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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居 留 證 簽 證 相 關 事 宜 居 留 證 展 延 只 能 在 護 照 有 效 期 限 內, 且 以 1 年 為 原 則, 但 是 居 留 證 有 的 7 月 到 期 有 些 8 月 到 期, 而 學 校 的 註 冊 繳 費 單 最 快 在 9 月 上 旬 1. 才 能 取 得, 這 樣 如 何 辦 理 居 留 證 延 期? 此 將 影 響 工 作 證 及 勞 保 申 請 等, 致 未 能 及 時 取 得 工 作 證 納 入 勞 保, 如 何 能 有 效 解 決? 港 澳 學 生 現 行 的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為 一 卡 一 紙, 紙 本 入 出 境 查 驗 2. 表 容 易 遺 失 損 毀 且 不 方 便 攜 帶, 能 否 改 成 卡 片 或 取 消 入 出 境 查 驗 表? 港 澳 學 生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一 次 發 給 效 期 3 年, 若 期 間 因 休 退 學 返 回 港 3. 澳, 為 避 免 意 外 發 生, 是 否 能 得 知 學 生 出 入 境 情 況? 港 澳 生 畢 業 後 需 在 臺 工 作 居 留 滿 5 年, 才 能 申 請 在 臺 定 居, 是 否 能 把 4. 就 讀 期 間 的 4 年 納 入 連 續 居 留 的 5 年 計 算? 或 將 在 臺 工 作 時 間 改 為 3 年? 5. 怎 樣 才 能 拿 到 臺 灣 身 分 證?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一 外 籍 學 生 延 期 規 定 係 依 據 外 國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永 久 居 留 辦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外 僑 居 留 證 效 期 最 長 不 得 逾 1 年 ; 居 留 延 期 不 得 逾 護 照 有 效 期 限 二 外 籍 生 於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延 期 居 留, 須 持 憑 學 生 證 或 在 學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期 ; 居 留 效 期 於 7 8 月 到 期 者, 得 依 前 揭 規 定 辦 理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IC 卡 出 入 境 搭 配 A4 紙 查 驗 表, 因 有 紙 本 查 驗 紀 錄 需 求, 尚 無 法 取 消 如 查 驗 表 遺 失 可 於 服 務 站 或 機 場 補 印 即 可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請 學 校 函 詢 所 在 地 服 務 站, 以 確 認 學 生 出 入 境 情 形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以 往 港 澳 生 來 臺 就 學 畢 業 後 工 作 居 留, 無 法 申 請 定 居 103 年 6 月 10 日 修 法, 港 澳 生 畢 業 後 工 作 居 留 連 續 滿 5 年,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者 得 申 請 定 居, 惟 就 學 居 留 與 工 作 居 留 原 因 不 同, 依 現 行 規 定, 變 更 居 留 事 由, 居 留 期 間 尚 無 法 併 計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一 未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僑 生 部 分 : ( 一 ) 國 籍 法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並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要 件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 一 )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183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5 年 以 上 ( 二 ) 年 滿 20 歲 並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及 其 本 國 法 均 有 行 為 能 力 ( 三 )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 四 )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1

序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 五 ) 具 備 我 國 基 本 語 言 能 力 及 國 民 權 利 義 務 基 本 常 識 ( 二 ) 再 按 戶 籍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在 國 內 未 曾 設 有 戶 籍,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入 境 後, 經 核 准 定 居 二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籍 後, 經 核 准 定 居 三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或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經 核 准 定 居 四 在 國 內 出 生,12 歲 以 上 未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合 法 居 住 且 未 曾 出 境 同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有 戶 籍 國 民 年 滿 14 歲 者, 應 申 請 初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未 滿 14 歲 者, 得 申 請 發 給 ( 三 ) 未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僑 生, 即 屬 外 國 籍 人 士, 經 依 上 揭 國 籍 法 第 3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後 即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9 條 與 第 10 條 規 定, 應 先 向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申 辦 居 留 與 定 居 事 宜, 當 事 人 於 取 得 定 居 證 後, 再 依 戶 籍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向 現 住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並 依 戶 籍 法 第 57 條 規 定, 申 請 初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二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僑 生 部 分 : ( 一 ) 按 89 年 2 月 9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國 籍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一 出 生 時 父 或 母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二 出 生 於 父 或 母 死 亡 後, 其 父 或 母 死 亡 時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三 出 生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父 母 均 無 可 考, 或 均 無 國 籍 者 四 歸 化 者 ( 第 1 項 ) 前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之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之 未 成 年 人, 亦 適 用 之 ( 第 2 項 ) 2

序 ( 二 ) 次 按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意 旨,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文 件 之 一 :( 一 ) 戶 籍 謄 本 ( 二 ) 國 民 身 分 證 ( 三 ) 戶 口 名 簿 ( 四 ) 護 照 ( 五 ) 國 籍 證 明 書 ( 六 ) 華 僑 登 記 證 ( 七 )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 八 ) 父 母 一 方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及 本 人 出 生 證 明 ( 九 ) 其 他 經 內 政 部 認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另 上 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不 包 括 檢 附 華 裔 證 明 文 件 向 申 請 核 發 者 ( 三 ) 僑 生 如 經 依 上 開 國 籍 法 第 2 條 規 定 認 定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並 經 移 民 署 核 發 定 居 證 後, 再 依 戶 籍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向 現 住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初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一 外 國 人 申 請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流 程 如 下 : ( 一 ) 須 先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一 段 期 間 後, 方 能 辦 理 歸 化 ( 有 關 歸 化 之 相 關 程 序, 請 參 閱 上 述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答 復 內 容 ) ( 二 ) 經 許 可 歸 化 後, 身 分 即 轉 換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得 向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申 請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在 臺 居 留, 嗣 居 留 滿 一 定 期 間 後,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關 於 居 留 一 定 期 間 之 規 定 為 : 1. 連 續 居 住 1 年 2. 居 留 滿 2 年 且 每 年 居 住 270 日 以 上 3. 居 留 滿 5 年 且 每 年 居 住 183 日 以 上 二 港 澳 生 畢 業 後 工 作 居 留 連 續 滿 5 年,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者 得 申 請 定 居 三 經 許 可 核 發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證, 並 於 30 日 內 向 該 管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且 得 申 請 國 民 身 分 證 3

6. 7. 8. 9. 港 澳 地 區 學 生 居 留 證 效 期 能 否 由 3 年 改 為 4 年, 並 簡 化 申 請 程 序? 以 免 繁 複 的 手 續 為 什 麼 馬 來 西 亞 學 生 和 澳 門 學 生 的 居 留 證 效 期 不 一 樣? 馬 來 西 亞 的 居 留 證 目 前 是 一 年 到 期, 能 否 讓 馬 來 西 亞 僑 生 一 次 領 4 年 的 居 留 證? 或 比 照 港 澳 學 生 一 次 核 給 3 年?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辦 理 居 留 證 延 期 時,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皆 要 求 須 出 示 來 回 機 票 才 能 辦 理, 有 些 同 學 實 在 無 法 提 出 機 票 證 明, 是 否 能 夠 免 除 此 項 要 求? 澳 門 學 生 持 有 1999 年 葡 萄 牙 護 照, 被 發 現 後 遭 遣 返, 是 否 有 其 他 解 決 辦 法?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貳 僑 生 健 保 僑 保 勞 保 及 體 檢 等 相 關 事 宜 4 目 前 外 生 之 居 留 效 期 為 1 年, 港 澳 學 生 新 生 核 發 3 年 居 留 效 期, 係 法 定 最 長 期 間, 尚 無 法 改 為 4 年 移 民 署 刻 正 研 議 開 發 港 澳 生 申 辦 居 留 之 線 上 申 辦 系 統, 以 簡 化 申 請 程 序, 惟 未 正 式 上 線 前, 仍 請 依 現 行 方 式 辦 理 一 外 僑 居 留 證 核 發 之 效 期 係 依 其 申 請 事 由 而 定, 以 就 學 事 由 居 留 之 外 僑, 其 外 僑 居 留 證 效 期 最 長 不 得 逾 1 年 ; 惟 經 教 育 部 專 案 核 列 大 學 之 獎 學 金 受 獎 者, 得 不 受 最 長 有 效 居 留 期 間 1 年 之 限 制 二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核 發 係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與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適 用 之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同 外 僑 居 留 證 係 於 居 留 效 期 屆 滿 前 30 日 內, 即 可 辦 理 延 期 手 續 ; 若 外 僑 須 於 居 留 效 期 屆 滿 30 日 前 申 請 延 期 居 留 時, 則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說 明, 俾 利 審 核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一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澳 門 居 民, 指 具 有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持 有 澳 門 護 照 以 外 之 旅 行 證 照 或 雖 持 有 葡 萄 牙 護 照 但 係 於 葡 萄 牙 結 束 治 理 前 於 澳 門 取 得 者 二 如 澳 門 學 生 持 有 葡 萄 牙 護 照, 可 出 具 回 歸 前 葡 萄 牙 護 照 影 本 或 葡 萄 牙 結 束 其 治 理 前 於 澳 門 取 得 之 證 明 三 對 於 持 有 1999 年 12 月 20 日 後 首 次 核 發 之 葡 萄 牙 護 照 者, 建 議 以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來 臺 就 學, 以 避 免 因 不 符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而 被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之 情 事 1. 依 健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2 款 : 本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一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9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2. 3.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指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後, 連 續 居 住 達 六 個 月 或 曾 出 境 一 次 未 逾 三 十 日, 其 實 際 居 住 期 間 扣 除 出 境 日 數 後, 併 計 達 六 個 月, 為 何 實 際 居 住 起 算 為 居 留 證 核 發 日? 入 境 至 居 留 證 核 發 期 間 本 就 已 具 實 際 居 住 之 事 實, 健 保 是 否 能 依 入 境 時 間 起 算? 健 保 規 定 需 在 臺 居 留 滿 6 個 月 才 能 申 請, 是 否 能 改 回 4 個 月? 現 在 工 讀 的 健 保 費 需 要 自 己 付? 之 前 似 不 需 自 己 負 擔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5 第 8 條 規 定, 僑 生 在 臺 灣 地 區 領 有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後, 連 續 居 住 達 6 個 月 或 曾 出 境 1 次 未 逾 30 日, 其 實 際 居 住 期 間 扣 除 出 境 日 數 後, 併 計 達 6 個 月 之 日 起, 應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二 凡 經 申 請 核 准 以 過 境 或 停 留 等 方 式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非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9 條 所 稱 居 留, 爰 實 際 居 住 期 間 不 以 入 境 日 起 算, 而 以 居 留 證 核 發 日 起 算 為 原 則 三 僑 生 在 臺 求 學 期 間 如 未 取 得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或 取 得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未 在 臺 居 留 達 6 個 月, 將 無 法 參 加 健 保 請 基 於 自 身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健 保 權 益 考 量, 依 規 定 儘 早 取 得 投 保 資 格 參 加 健 保 一 全 民 健 保 係 屬 強 制 性 之 社 會 保 險, 並 未 採 取 商 業 醫 療 保 險 之 風 險 防 範 措 施 因 此, 健 保 法 立 法 之 初, 乃 參 採 社 會 保 險 之 基 本 原 則, 對 於 新 進 入 全 民 健 保 體 系 者, 設 有 4 個 月 等 待 期 之 規 定, 以 防 範 道 德 危 害 之 風 險 於 二 代 健 保 修 法, 為 避 免 海 外 來 臺 新 加 入 健 保 體 系 者, 平 時 不 加 保, 遇 有 傷 病 才 回 國 投 保 就 醫, 將 等 待 期 延 長 為 6 個 月 二 因 健 保 投 保 資 格 為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事 項, 屬 一 體 適 用, 無 例 外 規 定, 所 以 僑 生 請 基 於 自 身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健 保 權 益 考 量, 儘 可 能 自 取 得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連 續 在 臺 居 留 滿 6 個 月, 以 保 障 參 加 健 保 權 益 為 要 一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5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2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僑 生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符 合 參 加 健 保 資 格, 應 以 第 6 類 第

