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 命 永 丽 女 性 特 有 疾 病 保 险 生 命 人 寿 [2009] 疾 病 保 险 051 号 2009 年 9 月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每 一 部 分 都 关 乎 您 的 切 身 利 益, 请 务 必 逐 条 仔 细 阅 读 为 了 方 便 您 更 好 地 理 解 保 险 条 款, 我 们 提 供 了 以 下 基 本 概 念 的 解 释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投 保 人 : 是 指 与 保 险 公 司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 务 的 人 被 保 险 人 : 是 指 其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的 人 受 益 人 :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保 险 责 任 : 是 指 当 符 合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保 险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 是 指 当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某 些 事 故 发 生 时 或 在 某 些 特 定 条 件 下, 保 险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以 下 为 阅 读 指 引 和 条 款 目 录, 将 有 助 于 您 阅 读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您 享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被 保 险 人 享 有 保 险 责 任 的 保 障... 第 五 条 您 有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条 款 适 用 补 偿 原 则, 请 您 留 意... 第 五 条 在 责 任 免 除 的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六 条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第 十 七 条 请 您 特 别 注 意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的 释 义... 每 页 脚 注 上 述 您 均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均 指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1 页 共 8 页
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九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十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四 条 续 保 第 五 章 一 般 约 定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变 动 第 五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年 龄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第 六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第 三 章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第 七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第 四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争 议 处 理 第 八 条 如 实 告 知 <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 第 2 页 共 8 页
条 款 内 容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生 命 永 丽 女 性 特 有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书 面 保 险 凭 证 及 所 附 生 命 永 丽 女 性 特 有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条 款 )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它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及 其 它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若 构 成 本 合 同 的 文 件 正 本 需 留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存 档, 则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亦 视 为 本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其 效 力 与 正 本 相 同 ; 若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的 内 容 与 正 本 不 同, 则 以 正 本 为 准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起 生 效,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本 公 司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时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生 效 日 起 至 期 满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止, 本 合 同 的 期 满 日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第 四 条 续 保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前 可 以 提 出 继 续 投 保 的 书 面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后, 由 投 保 人 于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前 缴 付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自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的 次 日 起 延 续 有 效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五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的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一 基 本 保 险 责 任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保 险 金 给 付 :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九 十 天 后 ( 续 保 不 受 此 限 制 ),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出 现 症 状 体 征 并 且 被 医 1 院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并 且 对 该 恶 性 肿 瘤 已 经 实 施 了 切 除 手 术, 或 者 已 经 开 始 了 姑 息 性 治 疗, 本 公 司 将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保 险 金 ; 但 若 投 保 人 同 时 投 保 了 本 合 同 可 选 保 险 责 任, 且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已 有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给 付, 则 必 须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1 医 院 : 是 指 拥 有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国 家 不 核 拨 经 费 实 行 企 业 化 经 营 的 医 院, 还 需 依 法 申 领 营 业 执 照 ), 有 合 格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二 十 四 小 时 医 疗 护 理 服 务 的, 具 有 系 统 性 诊 疗 程 序 手 术 设 备 和 住 院 诊 疗 设 施 的, 符 合 卫 生 部 颁 发 的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医 院 不 包 括 康 复 医 院 或 康 复 病 房 精 神 病 医 院 疗 养 院 美 容 医 院 护 理 院 戒 酒 或 戒 毒 中 心 精 神 心 理 治 疗 中 心 急 诊 或 门 诊 观 察 室 二 级 或 三 级 医 院 的 联 合 医 院 或 联 合 病 房 ( 联 合 医 院 或 联 合 病 房 本 身 是 符 合 卫 生 部 颁 发 的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不 受 此 限 ) 民 营 医 院 等, 以 及 其 它 不 符 合 本 条 款 约 定 范 围 的 医 院 若 本 合 同 中 附 有 关 于 医 院 范 围 的 特 别 约 定, 则 具 体 医 院 范 围 以 此 特 别 约 定 为 准 第 3 页 共 8 页
