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 度 类 型 部 门 制 度 版 本 号 201111 非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编 制 : 基 金 运 营 部 批 准 :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制 定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制 度 更 新 情 况 序 号 更 新 时 间 更 新 背 景 更 新 的 主 要 内 容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1 第 二 章 账 户 类 业 务 规 则... 1 第 一 节 开 户... 3 第 二 节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变 更... 5 第 三 节 基 金 账 户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6 第 四 节 基 金 账 户 的 注 销... 7 第 五 节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查 询... 8 第 三 章 交 易 类 业 务 规 则... 8 第 一 节 认 购... 9 第 二 节 申 购... 10 第 三 节 赎 回... 11 第 四 节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12 第 五 节 基 金 转 换... 13 第 六 节 分 红... 14 第 七 节 转 托 管... 15 第 八 节 非 交 易 过 户... 16 第 九 节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19 第 四 章 附 则... 19
非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开 放 式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特 制 定 本 业 务 规 则 第 二 条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本 规 则 适 用 于 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负 责 注 册 登 记 的 所 有 开 放 式 基 金 凡 参 与 方 正 富 邦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投 资 者 及 其 他 有 关 各 方 均 应 遵 守 本 规 则 第 三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基 金 管 理 人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销 售 机 构 为 有 资 格 办 理 本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的 机 构, 包 括 方 正 富 邦 开 放 式 基 金 直 销 机 构 和 经 批 准 的 代 理 机 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是 指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第 四 条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开 放 日 ( 以 下 简 称 T 日 ) 为 上 海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开 市 交 易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停 止 交 易 日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销 售 机 构 约 定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并 公 告 投 资 者 如 在 开 放 日 约 定 时 间 后 提 交 的 业 务 申 请, 将 作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业 务 申 请,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将 对 应 于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第 五 条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包 括 账 户 类 业 务 和 交 易 类 业 务, 账 户 类 业 务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账 户 开 户 变 更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账 户 的 冻 结 和 解 冻 注 销 基 金 账 户 以 及 查 询 账 户 资 料 等 业 务 交 易 类 业 务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认 购 申 购 赎 回 定 期 定 额 基 金 分 红 转 托 管 基 金 转 换 基 金 分 红 方 式 变 更 非 交 易 过 户 和 基 金 份 额 冻 结 / 解 冻 等 业 务 第 二 章 账 户 类 业 务 规 则 第 六 条 有 资 格 办 理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的 机 构, 包 括 方 正 富 邦 开 放 式 基 金 1
直 销 机 构 和 经 批 准 的 办 理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 方 正 富 邦 开 放 式 基 金 直 销 机 构 设 有 专 门 柜 台 专 职 人 员 和 必 要 设 备 办 理 账 户 业 务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和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资 格, 并 能 提 供 代 办 账 户 业 务 专 用 场 地 人 员 和 设 备 的 商 业 银 行 证 券 公 司 以 及 经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申 请 成 为 本 公 司 的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第 七 条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完 善 的 账 户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业 务 流 程, 并 按 照 代 理 协 议 的 要 求 受 理 客 户 申 请, 办 理 相 关 业 务 建 立 健 全 的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制 度, 勤 勉 尽 责 地 审 核 客 户 资 料, 了 解 实 际 控 制 客 户 的 自 然 人 和 交 易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针 对 具 有 不 同 洗 钱 或 者 恐 怖 融 资 风 险 特 征 的 客 户,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并 对 资 料 表 面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对 资 料 的 合 理 性 进 行 判 断, 对 内 容 本 身 的 正 确 性 不 做 判 断 第 八 条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符 合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专 门 保 管 资 料 的 库 房, 库 房 面 积 应 当 足 够 容 纳 有 关 资 料, 库 房 要 具 备 防 潮 防 火 防 盗 防 水 等 符 合 资 料 安 全 保 管 的 条 件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账 户 业 务 凭 证 按 业 务 类 别 时 间 顺 序 定 期 装 订 成 册, 并 按 照 安 全 准 确 完 整 保 密 的 原 则, 妥 善 保 管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并 制 定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和 技 术 手 段, 防 止 账 户 业 务 凭 证 的 缺 失 损 毁 泄 漏 第 九 条 对 于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及 相 关 交 易 记 录, 应 当 自 业 务 关 系 结 束 当 年 起 至 少 保 管 5 年, 如 涉 及 正 在 被 人 民 银 行 司 法 机 关 等 相 关 机 构 进 行 调 查 的 可 疑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或 交 易 记 录, 则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当 将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及 相 关 交 易 记 录 至 少 保 存 至 调 查 工 作 结 束 保 存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及 相 关 交 易 记 录 时, 对 于 同 一 介 质 上 存 有 不 同 保 存 期 限 的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或 者 交 易 记 录 的, 应 当 按 最 长 期 限 保 存 同 一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及 交 易 记 录 采 用 不 同 介 质 保 存 的, 至 少 应 当 按 照 上 述 期 限 要 求 保 存 一 种 介 质 的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或 者 交 易 记 录 第 一 十 条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将 按 照 投 资 者 填 写 的 客 户 资 料 履 行 相 应 的 通 知 服 务 责 任 如 客 户 资 料 存 在 虚 假 或 错 误 信 息, 导 致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无 法 履 行 通 知 服 务 责 任, 由 此 引 起 的 相 关 责 任 应 由 投 资 者 承 担 如 果 是 由 于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录 入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不 能 正 常 交 易 的, 责 任 由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承 担 第 一 十 一 条 本 公 司 有 权 对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进 行 业 务 监 督, 并 定 期 不 定 2