4. 5. 健 保 卡 是 否 有 使 用 次 數 的 規 定? 去 診 所 看 病 時, 診 所 說 健 保 卡 需 要 更 新 為 什 麼 港 澳 學 生 來 到 臺 灣 後 要 再 辦 一 次 體 檢, 而 不 能 像 馬 來 西 亞 學 生 在 僑 居 地 體 檢? 參 獎 學 金 助 學 金 及 急 難 救 助 金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2 目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投 保, 並 以 學 校 為 投 保 單 位 僑 生 經 許 可 在 臺 工 作, 經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每 個 工 作 日 到 工, 或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滿 12 小 時 ( 含 12 小 時 ) 以 上, 應 由 雇 主 為 其 辦 理 以 第 1 類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投 保, 同 時 應 於 學 校 辦 理 退 保 轉 出 二 因 此 僑 生 工 讀 的 健 保 費 依 第 1 類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費 負 擔 比 率 30% 來 計 算 每 個 月 應 負 擔 之 健 保 費 三 有 關 以 受 僱 員 工 身 分 參 加 健 保 之 僑 生, 其 健 保 費 之 負 擔 情 形, 請 參 考 健 保 署 網 址 保 險 費 負 擔 金 額 表 ( 三 ): 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x?menu=18&menu_id=679&wd_id=732&we bdata_id=4850 健 保 卡 並 無 使 用 次 數 的 規 定 健 保 卡 內 應 含 6 次 就 醫 可 用 次 數, 次 年 生 日 為 其 使 用 期 限 僑 生 可 於 每 年 生 日 之 前 一 個 月 內, 至 健 保 署 所 設 置 之 讀 卡 設 備 地 點 更 新 可 用 次 數 ; 或 於 該 期 間 就 醫 時, 由 就 醫 的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主 動 協 助 將 健 保 卡 更 新 港 澳 學 生 於 申 請 入 臺 時, 不 需 檢 附 體 檢 證 明, 惟 入 臺 後 擬 申 請 居 留 證 依 規 定 須 檢 附 3 個 月 內 之 體 檢 證 明 若 欲 以 港 澳 醫 院 所 發 之 體 檢 證 明 申 請 居 留 證, 其 內 容 請 符 合 我 國 辦 理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檢 查 項 目 表 ( 乙 表 ),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1. 清 寒 助 學 金 獲 得 的 比 例 不 高, 是 否 可 以 普 遍 提 供 助 學 金 讓 想 學 習 的 清 寒 僑 生 都 可 以 申 請?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的 名 額 核 配, 是 否 可 以 明 確 規 定 學 校 裡 每 個 國 家 核 配 的 名 額? 研 究 6 依 據 核 發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補 助 對 象 係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清 寒 僑 生 且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者, 研 究 生 不 在 此 列, 並 無 區 分 其 來 源

生 是 否 能 申 請 清 寒 助 學 金? 國 別 第 4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於 每 年 10 月 25 日 前, 依 會 計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及 各 校 僑 生 人 數, 核 定 該 學 年 度 各 校 補 助 名 額 爰 此, 是 否 增 加 核 定 名 額 仍 須 視 當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而 定 研 究 生 部 分, 可 依 補 助 大 學 校 院 設 置 研 究 所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規 定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2. 建 議 提 供 更 多 的 獎 學 金 讓 僑 生 申 請 無 發 放 清 寒 助 學 金, 惟 為 鼓 勵 在 學 僑 生 致 力 向 學, 設 有 學 行 優 良 僑 生 獎 學 金 及 受 理 捐 贈 僑 生 獎 助 學 金 以 供 申 請 一 提 供 以 下 僑 生 獎 學 金 : ( 一 ) 獎 勵 海 外 優 秀 僑 生 回 國 就 讀 大 學 校 院 獎 學 金 : 1.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 第 一 學 年 初 領 每 月 1 萬 2,500 元, 第 二 學 年 以 後 續 領 者 每 月 1 萬 元 2. 菁 英 僑 生 獎 學 金 : 初 領 及 續 領 者 每 月 2 萬 5,000 元 ( 二 ) 補 助 大 學 設 置 研 究 所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5 位 研 究 所 僑 生 即 核 配 1 名 獎 學 金 名 額, 每 人 每 月 1 萬 元 二 在 考 量 整 體 預 算 額 度 下, 將 儘 可 能 寬 列 僑 生 獎 學 金 經 費 7 每 年 辦 理 受 理 捐 贈 僑 生 獎 助 學 金 及 學 行 優 良 僑 生 獎 助 學 金 頒 發, 其 中 受 理 捐 贈 僑 生 獎 助 學 金 部 分, 約 有 百 項 獎 助 學 金 項 目 提 供 申 請,104 年 即 有 百 餘 所 大 學 校 院 近 400 位 來 自 世 界 各 地 的 僑 生 獲 頒 獎 助 學 金 因 受 理 捐 贈 僑 生 獎 助 學 金 係 依 據 僑 界 自 發 性 捐

3. 是 否 可 以 開 放 就 學 貸 款 給 僑 生? 款, 未 來 將 持 續 鼓 勵 僑 界 踴 躍 提 供 獎 助 學 金, 協 助 在 臺 就 學 僑 生 一 就 學 貸 款 係 為 協 助 我 國 弱 勢 學 生 順 利 就 學 而 設 之 政 策 性 貸 款, 符 合 資 格 之 申 貸 學 生 於 在 學 及 畢 業 後 1 年 期 間 無 須 償 還 本 金, 並 由 政 府 補 貼 其 在 學 期 間 及 畢 業 後 1 年 期 間 之 全 額 或 半 額 利 息 二 據 此, 業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第 3 條 明 定, 本 貸 款 對 象 之 學 生 應 為 有 戶 籍 登 記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並 就 讀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國 內 公 私 立 學 校, 具 正 式 學 籍 者 三 因 僑 生 未 符 合 前 揭 條 件, 無 法 申 請 我 國 就 學 貸 款, 惟 為 協 助 僑 生 減 輕 就 學 費 用 負 擔, 僑 生 可 申 請 提 供 之 僑 生 獎 助 學 金, 以 協 助 僑 生 順 利 就 學 僑 生 若 未 在 臺 設 籍 且 無 我 國 身 分 證, 不 適 用 訂 頒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 惟 海 外 信 保 基 金 自 104 年 起 開 辦 加 值 型 僑 生 方 案 就 學 貸 款 信 用 保 證 業 務, 來 臺 就 讀 高 職 建 教 專 班 之 僑 生 可 據 此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肆 僑 生 工 讀 工 作 相 關 事 宜 1. 僑 生 工 讀 金 補 助 納 入 勞 保 和 健 保, 導 致 僑 生 工 讀 無 法 執 行, 是 否 能 把 工 讀 轉 換 為 學 習 性 質? 建 議 在 學 校 打 工 不 用 申 請 工 作 證, 成 為 一 種 學 習 平 臺, 讓 學 生 在 校 內 工 讀 勞 動 部 8 於 105 年 2 月 23 日 公 告 修 正 補 助 僑 生 工 讀 金 要 點, 修 正 後 之 補 助 僑 生 工 讀 金 及 學 習 扶 助 金 要 點 除 工 讀 外, 增 列 學 習 扶 助 執 行 方 式, 由 各 校 依 校 內 需 求, 以 工 讀 或 學 習 扶 助 方 式 彈 性 運 用, 俾 協 助 符 合 需 求 資 格 僑 生 申 請

2. 3. 僑 生 工 讀 時 間 規 定 一 星 期 只 能 20 小 時 太 短, 餐 飲 業 工 作 時 間 都 很 長, 造 成 很 難 找 到 工 作 工 作 許 可 證 核 發 時 間 較 慢, 與 實 際 工 作 無 法 配 合, 目 前 生 效 日 期 為 核 准 日 期, 因 開 學 期 間 申 請 數 多, 常 形 成 申 請 日 與 核 准 日 時 間 落 差 太 大,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請 勞 動 部 調 整 工 作 證 生 效 日 期 為 申 請 日 期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9 勞 動 部 有 關 建 議 在 學 校 打 工 不 用 申 請 工 作 證 1 節 : 一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3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未 經 雇 主 申 請 許 可, 不 得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爰 就 業 服 務 法 對 於 外 國 人 在 我 國 工 作 係 採 許 可 制, 且 工 作 非 以 形 式 之 契 約 型 態 或 報 酬 與 否, 即 外 國 人 有 勞 務 提 供 或 工 作 之 事 實, 亦 屬 工 作 之 範 疇 故 雇 主 欲 聘 僱 僑 外 生 從 事 工 作, 應 向 勞 動 部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二 查 現 行 有 關 僑 外 生 在 臺 就 學 工 作 之 規 定, 均 已 訂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0 條 與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4 條 相 關 規 定, 僑 外 生 欲 在 學 校 打 工, 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考 量 僑 外 生 來 臺 就 學 應 以 課 業 為 重, 而 且 應 避 免 在 有 安 全 顧 慮 以 及 不 適 當 場 所 工 作, 爰 規 定 每 星 期 工 作 時 數 上 限 另 勞 動 部 為 因 應 現 行 實 際 需 要, 已 於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將 僑 外 生 之 每 星 期 工 作 時 數, 由 原 除 寒 暑 假 外, 每 星 期 最 長 16 小 時, 修 正 延 長 為 20 小 時, 故 現 行 僑 外 生 之 工 作 時 數 為 除 寒 暑 假 外, 每 星 期 最 長 可 至 20 小 時 一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3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未 經 雇 主 申 請 許 可, 不 得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故 僑 生 工 作 許 可 證 之 申 請, 須 經 勞 動 部 審 核 通 過 並 自 核 准 發 文 日 始 生 效 力 二 依 勞 動 部 105 年 1 月 29 日 勞 動 發 事 字 第 1040516707 函 公 告, 網 路 線 上 申 辦 系 統 之 審 核 天 數 為 勞 動 部 系 統 收 件 次 日 起 7 個 工 作 日, 書 面 送 件 申 請 則 自 勞 動 部 收 受 案 件 次 日 起 12 個 工 作 日, 倘 申 請 人 考 量 開 學 期 間 因 申 請 案 件 量 龐 大 致 影 響 自

