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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阳 光 人 寿 特 殊 交 通 工 具 综 合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本 公 司 指 阳 光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之 间 订 立 的 阳 光 人 寿 特 殊 交 通 工 具 综 合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1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2 合 同 生 效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凭 证 后 开 始 生 效, 生 效 日 载 于 保 险 凭 证 上 2 本 公 司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公 司 根 据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每 一 类 风 险 都 分 别 设 定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在 投 保 时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若 该 金 额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保 险 金 额 被 保 险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时,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在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最 长 为 一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至 约 定 终 止 时 止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按 照 在 投 保 时 与 投 保 人 的 约 定, 对 被 保 险 人 遭 遇 的 以 下 一 类 或 几 类 风 险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或 乘 坐 本 合 同 确 认 的 机 动 车 辆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2)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本 合 同 确 认 的 非 机 动 车 辆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3) 被 保 险 人 在 驾 校 学 习 期 间 内, 在 教 练 员 的 指 导 下 驾 驶 驾 校 培 训 交 通 工 具 过 程 中 遭 遇 的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2.3.1 意 外 身 故 及 伤 残 给 付 条 款 (1) 意 外 身 故 给 付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直 接 导 致 在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保 险 凭 证 所 载 的 该 类 风 险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2) 意 外 伤 残 给 付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直 接 导 致 在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附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见 附 表 一 ) 或 Ⅲ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 见 附 表 二 ) 所 列 伤 残 项 目 之 一 的, 本 公 司 按 表 中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本 合 同 保 险 凭 证 所 载 的 该 类 风 险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如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则 按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第 180 日 的 身

8-2 体 情 况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并 据 此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附 表 一 及 附 表 二 所 列 两 项 或 两 项 以 上 伤 残 项 目 的, 本 公 司 给 付 各 项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之 和 但 不 同 伤 残 项 目 属 于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时, 仅 按 较 严 重 项 目 给 付 一 项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所 致 的 伤 残 在 合 并 事 故 发 生 前 ( 含 本 合 同 订 立 前 ) 的 伤 残 后, 可 领 取 较 严 重 项 目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则 本 公 司 按 较 严 重 的 项 目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但 在 给 付 时 应 扣 除 事 故 前 的 伤 残 对 应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身 故 和 伤 残 保 险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本 合 同 保 险 凭 证 上 所 载 的 该 类 风 险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2.3.2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给 付 特 别 条 款 本 特 别 条 款 是 在 已 投 保 意 外 身 故 及 伤 残 给 付 项 目 的 前 提 下 可 选 择 的 保 险 项 目, 若 本 项 目 未 在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则 本 特 别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在 本 特 别 条 款 有 效 期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直 接 导 致 在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经 二 以 上 ( 含 二 ) 医 院 进 行 必 要 的 门 急 诊 住 院 治 疗, 则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已 支 出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必 要 且 合 理 的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100 元 的 部 分, 按 90% 的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从 任 何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机 构 工 作 单 位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等 ) 取 得 补 偿, 本 公 司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仅 以 约 定 范 围 内 费 用 未 取 得 补 偿 的 剩 余 部 分 为 限 在 本 特 别 条 款 有 效 期 内, 对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医 疗 保 险 金 最 高 以 本 合 同 保 险 凭 证 上 所 载 的 该 类 风 险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2.4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或 者 支 出 医 疗 费 用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打 斗 或 被 袭 击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或 自 杀 (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3)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4) 被 保 险 人 患 精 神 疾 患 ; (5)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承 运 人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定 ; (6)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有 效 驾 驶 执 照 驾 驶 或 者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交 通 工 具 ; (7)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超 载 交 通 工 具 因 超 载 引 起 的 意 外 事 故 而 遭 受 的 伤 害 ; (8)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或 乘 坐 的 交 通 工 具 用 于 军 事 用 途 期 间 ; (9) 被 保 险 人 处 于 车 辆 中 专 门 用 于 放 置 物 品 的 部 分 所 遭 受 的 伤 害 ; (10) 被 保 险 人 流 产 分 娩 猝 死 ; (11)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使 用 药 物,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不 在 此 限 ; (12)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13)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发 生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本 公 司 向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发 生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8-3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和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因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3.3.1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3.3.2 伤 残 保 险 金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法 定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3)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4)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持 有 效 客 票 乘 坐 合 法 经 营 客 运 业 务 交 通 工 具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应 提 供 该 次 乘 坐 的 有 效 客 票 ; (5)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书 或 验 尸 证 明 ; (6) 如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须 提 供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判 决 书 ; (7)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8) 所 能 够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法 定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3)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4)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持 有 效 客 票 乘 坐 合 法 经 营 客 运 业 务 交 通 工 具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应 提 供 该 次 乘 坐 的 有 效 客 票 ; (5) 由 二 以 上 ( 含 二 ) 医 院 或 者 由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 或 鉴 定 机 构 ) 出 具

