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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規 則 所 稱 局 限 空 間, 指 非 供 勞 工 在 其 內 部 從 事 經 常 性 作 業, 勞 工 進 出 方 法 受 限 制, 且 無 法 以 自 然 通 風 來 維 持 充 分 清 淨 空 氣 之 空 間 雇 主 設 置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及 措 施, 應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國 家 標 準 國 際 標 準 或 團 體 標 準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內 容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通 道 地 板 階 梯, 應 保 持 不 致 使 勞 工 跌 倒 滑 倒 踩 傷 等 之 安 全 狀 態, 或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於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操 作 修 理 調 整 及 其 他 工 作 過 程 中, 有 足 夠 之 活 動 空 間, 不 得 因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原 料 或 產 品 等 置 放 致 對 勞 工 活 動 避 難 救 難 有 不 利 因 素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前 項 作 業, 有 接 觸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高 溫 熱 表 面 引 起 灼 燙 傷 之 虞 時, 應 設 置 警 示 標 誌 適 當 之 隔 熱 等 必 要 之 安 全 設 施 雇 主 對 於 室 內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門 及 樓 上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梯 之 設 置, 應 依 建 築 法 規 及 消 防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設 置 之 安 全 門 及 安 全 梯 於 勞 工 工 作 期 間 內 不 得 上 鎖, 其 通 道 不 得 堆 置 物 品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先 確 認 局 限 空 間 內 有 無 可 能 引 起 勞 工 缺 氧 中 毒 感 電 塌 陷 被 夾 被 捲 及 火 災 爆 炸 等 危 害, 如 有 危 害 之 虞, 應 訂 定 危 害 防 止 計 畫, 供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監 視 人 員 作 業 勞 工 及 相 關 承 攬 人 依 循 前 項 危 害 防 止 計 畫 應 依 作 業 可 能 引 起 之 危 害 訂 定 左 列 事 項 : 一 局 限 空 間 內 危 害 之 確 認 二 通 風 換 氣 實 施 方 式 三 局 限 空 間 內 氧 氣 危 險 物 有 害 物 濃 度 之 測 定 四 電 能 高 溫 低 溫 及 危 害 物 質 之 隔 離 措 施 及 缺 氧 中 毒 感 電 塌 陷 被 夾 被 捲 等 危 害 防 止 措 施 五 作 業 方 法 及 安 全 管 制 作 法 六 進 入 作 業 許 可 程 序 七 提 供 之 防 護 設 備 之 檢 點 及 維 護 方 法 八 作 業 控 制 設 施 及 作 業 安 全 檢 點 方 法 九 緊 急 應 變 處 置 措 施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時, 因 空 間 廣 大 或 連 續 性 流 動, 可 能 有 缺 氧 空 氣 危 害 物 質 流 入 致 危 害 勞 工 者, 應 採 取 連 續 確 認 氧 氣 危 害 物 質 濃 度 之 措 施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指 定 專 人 檢 點 該 作 業 場 所, 確 認 換 氣 裝 置 等 設 施 無 異 常, 該 作 業 場 所 無 缺 氧 及 危 害 物 質 等 造 成 勞 工 危 害 前 項 檢 點 結 果 應 予 記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時, 其 進 入 許 可 應 由 雇 主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簽 署 後, 始 得 使 勞 工 進 入 作 業 對 勞 工 之 進 出, 應 予 確 認 點 名 登 記, 並 作 成 紀 錄 保 存 一 年 前 項 進 入 許 可,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一 作 業 場 所 二 作 業 種 類 三 作 業 時 間 及 期 限 四 作 業 場 所 氧 氣 危 害 