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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华 附 加 华 宝 金 安 长 期 住 院 津 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国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附 加 于 我 们 规 定 的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上 主 合 同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及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他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凡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相 关 者, 均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1.2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需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与 主 合 同 相 同 1.3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之 日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附 加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您 所 支 付 的 全 部 保 险 费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时, 您 需 要 填 写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您 的 保 险 合 同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9.1)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与 主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相 同,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投 保 条 件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被 保 险 人 条 件 凡 投 保 时 出 生 满 60 日 至 50 周 岁 ( 见 9.2)( 含 50 周 岁 ), 身 体 健 康, 且 符 合 我 们 承 保 条 件 的 人, 均 可 作 为 本 附 加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条 件 凡 年 满 18 周 岁,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且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人, 均 可 作 为 本 附 加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2.3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4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等 待 期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或 最 后 复 效 日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起 90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见 9.3) 以 外 的 原 因 住 院 ( 见 9.4),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这 90 日 的 时 间 称 为 等 待 期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内 发 生 的 住 院 及 与 该 住 院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 见 9.5) 的 治 疗, 无 论 是 否 延 续 至 等 待 期 后, 我 们 均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住 院 治 疗 的 无 等 待 期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后 发 生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给 付 保 险 金 : 疾 病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后 因 疾 病 经 医 疗 机 构 ( 见 9.6)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的, 我 们 从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住 院 的 第 4 日 开 始 每 日 按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给 付 疾 病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每 次 疾 病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给 付 日 数 = 实 际 住 院 日 数 -3 日 对 于 同 一 次 住 院 治 疗, 疾 病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给 付 日 数 以 180 日 为 限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经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的, 我 们 从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住 院 的 第 1 日 开 始 按 以 下 方 式 给 付 : (1)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时 未 满 18 周 岁, 则 我 们 每 日 按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 (2)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时 已 满 18 周 岁, 则 我 们 每 日 按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与 100 元 之 和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每 次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给 付 日 数 = 实 际 住 院 日 数 对 于 同 一 次 住 院 治 疗,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日 额 津 贴 保 险 金 给 付 日 数 以 180 日 为 限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对 于 多 次 住 院 治 疗 的, 累 计 住 院 给 付 日 数 以 1000 日 为 限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累 计 住 院 给 付 日 数 满 1000 日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主 合 同 仍 然 有 效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酗 酒 ( 见 9.7) 殴 斗 服 用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9.8),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或 精 神 药 品 ;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9.9)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9.10)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9.11) 的 机 动 车 ; (5)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见 9.12) 期 间 因 疾 病 导 致 的 ;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8)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 见 9.13) 滑 水 滑 雪 滑 冰 滑 翔 翼 热 气 球

跳 伞 攀 岩 ( 见 9.14) 探 险 活 动 ( 见 9.15) 武 术 比 赛 ( 见 9.16) 摔 跤 比 赛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拳 击 特 技 表 演 ( 见 9.17) 蹦 极 赛 马 赛 车 各 种 车 辆 表 演 及 车 辆 竞 赛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 (9)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10) 被 保 险 人 分 娩 流 产 不 孕 不 育 治 疗 人 工 受 精 怀 孕 节 育 ( 含 绝 育 )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以 及 由 以 上 原 因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 (11) 被 保 险 人 患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12)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 见 9.18); (13)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美 容 牙 科 保 健 及 康 复 治 疗 非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手 术 ; (14)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检 查 疗 养 静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康 复 性 治 疗 ; (15) 被 保 险 人 患 未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 见 9.19) 先 天 性 疾 病 ( 见 9.20)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9.21); (16) 被 保 险 人 患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 包 括 椎 间 盘 膨 出 椎 间 盘 突 出 椎 间 盘 脱 出 游 离 型 椎 间 盘 等 类 型 ) 及 痔 疾 病 ( 见 9.22) 发 生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您 已 交 足 2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向 受 益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9.23) 发 生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若 因 急 诊 未 在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的, 应 在 3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并 在 病 情 好 转 后 及 时 转 入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若 确 需 在 非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的, 应 向 我 们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我 