会 见 在 押 或 者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侦 查 部 门 应 当 提 出 是 否 许 可 的 意 见, 在 3 日 以 内 报 检 察 长 决 定 并 答 复 辩 护 律 师 为 保 障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辩 护 人 的 会 见 权, 高 检 规 则 第 46 条 还 规 定,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通 知 看 守 所 或 者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的 公 安 机 关 和 辩 护 律 师,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不 经 许 可 直 接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于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侦 查 终 结 前 应 当 许 可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赚 疑 人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和 其 他 人 员 担 任 辩 护 人 在 审 前 程 序 中 所 享 有 的 会 见 通 信 权 并 不 完 全 一 致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48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律 师 以 外 的 辩 护 人 同 在 押 或 者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通 信 的, 可 以 要 求 看 守 所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将 书 信 送 交 人 民 检 察 院 进 行 检 查 对 于 律 师 以 外 的 辩 护 人 申 请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案 卷 材 料 或 者 申 请 同 在 押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不 予 许 可 :(1) 同 案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逃 的 ; (2) 案 件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遗 漏 罪 行 遗 漏 同 案 犯 罪 嫌 疑 人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的 ;(3)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商 业 秘 密 的 ;(4) 有 事 实 表 明 存 在 串 供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危 害 证 人 人 身 安 全 可 能 的 3. 调 查 取 证 权 一 是 辩 护 律 师 向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取 证 辩 护 律 师 经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他 们 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二 是 辩 护 律 师 向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证 人 取 证 辩 护 律 师 经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并 且 经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证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他 们 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根 据 刑 诉 解 释 第 50 条 的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申 请 向 被 害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证 人 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的, 应 当 签 发 准 许 调 查 书 三 是 辩 护 律 师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皖 代 为 调 查 取 证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高 检 规 则 第 52 条,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后, 辩 护 律 师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需 要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的, 应 当 决 定 收 集 调 取 并 制 作 笔 录 附 卷 ; 决 定 不 予 收 集 调 取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根 据 辩 护 律 师 的 申 请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时,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在 场 根 据 刑 诉 解 释 第 51 52 条, 辩 护 律 师 向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个 人 收 集 调 取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因 证 人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个 人 不 同 意,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或 者 申 请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应 当 同 意 而 辩 护 律 师 直 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收 集 调 取 必 要, 且 不 宜 或 者 不 能 由 辩 护 律 师 收 集 调 取 的, 应 当 同 意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辩 护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5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材 料 时,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在 场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材 料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辩 护 律 师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并 告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四 是 辩 护 人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人 民 法 院 调 取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罪 轻 的 证 据 辩 护 人 认 为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集 的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者 罪 轻 的 证 据 材 料 未 随 案 移 迭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取, 申 请 调 取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并 提 供 相 关 线 索 或 者 材 料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应 当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调 取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辩 护 人 辩 护 人 也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公 安 机 关 调 取 4. 申 请 解 除 期 限 届 满 的 强 制 措 施 的 权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97 条 规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或 者 辩 护 人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期 限 届 满 的,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强 制 措 施 5. 获 得 通 知 权 获 得 通 知 权 是 指 辩 护 人 在 办 案 机 关 在 进 行 相 应 诉 讼 活 动 时 有 接 获 相 应 通 知 的 权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60 条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终 结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时, 应 当 同 时 将 案 件 移 送 情 况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辩 护 律 师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82 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开 庭 审 判 后, 应 当 将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起 诉 书 副 本 至 迟 在 开 庭 10 日 以 前 送 达 被 告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开 庭 3 日 以 前 将 开 庭 的 时 间 地 点 通 知 辩 护 人 根 据 刑 诉 解 释 第 44 条,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提 供 辩 护 的, 应 当 将 法 律 援 助 通 知 书 起 诉 书 副 本 或 者 判 决 书 送 达 法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15

