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 息 安 全 法 律 基 础 复 习 提 纲 第 一 讲 1. 法 律 意 义 的 信 息 应 该 具 备 哪 些 特 征? 答 : 法 学 意 义 上 的 信 息 作 为 人 类 认 识 的 独 立 对 象, 特 别 是 作 为 法 律 调 整 和 规 范 的 对 象, 必 须 要 具 备 如 下 特 征 : (1) 社 会 性 法 律 所 规 范 的 主 要 是 对 人 类 社 会 的 生 产 生 活 产 生 影 响 的 社 会 信 息, 而 不 是 自 然 科 学 中 的 信 息, 更 不 是 所 有 的 信 息 强 调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信 息 要 具 有 社 会 性, 实 质 是 通 过 强 调 信 息 的 社 会 性 来 体 现 人 的 社 会 性 法 律 保 护 何 种 信 息 如 何 保 护 信 息 都 与 特 定 社 会 价 值 和 伦 理 机 制 有 关, 而 不 是 或 主 要 不 是 只 与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和 科 学 价 值 有 关 (2) 传 播 性 法 律 所 关 注 的 信 息 应 该 是 能 够 借 助 现 有 媒 介 传 播 的 信 息, 而 不 是 所 有 的 信 息 法 律 关 注 的 是 围 绕 信 息 传 播 过 程 中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关 系 和 矛 盾, 而 不 是 所 有 与 信 息 有 关 的 问 题 (3) 法 定 性 法 律 调 整 的 信 息 是 处 于 一 定 法 律 保 护 状 态 下 的 信 息 信 息 的 这 种 状 态 受 到 法 律 的 确 认 和 保 护, 不 容 非 权 利 人 的 非 法 侵 犯, 否 则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2. 信 息 的 法 律 状 态 一 般 分 为 公 开 的 信 息 和 不 公 开 的 信 息 有 产 权 的 信 息 和 无 产 权 的 信 息 例 如, 将 秘 密 信 息 非 法 公 开, 就 属 于 泄 密 行 为, 行 为 人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 将 应 该 公 开 的 行 政 公 共 信 息 封 锁, 则 属 于 违 反 行 政 法 和 侵 犯 公 众 得 知 权 的 行 为, 相 关 的 行 政 主 体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3. 什 么 是 法 律 关 系?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要 素 有 哪 些? 答 :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在 调 整 人 们 行 为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有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和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三 要 素 构 成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包 括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客 体 和 内 容 三 个 方 面 :(1)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指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的 参 加 者, 即 在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中 享 有 权 利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或 组 织 ;(2)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也 就 是 信 息 主 体 权 利 和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3)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指 信 息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之 间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即 信 息 权 利 与 信 息 义 务 4. 什 么 叫 法 律 部 门? 信 息 法 部 门 由 哪 些 法 律 规 范 构 成? 答 : 法 律 部 门, 又 称 为 部 门 法, 是 运 用 特 殊 调 整 方 法 调 整 同 一 类 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信 息 法 部 门 应 包 括 以 下 法 律 规 范 :(1) 保 护 公 民 得 知 权 的 规 范, 即 信 息 公 开 法 ;(2) 保 护 个 体 信 息 权 的 规 范, 即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3) 保 护 国 家 和 社 会 信 息 安 全 的 规 范, 即 信 息 安 全 法 ;(4) 管 理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规 范, 即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管 理 法 ;(5) 有 关 预 防 和 追 究 信 息 犯 罪 的 刑 事 法 律 规 范 ;(6) 有 关 国 家 信 息 交 流 与 合 作 的 法 律 规 范 5. 公 民 的 得 知 权 及 其 相 应 的 政 府 说 明 义 务 构 成 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政 策 与 法 制 的 法 理 基 础 第 二 讲
1. 什 么 是 信 息 公 开? 信 息 公 开 基 本 原 则 是 什 么? 答 : 信 息 公 开 是 指 除 特 定 的 法 定 不 予 公 开 的 信 息 之 外, 国 家 机 关, 主 要 是 行 政 机 关, 应 依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积 极 向 社 会 发 布 公 共 信 息, 以 及 依 据 申 请 向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提 供 特 定 信 息,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满 足 公 民 的 职 权 信 息 公 开 包 括 6 条 基 本 原 则, 即 :(1) 以 公 开 为 原 则, 以 不 公 开 为 例 外 ;(2) 请 求 权 平 等 原 则 ;(3) 自 由 传 播 和 使 用 原 则 ;(4) 获 得 政 府 信 息 不 收 费 原 则 ;(5) 利 益 平 衡 原 则 ;(6) 救 济 原 则 2. 信 息 公 开 法 的 基 本 概 念 是 什 么? 其 内 容 主 要 包 含 哪 几 部 分? 答 : 信 息 公 开 法 是 指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公 开 信 息, 公 民 获 取 信 息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信 息 公 开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三 部 分, 即 : 信 息 公 开 请 求 权 信 息 公 开 的 范 围 权 利 救 济 3. 什 么 是 公 民 信 息 自 由 权? 答 : 公 民 信 息 自 由 权 是 指 公 民 依 法 自 由 地 获 取 信 息 和 传 播 信 息 的 权 利 4. 什 么 是 国 家 秘 密 信 息 权? 答 : 国 家 秘 密 信 息 权 是 指 国 家 对 关 系 到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利 益 的 暂 不 宜 公 开 的 重 要 秘 密 信 息 不 予 公 开 的 权 利, 核 心 是 保 密 权 国 家 秘 密 信 息 权 只 是 暂 时 的, 并 且 服 从 于 公 民 信 息 自 由 权 5. 信 息 公 开 请 求 权 的 主 体 可 以 是 任 何 公 民, 不 必 限 定 为 与 请 求 公 开 的 事 项 之 间 必 须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此 外, 法 人 以 及 社 会 团 体 也 具 有 信 息 公 开 请 求 权 6. 信 息 公 开 请 求 权 中 的 被 请 求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即 所 有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职 权, 能 够 以 自 己 名 义 代 表 国 家 进 行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并 能 依 法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行 政 组 织 7. 