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7 月 2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2 号 公 布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管 理, 规 范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保 证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质 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法 律,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实 施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的 具 体 编 制 工 作 第 四 条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的 单 位, 应 当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在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资 质 等 级 与 标 准 第 六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分 为 甲 级 乙 级 丙 级 第 七 条 甲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标 准 : ( 一 ) 有 法 人 资 格 ; ( 二 )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三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少 于 40 人, 其 中 具 有 城 乡 规 划 专 业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4 人, 具 有 其 他 专 业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4 人 ( 建 筑 道 路 交 通 给 排 水 专 业 各 不 少 于 1 人 ); 具 有 城 乡 规 划 专 业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8 人, 具 有 其 他 专 业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15 人 ; ( 四 ) 注 册 规 划 师 不 少 于 10 人 ;
( 五 ) 具 备 符 合 业 务 要 求 的 计 算 机 图 形 输 入 输 出 设 备 及 软 件 ; ( 六 ) 有 4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完 善 的 技 术 质 量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条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标 准 : ( 一 ) 有 法 人 资 格 ; ( 二 )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5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三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少 于 25 人, 其 中 具 有 城 乡 规 划 专 业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2 人, 具 有 高 级 建 筑 师 不 少 于 1 人 具 有 高 级 工 程 师 不 少 于 1 人 ; 具 有 城 乡 规 划 专 业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5 人, 具 有 其 他 专 业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10 人 ; ( 四 ) 注 册 规 划 师 不 少 于 4 人 ; ( 五 ) 具 备 符 合 业 务 要 求 的 计 算 机 图 形 输 入 输 出 设 备 ; ( 六 ) 有 2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完 善 的 技 术 质 量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 九 条 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标 准 : ( 一 ) 有 法 人 资 格 ; ( 二 )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2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三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少 于 15 人, 其 中 具 有 城 乡 规 划 专 业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2 人, 具 有 其 他 专 业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4 人 ; ( 四 ) 注 册 规 划 师 不 少 于 1 人 ; ( 五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计 算 机 达 80%; ( 六 ) 有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完 善 的 技 术 质 量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高 级 职 称 技 术 人 员 或 注 册 规 划 师 年 龄 应 当 在 70 岁 以 下, 其 中, 甲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60 岁 以 上 高 级 职 称 技 术 人 员 或 注 册 规 划 师 不 应 超 过 4 人,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60 岁 以 上 高 级 职 称 技 术 人 员 或 注 册 规 划 师 不 应 超 过 2 人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年 龄 应 当 在 60 岁 以 下 高 等 院 校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中 专 职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的 人 员 不 得 低 于 技 术 人 员 总 数 的 70% 第 十 一 条 甲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的 范 围 不 受 限 制 第 十 二 条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可 以 在 全 国 承 担 下 列 业 务 : ( 一 ) 镇 20 万 现 状 人 口 以 下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的 编 制 ; ( 二 ) 镇 登 记 注 册 所 在 地 城 市 和 100 万 现 状 人 口 以 下 城 市 相 关 专 项 规 划 的 编 制 ; ( 三 )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 ( 四 ) 乡 村 庄 规 划 的 编 制 ; ( 五 )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规 划 选 址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第 十 三 条 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可 以 在 全 国 承 担 下 列 业 务 : ( 一 ) 镇 总 体 规 划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除 外 ) 的 编 制 ; ( 二 ) 镇 登 记 注 册 所 在 地 城 市 和 20 万 现 状 人 口 以 下 城 市 的 相 关 专 项 规 划 及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 ( 三 )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 ( 四 ) 乡 村 庄 规 划 的 编 制 ; ( 五 ) 中 小 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规 划 选 址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第 十 四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设 立 专 门 从 事 乡 和 村 庄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资 质, 并 将 资 质 标 准 报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资 质 申 请 与 审 批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申 请 表 ; ( 二 )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材 料 ;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主 要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任 职 文 件 学 历 证 书 职 称 证 书 等 ; ( 四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执 业 资 格 证 明 职 称 证 书 劳 动 合 同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证 明 等 ; ( 五 ) 完 成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项 目 情 况 ; ( 六 ) 技 术 装 备 和 工 作 场 所 等 证 明 材 料 ; ( 七 ) 其 他 需 要 出 具 的 证 明 或 者 资 料 第 十 六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甲 级 资 质 许 可, 由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申 请 甲 级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初 审 完 毕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公 示 审 查 意 见, 公 示 时 间 为 10 日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对 审 查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进 行 陈 述 申 辩 第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许 可, 由 登 记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资 质 许 可 的 实 施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公 众 有 权 查 阅 第 十 九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初 次 申 请, 其 申 请 资 质 等 级 最 高 不 超 过 乙 级 第 二 十 条 乙 级 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满 2 年 后, 可 以 申 请 高 一 级 别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登 记 注 册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后 30 日 内 