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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GS-2015-010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创 业 工 作 的 意 见 珠 府 2015 71 号 横 琴 新 区 管 委 会,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为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关 于 完 善 扶 持 创 业 的 优 惠 政 策, 形 成 政 府 激 励 创 业 社 会 支 持 创 业 劳 动 者 勇 于 创 业 新 机 制 要 求, 根 据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的 意 见 ( 粤 府 2015 28 号 ) 规 定, 现 就 进 一 步 促 进 我 市 创 业 工 作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 一 培 养 提 升 创 业 能 力 ( 一 ) 加 强 创 业 培 训 具 有 创 业 要 求 和 培 训 愿 望 并 具 备 一 定 创 业 条 件 的 城 乡 各 类 劳 动 者 ( 含 毕 业 学 年 高 校 毕 业 生 本 市 职 业 学 校 和 技 工 院 校 毕 业 学 年 毕 业 生 复 员 转 业 退 役 军 人 以 及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以 下 统 称 有 创 业 意 愿 人 员 ), 参 加 本 市 创 业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的 创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的, 每 人 每 个 等 级 可 享 受 一 次 创 业 培 训 补 贴, 其 中 取 得 GYB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的 补 贴 400 元 取 得 SYB 或 IYB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的 补 贴 1000 元 鼓 励 创 业 服 务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等 组 织 开 发 创 业 培 训 ( 实 训 ) 项 目, 经 省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组 织 评 审 后 纳 入 补 贴 范 围, 组 织 符 合 条 件 人 员 培 训 后, 每 人 最 高 补 贴 2500 元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二 ) 开 展 创 业 实 训 建 立 一 批 创 业 实 训 ( 见 习 ) 基 地 创 业 实 训 ( 见 习 ) 基 地 对 有 创 业 意 愿 人 员 提 供 创 业 实 训 ( 见 习 ) 服 务 的, 按 服 务 人 数 每 人 每 月 500 元 标 准 给 予 创 业 实 训 ( 见 习 ) 补 贴, 补 贴 期 限 最 长 为 3 个 月 ; 有 创 业 意 愿 人 员 经 创 业 实 训 ( 见 习 ) 后 在 本 市 成 功 创 业 ( 办 理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或 其 他 法 定 登 记 手 续 ) 的, 每 成 功 创 业 一 人 按 1500 元 标 准 给 予 奖 补 创 业 实 训 ( 见 习 ) 基 地 管 理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另 行 制 定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三 ) 推 进 创 业 教 育 推 进 创 业 意 识 教 育, 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职 业 学 校 技 工 院 校 全 面 推 进 创 业 教 育, 将 创 业 教 育 融 入 人 才 培 养 体 系, 贯 穿 人 才 培 养 全 过 程, 积 极 开 设 创 新 创 业 类 课 程, 并 融 入 专 业 课 程 或 就 业 指 导 课 程 体 系 优 化 创 业 教 育 师 资 结 构, - 2 -

吸 纳 有 实 践 经 验 的 创 业 者 职 业 经 理 人 和 其 他 专 业 人 员 加 入 师 资 队 伍 推 进 创 新 创 业 教 育 示 范 学 校 建 设, 积 极 搭 建 创 新 创 业 平 台 市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可 通 过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方 式, 每 年 举 办 1-2 期 创 业 领 导 能 力 培 训 班 和 创 业 企 业 骨 干 人 才 培 训 班, 培 养 创 新 创 业 人 才 和 企 业 业 务 骨 干 ( 市 教 育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二 鼓 励 创 业 ( 四 ) 提 供 创 业 资 助 在 校 及 毕 业 5 年 内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含 港 澳 台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职 业 学 校 技 工 院 校 学 生 和 领 取 毕 业 证 5 年 内 出 国 ( 境 )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复 员 转 业 退 役 军 人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创 业 者 ) 在 本 市 成 功 创 业, 按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就 业 登 记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且 正 常 经 营 6 个 月 以 上 的, 给 予 一 次 性 5000 元 的 创 业 资 助 ; 团 队 创 业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合 伙 人 或 股 东, 再 给 予 2500 元 的 创 业 资 助, 每 户 最 高 不 超 过 10000 元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五 ) 提 供 租 金 补 贴 入 驻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创 业 园 区 的 初 创 企 业 ( 是 指 注 册 登 记 3 年 内 的 小 微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家 庭 农 场 等, 下 同 ), 按 照 第 一 年 不 低 于 80% 第 二 年 不 低 于 50% 第 三 年 不 低 于 20% 的 比 例 减 免 租 金 创 业 者 在 本 市 租 用 经 营 场 地 ( 含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的 孵 化 基 地 ) 创 业, 按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就 业 登 记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按 照 经 营 场 地 租 赁 面 积 创 业 人 数 和 带 动 就 业 等 情 况, 每 年 给 予 最 高 8000 元 最 长 不 超 过 3 年 的 租 金 补 贴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六 ) 开 展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资 助 结 合 本 地 产 业 发 展 规 划, 每 年 遴 选 10 个 左 右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并 给 予 重 点 扶 持 对 评 选 为 市 级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的, 每 个 项 目 给 予 5 万 元 至 10 万 元 资 助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市 教 育 局 团 市 委 配 合 ) 三 鼓 励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 七 ) 提 供 创 业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初 创 企 业 招 用 应 届 高 校 毕 业 生 或 本 市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创 业 者 ( 含 合 伙 人 或 股 东 ) 及 其 招 用 的 应 届 高 校 毕 业 生 和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可 享 受 最 长 3 年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标 准 按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之 和 计 算 (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仍 由 个 人 - 3 -

承 担, 已 享 受 用 人 单 位 吸 纳 就 业 同 类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的 不 再 重 复 享 受 ) 本 市 户 籍 创 业 者 ( 含 合 伙 人 或 股 东 ) 在 初 创 企 业 期 间 创 业 失 败 ( 注 销 工 商 或 其 他 法 定 注 册 登 记 税 务 登 记 ),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并 以 个 人 身 份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医 疗 保 险 ) 的, 从 创 业 失 败 次 月 起 参 照 本 市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标 准, 给 予 最 长 1 年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创 业 失 败 人 员 已 实 现 就 业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终 止 发 放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八 ) 提 供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初 创 企 业 与 被 吸 纳 就 业 人 员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按 吸 纳 就 业 人 数 给 予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招 用 3 人 ( 含 3 人 ) 以 下 的 按 每 人 2000 元 给 予 补 贴 ; 招 用 3 人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1 人 给 予 3000 元 补 贴, 补 贴 总 额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九 ) 提 供 人 才 租 房 补 贴 市 区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内 的 初 创 企 业 招 用 各 类 人 才 就 业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满 3 个 月 的, 给 予 被 招 用 人 才 最 长 2 年 的 租 房 补 贴 具 有 博 士 学 位 的, 给 予 1000 元 / 月 ; 具 有 硕 士 学 位 的, 给 予 600 元 / 月 ; 属 于 我 市 紧 缺 高 技 能 人 才 的, 给 予 300 元 / 月 已 在 本 市 有 住 房 已 承 租 保 障 性 住 房 ( 含 人 才 周 转 住 房 ) 或 享 受 过 其 他 住 房 补 贴 优 惠 政 策 的 不 享 受 该 项 补 贴 同 一 人 员 同 时 符 合 享 受 我 市 多 项 住 房 优 惠 政 策 待 遇 的, 按 照 就 高 不 重 复 的 原 则, 由 申 请 人 选 择 其 一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财 政 局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配 合 ) 四 大 力 支 持 留 学 人 员 创 业 ( 十 ) 搭 建 面 向 全 球 开 放 的 留 学 人 员 创 新 创 业 项 目 申 报 平 台 借 助 信 息 化 手 段, 实 现 留 学 人 员 创 业 项 目 与 我 市 快 捷 对 接, 对 有 意 向 来 本 市 发 展 的 高 质 量 创 业 项 目, 实 行 项 目 预 评 审, 对 通 过 评 审 的 项 目 落 地 后, 再 行 兑 现 相 应 的 优 惠 政 策, 力 争 有 更 多 的 高 层 次 留 学 人 员 来 珠 海 创 业 发 展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 ( 十 一 ) 加 大 对 高 层 次 留 学 人 员 创 新 创 业 项 目 的 资 金 扶 持 力 度 在 我 市 重 点 发 展 的 产 业 领 域 取 得 先 进 创 新 成 果 或 拥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项 目 产 业 化 前 景 广 阔 的 高 层 次 留 学 人 员, 其 创 新 创 业 项 目 通 过 评 审 的, 给 予 项 目 经 费 补 贴 及 办 公 场 地 租 金 补 贴, 具 体 按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创 新 创 业 项 目 可 同 等 享 受 该 项 资 金 扶 持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财 政 局 牵 头 ) ( 十 二 ) 扩 大 中 国 珠 海 留 学 人 员 创 业 园 辐 射 面 支 持 各 区 在 条 件 成 熟 时 建 立 留 - 4 -

学 人 员 创 业 园, 并 出 台 本 区 引 进 留 学 人 员 相 配 套 的 创 业 优 惠 政 策, 建 立 高 效 的 创 业 园 运 行 管 理 机 制 将 市 级 留 学 人 员 创 业 园 优 惠 政 策 覆 盖 到 各 区, 确 保 各 区 落 实 好 各 项 优 惠 政 策 和 服 务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 五 完 善 创 业 投 融 资 机 制 ( 十 三 ) 完 善 创 业 小 额 贷 款 政 策 在 本 市 领 取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或 办 理 其 他 法 定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创 业 者, 以 及 在 本 市 签 订 有 关 种 养 合 同 且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从 事 种 养 业 人 员, 因 经 营 资 金 不 足, 向 本 市 创 业 小 额 贷 款 经 办 银 行 申 请 创 业 小 额 贷 款, 按 期 还 本 付 息 后 可 给 予 创 业 小 额 贷 款 贴 息 个 人 享 受 贴 息 的 创 业 小 额 贷 款 额 度 最 高 为 20 万 元, 吸 纳 就 业 并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满 3 个 月 的, 可 根 据 吸 纳 就 业 人 数, 按 每 人 10 万 元 的 标 准 增 加 贴 息 额 度, 享 受 贴 息 的 贷 款 额 度 最 高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已 享 受 本 市 其 他 财 政 性 贴 息 政 策 的, 不 得 重 复 申 请 贴 息 各 类 担 保 机 构 为 创 业 者 申 请 创 业 小 额 贷 款 提 供 有 偿 担 保 的, 根 据 双 方 约 定 的 担 保 费 用 据 实 给 予 创 业 者 一 次 性 补 贴 ( 担 保 费 用 最 高 不 超 过 担 保 贷 款 金 额 的 3%), 每 笔 补 贴 金 额 不 超 过 5 万 元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市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珠 海 市 中 心 支 行 市 金 融 工 作 局 配 合 ) ( 十 四 ) 加 强 创 业 项 目 与 投 资 机 构 对 接 积 极 搭 建 创 业 融 资 网 上 对 接 平 台, 促 进 创 业 者 与 银 行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担 保 机 构 天 使 投 资 基 金 风 险 投 资 机 构 的 交 流 合 作, 通 过 风 险 投 资 网 络 众 筹 股 权 融 资 等 多 种 方 式 解 决 创 业 者 的 融 资 难 题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市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珠 海 市 中 心 支 行 市 金 融 工 作 局 团 市 委 配 合 ) ( 十 五 ) 设 立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市 区 设 立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用 于 扶 持 创 业, 实 行 专 业 运 营, 滚 动 发 展 相 关 运 营 管 理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财 政 局 牵 头 ) 六 推 进 创 业 孵 化 培 育 ( 十 六 ) 加 强 创 业 孵 化 平 台 建 设 鼓 励 各 区 在 珠 高 校 和 社 会 力 量 新 建 或 利 用 各 种 场 地 资 源 改 造 建 设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搭 建 促 进 创 业 的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有 条 件 的 可 探 索 采 取 政 府 入 股 的 方 式 与 社 会 力 量 共 同 投 资 建 设 对 被 认 定 为 市 级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的, 按 孵 化 基 地 规 模 给 予 最 高 50 万 元 的 一 次 性 建 设 扶 持 经 费 结 合 我 市 城 市 更 新 改 造 工 程, - 5 -

