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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许 可 3716000101503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服 务 指 南 滨 州 市 司 法 局 发 布 2015-09-01 1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服 务 指 南 目 录 一 办 理 要 素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4 ( 二 ) 实 施 机 构 4 ( 三 ) 申 请 主 体 4 ( 四 ) 受 理 地 点 4 ( 五 ) 办 理 依 据 4 ( 六 ) 办 理 条 件 5 ( 七 ) 申 请 材 料 6 ( 八 ) 办 理 时 限 7 ( 九 ) 收 费 标 准 8 ( 十 ) 咨 询 服 务 8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8 1. 提 交 方 式 8 2. 获 取 收 件 编 号 8 3. 获 取 收 件 凭 证 8 ( 二 ) 受 理 9 1. 材 料 补 正 9 2

2. 获 取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 凭 证 10 ( 三 ) 办 理 进 程 查 询 10 ( 四 ) 获 取 审 批 决 定 书 10 ( 五 ) 流 程 图 10 三 法 律 救 济 ( 一 ) 投 诉 10 ( 二 ) 行 政 复 议 11 四 表 单 填 写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示 范 文 本 11 五 有 关 说 明 11 附 件 1. 流 程 图 12 2.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13 3

一 办 理 要 素 办 理 要 素 包 括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实 施 机 构 申 请 主 体 受 理 地 点 办 理 依 据 办 理 条 件 申 请 材 料 办 理 时 限 收 费 标 准 与 依 据 申 请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咨 询 服 务 等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事 项 名 称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编 码 :01504 ( 二 ) 实 施 机 构 : 滨 州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科 ( 三 ) 申 请 主 体 : 具 有 律 师 资 格 或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省 市 两 级 律 师 协 会 考 核 合 格 的 人 员 ( 四 ) 受 理 地 点 : 滨 州 市 黄 河 五 路 367 号 交 通 大 厦 803 房 间 ( 五 ) 办 理 依 据 1. 律 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四 号 公 布 并 于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行 ) 第 六 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材 料,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2.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十 条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4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执 业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 六 ) 办 理 条 件 1.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符 合 律 师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1)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2)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 (3)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一 年 并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实 习 活 动 经 考 核 合 格 ; (4) 品 行 良 好 享 受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有 关 报 名 条 件 考 试 合 格 优 惠 措 施,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其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地 域 限 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2.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除 符 合 第 1 项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律 师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下 列 条 件 : (1) 在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中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 (2)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3. 申 请 特 许 律 师 执 业 和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符 合 律 师 法 和 有 关 法 规 规 章 司 法 部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条 件 4.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 5

(1)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2)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但 过 失 犯 罪 的 除 外 ; (3) 被 开 除 公 职 或 者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七 ) 申 请 材 料 1. 根 据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和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指 引 (2010 年 10 月 10 日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印 发 律 师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通 知 ) 的 要 求, 申 请 专 职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 样 表 见 附 件 2); (2)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毕 业 证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3)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 实 习 鉴 定 书 和 实 习 人 员 登 记 表 ); (4)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A.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籍 证 明 ( 户 籍 所 在 地 与 申 请 执 业 地 不 一 致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在 申 请 执 业 地 的 居 住 证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B.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证 明 : 申 请 执 业 前 曾 是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的,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出 具 的 辞 职 退 休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提 前 离 岗 退 养 军 队 转 业 或 者 退 伍 后 自 谋 职 业 等 不 再 从 事 原 有 职 业 的 有 效 证 明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以 及 档 案 存 放 单 位 出 具 的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证 明 ; 6

全 日 制 高 等 院 校 毕 业 后 即 到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到 就 业 至 申 请 时 一 直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的, 应 当 提 交 毕 业 证 报 到 证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实 习 合 同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等 有 效 证 明 ; 国 资 所 占 编 人 员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出 具 的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证 明 ;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提 交 能 够 证 明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的 有 效 证 明 ; C. 人 事 档 案 存 放 证 明 ; (5)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 省 和 市 律 师 协 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未 受 刑 事 处 罚 证 明 和 所 里 的 聘 用 合 同 除 申 请 材 料 外,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近 期 二 寸 正 面 免 冠 蓝 底 彩 色 照 片 一 张 2. 根 据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除 提 交 第 1 项 所 列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人 事 部 门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的 经 历 和 目 前 工 作 岗 位 的 证 明, 以 及 同 意 申 请 人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证 明 3. 申 请 特 许 律 师 执 业 和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按 照 律 师 法 和 有 关 法 规 规 章 司 法 部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办 理 ( 八 ) 审 批 时 限 7