期 检 查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代 办 账 户 业 务 运 作 情 况,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督 促 纠 正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同 时 也 应 当 制 定 相 应 的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对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流 程 及 操 作 规 程 进 行 专 项 或 定 期 审 计 第 一 十 二 条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资 格 终 止 或 被 取 消 后, 代 办 账 户 业 务 的 机 构 应 安 排 妥 当 所 存 资 料 的 保 管, 将 其 移 交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代 办 机 构 第 一 节 开 户 第 一 十 三 条 基 金 账 户 是 指 根 据 投 资 者 的 申 请 为 其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其 持 有 本 公 司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及 其 变 更 情 况 的 账 户 第 一 十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或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存 续 的 法 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事 业 法 人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它 组 织 ) 均 可 申 请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者 除 外 ) 第 一 十 五 条 基 金 账 户 实 行 实 名 制,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每 个 投 资 者 只 能 申 请 开 立 一 个 本 机 构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本 公 司 指 定 的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办 理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的 业 务 投 资 者 未 满 18 周 岁 的, 应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开 户 业 务 第 一 十 六 条 个 人 投 资 者 必 须 本 人 亲 自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受 理 个 人 投 资 者 设 立 基 金 账 户 的 申 请, 应 当 核 验 申 请 人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身 份 证 户 口 本 中 国 护 照 军 官 证 士 兵 证 文 职 证 警 官 证 等, 以 下 简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填 妥 的 经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申 请 表 第 一 十 七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受 理 机 构 投 资 者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的 申 请, 应 当 核 验 申 请 人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有 效 期 内 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税 务 登 记 证 及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 证 书 原 件 和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二 ) 加 盖 公 章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 非 法 人 单 位 则 为 负 责 人 ) 签 章 的 基 金 业 务 授 权 委 托 书 ; ( 三 ) 有 效 期 内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非 法 人 单 位 则 为 负 责 人 ) 的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3
需 加 盖 公 章 ; ( 四 ) 有 效 期 内 的 业 务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和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五 ) 预 留 印 鉴 卡 ; ( 六 ) 预 留 银 行 账 户 的 账 户 证 明 文 件, 需 加 盖 公 章 ; ( 七 ) 填 妥 的 由 机 构 投 资 者 签 章 确 认 的 申 请 表 第 一 十 八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在 审 核 客 户 开 户 资 料 时, 应 当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了 解 实 际 控 制 客 户 的 自 然 人 和 交 易 的 实 际 受 益 人, 登 记 客 户 身 份 证 件 有 效 期, 并 根 据 客 户 特 点 或 账 户 属 性, 划 分 客 户 风 险 等 级, 并 在 持 续 关 注 的 基 础 上, 适 时 调 整 风 险 等 级 第 一 十 九 条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所 开 设 基 金 账 户 的 有 效 性 须 由 本 公 司 确 认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对 投 资 者 提 交 的 上 述 材 料 审 核 无 误 后, 依 据 申 请 表 上 填 写 的 内 容, 按 要 求 在 电 脑 系 统 中 录 入 开 户 资 料 并 为 投 资 者 打 印 开 户 申 请 受 理 回 单 第 二 十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将 当 日 交 易 时 间 内 的 投 资 者 开 户 资 料 申 请 记 录 在 当 日 (T 日 )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汇 总 后 按 标 准 数 据 接 口 上 传 本 公 司, 开 户 申 请 数 据 中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 1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姓 名 投 资 者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号 码 联 系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机 构 号 等 基 本 信 息 ; 2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姓 名 投 资 者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号 码 联 系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机 构 号, 以 及 法 人 代 表 姓 名 和 授 权 办 理 业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号 码, 委 托 代 办 时 须 填 写 授 权 办 理 业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号 码 等 基 本 信 息 本 公 司 于 T+1 日 为 投 资 者 统 一 发 放 基 金 账 号 并 返 回 确 认 结 果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及 时 接 收 本 公 司 返 回 的 处 理 结 果, 投 资 者 可 在 T+2 日 查 询 确 认 结 果 或 直 接 到 受 理 机 构 打 印 开 户 确 认 回 单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资 者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的 同 时 可 以 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申 请 如 基 金 账 户 开 户 失 败, 则 交 易 失 败 投 资 者 如 已 办 理 了 开 户 并 前 往 非 原 开 户 机 构 进 行 交 易, 须 办 理 增 开 交 易 账 户 手 续 该 销 售 机 构 应 登 记 该 投 资 者 的 姓 名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号 码 基 金 账 号, 并 由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如 身 份 确 认 失 败, 4
则 交 易 失 败 第 二 节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变 更 第 二 十 二 条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变 更 必 须 经 过 本 公 司 的 确 认 第 二 十 三 条 投 资 者 如 果 在 多 个 销 售 机 构 登 记 了 基 金 账 号, 账 户 资 料 的 变 更 需 要 到 办 理 过 登 记 基 金 账 号 的 所 有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并 审 核 无 误 后 应 当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变 更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受 理 个 人 投 资 者 变 更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申 请, 应 当 核 验 申 请 人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投 资 者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合 法 的 发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确 认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及 姓 名 的 证 明 文 件 ( 申 请 变 更 姓 名 或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时 提 供 ); ( 三 ) 填 妥 的 经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申 请 表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受 