充 分 利 用 闲 置 厂 房 场 地 和 楼 宇 设 施, 通 过 省 市 合 作 共 建, 建 设 一 个 总 面 积 10000 平 方 米 左 右 容 纳 创 业 项 目 200 个 左 右 直 接 带 动 就 业 1000 人 以 上, 集 融 资 服 务 展 厅 展 会 服 务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与 品 牌 推 广 创 业 公 共 技 术 服 务 电 子 商 务 产 品 库 创 业 资 讯 查 询 服 务 为 一 体 的 省 级 创 业 孵 化 ( 实 训 ) 示 范 基 地, 并 力 争 在 三 年 内 打 造 建 设 国 家 级 创 业 孵 化 ( 实 训 ) 示 范 基 地 规 范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的 认 定 和 扶 持, 对 新 认 定 的 国 家 级 省 级 和 市 级 孵 化 器 的 财 政 奖 励 政 策,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新 增 孵 化 面 积 的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的 财 政 补 助 政 策 按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市 级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认 定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另 行 制 定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牵 头,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十 七 ) 鼓 励 提 供 创 业 孵 化 服 务 完 善 孵 化 基 地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经 市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按 规 定 为 创 业 者 提 供 创 业 孵 化 服 务 的, 按 实 际 孵 化 成 功 ( 搬 离 基 地 并 在 本 市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 户 数 每 户 不 超 过 3000 元 标 准 给 予 创 业 孵 化 补 贴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七 提 升 公 共 创 业 服 务 能 力 ( 十 八 ) 完 善 公 共 创 业 服 务 依 托 本 市 各 级 公 共 就 业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为 创 业 者 提 供 政 策 咨 询 项 目 推 介 开 业 指 导 融 资 服 务 补 贴 发 放 等 一 站 式 创 业 服 务 加 快 公 共 创 业 服 务 信 息 网 和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建 设 建 立 市 级 创 业 项 目 库, 为 有 创 业 意 愿 人 员 提 供 项 目 展 示 平 台 和 创 业 项 目 信 息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开 发 创 业 项 目, 经 过 评 审 纳 入 市 级 项 目 库 的, 每 个 项 目 给 予 2000 元 的 补 贴 ; 被 有 创 业 意 愿 人 员 使 用 并 在 本 市 实 现 成 功 创 业 的, 再 给 予 1000 元 的 奖 补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配 合 ) ( 十 九 ) 鼓 励 创 建 创 业 型 城 市 鼓 励 各 区 积 极 开 展 创 建 创 业 型 城 市 工 作, 对 被 评 选 为 国 家 级 创 业 型 城 市 的 区, 给 予 一 次 性 20 万 元 奖 励 ; 评 选 为 省 级 创 业 型 城 市 的 区, 给 予 一 次 性 10 万 元 奖 励 ( 各 区 政 府 管 委 会 牵 头 ) ( 二 十 ) 降 低 初 创 企 业 登 记 门 槛 深 化 商 事 制 度 改 革, 精 简 和 规 范 前 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依 法 依 规 改 革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名 称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等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关 于 加 强 社 会 组 织 建 设 的 部 署 精 神, 进 一 步 简 化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程 序 ( 市 工 商 局 市 民 政 局 牵 头 ) ( 二 十 一 ) 减 免 有 关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规 费 服 务 收 费 按 照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对 - 6 -

初 创 企 业 免 收 登 记 类 证 照 类 管 理 类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工 会 费 事 业 单 位 的 服 务 收 费, 以 及 各 类 行 政 审 批 前 置 性 强 制 性 评 估 检 测 论 证 等 专 业 服 务 收 费, 对 初 创 企 业 均 按 不 高 于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标 准 的 50% 收 取 (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市 总 工 会 等 配 合 ) ( 二 十 二 ) 推 行 补 贴 申 领 发 放 告 知 承 诺 制 和 失 信 惩 戒 制 创 业 者 凭 身 份 证 明 及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 或 其 他 法 定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承 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的, 可 申 请 先 行 核 发 以 下 补 贴 : 申 请 人 承 诺 6 个 月 内 提 供 税 务 登 记 证 和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可 先 行 核 发 一 次 性 创 业 资 助 ; 申 请 人 承 诺 6 个 月 内 提 供 税 务 登 记 证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和 经 营 场 地 租 赁 合 同, 可 先 行 核 发 租 金 补 贴 ; 申 请 人 承 诺 6 个 月 内 提 供 税 务 登 记 证 和 所 吸 纳 就 业 人 员 最 近 3 个 月 的 社 保 缴 费 凭 证, 可 先 行 核 发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对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履 行 承 诺 提 供 相 应 材 料 且 不 退 回 补 贴 的 申 请 人, 列 入 失 信 惩 戒 黑 名 单, 并 按 省 市 有 关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刑 事 责 任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财 政 局 牵 头 ) ( 二 十 三 ) 拓 宽 创 业 者 入 户 渠 道 初 创 企 业 正 常 经 营 1 年 以 上, 并 依 法 纳 税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可 适 当 增 加 法 定 代 表 人 在 积 分 制 入 户 子 女 积 分 入 学 的 积 分 分 值 ; 达 到 积 分 制 入 户 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入 户 (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局 市 公 安 局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教 育 局 牵 头 ) 八 整 合 社 会 创 业 资 源 ( 二 十 四 ) 建 立 创 业 导 师 团 队 建 立 市 级 创 业 导 师 ( 专 家 ) 库, 对 全 市 创 业 者 分 类 分 阶 段 进 行 指 导 建 立 创 业 导 师 绩 效 评 估 和 激 励 机 制, 根 据 实 际 出 勤 时 间 给 予 交 通 伙 食 费 补 贴 对 指 导 的 创 业 项 目 在 本 市 落 地 创 业, 或 获 得 市 政 府 部 门 以 上 奖 励 的, 给 予 创 业 导 师 最 高 5000 元 的 工 作 奖 补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市 教 育 局 团 市 委 市 妇 联 等 部 门 配 合 ) ( 二 十 五 ) 支 持 在 珠 高 校 开 展 创 业 工 作 落 实 中 共 珠 海 市 委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设 立 大 学 生 创 业 奖 励 资 金, 鼓 励 和 支 持 在 珠 高 校 开 展 创 业 教 育 创 业 实 训 和 创 业 孵 化, 引 导 鼓 励 大 学 生 深 入 探 索 珠 海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现 实 问 题, 立 足 本 地 需 求 创 新 创 业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教 育 局 市 财 政 局 牵 头 ) - 7 -

