份 向 僱 主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並 不 構 成 執 業, 但 該 等 自 然 人 根 據 法 律 以 執 業 會 計 師 身 份 為 僱 主 簽 發 證 明 的 情 況 除 外 ( 六 ) 專 業 服 務 是 指 執 業 會 計 師 提 供 的 需 要 會 計 或 相 關 知 識 的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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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 計 師 規 章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定 義 為 適 用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下 列 詞 語 的 含 義 為 : ( 一 )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是 指 根 據 本 規 章 第 四 條 設 立 的 委 員 會 ( 二 ) 會 計 師 是 指 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註 冊 為 會 計 師 的 自 然 人 ( 三 ) 執 業 會 計 師 是 指 根 據 本 規 章 取 得 執 業 准 照 的 自 然 人 ( 四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是 指 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註 冊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法 人 ( 五 ) 執 業 是 指 向 自 然 人 公 法 人 或 私 法 人 提 供 或 建 議 提 供 會 計 稅 務 審 計 和 相 關 服 務 ; 自 然 人 以 僱 員 身 1

2 份 向 僱 主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並 不 構 成 執 業, 但 該 等 自 然 人 根 據 法 律 以 執 業 會 計 師 身 份 為 僱 主 簽 發 證 明 的 情 況 除 外 ( 六 ) 專 業 服 務 是 指 執 業 會 計 師 提 供 的 需 要 會 計 或 相 關 知 識 的 服 務, 包 括 會 計 稅 務 審 計 和 相 關 服 務 ( 七 ) 鑑 證 服 務 是 指 對 信 息 提 出 結 論, 以 增 強 預 期 使 用 者 對 鑑 證 對 象 資 訊 信 任 程 度 的 服 務, 包 括 財 務 報 表 審 計 審 閱 帳 目 證 明 及 類 似 服 務 第 二 條 名 稱 使 用 的 限 制 一 只 有 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會 計 師 才 可 使 用 中 文 名 稱 會 計 師, 葡 文 名 稱 Contabilista, 英 文 名 稱 Certified Accountant, 或 任 何 具 有 同 樣 意 義 的 名 稱 二 只 有 獲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發 出 執 業 准 照 的 會 計 師 才 可 使 用 中 文 名 稱 執 業 會 計 師, 葡 文 名 稱 Contabilista Habilitado a Exercer a Profissão Auditor Auditor de Contas, 英 文 名 稱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CPA, 或 任 何 具 有 同 樣 意 義 的 名 稱 三 只 有 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才 可 使 用 中 文 2

3 名 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葡 文 名 稱 Sociedade de Auditores Sociedade de Auditores de Contas Sociedade de Auditoria, 英 文 名 稱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PA Firm CPAs, 或 任 何 具 有 同 樣 意 義 的 名 稱 四 會 計 師 專 業 團 體 須 按 照 本 條 規 定 的 限 制 使 用 團 體 名 稱 第 三 條 專 職 性 一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只 有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才 可 執 業 二 只 有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才 可 接 受 委 託 提 供 會 計 相 關 鑑 證 服 務 或 執 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內 指 明 由 執 業 會 計 師 執 行 的 工 作 第 二 章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設 立 和 宗 旨 一 設 立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下 稱 委 員 會 二 委 員 會 為 一 合 議 機 關, 旨 在 制 定 和 執 行 本 特 區 的 會 計 專 業 資 格 認 證 註 冊 和 准 照 發 出 制 度, 制 定 和 執 行 相 關 執 業 準 則 及 指 引, 規 3

4 範 及 監 管 會 計 專 業 人 員 的 操 守 行 為, 以 及 執 行 其 他 工 作, 確 保 本 特 區 會 計 行 業 的 持 續 健 康 發 展 第 五 條 職 權 委 員 會 隸 屬 於 財 政 局 局 長 下 運 作, 主 要 權 限 如 下 : ( 一 ) 決 議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提 出 成 為 會 計 師 執 業 會 計 師 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申 請 ; ( 二 ) 向 行 政 長 官 建 議 撤 銷 會 計 師 執 業 會 計 師 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註 冊 及 執 業 准 照 ; ( 三 ) 制 定 及 規 範 會 計 師 考 試 制 度 ; ( 四 ) 評 估 提 出 成 為 會 計 師 及 執 業 會 計 師 申 請 人 的 專 業 知 識 工 作 經 驗 及 進 行 特 別 甄 別 試 ; ( 五 ) 制 定 會 計 師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要 求 ; ( 六 ) 編 製 執 業 會 計 師 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名 單 ; ( 七 ) 制 定 和 執 行 會 計 師 行 業 相 關 執 業 準 則 及 指 引 ; ( 八 ) 對 澳 門 會 計 及 會 計 師 行 業 的 有 關 事 宜 提 出 意 見 及 建 議 ; ( 九 ) 有 需 要 時 可 要 求 財 政 局 政 府 機 構 專 業 團 體 及 學 術 機 構 提 供 不 屬 於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專 業 人 仕 協 助 工 作 ; ( 十 ) 建 議 與 本 特 區 及 本 特 區 以 外 的 會 計 專 業 團 體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及 備 忘 錄 ; ( 十 一 ) 執 行 本 規 章 有 關 之 規 定 ; ( 十 二 ) 監 管 會 計 師 的 操 守 行 為, 有 需 要 時 可 直 接 進 行 實 地 核 查 及 監 督 ; 4

5 ( 十 三 ) 對 違 反 本 規 章 的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建 議 提 起 紀 律 處 分 ; ( 十 四 ) 監 督 會 議 議 決 的 執 行 第 六 條 構 成 組 成 及 運 作 方 式 一 委 員 會 由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代 表 以 及 會 計 專 業 或 學 術 界 人 員 構 成, 委 員 會 內 會 計 專 業 或 學 術 界 的 人 數 不 可 多 於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代 表 人 數 二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運 作 方 式, 由 補 充 行 政 法 規 訂 定 第 三 章 會 計 師 第 七 條 申 請 註 冊 一 申 請 人 須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該 委 員 會 提 出 註 冊 申 請, 並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成 年 ; ( 二 ) 屬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 ( 1) 獲 得 經 濟 管 理 財 務 會 計 或 委 員 會 視 為 等 5

6 同 專 業 領 域 的 學 士 或 以 上 學 位 ; ( 2) 是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會 計 專 業 團 體 的 會 員 或 已 取 得 等 同 的 專 業 資 格 ; ( 三 ) 在 提 出 申 請 日 前 五 年 內, 通 過 委 員 會 主 辦 的 會 計 師 考 試 或 獲 委 員 會 豁 免 考 試 ; ( 四 ) 擁 有 兩 年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全 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曾 根 據 本 規 章 或 核 准 本 規 章 的 法 律 取 得 會 計 師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除 須 符 合 上 款 規 定 的 條 件 外, 在 提 出 申 請 日 的 前 兩 個 曆 年 須 符 合 當 時 委 員 會 所 設 定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要 求 三 有 需 要 時, 委 員 會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親 身 到 委 員 會 席 前 作 出 必 要 的 解 釋 第 八 條 會 計 師 考 試 一 符 合 上 條 笫 一 款 ( 一 ) 及 ( 二 ) 項 的 人 士 可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參 加 考 試 二 申 請 人 須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該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三 由 委 員 會 訂 定 和 執 行 會 計 師 考 試 的 內 容 形 式 和 實 施 細 則 第 九 條 拒 絕 註 冊 6

7 屬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須 拒 絕 申 請 人 的 註 冊 申 請 : ( 一 ) 該 申 請 人 未 符 合 註 冊 條 件 ; ( 二 ) 該 申 請 人 不 具 備 行 為 能 力 ; ( 三 ) 該 申 請 人 因 侵 犯 財 產 罪 被 判 刑,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 ( 四 ) 該 申 請 人 曾 被 確 定 裁 判 判 處 一 年 以 上 徒 刑,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 ( 五 ) 該 申 請 人 被 確 定 判 決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無 償 還 能 力 人 或 破 產 人 ; ( 六 ) 該 申 請 人 是 司 法 官 或 公 職 人 員 並 在 履 行 有 關 職 務 時 因 犯 罪 被 判 刑, 或 因 道 德 品 行 缺 失 而 經 紀 律 程 序 被 命 令 退 休 被 撤 職 或 被 命 令 離 職,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 ( 七 ) 該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十 條 第 二 款 ( 三 ) ( 四 ) ( 六 ) ( 七 ) 或 ( 九 ) 項 被 撤 銷 會 計 師 的 註 冊, 且 自 撤 銷 註 冊 日 起 計 未 滿 五 年 第 十 條 撤 銷 註 冊 一 會 計 師 得 以 書 面 形 式 主 動 要 求 撤 銷 註 冊 二 如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須 撤 銷 會 計 師 的 註 冊 : ( 一 ) 該 會 計 師 去 世 ; ( 二 ) 該 會 計 師 是 因 錯 誤 而 獲 得 註 冊 的 ; 7