理 机 构 投 资 者 变 更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申 请, 应 当 核 验 申 请 人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发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有 效 期 内 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税 务 登 记 证 及 登 记 证 书 变 更 公 告 或 证 明 原 件 ( 申 请 变 更 单 位 名 称 或 工 商 注 册 号 时 提 供 )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二 ) 新 的 银 行 账 户 证 明 文 件 ( 更 换 回 款 银 行 账 户 时 提 供 )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更 换 经 办 人 时 提 供 ); ( 四 ) 有 效 期 内 的 业 务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五 ) 有 效 期 内 的 加 盖 公 章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更 换 法 定 代 表 人 时 提 供 ); ( 六 ) 填 妥 的 由 机 构 投 资 者 签 章 确 认 的 申 请 表 第 二 十 六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将 当 日 交 易 时 间 内 的 投 资 者 账 户 变 更 资 料 申 请 记 录 在 当 日 (T 日 )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汇 总 后 按 标 准 数 据 接 口 上 传 本 公 司, 账 户 变 更 资 料 申 请 数 据 中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 1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姓 名 投 资 者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号 码 5
联 系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机 构 号 等 基 本 信 息 ; 2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姓 名 投 资 者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类 型 投 资 者 证 件 号 码 联 系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机 构 号, 以 及 法 人 代 表 姓 名 和 授 权 办 理 业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号 码, 委 托 代 办 时 须 填 写 授 权 办 理 业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号 码 等 基 本 信 息 本 公 司 在 T+1 日 返 回 确 认 结 果 投 资 者 可 在 T+2 日 向 受 理 机 构 查 询 确 认 结 果,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及 时 接 收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返 回 的 处 理 结 果, 对 确 认 的 变 更, 为 投 资 者 打 印 变 更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确 认 书, 对 不 确 认 的 变 更, 向 投 资 者 说 明 原 因 第 三 节 基 金 账 户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公 司 只 受 理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账 户 冻 结 与 解 冻 有 权 部 门 冻 结 / 解 冻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或 部 门 依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的 冻 结 / 解 冻 申 请 除 本 公 司 和 销 售 机 构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外, 本 公 司 和 销 售 机 构 对 于 依 照 有 权 部 门 冻 结 要 求 而 导 致 的 冻 结 后 果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的 司 法 机 关 要 求 的 账 户 冻 结 申 请 时, 应 当 核 验 以 下 资 料 : ( 一 )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出 具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文 件 ; ( 二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 ( 三 ) 经 办 人 执 行 公 务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复 印 件 ; ( 四 ) 当 事 人 基 金 账 号 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五 ) 填 妥 的 由 经 办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申 请 表 ; ( 六 )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出 示 的 其 它 文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基 金 账 户 冻 结 业 务 的 处 理 原 则 是 : 先 到 先 执 行, 且 不 能 对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作 多 次 冻 结 第 三 十 条 基 金 账 户 冻 结 期 间 不 能 进 行 除 基 金 分 红 以 及 解 冻 之 外 的 任 何 操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基 金 账 户 冻 结 期 间 的 红 利 发 放 : 账 户 冻 结 期 间 遇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或 红 利 发 放 时,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按 全 部 再 投 本 基 金 方 式 分 配 红 利, 再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一 并 冻 结 在 账 户 解 冻 时, 本 公 司 将 冻 结 的 基 6
金 份 额 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所 得 再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一 并 转 为 可 用 基 金 份 额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资 者 在 账 户 冻 结 状 态 下 进 行 交 易 申 请 时,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对 上 报 申 请 数 据 全 部 作 为 无 效 申 请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原 因 下 发 到 相 关 的 销 售 机 构 第 三 十 三 条 账 户 冻 结 后, 本 公 司 在 司 法 机 关 指 定 的 时 间 期 限 后 予 以 解 冻, 司 法 机 关 没 有 指 定 冻 结 期 限 的, 本 公 司 可 以 按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冻 结 时 间 处 理 第 四 节 基 金 账 户 的 注 销 第 三 十 四 条 被 注 销 的 账 户 必 须 先 赎 回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并 没 有 未 确 认 交 易 和 未 达 权 益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注 销 基 金 账 户 申 请 材 料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本 公 司 所 记 录 的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一 致, 如 有 差 异,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当 先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变 更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手 续 第 三 十 五 条 个 人 投 资 者 注 销 基 金 账 户 必 须 本 人 亲 自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受 理 已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注 销 其 基 金 账 户 的 申 请, 应 当 核 验 和 提 供 申 请 人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二 ) 填 妥 的 经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申 请 表 第 三 十 六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受 理 已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的 机 构 投 资 者 注 销 其 基 金 账 户 的 申 请, 应 当 核 验 和 提 供 申 请 人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业 务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和 复 印 件 ; ( 二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并 加 盖 机 构 投 资 者 预 留 印 鉴 第 三 十 七 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将 当 日 交 易 时 间 内 的 账 户 注 销 申 请 记 录 在 当 日 (T 日 )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汇 总 后 按 标 准 数 据 接 口 上 传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在 T+1 日 进 行 确 认, 对 多 个 销 售 机 构 的 数 据 进 行 同 步 处 理, 并 下 发 确 认 结 果 投 资 者 可 在 T+2 日 查 询 确 认 结 果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及 时 接 收 和 处 理 本 公 司 返 回 的 结 果 销 户 确 认 的, 为 投 资 者 打 印 注 销 基 金 账 户 的 确 认 书, 销 户 不 确 认 的 应 主 动 向 投 资 者 说 明 原 因 第 三 十 八 条 投 资 者 办 理 销 户 后, 原 基 金 账 号 停 止 使 用, 不 再 分 配 给 其 他 投 资 者 ; 投 资 者 销 户 后 又 重 新 申 请 开 立 本 公 司 基 金 账 户 的, 本 公 司 将 给 投 资 者 重 新 7