( 二 十 六 ) 充 分 发 挥 社 会 创 业 力 量 鼓 励 和 支 持 建 立 创 业 类 社 团 组 织 行 业 协 会 和 社 会 创 业 服 务 机 构, 为 创 业 者 提 供 工 商 注 册 税 务 登 记 代 理 记 账 人 事 代 理 项 目 推 介 等 专 业 中 介 服 务 加 大 政 府 向 社 会 组 织 购 买 创 业 服 务 力 度, 制 定 政 府 购 买 社 会 创 业 服 务 项 目 清 单 建 立 创 业 工 作 联 盟 机 制, 充 分 发 挥 高 校 企 业 和 社 会 组 织 力 量, 实 现 社 会 创 业 资 源 的 整 合 优 化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财 政 局 牵 头 ) 九 营 造 创 新 创 业 社 会 氛 围 ( 二 十 七 ) 大 力 弘 扬 创 业 精 神 加 大 创 业 宣 传 力 度, 积 极 倡 导 敢 为 人 先 宽 容 失 败 的 创 新 文 化, 树 立 崇 尚 创 新 创 业 致 富 的 价 值 导 向, 大 力 培 育 企 业 家 精 神 和 创 客 文 化, 将 奇 思 妙 想 创 新 创 意 转 化 为 实 实 在 在 的 创 业 活 动 加 强 各 类 媒 体 对 大 众 创 新 创 业 的 新 闻 宣 传 和 舆 论 引 导, 报 道 一 批 创 新 创 业 先 进 事 迹, 树 立 一 批 创 新 创 业 典 型 人 物, 让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在 全 社 会 蔚 然 成 风 ( 市 委 宣 传 部 牵 头,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配 合 ) ( 二 十 八 ) 开 展 创 业 主 题 活 动 定 期 举 办 珠 海 市 创 业 博 览 会 创 业 训 练 营 创 新 成 果 和 创 业 项 目 展 示 推 介 创 业 大 赛 等 创 业 主 题 活 动 对 在 珠 海 市 市 级 创 业 大 赛 中 获 奖 的, 给 予 最 高 10 万 元 的 奖 励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 十 加 强 工 作 保 障 ( 二 十 九 ) 强 化 组 织 领 导 发 挥 市 就 业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的 统 筹 协 调 作 用, 联 合 社 会 各 方 力 量, 共 同 做 好 全 市 创 业 工 作 各 相 关 部 门 结 合 本 部 门 职 能 分 工, 要 抓 紧 出 台 配 套 实 施 方 案 或 操 作 指 南, 各 区 可 结 合 实 际 出 台 更 加 优 惠 的 扶 持 政 策 各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要 建 立 常 态 沟 通 交 流 机 制, 加 强 创 业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组 织 协 调 和 督 促 检 查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牵 头 ) ( 三 十 ) 确 保 各 项 资 金 监 管 到 位 各 级 财 政 要 积 极 调 整 财 政 支 出 结 构,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确 保 各 项 创 业 扶 持 政 策 落 实 到 位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财 政 局 根 据 本 意 见 要 求 制 定 创 业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确 保 资 金 安 全 规 范 使 用, 并 接 受 审 计 部 门 和 社 会 监 督 ( 市 财 政 局 牵 头,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配 合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6 月 22 日 - 8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划 定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的 公 告 珠 府 2015 76 号 为 加 强 我 市 公 路 建 设 和 管 理, 保 障 公 路 完 好 安 全 和 畅 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广 东 省 公 路 条 例 和 广 东 省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标 桩 界 桩 设 置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划 定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各 类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特 公 告 如 下 : 一 依 照 广 东 省 公 路 条 例 规 定, 本 市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范 围, 从 公 路 用 地 外 缘 起 向 外 的 距 离 标 准 为 :( 一 ) 国 道 20 米 ;( 二 ) 省 道 15 米 ;( 三 ) 县 道 10 米 ; ( 四 ) 乡 道 5 米 高 速 公 路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从 公 路 用 地 外 缘 起 向 外 的 距 离 标 准 为 30 米 公 路 用 地 已 依 法 办 理 征 地 手 续 的, 其 地 界 以 审 批 的 区 域 为 准 ; 未 办 理 征 地 手 续 或 者 土 地 权 属 未 确 定 的, 其 地 界 按 照 从 公 路 两 侧 边 沟 或 者 坡 脚 护 坡 道 坡 顶 截 水 沟 外 缘 向 外 不 少 于 1 米 的 规 定 执 行 二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除 公 路 防 护 养 护 需 要 外, 禁 止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地 面 构 筑 物 ;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划 定 前 已 经 合 法 修 建 的 原 有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对 公 路 运 行 安 全 无 严 重 影 响 的, 可 暂 时 维 持 原 状, 但 不 得 重 建 扩 建 ; 需 要 在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外 修 建 的 建 筑 物 地 面 构 筑 物 以 及 其 他 设 施, 不 得 遮 挡 公 路 标 志, 不 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依 照 广 东 省 公 路 条 例 规 定, 新 建 村 镇 开 发 区 学 校 和 货 物 集 散 地 大 型 商 业 网 点 农 贸 市 场 等 公 共 场 所, 与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边 界 外 缘 的 距 离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标 准, 并 尽 可 能 在 公 路 一 侧 建 设 :( 一 ) 国 道 省 道 不 少 于 50 米 ;( 二 ) 县 道 乡 道 不 少 于 20 米 三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管 理,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规 划 建 设 国 土 工 商 公 安 等 职 能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协 助 交 通 公 路 部 门 做 好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管 理 工 作 国 土 资 源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批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设 项 目 和 建 - 9 -

设 用 地 涉 及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时, 应 当 征 求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意 见 四 对 已 经 立 项 即 将 开 工 或 者 正 在 建 设 的 公 路,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路 政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公 路 建 设 用 地 和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抢 建 抢 种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7 月 4 日 - 10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市 人 大 八 项 制 度 实 施 要 点 的 通 知 珠 府 办 函 2015 120 号 横 琴 新 区 管 委 会,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珠 海 市 八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了 珠 海 市 法 规 制 定 公 众 参 与 办 法 等 八 项 制 度 ( 珠 人 常 2015 4 号 )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实 施 按 照 市 人 大 要 求, 为 便 于 做 好 配 合 实 施 工 作, 明 确 政 府 职 责, 现 将 八 项 制 度 有 关 条 文 简 明 细 化, 列 出 要 点, 请 你 们 认 真 做 好 落 实 工 作, 推 动 我 市 依 法 治 市 工 作 取 得 新 成 绩 一 珠 海 市 法 规 制 定 公 众 参 与 办 法 1. 法 规 制 定 机 关 和 起 草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公 众 参 与 法 规 制 定 活 动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法 规 制 定 机 关 和 起 草 单 位 做 好 公 众 参 与 法 规 制 定 的 相 关 工 作, 为 公 众 参 与 法 规 制 定 工 作 提 供 便 利 公 众 应 邀 参 与 法 规 制 定 活 动, 法 规 制 定 机 关 和 起 草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 第 四 条 ) 二 珠 海 市 预 算 决 算 审 查 和 监 督 办 法 2. 预 算 编 制 期 间,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可 以 组 织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前 介 入, 了 解 预 算 编 制 情 况, 对 下 一 年 度 的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对 于 预 算 中 涉 及 的 重 大 问 题 可 以 组 织 专 题 论 证 或 者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进 行 论 证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可 以 将 调 研 意 见 反 馈 市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研 究 处 理 市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调 研 意 见 的 处 理 情 况 及 时 报 告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 3.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每 年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四 十 五 日 前, 向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送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预 算 草 案 ( 第 十 九 条 ) 4.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收 到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对 预 算 草 案 提 出 的 预 先 审 查 意 见 的 七 日 内 举 行 全 体 会 议, 邀 请 市 人 大 代 表 对 预 算 草 案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送 市 财 政 部 门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列 席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全 体 会 议, 并 在 收 到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的 十 日 内 向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报 告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以 及 市 财 政 部 门 反 馈 的 处 理 情 况 报 告, 由 大 会 筹 备 处 印 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 11 -

( 第 二 十 一 条 ) 5. 市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财 政 税 务 人 民 银 行 社 保 国 土 规 划 建 设 国 资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等 部 门 参 与 的 信 息 交 换 和 共 享 平 台, 并 加 强 对 共 享 信 息 的 分 析 和 利 用, 充 分 发 挥 共 享 平 台 的 效 益 ( 第 二 十 九 条 ) 6.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月 向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报 送 预 算 收 支 报 表 预 算 收 支 分 析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及 时 汇 报 落 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关 于 预 算 的 决 议 和 审 议 意 见 的 有 关 情 况 ( 第 三 十 条 ) 7. 在 市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中, 需 要 动 用 预 备 费 的,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编 制 预 备 费 使 用 方 案, 并 定 期 向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通 报 情 况 ; 市 政 府 应 当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预 备 费 的 使 用 情 况 ( 第 三 十 二 条 ) 8.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查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三 十 日 前, 将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提 交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 第 三 十 五 条 ) 9.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应 当 对 市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并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审 查 报 告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市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的 初 步 方 案 及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提 交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市 审 计 部 门 应 当 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市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的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初 稿 提 交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召 开 全 体 会 议, 市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以 及 审 计 部 门 应 当 列 席 ( 第 四 十 四 条 ) 10. 市 政 府 应 当 在 每 年 年 底 将 审 计 问 题 的 整 改 情 况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 第 四 十 七 条 ) 三 珠 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监 督 司 法 工 作 规 定 11.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监 督 市 公 安 局 市 司 法 局 等 机 关 的 司 法 工 作,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四 珠 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听 取 和 审 议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办 法 12.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听 取 和 审 议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前, 可 以 组 织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对 有 关 工 作 进 行 视 察 或 者 专 题 调 查 研 究 视 察 或 者 专 题 调 查 研 究 结 束 后, 相 关 的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应 当 形 成 专 题 报 告, 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该 项 工 作 报 告 提 供 参 考, 并 将 视 察 专 题 调 查 研 究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以 及 各 方 面 对 该 项 工 作 - 12 -

的 意 见 汇 总 整 理, 及 时 交 一 府 两 院 研 究 处 理 一 府 两 院 应 当 在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中 作 出 回 应, 明 确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一 府 两 院 及 相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协 助 配 合 视 察 或 者 专 题 调 查 研 究 ( 第 八 条 ) 13.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举 行 会 议 二 十 日 前, 一 府 两 院 办 事 机 构 应 当 将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送 交 有 关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征 求 意 见, 相 关 的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应 当 在 收 到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的 五 日 内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反 馈 给 一 府 两 院 办 事 机 构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举 行 会 议 十 日 前, 一 府 两 院 应 当 将 修 改 后 的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送 交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不 能 如 期 送 交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原 因, 由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是 否 列 入 本 次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议 程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举 行 会 议 七 日 前,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应 当 将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发 给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 第 十 条 ) 14.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由 一 府 两 院 的 负 责 人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市 人 民 政 府 也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有 关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可 以 对 一 府 两 院 的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供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议 时 参 考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应 当 提 前 审 阅 会 议 材 料, 做 好 发 言 准 备 经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听 取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时, 可 以 通 过 网 络 平 台 向 社 会 公 开 相 关 议 题 的 全 体 会 议 审 议 和 分 组 审 议 过 程 ( 第 十 一 条 ) 15.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在 全 体 会 议 上 审 议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时, 一 府 两 院 和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当 到 会 听 取 意 见, 回 答 询 问 ( 第 十 二 条 ) 16. 审 议 意 见 或 者 决 议 交 由 一 府 两 院 研 究 处 理 一 府 两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审 议 意 见 或 者 决 议 后 的 三 个 月 内, 将 研 究 处 理 审 议 意 见 或 者 执 行 决 议 的 情 况 报 告 草 案, 由 其 办 事 机 构 送 交 相 关 的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征 求 意 见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应 当 在 收 到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报 告 草 案 后 的 十 五 日 内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反 馈 一 府 两 院 办 事 机 构 一 府 两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反 馈 意 见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将 研 究 处 理 审 议 意 见 或 者 执 行 决 议 的 情 况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市 人 大 专 委 或 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委 应 当 及 时 对 一 府 两 院 研 究 处 理 审 议 意 见 或 者 执 行 决 议 的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督 办 ( 第 十 五 条 ) 五 珠 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报 告 的 满 意 度 测 评 办 法 - 13 -