8-4 的 被 保 险 人 伤 残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身 体 伤 残 程 度 鉴 定 书 ; (6) 所 能 够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3.3.3 医 疗 保 险 金 申 请 3.3.4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法 定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3)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4)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持 有 效 客 票 乘 坐 合 法 经 营 客 运 业 务 交 通 工 具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应 提 供 该 次 乘 坐 的 有 效 客 票 ; (5) 由 二 以 上 ( 含 二 ) 医 院 出 具 的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单 据 及 明 细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及 病 历 等 相 关 资 料 ; (6) 所 能 够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若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保 险 金, 被 委 托 人 还 应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签 字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被 委 托 人 的 法 定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3.3.5 补 充 通 知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处 理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因 为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而 导 致 失 踪, 并 因 此 被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本 公 司 以 判 决 书 宣 告 之 日 为 准,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受 益 人 或 者 其 他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应 于 知 道 后 30 日 内 向 本 公 司 退 还 已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双 方 依 法 协 商 处 理 3.6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及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一 次 交 清 5 合 同 解 除

8-5 5.1 解 除 合 同 ( 退 保 )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投 保 人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 简 称 退 保 ),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投 保 人 的 法 定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6.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会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会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前 条 6.1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投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若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投 保 人 6.5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的, 可 以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通 过 仲 裁 解 决,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7 释 义 7.1 机 动 车 本 合 同 指 定 的 机 动 车 种 类 如 下 : 小 型 货 运 机 动 车 : 车 长 小 于 6m, 总 质 量 小 于 4500kg 的 载 货 用 机 动 车 大 型 货 运 机 动 车 : 车 长 大 于 等 于 6m, 总 质 量 大 于 等 于 4500kg 的 载 货 用 机 动 车

