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性 質 究 竟 為 何? 按 我 國 訴 訟 法 上 所 稱 之 證 人, 為 親 聞 事 實 之 第 三 人, 以 其 個 人 對 於 待 證 事 實 之 感 官 知 覺 經 歷, 憑 其 記 憶 所 為 之 陳 述, 而 其 陳 述 內 容 作 為 證 4 5 據 而 鑑 定 人 係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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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鑑 識 會 計 於 訴 訟 實 務 上 之 運 用 胡 峰 賓 律 師 (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所 博 士 暨 國 際 企 業 所 碩 士 法 國 Aix-Marseille 大 學 法 律 碩 士 執 業 律 師 ) 壹 鑑 識 會 計 之 意 義 鑑 識 會 計 (Forensic Accounting) 指 將 會 計 應 用 到 法 律 上 之 爭 議, 或 針 對 財 務 舞 弊 之 調 查 行 為, 最 早 出 現 鑑 識 會 計 (Forensic Accounting) 一 詞, 係 1946 年 Maurice E. Peloubet 於 會 計 月 刊 (Journal of Accountancy) 之 一 篇 文 章 (Its Place in Today s Economy ) 1 美 國 會 計 師 協 會 (American Institute f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AICPA) 將 鑑 識 會 計 之 定 義 為 應 用 會 計 原 則 會 計 理 論 與 會 計 訓 練 就 法 律 紛 爭 上 之 事 實 問 題 或 假 設 問 題,. 結 合 採 取 會 計 審 計 財 務 金 融 計 量 方 法 與 一 些 法 律 知 識 與 特 殊 領 域 之 調 查 技 術, 以 收 集 分 析 及 評 估 可 作 為 證 據 之 項 目, 並 解 釋 及 傳 達 其 發 現 2 美 國 於 2002 年 頒 佈 沙 氏 法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SOX) 之 後, 鑑 識 會 計 受 重 視 的 程 度 逐 漸 提 高 3 鑑 識 會 計 可 協 助 管 理 階 層 行 政 機 關 及 訴 訟 進 行, 我 國 非 無 鑑 識 會 計 之 明 文, 但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38 條 之 1 亦 有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指 定 會 計 師 律 師 工 程 師 或 其 他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檢 查 發 行 人 證 券 承 銷 商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財 務 業 務 狀 況 及 有 關 書 表 帳 冊,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報 告 或 表 示 意 見, 其 費 用 由 被 檢 查 人 負 擔 鑑 識 會 計 可 提 供 調 查 性 會 計 服 務 (Investigation Accounting) 及 法 律 訴 訟 支 援 性 服 務 (Litigation Support), 所 謂 調 查 性 會 計 服 務, 主 要 是 因 應 某 些 公 司 舞 弊 的 發 生, 而 進 行 深 入 查 核 的 工 作, 協 助 管 理 階 層 尋 找 是 否 存 有 舞 弊 之 徵 端 或 跡 象, 並 藉 由 舞 弊 查 核 經 驗, 協 助 修 改 內 部 控 制 以 防 堵 舞 弊 之 發 生 而 法 律 訴 訟 支 援 性 服 務 則 係 在 訴 訟 上 以 鑑 定 人 等 提 出 專 業 意 見 支 援 法 律 訴 訟 貳 鑑 識 會 計 於 訴 訟 程 序 上 之 運 用 關 於 鑑 識 會 計 之 法 律 訴 訟 支 援 性 服 務 (Litigation Support), 英 美 法 有 專 家 證 人 (Expert Witness), 鑑 識 會 計 屬 於 專 家 證 人, 但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規 範 係 證 人 鑑 定 人, 並 無 相 對 應 之 專 家 證 人 之 詞, 是 以 鑑 識 會 計 1 See Maurice E. Peloubet,. Forensic Accounting: Its Place in Today s Economy. Journal of Accountancy, 458-462 (June 1946). 2 許 文 西 許 源 派, 美 國 鑑 識 會 計 制 度 之 發 展 現 況 分 析, 電 腦 稽 核 期 刊 29 期,2014 年 1 月,14 頁 3 美 國 會 計 師 協 會 (American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AICPA), 透 過 發 布 多 號 審 計 準 則 公 報 (Statement on Auditing Standards, SAS), 作 為 舞 弊 查 核 之 基 準 如 SAS no.53 SAS no.82 等 等