受 理 时 限 :1 个 工 作 日 办 理 时 限 : 法 定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时 限 14 个 工 作 日 律 师 法 第 六 条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准 予 执 业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执 业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九 ) 审 批 收 费 : 本 审 批 事 项 不 收 费 ( 十 ) 审 批 咨 询 : 滨 州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科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咨 询 疑 问 给 予 解 释 答 复 咨 询 地 址 : 滨 州 市 黄 河 五 路 367 号 交 通 大 厦 803 房 间 咨 询 电 话 :0543 3361584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1. 提 交 方 式 1 现 场 提 交 滨 州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科, 地 址 : 滨 州 市 黄 河 五 路 367 号, 联 系 电 话 :0543 3361584 2 信 函 提 交 滨 州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科, 地 址 : 滨 州 市 黄 河 五 路 367 号, 联 系 电 话 :0543 3361584, 邮 编 :256603 2. 获 取 收 件 编 号 1 申 请 人 在 现 场 提 交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现 场 登 记 信 息, 并 向 申 请 人 下 发 登 记 编 号 8

2 申 请 人 通 过 信 函 提 交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录 入 信 息 时 进 行 编 号, 并 由 接 待 人 员 以 电 话 或 手 机 短 信 形 式 告 知 申 请 人 3. 获 取 收 件 凭 证 经 审 核, 对 材 料 齐 全 填 写 无 误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材 料 出 具 材 料 受 理 凭 证 凭 证 内 容 包 括 : 材 料 名 称 接 收 时 间 编 号, 受 理 人 姓 名, 联 系 方 式 进 度 查 询 方 式 办 理 期 限 申 请 人 领 取 方 式 如 下 : 1 申 请 人 在 中 心 提 交 申 请 的, 材 料 受 理 凭 证 由 申 请 人 即 时 领 取 2 申 请 人 通 过 信 函 提 交 申 请 的, 材 料 受 理 凭 证 由 中 心 人 员 以 发 送 电 子 邮 件 或 手 机 短 信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申 请 人 ( 二 ) 受 理 1. 材 料 补 正 1 属 于 现 场 受 理 的, 受 理 人 当 场 发 现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能 当 场 补 正 的 告 知 申 请 人 当 场 补 正, 并 予 以 协 助 不 能 当 场 补 正 的, 做 出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单, 列 明 需 补 正 的 材 料 内 容 补 正 期 限 以 及 逾 期 不 补 正 作 退 件 处 理 的 规 定 2 属 于 信 函 受 理 的, 受 理 人 发 现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做 出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单, 列 明 需 补 正 的 材 料 内 容 补 正 期 限 以 及 逾 期 不 补 正 做 退 件 处 理 的 决 定, 由 工 作 人 员 以 电 话 或 手 机 短 信 形 式 告 知 申 请 人 2. 获 取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 凭 证 9

1 经 审 核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办 理 人 员 制 作 并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2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办 理 人 员 制 作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决 定 书 内 容 要 包 括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有 权 受 理 的 其 他 机 关 的 名 称 法 律 救 济 等 凭 证 的 获 取 方 式 同 补 正 材 料 的 方 式 ( 三 ) 办 理 进 程 查 询 查 询 电 话 号 码 :0543 3361584 ( 四 ) 获 取 审 批 决 定 书 滨 州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科 领 取 ( 五 ) 流 程 图 见 附 件 1 三 法 律 救 济 ( 一 ) 投 诉 1. 投 诉 渠 道 : 行 政 许 可 方 面 的 投 拆 由 市 司 法 局 法 规 教 育 科 负 责 办 理 地 址 : 滨 州 市 黄 河 五 路 367 号, 电 话 :0543 3361944, 邮 编 :256603 2. 投 诉 时 限 : 收 到 群 众 投 拆 后, 能 够 当 场 答 复 是 否 受 理 的, 当 场 答 复 ; 不 能 当 场 答 复 的, 自 收 到 投 拆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投 拆 人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 二 ) 行 政 复 议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政 策 法 规 处, 地 址 : 济 南 市 历 下 区 经 十 路 15 743 号, 联 系 电 话 :0531 82923421 10

四 表 单 填 写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示 范 文 本 ( 见 附 件 2) 五 有 关 说 明 本 服 务 指 南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相 关 内 容 的 修 改 变 动 情 况 和 工 作 实 际 要 求, 予 以 实 时 更 新 11

附 件 1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行 政 许 可 流 程 图 (14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受 理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受 理 审 查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分 管 领 导 审 查 报 省 司 法 厅 审 批 (14 个 工 作 日 内 ) 承 办 机 构 : 市 律 师 管 理 科 服 务 电 话 :3361584 12

附 件 2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申 请 人 申 请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制 13

