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下 午 二 時 三 十 分 舉 第 3 8 8 次 會 議 記 錄 行 的 出 席 者 規 劃 署 署 長 伍 謝 淑 瑩 女 士 主 席 陳 偉 明 先 生 簡 松 年 先 生 梁 廣 灝 先 生 吳 祖 南 博 士 鄭 恩 基 先 生 鄺 心 怡 女 士 陳 漢 雲 教 授 陳 仲 尼 先 生 馬 錦 華 先 生 運 輸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東 張 少 猷 先 生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 環 境 評 估 ) 謝 展 寰 先 生 地 政 總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茹 建 文 先 生 規 劃 署 副 署 長 / 地 區 黃 婉 霜 女 士 秘 書
- 2 - 因 事 缺 席 葉 天 養 先 生 副 主 席 杜 德 俊 教 授 陳 炳 煥 先 生 陳 曼 琪 女 士 林 群 聲 教 授 劉 志 宏 博 士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助 理 署 長 ( 2 ) 曾 裕 彤 先 生 列 席 者 規 劃 署 助 理 署 長 / 委 員 會 劉 星 先 生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劉 榮 想 先 生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張 玉 儀 女 士
- 3 - 議 程 項 目 1 通 過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九 日 第 3 8 7 次 會 議 記 錄 草 擬 本 [ 公 開 會 議 ] 1.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 下 稱 小 組 委 員 會 )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九 日 第 3 8 7 次 會 議 記 錄 草 擬 本 無 須 修 訂, 獲 得 通 過 議 程 項 目 2 續 議 事 項 [ 公 開 會 議 ] ( i ) 接 獲 的 新 城 市 規 劃 上 訴 個 案 城 市 規 劃 上 訴 個 案 編 號 : 2 0 0 9 年 第 1 號 ( 1 / 0 9 ) 擬 在 劃 為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的 西 貢 甲 邊 朗 新 村 第 2 2 1 約 地 段 第 1 0 3 0 號 興 建 兩 層 高 的 屋 宇 ( 申 請 編 號 : A / S K - P K / 1 5 8 ) 2. 秘 書 報 告, 城 市 規 劃 上 訴 委 員 會 ( 下 稱 上 訴 委 員 會 )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接 獲 一 宗 上 訴, 反 對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駁 回 一 宗 覆 核 申 請 的 決 定 有 關 申 請 擬 在 北 港 及 沙 角 尾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 / S K - P K / 1 1 劃 為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的 地 方 興 建 一 幢 兩 層 高 的 屋 宇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城 規 會 駁 回 該 申 請, 理 由 是 發 展 項 目 不 符 合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並 無 提 供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偏 離 有 關 規 劃 意 向 ; 建 議 將 地 積 比 率 由 0. 2 倍 放 寬 至 0. 3 6 倍, 有 關 幅 度 並 非 輕 微 ; 以 及 批 准 該 申 請 會 為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內 的 其 他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3. 上 訴 聆 訊 日 期 尚 未 確 定, 秘 書 會 按 照 慣 常 做 法, 代 表 城 規 會 處 理 有 關 上 訴 事 宜
- 4 - ( i i ) 上 訴 個 案 統 計 數 字 4. 秘 書 報 告, 截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上 訴 委 員 會 共 有 2 1 宗 個 案 有 待 聆 訊 上 訴 個 案 統 計 數 字 詳 情 如 下 : 得 直 : 2 3 宗 駁 回 : 1 0 9 宗 放 棄 / 撤 回 / 無 效 : 1 3 0 宗 有 待 聆 訊 : 2 1 宗 有 待 裁 決 : 1 宗 總 數 : 2 8 4 宗 [ 鄭 恩 基 先 生 此 時 到 席 ]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議 程 項 目 3 第 1 2 A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Y / N E - T K L / 2 申 請 修 訂 坪 輋 及 打 鼓 嶺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 / N E - T K L / 1 2, 把 粉 嶺 坪 輋 第 7 7 約 地 段 第 1 1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及 B 分 段 由 農 業 地 帶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Y / N E - T K L / 2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5.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及 以 下 申 請 人 代 表 此 時 應 邀 出 席 會 議 : 陳 達 材 先 生 游 浩 輝 先 生 6. 主 席 歡 迎 上 述 人 士 出 席 會 議, 並 簡 略 解 釋 聆 訊 的 程 序 主 席 隨 即 請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向 委 員 簡 介
- 5 - 申 請 的 背 景 許 先 生 以 P o w e r p o i n t 簡 報 軟 件 作 為 輔 助 工 具,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陳 漢 雲 教 授 及 吳 祖 南 博 士 此 時 到 席 ] ( a ) 申 請 修 訂 坪 輋 及 打 鼓 嶺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 / N E - T K L / 1 2 的 背 景 ; ( b ) 擬 把 農 業 地 帶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 ( c ) 申 請 人 為 支 持 申 請 而 提 出 的 理 據 ( 詳 載 於 文 件 第 2 段 ) ; ( d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 詳 載 於 文 件 第 9 段 )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 包 括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及 渠 務 署 ) 不 反 對 該 申 請 ; ( e ) 在 該 申 請 的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收 到 公 眾 的 意 見, 但 在 查 閱 期 限 過 後 收 到 一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在 有 關 該 申 請 的 兩 份 補 充 資 料 的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則 收 到 三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其 中 兩 份 表 示 反 對 ( 一 份 並 無 述 明 反 對 理 由, 另 一 份 基 於 交 通 及 環 境 方 面 的 理 由 提 出 反 對 ), 餘 下 的 一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則 表 示 沒 有 意 見 北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收 到 由 打 鼓 嶺 區 鄉 事 委 員 會 坪 洋 新 村 及 有 關 村 民 提 交 的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這 些 意 見 書 與 公 眾 意 : 見 類 似, 同 樣 基 於 交 通 及 環 境 方 面 的 理 由 反 對 該 申 請 ; 以 及 ( f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基 於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載 評 估, 不 反 對 該 申 請 : -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同 意 編 號 為 Z / N E - T K L / 4 的 改 劃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要 求 ( 因 應 四 個 已 落 成 的 靈 灰 安 置 所 共 6 7 7 6 個 靈 灰 龕 ), 以 便 雲 泉 仙 館 擴 建 其 宗 教 機 構 申 請 人 指 出 對 靈 灰 安 置 所 的 需 求 有 所 增 加,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提 供 三 個 靈 灰 安 置 所 以
- 6 - 增 設 6 0 7 2 個 靈 灰 龕, 數 目 不 會 過 多, 而 與 附 近 整 體 的 鄉 郊 環 境 及 現 有 仙 館 亦 不 會 造 成 不 協 調 ; -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位 於 仙 館 附 近, 現 時 有 通 道 連 接, 而 現 有 的 旅 遊 車 車 位 可 用 作 應 付 所 需 的 車 位 需 求 儘 管 新 設 的 靈 灰 安 置 所 可 能 會 引 起 一 些 額 外 的 交 通 需 求 ( 特 別 在 節 日 期 間 ), 但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認 為, 根 據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經 修 訂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會 對 區 內 交 通 網 的 交 通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 - 擬 議 發 展 規 模 細 小, 相 信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排 水 及 排 污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環 保 署 署 長 認 為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不 大 可 能 會 造 成 空 氣 污 染 及 噪 音 滋 擾 ; - 雖 然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將 申 請 地 點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以 便 因 應 靈 灰 安 置 所 的 需 求 上 升 而 提 供 擬 議 靈 灰 安 置 所, 但 須 就 發 展 規 模 及 在 擬 議 靈 灰 安 置 所 容 許 設 置 的 靈 灰 龕 數 目 上 限 作 出 限 制 如 批 准 該 申 請, 申 請 地 點 連 同 仙 館 的 擴 建 範 圍 ( 根 據 先 前 同 意 的 改 劃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要 求 編 號 Z / N E - T K L / 4 ) 整 體 上 會 改 劃 作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並 容 許 在 該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內 提 供 共 1 2 8 4 8 個 靈 灰 龕 因 此, 文 件 附 錄 V 載 有 整 個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的 一 套 註 釋 ( 限 定 整 體 發 展 參 數 及 指 明 靈 灰 龕 數 目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1 2 8 4 8 個 ), 供 委 員 參 考 擬 議 註 釋 不 會 包 括 仙 館 靈 灰 安 置 所 用 途 進 一 步 的 擴 展 計 劃 如 需 要 擴 展 該 等 用 途, 須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重 新 提 交 新 的 第 1 2 A 條 申 請 及 妥 善 通 過 製 圖 程 序 ; 以 及 - 儘 管 收 到 若 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及 公 眾 意 見, 基 於 交 通 排 水 及 環 境 方 面 的 理 由 反 對 該 申
- 7 - 請, 但 有 關 部 門 ( 包 括 運 輸 署 渠 務 署 及 環 保 署 ) 不 反 對 該 申 請 7. 主 席 接 着 請 申 請 人 的 代 表 就 申 請 作 出 闡 釋, 陳 達 材 先 生 提 出 以 下 要 點 : ( a ) 仙 館 屬 非 牟 利 的 宗 教 機 構, 一 直 以 來 並 無 獲 政 府 提 供 經 費 有 關 擴 展 其 服 務 範 圍 改 善 設 施 及 為 市 民 舉 行 一 系 列 活 動 的 開 支, 均 由 仙 館 自 行 負 責 ; ( b )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有 助 改 善 仙 館 的 財 政 狀 況, 以 便 提 供 及 發 展 其 他 服 務 如 安 老 院 中 藥 及 醫 療 服 務 ; 以 及 ( c ) 儘 管 擬 議 發 展 規 模 細 小, 但 仙 館 仍 會 在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及 契 約 修 訂 階 段, 根 據 有 關 政 府 規 定, 擬 備 及 提 交 該 建 議 的 詳 細 設 計 ( 例 如 有 關 交 通 環 境 及 排 水 事 宜 ), 以 改 善 交 通 及 環 境 情 況 8.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有 關 仙 館 的 交 通 安 排 以 及 旅 遊 車 和 私 家 車 車 位 情 況 他 對 現 時 仙 館 車 位 供 應 緊 張 及 車 輛 進 出 情 況, 以 及 申 請 人 建 議 仙 館 現 有 的 車 位 可 用 作 應 付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所 帶 來 的 額 外 車 位 需 求, 表 示 關 注 9. 許 惠 強 先 生 以 文 件 繪 圖 Z - 4 作 為 輔 助 工 具, 解 釋 在 仙 館 的 擴 建 範 圍 ( 根 據 改 劃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要 求 編 號 Z / N E - T K L / 4, 同 意 將 該 處 由 農 業 地 帶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 會 提 供 停 車 場, 配 合 對 車 位 的 需 求 在 仙 館 現 有 範 圍 ( 位 於 現 有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 南 面 有 一 個 停 車 場,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現 有 通 道 毗 連 儘 管 仙 館 會 增 設 旅 遊 車 及 私 家 車 車 位 ( 一 如 文 件 第 9. 1. 2 ( c ) 段 所 述 ), 運 輸 署 已 要 求 申 請 人 通 知 靈 灰 龕 的 最 新 使 用 情 況, 以 便 安 排 適 當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配 合 重 要 節 日 的 額 外 交 通 需 求, 而 申 請 人 須 就 仙 館 的 車 位 安 排, 事 先 徵 求 運 輸 署 批 准 除 車 位 安 排 外,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評 估 顯 示 區 內 的 交 通 網 絡 並 無 重 大 影 響 因 此, 仙 館 須 就 設 計 適 當 的 交 通 措 施 及 車 位 安 排, 與 運 輸 署 作 出 跟 進 1 0. 由 於 申 請 人 的 代 表 沒 有 提 出 進 一 步 意 見, 委 員 亦 沒 有 進 一 步 提 問, 主 席 告 知 他 們 該 申 請 的 聆 訊 程 序 已 經 結 束, 小 組 委
- 8 - 員 會 會 在 他 們 離 席 後 進 一 步 商 議 有 關 申 請, 稍 後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主 席 多 謝 申 請 人 代 表 及 規 劃 署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他 們 均 於 此 時 離 席 商 議 部 分 1 1. 主 席 在 回 應 一 名 委 員 的 查 詢 時 表 示, 如 批 准 改 劃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申 請, 會 在 擬 議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第 一 欄 加 入 靈 灰 安 置 所 用 途, 並 在 該 地 帶 的 法 定 註 釋 註 明 靈 灰 龕 的 數 目 上 限 為 1 2 8 4 8 個 有 關 用 途 無 須 向 城 規 會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1 2. 該 委 員 雖 然 並 無 反 對 申 請, 但 擔 心 如 無 須 根 據 第 1 6 條 提 出 規 劃 申 請, 當 局 便 無 法 對 仙 館 的 額 外 交 通 量 及 相 關 車 位 安 排, 進 行 有 效 的 監 察 1 3. 張 少 猷 先 生 解 釋 運 輸 署 的 立 場 ( 載 於 文 件 第 9. 1. 2 段 ), 運 輸 署 認 為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可 以 接 受, 而 在 節 日 可 安 排 額 外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前 往 仙 館, 應 付 額 外 需 求 張 先 生 建 議 如 批 准 該 申 請, 可 加 入 文 件 第 9. 1. 2 ( c ) 段 作 為 建 議 性 質 條 款 1 4. 主 席 在 回 應 時 解 釋 有 關 申 請 旨 在 修 訂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以 便 根 據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容 許 仙 館 作 靈 灰 安 置 所 用 途, 而 這 情 況 與 第 1 6 條 規 劃 申 請 機 制 有 所 不 同, 因 為 它 容 許 當 局 附 加 規 劃 條 件 及 建 議 性 質 條 款 主 席 表 示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涉 及 換 地 / 修 訂 契 約 事 宜, 以 便 用 作 靈 灰 安 置 所, 而 契 約 可 加 入 相 關 條 款 / 條 件, 以 規 管 交 通 安 排 由 於 全 年 的 交 通 量 高 峰 期 只 在 幾 個 節 日 出 現, 而 且 無 論 如 何, 在 交 通 量 高 峰 期 的 時 候,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須 作 出 特 別 運 輸 / 交 通 管 理 安 排, 因 此 並 無 可 能 制 訂 出 一 個 車 位 安 排 以 應 付 季 節 性 的 高 峰 需 求 1 5. 主 席 詢 問 可 否 在 契 約 規 定 仙 館 須 就 交 通 管 理 及 運 作 作 出 安 排 茹 建 文 先 生 在 回 應 時 指 出, 契 約 僅 可 根 據 運 輸 署 所 訂 要 求, 附 加 與 車 位 設 施 相 關 的 條 件 ; 至 於 在 契 約 規 定 交 通 管 理 及 運 作 的 安 排, 則 並 不 常 見 他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矛 盾 的 情 況, 因 為 增 設 車 位 設 施 就 會 導 致 更 多 人 使 用 私 家 車 前 往 申 請 地 點, 令 交
- 9 - 通 問 題 惡 化 在 仙 館 提 供 有 限 的 車 位 設 施, 可 鼓 勵 市 民 使 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申 請 地 點 他 亦 請 委 員 留 意, 節 日 期 間 出 現 的 交 通 問 題 也 是 其 他 靈 灰 安 置 所 常 見 的 問 題 在 此 情 況 下,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 例 如 警 方 及 運 輸 署 ) 會 作 出 特 別 交 通 安 排 1 6. 兩 名 委 員 擔 心 仙 館 的 車 位 安 排, 並 指 出 即 使 在 平 時 周 末, 該 處 也 有 旅 遊 車 及 私 家 車 停 在 路 旁 張 先 生 在 回 應 時 請 委 員 留 意 文 件 附 錄 1 f 第 2. 2. 1 段 所 載 申 請 人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該 評 估 指 出 在 擴 建 工 程 完 成 後, 仙 館 總 共 會 有 1 4 5 個 車 位 3 0 個 旅 遊 車 車 位 及 2 0 個 電 單 車 車 位, 運 輸 署 認 為 擬 議 提 供 的 車 位 設 施 可 以 接 受 1 7. 雖 然 察 悉 運 輸 署 的 意 見, 但 一 些 委 員 仍 對 該 處 ( 特 別 在 節 日 期 間 ) 的 交 通 及 車 位 安 排 表 示 關 注, 因 此 對 在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的 第 一 欄 用 途 加 入 靈 灰 安 置 所 有 所 保 留 1 8. 張 少 猷 先 生 在 回 應 一 些 委 員 的 詢 問 時 表 示,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所 建 議 有 關 改 善 交 通 的 安 排, 運 輸 署 維 持 原 先 的 立 場, 認 為 就 交 通 量 及 車 位 設 施 而 言,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屬 可 以 接 受 關 於 建 議 提 供 穿 梭 巴 士 由 粉 嶺 火 車 站 前 往 申 請 地 點, 申 請 人 事 先 須 徵 求 運 輸 署 批 准, 才 可 提 供 穿 梭 巴 士 服 務 考 慮 到 委 員 擔 心 該 申 請 所 帶 來 的 交 通 問 題, 申 請 人 在 落 實 仙 館 的 擴 建 建 議 前, 提 交 詳 細 的 交 通 管 理 計 劃, 顯 示 仙 館 ( 特 別 在 節 日 期 間 ) 的 實 際 交 通 量 及 車 位 安 排, 是 恰 當 的 做 法 他 建 議 將 靈 灰 安 置 所 用 途 納 入 擬 議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的 第 二 欄 用 途 1 9. 兩 名 委 員 支 持 有 關 建 議, 將 靈 灰 安 置 所 用 途 納 入 擬 議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的 第 二 欄 用 途, 以 便 要 求 申 請 人 在 第 1 6 條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提 交 詳 細 資 料, 特 別 是 有 關 交 通 方 面 的 安 排, 就 委 員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尋 求 解 決 方 法 城 規 會 隨 後 可 按 需 要 附 加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確 保 道 路 安 全 及 交 通 安 排 符 合 要 求 委 員 普 遍 認 為 在 考 慮 申 請 時 應 審 慎 行 事 2 0. 秘 書 指 出, 如 將 靈 灰 安 置 所 用 途 納 入 第 二 欄, 便 須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而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在 節 日 期 間 的 交 通 安 排, 供 城 規 會 考 慮 由 於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已 在 第 1 2 A 條 申 請 階 段 處 理, 故 可 無 須 重 新 提 交
- 1 0-2 1.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部 份 同 意 該 申 請, 把 申 請 地 點 由 農 業 地 帶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並 把 靈 灰 安 置 所 納 入 在 擬 議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的 第 二 欄 用 途 之 內 申 請 人 須 在 第 1 6 條 規 劃 申 請 階 段 就 交 通 安 排 ( 特 別 在 節 日 期 間 ) 提 交 詳 細 資 料, 以 供 考 慮 擬 議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 包 括 上 次 已 獲 批 準 的 改 劃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要 求 編 號 Z / N E - T K L / 4 的 申 請 範 圍 ) 須 遵 守 以 下 限 制, 即 最 大 總 樓 面 面 積 為 3 0 9 9 平 方 米 最 高 上 蓋 面 積 比 率 為 1 5. 8 % 建 築 物 不 得 高 出 平 均 地 基 水 平 線 以 上 1 9 米, 而 靈 灰 龕 不 得 超 過 1 2 8 4 8 個 ( 一 如 文 件 附 錄 V 所 述 ) 議 程 項 目 4 第 1 2 A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Y / D P A / N E - S C / 1 申 請 修 訂 深 涌 發 展 審 批 地 區 核 准 圖 編 號 D P A / N E - S C / 3, 把 深 涌 第 1 9 0 約 及 第 2 0 3 約 多 個 地 段 以 及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由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農 業 地 帶 綠 化 地 帶 及 自 然 保 育 區 地 帶 改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生 態 保 育 及 生 態 旅 遊 地 帶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綠 化 地 帶 及 自 然 保 育 區 地 帶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Y / D P A / N E - S C / 1 號 ) 2 2. 秘 書 報 告, 這 宗 申 請 由 新 鴻 基 地 產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新 地 ) 的 兩 間 附 屬 公 司 提 交 葉 天 養 先 生 及 鄭 恩 基 先 生 與 新 地 近 期 有 業 務 往 來, 他 們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小 組 委 員 會 察 悉 葉 先 生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由 於 申 請 人 已 要 求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小 組 委 員 會 同 意 鄭 先 生 可 留 席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2 3. 小 組 委 員 會 獲 悉 申 請 人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致 函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並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 1 1 - 兩 個 月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便 有 較 多 時 間 進 一 步 諮 詢 環 保 團 體, 並 擬 備 補 充 資 料, 以 處 理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的 意 見 商 議 部 分 2 4.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和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陳 永 榮 先 生 此 時 應 邀 出 席 會 議 ] 議 程 項 目 5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F T A / 9 0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上 水 虎 地 拗 第 5 2 約 地 段 第 2 0 2 號 餘 段 興 建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F T A / 9 0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2 5.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擬 議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運 輸 署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因 為 批 准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對 交 通 情 況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 1 2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一 份 表 示 沒 有 意 見 的 公 眾 意 見 書 北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接 獲 一 份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有 關 反 對 由 華 山 村 村 代 表 提 交, 理 由 是 只 有 其 鄉 村 的 村 民 才 可 在 有 關 土 地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即 同 一 鄉 村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不 足 以 應 付 對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需 求 申 請 地 點 接 近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界 線, 擬 議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發 展 與 毗 鄰 鄉 村 環 境 及 周 圍 饒 富 鄉 郊 特 色 的 環 境 亦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從 農 業 發 展 的 角 度 而 言,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雖 然 運 輸 署 以 交 通 為 理 由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但 申 請 地 點 完 全 位 於 華 山 村 的 鄉 村 範 圍 內 這 宗 申 請 可 獲 從 寬 考 慮, 因 為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並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而 且 同 一 個 農 業 地 帶 內 曾 有 兩 宗 同 類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雖 然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反 對, 但 北 區 地 政 專 員 表 示, 華 山 村 及 上 水 村 均 位 於 上 水 鄉 內, 從 土 地 管 理 的 角 度 而 言, 他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2 6. 委 員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2 7.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將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這 項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提 交 並 落 實 排 水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提 供 消 防 通 道 滅 火 水 源 及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1 3 - ( c ) 提 交 並 落 實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2 8.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 ( i )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與 梧 桐 河 及 平 原 河 抽 水 站 相 關 的 抽 洪 集 水 區 內 ; ( ii)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的 水 管 未 能 提 供 滅 火 所 需 的 標 準 水 流 ; 以 及 ( iii) 為 向 擬 議 發 展 供 水,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且 合 適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須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例 如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以 及 ( b ) 留 意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只 批 給 申 請 所 涉 發 展 倘 要 為 擬 議 發 展 闢 設 通 道,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有 關 通 道 ( 包 括 任 何 必 須 進 行 的 填 土 / 挖 土 工 程 ) 符 合 相 關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定, 並 視 乎 情 況 需 要, 在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前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 1 4 - 議 程 項 目 6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K T N / 1 3 1 擬 在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及 道 路 地 帶 的 上 水 古 洞 北 第 9 2 約 地 段 第 6 8 4 號 餘 段 第 7 0 5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7 0 6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7 0 9 號 ( 部 分 ) 第 7 1 1 號 ( 部 分 ) 第 7 1 2 號 第 7 1 3 號 餘 段 第 7 1 5 號 第 7 1 6 號 第 7 1 7 號 第 7 1 8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7 1 9 號 第 7 2 1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2 1 5 8 號 餘 段 ( 部 分 ) 及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進 行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並 要 求 略 為 放 寬 地 積 比 率 及 上 蓋 面 積 限 制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K T N / 1 3 1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2 9. 小 組 委 員 會 獲 悉 申 請 人 的 代 理 人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八 日 致 函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一 個 月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以 便 有 較 多 時 間 進 一 步 諮 詢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就 他 們 對 這 宗 申 請 所 提 出 的 各 類 問 題 作 出 回 應 商 議 部 分 3 0.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一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 1 5 - 議 程 項 目 7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L K / 5 3 擬 在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的 沙 頭 角 禾 坑 第 8 1 約 的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 戒 毒 院 舍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L K / 5 3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3 1. 小 組 委 員 會 獲 悉 申 請 人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八 日 致 函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兩 個 月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以 便 有 較 多 時 間 擬 備 更 詳 細 的 資 料, 供 公 眾 及 城 規 會 考 慮 商 議 部 分 3 2.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議 程 項 目 8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L T / 3 9 2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大 埔 坪 朗 村 第 1 8 約 地 段 第 8 1 號 D 分 段 及 E 分 段 興 建 兩 幢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L T / 3 9 2 號 )