其 性 質 究 竟 為 何? 按 我 國 訴 訟 法 上 所 稱 之 證 人, 為 親 聞 事 實 之 第 三 人, 以 其 個 人 對 於 待 證 事 實 之 感 官 知 覺 經 歷, 憑 其 記 憶 所 為 之 陳 述, 而 其 陳 述 內 容 作 為 證 4 5 據 而 鑑 定 人 係 法 院 所 選 任, 其 為 具 有 專 業 知 識 之 人, 於 他 人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中, 就 事 後 所 觀 察 研 究 得 到 之 資 訊, 而 依 據 其 專 業 之 領 域 提 出 專 業 意 見, 法 院 得 就 鑑 定 人 之 鑑 定 意 見, 審 酌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鑑 定 人 與 美 國 專 家 證 人 制 度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專 家 證 詞 檢 驗 方 法, 因 英 美 法 之 專 家 證 人 無 論 以 言 詞 或 書 面 提 出 證 言, 應 接 受 交 叉 詰 問, 而 我 國 之 鑑 定 人 其 雖 應 於 審 判 程 序 中 提 出 其 鑑 定 意 見, 但 實 務 上 鑑 定 人 之 選 定 方 式 多 為 囑 託 機 關 鑑 定, 而 最 高 法 院 75 年 台 上 字 第 5555 號 判 例 認 為 囑 託 機 關 鑑 定, 並 無 必 須 命 實 際 為 鑑 定 之 人 為 具 結 之 明 文, 此 觀 同 法 第 208 條 第 2 項, 已 將 該 法 第 202 條 之 規 定 排 除, 未 在 準 用 之 列, 不 難 明 瞭 原 審 綜 合 卷 內 相 關 證 據 為 判 斷, 縱 未 命 該 醫 院 實 際 為 鑑 定 之 人 簽 名 蓋 章 及 具 結, 仍 不 得 任 意 指 為 採 證 違 背 法 則 是 以 囑 託 機 關 鑑 定 縱 未 經 審 判 程 序 前 具 結, 而 接 受 雙 方 當 事 人 交 叉 詰 問 仍 具 證 據 能 力 所 謂 鑑 識 會 計 其 性 質 為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訴 訟 所 規 定 之 鑑 定 人, 可 協 助 檢 察 官 偵 查 或 律 師 辯 護, 其 亦 可 協 助 法 院 釐 清 事 實, 由 於 經 濟 犯 罪 有 高 度 專 業 性 及 複 雜 性, 以 有 限 之 法 律 知 識 尚 無 法 充 分 地 釐 清 相 關 事 證, 鑑 識 會 計 可 協 助 法 院 釐 清 事 實, 例 如 財 報 發 生 重 大 不 實 或 舞 弊 時, 管 理 階 層 常 提 出 各 種 卸 責 之 理 由, 故 需 鑑 識 會 計 之 人 員 依 據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對 財 務 報 告 進 行 瞭 解, 就 舞 弊 之 事 實 表 示 其 專 業 意 見 6, 例 如 依 我 國 審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43 號 查 核 財 務 報 表 對 舞 弊 之 考 量 第 2 條 之 規 定, 查 核 舞 弊 應 依 循 公 報 對 於 重 大 不 實 加 以 表 達 7, 鑑 識 會 計 之 查 核 人 員 4 於 民 事 訴 訟 上, 鑑 定 人 之 規 定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326 條 至 340 條 如 民 事 訴 訟 法 326 條 規 定, 鑑 定 人 由 受 訴 法 院 選 任, 並 定 其 人 數 法 院 於 選 任 鑑 定 人 前, 得 命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 其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指 定 鑑 定 人 者, 應 從 其 合 意 選 任 之 但 法 院 認 其 人 選 顯 不 適 當 時, 不 在 此 限 已 選 任 之 鑑 定 人, 法 院 得 撤 換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28 條 具 有 鑑 定 所 需 之 特 別 學 識 經 驗, 或 經 機 關 委 任 有 鑑 定 職 務 者, 於 他 人 之 訴 訟, 有 為 鑑 定 人 之 義 務 5 於 刑 事 訴 訟 上, 鑑 定 人 之 規 定 為 刑 事 訴 訟 法 197 條 至 211 條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8 條 規 定, 鑑 定 人 由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就 下 列 之 人 選 任 一 人 或 數 人 充 之 : 一 就 鑑 定 事 項 有 特 別 知 識 經 驗 者 二 經 政 府 機 關 委 任 有 鑑 定 職 務 者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08 