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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招 商 信 诺 [2015] 医 疗 保 险 035 号 招 商 信 诺 综 合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条 款 保 险 凭 证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以 及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投 保 单 被 保 险 人 名 册 声 明 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共 同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特 定 团 体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以 其 符 合 参 保 条 件 的 成 员 为 主 被 保 险 人 向 招 商 信 诺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投 保 本 保 险 ;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符 合 参 保 条 件 的 主 被 保 险 人 的 家 属 可 作 为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由 投 保 人 统 一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险 具 体 的 投 保 范 围 和 投 保 条 件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合 同 中 载 明 除 特 别 声 明 外, 主 被 保 险 人 及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统 称 为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应 符 合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和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且 本 公 司 收 到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本 合 同 生 效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与 续 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时 起 至 本 合 同 约 定 终 止 日 24 时 止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经 投 保 人 提 出 申 请,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后, 本 合 同 可 以 续 保 本 合 同 中 的 时 间 均 为 北 京 时 间 第 五 条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包 含 以 下 可 选 保 障 责 任 : 住 院 医 疗 责 任,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生 育 医 疗 责 任 牙 科 医 疗 责 任 预 防 体 检 责 任 和 自 助 医 疗 责 任 一 经 选 择,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障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中 载 明, 本 公 司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仅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陆 地 区 ( 即 不 含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 发 生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费 用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一 住 院 医 疗 责 任 1 2 3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对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期 限, 自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次 日 起 至 出 院 之 日 止,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31 天 本 责 任 项 下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住 院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二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接 受 门 ( 急 ) 4 诊 治 疗, 对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合 理 门 ( 急 ) 诊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责 任 项 下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三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5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特 定 门 诊 疾 病 种 类 而 进 行 特 定 门 诊 治 疗, 对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合 理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且 不 再 给 付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本 责 任 项 下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实 际 支 出 的 且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责 任 项 下 的 保 险 金 额, 本 公 司 对 于 超 过 部 分 的 费 用 将 按 照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的 约 定 进 行 给 付 四 生 育 医 疗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对 已 婚 女 性 被 保 险 人 在 符 合 国 家 计 划 生 育 法 规 条 件 下 所 发 生 的 且 符 合 当 地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的 支 付 范 围 内 的 下 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生 育 医 疗 保 险 金 : 1 医 院 : 指 除 下 述 三 项 所 列 医 院 以 外 的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该 种 级 别 是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所 颁 布 的 分 类 标 准 划 分 的 本 合 同 中 所 提 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1) 健 康 水 疗 或 自 然 治 疗 诊 所, 疗 养 院, 或 医 院 中 提 供 护 理 康 复 恢 复 治 疗 的 科 室 或 病 区 ;(2) 精 神 病 院, 主 要 治 疗 精 神 或 心 理 疾 病 的 机 构, 以 及 医 院 中 治 疗 精 神 病 的 科 室 或 病 区 ;(3) 养 老 院 戒 毒 所 或 戒 酒 所 2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 指 本 公 司 有 关 保 险 单 批 单 或 批 注 中 列 明 的 医 疗 机 构 3 住 院 :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临 床 需 要 而 遵 照 医 嘱 办 理 入 出 院 手 续, 留 在 医 院 中 占 有 病 床 并 接 受 治 疗 的 过 程, 所 住 之 病 房 为 医 院 住 院 部 正 式 病 房, 但 不 包 括 在 门 ( 急 ) 诊 观 察 室 急 诊 科 病 房 康 复 ( 科 ) 病 房 身 体 检 查 家 庭 病 床 及 其 他 非 正 式 病 房 的 治 疗 4 门 ( 急 ) 诊 : 指 被 保 险 人 确 因 临 床 需 要, 正 式 办 理 挂 号 手 续, 并 确 实 在 医 疗 机 构 的 门 诊 部 或 急 诊 部 接 受 治 疗 的 行 为 过 程, 但 不 包 括 休 养 疗 养 身 体 检 查 和 健 康 护 理 等 非 治 疗 性 行 为 5 特 定 门 诊 : 指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特 别 规 定 的 慢 性 病 门 诊 大 病 门 诊 特 定 疾 病 门 诊 等 特 殊 门 诊

(1) 孕 产 期 检 查 费 药 品 费 和 治 疗 费 ; (2) 分 娩 时 所 产 生 的 合 理 医 疗 费 用 ( 不 包 括 新 生 儿 治 疗 保 育 服 务 护 理 等 费 用 ); (3) 流 产 或 终 止 妊 娠 医 疗 费 用 ; (4) 因 妊 娠 分 娩 流 产 或 终 止 妊 娠 所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而 支 出 的 医 疗 费 用 ; (5)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的 其 它 合 理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本 责 任 项 下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生 育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五 牙 科 医 疗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导 致 在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牙 科 治 疗, 对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合 理 牙 科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牙 科 医 疗 保 险 金, 且 不 再 给 付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 (1) 龋 病 牙 髓 病 牙 隐 裂 所 引 起 的 补 牙 牙 髓 治 疗 拔 牙 阻 生 齿 治 疗 ; (2) 牙 周 组 织 疾 病, 如 牙 周 炎 牙 龈 炎 根 周 炎 等 治 疗 ; (3) 合 同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它 牙 科 治 疗 本 责 任 项 下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牙 科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实 际 支 出 的 