本 合 同 中 的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是 指 原 发 于 女 性 乳 腺 卵 巢 子 宫 内 膜 子 宫 颈 外 阴 2 阴 道 的 恶 性 肿 瘤 恶 性 肿 瘤 必 须 以 病 理 医 生 对 固 定 组 织 进 行 病 理 组 织 学 检 查 结 果 为 依 据, 任 何 组 织 涂 片 和 穿 刺 活 检 结 果 均 不 能 作 为 诊 断 依 据 二 可 选 保 险 责 任, 本 款 保 险 责 任 为 可 选 择 保 险 责 任, 若 投 保 人 投 保 时 选 择 本 款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将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1.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给 付 :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九 十 天 后 ( 续 保 不 受 此 限 制 ),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出 现 症 状 体 征 并 且 被 医 院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列 明 的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本 公 司 将 按 保 险 金 额 的 20% 给 付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本 合 同 中 的 原 位 癌 指 恶 性 肿 瘤 细 胞 未 穿 透 基 底 膜 的 原 位 无 浸 润 的 恶 性 肿 瘤,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包 括 子 宫 颈 乳 腺 卵 巢 输 卵 管 及 阴 道 部 位 的 原 位 癌, 其 诊 断 必 须 以 固 定 组 织 标 本 的 病 理 组 织 学 检 查 结 果 作 为 依 据, 任 何 组 织 涂 片 和 穿 刺 活 检 结 果 均 不 能 作 为 诊 断 依 据 2.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保 险 金 给 付 :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九 十 天 后 ( 续 保 不 受 此 限 制 ),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出 现 症 状 体 征 并 且 被 医 院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列 明 的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本 公 司 将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保 险 金 ; 但 若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已 有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给 付, 则 必 须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狼 疮 性 肾 炎 是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的 一 种 并 发 症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是 由 多 种 因 素 引 起, 累 及 多 系 统 的 自 身 免 疫 性 疾 病 其 特 点 是 生 成 自 身 抗 体 对 抗 多 种 自 身 抗 原 狼 疮 性 肾 炎 是 指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患 者 并 发 狼 疮 性 肾 炎 而 影 响 和 损 害 肾 脏 功 能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WHO) 对 狼 疮 性 肾 炎 分 型 如 下 : I 型 ( 微 小 病 变 型 ) 镜 下 阴 性, 尿 液 正 常 II 型 ( 系 膜 病 变 型 ) 中 度 蛋 白 尿, 偶 有 尿 沉 渣 改 变 III 型 ( 局 灶 及 节 段 增 生 型 ) 蛋 白 尿, 尿 沉 渣 改 变 IV 型 ( 弥 漫 增 生 型 ) 急 性 肾 炎 伴 有 尿 沉 渣 改 变 及 / 或 肾 病 综 合 征 V 型 ( 膜 型 ) 肾 病 综 合 征 或 重 度 蛋 白 尿 VI 型 ( 肾 小 球 硬 化 型 ) 肾 小 球 硬 化 成 纤 维 团 状, 肾 功 能 差, 无 法 恢 复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是 指 经 肾 脏 活 检 确 认 的, 符 合 WHO 诊 断 标 准 定 义 III 型 IV 型 V 型 和 VI 型 的 狼 疮 性 肾 炎, 且 肌 酐 清 除 率 持 续 低 于 30ml/ 分 其 他 类 型 的 红 斑 性 狼 疮, 如 盘 状 狼 疮 仅 累 及 血 液 及 关 节 的 狼 疮 不 在 本 合 同 保 障 范 围 內 本 病 必 须 由 免 疫 和 风 湿 科 主 任 级 医 生 确 诊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金 额 等 值 于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公 司 在 承 担 上 述 保 险 责 任 的 同 时, 将 从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中 扣 除 任 何 欠 缴 的 保 险 费 2 医 生 :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第 4 页 共 8 页
第 六 条 责 任 免 除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的 有 效 期 内,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本 合 同 中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或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本 合 同 终 止, 仅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3 : 4 5 一 被 保 险 人 酗 酒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或 未 遵 医 嘱 使 用 管 制 药 品 ; 二 被 保 险 人 患 艾 滋 病 (AIDS) 6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HIV 阳 性 ) 7 ; 三 先 天 性 疾 病 及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时 已 患 有 的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症 状 ; 四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时 已 患 有 重 度 宫 颈 糜 烂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 五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第 三 章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性 支 付 第 四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八 条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3 4 5 6 7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指 净 保 费 (1- 最 后 一 期 已 缴 保 险 费 经 过 的 月 数 / 各 缴 费 周 期 内 包 括 的 月 数 ),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按 一 个 月 计 算 缴 费 周 期 月 缴 季 缴 半 年 缴 年 缴 各 缴 费 周 期 内 包 括 的 月 数 1 3 6 12 净 保 费 是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缴 保 险 费 扣 除 管 理 费 ( 含 营 业 费 用 各 项 税 金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 和 代 理 费 后 的 余 额 净 保 费 为 最 后 一 期 已 缴 保 险 费 金 额 的 55%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管 制 药 品 : 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及 有 关 法 规 被 列 为 特 殊 管 理 的 药 品, 包 括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毒 性 药 品 及 放 射 性 药 品 艾 滋 病 (AIDS): 指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的 简 称 艾 滋 病 病 毒 (HIV):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的 简 称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AIDS) 定 义 按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制 定 的 定 义 为 准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血 液 样 本 中 发 