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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德 安 联 人 寿 [2010] 其 他 疾 病 保 险 040 号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指 本 条 款 中 带 有 右 上 标 标 注 的 用 词 具 有 特 定 含 义, 您 可 参 阅 本 条 款 尾 部 的 释 义 获 取 相 关 解 释 第 一 部 分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附 加 合 同 的 成 立 与 生 效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投 保 人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属 于 主 合 同, 但 不 构 成 主 合 同 的 一 部 分 主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主 合 同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同 时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载 明 保 单 周 年 日 保 单 年 度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1.2 附 加 合 同 的 构 成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本 附 加 合 同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或 其 他 投 保 文 件 合 1.3 投 保 范 围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及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未 在 主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中 加 以 记 载, 则 不 产 生 效 力 ; 未 经 您 书 面 申 请 并 经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也 不 产 生 效 力 投 保 时 年 龄 在 十 八 周 岁 至 五 十 四 周 岁 之 间 ( 含 十 八 周 岁 及 五 十 四 周 岁 ) 的 女 性, 可 作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1.4 保 险 期 间 我 们 在 同 意 承 保 并 收 取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的 零 时 起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于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自 保 单 生 效 日 的 零 时 起 至 满 期 日 [1] 二 十 四 时 止 1.5 犹 豫 期 1.6 附 加 合 同 的 终 止 为 保 护 您 的 权 利, 请 在 保 险 合 同 送 达 或 寄 达 于 您 时 书 面 签 收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次 日 起, 有 十 天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务 必 认 真 审 视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您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撤 销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填 写 合 同 终 止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本 附 加 合 同 及 您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收 到 合 同 终 止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我 们 会 向 您 无 息 全 额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全 部 已 交 保 险 费 自 您 书 面 申 请 撤 销 合 同 之 日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我 们 自 始 不 承 担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发 生 主 合 同 终 止 的 情 形 以 及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 (1) 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我 们 申 请 撤 销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年 满 六 十 周 岁 后 的 首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或 被 保 险 人 年 满 六 十 周 岁 ( 若 保 单 周 年 日 与 被 保 险 人 的 生 日 是 同 一 日 期 ); 第 1 页 共 8 页

(3) 因 主 合 同 约 定 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导 致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的 第 二 部 分 保 证 续 保 2.1 保 证 续 保 自 您 首 次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单 生 效 日 起, 或 自 您 非 连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单 生 效 日 起, 每 五 个 保 单 年 度 为 一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复 效, 则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自 最 近 复 效 日 的 前 一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或 最 近 复 效 日 ( 若 最 近 复 效 日 与 保 单 周 年 日 是 同 一 日 期 ) 起 重 新 计 算 但 该 期 间 若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则 不 再 续 保 : (1) 发 生 本 附 加 合 同 1.6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终 止 的 情 形 ; (2)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3)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后 的 职 业 不 属 于 我 们 承 保 范 围 的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若 您 于 每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前 ( 含 保 单 周 年 日 ) 未 向 我 们 提 出 终 止 续 保 的 书 面 要 求,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将 自 动 续 保 一 年, 直 至 该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届 满, 但 续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不 应 超 过 五 十 九 周 岁 第 三 部 分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3.1 等 待 期 3.2 保 险 责 任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临 近 届 满 时, 我 们 将 重 新 审 核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符 合 续 保 条 件 : 若 我 们 同 意 续 保, 则 新 