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685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壹 仲裁制度之基本概念 仲裁為世界各地廣為採用之紛爭解決制度 國際上著名之仲裁中心 主 要為斯德哥爾摩 Stockholm 巴黎 Paris 倫敦 London 紐約 New York 1 新加坡 Singapore 香港 Hong Kon



Similar documents
<4D F736F F D20B7A2D0D0C8CBB9D8D3DAB9ABCBBEC9E8C1A2D2D4C0B4B9C9B1BED1DDB1E4C7E9BFF6B5C4CBB5C3F7BCB0C6E4B6ADCAC2A1A2BCE0CAC2A1A2B8DFBCB6B9DCC0EDC8CBD4B1B5C4C8B7C8CFD2E2BCFB2E646F63>

幻灯片 1

(\244j\257d\276\307\274\351_ C.indd_70%.pdf)

文 每 由 充 羊 * 亚 就 N 有 达 品 周 成 虽 驰 水 拟 希 公 下 它 当 上 希 仿 上 潘 注 可 当 缪 歇 传 湖 也 也 对 多 生 古 反 或 只 牛 分 可 妙 西 4 期 杨 宏 芹 发 展 之 源 与 流 7 e < x ; > u 0 V 转 义 可 表 示 短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航空动力 公告编号:2011临-【】

zt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

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有關田

Microsoft Word - 台東縣文學.doc

第 1 頁 C97232 第 一 部 分 : 選 擇 題 ( 佔 55 分 ) 一 單 選 題 ( 佔 34 分 ) 說 明 : 第 1 至 第 17 題, 每 題 選 出 一 個 最 適 當 的 選 項, 劃 記 在 答 案 卡 之 選 擇 題 答 案 區 每 題 答 對 得 2 分, 答 錯 或

蘇轍〈黃州快哉亭記〉析論

Microsoft Word - _二_-1-2D研習講義-孫藝玨.doc

<4D F736F F D20BBA6CBC9BDCCC8CBA1B A1B BAC5B8BDBCFE2E646F63>

第 1 頁 C97131 第 一 部 分 : 選 擇 題 ( 佔 54 分 ) 一 單 選 題 ( 佔 36 分 ) 說 明 : 第 1 題 至 第 18 題, 每 題 選 出 一 個 最 適 當 的 選 項, 標 示 在 答 案 卡 之 選 擇 題 答 案 區 每 題 答 對 得 2 分, 答 錯

准 尧 角 色 定 位 尧 存 在 周 期 形 态 和 方 式 等 角 度 与 传 统 媒 介 环 境 进 行 比 较 袁 分 析 了 网 络 传 播 中 野 意 见 领 袖 冶 在 分 散 而 微 尧 重 局 部 事 实 细 节 真 实 尧 非 层 级 去 权 力 化 等 方 面 的 形 态 特

第 一 部 分 目 录 销 售 管 理 规 范 汇 编... 5 Ⅰ 销 售 资 格 管 理 篇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关 于 银 邮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资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关 于 银 邮

一 緒 論 ( 一 ) 研 究 動 機 及 目 的 中 國 唐 代 為 佛 教 發 展 輝 煌 時 期, 其 中 禪 宗 也 是 當 時 鼎 盛 流 行 的 宗 派 之 一 本 文 主 要 在 探 討 馬 祖 道 一 (709~788, 以 下 簡 稱 馬 祖 ) 所 傳 承 的 洪 州 禪 ( 又

由 于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具 有 内 在 不 确 定 性, 某 些 财 务 报 表 项 目 不 能 精 确 计 量, 只 能 进 行 估 计 正 是 由 于 这 种 不 确 定 性, 在 会 计 实 务 中, 很 多 财 务 报 表 舞 弊 都 与 会 计 估 计 相 关 对 于 注 册

019-

Microsoft Word - Book 3 巫山行.doc

<4D F736F F D BEC7A67E2DB5A7B8D52DBB79A4E5AFE0A44FB4FAC5E7BEE3A658A5FE2E646F63>

ttian

国 家 文 件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实 施 与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校 车 服 务 需 求 相 适 应 的 校 车 服 务 方 案, 统 一 领 导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公 安 交

<4D F736F F D F F355FCCECB5D8BFC6BCBCB5DACEE5BDECB6ADCAC2BBE1B5DAB6FEB4CEBBE1D2E9BEF6D2E9B9ABB8E62E646F6378>

重 庆 邮 电 大 学 数 据 结 构 802 初 试 内 部 精 华 资 料 1-1 数 据 结 构 2007, 暂 无 答 案 2-1 考 研 复 习 规 划 指 导 全 年 专 业 课 复 习 计 划, 指 导 考 生 科 学 时 间 分 配, 提 高 备 考 效 率, 免 费 赠 送 2-2



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2. 国 营 企 业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暂 行 规 定 和 国 营 企 业 招 用 工 人 暂 行 规 定 1986 年 7 月 12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国 营 企 业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暂 行 规 定 和 国 营 企 业 招 用 工 人 暂 行 规 定 ( 国 发 19



喜 临 门 家 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二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议 程 会 议 召 集 人 : 公 司 董 事 会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2016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4 时 现 场 会 议 地 点 :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Microsoft Word - Book 11 人道行.doc

<4D F736F F D EA16DBB50B3AFA742A4A7AED1A16EBD67A6AEA4CEA8E4C3C0B34EAF53A6E2B1B4AA522D2DB3B9A5BFA9BE5F702E34332D35345F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預官_士_考選歷屆試題86~100】.doc

山 东 财 经 大 学 431 金 融 学 综 合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2-2 金 融 学 笔 记, 由 考 取 本 校 本 专 业 高 分 研 究 生 总 结 而 来, 重 点 突 出, 借 助 此 笔 记 可 以 大 大 提 高 复 习 2-3 金

关于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通知( )

海 军 大 连 舰 艇 学 院 807 有 机 化 学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2-2 有 机 化 学 笔 记, 此 笔 记 为 高 分 研 究 生 复 习 所 用, 借 助 此 笔 记 可 以 大 大 提 高 复 习 效 率, 把 握 报 考 院 校 2

Microsoft Word - Book 2 月下行.doc

苏 州 科 技 学 院 825 管 理 学 原 理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管 理 学 原 理 真 题 , 历 年 真 题 主 要 用 来 研 究 考 研 的 考 点, 重 点 和 出 题 思 路, 为 考 研 最 重 要

太 原 科 技 大 学 811 西 方 哲 学 史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1-1 本 套 资 料 没 真 题 注 : 若 考 前 收 集 到 最 新 考 研 真 题, 我 们 将 免 费 邮 件 发 送 给 购 买 资 料 的 考 生, 若 考 生 自

鲁 东 大 学 702 普 通 心 理 学 ( 含 发 展 心 理 学 )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2-2 普 通 心 理 学 笔 记, 由 考 取 本 校 本 专 业 高 分 研 究 生 总 结 而 来, 重 点 突 出, 借 助 此 笔 记 可 以 大

CIC _Appendix

目 录 福 建 档 案 2015 年 第 6 期 总 第 204 期 佳 作 欣 赏 你 如 此 端 详 的 这 张 迷 惑 的 脸 和 那 历 经 风 雨 和 冰 霜 寂 寞 的 眼 寒 冷 的 冬 天 怕 你 在 夜 里 着 凉 事 业 管 理 亮 点 与 重 点 试 谈 我 省 依 法 治 档

浙 江 财 经 大 学 891 统 计 学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浙 江 财 经 大 学 统 计 学 891 全 套 考 研 资 料...22 浙 江 财 经 大 学 高 等 数 学 601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年微信3月(3)

两 级 党 委 ( 党 总 支 ) 中 心 组 理 论 学 习 提 出 如 下 安 排 意 见 一 总 体 要 求 高 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伟 大 旗 帜,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鲤城区保留的区级前置审批事项目录(116项).xls

untitled

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通知

<4D F736F F D DB6C0B752A5AD5FA16DBDD7BB79B5A7B8D1A16EAF75B0B0A6D2B8C92E646F63>

国家邮政局2010年部门预算

盐 田 区 2015 年 社 会 建 设 行 动 计 划 2015 年 是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的 关 键 之 年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区 的 开 局 之 年, 也 是 十 二 五 规 划 的 收 官 之 年 十 三 五 规 划 的 谋 划 之 年 结 合 省 市 年 度 社 会 工 作

第 1 頁 C97231 第 一 部 分 : 選 擇 題 ( 佔 55 分 ) 一 單 選 題 ( 佔 34 分 ) 說 明 : 第 1 至 第 17 題, 每 題 選 出 一 個 最 適 當 的 選 項, 劃 記 在 答 案 卡 之 選 擇 題 答 案 區 每 題 答 對 得 2 分, 答 錯 或


025-



Microsoft Word 司仲敖.doc

彰化縣九十一年運動大會目錄

042-



<4D F736F F D20ACA1B0CAA6A8AA47B3F8A769AED1>

親鸞和懺悔道的哲學

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

<4D F736F F D20E1E9C7F8C8CBC0CDB9ABA1B A1B BAC5B9D8D3DAD3A1B7A2A1B6E1E9BDADC7F8CAC2D2B5B5A5CEBBB8DACEBBC9E8D6C3B9DCC0EDCAB5CAA9B7BDB0B8A1B7B5C4CDA8D6AA>

一 本 所 新 闻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本 所 诉 讼 与 仲 裁 专 业 委 员 会 与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联 合 主 办 商 标 法 实 务 研 讨 会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该 司 法 解

76 宣 城 年 鉴 种 权 专 项 执 法 行 动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执 法 年 活 动 ) 组 织 开 展 了 自 查 自 纠 和 集 中 整 治 活 动 印 发 了 关 于 开 展 2009 年 放 心 农 资 下 乡 进 村 宣 传 周 活 动 的 通 知, 组 织 开 展 第 五


語文學習領域─本國語文(國語文)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016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Microsoft Word - 临政办发12.doc

中共山东省委高校工委

标题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ᄐ↓ᅯᄎ2015ᅣ↑ᄇ﾿ᅢᅤᅯ녜 ̄

科学技术部2013年度部门预算

一、二○○二年学校工作的简要回顾

Microsoft Word - 白俄罗斯公司法汉语译文2015年7月15日修改版.docx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 一 ) 拟 定 气 象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战 略 和 长 远 规 划 ; 制 定 发 布 气 象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并 监 督 实 施 ; 承 担

