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SZN-5363-205/00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许 可 办 事 指 南 205-2-3 发 布 205-2-3 实 施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许 可 办 事 指 南 一 适 用 范 围 本 指 南 适 用 于 在 本 区 开 展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活 动 前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 内 资 医 疗 机 构 ) 二 事 项 名 称 和 代 码 事 项 名 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许 可 ( 一 级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 含 一 级 ) 审 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 含 二 级 ) 初 审 ) 事 项 代 码 :5363 三 办 理 依 据.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章 (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四 条 ) 2.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章 ( 第 八 条 至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四 章 ( 第 四 十 条 至 第 五 十 条 ) 3. 上 海 市 政 府 上 海 市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章 ( 第 八 条 至 第 二 十 条 ) 4. 医 疗 美 容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四 办 理 机 构 ( 一 ) 办 理 机 构 名 称 及 权 限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 二 ) 审 批 内 容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 一 级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 含 一 级 ) 审 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 含 二 级 ) 初 审 ), 包 括 新 证 延 续 初 审 变 更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中 核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类 别 规 模 选 址 和 诊 疗 科 目 及 延 续 按 照 新 证 程 序 办 理 ( 三 ) 法 律 效 力 获 得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 一 级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 含 一 级 ) 审 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 含 二 级 ) 初 审 ) 同 意 的, 可 以 在 有 效 期 内 申 请 办 理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 四 ) 审 批 对 象 需 要 在 本 区 设 置 内 资 医 疗 机 构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五 审 批 条 件 ( 一 ) 准 予 批 准 的 条 件 :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符 合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2. 符 合 医 疗 机 构 的 基 本 标 准 3. 有 合 适 的 场 所 4. 有 必 要 的 资 金 5 审 批 申 请 提 交 的 资 料 和 程 序 符 合 国 家 及 地 方 相 关 规 定 申 请 设 置 个 体 诊 所 的 设 置 人, 还 应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具 有 行 医 所 在 地 常 住 户 口 2.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后, 从 事 同 一 专 业 临 床 工 作 5 年 以 上 3. 非 在 职 人 员 ( 二 ) 不 予 批 准 的 情 形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并 不 符 合 前 述 准 予 批 准 条 件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予 批 准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组 织, 不 具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个 人 2. 正 在 服 刑 或 者 劳 动 教 养 的 人 员 3. 医 疗 机 构 在 职 因 病 退 职 或 停 薪 留 职 的 医 务 人 员 4. 发 生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事 故 未 满 5 年 的 医 务 人 员 5. 因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已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医 务 人 员 6. 被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未 满 5 年 的 医 疗 机 构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六 审 批 数 量 根 据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限 制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的 数 量 七 申 请 材 料 ( 一 ) 形 式 标 准 申 请 材 料 按 本 手 册 申 请 书 载 明 的 顺 序 排 列
2 申 请 材 料 按 A4 规 格 张 打 印 3 申 请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应 清 晰 4 申 请 材 料 应 每 份 加 盖 公 章 ( 二 ) 行 政 审 批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序 号 2 3 4 5 6 7 8 9 0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名 称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审 核 意 见 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核 定 表 医 疗 机 构 分 类 登 记 审 批 表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选 址 报 告 和 建 筑 设 计 平 面 图 ( 含 房 屋 使 用 意 向 证 明 ) 最 好 分 开 列 设 置 申 请 单 位 ( 人 ) 的 基 本 情 况 证 明 由 两 个 法 人 共 同 申 请 的, 应 提 交 有 效 的 合 同 书 设 置 申 请 人 资 信 证 明 设 置 戒 毒 医 疗 机 构 提 交 市 禁 毒 委 同 意 批 复 涉 及 国 有 