4. 5. 6. 7. 是 否 能 延 長 工 作 證 許 可 期 間? 請 勞 動 部 放 寬 工 作 證 核 准 日 期, 工 作 證 半 年 申 請 一 次, 申 請 至 核 准 日 都 需 要 7 天 以 上, 加 上 開 學 須 待 學 生 證 蓋 章 完 成 後 才 能 申 請, 造 成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幾 乎 無 法 工 讀 工 作 證 申 請 表 能 否 恢 復 舊 表? 新 表 須 填 寫 收 據 碼, 容 易 填 錯 或 不 見, 浪 費 時 間, 建 議 恢 復 舊 表 將 收 據 訂 在 申 請 表 後 面 工 作 證 的 線 上 申 請 內 容 中 沒 有 英 文,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時 有 困 難, 學 校 只 能 審 核 不 能 退 件, 增 加 實 際 作 業 時 間 政 府 推 動 僑 生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制 相 關 政 策, 但 許 多 產 企 業 不 知 道 致 僑 生 求 職 不 易, 建 議 政 府 向 企 業 團 體 加 強 宣 導, 並 鼓 勵 企 業 提 高 僑 生 工 作 薪 資 勞 動 部 10 身 權 益, 建 議 多 利 用 勞 動 部 線 上 申 辦 系 統 申 請 一 依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辦 法 第 34 條 規 定, 第 三 類 外 國 人 ( 含 僑 外 生 ) 之 工 作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為 6 個 月, 此 規 範 係 為 確 認 僑 外 生 於 次 學 期 仍 在 臺 就 學 二 於 上 學 期 申 請 者, 工 作 許 可 證 之 期 限 至 次 年 之 3 月 31 日 止, 於 下 學 期 申 請 者, 工 作 許 可 證 之 期 限 至 同 年 9 月 30 日 止, 因 此, 若 學 生 未 能 提 早 申 請, 其 許 可 期 間 將 有 可 能 有 不 足 6 個 月 情 形 發 生 勞 動 部 為 簡 化 2 工 作 證 申 請 應 檢 附 文 件, 勞 動 部 104 年 10 月 1 日 勞 動 發 事 字 第 10405103802 令 公 告 修 正 外 國 留 學 生 僑 生 及 華 裔 學 生 工 作 許 可 申 請 書, 依 新 式 申 請 書 申 請 無 須 檢 附 審 查 費 收 據 正 本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一 網 路 線 上 申 辦 系 統 自 104 年 10 月 1 日 開 辦, 目 前 已 有 提 供 相 關 中 英 對 照 操 作, 未 臻 完 備 處 將 持 續 進 行 英 譯 作 業 二 有 關 勞 動 部 線 上 申 辦 系 統 操 作 介 面 功 能 之 增 修, 將 持 續 蒐 集 使 用 者 相 關 需 求, 以 簡 化 相 關 作 業, 提 升 辦 理 效 率 一 勞 動 部 已 配 合 經 濟 部 於 104 年 3 至 4 月 間 辦 理 6 場 104 年 延 攬 人 才 振 興 產 業 巡 迴 講 座, 派 員 說 明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及 申 請 流 程 另 配 合 僑 委 會 於 104 年 3 至 5 月 份 辦 理 10 場 104 年 強 化 優 秀 僑 生 留 臺 工 作 巡 迴 座 談 活 動, 派 員 說 明 僑 外 生 在 臺 工 作 評 點 制 相 關 規 定 及 申 請 流 程 二 為 向 在 臺 畢 業 僑 外 生 宣 導 留 臺 工 作 相 關 規 定, 勞 動 部 於 104 年 11 月 印 製 畢 業 僑 外 生 工 作 評 點 配 額 制 須 知 宣 導 摺 頁 一 萬 份, 並 轉 送 僑 委 會 及 等 相 關

8.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需 獲 得 評 點 70 點? 任 職 單 位 會 幫 忙 評 分 嗎? 是 否 有 薪 資 規 定? 勞 動 部 11 部 會, 於 辦 理 活 動 時 對 國 內 學 校 企 業 僑 外 生 宣 導 說 明 使 用 另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網 站 (ezworktaiwan.wda.gov.tw) 已 建 立 畢 業 僑 外 生 在 臺 工 作 專 區, 並 放 置 提 供 現 行 僑 外 生 留 臺 工 作 之 法 規 命 令 方 式 資 格 規 範 及 應 備 文 件 等 相 關 資 訊, 如 企 業 或 僑 外 生 對 於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有 相 關 疑 義, 可 逕 至 該 專 區 查 詢 一 先 前 僑 外 生 在 臺 從 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工 作, 需 符 合 4 項 資 格 之 一 ( 取 得 我 國 專 技 證 照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或 大 學 畢 業 具 2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跨 國 企 業 調 動 及 經 專 業 訓 練 而 有 特 殊 表 現, 且 有 5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 且 月 平 均 薪 資 須 達 47,971 元 以 上 等 資 格 惟 自 101 年 6 月 至 103 年 7 月 期 間 曾 放 寬 僑 外 生 從 事 專 門 技 術 工 作, 月 平 均 薪 資 達 新 臺 幣 3 萬 7,619 以 上 即 可, 且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免 2 年 工 作 經 驗 二 為 落 實 強 化 育 才 及 留 才 之 目 的, 勞 動 部 前 於 103 年 7 月 1 日 公 告 實 施 畢 業 僑 外 生 工 作 評 點 配 額 制, 以 學 歷 聘 僱 薪 資 工 作 經 驗 擔 任 職 務 資 格 華 語 語 文 能 力 他 國 語 言 能 力 他 國 成 長 經 驗 及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等 8 個 項 目 進 行 評 點, 由 欲 聘 僱 畢 業 僑 外 生 之 雇 主 先 行 試 評, 倘 經 各 項 評 點 累 計 滿 70 點, 由 雇 主 提 出 申 請 聘 僱 該 名 僑 外 生 之 工 作 許 可, 即 可 受 聘 在 臺 從 事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工 作 三 其 中 評 點 制 之 聘 僱 薪 資 項 目, 每 月 平 均 薪 資 3 萬 1,520 元 以 上 未 達 3 萬 5,000 元 評 點 為 10 點 每 月 平 均 薪 資 3 萬 5,000 元 以 上 未 達 4 萬 元 評 點 為 20 點 每 月 平 均 薪 資 4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4 萬 7,971 元 評 點 為 30 點 每 月 平 均 薪 資 4 萬 7,971 元

9. 僑 生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薪 資 達 4 萬 元, 是 否 不 需 透 過 評 點 制 申 請 工 作 證? 如 僑 生 在 臺 工 作 評 點 之 點 數 不 夠, 還 有 什 麼 管 道 可 以 留 臺 工 作?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項 目 有 中 文 能 力, 在 馬 來 西 亞 中 文 多 為 母 語 而 没 10. 有 考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是 否 還 有 其 他 認 證 方 法? 可 以 用 大 學 的 國 文 成 績 來 抵 免 嗎?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12 以 上 評 點 為 40 點 自 103 年 7 月 起, 勞 動 部 實 施 僑 外 生 工 作 評 點 配 額 制, 改 以 學 歷 等 8 個 項 目 進 行 評 點, 累 計 滿 70 分 即 可 受 聘 在 臺 從 事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工 作 ; 惟 僑 外 生 畢 業 後 如 符 合 4 項 資 格 之 一 ( 取 得 我 國 專 技 證 照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或 大 學 畢 業 具 2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跨 國 企 業 調 動 及 經 專 業 訓 練 而 有 特 殊 表 現, 且 有 5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 且 月 平 均 薪 資 達 新 臺 幣 47,971 元 以 上 等 資 格, 經 由 雇 主 提 出 申 請, 仍 可 在 臺 從 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工 作 查 華 語 語 文 能 力 評 點 項 目 中, 可 採 認 之 文 件, 即 包 含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修 習 國 文 ( 中 文 ) 課 程 之 成 績 證 明 相 關 可 採 認 之 文 件 如 下 : 一 僑 外 生 華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進 階 以 上 等 級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二 僑 外 生 曾 學 習 華 語 文 具 有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之 一 : ( 一 )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修 習 國 文 ( 中 文 ) 課 程 之 成 績 證 明 : 1. 流 利 :80 分 以 上 2. 高 階 :70 至 79 分 3. 進 階 :60 至 69 分 ( 二 ) 學 習 華 語 ( 中 文 ) 時 數 證 明 文 件 : 1. 流 利 : 在 臺 學 習 華 語 ( 中 文 ) 時 數 達 960 小 時 以 上, 或 其 他 地 區 學 習 1920 小 時 以 上 2. 高 階 : 在 臺 學 習 華 語 ( 中 文 ) 時 數 達 480 小 時 以 上, 或 其 他 地 區 學 習 960 小 時 以 上 3. 進 階 : 在 臺 學 習 華 語 ( 中 文 ) 時 數 達 360 小 時 以 上, 或 其 他 地 區 學 習 720 小 時 以 上 11. 僑 生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有 關 語 言 勞 動 部 是 須 提 供 僑 外 生 前 一 教 育 階 段 之 畢 業 證 書

能 力 部 分, 若 屬 其 國 籍 語 言, 是 否 仍 需 取 得 證 明? 如 何 取 得? 僑 生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制 在 畢 業 證 書 拿 12. 到 前 可 以 提 出 申 請 嗎? 工 作 能 力 包 括 工 讀 經 驗 嗎?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影 本 修 習 他 國 語 言 達 360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他 國 語 言 能 力 檢 定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或 取 得 學 位 之 學 校 或 所 出 具 僑 生 港 澳 生 或 外 國 學 生 前 一 教 育 階 段 之 畢 業 證 明 文 件 一 外 國 人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後,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原 則 以 畢 業 證 書 為 主, 例 外 得 採 認 學 校 開 立 之 證 明 或 成 績 單 證 明 ( 應 載 明 畢 業 或 取 得 學 位 日 期 ) 二 不 包 括 工 讀 經 驗,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後 之 專 職 工 作 始 得 採 計, 並 由 原 任 雇 主 開 立 工 作 證 明 ( 載 明 外 國 人 姓 名 工 作 內 容 / 職 稱 工 作 起 訖 日 期 雇 主 名 稱 聯 洽 電 話 地 址 等 相 關 資 訊 ) 勞 動 部 一 有 關 建 議 招 生 期 間 宣 傳 及 相 關 資 訊 更 清 楚 等 節, 同 如 序 肆 7 案 之 說 明 二 有 關 薪 資 門 檻 合 理 降 低 1 節, 同 如 序 肆 8 案 之 說 明, 爰 勞 動 部 於 103 年 7 月 1 日 公 告 實 施 畢 業 僑 外 生 工 作 評 點 配 額 制, 已 彈 性 放 寬 免 除 僑 外 生 薪 資 及 工 作 經 驗 之 門 檻 限 制 針 對 畢 業 生 留 臺 工 作, 建 議 :(1) 在 13. 招 生 期 間 可 宣 傳 (2) 薪 資 門 檻 合 理 降 低 (3) 相 關 資 訊 能 夠 更 清 楚 一 將 請 海 外 聯 招 會 於 辦 理 海 外 招 生 宣 導 時, 一 併 宣 導 僑 生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相 關 措 施 二 持 續 透 過 相 關 場 合 宣 導 僑 外 生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制 一 赴 海 外 辦 理 招 生 宣 導 說 明, 已 適 時 說 明 畢 業 僑 生 申 請 留 臺 評 點 配 額 制, 未 來 將 加 強 宣 導 13