律 援 助 机 构 ; 决 定 开 庭 审 理 的, 除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开 庭 15 日 前 将 土 述 材 料 送 达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法 律 援 助 通 知 书 应 当 写 明 案 由 被 告 人 姓 名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理 由 审 判 人 员 的 姓 名 和 联 系 方 式 ; 已 确 定 开 庭 审 理 的, 应 当 写 明 开 庭 的 时 间 地 点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6 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书 送 达 辩 护 人 和 诉 讼 代 理 人 6. 参 加 法 庭 调 查 和 辩 论 权 在 法 庭 调 查 阶 段, 辩 护 人 在 公 诉 人 讯 问 被 告 人 后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可 以 向 被 告 人 发 问 ;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可 以 对 证 人 鉴 定 人 发 问 ; 法 庭 审 理 中, 辩 护 人 有 权 申 请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调 取 新 的 物 证, 重 新 鉴 定 或 者 勘 验 在 法 庭 辩 论 阶 段, 辩 护 人 可 以 对 证 据 和 案 件 情 况 发 表 意 见 并 且 可 以 和 控 方 展 开 辩 论 7. 提 出 意 见 权 提 出 意 见 权 是 指 辩 护 人 在 不 同 诉 讼 阶 段 向 办 案 机 关 提 出 辩 护 意 见 的 权 利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6 条 和 第 269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可 以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对 未 成 年 人 审 查 批 捕, 必 须 听 取 辩 护 人 意 见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59 条 的 规 定, 在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前,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并 记 录 在 案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附 卷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70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应 当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听 取 辩 护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意 见, 并 记 录 在 案 辩 护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附 卷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40 条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应 当 讯 问 被 告 人,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8. 申 诉 控 告 权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7 条 的 规 定,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其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同 级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氏 检 察 院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对 情 况 属 实 的,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高 检 规 则 第 57 条 规 定 了 可 以 申 诉 和 控 告 的 具 体 情 形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58 条 的 规 定,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认 为 其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受 到 阻 碍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10 日 以 内 进 行 审 查, 情 况 属 实 的, 经 检 察 长 决 定,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或 者 本 院 有 关 部 门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予 以 纠 正,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书 面 答 复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的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9. 人 身 保 障 权 对 于 辩 护 人 在 履 行 辩 护 职 责 时 涉 嫌 犯 罪 的, 在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同 时, 也 应 从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辩 护 权 的 角 度 给 予 辩 护 人 相 应 的 人 身 保 障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2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辩 护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由 办 理 辩 护 人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以 外 的 侦 查 机 关 办 理 辩 护 人 是 律 师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根 据 一 六 机 关 规 定 第 9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辩 护 人 涉 嫌 犯 罪, 或 者 接 受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有 关 机 关 的 移 送, 依 照 侦 查 管 辖 分 工 进 行 审 查 后 认 为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报 请 办 理 辩 护 人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侦 查 机 关 指 定 其 他 侦 查 机 关 直 案 侦 查, 或 者 由 上 一 级 侦 查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不 得 指 定 办 理 辩 护 人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的 下 级 侦 查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10. 保 密 权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6 条 的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对 于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信 息, 有 权 予 以 保 密 从 保 守 委 托 人 秘 密 的 角 度, 辩 护 律 师 的 这 项 权 利 同 时 也 是 其 应 当 履 行 的 义 务 11. 