17. 测 评 结 果 为 不 满 意 的, 报 告 单 位 应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并 在 四 个 月 内 报 告 整 改 情 况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对 整 改 情 况 报 告 再 次 进 行 满 意 度 测 评 ( 第 十 条 ) 六 珠 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讨 论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规 定 18. 下 列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提 交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讨 论, 并 作 出 相 应 的 决 议 决 定 :( 一 ) 推 进 依 法 治 市,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的 重 大 决 策 和 部 署 ;( 二 )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调 整 方 案 ;( 三 ) 市 本 级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 四 ) 市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 五 )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五 年 规 划 的 调 整 方 案 ;( 六 ) 决 定 授 予 或 者 撤 销 地 方 的 荣 誉 称 号 ;( 七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第 四 条 ) 19. 下 列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可 以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必 要 时 可 以 作 出 相 应 的 决 议 或 决 定 :( 一 ) 市 政 府 投 资 的 项 目 投 资 总 额 在 10 亿 元 以 上 建 设 项 目 的 立 项 ;( 二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主 体 功 能 区 规 划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规 划 等 重 大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调 整 ;( 三 ) 国 有 土 地 等 公 共 资 源 的 年 度 开 发 利 用 情 况 ;( 四 ) 市 管 非 上 市 国 有 企 业 的 重 大 改 革 和 资 产 重 组 ;( 五 )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需 要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六 )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认 为 需 要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报 告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前 款 第 ( 一 ) 项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在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准 前 报 告 ; 第 ( 二 ) 项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在 规 划 报 批 前 报 告 ; 第 ( 三 ) 项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每 年 报 告 一 次 ; 第 ( 四 ) 项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在 重 大 改 革 和 资 产 重 组 方 案 批 准 前 报 告 ;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要 求 依 法 及 时 报 告 ( 第 五 条 ) 20. 下 列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 一 )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的 设 立 增 加 减 少 或 者 合 并 方 案 ;( 二 ) 行 政 区 划 的 调 整 方 案 和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变 更 政 府 驻 地 的 迁 移 ;( 三 ) 市 级 以 上 具 有 特 定 经 济 功 能 和 相 应 的 特 殊 政 策 的 区 域 的 设 立 ; ( 四 ) 依 法 应 当 报 备 的 其 他 事 项 前 款 第 ( 一 )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的 备 案 内 容,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在 征 求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意 见 后, 再 按 照 审 批 权 限 报 请 批 准, 在 一 个 月 内 将 批 准 情 况 报 送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 第 六 条 ) 21.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以 议 案 的 形 式 提 出,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重 大 - 14 -

事 项 应 当 以 报 告 形 式 提 出,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以 备 案 报 告 形 式 提 出 ( 第 七 条 ) 22.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重 大 事 项 议 案 报 告, 一 般 应 当 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三 十 日 前 送 达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临 时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的 重 大 事 项 议 案 或 者 报 告, 应 当 在 主 任 会 议 举 行 的 七 日 前 送 达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 第 十 三 条 ) 23.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讨 论 重 大 事 项 时, 提 请 主 体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附 件 和 参 阅 材 料, 提 请 主 体 为 机 关 ( 机 构 ) 的, 其 负 责 人 应 当 到 会 说 明, 回 答 询 问 提 请 主 体 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由 议 案 联 名 人 推 举 其 中 一 人 作 说 明, 回 答 询 问 ( 第 十 七 条 ) 24. 对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作 出 的 重 大 事 项 决 议 决 定,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并 根 据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执 行 情 况 对 需 要 较 长 时 间 办 理 的, 可 以 分 阶 段 报 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重 大 事 项 提 出 的 审 议 意 见,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认 真 研 究 处 理, 并 在 三 个 月 内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 第 二 十 一 条 ) 七 珠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议 案 工 作 规 定 25. 主 席 团 决 定 授 权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议 案,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议 案 办 理 方 案,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实 施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就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向 下 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例 会 报 告 ( 第 十 四 条 ) 26. 专 门 委 员 会 审 议 代 表 议 案, 需 要 先 征 求 有 关 机 关 组 织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决 定 交 付 审 议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代 表 议 案 送 有 关 机 关 组 织 研 究 有 关 机 关 组 织 应 当 在 收 到 代 表 议 案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提 出 意 见 有 关 机 关 组 织 研 究 代 表 议 案 时, 可 以 听 取 提 议 案 代 表 对 议 案 的 说 明 和 对 议 案 的 处 理 建 议 ( 第 十 六 条 ) 27.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代 表 议 案 的 决 议 决 定 及 审 议 通 过 的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关 于 议 案 处 理 意 见 的 审 议 或 审 查 报 告, 要 求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办 理 方 案 的,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自 交 办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或 者 在 决 议 决 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办 理 方 案, 同 时 抄 送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提 议 案 代 表 办 理 方 案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责 任 部 门 具 体 方 案 解 决 措 施 经 费 安 排 和 办 理 时 限 等 内 容 有 关 机 关 制 定 议 案 办 理 方 案, 应 当 听 取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提 议 案 代 表 对 拟 办 方 案 的 意 见 ( 第 十 九 条 ) - 15 -

28.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的 办 理 方 案 交 专 门 委 员 会 审 查, 由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是 否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经 审 议 对 办 理 方 案 不 满 意 的, 由 承 办 的 有 关 机 关 再 作 办 理, 并 在 一 个 月 内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再 次 提 出 方 案, 同 时 抄 送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提 议 案 代 表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有 关 机 关 办 理 方 案 和 再 次 办 理 方 案, 应 当 邀 请 提 议 案 代 表 列 席 会 议 ( 第 二 十 条 ) 29. 有 关 机 关 在 议 案 办 理 的 过 程 中,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对 办 理 方 案 的 办 理 时 限 措 施 等 作 出 重 大 调 整 的, 应 当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调 整 方 案 报 告, 经 相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初 审 后,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如 未 及 时 报 告 调 整 方 案 的,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在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上 做 出 解 释,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做 出 相 关 的 处 理 意 见 ( 第 二 十 一 条 ) 30. 承 办 的 有 关 机 关 按 照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过 的 办 理 方 案 明 确 的 责 任 部 门 具 体 方 案 解 决 措 施 和 时 限 等 内 容, 每 年 向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一 次 年 度 书 面 办 理 情 况 报 告,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需 要 不 定 期 听 取 审 议 实 施 或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直 至 该 项 工 作 完 成 ( 第 二 十 二 条 ) 31. 有 关 机 关 议 案 办 理 工 作 完 毕 时, 应 当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交 办 结 报 告, 经 相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初 审 后,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过 办 结 报 告 时 应 当 做 出 决 议 或 决 定, 对 已 经 办 结 的 事 项,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视 情 况 组 织 代 表 复 查 办 结 报 告 未 获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过 的,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继 续 办 理, 并 按 照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审 议 意 见 重 新 提 交 办 理 报 告 ( 第 二 十 三 条 ) 32.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办 事 机 构 和 工 作 机 构 作 为 督 办 部 门, 对 有 关 机 关 办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承 办 的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督 办 部 门 报 告 阶 段 性 进 展 情 况 ( 第 二 十 四 条 ) 33. 代 表 在 审 议 议 案 时, 可 以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询 问,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派 负 责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员 回 答 询 问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代 表 议 案 时, 可 以 采 用 专 题 询 问 会 的 方 式 由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询 问, 有 关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到 会 回 答 询 问 ( 第 二 十 六 条 ) 34.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期 间, 代 表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有 权 书 面 提 出 对 议 案 办 理 工 作 的 质 询 案, 提 出 的 质 询 案 经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审 议 决 定 后, 由 受 质 询 机 关 书 面 答 复 或 以 质 询 会 等 方 式 现 场 答 复, 提 出 质 询 案 的 代 表 半 数 以 上 对 答 复 不 满 意 的, 可 以 要 求 受 - 16 -

质 询 机 关 再 作 答 复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五 人 以 上 联 名 有 权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对 议 案 办 理 工 作 的 质 询 案,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审 议 决 定 后, 由 受 质 询 机 关 书 面 答 复 或 以 质 询 会 等 方 式 现 场 答 复, 提 出 质 询 案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半 数 以 上 对 答 复 不 满 意 的, 可 以 要 求 受 质 询 机 关 再 作 答 复 受 询 问 或 受 质 询 机 关 作 出 的 答 复 内 容 中 承 诺 的 事 项,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实 施 完 成 情 况, 如 承 诺 的 事 项 未 按 要 求 达 到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将 有 关 情 况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通 报, 必 要 时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期 间 向 全 体 代 表 通 报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 八 珠 海 市 人 大 代 表 联 系 人 民 群 众 办 法 35. 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代 表 可 将 人 民 群 众 反 映 问 题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 一 ) 涉 及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在 我 市 的 贯 彻 执 行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本 市 全 局 性 工 作 的 问 题 和 人 民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问 题, 可 以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依 法 约 见 所 涉 及 的 本 级 国 家 机 关 负 责 人, 反 映 人 民 群 众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也 可 将 人 民 群 众 反 映 的 问 题 形 成 建 议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 二 ) 涉 及 一 府 两 院 等 有 关 机 关 和 组 织 工 作 职 责 范 围 的 问 题, 代 表 可 以 建 议 的 形 式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反 映,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一 府 两 院 等 有 关 机 关 和 组 织 反 映 ;( 三 ) 涉 及 辖 区 或 镇 ( 街 ) 职 责 范 围 的 问 题, 代 表 可 直 接 向 区 或 镇 ( 街 ) 反 映 ( 第 十 九 条 ) 36. 代 表 联 系 群 众 所 提 出 的 建 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有 关 办 事 机 构 和 工 作 机 构 应 及 时 交 一 府 两 院 等 有 关 机 关 或 组 织 办 理, 相 关 办 事 机 构 和 工 作 机 构 应 加 强 跟 踪 督 办 ( 第 二 十 一 条 ) 37. 有 关 机 关 或 组 织 接 到 代 表 反 映 人 民 群 众 提 出 的 意 见 建 议 后, 应 认 真 研 究 办 理, 在 3 个 月 内 将 办 理 结 果 书 面 答 复 代 表 并 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 第 二 十 二 条 ) 38. 各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办 事 机 构 和 工 作 机 构 要 为 代 表 开 展 联 系 人 民 群 众 的 活 动 做 好 服 务 保 障 工 作 按 照 代 表 要 求, 协 助 做 好 代 表 联 系 人 民 群 众 活 动 的 组 织 工 作, 帮 助 解 决 代 表 开 展 活 动 中 遇 到 的 困 难, 提 供 必 要 的 物 质 和 经 费 保 障 ( 第 二 十 四 条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6 月 19 日 - 17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开 展 2015 年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的 通 知 珠 府 办 函 2015 130 号 横 琴 新 区 管 委 会,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应 急 委 各 成 员 单 位 : 近 年 来, 全 省 各 市 开 展 了 双 盲 突 袭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成 效 明 显, 有 效 检 验 和 锻 炼 了 应 急 队 伍 的 实 战 能 力, 得 到 专 家 社 会 各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和 高 度 评 价 为 学 习 借 鉴 兄 弟 城 市 演 练 经 验, 进 一 步 提 升 全 市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的 综 合 能 力 和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水 平, 根 据 市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全 市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计 划 的 通 知 ( 珠 府 办 2015 30 号 ) 安 排, 经 市 府 领 导 同 意, 定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 8 月 20 日 在 全 市 各 区 ( 功 能 区 ) 深 入 开 展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高 度 重 视, 加 强 领 导 应 急 演 练 是 应 急 管 理 的 基 础 工 作, 市 委 市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应 急 演 练 工 作, 始 终 把 应 急 演 练 工 作 作 为 提 高 应 急 管 理 水 平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稳 定 和 谐 发 展 的 重 要 任 务 来 抓, 并 不 断 加 大 应 急 演 练 工 作 力 度, 不 仅 提 升 了 全 市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综 合 能 力, 而 且 向 公 众 宣 传 普 及 了 应 急 知 识 为 加 强 2015 年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市 成 立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由 刘 嘉 文 副 市 长 任 组 长, 市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成 员, 统 筹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各 项 工 作 各 地 各 单 位 要 充 分 认 识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的 重 要 性, 相 应 成 立 本 地 本 单 位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明 确 任 务, 落 实 责 任, 切 实 抓 好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各 项 工 作, 确 保 应 急 演 练 工 作 安 全 有 序 有 效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应 急 办 要 充 分 发 挥 统 筹 协 调 作 用, 加 强 指 导 和 督 促 检 查, 按 照 市 的 部 署, 结 合 本 地 本 单 位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方 案, 切 实 推 动 科 学 有 效 的 演 练 工 作 二 立 足 预 案, 突 出 重 点 双 盲 应 急 演 练 是 熟 悉 和 掌 握 应 急 预 案 内 容, 实 现 科 学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的 应 急 准 备 工 作, 必 须 以 预 案 为 基 础, 要 落 实 应 急 预 案 动 态 管 理 要 求, 结 合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工 作 实 际, 定 期 开 展 预 案 执 行 情 况 评 估 分 析, 在 7 月 份 梳 理 现 有 应 急 预 案, 完 善 应 急 准 备 和 突 发 事 件 响 应 处 置 程 序 等, 细 化 职 责 分 工, 不 断 提 高 预 案 的 科 学 性 实 用 性 应 急 - 18 -