对 信 息 公 开 法 中 的 不 公 开 信 息 的 理 解 : 规 定 不 予 公 开 的 信 息 部 分 在 信 息 公 开 法 中 具 有 举 足 轻 重 的 作 用 所 谓 不 公 开 信 息, 指 在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之 中, 基 于 一 定 理 由 和 一 定 的 利 益 权 衡 而 免 于 公 开 的 信 息 这 里 的 不 公 开 通 常 并 非 是 禁 止 公 开 不 可 公 开, 而 是 可 以 不 公 开 不 公 开 信 息 主 要 有 三 个 方 面 : 个 人 隐 私 商 业 秘 密 和 国 家 秘 密 8. 请 求 救 济 制 度 是 信 息 公 开 法 的 一 项 重 要 的 制 度 安 排, 包 括 行 政 救 济 和 司 法 救 济 两 种 按 照 我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除 少 数 情 况 要 求 当 事 人 先 进 行 行 政 复 议,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在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外, 多 数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都 有 在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之 间 做 出 选 择 的 权 利 9. 对 信 息 公 开 请 求 的 最 终 审 查 权 在 法 院, 也 就 是 说 法 院 拥 有 对 是 否 公 开 有 关 信 息 的 最 终 决 定 权 1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在 2007 年 1 月 17 日 通 过, 并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期 施 行
第 三 讲 1.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上 的 个 人 指 有 生 命 的 自 然 人, 不 包 括 法 人 和 已 死 亡 之 人 2. 什 么 是 个 人 信 息 权? 其 内 涵 包 括 哪 些 内 容? 答 : 个 人 信 息 权 可 以 界 定 为 对 个 人 信 息 的 控 制 权, 即 个 人 对 有 关 其 个 人 信 息 享 有 从 信 息 收 集 处 理 保 管 到 利 用 的 全 程 控 制 权 个 人 信 息 权 的 内 涵 应 该 包 括 国 家 或 他 人 不 得 任 意 收 集 个 人 信 息, 否 则 即 破 坏 个 人 对 其 信 息 之 自 主 和 掌 握 ; 即 令 在 当 事 人 同 意 下 获 取 信 息, 亦 应 在 符 合 当 事 人 认 可 的 范 围 内 运 用, 否 则 就 是 超 出 当 事 人 的 控 制 而 侵 害 了 个 人 信 息 权 ; 尤 其 不 能 任 意 披 露 和 公 开 任 何 当 事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3. 个 人 信 息 权 的 实 体 内 容 体 现 在 哪 些 方 面? 答 : 个 人 信 息 权 意 味 着 个 人 对 有 关 其 个 人 信 息 享 有 从 信 息 收 集 处 理 保 管 到 利 用 的 全 程 控 制 权 个 人 信 息 权 的 实 体 内 容 体 现 在 3 个 方 面 : (1) 个 人 信 息 的 取 得 收 集 在 个 人 信 息 权 之 下, 除 非 取 得 个 人 统 一 或 者 具 有 法 定 理 由, 他 人 不 得 任 意 收 集 和 处 理 个 人 信 息 即 使 是 合 法 的 信 息 收 集, 也 必 须 以 合 法 正 当 的 手 段 进 行, 而 且 应 该 在 达 成 目 的 的 最 小 限 度 范 围 内 进 行 在 收 集 信 息 时, 还 应 当 告 知 被 收 集 者, 这 种 信 息 的 收 集 是 不 是 可 以 不 提 供 的, 该 项 信 息 将 要 用 于 什 么 目 的, 以 及 不 提 供 的 后 果 等 此 外, 允 许 收 集 的 个 人 信 息 的 范 围 也 应 予 限 制, 对 敏 感 信 息 进 行 保 护 (2) 个 人 信 息 的 保 存 管 理 利 用 对 于 个 人 信 息 的 保 有 管 理 利 用, 基 本 上 与 前 述 信 息 的 收 集 相 同, 要 符 合 必 要 性 及 手 段 正 当 性 两 项 要 求 但 是 应 该 特 别 注 意 的 是, 即 使 信 息 的 取 得 收 集 手 段 正 当, 但 如 果 用 于 收 集 目 的 之 外, 仍 然 构 成 对 个 人 信 息 权 的 侵 害 (3) 个 人 信 息 的 知 情 订 正 4. 什 么 是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答 :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就 是 为 了 有 效 保 护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对 识 别 出 或 者 可 以 识 别 出 特 定 的 个 人 信 息 加 以 收 集 利 用 传 播 等 行 为 进 行 规 范 的 法 律 制 度 5.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答 : 个 人 信 息 法 保 护 的 信 息 不 仅 包 括 当 事 人 直 接 控 制 的 信 息, 还 包 括 经 过 合 法 授 权 由 他 人 获 得 代 为 存 储 授 权 进 行 处 理 的 信 息 6.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的 主 要 原 则 包 括 哪 些? 答 :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的 原 则 主 要 包 括 四 项 : (1) 目 的 正 当 原 则 指 个 人 信 息 在 收 集 时 必 须 有 明 确 的 目 的 ( 又 称 特 定 目 的 ), 禁 止 公 务 机 关 和 非 公 务 机 关 非 法 超 出 目 的 范 围 收 集 存 储 个 人 资 料 ; 使 用 目 的 特 定 且 与 原 收 集 目 的 一 致 ; 信 息 的 存 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为 完 成 信 息 的 后 续 处 理 的 目 的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2) 安 全 完 整 原 则 指 个 人 信 息 应 该 处 于 完 全 的 保 护 中, 避 免 可 能 发 生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泄 露 意 外 灭 失 和 不 当 使 用 ;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保 持 完 整 和 正 确 ; (3) 个 人 信 息 自 决 原 则 指 信 息 主 体 对 其 个 人 数 据 依 法 享 有 按 自 己 的 意 志 能 动 使 用
处 理 的 权 利 即 个 人 可 以 决 定 在 何 时 何 地 何 种 程 度 上 知 悉 和 利 用 其 个 人 信 息 的 权 利, 包 括 他 人 收 集 使 用 这 类 信 息 必 须 经 本 人 同 意, 本 人 有 权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保 护 其 个 人 信 息 资 料 的 安 全, 等 等 ; (4) 敏 感 信 息 妥 善 处 理 原 则 指 原 则 上 禁 止 处 理 有 关 种 族 血 缘 政 治 意 向 宗 教 等 个 人 信 息 及 涉 及 个 人 健 康 等 信 息, 但 当 事 人 同 意 或 基 于 公 益 且 有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者 可 以 除 外 7. 什 么 是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律 关 系? 答 :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由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调 整 的 因 个 人 信 息 的 控 制 收 集 处 理 和 利 用 所 形 成 的 社 会 关 系 (1)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包 括 个 人 信 息 主 体 和 信 息 处 理 主 体 (2)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是 指 信 息 主 体 本 人 和 信 息 处 理 主 体 对 个 人 信 息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第 四 讲 1. 简 述 信 息 安 全 法 的 概 念 答 : 信 息 安 全 法 是 调 整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个 人 之 间 在 信 息 安 全 保 障 活 动 中 所 形 成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信 息 安 全 法 的 概 念 具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嫌 疑 的 信 息 安 全 法 是 指 调 整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广 义 的 信 息 安 全 法 还 包 括 调 整 以 文 件 资 料 图 表 符 号 和 产 品 设 备 等 有 形 载 体 形 式 或 通 过 光 电 声 等 无 形 载 体 形 式 表 现 出 来 的 传 统 信 息 安 全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主 要 由 保 障 信 息 安 全 的 保 密 法 和 档 案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构 成 2. 