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 险 单 中 特 别 约 定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事 项 ; 二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三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时 为 无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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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寿 2013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129 号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条 款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单, 以 及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共 同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特 定 农 村 团 体 成 员 可 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由 投 保 人 向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投 保 本 保 险 投 保 应 符 合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生 效 对 应 日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生 效 的 日 期 为 本 公 司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日 期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约 定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第 五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驾 驶 或 搭 乘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通 工 具 过 程 中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自 该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按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扣 除 已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和 烧 伤 保 险 金 后 的 余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二 被 保 险 人 自 该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身 体 伤 残 的, 本 公 司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GB 18667-2002) (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批 准 发 布 公 告 2002 年 第 4 号 ( 总 第 40 号 ) ) 确 定 的 伤 残 程 度 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的 伤 残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见 附 表 1) 的 规 定, 按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该 项 伤 残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一 项 以 上 身 体 伤 残 时, 本 公 司 给 付 对 应 项 伤 残 保 险 金 之 和 但 不 同 伤 残 项 目 属 于 同 一 肢 时, 本 公 司 仅 给 付 其 中 一 项 伤 残 保 险 金 如 伤 残 项 目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不 同, 仅 给 付 其 中 比 例 较 高 一 项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三 被 保 险 人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Ⅲ 度 烧 伤 的, 本 公 司 根 据 烧 伤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见 附 表 2) 的 规 定, 每 次 按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该 项 烧 伤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烧 伤 保 险 金 四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第 六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或 烧 伤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一 页 )

一 保 险 单 中 特 别 约 定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事 项 ; 二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三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四 被 保 险 人 猝 死, 但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五 被 保 险 人 的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六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七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或 搭 乘 电 瓶 车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或 轮 式 自 行 专 用 机 械 ; 八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九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交 清, 也 可 以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分 期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保 险 费 分 期 交 付 分 为 半 年 交 季 交 和 月 交 三 种 方 式,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分 别 为 本 合 同 半 年 季 和 月 的 生 效 对 应 日 分 期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第 一 期 以 后 的 保 险 费 应 在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前 或 在 交 费 宽 限 期 内 交 付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扣 除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交 而 未 交 付 的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交 费 宽 限 期 分 期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每 个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次 日 起 六 十 日 为 交 费 宽 限 期 在 交 费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有 权 从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中 扣 除 该 保 险 期 间 投 保 人 应 交 而 未 交 付 的 保 险 费 超 过 交 费 宽 限 期 投 保 人 仍 未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合 同 自 交 费 宽 限 期 届 满 的 次 日 起 终 止 第 九 条 伤 残 或 烧 伤 程 度 鉴 定 被 保 险 人 因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身 体 伤 残 或 烧 伤 的, 应 在 治 疗 结 束 后, 由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或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能 够 证 明 被 保 险 人 伤 残 或 烧 伤 程 度 的 资 料 若 本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对 伤 残 或 烧 伤 程 度 的 认 定 有 异 议, 则 以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鉴 定 结 果 为 准 被 保 险 人 自 遭 受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应 按 第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出 具 资 料 或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第 十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本 公 司 可 以 就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为 与 其 有 劳 动 关 系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二 页 )

的 劳 动 者 投 保 本 保 险 的,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指 定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和 烧 伤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或 烧 伤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若 因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和 资 料 一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由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投 保 人 证 明 ; 2.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公 安 部 门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书 ; 4. 如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申 请 人 须 提 供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判 决 书 ; 5.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6.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 7.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伤 残 的, 由 伤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投 保 人 证 明 ; 2.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或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伤 残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身 体 伤 残 程 度 鉴 定 书 ; 4. 若 由 代 理 人 代 为 申 请 保 险 金, 则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代 理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等 文 件 ; 5.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三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烧 伤 的, 由 烧 伤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投 保 人 证 明 ; 2.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或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烧 伤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身 体 烧 伤 程 度 鉴 定 书 ; 4. 若 由 代 理 人 代 为 申 请 保 险 金, 则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代 理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等 文 件 ;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三 页 )