且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牙 科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责 任 项 下 的 保 险 金 额, 本 公 司 对 于 超 过 部 分 的 费 用 将 按 照 其 他 责 任 的 约 定 进 行 给 付 六 预 防 体 检 责 任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体 检 机 构 进 行 常 规 身 体 检 查 所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预 防 体 检 保 险 金 每 一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仅 承 担 一 次 常 规 身 体 检 查 的 费 用, 且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预 防 体 检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预 防 体 检 责 任 不 包 括 以 下 项 目 产 生 的 费 用 : 婚 前 体 检 旅 游 体 检 出 境 体 检 疾 病 普 查 各 种 医 疗 健 康 咨 询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精 神 疾 病 鉴 定 孕 妇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各 种 验 伤 鉴 定 亲 子 鉴 定 遗 传 基 因 鉴 定 孕 前 检 查 指 导 性 受 孕 等 七 自 助 医 疗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在 合 法 经 营 的 药 品 销 售 机 构 购 买 医 药 用 品 而 支 出 的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给 付 自 助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责 任 项 下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自 助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八 有 关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其 他 规 定 本 合 同 的 等 待 期 和 生 育 医 疗 责 任 等 待 期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等

待 期 和 生 育 医 疗 责 任 等 待 期 自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投 保 或 中 断 投 保 后 再 次 投 保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本 合 同 相 应 责 任 6 的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之 日 起 算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内 因 意 外 伤 害 以 外 的 原 因 而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一 般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特 定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牙 科 医 疗 费 用, 以 及 被 保 险 人 在 生 育 等 待 期 内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7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补 偿 赔 偿 或 给 付, 本 公 司 仅 对 剩 余 未 获 补 偿 或 给 付 的 部 分 按 上 述 规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第 六 条 责 任 免 除 任 : 在 下 列 期 间 发 生 的 或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而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支 出 医 疗 费 用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一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二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自 我 伤 害 ; 三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成 立 前 已 存 在 的 与 保 险 责 任 直 接 或 密 切 相 关 的 任 何 症 状 8 疾 病 残 疾 或 身 体 损 伤 ; 遗 传 性 疾 病 9 ;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10 ; 性 病 或 与 性 病 有 关 的 疾 病 ; 献 血 捐 赠 骨 髓 或 任 何 人 体 器 官 组 织 ; 鼾 病 睡 眠 呼 吸 暂 停 综 合 征 ; 性 功 能 异 常 ; 四 怀 孕 ( 含 宫 外 孕 ) 分 娩 ( 含 剖 腹 产 ) 流 产, 但 生 育 医 疗 责 任 不 在 此 限 ; 避 孕 绝 育 手 术 治 疗 不 孕 不 育 症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人 工 受 精 应 用 促 排 卵 药 胚 胎 移 植 或 配 子 输 卵 管 移 植 ) 及 前 述 任 一 情 况 的 并 发 症 ; 五 各 种 预 防 保 健 性 项 目, 如 保 健 按 摩 自 动 按 摩 床 治 疗 中 药 熏 洗 治 疗 中 药 熏 药 治 疗 药 浴 ; 11 预 防 性 手 术 ( 如 预 防 性 阑 尾 切 除 ), 以 调 查 研 究 为 目 的 的 治 疗, 试 验 性 医 疗 治 疗 ; 非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要 求 的 康 复 治 疗 疗 养 休 养, 美 容, 矫 形, 非 医 学 必 需 的 激 素 治 疗, 营 养 咨 询, 丰 胸 或 缩 胸 治 疗, 视 力 矫 正,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的 整 容 手 术 ; 健 美 治 疗 项 目 ( 如 减 肥 增 胖 增 高 等 ); 12 六 被 保 险 人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期 间 ; 6 意 外 伤 害 :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直 接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7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工 作 单 位 及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保 险 机 构 8 症 状 : 指 机 体 内 的 一 系 列 机 能 代 谢 和 形 态 结 构 异 常 变 化 所 引 起 的 主 观 上 的 异 常 感 觉 异 常 表 现 或 者 通 过 检 查 而 检 出 的 异 常 体 征 和 异 常 结 果 症 状 可 以 在 疾 病 诊 断 前 已 经 出 现 9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10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11 专 科 医 生 :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12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13 七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 八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14,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15, 非 遵 医 嘱 使 用 药 物 (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物 及 自 助 医 疗 责 任 不 在 此 限 ); 九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跳 伞 滑 翔 潜 水 滑 雪 滑 水 攀 岩 攀 登 雪 山 探 险 武 术 比 赛 摔 跤 比 赛 拳 击 运 动 特 技 表 演 赛 马 机 索 跳 ( 蹦 极 ) 赛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 16 17 18 十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十 一 被 保 险 人 因 医 疗 事 故 导 致 伤 害 ; 十 二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十 三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费 本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在 投 保 时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9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投 保 人 应 在 每 一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或 该 日 期 之 前 支 付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13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14 醉 酒 : 指 因 饮 酒 而 表 现 出 动 作 不 协 调 意 识 紊 乱 舌 重 口 吃 或 其 他 不 能 清 醒 地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状 态 醉 酒 的 认 定, 如 有 司 法 机 关 公 安 部 门 的 有 关 法 律 文 件 医 院 的 诊 断 书 等, 则 以 上 述 法 律 文 件 诊 断 书 等 为 准 15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16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7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没 有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8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9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 指 投 保 人 应 为 本 合 同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日 期 对 于 除 了 趸 交 方 式 之 外 的 交 费 方 式, 如 果 在 任 何 的 月 份, 没 有 和 生 效 日 期 相 对 应 的 那 一 天, 那 么 该 月 份 的 最 后 一 天 为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第 九 条 交 费 宽 限 期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投 保 人 支 付 本 合 同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在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未 支 付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保 险 费 的,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的 24 时 起 30 天 内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将 扣 减 投 保 人 欠 交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在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仍 未 支 付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第 十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本 公 司 可 以 就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天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受 益 人 本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若 因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领 资 料

