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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i 自 由 境 外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新 华 保 险 [2016] 医 疗 保 险 102 号 第 一 条 合 同 构 成 附 加 i 自 由 境 外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是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险 合 同 ) 的 附 加 合 同 本 合 同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附 加 i 自 由 境 外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他 投 保 文 件 健 康 告 知 书 变 更 申 请 书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及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第 二 条 合 同 效 力 主 险 合 同 中 的 争 议 处 理 事 项 以 及 释 义 适 用 于 本 合 同 本 合 同 内 容 与 主 险 合 同 相 抵 触 的, 以 本 合 同 为 准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本 合 同 亦 无 效 主 险 合 同 终 止, 本 合 同 亦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因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所 列 事 项 而 终 止 的, 新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主 险 合 同 因 本 公 司 已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而 终 止 的,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三 条 投 保 范 围 本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与 主 险 合 同 相 同 第 四 条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在 投 保 时 约 定, 但 须 符 合 本 公 司 当 时 的 投 保 规 定, 约 定 的 各 项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与 主 险 合 同 相 同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第 六 条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可 选 择 以 下 多 项 保 险 责 任, 其 中 医 疗 保 险 金 和 紧 急 医 疗 转 运 两 项 保 险 责 任 必 须 选 择, 投 保 人 选 择 的 保 险 责 任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自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从 中 国 境 内 出 境 前 往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目 的 地 国 家 ( 或 地 区 ) 时 开 始, 至 被 保 险 人 从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目 的 地 国 家 ( 或 地 区 )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时 止, 本 公 司 根 据 投 保 人 的 选 择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1. 医 疗 保 险 金 (1)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 详 见 释 义 ), 经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 以 下 简 称 授 权 医 生 ) 确 认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在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门 诊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对 所 发 生 的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医 疗 费 用 ( 详 见 释 义 ) 给 付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给 付 的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以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的 3% 为 限 (2)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经 授 权 医 生 确 认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在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对 所 发 生 的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医 疗 费 用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的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以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3) 监 护 人 陪 护 费 用 保 险 金 不 满 十 二 周 岁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住 院 治 疗, 经 授 权 医 生 建 议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一 位 监 护 人 陪 同 该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给 付 监 护 人 陪 同 住 院 的 陪 护 费 用 ( 若 该 医 院 无 陪 住 设 施, 本 公 司 承 担 该 监 护 人 为 就 近 陪 护 入 住 医 院 附 近 经 济 型 酒 店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但 该 费 用 不 包 含 往 返 医 院 的 交 通 费 洗 衣 费 酒 店 客 房 服 务 费 电 话 费 邮 费 )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的 监 护 人 陪 护 费 用 保 险 金 以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的 3% 为 限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住 院 治 疗,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仍 未 出 院 78520161 第 1 页