8 ( 三 ) 該 會 計 師 是 由 於 任 何 有 誤 導 性 虛 假 或 有 欺 詐 成 分 的 口 頭 或 書 面 陳 述 聲 明 或 申 述 而 獲 得 註 冊 的 ; ( 四 ) 該 會 計 師 被 科 處 撤 銷 註 冊 的 處 分 ; ( 五 ) 該 會 計 師 喪 失 行 為 能 力 ; ( 六 ) 該 會 計 師 因 侵 犯 財 產 罪 被 判 刑,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 ( 七 ) 該 會 計 師 被 確 定 裁 判 判 處 一 年 以 上 徒 刑,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 ( 八 ) 該 會 計 師 被 確 定 判 決 宣 告 為 禁 治 產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無 償 還 能 力 人 或 破 產 人 ; ( 九 ) 該 會 計 師 是 司 法 官 或 公 職 人 員 並 在 履 行 有 關 職 務 時 因 犯 罪 被 判 刑, 或 因 道 德 品 行 缺 失 而 經 紀 律 程 序 被 命 令 退 休 被 撤 職 或 被 命 令 離 職,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三 撤 銷 註 冊 導 致 倘 有 的 執 業 准 照 和 執 業 證 自 動 失 效 第 四 章 執 業 會 計 師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執 業 准 照 一 申 請 人 須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該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並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8

9 ( 一 ) 持 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 ( 二 ) 為 在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會 計 師 ; ( 三 ) 擁 有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備 的 會 計 行 業 相 關 法 律 稅 務 及 審 計 的 知 識 ; 為 此, 該 委 員 會 有 權 要 求 申 請 人 通 過 必 要 的 考 核 ; ( 四 ) 擁 有 不 少 於 兩 年 全 職 並 主 要 涉 及 審 計 的 工 作 經 驗, 該 工 作 經 驗 必 須 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辦 事 處 內 取 得, 而 且 其 中 至 少 一 年 的 工 作 經 驗 必 須 為 在 提 出 申 請 日 前 三 年 內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取 得 ; ( 五 ) 沒 有 欠 繳 任 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款 ; ( 六 )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關 於 不 得 兼 任 的 條 件 二 上 款 ( 四 ) 項 的 條 件 不 適 用 於 曾 根 據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主 動 要 求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的 申 請 者 三 有 需 要 時, 委 員 會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親 身 到 委 員 會 席 前 作 出 必 要 的 解 釋 第 十 二 條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一 執 業 會 計 師 得 以 書 面 形 式 主 動 要 求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二 如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須 撤 銷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執 業 准 照 : ( 一 ) 該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註 冊 被 撤 銷 ; 9

10 ( 二 ) 該 執 業 會 計 師 沒 有 遵 守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 ( 三 ) 該 執 業 准 照 是 因 錯 誤 而 獲 簽 發 的, 或 是 由 於 任 何 有 誤 導 性 虛 假 或 有 欺 詐 成 分 的 口 頭 或 書 面 陳 述 聲 明 或 申 述 而 獲 簽 發 的 ; ( 四 ) 該 執 業 會 計 師 被 科 處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的 處 分 三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導 致 執 業 證 自 動 失 效 第 十 三 條 不 得 兼 任 一 執 業 會 計 師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和 活 動 : ( 一 )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 ( 二 ) 司 法 官 員 ; ( 三 ) 包 括 自 治 部 門 自 治 基 金 及 其 他 公 務 法 人 在 內 的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以 及 該 等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領 導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主 席 及 成 員 ; ( 四 ) 公 營 企 業 公 共 資 本 企 業 或 公 共 資 本 佔 多 數 出 資 額 的 企 業, 以 及 公 產 的 特 許 企 業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據 位 人 ; ( 五 ) 代 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官 方 董 事 及 政 府 代 表 ; ( 六 ) ( 三 ) 項 所 指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人 員, 但 自 治 部 門 自 治 基 金 及 其 他 公 務 法 人 在 內 的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監 察 機 關 成 員 除 外 二 不 論 以 何 種 委 任 方 式 任 用 性 質 和 類 別 及 報 酬 方 式 從 事 上 述 10

11 職 務 和 活 動 且 不 論 有 關 職 務 屬 何 種 法 律 制 度, 均 被 視 為 上 述 所 指 的 不 得 兼 任 的 情 況 三 不 得 兼 任 不 適 用 於 處 於 退 休 休 職 長 期 無 薪 假 狀 況 的 人 員 四 如 執 業 會 計 師 現 正 進 行 的 或 擬 進 行 的 其 他 活 動 和 本 規 章 規 定 的 活 動 之 間 被 確 定 有 不 得 兼 任 的 情 況 存 在, 執 業 會 計 師 應 按 情 況 終 止 職 務 或 申 請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第 十 四 條 執 業 方 式 執 業 會 計 師 只 可 採 用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式 接 受 委 託 從 事 業 務 : ( 一 ) 以 個 人 名 義 ; ( 二 ) 透 過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第 五 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第 一 節 一 般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性 質 和 標 的 11

12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須 以 合 夥 形 式 組 成, 其 標 的 僅 可 為 從 事 本 規 章 所 規 定 的 業 務 二 在 稅 務 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被 視 為 公 司 三 如 無 特 別 規 定,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適 用 為 合 夥 而 定 的 法 律 制 度 第 十 六 條 法 律 人 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透 過 在 委 員 會 註 冊 取 得 法 律 人 格 第 十 七 條 合 夥 人 一 只 有 執 業 會 計 師 才 可 成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必 須 由 兩 名 或 以 上 的 合 夥 人 組 成 三 任 何 一 位 執 業 會 計 師 不 得 是 多 於 一 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四 如 執 業 會 計 師 在 加 入 一 家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成 為 合 夥 人 時, 仍 受 合 同 約 束, 則 由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代 替 其 行 使 和 承 擔 合 同 中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12

13 第 十 八 條 商 業 名 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必 須 包 含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Sociedade de Auditores 的 表 述 字 句 第 十 九 條 設 立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設 立 應 以 經 認 定 合 夥 人 簽 名 的 文 書 或 經 認 證 的 文 書 記 載, 但 因 應 合 夥 人 用 於 出 資 的 財 產 的 性 質 而 須 採 用 其 他 方 式 者 除 外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制 定 章 程, 且 必 須 載 有 以 下 內 容 : ( 一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 ( 二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住 所 所 營 事 業 及 如 已 確 定 的 存 續 期 ; ( 三 ) 合 夥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及 其 在 委 員 會 的 註 冊 情 況 ; ( 四 ) 資 本 額 和 出 資 的 數 量 面 值 及 分 配 ; ( 五 ) 各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性 質 及 估 價 ; ( 六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設 立 之 日 的 現 金 出 資 數 額 第 二 十 條 在 委 員 會 註 冊 13

14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在 設 立 後 十 五 日 內 由 全 體 合 夥 人 或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提 出 註 冊 申 請, 也 可 由 某 合 夥 人 或 某 些 合 夥 人 在 徵 得 其 他 合 夥 人 同 意 後 提 出 二 註 冊 申 請 須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該 委 員 會 提 出, 並 須 附 同 載 有 證 明 實 際 資 本 的 資 料 的 文 件 及 一 份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設 立 文 件 的 副 本 三 註 冊 申 請 文 件 內 應 載 有 合 夥 人 姓 名 和 住 所, 以 及 其 他 與 註 冊 有 關 的 資 料 四 經 註 冊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獲 發 執 業 准 照 解 散 五 未 在 第 一 款 所 定 的 期 限 內 提 出 註 冊 申 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視 為 六 以 上 各 款 的 規 定 經 作 出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章 程 的 修 改 第 二 十 一 條 章 程 的 公 佈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註 冊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一 份 中 文 或 葡 文 報 紙 上 刊 登 章 程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刊 登 章 程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將 上 款 所 指 的 刊 登 物 送 呈 委 員 會 14

15 三 以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經 作 出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章 程 的 修 改 四 任 何 利 害 關 係 人 均 可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以 查 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內 所 載 的 資 料, 包 括 合 夥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住 所 所 營 事 業 存 續 期 合 夥 人 及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的 權 力 和 責 任, 以 及 關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解 散 的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簿 冊 的 查 核 基 於 義 務 或 紀 律 性 質 的 原 因, 委 員 會 可 命 令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簿 冊 及 文 件 進 行 查 核 第 二 十 三 條 合 夥 人 的 變 更 一 無 論 任 何 原 因 引 致 的 合 夥 人 退 夥 或 入 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必 須 在 三 十 日 內 對 章 程 進 行 修 訂, 並 在 有 關 修 訂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有 關 註 冊, 並 附 上 該 修 訂 文 件 的 文 本 二 合 夥 人 死 亡 時, 上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自 按 第 四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確 定 死 亡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歸 屬 起 計 算 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如 由 合 夥 人 姓 名 組 成, 以 上 兩 款 所 指 任 何 事 實 的 出 現 導 致 商 業 名 稱 變 更 15