的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将 从 上 一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届 满 后 的 首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起 再 延 续 五 个 保 单 年 度 ; 若 我 们 不 同 意 续 保, 则 我 们 将 在 该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结 束 前 的 三 十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本 附 加 合 同 将 从 该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的 最 后 一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九 十 日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日 零 时 起 九 十 日 为 等 待 期 ( 一 ) 女 性 特 定 疾 病 1 女 性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1)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满 后 首 次 出 现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的 症 状 或 体 征, 并 且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对 于 女 性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的 定 义 和 诊 断 标 准 被 医 院 [2] 初 次 确 诊 为 患 有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列 的 女 性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则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女 性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金 (2)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2 女 性 器 官 原 位 癌 (1)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满 后 首 次 出 现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器 官 原 位 癌 的 症 状 或 体 征, 并 且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对 于 女 性 器 官 原 位 癌 的 定 义 和 诊 断 标 准 被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为 患 有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列 的 女 性 器 官 原 位 癌, 则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50% 给 付 女 性 器 官 原 位 癌 保 险 金 (2)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 二 )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事 故 [3] 的 伤 害 在 该 意 外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在 医 院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或 在 等 待 期 满 后 首 次 出 现 疾 病 的 症 状 或 体 征 并 且 因 该 疾 病 在 医 院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的, 我 们 按 下 表 所 示 比 例 乘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保 险 金 第 2 页 共 8 页

3.3 责 任 免 除 项 目 编 号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项 目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1 意 外 烧 伤 整 形 植 皮 手 术 30% 2 意 外 伤 害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20% 3 全 乳 房 切 除 手 术 10% 4 子 宫 切 除 手 术 10% 5 卵 巢 全 切 除 手 术 5% 6 卵 巢 部 分 切 除 手 术 5% 7 输 卵 管 切 除 手 术 5% 8 子 宫 肌 瘤 切 除 手 术 5%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上 表 第 一 项 至 第 八 项 的 各 项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的 给 付 各 以 一 次 为 限 ( 三 )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总 和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在 该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不 继 续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四 )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仅 退 还 本 保 单 年 度 未 经 过 净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 (1) 在 等 待 期 内 首 次 出 现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疾 病 的 症 状 或 体 征 ; (2) 在 等 待 期 内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对 于 女 性 特 定 疾 病 的 定 义 和 诊 断 标 准 被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为 患 有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列 的 女 性 特 定 疾 病 ; (3) 在 等 待 期 内 首 次 出 现 疾 病 的 症 状 或 体 征 并 且 因 该 疾 病 在 等 待 期 内 在 医 院 进 行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 (4) 在 等 待 期 内 首 次 出 现 疾 病 的 症 状 或 体 征 并 且 因 该 疾 病 在 等 待 期 满 后 在 医 院 进 行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 五 ) 续 保 时 不 再 受 等 待 期 影 响 ( 六 )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撤 销 解 除 后 或 者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特 定 疾 病 或 接 受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5] (3) 被 保 险 人 患 艾 滋 病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后 患 病 ( 因 输 血 或 者 工 作 原 因 导 致 的 除 外 ); (4)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5)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6] [7] (8) 遗 传 性 疾 病 ( 不 包 括 肌 营 养 不 良 症 ),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9) 被 保 险 人 因 医 疗 事 故 导 致 的 伤 害 ; (10)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8] 跳 伞 速 降 滑 雪 攀 岩 [9] [10 登 山 运 动 探 险 10] [1 武 术 [12] 摔 跤 特 技 赛 马 赛 车 卡 丁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或 从 事 飞 行 活 动 ( 以 乘 客 身 份 搭 乘 商 业 航 班 除 外 ); (11) 被 保 险 人 因 人 工 受 孕 避 孕 节 育 或 不 孕 须 进 行 的 手 术 ; (12) 被 保 险 人 因 药 物 所 致 的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11] 第 3 页 共 8 页