物 質 濃 度 測 定 結 果 及 測 定 人 員 簽 名 五 作 業 場 所 可 能 之 危 害 六 作 業 場 所 之 能 源 隔 離 措 施 七 作 業 人 員 與 外 部 連 繫 之 設 備 及 方 法 八 準 備 之 防 護 設 備 救 援 設 備 及 使 用 方 法 九 其 他 維 護 作 業 人 員 之 安 全 措 施 十 許 可 進 入 之 人 員 及 其 簽 名 十 一 現 場 監 視 人 員 及 其 簽 名 雇 主 使 勞 工 進 入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焊 接 切 割 燃 燒 及 加 熱 等 動 火 作 業 時, 除 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指 定 專 人 確 認 無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並 由 雇 主 及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確 認 安 全, 簽 署 動 火 許 可 後, 始 得 作 業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出 入 口 樓 梯 通 道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等, 應 依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規 定 設 置 適 當 之 採 光 或 照 明 必 要 時 並 應 視 需 要 設 置 平 常 照 明 系 統 失 效 時 使 用 之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雇 主 對 於 室 內 工 作 場 所,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足 夠 勞 工 使 用 之 通 道 : 一 應 有 適 應 其 用 途 之 寬 度, 其 主 要 人 行 道 不 得 小 於 一 公 尺 二 各 機 械 間 或 其 他 設 備 間 通 道 不 得 小 於 八 十 公 分 三 自 路 面 起 算 二 公 尺 高 度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有 障 礙 物 但 因 工 作 之 必 要, 經 採 防 護 措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主 要 人 行 道 及 有 關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應 有 明 顯 標 示 雇 主 對 不 經 常 使 用 之 緊 急 避 難 用 出 口 通 道 或 避 難 器 具, 應 標 示 其 目 的, 且 維 持 隨 時 能 應 用 之 狀 態 設 置 於 前 項 出 口 或 通 道 之 門, 應 為 外 開 式 雇 主 設 置 於 坑 內 之 通 道 或 階 梯, 為 防 止 捲 揚 裝 置 與 勞 工 有 接 觸 危 險 之 虞, 應 於 各 該 場 所 設 置 隔 板 或 隔 牆 等 防 護 措 施

雇 主 對 於 左 列 機 械 器 具, 應 有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其 設 置 應 依 機 械 器 具 防 護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 一 動 力 衝 剪 機 械 二 手 推 刨 床 三 木 材 加 工 用 圓 盤 鋸 四 動 力 堆 高 機 五 研 磨 機 研 磨 輪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械 或 器 具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原 動 機 轉 軸 齒 輪 帶 輪 飛 輪 傳 動 輪 傳 動 帶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部 分, 應 有 護 罩 護 圍 套 胴 跨 橋 等 設 備 雇 主 對 用 於 前 項 轉 軸 齒 輪 帶 輪 飛 輪 等 之 附 屬 固 定 具, 應 為 埋 頭 型 或 設 置 護 罩 雇 主 對 於 傳 動 帶 之 接 頭, 不 得 使 用 突 出 之 固 定 具 但 裝 有 適 當 防 護 物, 足 以 避 免 災 害 發 生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調 整 有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停 止 該 機 械 運 轉 為 防 止 他 人 操 作 該 機 械 之 起 動 裝 置, 應 採 上 鎖 或 設 置 標 示 等 措 施, 並 設 置 防 止 落 下 物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安 全 設 施 前 項 工 作 如 必 須 在 運 轉 狀 態 下 施 行 者, 雇 主 應 於 危 險 之 部 分 設 置 護 罩 或 護 圍 等 設 備 雇 主 對 於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設 