分 配 新 的 基 金 账 号 ( 除 销 售 机 构 有 特 殊 安 排 外 ) 第 五 节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查 询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公 司 向 投 资 者 提 供 相 关 的 账 户 资 料 查 询 服 务, 投 资 者 可 凭 基 金 账 号 / 身 份 证 号 和 密 码 通 过 电 话 互 联 网 络 查 询 基 金 账 户 的 有 关 资 料 投 资 者 可 变 更 密 码, 并 应 妥 善 保 管 密 码, 因 投 资 者 泄 露 密 码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第 四 十 条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直 接 凭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有 效 证 明 到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查 询 本 人 / 单 位 开 户 资 料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变 更 及 其 它 相 关 业 务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可 为 司 法 机 关 及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提 供 在 该 机 构 开 户 的 客 户 资 料 ; 司 法 机 关 及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对 其 他 范 围 的 查 询 由 本 公 司 统 一 受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投 资 者 对 在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查 询 到 的 结 果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申 请 直 接 向 本 公 司 查 询, 最 终 结 果 以 本 公 司 的 记 录 为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已 故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继 承 人 查 询 该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资 料 的, 基 金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应 当 核 验 该 投 资 者 的 死 亡 证 明 及 继 承 公 证 书 等 有 效 法 律 文 件 第 三 章 交 易 类 业 务 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并 能 够 提 供 开 办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专 用 场 地 人 员 和 设 备 的 商 业 银 行 证 券 公 司 以 及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均 可 以 申 请 成 为 本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第 四 十 四 条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本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直 销 机 构 或 者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销 售 机 构 ) 进 行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认 购 申 购 赎 回 等 交 易 业 务, 交 易 业 务 的 有 效 性 由 本 公 司 确 认 第 四 十 五 条 销 售 机 构 在 销 售 基 金 时, 应 建 立 完 善 的 交 易 管 理 制 度, 审 核 客 户 身 份, 妥 善 保 管 客 户 交 易 资 料, 交 易 资 料 的 保 管 要 求 及 保 存 期 限 参 照 本 规 则 第 八 条 及 第 九 条 要 求 同 时 销 售 机 构 应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洗 钱 法 及 金 融 机 构 大 额 交 易 和 可 疑 交 易 报 告 管 理 办 法 的 要 求, 审 查 客 户 交 易 行 为, 对 可 疑 交 易 进 行 分 析 和 判 断, 对 存 在 异 常 的 交 易 及 时 上 报 主 管 机 关 8
第 四 十 六 条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交 易 原 则 上 采 用 未 知 价 法,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金 额 认 购 或 申 购, 份 额 赎 回 或 转 换 的 方 式 办 理 有 关 份 额 的 计 算 采 用 截 尾 法 或 四 舍 五 入 法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金 额 的 计 算 采 用 四 舍 五 入 法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记 入 基 金 资 产 第 四 十 七 条 投 资 者 投 资 本 公 司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公 告, 进 行 交 易 时 要 缴 纳 相 应 的 费 用 单 个 基 金 的 具 体 收 费 方 式 及 费 率 标 准 以 其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相 关 规 定 为 准, 本 公 司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状 况 调 整 收 费 方 式 和 标 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公 司 可 对 投 资 者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的 金 额 或 份 额 起 点 进 行 限 制, 单 只 基 金 的 起 点 限 制 以 其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相 关 规 定 为 准, 本 公 司 有 权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调 整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净 额 转 换 份 额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标 准 遵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九 条 基 金 红 利 各 项 税 负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务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第 一 节 认 购 第 五 十 条 认 购 是 指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投 资 者 申 请 购 买 基 金 的 行 为 基 金 的 认 购 以 书 面 委 托 或 其 他 经 过 认 可 的 方 式 进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认 购 必 须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通 过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指 定 的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认 购 期 间 对 资 金 和 账 户 的 处 理 方 式 可 根 据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的 不 同 进 行 调 整, 认 购 资 金 的 确 认 方 式 由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认 购 期 间 已 受 理 的 申 请 不 接 受 撤 单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公 司 对 开 户 失 败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并 将 通 知 销 售 机 构, 投 资 者 可 进 行 查 询 第 五 十 五 条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销 售 机 构 应 将 每 日 基 金 发 售 时 间 内 的 认 购 申 请 上 传 至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于 T+1 日 进 行 处 理, 并 下 发 认 购 申 请 受 理 结 果, 销 售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受 理 结 果 后, 即 可 将 未 接 受 申 请 的 认 购 资 金 划 回 投 资 人 账 户 投 资 者 可 于 T+2 日 查 询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情 况 9