- 1 6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3 3.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兩 幢 擬 議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運 輸 署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因 為 批 准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對 交 通 情 況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的 復 耕 潛 力 高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及 水 務 署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可 能 會 對 集 水 區 的 水 質 造 成 污 染 渠 務 署 認 為 申 請 地 點 可 接 駁 日 後 位 於 附 近 的 公 共 污 水 渠, 但 須 待 申 請 人 解 決 土 地 問 題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大 埔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1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擬 議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即 申 請 地 點 完 全 位 於 鄉 村 範 圍 內, 而 且 大 菴 及 坪 朗 鄉 村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供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雖 然 環 保 署 及 水 務 署 對 集 水 區 可 能 出 現 的 污 染 問 題 表 示 關 注, 但 渠 務 署 已 證 實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可 接 駁 規 劃 興 建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各 申 請 人 須 就 接 駁 已 規 劃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提 交 一 份 已 簽 立 的 地 役 權 批 約, 當 局 才 會 就 小 型 屋 宇 批 出 土 地 漁 護 署 署 長 從 農 業 發 展 的 角 度 而 言,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但 申 請 地 點 現 時 是 荒 置 農 地, 並 完 全 位 於 大 菴 村 的 鄉 村 範 圍 內 該 署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1 7-3 4. 張 少 猷 先 生 表 示, 運 輸 署 對 於 於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外 興 建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有 所 保 留, 並 認 為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發 展 應 限 制 在 已 規 劃 和 獲 提 供 必 要 交 通 和 運 輸 設 施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小 組 委 員 會 備 悉 運 輸 署 的 意 見 商 議 部 分 3 5. 委 員 認 為 這 宗 申 請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應 獲 從 寬 考 慮 3 6.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將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這 項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提 交 並 落 實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提 供 消 防 通 道 滅 火 水 源 及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c ) 提 交 排 水 建 議 並 落 實 提 供 排 水 設 施,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d ) 接 駁 污 水 排 放 系 統 至 公 共 污 水 渠,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e )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確 保 不 會 對 集 水 區 造 成 污 染 或 淤 積,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3 7.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 ( a )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的 實 際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待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網 絡 竣 工 後 方 可 展 開 ; ( b ) 必 須 提 供 足 夠 空 間, 以 便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接 駁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網 絡 ;
- 1 8 - ( c ) 第 1 8 約 地 段 第 8 1 號 餘 段 附 近 的 地 方 將 會 敷 設 公 共 汚 水 渠, 而 此 公 共 污 水 渠 屬 於 林 村 谷 污 水 收 集 工 程 的 工 程 範 圍 內 申 請 人 可 自 費 將 污 水 渠 由 申 請 地 點 伸 延 至 此 已 規 劃 興 建 的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的 最 接 近 接 駁 點 ; ( d ) 當 局 就 小 型 屋 宇 批 出 土 地 前, 各 申 請 人 須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所 有 受 影 響 地 段 的 地 役 權 批 約, 並 夾 附 圖 則, 顯 示 在 有 關 地 段 內 設 置 的 污 水 管 及 接 駁 點 ; ( e ) 留 意 渠 務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 ( i ) 由 於 申 請 地 點 所 處 地 區 現 時 沒 有 排 污 駁 引 設 施, 申 請 人 須 為 有 關 發 展 提 供 適 當 的 排 水 設 施,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的 要 求 ; ( ii) 該 區 現 時 沒 有 公 共 雨 水 渠 可 供 接 駁 擬 議 發 展 須 設 置 獨 立 的 雨 水 收 集 和 疏 導 系 統, 以 處 理 申 請 地 點 所 產 生 的 徑 流 和 附 近 一 帶 的 地 面 水 流 申 請 人 須 妥 為 保 養 有 關 系 統, 如 在 運 作 期 間 發 現 系 統 有 所 不 足 或 效 率 欠 佳, 須 進 行 修 正 申 請 人 也 須 就 有 關 系 統 失 靈 引 起 損 毀 或 滋 擾 而 導 致 的 申 索 和 要 求,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及 賠 償 ; 以 及 ( iii) 根 據 工 程 項 目 編 號 4 3 3 2 D S 林 村 谷 污 水 收 集 工 程, 現 正 敲 定 林 村 谷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的 鄉 村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範 圍 有 關 工 程 預 訂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年 初 展 開, 有 關 地 區 內 的 鄉 村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工 程 則 將 於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年 度 展 開, 暫 訂 於 二 零 一 六 至 二 零 一 七 年 年 度 竣 工, 視 乎 收 地 進 度 而 定 從 技 術 的 角 度 而 言,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將 其 污 水 渠 伸 延, 穿 越 其 他 私 人 地 段 接 駁 上 述 工 程 項 目 4 3 3 2 D S 最 接 近 的 接 駁 點 申 請 人 須 密 切 留 意 工 程 項 目 的 最 新 情 況, 而 渠 務 署 會 將 有 關 情 況 通 知 村 代 表 ;
- 1 9 - ( f ) 留 意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有 1 1 千 伏 高 壓 架 空 電 纜 申 請 人 及 其 承 辦 商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進 行 工 程 時, 須 遵 守 根 據 供 電 電 纜 ( 保 護 ) 規 例 制 訂 的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有 關 1 1 千 伏 高 壓 架 空 電 纜 導 線 四 周 均 須 最 少 保 留 2. 9 米 安 全 距 離 申 請 人 及 其 承 辦 商 在 申 請 地 點 搭 建 任 何 構 築 物 前, 須 聯 絡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以 便 改 變 現 有 1 1 千 伏 高 壓 架 空 電 纜 的 路 線, 遠 離 擬 議 發 展 ; 以 及 ( g ) 留 意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只 批 給 申 請 所 涉 發 展 倘 要 為 擬 議 發 展 闢 設 通 道,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有 關 通 道 ( 包 括 任 何 必 須 進 行 的 填 土 / 挖 土 工 程 ) 符 合 相 關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定, 並 視 乎 情 況 需 要, 在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前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議 程 項 目 9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L T / 3 9 3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及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大 埔 林 村 新 村 第 8 約 地 段 第 1 0 6 7 號 興 建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L T / 3 9 3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3 8. 小 組 委 員 會 獲 悉 申 請 人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致 函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以 便 有 較 多 時 間 擬 備 補 充 資 料 商 議 部 分 3 9.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 2 0 -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議 程 項 目 1 0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L Y T / 3 8 6 擬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粉 嶺 東 閣 圍 第 8 5 約 地 段 第 9 號 餘 段 興 建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L Y T / 3 8 6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4 0.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擬 議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雖 然 沒 有 接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的 負 面 意 見, 但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就 農 業 的 角 度 而 言,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而 運 輸 署 則 對 涉 及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以 外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兩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其 中 一 份 表 示 沒 有 意 見, 另 一 份 則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阻 礙 通 風 及 陽 光, 並 會 對 一 些 私 人 設 施 及 附 近 的 果 樹 造 成 影 響 北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意 見 有 北 區 區 議 會 議 員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其 他 龍 躍 頭 的 原 居 民 代 表 則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1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符
- 2 1 -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申 請 可 獲 從 寬 考 慮,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完 全 位 於 認 可 鄉 村 的 鄉 村 範 圍 內, 而 且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供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大 致 上 與 附 近 饒 富 鄉 郊 特 色 的 土 地 用 途 互 相 協 調, 申 請 地 點 非 常 接 近 龍 躍 頭 的 鄉 村 範 圍 雖 然 區 內 人 士 基 於 交 通 和 農 業 方 面 的 理 由 提 出 反 對 及 對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但 附 近 共 有 2 2 宗 同 類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申 請 曾 獲 得 批 准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並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4 1. 許 惠 強 先 生 回 應 主 席 的 詢 問 時 澄 清, 申 請 地 點 部 分 土 地 位 於 一 條 現 有 區 內 通 道, 但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的 覆 蓋 範 圍 並 沒 有 佔 用 這 條 區 內 通 道 在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地 盤 內 提 供 公 眾 通 道 的 情 況 並 不 罕 見 有 關 事 宜 會 在 地 政 總 署 考 慮 是 否 批 准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時 處 理 商 議 部 分 4 2.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將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這 項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設 計 消 防 通 道 滅 火 水 源 及 消 防 裝 置 並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而 有 關 設 計 及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提 交 並 落 實 排 水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c ) 提 交 並 落 實 保 護 樹 木 及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4 3.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 ( a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
- 2 2 - ( i ) 申 請 人 須 評 估 是 否 需 要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須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例 如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 ii)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的 水 管 未 能 提 供 滅 火 所 需 的 標 準 水 流 ; 以 及 ( iii) 留 意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與 梧 桐 河 及 平 原 河 抽 水 站 相 關 的 抽 洪 集 水 區 內 ; 以 及 ( b ) 留 意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只 批 給 申 請 所 涉 發 展 倘 要 為 擬 議 發 展 闢 設 通 道,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有 關 通 道 ( 包 括 任 何 必 須 進 行 的 填 土 / 挖 土 工 程 ) 符 合 相 關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定, 並 視 乎 情 況 需 要, 在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前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議 程 項 目 1 1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L Y T / 3 8 7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粉 嶺 龍 躍 頭 馬 料 水 新 村 第 8 3 約 地 段 第 7 8 0 號 ( 部 份 ) 及 第 7 8 1 號 ( 部 份 )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貨 櫃 建 築 材 料 及 機 械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L Y T / 3 8 7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4 4.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貨 櫃 建 築 材 料 及 機 械 ( 為 期 三 年 ) ;
- 2 3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運 輸 署 認 為 連 接 申 請 地 點 的 通 道 不 宜 供 中 型 / 重 型 貨 車 使 用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一 帶 有 些 易 受 影 響 的 用 途, 預 計 發 展 會 對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一 份 表 示 沒 有 意 見 的 公 眾 意 見 書, 北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接 獲 區 內 虎 地 排 村 的 原 居 民 代 表 和 居 民 代 表 軍 地 一 名 原 居 民 代 表, 以 及 馬 料 水 新 村 的 居 民 代 表 和 原 居 民 代 表 提 出 的 反 對, 理 由 是 可 能 會 對 交 通 和 排 水 造 成 影 響, 以 及 會 導 致 火 警 和 環 境 方 面 的 問 題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擬 議 發 展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就 擬 作 露 天 貯 物 及 港 口 後 勤 用 途 而 提 出 的 規 劃 申 請 所 頒 布 的 規 劃 指 引 (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 即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沒 有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環 保 署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而 且 區 內 人 士 亦 提 出 反 對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以 證 明 發 展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4 5. 委 員 就 文 件 第 1. 1 段 首 句 詢 問 這 宗 申 請 屬 何 性 質 許 惠 強 先 生 澄 清, 這 宗 申 請 並 非 為 先 前 批 給 申 請 地 點 的 規 劃 許 可 申 請 續 期 許 先 生 請 委 員 留 意 文 件 第 4 部 分, 並 解 釋 申 請 所 涉 及 場 內 現 有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懷 疑 屬 違 例 發 展, 規 劃 事 務 監 督 會 執 行 強 制 執 行 行 動 商 議 部 分 4 6.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拒 絶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如 下 : ( a ) 這 宗 申 請 並 不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就 擬 作 露 天 貯 物 及 港 口 後 勤 用 途 而 提 出 的 規 劃 申 請 所 頒 布 的 規 劃 指 引, 即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從 未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有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而 且 區 內 人 士 亦 提 出 反 對 ;
- 2 4 - ( b )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提 供 足 夠 的 資 料, 以 證 明 這 宗 申 請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以 及 ( c ) 倘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其 他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倘 同 類 申 請 均 獲 批 准,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令 該 區 的 整 體 環 境 質 素 下 降 議 程 項 目 1 2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S S H / 5 9 在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及 顯 示 為 道 路 地 帶 的 十 四 鄉 西 沙 第 1 6 5 約 及 第 2 1 8 約 多 個 地 段 以 及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興 建 臨 時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S S H / 5 9 號 ) 4 7. 秘 書 報 告, 這 宗 申 請 由 新 鴻 基 地 產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新 地 ) 的 附 屬 公 司 提 交 葉 天 養 先 生 及 鄭 恩 基 先 生 與 新 地 近 期 有 業 務 往 來, 他 們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小 組 委 員 會 察 悉 葉 先 生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而 鄭 先 生 則 在 討 論 此 議 項 時 離 席 [ 鄭 先 生 此 時 暫 時 離 席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4 8.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臨 時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沒 有 接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的 負 面 意 見 ;
- 2 5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大 埔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臨 時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與 附 近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申 請 所 涉 的 臨 時 用 途 曾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S S H / 3 3 ), 並 已 履 行 所 有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上 次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後, 規 劃 情 況 並 無 改 變 申 請 地 點 涉 及 兩 項 有 效 的 規 劃 許 可 ( 申 請 編 號 A / N E - S S H / 2 8 及 A / N E - S S H / 2 6-1 ), 分 別 作 綜 合 住 宅 及 康 樂 發 展 ( 包 括 政 府 機 構 及 社 區 設 施 ) 用 途 現 時 場 內 的 兩 個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與 先 前 兩 宗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所 建 議 的 高 爾 夫 球 場 類 似 申 請 所 涉 的 臨 時 用 途 不 會 令 日 後 的 綜 合 住 宅 及 康 樂 發 展 難 以 落 實 大 埔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表 示, 當 核 准 的 綜 合 發 展 計 劃 換 地 程 序 落 實 及 展 開 後, 便 會 中 止 申 請 所 涉 的 臨 時 用 途 4 9. 許 惠 強 先 生 回 應 委 員 的 詢 問 時 澄 清, 編 號 A / N E - S S H / 2 8 及 A / N E - S S H / 2 6-1 的 申 請 已 獲 准 在 申 請 地 點 闢 設 一 個 九 個 球 洞 的 高 爾 夫 球 場 連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現 時 申 請 興 建 的 臨 時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不 會 令 獲 准 興 建 的 九 個 球 洞 的 高 爾 夫 球 場 連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建 議 難 以 落 實 商 議 部 分 5 0.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為 期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排 水 影 響 評 估, 而 有 關 評 估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就 上 文 ( a ) 項 條 件 而 言,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 2 6 - 落 實 排 水 影 響 評 估 內 提 出 的 紓 緩 措 施, 而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c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就 消 防 通 道 滅 火 水 源 及 消 防 裝 置 提 交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d ) 就 上 文 ( c ) 項 條 件 而 言,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供 消 防 通 道 滅 火 水 源 及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e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或 ( d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5 1.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規 劃 許 可 須 已 獲 續 期, 方 可 繼 續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申 請 所 涉 用 途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有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涉 及 這 項 發 展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 c ) 留 意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北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根 據 申 請 地 點 現 時 的 情 況, 檢 討 先 前 核 准 的 排 水 影 響 評 估,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落 實 紓 緩 措 施 申 請 人 須 妥 為 保 養 有 關 系 統, 如 在 運 作 期 間 發 現 系 統 有 所 不 足 或 效 率 欠 佳, 須 進 行 修 正 申 請 人 也 須 就 有 關 系 統 失 靈 引 起 損 毀 或 滋 擾 而 導 致 的 申 索 和 要 求,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及 作 出 賠 償 ; ( d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在 現 有 標 稱 直 徑 5 0 毫 米 的 食 水 管 上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發 展 或 搭 建 構 築 物 ; 以 及
- 2 7 - ( e ) 留 意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就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而 提 出 的 意 見, 即 : ( i ) 避 免 亂 飛 的 高 爾 夫 球 對 附 近 地 區 及 居 民 的 財 產 或 他 人 造 成 損 壞 或 損 傷, 必 須 設 置 高 度 適 中 的 高 爾 夫 球 網 ; ( ii) 承 批 人 須 委 聘 註 冊 建 築 師 及 高 爾 夫 球 設 施 專 家, 以 核 證 擬 議 高 爾 夫 球 設 施 的 繪 圖 及 結 構 ; ( iii) 承 批 人 須 購 買 有 效 的 保 險 計 劃, 以 便 出 現 因 高 爾 夫 球 造 成 的 損 害 或 損 傷 而 引 致 的 行 動 時 作 出 賠 償 ; ( i v) 承 批 人 須 為 高 爾 夫 球 網 擬 備 妥 善 的 保 養 計 劃, 並 嚴 格 遵 守 有 關 計 劃, 以 確 保 球 網 能 有 效 阻 止 高 爾 夫 球 亂 飛 ; ( v ) 承 批 人 須 在 申 請 地 點 內 設 置 完 善 的 排 水 系 統, 避 免 淤 塞 的 明 渠 積 水, 造 成 蚊 患 ; 以 及 ( v i) 承 批 人 須 規 定 使 用 者 遵 守 下 列 安 全 規 則 : - 只 准 在 發 球 練 習 區 練 習 及 發 球 ; - 只 准 在 發 球 墊 上 發 球 ; - 向 練 習 場 的 中 央 部 分 發 球 ; - 不 准 超 越 發 球 線 ; 以 及 - 不 得 取 回 已 擊 出 的 球 或 掉 下 的 球 桿 [ 鄭 恩 基 先 生 此 時 返 回 議 席 ]
- 2 8 - 議 程 項 目 1 3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N E - T K / 2 6 8 擬 在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的 大 埔 黃 魚 灘 第 2 6 約 地 段 第 2 5 5 號 A 分 段 第 1 小 分 段 第 2 5 5 號 A 分 段 第 2 小 分 段 第 2 5 5 號 G 分 段 第 2 5 5 號 H 分 段 及 第 2 5 5 號 I 分 段 興 建 兩 幢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N E - T K / 2 6 8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5 2.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規 劃 專 員 許 惠 強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擬 建 兩 幢 屋 宇 (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小 型 屋 宇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運 輸 署 及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理 由 分 別 是 擬 議 發 展 不 符 合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 在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以 外 發 展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對 交 通 造 成 的 影 響, 以 及 景 觀 規 劃 方 面 的 考 慮 因 素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共 接 獲 兩 份 由 黃 魚 灘 村 的 原 居 村 民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書 他 們 支 持 其 中 一 名 申 請 人 ( 張 房 欽 先 生 ) 所 提 出 的 申 請, 但 反 對 另 一 名 申 請 人 ( 陳 子 佳 先 生 ) 的 申 請, 理 由 是 後 者 並 不 是 黃 魚 灘 村 的 原 居 村 民 大 埔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接 獲 區 內 黃 魚 灘 村 的 原 居 民 代 表 及 居 民 代 表 提 交 的 反 對, 提 出 的 理 由 與 該 兩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所 載 的 相 同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擬 議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 2 9 - 宇 ( 小 型 屋 宇 ) 符 合 評 審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規 劃 申 請 的 臨 時 準 則 的 規 定 黃 魚 灘 村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內 可 用 作 發 展 小 型 屋 宇 的 土 地 普 遍 供 不 應 求 在 同 一 綠 化 地 帶 內, 曾 有 同 類 規 劃 申 請 以 類 似 理 由 獲 得 批 准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與 附 近 的 鄉 郊 環 境 並 非 不 協 調, 預 計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也 不 會 令 現 有 和 已 計 劃 提 供 的 基 礎 設 施 負 荷 過 度 至 於 漁 護 署 署 長 所 關 注 的 事 宜,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的 鄉 村 範 圍 內, 當 局 沒 有 批 准 涉 及 鄉 村 範 圍 以 外 地 方 的 申 請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對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有 植 被 覆 蓋 的 土 地 表 示 關 注, 但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一 帶 並 無 樹 木 至 於 區 內 村 民 提 出 的 反 對, 地 政 總 署 大 埔 地 政 專 員 證 實 兩 名 申 請 人 分 別 為 同 屬 大 埔 鄉 的 黃 魚 灘 村 及 社 山 村 的 原 居 村 民 根 據 現 行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若 區 內 人 士 並 無 提 出 反 對, 申 請 人 有 權 申 請 在 所 屬 鄉 村 或 同 一 鄉 內 的 另 一 鄉 村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 梁 廣 灝 先 生 此 時 到 席 ] 5 3.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5 4.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會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提 交 並 落 實 排 水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b ) 提 供 消 防 通 道 滅 火 水 源 和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3 0-5 5.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須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 b ) 申 請 人 須 就 擬 議 發 展 採 用 的 污 水 處 理 / 排 放 方 式 徵 詢 環 境 保 護 署 的 意 見 ; 以 及 ( c )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只 批 給 申 請 所 涉 發 展 倘 要 為 擬 議 發 展 闢 設 通 道,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有 關 通 道 ( 包 括 任 何 必 須 進 行 的 填 土 / 挖 土 工 程 ) 符 合 相 關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定, 並 視 乎 情 況 需 要, 在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前 取 得 城 規 會 的 規 劃 許 可 議 程 項 目 1 4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S T / 6 7 5 擬 在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的 沙 田 白 田 村 第 1 8 1 約 地 段 第 2 號 ( 部 分 ) 及 第 6 7 1 號 ( 部 分 ) 闢 設 私 家 花 園 供 分 層 住 宅 使 用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S T / 6 7 5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5 6.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陳 永 榮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擬 闢 設 私 家 花 園 供 分 層 住 宅 使 用 ;