数学与统计学院教师支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实施计划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使 用 国 有 资 产,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与 完 整, 保 障 和 促 进 学 校 各 项 事 业 发 展, 根

省安委会2015冬防工作方案.doc

江 苏 科 技 大 学 809 机 械 设 计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江 苏 科 技 大 学 810 机 械 原 理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2016 年 最 新 考 研 资 料 > 江 苏 科 技 大 学 机 械 原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次 人 才 及 队 伍 建 设

国家邮政局2010年部门预算

国家邮政局2010年部门预算

11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介绍

<4D F736F F D20C9FABBB7B9FAD6D CBB6CABFB8B4CAD4B7BDB0B8312E646F63>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

标题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6 四 附 录 / 22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调 整 情

西安邮电学院本科教学工作简报

密 级:

市六届人大--次

Transcription:

2684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指 導 老 師 : 王 志 誠 撰 寫 學 員 : 汪 曉 君 壹 仲 裁 制 度 之 基 本 概 念念 一 仲 裁 之 意 義 二 仲 裁 制 度 之 起 源 三 仲 裁 制 度 之 種 類 四 仲 裁 與 調 解 訴 訟 之 比 較 貳 臺 灣 地 區 仲 裁 制 度 之 簡 介 一 臺 灣 地 區 仲 裁 制 度 之 沿 革 二 臺 灣 仲 裁 法 之 介 紹 三 小 結 參參 大 陸 地 區 仲 裁 制 度 之 簡 介 一 大 陸 地 區 仲 裁 度 之 沿 革 二 大 陸 仲 裁 法 之 概 述 三 小 結 肆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一 仲 裁 範 圍 二 仲 裁 組 織 三 仲 裁 協 議 四 仲 裁 程 序 五 仲 裁 判 斷 六 涉 外 仲 裁 七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八 小 結 伍 結 論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685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壹 仲裁制度之基本概念 仲裁為世界各地廣為採用之紛爭解決制度 國際上著名之仲裁中心 主 要為斯德哥爾摩 Stockholm 巴黎 Paris 倫敦 London 紐約 New York 1 新加坡 Singapore 香港 Hong Kong 等地區 臺灣地區自 1979 年對大 陸採取開放政策以來 與大陸地區之經濟貿易關係即日益密切 大陸地區在 經濟方面採行改革開放之態度 積極為公共工程之建設 使得兩岸間之經 貿 工程紛爭自日趨頻繁 然而 兩岸之政治結構有別 司法體系與典章制 度亦有所不同 是如何拉近彼此之距離 有效地解決問題 必須尋求一合宜 之解決兩岸經貿 工程糾紛之方式 而尤以民間性質之仲裁制度為最佳解決 模式 申言之 鑒於中國大陸法律之不確定性及兩岸法律之差異性 如能於 契約中訂定仲裁條款 實不失為良方 基此 本文就兩岸仲裁制度之異同予 以剖析 冀祈於不久之將來全面開放三通後 在 WTO 架構之規範下 能以 平等 互惠原則處理兩岸民事法律問題 更能確保臺灣人民之權益 一 仲裁之意義 仲裁係當事人遇有紛爭時 選定第三人為仲裁人 對彼此間之紛爭予以 判斷 以獲得問題之解決 仲裁不僅工商發達之國家極為重視 國際貿易間 亦被使用做為解決紛爭之利器 蓋商人間之爭議 雖可訴請法院裁判解決 但法院訴訟程式往往曠日廢時 不足以因應商人追求迅速 經濟之要求 再 者 法官未能瞭解各行業之商業習慣 致其裁判難予信服 而仲裁則具有專 家性 迅速與彈性 經濟 隱密 友誼性等特徵 在私法自製 契約自由之 原則下 人民可選擇最適合 自己之紛爭解決方式 甚且仲裁判斷具有法律 上效力 可為強制執行 因此 仲裁已成為國際間用以解決紛爭之方式 二 仲裁制度之起源 仲裁源自於古希臘和古羅馬法而來 由雙方當事人將爭議事件交付所選 任之仲裁人 而仲裁人之裁定 對雙方當事人皆有拘束力與確定力 依據羅 馬法 仲裁是一種終止法律紛爭之手段 交付仲裁具有和解之法效 且交付 仲裁之約定均可強制執行並為官方所認可 然而 仲裁制度一直缺乏系統化之規則 致使人民採取訴訟程式較仲裁 為多 直至 19 世紀末 20 世紀初 仲裁制度方發展完善 成為國際經貿 工程等紛爭之解決方式 各國政府及世界上主要國際商務仲裁組織 不斷更 新其仲裁立法 以因應瞬息萬變的國際貿易需求 目前國際仲裁仍在飛速成 1 See Randall Peerenboom, Seek Truth From Facts: 1 An Empirical Study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PRC, 49 AM. J. COMP. L. 249, 257 (2001).

2686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長 中, 歐 陸 許 多 甫 經 更更 新 國 內 仲 裁 法 之 貿 易 先 進 國 家, 突 然 驚 覺 其 有 限 的 法 條, 仍 無 法 應 付 成 長 中 之 仲 裁 實 務 唯 有 以 判 例 做 靈 活 解 釋, 才 能 跟 上 仲 裁 實 務 之 快 速 成 長 2 三 仲 裁 制 度 之 種 類 ( 一 ) 國 內 仲 裁 與 涉 外 仲 裁 依 據 仲 裁 條 款 中 之 當 事 人 國 籍 住 居 所 仲 裁 契 約 之 訂 立 地 仲 裁 準 據 法 仲 裁 判 斷 作 成 地 仲 裁 判 斷 履 行行 地 等 各 項 因 素 是 否 含 有 涉 外 成 分 而 區 分 國 內 仲 裁 與 涉 外 仲 裁 國 內 仲 裁 係 指 仲 裁 制 度 於 一 特 定 國 家 內 舉 行行 並 且 依 其 程 式 法 進 行行 而 言 我 國 仲 裁 法 之 前 身 即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凡 在 中 華 民 國 領領 域 外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為 外 國 仲 裁 判 斷, 其 規 定 之 反 面 解 釋 是 必 以 在 中 華 民 國 領領 域 內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始 為 我 國 之 國 內 仲 裁 判 斷, 而 不不 問 其 當 事 人 仲 裁 人 之 國 籍 或 其 據 以 適 用 之 法 律, 係 單 純 以 地 理理 上 仲 裁 判 斷 作 成 之 法 域 為 區 分 標 準 3 而 新 的 仲 裁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則 規 定 : 在 中 華 民 國 領領 域 外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領領 域 內 依 外 國 法 律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為 外 國 仲 裁 判 斷, 係 兼 採 領領 域 說 與 準 據 法 說, 因 而 涉 外 仲 裁 係 就 仲 裁 判 斷 之 外 國 國 籍 屬 性 而 論, 係 依 涉 外 仲 裁 程 式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 二 ) 任 意 仲 裁 與 強 制 仲 裁 當 事 人 間 之 私 法 紛 爭 自 行行 決 定 是 否 交 付 仲 裁 者, 謂 之 任 意 仲 裁 而 當 事 人 間 之 某 些 爭 議 必 須 強 制 提 付 仲 裁 者 則 為 強 制 仲 裁, 例 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66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 證 券 商 與 證 券 交 易 所 或 證 券 商 相 互 間, 不不 問 當 事 人 間 是 否 有 仲 裁 之 約 定, 均 應 交 付 仲 裁, 乃 強 制 仲 裁 之 立 法 例 就 兩 者 之 適 用 情 形, 絕 大 部 分 皆 屬 任 意 仲 裁, 強 制 仲 裁 之 案 件 則 為 少 數 ( 三 ) 普 通 仲 裁 與 特 殊 仲 裁 依 照 爭 議 性 質 之 不不 同 可 將 仲 裁 區 分 為 普 通 仲 裁 特 殊 仲 裁 普 通 仲 裁 係 一 般 最 典 型 之 仲 裁 形 式, 由 民 間 仲 裁 機 構 對 於 國 內 之 民 商 事 國 際 貿 易 等 爭 議 所 進 行行 之 仲 裁 特 殊 仲 裁 則 係 指 由 官 方 機 構 依 據 行行 政 權 力力 而 非 仲 裁 契 約 所 進 行行 之 仲 裁 或 對 國 家 之 間 之 爭 端 所 進 行行 的 仲 裁 主 要 有 兩 種 型 態 : 一 為 行行 政 仲 裁, 係 由 國 家 行行 政 機 構 所 實 施 的 仲 裁 制 度, 例 如 中 國 大 陸 仲 裁 法 修 正 前 的 經 濟 合 同 仲 裁 前 蘇 聯 的 國 家 公 斷 制 度 以 及 我 國 公 害 糾 紛 處 理理 法 之 裁 決 4 ( 四 ) 臨 時 仲 裁 與 機 構 仲 裁 兩 者 仲 裁 制 度 乃 根 據 組 織 存 在 之 時 間 所 為 之 區 分 臨 時 仲 裁 係 指 事 先 2 陳 煥 文, 國 際 仲 裁 法 論, 頁 5,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1994 年 3 4 林 俊 益, 國 際 商 務 仲 裁 淺 釋, 頁 23,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3 年 10 月 張 庭 禎, 現 代 國 際 商 務 仲 裁 契 約 之 研 究,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0,1996 年 6 月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87 不不 存 在 固 定 之 組 織 仲 裁 規 則 以 及 仲 裁 人 員, 仲 裁 庭 的 組 成 仲 裁 程 式 的 確 定 都 係 由 當 事 人 協 商 確 定, 當 爭 議 解 決 之 後, 則 仲 裁 組 織 即 不不 復 存 在 在 機 構 仲 裁 則 是 事 先 存 在 常 設 的 仲 裁 機 構, 通 常 係 按 自 己 事 先 制 定 的 仲 裁 規 則 審 理理, 裁 決 當 事 人 根 據 仲 裁 協 議 所 提 交 的 爭 議 就 二 者 而 言, 各 有 其 優 缺 點, 但 從 歷 史 的 角 度 而 言, 臨 時 仲 裁 係 仲 裁 的 早 期 型 態, 至 今 仍 在 一 些 國 家 發 揮 著 其 作 用, 但 因 欠 缺 內 部 的 管 理理 以 及 面 臨 日 益 繁 雜 的 現 代 仲 裁 案 件 5, 實 有 不不 周 全 之 處, 故 機 構 仲 裁 乃 為 現 今 仲 裁 制 度 之 趨 勢 ( 五 ) 法 律 仲 裁 與 衡 平 仲 裁 法 律 仲 裁 係 指 仲 裁 庭 應 依 法 律 或 法 律 規 則 作 成 判 斷 而 衡 平 仲 裁 則 指 仲 裁 庭 於 當 事 人 明 示 合 意 授 權 下, 得 充 任 衡 平 仲 裁 人, 於 嚴 格 適 用 法 律 或 法 律 規 則 判 斷 時, 將 產 生 不不 公 平 之 結 果 時, 衡 平 仲 裁 人 無 須 適 用 法 律 之 任 意 性 規 定, 得 依 據 個 案 具 體 情 形, 在 公 正 公 平 之 基 礎 上 與 無 違 公 共 政 策 之 範 圍 內, 採 用 衡 平 原 則 為 判 斷 6, 以 求 個 案 正 義 之 實 現 四 仲 裁 與 調 解 訴 訟 之 比 較 ( 一 ) 仲 裁 與 調 解 之 比 較 調 解 具 隨 意 性, 只 要 任 何 一 方 不不 願 意 調 解, 即 不不 能 強 迫 調 解, 且 沒 有 固 定 之 程 式 可 言, 只 要 雙 方 達 成 一 致 之 共 識 即 可 成 立 調 解 協 議, 並 允 許 當 事 人 於 達 成 協 議 後, 於 簽 名 前 反 悔 仲 裁 於 某 些 程 式 和 規 則 不不 允 許 當 事 人 以 協 議 排 除 或 改 變 終 止 仲 裁 程 式, 除 非 當 事 人 達 成 協 議 或 一 方 申 請 撤 銷, 否 則, 仲 裁 庭 有 權 依 據 仲 裁 規 定 做 出 最 後 之 裁 決 此 外, 仲 裁 必 須 依 據 仲 裁 法 或 仲 裁 規 則 進 行行, 仲 裁 庭 所 為 之 裁 決 不不 須 經 由 當 事 人 同 意, 並 有 權 依 據 事 實 及 法 律 做 出 判 斷 然 兩 者 相 同 之 處 皆 是 由 第 三 者 居 中 處 理理, 不不 必 借 由 國 家 公 權 力力 來 處 理理 爭 議, 且 均 是 當 事 人 自 願 將 爭 議 提 交 仲 裁 或 調 解 ( 二 ) 仲 裁 與 訴 訟 之 比 較 訴 訟 程 式 係 指 司 法 機 關 代 表 國 家 行行 使 審 判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利 除 非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或 個 人 隱 私 等 案 件, 訴 訟 皆 應 公 開 審 理理, 接 受 社 會 之 監 督, 以 確 保 審 判 之 公 正 法 院 對 於 案 件 之 管 轄 權 係 依 據 法 律 之 規 定, 且 傳 喚 當 事 人 到 庭 證 人 作 證 等 具 有 強 制 性, 違 者 將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接 依 照 訴 訟 法 規 定 為 程 式 之 進 行行 仲 裁 則 是 基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將 爭 議 之 解 決 交 由 第 三 者 來 處 理理, 當 事 在 仲 裁 中 可 協 議 選 擇 仲 裁 機 構 仲 裁 地 點, 亦 可 選 擇 仲 裁 人 等, 較 為 彈 性 自 主, 且 仲 裁 人 多 兼 具 法 律 知 識 及 專 業 背 景, 當 事 人 可 依 案 件 性 質, 選 擇 具 有 特 殊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之 仲 裁 人, 如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會 計 師 等, 使 仲 裁 判 斷 更更 具 專 業 性 客 觀 性 仲 裁 以 不不 公 開 審 理理 為 原 則, 無 論 審 理理 之 程 式 或 結 果 均 不不 公 開, 仲 裁 機 構 和 仲 裁 人 皆 負 有 5 6 陳 桂 明, 仲 裁 法 論, 頁 2, 中 國 法 政 大 學 出 版 社,1993 年 6 月 林 俊 益, 仲 裁 法 之 實 用 權 益, 頁 39-40,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1 年 4 月