资 产 投 入 或 租 赁 的 应 提 交 资 产 所 有 者 同 意 投 资 或 租 赁 的 批 复 文 件 性 数 量 原 件 原 件 2 原 件 原 件 原 件 复 印 件 复 印 件 原 件 复 印 件 复 印 件 分 类 要 求 完 整 填 写, 包 括 签 名 公 章 日 期 拟 设 诊 疗 科 目, 应 按 照 相 应 类 别 的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所 要 求 的 科 室 设 置 规 范 填 写,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审 核 意 见 表 上 需 设 置 地 区 ( 县 ) 卫 生 计 生 委 出 具 初 审 意 见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符 合 冠 名 规 定 完 整 正 确 填 写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所 列 内 容 选 址 报 告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六 条 所 列 内 容 设 置 单 位 为 公 司 的 提 供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个 人 的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合 同 书 上 加 盖 两 个 法 人 的 公 章,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由 银 行 出 具 资 信 证 明 市 禁 毒 委 同 意 该 项 目 设 置 的 批 复 非 政 府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涉 及 国 有 资 产 投 入 的 应 提 交 : 资 产 所 有 者 同 意 投 资 的 批 复 文 件 2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3 国 资 办 对 拟 投 入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确 认 文 件 4 如 国 有 房 产 投 入 另 提 供
2 3 4 5 涉 及 转 制 需 提 交 机 构 设 置 人 及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转 制 的 文 书 转 制 协 议 书 及 有 关 资 产 人 员 安 排 的 说 明, 拟 转 制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涉 及 联 合 重 组 需 提 交 联 合 重 组 双 方 ( 多 方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书, 联 合 重 组 双 方 ( 多 方 ) 协 议 书 设 置 妇 产 科 医 院 的, 须 提 交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关 于 设 置 地 区 域 产 科 及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专 项 的 规 划 批 复 二 级 医 疗 机 构 新 设 置 的, 须 提 交 区 ( 县 )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批 复 同 级 规 划 部 门 批 复 ; 委 托 书 及 受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复 印 件 原 件 复 印 件 复 印 件 房 产 证 及 建 筑 物 平 面 图 涉 及 国 有 资 产 租 赁 的 应 提 交 : 资 产 所 有 者 同 意 租 赁 的 批 复 文 件 2 租 赁 合 同 或 意 向 书 3 如 国 有 房 产 租 赁 需 提 供 房 产 证 及 建 筑 物 平 面 图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由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出 具 的 该 区 域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专 项 的 规 划 批 复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委 托 书 由 申 请 单 位 ( 人 ) 签 章 ( 三 ) 申 请 文 书 名 称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 附 录 2); 2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审 核 意 见 表 ( 附 录 3); 3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核 定 表 ( 附 录 4); 4 医 疗 机 构 分 类 登 记 审 批 表 ( 附 录 5) 八 审 批 期 限 ( 一 ) 受 理 ( 补 正 ) 期 限. 一 般 程 序 申 请 资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二 ) 审 批 办 理 期 限. 一 般 程 序 :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3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0 日
( 三 ) 送 达 期 限 自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之 日 起 0 日 内 九 审 批 证 件 审 批 证 件 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批 文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实 行 有 效 期, 医 院 疗 养 院 妇 幼 保 健 院 ( 所 ) 疾 病 防 治 院 ( 所 ) 医 疗 急 救 中 心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医 学 检 验 所 自 愿 戒 毒 医 疗 机 构 有 效 期 为 2 年 ; 门 诊 部 医 疗 急 救 站 护 理 院 有 效 期 为 年 ; 诊 所 护 理 站 卫 生 所 ( 站 室 ) 保 健 所 为 6 个 月 十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本 审 批 事 项 不 收 费 十 一 申 请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 一 ) 申 请 人 依 法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 申 请 人 有 权 要 求 公 示 本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行 政 许 可 格 式 文 书 等 ; 2.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有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平 等 权 利 ; 3. 申 请 人 有 权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要 求 审 批 部 门 依 法 定 条 件 作 出 受 理 不 受 理 补 正 以 及 是 否 同 意 该 项 许 可 的 决 定, 同 时 出 具 加 盖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 4. 申 请 人 对 该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享 有 陈 述 申 辩 听 证 等 权 利 ; 5.