備 及 有 關 措 施, 應 依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有 關 安 全 規 則 辦 理 雇 主 對 於 起 重 機 具 之 吊 鉤 或 吊 具, 應 有 防 止 吊 舉 中 所 吊 物 體 脫 落 之 裝 置 雇 主 對 於 起 重 機 具 之 運 轉, 應 於 運 轉 時 採 取 防 止 吊 掛 物 通 過 人 員 上 方 及 人 員 進 入 吊 掛 物 下 方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從 事 前 項 起 重 機 具 運 轉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吊 掛 物 掉 落,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吊 掛 物 使 用 吊 耳 時, 吊 耳 設 置 位 置 及 數 量, 應 能 確 保 吊 掛 物 之 平 衡 二 吊 耳 與 吊 掛 物 之 結 合 方 式, 應 能 承 受 所 吊 物 體 之 整 體 重 量, 使 其 不 致 脫 落 三 使 用 吊 索 ( 繩 ) 吊 籃 等 吊 掛 用 具 或 載 具 時, 應 有 足 夠 強 度 雇 主 不 得 以 左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之 吊 鏈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 : 一 延 伸 長 度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二 斷 面 直 徑 減 少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三 有 龜 裂 者 雇 主 不 得 以 左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之 吊 掛 之 鋼 索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 : 一 鋼 索 一 撚 間 有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素 線 截 斷 者

二 直 徑 減 少 達 公 稱 直 徑 百 分 之 七 以 上 者 三 有 顯 著 變 形 或 腐 蝕 者 四 已 扭 結 者 雇 主 不 得 使 用 已 變 形 或 已 龜 裂 之 吊 鉤 鉤 環 鏈 環,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 雇 主 不 得 使 用 左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之 纖 維 索 帶,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 : 一 已 斷 一 股 子 索 者 二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或 腐 蝕 者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從 事 作 業, 應 依 左 列 事 項 辦 理 : 一 除 行 駛 於 道 路 上 外, 應 於 事 前 依 作 業 場 所 之 狀 況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種 類 容 量 等 訂 定 包 括 作 業 方 法 之 作 業 計 畫, 使 作 業 勞 工 周 知, 並 指 定 專 人 指 揮 監 督 勞 工 依 計 畫 從 事 作 業 二 除 行 駛 於 道 路 上 外, 為 防 止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翻 倒 或 翻 落, 危 害 勞 工, 應 將 其 外 伸 撐 座 完 全 伸 出, 並 採 取 防 止 地 盤 不 均 勻 沉 陷 路 肩 之 崩 塌 等 必 要 措 施 三 在 工 作 台 以 外 之 處 所 操 作 工 作 台 時, 為 使 操 作 者 與 工 作 台 上 之 勞 工 間 之 連 絡 正 確, 應 規 定 統 一 指 揮 信 號, 並 指 定 人 員 依 該 信 號 從 事 指 揮 作 業 等 必 要 措 施 四 不 得 搭 載 勞 工 但 乘 坐 席 位 及 工 作 台, 不 在 此 限 五 不 得 超 過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積 載 荷 重 及 能 力 六 不 得 使 高 空 工 作 車 供 為 主 要 用 途 以 外 之 用 途 但 無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時, 不 在 此 限 七 除 工 作 台 相 對 於 地 面 作 垂 直 上 升 或 下 降 之 高 空 工 作 車 外,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從 事 作 業 時, 雇 主 應 使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工 作 台 上 之 勞 工 佩 帶 安 全 帶 雇 主 對 