演 练 要 立 足 预 案, 以 检 验 和 完 善 预 案 及 锻 炼 实 战 能 力 为 目 的, 科 学 设 置 演 练 科 目 和 流 程, 创 新 演 练 形 式, 丰 富 演 练 内 容, 提 升 演 练 成 效 三 结 合 实 际, 因 地 制 宜 要 结 合 风 险 隐 患 排 查 与 专 项 治 理 危 险 源 和 危 险 区 域 管 理 工 作, 突 出 重 点,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演 练, 特 别 是 组 织 开 展 燃 气 轻 轨 水 务 三 防 危 化 品 地 质 灾 害 等 事 关 民 生 科 目 的 应 急 演 练 要 严 格 落 实 新 编 预 案 半 年 内 开 展 演 练 专 项 应 急 预 案 每 年 组 织 演 练 不 少 于 1 次 的 规 定, 近 两 年 来 还 没 有 开 展 演 练 的 专 项 应 急 预 案, 必 须 纳 入 今 年 演 练 计 划 ; 各 区 ( 功 能 区 ) 政 府 牵 头 组 织 开 展 不 少 于 2 次 应 急 演 练 ; 部 门 应 急 预 案 企 事 业 单 位 应 急 预 案 演 练 每 年 不 少 于 1 次 ; 市 建 设 高 危 行 业 民 生 类 企 业 每 年 不 少 于 2 次 ; 大 型 活 动 应 急 预 案 应 在 活 动 举 办 前 至 少 综 合 性 演 练 1 次 ; 街 ( 镇 ) 居 ( 村 ) 委 等 基 层 应 急 预 案 每 年 至 少 演 练 1 次 各 地 各 单 位 要 统 筹 应 急 演 练 保 障 工 作, 充 分 评 估 演 练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突 发 情 况, 明 确 和 细 化 演 练 分 工, 确 保 责 任 到 人, 要 注 意 突 出 现 场 指 挥 官 的 作 用, 注 意 加 强 参 演 队 伍 安 全 教 育, 对 演 练 过 程 中 易 发 生 的 安 全 事 故, 要 制 订 详 细 的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四 立 足 实 战, 力 求 实 效 一 要 严 格 双 盲 形 式 不 预 先 告 知 演 练 具 体 时 间 地 点 和 科 目, 不 预 先 编 排 演 练 脚 本 不 预 先 集 结 演 练 队 伍 不 预 先 进 行 合 成 演 练 二 要 严 格 保 密 演 练 信 息 只 有 一 人 掌 握, 不 到 演 练 开 始, 不 公 布 任 何 信 息 三 要 突 出 综 合 性 从 严 从 难 设 置 演 练 科 目, 防 止 科 目 设 置 和 演 练 内 容 单 一 四 要 动 态 调 整 演 练 内 容 在 现 场 演 练 过 程 中, 视 情 临 时 增 加 次 生 或 衍 生 灾 害, 考 验 应 急 力 量 的 应 变 处 突 能 力, 真 正 达 到 实 战 效 果 具 体 活 动 方 案 见 附 件 1 五 强 化 保 障, 确 保 安 全 双 盲 突 袭 式 应 急 演 练 十 分 接 近 实 战, 没 有 前 期 的 准 备 工 作, 演 练 过 程 中 容 易 发 生 人 员 伤 亡 等 情 况, 各 单 位 必 须 切 实 保 障 演 练 人 员 人 身 安 全 和 演 练 区 域 周 边 交 通 安 全 演 练 准 备 过 程 中, 要 充 分 评 估 困 难 和 可 能 出 现 的 紧 急 情 况, 科 学 制 定 组 织 方 案, 制 定 详 细 的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做 好 保 障 工 作, 避 免 人 员 伤 亡 六 强 化 评 估, 认 真 总 结 各 地 各 单 位 要 建 立 科 学 完 善 的 应 急 演 练 分 析 评 估 制 度, 应 急 演 练 结 束 后, 要 及 - 19 -

时 对 演 练 活 动 全 过 程 进 行 总 结, 分 析 评 估 演 练 成 效, 针 对 演 练 中 暴 露 出 的 不 足 和 问 题, 要 及 时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积 极 破 解 难 点 问 题, 真 正 达 到 检 验 预 案 锻 炼 队 伍 提 升 能 力 的 目 的 请 各 单 位 于 7 月 13 日 前 将 本 单 位 演 练 活 动 负 责 人 联 系 人 ( 包 括 姓 名 职 务 联 系 电 话 邮 箱 等 ) 报 市 应 急 办 ( 详 见 附 件 2) 传 真 电 话 :2116110 附 件 :1.2015 年 珠 海 市 应 急 演 练 活 动 总 体 工 作 方 案 ( 略 ) 2. 珠 海 市 突 发 事 件 专 项 应 急 预 案 演 练 一 览 表 ( 略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7 月 2 日 - 20 -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增 补 李 从 东 肖 益 强 同 志 为 第 二 届 珠 海 市 应 急 管 理 咨 询 委 员 会 副 主 席 的 通 知 珠 府 办 函 2015 139 号 横 琴 新 区 管 委 会,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第 二 届 珠 海 市 应 急 管 理 咨 询 委 员 会 已 于 6 月 15 日 成 立 为 加 强 应 急 管 理 咨 询 委 员 工 作 的 统 筹 协 调, 扎 实 推 进 应 急 管 理 决 策 咨 询 等 各 项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经 市 府 领 导 同 志 同 意, 增 补 暨 南 大 学 珠 海 校 区 执 行 主 任 李 从 东 原 市 国 资 委 纪 委 书 记 肖 益 强 同 志 为 市 应 急 管 理 咨 询 委 员 会 副 主 席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7 月 8 日 - 21 -

ZBGS-2015-020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珠 商 字 2015 160 号 各 相 关 单 位 : 珠 海 市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业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予 印 发, 请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实 施 中 遇 到 问 题, 请 径 向 市 商 务 局 市 财 政 局 反 映 珠 海 市 商 务 局 珠 海 市 财 政 局 2015 年 6 月 24 日 珠 海 市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根 据 广 东 省 家 禽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6 号 ) 和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家 禽 集 中 屠 宰 冷 链 配 送 生 鲜 上 市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珠 府 办 函 (2015)75 号 ) 的 相 关 要 求, 为 加 快 推 动 我 市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及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改 造 工 作,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特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是 根 据 相 关 文 件 要 求, 由 财 政 安 排 用 于 对 我 市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及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实 施 财 政 补 贴 的 专 项 资 金 第 三 条 补 贴 对 象 本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补 贴 对 象 为 我 市 具 备 经 营 资 质 的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以 及 我 市 活 禽 经 营 限 制 区 内 具 备 改 造 条 件 的 正 规 农 贸 市 场 和 临 时 农 贸 市 场 第 四 条 补 贴 标 准 ( 一 )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改 造 升 级 补 贴 标 准 - 22 -

我 市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须 按 照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验 收 评 分 表 ( 详 见 附 件 1) 的 相 关 要 求 在 2015 年 6 月 20 日 前 完 成 改 造 升 级 工 作, 改 造 验 收 通 过 后 按 照 改 造 投 入 资 金 的 30% 给 予 一 次 性 补 贴, 补 贴 资 金 最 高 不 超 过 300 万 元 补 贴 资 金 由 市 区 财 政 按 照 6:4 的 比 例 支 付 我 市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须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 主 席 令 第 71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做 好 免 疫 消 毒 等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工 作, 配 置 相 应 的 污 水 污 物 病 死 动 物 染 疫 动 物 产 品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设 施 设 备 和 清 洗 消 毒 设 施 设 备 未 达 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所 规 定 的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的, 不 予 发 放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 二 )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改 造 升 级 补 贴 标 准 我 市 活 禽 经 营 限 制 区 内 具 备 改 造 条 件 的 正 规 农 贸 市 场 和 临 时 农 贸 市 场, 由 属 地 各 镇 街 负 责 按 照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验 收 评 分 表 ( 详 见 附 件 2) 的 相 关 标 准 督 促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方 在 2015 年 6 月 20 日 前 完 成 活 禽 摊 档 的 改 造 升 级 工 作, 验 收 通 过 后 按 照 以 奖 代 补 方 式 给 予 农 贸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方 一 次 性 补 贴, 具 体 项 目 和 标 准 如 下 : (1) 档 口 拆 改 费 : 按 改 造 实 际 投 入 资 金 的 50% 给 予 一 次 性 补 贴, 每 档 补 贴 最 高 不 超 过 9000 元 ; (2) 冷 藏 设 备 配 置 费 : 按 每 档 口 实 际 购 买 冰 柜 及 低 温 销 售 专 柜 购 置 资 金 的 50% 给 予 一 次 性 补 贴, 每 档 补 贴 最 高 不 超 过 11000 元 以 上 补 贴 资 金 由 市 区 财 政 按 照 6:4 的 比 例 支 付 ( 三 )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经 营 引 导 补 贴 建 议 各 区 对 转 营 生 鲜 家 禽 满 一 定 期 限 的 原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经 营 户 予 以 4000 元 经 营 引 导 补 贴 具 体 实 施 细 则 由 各 区 自 行 制 定 并 组 织 实 施 所 需 资 金 由 各 区 财 政 负 担 第 五 条 改 造 升 级 工 作 验 收 流 程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和 农 贸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方 在 完 成 相 关 改 造 工 作 后, 应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属 地 镇 街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提 交 申 请 验 收 时 需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 (2) 改 造 前 后 市 场 情 况 对 比 照 片 ; (3)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 (4) 项 目 结 算 清 单 ( 须 提 供 相 应 发 票 ); - 23 -