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中, 经 办 人 员 存 在 违 法 违 纪 情 况 的, 申 请 人 有 权 拒 绝 并 依 法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举 报 ; 6. 申 请 人 认 为 审 批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侵 犯 申 请 人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有 权 依 法 向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国 家 卫 生 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二 ) 申 请 人 依 法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该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法 定 条 件 和 申 请 文 本 的 规 范 性 要 求, 如 实 向 提 交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和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并 对 其 申 请 材 料 实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2. 审 批 部 门 依 法 对 申 请 人 申 请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陈 述 和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 现 场 审 查 时 须 提 供 配 合, 不 得 予 以 阻 扰 和 拒 绝 3. 申 请 人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后, 需 要 对 审 批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的, 应 当 重 新 提 起 申 请 ; 4. 审 批 部 门 对 申 请 人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支 持 和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 5. 申 请 人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可 以 转 让 的 外, 不 得 转 让 十 二 申 请 接 收 ( 一 ) 接 收 方 式. 一 般 程 序 窗 口 接 收 接 收 部 门 名 称 :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窗 口 接 收 地 址 : 长 宁 路 436 号 ( 二 ) 接 收 时 间 工 作 日 上 午 8:30-:30 下 午 3:30-6:30 ( 法 定 节 假 日 除 外 ) 十 三 咨 询 途 径 ( 一 ) 窗 口 咨 询.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 地 址 : 长 宁 路 436 号 2.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监 督 所 : 云 雾 山 路 39 号 5 楼 ( 二 ) 电 话 咨 询.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2225307 2225308 2.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监 督 所 :52064209 十 四 投 诉 渠 道 ( 一 ) 窗 口 投 诉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监 督 所 法 制 科 ( 二 ) 电 话 投 诉 (02)5206420 ( 三 ) 信 函 投 诉
投 诉 受 理 部 门 名 称 :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监 督 所 法 制 科 通 讯 地 址 :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云 雾 山 路 39 号 6 楼 邮 政 编 码 :20005 十 五 办 理 方 式. 一 般 程 序 () 业 务 描 述 在 本 区 开 展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活 动 前 需 提 交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 一 级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 含 一 级 ) 审 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 含 二 级 ) 初 审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 一 级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 含 一 级 ) 审 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 含 二 级 ) 初 审 ) 审 批 按 照 一 般 程 序 办 理 一 般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申 请 人 申 请, 窗 口 经 办 人 员 登 记, 审 核 决 定, 窗 口 送 达 办 理 流 程 参 照 具 体 参 见 附 录 一 般 程 序 流 程 图 (2) 适 用 情 形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 一 级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 含 一 级 ) 审 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 含 二 级 ) 初 审 ) 十 六 决 定 公 开 向 医 疗 机 构 及 相 关 人 员 公 开
附 录 一 般 程 序 办 事 流 程 示 意 图 资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要 求 补 正 申 请 人 窗 口 登 记 提 交 资 料 资 料 合 格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审 核 准 予 许 可 不 予 许 可 窗 口 发 放 申 请 人
附 录 2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 填 写 范 本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被 申 请 机 关 : 上 海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设 置 单 位 ( 人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地 址 : 上 海 市 朝 阳 路 8 号 联 系 人 : 王 华 联 系 方 式 :6284568 类 别 中 医 医 院 申 请 核 名 称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中 医 医 院 选 址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朝 阳 路 88 号 所 有 制 形 式 全 民 经 营 性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床 位 ( 牙 椅 ) 50(5) 定 服 务 对 象 社 会 项 诊 疗 科 目 中 医 科 ( 中 医 内 科 中 医 外 科 中 医 妇 产 科 中 医 儿 科 中 医 皮 肤 科 中 医 眼 科 ) 医 学 检 验 科 ( 临 床 体 液 血 液 专 业 临 床 微 生 物 学 专 业 ) 医 学 影 像 科 (X 线 诊 断 专 业 心 电 诊 断 专 业 ) 目 投 资 总 额 300 万 其 他 200 万 提 交 文 件 目 录 : () 选 址 报 告 ; (2)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3) 设 置 申 请 单 位 ( 人 ) 的 基 本 情 况 证 明 ; (4) 资 信 证 明 设 置 单 位 ( 人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 章 ) 二 0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填 写 说 明 :. 