16 四 具 適 當 理 據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變 更 的 申 請 應 在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期 限 內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並 附 同 入 夥 或 退 夥 合 夥 人 的 聲 明 五 在 停 止 向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出 資 的 情 況 下, 只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出 示 停 止 出 資 合 夥 人 的 同 意 聲 明, 可 在 本 條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及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的 形 式 申 請 保 留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正 在 使 用 的 商 業 名 稱 六 在 合 夥 人 死 亡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聲 明 則 由 死 亡 合 夥 人 的 繼 承 人 向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作 出 第 二 節 合 夥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第 二 十 四 條 出 資 一 出 資 通 過 下 列 方 式 繳 付 : ( 一 ) 實 物 出 資 應 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成 立 之 日 全 部 繳 付 ; ( 二 ) 現 金 出 資 在 認 購 日 至 少 應 繳 付 認 購 額 的 半 數, 並 在 章 程 規 定 的 日 期 繳 付 剩 餘 數 額 ; 如 章 程 未 有 規 定, 則 由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規 定 有 關 的 繳 付 日 期, 但 不 得 遲 於 在 委 16

17 員 會 註 冊 後 一 年 二 現 金 出 資 應 繳 付 的 款 項 應 於 認 購 日 存 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指 定 的 銀 行 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出 資 不 得 作 為 質 權 標 的 第 二 十 五 條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全 體 合 夥 人, 無 論 是 創 始 合 夥 人 還 是 後 來 加 入 的 合 夥 人, 均 為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外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管 理 專 屬 全 體 合 夥 人, 但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三 中 止 執 業 的 合 夥 人 喪 失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行 使 管 理 權 的 資 格 第 二 十 六 條 合 夥 人 會 議 一 合 夥 人 會 議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平 常 會 議 ; 此 外, 只 要 至 少 半 數 合 夥 人 或 至 少 代 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資 本 四 分 之 一 的 合 夥 人 提 出 要 求, 並 指 明 其 欲 列 入 議 程 的 事 項 時, 也 可 舉 行 17

18 二 合 夥 人 會 議 的 召 集 書 須 至 少 提 前 八 日 發 出 三 每 一 合 夥 人 擁 有 章 程 規 定 的 投 票 數 額, 如 章 程 未 有 規 定, 每 一 合 夥 人 均 有 一 票 四 合 夥 人 可 通 過 文 書 委 託 其 他 合 夥 人 代 出 席 合 夥 人 會 議 五 在 未 達 到 四 分 之 三 合 夥 人 或 委 託 代 表 出 席 的 情 況 下, 合 夥 人 會 議 第 一 次 召 集 不 得 作 出 決 議 ; 如 第 二 次 召 集 人 數 仍 未 達 到 此 數, 則 無 論 出 席 或 委 託 代 出 席 的 合 夥 人 人 數 多 少, 均 可 作 出 決 議 六 有 關 修 改 章 程 以 及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延 長 存 續 期 和 解 散 的 決 議, 須 獲 總 投 票 數 四 分 之 三 的 同 意 票 七 合 夥 人 會 議 的 決 議 須 載 入 議 事 錄, 議 事 錄 應 提 及 會 議 時 間 和 地 點 出 席 或 委 託 代 出 席 的 合 夥 人 姓 名 列 入 議 程 的 事 項 付 諸 表 決 的 決 議 文 本 和 表 決 結 果 ; 議 事 錄 須 由 與 會 合 夥 人 簽 署 並 註 明 代 其 他 合 夥 人 出 席 的 情 況 第 二 十 七 條 帳 目 及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報 告 書 一 每 一 營 業 年 度 完 結 後,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必 須 編 製 年 度 帳 目 及 一 份 經 營 結 果 報 告 書 18

19 二 年 度 帳 目 及 經 營 結 果 報 告 書 應 在 營 業 年 度 完 結 後 九 十 日 內 提 交 合 夥 人 會 議 通 過 三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報 告 書 內 不 得 載 有 任 何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向 其 他 實 體 提 供 服 務 而 獲 知 的 事 實 或 與 該 等 實 體 相 關 的 事 實 的 提 述 第 二 十 八 條 經 營 結 果 的 運 用 每 一 營 業 年 度 的 經 營 結 果 按 合 夥 人 會 議 決 議 運 用 第 二 十 九 條 分 派 盈 餘 派 一 章 程 可 規 定 盈 餘 根 據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比 例 分 派 或 以 多 種 形 式 分 二 如 章 程 未 有 規 定, 盈 餘 將 平 均 分 派 予 全 體 合 夥 人 第 三 十 條 資 訊 權 任 何 合 夥 人 均 可 隨 時 查 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帳 目 業 務 活 動 紀 錄 以 往 年 度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報 告 書 及 其 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文 件 19

20 第 三 十 一 條 合 夥 人 的 特 定 義 務 每 位 合 夥 人 的 義 務 為 : ( 一 ) 致 力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所 有 業 務 活 動, 但 不 影 響 可 擔 任 其 他 不 與 從 事 執 業 會 計 師 職 業 相 抵 觸 且 章 程 不 禁 止 的 職 務 ; ( 二 ) 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名 義 履 行 執 業 會 計 師 職 責 ; ( 三 ) 在 業 務 文 件 中 標 明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第 三 十 二 條 合 夥 人 的 特 殊 不 得 兼 任 合 夥 人 不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執 業, 但 不 影 響 上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第 三 十 三 條 出 資 的 讓 與 一 出 資 可 讓 與 符 合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要 件 者 二 出 資 可 在 合 夥 人 之 間 自 由 讓 與, 除 非 章 程 要 求 須 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同 意, 在 此 情 況 下 須 遵 守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 的 規 定 夥 人 三 向 第 三 人 讓 與 的 計 劃 應 以 掛 號 信 通 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及 每 位 合 20

21 四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而 言, 上 款 所 指 的 讓 與 的 效 力 取 決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同 意, 該 同 意 應 以 掛 號 信 通 知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收 到 按 上 款 規 定 所 作 的 最 後 一 次 通 知 六 十 日 內 未 作 出 拒 絕, 則 視 為 同 意 五 如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拒 絕 同 意, 應 在 拒 絕 的 回 函 中, 建 議 以 同 樣 的 方 式 並 指 明 有 關 價 格, 由 其 他 合 夥 人 或 由 第 三 人 認 購 或 將 其 銷 除, 否 則 將 視 為 同 意 六 第 四 款 所 指 的 同 意 及 上 款 所 指 由 第 三 人 認 購 的 建 議 須 獲 得 其 他 合 夥 人 至 少 四 分 之 三 投 票 表 決 同 意, 但 章 程 要 求 更 高 比 例 的 同 意 票 數 除 外 七 如 合 夥 人 在 收 到 建 議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未 有 任 何 反 對 的 表 示, 讓 與 的 價 格 或 因 銷 除 而 須 作 出 的 給 付 即 視 為 確 定 八 如 合 夥 人 拒 絕 接 受 讓 與 的 價 格 或 因 銷 除 而 須 作 出 的 給 付, 該 款 項 應 列 入 儲 備 第 三 十 四 條 出 資 的 收 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藉 合 夥 人 的 決 議 以 有 償 形 式 收 購 自 身 出 資, 也 可 以 藉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決 議 以 無 償 形 式 進 行 收 購 21

22 第 三 十 五 條 移 轉 對 第 三 人 的 效 力 一 出 資 認 購 者 應 將 認 購 的 證 明 文 件 存 放 於 委 員 會 二 在 未 存 放 之 前, 移 轉 對 第 三 人 而 言 尚 未 生 效, 但 可 援 引 第 三 十 六 條 出 資 的 銷 除 每 當 銷 除 某 部 分 出 資,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進 行 相 應 減 資 第 三 節 與 第 三 人 的 關 係 第 三 十 七 條 代 表 一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在 法 庭 內 外 代 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二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由 多 位 合 夥 人 組 成 時, 機 關 全 體 成 員 共 同 代 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但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三 具 有 正 當 性 共 同 代 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可 授 22

23 權 其 中 某 成 員 或 某 些 成 員 執 行 特 定 的 行 為 或 特 定 類 別 的 行 為 四 上 述 各 款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由 於 違 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或 合 夥 人 會 議 決 議 而 須 向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承 擔 的 責 任 第 三 十 八 條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債 務 的 責 任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以 其 資 產 承 擔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債 務 的 責 任, 但 下 款 規 定 除 外 二 在 章 程 中 可 明 確 規 定 合 夥 人 承 擔 至 一 定 份 額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債 務 責 任, 該 責 任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而 言 既 是 連 帶 的, 也 是 補 充 的, 並 僅 在 清 算 階 段 予 以 追 究 三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章 程 可 確 定 每 個 合 夥 人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債 務 責 任 的 比 例 四 由 於 過 錯 違 反 保 護 債 權 人 的 法 律 和 合 同 規 定, 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資 產 不 足 以 償 付 債 權 時,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應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債 權 人 承 擔 責 任 第 三 十 九 條 合 夥 人 的 民 事 責 任 一 合 夥 人 在 民 事 上 對 其 執 業 時 作 出 的 涉 及 任 何 實 體 的 行 為 所 引 23