们 在 接 到 申 请 后 3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对 于 我 们 同 意 在 非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的, 我 们 按 约 定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病 历 资 料 ( 包 括 门 急 诊 病 历 住 院 病 历 或 出 院 小 结 以 及 相 关 的 检 查 报 告 ); (4)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收 据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因 第 三 方 责 任 或 其 他 非 我 们 的 责 任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金 额 无 法 确 定 的 除 外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如 何 支 付 保 险 费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您 应 当 按 照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向 我 们 支 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选 择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您 在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应 在 每 期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或 之 前 支 付 对 应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应 与 主 合 同 保 险 费 一 并 支 付 4.2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我 们 保 留 提 高 或 降 低 保 险 费 率 的 权 利 我 们 将 根 据 整 体 风 险 的 变 化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调 整 保 险 费 率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针 对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或 同 一 投 保 年 龄 的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我 们 进 行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并 向 保 险 监 管 机 关 备 案 后, 您 须 按 调 整 后 续 保 当 时 的 保 险 费 率 支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前 您 已 经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不 受 影 响

4.3 宽 限 期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您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支 付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 见 9.24) 的 次 日 起 60 日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需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仍 未 支 付 保 险 费,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现 金 价 值 会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单 年 度 内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咨 询 如 何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6.1 效 力 中 止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6.2 效 力 恢 复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我 们 与 您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及 其 他 未 还 款 项 之 日 起,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的, 向 您 退 还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时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主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得 单 独 申 请 复 效 如 何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您 在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内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效 力 终 止 当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8.2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下 列 各 项 条 款,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 (1) 未 还 款 项 ; (2)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3)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 (4) 年 龄 错 误 ; (5)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 (6)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7) 争 议 处 理 释 义 9.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武 警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9.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9.3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9.4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而 入 住 医 院 的 正 式 病 房 进 行 治 疗, 并 正 式 办 理 入 出 院 手 续, 不 包 括 入 住 门 诊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其 他 挂 床 住 院 及 不 合 理 的 住 院 9.5 同 一 次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治 疗, 自 入 院 日 起 至 出 院 日 止 之 期 间 ; 但 如 果 因 同 一 原 因 再 次 住 院, 且 前 次 出 院 与 下 次 住 院 间 隔 未 超 过 30 日,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9.6 医 疗 机 构 指 国 家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附 属 于 前 述 医 院 或 单 独 作 为 诊 所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等 或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同 时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定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并 且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和 护 理 等 服 务 9.7 酗 酒 指 没 有 节 制 地 喝 酒, 以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部 门 出 具 的 酒 精 中 毒 或 酒 精 摄 入 过 量 的 相 关 证 明 为 依 据 9.8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9.9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9.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9.11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9.12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症,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9.13 潜 水 指 以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9.14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建 筑 物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和 雪 山 等 运 动 9.15 探 险 活 动 指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9.16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各 种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9.17 特 技 表 演 指 从 事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飞 车 等 特 殊 技 能 训 练 或 比 赛 9.18 医 疗 事 故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必 须 经 国 家 认 可 的, 有 权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后, 方 可 确 认 医 疗 事 故 的 成 立 9.19 既 往 症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所 患 的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症 状 9.20 先 天 性 疾 病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病 症 或 体 症 ), 这 些 疾 病 指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的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不 正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些 器 官 系 统 在 形 态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9.21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 或 畸 变 )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9.22 痔 疾 病 肛 门 直 肠 底 部 及 肛 门 粘 膜 的 静 脉 丛 发 生 曲 张 而 形 成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柔 软 的 静 脉 团 的 一 种 慢 性 疾 病, 包 括 内 痔 外 痔 混 合 痔 9.23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9.24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指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