僑 外 生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制 是 以 14. 個 人 申 請, 還 是 一 定 要 由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工 作 評 點 制 是 針 對 受 僱 於 他 人 所 採 用 的 制 度, 請 問 僑 生 若 要 在 臺 自 行 15. 創 業, 是 否 有 相 關 制 度 或 申 請 流 程? 勞 動 部 14 二 我 國 原 有 留 用 僑 生 機 制, 僅 用 單 一 薪 資 水 準 作 為 審 查 依 據, 難 以 因 應 不 同 業 別 需 求, 爰 自 103 年 7 月 起 增 列 評 點 配 額 制, 改 採 學 經 歷 配 合 產 業 政 策 等 多 元 審 查 標 準, 未 來 將 賡 續 協 助 僑 生 申 請 留 臺 工 作 之 鬆 綁 與 簡 化, 新 資 項 目 為 評 點 加 分 項 目, 非 為 門 檻 條 件 三 為 落 實 評 點 配 額 制 之 執 行, 僑 務 委 員 會 於 辦 理 或 出 席 各 項 僑 生 活 動 時 均 加 以 宣 導 說 明, 相 關 訊 息 將 隨 時 更 新 刊 登 於 僑 生 服 務 圈 畢 業 僑 外 生 如 符 合 勞 動 部 於 103 年 7 月 1 日 公 告 實 施 畢 業 僑 外 生 工 作 評 點 配 額 制, 以 學 歷 聘 僱 薪 資 工 作 經 驗 擔 任 職 務 資 格 華 語 語 文 能 力 他 國 語 言 能 力 他 國 成 長 經 驗 及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等 8 個 項 目 進 行 評 點, 經 各 項 評 點 累 計 滿 70 點, 由 雇 主 提 出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該 名 僑 外 生 即 可 受 聘 在 臺 從 事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工 作 勞 動 部 一 依 勞 動 部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第 38 條 及 第 39 條 規 定, 略 以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華 僑 或 外 國 人 經 政 府 核 准 投 資 或 設 立 事 業 擔 任 主 管, 聘 僱 第 1 人 時, 外 國 人 免 學 經 歷 及 薪 資 門 檻 限 制 ; 超 過 1 人 以 上 者, 其 外 國 人 雇 主 資 格 或 其 他 資 格, 應 符 合 聘 僱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外 國 人 相 關 規 定 ; 另 雇 主 應 具 資 本 額 50 萬 元 以 上 或 營 業 額 300 萬 元 以 上 或 在 臺 設 有 辦 事 處 具 有 工 作 實 績 爰 如 僑 外 生 在 臺 畢 業 後 創 立 僑 外 資 事 業, 並 擔 任 其 部 門 主 管 人 員, 即 可 依 上 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1. 畢 業 學 長 姐 面 臨 畢 業 後 雖 找 到 工 作 且 通 過 70 點 的 評 點 制 度 要 求, 但 應 聘 公 司 屬 中 小 型 企 業 面 臨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未 達 到 標 準 的 問 題, 導 致 不 能 留 臺 工 作 請 問 針 對 中 小 型 企 業 無 法 達 到 該 標 準 的 條 件 是 否 有 更 好 的 處 理 16. 方 案? 2. 報 載 行 政 院 院 長 已 提 出 廢 除 企 業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標 準 之 限 制, 並 於 1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請 問 是 否 確 實? 3. 若 修 正 通 過 廢 除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限 制,104 年 已 畢 業 的 僑 生 是 否 得 以 適 用 回 臺 工 作? 勞 動 部 15 二 另 我 國 為 延 攬 吸 引 國 外 創 業 家 來 臺 創 新 創 業, 期 更 多 國 內 外 新 創 企 業 根 植 臺 灣, 活 絡 國 內 創 業 活 動 及 經 濟 成 長 動 能, 政 府 已 訂 定 創 業 拔 萃 方 案, 並 開 辦 創 業 家 簽 證, 如 僑 外 生 在 臺 畢 業 後 欲 自 行 創 業, 可 申 請 該 簽 證, 將 提 供 來 臺 創 業 者 1 年 之 居 留 簽 證, 並 可 視 創 業 實 績 申 請 延 長 居 留, 另 勞 動 部 鬆 綁 免 除 符 合 創 業 拔 萃 方 案 之 新 創 僑 外 資 事 業 聘 僱 外 籍 主 管 與 新 創 事 業 聘 僱 外 籍 專 門 性 及 技 術 性 人 員 之 資 本 額 或 營 業 額 限 制 其 申 請 程 序 規 定 及 資 格 條 件, 請 逕 洽 經 濟 部 (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外 交 部 ( 領 事 事 務 局 ) 內 政 部 ( 移 民 署 ) 及 勞 動 部 (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 一 有 關 中 小 型 企 業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未 達 標 準 1 節, 為 協 助 部 分 企 業 與 中 小 型 企 業 延 攬 國 際 人 才, 勞 動 部 已 102 年 7 月 令 釋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事 業 免 除 資 本 額 或 營 業 額 限 制 104 年 1 月 令 釋 具 創 新 能 力 之 新 創 事 業 免 除 資 本 額 或 營 業 額 限 制 104 年 4 月 令 釋 放 寬 創 新 新 創 僑 外 資 事 業 聘 僱 外 國 主 管 免 除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限 制 二 有 關 廢 除 企 業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標 準 之 限 制, 與 104 年 畢 業 僑 生 是 否 得 以 適 用 等 節, 為 留 用 我 國 所 培 育 之 僑 外 生 人 才, 以 提 升 企 業 及 國 家 競 爭 力, 勞 動 部 已 規 劃 推 動 擴 大 優 秀 僑 外 生 留 臺 工 作 措 施, 調 整 修 正 已 實 施 1 年 之 僑 外 生 評 點 制, 由 原 來 8 項 評 點 簡 化 為 6 項, 得 分 達 60 點 可 留 臺 工 作, 並 取 消 名 額 及 受 理 期 間 限 制, 同 時 免 除 雇 主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額 限 制 惟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預 告 期 間 社 會 各 界 立 法 院 委 員 及 政 黨 對 於 本 案 甚 為 關

僑 生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評 點 制 實 施 後 雖 增 加 僑 生 畢 業 後 留 臺 工 作 的 機 會, 但 目 前 因 為 大 部 分 雇 主 不 符 合 17. 資 格 或 欲 工 作 的 行 業 類 別 沒 有 開 放 給 外 國 人 而 受 阻, 希 望 可 以 開 放 給 僑 生, 讓 僑 生 跟 一 般 的 外 國 人 在 臺 工 作 的 限 制 不 同 僑 生 博 士 班 畢 業 後, 預 計 至 臺 灣 大 18. 專 院 校 任 教, 請 問 公 私 立 校 院 對 僑 生 任 教 職 是 否 有 不 同 之 規 定? 勞 動 部 16 注 且 提 供 不 同 意 見 勞 動 部 將 於 廣 泛 蒐 集 正 反 意 見 並 溝 通 說 明, 將 於 獲 社 會 共 識 後, 依 溝 通 共 識 辦 理 後 續 行 政 作 業 關 畢 業 僑 外 生 欲 在 臺 受 聘 僱 從 事 專 門 知 識 或 特 殊 專 長 技 術 之 工 作, 應 依 勞 動 部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第 4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得 受 聘 從 事 專 門 性 及 技 術 性 工 作, 且 從 事 工 作 內 容 以 審 查 標 準 第 4 條 第 1 款 至 第 14 款 明 定 之 項 目 為 限 ( 例 如 營 繕 工 作 或 建 築 技 術 工 作 交 通 事 業 工 作 財 稅 金 融 服 務 工 作 等 ) 惟 其 工 作 之 內 容, 勞 動 部 後 續 將 再 整 體 通 盤 檢 討 其 餘 同 如 序 肆 16 案 之 說 明 一 專 科 以 上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並 無 對 僑 生 之 任 教 相 關 差 異 規 定, 尊 重 大 學 自 主 ; 有 關 僑 生 畢 業 後 至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任 教 係 依 其 聘 用 需 求 辦 理 二 經 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定, 有 關 技 專 校 院 教 師 聘 任 等 事 宜 係 為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三 查 104 年 1 月 14 日 公 布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技 職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師, 應 具 備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爰 僑 生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欲 至 技 專 校 院 任 教 者, 如 所 任 教 之 科 目 為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則 需 具 有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另 於 104 年 9 月 3 日 發 布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師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認 定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 前 項 第 一 款 專 業 科 目 及 技 術 科 目 之 認 定 基

19. 是 否 可 開 放 僑 生 畢 業 後 考 教 師 證? 僑 生 是 否 可 以 在 臺 灣 應 考 藥 師 證 20. 照, 於 考 取 後 直 接 在 藥 局 診 所 工 作?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司 勞 動 部 17 準, 由 學 校 定 之 本 標 準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 前 項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採 認 程 序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資 料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訂 定,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爰 有 關 各 技 專 校 院 實 務 經 驗 之 採 認 亦 係 屬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四 所 陳 公 私 立 校 院 對 教 師 聘 任 條 件 係 由 各 校 自 訂, 除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大 學 法 專 科 學 校 法 及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等 共 同 規 範 外, 有 關 各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係 為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一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者, 得 依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類 科 別, 報 名 參 加 本 考 試 二 現 行 僑 生 得 於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並 另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半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以 利 其 返 回 僑 居 地 任 教, 如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得 依 規 定 報 考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三 另 外 界 關 注 僑 生 取 得 我 國 教 師 證 書 乙 節, 刻 正 研 議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之 可 行 性 一 依 據 藥 師 法 規 定,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藥 師 考 試 經 藥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請 領 藥 師 證 書 領 有 藥 師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藥 師 業 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應

法 律 規 定 部 分 證 照 必 須 持 有 永 久 居 21. 留 證 才 能 應 考, 如 金 融 科 系 的 僑 生 無 法 報 考 保 險 或 證 券 的 證 照, 導 致 未 來 留 臺 就 業 非 常 困 難 18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關 於 藥 事 及 醫 療 之 相 關 法 令 及 藥 師 公 會 章 程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第 27 條 及 第 28 條 規 定 略 以,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醫 事 機 構 ( 含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機 構 藥 商 及 藥 局 衛 生 財 團 法 人 等 ) 從 事 醫 療 保 健 工 作, 應 具 備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藥 師 ; 爰 如 僑 外 生 取 得 藥 師 之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且 由 雇 主 依 一 般 資 格 或 評 點 制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准 工 作 許 可, 僑 外 生 即 可 受 聘 僱 於 醫 事 機 構 工 作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有 關 保 險 或 證 券 之 證 照 需 持 有 永 久 居 留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才 能 應 考 事 宜, 金 管 會 說 明 如 下 : 一 保 險 業 部 分 : 考 量 保 險 業 資 金 來 自 社 會 大 眾, 與 客 戶 間 具 高 度 信 賴 關 係, 屬 金 融 法 令 嚴 格 監 理 之 特 許 事 業,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均 須 符 合 各 該 業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或 相 關 證 照 並 參 加 訓 練, 且 部 分 業 務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執 行 ; 另 考 量 金 融 機 構 業 務 涉 客 戶 權 益 甚 鉅, 對 從 業 人 員 資 格 規 範 操 守 品 行 要 求 有 別 於 一 般 行 業 鑒 於 保 險 商 品 及 後 續 金 融 服 務 多 係 屬 長 期 性 質, 為 保 障 金 融 消 費 者 權 益, 目 前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格 及 測 驗 條 件, 仍 以 持 有 永 久 居 留 證 者 為 宜 二 證 券 業 部 分 : 依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資 格 測 驗 筆 試 應 試 說 明 手 冊 所 訂 報 名 應 繳 證 件 及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僑 生 出 具 外 僑 居 留 證 影 本 即 可 報 名 應 試, 毋 須 持 有 永 久 居 留 證 才 能 應 試 檢 附 證 基 會 資

僑 生 在 校 內 及 校 外 工 作, 薪 水 是 否 22. 像 臺 灣 同 學 一 樣 要 扣 稅? 有 關 畢 業 僑 生 創 業 貸 款, 是 否 有 限 定 畢 業 幾 年 內 申 請? 另 外, 若 是 與 23. 朋 友 合 作 創 業, 需 要 出 具 哪 些 文 件 才 可 以 申 請? 格 測 驗 筆 試 應 試 說 明 手 冊, 併 供 參 考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一 僑 生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我 國 境 內 居 留 未 滿 183 天 者,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係 屬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 以 下 簡 稱 非 居 住 者 ), 其 薪 資 所 得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18% 稅 率 扣 繳 所 得 稅, 但 全 月 薪 資 給 付 總 額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1.5 倍 以 下 者 (2014 年 7 月 1 日 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 為 28,910 元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為 30,012 元 ), 按 6% 稅 率 扣 繳 所 得 稅 二 僑 生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我 國 境 內 居 留 滿 183 天 者, 則 屬 居 住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給 付 其 薪 資 所 得 時 應 按 居 住 者 適 用 之 扣 繳 率 辦 理 扣 繳, 該 僑 生 並 應 於 次 年 5 月 1 日 至 5 月 31 日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三 扣 繳 義 務 人 可 就 僑 生 護 照 或 居 留 證 所 載 居 留 期 間 判 斷 其 是 否 為 居 住 者, 其 經 核 准 在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我 國 居 留 滿 183 天 者, 即 可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其 護 照 或 居 留 證 所 載 居 留 期 不 超 過 183 天 者, 或 其 未 提 供 居 留 證 以 證 明 其 在 一 課 稅 年 度 將 居 留 滿 183 天 以 上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按 非 居 住 者 扣 繳 該 僑 生 嗣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實 際 在 我 國 境 內 居 留 超 過 183 天 者, 應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前 開 已 扣 繳 稅 款 得 抵 繳 其 結 算 申 報 應 納 稅 額 伍 招 生 分 發 升 學 轉 學 課 業 輔 導 等 相 關 事 宜 僑 生 畢 業 創 業 貸 款, 並 無 限 制 畢 業 幾 年 內 申 請, 另 倘 與 他 人 合 創, 須 出 示 股 東 名 冊, 以 證 明 僑 生 股 權 高 於 50%, 以 符 合 協 助 僑 生 創 業 之 政 策 美 意 19