第 五 十 六 条 除 法 律 法 规 等 另 有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募 集 文 件 另 有 约 定 外, 在 设 立 募 集 期 限 内,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验 资 和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1)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 两 亿 份,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 两 亿 元 人 民 币 ; (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人 数 不 少 于 两 百 人 中 国 证 监 会 自 收 到 本 公 司 验 资 报 告 和 基 金 备 案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书 面 确 认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本 公 司 将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予 以 公 告 本 公 司 在 基 金 成 立 日 前 完 成 对 投 资 者 的 权 益 登 记, 并 下 发 认 购 确 认 信 息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如 基 金 提 前 满 足 成 立 条 件, 本 公 司 有 权 提 前 结 束 认 购, 宣 告 基 金 成 立, 认 购 期 间 的 利 息 折 算 份 额 归 属 投 资 者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销 售 机 构 应 将 认 购 资 金 连 同 利 息 一 并 归 还 投 资 者, 期 间 的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承 担 第 二 节 申 购 第 五 十 七 条 基 金 成 立 一 定 时 间 后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的 日 常 申 购 与 赎 回, 具 体 时 间 由 本 公 司 决 定, 最 迟 应 在 开 放 前 的 两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十 八 条 申 购 是 指 基 金 在 存 续 期 间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基 金 的 申 购 以 书 面 方 式 或 经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第 五 十 九 条 开 放 日 当 日 提 交 的 申 购 申 请 可 以 在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撤 销 第 六 十 条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本 公 司 可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或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暂 停 基 金 的 申 购, 但 应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公 开 说 明 书 未 予 载 明 的 事 项, 但 本 公 司 认 为 有 必 要 暂 停 申 购 的,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 经 批 准 后 应 立 即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第 六 十 一 条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投 资 者 T 日 进 行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销 售 机 构 在 接 到 投 资 者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并 审 核 无 误 后, 于 T 日 将 当 日 交 易 时 间 内 的 申 购 申 请 数 据 报 送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接 到 销 售 机 构 报 送 的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数 据 后 进 行 处 理, 并 在 T+1 日 回 复 确 认 数 据, 同 时 为 申 请 成 功 的 投 资 者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权 益 登 记, 投 资 者 可 于 T+2 日 起 查 询 确 认 情 况, 并 可 申 请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赎 回 转 托 管 转 换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招 募 说 明 书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10
第 六 十 二 条 投 资 者 申 购 以 申 购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第 三 节 赎 回 第 六 十 三 条 赎 回 是 指 基 金 在 存 续 期 间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基 金 的 赎 回 以 书 面 方 式 或 经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第 六 十 四 条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遵 循 先 进 先 出 的 原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办 理 赎 回 业 务 只 能 在 其 办 理 申 购 的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如 欲 在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赎 回 业 务, 须 首 先 办 理 转 托 管 业 务 投 资 者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申 请 日 托 管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下 的 基 金 可 用 余 额 赎 回 份 额 必 须 符 合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最 低 份 额 若 投 资 者 赎 回 后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托 管 的 基 金 余 额 低 于 基 金 最 低 持 有 份 额 的 限 制,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将 强 制 赎 回 投 资 者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托 管 的 剩 余 基 金 份 额 第 六 十 六 条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撤 销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公 司 可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或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暂 停 基 金 的 赎 回, 但 应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赎 回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公 开 说 明 书 未 予 载 明 的 事 项, 但 本 公 司 认 为 有 必 要 暂 停 赎 回 的,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 经 批 准 后 应 立 即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赎 回 公 告 第 六 十 八 条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投 资 者 T 日 进 行 基 金 赎 回 申 请, 销 售 机 构 在 接 到 投 资 者 基 金 赎 回 申 请 并 审 核 无 误 后, 于 T 日 将 当 日 交 易 时 间 内 的 申 请 数 据 报 送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接 到 销 售 机 构 报 送 的 基 金 赎 回 申 请 数 据 后 进 行 处 理, 并 在 T+1 日 回 复 确 认 数 据, 投 资 者 可 于 T+2 日 起 查 询 确 认 情 况, 赎 回 的 资 金 于 T+7 日 内 划 入 投 资 者 指 定 的 账 户 ( 招 募 说 明 书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赎 回 费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余 额 中 不 低 于 赎 回 费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第 六 十 九 条 单 个 开 放 日 基 金 净 赎 回 (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总 数 扣 除 有 效 申 购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与 净 转 出 份 额 ( 有 效 转 出 份 额 总 数 扣 除 有 效 转 入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合 计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时, 为 巨 额 赎 回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 含 转 出 ) 比 例 不 低 于 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 前 提 下, 由 11
本 公 司 确 定 剩 余 部 分 赎 回 比 例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应 选 择 巨 额 赎 回 处 理 方 式 ( 取 消 或 顺 延 方 式 ) 选 择 取 消 是 指 当 赎 回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提 交 的 赎 回 除 兑 付 当 日 可 赎 回 份 额 外, 剩 余 份 额 申 请 自 动 取 消, 本 次 不 再 兑 付 ; 选 择 顺 延 则 指 当 赎 回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提 交 的 赎 回 除 兑 付 当 日 可 赎 回 份 额 外, 剩 余 申 请 份 额 在 下 一 交 易 日 继 续 兑 付, 直 到 份 额 全 部 兑 付 为 止 如 未 作 选 择, 注 册 登 记 人 默 认 的 巨 额 赎 回 处 理 方 式 为 顺 延 上 一 开 放 日 巨 额 赎 回 延 迟 部 分 视 同 新 的 申 请, 与 当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同 处 理, 无 优 先 顺 序 开 放 式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三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同 时 在 指 定 报 刊 及 其 他 相 关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第 七 十 条 连 续 两 天 以 上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视 为 连 续 巨 额 赎 回 发 生 连 续 巨 额 赎 回 时, 本 公 司 可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或 招 募 说 明 书 载 明 的 规 定, 选 择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不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期 限 