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硕 士 研 究 生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研 究 生 考 试 工 作 的 管 理, 严 肃 考 纪, 端 正 考 风, 优 化 教 风 学 风,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考 试 是 对 研 究 生 学 习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也 是 对 教 师 教 学 效 果 进 行 检 验 的 一 个 重 要 方 法 考 试 必 须 做 到 真 实 严 格 公 平 公 正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硕 士 研 究 生 的 课 程 考 试 及 我 校 组 织 的 有 关 国 家 级 或 省 级 考 试 等 国 家 级 或 省 级 考 试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上 级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研 究 生 在 校 外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的, 根 据 负 责 单 位 通 报 的 情 况, 按 本 规 定 相 应 条 款 处 理 第 二 章 考 试 组 织 第 四 条 考 试 由 研 究 生 部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段 内 统 一 组 织, 并 委 派 人 员 监 考 第 五 条 任 课 教 师 提 前 或 推 后 考 试, 均 需 经 研 究 生 部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行 第 六 条 监 考 人 员 由 研 究 生 部 统 一 安 排 监 考 员 应 按 照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考 场 规 则 认 真 组 织 考 试, 严 格 监 考, 如 实 填 写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考 场 情 况 登 记 表 ( 放 入 试 卷 袋 内 ), 并 认 真 清 点 试 卷 和 答 卷, 及 时 送 交 研 究 生 部 第 三 章 考 试 方 式 与 时 间 第 七 条 考 试 方 式 分 闭 卷 笔 试 开 卷 笔 试 和 口 试 等 课 程 考 试 应 采 取 考 核 知 识 与 考 核 能 力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来 确 定 考 试 方 式 课 程 的 考 试 方 式, 严 格 按 照 各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的 要 求 执 行 第 八 条 笔 试 时 间 一 般 为 120 分 钟 考 试 时 间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第 四 章 考 试 资 格 审 查 1
第 九 条 研 究 生 考 试 资 格 由 任 课 教 师 和 研 究 生 部 审 查 未 按 有 关 规 定 注 册 或 未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以 及 未 经 批 准 而 修 读 该 课 程 者 不 得 参 加 考 试, 每 门 课 程 缺 课 累 计 达 三 分 之 一 ( 不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门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必 须 重 新 修 读 该 门 课 程 后 才 能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第 十 条 任 课 教 师 应 于 考 试 一 周 前 分 别 将 参 加 考 试 缓 考 和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的 研 究 生 姓 名 学 号 及 原 因 报 研 究 生 部 审 定, 并 及 时 通 知 研 究 生 本 人 第 十 一 条 研 究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按 时 应 考, 需 在 考 试 一 周 前 填 写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缓 考 申 请 表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经 任 课 教 师 及 研 究 生 部 领 导 审 核 同 意 后 实 施 经 批 准 同 意 缓 考 的 研 究 生 一 般 应 与 下 一 年 级 研 究 生 同 堂 考 试 第 十 二 条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研 究 生 应 按 规 定 参 加 补 考 或 重 修 第 十 三 条 因 缺 课 量 超 过 三 分 之 一 而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并 应 按 规 定 重 修 ; 因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而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并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者,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给 予 补 考 机 会 第 十 四 条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考 试 者, 以 旷 考 论 处 凡 旷 考 的 研 究 生, 该 次 考 试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并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第 五 章 命 题 与 制 卷 第 十 五 条 任 课 教 师 应 根 据 教 学 大 纲 的 要 求 命 题 命 题 应 科 学 客 观 合 理, 题 意 准 确, 文 字 通 顺, 图 表 清 晰, 难 易 适 当, 题 量 适 中, 知 识 点 覆 盖 面 广 第 十 六 条 在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核 心 课 和 必 修 课 可 以 建 立 试 卷 ( 题 ) 库 第 十 七 条 未 建 立 试 卷 ( 题 ) 库 的 课 程, 任 课 教 师 应 编 制 两 套 分 量 和 难 度 相 当 的 试 题 ( 试 题 与 上 一 年 度 试 题 不 得 有 重 复 内 容 ), 提 前 二 周 交 研 究 生 部 第 十 八 条 同 一 学 期 由 多 名 教 师 讲 授 且 教 学 要 求 相 同 的 课 程, 应 统 一 命 题 第 十 九 条 笔 试 试 卷 应 统 一 按 照 标 准 格 式 采 用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考 试 试 题 纸 命 题 第 二 十 条 由 研 究 生 部 统 一 组 织 考 试 印 制 试 卷, 并 负 责 试 卷 的 全 过 程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试 卷 内 容 必 须 严 格 保 密 教 师 不 得 制 订 复 习 提 纲 划 定 复 习 范 围 以 及 变 相 泄 露 考 试 内 容 考 试 中 多 余 的 试 卷 应 如 数 交 回 研 究 生 部 第 六 章 阅 卷 与 成 绩 评 定 2