简 述 信 息 安 全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答 : 信 息 安 全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指 贯 穿 于 信 息 安 全 立 法 执 法 司 法 各 环 节, 在 信 息 安 全 法 制 建 设 过 程 中 贯 彻 始 终 和 必 须 遵 循 的 基 本 规 则 作 为 信 息 安 全 法 的 两 个 主 要 方 面,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法 和 信 息 安 全 保 密 法 除 了 应 当 遵 循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一 般 原 则 外, 还 应 遵 循 预 防 为 主 原 则 突 出 重 点 原 则 主 管 部 门 和 业 务 部 门 相 结 合 原 则 依 法 管 理 原 则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原 则 3.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原 则 是 保 密 工 作 的 根 本 出 发 点 和 归 宿, 是 国 家 意 志 在 保 密 法 中 的 具 体 体 现, 也 是 信 息 安 全 保 密 法 的 首 要 基 本 原 则 4. 信 息 载 体 和 涉 密 人 员 是 保 密 信 息 泄 露 的 两 个 重 要 的 源 头 5. 国 家 保 密 局 是 主 管 全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按 照 地 域 管 辖 的 原 则,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工 作 6. 按 照 保 密 法 规 定, 我 国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分 为 绝 密 机 密 秘 密 三 级 绝 密 是 最 重 要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严 重 的 损 害 ; 机 密 是 重 要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严 重 的 损 害 ; 秘 密 是 一 般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损 害
7.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单 位 对 所 产 生 的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具 体 范 围 的 规 定 确 定 密 级 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和 属 于 何 种 密 级 不 明 确 的 事 项, 由 国 家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或 者 国 家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审 定 的 机 关 确 定 在 确 定 密 级 前, 产 生 该 事 项 的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拟 定 的 密 级, 先 行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8.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的 保 密 期 限 届 满 的, 自 行 解 密 ; 保 密 期 限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原 确 定 密 级 和 保 密 期 限 的 机 关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决 定 ;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不 需 要 继 续 保 密 的, 原 确 定 密 级 和 保 密 期 限 的 机 关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解 密 9. 根 据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规 定, 如 果 原 文 件 没 有 特 殊 说 明, 一 般 情 况 下, 秘 密 级 文 件 的 保 密 期 限 不 超 过 10 年, 机 密 级 文 件 的 保 密 期 限 不 超 过 20 年, 绝 密 级 文 件 的 保 密 期 限 不 超 过 30 年 第 五 讲 1.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法 的 概 念 答 :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法 是 规 范 与 调 整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建 设 运 营 安 全 保 护 等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一 系 列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集 合 或 相 关 规 范 的 总 称 2.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法 调 整 范 围 包 括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建 设 中 的 社 会 关 系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运 营 中 的 社 会 关 系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安 全 保 护 关 系 3. IP 地 址 的 管 理 主 要 由 互 联 网 IP 地 址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来 进 行 规 范, 国 家 对 IP 地 址 的 分 配 使 用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制 度 4. 我 国 的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和 域 名 系 统 运 行 管 理 的 负 责 机 关 和 机 构 主 要 有 信 息 产 业 部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关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5. 信 息 产 业 部 ( 现 已 变 为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 负 责 中 国 互 联 网 络 域 名 的 管 理 工 作 信 息 产 业 部 通 过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来 管 理 我 国 域 名 的 注 册 运 行 和 维 护 在 我 国 境 内 设 立 域 名 根 服 务 器 及 域 名 根 服 务 器 运 行 机 构 设 立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都 应 当 经 信 息 产 业 部 批 准 6.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承 担 顶 级 域 名 系 统 的 运 行 维 护 和 管 理 工 作, 我 国 现 在 的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是 中 国 互 联 网 络 信 息 中 心 (CNNIC) 7.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受 理 域 名 注 册 申 请, 直 接 完 成 域 名 在 国 内 顶 级 域 名 数 据 库 中 注 册 直 接 或 间 接 完 成 域 名 在 国 外 顶 级 域 名 数 据 库 中 注 册 的 机 构