條 規 定,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得 囑 託 醫 院 學 校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機 關 團 體 為 鑑 定, 或 審 查 他 人 之 鑑 定, 並 準 用 第 203 條 至 第 206 條 之 1 之 規 定 ; 其 須 以 言 詞 報 告 或 說 明 時, 得 命 實 施 鑑 定 或 審 查 之 人 為 之 6 Carl Pacini 陳 紫 雲, 談 鑑 識 會 計 - 事 後 調 查 犯 罪 事 前 積 極 防 止, 會 計 研 究 月 刊, 第 244 期,75 頁,2006 年 7 我 國 審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43 號 查 核 財 務 報 表 對 舞 弊 之 考 量 第 2 條 之 規 定, 關 於 查 核 財 報 舞 弊, 其 表 達 責 任 如 下 : 1. 執 行 適 當 查 核 程 序 獲 取 資 訊, 以 確 認 因 舞 弊 而 導 致 重 大 不 實 表 達 之 風 險 2. 確 認 並 評 估 於 整 體 財 務 報 表 及 個 別 項 目 之 聲 明 中, 因 舞 弊 而 導 致 重 大 不 實 表 達 之 風 險, 亦 應 評 估 受 查 者 對 該 等 風 險 相 關 控 制 之 設 計, 並 確 定 是 否 付 諸 實 行 3. 決 定 對 財 務 報 表 中 因 舞 弊 而 導 致 重 大 不 實 表 達 之 風 險, 提 出 整 體 查 核 對 策, 暨 考 量 查 核 人 員 之 分 配 及 督 導 ; 考 量 受 查 者 所 採 用 之 會 計 政 策, 及 在 選 擇 查 核 程 序 之 性 質 時 間 及 範 圍 時, 須 融 入 受 查 者 無 法 預 期 之 因 素 4. 設 計 並 執 行 查 核 程 序, 以 因 應 管 理 階 層 踰 越 控 制 之 風 險

可 就 此 專 業 意 見 提 供 法 院 裁 判 參 鑑 識 會 計 之 相 關 訴 訟 實 例 探 討 於 訴 訟 實 務 上, 關 於 鑑 識 會 計 之 引 用, 可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金 上 更 ( 一 ) 字 第 2 號 判 決, 由 於 該 案 爭 議 之 一 為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前 產 生 之 收 入, 作 為 其 營 收, 是 否 有 違 反 相 關 會 計 準 則? 故 法 院 囑 託 臺 北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所 委 派 之 龍 穎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就 甲 公 司 於 96 年 7 月 6 日 與 乙 公 司 簽 訂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書 後, 隨 即 於 96 年 7 月 24 日 將 甲 公 司 於 96 年 7 月 6 日 前 產 生 之 營 收 2,000 萬 元 交 付 乙 公 司, 乙 公 司 確 實 有 收 到 該 筆 金 錢, 且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書 並 未 限 制 需 於 簽 約 後 之 產 品 銷 售, 則 乙 公 司 將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前 產 生 之 收 入, 作 為 其 營 收, 是 否 有 違 反 相 關 會 計 準 則? 乙 節 提 供 意 見 一 鑑 定 之 意 見 經 龍 穎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實 地 查 核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書 及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帳 務 處 理 等 情 依 經 濟 實 質 判 斷 後, 函 覆 以 : 從 所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料 判 斷, 僅 數 碼 公 司 一 方 掌 控 整 個 交 易 過 程, 樂 士 公 司 未 實 質 參 與 經 濟 活 動 之 銷 貨 行 為, 確 實 不 宜 認 列 為 樂 士 公 司 之 營 業 收 入 等 語, 上 開 函 文 並 檢 附 意 見 書 說 明 以 :( 一 ) 樂 士 公 司 與 數 碼 公 司 簽 訂 商 戶 收 費 通 軟 體 系 統 之 代 理 權 合 約 書 後, 付 出 權 利 金 2,152 萬 5,000 元 及 佣 金 700 萬 元, 總 計 2,852 萬 5,000 元, 營 業 收 入 為 2,000 萬 元, 產 生 虧 損 852 萬 5,000 元, 且 數 碼 公 司 與 樂 士 公 司 所 簽 訂 之 商 戶 收 費 通 軟 體 系 統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書 第 12 條 : 合 約 期 限 自 簽 約 日 