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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明 沂 法 訊 第 八 十 二 期 2016 年 8 月 本 期 執 筆 律 師 : 林 伯 川 律 師 主 編 : 李 秀 璇 法 務 明 沂 法 訊 每 月 中 出 刊 目 錄 壹 時 事 法 評 七 休 一 之 落 實 與 衝 擊...1 貳 台 灣 地 區 重 要 修 法 或 行 政 函 釋...3 一 行 政 函 釋...3 ( 一 ) 財 政 類 : 符 合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9 條 規 定 視 為 所 有 人 者, 於 登 記 為 所 有 人 前, 縱 土 地 已 形 成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溝 渠, 並 不 妨 礙 其 請 求 登 記 為 所 有 權 人...3 ( 二 ) 法 務 類 : 當 事 人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刪 除 其 個 人 資 料 時, 倘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特 定 目 的 仍 繼 續 存 在, 或 屬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須, 即 得 不 予 刪 除...3 ( 三 ) 經 濟 類 : 無 實 體 股 票 及 實 體 股 票 如 何 拋 棄 事 宜...4 ( 四 ) 智 財 類 : 為 專 供 視 覺 障 礙 者 使 用 之 目 的, 非 營 利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得 以 數 位 轉 換 或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但 須 註 明 出 處..5 ( 五 ) 銓 敘 類 :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原 處 分 後, 受 領 人 所 受 領 給 付 始 構 成 不 當 得 利,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之 始 發 生 給 付 返 還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自 撤 銷 處 分 生 效 時 起 算...6 ( 六 ) 地 政 類 : 需 地 機 關 如 有 已 徵 收 但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第 三 人 因 善 意 信 賴 不 動 產 登 記 而 依 有 效 法 律 行 為 取 得 該 筆 土 地 所 有 權 時, 機 關 不 得 再 對 該 第 三 人 主 張 其 始 為 真 正 所 有 權 人...7 二 最 新 修 法...8 ( 一 ) 訂 定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適 用 基 準...8 ( 二 ) 總 統 令 修 正 所 得 稅 法...10 參 中 國 地 區 重 要 修 法 或 行 政 函 釋...1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典 型 案 例...14

壹 時 事 法 評 七 休 一 之 落 實 與 衝 擊 文 / 林 伯 川 律 師 今 年 度 勞 動 基 準 法 ( 下 稱 勞 基 法 ) 最 大 的 修 法 動 態, 莫 過 於 一 例 一 休 及 每 週 二 例 之 爭 論, 惟 迄 今 因 朝 野 兩 黨 仍 未 能 取 得 共 識, 法 案 仍 躺 在 立 法 院 而 由 此 衍 生 的 七 休 一 議 題, 相 較 之 下 則 有 較 明 確 的 落 實 方 向, 然 其 中 的 未 竟 之 功, 即 為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者 所 謂 七 休 一, 即 勞 基 法 第 36 條 所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此 條 文 在 勞 基 法 於 民 國 73 年 實 施 時 即 已 存 在, 條 文 本 身 清 楚 明 瞭, 可 很 直 觀 的 理 解 : 勞 工 連 續 工 作 六 天 後 ( 通 常 是 週 一 到 週 六 ), 第 七 天 ( 通 常 是 週 日 ) 即 屬 例 假 日, 以 供 勞 工 休 息 此 為 維 持 勞 工 工 作 狀 態 所 必 需 此 應 無 爭 議 的 條 文, 卻 因 內 政 部 於 民 國 75 年 台 內 勞 字 第 398001 號 函 的 一 段 話, 硬 是 跑 出 了 解 釋 空 間, 其 內 容 如 下 : 安 排 例 假 日 以 每 七 日 為 一 週 期, 每 一 週 期 內 應 有 一 日 例 假, 原 則 上 前 後 兩 個 例 假 日 應 間 隔 六 個 工 作 日 ; 如 遇 有 必 要, 於 徵 得 工 會 或 勞 工 同 意 後, 於 各 該 週 期 內 酌 情 更 動 也 就 是 說, 上 述 勞 工 連 續 工 作 六 天 後, 在 第 七 天 應 給 予 一 例 假 日, 這 部 分 沒 問 題 ; 但 內 政 部 加 開 了 例 外 : 如 欲 必 要 時, 得 於 各 該 週 期 予 以 更 動 這 造 成 的 結 果, 即 是 只 要 每 七 天 ( 一 個 週 期 ) 有 一 例 假 日, 則 不 管 雇 主 不 管 是 將 例 假 日 放 在 週 期 的 頭 或 尾, 都 是 合 法! 現 實 操 作 上, 雇 主 為 使 勞 工 能 連 續 提 供 勞 務, 自 係 將 前 後 兩 個 週 期 的 例 假 日 各 放 頭 尾, 藉 此 即 可 使 勞 工 連 續 上 班 12 天! 此 即 作 ( 勤 )12 休 2 在 內 政 部 的 解 釋 下, 雇 主 上 開 作 法 完 全 合 法, 但 這 也 破 壞 了 立 法 者 當 初 給 予 勞 工 在 連 續 工 作 六 天 後 得 以 休 息 的 保 障 蓋 人 不 是 機 器, 實 難 想 像 在 每 天 工 作 平 第 1 頁

均 8 小 時, 連 續 工 作 12 天 的 情 形 下, 人 不 會 彈 性 疲 乏 ; 尤 其 在 高 度 需 專 注 力 且 涉 及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安 全 之 工 作, 如 : 客 運 司 機, 此 更 潛 在 巨 大 風 險 所 幸, 勞 動 部 在 日 前 廢 止 了 上 開 75 年 函 釋, 宣 布 自 今 年 8 月 起, 強 制 落 實 勞 基 法 第 36 條 所 定 之 七 休 一, 亦 即, 不 得 作 ( 勤 )12 休 2 此 宣 布 為 時 雖 晚 ( 整 整 歷 時 了 30 年 ), 但 總 算 是 跨 出 這 一 步 然 這 也 引 起 了 部 分 業 者 的 強 力 反 彈, 以 交 通 運 輸 業 者 為 例, 其 主 張 強 制 七 休 一, 將 造 成 假 日 人 力 調 配 困 難, 並 以 此 揚 言 將 在 假 日 減 班 發 車, 甚 至 全 面 停 駛 行 政 院 或 許 是 在 此 等 壓 力 下, 竟 又 決 議 強 制 七 休 一 之 政 策 延 緩 兩 個 月 實 施, 並 要 求 勞 動 部 在 兩 個 月 內 發 佈 解 釋 性 裁 量 基 準, 就 特 殊 行 業 斟 酌 給 予 連 續 工 時 筆 者 認 為, 勞 動 部 好 不 容 易 廢 止 了 被 浮 濫 操 作 了 30 年 的 函 釋, 現 又 開 了 一 個 解 釋 性 裁 量 基 準 的 後 門, 依 我 國 民 情, 一 旦 有 例 外, 例 外 都 可 能 變 成 原 則, 勞 工 到 頭 來 依 舊 仍 只 能 被 動 被 支 配, 某 些 行 業 別 ( 如 前 述 交 通 運 輸 業 ) 甚 至 會 進 而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實 不 可 輕 易 為 之 況 且, 勞 基 法 第 36 條 本 身 為 母 法, 其 立 法 目 的 本 即 設 定 勞 工 在 連 續 工 作 六 天 後 應 予 休 息, 現 勞 動 部 竟 又 可 透 過 解 釋 性 裁 量 基 準 之 方 式, 跳 脫 母 法 宗 旨, 此 亦 有 未 當 故 筆 者 認 為, 勞 動 部 未 來 發 佈 的 解 釋 性 裁 量 基 準, 不 應 直 接 以 排 除 特 定 行 業 適 用 七 修 一 的 方 式 思 考, 也 不 容 業 者 另 以 納 入 四 周 變 形 工 時 的 方 式 解 套 倘 業 者 欲 解 決 人 力 調 度 困 難 之 問 題, 根 本 之 道 還 應 在 增 設 人 力, 而 非 只 思 在 既 有 的 人 力 資 源 下 重 複 利 用 政 府 倘 欲 協 助 降 低 業 者 衝 擊, 或 許 可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給 予 業 者 增 加 人 力 的 補 助, 除 了 藉 此 確 保 法 規 範 的 落 實, 同 時 降 低 勞 工 被 不 當 壓 榨 的 情 形, 以 此 追 求 利 益 最 大 化 第 2 頁