到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申 请 ; ( 二 )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材 料 ; ( 三 ) 资 质 证 书 正 副 本 原 件 ; ( 四 ) 与 资 质 变 更 事 项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合 并 的, 合 并 后 存 续 或 者 新 设 立 的 编 制 单 位 可 以 承 继 合 并 前 各 方 中 较 高 的 资 质 等 级, 但 应 当 符 合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条 件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分 立 的, 分 立 后 资 质 等 级, 根 据 实 际 达 到 的 资 质 条 件, 按 照 本 规 定 的 审 批 程 序 核 定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改 制 的, 改 制 后 不 再 符 合 资 质 标 准 的, 应 按 其 实 际 达 到 的 资 质 标 准 及 本 规 定 申 请 重 新 核 定 ; 资 质 条 件 不 发 生 变 化 的, 按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办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若 干 份, 由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5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需 要 延 续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 个 月, 申 请 办 理 资 质 延 续 手 续 对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技 术 标 准, 信 用 档 案 中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满 足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经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同 意, 有 效 期 延 续 5 年 第 二 十 六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领 取 新 的 资 质 证 书, 应 当 将 原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予 以 注 销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遗 失 资 质 证 书 的, 应 当 在 公 众 媒 体 上 发 布 遗 失 声 明 后, 向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中,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非 独 立 法 人 的 机 构, 不 得 以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承 揽 业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两 个 以 上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合 作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资 质 等 级 较 高 的 一 方 应 对 编 制 成 果 质 量 负 责 第 二 十 九 条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以 及 所 提 交 的 规 划 编 制 成 果,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符 合 与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有 关 的 标 准 规 范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提 交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成 果, 应 当 在 文 件 扉 页 注 明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和 证 书 编 号 第 三 十 条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进 行 必 要 的 检 查, 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资 质 证 书, 有 关 人 员 的 职 称 证 书 注 册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等,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成 果 及 有 关 质 量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财 务 管 理 等 企 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文 件 ;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 ( 三 ) 纠 正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及 有 关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行 为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第 三 十 一 条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有 两 名 以 上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参 加, 不 得 妨 碍 单 位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单 位 的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协 助 与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阻 挠 监 督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理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二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违 法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活 动 的,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并 将 违 法 事 实 处 理 结 果 或 者 处 理 建 议 及 时 告 知 该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第 三 十 三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由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据 职 权, 可 以 撤 销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 ( 一 )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准 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的 ; ( 四 ) 对 不 符 合 许 可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作 出 准 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的 ; ( 五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注 销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并 公 告 其 资 质 证 书 作 废,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将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 ( 一 )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 ( 二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的 ; ( 三 ) 资 质 依 法 被 撤 销 吊 销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资 质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六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信 用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业 绩 合 同 履 约 等 情 况 被 投 诉 举 报 和 处 理 行 政 处 罚 等 情 况 应 当 作 为 不 良 行 为 记 入 其 信 用 档 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的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并 给 予 警 告,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处 3 万 元 罚 款, 申 请 人 在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第 三 十 八 条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3 万 元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所 在 地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合 同 约 定 的 规 划 编 制 费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由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承 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的 ; ( 二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的 未 依 法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的, 由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要 求 提 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或 者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 三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初 审 完 毕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 ( 五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适 用 外 商 投 资 城 市 规 划 服 务 企 业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令 第 116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建 设 部 2001 年 1 月 23 日 发 布 的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84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