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 北 市 私 立 亞 伯 拉 罕 語 文 短 期 補 習 班 ( 含 其 他 班 別 ) 補 習 服 務 契 約 書 契 約 審 閱 權 本 契 約 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 消 費 者 攜 回 審 閱 七 日 學 生 簽 章 : 短 期 補 習 班 簽 章 : 1
立 約 人 學 生 :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短 期 補 習 班 : 台 北 市 私 立 亞 伯 拉 罕 語 文 短 期 補 習 班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所 開 辦 之 補 習 班 別 ( 包 括 101 分 班 文 理 柱 石 補 習 班,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約 定 下 列 各 條 款 共 同 遵 守 : 教 務 處 : 一 本 契 約 履 行 期 間, 如 遇 到 天 災 公 告 性 傳 染 病 且 在 影 響 學 員 課 程 進 度 的 前 題 下, 乙 方 將 主 動 採 取 補 課 機 制 二 本 契 約 之 教 學 課 程 及 內 容 由 乙 方 教 務 處 統 一 編 定,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不 得 因 個 人 因 素 要 求 乙 方 更 改 課 程 表 或 進 度 三 教 師 安 排 與 班 級 分 配 由 乙 方 全 權 決 定,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不 得 有 異 議 或 因 個 人 因 素 提 出 無 理 要 求 ; 惟 教 務 處 可 因 班 務 考 量 做 適 切 調 整 四 教 務 處 同 仁 皆 為 專 業 教 師, 所 有 教 務 同 仁 都 兼 具 授 課 代 課 資 格 與 訓 練 監 督 乙 方 老 師 之 義 務, 於 原 本 授 課 教 師 因 故 不 能 授 課 時, 得 由 乙 方 教 務 處 主 動 安 排 教 務 處 同 仁 授 課 或 代 課,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不 得 無 故 異 議 或 拒 絕 上 課, 否 則 視 為 放 棄 權 利 五 具 備 有 英 文 程 度 之 新 生 皆 應 完 成 教 務 處 所 安 排 之 插 班 測 驗, 由 乙 方 審 慎 評 估 並 經 家 長 及 乙 方 雙 方 同 意 後 確 認 就 讀 年 級, 家 長 不 得 於 事 後 有 異 議 校 務 處 : 一 凡 在 乙 方 任 教, 以 英 語 授 課 的 老 師 皆 稱 為 外 師, 其 資 格 皆 符 合 政 府 法 規 ( 本 國 或 英 語 系 國 家, 且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 並 經 過 乙 方 教 務 處 專 業 訓 練 二 乙 方 老 師 皆 採 合 約 制, 若 有 不 適 任 情 事, 或 老 師 因 故 無 法 履 行 合 約 時, 乙 方 將 以 不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為 首 要 考 量, 在 師 資 方 面 做 合 適 的 更 動 調 整 與 安 排,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不 得 因 乙 方 師 資 更 動 調 整 而 主 張 終 止 本 契 約 並 要 求 退 費 總 務 處 : 交 通 車 搭 乘 家 長 同 意 書 對 於 交 通 車 的 業 務, 乙 方 一 方 面 是 監 督 交 通 公 司 的 角 色, 另 一 方 面 是 與 甲 方 家 長 協 調 的 角 色, 唯 有 在 良 好 的 溝 通 及 合 作 關 係 下, 才 可 排 除 孩 子 在 接 送 上 一 切 的 疑 慮 為 讓 甲 方 家 長 放 心, 也 讓 交 通 公 司 有 所 依 循, 以 下 事 項 請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應 予 配 合 及 同 意 一 交 通 車 在 開 學 的 兩 週 內 會 有 隨 車 老 師, 之 後 除 非 有 遇 到 不 熟 悉 路 線 的 新 司 機, 原 則 上 不 會 有 隨 車 老 師 二 交 通 公 司 若 因 作 業 上 的 疏 失, 有 漏 派 漏 接 情 況 發 生 時, 交 通 公 司 將 退 回 每 位 甲 方 家 長 當 天 該 趟 次 費 用, 以 及 支 付 計 程 車 費 用, 並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 其 他 有 損 2