(5)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方 还 需 提 供 房 产 证 施 工 平 面 图 等 佐 证 材 料 属 地 镇 街 收 到 农 贸 市 场 的 验 收 申 请 后, 应 对 验 收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报 区 商 务 部 门, 由 区 商 务 部 门 进 行 复 审 后 统 一 汇 总 报 市 商 务 局 市 商 务 局 在 收 到 区 商 务 部 门 的 验 收 申 请 后, 应 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委 托 珠 海 市 农 副 产 品 交 易 市 场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商 务 农 业 环 保 卫 计 食 药 监 工 商 规 划 财 政 等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验 收, 并 由 市 商 务 局 将 验 收 结 果 ( 验 收 通 过 意 见 或 整 改 建 议, 验 收 得 分 85 分 以 上 为 验 收 通 过 ) 书 面 回 复 区 商 务 部 门 未 通 过 验 收 的 市 场 在 整 改 完 毕 后 需 再 次 向 区 商 务 部 门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第 六 条 资 金 拨 付 流 程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和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改 造 升 级 投 资 方 在 改 造 工 作 通 过 验 收 后, 应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属 地 区 级 商 务 部 门 提 出 补 贴 申 请, 填 写 珠 海 市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申 请 书 和 珠 海 市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申 请 表 ( 详 见 附 件 3), 并 附 市 商 务 局 出 具 的 市 场 验 收 合 格 意 见 区 商 务 部 门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汇 总 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送 市 商 务 局 审 核 市 商 务 局 受 理 审 核 各 区 商 务 部 门 上 报 的 补 贴 申 请, 与 市 财 政 局 联 合 上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市 政 府 审 批 同 意 后, 由 市 商 务 局 会 同 市 财 政 下 达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通 知 补 助 资 金 由 市 区 财 政 按 照 6:4 的 比 例 支 付, 市 级 财 政 通 过 转 移 支 付 将 承 担 的 补 贴 资 金 拨 付 至 各 区 财 政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统 一 由 各 区 财 政 直 接 拨 付 给 市 场 改 造 升 级 投 资 方 ;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改 造 升 级 补 贴 资 金 统 一 由 各 区 财 政 划 拨 到 各 区 商 务 局, 由 各 区 商 务 局 与 农 贸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方 统 一 结 算 第 七 条 有 效 期 本 办 法 有 效 期 为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1 年 第 八 条 其 他 本 办 法 由 市 商 务 局 和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解 释 附 件 :1. 珠 海 市 家 禽 批 发 市 场 验 收 评 分 表 ( 略 ) 2. 珠 海 市 农 贸 市 场 活 禽 摊 档 验 收 评 分 表 ( 略 ) 3. 珠 海 市 家 禽 经 营 市 场 改 造 补 贴 资 金 申 请 书 ( 略 ) - 24 -

ZBGS-2015-021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珠 规 建 建 2015 31 号 横 琴 新 区 各 区 ( 经 济 功 能 区 ) 建 设 局, 市 规 划 执 法 监 察 支 队 市 招 标 办 市 城 建 档 案 馆 市 建 管 中 心 市 造 价 站 市 散 装 水 泥 办 公 室, 市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站, 市 区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站, 市 建 筑 业 协 会 市 建 筑 安 全 协 会, 各 建 设 施 工 单 位 及 监 理 企 业 : 为 规 范 本 市 建 筑 市 场 的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的 征 集 评 价 披 露 等 管 理 行 为, 加 快 建 设 建 筑 市 场 信 用 评 价 体 系, 营 造 诚 信 守 法 的 市 场 环 境, 根 据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行 为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项 目 信 息 公 开 和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和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责 任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我 局 制 定 了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实 施 细 则, 并 经 广 泛 征 求 社 会 意 见 和 市 法 制 局 审 查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珠 海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2015 年 7 月 1 日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本 市 建 筑 市 场 的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的 征 集 评 价 披 露 等 管 理 行 为, 加 快 建 设 建 筑 市 场 信 用 评 价 体 系, 营 造 诚 信 守 法 的 市 场 环 境, 根 据 建 筑 市 场 诚 - 25 -

信 行 为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项 目 信 息 公 开 和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和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责 任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凡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活 动 的 施 工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管 理 工 作, 适 用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珠 海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住 规 建 局 ) 负 责 全 市 建 筑 市 场 施 工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管 理 工 作, 建 立 电 子 管 理 平 台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责 任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系 统 ) 第 四 条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包 括 基 础 信 息 良 好 信 用 信 息 和 不 良 信 用 信 息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由 企 业 在 建 筑 市 场 经 营 中 形 成 的 自 然 信 息 构 成, 包 括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企 业 人 员 情 况 企 业 办 公 场 所 及 设 备 情 况 等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信 息 为 企 业 在 本 市 的 生 产 活 动 及 本 市 企 业 在 市 外 的 生 产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良 好 信 用 记 录, 包 括 :1. 企 业 受 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经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行 业 协 会 表 彰 及 通 报 表 扬 的 情 况 ;2. 工 程 项 目 获 得 国 家 级 部 级 省 级 市 级 质 量 安 全 方 面 的 奖 项 ;3. 积 极 落 实 地 方 质 量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专 项 治 理 要 求 奖 励 分 ;4.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确 认 予 以 记 录 的 其 他 良 好 行 为 等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信 息 包 括 :1. 企 业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行 为 ;2. 企 业 违 反 合 同 管 理 劳 动 用 工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行 为 ;3. 企 业 受 到 行 业 协 会 诚 信 诫 勉 及 通 报 批 评 的 行 为 ;4.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确 认 予 以 记 录 的 企 业 其 他 不 良 行 为 等 第 五 条 施 工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的 采 集, 由 企 业 自 行 登 录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信 息 登 记 施 工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信 息 和 不 良 信 用 信 息, 由 市 住 规 建 局 相 关 职 能 科 室 执 法 监 察 支 队, 市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站 市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站 市 招 标 办 市 城 建 档 案 馆 市 造 价 站 市 建 管 中 心 市 散 装 水 泥 办 公 室, 以 及 横 琴 新 区 各 区 ( 经 济 功 能 区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质 检 站 安 监 站 等 各 级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市 建 筑 业 协 会 市 建 筑 安 全 协 会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进 行 采 集 和 评 价 第 二 章 信 用 信 息 的 采 集 评 价 及 披 露 第 六 条 施 工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由 企 业 登 录 信 息 系 统, 按 要 求 进 行 信 息 登 记, 经 行 - 26 -

业 协 会 核 实 后 上 报, 再 经 市 住 规 建 局 审 核 公 布, 同 时 获 得 信 用 基 础 分 100 分 第 七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进 行 基 础 信 息 登 记 所 提 供 的 材 料 和 数 据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对 弄 虚 作 假 的 企 业 不 予 通 过 信 息 登 记, 并 作 为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向 社 会 公 布 企 业 在 申 请 之 日 起 前 一 年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通 过 信 息 登 记 : ( 一 ) 企 业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资 质 证 书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等 相 关 证 件 被 依 法 暂 扣 吊 销 或 未 通 过 续 期 的 ; ( 二 ) 企 业 被 依 法 取 消 或 暂 停 承 揽 业 务 ( 包 括 投 标 ) 资 格 的 ; ( 三 ) 发 生 过 较 大 及 以 上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或 两 起 及 以 上 一 般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的 ; ( 四 ) 有 围 标 串 标 严 重 违 约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的 ; ( 五 ) 超 越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或 以 其 他 企 业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业 务, 或 允 许 其 他 企 业 或 个 人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投 标 或 承 揽 工 程 业 务 的 ; ( 六 ) 未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证 擅 自 施 工 的 ; ( 七 ) 未 按 要 求 提 供 工 人 工 资 保 证 金 证 明 的, 或 恶 意 拖 欠 分 包 企 业 工 程 款 或 劳 动 者 工 资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的 ; ( 八 ) 隐 瞒 或 谎 报 拖 延 报 告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或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阻 碍 对 事 故 调 查, 或 拒 不 协 助 配 合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质 量 投 诉 劳 资 纠 纷 工 程 款 纠 纷 的 ; ( 九 ) 违 规 夜 间 施 工 五 次 及 以 上 或 同 一 项 目 两 次 及 以 上 的 ; ( 十 )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信 用 评 价 分 低 于 50 分 或 连 续 两 年 信 用 评 价 平 均 分 低 于 70 分 的 ; ( 十 一 ) 拒 不 执 行 珠 海 市 建 筑 从 业 人 员 实 名 制 管 理 办 法 等 市 住 规 建 局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 ( 十 二 ) 未 依 法 履 行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义 务 或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十 三 ) 互 相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 十 四 ) 移 交 的 竣 工 归 档 资 料 ( 包 括 竣 工 图 ) 不 真 实, 与 工 程 实 际 不 符 的 ; ( 十 五 ) 未 落 实 工 程 质 量 终 身 责 任 承 诺 制, 未 提 供 授 权 书 承 诺 书 或 在 授 权 书 承 诺 书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 27 -