貳 台 灣 地 區 重 要 修 法 或 行 政 函 釋 一 行 政 函 釋 ( 一 ) 財 政 類 符 合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9 條 規 定 視 為 所 有 人 者, 於 登 記 為 所 有 人 前, 縱 土 地 已 形 成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溝 渠, 並 不 妨 礙 其 請 求 登 記 為 所 有 權 人 發 文 單 位 : 法 務 部 發 文 字 號 : 法 律 字 第 10503509150 號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相 關 法 條 : 民 法 第 769 770 條 (104.06.10)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3 8 9 條 (99.02.03) 要 旨 : 如 公 有 土 地 登 記 非 基 於 明 確 法 律 權 源 僅 因 權 屬 未 明 為 登 記, 經 查 明 另 有 實 際 上 所 有 權 人, 自 應 實 際 所 有 權 人 登 記 所 有 權, 又 已 形 成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仍 不 妨 礙 道 路 土 地 為 私 人 所 有, 故 符 合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9 條 規 定 視 為 所 有 人 者, 於 登 記 為 所 有 人 前, 縱 土 地 已 形 成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溝 渠, 並 不 妨 礙 其 請 求 登 記 為 所 有 權 人 ( 二 ) 法 務 類 當 事 人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刪 除 其 個 人 資 料 時, 倘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特 定 目 的 仍 繼 續 存 在, 或 屬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須, 即 得 不 予 刪 除 發 文 單 位 : 法 務 部 第 3 頁

發 文 字 號 : 法 律 字 第 10503510410 號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相 關 法 條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4 11 條 (104.12.30)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20 條 (105.03.02) 要 旨 : 當 事 人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權 利, 究 應 向 委 託 人 或 受 託 人 為 之, 允 宜 視 個 案 狀 況 處 理, 未 必 以 委 託 機 關 為 唯 一 對 象 ; 又 當 事 人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刪 除 其 個 人 資 料 時, 倘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特 定 目 的 仍 繼 續 存 在, 或 屬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須, 即 得 不 予 刪 除 ( 三 ) 經 濟 類 無 實 體 股 票 及 實 體 股 票 如 何 拋 棄 事 宜 發 文 單 位 : 經 濟 部 發 文 字 號 : 經 商 字 第 10502077630 號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相 關 法 條 : 公 司 法 第 164 條 (104.07.01) 全 文 內 容 : 按 股 東 拋 棄 其 持 有 之 股 份 屬 單 獨 行 為, 無 須 相 對 人 同 意, 惟 因 拋 棄 股 票 涉 及 股 東 名 簿 之 更 改, 故 須 通 知 公 司 至 於 股 東 拋 棄 之 意 見 表 示 完 成 後, 而 由 公 司 取 得 該 股 份 之 所 有 權, 似 無 不 可 ( 法 務 部 89 年 1 月 24 日 89 法 律 字 第 001936 號 函 本 部 91 年 10 月 31 日 經 商 字 第 09102245560 號 函 參 照 ) 惟 該 股 份 如 係 實 體 股 票, 為 避 免 原 拋 棄 之 股 東 復 依 公 司 法 第 164 條 之 方 式 為 第 4 頁

背 書 或 交 付, 致 其 股 份 所 有 權 歸 屬 滋 生 疑 義, 故 除 股 票 因 遺 失 而 得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務 處 理 準 則 辦 理 外, 仍 應 將 股 票 交 還 公 司 以 為 註 記 ( 本 部 91 年 10 月 31 日 經 商 字 第 09102245560 號 函 參 照 ) 如 其 股 票 已 採 集 中 帳 戶 方 式 辦 理 劃 撥 交 割 作 業, 即 有 本 部 102 年 1 月 7 日 經 商 字 第 10102446370 號 函 所 述 : 公 司 可 採 通 知 發 行 公 司 拋 棄 之 存 證 信 函 辦 理 集 保 帳 戶 之 股 份 拋 棄 作 業 之 適 用 ( 四 ) 智 財 類 為 專 供 視 覺 障 礙 者 使 用 之 目 的, 非 營 利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得 以 數 位 轉 換 或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但 須 註 明 出 處 發 文 單 位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發 文 字 號 : 電 子 郵 件 字 第 1050729b 號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相 關 法 條 : 著 作 權 法 第 53 64 條 (103.01.22) 全 文 內 容 : 一 來 函 所 詢 將 鋼 琴 樂 譜 轉 成 視 障 者 專 用 的 點 字 樂 譜, 並 放 在 自 行 架 設 的 音 樂 點 字 平 台 上, 係 屬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音 樂 著 作 之 行 為, 因 重 製 權 與 公 開 傳 輸 權 係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專 有, 除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 請 參 照 著 作 權 法 第 44 至 65 條 ) 外, 應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授 權 或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二 又 非 營 利 機 構 或 團 體 為 專 供 視 覺 等 障 礙 者 使 用 之 目 的, 得 以 數 位 轉 換 或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即 製 作 無 障 礙 版 本 ), 並 得 於 前 述 非 營 利 機 構 或 團 體 間 散 布 或 公 開 傳 輸 ( 請 參 照 著 作 權 法 第 53 條 第 第 5 頁

1 項 第 3 項 ), 此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限 於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非 營 利 機 構 或 團 體, 因 此, 貴 會 如 屬 非 營 利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為 專 供 視 覺 障 礙 者 使 用 之 目 的, 得 依 前 述 規 定 將 已 出 版 之 樂 譜 製 成 點 字 樂 譜, 惟 應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規 定 註 明 出 處 另 貴 會 架 設 之 音 樂 點 字 平 台 如 可 管 控 使 用 對 象 為 視 覺 障 礙 者, 則 得 於 該 網 站 平 台 上 公 開 傳 輸 重 製 之 點 字 樂 譜, 專 供 視 障 者 使 用 三 惟 貴 會 收 取 工 本 費 之 行 為 是 否 可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3 條 規 定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應 視 具 體 的 利 用 情 形 而 定 如 係 基 於 專 供 視 障 者 使 用 之 目 的, 向 使 用 之 視 障 者 酌 收 樂 譜 製 作 之 成 本 費 用, 因 屬 非 營 利 性 質, 應 有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3 條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之 空 間 四 至 於 實 際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有 無 構 成 侵 權? 仍 應 於 發 生 爭 議 時, 由 司 法 機 關 依 具 體 個 案 調 查 事 實 認 定 之 ( 五 ) 法 務 類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原 處 分 後, 受 領 人 所 受 領 給 付 始 構 成 不 當 得 利,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之 始 發 生 給 付 返 還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自 撤 銷 處 分 生 效 時 起 算 發 文 單 位 : 法 務 部 發 文 字 號 : 法 律 字 第 10503510200 號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相 關 法 條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0 127 131 條 (104.12.30) 要 旨 : 授 予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未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效,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受 領 人 尚 未 發 生 返 還 給 付 請 求 權, 亦 無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而 當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原 處 分 後, 受 領 人 所 受 領 給 付 始 構 成 不 當 得 利,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之 始 發 生 給 付 返 還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自 撤 銷 處 分 生 效 時 起 算 第 6 頁

( 六 ) 法 務 類 需 地 機 關 如 有 已 徵 收 但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第 三 人 因 善 意 信 賴 不 動 產 登 記 而 依 有 效 法 律 行 為 取 得 該 筆 土 地 所 有 權 時, 機 關 不 得 再 對 該 第 三 人 主 張 其 始 為 真 正 所 有 權 人 發 文 單 位 : 法 務 部 發 文 字 號 : 法 律 決 字 第 10503511710 號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相 關 法 條 : 民 法 第 758 759 759-1 條 (104.06.10) 土 地 法 第 43 條 (100.06.15)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1 21 條 (101.01.04) 主 旨 : 有 關 已 徵 收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經 由 善 意 第 三 人 取 得 後, 政 府 是 否 仍 有 合 法 使 用 權 疑 義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部 105 年 6 月 14 日 內 授 營 都 字 第 1050420313 號 函 二 本 件 來 函 所 詢 已 徵 收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經 由 善 意 第 三 人 取 得 後, 政 府 是 否 仍 有 合 法 使 用 權 乙 節, 本 部 業 於 105 年 1 月 12 日 以 法 律 字 第 10503500680 號 函 復 略 以, 需 地 機 關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合 法 徵 收 土 地 者, 祇 須 政 府 對 所 有 權 人 之 補 償 費 發 放 完 竣, 不 待 登 記 即 取 得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不 得 認 需 地 機 關 為 無 權 占 有 而 請 求 返 還 ; 惟 如 有 第 三 人 因 善 意 信 賴 不 動 產 登 記, 而 依 有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取 得 該 筆 土 地 所 有 權 時, 機 關 不 得 再 對 該 第 三 人 主 張 其 始 為 真 正 所 有 權 人 至 於 該 第 三 人 是 否 善 意 信 賴 不 動 產 登 記 則 是 事 實 證 明 問 題 第 7 頁