8.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遵 循 先 申 请 先 注 册 原 则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部 分 保 留 字 进 行 必 要 保 护, 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后 实 行 9. 在 我 国, 域 名 争 议 可 以 通 过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中 立 的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解 决, 也 可 以 向 中 国 互 联 网 络 信 息 中 心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基 于 仲 裁 协 议 提 请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10.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所 受 理 的 争 议 域 名 仅 限 于 由 中 国 互 联 网 络 信 息 中 心 负 责 管 理 的 CN 域 名 和 中 文 域 名, 且 域 名 注 册 期 限 未 满 2 年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与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 裁 决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服 从 于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 裁 决 11. 域 名 注 册 侵 权 是 引 起 域 名 争 议 的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在 实 践 中, 以 下 情 形 可 以 被 认 为 域 名 注 册 侵 权 :(1) 争 议 域 名 与 他 人 所 享 有 合 法 有 效 民 事 权 益 的 名 称 或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其 主 要 部 分 构 成 对 驰 名 商 标 的 复 制 模 仿 翻 译 或 者 音 译, 或 者 与 原 告 的 注 册 商 标 域 名 等 相 同 或 近 似, 足 以 造 成 相 关 公 众 的 误 认 ;(2) 域 名 持 有 人 对 争 议 域 名 或 者 其 主 要 部 分 不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也 无 注 册 使 用 该 域 名 的 正 当 理 由 ;(3) 恶 意 注 册 或 使 用 域 名 12. 恶 意 注 册 或 使 用 域 名 :(1) 注 册 或 受 让 域 名 是 为 了 向 民 事 权 益 所 有 人 或 其 竞 争 对 手 出 售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该 域 名, 以 获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2) 多 次 将 他 人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的 名 称 或 者 标 志 注 册 为 自 己 的 域 名, 以 阻 止 他 人 以 域 名 的 形 式 在 互 联 网 上 使 用 其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的 名 称 或 标 志 ;(3) 注 册 或 者 受 让 域 名 是 为 了 损 害 原 告 的 声 誉, 破 坏 其 正 常 的 业 务 活 动, 或 者 混 淆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区 别, 误 导 公 众 13. 我 国 对 经 营 性 网 站 实 行 由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的 备 案 管 理 制 度, 申 请 经 营 性 网 站 备 案 需 要 满 足 如 下 条 件 :(1) 网 站 的 所 有 者 拥 有 独 立 域 名, 获 得 到 独 立 域 名 所 有 者 的 适 用 授 权 ; (2) 网 站 的 所 有 者 取 得 电 信 主 管 机 关 颁 发 的 电 信 与 信 息 服 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即 ICP 许 可 证 ) 若 网 站 为 共 同 所 有 的, 则 全 部 所 有 者 都 应 均 取 得 ICP 许 可 证 ;(3) 网 站 所 有 者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中 核 定 有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或 因 特 网 信 息 服 务 经 营 范 围, 若 网 站 为 共 同 所 有 的, 则 全 部 所 有 者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中 均 应 核 定 有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或 因 特 网 信 息 服 务 经 营 范 围 14.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所 称 的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特 指 通 过 计 算 机 等 装 置 向 公 众 提 供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的 网 吧 电 脑 休 闲 室 等 营 业 性 场 所, 不 包 括 学 校 图 书 馆 等 单 位 内 部 附 设 的 为 特 定 对 象 获 取 资 料 信 息, 提 供 的 上 网 服 务 场 所 15. 根 据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我 国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设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取 得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颁 布 的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在 营 业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悬 挂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16.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新 闻 办 公 室 和 升 级 人 民 政 府 新 闻 办 公 室 在 自 己 的 职 责 权 限 范 围 内 分 别 主 管 国 务 院 新 闻 办 公 室 审 批 由 新 闻 单 位 设 立 的 登 载 超 出
本 单 位 已 刊 登 播 发 的 新 闻 信 息 提 供 时 政 类 电 子 公 告 服 务 向 公 众 发 送 时 政 类 信 息 的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的 设 立, 或 者 由 非 新 闻 单 位 设 立 的 转 载 新 闻 信 息 提 供 时 政 类 电 子 公 告 服 务 向 公 众 发 送 时 政 类 信 息 的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的 设 立 ; 而 由 新 闻 单 位 设 立 的 登 载 本 单 位 已 刊 登 播 发 的 新 闻 信 息 的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则 由 国 务 院 新 闻 办 公 室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新 闻 办 公 室 备 案 管 理 17. 新 闻 单 位 与 非 新 闻 单 位 合 作 设 立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新 闻 单 位 拥 有 的 股 权 不 低 于 51% 的, 视 为 新 闻 单 位 设 立 的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 新 闻 单 位 拥 有 的 股 权 低 于 51% 的, 视 为 非 新 闻 单 位 设 立 的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18. 提 供 互 联 网 药 品 信 息 服 务 网 站 所 登 载 的 药 品 信 息 必 须 科 学 准 确,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并 且 不 得 发 布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放 射 性 药 品 戒 毒 药 品 和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的 产 品 信 息 19. 提 供 互 联 网 药 品 信 息 服 务 的 网 站 发 布 的 药 品 ( 含 医 疗 器 械 ) 广 告, 必 须 经 过 ( 食 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且 注 明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20. 在 我 国 从 事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视 听 节 目 业 务 的, 应 当 取 得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视 听 节 目 许 可 证 该 许 可 证 由 国 家 广 电 总 局 按 照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视 听 节 目 的 业 务 类 别 接 收 终 端 传 输 网 络 等 项 目 分 类 核 发 21. 用 于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的 新 闻 类 视 听 节 目, 限 于 境 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台 以 及 经 批 准 的 新 闻 网 站 制 作 播 放 的 节 目 22. 用 于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的 影 视 剧 类 视 听 节 目, 必 须 取 得 电 视 剧 发 行 许 可 证 电 影 公 映 许 可 证 23.