- 3 1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認 為, 為 配 合 擬 議 私 家 花 園 而 進 行 的 擬 議 擴 闊 道 路 工 程, 將 影 響 平 面 圖 編 號 S / S T 4 D / 1 C 所 示 已 計 劃 提 供 的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發 展 潛 力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考 慮 到 擬 議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及 相 關 的 通 道 改 善 工 程 的 施 工 地 點 鄰 近 天 然 棲 息 地 ( 包 括 密 林 區 及 天 然 河 流 ), 申 請 人 須 更 新 生 態 基 線 資 料, 以 支 持 有 關 擬 議 發 展 的 生 態 影 響 評 估 結 果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1 8 9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 其 中 1 6 3 份 為 標 準 信 件 ) 在 接 獲 的 意 見 書 當 中, 只 有 白 田 村 2 區 互 助 委 員 會 主 席 支 持 建 議, 理 由 是 申 請 人 會 進 行 通 道 改 善 工 程 ; 有 一 份 意 見 書 對 有 關 通 道 表 示 關 注 ; 其 他 則 就 申 請 提 出 反 對, 理 由 包 括 : 基 於 土 地 限 制 及 有 關 問 題, 申 請 地 點 不 適 宜 發 展 高 樓 大 廈 ; 擬 議 發 展 會 導 致 砍 伐 樹 木 ; 對 綠 化 景 致 及 幽 靜 環 境 造 成 破 壞 ; 對 生 態 環 境 景 觀 及 環 境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損 及 美 松 苑 居 民, 以 及 擬 議 發 展 會 導 致 出 入 問 題 和 對 交 通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沙 田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並 接 獲 一 名 沙 田 區 議 員 及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居 民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載 的 評 估, 不 支 持 申 請 申 請 地 點 南 部 作 私 家 花 園 及 住 宅 發 展 用 途 的 部 分 位 於 平 面 圖 編 號 L / S T 4 D / 1 C 上 指 定 為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的 範 圍 內 擬 議 私 人 花 園 及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會 妨 礙 日 後 落 實 有 關 鄰 舍 休 憩 用 地 予 公 眾 使 用 的 計 劃, 即 使 這 項 目 現 時 未 有 明 確 的 計 劃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部 分 主 要 被 茂 密 的 草 木 覆 蓋, 與 附 近 的 天 然 綠 化 背 景 互 相 協 調 擬 議 計 劃 會 涉 及 清 除 植 物 和 砍 伐 樹 木, 令 人 關 注 會 造 成 樹 木 流 失 及 對 生 態 環 境 造 成 影 響 擬 議 用 途 亦 會 令 現 有 珍 貴 景 觀 的 質 素 下 降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或 會 促 使 白 田 區 同 一 綠 化 地 帶 內 的 私 人 地 段 提 出 同 類 申 請, 令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內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激 增, 並 會 導 致 該 區 的 草 木 被 進 一 步 清 除
- 3 2-5 7. 陳 永 榮 先 生 回 應 主 席 的 提 問 時 指 出, 根 據 文 件 第 9. 1. 1 段 由 地 政 總 署 提 供 的 資 料, 申 請 地 點 位 於 綠 化 地 帶 及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部 分 的 土 地 狀 況 已 改 為 屋 宇 用 途, 但 有 關 土 地 權 益 及 位 置 的 具 體 資 料 則 不 清 楚 該 處 的 現 有 樓 宇 部 分 是 位 於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內, 將 會 拆 卸 以 興 建 私 家 花 園, 供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使 用 5 8. 張 少 猷 先 生 詢 問 這 宗 申 請 ( 即 在 綠 化 地 帶 闢 設 私 家 花 園 的 申 請 ) 一 旦 被 拒 絕, 有 關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是 否 仍 可 繼 續 進 行 他 擔 心 擬 議 闢 設 的 通 道 不 能 被 管 制 許 惠 強 先 生 回 應 時 解 釋, 現 時 有 關 在 綠 化 地 帶 闢 設 私 家 花 園 的 申 請 一 旦 被 拒 絕, 申 請 人 仍 須 就 有 關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申 請 換 地, 當 局 可 通 過 訂 定 契 約 條 件 對 闢 設 擬 議 通 道 施 加 管 制 商 議 部 分 5 9. 主 席 備 悉 這 宗 申 請 本 身 並 不 涉 及 在 綠 化 地 帶 內 進 行 樓 宇 發 展 她 詢 問 把 綠 化 地 帶 內 本 身 屬 私 人 土 地 的 申 請 地 點 用 作 闢 設 私 家 花 園, 是 否 違 反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旨 在 抑 制 市 區 範 圍 擴 展 的 規 劃 意 向 6 0. 若 干 委 員 認 為, 擬 議 私 家 花 園 會 導 致 該 處 現 有 成 齡 樹 遭 砍 伐 委 員 備 悉 申 請 地 點 主 要 被 茂 密 的 天 然 草 木 覆 蓋, 要 求 有 關 方 面 就 砍 伐 樹 木 事 宜 作 進 一 步 解 釋 許 惠 強 先 生 根 據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申 請 書 向 委 員 解 釋, 擬 議 通 道 位 於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的 政 府 土 地 範 圍 內, 並 非 屬 於 申 請 地 點 的 一 部 分, 有 關 工 程 涉 及 砍 伐 3 6 棵 現 有 成 齡 樹 ; 在 有 關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內 進 行 擬 議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涉 及 砍 伐 3 7 棵 現 有 成 齡 樹 ; 以 及 在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內 闢 設 擬 議 私 家 花 園, 則 涉 及 砍 伐 1 棵 並 非 屬 珍 貴 品 種 的 現 有 成 齡 樹 許 先 生 借 助 文 件 繪 圖 A - 6 進 一 步 解 釋, 通 往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的 擬 議 通 道, 涉 及 主 要 在 有 關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內, 把 現 有 區 內 通 道 擴 展 成 為 一 條 4. 5 至 6 米 闊 行 車 道 ( 其 北 面 闢 設 一 條 1. 6 米 闊 行 人 路 ) 此 通 道 將 伸 延 致 綠 化 地 帶 成 為 一 條 4. 5 米 闊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闢 設 這 條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涉 及 改 善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內 的 現 有 區 內 通 道 因 此, 即 使 擬 議 私 家 花 園 是 建 於 私 人 土 地 上, 但 為 了 闢 設 通 道 通 往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還 會 涉 及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內 的 政 府 土 地 申 請 地 點 內 及
- 3 3 - 以 外 位 於 綠 化 地 帶 的 現 有 成 齡 樹 會 被 砍 伐 委 員 認 為 從 保 護 樹 木 角 度 而 言, 上 述 情 況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6 1. 委 員 普 遍 認 為 這 宗 申 請 沒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6 2. 委 員 其 後 檢 討 拒 絕 申 請 的 理 由, 並 同 意 修 訂 文 件 所 載 的 理 由 6 3.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拒 絕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如 下 : ( a ) 申 請 地 點 主 要 被 茂 密 的 天 然 草 木 覆 蓋 擬 議 私 家 花 園 及 擬 議 通 道 會 導 致 申 請 地 點 內 及 以 外 的 草 木 被 清 除, 並 須 砍 伐 樹 木, 對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的 生 態 及 景 觀 價 值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申 請 書 內 沒 有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以 證 明 擬 議 發 展 不 會 對 自 然 保 育 及 現 有 珍 貴 的 景 觀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以 及 ( b ) 倘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的 其 他 同 類 發 展 計 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倘 該 等 發 展 計 劃 均 獲 批 准,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令 有 關 綠 化 地 帶 內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激 增 議 程 項 目 1 5 第 1 6 A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S T / 5 5 4-3 在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 1 ) 地 帶 的 沙 田 馬 鞍 山 線 車 公 廟 站 用 地 作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及 闢 設 零 售 商 店 和 幼 稚 園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S T / 5 5 4-3 號 ) 6 4. 秘 書 報 告 說, 這 宗 申 請 由 香 港 鐵 路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備 悉,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現 時 擔 任 香 港 鐵 路 有 限 公 司 的 非 執 行 董 事 運 輸 署 代 表 張 少 猷 先 生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張 先 生 在 此 議 項 進 行 磋 商 和 決 議 時 暫 時 離 席
- 3 4 - [ 張 少 猷 先 生 此 時 暫 時 離 席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6 5.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沙 田 大 埔 及 北 區 陳 永 榮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作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及 闢 設 零 售 商 店 和 幼 稚 園 對 已 獲 准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S T / 5 5 4 作 出 的 擬 議 修 訂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當 局 沒 有 接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沙 田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接 獲 區 內 一 名 區 議 員 一 名 沙 田 頭 和 李 屋 村 村 代 表, 以 及 秦 石 村 四 個 互 助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執 委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交 的 反 對, 理 由 主 要 是 擬 議 發 展 會 造 成 屏 風 效 應 和 破 壞 城 門 河 的 景 致 他 們 建 議 興 建 一 條 行 人 天 橋, 連 接 秦 石 村 及 車 公 廟 站, 方 便 港 鐵 乘 客 出 入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9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大 部 分 的 擬 議 修 訂 已 根 據 先 前 批 准 的 規 劃 申 請 編 號 A / S T / 5 5 4-2 獲 得 通 過 這 宗 申 請 涉 及 的 擬 議 修 訂, 全 部 均 屬 輕 微 性 質 整 體 總 樓 面 面 積 沒 有 改 變 ; 建 築 物 高 度 由 原 定 3 8 至 4 0 層 稍 微 減 少 至 3 6 至 3 8 層 ; 以 及 大 廈 之 間 的 建 築 距 離 由 3 米 擴 闊 至 5 米 有 關 修 訂 對 擬 議 發 展 的 整 體 設 計 並 無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儘 管 區 內 人 士 擔 心 擬 議 發 展 會 引 致 屏 風 效 應 及 對 景 觀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城 市 設 計 及 園 境 和 建 築 署 總 建 築 師 / 技 術 諮 詢 及 圖 則 審 核 並 不 反 對 有 關 建 議 關 於 興 建 一 條 行 人 天 橋 連 接 秦 石 村 及 車 公 廟 站 的 建 議,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指 出, 擬 議 行 人 天 橋 只 供 連 接 車 公 廟 站 倘 發 展 商 會 承 擔 所 需 的 建 造 費, 並 負 責 興 建 和 維 修 保 養 擬 議 行 人 天 橋,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則 不 會 反 對 建 議
- 3 5-6 6. 許 惠 強 先 生 回 應 委 員 有 關 擬 議 行 人 天 橋 的 提 問 時 指 出, 有 關 建 議 已 轉 告 申 請 人 以 作 考 慮, 目 前 尚 未 接 獲 申 請 人 的 回 覆 許 先 生 並 指 出, 倘 申 請 人 同 意 落 實 有 關 興 建 行 人 天 橋 接 駁 車 站 的 建 議, 涉 及 的 技 術 細 則 有 待 進 一 步 磋 商 商 議 部 分 6 7.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4 A 及 1 6 條 提 交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及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會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提 交 並 落 實 經 修 訂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以 收 納 下 列 ( b ) ( c ) 及 ( e ) 項 所 述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而 有 關 圖 則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提 交 經 修 訂 的 園 境 設 計 總 圖, 並 落 實 經 核 准 的 園 境 設 計 總 圖, 而 有 關 圖 則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c ) 設 計 並 提 供 車 輛 通 道 行 人 流 通 系 統 單 車 及 私 家 車 停 車 位 上 落 客 貨 及 避 車 設 施,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d ) 在 申 請 地 點 與 附 近 河 畔 長 廊 之 間 提 供 行 人 和 單 車 徑 連 接 道,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e ) 提 交 並 落 實 訂 明 進 行 有 關 發 展 的 時 間 和 階 段 的 經 修 訂 發 展 進 度 表, 而 有 關 進 度 表 和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6 8.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3 6 - ( a )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4 A ( 3 ) 條, 核 准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連 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會 由 城 規 會 主 席 核 證, 並 存 放 於 土 地 註 冊 處 申 請 人 應 盡 力 把 相 關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納 入 經 修 訂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以 便 能 盡 快 把 有 關 圖 則 存 放 於 土 地 註 冊 處 ; ( b ) 就 擬 議 發 展 履 行 建 築 物 條 例 規 定 的 事 宜 徵 詢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 ( c ) 就 排 水 暗 渠 的 路 線 是 否 適 當 及 兩 旁 所 需 預 留 的 間 隙 徵 詢 渠 務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 ( d ) 就 擬 議 幼 稚 園 的 校 址 及 通 道 安 排 徵 詢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 ( e ) 就 應 付 申 請 地 點 入 住 的 人 口 而 須 實 施 的 環 境 影 響 紓 緩 措 施, 以 及 處 理 施 工 時 產 生 的 建 築 廢 料 的 指 定 程 序 徵 詢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 以 及 ( f ) 與 沙 田 民 政 事 務 處 進 行 磋 商, 就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與 沙 田 區 議 會 會 面 以 作 闡 釋 [ 張 少 猷 先 生 此 時 重 返 會 議 席 上 ] 6 9. 主 席 說, 議 程 項 目 1 6 項 的 申 請 在 城 市 規 劃 ( 修 訂 ) 條 例 生 效 前 提 出, 故 會 議 將 以 閉 門 方 式 進 行 議 程 項 目 1 6 [ 閉 門 會 議 ]
- 3 7 - 屯 門 及 元 朗 區 [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秀 霞 女 士 林 永 文 先 生 關 婉 玲 女 士 和 李 志 源 先 生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議 程 項 目 1 7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T M / 3 7 6 擬 在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屯 門 第 5 6 區 掃 管 笏 第 3 7 4 約 和 第 3 7 5 約 多 個 地 段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進 行 擬 議 綜 合 住 宅 發 展 ( 略 為 放 寬 擬 議 平 台 的 上 蓋 面 積 限 制 至 上 蓋 面 積 不 超 過 4 0 % ; 以 及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在 園 林 / 康 樂 / 停 車 場 平 台 及 機 電 與 其 他 附 屬 設 施 上 加 1 0 層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T M / 3 7 6 號 ) 7 5. 秘 書 報 告 說, 申 請 由 新 鴻 基 地 產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新 鴻 基 ) 轄 下 的 一 間 附 屬 公 司 提 出 葉 天 養 先 生 和 鄭 恩 基 先 生 近 期 與 新 鴻 基 有 業 務 往 來,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小 組 委 員 會 知 悉, 葉 先 生 已 就 因 事 缺 席 會 議 致 歉 由 於 申 請 人 要 求 延 期 考 慮 其 申 請, 小 組 委 員 會 同 意 鄭 先 生 可 以 留 席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7 6. 小 組 委 員 會 獲 悉, 申 請 人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致 函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兩 個 月 對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便 有 時 間 擬 備 補 充 資 料, 從 而 處 理 部 門 有 關 城 市 設 計 和 景 觀 問 題 的 意 見 商 議 部 分 7 7.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 3 8 -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議 程 項 目 1 8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T M - L T Y Y / 1 7 0 在 劃 為 住 宅 ( 丙 類 ) 地 帶 的 屯 門 藍 地 第 1 3 0 約 地 段 第 1 1 3 2 號 ( 部 分 ) 第 1 1 3 3 號 ( 部 分 ) 第 1 1 3 4 號 及 第 1 1 3 5 號 B 分 段 闢 設 臨 時 辦 公 室 ( 附 屬 私 家 車 及 輕 型 貨 車 停 車 場 )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T M - L T Y Y / 1 7 0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7 8.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秀 霞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闢 設 臨 時 辦 公 室 連 附 屬 私 家 車 及 輕 型 貨 車 停 車 場, 為 期 三 年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並 無 接 獲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兩 段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接 獲 八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屯 門 鄉 事 委 員 會 福 亨 村 及 藍 地 村 的 村 代 表 綠 怡 居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及 個 別 人 士 提 出 反 對, 理 由 是 申 請 不 符 合 住 宅 ( 丙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對 附 近 住 宅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和 引 致 空 氣 流 通 問 題, 令 福 亨 村 路 和 青 山 公 路 一 帶 現 時 的 交 通 問 題 更 趨 惡 化, 導 致 交 通 混 亂, 令 基 礎 設 施 不 勝 負 荷, 造
- 3 9 - 成 環 境 滋 擾 屯 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並 無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作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申 請 的 兩 層 高 辦 公 室 和 約 為 0. 3 5 倍 的 總 地 積 比 率 並 非 過 高, 而 且 該 項 作 業 不 具 破 壞 力, 不 會 對 周 圍 環 境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這 項 發 展 與 附 近 環 境 和 土 地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也 不 違 反 住 宅 ( 丙 類 )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由 於 申 請 地 點 未 見 有 發 展 規 劃 用 途 的 迹 象, 因 此, 為 期 三 年 的 擬 議 臨 時 用 途 不 會 違 反 有 關 的 住 宅 ( 丙 類 ) 地 帶 的 長 遠 規 劃 意 向, 可 予 容 忍 儘 管 公 眾 基 於 環 境 和 交 通 理 由 提 出 意 見, 但 相 關 部 門 對 申 請 並 無 負 面 意 見 為 解 決 可 能 產 生 的 環 境 問 題, 該 署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附 加 適 當 的 附 帶 條 件, 規 管 臨 時 辦 公 室 連 附 屬 停 車 場 的 作 業, 並 提 交 和 落 實 排 水 美 化 環 境 及 保 護 樹 木 建 議 商 議 部 分 7 9. 主 席 指 出, 在 申 請 地 點 作 臨 時 辦 公 室 用 途 不 會 引 起 反 對, 但 由 於 涉 及 大 型 和 顯 眼 的 構 築 物, 因 此 所 申 請 的 用 途 有 可 能 遠 較 現 時 申 請 的 臨 時 期 限 為 長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現 有 構 築 物 是 否 已 獲 屋 宇 署 批 給 許 可 林 秀 霞 女 士 回 應 時, 請 委 員 參 考 文 件 第 9. 1. 5 段, 其 中 述 明 屋 宇 署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該 項 規 劃 申 請, 條 件 是 須 把 申 請 地 點 上 所 有 違 例 構 築 物 移 走 主 席 表 示, 屋 宇 署 會 在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考 慮 這 個 問 題 8 0. 委 員 備 悉 辦 公 室 的 使 用 期 限 為 三 年,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8 1.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為 期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 於 晚 上 七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八 時,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作 業 ;
- 4 0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星 期 日 和 公 眾 假 期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作 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 貯 存 5. 5 公 噸 或 以 上 的 車 輛, 包 括 貨 櫃 車 及 貨 櫃 車 拖 架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 貯 存 未 有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規 例 獲 發 有 效 牌 照 的 車 輛 ; ( e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車 輛 拆 卸 修 理 噴 漆 及 工 場 活 動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排 水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就 上 文 ( f ) 項 條 件 而 言, 建 議 的 排 水 設 施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落 實,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美 化 環 境 和 保 護 樹 木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i ) 就 上 文 ( h ) 項 條 件 而 言, 美 化 環 境 和 保 護 樹 木 建 議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落 實,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j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4 1 - ( k ) 就 上 文 ( j ) 項 條 件 而 言, 建 議 的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供,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l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 d ) 或 ( e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m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f ) ( g ) ( h ) ( i ) ( j ) 或 ( k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n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8 2.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 ( a )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用 途 前, 必 須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與 發 展 有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事 宜 ; ( c ) 留 意 屯 門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與 地 段 業 權 人 安 排 取 消 所 有 有 關 的 修 訂 租 約 和 批 准 書, 並 須 就 搭 建 任 何 臨 時 構 築 物, 向 屯 門 地 政 處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但 地 政 處 不 一 定 批 准 短 期 豁 免 書 的 申 請 ; ( d ) 留 意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作 出 車 輛 通 道 的 安 排 任 何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建 議 如 獲 運 輸 署 批 准, 申 請 人 便 須 按 照 路 政 署 標 準 圖 則 編 號 H 1 1 1 3 和 H 1 1 1 4 或 編 號 H 5 1 1 5 和 H 5 1 1 6 ( 視 乎 何 者 適 合 行 人 路 現 況 而 定 ) 建 造 有 關 通 道, 並 須 在 入 口 敷 設 阻 截 渠, 以 免 由 有 關 地 段 流 出
- 4 2 - 的 地 面 水, 經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流 向 公 用 道 路 / 行 人 路 ; ( e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當 局 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 4 條, 就 申 請 地 點 的 所 有 違 例 構 築 物 採 取 相 關 行 動, 而 所 批 給 的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視 作 當 局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有 關 規 例 容 忍 任 何 在 申 請 地 點 搭 建 的 現 有 構 築 物 如 發 現 違 規 情 況, 當 局 可 根 據 該 條 例 或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任 何 擬 進 行 的 新 工 程, 包 括 搭 建 任 何 臨 時 構 築 物, 必 須 按 照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以 待 批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緊 連 一 條 至 少 闊 4. 5 米 的 指 定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申 請 人 亦 須 注 意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4 1 D 條 有 關 為 擬 議 發 展 闢 設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條 文 ; ( f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消 防 處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正 式 提 交 的 整 體 建 築 圖 則 後, 才 會 制 定 詳 細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申 請 人 擬 備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時, 應 參 考 現 行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第 4. 1 4 段 低 層 商 業 樓 宇 所 載 規 定 有 關 建 築 圖 則 應 按 比 例 繪 畫, 而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尺 寸 和 所 在 位 置 應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描 述 ; ( g ) 留 意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北 就 排 水 建 議 提 出 的 下 列 意 見 : - 須 提 供 擬 議 排 放 點 的 接 駁 詳 情, 以 便 渠 務 署 參 考 和 提 出 意 見 ; - 須 提 供 展 示 排 放 點 及 下 游 部 分 位 置 的 照 片, 顯 示 排 水 系 統 的 狀 況 符 合 要 求 ; - 申 請 人 須 查 核 和 確 保 由 申 請 地 點 排 出 的 水 不 會 使 將 進 行 接 駁 工 程 的 現 有 排 水 系 統 超 出 負 荷 ;