2688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保密之義務 未經當事人同意 均不得將當事人姓名 爭議內容 仲裁程 式和仲裁結果等資料公開 具保密性 惟兩者皆具有法律效果 當事人雙 方都必須自為履行 如一方不為履行 仲裁機構之裁決和法院之判決都可 強制執行 再者 無論仲裁與訴訟 均需遵照一定之程式進行 不能違反 仲裁法 仲裁規則所規定之程式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式 否則都 不會發生預期之效力 貳 臺灣地區仲裁制度之簡介 臺灣仲裁制度緣起於民國初年之 商事公斷處章程 及 商事公斷處辦 事細則 而隨著經濟的萌芽 於 50 年代制定 商務仲裁條例 期間雖經 過小幅之修正 但仍無法應付當前之社會經貿環境 故法務部於 1998 年 6 月間將 商務仲裁條例 修正為 仲裁法 以國際化與自由化為主要之指 導原則 增列及修正有關加強仲裁當事人權益之維護 尊重當事人自治 確 保仲裁人及仲裁程式之公正性 仲裁程式不公開 強化仲裁之效率等 將過 去仲裁法制所面臨之問題與缺失予以相當程度地修補 以期符合國際化之需 求 一 臺灣地區仲裁制度之沿革 一 商務仲裁條例之制定與修正 1913 年 1 月 8 日 由北洋政府司法 工商兩部所頒訂之 商事公斷 處章程 及同年 9 月 13 日發佈之 商事公斷處辦事細則 乃為臺灣地區現 代仲裁觀念之始 迨至 1921 年 8 月 8 日 北京政府司法部公佈 民事公斷 暫行條例 迄於 1935 年 5 月 9 日 經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追認修正 全 文共 34 條 惟因未經立法程式 所以雖名為 條例 實係司法行政部之 行 政命令 不具法律效力7 由於前揭仲裁制度不具法律上效力 為順應世 界立法趨勢 配合國內商業發展之需要 行政院乃於 1959 年 11 月 參照 英 美 德 日仲裁法令及民國公斷暫行條例 研擬商務仲裁條例草案 於 1961 年 1 月 20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經總統公佈施行 商務仲裁條例自制定以來 適逢臺灣經濟起飛 工商發達 然該條例 對於外國仲裁判斷能否於我國執行則未設有規定 而臺灣又未加入 1958 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 即紐約公約 以致於外國仲裁 判斷於我國難以獲得承認及執行 無法配合國際貿易及仲裁制度之發展8 遂參酌 紐約公約 之精神 兼顧臺灣地區人民權益及增進經貿發展與國 際信譽 修正上開條例 增訂有關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 仲裁程式之 進行期間須於 3 個月內完成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後當事人仍得就爭議是 7 8 陳煥文 兩岸商務糾紛及仲裁實務 頁 210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94 年 陳煥文 我國商務仲裁之沿革與實務變遷 法令月刊 第 44 卷第 1 期 1993 年 11 月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89 向 起 訴 仲 裁 判 斷 前 所 為 和 解 與 仲 裁 判 斷 有 同 一 效 力力 仲 裁 判 斷 如 有 誤 寫 誤 算 時, 仲 裁 人 得 隨 時 更更 正 等 規 定 鑑 於 涉 外 貿 易 糾 紛 案 件 日 益 遽 增, 乃 於 1986 年年 再 度 修 正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增 訂 若 干 條 文, 如 在 一 定 情 形 下, 當 事 人 雙 方 得 以 書 面 約 定 仲 裁 判 斷 可 逕 為 強 制 執 行行, 無 須 法 院 裁 定 對 外 貿 易 之 當 事 人 縱 使 未 約 定 仲 裁 契 約 亦 得 聲 請 商 務 仲 裁 協 會 進 行行 調 解, 並 規 定 仲 裁 人 作 成 和 解 書, 與 仲 裁 判 斷 有 同 一 效 力力 等 ( 二 ) 臺 灣 仲 裁 法 之 制 定 與 修 正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自 1961 年年 間 公 佈 施 行行 後, 雖 歷 經 兩 次 之 修 正, 為 仍 不不 足 以 因 應 社 會 經 貿 之 實 際 需 求, 故 為 使 仲 裁 立 法 更更 能 符 合 國 際 立 法 趨 勢 及 臺 灣 地 區 未 來 社 會 經 濟 之 發 展 需 要, 法 務 部 參參 考 英 美 德 日 等 國 家 之 仲 裁 立 法 制 度, 全 面 修 正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將 名 稱 更更 改 為 仲 裁 法, 於 1998 年年 12 月 24 日 開 始 施 行行 該 法 共 56 條, 有 8 章 : 第 一 章 為 仲 裁 協 議 第 二 章 為 仲 裁 庭 之 組 成 第 三 章 為 仲 裁 程 式 第 四 章 為 仲 裁 判 斷 之 執 行行 第 五 章 為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第 六 章 為 和 解 與 調 解 第 七 章 為 外 國 仲 裁 判 斷 第 八 章 為 附 則 2002 年年 7 月 10 日 將 仲 裁 法 第 8 條 仲 裁 人 之 訓 練 及 講 習 第 54 條 仲 裁 機 構 之 設 立 第 56 條 施 行行 日 期 予 以 修 正, 使 仲 裁 法 更更 趨 完 善 二 臺 灣 仲 裁 法 之 介 紹 ( 一 ) 仲 裁 協 議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2 條 規 定, 仲 裁 協 議 係 關 於 一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之 爭 議 及 由 該 法 律 關 係 所 生 之 爭 議 是 有 關 現 在 或 將 來 之 爭 議, 當 事 人 均 得 訂 立 仲 裁 協 議 而 該 爭 議, 依 該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依 法 得 和 解 之 爭 議 為 限, 且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惟 為 因 應 科 技 發 展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需 求, 該 法 第 1 條 第 4 項 規 定, 如 當 事 人 間 之 文 書 證 券 信 函 電 傳 電 報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之 通 訊, 足 認 有 仲 裁 合 意 者, 視 為 仲 裁 協 議 成 立 即 承 認 雙 方 當 事 人 不不 以 在 同 一 書 面 上 簽 名 為 必 要 此 外,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當 事 人 間 之 契 約 訂 有 仲 裁 條 款 者, 該 條 款 之 效 力力, 應 獨 立 認 定 ; 其 契 約 縱 不不 成 立 無 效 或 經 撤 銷 解 除 終 止, 不不 影 響 仲 裁 條 款 之 效 力力 使 仲 裁 條 款 具 有 獨 立 性, 以 避 免 當 事 人 一 方 惡 意 藉 機 阻 擾 仲 裁 程 式 之 進 行行 ( 二 ) 妨 訴 抗 辯 臺 灣 仲 裁 法 參參 考 紐 約 公 約, 於 第 4 條 規 定, 仲 裁 協 議, 如 一 方 不不 遵 守, 另 行行 提 起 訴 訟 時, 法 院 應 依 他 方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式, 並 命 原 告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提 付 仲 裁 但 被 告 已 為 本 案 言 詞 辯 論 者, 不不 在 此 限 此 之 權 利利, 係 由 當 事 人 決 定 是 否 向 法 院 提 出 聲 請, 非 法 院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項 ( 三 ) 仲 裁 庭 之 組 織