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卻 於 96 年 8 月 即 不 再 合 作, 以 致 樂 士 公 司 遭 受 損 失 卻 無 任 何 行 動, 且 數 碼 公 司 可 以 片 面 違 反 合 約 內 容 解 除 合 作, 有 違 合 約 書 訂 定 之 法 律 意 義, 若 為 形 式 上 之 合 約 書, 自 難 認 定 有 實 質 交 易 存 在 ( 二 )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而 雙 方 合 約 未 明 訂 因 交 易 產 生 之 稅 金 由 樂 士 公 司 負 擔, 亦 未 訂 定 2,050 萬 元 為 未 含 稅 金 額, 即 視 為 總 金 額 數, 因 此 樂 士 公 司 依 合 約 應 只 需 支 付 權 利 金 總 額 2,050 萬 元, 惟 樂 士 公 司 支 付 權 利 金 予 數 碼 公 司 時,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數 碼 公 司, 其 負 責 人 ( 即 被 告 ) 卻 可 隨 意 要 求 樂 士 公 司 多 支 付 因 銷 售 行 為 所 產 生 之 營 業 稅 102 萬 5,000 元 (2,050 萬 元 5 % 營 業 稅 =102 萬 5,000 元 ), 樂 士 公 司 開 立 支 票 2,152 萬 5,000 元 (2,050 萬 元 +102 萬 5,000 元 =2,152 萬 5,000 元 ) 以 支 付 權 利 金, 悖 於 常 情 ( 三 ) 樂 士 公 司 委 由 樺 儀 公 司 所 為 之 交 易 行 為, 是 否 可 視 為 樂 士 公 司 之 實 質 5. 決 定 查 核 對 策, 以 因 應 舞 弊 所 導 致 重 大 不 實 表 達 所 評 估 之 風 險 6. 考 量 已 確 認 之 不 實 表 達 是 否 表 示 存 有 舞 弊 7. 取 得 管 理 階 層 關 於 舞 弊 之 客 戶 聲 明 書 8. 與 管 理 階 層 及 受 查 者 治 理 單 位 溝 通

經 濟 活 動, 需 視 樂 士 公 司 對 樺 儀 公 司 是 否 有 控 制 力 或 影 響 力 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5 號 之 採 權 益 法 之 長 期 股 權 投 資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5 條 規 定, 若 投 資 公 司 對 被 投 資 公 司 具 有 控 制 能 力 時, 構 成 母 子 公 司 關 係 查 樂 士 公 司 未 持 有 樺 儀 公 司 任 何 股 份, 且 樺 儀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豐 揚 ( 即 被 告 ) 雖 有 擔 任 樂 士 金 流 事 業 群 總 經 理, 任 職 期 間 自 96 年 8 月 24 日 起 至 96 年 12 月 18 日 止, 皆 非 96 年 4 月 至 7 月 樂 士 公 司 與 數 碼 公 司 之 合 約 簽 訂 及 收 入 認 列 期 間, 自 不 產 生 控 制 能 力 或 影 響 力, 由 被 告 擔 任 代 表 人 之 樺 儀 公 司 與 下 游 廠 商 間 的 交 易 行 為, 所 生 之 收 入 2,000 萬 元 自 難 認 定 為 樂 士 公 司 之 收 入 ; 其 次, 樂 士 公 司 所 稱, 限 於 當 時 臺 灣 與 大 陸 不 能 直 接 進 行 貿 易, 樺 儀 公 司 之 收 入, 需 先 轉 列 於 境 外 關 係 企 業 樂 華 國 際 公 司, 再 作 為 樂 士 公 司 收 入, 惟 樂 華 國 際 公 司 係 於 模 里 西 斯 登 記 之 境 外 公 司, 只 是 先 設 立 的 紙 上 公 司, 實 際 亦 無 資 金 投 入, 即 表 示 樂 華 國 際 公 司 並 非 真 正 的 經 濟 個 體, 不 可 能 實 際 從 事 營 業 行 為, 自 不 能 提 供 任 何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數 碼 公 司, 顯 示 此 交 易 並 非 銷 售, 不 宜 作 為 華 國 際 公 司 營 業 收 入, 致 樂 士 公 司 亦 不 宜 認 列 此 筆 營 業 收 入 綜 上 所 述, 經 濟 之 實 質, 在 於 交 易 是 否 存 在, 而 不 拘 泥 於 法 律 形 式, 合 約 訂 定 日 期 前 所 生 之 收 入, 需 視 實 質 交 易 是 否 產 生, 樂 士 公 司 未 參 與 決 定 性 之 營 業 活 動, 對 樺 儀 公 司 無 控 制 能 力 或 影 響 力, 其 子 公 司 樂 華 國 際 公 司 亦 只 是 紙 上 空 頭 公 司, 既 然 未 提 供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付 代 價 自 不 生 收 益, 安 排 之 虛 偽 銷 貨 行 為, 確 實 不 宜 認 列 為 收 入 二 法 院 之 見 解 - 該 鑑 定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法 院 依 照 該 鑑 定 報 告 認 為 數 碼 公 司 於 簽 約 前 之 2,000 萬 元 銷 售 額 並 非 樂 士 公 司 銷 售 所 得, 樂 士 公 司 以 之 直 接 充 作 