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转 播 视 听 节 目, 只 能 转 播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出 的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不 得 转 播 非 法 开 办 的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不 得 转 播 境 外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24.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链 接 或 继 承 视 听 节 目, 只 能 链 接 或 集 成 取 得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视 听 节 目 许 可 证 机 构 开 办 的 视 听 节 目, 不 得 链 接 或 集 成 境 外 互 联 网 站 的 视 听 节 目 信 息 网 络 的 经 营 机 构 不 得 向 未 持 有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视 听 节 目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与 传 播 视 听 节 目 业 务 有 关 的 服 务 25. 在 我 国 境 内 开 办 网 上 银 行 业 务, 应 在 开 办 前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申 请,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同 意 在 我 国 境 外 注 册 的 以 及 在 我 国 港 澳 台 地 区 注 册 银 行 机 构 通 过 因 特 网 向 我 国 大 陆 居 民 提 供 网 上 银 行 业 务, 以 及 中 国 除 港 澳 台 地 区 以 外 的 境 内 机 构 通 过 因 特 网 向 境 外 居 民 提 供 网 上 银 行 业 务, 均 须 事 前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申 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对 网 上 银 行 业 务 实 施 日 常 监 督 现 场 检 查 和 非 现 场 监 管 26. 与 互 联 网 药 品 信 息 服 务 不 同,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企 业 必 须 经 过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验 收, 并 取 得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第 六 讲 1. 什 么 是 信 息 犯 罪? 答 : 信 息 犯 罪 是 指 违 反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法 规, 严 重 破 坏 信 息 内 容 与 信 息 安 全, 触 犯 刑 法, 应 受 刑 罚 处 罚 的 行 为 狭 义 的 信 息 犯 罪 专 指 以 破 坏 信 息 和 信 息 安 全 为 内 容 的 犯 罪 广 义 的 信 息 犯 罪, 除 了 狭 义 信 息 犯 罪 之 外, 还 包 括 以 破 坏 信 息 为 手 段 而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2. 什 么 是 间 谍 罪? 其 构 成 特 征 是 什 么? 答 : 间 谍 罪 是 指 参 加 间 谍 组 织 或 者 接 受 间 谍 组 织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任 务, 或 者 为 敌 人 指 示 轰 击 目 标 的 行 为 间 谍 罪 的 构 成 特 征 是 :(1) 本 罪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安 全 间 谍 活 动 的 犯 罪 对 象 主 要 是 关 系 着 国 家 安 全 的 国 家 秘 密 或 情 报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间 谍 行 为, 包 括 参 加 间 谍 组 织 接 受 间 谍 组 织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任 务 为 敌 人 指 示 轰 击 目 标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不 论 国 籍 (4) 本 罪 的 主 管 方 面 是 故 意 的, 包 括 直 接 故 意 和 间 接 故 意 3. 关 于 为 境 外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情 报 罪 答 : 所 谓 为 境 外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情 报 罪, 是 指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组 织 人 员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情 报,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本 罪 的 侵 害 客 体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对 象 是 国 家 秘 密 和 情 报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组 织 人 员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情 报 的 行 为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不 分 国 籍 ;(4) 本 罪 的 主 管 方 面 是 故 意, 行 为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的 成 立 处 罚 : 犯 本 罪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对 国 家 和 人 民 危 害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可 以 判 处 死 刑 犯 本 罪 的, 除 单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外, 应 当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并 可 以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4. 关 于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答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是 指 以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方 法,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本 罪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的 保 密 制 度, 犯 罪 对 象 是 依 法 确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的 行 为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凡 年 满 16 周 岁, 具 有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均 可 以 构 成 本 罪 ;(4) 本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为 故 意,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行 为 动 机 和 目 的 不 影 响 本 罪 的 成 立 处 罚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5. 关 于 非 法 持 有 国 家 绝 密 机 密 文 件 资 料 物 品 罪 答 : 非 法 持 有 国 家 绝 密 机 密 文 件 资 料 物 品 罪, 是 指 非 法 持 有 属 于 国 家 绝 密 机 密 的 文 件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拒 不 说 明 来 源 与 用 途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构 成 特 征 是 :(1) 犯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的 保 密 制 度, 犯 罪 对 象 是 属 于 国 家 绝 密 机 密 的 文 件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非 法 持 有 属 于 国 家 绝 密 机 密 的 文 件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且 拒 不 说 明 来 源 与 用 途 的 行 为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本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处 罚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6. 