申 请 书 XX 市 司 法 局 : 申 请 人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 注 明 拟 申 请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类 别 ) 律 师 执 业 条 件, 自 愿 申 请 到 ( 注 明 拟 加 入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执 业, 并 且 已 经 ( 注 明 拟 加 入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同 意 接 收 现 将 执 业 许 可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你 局, 请 审 查 并 予 办 理 执 业 许 可 手 续 申 请 人 郑 重 声 明 : 本 人 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所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全 部 真 实 合 法, 如 有 虚 假, 由 申 请 人 承 担 因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申 请 人 ( 签 名 ): 年 月 日 1

姓 名 民 族 身 份 证 类 别 居 所 地 址 申 请 人 情 况 登 记 表 性 别 党 派 身 份 证 号 码 出 生 日 期 户 籍 所 在 地 邮 编 电 话 年 月 日 照 片 ( 近 期 二 寸 正 面 免 冠 蓝 底 彩 色 ) 学 历 层 次 学 校 及 专 业 起 止 时 间 毕 业 证 书 编 号 接 受 专 学 位 名 称 授 予 单 位 授 予 时 间 学 位 证 书 编 号 业 教 育 非 法 学 学 历 人 员 何 时 何 地 受 过 何 种 法 律 专 业 培 训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情 况 国 ( 境 ) 外 学 习 情 况 ( 时 间 学 校 专 业 )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掌 握 何 种 外 语 及 水 平 掌 握 何 种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及 水 平 2

起 止 时 间 在 何 地 何 单 位 从 事 何 种 工 作 职 务 证 明 人 工 作 简 历 及 专 业 技 曾 经 担 任 何 种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应 聘 起 止 时 间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能 情 况 掌 握 其 他 业 务 技 能 取 得 相 关 资 格 情 况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何 时 受 过 何 种 奖 励 3

何 时 受 过 何 种 处 分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申 请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何 时 从 何 单 位 如 何 脱 离 原 职 申 请 执 业 实 习 时 间 及 单 位 拟 加 入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负 责 人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初 审 意 见 : 资 格 证 书 类 别 编 号 工 作 单 位 主 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人 事 档 案 现 存 何 处 有 无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 盖 章 ) 年 月 日 4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意 见 : ( 盖 章 ) 年 月 日 执 业 证 种 类 及 编 号 备 注 填 表 说 明 一 本 表 及 表 中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内 容, 由 申 请 人 按 照 样 表 格 式 打 印 但 是, 个 人 签 名 或 者 国 家 机 关 审 查 审 核 意 见, 应 当 用 黑 蓝 色 钢 笔 或 者 毛 笔 手 写 二 本 表 封 面 上 的 申 请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是 指 包 括 适 用 于 专 职 兼 职 律 师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和 适 用 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居 民 在 内 地 ( 大 陆 )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以 及 适 用 于 公 职 公 司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的 律 师 工 作 证 ;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是 指 申 请 执 业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职 律 师 办 公 室 公 司 律 师 事 务 部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等 机 构 的 全 称 ;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是 指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是 指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查 验 申 请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的 时 间, 由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承 办 人 填 写 三 申 请 人 情 况 登 记 表 中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应 当 填 写 到 县 ( 区 ); 身 份 证 类 别, 是 指 居 民 身 份 证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件 等 ; 学 历 层 次, 包 括 大 学 专 科 大 学 本 科 硕 士 研 究 生 博 士 研 究 生 ; 学 位 名 称, 是 指 XX 学 士 XX 硕 士 XX 博 士 ; 曾 经 担 任 何 种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包 括 曾 担 任 过 的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不 限 于 律 师 专 业 四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中 的 资 格 证 书 类 别, 包 括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是 指 申 请 时 的 职 业 状 况 和 身 份, 如 无 职 业 农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职 工 教 师 等 ; 何 时 从 何 单 位 如 何 脱 离 原 职, 是 指 国 家 机 5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等 脱 离 原 有 职 业 的 方 式, 如 退 休 辞 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部 队 转 业 或 者 退 伍 后 自 谋 职 业 等 ; 有 无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有 则 具 体 填 写, 没 有 填 无 ; 备 注 栏 用 于 记 载 律 师 执 业 证 或 者 不 准 予 执 业 许 可 通 知 书 发 出 时 间 方 式 收 件 人 等 情 况, 由 审 核 机 关 填 写 五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就 申 请 人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材 料 是 否 真 实 齐 全 出 具 具 体 审 查 意 见, 填 入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相 应 栏 目 内, 并 加 盖 公 章 ;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意 见, 应 明 确 填 写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许 可, 不 准 予 执 业 许 可 的 应 说 明 具 体 理 由 六 本 表 中 的 栏 目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没 有 填 无, 不 得 空 白 表 中 栏 目 填 写 不 开 时, 可 以 增 加 或 者 扩 展 有 关 栏 目, 也 可 以 加 页, 但 是 应 当 保 持 每 页 表 格 规 范 齐 整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