1. 2. 3. 海 外 聯 招 會 是 否 能 把 個 人 申 請 放 棄 的 名 額, 轉 到 聯 合 分 發 名 額? 僑 生 先 修 部 的 分 班 比 例 不 公 平, 另 外, 對 中 文 較 差 的 僑 生, 僑 生 先 修 部 是 否 能 提 供 相 關 協 助? 僑 生 社 團 活 動 補 助 經 費 是 否 能 夠 增 加? 港 澳 生 相 關 活 動 可 否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20 一 查 個 人 申 請 之 分 發 原 則 係 依 據 申 請 人 所 填 個 人 申 請 校 系 志 願, 經 海 外 聯 招 會 將 備 審 資 料 分 轉 各 校 進 行 審 查, 按 核 定 各 校 系 招 生 名 額 各 校 審 查 結 果 及 選 填 志 願 序 進 行 統 一 分 發 個 人 申 請 分 發 後 之 餘 額 得 流 用 至 聯 合 分 發 ( 未 提 供 聯 合 分 發 名 額 校 系 則 不 流 用 ) 二 有 鑑 於 個 人 申 請 與 聯 合 分 發 第 一 梯 次 之 放 榜 期 程 十 分 接 近 ( 約 於 3 月 底 4 月 初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 個 人 申 請 放 棄 之 名 額 無 法 及 時 流 用 至 聯 合 分 發 第 一 梯 次, 為 維 護 各 梯 次 分 發 公 平 性 考 量, 爰 個 人 申 請 放 棄 之 名 額 暫 無 法 轉 入 聯 合 分 發 一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之 分 班 作 業 係 採 電 腦 系 統 隨 機 分 配, 以 類 組 性 別 僑 居 地 為 分 班 依 據, 或 因 僑 居 地 來 源 數 差 異 較 大, 造 成 學 生 有 比 例 不 公 平 的 錯 覺 二 針 對 中 文 較 差 同 學, 該 部 設 有 2 年 制 特 別 輔 導 班 ( 簡 稱 特 輔 班 ), 並 在 105 年 改 稱 為 卓 越 華 語 班 三 訂 有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僑 生 學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每 年 補 助 僑 生 先 修 部 辦 理 僑 生 學 業 輔 導 經 費, 鼓 勵 學 校 提 高 僑 生 國 語 文 及 基 本 學 科 之 學 習 能 力, 幫 助 僑 生 加 強 課 業 之 研 習 一 僑 生 社 團 活 動 經 費 補 助 係 視 預 算 額 度 規 劃, 復 因 各 校 社 團 活 動 申 請 案 眾 多, 各 活 動 補 助 經 費 須 於 有 限 資 源 內 核 撥, 未 來 將 盡 力 爭 取 更 多 預 算, 俾 提 供 更 多 補 助

序 二 至 港 澳 學 生 舉 辦 活 動, 符 合 補 助 在 學 僑 生 社 團 舉 辦 活 動 要 點 規 定 者, 亦 可 向 申 請 補 助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訂 有 補 助 辦 理 兩 岸 民 間 交 流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港 澳 學 生 相 關 活 動 可 依 上 開 要 點, 向 陸 委 會 提 出 申 請, 符 合 資 格 者 通 過 審 查 後, 即 可 獲 得 補 助 部 分 經 費 外 交 部 外 交 部 一 外 交 部 國 際 青 年 大 使 交 流 計 畫 歡 迎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年 齡 在 18 至 35 歲 間 之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申 請, 並 未 排 除 僑 生 參 加 二 至 提 供 僑 生 代 表 學 校 出 席 國 際 研 討 會 或 交 流 活 動 乙 節, 外 交 部 樂 見 其 成 基 於 吸 引 更 多 優 秀 僑 生 或 外 籍 生 及 陸 生 至 我 國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提 升 我 競 爭 力 之 考 量, 似 可 研 議 於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下 之 大 專 僑 外 生 ( 例 如 來 臺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已 滿 2 年 操 行 良 好 及 學 業 成 績 達 一 定 標 準 等 ), 放 寬 僑 外 生 申 請 資 格 外 交 部 和 提 供 大 專 學 生 出 國 交 流 的 申 請 資 格, 需 為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的 學 生, 僑 生 無 法 申 請, 請 問 有 機 會 放 寬 申 請 身 分 之 資 格 嗎? 讓 僑 生 代 表 學 校 出 席 國 際 研 討 會 或 交 流 活 動 等 4. 學 海 計 畫 為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選 送 學 生 出 國 研 修 或 實 習, 依 鼓 勵 國 內 大 專 校 院 選 送 學 生 出 國 研 修 或 國 外 專 業 實 習 補 助 要 點 規 定, 補 助 對 象 須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並 於 薦 送 學 校 就 讀 一 學 期 以 上 之 在 學 學 生, 爰 僑 生 申 請 者 如 具 上 述 資 格, 即 可 申 請 本 計 畫 建 議 加 強 宣 導 僑 生 來 臺 升 學 相 關 資 訊 和 措 施, 使 僑 生 更 清 楚 自 己 的 權 益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一 海 外 僑 生 及 港 澳 學 生 來 臺 升 學 資 訊 皆 於 海 外 聯 招 會 官 方 網 頁 公 告 及 更 新, 並 針 5. 21

6. 來 臺 升 學 僑 生 之 高 中 畢 業 證 書 是 否 須 經 第 三 方 認 證?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22 對 各 僑 居 地 開 闢 各 國 專 區 單 元, 讓 每 位 同 學 能 迅 速 且 直 接 觸 及 核 心 資 訊, 建 議 有 意 赴 臺 升 學 者 可 多 加 利 用 二 另, 為 使 申 請 學 生 可 依 個 人 興 趣 順 利 入 讀 適 合 的 校 系 志 願, 海 外 聯 招 會 網 頁 提 供 學 群 介 紹 系 所 關 鍵 字 查 詢 以 及 內 嵌 於 網 頁 中 的 IOH 學 長 姐 升 學 經 驗 分 享 短 片, 讓 申 請 學 生 預 先 探 索 臺 灣 各 大 學 科 系, 而 實 際 選 填 志 願 時 可 利 用 系 所 名 額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當 年 度 校 系 志 願 名 額 核 配 情 形, 透 過 以 上 公 開 透 明 的 資 訊, 讓 申 請 學 生 清 楚 掌 握 個 人 升 學 之 路 三 海 外 聯 招 會 每 年 至 少 赴 5 至 6 個 僑 生 生 源 多 數 的 國 家 地 區 進 行 招 生 宣 導, 宣 導 形 式 多 元 而 機 動, 包 含 巡 迴 講 座 升 學 座 談 會 升 學 輔 導 老 師 工 作 坊 等, 除 實 地 走 訪, 亦 透 過 網 路 行 銷 及 廣 告, 期 許 接 觸 更 多 有 意 赴 臺 升 學 的 潛 在 學 生 四 海 外 聯 招 會 每 年 於 香 港 澳 門 與 馬 來 西 亞 等 地 辦 理 高 等 教 育 展, 帶 領 近 百 所 大 學 聯 合 展 出, 其 目 的 係 希 望 透 過 教 育 展 活 動 讓 更 多 海 外 青 年 學 子 了 解 赴 臺 升 學 管 道 以 及 臺 灣 各 大 學 校 院 之 特 色, 並 增 加 臺 灣 高 等 教 育 於 海 外 地 區 的 能 見 度, 教 育 展 相 關 訊 息 除 了 公 告 於 海 外 聯 招 會 官 方 網 頁, 也 可 於 臉 書 地 鐵 燈 箱 廣 告 及 報 章 雜 誌 中 得 知 相 關 觀 展 資 訊, 歡 迎 各 界 蒞 臨 指 教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依 據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僑 生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核 驗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序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如 持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所 持 學 歷 證 件 須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且 其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如 持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所 持 學 歷 證 件 須 經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行 政 院 大 陸 港 澳 關 係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港 澳 居 民 皆 不 得 持 委 員 會 有 港 澳 以 外 之 護 照, 但 於 英 國 及 葡 萄 牙 治 理 期 間 取 得 者, 則 可 以 持 有 7. 港 澳 學 生 如 兼 具 港 澳 以 外 之 國 籍 擬 來 臺 就 學, 是 否 需 要 放 棄 一 個?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港 澳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須 符 合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4 條 有 關 港 澳 居 民 身 分 之 規 定, 但 港 澳 人 士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者 即 非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4 條 所 稱 之 港 澳 居 民, 惟 上 述 港 澳 人 士 並 不 需 要 為 了 來 臺 就 學, 而 放 棄 其 外 國 國 籍, 建 議 以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陸 綜 合 事 項 1. 有 什 麼 辦 法 能 讓 僑 生 融 入 臺 灣 生 活? 23 將 持 續 於 相 關 場 合 鼓 勵 僑 生 與 本 地 學 生 互 動, 積 極 參 與 社 區 活 動, 深 化 渠 等 在 地 聯 結, 讓 僑 生 儘 早 融 入 臺 灣 生 活 每 年 補 助 學 校 辦 理 僑 生 輔 導 工 作 經 費, 各 校 可 規 劃 各 項 活 動, 讓 僑 生 融 入 臺 灣

2. 是 否 能 在 學 校 附 近 興 建 僑 生 宿 舍? 3. 4. 5. 僑 聯 社 團 未 強 制 同 學 參 加, 導 致 經 營 困 難, 使 學 弟 妹 無 法 得 到 妥 善 的 關 照, 是 否 能 協 助 改 善? 聯 合 訪 視 僑 生 活 動 時 間 太 短, 建 議 未 來 和 僑 委 會 開 放 多 一 些 經 費 給 各 校 僑 生 互 相 交 流 的 機 會, 比 如 舉 辦 文 化 之 旅 之 類 的 活 動 建 議 中 央 機 關 聯 合 訪 視 活 動 舉 辦 形 式 增 加 研 討 會 的 方 式, 以 免 一 問 24 生 活 各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 僑 生 ) 宿 舍 興 建 事 宜, 可 由 各 校 視 其 實 際 需 求 興 建, 目 前 尚 無 相 關 限 制 除 提 供 社 團 幹 部 研 習 活 動, 提 升 幹 部 經 營 知 能 ; 亦 請 各 校 僑 輔 人 員 協 助 社 團 運 作, 俾 僑 生 社 團 順 利 傳 承 僑 聯 社 團 可 以 來 自 同 一 國 家 或 地 區 相 似 語 言 文 化 及 使 命 感 等 訴 求, 吸 引 同 學 參 加, 以 提 升 彼 此 在 臺 求 學 之 向 心 力 及 凝 聚 力 為 增 進 僑 生 交 流 聯 繫 並 表 達 政 府 對 渠 等 之 關 懷, 每 年 舉 辦 各 項 僑 生 活 動 如 : 春 節 祭 祖 聯 歡 活 動 春 季 活 動 僑 生 運 動 會 畢 業 僑 生 聯 歡 會 等 ; 另 為 鼓 勵 僑 生 社 團 辦 理 活 動, 若 符 合 補 助 在 學 僑 生 社 團 舉 辦 活 動 要 點 規 定 者, 可 檢 附 相 關 表 件 經 校 方 轉 送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為 提 供 參 與 聯 合 訪 視 僑 生 活 動 同 學 有 更 多 交 流 討 論 機 會, 本 活 動 包 含 分 組 討 論 及 文 教 參 訪 等 為 表 達 政 府 對 僑 生 之 重 視 及 關 懷 並 增 進 僑 生 之 交 流 聯 繫, 每 年 舉 辦 各 項 僑 生 活 動, 如 春 節 祭 祖 聯 歡 活 動 聯 合 訪 視 僑 生 活 動 等 ; 另 補 助 學 校 提 供 在 學 僑 生 學 業 及 生 活 輔 導 等 經 費, 期 使 僑 生 同 學 安 心 順 利 在 臺 求 學 及 生 活 訪 視 活 動 自 103 年 起 增 加 分 組 討 論 時 段,