关 于 抢 夺 窃 取 国 有 档 案 罪 答 : 抢 夺 窃 取 国 有 档 案 罪, 是 指 乘 人 不 备 公 然 夺 取 或 者 秘 密 窃 取 国 有 档 案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构 成 特 征 :(1)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的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和 国 家 对 档 案 的 所 有 权, 犯 罪 的 对 象 是 国 有 档 案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抢 夺 窃 取 国 有 档 案 的 行 为 ;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本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犯 罪 目 的 或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成 立 处 罚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7. 关 于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答 :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是 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保 密 法 的 规 定,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1)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的 保 密 制 度 ;(2) 本 罪 客 观 上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违 反 国 家 保 密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定,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行 为 行 为 对 象 仅 限 于 国 家 按 照 保 密 法 的 规 定 依 法 确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不 包 括 秘 密 之 外 的 其 他 信 息 同 时,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必 须 达 到 情 节 严 重 才 能 构 成 犯 罪 ;(3) 本 罪 的 主 体 主 要 是 知 悉 掌 握 保 管 国 家 秘 密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但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也 可 以 成 为 本 罪 的 主 体 ;(4) 本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故 意, 包 括 直 接 故 意 和 间 接 故 意 处 罚 分 三 种 情 况 :(1) 一 般 情 况, 对 行 为 人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2)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行 为 人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3) 对 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犯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的, 依 照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酌 情 处 罚 8.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中, 情 节 严 重 主 要 指 : 泄 露 绝 密 级 或 者 机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的 ; 泄 露 秘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三 项 以 上 的 ; 向 公 众 散 步 传 播 国 家 秘 密 的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已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等 等 9.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指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10. 关 于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答 :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是 指 编 造 爆 炸 威 胁 生 化 武 器 放 射 威 胁 等 恐 怖 信 息,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恐 怖 信 息 而 故 意 传 播,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本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2) 本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行 为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本 罪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的,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犯 罪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的 成 立 处 罚 :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管 制,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11. 对 于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如 果 行 为 人 误 把 道 听 途 说 的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当 作 真 实 的 而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警 或 者 提 醒 他 人 采 取 预 先 防 范 措 施, 则 不 构 成 本 罪
12. 关 于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罪 答 : 所 谓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罪, 是 指 违 反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法 规, 非 法 获 取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给 权 利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本 罪 的 直 接 客 体 是 商 业 秘 密 权 利 人 对 其 商 业 秘 密 的 专 有 权, 本 罪 的 侵 犯 对 象 是 商 业 秘 密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侵 犯 他 人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并 且 给 权 利 人 造 成 了 重 大 损 失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并 且 自 然 人 和 单 位 都 可 以 构 成 本 罪 ;(4) 本 罪 主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故 意,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处 罚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并 处 或 单 处 罚 金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单 位 犯 该 罪 的, 对 单 位 并 处 罚 金,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处 罚 13. 关 于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答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是 指 隐 匿 毁 弃 或 者 非 法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侵 犯 公 民 通 信 自 由 权 利,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1) 侵 犯 客 体 是 公 民 通 信 自 由 权 利 ;(2)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隐 匿 毁 弃 或 者 非 法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的 行 为 ;(3) 本 罪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但 是, 直 接 经 手 管 理 信 件 的 邮 电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隐 匿 开 拆 毁 弃 他 人 信 件 的, 应 当 以 妨 碍 邮 电 通 信 罪 论 处, 不 构 成 本 罪 ;(4) 本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的,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犯 罪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成 立 处 罚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14. 