2690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1 仲 裁 人 之 資 格 : 原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只 規 定 仲 裁 人, 對 於 仲 裁 庭 之 組 織 則 未 規 定 為 使 臺 灣 仲 裁 符 合 國 際 潮 流流, 確 保 仲 裁 人 品 質 與 公 正, 臺 灣 仲 裁 法 對 於 仲 裁 人 之 資 格 選 定 仲 裁 人 之 披 露 迴 避 等 皆 有 規 定 依 仲 裁 法 第 5 條 規 定, 仲 裁 人 應 為 自 然 人, 如 於 仲 裁 協 議 約 定 仲 裁 機 構 以 外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為 仲 裁 人 者, 視 為 未 約 定 仲 裁 人 如 具 有 法 律 或 其 他 個 業 專 門 知 識 或 經 驗,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具 備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積 極 資 格 且 無 同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消 極 資 格, 得 為 仲 裁 人, 如 不不 備 前 揭 資 格, 當 事 人 得 依 同 法 第 40 條 規 定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有 關 仲 裁 人 之 訓 練, 同 法 第 8 條 規 定, 凡 具 有 仲 裁 法 所 定 得 為 仲 裁 人 資 格 者, 均 應 經 訓 練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始 得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登 記 為 仲 裁 人, 且 已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登 記 者, 並 應 參參 加 仲 裁 機 構 每 年年 定 期 舉 辦 之 講 習, 至 未 定 期 參參 加 者, 仲 裁 機 構 則 得 註 銷 其 登 記 基 此, 仲 裁 人 本 身 應 隨 時 進 修 及 學 習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而 仲 裁 機 構 亦 應 建 立 完 整 之 制 度, 提 供 仲 裁 人 自 我 充 實 及 進 修 訓 練 之 管 道 方 能 提 升 仲 裁 之 品 質 與 公 信 力力 2 仲 裁 人 之 選 定 : 關 於 仲 裁 人 之 選 定, 分 別 規 定 於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9 條 第 11 條 以 及 第 12 條, 其 選 定 方 式 分 述 如 下 : (1) 仲 裁 協 議 未 約 定 仲 裁 人 及 其 選 定 方 法 者, 應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各 選 一 仲 裁 人, 再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選 定 之 仲 裁 人 共 推 第 三 仲 裁 人 為 主 任 仲 裁 人, 並 由 仲 裁 庭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於 選 定 後 30 日 內 共 推 主 任 仲 裁 人 者, 當 事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之 選 定 但 當 事 人 約 定 仲 裁 事 件 由 仲 裁 機 構 辦 理理 者, 由 該 仲 裁 機 構 選 定 仲 裁 人 (2) 仲 裁 協 議 約 定 由 單 一 之 仲 裁 人 仲 裁, 而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於 收 受 他 方 仲 裁 人 之 書 面 要 求 後 30 日 內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時, 當 事 人 一 方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之 選 定 但 當 事 人 約 定 仲 裁 事 件 由 仲 裁 機 構 辦 理理 者, 由 該 仲 裁 機 構 選 定 仲 裁 人 (3)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選 定 仲 裁 人 後, 得 以 書 面 催 告 他 方 於 受 催 告 之 日 起,14 日 內 選 定 仲 裁 人 逾 期 而 不不 選 定 仲 裁 人 者, 催 告 人 得 聲 請 仲 裁 機 構 或 法 院 為 之 選 定 (4) 應 由 仲 裁 機 構 選 定 仲 裁 人 者, 當 事 人 得 催 告 仲 裁 機 構, 於 14 日 內 選 定 仲 裁 人 逾 期 而 不不 選 定 仲 裁 人 者, 催 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之 選 定 3 仲 裁 人 之 義 務 : 依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仲 裁 人 應 獨 立 公 正 處 理理 仲 裁 事 件, 並 保 守 秘 密 若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2 條 所 定 法 官 應 自 行行 迴 避 之 同 一 原 因 者 仲 裁 人 與 當 事 人 間 現 有 或 曾 有 僱 傭 或 代 理理 關 係 者 仲 裁 人 與 當 事 人 之 代 理理 人 或 重 要 證 人 間 現 有 或 曾 有 僱 傭 或 代 理理 關 係 者, 有 其 他 情 形 足 使 當 事 人 認 其 有 不不 能 獨 立 公 正 執 行行 職 務 之 虞 者 等 情 形, 仲 裁 人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4 仲 裁 人 之 迴 避 : 為 確 保 仲 裁 之 公 正 與 品 質, 除 有 上 述 規 定 外, 臺 灣 仲 裁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91 法 第 16 條 設 有 迴 避 制 度 仲 裁 人 若 不不 具 備 當 事 人 所 約 定 之 資 格 者, 或 有 同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當 事 人 得 請 求 其 迴 避 倘 雙 方 當 事 人 請 求 仲 裁 人 迴 避 者, 仲 裁 人 應 即 迴 避 ( 四 ) 仲 裁 程 式 仲 裁 程 式 何 時 開 始, 原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並 無 規 定, 臺 灣 仲 裁 法 仿 聯 合 國 際 商 務 仲 裁 模 範 法 規 定, 增 訂 第 18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將 爭 議 事 件 提 付 仲 裁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有 多 數 而 分 別 收 受 通 知 者, 其 收 受 時 間 不不 一 時, 以 收 受 之 日 在 前 者 為 準 仲 裁 庭 應 於 6 個 月 內 作 成 仲 裁 判 斷,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3 個 月 仲 裁 庭 逾 期 未 作 成 判 斷 時, 除 強 制 仲 裁 事 件 外, 當 事 人 得 逕 行行 法 院 起 訴 或 聲 請 續 行行 訴 訟 再 者, 仲 裁 程 式 以 不不 公 開 為 原 則, 但 仲 裁 判 斷 之 評 議 係 絕 對 不不 得 公 開, 當 事 人 不不 得 為 除 外 之 約 定 當 事 人 如 明 示 合 意 得 適 用 衡 平 原 則 者, 衡 平 原 則 應 優 先 於 法 律 規 定, 但 不不 得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否 則 當 事 人 得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 五 ) 仲 裁 判 斷 之 執 行行 所 謂 仲 裁 判 斷 之 執 行行, 係 指 法 院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根 據 仲 裁 法 之 規 定, 於 符 合 法 律 要 件 時, 對 於 仲 裁 判 斷 賦 予 執 行行 裁 定, 使 仲 裁 判 斷 取 得 執 行行 力力, 然 後 由 國 家 的 強 制 力力, 實 現 仲 裁 判 斷 內 容 之 程 式 9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7 條 即 有 明 文 但 第 37 條 第 2 項 則 規 定, 以 給 付 金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 或 以 給 付 特 定 之 動 產 為 標 的 者, 經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約 定 仲 裁 判 斷 無 須 法 院 裁 定 即 得 為 強 制 執 行行 者, 可 無 須 向 法 院 聲 請 即 可 逕 為 強 制 執 行行, 是 為 例 外 ( 六 )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目 的, 非 給 與 當 事 人 間 之 實 體 爭 議 另 闢 一 重 新 審 理理 之 管 道, 而 係 為 當 事 人 提 供 一 救 濟 途 徑, 將 具 有 程 式 瑕 疵 仲 裁 判 斷 予 以 撤 銷 法 院 對 於 仲 裁 應 採 不不 幹 預 之 立 場, 因 此 將 撤 銷 判 斷 之 訴 的 事 由 限 制 在 程 式 事 由 之 立 法, 即 為 各 國 就 撤 銷 判 斷 之 訴 的 立 法 主 流流 10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40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有 同 法 第 38 條 規 定 法 院 應 駁 回 仲 裁 判 斷 之 執 行行 之 原 因 者 ; 仲 裁 協 議 不不 成 立 無 效, 或 於 仲 裁 庭 詢 問 終 結 時 尚 未 生 效 或 已 失 效 力力 者 ; 仲 裁 庭 於 詢 問 終 結 前 未 使 當 事 人 陳 述, 或 當 事 人 於 仲 裁 程 式 未 經 合 法 代 理理 者 ; 仲 裁 庭 之 組 成 或 仲 裁 程 式, 違 反 仲 裁 協 議 或 法 律 規 定 者 ; 仲 裁 人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而 顯 有 偏 頗 或 被 聲 請 迴 避 而 仍 參參 加 仲 裁 者 但 迴 避 之 聲 請, 經 依 法 駁 回 者, 不不 在 此 限 ; 參參 與 仲 裁 之 仲 裁 人 關 於 仲 裁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者 ;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理 人 關 於 仲 裁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9 10 林 俊 益, 法 院 在 商 務 仲 裁 之 角 色, 頁 45,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6 年 4 月 藍 瀛 芳, 撤 銷 判 斷 之 訴 的 事 由 與 其 法 律 性 質, 商 務 仲 裁, 第 42 期, 頁 29,1996 年 6 月