被 申 请 机 关 : 填 写 设 置 审 批 机 关 ;2. 设 置 单 位 ( 人 ): 填 写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上 级 主 管 单 位 或 出 资 人 ;3. 地 址 : 填 写 设 置 单 位 ( 人 ) 的 法 定 地 址, 个 人 填 写 家 庭 地 址 ;4. 类 别 :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填 报 相 应 类 别 ;5. 名 称 : 填 写 申 请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6. 选 址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详 细 地 址 ;7. 所 有 制 形 式 : 从 下 列 形 式 中 选 择 相 应 项 目 填 报 :( 只 能 填 一 个 )a 全 民 b 集 体 c 私 人 d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e 其 他 ;8. 经 营 性 : 填 写 政 府 举 办 非 营 利 性 非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营 利 性 ;9. 床 位 ( 牙 椅 ): 填 写 拟 建 床 位 数 牙 椅 数 以 及 观 察 床 位 数 ;0. 服 务 对 象 :( 只 能 填 报 一 个 )a 社 会 b 内 部 ;. 诊 疗 科 目 : 完 整 填 写 申 请 的 一 级 二 级 科 目 ;2. 提 交 文 件 目 录 : 按 照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填 写
附 录 3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审 核 意 见 表 ( 填 写 范 本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审 核 意 见 表 名 选 称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中 医 医 院 址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朝 阳 路 88 号 床 位 ( 牙 椅 ):50(5) 服 务 对 象 : 社 会 服 务 方 式 : 门 诊 急 诊 住 院 所 有 制 形 式 : 全 民 经 营 性 :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诊 疗 科 目 : 中 医 科 ( 中 医 内 科 中 医 外 科 中 医 妇 产 科 中 医 儿 科 中 医 皮 肤 科 中 医 眼 科 ) 医 学 检 验 科 ( 临 床 体 液 血 液 专 业 临 床 微 生 物 学 专 业 ) 医 学 影 像 科 (X 线 诊 断 专 业 心 电 诊 断 专 业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王 华 ( 王 华 ) 备 注 :
同 意 初 审 部 门 意 见 签 字 : 张 红 二 0 一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盖 章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 以 上 全 部 删 除 ) 签 字 :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签 字 : 年 月 日 意 见 ( 厅 ) 主 任 核 批 签 字 : 年 月 日
附 录 4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核 定 表 ( 填 写 范 本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核 定 表 设 置 单 位 ( 人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 章 ) 地 址 : 上 海 市 朝 阳 路 8 号 邮 编 :234567 电 话 :2345678 申 请 核 定 名 称 :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中 医 医 院 备 注 : 类 别 中 医 医 院 2 床 位 50 3 服 务 对 象 社 会 4 其 他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非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营 利 性 设 置 地 的 区 ( 县 ) 卫 生 计 生 委 初 审 意 见 : 审 查 人 员 意 见 : ( 章 ) 20 年 5 月 2 日 主 管 领 导 意 见 : 签 字 : 年 月 日 主 任 核 批 : 签 字 : 年 月 日 签 字 : 年 月 日
附 录 5 医 疗 机 构 分 类 登 记 审 批 表 ( 填 写 范 本 ) 医 疗 机 构 分 类 登 记 审 批 表 一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上 海 市 朝 阳 区 中 医 医 院 二 执 业 许 可 证 登 记 号 / 三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王 华 编 号 : 四 服 务 对 象 社 会 内 部 五 设 置 单 位 ( 注 ) 政 府 机 关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非 政 府 办 非 营 利 性 六 申 明 性 营 利 性 七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投 资 渠 道 来 源 和 性 ( 注 2) 注 册 资 金 : 投 资 渠 道 来 源 : 政 府 机 关 性 : 财 政 投 入 八 收 支 结 余 的 使 用 去 向 或 盈 余 分 配 方 式 收 支 节 余 用 于 改 善 医 疗 条 件 引 进 技 术 等 医 院 自 身 发 展 九 其 他 需 要 说 明 的 情 况 十 申 请 单 位 签 章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 签 名 ) 王 华 日 期 20 年 5 月 2 日 单 位 ( 盖 章 )
以 上 内 容 由 申 请 单 位 填 写, 以 下 内 容 由 被 申 请 机 关 填 写 十 一 设 置 审 批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意 见 经 办 人 : 单 位 ( 盖 章 ): 年 月 日 十 二 执 业 登 记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经 办 人 : 单 位 ( 盖 章 ): 年 月 日 十 三 备 注 填 表 说 明 : 注 : 指 政 府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个 人 ; 注 2: 投 资 渠 道 来 源 指 政 府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个 人 资 金 性 指 财 政 投 入 法 人 和 个 人 投 资 社 会 捐 赠 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