的, 本 公 司 继 续 承 担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期 间 最 长 至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第 180 日 止 ; 被 保 险 人 因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期 间 最 长 至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后 第 30 日 止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的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及 监 护 人 陪 护 费 用 保 险 金 达 到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时 或 被 保 险 人 被 转 运 回 中 国 境 内 后,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如 被 保 险 人 所 发 生 的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和 陪 护 费 用, 已 从 其 他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保 障 计 划 等 其 他 任 何 途 径 获 得 补 偿 或 赔 偿, 且 该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额 与 本 公 司 按 上 述 约 定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之 和 超 过 了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和 陪 护 费 用, 本 公 司 将 按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和 陪 护 费 用 扣 除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他 任 何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额 后 的 余 额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即 被 保 险 人 从 本 合 同 在 内 的 各 种 途 径 获 得 的 所 有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额 之 和 不 超 过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和 陪 护 费 用 2.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金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经 授 权 医 生 确 认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在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自 该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住 院 第 三 日 起 按 日 给 付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金 :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金 = 每 份 日 津 贴 额 份 数 ( 住 院 天 数 -2) 每 份 日 津 贴 额 为 100 元 人 民 币 份 数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但 须 符 合 本 公 司 的 规 定, 约 定 的 份 数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被 保 险 人 一 次 住 院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津 贴 的 天 数 不 超 过 90 日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两 次 或 以 上 的, 如 前 次 出 院 日 期 与 再 次 入 院 日 期 的 间 隔 不 超 过 90 日, 均 视 为 一 次 住 院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住 院 治 疗,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仍 未 出 院 的, 本 公 司 继 续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最 长 至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后 第 30 日 止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津 贴 的 天 数 达 到 180 日 时, 或 被 保 险 人 被 转 运 回 中 国 境 内 后,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3.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经 授 权 医 生 确 认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对 所 发 生 的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支 付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支 付 的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以 人 民 币 5000 元 为 限, 且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的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费 用 中 低 于 人 民 币 400 元 的 部 分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的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达 到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牙 齿 保 健 及 康 复 治 疗 与 被 保 险 人 原 牙 病 史 有 关 的 费 用 非 紧 急 牙 科 诊 治 事 先 预 约 的 牙 科 诊 治, 以 及 安 装 托 牙 假 牙 的 牙 科 门 诊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予 承 担 4.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后, 需 要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下 列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并 因 此 向 该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费 用 的, 本 公 司 根 据 投 保 人 的 选 择 按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责 任 : (1) 紧 急 医 疗 转 运 1 安 排 就 医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时, 本 公 司 可 通 过 授 权 医 生 根 据 其 专 业 知 识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医 疗 咨 询, 指 导 被 保 险 人 到 其 认 为 最 合 适 的 医 院 就 医, 但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不 能 替 代 当 地 急 救 机 构 实 施 现 场 急 救 及 运 送 经 授 权 医 生 认 可, 本 公 司 承 担 当 地 急 救 机 构 运 送 被 保 险 人 到 医 院 而 发 生 的 合 理 的 运 送 及 施 救 费 用 ( 包 括 运 送 费 担 架 费 运 送 工 具 内 的 急 救 医 疗 费 ) 2 转 院 治 疗 如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病 情 需 要, 且 当 地 医 院 条 件 不 能 保 证 被 保 险 人 得 到 充 分 的 救 助 时, 以 在 事 发 当 地 能 够 提 供 的 最 合 适 的 方 式 为 限, 可 安 排 医 疗 设 备 运 输 工 具 及 随 行 医 护 人 员, 将 被 保 险 人 转 运 至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更 适 当 的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本 公 司 承 担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运 送 被 保 险 人 转 院 治 疗 而 发 生 的 合 理 的 运 送 费 用 3 转 运 回 国 在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措 施 结 束 后, 或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病 情 或 伤 势 已 稳 定 可 以 运 送 回 中 国 境 内 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普 通 航 班 ( 经 济 舱 ) 或 以 其 他 经 济 的 交 通 方 式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该 次 转 运 回 国 的 责 任 终 止 本 公 司 承 担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运 送 被 保 险 78520161 第 2 页

人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而 发 生 的 合 理 的 运 送 费 用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的 紧 急 医 疗 转 运 费 用 达 到 约 定 的 紧 急 医 疗 转 运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责 任 终 止 (2)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而 其 随 行 不 满 十 二 周 岁 子 女 无 人 照 料 时, 本 公 司 可 通 过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其 子 女 经 最 近 途 径 的 单 程 普 通 航 班 ( 经 济 舱 ) 或 其 他 经 济 的 交 通 方 式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并 承 担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的 相 关 费 用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的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费 用 达 到 约 定 的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责 任 终 止 (3) 后 事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近 亲 属 的 要 求, 通 过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以 下 列 三 种 方 式 之 一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 1 运 送 遗 体 回 国 将 被 保 险 人 遗 体 运 送 回 中 国 境 内 的,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在 遵 照 运 送 地 政 府 和 承 运 人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安 排 使 用 合 适 的 交 通 工 具 将 被 保 险 人 遗 体 运 送 至 中 国 境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因 此 发 生 的 遗 体 运 送 费 用 2 火 化 并 运 送 骨 灰 回 国 将 被 保 险 人 遗 体 在 事 发 地 火 化 并 运 送 回 中 国 境 内 的,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在 遵 照 运 送 地 政 府 和 承 运 人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安 排 使 用 合 适 的 交 通 工 具 将 使 用 骨 灰 盒 盛 装 的 被 保 险 人 骨 灰 运 送 至 中 国 境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火 化 费 用 及 骨 灰 运 送 费 用 火 化 费 用 以 火 化 地 普 通 丧 葬 标 准 为 准 3 就 地 安 葬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就 地 安 葬 且 符 合 中 国 及 当 地 法 律 规 定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与 就 地 安 葬 相 关 的 费 用 ( 不 包 含 购 买 墓 地 费 用 及 任 何 宗 教 仪 式 的 相 关 费 用 ) 本 公 司 支 出 的 后 事 处 理 费 用 达 到 约 定 的 后 事 处 理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责 任 终 止 (4) 安 排 亲 属 处 理 后 事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身 故, 且 无 近 亲 属 为 其 处 理 后 事 的, 本 公 司 可 通 过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一 位 被 保 险 人 直 系 亲 属 前 往 所 在 地 处 理 后 事, 并 承 担 该 被 保 险 人 直 系 亲 属 自 出 发 地 至 处 理 后 事 时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普 通 航 班 ( 经 济 舱 ) 的 费 用 及 不 超 过 3 晚 的 经 济 型 酒 店 的 住 宿 费 用 ( 不 包 含 洗 衣 费 酒 店 客 房 服 务 费 电 话 费 邮 费 ) 本 公 司 支 出 的 费 用 达 到 约 定 的 安 排 亲 属 处 理 后 事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责 任 终 止 如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上 述 费 用 的 计 量 单 位 是 人 民 币 以 外 的 货 币, 本 公 司 按 实 际 医 疗 费 用 发 生 时 ( 即 保 险 金 申 请 时 提 供 的 费 用 结 算 明 细 表 载 明 的 时 间 ) 或 实 际 救 援 服 务 费 用 发 生 时 ( 即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开 具 的 正 式 发 票 或 收 据 上 载 明 的 时 间 ) 的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算 为 人 民 币 后 给 付 第 七 条 责 任 免 除 被 保 险 人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发 生 的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妊 娠 安 胎 流 产 分 娩 节 育 停 尸 ; 2.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接 受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做 出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决 定 ; 3.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国 籍 所 在 地 或 香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人 士 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人 士 在 台 湾 地 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 4. 主 险 合 同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所 列 情 形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须 与 主 险 合 同 一 致, 且 须 与 主 险 合 同 同 时 交 纳 保 险 费 第 九 条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合 同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78520161 第 3 页