( 十 六 )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或 其 它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的 行 为 且 情 节 或 后 果 严 重 的 第 八 条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详 见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D1) ( 附 件 1), 良 好 信 用 加 分 不 设 上 限 同 一 工 程 项 目 同 类 奖 项 两 次 以 上 获 奖, 不 同 加 分 档 次 的, 可 以 累 计 加 分 企 业 良 好 行 为 信 息 记 录, 依 据 评 价 单 位 的 珠 海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行 为 加 分 通 知 书 (D3) ( 附 件 3) 或 企 业 提 交 的 珠 海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申 报 表 (D5) ( 附 件 5) 等, 按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D1) 进 行 评 分, 经 信 用 信 息 评 价 单 位 登 记 核 实 签 发 后,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报 市 住 规 建 局 审 核 公 布 第 九 条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详 见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D2) ( 附 件 2), 不 良 信 用 扣 分 不 设 下 限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对 在 建 工 程 项 目 实 施 分 包 的, 当 分 包 企 业 发 生 不 良 行 为, 应 对 分 包 企 业 进 行 扣 分 ; 若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应 承 担 管 理 不 力 责 任, 则 同 时 对 总 承 包 企 业 按 该 不 良 行 为 扣 分 标 准 的 50% 进 行 扣 分 企 业 不 良 行 为 信 息 记 录, 由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以 及 市 建 筑 业 协 会 采 集, 按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D2) 进 行 评 分, 经 评 价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发 珠 海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行 为 扣 分 通 知 书 (D4) ( 附 件 4) 后,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报 市 住 规 建 局 审 核 公 布 第 十 条 各 评 价 标 准 中 的 有 效 期 均 从 相 关 文 件 发 出 之 日 或 文 件 规 定 日 期 起 计 算, 且 不 低 于 文 件 规 定 的 奖 励 或 处 罚 期 限 信 息 系 统 每 日 自 动 完 成 有 效 期 判 定 及 评 价 更 新 第 十 一 条 各 信 用 评 价 单 位 对 施 工 企 业 ( 包 括 企 业 各 在 建 项 目 ) 的 信 用 评 价 每 个 季 度 不 少 于 1 次, 可 采 用 大 检 查 专 项 检 查 巡 查 抽 查 等 多 种 方 式 或 组 合 方 式 进 行 评 价, 所 有 在 建 工 地 均 应 进 行 检 查 评 价 第 三 章 信 用 等 级 的 划 分 及 公 布 第 十 二 条 信 用 信 息 评 价 公 布 后 实 时 更 新, 企 业 信 用 等 级 根 据 评 价 结 果 划 分 为 A B C D 四 级, 具 体 标 准 为 :100 分 ( 含 100 分 ) 以 下 的 为 D 级 ;100 分 以 上 的 按 排 名 划 分 等 级, 排 名 为 前 10%( 含 10%) 的 为 A 级, 排 名 为 10%( 不 含 10%)-30%( 含 30%) 的 为 B 级, 其 余 为 C 级 - 28 -

第 十 三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情 况 及 信 用 等 级 信 息 在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信 息 网 上 公 布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可 以 登 录 信 息 网 查 询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发 现 企 业 或 从 业 人 员 有 不 良 信 用 行 为 的, 可 向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举 报 第 四 章 异 议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市 区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对 外 公 布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异 议 受 理 部 门 和 联 系 方 式, 并 建 立 健 全 处 理 机 制 第 十 五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的 异 议 由 评 价 实 施 单 位 ( 部 门 ) 负 责 处 理, 原 评 价 人 员 应 回 避 企 业 市 场 行 为 评 价 的 异 议 处 理, 以 有 关 法 定 机 关 出 具 的 有 效 文 件 为 依 据 企 业 现 场 行 为 评 价 的 异 议 处 理, 以 留 存 的 评 价 纸 质 资 料 影 像 资 料 和 现 场 事 实 为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均 可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提 出 异 议 有 公 示 期 的 信 用 评 价 在 公 示 期 内 提 出 异 议, 无 公 示 期 的 在 信 用 评 价 公 布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异 议 人 应 提 供 真 实 身 份 联 系 方 式 和 具 体 事 实 理 由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异 议, 可 不 予 受 理 回 复 第 十 七 条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在 受 理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市 场 行 为 评 价 异 议 后, 应 在 信 息 系 统 中 记 录, 并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意 见 处 理 意 见 自 送 达 异 议 人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生 效, 并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第 十 八 条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在 受 理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现 场 行 为 评 价 异 议 后, 应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另 行 指 派 人 员 对 异 议 事 项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核 查 意 见, 并 在 核 查 意 见 送 达 异 议 人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信 息 系 统 中 予 以 记 录 第 十 九 条 异 议 人 对 处 理 意 见 不 服 的, 可 在 收 到 处 理 意 见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市 住 规 建 局 提 出 复 核 市 住 规 建 局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复 核 小 组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送 达 异 议 人, 并 自 下 一 工 作 日 起 生 效 市 住 规 建 局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为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的 最 终 决 定 第 五 章 评 价 信 息 应 用 第 二 十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项 目 承 发 包 资 质 申 报 市 场 准 入 及 表 彰 评 优 等 工 作 中, 对 拥 有 良 好 信 用 记 录 的, 可 以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给 予 优 先 扶 持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招 标 投 标 指 引, 指 导 招 标 人 利 用 信 用 信 息 综 合 - 29 -

评 价 成 果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引 导 招 标 人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地 选 择 信 誉 良 好 实 力 雄 厚 的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应 在 招 标 公 告 和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信 用 信 息 综 合 评 价 成 果 的 使 用 方 法 政 府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投 资 或 国 有 集 体 资 金 投 资 占 控 股 或 主 导 地 位 的 招 标 工 程 提 倡 首 先 选 择 A 级 企 业 参 加 工 程 投 标 对 于 信 用 等 级 为 D 级 的 企 业, 招 标 人 可 拒 收 其 投 标 文 件, 发 包 人 可 适 当 提 高 其 工 程 履 约 担 保 额 度 非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可 参 照 公 开 招 标 项 目 利 用 信 用 信 息 综 合 评 价 成 果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以 及 市 建 筑 业 协 会 根 据 建 筑 市 场 各 方 主 体 信 用 综 合 评 价 结 果, 在 资 质 管 理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日 常 监 管 专 项 督 察 等 环 节 中 实 行 差 别 化 管 理 : ( 一 ) 对 A 级 以 上 信 用 的 企 业 实 行 激 励 机 制, 实 施 简 化 监 督 和 低 频 率 的 日 常 检 查 ( 二 ) 对 B C 级 信 用 的 企 业 实 施 常 规 监 督 和 适 度 频 率 的 日 常 检 查 ( 三 ) 对 D 级 信 用 的 企 业 实 行 重 点 防 范 机 制, 实 施 重 点 监 管 和 高 频 率 的 日 常 检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已 通 过 信 息 登 记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存 在 本 细 则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或 者 信 用 评 价 分 低 于 70 分 的, 限 期 3 至 6 个 月 内 整 改, 整 改 期 间 不 得 承 接 新 的 工 程 业 务, 并 将 其 不 良 信 用 情 况 上 报 全 市 联 合 征 信 系 统 及 广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企 业 整 改 完 毕 后, 由 企 业 向 市 住 规 建 局 提 出 复 查 申 请, 经 复 查 达 到 要 求 且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亲 自 到 市 住 规 建 局 诫 勉 谈 话 后 方 可 恢 复 承 接 业 务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资 质 申 报 信 用 评 价 工 程 招 投 标 等 活 动 过 程 中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相 关 机 构 市 建 筑 业 协 会 应 予 以 通 报, 并 按 评 价 标 准 实 施 评 价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信 用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配 合 执 行 本 细 则 的 工 作 情 况, 纳 入 落 实 政 务 公 开 及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考 核 内 容, 每 季 度 予 以 通 报 并 上 网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信 用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价 资 格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撤 职 等 处 理 ; 涉 嫌 违 纪 违 法 的, 移 送 有 权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记 载 信 用 评 价 的 纸 质 影 像 电 子 数 据 等 资 料, 造 成 - 30 -

丢 失 损 坏 或 被 篡 改 的, 或 擅 自 修 改 信 用 评 价 数 据 的,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涉 嫌 违 纪 违 法 的, 移 送 有 权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由 市 住 规 建 局 负 责 解 释, 并 由 市 住 规 建 局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修 订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细 则 自 2015 年 10 月 8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五 年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施 工 监 理 商 品 ( 预 拌 ) 混 凝 土 ( 砂 浆 ) 企 业 及 从 业 人 员 诚 信 行 为 动 态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珠 规 建 建 [2010]69 号 ) 与 本 细 则 有 冲 突 的, 以 本 细 则 为 准 附 件 :1.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D1)( 略 ) 2.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D2)( 略 ) 3.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行 为 加 分 通 知 书 (D3)( 略 ) 4.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行 为 扣 分 通 知 书 (D4)( 略 ) 5. 珠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申 报 表 (D5)( 略 ) - 31 -

ZBGS-2015-022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珠 规 建 建 2015 32 号 横 琴 新 区 各 区 ( 经 济 功 能 区 ) 建 设 局, 市 规 划 执 法 监 察 支 队 市 招 标 办 市 城 建 档 案 馆 市 建 管 中 心 市 造 价 站 市 散 装 水 泥 办 公 室, 市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站, 市 区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站, 市 监 理 协 会 市 建 筑 安 全 协 会, 各 建 设 单 位 及 监 理 企 业 : 为 规 范 本 市 建 筑 市 场 的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的 征 集 评 价 披 露 等 管 理 行 为, 加 快 建 设 建 筑 市 场 信 用 评 价 体 系, 营 造 诚 信 守 法 的 市 场 环 境, 根 据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行 为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项 目 信 息 公 开 和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和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责 任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我 局 制 定 了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实 施 细 则, 已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并 经 市 法 制 局 审 查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珠 海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2015 年 7 月 1 日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本 市 建 筑 市 场 的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的 征 集 评 价 披 露 等 管 理 行 为, 加 快 建 设 建 筑 市 场 信 用 评 价 体 系, 营 造 诚 信 守 法 的 市 场 环 境, 根 据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行 为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项 目 信 息 公 开 和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 32 -

和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责 任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凡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监 理 活 动 的 监 理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管 理 工 作, 适 用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珠 海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住 规 建 局 ) 负 责 全 市 建 筑 市 场 监 理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管 理 工 作, 建 立 电 子 管 理 平 台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责 任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系 统 ) 第 四 条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包 括 基 础 信 息 良 好 信 用 信 息 和 不 良 信 用 信 息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由 企 业 在 建 筑 市 场 经 营 中 形 成 的 自 然 信 息 构 成, 包 括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企 业 人 员 情 况 企 业 办 公 场 所 及 设 备 情 况 等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信 息 为 企 业 在 本 市 的 生 产 活 动 及 本 市 企 业 在 市 外 的 生 产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良 好 信 用 记 录, 包 括 :1. 企 业 受 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经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行 业 协 会 表 彰 及 通 报 表 扬 的 情 况 ;2. 工 程 项 目 获 得 国 家 级 部 级 省 级 市 级 质 量 安 全 方 面 的 奖 项 ;3. 积 极 落 实 地 方 质 量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专 项 治 理 要 求 奖 励 分 ;4.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确 认 予 以 记 录 的 其 他 良 好 行 为 等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信 息 包 括 :1. 企 业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行 为 ;2. 企 业 违 反 合 同 管 理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行 为 ;3. 企 业 受 到 行 业 协 会 诚 信 诫 勉 及 通 报 批 评 的 行 为 ;4.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确 认 予 以 记 录 的 企 业 其 他 不 良 行 为 等 第 五 条 监 理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的 采 集, 由 企 业 自 行 登 录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信 息 登 记 监 理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信 息 和 不 良 信 用 信 息, 由 市 住 规 建 局 相 关 职 能 科 室 执 法 监 察 支 队, 市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站 市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站 市 招 标 办 市 城 建 档 案 馆 市 造 价 站 市 建 管 中 心 市 散 装 水 泥 办 公 室, 以 及 横 琴 新 区 各 区 ( 经 济 功 能 区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质 检 站 安 监 站 等 各 级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市 监 理 协 会 市 建 筑 安 全 协 会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进 行 采 集 和 评 价 第 二 章 信 用 信 息 的 采 集 评 价 及 披 露 第 六 条 监 理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由 企 业 登 录 信 息 系 统, 按 要 求 进 行 信 息 登 记, 经 行 业 协 会 核 实 后 上 报, 再 经 市 住 规 建 局 审 核 公 布, 同 时 获 得 信 用 基 础 分 100 分 第 七 条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进 行 基 础 信 息 登 记 所 提 供 的 材 料 和 数 据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 33 -

