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政 办 发 2010 55 号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临 沂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与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临 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经 济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临 港 产 业 区 管 委 会, 各 县 级 事 业 单 位, 各 高 等 院 校 : 现 将 临 沂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与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二 〇 一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 1 -
临 沂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与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降 低 民 用 建 筑 建 造 使 用 过 程 中 的 能 源 消 耗, 提 高 能 源 利 用 效 率, 推 动 我 市 两 型 社 会 建 设,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可 再 生 能 源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和 山 东 省 节 约 能 源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民 用 建 筑, 是 指 居 住 建 筑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和 商 业 服 务 业 教 育 卫 生 等 其 他 公 共 建 筑 本 办 法 所 称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 以 下 简 称 建 筑 节 能 ), 是 指 民 用 建 筑 在 规 划 设 计 建 造 和 使 用 过 程 中, 通 过 采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加 强 建 筑 物 用 能 设 备 的 运 行 管 理, 合 理 设 计 建 筑 围 护 结 构 的 热 工 性 能, 提 高 采 暖 制 冷 照 明 通 风 给 排 水 和 通 道 系 统 的 运 行 效 率, 以 及 利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在 保 证 建 筑 物 使 用 功 能 和 室 内 热 环 境 质 量 的 前 提 下, 降 低 建 筑 物 能 源 消 耗, 合 理 有 效 地 利 用 能 源 的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是 指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既 有 建 筑 的 围 护 结 构 供 热 系 统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照 明 设 备 和 热 水 供 应 设 施 等 实 施 节 能 改 造 的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可 再 生 能 源, 是 指 目 前 可 在 建 筑 中 规 模 化 使 用 的 太 阳 能 和 浅 层 地 能 - 2 -
本 办 法 所 称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是 指 太 阳 能 和 浅 层 地 能 等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实 现 一 体 化 规 划 设 计 施 工 监 督 监 理 和 验 收 等 第 三 条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民 用 建 筑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和 改 造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市 的 建 筑 节 能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推 广 应 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各 县 区 临 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临 沂 经 济 开 发 区 临 沂 临 港 产 业 开 发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节 能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推 广 应 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充 分 体 现 能 源 资 源 的 综 合 利 用 和 节 约, 对 城 镇 布 局 功 能 分 区 建 筑 特 征 基 础 设 施 配 置 的 影 响 进 行 研 究 论 证 第 六 条 积 极 推 进 供 热 体 制 改 革, 确 保 新 建 建 筑 与 供 热 计 量 设 施 要 安 装 同 步, 既 有 居 住 建 筑 供 热 计 量 改 造 与 节 能 改 造 同 步, 供 热 计 量 设 施 安 装 与 供 热 计 量 收 费 同 步 第 七 条 鼓 励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和 既 有 建 筑 实 施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第 八 条 供 热 单 位 公 共 建 筑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相 应 的 节 能 建 筑 运 行 管 理 制 度 和 具 体 方 案, 严 格 执 行 节 能 建 筑 运 行 状 态 各 项 性 能 指 标, 建 立 节 能 工 作 诸 环 节 的 岗 位 目 标 责 任 制, 并 在 采 暖 期 定 期 公 布 建 筑 物 能 源 消 耗 情 况 第 九 条 公 共 建 筑 的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委 托 的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用 能 档 案, 在 供 热 或 者 制 冷 间 歇 期 委 托 相 关 检 测 机 构 对 用 能 设 备 和 系 统 的 性 能 进 行 综 合 检 测 评 价, 定 期 进 行 维 护 维 修 保 养 及 更 新 置 换, 保 证 设 备 和 系 统 的 正 常 运 行 - 3 -
第 十 条 鼓 励 建 筑 节 能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节 能 型 的 建 筑 结 构 材 料 用 能 设 备 和 附 属 设 施 及 相 应 的 施 工 工 艺 应 用 和 管 理 技 术, 积 极 发 展 建 筑 节 能 技 术 和 产 品, 促 进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开 发 利 用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扶 持 在 新 建 建 筑 和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中 采 用 太 阳 能 浅 层 地 能 等 可 再 生 能 源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安 排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资 金, 用 于 支 持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标 准 制 定 既 有 建 筑 围 护 结 构 和 供 热 系 统 的 节 能 改 造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应 用 以 及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示 范 工 程 节 能 项 目 的 推 广 政 府 引 导 金 融 机 构 对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应 用 以 及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示 范 工 程 等 项 目 提 供 支 持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项 目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第 十 三 条 对 在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新 建 建 筑 节 能 第 十 四 条 所 有 新 建 建 筑 都 必 须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建 设 推 广 使 用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和 新 设 备, 禁 止 使 用 能 源 消 耗 高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在 建 筑 活 动 中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 4 -
第 十 六 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对 民 用 建 筑 进 行 规 划 审 查, 应 当 就 设 计 方 案 征 求 同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不 予 颁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建 筑 节 能 政 策 规 定 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工 程 设 计 并 按 规 定 将 设 计 图 纸 建 筑 节 能 相 关 材 料, 送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审 查 第 十 八 条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依 据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 总 说 明 部 分 有 节 能 专 篇, 详 细 说 明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的 材 料 构 造 技 术 参 数 和 技 术 措 施 ; 齐 全 完 整 的 节 能 构 造 详 图 和 节 能 设 计 计 算 书 第 十 九 条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审 查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时, 应 当 进 行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内 容 的 专 项 审 查, 在 技 术 审 查 报 告 中 单 列 节 能 审 查 章 节 对 符 合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并 经 审 查 通 过 的, 应 当 将 施 工 图 审 查 报 告 及 审 查 合 格 书, 报 工 程 所 在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对 不 符 合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结 论 应 当 鉴 定 为 不 合 格 对 未 进 行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建 筑 节 能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民 用 建 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施 工 图 节 能 设 计 文 件 确 需 修 改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送 原 设 计 单 位 修 改, 并 将 设 计 单 位 修 改 后 的 施 工 图 送 交 原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重 新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使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及 其 注 - 5 -