拒 绝 辩 护 权 如 果 遇 有 当 事 人 委 托 事 项 违 法 或 者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人 隐 瞒 事 实 的 情 形, 律 师 有 权 拒 绝 辩 护 8-4 监 视 居 住 的 种 类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3 条 的 规 定, 监 视 居 住 分 为 住 处 监 视 居 住 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两 种 住 处 监 视 居 住, 是 指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住 处 执 行 的 监 视 居 住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是 指 在 由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的 监 视 居 住 原 则 上,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住 处 执 行, 只 有 两 种 情 况 下 可 以 适 用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1)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固 定 住 处 的 ;(2) 对 于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也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相 对 于 住 处 监 视 居 住,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置 于 一 个 楣 对 陌 生 的 环 境, 对 其 正 常 生 活 的 影 响 更 大, 需 要 予 以 特 别 规 范 相 关 解 释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具 体 适 用 进 行 了 明 确,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 对 于 上 述 第 一 种 情 形 中 的 无 固 定 住 处 作 了 明 确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10 条 第 2 款, 固 定 住 处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办 案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内 工 作 生 活 的 合 法 居 所 (2) 对 于 上 述 第 二 种 情 形 中 的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具 体 情 况 作 了 明 确,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1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2 可 能 自 杀 自 残 或 者 逃 跑 的 ;3 可 能 导 致 同 案 犯 逃 避 妨 碍 侦 查 的 ;4 在 16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住 处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可 能 导 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有 人 身 危 险 的 ;5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家 属 或 者 其 所 在 单 位 的 人 员 与 犯 罪 有 牵 连 的 ;6 可 能 对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证 人 及 其 他 人 员 等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3) 对 于 可 以 指 定 的 居 所 的 具 体 条 件 予 以 明 确 采 取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不 得 在 看 守 所 拘 留 所 监 狱 等 羁 押 监 管 场 所 以 及 留 置 室 讯 问 室 等 专 门 的 办 案 场 所 办 公 区 域 执 行 指 定 的 居 所 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1 具 备 正 常 的 生 活 休 息 条 件 ;2 便 于 监 视 管 理 ;3 能 够 保 证 办 案 安 全 (4)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不 得 要 求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支 付 费 用 8-4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特 殊 规 定 考 虑 到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可 能 会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权 造 成 较 大 的 影 响, 法 律 和 相 关 解 释 设 置 了 特 殊 的 程 序, 包 括 : (1) 对 于 侦 查 期 间,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而 需 要 指 定 居 所 的, 需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2)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后 24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的 家 属, 通 如 的 内 容 包 括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原 因 和 地 点 无 法 通 知 的 具 体 情 形 包 括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身 份 不 明 的 ; 没 有 家 属 的 ; 提 供 的 家 属 联 系 方 式 无 法 取 得 联 系 的 ;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无 法 通 知 的 (3)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19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侦 查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在 决 定 适 用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过 程 中 存 在 下 列 违 法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纠 正 : 1 不 符 合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适 用 条 件 的 ;2 未 按 法 定 程 序 履 行 批 准 手 续 的 ;3 在 决 定 过 程 中 有 其 他 违 反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20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依 法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执 行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发 现 下 列 违 法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1 在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后 24 小 时 以 内 没 有 通 知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的 家 属 的 ;2 在 羁 押 场 所 专 门 的 办 案 场 所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的 ;3 为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通 风 报 信 私 自 传 递 信 件 物 品 的 ; 4 对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刑 讯 逼 供 体 罚 虐 待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虐 待 的 ;5 有 其 他 侵 犯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合 法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被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或 者 辩 护 人, 发 现 在 决 定 和 执 行 揩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过 程 中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控 告 或 举 报 (4)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可 以 折 抵 刑 期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监 视 居 住 1 日 折 抵 刑 期 1 日 ; 被 判 处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的, 监 视 居 住 2 日 折 抵 刑 期 1 日 (5)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12 条 的 规 定, 对 于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决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侦 查 部 门 应 当 自 决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之 日 起 每 2 个 月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必 要 性 进 行 审 查, 没 有 必 要 继 续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或 者 案 件 已 经 办 结 的, 应 当 解 除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或 者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解 除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或 者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的, 无 需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但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报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备 案 8-6 逮 捕 的 适 用 情 形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9 条 分 三 款 规 定 了 三 种 逮 捕 的 情 形,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还 规 定 了 不 予 逮 捕 的 情 形, 包 括 应 当 不 予 逮 捕 和 可 以 不 予 逮 捕 ( 一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9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尚 不 足 以 防 止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这 一 类 逮 捕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三 个 条 件 1.