- 4 3 - - 須 就 接 駁 事 宜 徵 求 負 責 現 有 排 水 系 統 維 修 保 養 人 士 的 同 意 ; - 就 有 關 地 點 範 圍 以 外 的 擬 議 渠 務 工 程 事 宜, 徵 詢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及 / 或 有 關 受 影 響 地 段 業 權 人 的 意 見 此 外, 有 關 地 點 範 圍 以 外 擬 議 渠 務 設 施 日 後 的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須 在 動 工 前 解 決 ; - 擬 議 的 C P 1 至 C P 3 及 C P 1 1 至 C P 1 3 渠 道 部 分 的 深 度 太 淺 ; 以 及 - 須 聘 用 合 資 格 工 程 師 擬 備 排 水 建 議, 以 收 集 和 排 放 申 請 地 點 所 產 生 的 徑 流 和 附 近 一 帶 的 地 面 水 流 ; ( h ) 留 意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古 物 古 蹟 辦 事 處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倘 進 行 任 何 挖 掘 / 土 地 / 地 面 工 程, 必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前 兩 星 期 通 知 古 物 古 蹟 辦 事 處 的 執 行 秘 書, 讓 執 行 秘 書 及 其 人 員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倘 在 挖 掘 工 程 進 行 時 發 現 古 物, 申 請 人 必 須 通 知 古 物 古 蹟 辦 事 處 ; 以 及 ( i ) 遵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所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 4 4 - 議 程 項 目 1 9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T M - L T Y Y / 1 7 3 擬 在 劃 為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屯 門 福 亨 村 路 第 1 3 0 約 地 段 第 1 2 1 2 號 第 1 2 1 4 號 第 1 2 4 3 號 B 分 段 及 第 1 2 4 7 號 餘 段 闢 設 臨 時 公 共 停 車 場 ( 私 家 車 ) 及 露 天 存 放 私 家 車 零 件 ( 為 期 兩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T M - L T Y Y / 1 7 3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8 3.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秀 霞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闢 設 臨 時 公 共 停 車 場 ( 私 家 車 ) 以 及 露 天 存 放 私 家 車 零 件, 為 期 兩 年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申 地 點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用 途, 預 期 有 關 發 展 會 對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從 自 然 保 育 的 角 度 及 景 觀 規 劃 角 度 而 言,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及 規 劃 署 總 城 巿 規 劃 師 / 城 巿 設 計 及 園 境 均 對 申 請 有 所 保 留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接 獲 八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個 別 人 士 屯 門 鄉 事 委 員 會 福 亨 村 村 代 表 及 聲 稱 是 申 請 地 點 有 關 部 分 承 租 人 的 個 別 人 士 提 出 反 對, 理 由 是 該 項 申 請 對 環 境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導 致 空 氣 流 通 問 題, 申 請 亦 不 符 合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令 現 有 承 租 人 及 他 們 的 生 活 質 素 受 到 影 響 屯 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並 無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4 5 -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文 件 第 1 2 段 所 作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0 的 要 求, 亦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的 要 求, 即 在 同 一 及 附 近 的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先 前 並 無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環 保 署 署 長 漁 護 署 署 長 及 規 劃 署 總 城 巿 規 劃 師 / 城 巿 設 計 及 園 境 對 申 請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當 局 亦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申 請 人 沒 有 提 交 有 關 的 技 術 評 估 / 建 議, 以 證 明 擬 議 的 發 展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和 景 觀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沒 有 特 殊 情 況 足 以 令 當 局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倘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為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內 的 同 類 申 請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導 致 該 區 的 環 境 質 素 普 遍 下 降 8 4.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問 商 議 部 分 8 5.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拒 絕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如 下 : ( a ) 擬 議 發 展 並 不 符 合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申 請 書 內 並 沒 有 提 供 充 分 理 據, 足 以 偏 離 這 規 劃 意 向, 即 使 僅 屬 臨 時 性 質 ; ( b ) 擬 議 發 展 與 附 近 地 區 和 民 居 不 相 協 調 ; ( c ) 擬 議 發 展 不 符 合 城 規 會 就 擬 作 露 天 貯 物 及 港 口 後 勤 用 途 而 提 出 的 規 劃 申 請 所 頒 布 的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原 因 是 沒 有 特 殊 情 況 足 以 令 當 局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而 且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以 及 當 局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此 外, 申 請 人 沒 有 提 交 有 關 的 技 術 評 估 / 建 議, 以 證 明 申 請 用 途 不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及 景 觀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以 及
- 4 6 - ( d ) 在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內 沒 有 同 類 申 請 曾 獲 批 給 許 可 即 使 僅 屬 臨 時 性 質, 在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及 綠 化 地 帶 內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倘 批 准 同 類 申 請,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會 導 致 附 近 環 境 質 素 普 遍 下 降 議 程 項 目 2 0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T M - S K W / 5 9 擬 在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的 屯 門 大 欖 涌 近 大 欖 角 的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雷 達 (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T M - S K W / 5 9 號 ) 8 6. 秘 書 報 告 說, 這 宗 申 請 由 建 築 署 代 表 香 港 天 文 台 提 出 劉 志 宏 博 士 近 期 與 申 請 人 的 顧 問 團 成 員 黃 志 明 建 築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有 業 務 往 來,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小 組 委 員 會 知 悉, 劉 博 士 已 就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8 7.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秀 霞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擬 議 雷 達 (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並 無 收 到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1 3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個 別 人 士 大 欖 涌 村 及 聯 安 新 村 的 村 代 表 和 村 民 胡 屋 村 的 居 民 及 區 內 居 民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申 請 破 壞 當 地 風 水 擬 議 的 雷 達 所 發 出 的 幅 射 水 平 危 害 健
- 4 7 - 康 選 址 準 則 錯 誤, 以 及 剝 奪 了 區 內 居 民 社 區 廣 場 連 觀 景 台 的 用 地 屯 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述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規 劃 署 就 申 請 所 作 的 評 估 概 述 如 下 : - 現 時 位 於 大 欖 涌 的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已 接 近 其 使 用 年 限, 因 此 須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前 闢 設 擬 議 的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用 作 探 測 赤 鱲 角 機 場 附 近 的 風 切 變, 確 保 航 空 安 全 根 據 於 二 零 零 六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度 進 行 的 全 面 選 址 工 作, 申 請 地 點 是 唯 一 技 術 上 可 行 的 地 點 建 議 實 屬 非 常 特 殊 的 個 案 ; - 擬 議 的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的 規 模 和 密 度 合 理, 因 此 預 期 不 會 對 附 近 的 景 觀 造 成 重 大 的 不 良 影 響, 申 請 人 亦 會 提 供 代 償 性 植 樹 和 移 植 樹 木 技 術 評 估 的 結 論 是, 擬 議 的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不 會 使 基 礎 設 施 負 荷 過 度, 亦 不 會 影 響 斜 坡 的 穩 定 擬 議 的 機 場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站 大 致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0 所 列 的 評 估 準 則, 值 得 從 優 考 慮 ; - 申 請 人 在 操 作 天 氣 雷 達 方 面 具 備 非 常 豐 富 的 經 驗, 雷 達 發 射 的 角 度 會 調 校 至 所 發 出 的 微 波 幅 射 不 會 影 響 附 近 居 民 和 途 人 電 訊 管 理 局 和 衞 生 署 署 長 均 對 擬 議 的 發 展 沒 有 負 面 的 意 見 ; 以 及 - 有 關 對 健 康 的 潛 在 危 險, 擬 議 的 發 展 會 遵 從 相 關 的 指 引 守 則 及 標 準,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為 擬 議 的 保 護 措 施 足 以 保 障 附 近 居 民 然 而, 當 局 建 議 附 加 指 引 性 質 條 款, 要 求 申 請 人 與 區 內 村 民 聯 絡, 處 理 他 們 所 關 注 的 事 宜, 包 括 風 水 問 題 擬 議 的 發 展 經 過 全 面 周 詳 的 選 址 程 序 有 關 社 區 廣 場 連 觀 景 台 的 建 議, 屯
- 4 8 - 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已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交 予 相 關 的 部 門 和 人 士 傳 閱, 城 規 會 得 悉 並 無 接 獲 相 關 部 門 和 人 士 的 意 見 8 8.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問 商 議 部 分 8 9. 委 員 認 為 擬 議 的 發 展 對 確 保 航 空 安 全 至 為 重 要, 而 且 沒 有 明 顯 的 證 據 證 明 擬 議 的 發 展 會 危 害 居 民 的 健 康 9 0.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會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提 交 並 落 實 美 化 環 境 總 綱 計 劃 及 保 護 樹 木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提 交 並 落 實 車 輛 通 道 安 排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及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c ) 向 申 請 地 點 提 供 滅 火 水 源 及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9 1.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其 他 相 關 擁 有 人 / 人 士 解 決 任 何 與 通 道 安 排 有 關 的 土 地 問 題 ; ( b ) 與 區 內 村 民 聯 絡, 處 理 他 們 對 風 水 問 題 的 關 注, 並 向 他 們 解 釋 採 取 的 保 障 健 康 措 施 ; ( c ) 留 意 屯 門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向 屯 門 地 政 處 申 請 政 府 撥 地, 申 請 人 須 與 現 時 的 用 戶 / 維 修 保
- 4 9 - 養 部 門 ( 即 水 務 署 及 屯 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 聯 絡, 取 得 批 准, 以 便 在 施 工 期 間 及 日 後 進 行 維 修 工 程 時, 使 用 水 務 設 施 通 路 ; ( d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的 水 管 未 能 提 供 滅 火 所 需 的 標 準 水 流 ; ( e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提 供 通 道 路 線 的 詳 細 資 料 有 關 擬 議 的 地 下 油 缸, 諮 詢 電 訊 管 理 局 的 專 家 意 見 或 就 其 危 險 性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風 險 評 估 如 油 缸 的 位 置 坐 落 在 易 燃 蒸 氣 易 受 點 燃 的 地 帶 範 圍 內, 按 照 B S 6 6 5 6 的 指 引, 不 會 獲 發 第 五 類 危 險 品 牌 照 ; ( f ) 留 意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在 施 工 期 間 須 採 用 良 好 的 作 業 方 法, 盡 量 減 低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 g ) 留 意 衞 生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在 有 關 雷 達 站 啟 用 後, 相 關 人 士 須 實 地 進 行 直 接 量 度, 以 確 定 申 請 人 已 遵 守 電 訊 管 理 局 守 則 ; ( h ) 留 意 電 訊 管 理 局 總 監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申 請 指 配 頻 率 時 須 提 供 更 多 的 詳 細 技 術 資 料, 以 供 考 慮 ; 以 及 ( i ) 留 意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總 監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在 建 築 物 的 最 高 點 裝 設 障 礙 照 明, 提 高 飛 行 安 全, 尤 其 是 為 了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夜 間 行 動 的 安 全 [ 主 席 多 謝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秀 霞 女 士 出 席 會 議 回 答 委 員 的 詢 問 林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
- 5 0 - 議 程 項 目 2 1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P N / 2 2 在 劃 為 海 岸 保 護 區 地 帶 的 元 朗 上 白 泥 第 1 3 5 約 地 段 第 1 3 號 ( 部 分 ) 及 第 9 3 號 ( 部 分 )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釣 魚 場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P N / 2 2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9 2.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永 文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臨 時 釣 魚 場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並 沒 有 接 獲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沒 有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由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載 的 評 估,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申 請 主 要 涉 及 把 現 有 魚 塘 的 用 途 改 為 消 閒 垂 釣 場 地, 預 料 無 須 填 塘 或 進 一 步 進 行 挖 掘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並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規 劃 署 總 城 巿 規 劃 師 / 城 巿 設 計 及 園 境 預 計 建 議 用 途 不 會 對 景 觀 造 成 任 何 負 面 影 響 以 臨 時 性 質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不 會 損 及 有 關 海 岸 保 護 區 地 帶 的 長 遠 規 劃 意 向 由 於 並 未 建 議 進 行 大 型 建 築 工 程, 有 關 發 展 不 大 可 能 會 對 海 岸 保 護 區 地 帶 的 環 境 及 排 水 造 成 重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該 署 建 議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時 附 加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及 指 引 性 質 條 款, 以 盡 量 減 少 營 運 該 釣 魚 場 可 能 引 致 的 任 何 影 響 如 沒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當 局 會 撤 銷 規
- 5 1 - 劃 許 可, 亦 會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發 展, 採 取 執 行 管 制 行 動 該 署 亦 建 議 把 作 業 時 間 限 為 上 午 七 時 至 晚 上 九 時 ( 而 非 申 請 人 建 議 的 上 午 八 時 至 晚 上 十 時 ), 以 便 與 該 區 其 他 同 類 規 劃 許 可 的 作 業 時 間 一 致 9 3. 委 員 對 申 請 並 無 提 問 商 議 部 分 9 4.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 所 批 給 的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為 期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由 晚 上 九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七 時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並 在 四 周 種 植 樹 木,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c ) 就 上 文 ( b ) 項 條 件 而 言,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d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e ) 就 上 文 ( d ) 項 條 件 而 言, 建 議 的 消 防 裝 置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供,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5 2 - ( f ) 如 未 有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g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 b ) ( c ) ( d ) 或 ( e ) 項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9 5.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用 途 前, 應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有 關 土 地 擁 有 人 解 決 與 發 展 有 關 的 土 地 問 題 ; ( c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和 短 期 租 約, 以 便 把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納 入 規 管 由 於 該 處 的 政 策 是 不 會 就 地 段 的 一 部 分 批 給 短 期 豁 免 書, 因 此 有 關 地 段 的 受 影 響 部 分 應 恰 當 地 從 這 宗 申 請 中 剔 出 倘 地 政 處 並 無 接 獲 / 批 准 短 期 豁 免 書 / 短 期 租 約 申 請, 會 按 照 既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地 區 批 約 條 款 和 土 地 管 制 計 劃, 視 情 況 恢 復 採 取 行 動 或 採 取 新 的 行 動 ; ( d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清 拆 申 請 地 點 內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當 局 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 4 條 就 該 等 構 築 物 採 取 行 動 批 給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理 解 為 屋 宇 署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其 他 規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一 旦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該 署 可 根 據 上 述 條 例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進 行 任 何 擬 議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臨 時 構 築 物 ),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以 供 核 准 ; ( e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和 合 適 的 政 府 主 水 管, 以 便 向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供 水 申 請 人 亦 須
- 5 3 -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的 總 水 管 未 能 提 供 標 準 的 滅 火 水 流 ; ( f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向 地 政 當 局 查 明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土 地 類 別, 以 及 該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管 理 和 維 修 責 任 誰 屬, 並 相 應 徵 詢 相 關 地 政 和 維 修 保 養 當 局 的 意 見 ; ( g ) 留 意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落 實 就 處 理 申 請 地 點 污 水 所 建 議 的 措 施 ( 即 化 糞 池 ), 使 有 關 地 點 不 會 釋 出 污 水 ; ( h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建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時, 預 計 有 需 要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交 包 括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相 關 平 面 圖, 以 待 核 准 申 請 人 提 供 的 平 面 圖 須 按 比 例 繪 畫, 並 註 明 尺 寸 及 佔 用 性 質 此 外, 應 在 建 築 圖 則 上 清 楚 註 明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位 置 申 請 人 就 擬 議 構 築 物 擬 備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時, 宜 參 考 以 下 規 定.. - 整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英 國 標 準 E N 1 8 3 8 安 裝 足 夠 的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 應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5 / 2 0 0 8 號 提 供 足 夠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及 出 口 指 示 牌 ; - 整 幢 樓 宇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8 3 9 : 第 1 部 分 ( 一 九 八 八 年 版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1 / 2 0 0 2 號 安 裝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每 個 消 防 喉 轆 的 放 置 地 點 均 須 安 裝 啓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啓 動 按 鈕 應 可 以 啓 動 消 防 泵 及 聲 響 / 視 像 警 報 裝 置 ;
- 5 4 - - 須 提 供 由 一 個 2 立 方 米 消 防 水 缸 改 裝 而 成 的 喉 轆 系 統, 須 設 有 足 夠 的 消 防 喉 轆,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 0 米 的 消 防 喉 管 可 到 達 每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消 防 水 缸 消 防 泵 房 和 喉 轆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 以 及 - 須 視 乎 使 用 的 性 質 提 供 認 可 的 人 手 操 作 手 提 器 具, 並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倘 申 請 人 希 望 申 請 豁 免 提 供 上 述 若 干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出 理 據, 以 供 考 慮 申 請 人 如 有 疑 問, 可 徵 詢 消 防 處 新 建 設 課 的 意 見 ; 以 及 ( i ) 採 取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地 點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所 列 明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低 可 能 造 成 的 環 境 滋 擾 [ 主 席 多 謝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林 永 文 先 生 出 席 會 議 解 答 委 員 的 提 問 林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議 程 項 目 2 2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K T S / 4 5 0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元 朗 錦 上 路 第 1 0 6 約 地 段 第 4 6 6 號 餘 段 及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汽 車 及 汽 車 零 件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K T S / 4 5 0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9 6.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5 5 - ( b )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汽 車 及 汽 車 零 件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從 農 業 發 展 的 角 度 而 言,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 下 稱 漁 護 署 署 長 ) 不 贊 成 這 宗 申 請, 而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亦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設 施, 並 可 能 對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沒 有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由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文 件 第 1 2 段 所 載 的 評 估,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該 項 發 展 屬 臨 時 性 質, 與 露 天 貯 物 / 工 場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該 等 用 途 在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在 該 區 運 作, 或 因 屬 現 有 用 途,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可 予 容 忍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亦 無 大 型 民 居 有 關 發 展 與 先 前 獲 得 批 准 的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K T S / 3 5 4 ) 相 關, 申 請 人 亦 履 行 了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因 此 大 致 上 符 合 城 規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由 於 規 劃 情 況 並 無 重 大 改 變, 因 此 並 無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雖 然 漁 護 署 署 長 和 環 保 署 署 長 不 贊 成 這 宗 申 請, 但 申 請 用 途 自 二 零 零 零 年 起 已 在 申 請 地 點 運 作, 而 環 保 署 署 長 過 去 三 年 並 未 接 獲 任 何 就 環 境 作 出 的 投 訴 為 處 理 環 保 署 署 長 所 關 注 的 事 項, 該 署 建 議 附 加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限 制 申 請 地 點 的 作 業 時 間 和 活 動 如 沒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規 劃 許 可 將 被 撤 銷, 而 當 局 可 就 違 例 發 展 採 取 強 制 執 行 行 動 該 署 並 未 接 獲 任 何 區 內 居 民 的 反 對 9 7. 委 員 對 申 請 並 無 提 問 商 議 部 分 9 8.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申 請 人 向 城 規 會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 所 批 給 的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為 期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5 6 - ( a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由 晚 上 六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九 時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任 何 車 輛 拆 卸 保 養 維 修 清 洗 噴 漆 及 其 他 工 場 活 動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申 請 地 點 內 不 得 存 放 機 械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車 輛 及 車 輛 零 件 的 堆 疊 高 度 均 不 應 超 過 申 請 地 點 周 邊 圍 欄 的 高 度 ; ( e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申 請 地 點 內 為 美 化 環 境 而 栽 種 的 所 有 植 物 必 須 時 刻 妥 為 護 理 ; ( f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申 請 地 點 內 的 排 水 設 施 必 須 時 刻 妥 為 保 養 ; ( g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有 關 消 防 裝 置 的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就 上 文 ( g ) 項 條 件 而 言, 消 防 裝 置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供,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i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 d ) ( e ) 或 ( f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j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g ) 或 ( h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5 7 - ( k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9 9.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用 途 前, 應 已 事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b ) 在 申 請 地 點 繼 續 進 行 申 請 所 涉 用 途 前 必 須 事 先 為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 ( c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其 他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涉 及 這 項 發 展 的 土 地 事 宜 ; ( d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該 處 最 近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發 現 申 請 地 點 搭 建 了 一 些 違 例 構 築 物, 而 且 申 請 地 點 的 政 府 土 地 也 在 未 獲 元 朗 地 政 處 批 准 的 情 況 下 被 佔 用 元 朗 地 政 處 保 留 對 這 些 違 例 情 況 採 取 強 制 執 行 / 管 制 行 動 的 權 利 須 提 醒 該 地 段 的 註 冊 擁 有 人 / 佔 用 人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 短 期 租 約, 以 便 適 當 地 把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和 其 他 建 議 發 展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倘 地 政 處 並 無 接 獲 / 批 准 短 期 豁 免 書 / 短 期 租 約 申 請, 而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持 續, 地 政 處 會 在 檢 討 有 關 情 況 後, 考 慮 按 照 既 定 的 地 區 計 劃, 對 佔 用 人 採 取 適 當 的 執 行 契 約 條 款 / 管 制 行 動 ; ( e ) 採 取 環 保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地 點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所 列 明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低 可 能 造 成 的 環 境 滋 擾 ; ( f ) 留 意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路 政 署 不 負 責 / 無 須 負 責 保 養 連 接 申 請 地 點 與 錦 上 路 的 任 何 現 有 車 輛 通 道 ; ( g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理 解 為 屋 宇 署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其 他 規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 5 8 - 究 一 旦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該 署 可 根 據 上 述 條 例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此 外, 進 行 任 何 擬 議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臨 時 構 築 物 ),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以 供 核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緊 連 一 條 至 少 闊 4. 5 米 的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此 外, 當 局 把 用 作 辦 公 室 和 貯 物 室 的 貨 櫃 視 為 臨 時 建 築 物, 須 受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I I 部 規 管 ; ( h ) 留 意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工 程 管 理 的 意 見, 即 不 會 為 排 水 工 程 闢 設 正 式 的 車 輛 通 道 申 請 人 須 就 申 請 地 點 的 通 道 安 排 與 渠 務 署 聯 絡 ; ( i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建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預 計 有 需 要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交 包 括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相 關 平 面 圖, 以 待 核 准 申 請 人 提 供 的 平 面 圖 須 按 比 例 繪 畫, 並 註 明 尺 寸 及 佔 用 性 質 此 外, 應 在 建 築 圖 則 上 清 楚 註 明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位 置 申 請 人 就 擬 議 構 築 物 擬 備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時, 宜 參 考 以 下 規 定.. - 所 有 樓 宇 / 構 築 物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英 國 標 準 E N 1 8 3 8 安 裝 足 夠 的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 應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5 / 2 0 0 8 號 提 供 足 夠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及 出 口 指 示 牌 ; - 整 幢 樓 宇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8 3 9 : 第 1 部 分 ( 一 九 八 八 年 版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1 / 2 0 0 2 號 安 裝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每 個 消 防 喉 轆 的 放 置 地 點 均 須 安 裝 啓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啓 動 按 鈕 應 可 以 啓 動 消 防 泵 及 聲 響 / 視 像 警 報 裝 置 ;