8-6 特 种 机 动 车 : 指 有 特 殊 专 门 用 途 的 紧 急 用 车 辆 包 括 消 防 汽 车 救 护 汽 车 工 程 车 抢 险 车 警 备 车 交 通 事 故 勘 查 车 农 用 机 动 车 : 以 柴 油 机 为 动 力, 最 高 设 计 车 速 小 于 等 于 50km/h, 最 大 设 计 总 质 量 不 大 于 2000kg, 长 小 于 等 于 4.6m, 宽 小 于 等 于 1.6m, 高 小 于 等 于 2m, 具 有 三 个 车 轮 的 货 车 以 及 以 柴 油 机 为 动 力, 最 高 设 计 车 速 小 于 等 于 70km/h, 最 大 设 计 总 质 量 小 于 等 于 4500kg, 长 小 于 等 于 6m, 宽 小 于 等 于 2m, 高 小 于 等 于 2.5m, 具 有 四 个 车 轮 的 货 车 驾 驶 员 驾 校 培 训 交 通 工 具 : 驾 校 学 员 在 驾 校 学 习 期 间 由 教 练 员 陪 同 驾 驶 的 培 训 用 机 动 车 摩 托 车 : 包 含 二 轮 摩 托 车 正 三 轮 摩 托 车 ( 残 疾 人 摩 托 车 ) 正 三 轮 载 客 摩 托 车 正 三 轮 载 货 摩 托 车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7.2 非 机 动 车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非 机 动 车 包 含 自 行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 以 蓄 电 池 作 为 辅 助 能 源, 具 有 两 个 车 轮, 能 实 现 人 力 骑 行 电 动 或 电 助 动 功 能 的 特 种 自 行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应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1 电 动 自 行 车 最 高 车 速 应 不 大 于 20k m/h. 2 电 动 自 行 车 的 整 车 质 量 ( 重 量 ) 应 不 大 于 40k g 3 电 动 自 行 车 必 须 具 有 良 好 的 脚 踏 骑 行 功 能,30m in 的 脚 踏 行 驶 距 离 应 不 小 于 7k m 4 电 动 自 行 车 一 次 充 电 后 的 续 行 里 程 应 不 小 于 25k m 7.3 意 外 伤 害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直 接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7.4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5 精 神 疾 患 指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第 十 次 修 订 本 ( 简 称 ICD-10) 中 第 五 章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疾 病 代 码 F00-F99) 所 列 疾 病 7.6 承 运 人 指 对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所 乘 坐 的 交 通 工 具 承 担 运 营 维 护 管 理 等 责 任 的 运 输 公 司 7.7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7.8 无 有 效 驾 驶 执 照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7.9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7.10 非 处 方 药 指 在 索 赔 当 时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消 费 者 可 以 自 行 判 断 购 买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8-7 7.11 净 保 险 费 指 所 交 保 费 扣 除 管 理 费 ( 含 营 业 费 用 各 项 税 金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等 ) 和 各 项 手 续 费, 扣 除 部 分 占 所 交 保 险 费 的 25% 7.12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净 保 险 费 (1- 保 险 经 过 日 数 /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数 ),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7.13 猝 死 指 貌 似 健 康 的 人 因 潜 在 疾 病 机 能 障 碍 或 其 他 原 因 在 出 现 症 状 后 24 小 时 内 发 生 的 非 暴 力 性 突 然 死 亡 猝 死 的 认 定, 如 有 司 法 机 关 的 法 律 文 件 医 疗 机 构 的 诊 断 书 等, 则 以 上 述 法 律 文 件 诊 断 书 等 为 准 附 表 一 :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等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给 付 比 例 一 二 三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四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第 一 五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六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100% 七 八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九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个 关 节 以 上 机 能 第 二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5) 十 十 手 指 缺 失 的 ( 注 6) 75% 十 一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上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二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下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三 十 三 双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7) 十 四 十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8) 50% 十 五 十 足 趾 缺 失 的 ( 注 9) 十 六 十 七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八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四 十 九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四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的 二 十 一 下 肢 永 久 缩 短 5 公 分 以 上 的 30% 二 一 二 二 语 言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10) 十 足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三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四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五 二 五 两 手 拇 指 缺 失 的 二 六 一 足 五 趾 缺 失 的 20% 二 七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的 ( 注 11)

8-8 二 八 一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九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的 ( 注 12) 第 六 三 十 三 一 三 二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或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一 手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一 足 五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15% 第 七 三 三 三 四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缺 失, 或 中 指 无 名 指 和 小 指 中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 注 13) 丧 失 的 10% 注 :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5)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肩 关 节 肘 关 节 和 腕 关 节 ;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髋 关 节 膝 关 节 和 踝 关 节 (6) 手 指 缺 失 系 指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 拇 指 则 为 指 节 间 关 节 )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 听 觉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语 言 频 率 平 均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90 分 贝, 语 言 频 率 为 500 1000 2000 赫 兹 (8) 手 指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自 远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切 断, 或 自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僵 硬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9) 足 趾 缺 失 系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10) 语 言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构 成 语 言 的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的 四 种 语 言 机 能 中, 有 三 种 以 上 不 能 构 声,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并 须 有 资 格 的 五 官 科 ( 耳 鼻 喉 )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心 理 障 碍 引 致 的 失 语 (11)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系 指 闭 眼 时 眼 睑 不 能 完 全 覆 盖 角 膜 (12)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系 指 鼻 软 骨 全 部 或 1/2 缺 损 及 两 侧 鼻 孔 闭 塞, 鼻 呼 吸 困 难, 不 能 矫 治 或 两 侧 嗅 觉 丧 失 (13) 所 谓 永 久 完 全 系 指 自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经 过 180 天 的 治 疗,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附 表 二 Ⅲ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烧 伤 部 位 占 体 表 皮 肤 面 积 给 付 比 例 >=8% 100% 头 颈 部 >=5% 但 <8% 75% >=2% 但 <5% 50% >=20% 100% 躯 干 及 四 肢 >=15% 但 <20% 75% ( 不 包 含 颈 部 ) >=10% 但 <15%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