2692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者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 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為 判斷基礎之民事 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 處分已有變更者等情形發生 可向仲裁地之法院11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判斷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但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 應依職權一併撤銷其執行 裁定12 七 外國仲裁判斷 所謂外國仲裁判斷 依臺灣仲裁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 判斷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 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即得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 惟仍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大陸地區 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得認可及執行之 採行互惠原則 又外 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臺灣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得為執行名義13 三 小結 仲裁制度係為一種程式法 特別著重程式正義 通常於一詢問庭結束後 不久當事人即會收到完整而詳細之詢問筆錄 有別於一般訴訟僅簡單記載簡 單之內容 更能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 依據當事人私法自治原 則 仲裁制度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仲裁之地點 程式及仲裁人之人選 較具 彈性 節省許多不必要之勞力 時間與費用 且具相當隱密性 保護當事人 之營業上秘密及隱私權 此外 仲裁亦具專業性與迅速性 相較法院而言 不失為訴訟外糾紛解決之最佳途徑 但仲裁人之選定方面 常遭人非議 因 此 仲裁人就其專業之培養進修 應持續進行 以便提升仲裁判斷之品質 且為確保仲裁判斷之公正性 應建立一完整之評鑑與淘汰機制 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於臺灣仲裁法修正後即制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 要求 仲裁人應秉公正 客觀 獨立 負責之精神處理仲裁事件 並恪遵法令 以 其專業知識 善盡注意義務 甚者 仲裁人無論由當事人或其他方式選任 均應避免讓人懷疑其有係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舉此 從而 仲裁 人若能自律 並遵守倫理規範之要求 雙方當事人自然能欣然接受仲裁判斷 之結果 參 大陸地區仲裁制度之簡介 大陸仲裁制度可分為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 本文以國內仲裁之介紹為 11 12 13 臺灣仲裁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臺灣仲裁法第 43 條 臺灣仲裁法第 47 條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93 主 中 國 大 陸, 自 1978 年年 人 大 第 11 屆 三 中 全 會 確 立 實 施 改 革 開 放 之 經 濟 政 策 後, 大 陸 國 內 仲 裁 制 度 也 因 此 加 速 發 展, 可 分 為 有 仲 裁 無 審 判 時 期 仲 裁 審 判 雙 軌 時 期 或 裁 定 或 審 時 期 一 大 陸 地 區 仲 裁 制 度 之 沿 革 ( 一 ) 有 仲 裁 無 審 判 時 期 中 國 大 陸 以 仲 裁 解 決 合 同 糾 紛 始 於 40 年年 代,1943 年年 所 公 佈 之 晉 察 冀 邊 區 租 佃 利利 息 條 例 ( 草 案 ) 明 訂 調 解 與 仲 裁 為 解 決 紛 爭 之 方 法, 且 調 解 為 仲 裁 所 必 經 嗣 於 1961 年年 9 月 大 陸 地 區 頒 發 試 行行 之 國 營 工 業 企 業 工 作 條 例 ( 草 案 ) 其 中 第 46 條 ;1962 年年 8 月 國 家 經 濟 委 員 會 制 定 之 關 於 各 級 經 委 仲 裁 國 營 工 業 企 業 之 間 拖 欠 債 款 的 意 見 ( 草 案 ) 第 2 條 ;1962 年年 12 月 大 陸 國 務 院 發 佈 之 關 於 嚴 格 執 行行 基 本 建 設 程 式 嚴 格 執 行行 經 濟 合 同 的 通 知, 均 有 經 濟 合 同 仲 裁 之 規 定 14 ( 二 ) 仲 裁 審 判 雙 軌 時 期 中 國 大 陸 在 三 中 全 會 做 成 實 現 四 化, 加 強 社 會 主 義 民 主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落 實 經 濟 立 法 與 經 濟 司 法 之 政 策 指 導 原 則, 改 採 仲 裁 與 法 院 審 判 雙 軌 制 於 1979 年年 4 月, 國 家 基 本 建 設 委 員 會 發 佈 關 於 基 本 建 設 推 行行 合 同 的 意 見, 採 分 工 仲 裁 之 方 式 1978 年年 8 月 國 家 經 濟 委 員 會 中 國 人 民 銀 行行 工 商 行行 政 管 理理 總 局 共 同 發 佈 關 於 管 理理 經 濟 合 同 若 干 問 題 的 聯 合 通 知, 採 仲 裁 與 法 院 審 判 並 行行 制 度 ( 三 ) 或 裁 定 或 審 時 期 大 陸 於 1987 年年 6 月 第 6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技 術 合 同 法, 當 事 人 必 須 依 據 合 同 中 之 仲 裁 條 款 或 事 後 達 成 的 書 面 仲 裁 協 議 向 仲 裁 機 關 申 請 仲 裁 若 無 訂 立 仲 裁 條 款, 事 後 又 未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者, 始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故 在 或 裁 或 審 時 期, 仲 裁 的 結 果 已 經 具 有 終 局 的 效 力力 15 1991 年年 第 7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4 次 會 議 通 過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更更 使 大 陸 地 區 對 內 仲 裁 制 度 由 一 裁 兩 審 的 階 段 正 式 進 入 或 裁 定 或 審 之 階 段 二 大 陸 仲 裁 法 之 概 述 大 陸 第 8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9 次 會 議 於 1994 年年 8 月 間 通 過 大 陸 仲 裁 法, 乃 為 大 陸 第 一 部 有 系 統 之 專 業 仲 裁 法 律 大 陸 仲 裁 法 建 立 了了 單 一 性 統 一 性 仲 裁 法 制, 並 明 定 仲 裁 範 圍, 採 取 仲 裁 協 議 之 自 願 原 則, 且 採 或 裁 或 審 及 一 裁 終 局 制, 並 具 仲 裁 獨 立 性 與 仲 裁 機 構 民 間 性 與 自 治 性 等 特 性, 以 符 合 國 際 仲 裁 制 度 之 潮 流流 由 於 大 陸 經 貿 之 發 展, 仲 裁 條 款 已 14 15 王 家 福 等, 合 同 法, 頁 519, 北 京,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出 版 社,1986 年 6 月 周 煙 平, 大 陸 地 區 仲 裁 現 階 段 實 效 性 之 研 究, 頁 28, 文 大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6 月

2694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廣 泛 於 契 約 條 款 中 採 用, 其 最 受 注 意 之 涉 外 仲 裁 機 構 為 中 國 國 際 經 貿 仲 裁 委 員 會 (CIETAC) 及 中 國 海 事 仲 裁 委 員 會 (CMAC) 16 ( 一 ) 可 仲 裁 性 之 範 圍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2 條 規 定, 平 等 主 體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之 間 發 生 的 合 同 糾 紛 和 其 他 財 產 權 益 糾 紛, 可 以 仲 裁 惟 於 婚 姻 收 養 監 護 扶 養 繼 承 糾 紛 及 依 法 應 當 由 行行 政 機 關 處 理理 的 行行 政 爭 議 17, 不不 能 仲 裁, 將 涉 及 人 身 性 質 之 民 事 事 件 和 具 管 理理 性 質 之 行行 政 事 件 排 除 於 可 仲 裁 範 圍 外 ( 二 ) 仲 裁 協 議 大 陸 為 建 立 及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之 法 制, 於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4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採 用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紛 爭, 應 當 雙 方 自 願,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沒 有 仲 裁 協 議, 一 方 申 請 仲 裁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不不 予 理理 會, 將 大 陸 仲 裁 實 務 予 以 明 文 化, 確 立 自 願 仲 裁 之 原 則 18 且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16 條 將 書 面 形 式 列列 為 仲 裁 協 議 之 生 效 要 件, 不不 承 認 口 頭 仲 裁 協 議 的 效 力力 而 同 條 第 款 更更 是 規 定 仲 裁 協 議 應 具 有 一 定 之 必 要 約 定 事 項, 即 請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仲 裁 事 項 選 定 之 仲 裁 委 員 會 3 項, 如 仲 裁 協 議 對 仲 裁 事 項 或 者 仲 裁 委 員 會 沒 有 約 定 或 約 定 不不 明 者, 當 事 人 可 以 補 充 協 議 ; 達 不不 成 補 充 協 議 的, 仲 裁 協 議 無 效 19, 故 除 達 成 補 充 協 議 外, 上 開 3 項 缺 一 不不 可, 若 欠 缺 即 為 無 效 此 外,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如 有 約 定 的 仲 裁 是 向 超 出 法 律 規 定 的 仲 裁 範 圍 的 ; 無 民 事 行行 為 能 力力 人 或 者 限 制 行行 為 能 力力 人 訂 立 的 仲 裁 協 議 ; 一 方 採 取 脅 迫 手 段, 迫 使 對 方 訂 立 仲 裁 協 議 的, 仲 裁 協 議 亦 屬 無 效 ( 三 ) 妨 訴 效 力力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26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未 聲 明 有 仲 裁 協 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理 後, 另 一 方 在 首 次 開 庭 前 提 交 仲 裁 協 議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駁 回 起 訴 但 在 仲 裁 協 議 無 效 及 在 首 次 開 庭 前 為 對 人 民 法 院 受 理理 該 案 提 出 異 議 的, 視 為 放 棄 仲 裁 協 議 ( 四 ) 仲 裁 機 構 依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仲 裁 委 員 會 獨 立 於 行行 政 機 關, 與 行行 政 機 關 沒 有 隸 屬 關 係 故 在 仲 裁 機 構 之 設 計 上, 朝 向 設 立 一 獨 立 統 一 之 仲 裁 組 織 然 同 法 第 10 條 第 2 款 卻 規 定 仲 裁 委 員 會 由 前 款 規 定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組 織 有 關 部 門 和 商 會 統 一 組 建, 容 易 讓 人 產 生 仲 裁 委 員 會 仍 離 不不 開 行行 政 機 關 干 預 之 印 象 1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要 件 16 See Mark S. Hamilton, COMMENT: Sailing in a Sea of Obscurity: The Growing Importance of China's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3 ASIAN-PACIFIC L. & POL'Y J. 10, 16 (2002). 17 18 19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3 條 規 定 譚 兵, 中 國 仲 裁 制 度 研 究, 頁 191,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1995 年 10 月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18 條 規 定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95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依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應 具 有 自 己 的 名 稱 住 所 和 章 程 有 必 要 的 財 產 有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成 員 仲 裁 委 員 會 由 主 任 1 人 副 主 任 2 至 4 人 和 委 員 7 至 11 人 組 成, 處 理理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日 常 事 務, 且 該 成 員 具 有 法 律 經 濟 貿 易 專 家 和 有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的 人 員 擔 任 2 有 聘 任 之 仲 裁 員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仲 裁 員 採 聘 任 制, 委 員 應 具 備 從 是 從 事 仲 裁 工 作 滿 8 年年 ; 從 事 律 師 工 作 滿 8 年年 ; 曾 任 審 判 員 滿 8 年年 ; 從 事 法 律 研 究 教 學 工 作 並 具 高 級 職 稱 ; 具 有 法 律 知 識 從 事 經 濟 貿 易 等 行行 業 工 作, 並 具 有 高 級 或 者 同 等 專 業 水 平 的 資 格 20 3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地 位 仲 裁 委 員 會 乃 民 間 組 織, 該 委 員 會 之 管 轄 權 為 當 事 人 所 賦 予, 各 仲 裁 委 員 會 彼 此 互 相 獨 立, 有 完 全 之 自 治 權 ( 五 ) 仲 裁 程 序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決 前, 可 以 先 行行 調 解 當 事 人 自 願 調 解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調 解 調 解 不不 成 的,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裁 決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製 作 調 解 書 或 者 根 據 協 議 的 結 果 作 裁 決 書 調 解 書 與 裁 決 書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力 此 將 仲 裁 結 合 調 解, 以 達 成 追 求 時 效 費 用 節 省 之 目 的 而 關 於 仲 裁 程 序 之 保 全 可 分 為 證 據 保 全 和 財 產 保 全 大 陸 仲 裁 法 規 定 仲 裁 庭 無 權 採 取 臨 時 保 全 措 施, 該 權 力力 只 有 法 院 能 行行 使 21 然 無 論 是 證 據 保 全 或 財 產 保 全 接 含 有 時 效 性, 經 仲 裁 庭 交 由 人 民 法 院 往 往 緩 不不 濟 急, 而 錯 失 良 機, 影 響 人 民 的 權 益 ( 六 )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於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途 徑 有 兩 種, 一 為 申 請 撤 撤, 一 為 依 職 權 撤 銷 如 具 有 同 58 法 第 1 條 第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之 一, 可 向 仲 裁 委 員 會 所 在 地 的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撤 銷 裁 決 ( 七 ) 涉 外 仲 裁 大 陸 仲 裁 法 於 第 7 章 設 有 涉 外 仲 裁 之 特 別 規 定, 涉 外 經 濟 貿 易 運 輸 和 海 事 中 發 生 的 糾 紛 的 仲 裁, 應 優 先 適 用 該 章 規 定 該 章 沒 有 規 定 的, 始 適 用 大 陸 仲 裁 法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再 者, 大 陸 涉 外 仲 裁, 可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規 定,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請 求 執 行行 三 小 結 20 21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46 條 第 68 條 規 定