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39 条 第 2 款,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是 指 同 对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1)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了 犯 罪 事 实 (2) 有 证 据 证 明 该 犯 罪 事 实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实 施 的 (3)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的 证 据 已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犯 罪 事 实 既 可 以 是 单 一 犯 罪 行 为 的 事 实, 也 可 以 是 数 个 犯 罪 行 为 中 任 何 一 个 犯 罪 行 为 的 事 实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42 条, 对 实 施 多 个 犯 罪 行 为 或 者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即 符 合 上 述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这 一 条 件 :(1) 有 证 据 证 明 犯 有 数 罪 中 的 一 罪 的 ;(2) 有 证 据 证 明 实 施 多 次 犯 罪 中 的 一 次 犯 罪 的 ;(3) 共 同 犯 罪 中, 已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2.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这 是 关 于 犯 罪 严 重 程 度 的 规 定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初 步 判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17

被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的 刑 罚, 而 不 是 可 能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独 立 适 用 附 加 羽 等 轻 刑 或 者 可 能 被 免 除 刑 罚 的, 才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3.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尚 不 足 以 防 止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社 会 危 险 性 包 括 以 下 五 项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 (1) 可 能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的, 即 犯 罪 嫌 疑 人 多 次 作 案 连 续 作 案 流 窜 作 案, 其 主 观 恶 性 犯 罪 习 性 表 明 其 可 能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以 及 有 一 定 证 据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已 经 开 始 策 划 预 备 实 施 犯 罪 的 (2)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秩 序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即 有 一 定 证 据 或 者 有 迹 象 表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案 发 前 或 者 案 发 后 正 在 积 极 策 划 组 织 或 者 预 备 实 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秩 序 的 重 大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3)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即 有 一 定 证 据 诬 明 或 者 有 迹 象 表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归 案 前 或 者 归 案 后 已 经 着 手 实 施 或 者 企 图 实 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行 为 的 (4) 可 能 对 被 害 人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有 一 定 证 据 证 明 或 者 有 迹 象 表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能 对 被 害 人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5) 企 图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即 犯 罪 嫌 疑 人 归 案 前 或 者 归 案 后 曾 经 自 杀, 或 者 有 一 定 证 据 证 明 或 者 有 迹 象 表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试 图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上 述 三 个 条 件 相 互 联 系 缺 一 不 可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只 有 同 时 具 备 这 三 个 条 件, 才 应 当 对 其 逮 捕 ( 二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9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符 合 下 列 三 种 具 体 情 形 的, 应 当 逮 捕 : 1.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10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 一 2.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刑 罚,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的 ; 3.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身 份 不 明 的 这 三 种 情 形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较 为 严 重, 或 者 因 之 前 的 故 意 犯 罪 记 录 或 身 份 不 明 而 表 明 其 有 较 大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符 合 上 述 三 种 情 况 的, 应 当 逮 捕 ( 三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9 条 第 3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违 反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子 以 逮 捕 1. 取 保 候 审 中 的 应 当 逮 捕 与 可 以 逮 捕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00 条, 对 有 下 列 违 反 取 保 候 审 规 定 行 为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1) 故 意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的 ;(2) 企 图 自 杀 逃 跑, 逃 避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的 ;(3) 实 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串 供 或 者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足 以 影 响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4) 对 被 害 人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下 列 违 反 取 保 候 审 规 定 的 行 为,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予 以 逮 捕 :(1)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县,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两 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县 的 ;(2) 经 传 讯 不 到 案,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经 两 次 传 讯 不 到 案 的 ;(3)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和 联 系 方 式 发 生 变 动, 未 在 24 小 时 以 内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4) 违 反 规 定 进 入 特 定 场 所 与 特 定 人 员 会 见 或 者 通 信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严 重 妨 碍 诉 讼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2. 