專 業 情 況 發 生 時 ( 如 吸 煙 嚼 食 檳 榔 態 度 惡 劣 服 務 不 周 等 ), 經 勸 告 一 次 未 改 善 者, 立 即 更 換 該 線 司 機 三 交 通 公 司 收 費 是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將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發 出 繳 費 通 知, 甲 方 家 長 應 依 據 通 知 單 之 指 示 盡 速 繳 費 ; 甲 方 因 個 人 因 素 而 未 搭 乘 的 天 數 將 不 會 退 費, 但 若 因 故 不 再 需 要 搭 乘 時, 其 不 搭 乘 的 天 數 或 費 用 將 會 依 比 例 計 算 退 回 四 如 遇 中 文 小 學 因 校 慶 而 補 假 時, 除 甲 方 家 長 在 補 假 日 前 通 知 乙 方 仍 有 接 送 需 要 的 情 形 外, 交 通 公 司 才 會 派 車 至 中 文 小 學, 否 則 補 假 日 一 律 不 派 車, 尚 請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見 諒 五 接 送 之 起 始 及 終 止 日, 乃 根 據 乙 方 上 課 時 間, 並 非 中 文 小 學 上 課 日 ; 若 遇 中 文 小 學 已 停 課 而 仍 須 至 乙 方 上 課 之 期 間, 甲 方 家 長 可 知 會 乙 方 確 認 後 將 甲 方 送 至 中 文 學 校 定 點 候 車 六 甲 方 搭 乘 交 通 車 應 自 行 繫 上 安 全 帶, 否 則 任 何 後 果 由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自 己 負 擔 七 甲 方 在 搭 乘 期 間 內, 若 因 故 ( 生 病 請 假 校 外 教 學 等 等 ) 不 搭 乘 時, 務 必 請 甲 方 或 其 家 長 告 知 乙 方, 以 免 司 機 空 等 及 影 響 其 他 學 員 權 益 八 路 線 由 交 通 公 司 根 據 合 理 動 線 作 安 排, 甲 方 及 其 家 長 不 得 擅 自 要 求 司 機 變 更 ; 有 任 何 要 求 可 向 乙 方 提 出, 由 乙 方 要 求 交 通 公 司 評 估 並 居 中 協 調, 但 不 保 證 結 果 如 家 長 預 期 或 無 條 件 配 合 九 中 文 小 學 的 接 送 地 點 為 固 定 地 點, 甲 方 若 找 不 到 車 輛 時, 應 在 原 地 等 待, 不 用 慌 張 唯 超 過 25 分 鐘 以 上 交 通 車 尚 未 到 達 固 定 地 點 接 送 者 ( 或 學 校 已 放 學 完 畢 ), 甲 方 應 立 即 返 回 學 校 尋 求 老 師 幫 助, 並 應 以 隨 身 攜 帶 乙 方 名 片 供 學 校 老 師 緊 急 聯 絡 用 十 交 通 車 第 一 所 學 校 等 待 時 間 有 限, 若 甲 方 因 特 殊 因 素 ( 值 日 生 打 掃 罰 寫 功 課 球 隊 練 球 等 ), 而 無 法 在 15 分 鐘 內 搭 上 交 通 車 時, 為 不 影 響 車 上 其 他 學 員 權 益, 及 避 免 延 誤 下 一 所 學 校 的 接 送 時 間, 交 通 車 會 先 行 駛 離, 待 確 認 該 學 員 仍 在 校 內 後 ( 請 甲 方 家 長 務 必 開 機 ), 請 該 學 員 在 校 內 警 衛 室 等 待, 老 師 會 前 往 將 該 學 員 接 回, 但 甲 方 家 長 應 負 擔 該 次 的 交 通 費 ( 捷 運 公 車 計 程 車 等 ) 學 期 中 若 需 安 插 交 通 車 的 學 員, 其 路 線 及 接 送 與 否, 應 根 據 交 通 公 司 評 估 後 決 定 ; 可 以 安 插 的 學 員, 其 收 費 將 以 剩 餘 月 數 為 單 位, 不 足 月 者 以 一 整 個 月 作 計 算 財 務 處 : 第 一 條 甲 方 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收 受 並 經 審 閱 期 間 後, 與 乙 方 簽 訂 本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甲 方 於 本 契 約 原 定 修 業 期 間 結 束 後, 若 另 參 加 乙 方 或 乙 方 之 關 係 企 業 所 開 辦 之 補 習 班 別 或 其 他 課 程, 除 該 授 課 期 間 課 程 內 容 師 資 收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另 行 安 排 或 約 定, 或 有 特 別 約 定 之 事 項 外, 其 餘 契 約 內 容 一 律 適 用 本 件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之 相 關 條 款, 無 需 再 重 新 約 定, 雙 方 亦 皆 不 得 主 張 與 本 件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內 容 不 符 之 權 利 或 義 務 3