二 最 新 修 法 ( 一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訂 定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適 用 基 準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四 日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公 法 字 第 10515605372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6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處 理 涉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適 用 基 準 二 第 四 十 六 條 適 用 基 準 如 下 : ( 一 ) 事 業 關 於 競 爭 之 行 為 非 本 法 所 禁 止 : 無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適 用 ( 二 ) 事 業 關 於 競 爭 之 行 為 同 為 本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所 禁 止 : 屬 法 規 間 之 競 合 問 題, 無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適 用, 應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等 法 律 適 用 原 則, 於 具 體 個 案 分 別 判 斷 適 用 本 法 或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 三 ) 事 業 關 於 競 爭 之 行 為 為 本 法 所 禁 止, 然 係 依 據 其 他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所 為 : 有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適 用 前 項 第 二 款 與 第 三 款 情 形, 本 會 得 依 據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與 其 他 機 關 協 商 處 理 方 式 三 為 確 立 本 法 為 經 濟 之 基 本 法, 倘 事 業 關 於 競 爭 之 行 為 為 本 法 所 禁 止, 然 係 依 據 其 他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所 為 時, 原 則 應 優 先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僅 於 其 他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不 牴 觸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時, 始 得 優 先 適 用 四 第 四 十 六 條 所 稱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指 本 法 第 一 條 所 定 為 維 護 交 易 秩 序 與 消 費 者 利 益, 確 保 自 由 與 公 平 競 爭, 促 進 經 濟 之 安 定 與 繁 榮 五 判 斷 其 他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之 解 釋 與 執 行 是 否 牴 觸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時, 應 參 酌 下 列 因 素 綜 合 判 斷 : ( 一 ) 其 他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及 執 行 情 形 : 第 8 頁

1. 法 規 之 訂 修 時 間 及 訂 修 過 程 中 是 否 將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納 入 考 量 2.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適 用 管 制 法 規 之 理 由, 例 如 基 於 職 權 審 酌 產 業 政 策 確 有 應 優 先 於 競 爭 政 策 適 用 之 正 當 理 由 3.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對 豁 免 於 本 法 適 用 之 領 域 有 無 進 行 適 當 必 要 之 監 督 以 及 有 無 採 取 其 他 盡 可 能 確 保 競 爭 機 制 之 手 段, 例 如 定 期 檢 討 評 估 管 制 法 規 適 用 成 效 等 ( 二 ) 相 關 市 場 競 爭 情 形 : 1. 競 爭 手 段 : 事 業 是 否 以 價 格 數 量 品 質 服 務 或 其 他 條 件 等 作 為 競 爭 手 段 2. 市 場 範 圍 : 考 量 個 案 系 爭 事 由 商 品 特 性 產 業 特 性 資 料 屬 性 等 因 素, 以 及 需 求 替 代 供 給 替 代 等 事 項 3. 參 與 競 爭 者 之 家 數 與 市 場 績 效 : 參 與 競 爭 者 是 否 具 有 相 當 之 家 數, 且 應 將 市 場 績 效 納 入 考 量 4. 市 場 集 中 度 : 相 關 市 場 的 集 中 度, 是 否 屬 於 有 利 於 競 爭 的 狀 態 5.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 相 關 市 場 所 存 在 進 入 障 礙 之 程 度, 是 否 屬 於 有 利 於 競 爭 的 狀 態 6. 經 濟 效 率 : 能 否 提 高 生 產 效 率 配 置 效 率 及 創 新 效 率 7. 消 費 者 利 益 : 能 否 有 效 提 高 整 體 消 費 者 福 利 8. 交 易 成 本 : 能 否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之 影 響 ( 三 ) 其 他 與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有 關 之 各 種 情 形 : 實 務 上 常 見 之 實 例 如 自 然 獨 占 特 性 之 產 業, 因 已 無 法 透 過 市 場 競 爭 之 運 作 引 導 資 源 作 最 有 效 率 之 配 置, 故 可 認 依 照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所 實 施 之 價 格 管 制, 不 牴 觸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六 處 理 涉 及 第 四 十 六 條 案 件 之 適 用 流 程 如 附 件 第 9 頁

( 二 ) 總 統 令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50008098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26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17-4 43-3 43-4 條 條 文 ;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7-4 條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以 非 現 金 財 產 捐 贈 政 府 國 防 勞 軍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構 或 團 體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之 一 規 定 申 報 捐 贈 列 舉 扣 除 金 額 之 計 算,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實 際 取 得 成 本 為 準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稽 徵 機 關 依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標 準 核 定 之 : 一 未 能 提 出 非 現 金 財 產 實 際 取 得 成 本 之 確 實 憑 證 二 非 現 金 財 產 係 受 贈 或 繼 承 取 得 三 非 現 金 財 產 因 折 舊 損 耗 市 場 行 情 或 其 他 客 觀 因 素, 致 其 捐 贈 時 之 價 值 與 取 得 成 本 有 顯 著 差 異 前 項 但 書 之 標 準, 由 財 政 部 參 照 捐 贈 年 度 實 際 市 場 交 易 情 形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已 以 非 現 金 財 產 捐 贈, 而 納 稅 義 務 人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尚 未 核 課 或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其 捐 贈 列 舉 扣 除 金 額 之 計 算,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43-3 條 營 利 事 業 及 其 關 係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低 稅 負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關 係 企 業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或 對 該 關 係 企 業 具 有 重 大 影 響 力 者, 除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外, 營 利 事 業 應 將 該 關 係 企 業 當 年 度 之 盈 餘, 按 其 持 有 該 關 係 企 業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之 比 率 及 持 有 期 間 計 算, 認 列 投 資 收 益, 計 入 當 年 度 所 得 額 課 稅 : 一 關 係 企 業 於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有 實 質 營 運 活 動 二 關 係 企 業 當 年 度 盈 餘 在 一 定 基 準 以 下 但 各 關 係 企 業 當 年 度 盈 餘 合 計 數 逾 一 定 基 準 者, 仍 應 計 入 當 年 度 所 得 額 課 稅 前 項 所 稱 低 稅 負 國 家 或 地 區, 指 關 係 企 業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第 10 頁

得 稅 或 實 質 類 似 租 稅 之 稅 率 未 逾 第 五 條 第 五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稅 率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或 僅 對 其 境 內 來 源 所 得 課 稅 者 關 係 企 業 自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當 年 度 起, 其 各 期 虧 損 經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或 中 華 民 國 合 格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並 由 營 利 事 業 依 規 定 格 式 填 報 及 經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者, 得 於 虧 損 發 生 年 度 之 次 年 度 起 十 年 內 自 該 關 係 企 業 盈 餘 中 扣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計 算 該 營 利 事 業 投 資 收 益 營 利 事 業 於 實 際 獲 配 該 關 係 企 業 股 利 或 盈 餘 時, 在 已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認 列 投 資 收 益 範 圍 內,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 超 過 已 認 列 投 資 收 益 部 分, 應 於 獲 配 年 度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其 獲 配 股 利 或 盈 餘 已 依 所 得 來 源 地 稅 法 規 定 繳 納 之 所 得 稅, 於 認 列 投 資 收 益 年 度 申 報 期 間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五 年 內, 得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提 出 所 得 來 源 地 稅 務 機 關 發 給 之 納 稅 憑 證, 並 取 得 所 在 地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機 構 之 驗 證 後, 自 各 該 認 列 投 資 收 益 年 度 結 算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 扣 抵 之 數, 不 得 超 過 因 加 計 該 投 資 收 益, 而 依 國 內 適 用 稅 率 計 算 增 加 之 結 算 應 納 稅 額 前 四 項 之 關 係 人 及 關 係 企 業 具 有 重 大 影 響 力 認 列 投 資 收 益 實 質 營 運 活 動 當 年 度 盈 餘 之 一 定 基 準 虧 損 扣 抵 國 外 稅 額 扣 抵 之 範 圍 與 相 關 計 算 方 法 應 提 示 文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 一 項 之 關 係 企 業 當 年 度 適 用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四 規 定 者, 不 適 用 前 五 項 規 定 第 43-4 條 依 外 國 法 律 設 立, 實 際 管 理 處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視 為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本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有 違 反 時, 並 適 用 本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給 付 之 各 類 所 得 應 比 照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規 成 立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第 八 條 各 款 規 定 認 定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並 依 本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與 填 具 扣 ( 免 )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相 關 憑 單 ; 有 違 反 時, 並 適 用 本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但 該 營 利 事 第 11 頁

業 分 配 非 屬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年 度 之 盈 餘, 非 屬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第 一 項 所 稱 實 際 管 理 處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指 營 利 事 業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 一 作 成 重 大 經 營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決 策 者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或 作 成 該 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二 財 務 報 表 會 計 帳 簿 紀 錄 董 事 會 議 事 錄 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 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實 際 執 行 主 要 經 營 活 動 前 三 項 依 本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辦 理 扣 繳 與 填 發 憑 單 之 方 式 實 際 管 理 處 所 之 認 定 要 件 及 程 序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 126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但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自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類 規 定,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自 九 十 九 年 度 施 行 一 百 年 一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及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除 第 六 十 六 條 之 四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12 頁

之 六 及 第 七 十 三 條 之 二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度 施 行 第 13 頁