第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需 要 紧 急 救 援 或 治 疗 时, 应 立 即 拨 打 本 公 司 提 供 的 救 援 电 话 通 知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紧 急 救 援 或 治 疗 在 异 常 紧 急 情 况 下, 被 保 险 人 因 健 康 状 况 或 通 讯 条 件 等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导 致 其 无 法 及 时 联 系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应 在 条 件 许 可 时 立 即 联 系 并 由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后 续 的 紧 急 救 援 或 治 疗 如 未 按 上 述 约 定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一 切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1. 申 请 医 疗 保 险 金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金 或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时, 由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及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事 故 证 明 ; (4) 其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疗 诊 断 书 ( 写 明 诊 断 全 称 简 单 病 史 及 治 疗 过 程 ) 医 疗 病 历 报 告 病 理 检 查 化 验 检 查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单 据 费 用 结 算 明 细 表 及 处 方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2. 申 请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费 用 时, 由 受 益 人 或 其 继 承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及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保 险 事 故 证 明 ; (4) 专 业 救 援 机 构 开 具 的 正 式 发 票 或 收 据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费 用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应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3. 如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受 托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4. 本 公 司 认 为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1.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本 公 司 自 本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可 能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如 已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投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2. 主 险 合 同 解 除 时, 本 合 同 同 时 解 除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应 填 写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第 十 三 条 附 则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与 本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为 准 第 十 四 条 释 义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突 发 急 性 病 : 指 自 发 病 起 24 小 时 内 接 受 治 疗 方 能 避 免 生 命 危 险 的 疾 病 ; 并 且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未 曾 就 该 疾 病 接 受 治 疗 或 诊 断, 但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突 然 发 生, 且 自 发 病 起 24 小 时 内 接 受 了 治 疗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医 疗 费 用 : 指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门 诊 和 住 院 治 疗 时, 当 地 的 合 格 医 师 提 供 医 疗 咨 询 和 治 疗 服 务 通 常 收 取 的 诊 查 费 会 诊 费 治 疗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床 位 费 医 药 费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费 (X 线 透 视 摄 影 / 磁 共 振 扫 描 ) 护 理 费 以 上 费 用 以 当 地 政 府 核 准 的 收 费 标 准 为 限 78520161 第 4 页

新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一 条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新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本 公 司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即 为 保 单 生 效 日 第 二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三 条 合 同 终 止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发 生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 1.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2. 本 公 司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保 险 责 任 的 ; 3.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 4. 本 合 同 因 条 款 所 列 其 他 情 况 而 终 止 的 第 四 条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本 合 同 包 含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的,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应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受 益 人 按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须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为 与 投 保 人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投 保,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无 法 确 定 两 者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五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应 在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所 列 的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被 保 第 1 页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达 成 有 关 给 付 保 险 金 数 额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将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七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会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内 容 对 本 合 同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将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会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本 保 险 实 际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将 退 还 本 保 险 实 际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八 条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第 九 条 年 龄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1.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计 算 2.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发 生 错 误 按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在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但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除 外 (2)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3)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投 保 人 3.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本 公 司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与 实 际 不 符 的,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真 实 年 龄 调 整 第 十 条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投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投 保 人 未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投 保 人 第 十 一 条 失 踪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失 踪,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本 公 司 依 据 人 民 法 院 的 宣 告 第 2 页

死 亡 判 决 及 宣 告 死 亡 日,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如 日 后 被 保 险 人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保 险 金 领 取 人 应 将 已 领 取 的 保 险 金 于 被 保 险 人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本 公 司,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依 法 协 商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从 下 列 二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双 方 共 同 选 择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