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 康 少 儿 家 庭 医 生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3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5.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2.2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4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6.1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7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范 围 1.4 投 保 年 龄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责 任 免 除 2.5 健 康 服 务 计 划 2.6 被 保 险 人 保 障 变 化 的 处 理 3. 受 益 人 3.1 受 益 人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续 保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6.5 争 议 处 理 7. 释 义 7.1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7.2 周 岁 7.3 指 定 医 院 7.4 指 定 窗 口 7.5 意 外 伤 害 7.6 既 往 症 7.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7.8 康 复 治 疗 7.9 牙 齿 治 疗 7.10 醉 酒 7.11 毒 品 7.12 酒 后 驾 驶 7.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7.14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7.15 机 动 车 7.16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7.17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少 儿 家 庭 医 生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2011 年 11 月 向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少 儿 家 庭 医 生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电 子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且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生 效 日 以 电 子 保 险 单 记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1.3 投 保 范 围 您 可 以 为 有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障 ( 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保 险 及 费 用 补 偿 型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等, 见 7.1) 的 被 保 险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投 保 本 合 同, 也 可 以 为 没 有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障 的 被 保 险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本 合 同 无 论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拥 有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障, 投 保 本 合 同 相 同 的 保 障 档 次 适 用 相 同 的 费 率 1.4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7.2) 计 算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以 被 保 险 人 在 指 定 医 院 ( 见 7.3) 的 指 定 窗 口 ( 见 7.4) 挂 号 并 经 投 保 人 签 字 确 认 为 准, 且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按 时 间 顺 序 累 计 若 被 保 险 人 于 非 指 定 医 院 就 诊, 或 者 于 指 定 医 院 的 非 指 定 窗 口 挂 号, 该 次 就 诊 不 计 入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且 我 们 对 该 次 就 诊 不 承 担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且 电 子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范 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 见 7.5) 或 者 疾 病 于 指 定 医 院 的 指 定 窗 口 挂 号 且 在 该 医 院 的 门 诊 部 或 者 急 诊 部 就 诊, 从 而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承 担 按 前 述 医 疗 费 用 数 额 给 付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与 指 定 医 院 直 接 结 算 指 定 医 院 不 再 向 被 保 险 人 收 取 前 述 医 疗 费 用 本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
(1) 挂 号 费 (2) 医 生 费 ( 诊 疗 费 ) 以 及 治 疗 费 医 生 费 ( 诊 疗 费 ) 是 指 由 医 生 所 实 施 的 病 情 咨 询 和 检 查 各 种 器 械 或 者 仪 器 检 查 诊 断 治 疗 方 案 拟 订 等 各 项 医 疗 服 务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 治 疗 费 是 指 由 医 生 或 者 护 士 对 患 者 进 行 的 除 手 术 外 的 各 种 治 疗 项 目 而 发 生 的 治 疗 费 用, 具 体 以 所 就 诊 医 院 的 费 用 项 目 划 分 为 准 ; (3) 药 品 费 指 由 医 生 开 具 处 方 的 药 品 费 用 ; (4) 检 查 费 指 由 医 生 开 具 的 为 确 诊 疾 病 伤 害 或 者 手 术 所 必 须 的 检 验 化 验 以 及 检 查 费 用 ; (5) 精 神 和 心 理 障 碍 治 疗 费 指 在 指 定 医 院 的 精 神 心 理 科 室, 为 治 疗 精 神 和 心 理 障 碍 接 受 由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资 格 的 医 生 或 者 心 理 学 家 实 施 的 门 诊 医 疗 和 咨 询 费 用 ; (6) 中 医 费 用 包 括 注 册 中 医 医 生 诊 疗 费 用 由 注 册 中 医 医 生 处 方 开 具 的 中 草 药 费 用 以 及 提 供 的 必 要 治 疗 的 费 用 ; (7) 紧 急 牙 科 治 疗 费 指 对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而 受 损 的 且 原 未 经 过 任 何 治 疗 的 并 完 整 无 损 的 自 身 牙 齿 的 紧 急 治 疗 和 修 复 费 用 ; (8) 门 诊 手 术 费 指 在 医 院 进 行 门 诊 手 术 所 需 的 费 用, 包 括 手 术 费 手 术 材 料 费 麻 醉 费 及 手 术 后 监 护 费 ; (9) 留 院 观 察 费 指 被 保 险 人 遵 循 医 嘱 在 病 情 未 稳 定 时 在 门 诊 部 或 者 急 诊 部 接 受 医 生 观 察 和 治 疗 的 相 关 费 用 (10) 血 液 费 (11) 耗 材 费 (12) 护 理 费 我 们 累 计 给 付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次 数 以 电 子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为 限 当 累 积 给 付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次 数 达 到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保 障 分 为 三 档, 您 在 投 保 时 可 以 选 择 保 障 档 次 并 载 明 于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所 选 保 障 档 次 一 经 确 定,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得 变 更 超 出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或 者 超 出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门 诊 急 诊 次 数 而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4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到 指 定 医 院 的 指 定 窗 口 挂 号 且 在 该 医 院 的 门 诊 部 或 者 急 诊 部 就 诊 并 发 生 医 疗 费 用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继 续 有 效 : (1) 未 向 我 们 书 面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 见 7.6) 本 合 同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疾 病 ;