- 5 9 - - 須 提 供 由 一 個 2 立 方 米 消 防 水 缸 改 裝 而 成 的 喉 轆 系 統, 須 設 有 足 夠 的 消 防 喉 轆,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 0 米 的 消 防 喉 管 可 到 達 每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消 防 水 缸 消 防 泵 房 和 喉 轆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 - 須 視 乎 使 用 的 性 質 提 供 認 可 的 人 手 操 作 手 提 器 具, 並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 以 及 - 就 任 何 合 計 樓 面 面 積 超 過 2 3 0 平 方 米 的 有 蓋 構 築 物 而 言, 整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1 2 8 4 5 : 2 0 0 3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3 / 2 0 0 6 號 安 裝 花 灑 系 統 使 用 性 質 的 分 類 及 花 灑 水 缸 的 容 量 須 清 楚 註 明 花 灑 水 缸 花 灑 泵 房 花 灑 入 水 口 花 灑 控 制 閥 組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註 明 倘 申 請 人 希 望 申 請 豁 免 提 供 上 述 若 干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出 理 據, 以 供 考 慮 ; 以 及 ( j ) 留 意 留 意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的 資 料, 有 低 壓 供 電 電 纜 ( 架 空 電 纜 ) 橫 跨 申 請 地 點 和 設 在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申 請 人 及 / 或 其 承 辦 商 在 申 請 地 點 搭 建 任 何 構 築 物 前, 須 與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聯 絡 ; 如 有 需 要, 應 請 該 公 司 把 低 壓 架 空 電 纜 移 離 擬 議 構 築 物 附 近 範 圍 此 外, 有 關 方 面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進 行 工 程 前 和 進 行 工 程 時, 須 遵 守 根 據 供 電 電 纜 ( 保 護 ) 規 例 制 訂 的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 6 0 - 議 程 項 目 2 3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K T S / 4 5 1 在 劃 為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的 元 朗 錦 上 路 江 廈 圍 第 1 0 6 約 地 段 第 1 3 1 9 號 ( 部 分 ) 闢 設 臨 時 辦 公 室 及 貨 倉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K T S / 4 5 1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0 0.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臨 時 辦 公 室 及 貨 倉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設 施, 預 計 有 關 用 途 會 對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一 份 反 對 有 關 申 請 的 公 眾 意 見 書, 提 意 見 人 為 該 區 村 民, 其 反 對 理 由 是 該 狹 窄 道 路 交 通 繁 忙, 會 威 脅 村 民 生 命 安 全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並 無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載 的 評 估,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發 展 規 模 細 小, 與 附 近 地 區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由 於 申 請 用 途 完 全 密 封, 以 作 辦 公 室 用 途 和 貯 存 輕 金 屬 及 塑 膠 零 件, 預 計 有 關 發 展 不 會 產 生 太 大 的 環 境 滋 擾 由 於 該 用 地 尚 未 有 任 何 落 實 推 行 住 宅 ( 丁 類 ) 地 帶 用 途 的 已 知 計 劃, 就 這 宗 申 請 批 給 臨 時 性 質 的 規 劃 許 可 不 會 令 該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難 以 實 現 申 於 先 前 的 規 劃 許 可 因 申 請 人 沒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而 被 撤 銷, 該 署 建 議 批 給 較 短 的 規 劃 許 可 期 限 ( 即 為 期 1 2 個 月 而 非
- 6 1 - 三 年 ) 和 較 短 的 履 行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以 密 切 監 察 該 地 點 的 情 況 為 處 理 環 保 署 署 長 和 其 他 部 門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該 署 建 議 就 規 劃 許 可 附 加 相 關 的 附 帶 條 件 如 沒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規 劃 許 可 將 被 撤 銷 至 於 區 內 人 士 基 於 交 通 問 題 而 提 出 反 對, 由 於 有 關 發 展 規 模 細 小, 在 該 地 點 亦 無 停 車 或 上 落 客 貨 設 施, 擬 議 發 展 對 交 通 造 成 的 影 響 輕 微 1 0 1. 委 員 對 申 請 並 無 提 問 商 議 部 分 1 0 2.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為 期 1 2 個 月,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a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一 至 六 晚 上 六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九 時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和 公 眾 假 期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作 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操 作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界 定 為 中 型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車 輛 ( 即 超 過 5. 5 公 噸 ) 或 貨 櫃 車 拖 架 / 拖 頭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任 何 拆 卸 保 養 維 修 清 洗 噴 漆 及 其 他 工 場 活 動 ; ( e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排 水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f ) 就 上 文 ( e ) 項 條 件 而 言, 排 水 設 施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 6 2 - 或 之 前 落 實 提 供,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就 上 文 ( g ) 項 條 件 而 言, 消 防 裝 置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提 供,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i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或 ( d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j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e ) ( f ) ( g ) 或 ( h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k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0 3.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述 事 項 : ( a )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用 途 前, 應 已 事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b ) 批 給 較 短 的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及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是 為 了 監 察 申 請 地 點 的 情 況 及 申 請 人 有 否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 c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涉 及 這 項 發 展 的 土 地 事 宜 ;
- 6 3 - ( d ) 倘 因 未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而 令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被 撤 銷, 日 後 再 次 提 交 的 申 請, 將 不 會 獲 從 優 考 慮 ; ( e ) 留 意 地 政 總 署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擁 有 人 須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以 便 把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納 入 規 管 範 圍 倘 地 政 處 並 無 接 獲 / 批 准 短 期 豁 免 書 申 請, 而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持 續, 地 政 處 會 在 檢 討 有 關 情 況 後, 考 慮 按 照 既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地 區 批 約 條 款 計 劃, 對 相 關 的 註 冊 擁 有 人 採 取 適 當 的 執 行 契 約 條 款 行 動 此 外, 申 請 地 點 可 由 錦 上 路 分 岔 出 來 的 現 有 道 路 直 達 該 道 路 穿 越 露 天 私 人 土 地 及 政 府 土 地, 地 政 處 不 須 負 責 這 些 土 地 的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即 使 申 請 其 後 獲 得 批 准, 地 政 處 並 不 保 證 會 向 擬 議 短 期 豁 免 書 所 規 管 的 土 地 批 給 任 何 通 行 權 ; ( f ) 遵 守 環 保 署 署 長 所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地 點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的 最 新 版 本, 以 盡 量 減 低 可 能 造 成 的 環 境 滋 擾 ; ( g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批 給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理 解 為 屋 宇 署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其 他 規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一 旦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該 署 可 根 據 上 述 條 例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此 外, 進 行 任 何 擬 議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臨 時 構 築 物 ),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以 供 核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緊 連 一 條 至 少 闊 4. 5 米 的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此 外, 申 請 人 須 遵 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4 1 D 條 的 規 定, 為 申 請 地 點 上 所 有 建 築 物 提 供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h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建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預 計 有 需 要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交 包 括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相 關 平 面 圖, 以 待 核 准 申 請 人 提 供 的 平 面 圖 須 按 比 例 繪 畫, 並 註 明 尺 寸 及 佔 用 性 質 此 外, 應 在 平 面 圖 上 清 楚 註
- 6 4 - 明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位 置 申 請 人 就 擬 議 構 築 物 擬 備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時, 宜 參 考 以 下 規 定.. - 所 有 樓 宇 / 構 築 物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英 國 標 準 E N 1 8 3 8 安 裝 足 夠 的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 應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5 / 2 0 0 8 號 提 供 足 夠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及 出 口 指 示 牌 ; - 整 幢 樓 宇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8 3 9 : 第 1 部 分 ( 一 九 八 八 年 版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1 / 2 0 0 2 號 安 裝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每 個 消 防 喉 轆 的 放 置 地 點 均 須 安 裝 啓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啓 動 按 鈕 應 可 以 啓 動 消 防 泵 及 聲 響 / 視 像 警 報 裝 置 ; - 須 提 供 由 一 個 2 立 方 米 消 防 水 缸 改 裝 而 成 的 喉 轆 系 統, 須 設 有 足 夠 的 消 防 喉 轆,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 0 米 的 消 防 喉 管 可 到 達 每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消 防 水 缸 消 防 泵 房 和 喉 轆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 以 及 - 須 視 乎 使 用 的 性 質 提 供 認 可 的 人 手 操 作 手 提 器 具, 並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倘 申 請 人 希 望 申 請 豁 免 提 供 上 述 若 干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出 理 據, 以 供 考 慮 ; 以 及 ( i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且 合 適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亦 須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例 如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6 5 - 議 程 項 目 2 4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YL-PH/576 就 申 請 編 號 A /YL- P H / 512 在 劃 為 農 業 地 帶 的 元 朗 八 鄉 第 108 約 地 段 第 2 0 號 ( 部 分 ) 第 2 1 號 第 2 2 號 ( 部 分 ) 第 2 3 號 ( 部 分 ) 第 2 4 號 ( 部 分 ) 第 2 5 號 ( 部 分 ) 第 2 7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第 42 號 ( 部 分 ) 和 第 4 3 號 ( 部 分 ) 及 毗 鄰 政 府 土 地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瓷 器 產 品 / 清 潔 器 皿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P H / 5 7 6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0 4.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就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P H / 5 1 2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瓷 器 產 品 / 清 潔 器 皿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和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繼 先 前 的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P H / 5 1 2 獲 核 准 後,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未 有 接 獲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任 何 申 請, 以 把 過 大 的 建 築 面 積 和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的 違 例 情 況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內 環 保 署 署 長 所 關 注 的 是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設 施, 以 及 預 計 會 出 現 環 境 滋 擾 在 過 去 四 年, 並 沒 有 接 獲 關 於 申 請 地 點 的 環 境 投 訴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接 獲 一 份 反 對 申 請 的 公 眾 意 見, 該 份 反 對 是 由 代 表 相 鄰 地 段 擁 有 人 和 其 他 村 民 的 一 名 個 別 人 士 所 提 交, 反 對 理 由 是 有 關 申 請 會 造 成 噪 音 塵 埃 和 交 通 方 面 的 負 面 影 響, 亦 會 影 響 行
- 6 6 - 人 安 全, 產 生 煙 和 刺 鼻 的 氣 味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基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所 述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自 一 九 九 八 年 以 來,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涉 及 同 一 申 請 用 途 的 五 項 規 劃 許 可 現 時 這 宗 申 請 是 為 規 劃 許 可 ( 編 號 A / Y L - P H / 5 1 2 ) 續 期 三 年 有 關 申 請 的 規 劃 情 況 並 沒 有 重 大 改 變 就 這 宗 申 請 批 給 臨 時 規 劃 許 可 不 會 令 農 業 地 帶 的 長 遠 規 劃 意 向 難 以 實 現 該 發 展 大 致 上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1 3 E 雖 然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以 土 地 行 政 為 理 由 不 支 持 申 請, 但 其 所 提 出 的 問 題 可 透 過 執 行 契 約 條 款 / 管 制 行 動 加 以 解 決, 而 當 局 亦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內 訂 定 一 項 相 關 的 指 引 性 質 條 款, 亦 建 議 附 加 相 關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從 而 限 制 申 請 地 點 的 作 業 時 間 工 場 活 動 和 設 施 的 維 修 保 養 事 宜 關 於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主 要 是 有 關 申 請 地 點 毗 連 用 地 的 涉 嫌 違 例 活 動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違 例 活 動 是 由 申 請 人 所 進 行, 這 宗 申 請 應 按 本 身 的 情 況 獲 得 考 慮 1 0 5. 委 員 並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1 0 6.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即 有 效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晚 上 1 1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7 時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在 申 請 地 點 作 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車 輛 拆 卸 保 養 維 修 / 拆 毀 清 潔 噴 漆 和 其 他 工 場 活 動 ;
- 6 7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在 申 請 地 點 根 據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P H / 5 1 2 設 置 的 排 水 設 施, 須 時 刻 妥 為 保 養 ; ( e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申 請 地 點 內 為 美 化 環 境 而 栽 種 的 植 物 應 時 刻 妥 為 護 理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就 上 文 ( f ) 項 條 件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裝 置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 d ) 或 ( e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立 即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i ) 如 在 上 述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f ) 或 ( g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j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0 7.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任 何 與 這 項 發 展 有 關 的 土 地 問 題 ; ( b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在 取 得 元 朗 地 政 處 的 批 准 前, 不 得 搭 建 構 築 物 須 再 次 提 醒 註 冊 地 段 擁 有 人 申 請 經 修 訂 的 短 期 豁 免 書 和 短 期 租 約, 把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內 倘 若 該 處 沒 有 接
- 6 8 - 獲 / 批 准 該 等 申 請, 而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仍 然 持 續 存 在, 該 處 會 考 慮 按 現 行 的 計 劃 對 註 冊 土 地 擁 有 人 和 佔 用 人 採 取 適 當 的 執 行 契 約 條 款 / 管 制 行 動 申 請 地 點 可 以 經 由 一 條 連 接 粉 錦 公 路 並 且 穿 越 無 上 蓋 政 府 土 地 和 私 人 土 地 的 現 有 道 路 直 達, 而 該 處 不 負 責 在 該 範 圍 內 進 行 保 養 工 程 該 處 並 不 一 定 會 批 給 通 行 權 ; ( c ) 留 意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路 政 署 不 會 保 養 由 粉 錦 公 路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接 駁 路 徑 ; ( d )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頒 布 最 新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採 取 環 境 紓 解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少 任 何 可 能 出 現 的 環 境 滋 擾 ; ( e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議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預 計 須 設 置 消 防 裝 置 由 於 申 請 人 未 有 提 供 平 面 圖 以 說 明 在 申 請 地 點 內 搭 建 的 擬 議 構 築 物 的 詳 細 資 料, 消 防 處 暫 時 無 法 制 訂 詳 細 的 消 防 規 定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在 相 關 平 面 圖 加 入 所 建 議 的 消 防 裝 置, 然 後 把 圖 則 提 交 該 處 審 批 申 請 人 應 按 比 例 繪 製 平 面 圖 及 述 明 尺 寸 和 佔 用 性 質, 以 及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安 裝 位 置, 並 附 加 摘 要 說 明 ; ( f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現 有 的 水 管 會 受 到 影 響, 而 在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一 帶 及 其 範 圍 內 亦 正 進 行 水 管 修 復 工 程 更 換 及 修 復 水 管 工 程 第 二 階 段 倘 因 擬 議 發 展 而 須 進 行 改 道 工 程, 發 展 商 應 承 擔 任 何 有 關 工 程 的 費 用 如 無 法 把 受 影 響 的 水 管 改 道, 申 請 人 須 把 由 水 管 中 線 起 計 1. 5 米 內 的 土 地 劃 為 水 務 專 用 範 圍, 供 水 務 署 使 用 水 務 署 專 用 範 圍 以 上 的 地 方 不 得 搭 建 構 築 物, 有 關 範 圍 亦 不 得 作 貯 物 用 途 水 務 監 督 其 屬 下 人 員 和 承 辦 商, 以 及 所 僱 用 的 工 人, 均 可 隨 時 帶 同 所 需 裝 備 或 駕 駛 車 輛 進 入 該 水 務 專 用 範 圍, 以 便 根 據 水 務 監 督 的 規 定 或 授 權 鋪 設 維 修 和 保 養 位 於 及 穿 越 該 範 圍 地 面 及 地 底 的 水 管 及 所 有 其 他 設 施 ;
- 6 9 - ( g ) 留 意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中 電 )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申 請 地 點 範 圍 內 有 低 壓 架 空 電 纜, 而 旁 邊 則 有 1 1 千 伏 高 壓 架 空 電 纜 杆 申 請 人 及 其 承 建 商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進 行 工 程 時, 須 遵 守 根 據 供 電 電 纜 ( 保 護 ) 規 列 所 制 定 的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申 請 人 和 其 承 建 商 在 申 請 地 點 內 搭 建 任 何 構 築 物 前, 須 與 中 電 聯 絡, 把 現 有 的 低 壓 架 空 電 纜 和 1 1 千 伏 架 空 電 纜 杆 移 離 擬 議 發 展 的 附 近 範 圍 ; ( h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在 申 請 地 點 內 的 所 有 違 例 構 築 物 均 須 移 除 所 有 建 造 工 程 均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須 委 任 認 可 人 士 統 籌 所 有 建 造 工 程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視 作 屋 宇 署 容 忍 申 請 地 點 內 有 建 築 物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屋 宇 署 日 後 可 採 取 執 行 管 制 行 動, 清 拆 所 有 違 例 工 程 ; 以 及 ( i ) 留 意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建 議 申 請 人 須 避 免 干 擾 申 請 地 點 鄰 近 的 河 流, 特 別 是 地 面 徑 流 造 成 的 干 擾 議 程 項 目 2 5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YL-TYST/409 在 劃 為 未 決 定 用 途 及 住 宅 ( 丙 類 ) 地 帶 的 元 朗 白 沙 村 第 1 1 9 約 地 段 第 1 2 6 5 號 ( 部 分 ) 第 1 2 6 6 號 ( 部 分 ) 第 1 2 7 1 號 ( 部 分 ) 第 1 2 7 2 號 第 1 2 7 3 號 ( 部 分 ) 第 1 2 7 5 號 ( 部 分 ) 第 1 2 7 6 號 ( 部 分 ) 第 1 2 7 7 號 A 分 段 第 1 2 7 7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1 2 7 9 號 B 分 段 ( 部 分 ) 及 第 1 2 7 9 號 B 分 段 第 1 小 分 段 ( 部 分 )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貨 倉 存 放 清 潔 器 皿 及 金 屬 器 皿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T Y S T / 4 0 9 號 )