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并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进 行 公 告 赎 回 款 项 延 迟 支 付 遵 循 所 有 销 售 人 之 间 公 平 对 待 各 投 资 人 公 平 对 待 的 原 则 第 四 节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第 七 十 一 条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是 指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申 请, 按 照 本 公 司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规 定,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时 间 扣 款 金 额,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 资 金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进 行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计 划 方 式 本 计 划 实 行 自 愿 参 加 的 原 则, 投 资 者 可 随 时 办 理 申 请 加 入 / 退 出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第 七 十 二 条 凡 申 请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的 投 资 者 必 须 先 开 立 本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第 七 十 三 条 投 资 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的 要 求, 使 用 指 定 银 行 / 资 金 账 户 作 为 每 月 固 定 扣 款 账 户 销 售 机 构 将 在 约 定 每 期 固 定 扣 款 日 从 投 资 者 银 行 /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款, 若 遇 非 基 金 开 放 日 则 顺 延 到 下 一 基 金 开 放 日 如 因 投 资 者 指 定 资 金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则 会 导 致 该 月 划 款 不 成 功 第 七 十 四 条 参 加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的 投 资 者 不 受 日 常 申 购 首 次 最 低 金 额 和 追 12
加 最 低 金 额 的 限 制 每 只 基 金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每 期 最 低 金 额 限 制 及 计 划 期 限 以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相 关 规 定 为 准 第 七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已 获 确 认 的 定 期 定 额 基 金 份 额 需 赎 回 转 托 管 转 换 或 非 交 易 过 户 时, 同 正 常 赎 回 转 托 管 转 换 或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办 理 第 七 十 六 条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的 扣 款 时 间 及 扣 款 方 式 由 投 资 者 与 销 售 机 构 通 过 协 议 形 式 进 行 约 定, 期 满 后 自 动 终 止 扣 款 或 继 续 参 加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由 投 资 者 与 销 售 机 构 约 定 第 七 十 七 条 一 项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只 能 通 过 一 个 托 管 点 申 请, 同 时 也 只 能 在 该 托 管 点 按 首 次 确 定 的 固 定 金 额 完 成 但 投 资 者 可 在 一 个 或 多 个 托 管 点 对 本 公 司 管 理 的 基 金 申 请 多 项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投 资 者 也 可 在 同 一 网 点 或 不 同 网 点 办 理 多 份 同 一 品 种 的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第 七 十 八 条 当 发 生 限 制 申 购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时,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可 同 时 暂 停, 届 时 以 本 公 司 公 告 为 准, 对 于 因 此 可 能 导 致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中 断 或 中 止, 本 公 司 将 不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定 期 定 额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申 购 金 额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后, 以 每 期 实 际 申 购 申 请 日 (T 日 ) 的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申 购 份 额 将 在 申 购 确 认 成 功 后 的 T+1 日 计 入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投 资 者 可 于 T+2 日 起 赎 回 该 基 金 份 额 第 八 十 条 投 资 者 由 于 自 身 的 原 因, 没 有 将 足 额 的 申 购 款 项 按 时 存 入 指 定 的 银 行 / 资 金 账 户, 造 成 销 售 机 构 连 续 多 次 无 法 扣 划 约 定 的 款 项, 从 而 使 得 定 期 定 额 计 划 无 法 实 施 时, 则 视 为 投 资 者 自 动 终 止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由 此 造 成 的 责 任 和 损 失 完 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第 八 十 一 条 本 公 司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状 况 调 整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销 售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本 公 司 的 最 新 业 务 规 则 执 行, 但 已 执 行 的 申 请 计 划 可 在 期 满 之 前 按 原 计 划 执 行 第 五 节 基 金 转 换 第 八 十 二 条 基 金 转 换 在 本 公 司 所 管 理 的 转 出 和 转 入 基 金 均 为 正 常 交 易 状 态 下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之 间 进 行 基 金 转 换 需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用, 具 体 可 相 互 转 换 基 金 及 转 换 费 率 及 收 费 方 式 以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相 关 规 定 为 准 13
第 八 十 三 条 投 资 者 可 在 任 一 同 时 代 理 拟 转 出 基 金 及 转 入 基 金 销 售 的 销 售 机 构 处 办 理 基 金 转 换 基 金 转 换 只 能 在 同 一 销 售 人 的 同 一 托 管 点 进 行 第 八 十 四 条 投 资 者 T 日 申 请 基 金 转 换, 转 换 转 出 成 功 后, 本 公 司 于 T+1 日 为 投 资 者 撤 销 转 换 转 出 基 金 份 额 权 益 并 登 记 转 换 转 入 基 金 份 额 权 益, 投 资 者 可 于 T+2 日 起 进 行 查 询, 并 对 转 换 后 的 份 额 申 请 赎 回 转 托 管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第 八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只 能 在 其 基 金 托 管 的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转 换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申 请 日 托 管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下 的 基 金 可 用 余 额 如 发 生 申 请 转 换 份 额 超 出 可 用 余 额 的 情 况, 该 笔 申 请 无 效 转 换 份 额 必 须 符 合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最 低 份 额 若 投 资 者 转 换 后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托 管 的 基 金 余 额 低 于 基 金 最 低 持 有 份 额 的 限 制, 投 资 者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托 管 的 剩 余 基 金 份 额 不 会 发 生 强 制 转 换 第 八 十 六 条 单 个 开 放 日 基 金 净 赎 回 (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总 数 扣 除 有 效 申 购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及 净 转 出 ( 有 效 转 换 转 出 份 额 总 数 扣 除 转 换 转 入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申 请 之 和 超 出 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时, 为 巨 额 赎 回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比 照 第 六 十 八 六 十 九 条 巨 额 赎 回 的 条 款 处 理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同 赎 回 一 同 处 理, 无 优 先 顺 序 当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提 交 的 转 换 申 请 除 按 比 例 计 算 当 日 可 转 换 份 额 外, 剩 余 申 请 份 额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顺 延 转 换, 也 可 选 择 取 消 转 换 如 未 作 选 择, 注 册 登 记 人 默 认 的 巨 额 赎 回 处 理 方 式 为 顺 延 上 一 开 放 日 巨 额 赎 回 延 迟 部 分 视 同 新 的 申 请, 与 当 日 转 换 申 请 一 同 处 理, 无 优 先 顺 序 第 六 节 分 红 第 八 十 七 条 投 资 者 可 在 开 户 时 选 择 账 户 级 分 红 方 式, 也 可 选 择 在 开 户 后 针 对 单 只 基 金 设 置 基 金 级 分 红 方 式, 两 种 级 别 分 红 方 式 可 同 时 存 在, 在 基 金 分 红 时 将 优 先 判 断 基 金 级 分 红 方 式 分 红 方 式 的 类 型 分 为 现 金 分 红 及 红 利 再 投 红 利 再 投 是 指 投 资 人 将 所 持 基 金 分 得 的 全 部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投 资 者 若 未 选 择 分 红 方 式, 则 其 基 金 的 默 认 分 红 方 式 为 现 金 分 红 ( 招 募 说 明 书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投 资 人 可 在 开 放 日 申 请 对 账 户 级 或 基 金 级 的 分 红 方 式 进 行 变 更,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或 红 利 再 投 14