第 二 十 二 条 阅 卷 方 式 由 任 课 教 师 决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阅 卷 必 须 严 肃 认 真, 评 分 要 公 正 合 理 准 确, 不 得 随 意 加 分 或 扣 分 成 绩 评 定 后,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第 二 十 四 条 考 试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评 定 六 十 分 以 上 ( 含 六 十 分 ) 为 合 格 第 二 十 五 条 课 程 成 绩 的 评 定, 以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为 主, 但 平 时 成 绩 的 比 重 不 低 于 30% 第 二 十 六 条 教 师 评 卷 结 束 后 应 于 一 周 内 将 考 试 有 关 材 料 ( 含 试 题 标 准 答 案 及 评 分 标 准 考 试 试 卷 研 究 生 考 试 成 绩 册 等 ) 交 研 究 生 部 培 养 办 公 室, 并 由 其 按 照 学 院 相 关 档 案 管 理 规 定 归 档 第 二 十 七 条 如 需 销 毁 考 试 试 卷, 须 经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分 管 研 究 生 工 作 的 院 领 导 报 院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需 要 查 卷 的 研 究 生, 应 于 每 学 期 开 学 第 一 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申 请 查 卷 的 课 程 应 为 上 一 学 期 所 考 试 的 课 程 ), 经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部 主 任 批 准, 由 研 究 生 部 培 养 办 公 室 组 织 统 一 查 阅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研 究 生 部 每 学 期 应 组 织 专 家 对 研 究 生 考 试 试 卷 进 行 检 查 抽 样 分 析, 将 结 果 在 本 部 门 通 报 并 上 报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学 术 委 员 会 学 院 不 定 期 组 织 专 家 对 检 查 情 况 进 行 抽 查, 并 公 布 结 果 第 七 章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的 认 定 及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研 究 生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考 场 规 则 和 有 关 考 试 纪 律 第 三 十 一 条 考 生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的 行 为, 分 为 考 试 违 纪 考 试 作 弊 和 扰 乱 考 试 工 作 秩 序 三 种 学 院 对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的 研 究 生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院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应 受 处 分 的 考 生, 该 门 课 程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第 三 十 二 条 研 究 生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考 试 违 纪 : 3
( 一 ) 不 按 指 定 位 置 就 座, 不 服 从 监 考 员 安 排 的 ; ( 二 ) 拒 绝 出 示 考 试 有 效 证 件 的 ; ( 三 )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的 ; ( 四 ) 自 带 答 题 纸 或 草 稿 纸 的 ; ( 五 )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 的 ; ( 六 ) 未 经 监 考 员 允 许 传 递 或 借 用 他 人 考 试 工 具 的 ; ( 七 ) 在 考 场 及 考 场 附 近 喧 哗 或 实 施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行 为 但 情 节 轻 微 的 ; ( 八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打 暗 号 或 手 势 的 ; ( 九 ) 他 人 拿 自 己 的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未 加 拒 绝 或 为 他 人 偷 看 提 供 方 便 的 ; ( 十 ) 考 试 过 程 中 未 经 监 考 员 同 意 擅 自 进 出 考 场 的 ; ( 十 一 ) 将 试 卷 答 卷 (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 十 二 ) 其 他 违 纪 行 为 第 三 十 三 条 研 究 生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 ( 一 ) 闭 卷 考 试 中 携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 含 把 有 关 考 试 内 容 写 在 身 上 桌 椅 上 或 考 试 时 视 力 可 及 的 其 他 地 方 ) 或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的 电 子 设 备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抄 袭 他 人 试 题 答 案 或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或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答 案 的 ; ( 三 ) 考 试 过 程 中 借 故 离 开 考 场, 在 考 场 外 偷 看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或 与 他 人 交 流 有 关 考 试 内 容 的 ; ( 四 ) 传 接 拿 交 换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的 ; ( 五 ) 已 交 答 卷, 又 强 行 取 回 涂 改 的 ; ( 六 ) 故 意 销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其 他 考 试 材 料 的 ; ( 七 ) 强 拿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或 者 强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 的 ; ( 八 )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的 ( 开 启 视 为 使 用 ); ( 九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或 替 他 人 考 试 的, 以 及 请 与 考 试 无 关 人 员 进 入 考 室 协 助 作 弊 或 与 考 试 无 关 人 员 进 入 考 室 协 助 他 人 作 弊 的 ; ( 十 ) 在 答 卷 上 填 写 与 本 人 身 份 不 符 的 姓 名 考 号 等 信 息 或 相 互 交 换 试 卷 的 ; ( 十 一 ) 参 与 有 组 织 作 弊 的 ; ( 十 二 ) 策 划 组 织 作 弊 的 ; ( 十 三 )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4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或 者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发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直 接 相 关 人 员 实 施 了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 一 ) 通 过 涂 改 伪 造 证 件 证 明 档 案 及 其 他 材 料 非 法 获 得 考 试 资 格 和 考 试 成 绩 的 ; ( 二 ) 评 卷 过 程 中 被 发 现 同 一 科 目 同 一 考 场 有 两 份 以 上 ( 含 两 份 ) 答 卷 答 案 雷 同 的 ; ( 三 ) 教 