6. 一 答 的 方 式 無 法 釐 清 問 題 的 本 質 建 議 僑 生 服 務 圈 網 站 進 行 統 整 與 簡 化 頁 面, 以 保 持 清 晰 的 視 覺 柒 各 機 關 重 要 宣 導 事 項 讓 僑 輔 人 員 及 僑 生 就 擬 提 問 題 先 行 討 論 及 解 答, 協 助 釐 清 問 題 所 提 以 研 討 會 方 式 進 行 之 建 議 將 納 入 未 來 規 劃 作 業 研 議 僑 生 服 務 圈 網 站 首 頁 版 型 及 內 容 編 排 現 正 進 行 改 版 優 化, 將 依 據 使 用 者 經 驗 重 新 增 修 部 分 網 站 功 能, 俾 利 使 用 者 能 快 速 掌 握 及 瀏 覽 業 務 內 容, 另 亦 強 化 重 點 業 務 圖 像 設 計, 以 提 升 內 容 可 讀 性, 新 版 網 站 預 計 於 105 年 下 半 年 上 線 服 務 1. 2. 3. 4. 5. 自 103 學 年 度 起 已 有 將 近 6000 名 港 澳 學 生 至 臺 灣 就 學, 但 在 安 全 方 面 仍 須 提 醒 同 學 注 意 交 通 安 全, 這 年 度 以 來 已 接 獲 三 起 學 生 意 外 事 故, 請 同 學 特 別 留 意 右 駕 左 駕 之 差 異 依 照 移 民 署 規 定, 首 次 入 臺 須 於 15 天 內 辦 理 居 留 證, 請 同 學 特 別 注 意 自 己 居 留 證 上 之 到 期 日 期, 並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延 期 ; 另 外 提 醒 同 學 千 萬 不 要 酒 駕, 若 酒 駕 被 取 締, 可 能 導 致 未 來 辦 理 居 留 證 延 期 申 請 時 無 法 受 理 自 104 年 10 月 起 開 放 工 作 證 線 上 申 請 作 業, 以 減 少 郵 寄 來 回 之 時 間, 請 學 校 及 僑 生 同 學 多 加 利 用 歡 迎 僑 生 同 學 繼 續 申 請 在 臺 就 讀 研 究 所,105 學 年 度 若 直 接 透 過 海 聯 會 申 請 研 究 所 可 享 有 免 費 的 服 務, 升 學 相 關 事 宜 請 洽 海 聯 會 諮 詢 已 有 多 位 畢 業 的 優 秀 僑 生 留 臺 工 作 於 大 專 校 院 任 教, 歡 迎 僑 生 同 學 於 學 成 後 留 在 臺 灣 繼 續 升 學 或 工 作 除 獎 勵 海 外 優 秀 僑 生 回 國 就 讀 大 學 校 院 獎 學 金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外, 亦 提 供 研 究 所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學 校 有 5 位 研 究 所 僑 生 即 核 配 1 名 獎 學 金 名 額, 獲 獎 同 學 每 月 核 發 1 萬 元, 歡 迎 僑 生 同 學 繼 續 在 臺 深 造 陸 委 會 移 民 署 勞 動 部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25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供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資 格 測 驗 筆 試 應 試 說 明 手 冊 附 件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接 受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信 投 顧 公 會 委 託 辦 理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筆 試 應 試 說 明 手 冊 壹 測 驗 依 據 一 證 券 商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二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及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業 務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認 可 辦 法 三 期 貨 商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期 貨 商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辦 法 及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辦 法 貳 報 名 資 格 一 得 應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測 驗 者,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 經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業 務 員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且 具 高 中 職 以 上 畢 業 者, 可 參 加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之 測 驗, 並 可 取 得 該 科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僅 檢 具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概 要 金 融 體 系 概 述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者 不 得 報 考 本 項 測 驗 二 得 應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者,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系 所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 三 ) 取 得 證 券 商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 四 ) 取 得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 五 ) 取 得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者 三 得 應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公 立 或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 三 ) 取 得 證 券 商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 四 ) 取 得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 五 ) 現 任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或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之 業 務 人 員, 在 89 年 10 月 11 日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辦 理 登 記 者 ( 六 ) 取 得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四 得 應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測 驗,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 經 信 託 業 業 務 人 員 信 託 業 務 專 業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可 參 加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之 測 驗, 並 可 取 得 該 科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五 得 應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者,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26

( 一 ) 公 立 或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工 作 2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二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工 作 1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三 ) 經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者, 並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工 作 1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取 得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證 照 前 後 之 工 作 資 歷 皆 可 認 列 之 ) ( 四 ) 取 得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並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工 作 1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取 得 高 級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前 後 之 工 作 資 歷 皆 可 認 列 之 ) 註 : 所 稱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工 作 係 指 : 1. 於 金 融 事 業 ( 金 融 事 業 係 包 括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證 券 商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證 券 交 易 所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台 灣 金 融 服 務 業 聯 合 總 會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保 險 業 從 事 財 務 或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等 專 門 性 業 務 及 其 他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設 立 之 證 券 相 關 事 業 等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之 工 作 者 2. 於 中 央 銀 行 金 融 業 務 檢 查 處 票 券 公 司 及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之 工 作 者 3.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財 務 或 股 務 從 業 人 員 新 聞 雜 誌 編 採 證 券 新 聞 人 員 及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之 會 計 師 及 其 助 理 人 員 與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所 屬 協 審 小 組 人 員 4. 在 大 專 院 校 講 授 與 應 考 科 目 有 關 學 科 之 教 師 5. 於 勞 工 保 險 局 從 事 勞 工 保 險 基 金 投 資 運 用 相 關 業 務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從 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投 資 運 用 相 關 業 務 台 灣 郵 政 公 司 從 事 郵 政 資 金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從 事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投 資 運 用 相 關 業 務 或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監 理 會 從 事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退 休 基 金 運 用 相 關 業 務 之 人 員 6. 於 期 貨 商 期 貨 交 易 所 從 事 與 證 券 相 關 期 貨 業 務 之 人 員 7. 於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銀 行 局 及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管 理 會 從 事 與 證 券 相 關 業 務 工 作 之 人 員 8. 於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檢 查 局 及 台 灣 票 據 交 換 所 從 事 與 證 券 相 關 業 務 工 作 之 人 員 六 得 應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者,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公 立 或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從 事 期 貨 相 關 工 作 2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二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從 事 期 貨 相 關 工 作 1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三 ) 取 得 期 貨 商 業 務 員 資 格 者, 並 從 事 期 貨 相 關 工 作 1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者 ( 取 得 期 貨 商 業 務 員 證 照 後 之 工 作 資 歷 才 可 認 列 之 ) 註 : 所 謂 從 事 期 貨 相 關 工 作 係 指 : 於 期 貨 商 期 貨 交 易 所 期 貨 結 算 機 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期 貨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槓 桿 交 易 商 及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82 條 所 定 之 期 貨 服 務 事 業 或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期 局, 從 事 期 貨 相 關 工 作 者 ; 或 於 金 融 事 業 ( 金 融 事 業 係 包 括 銀 行 票 券 公 司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 保 險 業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從 事 期 貨 交 易 等 專 門 性 業 務 者 七 得 應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者, 須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符 合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所 定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資 格 ( 二 ) 經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機 構 舉 辦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事 業 之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27

( 三 ) 經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機 構 舉 辦 之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或 已 取 得 原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書 ( 四 ) 曾 擔 任 國 內 外 基 金 經 理 人 工 作 經 驗 一 年 以 上 ( 五 )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其 認 可 金 融 專 業 訓 練 機 構 舉 辦 之 信 託 業 務 專 業 測 驗 合 格 者,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機 構 舉 辦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規 測 驗 合 格 ( 六 ) 經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擔 任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或 信 託 業 之 業 務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八 已 參 加 證 券 從 業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同 一 資 格 之 測 驗 參 報 名 方 式 及 時 間 : 原 則 上 一 律 採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請 於 報 名 期 間 104 年 12 月 25 日 9:00 至 105 年 1 月 25 日 24:00 止 至 本 基 金 會 網 站 報 名 ( 網 址 :http://www.sfi.org.tw),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繳 款,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1 月 25 日 截 止, 網 路 報 名 繳 費 後, 請 點 選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列 印 報 名 表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後 並 附 上 各 項 應 試 資 格 文 件 於 105 年 1 月 25 日 報 名 截 止 收 件 日 前 以 掛 郵 寄 至 本 基 金 會 ( 以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肆 報 名 應 繳 證 件 及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名 表 填 寫 說 明 : ( 一 ) 請 報 名 之 考 生 將 應 試 考 區 報 名 類 別 填 寫 正 確,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 二 ) 姓 名 性 別 身 分 證 字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試 資 格 各 欄, 應 與 所 繳 身 分 學 歷 證 件 相 符 ( 如 證 件 記 載 錯 誤 或 不 一 致, 應 先 向 戶 政 機 關 或 原 發 證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或 檢 附 有 更 正 記 載 之 戶 籍 謄 本 ) ( 三 )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等 請 詳 細 填 寫 正 確, 以 方 便 連 絡 ( 四 ) 學 位 別 學 科 別 及 行 業 別 性 別 4 欄, 請 務 必 依 實 際 狀 況 擇 一 勾 選, 學 位 別 係 指 已 經 畢 業 取 得 學 位 者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3 年 制 或 2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1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或 5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4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及 在 學 生 持 有 學 生 證 ( 有 蓋 註 冊 章 ) 者, 得 視 同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請 勾 選 高 中 職 1 欄 ( 五 ) 請 於 報 名 表 貼 照 片 處 貼 妥 最 近 6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乙 張, 並 須 貼 妥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面 影 印 本 ( 外 籍 人 士 可 貼 居 留 證 影 本 ) 如 應 試 人 員 所 附 之 照 片 與 本 人 不 符, 應 試 人 員 應 試 時 應 填 具 身 分 確 認 書 簽 名 加 按 左 手 拇 指 印 紋 並 拍 照 存 證 ( 六 ) 本 基 金 會 以 應 試 人 填 寫 於 網 頁 之 報 名 資 料 做 為 製 作 測 驗 入 場 證 測 驗 結 果 通 知 書 及 合 格 證 明 之 依 據, 如 因 應 試 人 填 寫 錯 誤 而 要 求 更 換 證 書, 其 費 用 由 應 試 人 自 行 負 擔 ( 七 ) 凡 考 生 以 大 陸 地 區 之 學 歷 報 考 者, 其 學 歷 均 須 事 先 依 訂 定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獲 得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認 可 二 應 試 報 名 費 及 應 繳 證 件 : ( 一 )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陸 佰 捌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考 試 ( 高 考 特 種 考 試 ) 及 格 證 書 證 券 商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證 券 商 業 務 人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28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或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核 發 之 證 券 商 業 務 員 登 記 表, 目 前 仍 是 碩 士 在 學 生, 必 須 附 大 學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不 可 附 碩 士 學 生 證 影 本 所 附 資 料 一 律 使 用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 二 )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測 驗 : 經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業 務 員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且 具 高 中 職 以 上 畢 業 者, 可 參 加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之 測 驗 報 考 者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伍 佰 参 拾 元 者 應 繳 證 件 :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及 高 中 職 畢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 僅 檢 具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概 要 金 融 體 系 概 述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者 不 得 報 考 本 項 測 驗 ( 三 )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 1. 以 一 般 資 格 參 加 三 科 測 驗 科 目 報 考 者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柒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考 試 ( 高 考 普 考 或 特 種 考 試 ) 及 格 證 書 證 券 商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券 商 業 務 人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業 務 員 合 格 證 明 書 或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核 發 之 證 券 商 業 務 員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登 記 表, 一 律 使 用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現 任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或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之 業 務 人 員, 在 89 年 10 月 11 日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辦 理 登 記 者, 可 憑 辦 理 登 記 單 位 出 具 之 登 記 証 明 正 本 報 考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2. 經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者, 僅 須 參 加 證 券 投 資 與 財 務 分 析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二 科 測 驗 之 資 格 報 考 者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柒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3. 經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僅 須 參 加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一 科 測 驗 之 資 格 報 考 者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伍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券 商 業 高 級 業 務 人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 四 )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測 驗 : 經 信 託 業 業 務 人 員 信 託 業 務 專 業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可 參 加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之 測 驗 報 考 者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伍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信 託 業 業 務 人 員 信 託 業 務 專 業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 五 )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壹 仟 貳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考 試 ( 高 考 特 種 考 試 ) 及 格 證 書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人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核 發 之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登 記 表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或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一 律 使 用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報 名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類 科 測 驗, 除 應 繳 證 件 外, 須 檢 附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正 本 並 由 服 務 機 構 具 體 列 明 服 務 部 門 職 稱 及 29