第 八 十 八 条 在 基 金 分 红 权 益 登 记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基 金 持 有 人 均 享 有 基 金 红 利 分 配 权 在 基 金 分 红 权 益 登 记 日 前 一 日 申 购 的 份 额 享 有 基 金 红 利 分 配 权, 在 基 金 分 红 权 益 登 记 日 前 一 日 赎 回 的 份 额 不 享 有 基 金 红 利 分 配 权 第 八 十 九 条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 权 第 九 十 条 红 利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第 九 十 一 条 红 利 发 放 日, 本 公 司 对 红 利 再 投 资 所 转 换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确 认 并 通 知 各 销 售 机 构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银 行 转 账 费 用 时, 本 公 司 可 选 择 将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第 七 节 转 托 管 第 九 十 二 条 转 托 管 是 指 投 资 人 在 同 一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所 持 基 金 托 管 机 构 变 更 的 操 作 第 九 十 三 条 销 售 机 构 应 控 制 投 资 人 申 请 转 出 份 额 不 超 过 托 管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的 可 用 余 额 方 可 进 行 转 托 管 转 出 如 申 请 转 出 份 额 大 于 销 售 机 构 可 用 余 额, 则 此 笔 交 易 申 请 无 效 第 九 十 四 条 投 资 者 办 理 转 托 管 时 可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具 体 要 求, 办 理 一 步 或 两 步 转 托 管 投 资 人 办 理 一 步 转 托 管 时, 需 先 在 转 入 机 构 办 理 增 开 交 易 账 户, 再 至 转 出 机 构 提 交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提 交 转 出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确 认 后, 于 T+1 日 减 少 转 出 机 构 托 管 份 额, 增 加 转 入 机 构 份 额 ; 投 资 者 办 理 两 步 转 托 管 时, 需 先 至 转 出 机 构 提 交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提 交 转 出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T+1 确 认 成 功 后, 再 至 转 入 机 构 办 理 增 开 交 易 账 户 和 提 交 转 入 申 请 投 资 者 可 于 T+2 日 查 询 所 提 交 业 务 的 确 认 结 果, 并 可 在 份 额 转 入 成 功 后 在 转 入 机 构 办 理 赎 回 转 换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第 九 十 五 条 投 资 人 办 理 两 步 转 托 管 的 托 管 转 出 后, 在 投 资 者 未 申 请 托 管 转 入 前, 所 转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将 悬 挂 于 原 销 售 机 构, 作 为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处 理, 这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如 遇 基 金 分 红, 其 所 得 红 利 将 采 用 红 利 再 投 方 式 转 增 为 基 金 份 额, 并 继 续 悬 挂 于 原 销 售 机 构, 直 至 投 资 者 成 功 提 交 托 管 转 入 申 请 为 止 第 九 十 六 条 投 资 者 在 办 理 转 托 管 业 务 前 应 了 解 转 托 管 业 务 所 需 基 本 要 素, 15
如 拟 转 托 管 至 的 销 售 机 构 是 否 为 本 公 司 的 销 售 机 构, 是 否 代 理 销 售 拟 转 托 管 的 基 金, 并 了 解 该 销 售 机 构 在 办 理 转 托 管 业 务 时 的 基 本 流 程, 本 公 司 对 于 不 符 合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规 则 的 转 托 管 申 请 都 将 判 为 交 易 失 败 第 八 节 非 交 易 过 户 第 九 十 七 条 非 交 易 过 户 指 基 金 因 继 承 赠 与 协 助 执 行 司 法 判 决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业 务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继 承 捐 赠 司 法 执 行 和 经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它 情 况 下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其 中, 继 承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死 亡,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其 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执 行 是 指 根 据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有 履 行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 基 金 持 有 人 )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依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之 规 定 主 动 过 户 给 其 他 人, 或 法 院 依 据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将 有 履 行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 基 金 持 有 人 )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人 * 第 九 十 八 条 至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适 用 于 本 公 司 作 为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情 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其 他 机 构 时, 遵 循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制 定 的 有 关 规 则 第 九 十 八 条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由 本 公 司 直 接 受 理, 销 售 机 构 可 代 为 接 收 客 户 原 始 申 请 资 料, 在 审 核 加 盖 业 务 章 后 邮 寄 往 本 公 司 过 户 行 为 统 一 由 本 公 司 核 实 相 关 资 料 后 给 予 办 理 第 九 十 九 条 非 交 易 过 户 的 过 入 方 在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之 前, 没 有 开 立 本 公 司 基 金 账 户 的, 应 先 办 理 开 户 业 务 第 一 百 条 本 公 司 受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时, 应 按 规 定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收 费 标 准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手 续 费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个 人 投 资 者 办 理 因 继 承 而 发 生 的 基 金 非 交 易 过 户,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继 承 公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证 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有 效 法 律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被 继 承 人 生 前 开 立 的 基 金 账 号 ; ( 四 ) 继 承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基 金 账 号 ; 16