关 于 私 自 开 拆 隐 匿 毁 弃 邮 件 电 报 罪 答 : 私 自 开 拆 隐 匿 毁 弃 邮 件 电 报 罪, 是 指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私 自 开 拆 或 者 隐 匿 毁 弃 邮 件 电 报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客 体 是 公 民 的 通 信 自 由 权 利 和 邮 电 部 门 正 常 的 业 务 活 动, 犯 罪 对 象 是 邮 件 电 报, 即 各 种 信 件 印 刷 品 包 裹 汇 票 等 ;(2)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利 用 从 事 邮 电 业 务 工 作 的 便 利, 非 法 开 拆 隐 匿 毁 弃 他 人 的 邮 件 电 报 的 行 为 如 果 邮 政 人 员 不 是 利 用 自 己 业 务 工 作 的 便 利 条 件 而 实 施 隐 匿 开 拆 等 行 为 的, 应 当 以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处 罚, 不 构 成 本 罪 ;(3) 本 罪 主 体 是 特 殊 主 体, 即 邮 政 部 门 从 事 邮 政 工 作 的 职 工 ;(4) 犯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行 为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的 成 立 处 罚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犯 本 罪 而 窃 取 财 物 的, 以 盗 窃 罪 定 罪 处 罚 15. 关 于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罪 答 :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罪, 是 指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窃 听 窃 照 等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侵 犯 客 体 是 国 家 对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生 产 销 售 的 管 理 制 度, 犯 罪 对 象 是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2)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窃 听 窃 照 等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的 行 为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犯 罪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处 罚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16. 关 于 非 法 使 用 窃 听 窃 照 专 用 器 材 罪 答 : 非 法 使 用 窃 听 窃 照 专 用 器 材 罪, 是 指 非 法 使 用 窃 听 窃 照 专 用 器 材,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对 窃 听 窃 照 专 用 器 材 的 管 理 制 度, 行 为 对 象 是 窃 听 窃 照 专 用 器 材 ;(2)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非 法 使 用 窃 听 窃 照 专 用 器 材,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行 为 ;(3) 犯 罪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犯 罪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的, 行 为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成 立 处 罚 :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17. 简 述 我 国 刑 法 中 计 算 机 信 息 犯 罪 的 立 法 特 征 与 犯 罪 类 型 答 : 就 刑 事 立 法 而 言, 我 国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犯 罪 规 定 有 两 个 特 征 : 第 一, 在 立 法 形 式 上, 没 有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犯 罪 进 行 单 独 立 法, 而 是 将 其 规 定 于 统 一 的 刑 法 之 中 ; 第 二, 在 立 法 内 容 上, 对 利 用 计 算 机 实 施 的 犯 罪, 根 据 其 危 害 内 容, 按 照 已 有 的 相 关 犯 罪 处 罚, 而 没 有 另 立 罪 名 对 于 无 法 按 照 已 有 罪 名 处 罚 的 新 型 计 算 机 信 息 犯 罪 则 作 了 新 的 独 立 处 罚 规 定 从 信 息 犯 罪 的 视 角 看, 我 国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犯 罪 类 型 大 体 可 以 分 为 四 类 :(1) 非 法 和 破 坏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犯 罪 ;(2) 利 用 计 算 机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的 犯 罪 ;(3) 利 用 计 算 机 盗 取 国 家 秘 密 他 人 商 业 秘 密 ;(4) 利 用 计 算 机 通 过 破 坏 有 关 电 子 信 息 而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18. 关 于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答 :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是 指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侵 入 国 家 事 务 国 防 建 设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侵 犯 的 直 接 客 体 是 国 家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管 理 秩 序 和 国 家 事 务 国 防 建 设 尖 端 科 学 领 域 的 正 常 活 动 本 罪 的 行 为 对 象 只 能 是 国 家 事 务 国 防 建 设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三 个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2)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侵 入 特 定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行 为 ;(3) 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犯 罪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行 为 动 机 不 影 响 本 罪 的 成 立 处 罚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19. 