參 中 國 地 區 重 要 修 法 或 行 政 函 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典 型 案 例 一 林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福 建 省 仙 遊 縣 榜 頭 鎮 梧 店 村 村 民 林 某 某 ( 女 ) 多 次 使 用 菜 刀 割 傷 年 僅 9 歲 的 親 生 兒 子 小 龍 ( 化 名 ) 的 後 背 雙 臂, 用 火 鉗 鞭 打 小 龍 的 雙 腿, 並 經 常 讓 小 龍 挨 餓 自 2013 年 8 月 始, 當 地 鎮 政 府 村 委 會 幹 部 及 派 出 所 民 警 多 次 對 林 某 某 進 行 批 評 教 育, 但 林 某 某 拒 不 悔 改 2014 年 1 月, 共 青 團 莆 田 市 委 市 婦 聯 等 部 門 聯 合 對 林 某 某 進 行 勸 解 教 育, 林 某 某 書 面 保 證 不 再 毆 打 小 龍, 但 其 後 林 某 某 依 然 我 行 我 素 同 年 5 月 29 日 淩 晨, 林 某 某 再 次 用 菜 刀 割 傷 小 龍 的 後 背 雙 臂 為 此, 仙 遊 縣 公 安 局 對 林 某 某 處 以 行 政 拘 留 十 五 日 並 處 罰 款 人 民 幣 一 千 元 6 月 13 日, 申 請 人 仙 游 縣 榜 頭 鎮 梧 店 村 民 委 員 會 以 被 申 請 人 林 某 某 長 期 對 小 龍 的 虐 待 行 為 已 嚴 重 影 響 小 龍 的 身 心 健 康 為 由, 向 法 院 請 求 依 法 撤 銷 林 某 某 對 小 龍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梧 店 村 民 委 員 會 作 為 小 龍 的 監 護 人 在 法 院 審 理 期 間, 法 院 徵 求 小 龍 的 意 見, 其 表 示 不 願 意 隨 林 某 某 共 同 生 活 ( 二 ) 裁 判 結 果 福 建 省 仙 遊 縣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監 護 人 應 當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保 護 被 監 護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照 顧 被 監 護 人 的 生 活, 對 被 監 護 人 進 行 管 理 和 教 育, 履 行 相 應 的 監 護 職 責 被 申 請 人 林 某 某 作 為 小 龍 的 監 護 人, 未 採 取 正 確 的 方 法 對 小 龍 進 行 教 育 引 導, 而 是 採 取 打 罵 等 手 段 對 小 龍 長 期 虐 待, 經 有 關 單 位 教 育 後 仍 拒 不 悔 改, 再 次 用 菜 刀 割 傷 小 龍, 其 行 為 已 經 嚴 重 損 害 小 龍 的 身 心 健 康, 故 其 不 宜 再 擔 任 小 龍 的 監 護 人 依 照 民 法 及 未 成 年 人 保 護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林 某 某 對 小 第 14 頁

龍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 指 定 申 請 人 仙 游 縣 榜 頭 鎮 梧 店 村 民 委 員 會 擔 任 小 龍 的 監 護 人 ( 三 ) 典 型 意 義 撤 銷 父 母 監 護 權 是 國 家 保 護 未 成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一 項 重 要 制 度 父 母 作 為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法 定 監 護 人, 若 不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甚 至 對 子 女 實 施 虐 待 傷 害 或 者 其 他 侵 害 行 為, 再 讓 其 擔 任 監 護 人 將 嚴 重 危 害 子 女 的 身 心 健 康 結 合 本 案 情 況, 仙 遊 縣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後, 根 據 法 律 的 有 關 規 定, 在 沒 有 其 他 近 親 屬 和 朋 友 可 以 擔 任 監 護 人 的 情 況 下, 按 照 最 有 利 於 被 監 護 人 成 長 的 原 則, 指 定 當 地 村 民 委 員 會 擔 任 小 龍 的 監 護 人 本 案 宣 判 後, 該 院 還 主 動 與 市 縣 兩 級 團 委 婦 聯 溝 通, 研 究 解 決 小 龍 的 救 助 安 置 等 問 題 考 慮 到 由 村 民 委 員 會 直 接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存 在 一 些 具 體 困 難, 後 在 團 委 民 政 部 門 及 社 會 各 方 共 同 努 力 之 下, 最 終 將 小 龍 妥 善 安 置 在 SOS 兒 童 村, 切 實 維 護 小 龍 合 法 權 益 本 案 為 2015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關 於 依 法 處 理 監 護 人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行 為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中 有 關 有 權 申 請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的 主 體 及 撤 銷 後 的 安 置 問 題 等 規 定 的 出 臺, 提 供 了 實 踐 經 驗, 並 對 類 似 情 況 發 生 時, 如 何 具 體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提 供 了 示 範 樣 本 二 邵 某 某 王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邵 某 某 和 王 某 某 2004 年 生 育 一 女, 取 名 邵 某 在 邵 某 未 滿 兩 周 歲 時, 二 人 因 家 庭 瑣 事 發 生 矛 盾, 邵 某 某 獨 自 帶 女 兒 回 到 原 籍 江 蘇 省 徐 州 市 銅 山 區 大 許 鎮 生 活 在 之 後 的 生 活 中, 邵 某 某 長 期 毆 打 虐 待 女 兒 邵 某, 致 其 頭 部 臉 部 四 肢 等 多 處 嚴 重 創 傷 2013 年 又 因 強 姦 猥 褻 女 兒 邵 某, 於 2014 年 10 月 10 日 被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年, 剝 奪 政 治 權 利 一 年 王 某 某 自 2006 年 後 從 未 看 望 過 邵 第 15 頁

某, 亦 未 支 付 撫 養 費 用 邵 某 某 被 採 取 刑 事 強 制 措 施 後, 王 某 某 及 家 人 仍 對 女 兒 邵 某 不 聞 不 問 致 其 流 離 失 所 生 活 無 著 邵 某 因 饑 餓 離 家, 被 好 心 人 士 張 某 某 收 留 邵 某 某 的 父 母 早 年 去 世, 無 兄 弟 姐 妹 王 某 某 肢 體 三 級 殘 疾, 其 父 母 弟 妹 均 明 確 表 示 不 願 意 撫 養 邵 某 2015 年 1 月 銅 山 區 民 政 局 收 到 銅 山 區 檢 察 院 的 檢 察 建 議, 於 1 月 7 日 作 為 申 請 人 向 銅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特 別 程 式 請 求 撤 銷 邵 某 某 和 王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 二 ) 裁 判 結 果 江 蘇 省 徐 州 市 銅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1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邵 某 某 對 邵 某 的 監 護 權 2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某 對 邵 某 的 監 護 權 3 指 定 徐 州 市 銅 山 區 民 政 局 作 為 邵 某 的 監 護 人 ( 三 ) 典 型 意 義 通 過 對 該 案 的 審 判, 確 定 了 當 父 母 拒 不 履 行 監 護 責 任 或 者 侵 害 被 監 護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民 政 局 作 為 社 會 保 障 機 構, 有 權 申 請 撤 銷 父 母 的 監 護 權, 打 破 虐 童 是 家 事 的 陳 舊 觀 念, 使 受 到 家 庭 成 員 傷 害 的 未 成 年 人 也 能 夠 得 到 司 法 救 濟 在 未 成 年 人 其 他 近 親 屬 無 力 監 護 不 願 監 護 和 不 宜 監 護, 臨 時 照 料 人 監 護 能 力 又 有 限 的 情 形 下, 判 決 民 政 局 履 行 帶 有 國 家 義 務 性 質 的 監 護 責 任, 指 定 其 作 為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人, 對 探 索 確 立 國 家 監 護 制 度 作 出 大 膽 嘗 試 該 案 件 審 理 中 的 創 新 做 法 : 一 啟 動 監 護 權 撤 銷 制 度 使 之 具 有 可 訴 性, 明 確 了 民 政 部 門 等 單 位 在 有 關 單 位 之 列, 使 撤 銷 監 護 權 之 訴 具 備 了 實 際 的 可 操 作 性 ; 二 引 入 指 定 臨 時 照 料 人 制 度, 案 件 受 理 後, 為 未 成 年 人 指 定 臨 時 照 料 人, 既 確 保 未 成 年 人 在 案 件 審 理 過 程 中 的 生 活 穩 定, 也 有 利 於 作 為 受 害 人 的 未 成 年 人 表 達 意 願 參 加 庭 審 ; 三 引 入 社 會 觀 護 制 度, 案 件 審 理 中, 法 院 委 託 婦 聯 團 委 青 少 年 維 權 機 構 對 受 害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觀 護, 瞭 解 未 成 年 人 受 到 侵 害 的 程 度 現 在 的 生 活 狀 態 親 屬 情 況 及 另 行 指 第 16 頁