师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实 施 作 弊 行 为, 事 后 查 实 的 ; ( 四 )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考 试 秩 序 失 控, 出 现 大 面 积 考 试 作 弊 现 象 的 ; ( 五 ) 其 他 应 认 定 为 作 弊 行 为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扰 乱 考 场 及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 ( 一 ) 故 意 扰 乱 考 点 考 场 评 卷 场 所 等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 ( 二 ) 拒 绝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 ( 三 ) 威 胁 侮 辱 扭 打 诽 谤 诬 陷 教 师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或 其 他 考 生 ; ( 四 )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研 究 生 有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有 第 一 至 第 七 款 之 任 一 种 行 为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 二 ) 有 第 八 至 第 九 款 之 任 一 种 行 为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 三 ) 有 第 十 至 第 十 一 款 之 任 一 种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 四 ) 有 第 十 二 款 行 为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第 三 十 七 条 研 究 生 有 第 三 十 三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有 第 一 至 第 五 款 之 任 一 种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 二 ) 有 第 六 至 第 七 款 之 任 一 种 行 为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或 留 院 察 看 处 分 ; ( 三 ) 有 第 八 至 第 十 二 款 之 任 一 种 行 为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留 院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四 ) 有 第 十 三 款 行 为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研 究 生 有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5
第 三 十 九 条 研 究 生 有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列 扰 乱 考 试 工 作 秩 序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留 院 察 看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开 除 学 籍 ; 研 究 生 的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研 究 生 因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受 到 和 应 受 到 处 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一 ) 受 到 和 应 受 到 三 次 记 过 处 分 的 ; ( 二 ) 受 到 和 应 受 到 一 次 留 院 察 看 处 分 及 一 次 记 过 处 分 的 ( 三 ) 受 到 和 应 受 到 两 次 留 院 察 看 处 分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在 考 试 组 织 工 作 中 有 违 规 或 失 职 行 为 的 教 师 和 工 作 人 员, 学 院 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八 章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程 序 第 四 十 二 条 一 经 发 现 考 试 违 纪 的 考 生, 监 考 人 员 应 立 即 责 令 其 中 止 考 试 退 出 考 场, 并 取 消 其 考 试 资 格 第 四 十 三 条 监 考 员 应 将 考 试 违 规 研 究 生 的 姓 名 学 号 及 违 规 的 主 要 情 节 在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考 场 情 况 登 记 表 中 如 实 记 录 并 签 名, 在 明 确 告 知 研 究 生 本 人 违 规 记 录 的 内 容 后, 连 同 试 卷 和 其 他 物 证 材 料 及 时 交 研 究 生 部 必 要 时 可 附 加 补 充 说 明 材 料 第 四 十 四 条 巡 视 人 员 发 现 研 究 生 考 试 违 规, 应 立 即 向 考 场 监 考 员 说 明 情 况, 由 监 考 员 按 上 述 办 法 处 理 巡 视 人 员 应 在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研 究 生 考 场 情 况 登 记 表 上 签 名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发 现 违 反 考 试 规 定 的 行 为, 由 研 究 生 部 负 责 组 织 调 查 经 调 查 核 实,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按 相 应 条 款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研 究 生 部 将 考 试 违 规 研 究 生 的 情 况 通 报 全 院, 并 责 成 研 究 生 本 人 写 出 书 面 材 料 ( 含 违 规 情 节 及 思 想 认 识 )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有 关 材 料 后 形 成 处 理 意 见, 报 相 关 领 导 审 批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由 分 管 研 究 生 工 作 的 院 领 导 提 请 院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决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研 究 生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作 出 处 分, 由 学 院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文 件, 送 交 研 究 生 本 人 因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送 交 本 人 的, 在 院 内 发 布 公 告, 自 发 出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七 天, 即 视 为 送 交 处 分 决 定 文 件 归 入 研 究 生 本 人 档 案 6
第 四 十 八 条 研 究 生 对 处 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院 处 分 决 定 文 件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上 海 国 家 会 计 学 院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统 一 进 行 的 英 语 计 算 机 等 考 试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