监 视 居 住 中 的 应 当 逮 捕 与 可 以 逮 捕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21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下 列 违 反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的 行 为,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予 以 逮 捕 :(1) 故 意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2) 企 图 自 杀 逃 跑, 逃 避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的 ;(3) 实 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干 扰 证 入 作 证 行 为, 足 以 影 响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4) 对 被 害 人 证 人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及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下 列 违 反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的 行 为,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予 以 逮 捕 (1)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的 处 所,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两 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的 处 所 的 ;(2)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会 见 他 人 或 者 通 信,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两 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会 见 他 人 或 者 通 信 的 ;(3) 经 传 讯 不 到 案,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经 两 次 传 讯 不 到 案 的 ( 四 ) 不 予 逮 捕 的 情 形 1. 应 当 不 予 逮 捕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43 条, 对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或 者 不 予 逮 捕 :(1) 不 符 合 上 述 应 当 或 可 以 逮 捕 条 件 的 ;(2) 具 有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5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18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2. 可 以 不 予 逮 捕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144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行 较 轻, 且 没 有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嫌 疑, 具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或 者 不 予 逮 捕 : (1) 属 于 预 备 犯 中 止 犯, 或 者 防 卫 过 当 避 险 过 当 的 ; (2) 主 观 恶 性 较 小 的 初 犯,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从 犯 胁 从 犯, 犯 罪 后 自 首 有 立 功 表 现 或 者 积 极 退 赃 赔 偿 损 失 确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 (3) 过 失 犯 罪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罪 后 有 悔 罪 表 现, 有 效 控 制 损 失 或 者 积 极 赔 偿 损 失 的 ; (4) 犯 罪 嫌 疑 人 与 被 害 人 双 方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经 审 查, 认 为 和 解 系 自 愿 合 法 且 已 经 履 行 或 者 捉 供 担 保 的 ; (5) 犯 罪 嫌 疑 人 系 已 满 14 周 岁 未 满 18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在 校 学 生, 本 人 有 悔 罪 表 现, 其 家 庭 学 校 或 者 所 在 社 区 以 及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具 备 监 护 帮 教 条 件 的 ; (6) 年 满 75 周 岁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12-5 补 充 侦 查 的 种 类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8 条 第 171 条 和 第 198 条 的 规 定, 补 充 侦 查 在 程 序 上 有 三 种, 即 审 查 批 捕 时 的 补 充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时 的 补 充 侦 查 和 法 庭 审 理 时 的 补 充 侦 查 ( 一 ) 审 查 批 捕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8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的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后,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对 于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即 执 行, 并 且 将 执 行 情 况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的, 应 当 同 时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 二 )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1. 补 充 侦 查 的 形 式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71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对 于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的, 可 以 退 回 公 安 机 关 补 充 侦 查, 也 可 以 自 行 侦 查 2. 补 充 侦 查 的 期 限 和 次 数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71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对 于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1 个 月 以 内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补 充 侦 查 以 两 次 为 限 这 既 指 退 回 公 蜜 机 关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也 包 括 人 民 检 察 院 自 侦 案 件 中 决 定 退 回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3. 经 过 一 次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仍 然 认 为 证 据 不 足,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可 以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如 果 案 件 经 过 两 次 补 充 侦 查, 仍 然 证 据 不 足,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 三 ) 法 庭 审 理 阶 段 的 补 充 侦 查 1. 