- 7 0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0 8.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臨 時 貨 倉 存 放 清 潔 器 皿 及 金 屬 器 皿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下 稱 環 保 署 署 長 )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理 由 是 考 慮 到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設 施, 以 及 預 計 會 出 現 環 境 滋 擾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沒 有 接 獲 公 眾 意 見, 而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基 於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述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申 請 地 點 主 要 位 於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只 有 小 部 分 範 圍 ( 約 1 % ) 侵 佔 住 宅 ( 丙 類 ) 地 帶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是 配 合 對 露 天 貯 存 用 途 的 持 續 需 求, 用 以 存 放 一 些 不 能 貯 存 在 一 般 貨 倉 的 物 品 申 請 地 點 的 貨 倉 用 途 與 有 關 規 劃 意 向 並 無 衝 突 該 發 展 與 附 近 地 區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由 於 這 部 分 的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並 沒 有 已 知 的 永 久 發 展 計 劃, 申 請 用 途 屬 臨 時 性 質, 不 會 令 該 區 的 長 期 用 途 難 以 實 現 擬 把 清 潔 器 皿 及 金 屬 器 皿 存 放 於 密 封 式 貨 倉 構 築 物, 預 計 不 會 嚴 重 影 響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為 了 解 決 環 保 署 署 長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已 建 議 就 規 劃 許 可 附 加 相 關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由 於 先 前 的 規 劃 許 可 因 未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而 遭 撤 銷, 建 議 訂 定 較 短 的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以 便 密 切 監 察 情 況 1 0 9. 委 員 並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 7 1 - 商 議 部 分 1 1 0.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即 有 效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晚 上 七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九 時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或 公 眾 假 期 作 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露 天 貯 物 維 修 拆 卸 清 潔 和 工 場 活 動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操 作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中 型 或 重 型 貨 車 ( 即 超 過 5. 5 公 噸 ) 或 拖 頭 / 拖 架 ; ( e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在 申 請 地 點 邊 界 設 置 高 2. 5 米 的 圍 欄,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已 獲 接 納 的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已 獲 接 納 的 排 水 設 施, 而 有 關 情 況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7 2 - ( i ) 就 上 文 ( h ) 項 條 件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裝 置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j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或 ( d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立 即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k ) 如 在 上 述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e ) ( f ) ( g ) ( h ) 或 ( i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l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1 1.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用 途 前, 應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有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與 發 展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 c ) 給 予 較 短 的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是 為 了 監 察 履 行 附 帶 條 件 的 進 度 ; ( d ) 倘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因 申 請 人 未 能 履 行 附 帶 條 件 而 遭 撤 銷, 再 次 提 出 的 規 劃 申 請 亦 不 會 獲 得 從 優 考 慮 ; ( e ) 留 意 地 政 總 署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元 朗 地 政 處 保 留 權 力 對 申 請 地 點 內 違 例 搭 建 構 築 物 和 非 法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的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的 強 制 執 行 / 管 制 行 動 須 提 醒 申 請 人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和 短 期 租 約, 把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情 況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內 倘 該 處 沒 有 接 獲 / 批 准 短 期 豁 免 書 / 短 期 租 約 申 請, 在 檢 討 有 關
- 7 3 - 情 況 後, 該 處 會 按 照 既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地 區 批 約 條 款 和 土 地 管 制 計 劃, 視 乎 情 況 而 恢 復 採 取 行 動 或 採 取 新 的 行 動 就 第 1 1 9 約 地 段 1 2 6 5 號 和 1 2 7 3 號 發 出 的 批 准 書 ( 第 M T / L M 6 7 7 5 號 ) 所 涵 蓋 的 一 些 農 用 構 築 物, 已 為 申 請 用 途 而 被 移 除, 該 處 稍 後 會 取 消 該 份 批 准 書 此 外, 連 接 公 庵 路 並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車 輛 通 道 穿 越 政 府 土 地 和 各 私 人 地 段, 而 該 範 圍 不 會 進 行 特 別 的 保 養 工 程, 現 有 的 佔 用 範 圍 與 申 請 書 內 所 述 的 並 不 相 同 ; ( f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須 向 地 政 當 局 查 核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土 地 類 別, 以 及 澄 清 該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誰 屬, 並 相 應 諮 詢 有 關 的 地 政 及 維 修 保 養 部 門 ; ( g ) 留 意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按 照 路 政 署 標 準 圖 則 H 1 1 1 3 及 H 1 1 1 4 或 H 5 1 1 5 及 H 5 1 1 6 號, 在 出 入 口 建 造 車 輛 出 入 通 道, 以 配 合 現 有 行 人 路 的 狀 況 申 請 人 須 在 申 請 地 點 入 口 敷 設 阻 截 渠, 以 免 由 申 請 地 點 流 出 的 地 面 徑 流, 經 車 輛 出 入 通 道 流 向 附 近 的 公 用 道 路 和 渠 管 該 署 不 負 責 申 請 地 點 與 公 庵 路 之 間 任 何 車 輛 通 道 的 維 修 保 養 事 宜 ; ( h )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頒 布 最 新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 ( i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議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預 計 須 設 置 消 防 裝 置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在 相 關 平 面 圖 加 入 所 建 議 的 消 防 裝 置, 然 後 把 圖 則 提 交 該 處 審 批 申 請 人 應 按 比 例 繪 製 平 面 圖 及 述 明 尺 寸 和 佔 用 性 質 另 外, 在 圖 則 上 須 清 楚 標 明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安 裝 位 置 為 擬 設 構 築 物 制 訂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時, 申 請 人 須 參 考 以 下 規 定 : - 整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英 國 標 準 E N 1 8 3 8 安 裝 足 夠 的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 7 4 - -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5 / 2 0 0 8 號 提 供 足 夠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和 出 口 指 示 牌 ; - 整 幢 樓 宇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5 8 3 9 : 第 1 部 分 ( 一 九 八 八 年 版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1 / 2 0 0 2 號 安 裝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每 個 消 防 喉 轆 的 放 置 地 點 均 須 安 裝 啓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啓 動 按 鈕 應 可 以 啓 動 消 防 泵 及 聲 響 / 視 像 警 報 裝 置 ; - 須 提 供 由 一 個 2 立 方 米 消 防 水 缸 改 裝 而 成 的 喉 轆 系 統, 須 設 有 足 夠 的 消 防 喉 轆,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 0 米 的 消 防 喉 管 可 到 達 樓 宇 / 構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消 防 水 缸 消 防 泵 房 和 喉 轆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 - 須 視 乎 樓 宇 使 用 性 質 提 供 認 可 的 人 手 操 作 手 提 器 具, 並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 以 及 - 倘 總 樓 面 面 積 超 過 2 3 0 平 方 米, 整 幢 樓 宇 / 構 築 物 均 須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1 2 8 4 5 : 2 0 0 3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3 / 2 0 0 6 號 安 裝 花 灑 系 統 使 用 性 質 的 分 類 及 花 灑 水 缸 的 容 量 須 清 楚 註 明 花 灑 水 缸 花 灑 泵 房 花 灑 入 水 口 花 灑 控 制 閥 組 須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註 明 申 請 人 如 欲 申 請 豁 免 提 供 上 文 所 述 的 若 干 消 防 裝 置, 須 提 出 理 據 供 消 防 處 考 慮 ; ( j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而 合 適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須 解 決 任 何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土 地 問 題 ( 包 括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的 水 管 未 能 提 供 滅 火 所 需 的 標 準 水 流 ;
- 7 5 - ( k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倘 若 申 請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視 作 當 局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有 關 條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任 何 現 有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如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當 局 可 能 根 據 上 述 條 例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擬 進 行 任 何 新 工 程 ( 包 括 任 何 臨 時 構 築 物 ), 均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連 接 一 條 至 少 闊 4. 5 米 的 指 定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 以 及 ( l ) 留 意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中 電 )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申 請 地 點 範 圍 內 有 低 壓 架 空 電 纜, 而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則 有 1 1 千 伏 架 空 電 纜 申 請 人 及 其 承 建 商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進 行 工 程 時, 須 遵 守 根 據 供 電 電 纜 ( 保 護 ) 規 列 所 制 定 的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申 請 人 和 其 承 建 商 在 申 請 地 點 內 搭 建 任 何 構 築 物 前, 須 與 中 電 聯 絡, 把 現 有 的 1 1 千 伏 架 空 電 纜 和 低 壓 架 空 電 纜 移 離 擬 議 發 展 的 附 近 範 圍 議 程 項 目 2 6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YL-TYST/412 在 劃 為 工 業 地 帶 的 元 朗 灰 沙 圍 第 1 2 1 約 地 段 第 1 8 0 7 號 餘 段 毗 連 的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私 家 花 園 及 私 家 停 車 場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T Y S T / 4 1 2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1 2.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7 6 - ( b ) 臨 時 私 家 花 園 及 私 家 停 車 場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並 沒 有 接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沒 有 接 獲 公 眾 意 見, 而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基 於 文 件 第 1 1 段 所 述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基 達 花 園 第 一 期 的 住 宅 發 展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落 成, 申 請 地 點 自 此 便 用 作 私 家 花 園 和 泊 車 用 地, 為 該 發 展 項 目 提 供 服 務 該 署 認 為 申 請 用 途 與 附 近 的 土 地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基 達 花 園 第 一 期 位 於 工 業 地 帶 內, 對 該 處 居 民 來 說, 申 請 地 點 可 起 緩 衝 作 用, 減 少 工 業 區 / 住 宅 區 接 壤 直 接 造 成 的 影 響 由 於 申 請 地 點 的 面 積 相 對 較 小, 而 有 關 申 請 亦 沒 有 建 議 搭 建 構 築 物, 申 請 用 途 不 大 可 能 會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交 通 環 境 和 排 水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由 於 先 前 的 規 劃 許 可 因 未 有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而 遭 撤 銷, 該 署 建 議 批 出 較 短 的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以 便 密 切 監 察 情 況 1 1 3. 委 員 並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1 1 4.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即 有 效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並 無 根 據 交 通 規 例 獲 發 給 有 效 牌 照 的 車 輛 ; ( b ) 申 請 地 點 只 應 用 作 私 家 停 車 場, 供 基 達 花 園 第 一 期 的 居 民 使 用, 而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 存 放 貨 車 和 貨 櫃 車 ;
- 7 7 - ( c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d ) 就 上 文 ( c ) 項 條 件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e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獲 接 納 的 排 水 設 施,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路 政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就 上 文 ( f ) 項 條 件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闢 設 車 輛 出 入 口 通 道,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路 政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或 ( b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立 即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i ) 如 在 上 述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c ) ( d ) ( e ) ( f ) 或 ( g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j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1 5.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用 途 前, 應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
- 7 8 - ( b ) 給 予 較 短 的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是 為 監 察 履 行 附 帶 條 件 的 進 展 ; ( c ) 倘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因 申 請 人 未 能 履 行 附 帶 條 件 而 遭 撤 銷, 再 次 提 出 規 劃 許 可 的 申 請 則 不 會 獲 得 從 優 考 慮 ; ( d ) 留 意 地 政 總 署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元 朗 地 政 處 收 到 申 請 人 進 一 步 通 知 後, 便 會 恢 復 處 理 短 期 租 約, 以 便 把 非 法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的 情 況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內 ; ( e ) 留 意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按 照 路 政 署 標 準 圖 則 H 1 1 1 3 及 H 1 1 1 4 或 H 5 1 1 5 及 H 5 1 1 6 號 ( 視 乎 何 者 適 合 ) 在 出 入 口 建 造 車 輛 出 入 通 道, 以 配 合 毗 鄰 行 人 路 的 狀 況 申 請 人 須 在 申 請 地 點 入 口 敷 設 阻 截 渠, 以 免 由 申 請 地 點 流 出 的 徑 流, 經 出 入 口 流 向 附 近 的 公 用 道 路 和 渠 管 該 署 不 負 責 申 請 地 點 與 屏 唐 西 街 之 間 任 何 車 輛 通 道 的 維 修 保 養 事 宜 ; ( f )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頒 布 最 新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 ( g ) 須 採 用 先 前 的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T Y S T / 3 0 1 所 須 履 行 的 相 關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 ( h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倘 擬 進 行 任 何 新 工 程, 包 括 搭 建 任 何 臨 時 構 築 物, 均 須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以 待 批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連 接 一 條 至 少 闊 4. 5 米 的 指 定 街 道, 則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有 關 發 展 密 度 須 在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階 段 釐 定 ; 以 及 ( i ) 留 意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中 電 )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申 請 地 點 範 圍 內 有 低 壓 ( 3 8 0 伏 特 ) 地 下 電 纜 申 請 人 和 / 或 其 承 建 商 在 申 請 地 點 內 搭 建 任 何 構 築 物 前, 須 與 中 電 聯 絡, 如 有 必 要, 須 要 求 中 電 把 低 壓 ( 3 8 0 伏 特 ) 地 下
- 7 9 - 電 纜 移 離 擬 議 構 築 物 的 附 近 範 圍 申 請 人 及 其 承 建 商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進 行 工 程 時, 須 遵 守 根 據 供 電 電 纜 ( 保 護 ) 規 列 所 制 定 的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議 程 項 目 2 7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YL-TYST/413 在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及 住 宅 ( 乙 類 ) 1 地 帶 的 元 朗 洪 水 橋 洪 順 路 第 1 2 4 約 地 段 第 2 5 2 0 號 餘 段 ( 部 分 ) 及 第 2 5 2 1 號 ( 部 分 ) 作 臨 時 員 工 食 堂 及 附 屬 存 放 乾 食 品 及 飲 料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T Y S T / 4 1 3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1 6.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為 臨 時 員 工 食 堂 及 附 屬 存 放 乾 食 品 及 飲 料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當 局 並 沒 有 接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當 局 沒 有 接 獲 公 眾 意 見, 而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基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所 述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發 展 與 附 近 土 地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申 請 地 點 涉 及 三 宗 作 為 同 類 用 途 而 獲 核 准 的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T Y S T / 1 2 0 1 9 1 和
- 8 0-3 0 5 ) 該 發 展 大 致 上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規 劃 指 引 編 號 3 4 A, 理 由 是 自 先 前 批 給 臨 時 規 劃 許 可 ( 編 號 A / Y L - T Y S T / 3 0 5 ) 以 來, 規 劃 狀 況 並 沒 有 重 大 改 變 ;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先 前 規 劃 許 可 所 訂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以 及 所 申 請 的 規 劃 許 可 期 限 為 三 年, 與 先 前 的 規 劃 許 可 期 限 相 同 儘 管 覆 蓋 申 請 地 點 部 分 範 圍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已 預 留 作 唐 人 新 村 區 內 兩 間 小 學 之 用, 但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尚 未 獲 得 確 認 此 外, 當 局 不 曾 接 獲 位 於 申 請 地 點 住 宅 ( 乙 類 ) 1 地 帶 範 圍 內 的 住 宅 發 展 建 議 有 關 的 臨 時 用 途 在 過 渡 期 內 可 予 以 容 忍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對 這 宗 申 請 均 沒 有 負 面 意 見 為 了 解 決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所 關 注 的 環 境 影 響, 建 議 就 規 劃 許 可 附 加 先 前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不 得 在 晚 上 十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七 時, 以 及 於 星 期 日 或 公 眾 假 期 在 申 請 地 點 作 業 1 1 7. 委 員 並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1 1 8.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即 有 效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晚 上 十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七 時 在 申 請 地 點 作 業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或 公 眾 假 期 在 申 請 地 點 作 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現 時 申 請 地 點 內 為 美 化 環 境 而 栽 種 的 植 物 應 時 刻 妥 為 護 理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申 請 地 點 現 有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時 刻 妥 為 保 養 ;
- 8 1 - ( e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現 有 排 水 設 施 的 狀 況 記 錄, 而 有 關 記 錄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就 上 文 ( f ) 項 條 件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裝 置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或 ( d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立 即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i ) 如 在 上 述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e ) ( f ) 或 ( g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j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1 9.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是 批 給 所 申 請 的 用 途 / 發 展 當 局 不 會 容 忍 這 宗 申 請 並 未 涵 蓋 的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 發 展 ( 例 如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的 餐 廳 )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任 何 與 這 項 發 展 有 關 的 土 地 問 題 ;
- 8 2 - ( c ) 留 意 地 政 總 署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倘 發 現 申 請 人 違 反 任 何 短 期 豁 免 書 編 號 3 1 7 7 和 3 1 7 8 的 條 文 ( 包 括 但 不 只 限 於 所 超 出 的 建 築 面 積 ), 元 朗 地 政 處 保 留 權 利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申 請 人 須 澄 清 自 上 一 次 規 劃 申 請 後 有 否 減 少 申 請 地 點 的 作 業 和 建 築 面 積 ; ( d ) 留 意 教 育 局 局 長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自 費 提 供 合 適 的 通 道 前 往 申 請 地 點 內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的 土 地 範 圍, 並 須 經 常 保 持 通 道 暢 通 無 阻, 以 便 該 局 的 工 程 代 理 前 往 該 處 進 行 土 地 勘 測 工 作 ; ( e ) 留 意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負 責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通 道 安 排 ; ( f ) 留 意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有 關 作 業 的 污 水 須 符 合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 5 8 章 ) 的 規 定 方 可 排 放, 並 須 遵 守 最 新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 ( g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議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預 計 須 設 置 消 防 裝 置 申 請 人 須 在 相 關 平 面 圖 加 入 所 建 議 的 消 防 裝 置, 然 後 把 圖 則 提 交 該 處 審 批 申 請 人 亦 須 留 意 應 按 比 例 繪 製 平 面 圖 及 述 明 尺 寸 和 佔 用 性 質, 以 及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明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安 裝 位 置 此 外, 員 工 食 堂 只 供 員 工 使 用, 不 得 開 放 給 公 眾 使 用, 否 則, 擬 議 處 所 不 得 屬 不 符 合 標 準 的 構 築 物, 須 正 式 向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署 長 申 請 牌 照 消 防 處 在 收 到 發 牌 當 局 轉 介 的 申 請 後, 便 會 制 訂 附 加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 h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倘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視 作 當 局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有 關 條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任 何 現 有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如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該 署 可 能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或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任 何 擬 議 的 新 工 程 都 會 視 作 臨 時 建 築 物, 受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I I 部 管 制 倘 擬 進 行 任 何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任 何 臨 時 構 築 物 ), 均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 8 3 - 提 出 申 請, 以 供 批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連 接 一 條 至 少 闊 4. 5 米 的 街 道, 亦 非 經 一 條 這 樣 的 街 道 直 達, 在 申 請 人 提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 以 及 ( i ) 留 意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倘 若 申 請 人 打 算 向 非 員 工 供 應 食 物, 便 須 取 得 食 物 業 牌 照, 否 則 可 能 會 被 檢 控 有 關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申 請 事 宜, 申 請 人 可 瀏 覽 該 署 網 頁 或 與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聯 絡 [ 主 席 多 謝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關 婉 玲 女 士 出 席 會 議 解 答 委 員 的 詢 問 關 女 士 此 時 離 席 ] 議 程 項 目 2 8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YL-HT/590 在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及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元 朗 村 第 1 2 5 約 地 段 第 1 3 6 號 ( 部 分 ) 第 1 4 7 號 ( 部 分 ) 第 1 4 8 號 ( 部 分 ) 第 1 4 9 號 ( 部 分 ) 第 1 5 0 號 ( 部 分 ) 第 1 5 3 號 ( 部 分 ) 第 1 5 5 號 ( 部 分 ) 第 1 5 7 號 ( 部 分 ) 第 1 5 8 號 ( 部 分 ) 第 1 5 9 號 ( 部 分 ) 第 1 6 0 號 第 1 6 1 號 ( 部 分 ) 第 1 6 2 號 第 1 6 3 號 第 1 6 4 號 第 1 6 5 號 第 1 6 6 號 第 1 6 7 號 ( 部 分 ) 第 1 6 8 號 ( 部 分 ) 第 1 6 9 號 ( 部 分 ) 第 1 7 0 號 第 1 7 1 號 ( 部 分 ) 第 1 7 2 號 ( 部 分 ) 第 1 7 3 號 ( 部 分 ) 第 1 7 5 號 ( 部 分 ) 第 1 7 6 號 ( 部 分 ) 第 1 8 1 號 ( 部 分 ) 第 2 5 7 號 ( 部 分 ) 第 2 5 8 號 ( 部 分 ) 第 2 5 9 號 ( 部 分 ) 第 2 6 0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第 2 6 0 號 B 分 段 ( 部 分 ) 及 第 2 6 1 號 ( 部 分 ) 作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貨 櫃 及 物 流 場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H T / 5 9 0 號 )