第 二 條 就 讀 班 別 : 第 三 條 修 業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第 四 條 課 程 科 目 : 英 文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小 時, 上 課 時 間 如 課 程 表 ( 附 件 一 ) 第 五 條 師 資 : 乙 方 無 正 當 事 由 不 得 任 意 更 換 講 師 第 六 條 上 課 地 點 : 甲 方 應 依 乙 方 規 定 編 班 於 經 核 准 班 址 之 教 室 上 課 如 遇 停 水 停 電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災 害, 乙 方 得 調 動 上 課 地 點 及 教 室 第 七 條 上 課 人 數 上 限 及 併 班 : 為 提 供 良 好 學 習 環 境 及 兼 顧 教 學 品 質, 乙 方 開 設 供 甲 方 就 讀 之 班 別, 其 上 課 人 數 每 班 不 得 逾 12 人 每 人 上 課 使 用 面 積 標 準, 不 可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法 律 規 定 乙 方 開 設 供 甲 方 就 讀 之 班 別, 其 實 際 註 冊 人 數 未 達 第 一 項 所 定 人 數 上 限 之 三 分 之 二 者, 經 通 知 甲 方 並 得 其 同 意 後, 得 與 其 他 同 類 同 程 度 之 班 別 合 併 開 班, 惟 合 併 後 之 上 課 人 數 不 得 逾 第 一 項 所 定 人 數 上 限 乙 方 違 反 前 二 項 約 定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要 求 乙 方 退 費 乙 方 應 按 甲 方 實 際 繳 納 之 費 用, 依 尚 未 上 課 時 數 比 例 核 算 應 退 費 用 加 計 10 % 退 還 甲 方 甲 方 不 同 意 併 班 或 乙 方 開 班 無 故 延 期 者,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 繳 之 費 用 第 八 條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 如 教 師 請 假 排 課 錯 誤 等 ), 使 某 課 程 一 節 或 數 節 之 既 定 上 課 時 間 暫 時 有 所 調 動, 致 學 生 時 間 無 法 配 合 而 缺 課 者, 乙 方 應 予 以 補 課 或 提 供 該 節 課 之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供 學 生 補 課 用, 或 經 比 例 計 算 後 返 還 該 節 課 程 費 用 等 第 九 條 收 費 手 續 ( 一 ) 繳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繳 費 總 金 額 元 ( 繳 費 細 目 :1. 學 費 元 ;2. 書 本 費 元 ;3. 託 顧 費 元 ;4. 代 辦 費 元 ;5. 其 他 元 繳 費 項 目 未 明 列 者, 乙 方 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 二 ) 繳 費 方 式 一 次 全 部 繳 納 ( 年 月 日 前 繳 交 ) 分 期 繳 納 第 1 期 應 於 年 月 日 繳 交 元 ; 第 2 期 應 於 年 月 日 繳 交 元 ; 第 3 期 應 於 年 月 日 繳 交 元 ; 第 4 期 應 於 年 月 日 繳 交 元 ( 三 ) 乙 方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立 正 式 收 據 交 由 甲 方 收 執 第 十 條 退 費 手 續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自 治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 如 附 件,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膳 宿 提 供 : 不 提 供 膳 宿 服 務 第 十 二 條 甲 方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乙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 ( 一 ) 甲 方 於 補 習 期 間 無 故 缺 席 超 過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 二 ) 甲 方 有 互 毆 竊 盜 或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經 乙 方 查 明 屬 實 及 召 開 獎 懲 會 議 通 過 給 予 記 過 處 分, 記 過 累 計 達 十 個 者 ( 三 ) 甲 方 經 查 有 吸 毒 販 毒 或 運 送 毒 品 行 為 者 4