关 于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答 :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是 指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进 行 删 除 修 改 增 加 干 扰, 造 成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或 者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存 储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和 应 用 程 序 进 行 删 除 修 改 增 加 的 操 作, 或 者 故 意 制 作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影 响 计 算 机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后 果 严 重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特 征 是 :(1) 本 罪 的 直 接 客 体 是 国 家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和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所 有 人 和 合 法 用 户 的 权 益 犯 罪 对 象 是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包 括 数 据 应 用 程 序 和 系 统 功 能 ;(2)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行 为 ;(3) 犯 罪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4) 犯 罪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行 为 动 机 或 目 的 不 影 响 本 罪 成 立 处 罚 :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20. 对 信 息 犯 罪 行 为, 由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其 诉 讼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立 案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执 行 等 阶 段 21. 简 述 信 息 犯 罪 立 案 的 条 件
答 :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信 息 犯 罪 要 立 案 需 要 符 合 三 个 条 件 : 第 一, 有 犯 罪 事 实,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含 义 :(1) 行 为 人 的 破 坏 信 息 的 行 为, 按 照 刑 法 的 规 定, 已 经 构 成 犯 罪 ;(2) 犯 罪 事 实 必 须 有 相 关 的 证 据 材 料 证 明, 不 可 以 是 主 观 上 的 推 测 或 臆 断 第 二,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如 果 虽 然 发 生 了 犯 罪 事 实, 但 依 法 不 需 要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则 不 应 立 案 第 三, 符 合 管 辖 的 规 定, 即 信 息 犯 罪 案 件 属 于 具 体 司 法 机 关 的 管 辖 范 围 司 法 机 关 对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的 案 件, 在 接 受 材 料 后, 应 当 移 交 主 管 机 关 ; 必 须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先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然 后 再 移 送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22.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立 案 管 辖 的 规 定, 信 息 犯 罪 一 般 有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信 息 犯 罪, 由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 军 队 内 部 发 生 的 信 息 犯 罪, 由 军 队 保 卫 部 门 立 案 侦 查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破 坏 信 息, 实 施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犯 罪 的 案 件,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立 案 侦 查 ; 对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案 件 和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轻 微 信 息 犯 罪 案 件, 由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23.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我 国 的 刑 事 起 诉 分 为 公 诉 和 自 诉 两 种 凡 需 要 提 起 公 诉 的 案 件, 一 律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决 定,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团 体 组 织 或 个 人 都 无 权 就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取 公 诉 24. 信 息 犯 罪 案 件 判 决 裁 定 的 执 行, 有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已 生 效 裁 判 所 确 定 的 内 容 及 其 刑 罚 执 行 方 式 的 不 同, 分 别 交 由 不 同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1)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对 无 罪 罚 金 没 收 财 产 和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判 决 的 执 行 ;(2) 监 狱 和 未 成 年 犯 管 教 所 负 责 对 无 期 徒 刑 和 有 期 徒 刑 判 决 以 及 死 缓 判 决 的 执 行 ;(3) 拘 役 所 负 责 拘 役 判 决 的 执 行 ;(4)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对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缓 刑 拘 役 缓 刑 管 制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等 的 执 行 第 七 讲 1. 数 字 取 证 的 研 究 内 容 包 括 哪 些? 答 : 数 字 取 证 研 究 的 内 容 包 括 数 字 取 证 技 术 数 字 取 证 程 序 数 字 取 证 法 律 数 字 取 证 工 具 和 数 字 取 证 规 范 2. 数 字 取 证 技 术 主 要 分 为 哪 几 类? 答 : 数 字 取 证 技 术 可 以 分 为 证 据 识 别 证 据 保 存 证 据 收 集 证 据 检 查 证 据 分 析 证 据 呈 堂 六 大 类 3. 数 字 取 证 程 序 是 数 字 取 证 工 作 中 的 重 要 环 节, 它 是 指 取 证 所 遵 循 的 原 则 过 程 和 步 骤 国 外 常 见 的 数 字 取 证 程 序 模 型 包 括 : 事 件 响 应 方 法 现 场 调 查 过 程 模 型 取 证 抽 象 过 程 模 型 集 成 的 数 字 调 查 过 程 模 型 端 到 端 的 数 字 调 查 过 程 模 型
4. 数 字 取 证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什 么? 答 : 数 字 取 证 应 该 遵 守 如 下 基 本 原 则 :(1) 取 证 合 法 原 则 ;(2) 实 事 求 是 原 则 ;(3) 技 术 优 先 原 则 ;(4) 保 密 原 则 ;(5) 固 定 保 全 原 则 第 八 讲 1. 信 息 自 由 是 信 息 法 保 护 的 客 体, 是 人 们 的 一 项 基 本 权 利, 包 括 思 想 自 由 表 达 自 由 通 信 自 由 和 得 知 权 2. 联 合 国 宪 章 从 性 质 上 说 是 一 个 国 际 条 约, 而 条 约 设 立 的 目 的 和 内 容 又 在 于 为 当 事 国 创 设 权 利 义 务, 因 此 它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3.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是 第 一 个 被 国 际 社 会 普 遍 接 受 的 有 关 人 权 问 题 的 文 件, 它 第 一 次 在 国 际 范 围 内 较 系 统 全 面 地 提 出 了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具 体 内 容 但 是,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仅 具 有 道 义 上 的 权 威 性,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拘 束 力 4.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经 济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一 起 被 称 为 国 际 人 权 宪 章 5.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是 一 个 多 边 的 国 际 条 约, 在 生 效 后 对 缔 约 国 具 有 法 律 的 拘 束 力 它 涉 及 了 信 息 自 由 三 个 方 面, 即 思 想 自 由 表 达 自 由 通 信 自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