- 8 4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2 0.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李 志 源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為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貨 櫃 及 物 流 場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考 慮 到 在 通 道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用 途, 以 及 預 計 會 出 現 環 境 滋 擾, 環 境 保 護 署 ( 下 稱 環 保 署 ) 並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接 獲 公 眾 意 見, 而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文 件 第 1 2 段 所 述 的 評 估,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雖 然 申 請 地 點 主 要 位 於 綠 化 地 帶 內, 但 大 部 分 範 圍 沒 有 植 物 覆 蓋, 而 根 據 核 准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H T / 4 3 0, 申 請 地 點 從 一 九 九 九 年 起 便 用 作 露 天 貯 存 貨 櫃 車, 作 為 毗 連 露 天 貯 存 貨 櫃 車 場 的 擴 展 部 分 該 綠 化 地 帶 內 申 請 地 點 以 東 的 地 方, 主 要 用 作 露 天 貯 存 貨 櫃 車 因 此, 申 請 地 點 的 露 天 貯 存 用 途 與 附 近 土 地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申 請 地 點 北 面 的 一 小 部 分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就 這 宗 申 請 批 出 臨 時 規 劃 許 可, 不 會 令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難 以 實 現, 因 為 並 沒 有 已 知 的 計 劃 / 意 向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落 實 所 屬 地 帶 相 關 的 用 途 為 解 決 環 保 署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以 及 紓 解 任 何 潛 在 的 環 境 影 響, 該 署 建 議 就 規 劃 許 可 訂 定 相 關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申 請 地 點 先 前 有 五 份 申 請 獲 得 核 准 ( 編 號 A / Y L - H T / 1 0 3 2 0 3 2 3 2 3 8 9 和 4 4 3 ), 而 於 同 一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內 則 有 兩 宗 同 類 申 請 就 這 宗 申 請 批 給 許 可 與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一 致 1 2 1. 委 員 並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 8 5 - 商 議 部 分 1 2 2.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即 有 效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晚 上 八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八 時,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和 公 眾 假 期 在 申 請 地 點 作 業 ; ( c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存 放 在 申 請 地 點 外 圍 五 米 以 內 的 物 料 的 堆 疊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周 邊 圍 欄 的 高 度 ; ( d ) 一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存 放 在 申 請 地 點 範 圍 內 任 何 其 他 位 置 的 貨 櫃 的 堆 疊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八 個 ; ( e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切 削 拆 卸 清 洗 修 理 和 工 場 活 動 ; ( f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在 申 請 地 點 根 據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H T / 4 4 3 而 落 實 的 排 水 設 施 須 時 刻 妥 為 保 養 ; ( g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現 時 排 水 設 施 的 狀 況 記 錄, 而 有 關 記 錄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8 6 - ( i ) 就 上 文 ( h ) 項 條 件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j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圍 欄,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k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所 提 交 的 保 護 樹 木 和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l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 d ) ( e ) 或 ( f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立 即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m ) 如 在 上 述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g ) ( h ) ( i ) ( j ) 或 ( k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n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狀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2 3.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是 批 給 所 申 請 的 用 途 / 發 展, 現 時 存 在 於 申 請 地 點 而 不 包 括 在 申 請 內 的 其 他 用 途 / 發 展, 則 不 會 為 當 局 所 容 忍 申 請 人 應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中 止 不 包 括 在 規 劃 許 可 內 的 用 途 / 發 展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有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與 發 展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 8 7 - ( c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所 涉 地 段 是 根 據 集 體 政 府 租 契 批 出 的 舊 批 農 地, 事 前 未 經 元 朗 地 政 處 批 准, 不 得 搭 建 構 築 物 ; 須 取 得 申 請 地 點 東 南 面 通 往 屏 廈 路 的 其 他 私 人 土 地 地 段 的 通 行 權, 作 為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車 輛 通 道 ; 須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以 便 在 申 請 地 點 搭 建 構 築 物 ; 以 及 留 意 申 請 地 點 有 部 分 地 方 位 於 元 朗 及 錦 田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及 污 水 排 放 設 施 第 2 A - 1 T 階 段 - 元 朗 污 水 管 道 的 工 程 範 圍 內 ; ( d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而 合 適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任 何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土 地 問 題 ( 包 括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須 得 到 解 決, 而 申 請 人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 e ) 遵 守 環 保 署 署 長 頒 布 最 新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 ( f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須 向 地 政 當 局 查 核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土 地 類 別, 以 及 澄 清 該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誰 屬, 並 相 應 諮 詢 有 關 的 地 政 及 維 修 保 養 部 門 議 程 項 目 2 9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只 限 簡 介 及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H T / 5 9 1 在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元 朗 村 第 1 2 9 約 地 段 第 3 3 2 3 號 B 分 段 第 1 小 分 段 及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貨 櫃 車 及 私 家 車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H T / 5 9 1 號 )
- 8 8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2 4.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李 志 源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貨 櫃 車 及 私 家 車 ( 為 期 三 年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不 支 持 這 宗 申 請, 因 為 有 關 地 點 附 近 有 易 受 影 響 的 用 途, 預 計 會 對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此 外, 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西 告 知, 屏 廈 路 連 接 有 關 地 點 的 通 道 安 排 須 獲 運 輸 署 批 准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沒 有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文 件 第 1 2 段 所 載 的 評 估 結 果,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發 展 並 非 與 附 近 的 用 途 不 相 協 調 有 關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主 要 有 貨 倉 停 車 場 和 公 眾 貯 物 場 向 這 宗 申 請 批 給 為 期 三 年 屬 臨 時 性 質 的 規 劃 許 可, 不 會 妨 礙 落 實 有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因 為 並 無 與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所 屬 地 帶 相 關 的 已 知 計 劃 / 意 向 須 予 落 實 已 建 議 為 規 劃 許 可 附 加 相 關 的 附 帶 條 件, 以 解 決 環 保 署 署 長 所 關 注 的 事 項, 並 紓 緩 任 何 可 能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鑑 於 該 區 對 露 天 貯 物 及 港 口 後 勤 用 途 有 需 求, 小 組 委 員 會 最 近 已 批 准 一 宗 就 同 一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內 提 出 的 先 前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H T / 5 4 1 ) 和 同 類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H T / 5 6 3 5 6 4 5 7 1 5 7 3 5 8 4 5 8 7 )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符 合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及 1 2 5.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 8 9 - 商 議 部 分 1 2 6.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於 晚 上 七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七 時 在 有 關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在 有 關 地 點 進 行 作 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車 輛 拆 卸 修 理 或 工 場 活 動 ; ( d )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 存 放 沒 有 根 據 交 通 規 例 獲 發 有 效 牌 照 的 車 輛 ; ( e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已 提 交 並 獲 接 納 的 美 化 環 境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排 水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就 上 文 ( f ) 項 條 件 而 言,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供 建 議 的 排 水 設 施,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車 輛 進 出 通 道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9 0 - ( i ) 就 上 文 ( h ) 項 條 件 而 言,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車 輛 進 出 通 道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路 政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j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在 申 請 地 點 入 口 敷 設 阻 截 渠, 以 免 由 申 請 地 點 流 出 的 地 面 水, 穿 過 入 口 處 流 向 附 近 的 公 用 道 路 和 渠 管, 而 有 關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路 政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k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裝 設 有 關 地 點 的 圍 欄,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l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或 ( d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m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或 ( k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n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2 7.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與 申 請 地 點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涉 及 這 項 發 展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 b ) 批 給 較 短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履 行 期 限, 是 為 了 監 察 有 關 地 點 的 狀 況, 以 及 監 察 申 請 人 有 否 履 行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 9 1 - ( c ) 採 取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最 新 版 本 的 規 定 ; ( d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批 給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理 解 為 屋 宇 署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其 他 規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一 旦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該 署 可 根 據 上 述 條 例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倘 擬 進 行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臨 時 構 築 物 ), 須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以 待 批 准 申 請 人 須 委 任 認 可 人 士 統 籌 所 有 建 築 工 程 ; ( e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人 須 向 地 政 當 局 查 明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土 地 類 別, 以 及 該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管 理 和 維 修 責 任 誰 屬, 並 相 應 徵 詢 相 關 地 政 和 維 修 保 養 當 局 的 意 見 ; ( f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地 段 屬 於 由 集 體 政 府 租 契 持 有 的 舊 批 農 地, 事 先 未 獲 元 朗 地 政 處 批 准, 不 得 搭 建 構 築 物 申 請 人 須 申 請 短 期 租 約, 以 便 使 用 毗 鄰 的 政 府 土 地 倘 未 有 接 獲 / 批 准 短 期 租 約 申 請, 而 申 請 人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則 元 朗 地 政 處 會 按 照 既 定 的 地 區 土 地 管 制 計 劃, 採 取 適 當 的 土 地 管 制 行 動 ; 以 及 ( g ) 留 意 土 木 工 程 拓 展 署 總 工 程 師 / 土 地 工 程 的 意 見, 即 連 接 有 關 地 點 的 出 入 口 通 道 將 穿 越 臨 時 政 府 撥 地 T G L A 地 點 ( T Y L 6 5 4 ) 該 地 點 乃 批 給 作 臨 時 苗 圃 區 用 途 ( 合 約 編 號 C V / 2 0 0 6 / 0 1 ) ; 合 約 編 號 C V / 2 0 0 6 / 0 1 的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連 接 有 關 地 點 的 出 入 口 通 道 可 能 會 受 到 影 響, 申 請 人 無 權 就 建 築 工 程 引 起 的 問 題 獲 得 任 何 補 償 ; 以 及 已 鋪 築 的 通 道 須 時 刻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供 合 約 編 號 C V / 2 0 0 6 / 0 1 的 承 建 商 及 毗 鄰 地 段 擁 有 人 / 佔 用 人 使 用
- 9 2 - 議 程 項 目 3 0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L F S / 1 8 8 在 劃 為 住 宅 ( 戊 類 ) 地 帶 的 元 朗 流 浮 山 第 1 2 9 約 地 段 第 2 1 7 7 號 第 2 1 9 3 號 第 2 1 9 4 號 第 2 1 9 5 號 第 2 1 9 6 號 第 2 1 9 7 號 第 2 1 9 8 號 第 2 1 9 9 號 第 2 2 0 0 號 第 2 2 0 1 號 ( 部 分 ) 第 2 2 2 5 號 ( 部 分 ) 第 2 2 2 8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第 2 2 2 8 號 B 分 段 ( 部 分 ) 第 2 2 7 8 號 第 2 2 7 9 號 A 分 段 第 2 2 7 9 號 B 分 段 第 2 2 8 0 號 第 2 2 8 5 號 第 2 2 8 6 號 第 2 2 8 7 號 第 2 2 8 8 號 第 2 2 8 9 號 第 2 2 9 1 號 第 2 2 9 2 號 第 2 2 9 4 號 第 2 2 9 5 號 第 2 2 9 6 號 ( 部 分 ) 第 2 3 0 2 號 ( 部 分 ) 第 2 3 0 5 號 ( 部 分 ) 第 2 3 0 6 號 第 2 3 1 0 號 第 2 3 1 1 號 第 2 3 1 2 號 第 2 3 1 3 號 第 2 3 1 4 號 A 分 段 第 2 3 1 4 號 餘 段 第 2 3 1 7 號 第 2 3 1 8 號 第 2 3 2 0 號 第 2 3 2 1 號 第 2 3 2 2 號 第 2 3 2 3 號 第 2 3 2 4 號 第 2 3 2 5 號 A 分 段 第 2 3 2 5 號 B 分 段 第 2 3 2 5 號 餘 段 第 2 3 2 6 號 第 2 3 2 7 號 第 2 3 2 8 號 第 2 3 3 4 號 ( 部 分 ) 第 2 3 3 6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第 2 3 3 6 號 B 分 段 第 2 3 3 7 號 第 2 3 3 8 號 第 2 3 3 9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第 2 3 4 0 號 第 2 3 4 1 號 ( 部 分 ) 第 2 3 4 2 號 第 2 3 4 3 號 第 2 3 4 4 號 A 分 段 第 2 3 4 4 號 B 分 段 第 2 3 4 4 號 C 分 段 第 2 3 4 8 號 第 2 3 4 9 號 第 2 3 5 0 號 第 2 3 5 1 號 第 2 3 5 2 號 ( 部 分 ) 第 2 3 5 3 號 第 2 3 6 4 號 第 2 3 6 5 號 ( 部 分 ) 第 2 3 6 6 號 A 分 段 ( 部 分 ) 第 2 3 6 6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2 3 6 7 號 第 2 3 6 8 號 第 2 3 6 9 號 第 2 3 7 0 號 第 2 3 7 1 號 第 2 3 7 3 號 A 分 段 第 2 3 7 3 號 餘 段 第 2 3 7 4 號 第 2 3 7 5 號 第 2 3 7 6 號 A 分
- 9 3 - 段 第 2 3 7 6 號 B 分 段 第 2 3 7 6 號 C 分 段 第 2 3 7 7 號 第 2 3 7 8 號 餘 段 及 第 3 4 5 0 號 ( 部 分 )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作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貨 櫃 及 建 築 材 料 並 附 設 訪 客 和 拖 架 停 車 位 和 辦 公 室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一 年,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L F S / 1 8 8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2 8.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李 志 源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為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貨 櫃 及 建 築 材 料 並 附 設 訪 客 和 拖 架 停 車 位 和 辦 公 室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L F S / 1 7 1 ) 續 期 一 年,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指 出 這 宗 申 請 或 會 立 下 不 良 先 例, 累 積 影 響 所 及, 或 會 對 附 近 道 路 網 的 交 通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由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規 劃 署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地 點 並 無 即 時 須 予 落 實 的 發 展 建 議, 住 宅 ( 戊 類 ) 地 帶 和 申 請 用 途 屬 臨 時 性 質, 暫 時 可 予 容 忍 沿 流 浮 山 道 及 深 灣 路 西 面 及 西 北 面 的 地 區 主 要 有 車 輛 停 車 場 工 場 及 露 天 貯 物 用 途 (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L F S / 1 4 9 1 5 3 及 1 8 6 ) 有 關 發 展 與 該 區 的 整 體 特 色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過 去 三 年 並 無 就 有 關 地 點 提 出 污 染 方 面 的 投 訴 已 建 議 附 加 相 關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以 解 決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所 關 注 的 事 項, 紓 減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及 減 低 對 附 近 民 居 的 滋 擾 自 先 前 批 給
- 9 4 - 規 劃 許 可 以 來, 規 劃 情 況 並 無 出 現 重 大 改 變 由 於 該 區 對 露 天 貯 物 場 及 港 口 後 勤 用 途 有 需 求, 小 組 委 員 會 已 批 准 該 區 附 近 一 帶 多 宗 作 露 天 貨 櫃 存 放 場 的 同 類 申 請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符 合 小 組 委 員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1 2 9.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1 3 0.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一 年,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a )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於 晚 上 七 時 至 翌 日 早 上 八 時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夜 間 作 業 ; ( b )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作 業 ; ( c )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存 放 在 有 關 地 點 邊 界 五 米 範 圍 內 物 料 的 堆 疊 高 度, 不 得 高 出 邊 界 圍 欄 的 高 度 ; ( d ) 如 申 請 人 所 建 議,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在 有 關 地 點 任 何 位 置 所 存 放 的 貨 櫃, 不 得 超 過 四 個 ; ( e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切 割 拆 卸 清 潔 修 理 循 環 再 造 及 工 場 活 動 ; ( f ) 落 實 已 為 發 展 項 目 (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L F S / 1 3 8 ) 提 交 的 平 面 圖 ; ( g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根 據 先 前 批 准 的 申 請 ( 編 號 A / Y L - L F S / 1 7 1 ) 在 有 關 地 點 為 美 化 環 境 而 栽 種 的 植 物 和 現 有 草 木, 必 須 時 刻 妥 為 護 理 ;
- 9 5 - ( h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根 據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L F S / 1 7 1 而 在 申 請 地 點 落 實 的 排 水 設 施, 必 須 時 刻 妥 為 保 養 ; ( i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現 有 排 水 設 施 的 狀 況 記 錄, 而 有 關 記 錄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j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k ) 就 上 文 ( j ) 項 條 件 而 言, 必 須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九 個 月 內 ( 即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供 建 議 的 消 防 裝 置, 而 有 關 裝 置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l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或 ( h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 m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i ) ( j ) 或 ( k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n ) 在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把 申 請 地 點 恢 復 原 狀 為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3 1.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該 規 劃 許 可 只 批 給 申 請 的 用 途 / 發 展 項 目 當 局 不 會 容 忍 現 時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而 該 宗 申 請 並 未 涵 蓋 的 其 他 用 途 / 發 展 項 目 申 請 人 應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中 止 許 可 並 未 涵 蓋 的 用 途 / 發 展 項 目 ;
- 9 6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涉 及 這 項 發 展 的 土 地 事 宜 ; ( c ) 留 意 地 政 總 署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地 段 屬 集 體 政 府 租 契 持 有 的 舊 批 農 地, 如 未 事 先 取 得 元 朗 地 政 處 的 許 可, 不 得 在 有 關 土 地 搭 建 構 築 物 申 請 人 須 申 請 短 期 租 約 和 短 期 豁 免 書, 以 便 把 違 例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事 宜 及 在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否 則, 元 朗 地 政 處 會 按 照 既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地 區 批 約 條 款 和 土 地 管 制 計 劃,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 ( d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現 有 主 水 管 會 受 到 影 響, 申 請 人 須 承 擔 任 何 所 需 水 管 改 道 工 程 的 費 用 ; ( e ) 留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即 考 慮 到 擬 議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 性 質, 預 計 須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交 收 納 擬 議 消 防 裝 置 的 相 關 發 展 藍 圖, 以 供 批 核 為 擬 議 構 築 物 制 定 消 防 裝 置 建 議 時, 申 請 人 應 參 考 下 列 要 求 : - 應 遵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和 B S E N 1 8 3 8, 為 整 幢 建 築 物 / 構 築 物 提 供 足 夠 的 應 急 照 明 ; - 應 遵 照 英 國 標 準 5 2 6 6 : 第 1 部 分 及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5 / 2 0 0 8 號, 提 供 足 夠 的 方 向 和 出 口 指 示 牌 ; - 應 遵 照 英 國 標 準 5 8 3 9 : 第 1 部 分 : 1 9 8 8 以 及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1 / 2 0 0 2 號, 為 整 幢 建 築 物 提 供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每 個 喉 轆 放 置 地 點 均 須 安 裝 啟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啟 動 按 鈕 必 須 可 以 啟 動 消 防 泵 及 聲 響 / 視 像 警 報 裝 置 ; - 應 提 供 改 裝 喉 轆 系 統 連 2 立 方 米 的 消 防 水 缸 應 有 足 夠 的 喉 轆 以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 0
- 9 7 - 米 的 喉 轆 膠 喉 可 到 達 樓 宇 的 任 何 部 分 消 防 水 缸 消 防 泵 房 和 喉 轆 的 所 在 位 置 應 在 建 築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示 ; 以 及 - 須 按 佔 用 用 途 的 需 要 提 供 認 可 的 人 手 操 作 的 手 提 器 具, 有 關 器 具 的 所 在 位 置 應 在 圖 則 上 清 楚 標 示 ; 倘 申 請 人 希 望 申 請 豁 免 提 供 上 述 若 干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提 出 理 據 以 供 考 慮 ; ( f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批 給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視 作 屋 宇 署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和 相 關 規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上 的 任 何 現 有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一 旦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屋 宇 署 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或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進 行 任 何 擬 議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任 何 臨 時 構 築 物 ), 須 提 交 正 式 申 請, 以 便 取 得 許 可 ; 倘 有 關 地 點 並 非 毗 連 一 條 至 少 4. 5 米 闊 的 指 定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作 辦 公 室 及 貯 物 用 途 的 貨 櫃, 均 視 作 臨 時 建 築 物, 須 受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管 制 ; ( g ) 遵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最 新 版 本 的 規 定 ; 以 及 ( h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須 向 地 政 當 局 查 核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土 地 類 別, 以 及 澄 清 該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誰 屬, 並 相 應 諮 詢 有 關 的 地 政 及 維 修 保 養 部 門