24 起 的 責 任 負 責, 並 與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一 起 負 連 帶 責 任 二 只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就 認 可 合 夥 人 個 人 作 出 的 擔 保 可 轉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擔 保 作 出 決 議, 並 根 據 此 決 議, 有 關 的 個 人 擔 保 應 轉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擔 保 第 四 十 條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民 事 責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上 條 所 指 的 行 為 所 引 起 的 損 失 負 連 帶 責 任, 但 不 影 響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有 關 合 夥 人 行 使 求 償 權 第 四 節 合 夥 人 死 亡 退 夥 及 除 名 第 四 十 一 條 死 亡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歸 屬 一 由 於 合 夥 人 死 亡, 其 出 資 可 移 轉 予 具 執 業 會 計 師 資 格 的 繼 承 人, 即 使 如 此, 章 程 可 排 除 有 關 可 移 轉 性 或 附 加 其 他 要 求 二 如 出 現 多 個 具 執 業 會 計 師 資 格 的 繼 承 人, 應 等 待 分 割, 以 確 定 出 資 是 否 可 移 轉, 但 不 影 響 以 下 各 款 的 規 定 三 合 夥 人 死 亡 後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繼 承 人 可 根 據 第 三 十 三 條 的 規 24

25 定 將 出 資 讓 與 第 三 人, 承 受 出 資 的 繼 承 人 應 履 行 章 程 規 定 的 要 求 和 遵 守 該 條 的 適 用 部 分 四 上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可 應 繼 承 人 要 求 由 委 員 會 在 聽 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意 見 後 延 期 五 死 亡 合 夥 人 的 出 資 的 固 有 權 利 和 義 務 中 止, 直 至 出 資 讓 與 第 三 人 或 授 予 繼 承 人 六 如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所 指 的 期 限 過 後, 繼 承 人 既 未 將 出 資 讓 與 第 三 人, 亦 未 要 求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同 意 將 其 授 予 其 中 一 個 繼 承 人 或 多 個 繼 承 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根 據 經 作 出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的 規 定, 在 九 十 日 內 安 排 認 購 或 銷 除 出 資 七 在 死 亡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歸 屬 未 確 定 時, 禁 止 其 他 合 夥 人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作 出 可 損 害 繼 承 人 利 益 的 任 何 修 改 第 四 十 二 條 退 夥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歸 屬 一 在 法 律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承 認 合 夥 人 退 出 權 利 的 情 況 下, 合 夥 人 欲 退 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根 據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通 知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接 獲 通 知 起 九 十 日 內, 須 遵 照 經 作 出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的 規 定, 提 出 認 購 出 資 的 建 議 或 對 25

26 銷 除 出 資 作 出 決 議 第 四 十 三 條 中 止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權 利 如 中 止 執 業 的 情 況 持 續, 被 中 止 執 業 的 合 夥 人 禁 止 行 使 其 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權 利, 且 不 影 響 下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第 四 十 四 條 合 夥 人 除 名 一 如 出 現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合 夥 人 應 被 除 名, 且 不 影 響 章 程 規 定 的 除 名 情 況 : ( 一 ) 被 撤 銷 會 計 師 的 註 冊 或 執 業 准 照 ; ( 二 ) 其 註 冊 或 執 業 准 照 失 效 ; ( 三 ) 出 現 違 反 法 律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任 何 有 關 不 得 兼 任 的 規 定 ; ( 四 )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二 出 現 上 款 所 指 的 任 何 情 況 時, 應 在 三 十 日 內 召 開 合 夥 人 會 議, 對 合 夥 人 的 除 名 進 行 表 決 三 除 名 應 以 附 收 件 回 執 的 掛 號 信 通 知 被 除 名 合 夥 人, 並 附 寄 合 夥 人 會 議 表 決 決 議 的 副 本 26

27 四 應 除 名 合 夥 人 請 求 並 由 其 承 擔 有 關 費 用, 在 出 現 爭 議 的 情 況 下, 委 員 會 應 指 定 其 一 名 成 員 作 為 仲 裁 人 介 入, 以 調 停 因 除 名 出 現 的 後 果, 但 不 影 響 任 一 當 事 方 可 將 問 題 訴 諸 法 院 第 四 十 五 條 除 名 合 夥 人 出 資 的 歸 屬 一 除 名 合 夥 人 自 決 議 轉 為 確 定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根 據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將 其 出 資 讓 與 第 三 人 或 其 他 合 夥 人 二 如 上 款 所 定 期 限 過 後, 讓 與 尚 未 進 行, 適 用 經 作 出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五 節 解 散 及 清 算 第 四 十 六 條 解 散 及 清 算 一 為 無 限 公 司 解 散 及 清 算 訂 定 的 法 律 制 度 適 用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解 散 後, 在 分 配 尚 未 完 結 時, 合 夥 人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恢 復 執 業 27

28 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進 行 清 算, 須 於 三 十 日 的 期 限 內 以 附 收 件 回 執 的 掛 號 信 通 知 委 員 會 及 所 有 與 其 訂 定 勞 務 提 供 合 同 的 實 體 四 繼 續 從 事 執 業 會 計 師 職 業 的 合 夥 人 必 須 代 替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履 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責 任 作 出 指 導 或 執 行 的 合 同, 除 非 另 一 方 在 收 到 上 款 所 指 通 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附 收 件 回 執 的 掛 號 信 解 除 有 關 履 行 合 同 的 責 任 第 四 十 七 條 撤 銷 註 冊 一 屬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須 撤 銷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註 冊 : ( 一 ) 該 事 務 所 解 散 及 清 算 ; ( 二 ) 該 事 務 所 不 再 符 合 註 冊 的 條 件 ; ( 三 ) 該 事 務 所 是 因 錯 誤 而 獲 批 准 註 冊 的, 或 是 由 於 任 何 有 誤 導 性 虛 假 或 有 欺 詐 成 分 的 口 頭 或 書 面 陳 述 聲 明 或 申 述 而 獲 批 准 註 冊 ; ( 四 ) 該 事 務 所 因 嚴 重 違 反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或 執 業 道 德 守 則, 而 被 委 員 會 處 以 撤 銷 註 冊 的 處 罰 ( 五 ) 該 事 務 所 沒 有 按 規 定 將 執 業 准 照 續 期 二 撤 銷 註 冊 導 致 執 業 准 照 自 動 失 效 第 六 章 28

29 有 關 註 冊 及 執 業 的 其 他 規 定 第 四 十 八 條 執 業 名 單 一 委 員 會 應 保 存 一 份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名 單 二 委 員 會 應 在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刊 登 該 年 度 一 月 一 日 的 執 業 名 單 三 委 員 會 應 在 每 季 度 翌 月 底 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刊 登 上 一 季 度 內 獲 發 出 和 被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名 單 第 四 十 九 條 註 冊 證 書 執 業 准 照 和 執 業 證 一 會 計 師 獲 發 註 冊 證 書, 而 執 業 會 計 師 獲 加 發 執 業 證 二 註 冊 證 書 執 業 准 照 和 執 業 證 的 式 樣 經 委 員 會 建 議, 由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批 示 核 准 第 五 十 條 註 冊 的 續 期 29

30 一 會 計 師 首 次 註 冊 的 有 效 期, 由 註 冊 日 起 至 下 一 個 雙 數 年 的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二 會 計 師 註 冊 續 期 的 有 效 期 為 兩 年 三 會 計 師 須 於 註 冊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日 最 少 三 十 日 前,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該 委 員 會 提 出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四 上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後 六 十 日 內, 仍 接 受 註 冊 的 續 期 申 請, 但 申 請 人 須 有 合 理 解 釋 並 須 繳 付 等 於 續 期 費 用 兩 倍 的 附 加 費 五 註 冊 的 續 期 須 符 合 會 計 師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要 求 ;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要 求 的 指 引 由 委 員 會 制 定 和 發 出 六 未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將 註 冊 續 期, 導 致 註 冊 自 動 失 效 第 五 十 一 條 執 業 准 照 的 續 期 一 首 次 簽 發 的 執 業 准 照 的 有 效 期, 由 簽 發 日 起 至 當 年 的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二 執 業 准 照 續 期 的 有 效 期 為 一 年 三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須 於 執 業 准 照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日 最 30