於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駕 駛 於 離 開 駕 駛 座 時, 應 使 駕 駛 採 取 左 列 措 施 但 有 勞 工 在 工 作 台 從 事 作 業 或 將 從 事 作 業 時, 不 在 此 限 : 一 將 工 作 台 下 降 至 最 低 位 置 二 採 取 預 防 高 空 工 作 車 逸 走 之 措 施, 如 停 止 原 動 機 並 確 實 使 用 制 動 裝 置 制 動 等, 以 保 持 於 穩 定 狀 態 勞 工 在 工 作 台 從 事 作 業 或 將 從 事 作 業 時, 前 項 駕 駛 離 開 駕 駛 座, 雇 主 應 使 駕 駛 確 實 使 用 制 動 裝 置 制 動 等, 以 保 持 高 空 工 作 車 於 穩 定 狀 態 雇 主 採 自 行 行 駛 或 以 牽 引 拖 曳 將 之 裝 卸 於 貨 車 等 方 式, 運 送 高 空 工 作 車 時, 如 使 用 道 板 或 利 用 填 土 等 方 式 裝 卸 於 車 輛, 為 防 止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翻 倒 或 翻 落 等 危 害, 應 採 取 左 列 措 施 :

一 裝 卸 時 選 擇 於 平 坦 堅 固 地 點 為 之 二 使 用 道 板 時, 應 使 用 具 有 足 夠 長 度 寬 度 及 強 度 之 道 板, 且 應 穩 固 固 定 該 道 板 於 適 當 之 斜 度 三 使 用 填 土 或 臨 時 架 台 時, 應 確 認 具 有 足 夠 寬 度 強 度, 並 保 持 適 當 之 斜 度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修 理 工 作 台 之 裝 設 或 拆 卸 作 業 時, 應 指 定 專 人 監 督 該 項 作 業, 並 執 行 左 列 事 項 : 一 決 定 作 業 步 驟 並 指 揮 作 業 二 監 視 作 業 中 安 全 支 柱 安 全 塊 之 使 用 狀 況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高 空 工 作 車 升 起 之 伸 臂 等 下 方 從 事 修 理 檢 點 等 作 業 時, 應 使 從 事 該 作 業 勞 工 使 用 安 全 支 柱 安 全 塊 等, 以 防 止 伸 臂 等 之 意 外 落 下 致 危 害 勞 工 高 空 工 作 車 行 駛 時, 除 有 工 作 台 可 操 作 行 駛 構 造 之 高 空 工 作 車 外, 雇 主 不 得 使 勞 工 搭 載 於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工 作 台 上 但 使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行 駛 於 平 坦 堅 固 之 場 所, 並 採 取 左 列 措 施 時, 不 在 此 限 : 一 規 定 一 定 之 信 號, 並 指 定 引 導 人 員, 依 該 信 號 引 導 高 空 工 作 車 二 於 作 業 前, 事 先 視 作 業 時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工 作 台 之 高 度 及 伸 臂 長 度 等, 規 定 適 當 之 速 率, 並 使 駕 駛 人 員 依 該 規 定 速 率 行 駛 高 空 工 作 車 有 工 作 台 可 操 作 行 駛 之 構 造 者, 於 平 坦 堅 固 之 場 所 以 外 之 場 所 行 駛 時, 雇 主 應 採 取 左 列 措 施 : 一 規 定 一 定 之 信 號, 並 指 定 引 導 人 員, 依 該 信 號 引 導 高 空 工 作 車 二 於 作 業 前, 事 先 視 作 業 時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工 作 台 之 高 度 及 伸 臂 長 度 作 業 場 所 之 地 形 及 地 盤 之 狀 態 等, 規 定 適 當 之 速 率, 並 使 駕 駛 人 員 依 該 規 定 速 率 行 駛 雇 主 對 於 強 酸 強 鹼 等 有 腐 蝕 性 物 質 之 搬 運, 應 使 用 特 別 設 計 之 車 輛 或 工 具 雇 主 對 於 捆 紮 貨 車 物 料 之 纖 維 纜 索, 如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使 用 : 一 已 斷 一 股 子 索 者 二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或 腐 蝕 者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置, 應 依 消 防 法 規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對 於 易 引 起 火 災 及 爆 炸 危 險 之 場 所,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不 得 設 置 有 火 花 電 弧 或 用 高 溫 成 為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等 二 標 示 嚴 禁 煙 火 及 禁 止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並 規 定 勞 工 不 得 使 用 明 火 雇 主 對 於 高 度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工 作 場 所 邊 緣 及 開 口 部 份, 勞 工 有 遭 受 墜 落