3.4 女 性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的 定 义 3.4..4.1 女 性 器 官 恶 性 肿 瘤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符 合 以 下 定 义 所 述 条 件 的 疾 病, 应 当 由 相 应 的 专 科 医 生 [13] 明 确 诊 断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本 定 义 中 所 指 的 恶 性 肿 瘤 只 包 括 原 发 于 乳 房 子 宫 颈 子 宫 体 卵 巢 输 卵 管 阴 道 及 外 阴 的 恶 性 肿 瘤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Ι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3.4..4.2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由 于 病 理 性 自 身 抗 体 和 免 疫 复 合 物 的 沉 积 破 坏 了 血 管 和 细 胞 而 导 致 的 一 种 自 体 免 疫 性 疾 病 由 于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会 损 害 肾 功 能 而 导 致 狼 疮 肾 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根 据 肾 脏 活 检 结 果 将 狼 疮 肾 炎 分 成 I 型 到 VI 型 六 种 类 型, 但 本 附 加 合 同 仅 承 保 导 致 世 界 卫 生 组 3.4..4.3 严 重 类 风 湿 性 关 织 (WHO) 狼 疮 肾 炎 分 类 的 III 型 到 VI 型 的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WHO) 对 狼 疮 肾 炎 的 六 种 分 类 为 : WHO I 型 : 正 常 肾 小 球 ; WHO II 型 : 单 纯 系 膜 增 生 型 ; WHO III 型 : 局 灶 或 节 段 性 增 生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 WHO IV 型 : 弥 漫 性 增 生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 WHO V 型 : 弥 漫 膜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 WHO VI 型 : 进 行 性 硬 化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其 他 类 型 的 狼 疮, 例 如 盘 状 红 斑 狼 疮 或 那 些 只 影 响 血 液 和 关 节 的 红 斑 狼 疮,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为 广 泛 分 布 的 慢 性 进 行 性 多 关 节 病 变, 表 现 为 关 节 严 重 变 形, 侵 犯 至 节 炎 少 三 个 主 要 关 节 或 关 节 组 如 : 双 手 ( 多 手 指 ) 关 节 双 足 ( 多 足 趾 ) 关 节 双 腕 关 节 双 肘 关 节 双 膝 关 节 和 双 髋 关 节 诊 断 必 须 由 风 湿 专 科 医 师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的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必 须 已 经 达 到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功 能 分 级 III 级 以 上 的 功 能 障 碍 ( 关 节 活 动 严 重 限 制, 不 能 完 成 大 部 分 的 日 常 工 作 和 活 动 ) 并 且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 ( 一 ) 晨 僵 ; ( 二 ) 对 称 性 关 节 炎 ; ( 三 ) 类 风 湿 性 皮 下 结 节 ; ( 四 ) 类 风 湿 因 子 滴 度 升 高 ; ( 五 )X 线 显 示 严 重 的 关 节 ( 软 骨 和 骨 ) 破 坏 和 关 节 畸 形 3.5 女 性 器 官 原 位 癌 的 定 义 原 位 癌 包 括 以 下 七 项 索 赔 时 索 赔 申 请 人 需 提 交 由 病 理 科 出 具 的 固 定 活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报 告 和 由 妇 科 或 外 科 主 任 医 生 签 署 的 临 床 诊 断 和 治 疗 报 告 对 被 保 人 所 患 癌 症 在 被 诊 断 时 已 经 超 越 原 位 癌 阶 段 者, 不 在 本 项 保 障 范 围 内 (1) 乳 腺 原 位 癌 : 尚 未 侵 润 正 常 组 织 的 原 发 性 局 灶 性 癌 细 胞 新 生 物 侵 润 是 指 癌 细 胞 已 穿 透 基 底 膜 并 且 实 际 破 坏 了 基 底 膜 以 下 的 正 常 组 织 乳 腺 原 位 癌 的 诊 断 必 须 由 第 4 页 共 8 页

组 织 病 理 学 报 告 证 实 (2) 子 宫 原 位 癌 :TNM 分 级 为 TisN0M0 或 国 际 妇 产 科 联 合 会 分 级 FIGO 0 的 子 宫 肿 瘤 (3) 子 宫 颈 原 位 癌 : 尚 未 侵 润 正 常 组 织 的 局 灶 性 癌 细 胞 新 生 物 侵 润 是 指 癌 细 胞 已 穿 透 基 底 膜 并 且 实 际 破 坏 了 基 底 膜 以 下 的 正 常 组 织 子 宫 颈 原 位 癌 必 须 基 于 取 自 子 宫 颈 圆 锥 切 除 活 检 或 阴 道 镜 下 取 自 子 宫 颈 活 体 固 定 组 织 的 显 微 镜 检 查 结 果 诊 断 索 赔 时 必 须 提 交 组 织 病 理 学 报 告 证 据 临 床 诊 断 将 不 被 接 受 宫 颈 上 皮 内 瘤 变 (CIN) 分 类 CIN I CIN II 和 CIN III( 重 度 非 典 型 增 生 但 无 原 位 癌 ) 的 子 宫 颈 上 皮 病 变 不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障 范 围 内 (4) 卵 巢 原 位 癌 : 肿 瘤 包 膜 完 整, 卵 巢 表 面 无 肿 瘤,TNM 分 级 为 T1aN0M0 或 国 际 妇 产 科 联 合 会 分 级 为 FIGO 1A (5) 输 卵 管 原 位 癌 : 肿 瘤 局 限 于 输 卵 管 粘 膜 内,TNM 分 级 为 Tis (6) 阴 道 原 位 癌 :TNM 分 级 为 Tis 或 国 际 妇 产 科 联 合 会 分 级 FIGO 0 的 阴 道 肿 瘤 (7) 外 阴 原 位 癌 :TNM 分 级 为 TisN0M0 或 国 际 妇 产 科 联 合 会 分 级 FIGO 0 的 外 阴 肿 瘤 3.6 女 性 特 定 手 术 定 义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接 受 符 合 以 下 定 义 所 述 条 件 的 手 术, 应 当 由 相 应 的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3.6.1.1 意 外 烧 伤 整 形 植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烧 伤 必 须 立 刻 住 院 并 接 受 手 术 治 疗, 而 且 须 具 备 下 列 至 少 一 皮 手 术 项 : (1) 皮 肤 Ⅲ 度 烧 伤 且 面 积 至 少 达 到 全 身 皮 肤 总 面 积 的 10%, 经 过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3.6.2.2 意 外 伤 害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3.6.3.3 全 乳 房 切 除 手 术 的 整 形 专 科 医 师 确 诊, 并 已 经 因 此 接 受 皮 肤 移 植 手 术 (2) 颈 部 以 上 的 颜 面 部 皮 肤 深 Ⅱ 度 烧 伤 至 少 达 到 全 身 皮 肤 总 面 积 的 1%, 经 过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整 