31 少 三 十 日 前,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執 業 准 照 的 續 期 申 請 四 上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後 六 十 日 內, 仍 接 受 執 業 准 照 的 續 期 申 請, 但 申 請 人 須 有 合 理 解 釋 並 須 繳 付 等 於 續 期 費 用 兩 倍 的 附 加 費 五 未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將 執 業 准 照 續 期, 導 致 執 業 准 照 自 動 失 效 第 五 十 二 條 費 用 一 下 列 行 為 須 付 費 : ( 一 ) 參 加 會 計 師 考 試 ; ( 二 ) 註 冊 為 會 計 師 和 註 冊 續 期 ; ( 三 ) 簽 發 會 計 師 執 業 准 照 和 執 業 准 照 續 期 ; ( 四 ) 註 冊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執 業 准 照 續 期 ; ( 五 ) 簽 發 會 計 師 專 業 團 體 名 稱 的 合 規 聲 明 ; ( 六 ) 補 發 各 類 證 書 證 和 准 照 ; ( 七 ) 簽 發 各 類 證 明 書 二 收 費 由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批 示 訂 定, 並 撥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七 章 權 利 與 義 務 31

32 第 一 節 權 利 第 五 十 三 條 一 般 權 利 一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權 要 求 被 服 務 實 體 : ( 一 ) 提 供 書 面 聲 明 書, 就 與 被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相 關 的 事 實 作 出 聲 明 ; ( 二 ) 提 供 履 行 職 務 不 可 缺 少 的 各 類 文 件 資 料 和 條 件 ; ( 三 ) 如 在 被 服 務 實 體 的 設 施 內 執 行 工 作, 提 供 一 處 可 確 保 所 需 隱 私 的 工 作 地 方 二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權 在 稅 務 當 局 代 表 客 戶 處 理 與 其 特 定 職 權 有 關 的 問 題, 包 括 遞 交 稅 務 聲 明 書 和 其 他 補 充 或 相 關 文 書, 並 可 提 供 或 要 求 提 供 說 明 第 二 節 義 務 第 五 十 四 條 一 般 義 務 32

33 一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遵 守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委 員 會 的 規 章 決 議 準 則 和 指 引 二 執 業 會 計 師 應 : ( 一 ) 對 會 計 師 職 業 聲 譽 作 出 貢 獻, 憑 藉 良 知 和 勤 懇 履 行 其 職 務, 避 免 任 何 有 違 會 計 師 職 業 尊 嚴 的 行 為 ; ( 二 ) 履 行 由 委 員 會 委 任 的 職 務, 尤 其 是 第 五 十 五 條 一 項 所 指 的 職 務 ; ( 三 ) 向 檢 察 院 舉 報 在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所 發 現 的 可 構 成 公 罪 的 事 實 第 五 十 五 條 對 委 員 會 的 義 務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委 員 會 的 義 務 為 : ( 一 ) 就 委 員 會 履 行 其 職 責 和 宗 旨 提 供 協 助, 擔 任 獲 任 命 的 職 位 和 履 行 獲 授 予 的 職 務 ; ( 二 ) 其 職 業 住 所 地 址 的 任 何 變 更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委 員 會 ; ( 三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的 任 何 修 改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委 員 會 第 五 十 六 條 合 同 聯 繫 33

34 一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根 據 以 書 面 形 式 訂 定 的 勞 務 提 供 合 同 履 行 職 務 二 因 不 遵 守 書 面 形 式 而 引 致 合 同 無 效 不 可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須 指 定 一 名 合 夥 人 負 責 指 導 或 直 接 執 行 根 據 勞 務 提 供 合 同 而 提 供 的 鑑 證 服 務 或 稅 務 申 報 服 務 第 五 十 七 條 對 客 戶 的 義 務 一 在 與 客 戶 的 關 係 中,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義 務 為 : ( 一 ) 憑 良 知 和 勤 懇 履 行 其 職 務 ; ( 二 ) 不 從 事 任 何 可 令 其 客 戶 犯 險 的 行 為 ; ( 三 ) 不 洩 露 亦 不 透 露 因 提 供 服 務 而 從 客 戶 方 面 得 悉 的 工 業 或 商 業 秘 密 ; ( 四 ) 不 利 用 在 為 客 戶 服 務 期 間 所 獲 悉 的 事 實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謀 利 ; ( 五 ) 不 得 無 理 放 棄 受 託 付 的 工 作 二 如 無 合 理 理 由,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不 得 拒 絕 對 審 計 工 作 作 出 結 論 不 得 拒 絕 執 行 由 其 負 責 的 會 計 年 度 結 算 工 作, 亦 不 得 在 距 離 遞 交 會 計 文 件 和 稅 務 申 報 書 的 期 限 不 足 三 個 月 內, 拒 絕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和 申 報 書 34

35 第 五 十 八 條 對 稅 務 當 局 的 義 務 在 與 稅 務 當 局 的 關 係 中,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義 務 為 : ( 一 ) 根 據 法 律 和 專 業 準 則, 執 行 或 確 保 執 行 有 關 職 務 ; ( 二 ) 被 要 求 時, 須 隨 同 查 核 與 稅 務 申 報 書 有 關 的 文 件 其 客 戶 的 會 計 以 及 有 關 稅 務 申 報 書, 並 提 供 協 助 ; ( 三 ) 不 從 事 任 何 可 直 接 或 間 接 導 致 由 其 負 責 的 會 計 文 件 或 相 關 的 稅 務 申 報 書 被 隱 藏 毀 滅 失 效 偽 造 或 塗 改 的 行 為 ; ( 四 ) 如 被 要 求 出 示 執 業 證 或 執 業 准 照, 應 予 出 示 第 五 十 九 條 對 同 業 的 義 務 一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與 同 業 保 持 良 好 的 工 作 關 係, 配 合 同 業 的 工 作 二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不 應 詆 毀 同 業, 亦 不 應 損 害 同 業 的 利 益 三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不 應 以 不 正 當 手 段 爭 攬 客 戶 第 六 十 條 35

36 迴 避 一 屬 下 列 情 況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不 得 執 行 企 業 或 實 體 的 審 計 職 務 : ( 一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血 親 至 第 三 親 等 姻 親 持 有 該 企 業 或 實 體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資 本 ; ( 二 ) 其 配 偶 血 親 或 至 第 三 親 等 姻 親 在 該 企 業 或 實 體 中 擔 任 董 事 秘 書 或 任 何 管 理 層 職 務 ; ( 三 ) 於 過 去 一 年 內, 在 該 企 業 或 實 體 中 曾 經 擔 任 董 事 秘 書 或 任 何 管 理 層 職 務 二 如 證 實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涉 及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須 迴 避 第 六 十 一 條 終 止 職 務 後 的 迴 避 過 去 一 年 內 曾 經 在 任 何 企 業 或 實 體 擔 任 審 計 職 務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包 括 曾 擔 任 該 等 職 務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不 得 在 該 企 業 或 實 體 內 任 職, 但 為 此 目 的 而 按 第 十 條 規 定 主 動 要 求 撤 銷 會 計 師 註 冊 者 除 外 第 六 十 二 條 執 業 準 則 和 道 德 守 則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在 執 業 過 程 中, 應 遵 守 對 其 適 用 的 執 業 準 則 和 執 業 道 德 守 則 36

37 第 六 十 三 條 質 量 監 控 和 檔 案 保 存 一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根 據 執 業 準 則 及 委 員 會 的 相 關 指 引 對 所 執 行 的 每 項 職 務 編 製 及 保 存 一 份 檔 案 二 委 員 會 可 根 據 質 量 監 控 要 求, 命 令 查 核 上 款 所 指 的 檔 案 三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檔 案 的 保 存 期 為 六 年, 自 每 項 職 務 執 行 完 成 之 日 起 計 第 八 章 執 業 道 德 第 六 十 四 條 基 本 原 則 一 會 計 師 應 以 客 觀 公 正 的 原 則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遵 守 法 律 規 章 及 相 關 的 技 術 準 則, 保 持 職 業 謹 慎 態 度, 具 備 專 業 勝 任 能 力, 恪 守 職 業 保 密 的 義 務 及 其 對 客 戶 同 業 註 冊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公 共 實 體 的 義 務 二 會 計 師 不 應 從 事 有 損 或 可 能 有 損 其 客 觀 性 公 正 性 或 職 業 聲 譽 的 工 作 職 業 或 活 動 37