危 險 之 虞 者, 應 設 有 適 當 強 度 之 圍 欄 握 把 覆 蓋 等 防 護 措 施 雇 主 為 前 項 措 施 顯 有 困 難, 或 作 業 之 需 要 臨 時 將 圍 欄 等 拆 除, 應 採 取 使 勞 工 使 用 安 全 帶 等 防 止 因 墜 落 而 致 勞 工 遭 受 危 險 之 措 施 雇 主 對 於 在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處 所 進 行 作 業, 勞 工 有 墜 落 之 虞 者, 應 以 架 設 施 工 架 或 其 他 方 法 設 置 工 作 台 但 工 作 台 之 邊 緣 及 開 口 部 分 等,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依 前 項 規 定 設 置 工 作 台 有 困 難 時, 應 採 取 張 掛 安 全 網 使 勞 工 使 用 安 全 帶 等 防 止 勞 工 因 墜 落 而 遭 致 危 險 之 措 施 使 用 安 全 帶 時, 應 設 置 足 夠 強 度 之 必 要 裝 置 或 安 全 母 索, 供 安 全 帶 鉤 掛 雇 主 對 於 高 度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作 業 場 所, 有 遇 強 風 大 雨 等 惡 劣 氣 候 致 勞 工 有 墜 落 危 險 時, 應 使 勞 工 停 止 作 業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石 綿 板 鐵 皮 板 瓦 木 板 茅 草 塑 膠 等 材 料 構 築 之 屋 頂 從 事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勞 工 踏 穿 墜 落, 應 於 屋 架 上 設 置 適 當 強 度, 且 寬 度 在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踏 板 或 裝 設 安 全 護 網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高 差 超 過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應 設 置 能 使 勞 工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之 移 動 梯, 應 符 合 左 列 之 規 定 : 一 具 有 堅 固 之 構 造 二 其 材 質 不 得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腐 蝕 等 現 象 三 寬 度 應 在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四 應 採 取 防 止 滑 溜 或 其 他 防 止 轉 動 之 必 要 措 施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之 合 梯,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具 有 堅 固 之 構 造 二 其 材 質 不 得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腐 蝕 等 三 梯 腳 與 地 面 之 角 度 應 在 七 十 五 度 以 內, 且 兩 梯 腳 間 有 繫 材 扣 牢 四 有 安 全 之 梯 面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有 墜 落 危 險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警 告 標 示, 並 禁 止 與 工 作 無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雇 主 對 於 以 船 舶 運 輸 勞 工 前 往 作 業 場 所 時, 不 得 超 載, 且 應 備 置 足 夠 數 量 救 生 衣 救 生 用 具 或 採 取 其 他 方 法, 以 防 止 勞 工 落 水 遭 致 危 害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有 物 體 飛 落 之 虞 者, 應 設 置 防 止 物 體 飛 落 之 設 備, 並 供 給 安 全 帽 等 防 護 具, 使 勞 工 戴 用 雇 主 對 於 電 氣 設 備 裝 置 線 路, 應 依 電 業 法 規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施 工, 所 使 用 電 氣 器 材 及 電 線 等, 並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規 格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對 地 電 壓 在 一 百 五 十 伏 特 以 上 移 動 式 或 攜 帶 式 電 動 機 具, 或