2696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大陸自制定仲裁法後 實行單一仲裁法制 基於當事人之意願為仲裁之 協議 始有可能進行仲裁 仲裁委員會係獨立於行政機關 實行一裁終局制 肯定仲裁判斷之終局確定效力 如當事人一方不自動履行判斷 另一方可依 照判斷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無須先向人民法院申請為執行之裁定 甚 且 將調解結合於仲裁程序中 迅速有效解決人民紛爭 惟對於仲裁員之披 露制度 簡易仲裁程序 仲裁判斷之期限 衡平仲裁等則未有明文 實有未 盡完善之處 然該法係大陸第一部有系統之專業仲裁法律 為大陸仲裁制度 發展之一重要里程碑 應予以肯定 肆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 臺灣地區仲裁法歷經多次之修正 以國際化與自由化為指導原則 大陸 仲裁住度則分為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 兩者之制度有別 茲就仲裁範圍 仲 裁組織 仲裁協議 仲裁程序 仲裁判斷 涉外仲裁等規定予以比較分析如 下 一 仲裁範圍 凡依法得和解之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即為臺灣仲裁法之仲裁範圍 且限於 民事爭議 而大陸之仲裁範圍限於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 至於婚姻 收 養 監護 扶養 繼承糾紛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則不能成 為仲裁之客體 此外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 紛的仲裁22 亦排除大陸仲裁法之適用 二 仲裁組織 一 仲裁機構 依臺灣仲裁法第 54 條規定 仲裁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 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由各級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 負 責辦理仲裁人登記 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 人 目前臺灣的仲裁組織係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 1955 年成立 1991 年 向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 為一具有準司法功能之民間機構 大陸的仲裁組織可分為仲裁委員會與仲裁協會 大陸仲裁法第 15 條規 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 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會員 中國 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 組織 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 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由此可知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 而仲裁委員會僅是中國仲裁協會 的會員 並非社團法人 大陸仲裁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 自治 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 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 而 22 大陸仲裁法第 77 條規定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97 不不 按 行行 政 區 劃 層 層 設 立 因 此,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管 轄 權 是 當 事 人 所 賦 予, 各 仲 裁 委 員 會 應 為 互 相 獨 立 彼 此 無 上 下 隸 屬 之 關 係 存 在 ( 二 ) 仲 裁 人 臺 灣 仲 裁 法 對 於 仲 裁 人 之 資 格 設 有 積 極 要 件 及 消 極 要 件, 即 須 具 備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積 極 資 格 且 無 同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消 極 資 格, 始 得 為 仲 裁 人 而 大 陸 對 於 仲 裁 人 資 格 之 規 定, 就 相 關 年年 資 (8 年年 ) 則 要 求 較 臺 灣 嚴 格, 然 對 於 消 極 資 格 之 認 定 則 不不 如 臺 灣 規 定 之 具 體 若 當 事 人 無 法 選 出 仲 裁 人, 依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9 條 規 定,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之 選 定, 而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32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如 沒 有 在 仲 裁 規 則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約 定 仲 裁 庭 的 組 成 方 式 或 者 選 定 仲 裁 員, 及 應 由 仲 裁 委 員 會 指 定 關 於 仲 裁 人 之 迴 避 制 度, 臺 灣 仲 裁 法 與 大 陸 仲 裁 法 皆 有 明 定, 為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34 條 規 定 仲 裁 人 不不 得 私 自 會 見 當 事 人 代 理理 人, 或 者 接 受 當 事 人 代 理理 人 的 請 客 送 禮 的 反 觀 臺 灣 之 仲 裁 機 構 組 織 與 調 解 程 序 及 費 用 規 則 第 22 條 僅 規 定 仲 裁 人 不不 得 接 受 當 事 人 之 請 託 或 收 受 不不 正 利利 益, 並 未 有 如 上 之 規 定, 且 該 規 則 尚 無 法 律 位 階, 因 此 上 揭 大 陸 仲 裁 法 規 定 值 得 臺 灣 借 鏡 由 於 仲 裁 係 一 審 終 結, 無 上 訴 制 度, 故 仲 裁 人 之 獨 立 性 公 正 性 極 為 重 要 從 而, 臺 灣 仲 裁 法 明 定 仲 裁 人 應 獨 立 公 正 處 理理 仲 裁 事 件, 並 保 守 秘 密, 且 規 定 仲 裁 人 於 選 定 前 及 仲 裁 程 序 進 行行 中 皆 負 有 披 露 義 務 惟 大 陸 仲 裁 法 則 無 此 類 之 規 定 三 仲 裁 協 議 ( 一 ) 仲 裁 協 議 之 要 件 臺 灣 仲 裁 法 規 定 仲 裁 協 議,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如 當 事 人 間 之 文 書 證 券 信 函 電 傳 電 報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之 通 訊, 足 認 有 仲 裁 合 意 者, 視 為 仲 裁 協 議 成 立 而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於 仲 裁 協 議, 則 規 定 包 括 合 同 中 訂 立 的 仲 裁 條 款 和 以 其 他 書 面 方 式 在 糾 紛 發 生 前 或 者 糾 紛 發 生 後 達 成 的 請 求 仲 裁 的 協 議 仲 裁 協 議 應 當 具 有 請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仲 裁 事 項 選 定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亦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 二 ) 妨 訴 抗 辯 之 效 力力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4 條 規 定, 仲 裁 協 議, 如 一 方 不不 遵 守, 另 行行 提 起 訴 訟 時, 法 院 應 依 他 方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式, 並 命 原 告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提 付 仲 裁 但 被 告 已 為 本 案 言 詞 辯 論 者, 不不 在 此 限, 係 採 妨 訴 抗 辯 主 義 而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5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一 方 向 法 院 起 訴 的, 人 民 法 院 不不 予 受 理理, 但 仲 裁 協 議 無 效 的 除 外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26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未 聲 明 有 仲 裁 協 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理 後, 另 一 方 在 首 次 開 庭 前 提 交 仲 裁 協 議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駁 回 起 訴 但 在 仲 裁 協 議 無 效 及 在 首 次 開 庭 前 為 對 人 民 法 院 受 理理 該 案 提 出 異 議 的,