定 監 護 人 的 人 選 等 內 容, 給 法 院 裁 判 提 供 參 考 ; 四 加 強 未 成 年 人 隱 私 保 護, 庭 審 中 採 用 遠 端 視 頻 背 對 鏡 頭 的 方 式 讓 邵 某 出 庭, 尋 求 受 害 女 童 隱 私 保 護 和 充 分 表 達 意 願 的 平 衡 對 裁 判 文 書 進 行 編 號, 向 當 事 人 送 達 裁 判 文 書 時 送 達 未 成 年 人 隱 私 保 護 告 知 書, 告 知 不 得 擅 自 複 印 傳 播 該 文 書 在 審 理 終 結 後, 對 全 部 卷 宗 材 料 進 行 封 存, 最 大 限 度 保 護 受 害 人 的 隱 私, 確 保 其 在 另 行 指 定 監 護 人 後 能 健 康 成 長 三 嶽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申 請 人 屈 某 某 張 某 某 系 屈 某 一 之 父 母 屈 某 一 與 被 申 請 人 岳 某 某 ( 女 ) 婚 後 生 育 子 女 嶽 某 一 ( 姐 ) 岳 某 二 ( 弟 ) 2007 年, 屈 某 一 意 外 死 亡, 嶽 某 某 獨 自 離 家 未 歸 多 年 來 岳 某 一 嶽 某 二 與 兩 申 請 人 ( 祖 父 母 ) 一 起 生 活 被 申 請 人 岳 某 某 現 已 再 婚 申 請 人 屈 某 某 張 某 某 申 請 撤 銷 岳 某 某 對 嶽 某 一 嶽 某 二 的 監 護 權, 同 時 指 定 申 請 人 屈 某 某 張 某 某 為 嶽 某 一 嶽 某 二 的 監 護 人, 被 申 請 人 岳 某 某 表 示 同 意 ( 二 ) 裁 判 結 果 陝 西 省 興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監 護 人 應 當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保 護 被 監 護 人 的 人 身 財 產 及 其 他 合 法 權 益 被 申 請 人 岳 某 某 在 其 丈 夫 去 世 後, 未 履 行 對 其 子 女 嶽 某 一 嶽 某 二 的 撫 養 照 顧 教 育 管 理 義 務 現 被 申 請 人 岳 某 某 對 申 請 人 屈 某 某 張 某 某 的 申 請 表 示 同 意, 且 嶽 某 一 嶽 某 二 一 直 與 申 請 人 屈 某 某 張 某 某 ( 祖 父 母 ) 共 同 生 活, 由 申 請 人 撫 養 至 今, 故 對 兩 申 請 人 的 主 張 予 以 支 持 ( 三 ) 典 型 意 義 父 母 作 為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定 監 護 人, 應 當 履 行 法 定 監 護 職 責 本 案 中, 被 申 請 第 17 頁

人 作 為 未 成 年 人 的 母 親, 長 期 不 履 行 對 於 子 女 的 監 護 職 責, 而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祖 父 母 實 際 進 行 撫 養 照 顧 等 監 護 義 務 將 監 護 人 變 更 為 未 成 年 人 的 祖 父 母, 不 但 符 合 實 際 的 監 護 情 況, 也 符 合 包 括 被 申 請 人 在 內 的 各 方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意 願, 符 合 未 成 年 人 保 護 的 立 法 意 旨 實 踐 中, 祖 父 母 撫 養 孫 子 女 等 留 守 兒 童 的 現 象 日 益 普 遍, 在 作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的 父 母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能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的 情 況 下, 賦 予 祖 父 母 監 護 人 身 份, 有 利 於 穩 定 家 庭 關 係 及 社 會 秩 序, 促 進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這 也 是 本 案 的 典 型 意 義 所 在 四 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徐 某 某 出 生 於 2010 年 2 月 21 日, 出 生 後 被 遺 棄 在 江 蘇 省 常 州 市 武 進 區 某 寺 廟 門 外, 由 該 寺 廟 出 家 人 釋 某 抱 回 寺 內 因 徐 某 某 需 落 戶 口, 釋 某 年 紀 較 大, 不 符 合 收 養 要 求 2011 年 12 月 29 日, 徐 某 某 由 寺 廟 出 家 人 徐 某 收 養, 並 辦 理 了 收 養 登 記 手 續 徐 某 某 先 由 徐 某 的 妹 妹 妹 夫 代 養, 後 又 送 回 該 寺 廟 撫 養, 由 徐 某 及 寺 內 其 他 人 員 共 同 照 顧 2014 年 9 月 25 日, 徐 某 某 被 送 至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寺 廟 支 付 了 保 育 教 育 費 寄 養 兒 童 伙 食 費 等 費 用 共 計 19480 元 徐 某 某 被 送 至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後, 徐 某 未 探 望 過 徐 某 某, 亦 未 支 付 過 徐 某 某 的 相 關 費 用 徐 某 某 患 有 腦 裂 畸 形, 至 今 未 治 癒 ( 二 ) 裁 判 結 果 江 蘇 省 常 州 市 天 甯 區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監 護 人 不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或 者 侵 害 被 監 護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的, 應 當 承 擔 責 任,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據 有 關 人 員 或 者 有 關 單 位 的 申 請, 撤 銷 監 護 人 的 資 格 徐 某 某 生 父 母 不 詳, 且 患 有 腦 裂 畸 形 疾 病 2014 年 9 月 25 日, 徐 某 某 由 某 寺 廟 送 至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撫 養 至 今, 期 間 徐 某 長 期 不 履 行 監 第 18 頁

護 職 責, 庭 審 中 亦 明 確 表 示 其 不 具 備 撫 養 監 護 徐 某 某 的 能 力 申 請 人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願 意 擔 任 徐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並 已 自 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實 際 履 行 了 監 護 職 責 故 申 請 人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申 請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徐 某 的 監 護 資 格, 由 申 請 人 擔 任 徐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應 當 予 以 支 持 判 決 : 一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徐 某 對 徐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二 指 定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為 徐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該 判 決 為 終 審 判 決, 現 已 生 效 ( 三 ) 典 型 意 義 本 案 是 一 起 撤 銷 因 收 養 關 係 形 成 的 監 護 權 案 件 不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的 消 極 不 作 為 行 為, 導 致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受 到 侵 害 的 行 為, 亦 應 認 定 為 監 護 侵 害 行 為 徐 某 與 徐 某 某 通 過 收 養 關 係 成 為 其 監 護 人, 但 實 際 上 徐 某 某 一 直 由 多 人 輪 流 撫 養, 徐 某 某 患 有 腦 裂 畸 形, 因 徐 某 怠 於 行 使 監 護 職 責, 無 法 進 行 手 術 醫 治, 已 嚴 重 影 響 了 徐 某 某 的 健 康 成 長, 在 徐 某 某 被 送 至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後, 徐 某 未 探 望 過 徐 某 某, 亦 未 支 付 過 相 關 費 用, 其 不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的 行 為 構 成 對 徐 某 某 的 侵 害 徐 某 某 年 僅 五 歲, 且 患 有 腦 裂 畸 形 疾 病, 無 法 主 動 維 護 其 自 身 權 益, 其 是 一 名 棄 嬰, 無 法 查 明 其 親 生 父 母 及 近 親 屬 的 情 況 常 州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作 為 民 政 部 門 設 立 的 未 成 年 人 救 助 保 護 機 構, 對 徐 某 某 進 行 了 撫 養 照 顧, 實 際 承 擔 了 監 護 職 責, 由 其 作 為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體 現 了 國 家 監 護 制 度 對 於 未 成 年 人 監 護 權 益 的 補 充 和 保 障, 指 定 其 作 為 徐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也 符 合 未 成 年 人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原 則 和 本 案 的 實 際 情 況 五 耿 某 某 馬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被 申 請 人 耿 某 某 馬 某 系 同 居 關 係, 雙 方 於 2007 年 4 月 生 育 兒 子 耿 某 一 馬 第 19 頁

某 有 智 力 殘 疾, 耿 某 某 經 常 因 為 家 庭 瑣 事 毆 打 耿 某 一, 給 耿 某 一 造 成 了 嚴 重 的 身 體 和 精 神 上 的 傷 害 耿 某 某 也 經 常 毆 打 馬 某, 致 使 馬 某 離 家 出 走, 下 落 不 明 公 安 機 關 在 調 查 耿 某 一 被 毆 打 時, 耿 某 某 也 離 家 出 走, 下 落 不 明 耿 某 一 的 祖 父 祖 母 均 已 去 世, 耿 某 一 的 外 祖 父 外 祖 母 已 經 離 婚, 與 其 外 祖 母 已 無 聯 繫, 其 外 祖 父 無 正 式 工 作, 體 弱 多 病 無 力 作 為 監 護 人 承 擔 監 護 責 任 由 於 父 母 均 出 走, 耿 某 一 獨 自 一 人 在 家, 社 區 居 委 會 興 山 區 團 委 及 鶴 崗 市 團 委 為 了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將 耿 某 一 送 至 鶴 崗 市 流 浪 乞 討 人 員 救 助 站 即 鶴 崗 市 未 成 年 人 社 會 保 護 中 心 為 了 保 護 耿 某 一 的 人 身 安 全, 鶴 崗 市 流 浪 乞 討 人 員 救 助 站 作 為 申 請 人, 向 鶴 崗 市 興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要 求 撤 銷 耿 某 某 馬 某 的 監 護 權 ( 二 ) 裁 判 結 果 黑 龍 江 省 鶴 崗 市 興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耿 某 某 經 常 毆 打 耿 某 一, 給 其 造 成 了 嚴 重 的 身 體 及 精 神 傷 害, 其 已 經 不 能 繼 續 承 擔 監 護 責 任 馬 某 雖 是 耿 某 一 的 母 親, 但 是 其 作 為 限 制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人,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也 無 力 繼 續 承 擔 監 護 責 任 耿 某 一 的 其 他 近 親 屬 均 無 力 作 為 耿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鶴 崗 市 興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對 此 案 進 行 了 缺 席 審 理, 判 決 撤 銷 了 被 申 請 人 耿 某 某 馬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鶴 崗 市 民 政 局 作 為 耿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由 鶴 崗 市 民 政 局 所 屬 的 鶴 崗 市 兒 童 福 利 院 承 擔 對 耿 某 一 的 監 護 職 責 ( 三 ) 典 型 意 義 本 案 是 一 起 撤 銷 監 護 權 的 典 型 案 例 雖 然 我 國 法 律 對 撤 銷 監 護 權 作 了 規 定, 但 是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撤 銷 監 護 權 的 案 件 卻 非 常 少 本 案 在 審 理 中 的 最 大 亮 點 就 是 為 了 讓 未 成 年 人 的 利 益 最 大 化, 在 依 法 指 定 民 政 局 擔 任 監 護 人 的 同 時, 由 民 政 局 所 屬 的 兒 童 福 利 院 承 擔 了 監 護 職 責 現 階 段 我 國 的 兒 童 福 利 院 受 到 了 國 家 的 高 度 重 視, 其 居 住 教 育 設 施 人 員 配 備 較 為 完 善, 這 樣 的 生 活 教 育 環 境 更 有 利 於 未 第 20 頁