( 五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 ( 六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个 人 投 资 者 办 理 因 捐 赠 而 发 生 的 基 金 非 交 易 过 户,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捐 赠 公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捐 赠 方 的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受 赠 方 的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复 印 件 或 营 业 执 照 或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原 件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四 ) 受 赠 方 到 场 办 理 的 还 应 提 供 受 赠 方 经 办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五 ) 当 事 人 双 方 基 金 账 号 ; ( 六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 ( 七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机 构 投 资 者 办 理 因 捐 赠 而 发 生 的 基 金 非 交 易 过 户,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捐 赠 公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捐 赠 方 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或 登 记 证 书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三 ) 捐 赠 方 经 办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 四 ) 捐 赠 方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五 ) 受 赠 方 的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复 印 件 或 营 业 执 照 或 登 记 证 书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六 ) 受 赠 方 到 场 办 理 的 还 应 提 供 受 赠 方 经 办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受 赠 方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七 ) 当 事 人 双 方 基 金 账 号 ; ( 八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 ( 九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个 人 投 资 者 因 司 法 判 决 而 发 生 的 基 金 非 交 易 过 户,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生 效 的 司 法 判 决 书 或 司 法 调 解 书 ; 17
( 二 ) 当 事 人 双 方 基 金 账 号 ; ( 三 ) 当 事 人 双 方 到 场 办 理 的 应 提 供 当 事 人 双 方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过 入 方 为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须 提 交 营 业 执 照 或 登 记 证 书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四 ) 过 入 方 为 机 构 投 资 者 且 到 场 办 理 的, 还 须 提 交 经 办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经 办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五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 ( 六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机 构 投 资 者 因 司 法 判 决 而 发 生 的 基 金 非 交 易 过 户,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生 效 的 司 法 判 决 书 或 司 法 调 解 书 ; ( 二 ) 当 事 人 双 方 到 场 办 理 的 应 提 供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或 登 记 证 书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过 入 方 为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提 交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当 事 人 双 方 基 金 账 号 ; ( 四 ) 经 办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 五 ) 经 办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加 盖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六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 ( 七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其 他 情 况 的 基 金 非 交 易 过 户 的 办 理 由 本 公 司 另 行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销 售 机 构 受 理 上 述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后, 应 查 询 投 资 者 的 资 料, 核 验 非 交 易 过 户 的 过 出 方 是 否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销 售 机 构 经 办 人 应 当 在 申 请 表 上 注 明 已 审 原 件, 经 办 人 及 负 责 人 在 投 资 者 的 申 请 表 上 签 名, 加 盖 代 理 机 构 业 务 专 用 章, 留 存 申 请 表 的 复 印 件, 将 非 交 易 过 户 的 申 请 表 及 相 关 资 料 传 真 至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收 到 传 真 申 请 表 资 料 后 进 行 初 审, 如 有 疑 问, 通 过 电 话 与 受 理 机 构 查 对 ; 初 审 合 格 的, 本 公 司 对 过 出 方 所 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冻 结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销 售 机 构 在 T+1 日 将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接 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材 料 以 特 快 专 递 方 式 寄 至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于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的 规 定 时 间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所 涉 及 的 基 金 份 额 过 户, 并 将 非 交 易 过 户 的 处 理 结 果 发 往 相 关 销 售 机 构 销 售 机 构 通 过 约 定 的 数 据 接 口,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处 理 结 果 数 据, 减 少 过 出 方 的 基 金 18
份 额, 增 加 过 入 方 的 基 金 份 额 第 九 节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本 公 司 只 受 理 由 于 司 法 原 因 所 引 发 的 对 某 基 金 账 户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及 其 它 国 家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可 要 求 本 公 司 冻 结 或 解 冻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冻 结 业 务 的 处 理 原 则 是 : 先 到 先 执 行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前 条 所 述 机 关 要 求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应 向 本 公 司 出 示 有 效 证 件 ( 参 见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对 上 述 基 金 份 额 解 除 冻 结, 应 由 原 要 求 冻 结 的 机 关 向 本 登 记 机 构 出 示 有 效 证 件 基 金 份 额 解 冻 通 知 书 及 本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出 示 的 其 它 文 件 ( 司 法 机 关 指 定 的 冻 结 期 满, 自 动 解 冻 除 外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本 公 司 审 核 上 述 文 件 无 误 后, 对 有 关 基 金 份 额 予 以 解 冻 解 冻 应 该 是 冻 结 的 完 全 反 向 操 作, 即 解 冻 只 能 是 针 对 冻 结 标 的 申 请 解 冻, 申 请 人 不 得 申 请 对 若 干 解 冻 标 的 提 出 整 体 解 冻, 也 不 得 申 请 对 单 一 冻 结 标 的 的 部 分 解 冻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基 金 份 额 冻 结 期 间, 冻 结 部 分 不 能 进 行 基 金 赎 回 过 户 类 交 易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基 金 份 额 冻 结 期 间 遇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或 红 利 发 放 时,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按 全 部 再 投 本 基 金 方 式 分 配 红 利, 再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一 并 冻 结 在 基 金 份 额 解 冻 时, 本 公 司 将 冻 结 的 基 金 份 额 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所 得 再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一 并 转 为 可 用 基 金 份 额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基 金 份 额 冻 结 处 理 的 优 先 级 高 于 赎 回 转 换 转 托 管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交 易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本 规 则 根 据 现 行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公 司 将 适 时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的 要 求 和 公 司 业 务 发 展 做 出 进 一 步 的 调 整 和 完 善 ; 如 遇 到 有 关 19
法 律 法 规 做 出 调 整 与 本 制 度 不 一 致 时, 公 司 依 据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本 业 务 规 则 由 基 金 运 营 部 负 责 解 释 和 修 订, 自 公 司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审 批 通 过 后 发 布 实 施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