2698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視 為 放 棄 仲 裁 協 議 由 此 可 知, 大 陸 仲 裁 法 係 採 禁 訴 原 則 人 民 法 院 之 有 仲 裁 協 議 存 在 時, 即 不不 受 理理 或 於 受 理理 後 首 次 開 庭 前 駁 回 起 訴 四 仲 裁 程 序 ( 一 ) 簡 易 仲 裁 程 序 為 疏 減 訟 源,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民 事 訴 訟 法 所 定 應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事 件,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向 仲 裁 機 構 聲 請 仲 裁 者, 由 仲 裁 機 構 指 定 獨 任 仲 裁 人 依 該 仲 裁 機 構 所 定 之 簡 易 程 序 仲 裁 之 就 簡 易 事 件 以 外 之 事 件, 如 當 事 人 認 為 妥 適 時, 依 同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者, 亦 得 適 用 仲 裁 機 構 所 定 之 簡 易 仲 裁 程 序 而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於 簡 易 仲 裁 程 序 則 付 之 闕 如 相 較 之 下, 臺 灣 之 仲 裁 法 較 能 發 揮 仲 裁 程 序 迅 速 之 特 性, 同 時 對 於 社 會 正 義 及 社 會 經 濟 較 能 兼 顧, 且 仲 裁 法 之 規 定 更更 是 對 於 當 事 人 自 主 原 則 之 尊 重 的 充 分 表 現 23 ( 二 ) 調 解 與 仲 裁 之 結 合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決 前, 可 以 先 行行 調 解 當 事 人 自 願 調 解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調 解 調 解 不不 成 的,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裁 決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製 作 調 解 書 或 者 根 據 協 議 的 結 果 作 裁 決 書 調 解 書 與 裁 決 書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力 該 法 將 仲 裁 結 合 調 解, 用 以 達 成 追 求 時 效 節 省 費 用 之 目 的 反 觀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45 條 規 定, 未 依 本 法 訂 立 仲 裁 協 議 者, 仲 裁 機 構 得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經 他 方 同 意 後, 由 雙 方 選 定 仲 裁 人 進 行行 調 解, 然 此 調 解 非 屬 仲 裁 程 序 之 調 解, 未 能 達 成 上 開 大 陸 仲 裁 法 之 目 標 就 立 法 論 言, 臺 灣 仲 裁 法 實 有 必 要 將 調 解 程 序 納 入 仲 裁 制 度, 以 有 效 迅 速 解 決 糾 紛 ( 三 ) 保 全 程 序 關 於 保 全 程 序,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26 條 規 定, 仲 裁 協 議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保 全 程 序 之 規 定, 聲 請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者, 如 期 尚 未 提 付 仲 裁, 命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法 院, 應 依 相 對 人 之 聲 請, 命 該 保 全 程 序 之 聲 請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提 付 仲 裁 同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仲 裁 庭 為 進 行行 仲 裁,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協 助 申 言 之, 證 據 保 全 由 法 院 為 之, 仲 裁 庭 未 有 保 全 措 施 之 權 限 大 陸 仲 裁 法 亦 如 是, 未 能 又 效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之 維 護, 立 法 非 屬 完 善 五 仲 裁 判 斷 ( 一 ) 仲 裁 判 斷 之 期 限 按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21 條 規 定, 仲 裁 進 行行 程 序, 當 事 人 未 約 定 者, 仲 裁 庭 應 於 接 獲 被 選 為 仲 裁 人 之 通 知 日 起 10 日 內, 決 定 仲 裁 處 所 及 詢 問 日,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並 於 6 個 月 內 作 成 仲 裁 判 斷,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3 個 月 23 林 俊 益, 論 仲 裁 法 的 修 正, 法 令 月 刊, 第 49 卷 第 12 期, 頁 19,1998 年 12 月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699 而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於 仲 裁 判 斷 之 期 限 則 無 明 文 規 定 ( 二 ) 仲 裁 判 斷 之 執 行行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仲 裁 判 斷 應 先 向 法 院 聲 請 為 裁 定 之 執 行行 後, 方 得 強 制 執 行行 而 於 以 給 付 金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 或 以 給 付 特 定 之 動 產 為 標 的 者 等 例 外 情 形 之 一, 且 經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約 定 仲 裁 判 斷 無 須 法 院 裁 定 即 得 為 強 制 執 行行 者, 可 無 須 向 法 院 聲 請 即 得 逕 為 強 制 執 行行 惟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62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應 當 履 行行 裁 決, 如 當 事 人 一 方 不不 自 動 履 行行 判 斷, 另 一 方 可 依 照 判 斷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執 行行, 無 須 先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為 執 行行 之 裁 定 從 上 可 知, 臺 灣 仲 裁 法 上 開 規 定, 乃 世 所 罕 見, 與 國 際 通 例 顯 有 未 合 24 ( 三 ) 衡 平 仲 裁 採 用 衡 平 仲 裁 員 則, 較 能 符 合 解 決 國 際 貿 易 糾 紛 之 需 求, 體 現 對 當 事 人 自 主 原 則 之 尊 重 是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1 條 規 定, 仲 裁 庭 經 當 事 人 明 示 合 意 者, 得 適 用 衡 平 原 則 為 判 斷 反 觀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於 衡 平 仲 裁 則 無 明 文 規 定 ( 四 ) 法 院 之 審 查 臺 灣 仲 裁 法 庭 所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法 院 並 無 審 查 仲 裁 判 斷 之 實 質 內 容,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8 條 定 有 明 文 然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其 國 內 仲 裁 判 斷 除 審 查 形 式 外, 亦 對 實 體 為 審 查 六 涉 外 仲 裁 依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領領 域 外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領領 域 內 依 外 國 法 律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為 外 國 仲 裁 判 斷 是 臺 灣 地 區 對 於 外 國 仲 裁 判 斷 之 定 義, 係 兼 採 領領 域 說 與 準 據 法 說 而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7 章 則 設 有 涉 外 仲 裁 之 特 別 規 定, 涉 外 經 濟 貿 易 運 輸 和 海 事 中 發 生 的 糾 紛 的 仲 裁, 應 優 先 適 用 該 章 規 定 該 章 沒 有 規 定 的, 始 適 用 大 陸 仲 裁 法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兩 者 規 定 有 所 不不 同 惟 大 陸 涉 外 仲 裁, 可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規 定,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請 求 執 行行 而 臺 灣 仲 裁 法 規 定 則 須 先 向 法 院 聲 請 裁 定 承 認 後, 始 能 取 得 執 行行 名 義, 再 依 臺 灣 強 制 執 行行 法 相 關 規 定 聲 請 強 制 執 行行 七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仲 裁 判 斷 如 具 有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41 條 第 1 項 所 列列 舉 之 9 款 事 由, 得 向 仲 裁 地 之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法 院 以 判 決 撤 銷 之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於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途 徑 則 有 依 申 請 撤 銷 及 依 職 權 撤 銷 兩 種,, 由 仲 裁 委 員 會 所 在 地 之 24 陳 煥 文, 兩 岸 仲 裁 法 規 之 比 較, 收 於 海 峽 兩 岸 經 貿 仲 裁 論 文 集 2001-2002, 頁 48,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協 會, 2003 年 2 月,