工 作 起 訖 日 期 ( 如 由 派 遣 機 構 出 具 工 作 證 明, 應 輔 以 由 派 駐 機 構 填 具 之 簡 易 工 作 內 容 說 明 ) 如 原 服 務 單 位 已 消 滅, 須 以 向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申 請 之 資 格 登 記 證 明 或 以 勞 工 保 險 卡 影 本 替 代 若 任 職 於 不 同 公 司, 請 分 別 出 具 證 明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正 本, 將 以 掛 寄 還 ( 六 )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壹 仟 貳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考 試 ( 高 考 特 種 考 試 ) 及 格 證 書 期 貨 商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一 律 使 用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報 名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類 科 測 驗, 除 應 繳 證 件 外, 須 檢 附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正 本 並 由 服 務 機 構 具 體 列 明 服 務 部 門 職 稱 及 工 作 起 訖 日 期 ( 如 由 派 遣 機 構 出 具 工 作 證 明, 應 輔 以 由 派 駐 機 構 填 具 之 簡 易 工 作 內 容 說 明 ) 如 原 服 務 單 位 已 消 滅, 須 以 向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申 請 之 資 格 登 記 證 明 或 以 勞 工 保 險 卡 影 本 替 代 若 任 職 於 不 同 公 司, 請 分 別 出 具 證 明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正 本, 將 以 掛 寄 還 ( 七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人 員 : 應 試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伍 佰 参 拾 元 整 應 繳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人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或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信 託 業 業 務 人 員 合 格 證 明 書 及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規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或 信 託 業 業 務 人 員 合 格 證 明 書 及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規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一 律 使 用 影 印 本, 審 查 後 不 退 還 以 工 作 經 歷 報 名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人 員 測 驗 者, 須 檢 附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正 本 並 由 服 務 機 構 具 體 列 明 服 務 部 門 職 稱 及 工 作 起 訖 日 期 若 任 職 於 不 同 公 司, 請 分 別 出 具 證 明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正 本, 審 查 後 以 掛 寄 還 註 :1. 以 外 國 機 構 出 具 之 學 經 歷 文 件 報 考 者, 應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或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 之 簽 證 或 由 目 前 聘 僱 之 證 券 投 信 投 顧 暨 期 貨 相 關 機 構 出 具 擔 保 證 明 ; 如 屬 外 文 者, 應 檢 附 中 文 譯 本 並 聲 明 譯 本 內 容 與 原 文 相 符 ; 考 生 以 大 陸 地 區 之 學 歷 報 考 者, 其 學 歷 均 須 事 先 依 訂 定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獲 得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認 可 2. 測 驗 合 格 後, 如 發 現 所 繳 驗 之 證 明 文 件 係 偽 造 或 變 更 者, 報 請 公 會 及 相 關 機 關 撤 銷 其 合 格 證 明 書 3. 以 高 中 職 或 專 科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影 本, 不 得 以 結 業 證 明 書 代 替 4. 以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3 年 制 或 2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1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或 5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4 年 以 上 肄 業 資 格 報 名 者, 須 繳 交 肄 業 證 明 書 成 績 單 或 具 備 註 冊 紀 錄 之 學 生 證 影 本 5. 如 曾 變 更 姓 名, 因 而 與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記 載 之 姓 名 不 符 者, 應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以 資 證 明 三 若 曾 參 加 本 項 測 驗 者, 請 將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相 同 類 別 測 驗 結 果 通 知 書 下 方 條 碼 剪 下, 並 貼 於 郵 寄 報 名 表 空 白 處, 可 免 檢 附 學 ( 經 ) 歷 證 明 文 件 30

四 在 填 寫 報 名 表 時 應 將 姓 名 住 址 郵 遞 區 及 連 絡 電 話 填 寫 正 確, 以 便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測 驗 結 果 通 知 書 如 住 址 有 誤 無 人 收 信 代 收 未 及 時 轉 知 或 因 未 填 寫 郵 遞 區 導 致 郵 件 延 遲 者, 由 應 試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五 完 成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後, 請 依 畫 面 點 選 繳 費 方 式, 繳 費 完 成 後 即 可 點 選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報 名 書 表 包 含 報 名 表 及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等, 請 自 行 列 印 ; 並 請 自 行 購 買 大 型 B4 或 A4 信 封, 將 列 印 之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密 實 黏 貼 在 外, 另 將 列 印 之 報 名 表 及 應 繳 各 項 應 試 資 格 文 件 整 理 齊 全 後, 平 放 在 簡 章 信 封 內 本 基 金 會 測 驗 中 心 係 以 機 器 作 業 處 理 報 名 表, 請 勿 使 用 訂 書 針 迴 紋 針 強 力 夾 等 工 具 固 定 六 郵 寄 報 名 表 前, 請 再 詳 加 檢 查 各 項 表 件 是 否 齊 全, 凡 因 表 件 不 全 資 格 不 符 填 寫 錯 誤 或 逾 報 名 日 期 者, 一 律 取 消 報 名 資 格, 報 名 表 不 寄 回, 不 可 將 報 名 費 用 轉 為 下 次 測 驗 費 用, 所 繳 報 名 費 扣 除 三 分 之 一 及 匯 費 壹 拾 元 後 退 還 餘 款 退 費 方 式 依 考 生 報 名 時 之 繳 費 方 式 以 信 用 卡 刷 退 轉 帳 或 開 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支 票 退 還 除 上 述 退 件 之 情 況 外,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七 報 名 函 件 請 以 掛 投 遞, 如 以 平 信 郵 遞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而 無 法 報 名 者, 由 參 加 應 試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八 測 驗 入 場 證 已 採 明 信 片 統 一 寄 發, 請 參 加 測 驗 之 考 生 特 別 留 意 入 場 證 格 式 如 下 表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測 驗 中 心 地 址 :10066 臺 北 市 南 海 路 3 5 樓 電 話 :(02)2357-4388 收 件 人 ( 應 試 人 ) 姓 名 : 收 件 人 地 址 : 測 驗 日 期 測 驗 類 別 本 測 驗 通 知 書 等 同 試 場 編 入 場 證 考 場 公 車 路 線 入 場 證 考 場 地 址 測 驗 當 日 請 務 必 攜 本 次 測 驗 相 關 訊 息 請 參 閱 本 基 金 會 網 址 (www.sfi.org.tw) 伍 繳 費 方 式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繳 款, 請 選 擇 下 列 繳 款 方 式 繳 款 ; 逾 期 繳 款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報 名 外, 將 進 行 退 費 一 網 路 信 用 卡 繳 款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1 月 25 日,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報 名 費, 請 改 為 ATM 轉 帳 或 便 利 超 商 繳 款 二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1 月 25 日, 請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轉 帳, 如 因 故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轉 帳 成 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三 郵 局 劃 撥 方 式 繳 款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1 月 25 日, 請 先 將 報 名 表 登 打 完 成 及 下 載 印 出, 至 郵 局 劃 撥 (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之 帳 :19372838; 戶 名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31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北 區 局 營 收 股 許 可 證 北 台 字 第 13402 明 信 片

會 ), 並 繳 交 報 名 費, 劃 撥 後 務 必 將 劃 撥 收 據 浮 貼 在 經 辦 郵 局 蓋 戳 證 明 欄, 憑 以 報 名 報 名 表 未 浮 貼 收 據 者, 視 同 未 繳 報 名 費 四 便 利 超 商 繳 款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1 月 25 日, 請 持 列 印 之 繳 費 單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指 定 超 商 繳 費 如 因 故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繳 款 成 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 建 議 以 雷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繳 費 單 ) 陸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對 象 報 考 時 需 檢 附 之 相 關 證 明 一 低 收 入 戶 者 領 有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二 低 收 入 戶 之 學 生 區 ) 公 所 核 發 報 名 時 有 效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三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四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之 學 生 子 女 五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六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失 業 再 認 定 失 業 給 付 申 請 暨 給 付 收 據 影 本, 且 須 在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期 間 報 名 始 享 有 優 惠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32 1. 失 業 再 認 定 失 業 給 付 申 請 暨 給 付 收 據 影 本, 且 須 在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期 間 報 名 始 享 有 優 惠 2. 戶 籍 謄 本 ( 與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之 關 係 證 明 ) 七 原 住 民 ( 含 學 生 )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文 件 ( 如 戶 籍 謄 本 ) 1. 前 揭 證 明 需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始 得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2. 一 律 以 通 訊 方 式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3. 報 考 時 需 連 同 報 名 表 及 其 檢 附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一 併 郵 寄 至 本 中 心 未 依 規 定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亦 未 於 報 名 表 聲 明 身 分 申 請 優 待, 而 以 一 般 應 考 人 身 分 報 考 者, 報 名 後 不 得 要 求 享 有 報 名 費 優 待 柒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凡 報 名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之 應 試 人 員 係 屬 上 肢 肢 體 及 視 覺 障 礙, 應 試 人 員 致 閱 讀 試 題 或 書 寫 試 卷 ( 卡 ) 有 困 難 者, 應 於 報 名 前 向 本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報 名 時 請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本 中 心 審 查 合 格 後, 其 每 節 考 試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捌 測 驗 ( 以 下 測 驗 皆 於 105 年 3 月 6 日 舉 行, 請 應 試 人 擇 一 報 考 ) 一 地 點 : 分 台 北 考 區 台 中 考 區 及 高 雄 考 區, 參 加 應 試 人 員 應 自 行 選 定 應 試 考 區,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二 測 驗 時 間 及 科 目 ( 各 類 別 測 驗 節 次 時 間 說 明 如 下 ): 以 下 測 驗 應 試 科 目 有 共 同 科 目 和 專 業 科 目 1. 共 同 科 目 : 為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題 數 為 100 題, 測 驗 題 型 採 四 選 一 單 一 選 擇 題, 測 驗 時 間 為 60 分 鐘, 可 以 單 科 方 式 參 加 測 驗 有 關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考 試 之 報 名 相 關 事 項 請 至 證 基 會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專 區 網 站 查 詢 並 另 行 上 網 報 名, 網 址 :http: //www.sfi.org.tw 2. 專 業 科 目 : 奉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0 年 8 日 10 證 期 ( 期 ) 字 第 1000036719 函 洽 悉 在 案, 自 101 年 第 2 次 筆 試 測 驗 起 實 施 辦 理 證 券