形 专 科 医 师 确 诊, 并 已 经 因 此 接 受 皮 肤 移 植 手 术 烧 伤 面 积 的 计 算 必 须 参 照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和 手 掌 法 的 标 准 来 评 定 烧 伤 程 度 的 评 定 必 须 符 合 医 学 临 床 上 采 用 的 三 度 四 分 法 的 标 准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颈 部 以 上 的 颜 面 部 形 态 和 结 构 的 严 重 缺 陷 缺 失 损 害 或 变 形, 必 须 立 刻 住 院 治 疗, 经 过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整 形 专 科 医 师 确 诊, 并 已 经 接 受 了 以 修 补 和 重 建 为 目 的 的 颜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治 疗, 切 除 毁 损 组 织 进 行 修 复 和 再 造, 以 矫 正 面 部 畸 形 和 缺 损 由 于 美 容 手 术 失 败 导 致 的 损 害 不 在 本 保 障 责 任 范 围 之 内 实 际 接 受 了 由 主 任 级 医 生 确 认 为 是 必 须 的 为 了 治 疗 乳 腺 原 位 癌 或 乳 腺 癌 所 施 行 的 单 侧 或 双 侧 全 乳 房 切 除 手 术 单 纯 乳 房 肿 块 切 除 或 乳 房 部 分 切 除 不 在 本 保 障 责 任 范 围 内 3.6.4.4 子 宫 切 除 手 术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妇 产 科 专 科 医 生 的 建 议 实 际 接 受 了 的 子 宫 切 除 手 术 ( 子 宫 全 切 手 术 或 者 子 宫 次 全 切 手 术 ) 3.6.5.5 卵 巢 全 切 除 手 术 根 据 妇 产 科 专 科 医 生 的 建 议 而 实 际 接 受 了 的 单 侧 或 双 侧 卵 巢 的 完 全 切 除 手 术 3.6.6 卵 巢 部 分 切 除 手 术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妇 产 科 专 科 医 生 的 建 议 而 实 际 接 受 了 的 部 分 切 除 单 侧 或 双 侧 卵 巢, 但 保 留 上 述 单 侧 或 双 侧 卵 巢 的 手 术, 包 括 卵 巢 囊 肿 切 除 手 术 3.6.7 输 卵 管 切 除 手 术 根 据 妇 产 科 专 科 医 生 的 建 议 而 实 际 接 受 了 的 单 侧 或 双 侧 输 卵 管 切 除 手 术 3.6.8 子 宫 肌 瘤 切 除 手 术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妇 产 科 专 科 医 生 的 建 议 而 实 际 接 受 了 的 经 腹 切 除 子 宫 肌 瘤 但 保 留 子 宫 的 手 术 通 过 宫 腔 镜 实 施 的 子 宫 肌 瘤 切 除 手 术 不 在 本 保 障 责 任 范 围 之 内 第 5 页 共 8 页

第 四 部 分 如 何 支 付 保 险 费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及 宽 限 期 您 须 按 照 保 险 单 中 约 定 的 交 费 方 式,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向 我 们 支 付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您 应 向 我 们 支 付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当 时 年 龄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当 时 有 效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确 定 主 合 同 有 关 保 险 费 支 付 及 宽 限 期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但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另 有 关 于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费 支 付 及 宽 限 期 的 特 别 规 定, 则 以 该 规 定 为 准 4.2 保 险 费 率 的 调 整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相 同 产 品 项 下 ( 包 括 相 同 费 率 及 条 款 ) 相 关 费 率 的 定 价 假 设 与 实 际 经 验 相 比 有 实 质 性 的 改 变, 则 我 们 保 留 提 高 或 降 低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费 率 之 权 利 保 险 费 率 的 调 整 适 用 于 相 同 产 品 项 下 ( 包 括 相 同 费 率 及 条 款 ) 的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或 同 一 投 保 年 龄 和 性 别 的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我 们 调 整 保 险 费 率 后, 您 应 当 自 调 整 后 的 首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起 按 新 的 保 险 费 率 支 付 保 险 费 若 我 们 需 要 调 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率, 则 我 们 将 书 面 通 知 您 第 五 部 分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5.1 受 益 人 本 附 加 合 同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5.2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各 项 保 险 金 时,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主 合 同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以 上 证 明 皆 须 原 件 或 加 盖 医 院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我 们 保 留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病 情 做 进 一 步 会 诊 的 权 利 ; (4)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享 有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文 件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5.3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六 部 分 如 何 解 除 附 加 合 同 6.1 附 加 合 同 的 解 除 及 风 险 如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合 同 终 止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本 附 加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合 同 终 止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合 同 终 止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下 表 所 示 比 例 退 还 当 前 保 单 年 度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的 保 险 费 不 同 交 费 方 式 下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日 至 年 交 下 一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的 月 数 其 他 交 费 方 式 第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第 二 个 保 单 年 度 及 以 后 第 6 页 共 8 页