(2)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3)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 见 7.7);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甲 类 及 乙 类 法 定 传 染 病 ( 不 含 病 毒 性 肝 炎 ),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规 定 的 法 定 传 染 病 前 述 传 染 病 定 义 以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治 疗 当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准 ; (5) 疗 养 康 复 治 疗 ( 见 7.8) 美 容 牙 齿 矫 正 正 畸 手 术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眼 科 自 费 项 目 ( 如 : 眼 镜 隐 形 眼 镜 镜 框 等 ) 牙 齿 治 疗 ( 见 7.9)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整 形 手 术 ; (6)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7)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8)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7.10),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7.11); (9)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者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被 谋 杀 ; (10)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7.12)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7.13), 或 者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7.14) 的 机 动 车 ( 见 7.15); (11)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2.5 健 康 服 务 计 划 本 合 同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免 费 的 健 康 服 务 计 划,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在 我 们 安 排 的 时 间 接 受 指 定 项 目 的 基 础 体 检 健 康 服 务 计 划 项 目 不 包 含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自 主 选 择 的 体 检 项 目, 也 不 计 入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次 数 2.6 被 保 险 人 保 障 变 化 的 处 理 本 合 同 在 投 保 时 不 限 制 被 保 险 人 享 有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障 若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享 有 的 除 本 合 同 以 外 的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障 发 生 变 化,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3. 受 益 人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合 同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障 档 次 和 约 定 的 费 率 标 准 确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您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性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4.2 续 保 我 们 将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决 定 如 果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且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未 收 到 您 停 止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我 们 将 为 您 自 动 办 理 相 关 续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合 同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每 次 续 保, 均 按 前 述 规 则 类 推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才 能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我 们 将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您 接 受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且 在 书 面 通 知 上 签 署 同 意 意 见 后, 我 们 将 按 变 更 后 的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为 您 办 理 相 关 继 续 投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合 同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本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我 们 做 出 不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决 定 的, 我 们 将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本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接 受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最 高 不 超 过 17 周 岁 投 保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有 权 调 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但 须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本 合 同 的 要 求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即 不 如 实 告 知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导 致 我 们 在 不 知 情 的 状 况 下 承 保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我 们 有 权 对 该 续 保 合 同 重 新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或 者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我 们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续 保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但 向 您 全 额 退 还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但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我 们 将 按 前 述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约 定 处 理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在 指 定 医 院 的 门 诊 部 或 者 急 诊 部 就 诊, 您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7.16)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见 7.17)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当 向 您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电 子 投 保 单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会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视 为 您 的 书 面 申 请, 您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电 话 或 者 电 子 邮 箱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者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6.5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7. 释 义 7.1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障 指 根 据 参 保 人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事 先 约 定 的 标 准 确 定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的 保 障 方 式 7.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7.3 指 定 医 院 指 本 公 司 与 投 保 人 约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就 诊 的 医 院,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7.4 指 定 窗 口 指 在 指 定 医 院 设 立 的 为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专 项 服 务 的 医 院 窗 口
7.5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7.6 既 往 症 指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或 者 已 有 的 症 状 7.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7.8 康 复 治 疗 指 在 康 复 医 院 康 复 科 诊 治 或 者 接 受 以 促 进 机 体 各 项 功 能 恢 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方 法, 如 理 疗 按 摩 推 拿 生 物 反 馈 疗 法 康 复 营 养 康 复 护 理 等 7.9 牙 齿 治 疗 指 牙 齿 的 保 健 洁 牙 美 白 矫 形 及 种 牙 镶 牙 补 牙 拔 牙 手 术 7.10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当 事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7.11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12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者 醉 酒 后 驾 驶 7.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的 情 形 7.14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7.15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7.16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等 证 件 7.17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经 过 月 数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 35%) 1, 经 过 月 数 不 足 一 月 的 按 一 个 12 月 计 经 过 月 数 是 指 本 合 同 从 生 效 之 日 至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自 然 月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