其 96 年 7 月 31 日 之 營 收, 違 背 一 般 會 計 準 則, 有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及 商 業 會 計 法 等 犯 行 於 該 案 辯 護 人 主 張, 此 向 臺 北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函 詢 之 事 項, 僅 係 依 抽 象 設 立 之 會 計 原 則 問 題, 並 未 詢 問 數 碼 公 司 與 樂 士 公 司 之 本 案 具 體 交 易 是 否 符 合 會 計 準 則 之 問 題, 更 未 曾 提 供 將 本 院 前 審 認 定 之 本 案 具 體 交 易 全 部 事 實 經 過, 而 龍 穎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黃 麗 明 會 計 師 未 曾 參 與 本 案 審 判 程 序, 竟 未 獲 本 案 具 體 交 易 全 部 事 實 經 過 情 形 下, 逾 越 函 詢 事 項 所 涉 案 例 範 圍 外, 片 面 認 定 本 案 犯 罪 事 實 相 關 交 易 經 過, 該 事 務 所 出 具 之 函 文 及 意 見 書, 應 非 可 得 採 納 之 證 據, 而 聲 請 重 新 函 詢 臺 北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然 法 院 認 為 龍 穎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係 經 法 院 依 臺 北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委 派 而 囑 託 為 上 開 事 項 之 鑑 定,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06 208 條 之 規 定, 該 事 務 所 所 為 之 鑑 定 報 告, 即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而 得 採 納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證 據, 固 不 待 言 又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於 鑑 定 前, 確 實 到 院 閱 覽 本 案 卷 宗 並 影 印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查 核 代 理 權 授 與 合 約 書 及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帳 務 處 理 等 情, 依 經 濟 實 質 判 斷 後 而 為 上 開 意 見 書, 其 所 為 意 見 內 容 亦 未 逾 越 函 詢 事 項, 故 本 件 並 無 重 複 函 詢 鑑 定 之 必 要 三 辯 護 人 另 提 之 鑑 識 會 計 報 告, 法 院 認 為 無 證 據 能 力

於 該 案 中 辯 護 人 另 提 出 輔 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鑑 識 會 計 意 見 書, 用 以 證 明 樂 士 公 司 將 數 碼 公 司 交 付 之 2,000 萬 元 支 票 作 為 營 收, 並 無 違 反 會 計 準 則 然 法 院 認 為 輔 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所 為 之 上 開 意 見 書, 為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於 審 判 外 之 陳 述, 且 非 檢 察 官 或 法 院 囑 託 所 為 之 鑑 定, 原 則 上 不 具 證 據 能 力 8 肆 評 論 訴 訟 實 務 上 常 遇 到 會 計 爭 點, 例 如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3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3 號 判 決, 關 於 稅 前 損 益 變 動 情 形 已 記 載 於 公 司 第 三 季 損 益 表 內, 是 否 屬 於 未 公 開 之 消 息? 以 及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16 號 財 務 預 測 編 製 要 點 關 於 財 務 預 測 之 認 定 為 何?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36 號 判 決, 關 於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六 號 關 係 人 交 易 之 揭 露 如 何 認 定? 非 法 律 形 式 上 之 關 係 人, 於 實 質 關 係 上 如 何 認 定 為 實 質 關 係 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34 號 判 決, 關 於 預 收 款 與 銷 貨 收 入 之 差 異 性 為 何? 未 交 付 商 品 或 有 效 移 轉 商 品 風 險, 是 否 能 認 列 為 銷 貨 收 入, 或 僅 能 列 為 預 收 款? 