成 年 人 的 健 康 成 長, 同 時 也 解 決 了 剝 奪 監 護 權 後 未 成 年 人 的 生 活 和 教 育 問 題 六 何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系 葉 某 某 的 前 夫 被 監 護 人 何 某 一 的 父 親 何 某 某 與 葉 某 某 無 其 他 子 女, 雙 方 離 婚 時 協 議 何 某 一 由 葉 某 某 撫 養 何 某 一 的 外 祖 母 已 死 亡 申 請 人 葉 某 一 系 何 某 一 的 舅 舅 2015 年 4 月 25 日 19 時 許,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前 往 葉 某 某 家, 將 葉 某 某 父 親 和 葉 某 某 捅 死, 將 何 某 一 捅 傷 2015 年 9 月 26 日, 何 某 一 戶 籍 地 所 在 村 委 會 出 具 證 明, 認 為 由 申 請 人 葉 某 一 作 為 何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有 利 於 何 某 一 成 長 法 院 於 2014 年 10 月 24 日 徵 詢 何 某 一 的 意 見, 其 同 意 由 申 請 人 葉 某 一 作 為 其 監 護 人 ( 二 ) 裁 判 結 果 浙 江 省 樂 清 市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監 護 人 應 履 行 對 被 監 護 人 的 監 護 職 責, 暴 力 傷 害 被 監 護 人, 嚴 重 損 害 被 監 護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法 院 可 以 判 決 撤 銷 其 監 護 人 資 格 本 案 中,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捅 死 何 某 一 的 外 祖 父 和 母 親, 並 捅 傷 何 某 一, 嚴 重 損 害 了 何 某 一 的 身 心 健 康, 申 請 人 葉 某 一 作 為 何 某 一 的 舅 舅 申 請 撤 銷 何 某 某 的 監 護 資 格, 應 予 以 支 持, 由 申 請 人 葉 某 一 擔 任 何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更 有 利 於 何 某 一 走 出 心 理 陰 影 健 康 成 長 依 照 法 律 相 關 規 定, 判 決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申 請 人 葉 某 一 作 為 何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該 判 決 現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三 ) 典 型 意 義 本 案 是 一 起 父 親 故 意 傷 害 子 女 而 被 撤 銷 監 護 權 的 典 型 案 例 父 母 作 為 子 女 的 法 定 監 護 人, 本 應 保 護 被 監 護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照 顧 被 監 護 人 的 生 活,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卻 將 被 監 護 人 何 某 一 捅 成 重 傷 ( 二 級 ), 令 人 扼 腕 法 院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第 21 頁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某 作 為 何 某 一 監 護 人 的 資 格, 充 分 保 障 了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審 理 過 程 中, 對 於 指 定 何 人 為 何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法 院 充 分 考 慮 了 何 某 一 本 人 的 意 願 和 其 戶 籍 地 所 在 村 委 會 的 意 見, 從 有 利 於 何 某 一 走 出 心 理 陰 影 健 康 成 長 的 角 度 考 慮, 指 定 何 某 一 的 舅 舅 葉 某 一 擔 任 其 監 護 人 七 周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申 請 人 秦 某 某 周 某 某 系 夫 妻 關 係,1978 年 6 月 領 養 了 周 某 1999 年 至 2000 年, 秦 某 某 周 某 某 因 周 某 吸 食 毒 品 屢 教 不 改 並 偷 拿 家 中 財 物 導 致 矛 盾 激 化, 雙 方 於 2000 年 11 月 21 日 經 上 海 市 長 寧 區 人 民 法 院 主 持 調 解, 解 除 了 秦 某 某 周 某 某 與 周 某 之 間 養 父 母 與 養 女 關 係 2005 年 3 月 23 日, 周 某 在 外 非 婚 生 育 一 女, 取 名 周 某 一 2005 年 6 月, 周 某 找 到 秦 某 某 周 某 某 希 望 能 暫 時 代 為 照 顧 周 某 一 但 當 老 兩 口 接 手 孩 子 後, 周 某 只 是 每 年 偶 爾 來 看 看 孩 子, 也 未 支 付 過 撫 養 費 自 2013 年 2 月 起, 周 某 未 再 看 望 過 周 某 一, 也 未 履 行 撫 養 義 務, 經 秦 某 某 周 某 某 多 次 電 話 聯 繫, 仍 無 法 聯 繫 到 周 某 周 某 一 現 就 讀 于 上 海 市 某 小 學 四 年 級, 成 績 優 良, 但 因 被 申 請 人 周 某 未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未 能 辦 理 戶 籍 本 案 在 審 理 期 間 法 院 委 託 上 海 市 陽 光 社 區 青 少 年 事 務 中 心 長 寧 工 作 站 進 行 社 會 觀 護 社 會 觀 護 員 反 映 : 周 某 一 自 幼 由 兩 申 請 人 照 顧, 被 申 請 人 偶 爾 回 家 一 次 現 一 年 多 沒 有 回 家 或 者 聯 繫 周 某 一 平 時 申 請 人 周 某 某 負 責 接 送 周 某 一, 課 餘 經 常 帶 周 某 一 去 各 種 遊 樂 場 所 和 公 園, 申 請 人 秦 某 某 負 責 周 某 一 的 飲 食 起 居 和 學 習 周 某 一 明 確 表 示 希 望 和 兩 申 請 人 生 活 在 一 起, 不 喜 歡 母 親 周 某 因 為 周 某 下 落 不 明 以 及 消 極 處 理 周 某 一 的 戶 籍 問 題, 導 致 周 某 一 目 前 處 於 沒 有 戶 籍 沒 有 醫 保 沒 有 身 份 證 的 狀 況, 亦 增 加 了 兩 申 請 人 的 經 濟 負 擔 社 會 觀 護 員 建 議 從 保 障 第 22 頁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出 發, 由 兩 申 請 人 擔 任 周 某 一 監 護 人 為 宜 ( 二 ) 裁 判 結 果 上 海 市 長 寧 區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後 認 為, 兩 申 請 人 雖 為 年 邁 老 人, 且 與 未 成 年 人 周 某 一 無 法 律 關 係 無 撫 養 義 務, 但 出 於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關 愛 之 情, 長 期 撫 養 周 某 一, 並 經 所 在 居 民 委 員 會 同 意,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撤 銷 周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而 在 周 某 一 的 生 父 尚 不 明 確 情 況 下, 生 母 周 某 作 為 唯 一 法 定 監 護 人 不 親 身 切 實 履 行 撫 養 周 某 一 的 義 務, 不 承 擔 撫 養 費 用, 未 能 有 效 履 行 撫 養 未 成 年 人 的 義 務, 不 宜 再 擔 任 周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鑒 於 兩 申 請 人 長 期 撫 養 周 某 一, 具 有 撫 養 能 力, 雙 方 形 成 親 密 撫 養 關 係, 且 相 關 證 據 亦 表 明 未 成 年 人 周 某 一 在 兩 申 請 人 的 照 顧 下 成 長 狀 況 良 好, 學 習 成 績 優 良, 可 以 認 為 兩 申 請 人 具 備 監 護 周 某 一 的 資 格 和 條 件 判 決 : 一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周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二 變 更 申 請 人 秦 某 某 周 某 某 為 周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 三 ) 典 型 意 義 這 個 案 件 是 上 海 首 例 監 護 人 不 盡 撫 養 義 務 被 撤 銷 監 護 權 的 案 件 這 個 案 件 給 我 們 的 啟 示 是, 並 不 是 只 有 虐 待 未 成 年 子 女 才 會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監 護 人 長 期 不 盡 撫 養 義 務, 也 會 被 剝 奪 監 護 權, 由 國 家 或 者 他 人 代 為 行 使 監 護 權 孩 子 不 是 父 母 的 私 有 財 產, 他 們 是 國 家 的 未 來, 一 旦 發 現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公 民 有 報 告 的 義 務, 這 樣 才 會 逐 步 減 少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受 侵 害 的 現 象 八 何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 女 ) 與 案 外 人 楊 某 某 原 系 夫 妻, 雙 方 協 議 離 婚 時 約 訂 婚 生 女 兒 楊 某 隨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共 同 生 活 2013 年 上 半 年 至 2014 年 7 月 13 日 期 間, 第 23 頁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的 情 人 張 某 某 在 明 知 楊 某 是 未 滿 十 四 周 歲 幼 女 的 情 況 下, 先 後 多 次 讓 何 某 某 將 楊 某 帶 到 遂 昌 縣 某 賓 館 房 間 內, 由 何 某 某 做 楊 某 的 思 想 工 作 後, 與 楊 某 發 生 性 關 係 2015 年 7 月 3 日, 遂 昌 法 院 以 強 姦 罪 分 別 判 處 張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六 個 月, 何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案 發 後, 楊 某 隨 其 父 親 楊 某 某 共 同 生 活 ( 二 ) 裁 判 結 果 浙 江 省 遂 昌 縣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監 護 人 應 當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保 護 被 監 護 人 的 人 身 財 產 及 其 他 合 法 權 益 本 案 中,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罔 顧 倫 理 道 德 漠 視 法 律, 幫 助 他 人 性 侵 被 監 護 人, 嚴 重 損 害 了 被 監 護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為 維 護 被 監 護 人 合 法 權 益, 依 照 法 律 有 關 規 定, 判 決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作 為 楊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該 判 決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三 ) 典 型 意 義 無 論 是 從 倫 理 道 德 還 是 從 法 律 角 度 而 言, 為 人 父 母 者 都 應 盡 心 盡 力 地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進 行 管 理 和 教 育, 妥 善 照 顧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生 活, 保 護 其 身 心 健 康 和 人 身 安 全 本 案 被 申 請 人 何 某 某 作 為 楊 某 的 親 生 母 親, 卻 幫 助 他 人 性 侵 楊 某, 有 悖 倫 理 道 德, 觸 犯 刑 法 規 定, 嚴 重 損 害 了 被 監 護 人 楊 某 的 身 心 健 康 在 遂 昌 縣 人 民 檢 察 院 告 知 楊 某 的 父 親 楊 某 某 可 申 請 撤 銷 何 某 某 監 護 人 資 格 後, 楊 某 某 並 未 提 起 訴 訟, 遂 昌 縣 民 政 局 在 檢 察 機 關 的 建 議 下, 向 法 院 起 訴 撤 銷 何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充 分 體 現 了 司 法 機 關 行 政 機 關 為 制 止 監 護 侵 害 行 為 維 護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所 作 的 共 同 努 力 九 王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申 請 人 余 某 某 陳 某 某 系 被 監 護 人 余 某 一 的 祖 父 祖 母, 案 外 人 余 某 與 被 申 第 24 頁