38 第 六 十 五 條 獨 立 一 會 計 師 在 提 供 鑑 證 服 務 時, 應 保 持 實 質 上 及 形 式 上 的 獨 立, 避 免 因 任 何 利 益 減 損 其 客 觀 性 及 公 正 性 二 實 質 上 的 獨 立 是 指 能 不 受 可 能 有 損 職 業 判 斷 的 任 何 因 素 或 壓 力 影 響 而 表 達 意 見 的 能 力, 使 會 計 師 能 公 正 行 事, 並 採 取 客 觀 及 職 業 謹 慎 的 態 度 ; 形 式 上 的 獨 立 是 指 避 免 出 現 某 些 事 實 及 情 況, 致 使 第 三 方 將 會 推 定 會 計 師 的 公 正 性 客 觀 性 或 職 業 謹 慎 受 到 損 害 三 如 會 計 師 與 其 客 戶 之 間 存 在 可 能 損 害 其 獨 立 性 的 利 益 關 係, 不 應 接 受 所 委 託 的 鑑 證 服 務, 或 如 已 開 始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應 停 止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第 六 十 六 條 客 觀 及 公 正 一 會 計 師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時, 應 實 事 求 是, 不 為 他 人 所 左 右, 也 不 應 因 個 人 喜 惡 影 響 其 分 析 及 判 斷 的 客 觀 性 各 方 二 會 計 師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時, 應 正 直 誠 實, 不 偏 不 倚 地 對 待 38

39 第 六 十 七 條 專 業 勝 任 能 力 一 會 計 師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時, 應 認 真 敬 業 勤 勉 負 責, 並 通 過 教 育 培 訓 執 業 實 踐 保 持 及 提 高 其 專 業 能 力 二 會 計 師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時, 應 保 持 職 業 謹 慎 態 度 三 會 計 師 不 應 提 供 不 能 勝 任 的 專 業 服 務 驗 四 會 計 師 不 應 宣 稱 自 己 擁 有 本 身 不 具 備 的 專 業 知 識 技 能 或 經 第 六 十 八 條 保 密 一 會 計 師 應 對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過 程 中 獲 知 的 資 訊 保 密, 該 保 密 義 務 即 使 在 有 關 職 務 終 止 後 仍 然 存 在 二 會 計 師 不 應 利 用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過 程 中 獲 知 的 資 訊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謀 取 利 益 三 保 密 義 務 不 包 括 會 計 師 為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而 向 協 助 人 員 專 家 及 其 他 會 計 師 提 供 信 息 及 資 料 39

40 四 會 計 師 在 以 下 情 況 獲 豁 免 履 行 保 密 義 務 : ( 一 ) 取 得 客 戶 授 權 披 露 有 關 資 訊 ; ( 二 )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或 司 法 命 令, 應 向 主 管 實 體 提 供 證 據 資 料, 或 報 告 所 發 現 的 違 法 行 為 ; ( 三 ) 基 於 專 業 義 務 第 六 十 九 條 利 用 協 助 人 員 或 專 家 的 工 作 作 一 會 計 師 在 從 事 專 業 服 務 時, 得 在 特 定 領 域 利 用 專 家 協 助 其 工 二 會 計 師 在 利 用 協 助 人 員 或 專 家 工 作 時, 應 確 定 有 關 人 員 沒 有 從 事 任 何 可 能 導 致 會 計 師 違 反 本 規 章 的 行 為 三 會 計 師 應 妥 善 規 劃 指 導 監 督 及 檢 查 協 助 人 員 的 工 作 第 七 十 條 前 任 及 繼 任 會 計 師 的 關 係 一 在 接 受 職 務 前, 繼 任 會 計 師 應 向 前 任 會 計 師 詢 問 客 戶 變 更 會 計 師 的 原 因, 並 關 注 前 任 會 計 師 與 客 戶 之 間 在 會 計 審 計 或 其 他 重 要 問 題 上 存 在 的 意 見 分 歧 二 繼 任 會 計 師 應 提 請 客 戶 授 權 前 任 會 計 師 對 其 詢 問 作 出 充 分 答 40

41 覆 ; 如 客 戶 拒 絕 授 權 或 限 制 前 任 會 計 師 作 出 答 覆 的 範 圍, 繼 任 會 計 師 應 向 客 戶 詢 問 原 因, 並 考 慮 是 否 接 受 職 務 三 前 任 會 計 師 應 根 據 所 了 解 的 情 況 對 繼 任 會 計 師 的 詢 問 作 出 及 時 充 分 的 答 覆 ; 如 受 到 客 戶 的 限 制 或 存 在 被 起 訴 的 顧 慮, 決 定 不 向 繼 任 會 計 師 作 出 答 覆 時, 前 任 會 計 師 應 向 繼 任 會 計 師 說 明 有 關 情 況 第 七 十 一 條 服 務 收 費 及 佣 金 一 會 計 師 收 取 的 專 業 服 務 費 應 考 慮 以 下 因 素, 以 合 理 反 映 為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的 價 值 : ( 一 ) 專 業 服 務 所 需 的 知 識 及 技 能 ; ( 二 ) 專 業 人 員 的 水 平 及 經 驗 ; ( 三 ) 提 供 服 務 所 需 的 時 間 ; ( 四 ) 提 供 服 務 所 需 承 擔 的 責 任 二 除 法 律 或 規 章 允 許 的 情 況 外, 會 計 師 不 得 以 或 有 收 費 形 式 為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 或 有 收 費 是 指 根 據 所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的 工 作 結 果 或 按 照 某 一 特 定 項 目 價 值 的 百 分 比 或 其 他 類 似 基 礎 計 算 的 服 務 收 費 三 專 業 服 務 收 費 的 計 算 及 收 費 方 式 應 在 接 受 職 務 前 明 確 訂 定, 避 免 雙 方 對 收 費 有 所 誤 解 或 分 歧 四 會 計 師 不 得 從 客 戶 獲 取 服 務 收 費 之 外 的 任 何 利 益, 亦 不 應 因 41

42 向 第 三 方 推 薦 客 戶, 或 因 推 薦 他 人 的 產 品 或 服 務 而 收 取 佣 金 第 七 十 二 條 廣 告 資 訊 及 招 攬 客 戶 一 會 計 師 不 應 利 用 傳 單 通 告 社 會 傳 播 媒 介 或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 包 括 電 子 形 式 ) 的 職 業 宣 傳 廣 告 招 攬 客 戶 二 以 下 情 況 不 構 成 職 業 宣 傳 廣 告 : ( 一 ) 透 過 通 告 或 社 會 傳 播 媒 介 刊 登 設 立 合 併 分 立 解 散 遷 址 招 聘 員 工 或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的 信 息, 但 不 應 包 含 對 其 專 業 能 力 或 服 務 質 素 進 行 宣 傳 的 成 份 ; ( 二 ) 在 報 紙 任 何 商 業 性 質 或 專 業 性 質 的 刊 物 互 聯 網 內 刊 登 會 計 師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專 業 職 稱 所 營 事 業 執 業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或 其 他 聯 繫 方 法 及 辦 公 時 間 等 資 料 ; ( 三 ) 在 其 執 業 的 建 築 物 上 懸 掛 標 明 會 計 師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專 業 職 稱 所 營 事 業 執 業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或 其 他 聯 繫 方 法 及 辦 公 時 間 等 資 料 的 招 牌 ; ( 四 ) 在 名 片 信 函 報 告 或 其 他 業 務 文 件 內 印 刷 會 計 師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專 業 職 稱 所 營 事 業 執 業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或 其 他 聯 繫 方 法 及 辦 公 時 間 等 資 料 ; ( 五 ) 為 向 客 戶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或 資 訊 而 印 製 手 冊 或 刊 物, 但 有 關 的 內 容 應 客 觀 及 真 實, 且 不 應 包 含 對 其 專 業 能 力 或 服 務 質 素 進 行 宣 傳 的 成 份 42

43 三 會 計 師 不 應 採 用 強 迫 欺 詐 利 誘 騷 擾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招 攬 客 戶 四 會 計 師 不 應 以 支 付 佣 金 的 方 式 招 攬 客 戶 第 七 十 三 條 道 德 衝 突 的 解 決 會 計 師 如 遇 上 重 大 的 道 德 衝 突, 應 按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及 客 戶 既 定 的 規 則, 尋 求 妥 善 解 決 衝 突 的 方 法 ; 如 該 等 方 法 不 能 解 決 所 涉 及 的 道 德 衝 突, 會 計 師 應 向 客 戶 更 高 層 次 的 負 責 人 報 告 第 七 十 四 條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執 業 道 德 守 則 本 章 所 載 有 關 執 業 道 德 守 則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第 九 章 專 業 團 體 第 七 十 五 條 專 業 團 體 43

44 會 計 師 可 按 照 一 般 法 及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成 立 專 業 團 體 第 七 十 六 條 名 稱 及 章 程 的 合 規 聲 明 一 擬 成 立 專 業 團 體 的 會 計 師, 應 事 先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發 出 一 份 說 明 所 採 用 的 名 稱 及 章 程 草 案 符 合 規 定 的 聲 明 二 如 所 採 用 的 專 業 團 體 名 稱 或 章 程 違 反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上 述 聲 明 將 不 予 發 出 第 七 十 七 條 對 委 員 會 的 義 務 專 業 團 體 對 委 員 會 的 義 務 為 : ( 一 ) 執 行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及 委 員 會 的 規 章 決 議 準 則 及 指 引 ; ( 二 ) 就 委 員 會 履 行 其 職 責 及 宗 旨 提 供 協 助, 專 業 團 體 的 會 員 擔 任 獲 任 命 的 職 位 和 履 行 獲 授 予 的 職 務 ; ( 三 ) 專 業 團 體 章 程 的 任 何 修 改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委 員 會 ; ( 四 ) 領 導 機 關 成 員 的 任 何 變 更, 須 自 變 更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新 的 領 導 機 關 成 員 名 單 送 交 委 員 會 第 十 章 紀 律 責 任 及 刑 事 責 任 44