期 貨 等 從 業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測 驗 題 數 簡 化, 故 自 本 次 測 驗 開 始 各 類 別 科 目 及 時 間 皆 有 異 動, 為 確 保 考 生 權 益, 請 考 生 務 必 詳 讀 各 類 別 專 業 科 目 之 測 驗 題 目 時 間 及 作 答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節 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間 測 驗 時 間 第 1 節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50 題 07:50 08:00~09:00 註 : 經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業 務 員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且 具 高 中 職 以 上 畢 業 者, 可 參 加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乙 科 之 測 驗, 並 可 取 得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 二 )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節 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間 測 驗 時 間 證 券 投 資 與 財 務 分 析 - 試 卷 投 第 1 節 資 學 50 題 07:50 08:00~09:00 證 券 投 資 與 財 務 分 析 - 試 卷 財 務 第 2 節 分 析 50 題 09:20 09:30~11:00 第 3 節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50 題 11:20 11:30~12:30 ( 三 ) 投 信 投 顧 業 務 員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33 作 答 方 採 測 式 驗 式 答 案 卡 作 答 作 答 方 式 採 測 驗 式 答 案 卡 作 答 節 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測 驗 時 間 作 答 方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式 第 1 節 50 題 07:50 08:00~09:00 ( 含 自 律 規 範 ) 採 測 驗 式 第 2 節 證 券 投 資 與 財 務 分 析 50 題 09:20 09:30~11:00 答 案 卡 作 第 3 節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50 題 答 11:20 11:30~12:30 註 : 1. 經 證 券 商 高 級 業 務 員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僅 須 參 加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一 科 之 測 驗, 該 科 測 驗 及 格 者 即 可 取 得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業 務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2. 經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者, 僅 須 參 加 證 券 投 資 與 財 務 分 析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二 科 之 測 驗, 該 二 科 測 驗 及 格 者 即 可 取 得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業 務 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 四 )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節 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測 驗 時 間 作 答 方 採 測 式 驗 式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第 1 節 50 題 07:50 08:00~09:00 答 案 卡 作 ( 含 自 律 規 範 ) 答 註 : 經 信 託 業 業 務 人 員 信 託 業 務 專 業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可 參 加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 含 自 律 規 範 ) 乙 科 之 測 驗, 並 可 取 得 該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 五 )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節 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測 驗 時 間 作 答 方 式 證 券 交 易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第 1 節 07:50 08:00~09:30 ( 含 投 信 投 顧 相 關 法 規 及 自 律 規 範 ) 第 2 節 投 資 學 第 3 節 會 計 及 財 務 分 析 第 4 節 總 體 經 濟 及 金 融 市 場 測 驗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和 申 論 題 二 類, 選 擇 題 佔 70%, 申 論 題 或 計 算 題 佔 30%( 申 論 題 或 計 算 題 題 數 為 3 題 ), 每 一 節 次 測 驗 時 間 為 90 分 鐘 ( 六 )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節 專 業 科 期 貨 法 目 規 與 第 1 節 自 律 規 範 衍 生 性 商 品 第 2 節 之 風 險 管 理 期 貨 選 擇 權 與 其 他 衍 第 3 節 生 性 商 品 總 體 經 濟 及 第 4 節 金 融 市 場 09:50 10:00~11:30 12:50 13:00~14:30 14:50 15:00~16:30 採 答 案 卷 ( 卡 ) 作 答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測 驗 時 間 作 答 方 測 驗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和 申 論 題 二 類, 選 擇 題 佔 70%, 申 論 題 或 計 算 題 佔 30%( 申 論 題 或 計 算 題 題 數 為 3 題 ) 07:50 08:00~09:30 09:50 10:00~11:30 12:50 13:00~14:30 14:50 15:00~16:30 註 : 已 取 得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專 業 科 目 總 體 經 濟 及 金 融 市 場 或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資 格 測 驗 專 業 科 目 總 體 經 濟 及 金 融 市 場 之 合 格 成 績 者, 可 互 為 抵 免 (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另 請 詳 玖 測 驗 及 格 標 準 及 範 圍 第 五 點 及 第 六 點 ) ( 七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人 員 測 驗 日 之 節 次 時 間 安 排 如 下 : 採 答 案 卷 ( 卡 ) 作 答 節 次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預 備 時 測 驗 時 間 作 答 方 採 測 驗 式 第 1 節 期 貨 信 託 法 規 及 自 律 規 範 50 題 07:50 08:00~09:00 答 案 卡 作 答 三 測 驗 須 知 : ( 一 ) 應 試 人 員 應 攜 帶 測 驗 入 場 證 ( 除 本 基 金 會 以 明 信 片 寄 發 之 測 驗 入 場 證 及 測 驗 當 日 至 試 務 中 心 完 成 補 發 手 續 之 入 場 證 外, 如 考 生 自 行 下 載 之 入 場 證, 僅 以 書 面 方 式 表 列 方 為 有 效 )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汽 機 車 駕 照 護 照 附 有 照 片 之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IC 卡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 或 依 親 ) 居 留 證 件 ( 前 揭 六 項 文 件 任 選 乙 項 ) 以 備 查 驗, 否 則 不 得 入 場 入 場 證 補 發 規 定 依 應 試 公 告 事 項 參 三 說 明 辦 理 ( 二 ) 應 試 人 員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座 入 座, 除 第 1 節 得 遲 到 15 分 鐘 外,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準 予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者 均 不 准 再 進 入 試 場 應 試, 每 節 測 驗 開 始 40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 三 ) 參 加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及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者, 須 自 備 藍 色 或 黑 色 鋼 筆 原 子 筆 書 寫 各 科 答 案 卷 及 以 2B 鉛 筆 劃 記 各 科 答 案 卡, 答 案 卡 限 用 2B 鉛 筆 畫 記,2B 鉛 筆 橡 皮 擦 及 電 子 計 算 機 ( 限 僅 具 有 + - % M 等 功 能 ) 等 工 具 請 應 試 人 員 自 備 (NO.2 鉛 筆 並 非 2B 鉛 筆, 切 勿 使 用 ; 並 選 用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否 則 不 易 擦 拭 乾 淨 ) 作 答 前 請 檢 查 答 案 卷 ( 卡 ) 入 場 證 碼 桌 角 碼 應 試 類 別 及 科 目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同 應 立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34

( 四 ) 每 一 試 題 有 (A)(B)(C)(D) 等 選 項, 本 考 試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依 題 意 就 (A)(B)(C)(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請 選 出 答 案 後 在 答 案 卡 上 之 題 方 格 內 畫 滿 粗 黑 清 晰 之 橫 線, 惟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 更 改 答 案, 請 擦 拭 乾 淨 後 作 答 ; 答 案 卡 不 可 污 損 或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並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或 書 寫 非 必 要 之 文 字 符 ; 如 未 依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腦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試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五 ) 應 試 人 員 如 需 要 應 試 證 明, 可 於 最 後 乙 節 測 驗 結 束 前, 請 監 試 人 員 將 入 場 證 送 至 試 務 中 心 蓋 到 考 證 明 章 後 發 還 ( 六 ) 應 試 人 員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1. 誤 坐 他 人 座 位 或 誤 用 他 人 答 案 卷 ( 卡 ) 作 答 者 2. 裁 割 污 損 答 案 卷 ( 卡 ) 者 3. 不 依 答 案 卷 ( 卡 ) 試 題 上 之 說 明 或 附 註 事 項 作 答 者 4. 繳 答 案 卷 ( 卡 ) 後, 未 即 離 場 或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返 回 試 場 者 5. 攜 帶 非 必 需 或 規 定 以 外 之 物 品 6. 未 得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詢 問 題 旨 或 出 聲 朗 誦 等 情 事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而 故 犯 者 7. 考 試 中 隨 身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隱 藏 式 針 孔 攝 影 機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及 不 必 要 之 電 子 器 材 者 8.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需 或 規 定 以 外 之 物 品,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 七 ) 應 試 人 員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或 其 全 部 分 數 :1. 未 得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擅 離 試 場 者 2. 拆 開 或 毀 損 答 案 卷 彌 封 者 3. 掣 去 卷 面 座 或 條 碼, 在 答 案 卷 ( 卡 )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或 其 他 文 字 標 記 或 在 入 場 證 上 書 寫 文 字 標 記 及 自 備 稿 紙 書 寫 者 4. 散 發 試 題 後,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 卡 ) 或 互 相 交 談 者 5. 每 節 測 驗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答 案 卷 ( 卡 ) 上 書 寫 或 測 驗 完 鈴 響 畢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不 繳 答 案 卷 ( 卡 ) 者 6.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答 案 卷 ( 卡 ) 或 試 題 卷 者 7. 抄 寫 試 題 攜 出 場 外 者 8. 其 他 有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及 妨 害 考 場 秩 序 情 事 者 ( 八 ) 應 試 人 員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者, 取 消 當 次 測 驗 資 格, 已 測 驗 之 各 科 成 績 均 認 無 效 :1. 將 座 位 答 案 卷 ( 卡 ) 或 試 題 互 換 者 2. 傳 遞 文 件 資 料 或 有 關 信 3.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者 4. 在 桌 椅 文 具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者 5. 未 依 規 定 時 限 而 強 行 繳 交 答 案 卷 ( 卡 ) 出 場 者 6. 冒 名 頂 替 護 航 帶 小 抄 等 作 弊 情 事 7. 以 手 機 交 談,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不 聽 者 ( 九 ) 前 項 冒 名 頂 替 及 以 偽 造 或 變 更 過 之 證 明 文 件 取 得 應 試 資 格 之 違 規 情 形 者, 本 基 金 會 得 對 違 規 人 ( 冒 名 頂 替 之 違 規 人 包 括 應 試 人 與 頂 替 人 _) 為 下 列 之 處 理 :1. 取 消 當 次 測 驗 應 考 資 格, 已 完 成 之 測 驗 科 目 成 績 均 屬 無 效 若 取 得 當 次 測 驗 之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撤 銷 其 合 格 證 明 書 2. 違 規 人 屬 證 券 或 期 貨 從 業 人 員 者, 洽 由 公 會 函 請 違 規 人 所 屬 公 司 對 違 規 人 為 停 職 降 職 減 薪 或 其 他 之 適 當 處 分, 併 通 函 告 知 各 會 員 公 司, 且 1 年 內 不 得 參 加 本 基 金 會 所 舉 辦 之 各 項 測 驗, 並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及 相 關 機 構 3. 違 規 人 非 屬 證 券 或 期 貨 從 業 人 員 者, 則 將 違 規 情 況 通 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公 會 及 服 務 機 關 處 理, 並 且 1 年 內 不 得 參 加 本 基 金 會 所 舉 辦 之 各 項 測 驗 4. 對 違 規 人 相 關 資 料 由 本 基 金 會 記 錄 建 檔, 並 配 合 公 會 進 行 相 關 違 規 處 理 情 節 予 以 公 告 5. 本 基 金 會 於 必 要 時, 得 將 違 規 人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四 試 題 疑 義 : ( 一 ) 每 節 測 驗 完 畢 後, 應 試 人 員 得 索 取 該 節 測 驗 之 試 題, 若 提 早 繳 卷 者 須 於 該 節 測 驗 完 畢 後 才 可 索 取 試 題 各 類 測 驗 ( 除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外 ) 對 試 題 或 對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認 有 疑 義, 請 至 遲 於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受 理 ;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對 試 題 或 對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認 有 疑 義, 請 至 遲 於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受 理 ( 二 ) 各 類 測 驗 ( 除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期 貨 交 易 分 析 人 員 測 驗 外 )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正 確 答 案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第 1 日 下 午 3 時 後 在 本 基 金 會 測 驗 中 心 公 佈 欄 公 佈, 亦 可 利 用 本 基 金 會 網 址 (http://www.sfi.org.tw) 公 告 查 詢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