請 人 王 某 系 餘 某 一 的 父 母 2002 年 5 月, 餘 某 因 車 禍 亡 故, 余 某 某 陳 某 某 王 某 及 餘 某 一 獲 賠 死 亡 補 償 費 等 費 用, 其 中 賠 償 給 王 某 餘 某 一 的 費 用 合 計 193897.19 元 自 2003 年 開 始,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未 與 餘 某 一 共 同 生 活, 餘 某 一 的 生 活 起 居 由 兩 申 請 人 照 顧, 教 育 醫 療 等 費 用 均 由 兩 申 請 人 支 付 2008 年 1 月 25 日,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再 婚,2015 年 3 月 11 日 離 婚 庭 審 中,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自 認 領 取 了 餘 某 生 前 單 位 發 放 給 餘 某 一 的 生 活 費 等 款 項 ( 二 ) 裁 判 結 果 浙 江 省 義 烏 市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父 母 作 為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人, 應 當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保 護 被 監 護 人 的 人 身 財 產 及 其 他 合 法 權 益, 監 護 人 不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或 侵 害 被 監 護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的, 應 當 承 擔 責 任 本 案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自 認, 從 2003 年 開 始 餘 某 一 與 兩 申 請 人 共 同 生 活, 餘 某 一 的 教 育 醫 療 等 費 用 均 由 兩 申 請 人 支 付, 且 其 領 取 了 屬 於 餘 某 一 的 生 活 費 等 款 項 挪 作 他 用, 可 以 認 定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作 為 餘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未 盡 監 護 職 責, 侵 害 了 被 監 護 人 余 某 一 的 合 法 權 益 申 請 人 余 某 某 陳 某 某 長 期 撫 育 照 料 餘 某 一, 具 有 監 護 能 力, 從 有 利 於 餘 某 一 學 習 生 活 的 角 度 出 發, 依 照 法 律 有 關 規 定, 判 決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對 餘 某 一 的 監 護 資 格, 指 定 申 請 人 余 某 某 陳 某 某 為 餘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該 判 決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三 ) 典 型 意 義 本 案 是 一 起 監 護 人 怠 于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侵 害 被 監 護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典 型 案 件 被 申 請 人 王 某 長 期 未 與 被 監 護 人 余 某 一 共 同 生 活, 未 對 其 盡 到 撫 養 教 育 職 責, 且 將 屬 於 餘 某 一 的 生 活 費 等 款 項 挪 作 他 用, 侵 犯 了 被 監 護 人 的 財 產 權 利 法 院 在 審 理 過 程 中, 走 訪 了 被 監 護 人 余 某 一 所 在 的 社 區 學 校 及 其 父 親 生 前 單 位, 瞭 解 被 監 護 人 的 生 活 狀 況, 還 徵 詢 了 被 監 護 人 余 某 一 的 意 見, 其 表 示 已 經 多 年 未 見 過 被 申 請 人, 願 意 跟 其 爺 爺 奶 奶 共 同 生 活 法 院 根 據 本 案 事 實, 從 有 利 於 餘 某 一 第 25 頁

的 生 活 學 習 角 度 考 慮, 判 決 撤 銷 王 某 作 為 餘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十 盧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盧 某 某 系 盧 某 一 的 父 親, 盧 某 某 明 知 盧 某 一 未 滿 14 周 歲 且 精 神 發 育 遲 滯, 仍 與 其 發 生 性 關 係 並 導 致 盧 某 一 懷 孕 2015 年 12 月 14 日, 四 川 省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人 民 法 院 以 強 姦 罪 判 處 盧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六 個 月 現 盧 某 某 在 監 獄 服 刑 該 刑 事 案 進 入 審 理 階 段 後, 法 院 認 為 應 當 依 法 撤 銷 盧 某 某 的 監 護 權, 遂 向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民 政 局 發 出 司 法 建 議, 建 議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民 政 局 申 請 撤 銷 盧 某 某 的 監 護 權 資 格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民 政 局 接 受 法 院 司 法 建 議, 向 法 院 申 請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盧 某 某 監 護 權 由 於 盧 某 一 的 母 親 饒 某 某 患 有 重 度 精 神 發 育 遲 滯, 盧 某 一 的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均 已 去 世 現 在 唯 有 能 力 照 顧 盧 某 一 的 姑 姑 已 經 60 多 歲 ( 二 ) 裁 判 結 果 四 川 省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被 申 請 人 盧 某 某 作 為 盧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對 被 監 護 人 盧 某 一 實 施 性 侵, 嚴 重 損 害 了 盧 某 一 的 身 心 健 康, 已 經 不 適 合 再 擔 任 盧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故 對 申 請 人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民 政 局 的 申 請,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由 於 盧 某 一 的 母 親 患 重 度 精 神 發 育 遲 滯,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不 能 盡 到 監 護 責 任, 其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均 已 去 世, 其 姐 姐 系 未 成 年 人, 無 監 護 能 力 另 外, 綜 合 盧 某 一 的 其 他 親 屬 的 經 濟 條 件 及 身 體 狀 況 等 因 素, 亦 不 適 合 擔 任 盧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關 於 依 法 處 理 監 護 人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行 為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相 關 規 定, 依 法 判 決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盧 某 某 對 盧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瀘 州 市 納 溪 區 民 政 局 擔 任 盧 某 一 的 監 護 人 宣 判 後, 本 案 沒 有 上 訴, 判 決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第 26 頁