45 第 一 節 紀 律 責 任 第 七 十 八 條 違 反 紀 律 會 計 師 因 作 出 某 行 為 或 因 不 作 為, 即 使 純 屬 過 錯, 而 違 反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視 為 違 反 紀 律 第 七 十 九 條 紀 律 處 分 一 會 計 師 違 反 紀 律, 可 根 據 情 況 被 處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紀 律 處 分 : ( 一 ) 書 面 警 告 ; ( 二 ) 每 年 最 多 六 十 小 時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的 補 充 要 求 ; ( 三 ) 撤 銷 註 冊 二 執 業 會 計 師 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違 反 紀 律, 可 根 據 情 況 被 處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紀 律 處 分 : ( 一 ) 書 面 警 告 ; ( 二 ) 每 年 最 多 六 十 小 時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的 補 充 要 求 ; ( 三 )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至 五 十 萬 元 的 罰 款 ; ( 四 ) 中 止 執 業 一 年 至 三 年 ; ( 五 ) 撤 銷 註 冊 或 執 業 准 照 45

46 三 對 紀 律 處 分 提 起 上 訴 的 期 限 過 後 或 紀 律 處 分 轉 為 確 定 後, 委 員 會 應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一 份 中 文 或 葡 文 報 紙 上 刊 登 一 份 關 於 作 出 第 二 款 ( 四 ) 及 ( 五 ) 項 處 分 的 通 告 第 八 十 條 科 處 處 分 一 主 管 實 體 應 按 違 紀 行 為 的 嚴 重 程 度, 就 科 處 處 分 作 出 決 定 二 書 面 警 告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的 補 充 要 求 等 處 分, 適 用 於 會 計 師 和 執 業 會 計 師 不 遵 守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和 委 員 會 的 規 章 決 議 和 指 引, 以 及 執 業 會 計 師 在 執 業 時 違 反 有 關 執 業 準 則 的 輕 微 違 紀 行 為 三 對 下 列 情 況 可 科 處 罰 款 處 分 : ( 一 ) 違 紀 者 在 兩 年 期 間 曾 受 到 兩 次 以 上 上 款 所 指 的 處 分 ; ( 二 ) 在 所 填 寫 的 稅 務 申 報 書 中 發 現 重 大 或 明 顯 的 錯 誤 或 缺 漏, 且 單 純 說 明 或 補 充 資 料 無 法 補 正, 即 使 該 等 錯 誤 或 缺 漏 未 對 稅 務 當 局 造 成 損 害 ; ( 三 ) 違 紀 者 無 合 理 解 釋 而 放 棄 已 接 受 的 工 作, 特 別 是 在 須 提 交 股 東 會 議 通 過 的 帳 目 的 結 帳 期 間 ; ( 四 ) 違 紀 者 無 合 理 解 釋 而 拒 絕 對 所 執 行 的 審 計 工 作 作 出 結 論 或 在 距 離 有 關 遞 交 期 限 不 足 三 個 月 內, 拒 絕 簽 署 稅 務 申 報 書 ; ( 五 )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違 紀 者 無 合 理 解 釋 而 拒 絕 與 稅 務 當 局 合 作, 就 有 關 稅 務 申 報 書 所 載 事 項 作 出 澄 清 46

47 四 對 嚴 重 疏 忽 或 嚴 重 漠 視 其 職 業 義 務 的 情 況, 尤 其 是 下 列 情 況, 可 作 出 中 止 執 業 的 處 分 : ( 一 ) 持 續 實 施 上 款 所 指 的 行 為 ; ( 二 ) 不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付 罰 款 或 欠 稅, 特 別 是 當 有 關 徵 收 為 強 制 性 時 ; ( 三 ) 非 在 法 律 允 許 情 況 下 洩 露 職 業 秘 密 ; ( 四 ) 以 任 何 方 式 洩 露 或 透 露 在 履 行 其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被 服 務 實 體 的 工 業 或 商 業 秘 密 ; ( 五 ) 利 用 在 履 行 其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事 實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謀 利 ; ( 六 ) 身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以 個 人 名 義 執 業 ; ( 七 ) 所 簽 署 的 稅 務 申 報 書 的 內 容 被 發 現 與 被 服 務 實 體 的 簿 冊 及 紀 錄 所 載 的 資 料 有 重 大 出 入 者 ; ( 八 ) 違 反 有 關 兜 攬 客 戶 及 廣 告 的 規 則 五 對 下 列 情 況 作 出 撤 銷 註 冊 或 執 業 准 照 的 處 分 : ( 一 ) 違 紀 者 出 現 上 款 ( 一 ) 至 ( 五 ) 項 ( 七 ) 及 ( 八 ) 項 所 指 情 況, 且 其 行 為 導 致 嚴 重 損 害 被 服 務 實 體 或 第 三 人, 包 括 稅 務 當 局 ; ( 二 ) 違 紀 者 故 意 實 施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導 致 由 其 負 責 的 文 件 或 稅 務 申 報 書 被 隱 藏 毀 滅 失 效 偽 造 或 塗 改 的 行 為 第 八 十 一 條 47

48 附 加 處 分 對 中 止 執 業 的 處 分, 可 附 加 最 多 五 年 禁 止 在 委 員 會 及 專 業 團 體 領 導 機 關 任 職 的 處 分 第 八 十 二 條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紀 律 責 任 一 本 規 章 所 載 有 關 紀 律 責 任 的 規 則 連 同 本 條 的 特 別 規 定 適 用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二 對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提 起 的 紀 律 程 序 不 影 響 按 照 第 七 十 九 條 及 續 後 各 條 的 規 定 對 其 合 夥 人 及 為 其 服 務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提 起 的 紀 律 程 序 三 任 何 合 夥 人 違 反 紀 律 亦 構 成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違 反 紀 律 四 本 條 的 規 定 經 作 出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專 業 團 體 第 八 十 三 條 處 分 措 施 及 酌 科 在 科 處 處 分 時 應 同 時 考 慮 : ( 一 ) 違 紀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 ( 二 ) 過 錯 的 程 度 ; ( 三 ) 違 紀 者 的 人 格 ; 48

49 ( 四 ) 違 紀 者 的 經 濟 能 力 ; ( 五 ) 違 紀 前 科 ; ( 六 ) 違 紀 行 為 造 成 的 損 害 ; ( 七 ) 違 紀 發 生 時 有 利 或 不 利 於 嫌 疑 人 的 所 有 情 節 第 八 十 四 條 特 別 減 輕 如 存 在 可 實 質 減 輕 嫌 疑 人 過 錯 的 減 輕 情 節, 處 分 可 減 輕, 科 處 低 一 級 處 分 第 八 十 五 條 特 別 加 重 一 下 列 為 違 反 紀 律 的 特 別 加 重 情 節 : ( 一 ) 所 進 行 的 行 為 的 目 的 屬 蓄 意 損 害 委 員 會 的 聲 譽 或 有 關 職 業 的 一 般 或 特 殊 利 益 ; ( 二 ) 累 犯 ; ( 三 ) 預 謀 ; ( 四 ) 與 被 服 務 實 體 共 謀 實 施 違 紀 行 為 ; ( 五 ) 在 執 行 一 紀 律 處 分 期 間 實 施 違 紀 行 為 的 事 實 ; ( 六 ) 再 犯 ; ( 七 ) 違 紀 行 為 的 合 併 二 在 執 行 違 紀 處 分 後 不 足 兩 年 內 作 出 違 法 行 為 的 性 質 與 已 受 處 分 的 違 紀 行 為 相 同, 視 為 累 犯 49

50 三 如 事 先 已 形 成 違 紀 計 劃, 視 為 預 謀 四 在 執 行 違 紀 處 分 後 不 足 兩 年 內 作 出 另 一 性 質 與 已 受 處 分 的 違 紀 行 為 不 同 的 違 法 行 為, 視 為 再 犯 五 如 同 時 作 出 兩 種 或 以 上 的 違 紀 行 為, 或 在 前 次 的 違 紀 行 為 尚 未 受 處 分 前 又 作 出 違 紀 行 為, 視 為 行 為 的 合 併 第 八 十 六 條 累 犯 再 犯 及 違 紀 行 為 的 合 併 如 出 現 累 犯 再 犯 或 違 紀 行 為 的 合 併 等 情 況, 科 處 下 列 處 分 : ( 一 ) 如 之 前 科 處 的 處 分 為 書 面 警 告 或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的 補 充 要 求, 則 科 以 罰 款 ; ( 二 ) 如 之 前 科 處 的 處 分 為 罰 款, 且 擬 科 處 的 處 分 不 超 過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 三 ) 項 規 定 的 限 額, 則 科 以 雙 倍 罰 款 ; ( 三 ) 如 已 超 過 上 款 所 指 限 額, 則 處 以 中 止 執 業 的 處 分 ; ( 四 ) 如 之 前 作 出 的 處 分 為 中 止 執 業, 則 處 以 撤 銷 註 冊 或 執 業 准 照 的 處 分 第 八 十 七 條 防 範 性 停 職 50