於 含 水 或 被 其 他 導 電 度 高 之 液 體 濕 潤 之 潮 濕 場 所 金 屬 板 上 或 鋼 架 上 等 導 電 性 良 好 場 所 使 用 移 動 式 或 攜 帶 式 電 動 機 具, 為 防 止 因 漏 電 而 生 感 電 危 害, 應 於 各 該 電 動 機 具 之 連 接 電 路 上 設 置 適 合 其 規 格, 具 有 高 敏 感 度 高 速 型, 能 確 實 動 作 之 防 止 感 電 用 漏 電 斷 路 器 雇 主 採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裝 置 有 困 難 時, 應 將 機 具 金 屬 製 外 殼 及 電 動 機 具 金 屬 製 外 殼 非 帶 電 部 分, 依 左 列 規 定 予 以 接 地 使 用 : 一 將 非 帶 電 金 屬 部 分, 以 左 列 方 法 之 一 連 接 至 接 地 極 : ( 一 ) 使 用 具 有 專 供 接 地 用 芯 線 之 移 動 式 電 線 及 具 有 專 供 接 地 用 接 地 端 子 之 連 接 器, 連 接 於 接 地 極 者 ( 二 ) 使 用 附 加 於 移 動 式 電 線 之 接 地 線, 及 設 於 該 電 動 機 具 之 電 源 插 頭 座 上 或 其 附 近 設 置 之 接 地 端 子, 連 接 於 接 地 極 者 二 採 取 前 款 ( 一 ) 之 方 法 時, 應 採 取 防 止 接 地 連 接 裝 置 與 電 氣 線 路 連 接 裝 置 混 淆 及 防 止 接 地 端 子 與 電 氣 線 路 端 子 混 淆 之 措 施 三 接 地 極 應 充 分 埋 設 於 地 下, 確 實 與 大 地 連 接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作 業 中 或 通 行 時, 有 接 觸 絕 緣 被 覆 配 線 或 移 動 電 線 或 電 氣 機 具 設 備 之 虞 者, 應 有 防 止 絕 緣 被 破 壞 或 老 化 等 致 引 起 感 電 危 害 之 設 施 雇 主 不 得 於 通 路 上 使 用 臨 時 配 線 或 移 動 電 線 但 經 妥 為 防 護 而 車 輛 或 其 他 物 體 通 過 該 配 線 或 移 動 電 線 時 不 致 損 傷 其 絕 緣 被 覆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對 於 發 電 室 變 電 室 或 受 電 室 等 場 所 應 有 適 當 之 照 明 設 備, 以 便 於 監 視 及 確 保 操 作 之 正 確 安 全 雇 主 對 於 開 關 操 作 棒, 須 保 持 清 潔 乾 燥 及 高 度 絕 緣 雇 主 為 防 止 電 氣 災 害, 應 依 左 列 事 項 辦 理 : 一 對 於 工 廠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及 受 電 電 壓 屬 高 壓 以 上 之 用 電 場 所 電 力 設 備 之 裝 設 與 維 護 保 養, 非 合 格 之 電 氣 技 術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二 為 調 整 電 動 機 械 而 停 電, 其 開 關 切 斷 後, 須 立 即 上 鎖 或 掛 牌 標 示 並 簽 字 之 復 電 時, 應 由 原 掛 簽 人 取 下 安 全 掛 簽 後, 始 可 復 電, 以 確 保 安 全 三 發 電 室 變 電 室 或 受 電 室, 非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任 意 進 入 四 不 得 以 肩 負 方 式 攜 帶 過 長 物 體 ( 如 竹 梯 鐵 管 塑 膠 管 等 ) 接 近 或 通 過 電 氣 設 備 五 開 關 之 開 閉 動 件 應 確 實, 如 有 鎖 扣 設 備, 應 於 操 作 後 加 鎖 六 拔 卸 電 氣 插 頭 時, 應 確 實 自 插 頭 處 拉 出 七 切 斷 開 關 應 迅 速 確 實 八 不 得 以 濕 手 或 濕 操 作 棒 操 作 開 關 九 非 職 權 範 圍, 不 得 擅 自 操 作 各 項 設 備 十 如 遇 電 氣 設 備 或 電 路 著 火, 須 用 不 導 電 之 滅 火 設 備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操 作 或 接 近 運 轉 中 之 原 動 機 動 力 傳 動 裝 置 動 力 滾 捲 裝 置, 或 動 力 運 轉 之 機 械, 勞 工 之 頭 髮 或 衣 服 有 被 捲 入 危 險 之 虞 時, 應 使 勞 工 確 實 著 用 適 當 之 衣 帽 雇 主 對 於 作 業 中 有 物 體 飛 落 或 飛 散,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時, 應 置 備 有 適 當 之 安 全 帽 及 其 他 防 護 雇 主 對 於 在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高 處 作 業, 勞 工 有 墜 落 之 虞 者, 應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安 全 帶 安 全 帽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防 護 具 前 項 規 定 經 雇 主 採 安 全 網 等 措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應 依 工 作 場 所 之 危 害 性, 設 