( 三 ) 典 型 意 義 近 年 來, 監 護 人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的 事 件 時 有 發 生, 對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嚴 重 傷 害, 引 起 社 會 各 界 廣 泛 關 注 為 維 護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出 臺 意 見, 對 處 理 監 護 人 的 侵 害 行 為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進 一 步 加 強 了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保 護 和 行 政 保 護 其 中, 明 確 規 定 有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等 七 種 情 形 的, 法 院 可 以 判 決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並 賦 予 民 政 部 門 等 申 請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及 依 法 院 指 定 擔 任 監 護 人 的 權 利 本 案 是 由 民 政 部 門 申 請 撤 銷 未 成 年 人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的 典 型 案 例, 法 院 依 法 撤 銷 親 生 父 親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民 政 部 門 擔 任 監 護 人, 並 積 極 協 調 對 其 進 行 安 置 救 助, 最 大 限 度 保 障 了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贏 得 了 較 高 的 社 會 評 價, 並 為 處 理 該 類 型 的 案 件 提 供 了 可 供 參 考 的 司 法 樣 本 十 一 卿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被 申 請 人 卿 某 某 與 桂 某 某 於 1997 年 同 居 生 活,1999 年 8 月 11 日 女 兒 卿 某 出 生 2005 年 桂 某 某 因 病 去 世 後, 卿 某 某 與 鐘 某 某 再 婚, 又 於 2012 年 離 婚 此 後 卿 某 某 便 獨 自 帶 著 卿 某 租 房 居 住 在 此 期 間, 卿 某 某 多 次 強 姦 卿 某 人 民 法 院 於 2014 年 12 月 5 日, 判 處 卿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三 年 零 六 個 月, 現 卿 某 某 在 監 獄 服 刑 自 卿 某 某 被 公 安 機 關 羈 押 之 後, 卿 某 一 直 獨 自 居 住 在 廉 租 房 內, 由 民 政 局 進 行 救 助 ( 二 ) 裁 判 結 果 湖 北 省 利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 被 申 請 人 卿 某 某 對 女 兒 卿 某 實 施 了 性 侵 害, 嚴 重 侵 害 被 監 護 人 的 權 益,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第 27 頁

民 政 部 關 於 依 法 處 理 監 護 人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行 為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第 35 條 第 ( 一 ) 項 的 規 定, 對 被 申 請 人 卿 某 某 的 監 護 權 應 依 法 予 以 撤 銷 同 時 法 院 認 為, 申 請 人 利 川 市 民 政 局 作 為 履 行 社 會 保 障 職 責 的 國 家 機 關, 在 收 到 利 川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的 書 面 建 議 後, 及 時 將 卿 某 視 為 孤 兒 進 行 救 助, 並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卿 某 某 對 卿 某 的 監 護 權, 自 願 承 擔 對 卿 某 的 監 護 職 責 這 不 僅 能 夠 為 卿 某 今 後 的 生 活 提 供 經 濟 保 障, 還 能 夠 協 調 相 關 部 門 解 決 卿 某 的 教 育 醫 療 心 理 疏 導 等 一 系 列 問 題 從 對 未 成 年 人 特 殊 優 先 保 護 原 則 和 未 成 年 人 最 大 利 益 原 則 出 發, 由 申 請 人 利 川 市 民 政 局 取 得 卿 某 的 監 護 權, 更 有 利 於 保 護 卿 某 的 生 存 受 教 育 醫 療 保 障 等 權 利, 更 有 利 於 卿 某 的 身 心 健 康 依 照 民 法 未 成 年 人 保 護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判 決 : 一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卿 某 某 對 卿 某 的 監 護 權 二 指 定 利 川 市 民 政 局 作 為 卿 某 的 監 護 人 該 判 決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三 ) 典 型 意 義 本 案 是 一 起 監 護 人 對 親 生 女 兒 實 施 性 侵 害 後 被 申 請 撤 銷 監 護 權 的 案 件, 其 典 型 意 義 在 於 法 院 把 涉 案 未 成 年 人 的 幫 扶 救 助 作 為 審 理 案 件 的 延 伸, 保 護 了 未 成 年 人 的 健 康 成 長, 取 得 了 較 好 的 社 會 效 果 這 類 案 件 中, 被 監 護 人 因 受 侵 害, 其 生 理 心 理 及 親 情 關 係 均 遭 到 破 壞, 往 往 對 未 來 生 活 充 滿 絕 望, 其 重 建 信 心 及 恢 復 社 會 關 係 難 度 大 本 案 被 害 人 遭 侵 害 後, 曾 兩 度 輕 生 宣 判 後, 法 院 始 終 把 樹 立 被 害 人 對 新 生 活 的 信 心, 挽 救 其 前 途 命 運 作 為 工 作 重 點, 辦 案 法 官 主 動 介 入 到 對 被 害 人 的 幫 扶 救 助 工 作 中 自 2014 年 起, 法 院 每 年 額 外 申 請 5000 元 司 法 救 助 款, 不 僅 解 決 被 害 人 經 濟 上 的 困 難, 更 從 心 理 上 不 斷 疏 導 生 活 上 關 心 關 懷 學 習 上 教 育 鼓 勵, 逐 漸 使 被 害 人 走 出 心 理 陰 影, 重 新 回 歸 學 校 現 今 卿 某 學 習 刻 苦, 成 績 優 異, 並 被 當 選 為 校 學 生 會 的 幹 部 第 28 頁

十 二 吳 某 某 被 撤 銷 監 護 人 資 格 案 ( 一 ) 基 本 案 情 吳 某 某 ( 女 ) 系 廣 西 籍 來 瓊 流 浪 人 員, 流 浪 于 海 南 省 瓊 海 市, 在 海 南 省 沒 有 固 定 住 所, 沒 有 生 活 經 濟 來 源 2015 年 4 月 25 日, 吳 某 某 獨 身 一 人 在 瓊 海 市 婦 幼 保 健 院 生 育 一 名 女 嬰 吳 某 4 月 26 日 早 上, 吳 某 某 帶 著 孩 子 私 自 出 院, 流 浪 在 海 南 省 瓊 海 市 嘉 積 鎮 街 道 瓊 海 市 公 安 局 嘉 積 派 出 所 嘉 積 鎮 綜 合 辦 及 瓊 海 救 助 站 相 關 人 員 找 到 吳 某 某, 並 將 吳 某 某 和 孩 子 送 往 瓊 海 市 人 民 醫 院, 吳 某 被 收 入 瓊 海 市 醫 院 新 生 兒 科, 但 吳 某 某 拒 絕 住 院, 當 天 便 自 行 離 開 醫 院, 不 知 所 蹤 2015 年 5 月 5 日, 吳 某 出 院, 交 由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送 往 嘉 積 鎮 院 代 為 撫 養 至 今, 撫 育 費 用 由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支 付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代 為 撫 養 期 間, 向 吳 某 某 的 父 親 及 母 親 發 出 撫 養 信 函, 吳 某 某 父 母 親 于 2015 年 7 月 8 日 聲 明 : 因 年 事 已 高, 且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無 能 力 撫 養, 故 自 願 放 棄 對 外 孫 女 ( 吳 某 ) 的 撫 養 權 2015 年 7 月 22 日,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報 請 瓊 海 市 嘉 積 鎮 派 出 所 依 法 傳 喚 吳 某 某 到 派 出 所 商 討 女 嬰 撫 養 事 宜, 吳 某 某 當 場 發 表 自 願 放 棄 孩 子 撫 養 權 和 監 護 權 的 聲 明 2015 年 8 月 25 日,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於 2015 年 11 月 2 日 起 訴 至 法 院 ( 二 ) 裁 判 結 果 海 南 省 瓊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吳 某 某 系 流 浪 人 員, 沒 有 生 活 來 源, 經 濟 困 難, 雖 為 孩 子 的 母 親, 但 未 盡 照 顧 孩 子 的 責 任, 甚 至 將 孩 子 丟 棄 于 醫 院, 私 自 離 開 孩 子 出 院 以 後, 均 由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撫 養 吳 某 某 的 父 母 親 也 表 示 因 經 濟 困 難, 無 法 撫 養 孩 子 而 放 棄 撫 養 權 孩 子 的 父 親 也 不 知 何 人 為 有 利 於 孩 子 的 健 康 和 成 長,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撤 銷 被 申 請 人 吳 某 某 對 吳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申 請 人 瓊 海 市 流 浪 乞 討 人 員 救 助 管 理 站 為 吳 某 的 監 護 人 第 29 頁

( 三 ) 典 型 意 義 從 本 案 情 況 來 看, 吳 某 某 作 為 吳 某 的 母 親, 是 吳 某 第 一 監 護 人, 但 吳 某 某 長 期 在 外 流 浪, 沒 有 固 定 住 所, 沒 有 生 活 來 源, 事 實 上 無 法 承 擔 起 監 護 孩 子 職 責 吳 某 某 在 孩 子 出 生 後, 沒 有 承 擔 起 撫 養 孩 子 義 務, 孩 子 一 直 交 由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撫 養, 在 瓊 海 市 嘉 積 鎮 派 出 所 調 解 和 法 院 審 理 期 間, 明 確 聲 明 自 願 放 棄 孩 子 撫 養 權 和 監 護 權 基 於 保 護 女 嬰 生 命 和 健 康 成 長 需 要, 瓊 海 市 救 助 站 依 法 提 起 了 撤 銷 監 護 權 訴 訟, 瓊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根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關 於 依 法 處 理 監 護 人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行 為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35 條 規 定 的 規 定, 撤 銷 吳 某 某 的 監 護 人 資 格, 指 定 申 請 人 瓊 海 市 流 浪 乞 討 人 員 救 助 管 理 站 為 吳 某 的 監 護 人 判 決 彰 顯 了 國 家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理 念, 也 為 民 政 部 門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履 行 未 成 年 人 國 家 監 護 職 責 提 供 了 範 本 第 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