- 9 8 - 議 程 項 目 3 1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L F S / 1 8 9 擬 在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元 朗 流 浮 山 輞 井 村 第 1 2 9 約 地 段 第 1 1 3 8 號 及 第 1 1 4 3 號 ( 部 分 ) 闢 設 私 人 發 展 計 劃 的 公 用 設 施 裝 置 ( 電 力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L F S / 1 8 9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3 2.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李 志 源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擬 議 闢 設 私 人 發 展 計 劃 的 公 用 設 施 裝 置 ( 電 力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沒 有 就 這 宗 申 請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接 獲 一 份 由 輞 井 圍 村 代 表 提 交 的 意 見 書, 內 容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並 且 詢 問 一 些 事 宜, 包 括 申 請 裝 置 會 否 為 輞 井 圍 提 供 電 力, 以 及 申 請 對 其 村 落 的 影 響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1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如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文 件 所 示, 擬 議 電 力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是 必 需 設 施, 向 附 近 新 建 的 屋 宇 發 展 供 電 擬 議 發 展 整 體 上 符 合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而 且 與 有 關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附 近 的 住 宅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擬 議 電 力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的 規 模 細 小, 考 慮 到 有 關 的 規 模 和 性 質, 預 料 不 會 對 附 近 環 境 造 成 嚴 重 的 不 良 影 響 關
- 9 9 - 於 輞 井 圍 村 代 表 在 反 對 意 見 中 所 詢 問 的 事 宜, 申 請 人 是 一 間 公 司, 有 意 提 供 電 力, 服 務 變 壓 站 毗 鄰 一 帶 擬 議 小 型 屋 宇 發 展 致 於 其 他 提 出 的 關 注,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對 申 請 沒 有 提 出 負 面 意 見 1 3 3.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擬 議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會 否 向 輞 井 圍 村 民 供 電 李 志 源 先 生 回 應 時 表 示, 電 力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位 於 涵 蓋 輞 井 村 和 輞 井 圍 鄉 村 範 圍 的 地 區, 旨 在 為 變 壓 站 附 近 的 村 屋 供 電, 因 此, 變 壓 站 可 為 輞 井 村 和 輞 井 圍 的 村 屋 供 電 商 議 部 分 1 3 4.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這 項 規 劃 許 可 的 有 效 期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除 非 在 該 日 期 前, 現 時 批 准 的 發 展 已 經 展 開 或 許 可 已 獲 續 期, 否 則 許 可 會 於 該 日 期 後 停 止 生 效 有 關 許 可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a ) 提 交 並 落 實 美 化 環 境 及 保 護 樹 木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以 及 ( b ) 提 供 認 可 的 人 手 操 作 的 手 提 器 具, 而 有 關 器 具 必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1 3 5.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申 請 地 段 屬 於 由 集 體 政 府 租 契 持 有 的 舊 批 農 地, 事 先 未 獲 元 朗 地 政 處 批 准, 不 得 搭 建 構 築 物 申 請 人 須 向 元 朗 地 政 處 申 請 短 期 租 約, 以 便 在 有 關 地 點 搭 建 擬 議 構 築 物, 以 及 在 使 用 該 地 段 作 為 通 道 前 徵 得 擁 有 人 的 同 意 ; ( b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倘 擬 進 行 任 何 新 工 程, 須 正 式 提 交 申 請, 以 供 核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毗 連 一 條 至 少 4. 5 米 闊 的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 1 0 0 - 度 申 請 人 亦 須 留 意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條 有 關 為 建 築 物 闢 設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規 定 ; 4 1 D ( c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須 向 地 政 當 局 查 核 通 往 申 請 地 點 的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土 地 類 別, 以 及 澄 清 該 道 路 / 通 道 / 路 徑 的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誰 屬, 並 相 應 諮 詢 有 關 的 地 政 及 維 修 保 養 部 門 ; ( d ) 留 意 規 劃 署 總 城 市 規 劃 師 / 設 計 及 園 境 的 意 見, 即 該 處 有 兩 棵 成 齡 樹, 分 別 是 位 於 沿 地 盤 界 線 西 部 的 細 葉 榕 及 東 部 的 荔 枝 樹 申 請 人 在 進 行 挖 掘 工 程 時 須 審 慎 行 事, 以 免 損 害 樹 根 ; ( e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為 向 擬 議 發 展 供 水,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且 合 適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須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例 如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以 及 申 請 地 點 附 近 的 水 管 未 能 提 供 滅 火 所 需 的 標 準 水 流 ; ( f ) 留 意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須 通 過 適 當 的 建 築 設 計, 把 抽 氣 扇 和 通 氣 窗 等 設 於 遠 離 易 受 影 響 設 施 的 位 置, 以 減 低 擬 議 發 展 的 影 響 ; 以 及 ( g ) 留 意 衞 生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即 根 據 世 界 衞 生 組 織, 非 電 離 輻 射 防 護 委 員 會 在 限 制 接 觸 不 同 時 段 的 電 子 磁 性 及 電 磁 場 的 指 引 ( 到 3 0 0 千 兆 赫 的 程 度 ) " 內 所 建 議 的 參 考 水 平 為 工 人 和 公 眾 提 供 足 夠 的 保 護, 免 使 他 們 接 觸 極 低 頻 電 磁 場, 例 如 由 電 力 設 施 所 產 生 的 磁 場 建 議 在 組 合 式 變 壓 站 投 入 運 作 時, 相 關 機 構 直 接 在 現 場 進 行 測 量, 以 確 定 是 否 符 合 非 電 離 輻 射 防 護 委 員 會 的 指 引, 以 策 萬 全
- 1 0 1 - 議 程 項 目 3 2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只 限 簡 介 及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N S W / 1 8 7 在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綜 合 發 展 包 括 濕 地 修 復 區 地 帶 的 元 朗 南 生 圍 大 生 圍 第 1 0 4 約 地 段 第 3 7 2 3 號 E 分 段 餘 段 闢 設 臨 時 氣 體 喉 管 及 有 關 配 件 存 放 場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N S W / 1 8 7 號 ) 1 3 6. 秘 書 報 告, 這 宗 申 請 由 香 港 中 華 煤 氣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煤 氣 ) 提 交 煤 氣 是 恒 基 兆 業 地 產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恒 基 ) 的 聯 營 公 司 葉 天 養 先 生 由 於 近 期 與 煤 氣 / 恒 基 有 業 務 往 來, 因 此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然 而, 申 請 人 要 求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小 組 委 員 會 備 悉, 葉 先 生 已 就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致 歉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3 7. 小 組 委 員 會 備 悉, 申 請 人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和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八 日 致 函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期 兩 個 月 才 就 其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便 有 足 夠 時 間 回 應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就 申 請 提 出 的 關 注 事 項 商 議 部 分 1 3 8.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補 充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 1 0 2 - 議 程 項 目 3 3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N T M / 2 2 3 擬 在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元 朗 牛 潭 尾 第 1 0 4 約 地 段 第 7 0 0 號 第 7 0 1 號 第 7 0 2 號 A 分 段 第 7 0 2 號 B 分 段 第 7 1 8 號 ( 部 分 ) 第 7 1 9 號 ( 部 分 ) 第 7 2 0 號 ( 部 分 ) 第 7 2 1 號 A 分 段 第 7 2 1 號 B 分 段 第 7 2 1 號 C 分 段 第 7 2 1 號 餘 段 第 7 2 2 號 A 分 段 第 7 2 2 號 B 分 段 第 7 2 2 號 C 分 段 第 7 2 2 號 餘 段 第 7 2 3 號 A 分 段 第 7 2 3 號 B 分 段 第 7 2 3 號 餘 段 第 7 2 4 號 A 分 段 第 7 2 4 號 餘 段 第 7 2 5 號 第 7 2 6 號 第 7 2 7 號 第 7 2 8 號 第 7 3 0 號 第 7 3 1 號 第 7 3 2 號 第 7 3 3 號 第 7 3 4 號 第 7 3 5 號 第 7 3 6 號 第 7 3 7 號 第 7 3 8 號 第 7 3 9 號 餘 段 ( 部 分 ) 第 7 4 0 號 ( 部 分 ) 第 7 4 1 號 ( 部 分 ) 第 8 4 2 號 餘 段 第 8 4 5 號 餘 段 第 8 5 3 號 餘 段 第 8 5 4 號 第 8 5 5 號 第 9 5 2 號 餘 段 第 9 5 4 號 第 9 5 6 號 第 9 6 0 號 餘 段 第 9 6 1 號 第 9 6 2 號 第 9 6 3 號 第 9 6 6 號 第 9 6 7 號 第 9 6 8 號 餘 段 第 9 7 2 號 餘 段 第 9 7 3 號 餘 段 第 9 7 5 號 第 9 7 6 號 第 9 7 7 號 第 1 0 1 9 號 第 1 0 2 0 號 第 1 0 2 1 號 第 1 0 2 2 號 第 1 0 2 3 號 第 1 0 2 4 號 及 第 低 密 度 住 宅 發 展 4 4 6 9 號 餘 段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進 行 綜 合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N T M / 2 2 3 號 ) 1 3 9. 秘 書 報 告, 這 宗 申 請 由 恒 基 兆 業 地 產 有 限 公 司 的 六 家 附 屬 公 司 和 亨 達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提 交 葉 天 養 先 生 與 恒 基 兆 業 地 產 有 限 公 司 近 期 有 業 務 往 來,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不 過, 申 請 人 已 要 求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知 悉 葉 先 生 已 就 因 事 缺 席 會 議 致 歉
- 1 0 3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4 0.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申 請 人 的 代 表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去 信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後 兩 個 月 才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讓 他 們 有 更 多 時 間 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有 關 氣 味 調 查 和 污 水 收 集 池 的 意 見 擬 備 回 應 商 議 部 分 1 4 1.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小 組 委 員 會 自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後, 已 給 予 申 請 人 共 十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議 程 項 目 3 4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N T M / 2 3 0 在 劃 為 露 天 貯 物 地 帶 的 元 朗 牛 潭 尾 第 1 0 2 約 地 段 第 2 5 8 3 號 ( 部 分 ) 第 2 5 8 4 號 ( 部 分 ) 第 2 5 8 5 號 ( 部 分 ) 第 2 6 1 5 號 ( 部 分 ) 第 2 6 1 6 號 ( 部 分 ) 第 2 6 1 7 號 ( 部 分 ) 第 2 6 1 8 號 ( 部 分 ) 第 2 6 1 9 號 第 2 6 2 0 號 第 2 6 2 1 號 A 分 段 第 2 6 2 1 號 B 分 段 第 2 6 2 6 號 ( 部 分 ) 第 2 6 2 7 號 第 2 6 2 8 號 第 2 6 2 9 號 第 2 6 3 0 號 第 2 6 3 2 號 第 2 6 3 3 號 第 2 6 3 4 號 ( 部 分 ) 及 第 2 6 3 5 號 ( 部 分 )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貨 櫃 拖 頭 / 拖 架 場 及 附 設 修 理 地 方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N T M / 2 3 0 號 )
- 1 0 4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4 2.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申 請 人 的 代 表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去 信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後 一 個 月 才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因 為 申 請 人 需 要 更 多 時 間 與 運 輸 署 澄 清 交 通 事 宜 商 議 部 分 1 4 3.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充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議 程 項 目 3 5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S T / 3 5 2 在 劃 為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的 元 朗 新 田 第 9 9 約 地 段 第 2 4 4 號 B 分 段 餘 段 ( 部 分 ) 和 毗 連 政 府 土 地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 不 包 括 貨 櫃 車 )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S T / 3 5 2 A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4 4.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李 志 源 先 生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b )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 不 包 括 貨 櫃 車 ), 為 期 三 年 ;
- 1 0 5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要 求 申 請 人 就 行 人 徑 的 建 議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警 務 處 處 長 因 關 注 落 馬 洲 路 的 交 通 問 題 而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並 無 接 獲 公 眾 的 意 見, 元 朗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提 出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可 滿 足 當 地 村 民 和 跨 界 旅 客 對 區 內 車 位 的 部 分 需 求 有 關 地 區 劃 為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規 劃 意 向 是 方 便 落 馬 洲 支 線 的 規 劃 和 發 展 對 申 請 地 點 的 臨 時 用 途 可 從 寬 考 慮, 有 關 用 途 不 會 令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的 長 期 用 途 無 法 落 實 申 請 地 點 的 公 眾 停 車 場, 與 附 近 地 區 主 要 為 停 車 場 ( 包 括 貨 櫃 車 停 車 場 ) 和 汽 車 維 修 工 場 的 土 地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該 署 已 建 議 附 加 相 關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以 盡 量 減 低 可 能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至 於 警 務 處 處 長 所 關 注 的 事 宜, 現 有 申 請 基 本 上 是 在 先 前 獲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 編 號 A / Y L - S T / 1 8 0 2 4 0 和 3 2 3 ) 的 相 同 地 點 闢 設 同 類 用 途 在 同 一 未 決 定 用 途 地 帶 內, 也 有 其 他 同 類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規 劃 情 況 一 直 沒 有 重 大 改 變, 足 以 支 持 偏 離 小 組 委 員 會 或 城 規 會 先 前 的 決 定 1 4 5.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1 4 6.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a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 存 放 未 有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獲 發 給 有 效 牌 照 的 車 輛 ;
- 1 0 6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停 泊 / 存 放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中 型 或 重 型 貨 車 ( 即 超 過 5. 5 公 噸 ) 或 貨 櫃 拖 架 / 拖 頭 ; ( c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進 行 洗 車 和 設 置 汽 車 維 修 工 場 ; ( d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申 請 地 點 現 有 為 美 化 環 境 而 栽 種 的 植 物 必 須 時 刻 妥 為 護 理 ; ( e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申 請 地 點 現 有 的 排 水 設 施 必 須 時 刻 妥 為 保 養 ; ( f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根 據 申 請 編 號 A / Y L - S T / 2 4 0 而 獲 批 准 的 現 有 排 水 設 施 的 狀 況 記 錄,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渠 務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g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申 請 地 點 的 補 償 種 植 計 劃, 而 有 關 計 劃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h ) 就 上 文 ( g ) 項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九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落 實 補 償 種 植 計 劃, 而 落 實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i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交 正 式 行 人 徑 的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j ) 就 上 文 ( i ) 項 而 言,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九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提 供 一 條 正 式 的 行 人 徑,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運 輸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1 0 7 - ( k ) 在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之 日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 即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前 ) 設 置 圍 欄,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l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未 能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a ) ( b ) ( c ) ( d ) 或 ( e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 以 及 ( m ) 如 在 指 明 日 期 當 日 仍 未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f ) ( g ) ( h ) ( i ) ( j ) 或 ( k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於 同 日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1 4 7.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宜 : ( a ) 須 事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方 可 在 申 請 地 點 展 開 申 請 所 涉 用 途 ; ( b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關 於 這 項 發 展 的 土 地 事 宜 ; ( c ) 留 意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的 意 見, 即 事 先 未 獲 元 朗 地 政 處 批 准, 不 得 在 申 請 地 點 搭 建 構 築 物 申 請 人 須 向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申 請 短 期 豁 免 書 和 短 期 租 約, 以 便 把 申 請 地 點 的 違 例 事 項 納 入 法 定 管 制 元 朗 地 政 處 會 在 檢 討 有 關 情 況 後, 按 照 既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地 區 批 約 條 款 計 劃, 恢 復 採 取 行 動 或 採 取 新 的 行 動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申 請 人 應 避 免 佔 用 毗 鄰 主 要 為 原 居 村 民 而 設 的 墓 地 此 外, 由 於 在 申 請 地 點 發 現 違 例 構 築 物, 元 朗 地 政 處 很 可 能 會 考 慮 採 取 管 制 行 動, 包 括 檢 控 負 責 人 士 和 清 拆 構 築 物 ; ( d )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處 理 臨 時 用 途 及 露 天 貯 存 用 地 的 環 境 問 題 作 業 指 引 最 新 版 本, 以 盡 量 減 低 對 附 近 地 區 的 環 境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
- 1 0 8 - ( e ) 留 意 渠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新 界 北 的 意 見, 即 目 前 並 無 由 渠 務 署 負 責 維 修 的 公 共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可 供 接 駁 申 請 人 須 檢 討 其 排 水 建 議 / 工 程 和 地 盤 界 線, 以 免 侵 佔 其 管 轄 範 圍 以 外 的 地 區 申 請 人 須 向 元 朗 地 政 專 員 諮 詢 地 段 界 線 以 外 的 所 有 擬 議 排 水 工 程, 以 確 保 申 請 地 點 日 後 的 排 水 暢 通 無 阻 ; 以 及 ( f ) 留 意 屋 宇 署 總 屋 宇 測 量 師 / 新 界 西 的 意 見, 即 批 給 規 劃 許 可, 不 應 理 解 為 屋 宇 署 不 會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和 相 關 規 例, 對 申 請 地 點 現 有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作 出 追 究 一 旦 發 現 違 例 情 況, 屋 宇 署 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或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若 擬 進 行 新 工 程 ( 包 括 搭 建 臨 時 構 築 物 ),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提 交 正 式 申 請, 以 待 批 准 倘 申 請 地 點 並 非 連 接 一 條 至 少 4. 5 米 闊 的 指 定 街 道, 則 在 遞 交 建 築 圖 則 的 階 段,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1 9 ( 3 ) 條 釐 定 發 展 密 度 議 程 項 目 3 6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Y L - S T / 3 5 6 在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的 元 朗 新 田 第 1 0 2 約 地 段 第 3 0 6 0 號 第 3 0 6 1 號 及 第 3 0 6 7 號 闢 設 臨 時 公 眾 停 車 場 ( 貨 櫃 車 除 外 ) ( 為 期 三 年 )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Y L - S T / 3 5 6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4 8. 小 組 委 員 會 得 悉, 申 請 人 的 代 表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去 信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秘 書, 要 求 城 規 會 延 後 一 個 月 才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因 為 申 請 人 需 要 更 多 時 間 與 土 地 擁 有 人 澄 清 土 地 事 宜
- 1 0 9 - 商 議 部 分 1 4 9. 經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延 期 對 這 宗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以 待 申 請 人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小 組 委 員 會 並 同 意, 這 宗 申 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小 組 委 員 會 考 慮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有 兩 個 月 時 間 準 備 所 提 交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除 非 情 況 極 為 特 殊, 否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不 會 批 准 再 次 延 期 考 慮 這 宗 申 請 [ 主 席 多 謝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屯 門 及 元 朗 李 志 源 先 生 出 席 會 議 解 答 委 員 的 詢 問 李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西 貢 及 離 島 區 [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西 貢 及 離 島 王 愛 儀 女 士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議 程 項 目 3 7 第 1 6 條 申 請 [ 公 開 會 議 ( 限 於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 ] A / S K - H C / 1 6 9 就 申 請 編 號 A / S K - H C / 1 2 6 在 劃 為 鄉 村 式 發 展 及 道 路 地 帶 的 西 貢 蠔 涌 新 村 第 2 4 4 約 地 段 第 1 0 7 4 號 B 分 段 ( 部 分 ) 及 第 1 0 6 7 號 餘 段 ( 部 分 ) 以 及 毗 鄰 政 府 土 地 作 臨 時 私 人 花 園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 鄉 郊 及 新 市 鎮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A / S K - H C / 1 6 9 號 ) 簡 介 和 提 問 部 分 1 5 0.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西 貢 及 離 島 王 愛 儀 女 士 簡 介 這 宗 申 請, 並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陳 述 下 列 事 宜.. ( a ) 申 請 的 背 景 ;
- 1 1 0 - ( b ) 就 申 請 編 號 A / S K - H C / 1 2 6 作 臨 時 私 人 花 園 用 途 的 規 劃 許 可 續 期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 ( c ) 政 府 部 門 的 意 見 並 無 接 獲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負 面 意 見 ; ( d ) 在 法 定 公 布 期 內, 接 獲 由 兩 名 區 議 員 發 出 的 兩 份 公 眾 意 見 書, 表 示 當 地 村 民 關 注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但 有 關 意 見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西 貢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亦 沒 有 接 獲 區 內 人 士 的 反 對 ; 以 及 ( e )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規 劃 署 根 據 載 於 文 件 第 1 2 段 的 評 審 結 果, 不 反 對 這 宗 申 請 這 宗 申 請 要 求 為 先 前 就 臨 時 私 人 花 園 所 批 給 的 規 劃 許 可 ( 申 請 編 號 A / S K - H C / 1 2 6 ) 續 期 該 私 人 花 園 乃 供 一 幢 村 屋 其 位 於 地 下 的 業 主 所 使 用 自 上 次 向 申 請 ( 編 號 A / S K - H C / 1 2 6 ) 批 給 臨 時 許 可 後, 規 劃 情 況 並 無 重 大 改 變 由 於 運 輸 署 和 路 政 署 證 實 擬 議 的 道 路 並 無 施 工 計 劃, 因 此 向 這 宗 續 期 申 請 批 給 為 期 三 年 的 臨 時 許 可, 並 不 會 令 指 定 為 道 路 地 方 的 規 劃 意 向 難 以 實 現 如 當 局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同 意 把 有 關 地 點 歸 還 政 府 花 園 用 途 與 附 近 的 土 地 用 途 並 非 不 相 協 調, 也 不 大 可 能 對 附 近 地 區 現 有 的 景 觀 視 覺 質 素 交 通 和 基 礎 設 施 造 成 嚴 重 的 不 良 影 響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先 前 申 請 ( 編 號 A / S K - H C / 1 2 6 ) 所 有 的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1 5 1. 委 員 並 無 就 申 請 提 出 問 題 商 議 部 分 1 5 2. 張 少 猷 先 生 表 示, 由 於 運 輸 署 曾 闡 明 申 請 人 須 履 行 的 若 干 要 求, 故 適 宜 按 適 用 情 況 在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加 入 文 件 第 1 0. 1. 2 段 的 要 求 委 員 同 意 這 項 建 議 1 5 3. 經 進 一 步 商 議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按 照 申 請 人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城 規 會 ) 所 提 交 申 請 的 內 容, 批 准 這 宗 申
- 1 1 1 - 請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屬 臨 時 性 質,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止, 並 須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a ) 提 交 保 護 樹 木 建 議, 而 有 關 建 議 必 須 符 合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城 規 會 的 要 求 ; ( b )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須 時 刻 妥 為 護 理 核 准 的 樹 木 調 查 報 告 所 列 的 申 請 地 點 內 現 有 的 樹 木 ; ( c ) 在 私 人 花 園 內, 不 得 設 置 車 輛 通 道 或 停 車 位 ; ( d ) 如 在 規 劃 許 可 有 效 期 內 沒 有 履 行 上 述 規 劃 許 可 附 帶 條 件 ( b ) 或 ( c ) 項 的 任 何 一 項, 現 時 批 給 的 許 可 即 會 停 止 生 效, 並 會 即 時 撤 銷,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1 5 4.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告 知 申 請 人 下 列 事 項 : ( a ) 留 意 水 務 署 總 工 程 師 / 發 展 ( 2 ) 的 意 見, 即 為 向 有 關 發 展 供 水, 申 請 人 或 須 把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伸 延 以 接 駁 最 接 近 的 政 府 總 水 管 申 請 人 須 解 決 與 供 水 相 關 的 任 何 土 地 問 題 ( 例 如 私 人 地 段 問 題 ), 並 須 負 責 私 人 地 段 內 內 部 供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而 有 關 情 況 必 須 符 合 水 務 署 所 訂 標 準 ; ( b ) 當 西 貢 地 政 專 員 要 求 收 回 申 請 地 點 範 圍 的 政 府 土 地 時, 須 立 刻 歸 還 土 地 ; ( c ) 與 申 請 地 點 的 其 他 相 關 擁 有 人 解 決 涉 及 這 項 發 展 的 土 地 事 宜 ; 以 及 ( d ) 留 意 運 輸 署 助 理 署 長 / 新 界 的 意 見, 即 私 人 花 園 的 土 地 不 得 搭 建 構 築 物 或 種 植 新 樹 木 ; 以 及 私 人 花 園 不 得 阻 礙 申 請 地 點 毗 鄰 的 緊 急 通 道 1 5 5. 主 席 說, 議 程 項 目 第 3 8 項 的 申 請 在 城 市 規 劃 ( 修 訂 ) 條 例 生 效 前 提 出, 故 會 議 將 以 閉 門 方 式 進 行
- 1 1 2 - 議 程 項 目 3 8 [ 閉 門 會 議 ] 議 程 項 目 3 9 其 他 事 項 [ 閉 門 會 議 ] 1 6 1. 此 議 項 的 會 議 記 錄 另 外 以 機 密 方 式 記 錄 1 6 2. 餘 無 別 事, 會 議 在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結 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