完 整, 对 弄 虚 作 假 的 企 业 不 予 通 过 信 息 登 记, 并 作 为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向 社 会 公 布 企 业 在 申 请 之 日 起 前 一 年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通 过 信 息 登 记 : ( 一 ) 企 业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资 质 证 书 等 相 关 证 件 被 依 法 暂 扣 吊 销 或 未 通 过 续 期 的 ; ( 二 ) 企 业 被 依 法 取 消 或 暂 停 承 揽 业 务 ( 包 括 投 标 ) 资 格 的 ; ( 三 ) 有 围 标 串 标 严 重 违 约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的 ; ( 四 ) 超 越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或 以 其 他 企 业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业 务, 或 允 许 其 他 企 业 或 个 人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投 标 或 承 揽 工 程 业 务 的 ; ( 五 ) 拒 不 协 助 配 合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质 量 投 诉 劳 资 纠 纷 工 程 款 纠 纷 的 ; ( 六 )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信 用 评 价 分 低 于 50 分 或 连 续 两 年 信 用 评 价 平 均 分 低 于 70 分 的 ; ( 七 ) 互 相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 八 )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验 收,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九 ) 未 落 实 工 程 质 量 终 身 责 任 承 诺 制, 未 提 供 授 权 书 承 诺 书 或 在 授 权 书 承 诺 书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 十 ) 在 竣 工 验 收 时 未 出 据 监 理 质 量 评 估 报 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十 一 )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或 其 它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的 行 为 且 情 节 或 后 果 严 重 的 第 八 条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详 见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E1) ( 附 件 1), 良 好 信 用 加 分 不 设 上 限 同 一 工 程 项 目 同 类 奖 项 两 次 以 上 获 奖, 不 同 加 分 档 次 的, 可 以 累 计 加 分 企 业 良 好 行 为 信 息 记 录, 依 据 评 价 单 位 的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行 为 加 分 通 知 书 (E3) ( 附 件 3) 或 企 业 提 交 的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申 报 表 (E5) ( 附 件 5) 等, 按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良 好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E1) 进 行 评 分, 经 信 用 信 息 评 价 单 位 登 记 核 实 签 发 后,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报 市 住 规 建 局 审 核 公 布 第 九 条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详 见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 34 -

(E2) ( 附 件 2), 不 良 信 用 扣 分 不 设 下 限 企 业 不 良 行 为 信 息 记 录, 由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以 及 市 监 理 协 会 采 集, 按 珠 海 市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评 价 标 准 (E2) 进 行 评 分, 经 评 价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发 珠 海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不 良 信 用 行 为 扣 分 通 知 书 (E4) ( 附 件 4) 后,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报 市 住 规 建 局 审 核 公 布 第 十 条 各 评 价 标 准 中 的 有 效 期 均 从 相 关 文 件 发 出 之 日 或 文 件 规 定 日 期 起 计 算, 且 不 低 于 文 件 规 定 的 奖 励 或 处 罚 期 限 信 息 系 统 每 日 自 动 完 成 有 效 期 判 定 及 评 价 更 新 第 十 一 条 各 信 用 评 价 单 位 对 监 理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每 个 季 度 不 少 于 1 次, 可 采 用 大 检 查 专 项 检 查 巡 查 抽 查 等 多 种 方 式 或 组 合 方 式 进 行 评 价, 所 有 在 建 工 地 均 应 进 行 检 查 评 价 第 三 章 信 用 等 级 的 划 分 及 公 布 第 十 二 条 信 用 信 息 评 价 公 布 后 实 时 更 新, 企 业 信 用 等 级 根 据 评 价 结 果 划 分 为 A B C D 四 级, 具 体 标 准 为 :100 分 ( 含 100 分 ) 以 下 的 为 D 级 ;100 分 以 上 的 按 排 名 划 分 等 级, 排 名 为 前 10%( 含 10%) 的 为 A 级, 排 名 为 10%( 不 含 10%)-30%( 含 30%) 的 为 B 级, 其 余 为 C 级 第 十 三 条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情 况 及 信 用 等 级 信 息 在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信 息 网 上 公 布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可 以 登 录 信 息 网 查 询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发 现 企 业 或 从 业 人 员 有 不 良 信 用 行 为 的, 可 向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举 报 第 四 章 异 议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市 区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对 外 公 布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异 议 受 理 部 门 和 联 系 方 式, 并 建 立 健 全 处 理 机 制 第 十 五 条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的 异 议 由 评 价 实 施 单 位 ( 部 门 ) 负 责 处 理, 原 评 价 人 员 应 回 避 企 业 市 场 行 为 评 价 的 异 议 处 理, 以 有 关 法 定 机 关 出 具 的 有 效 文 件 为 依 据 企 业 现 场 行 为 评 价 的 异 议 处 理, 以 留 存 的 评 价 纸 质 资 料 影 像 资 料 和 现 场 事 实 为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均 可 对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的 信 用 评 价 提 出 异 议 有 公 示 期 的 信 用 评 价 在 公 示 期 内 提 出 异 议, 无 公 示 期 的 在 信 用 评 价 公 布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 35 -

异 议 人 应 提 供 真 实 身 份 联 系 方 式 和 具 体 事 实 理 由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异 议, 可 不 予 受 理 回 复 第 十 七 条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在 受 理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的 市 场 行 为 评 价 异 议 后, 应 在 信 息 系 统 中 记 录, 并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意 见 处 理 意 见 自 送 达 异 议 人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生 效, 并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第 十 八 条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在 受 理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的 现 场 行 为 评 价 异 议 后, 应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另 行 指 派 人 员 对 异 议 事 项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核 查 意 见, 并 在 核 查 意 见 送 达 异 议 人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信 息 系 统 中 予 以 记 录 第 十 九 条 异 议 人 对 处 理 意 见 不 服 的, 可 在 收 到 处 理 意 见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市 住 规 建 局 提 出 复 核 市 住 规 建 局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复 核 小 组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送 达 异 议 人, 并 自 下 一 工 作 日 起 生 效 市 住 规 建 局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为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的 最 终 决 定 第 五 章 评 价 信 息 应 用 第 二 十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项 目 承 发 包 资 质 申 报 市 场 准 入 及 表 彰 评 优 等 工 作 中, 对 拥 有 良 好 信 用 记 录 的, 可 以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给 予 优 先 扶 持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招 标 投 标 指 引, 指 导 招 标 人 利 用 信 用 信 息 综 合 评 价 成 果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引 导 招 标 人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地 选 择 信 誉 良 好 实 力 雄 厚 的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应 在 招 标 公 告 和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信 用 信 息 综 合 评 价 成 果 的 使 用 方 法 政 府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投 资 或 国 有 集 体 资 金 投 资 占 控 股 或 主 导 地 位 的 招 标 工 程 提 倡 首 先 选 择 A 级 企 业 参 加 工 程 投 标 对 于 信 用 等 级 为 D 级 的 企 业, 招 标 人 可 拒 收 其 投 标 文 件, 发 包 人 可 适 当 提 高 其 工 程 履 约 担 保 额 度 非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可 参 照 公 开 招 标 项 目 利 用 信 用 信 息 综 合 评 价 成 果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以 及 市 监 理 协 会 根 据 建 筑 市 场 各 方 主 体 信 用 综 合 评 价 结 果, 在 资 质 管 理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日 常 监 管 专 项 督 察 等 环 节 中 实 行 差 别 化 管 理 : ( 一 ) 对 A 级 以 上 信 用 的 企 业 实 行 激 励 机 制, 实 施 简 化 监 督 和 低 频 率 的 日 常 检 查 ( 二 ) 对 B C 级 信 用 的 企 业 实 施 常 规 监 督 和 适 度 频 率 的 日 常 检 查 - 36 -

( 三 ) 对 D 级 信 用 的 企 业 实 行 重 点 防 范 机 制, 实 施 重 点 监 管 和 高 频 率 的 日 常 检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已 通 过 信 息 登 记 的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存 在 本 细 则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或 者 信 用 评 价 分 低 于 70 分 的, 限 期 3 至 6 个 月 内 整 改, 整 改 期 间 不 得 承 接 新 的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并 将 其 不 良 信 用 情 况 上 报 全 市 联 合 征 信 系 统 及 广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企 业 整 改 完 毕 后, 由 企 业 向 市 住 规 建 局 提 出 复 查 申 请, 经 复 查 达 到 要 求 且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亲 自 到 市 住 规 建 局 诫 勉 谈 话 后 方 可 恢 复 承 接 业 务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在 资 质 申 报 信 用 评 价 工 程 招 投 标 等 活 动 过 程 中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相 关 机 构 市 监 理 协 会 应 予 以 通 报, 并 按 评 价 标 准 实 施 评 价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信 用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配 合 执 行 本 细 则 的 工 作 情 况, 纳 入 落 实 政 务 公 开 及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考 核 内 容, 每 季 度 予 以 通 报 并 上 网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信 用 评 价 单 位 ( 部 门 )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建 筑 监 理 企 业 信 用 评 价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价 资 格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撤 职 等 处 理 ; 涉 嫌 违 纪 违 法 的, 移 送 有 权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记 载 信 用 评 价 的 纸 质 影 像 电 子 数 据 等 资 料, 造 成 丢 失 损 坏 或 被 篡 改 的, 或 擅 自 修 改 信 用 评 价 数 据 的,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涉 嫌 违 纪 违 法 的, 移 送 有 权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由 市 住 规 建 局 负 责 解 释, 并 由 市 住 规 建 局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修 订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细 则 自 2015 年 10 月 8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五 年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建 筑 市 场 施 工 监 理 商 品 ( 预 拌 ) 混 凝 土 ( 砂 浆 ) 企 业 及 从 业 人 员 诚 信 行 为 动 态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珠 规 建 建 [2010]69 号 ) 与 本 细 则 有 冲 突 的, 以 本 细 则 为 准 - 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