置 必 要 之 職 業 災 害 搶 救 器 材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有 暴 露 於 高 溫 低 溫 非 游 離 輻 射 線 生 物 病 原 體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或 其 他 有 害 物 之 虞 者, 應 置 備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具, 如 安 全 面 罩 防 塵 口 罩 防 毒 面 具 防 護 眼 鏡 防 護 衣 等 適 當 之 防 護 具, 並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雇 主 對 於 從 事 電 氣 工 作 之 勞 工, 應 使 其 使 用 電 工 安 全 帽 絕 緣 防 護 具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防 護 器 具 雇 主 使 勞 工 使 用 有 害 物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確 認 所 使 用 物 質 之 危 害 性, 採 取 預 防 危 害 之 必 要 措 施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在 坑 內 深 井 沈 箱 儲 槽 隧 道 船 艙 或 其 他 自 然 換 氣 不 充 分 之 場 所 工 作, 應 依 缺 氧 症 預 防 規 則,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前 項 工 作 場 所, 不 得 使 用 具 有 內 燃 機 之 機 械, 以 免 排 出 之 廢 氣 危 害 勞 工 但 另 設 有 效 之 換 氣 設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對 於 受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物 品, 應 予 以 消 毒 殺 菌 等 適 當 處 理, 以 避 免 勞 工 感 染 疾 病 雇 主 對 於 顯 著 濕 熱 寒 冷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對 勞 工 健 康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設 置 冷 氣 暖 氣 或 採 取 通 風 等 適 當 之 空 氣 調 節 設 施 雇 主 對 坑 內 或 儲 槽 內 部 作 業, 應 設 置 適 當 之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但 坑 內 作 業 場 所 以 自 然 換 氣 能 充 分 供 應 必 要 之 空 氣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對 於 左 列 場 所 之 照 明 設 備, 應 保 持 其 適 當 照 明, 遇 有 損 壞, 應 即 修 復 : 一 階 梯 升 降 機 及 出 入 口 二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操 作 部 份 三 高 壓 電 氣 配 電 盤 處 四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勞 工 作 業 場 所 五 堆 積 或 拆 卸 作 業 場 所 六 修 護 鋼 軌 或 行 於 軌 道 上 之 車 輛 更 換, 連 接 作 業 場 所

七 其 他 易 因 光 線 不 足 引 起 勞 工 災 害 之 場 所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底 板 周 圍 牆 壁 容 器 等 有 被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虞 者, 應 予 適 當 消 毒 雇 主 對 於 供 應 勞 工 之 餐 食, 應 保 持 清 潔 並 注 意 營 養 本 規 則 規 定 之 一 切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雇 主 應 切 實 辦 理, 並 應 經 常 注 意 維 修 與 保 養 如 發 現 有 異 常 時, 應 即 補 修 或 採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如 有 臨 時 拆 除 或 使 其 暫 時 喪 失 效 能 之 必 要 時, 應 顧 及 勞 工 身 體 及 作 業 狀 況, 使 其 暫 停 工 作 或 採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於 其 原 因 消 除 後, 應 即 恢 復 原 狀 雇 主 應 規 定 勞 工 遵 守 左 列 事 項, 以 維 護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 一 不 得 任 意 拆 卸 或 使 其 失 去 效 能 二 發 現 被 拆 卸 或 喪 失 效 能 時, 應 即 報 告 雇 主 或 主 管 人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