2700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25, 且 仲 裁 判 斷 違 背 社 會 公 共 利利 益 的, 亦 應 撤 銷, 上 開 撤 銷 均 以 裁 定 為 之 茲 就 臺 灣 仲 裁 法 與 大 陸 仲 裁 法 相 異 處 之 比 較, 彙 整 表 格 如 下 : 臺 灣 仲 裁 法 大 陸 仲 裁 法 仲 裁 法 立 法 時 期 仲 裁 範 圍 仲 裁 組 織 仲 裁 人 迴 避 制 度 仲 裁 協 議 之 形 式 要 件 1998 年 6 月 24 日 公 布 仲 裁 法, 為 商 務 仲 裁 條 例 之 前 身 依 法 得 和 解 之 現 在 或 將 來 之 爭 議, 且 限 於 民 事 爭 議 仲 裁 組 織 係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協 會, 於 1955 年 成 立, 為 一 具 有 準 司 法 功 能 之 民 間 機 構 1 須 具 備 仲 裁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積 極 資 格 且 無 同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消 極 資 格, 始 得 為 仲 裁 人 2 若 當 事 人 無 法 選 出 仲 裁 人, 依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9 條 規 定,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之 選 定 3 仲 裁 人 於 選 定 前 及 仲 裁 程 序 進 行 中 皆 負 有 披 露 義 務 1 臺 灣 之 仲 裁 機 溝 組 織 與 調 解 程 序 及 費 用 規 則 第 22 條 僅 規 定 仲 裁 人 不 得 接 受 當 事 人 之 請 託 或 收 受 不 正 利 益, 並 未 有 如 大 陸 法 相 類 似 之 規 定 2 臺 灣 係 由 仲 裁 庭 或 法 院 決 定 仲 裁 協 議,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如 當 事 人 間 之 文 書 證 券 信 函 電 傳 電 報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之 通 訊, 足 認 有 仲 裁 合 意 者, 視 為 仲 裁 協 議 成 立 1994 年 8 月 31 日 公 布 大 陸 仲 裁 法, 統 一 大 陸 仲 裁 制 度 與 法 令 限 於 合 同 糾 紛 和 其 他 財 產 糾 紛, 至 於 婚 姻 收 養 監 護 扶 養 繼 承 糾 紛 及 依 法 應 當 由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的 行 政 爭 議 非 屬 仲 裁 之 客 體 大 陸 的 仲 裁 組 織 可 分 為 仲 裁 委 員 會 與 仲 裁 協 會 中 國 仲 裁 協 會 是 社 會 團 體 法 人, 而 仲 裁 委 員 會 僅 是 中 國 仲 裁 協 會 的 會 員, 並 非 社 團 法 人 1 大 陸 對 於 仲 裁 人 資 格 之 規 定, 就 相 關 年 資 (8 年 ) 要 求 較 臺 灣 嚴 格, 但 對 於 消 極 資 格 之 認 定 則 不 如 臺 灣 規 定 明 確 2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32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如 沒 有 在 仲 裁 規 則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約 定 仲 裁 庭 的 組 成 方 式 或 者 選 定 仲 裁 員, 及 應 由 仲 裁 委 員 會 指 定 3 大 陸 仲 裁 法 並 未 規 定 仲 裁 法 負 有 披 露 義 務 1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34 條 規 定 仲 裁 人 不 得 私 自 會 見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或 者 接 受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請 客 送 禮 的 2 大 陸 之 當 事 人 僅 能 向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聲 請 仲 裁 協 議 應 當 具 有 請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仲 裁 事 項 選 定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亦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25 大 陸 仲 裁 法 第 58 條 規 定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701 妨 訴 抗 辯 之 效 力 仲 裁 協 議, 如 一 方 不 遵 守, 另 行 提 起 訴 訟 時, 法 院 應 依 他 方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式, 並 命 原 告 於 大 陸 仲 裁 法 係 採 取 禁 訴 原 則 人 民 法 院 之 有 仲 裁 協 議 存 在 時, 即 不 受 理 或 於 受 理 後 首 次 開 庭 前 駁 回 起 訴 一 定 期 間 內 提 付 仲 裁 但 被 告 已 為 本 案 言 詞 辯 論 者, 不 在 此 限, 係 採 妨 訴 抗 辯 主 義 簡 易 仲 裁 程 臺 灣 仲 裁 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大 陸 仲 裁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序 民 事 訴 訟 法 所 定 應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事 件,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向 仲 裁 機 構 聲 請 仲 裁 者, 由 仲 裁 機 構 指 定 獨 任 仲 裁 人 依 該 仲 裁 機 構 所 定 之 簡 易 程 序 仲 裁 之 就 簡 易 事 件 以 外 之 事 件, 如 當 事 人 認 為 妥 適 時, 依 同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者, 亦 得 適 用 仲 裁 機 構 所 定 之 簡 易 仲 裁 程 序 調 解 與 仲 裁 之 結 合 臺 灣 仲 裁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決 前, 可 以 先 行 調 解 當 事 人 自 願 調 解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調 解 調 解 不 成 的,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裁 決 仲 裁 判 斷 之 仲 裁 進 行 程 序, 當 事 人 未 約 定 大 陸 仲 裁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期 限 者, 仲 裁 庭 應 於 接 獲 被 選 為 仲 裁 人 之 通 知 日 起 10 日 內, 決 定 仲 裁 處 所 及 詢 問 日,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並 於 6 個 月 內 作 成 仲 裁 判 斷,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3 個 月 仲 裁 判 斷 之 表 決 合 意 仲 裁 庭 之 判 斷, 以 過 半 數 意 見 定 之 仲 裁 判 斷 採 多 數 決, 不 能 形 成 多 數 意 見 時, 依 首 席 仲 裁 員 之 意 見 判 斷 仲 裁 判 斷 書 仲 裁 法 對 仲 裁 判 斷 書 應 記 載 事 項 列 有 明 文, 但 當 事 人 約 定 無 庸 記 載 理 由 者, 得 不 記 載 仲 裁 判 斷 書 上 應 當 記 載 仲 裁 請 求 爭 議 事 項 判 斷 理 由 仲 裁 費 用 的 負 擔 和 判 斷 日 期 仲 裁 判 斷 之 執 行 仲 裁 判 斷 應 先 向 法 院 聲 請 為 裁 定 之 執 行 後, 方 得 強 制 執 行 惟 以 給 付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 當 事 人 應 當 履 行 裁 決, 如 當 事 人 一 方 不 自 動 履 行 判 斷, 另 一 方 可 依 照 判 斷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執 行, 無 須 先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為 執 行 之 裁 定 或 以 給 付 特 定 之 動 產 為 標 的 者 等 例 外 情 形 之 一, 且 經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約 定 仲 裁 判 斷 無 須 法 院 裁 定 即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者 法 院 之 審 查 仲 裁 法 庭 所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法 院 並 無 審 查 仲 裁 判 斷 之 實 質 內 大 陸 仲 裁 法 對 其 國 內 仲 裁 判 斷 除 審 查 形 式 外, 亦 對 實 體 為 審 查 容 衡 平 原 則 仲 裁 庭 經 當 事 人 明 示 合 意 者, 得 大 陸 仲 裁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2702 兩岸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撤 銷仲裁 之 判斷 1. 仲裁判斷具仲裁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 9 款事由 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 2. 由仲裁地之法院管轄 3. 法院以判決撤銷之 1 大陸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途徑則 有依申請撤銷及依職權撤銷兩種 仲裁判 斷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亦應撤銷 2 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之中級人民法院管 轄 3 法院以裁定為之 八 小結 兩岸的仲裁制度各有不同之發展歷史 臺灣地區自 1961 年公布商務仲 裁條例 嗣於 1982 年 1986 年予以修正 1998 年以前開商務仲裁條例為基 礎制定仲裁法 使臺灣地區之仲裁制度得以體系化 而大陸在 1994 年制定 仲裁法之前 有關仲裁制度是較為散亂 不具體系 自仲裁法頒佈後 仲裁 制度方得以統一 在兩岸政治對壘之情況下 調解能否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有著信心不足之疑慮 而訴訟又曠日費時 因此民間仲裁成為兩岸經貿糾紛 解決之最佳途徑 然兩岸由於政治 經濟型態不同 仲裁制度存在諸多差異 係在所難免 如何設計一兩岸均可接受之解決模式以解決經貿等方面之糾 紛 應為兩岸當事人所共同期待之課題 伍 結論 民事訴訟糾紛之類型眾多 人民基於程序主體權與程序處分權 得自由 選擇處理紛爭之機制 以訴訟方式解決兩岸間之民事經貿糾紛由於缺乏相應 之政治基礎與統一的司法機構 再加上目前兩岸係屬不同之法域 即會產生 管轄權爭議等問題 而仲裁處理案件基於當事人雙方之協議 自願接受仲裁 機關之管轄 不存在管轄權的爭議問題 再者 仲裁較之於程序複雜 欠缺 彈性的訴訟程序 更能終結迅速解决糾紛 是仲裁在目前兩岸尚未實行三 通 經貿糾紛須迅速解決之情況下是可行的 此外 仲裁由具有專業知識之 專家裁決 仲裁適用的法律可由當事人自由選定等特點 使得仲裁更容易為 當事人雙方所共同接受 另一方面 就調解而言 單純的調解方式同樣難以 滿足現實之需要 如不與仲裁相结合 並無拘束力 缺乏强制性 更重要的 是 調解不成再進行仲裁或訴訟 費用昂貴 時間拖延 因此 海峽兩岸的 工商界和法律界在交流中所達成的基本共識是 在海峽兩岸政治阻隔的狀態 下 民間仲裁方式是解决兩岸之間經貿糾紛最好的途徑 26 臺灣自 1998 年制定仲裁法以來 愈趨走向國際化 自由化 實踐當事 人自主原則 而大陸仲裁法結合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 統一之前不同法制之 局面 形成仲裁史上一重要里程碑 促進中國大陸國際化 自由化 進而使 26 王利明 發表於海峽兩岸經貿仲裁研討會 2001 年 11 月 30 日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703 外商紛紛走進此地投資 增進外匯收入 兩岸均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peration 簡稱 WTO 成為該組織之一會員 臺灣政府雖尚未開放 人民直接赴大陸投資 惟臺商間接投資或私下經貿往來之數據逐年增加 所 引發之糾紛亦不在少數 如何解決兩岸人民有關民商事件之紛爭 應為當前 重要之課題 據此 有論者認為由兩岸專家學者共同擔任仲裁人 甚至外國 專家也可以 當台商與大陸發生爭議時 各選 1 名仲裁人 再由 2 名仲裁人 共同推選出首席仲裁人 或者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亦無不可 如此更能體現出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判斷結果雙方當事人也更能接受 達到糾紛解決的目 的 這也就類似臺灣的專家學者曾經提出 聯合仲裁 的構想 也就是由大 陸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會與臺灣的中華仲裁協會共同成立聯合仲裁機 構 設立在香港或新加坡 專門解決兩岸經貿糾紛27 兩岸的政治隔閡已阻擋不了人民間之經貿發展 而仲裁制度 具有經 濟 效率 秘密 專家判斷 和諧等特點 成為解決兩岸經貿往來爭議發生 之最佳解決模式 職是 於不久之將來兩岸全面實施三通後 在 WTO 之架 構下 建立一完整之仲裁制度 本於互信 平等 互惠等原則 處理兩岸間 所發生之民商問題 畢竟大陸地區地源廣大 業已成為臺灣商人尋求經濟發 展之腹地 從而勢必應要求大陸政府當局承認以臺灣地區之法院或仲裁庭作 為系爭案件之管轄法院或仲裁地 並肯認其所作成判斷加以執行 方能裨益 於海峽兩岸之經貿發展 而能保障 維護臺灣人民之權益 有效地解決紛爭 參考書目 <書籍> 王家福等 合同法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86 年 6 月 林俊益 國際商務仲裁淺釋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93 年 10 月 林俊益 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 永然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6 年 4 月 林俊益 仲裁法之實用權益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1 年 4 月 陳桂明 仲裁法論 中國法政大學出版社 1993 年 6 月 陳煥文 國際仲裁法論 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1994 年 陳煥文 兩岸商務糾紛及仲裁實務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94 年 陳煥文 兩岸仲裁法規之比較 收於海峽兩岸經貿仲裁論文集 2001-2002 台北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2003 年 2 月 譚兵 中國仲裁制度研究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5 年 10 月 <期刊> 27 黃正宗 兩岸經貿活動中 調解 訴訟與仲裁功能的比較研究 展望兩岸常設仲裁法庭仲裁規程 仲 裁季刊 第 65 期 頁 96 2002 年 6 月

2704 兩 岸 仲 裁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林 俊 益, 論 仲 裁 法 的 修 正, 法 令令 月 刊, 第 49 卷 第 12 期,1998 年年 12 月 陳 煥 文, 我 國 商 務 仲 裁 之 沿 革 與 實 務 變 遷, 法 令令 月 刊, 第 44 卷 第 1 期,1993 年年 11 月 藍 瀛 芳, 撤 銷 判 斷 之 訴 的 事 由 與 其 法 律 性 質, 商 務 仲 裁, 第 42 期,1996 年年 6 月 Randall Peerenboom, Seek Truth From Facts: 1 An Empirical Study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PRC, 49 AM. J. COMP. L. 249-328 (2001). Mark S. Hamilton, COMMENT: Sailing in a Sea of Obscurity: The Growing Importance of China's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3 ASIAN-PACIFIC L. & POL'Y J. 10-40 (2002). < 碩 士 論 文 > 周 煙 平, 大 陸 地 區 仲 裁 現 階 段 實 效 性 之 研 究, 文 大 法 研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年 6 月 張 庭 禎, 現 代 國 際 商 務 仲 裁 契 約 之 研 究,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6 年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