依 前 項 終 止 契 約 者, 依 第 十 條 退 費 手 續 之 規 定 辦 理 若 家 長 未 能 於 繳 費 期 限 前 繳 清 應 繳 學 費, 經 校 方 通 知 後 仍 未 繳 者, 校 方 將 依 已 繳 學 費 計 算 該 學 員 可 上 課 之 天 數, 並 視 情 況 決 定 是 否 停 止 該 學 員 上 課 之 權 益 甲 方 有 第 一 項 違 規 情 事 時, 乙 方 應 於 3 日 內 通 知 家 長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第 十 三 條 乙 方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要 求 乙 方 退 費 : ( 一 ) 無 正 當 事 由, 變 更 原 訂 課 程 科 目 時 數 上 課 地 點 或 更 換 講 師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人 數 者,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已 繳 金 額 費 用 加 30% 退 還 甲 方 ( 二 ) 補 習 班 自 行 暫 停 招 生 註 銷 立 案,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為 停 止 招 生 或 撤 銷 立 案 之 處 分 者, 同 前 款 辦 理 ( 三 ) 教 室 經 政 府 機 關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列 為 危 險 建 築 物 勒 令 停 止 使 用 者, 依 尚 未 上 課 時 數 核 算 應 退 還 費 用 予 甲 方 甲 方 得 依 前 項 事 由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乙 方 應 退 還 已 收 取 未 到 期 部 分 之 各 項 費 用 第 十 四 條 資 料 保 護 甲 方 或 其 家 長 因 本 契 約 履 行 之 必 要 而 提 供 乙 方 蒐 集 及 使 用 之 甲 方 個 人 資 料, 乙 方 僅 限 於 因 履 行 本 契 約 之 相 關 事 項 及 期 間 範 圍 內 有 合 法 處 理 及 使 用 之 權 利, 若 甲 方 或 其 家 長 告 知 不 實 之 資 料 內 容 或 拒 絕 告 知 必 要 之 事 項, 使 本 契 約 全 部 或 部 分 無 法 履 行, 或 致 必 須 變 更 本 契 約 之 內 容 方 能 繼 續 履 行, 應 由 甲 方 或 其 家 長 負 擔 相 關 責 任, 與 乙 方 無 關 另 甲 方 之 個 人 資 料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將 甲 方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給 第 三 人 利 用 或 自 行 作 不 當 利 用, 其 法 律 效 果, 依 相 關 法 律 辦 理 乙 方 如 有 利 用 甲 方 個 人 資 料 之 必 要 時, 應 另 行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以 單 獨 書 面 徵 得 乙 方 同 意 方 得 為 之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疑 義 之 處 理 本 契 約 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有 利 甲 方 之 解 釋 附 件 效 力 及 契 約 分 存 本 契 約 之 附 件 及 相 關 廣 告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本 契 約 一 式 二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一 份 為 憑, 並 自 簽 約 日 起 生 效 未 盡 事 宜 之 處 理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習 慣 及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公 平 解 決 之 附 件 : ( 一 ) 課 程 表 ( 二 ) 收 據 格 式 範 本 5
立 約 書 人 學 生 ( 簡 稱 甲 方 ):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法 定 代 理 人 :( 甲 方 未 成 年 者, 應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 姓 名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短 期 補 習 班 ( 簡 稱 乙 方 ): 設 立 代 表 人 姓 名 : 崔 椿 琦 身 分 證 字 號 :F221435734 聯 絡 電 話 :(02)2761-1155 核 准 立 案 名 稱 全 名 : 台 北 市 私 立 亞 伯 拉 罕 語 文 短 期 補 習 班 核 准 字 號 :(90) 北 市 教 六 字 第 9026436300 號 地 址 : 台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133 號 3 樓 &4 樓 傳 真 :(02)2767-8078 網 址 :www.abrahamacademy.com.tw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件 一 時 間 第 一 節 第 二 節 第 三 節 第 四 節 第 五 節 第 六 節 第 七 節 第 八 節 台 北 市 私 立 亞 伯 拉 罕 語 文 短 期 補 習 班 每 週 課 程 表 星 期 9:10am~ 10:00am 10:10am~ 11:00am 11:10am~ 12:00am 2:00pm~ 2:50pm 3:00pm~ 3:50pm 4:00pm~ 4:50pm 5:10pm~ 6:00pm 6:10pm~ 7:00pm 一 二 三 四 五 6