满 10 个 月 0% 60% 0% 满 9 个 月 但 不 满 10 个 月 0% 50% 0% 满 8 个 月 但 不 满 9 个 月 0% 40% 0% 满 7 个 月 但 不 满 8 个 月 0% 30% 0% 满 6 个 月 但 不 满 7 个 月 0% 25% 0% 不 满 6 个 月 0% 0% 0% 若 我 们 已 按 照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规 定 给 付 过 保 险 金, 您 要 求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我 们 不 退 还 任 何 保 险 费 如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的 损 失, 故 请 您 慎 重 考 虑 和 决 定 第 七 部 分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7.1 年 龄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及 其 真 实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前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未 经 过 净 保 险 费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您 7.2 职 业 变 更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职 业 的,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应 于 变 更 后 十 日 之 内 尽 快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1) 若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后 的 职 业 不 属 于 我 们 的 承 保 范 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其 职 业 变 更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第 6.1 款 表 中 比 例 退 还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的 保 险 费 (2) 若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后 的 职 业 属 于 我 们 的 承 保 范 围, 变 更 之 日 所 在 保 单 年 度 的 保 险 费 维 持 不 变, 但 在 续 保 时, 您 须 按 续 保 当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职 业 支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 若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前 述 约 定 通 知 我 们, 而 仍 然 按 变 更 前 的 职 业 支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我 们 按 如 下 规 定 办 理 : 1) 若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后 的 职 业, 依 照 我 们 的 职 业 分 类 其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我 们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交 续 保 保 险 费 与 应 交 续 保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计 算 实 际 已 交 保 险 费 对 应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 2) 若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后 的 职 业, 依 照 我 们 的 职 业 分 类 其 危 险 程 度 降 低, 我 们 将 本 保 单 年 度 多 交 的 续 保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您 所 购 买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维 持 不 变 释 义 1. 满 期 日 本 附 加 合 同 订 立 时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即 最 后 一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2. 医 院 指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机 构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经 营 的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 含 二 级 )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地 区 医 院 ; (2) 具 有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地 区 )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施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24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 合 格 医 师 第 7 页 共 8 页

指 具 有 与 请 求 赔 付 的 疾 病 或 重 大 手 术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资 格 认 证 和 诊 断 处 方 权, 且 正 在 上 述 医 院 执 业 的 医 师, 但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及 其 直 系 亲 属 除 外 )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 (3) 不 包 括 未 达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规 定 的 二 级 医 院 标 准 的 分 院 联 合 医 院 及 病 房 外 设 挂 靠 的 门 诊 部 ; 也 不 包 括 诊 所 康 复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3. 意 外 事 故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4. 未 经 过 净 保 险 费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的 当 期 保 险 费 (1-( 当 期 保 险 费 已 经 过 天 数 / 当 期 保 险 费 保 障 天 数 )) 其 中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5. 患 艾 滋 病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病 毒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6.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7.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8. 潜 水 指 以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9.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10. 探 险 11. 武 术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人 迹 罕 见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指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各 种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运 动 12. 特 技 指 从 事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特 殊 技 能 13.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