申 领 保 险 金 时, 申 领 人 应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1.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凭 证 或 投 保 人 证 明 ; 2. 被 保 险 人 及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病 历 及 其 他 合 理 必 要 的 医 疗 文 件 ( 申 领 预 防 体 检 或 自 助 医 疗 保 险 金 除 外 ); 4. 原 始 医 疗 费 用 ( 或 体 检 费 用 药 品 销 售 ) 收 据 费 用 清 单 和 结 算 凭 证 ; 5. 与 本 项 保 险 金 申 领 有 关 的 诊 疗 资 料 及 其 他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的 证 明 报 告 和 文 件 委 托 他 人 办 理 申 领 保 险 金 的 手 续 时, 受 托 人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监 护 人 代 为 申 领 保 险 金 由 监 护 人 代 为 申 领 保 险 金 的, 该 监 护 人 应 当 提 供 监 护 人 证 明 以 上 证 明 或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领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收 到 索 赔 申 请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或 者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将 在 调 查 核 实 后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作 出 核 定 后 10 天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给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天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保 险 金 以 人 民 币 支 付, 不 含 利 息 第 十 五 条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本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两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六 条 宣 告 死 亡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失 踪, 之 后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死 亡, 本 公 司 以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死 亡 之 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故 日 期, 并 按 照 本 合 同 各 条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效 力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的,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效 力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依 法 协 商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年 龄 与 性 别 错 误 处 理 本 合 同 中 的 年 龄 为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载 明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周 岁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 性 别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载 明 为 准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性 别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性 别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保 范 围 或 投 保 条 件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取 消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资 格,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费 若 已 支 付 保 险 金,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申 领 人 退 还 已 支 付 的 全 部 保 险 金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补 交 保 险 费 前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折 算 给 付 保 险 金 ; 折 算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 应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 实 付 保 险 费 应 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十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变 动 投 保 人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于 批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的 生 效 日 期 开 始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需 要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该 通 知 时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20 ; 该 被 保 险 人 已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或 已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但 尚 未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如 果 本 合 同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人 数 的 减 少 导 致 到 不 符 合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按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注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投 保 人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20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1-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已 经 过 天 数 /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天 数 )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投 保 人 于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和 投 保 人 证 明,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时 终 止 本 合 同 解 除 时 未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本 公 司 于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之 日 起 30 天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21 ; 本 合 同 已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或 已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但 尚 未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二 十 二 条 管 辖 权 及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您 我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21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1- 费 用 扣 除 比 例 ) (1-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已 经 过 天 数 /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天 数 )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费 用 扣 除 比 例 为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