附 件 二 ( 此 為 範 本 ) 台 北 市 私 立 亞 伯 拉 罕 語 文 短 期 補 習 班 班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133 號 3&4 樓 聯 絡 電 話 :(02)2761-1155 補 習 班 證 號 : 北 市 補 習 班 證 字 第 3969 號 學 生 姓 名 : 班 修 業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收 費 項 目 金 額 收 費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學 費 代 辦 費 1. 補 習 班 應 與 學 生 簽 訂 補 習 服 務 契 約 書 教 材 費 2. 退 費 規 定 請 參 閱 背 面 說 明 辦 理 3. 收 費 項 目 不 得 無 故 增 項, 否 則 應 全 額 退 費 合 計 新 台 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本 收 據 一 式 三 聯 負 責 人 : 財 務 主 管 : 會 計 : 此 一 收 據 證 明 請 妥 善 保 存, 若 遺 失 恕 不 補 發 補 習 班 退 費 規 定 說 明 一 依 據 台 北 市 短 期 補 習 班 管 理 規 則 第 33 條 規 定, 補 習 班 學 生 繳 納 費 用 後 離 班 者, 補 習 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 一 ) 學 生 於 開 課 日 前 第 六 十 日 以 前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補 習 班 應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惟 補 習 班 所 收 取 之 百 分 之 五 部 分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仟 元 者 之 部 分, 仍 應 退 還 ( 二 ) 學 生 於 開 課 日 前 第 五 十 九 日 至 第 八 日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補 習 班 應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九 十 ( 三 ) 學 生 於 開 課 日 前 第 七 日 至 第 一 日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補 習 班 應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 四 ) 學 生 於 實 際 開 課 日 期 起 第 二 日 ( 或 次 ) 上 課 前 ( 不 含 當 次 )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補 習 班 應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 五 ) 學 生 於 實 際 開 課 日 期 起 第 二 日 ( 或 次 ) 上 課 後 且 未 逾 全 期 ( 或 總 課 程 時 數 ) 三 分 之 一 期 間 內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補 習 班 應 退 還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 六 ) 學 生 於 實 際 開 課 期 間 已 逾 全 期 ( 或 總 課 程 時 數 ) 三 分 之 一 者, 補 習 班 所 收 取 之 當 期 費 用 得 全 數 不 予 退 還 補 習 班 招 收 學 生 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收 費 超 過 ㄧ 學 期 者, 該 學 期 部 分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退 費, 其 餘 所 收 費 用 應 全 額 退 還 第 一 項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扣 除 補 習 班 訂 定 之 報 名 費 訂 位 金 或 其 他 收 費 項 目 補 習 班 所 收 取 之 代 辦 費 應 全 額 退 還 但 已 購 置 成 品 者, 發 給 成 品 二 另 依 同 法 第 34 條 規 定, 補 習 班 因 故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時, 除 應 於 原 定 開 課 日 前 儘 速 通 知 學 生, 並 於 班 址 顯 明 之 處 公 告 外, 並 應 於 原 定 開 課 日 起 七 日 內 全 額 退 還 學 生 已 繳 納 之 費 用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