补 充 侦 查 的 形 式 (1)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8 条 的 规 定, 在 法 庭 审 判 过 程 中, 检 察 人 员 发 现 提 起 公 诉 的 案 件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提 出 延 期 审 理 建 议 的, 合 议 庭 应 当 同 意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自 行 侦 查,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协 助 根 据 刑 诉 解 释 第 223 条 的 规 定, 对 公 诉 人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发 现 案 件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而 提 出 延 期 审 理 建 议 的, 合 议 庭 应 当 同 意 但 该 建 议 以 两 次 为 限 (2) 根 据 刑 诉 解 释 第 226 条 的 规 定, 合 议 庭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被 告 人 可 能 有 自 首 立 功 等 法 定 量 刑 情 节, 而 起 诉 和 移 送 的 证 据 材 料 没 有 这 方 面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应 当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补 充 侦 查 审 判 期 间, 被 告 人 提 出 新 的 立 功 线 索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建 议 人 民 检 察 院 补 充 侦 查 根 据 高 检 规 则 第 460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审 查 有 关 理 由, 并 作 出 是 否 退 回 补 充 侦 查 的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同 意 的, 可 以 要 求 人 氏 法 院 就 起 诉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依 法 作 出 裁 判 2. 补 充 侦 查 的 期 限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9 条 的 规 定,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8 条 第 (2) 项 的 规 定 延 期 审 理 的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在 1 个 月 以 内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15-2 拒 维 辩 护 被 告 人 当 庭 拒 绝 辩 护 人 辩 护, 要 求 另 行 委 托 辩 护 人 或 者 指 派 律 师 的, 合 议 庭 应 当 准 许 被 告 人 拒 绝 辩 护 人 辩 护 后, 没 有 辩 护 人 的, 应 当 宣 布 休 庭 ; 仍 有 辩 护 人 的, 庭 审 可 以 继 续 进 行 有 多 名 被 告 人 的 案 件, 部 分 被 告 人 拒 绝 辩 护 人 辩 护 后, 没 有 辩 护 人 的,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可 以 对 该 被 告 人 另 案 处 理, 对 其 他 被 告 人 的 庭 审 继 续 进 行 重 新 开 庭 后, 被 告 人 再 次 当 庭 拒 绝 辩 护 人 辩 护 的, 可 以 准 许, 但 被 告 人 不 得 再 次 另 行 委 托 辩 护 人 或 者 要 求 另 行 指 派 律 师, 由 其 自 行 辩 护 被 告 人 属 于 应 当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情 形, 重 新 开 庭 后 再 次 当 庭 拒 绝 辩 护 人 辩 护 的, 不 予 准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 19

许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辩 护 人 拒 绝 为 被 告 人 辩 护 16-3 委 托 宣 判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委 托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代 为 宣 判, 并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第 二 审 判 决 书 裁 定 书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代 为 宣 判 后 五 日 内 将 宣 判 笔 录 送 交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并 在 送 达 完 毕 后 及 时 将 送 达 回 证 送 交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宣 判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直 接 向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送 达 第 二 审 判 决 书 裁 定 书 行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基 本 要 求 2012 年 2013 年 第 六 章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章 行 政 处 罚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行 政 处 罚 理 论 和 制 度 分 析 解 决 行 政 机 关 行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行 政 处 罚 理 论 和 制 度 分 析 解 决 行 政 使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处 罚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第 九 章 行 政 程 序 与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分 析 解 决 行 政 听 证 程 序 合 法 性 的 理 论 和 实 践 问 题, 分 析 判 断 行 政 机 关 有 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决 定 的 合 法 性 第 九 章 行 政 程 序 与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熟 悉 并 能 够 运 用 : 分 析 解 决 行 政 听 证 程 序 合 法 性 的 理 论 和 实 践 问 题, 分 析 判 断 有 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决 定 的 合 法 性 和 解 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诉 讼 问 题 考 试 内 容 第 十 七 章 行 政 案 件 的 裁 判 与 执 行 第 二 节 行 政 诉 讼 的 执 行 与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的 执 行 执 行 主 体 执 行 根 据 执 行 措 施 (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执 行 措 施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执 行 措 施 ) 执 行 程 序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执 行 的 适 用 范 围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程 序 第 十 七 章 行 政 案 件 的 裁 判 与 执 行 第 二 节 行 政 诉 讼 的 执 行 与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的 执 行 执 行 主 体 执 行 根 据 执 行 措 施 (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执 行 措 施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执 行 措 施 ) 执 行 程 序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执 行 的 相 关 问 题 法 律 法 修 订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规 总 结 : 与 2012 年 相 比,2013 年 行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部 分 以 完 善 大 纲 教 材 为 主, 没 有 新 增 考 点 变 动 内 容 : 第 十 七 章 第 二 节 行 政 诉 讼 的 执 行 与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考 点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执 行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考 点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的 执 行 程 序 合 并 为 考 点 非 诉 行 政 案 件 执 行 的 相 关 问 题 民 法 考 试 内 容 2012 年 2013 年 第 一 章 民 法 概 述 第 二 章 民 法 概 述 第 二 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二 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含 义 平 等 原 则 自 愿 原 则 公 平 原 则 诚 实 信 用 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含 义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平 等 原 则 原 则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自 愿 原 则 公 平 原 则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 第 二 十 章 转 移 财 产 权 利 的 合 同 第 二 十 章 转 移 财 产 权 利 的 合 同 第 一 节 买 卖 合 同 第 一 节 买 卖 合 同 20 www.52sikao.com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QQ: 45321869 / 40485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