现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则 可 认 定 此 人 已 受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或 患 艾 滋 病 第 5 页 共 8 页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连 续 续 保 超 过 两 年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本 合 同 中 的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保 险 金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约 定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但 被 保 险 人 系 由 投 保 人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的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除 外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一 受 益 人 申 请 领 取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发 癌 症 保 险 金 女 性 特 定 器 官 原 位 癌 症 保 险 金 严 重 狼 疮 性 肾 炎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1. 给 付 申 请 书 ; 2. 投 保 人 证 明 及 被 保 险 人 的 个 人 保 险 凭 证 ; 3. 受 益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与 身 份 证 件 ; 4. 由 医 院 出 具 的 可 证 明 被 保 险 人 患 病 的 诊 断 证 明 书 和 诊 断 所 患 疾 病 必 需 的 检 查 报 告 ; 5.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资 料 ; 6. 若 经 办 人 为 代 理 人, 则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以 上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提 交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第 6 页 共 8 页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受 益 人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对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疾 病 进 行 检 查 核 实 和 会 诊 三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四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两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五 章 一 般 约 定 第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变 动 投 保 人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它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在 审 核 同 意 并 收 取 保 险 费 的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起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需 要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同 时 应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 3. 该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件 ; 4. 被 保 险 人 知 悉 的 书 面 证 明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二 十 四 时 起 终 止 如 投 保 人 要 求 的 退 保 日 期 在 通 知 到 达 日 之 后, 则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该 退 保 日 二 十 四 时 起 终 止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曾 发 生 理 赔,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不 作 变 更 ;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未 发 生 理 赔, 本 公 司 将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若 本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人 数 减 少 到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参 保 条 件 的 团 体 成 员 总 数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下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若 本 公 司 解 除 本 合 同, 将 向 投 保 人 发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书 面 通 知, 本 合 同 于 通 知 发 出 后 第 三 十 日 的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起 终 止 ( 本 公 司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前 撤 回 通 知 的 情 形 除 外 ) 第 十 四 条 年 龄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第 7 页 共 8 页
8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法 定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计 算 二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终 止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本 公 司 终 止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适 用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2.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给 投 保 人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时, 有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出 具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经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协 商 同 意 后, 可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并 由 本 公 司 签 发 批 单 后 生 效 但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不 作 上 述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投 保 单 或 批 单 上 所 载 的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最 后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通 知, 并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解 除 本 合 同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应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和 资 料 : 1.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 2. 本 合 同 原 件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 3. 被 保 险 人 知 悉 解 除 合 同 事 宜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5. 本 合 同 最 后 一 期 缴 费 凭 证 6. 若 经 办 人 为 代 理 人, 则 应 另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件 等 证 明 文 件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的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十 八 条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依 法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 8 周 岁 : 指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计 算 基 础 计 算 的 年 龄 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