該 案 之 契 約 是 否 屬 工 程 合 約, 而 不 適 用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32 號 公 報 收 入 認 列 的 會 計 原 則, 而 應 適 用 第 11 號 長 期 工 程 合 約 的 會 計 處 理 原 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6 號 判 決, 關 於 交 貨 如 契 約 條 文 有 特 別 規 定, 但 是 不 符 合 認 列 標 準, 係 依 會 計 準 則 來 認 列, 或 依 契 約 條 文 的 特 別 規 定 認 列?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32 號 收 入 認 列 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27 段 就 銷 貨 收 入 之 認 列 時 點 為 何? 故 上 開 之 爭 點 均 可 囑 託 為 會 計 鑑 定 然 查 前 開 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金 上 更 ( 一 ) 字 第 2 號, 該 案 法 院 囑 託 臺 北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鑑 定, 而 辯 護 人 亦 提 出 委 託 其 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之 鑑 定 報 告, 本 案 可 謂 鑑 識 會 計 之 經 典 案 例, 然 查 就 該 兩 份 鑑 定 報 告 結 論 不 一, 由 於 法 院 認 為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06 208 條 之 規 定, 法 院 所 囑 託 該 事 務 所 所 為 之 鑑 定 報 告,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而 辯 護 人 委 任 之 鑑 識 會 計 報 告, 為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於 審 判 外 之 陳 述, 且 非 檢 察 官 或 法 院 囑 託 所 為 之 鑑 定, 故 無 證 據 能 力 此 誠 前 開 所 述, 鑑 定 機 關 之 鑑 定 非 如 同 英 美 法 之 專 家 證 人 9, 鑑 識 會 計 如 為 囑 託 機 關 鑑 定, 該 鑑 定 報 告 無 庸 經 過 具 結, 亦 無 庸 進 行 交 互 詰 問, 然 之 所 以 囑 託 鑑 識 會 計, 乃 因 事 實 確 有 專 業 上 之 爭 議, 但 卻 無 從 對 鑑 定 人 交 互 詰 問, 此 誠 有 為 鑑 定 之 目 的 查 一 般 鑑 定 人 具 接 受 詰 問 之 義 務, 法 律 之 所 以 規 定 鑑 定 人 於 鑑 定 前 應 具 結, 其 立 法 意 旨 無 非 係 以 經 由 具 結 此 一 程 序 上 擔 保, 讓 鑑 定 人 在 負 擔 刑 法 偽 證 罪 處 罰 之 心 理 負 擔 下, 以 其 專 業 學 識 能 力 而 為 公 正 誠 實 之 鑑 定, 而 可 擔 保 其 鑑 定 之 真 實 性, 但 此 立 法 意 旨 不 因 為 鑑 定 人 是 否 在 機 關 或 團 體 任 職 而 有 所 差 異, 為 求 審 判 之 8 關 於 鑑 定 之 證 據 能 力, 可 參 楊 雲 驊, 向 左 走, 向 右 走? 被 告 自 請 鑑 定 之 證 據 能 力 評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29 號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46 號 判 決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18 號 判 決,1-11 頁 收 錄 於 第 六 屆 學 術 與 實 務 對 話 辯 護 與 傳 聞 最 高 法 院 99/100 年 度 刑 事 裁 判 評 釋 學 術 研 討 會 9 賴 芳 玉, 談 專 家 證 人, 律 師 雜 誌, 第 253 期,93 頁,2000 年 10 月

公 平 公 正, 雖 鑑 定 機 關 本 身 無 庸 具 結, 蓋 因 機 關 為 法 人 或 團 體, 無 法 為 鑑 定 之 事 實 行 為, 但 是 該 機 關 內 實 施 鑑 定 之 自 然 人 並 無 法 迴 避 具 結 之 義 務, 如 該 機 關 內 實 施 鑑 定 之 自 然 人 未 經 具 結, 即 難 認 該 機 關 所 做 成 之 鑑 定 報 告 有 證 據 能 力, 本 案 之 機 關 鑑 定, 實 施 鑑 定 之 會 計 師 與 一 般 之 自 然 人 之 性 質, 二 者 並 不 存 在 本 質 上 的 不 同, 而 皆 應 存 在 接 受 詰 問 之 義 務, 如 不 存 在 不 能 傳 喚 或 不 能 詰 問 之 問 題, 考 量 維 護 被 告 受 憲 法 第 16 條 保 障 之 訴 訟 權, 與 達 成 刑 事 訴 訟 法 發 現 真 實 與 程 序 公 平 之 目 的, 實 施 會 計 鑑 識 之 機 關 鑑 定 人 及 會 計 師 有 接 受 詰 問 之 義 務, 以 達 到 鑑 識 會 計 之 目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