5.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四 上 述 第 一 第 二 或 第 三 款 所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五 本 公 司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本 条 第 一 第 二 或 第 三 款 所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将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经 核 定 后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将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六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本 条 第 一 第 二 或 第 三 款 所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按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七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变 动 一 投 保 人 因 所 属 人 员 变 动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于 收 取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起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新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日 与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日 相 同 二 投 保 人 因 被 保 险 人 离 职 或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通 知 到 达 时 终 止 对 于 未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 对 于 已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或 已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但 尚 未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三 如 果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变 动, 导 致 本 合 同 不 再 满 足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相 关 投 保 规 定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十 五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注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第 十 六 条 职 业 或 工 种 变 更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其 职 业 或 工 种 时, 投 保 人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应 于 十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被 保 险 人 所 变 更 的 职 业 或 工 种, 依 照 本 公 司 职 业 分 类 其 危 险 程 度 降 低 时, 本 公 司 自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按 其 差 额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其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时, 本 公 司 于 接 到 通 知 后, 自 其 职 业 变 更 之 日 起, 按 其 差 额 增 收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对 于 分 期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后 的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收 取 以 后 各 期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所 变 更 的 职 业 或 工 种, 依 照 本 公 司 职 业 分 类 其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但 未 依 前 项 约 定 通 知 本 公 司 并 交 付 增 收 的 保 险 费 而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按 其 原 交 保 险 费 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计 算 并 给 付 保 险 金 第 十 七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应 填 写 变 更 合 同 申 请 书,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后,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处 理 投 保 人 于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但 已 发 生 任 何 保 险 金 给 付 或 已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但 尚 未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投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和 投 保 人 证 明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终 止, 本 公 司 于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四 页 )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第 十 九 条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条 释 义 生 效 对 应 日 : 生 效 日 每 半 年 季 或 月 的 对 应 日 为 本 合 同 每 半 年 季 或 月 生 效 对 应 日 交 通 工 具 : 指 火 车 轮 船 或 机 动 车 其 中, 火 车 指 客 运 列 车 货 运 列 车 轻 轨 或 磁 悬 浮 列 车 ; 轮 船 指 客 运 船 舶 货 运 船 舶 或 轮 渡 客 船 ;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但 不 包 括 以 下 四 种 类 型 : (1) 电 瓶 车 : 指 以 电 动 机 驱 动, 以 电 瓶 为 电 源 的 车 辆 ; (2) 二 轮 摩 托 车 : 指 发 动 机 气 缸 工 作 容 积 大 于 或 等 于 50 毫 升, 最 大 设 计 车 速 超 过 50 公 里 / 小 时 的 两 个 车 轮 的 机 动 车 ; (3) 轻 便 摩 托 车 : 指 发 动 机 气 缸 工 作 容 积 小 于 或 等 于 50 毫 升, 供 单 人 乘 骑, 最 大 设 计 车 速 不 超 过 50 公 里 / 小 时 的 两 个 车 轮 的 机 动 车 ; (4) 轮 式 自 行 专 用 机 械 : 指 设 计 行 驶 速 度 在 10 公 里 / 小 时 以 上, 装 有 充 气 轮 胎, 可 以 在 道 路 上 自 行 行 驶 的 专 用 机 械 意 外 伤 害 :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直 接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伤 残 : 因 意 外 伤 害 损 伤 所 致 的 人 体 残 疾 交 通 事 故 :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以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认 定 为 准 猝 死 : 指 由 潜 在 疾 病 身 体 机 能 障 碍 或 其 他 非 外 来 性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在 出 现 急 性 症 状 后 发 生 的 突 然 死 亡, 以 医 院 的 诊 断 或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的 鉴 定 为 准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战 争 : 指 国 家 与 国 家 民 族 与 民 族 政 治 集 团 与 政 治 集 团 之 间 为 了 一 定 的 政 治 经 济 目 的 而 进 行 的 武 装 斗 争,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军 事 冲 突 : 指 国 家 或 民 族 之 间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武 装 对 抗,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暴 乱 : 指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武 装 骚 动,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应 交 而 未 交 付 的 保 险 费 : 指 依 据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职 业 类 别 以 及 交 费 方 式 等 因 素, 投 保 人 在 整 个 保 险 期 间 应 交 付 的 全 部 保 险 费 与 已 经 交 付 的 保 险 费 的 差 额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 指 本 公 司 有 关 保 险 单 ( 凭 证 ) 批 单 或 批 注 中 列 明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指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由 有 权 机 构 制 作 颁 发 的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文 件 等,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护 照 军 人 证 等 现 金 价 值 :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1- 手 续 费 比 例 ) (1-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已 经 过 日 数 /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日 数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手 续 费 比 例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1- 手 续 费 比 例 ) (1-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五 页 )

障 的 已 经 过 日 数 /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日 数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手 续 费 比 例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1-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已 经 过 日 数 /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日 数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六 页 )

附 表 1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的 伤 残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伤 残 等 级 给 付 比 例 Ⅰ 级 伤 残 100% Ⅱ 级 伤 残 90% Ⅲ 级 伤 残 80% Ⅳ 级 伤 残 70% Ⅴ 级 伤 残 60% Ⅵ 级 伤 残 50% Ⅶ 级 伤 残 40% Ⅷ 级 伤 残 30% Ⅸ 级 伤 残 20% Ⅹ 级 伤 残 10% 附 表 2 烧 伤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类 别 烧 伤 深 度 及 烧 伤 面 积 给 付 比 例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在 十 二 岁 以 上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在 十 二 岁 ( 含 ) 以 下 Ⅲ 度 烧 伤 面 积 在 2%( 不 含 )-10%( 含 ) 之 间 的 烧 伤 10% Ⅲ 度 烧 伤 面 积 在 10%( 不 含 )-20%( 含 ) 之 间 的 烧 伤 60% Ⅲ 度 烧 伤 面 积 在 20%( 不 含 ) 以 上 的 烧 伤 100% Ⅲ 度 烧 伤 面 积 在 2%( 不 含 )-5%( 含 ) 之 间 的 烧 伤 10% Ⅲ 度 烧 伤 面 积 在 5%( 不 含 )-10%( 含 ) 之 间 的 烧 伤 60% Ⅲ 度 烧 伤 面 积 在 10%( 不 含 ) 以 上 的 烧 伤 100% 注 : 烧 伤 面 积 是 指 皮 肤 烧 伤 区 域 占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百 分 数, 按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计 算 国 寿 农 村 小 额 团 体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 第 七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