51 一 屬 下 列 情 況, 於 程 序 進 行 的 任 何 階 段 均 可 命 令 嫌 疑 人 防 範 性 停 職 : ( 一 ) 有 合 理 擔 心 嫌 疑 人 會 作 出 新 的 及 嚴 重 的 違 紀 行 為 或 試 圖 擾 亂 紀 律 程 序 的 進 行 或 調 查 ; ( 二 ) 嫌 疑 人 因 在 執 業 時 實 施 的 犯 罪 或 因 侵 犯 財 產 罪 而 被 判 刑 二 命 令 防 範 性 停 職 屬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三 命 令 防 範 性 停 職 後, 委 員 會 應 立 即 將 事 實 通 知 財 政 局 公 共 審 計 暨 稅 務 稽 查 訟 務 廳 四 防 範 性 停 職 的 時 間 於 中 止 執 業 處 分 中 扣 除 五 對 停 職 嫌 疑 人 的 紀 律 程 序 的 審 理 優 於 其 他 紀 律 程 序 第 八 十 八 條 職 權 一 監 察 對 本 規 章 所 載 規 則 的 遵 守 情 況 屬 委 員 會 及 財 政 局 公 共 審 計 暨 稅 務 稽 查 訟 務 廳 的 職 權 二 財 政 局 局 長 具 職 權 主 動 或 經 委 員 會 建 議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三 作 出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 三 ) 項 和 第 二 款 ( 四 ) 及 ( 五 ) 項 51

52 規 定 的 紀 律 處 分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四 作 出 上 款 未 有 指 明 的 紀 律 處 分 屬 財 政 局 局 長 的 職 權 第 八 十 九 條 紀 律 程 序 一 調 查 有 關 違 反 紀 律 情 況 的 紀 律 程 序 是 根 據 按 下 條 規 定 製 作 的 實 況 筆 錄 而 提 起 二 財 政 局 局 長 須 指 定 一 名 預 審 員, 負 責 處 理 有 關 違 反 紀 律 的 調 查 工 作 三 獲 指 定 的 預 審 員, 有 權 要 求 會 計 師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實 體 提 供 有 助 於 調 查 的 資 料 四 被 要 求 時, 會 計 師 必 須 出 席 由 獲 指 定 的 預 審 員 召 開 的 聽 證 五 調 查 工 作 完 成 後, 如 有 任 何 實 施 違 紀 行 為 的 充 分 證 據, 應 提 出 指 控, 並 將 指 控 以 掛 號 信 通 知 嫌 疑 人 六 嫌 疑 人 可 自 收 到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提 出 申 辯 七 在 聽 取 嫌 疑 人 申 辯 或 申 辯 期 限 屆 滿 後, 預 審 員 應 在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編 製 報 告 書, 其 內 須 指 出 具 證 據 的 事 實, 以 及 建 議 將 程 序 歸 檔 或 提 出 處 分 建 議, 該 處 分 建 議 應 載 有 : 52

53 ( 一 ) 違 紀 情 況 的 敘 述 ; ( 二 ) 違 紀 者 的 個 人 及 專 業 資 料 ; ( 三 ) 減 輕 或 加 重 的 情 節 ; ( 四 ) 認 為 合 適 的 處 分, 載 明 是 否 科 處 附 加 處 分 及 倘 有 的 刑 事 責 任 八 主 管 實 體 應 根 據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作 出 有 關 處 分 的 決 定 第 九 十 條 實 況 筆 錄 一 具 監 察 權 的 實 體 得 悉 有 違 紀 行 為 後, 應 製 作 實 況 筆 錄 二 如 製 作 實 況 筆 錄 的 監 察 實 體 並 非 委 員 會, 該 筆 錄 應 送 呈 委 員 會, 以 便 建 議 提 起 相 應 的 紀 律 程 序 三 實 況 筆 錄 應 載 有 : ( 一 ) 涉 嫌 違 紀 者 的 身 份 資 料 ; ( 二 ) 發 現 涉 嫌 違 紀 行 為 的 日 期 ; ( 三 ) 向 專 業 人 員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索 取 的 文 件 ; ( 四 ) 可 歸 責 於 專 業 人 員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審 查 工 作 結 果 ; ( 五 ) 按 所 違 反 的 法 律 規 定, 特 別 指 出 違 紀 者 涉 嫌 的 違 紀 情 況 ; ( 六 ) 任 何 視 為 有 助 查 清 事 實 真 相 的 要 素 53

54 第 九 十 一 條 處 分 決 定 的 通 知 一 處 分 決 定 的 通 知 須 以 郵 寄 或 公 示 方 式 作 出 二 以 郵 寄 方 式 作 出 通 知 時, 有 關 通 知 須 以 單 掛 號 信 寄 往 職 業 住 所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住 所, 並 推 定 被 通 知 人 於 信 件 掛 號 日 後 的 第 三 日 接 獲 通 知, 如 第 三 日 並 非 工 作 日, 則 推 定 自 緊 接 該 日 的 首 個 工 作 日 接 獲 通 知 三 僅 在 經 證 明 屬 因 可 歸 咎 於 郵 政 服 務 的 事 由 而 令 被 通 知 人 在 推 定 接 獲 通 知 的 日 期 後 才 接 獲 通 知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由 其 推 翻 上 款 所 指 的 推 定 四 如 無 法 按 以 上 數 款 的 規 定 以 郵 寄 方 式 通 知 違 紀 者, 則 須 作 出 公 示 通 知, 為 此 須 張 貼 告 示 於 常 貼 告 示 處, 並 刋 登 公 告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兩 份 報 章 上, 其 中 一 份 為 中 文 報 章, 另 一 份 為 葡 文 報 章, 完 成 後 通 知 即 視 為 已 作 出 第 九 十 二 條 上 訴 一 利 害 關 係 人 可 自 作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對 財 政 局 局 長 作 出 的 紀 律 處 分 決 定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起 必 要 訴 願 54

55 二 上 訴 具 中 止 效 力 訴 三 對 行 政 長 官 的 決 定 可 自 作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提 起 司 法 上 四 如 紀 律 處 分 是 中 止 執 業 撤 銷 註 冊 或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上 訴 具 中 止 效 力 第 九 十 三 條 罰 款 的 歸 屬 及 繳 納 一 罰 款 的 所 得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二 罰 款 應 自 處 分 決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繳 納 第 九 十 四 條 強 制 徵 收 罰 款 一 如 未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自 願 繳 納 罰 款, 處 分 決 定 的 證 明 將 被 送 達 主 管 實 體 以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證 明 為 強 制 徵 收 的 執 行 名 義 第 九 十 五 條 紀 律 程 序 的 時 效 55

56 成 一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的 權 利 時 效, 自 作 出 違 紀 行 為 之 日 起 經 五 年 完 二 如 違 紀 行 為 同 時 構 成 犯 罪, 且 刑 事 追 訴 時 效 較 紀 律 程 序 時 效 為 長, 則 紀 律 程 序 時 效 與 刑 事 追 訴 時 效 相 同 第 二 節 刑 事 責 任 第 九 十 六 條 職 務 僭 越 不 擁 有 有 效 的 會 計 師 執 業 准 照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准 照 的 任 何 人 或 實 體, 明 示 或 默 示 自 己 擁 有 此 准 照 或 具 備 此 資 格 或 條 件, 而 從 事 有 關 職 業, 犯 刑 法 典 規 定 的 職 務 僭 越 罪 第 九 十 七 條 加 重 違 令 故 意 不 執 行 委 員 會 在 行 使 其 職 權 時 發 出 的 指 引 者 犯 加 重 違 令 罪 第 九 十 八 條 刑 事 責 任 本 規 章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按 一 般 規 定 倘 有 的 刑 事 程 序 56

57 第 十 一 章 最 後 規 定 第 九 十 九 條 執 行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可 透 過 批 示 制 定 本 規 章 的 執 行 指 引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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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百花村 编号:临 600721 2005-016 2005 11 28 2005 2005 12 1 2005 0941 2005 10 31 6,067,393.01 4,044,928.01 185,579,178.10 161,218,238.51-185,030,624.38 www.sse.com.cn 2005 10 31 4,044,928.01 161,218,238.51 2005 10 31-185,030,6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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