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施 工 技 术 方 案, 按 照 审 查 合 格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和 建 筑 节 能 施 工 标 准 及 施 工 技 术 方 案 的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对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进 行 查 验,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不 得 使 用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显 著 位 置, 将 该 工 程 的 节 能 措 施 和 节 能 标 准 予 以 公 示 第 二 十 三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符 合 建 筑 节 能 要 求 的 监 理 规 划 及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节 能 设 计 文 件 和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及 监 理 合 同, 对 节 能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监 理 监 理 单 位 发 现 施 工 单 位 不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施 工 的, 应 当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改 正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改 正 的,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建 设 单 位, 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墙 体 屋 面 的 保 温 工 程 施 工 时, 监 理 工 程 师 应 当 按 照 工 程 监 理 规 范 的 要 求, 采 取 旁 站 巡 视 和 平 行 检 验 等 形 式 实 施 监 理 未 经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不 得 在 建 筑 上 使 用 或 者 安 装,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进 行 下 一 道 工 序 的 施 工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把 建 筑 节 能 纳 入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范 围,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强 制 性 标 准 对 有 关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6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进 入 我 市 的 有 关 建 筑 节 能 产 品 和 可 再 生 资 源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技 术 产 品, 按 照 山 东 省 建 设 工 业 产 品 登 记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施 工 时 应 当 使 用 登 记 备 案 的 建 筑 节 能 产 品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技 术 产 品 第 二 十 六 条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建 筑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等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推 广 应 用 新 技 术 和 限 制 禁 止 使 用 落 后 技 术 公 告 的 要 求, 积 极 采 用 和 支 持 应 用 该 公 告 发 布 的 新 产 品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其 应 用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材 料 的 业 绩 应 当 作 为 衡 量 企 业 技 术 进 步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二 十 七 条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过 程 中,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筑 物 的 围 护 结 构 ( 含 墙 体 屋 面 门 窗 玻 璃 幕 墙 等 ) 供 热 采 暖 和 制 冷 系 统 照 明 和 通 风 等 电 器 设 备 是 否 符 合 节 能 标 准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对 民 用 建 筑 是 否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查 验 ;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不 得 出 具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报 告 民 用 建 筑 单 位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在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进 行 对 未 组 织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或 者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进 行 该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对 竣 工 验 收 的 组 织 形 式 验 收 程 序 执 行 验 收 标 准 等 情 况 进 行 现 场 监 督, 发 现 有 违 反 建 筑 节 能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强 制 性 标 准 行 为 的, 责 令 改 正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建 设 单 位 在 民 用 建 筑 - 7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建 筑 节 能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强 制 性 标 准 行 为 的, 不 予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手 续, 并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重 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或 房 地 产 开 发 单 位 应 当 将 所 售 商 品 住 房 的 节 能 措 施 围 护 结 构 保 温 隔 热 性 能 指 标 等 基 本 信 息 在 销 售 现 场 显 著 位 置 予 以 公 示, 并 在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和 商 品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予 以 载 明 第 三 十 二 条 商 品 房 现 售 前, 应 通 过 包 括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在 内 的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对 未 组 织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不 合 格 或 者 对 不 合 格 工 程 按 合 格 验 收 的, 不 得 进 行 商 品 房 现 售 第 三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房 地 产 开 发 单 位 为 新 建 的 民 用 建 筑 办 理 所 有 权 初 始 登 记 时, 应 向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包 括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在 内 的 民 用 建 筑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房 地 产 开 发 单 位 未 提 交 或 者 提 交 的 民 用 建 筑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不 包 括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的,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所 有 权 初 始 登 记 第 三 章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研 究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计 划 及 激 励 政 策, 推 动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应 当 考 虑 建 筑 物 的 寿 命 周 期, 对 改 造 - 8 -
的 必 要 性 可 行 性 以 及 投 入 收 益 比 进 行 科 学 论 证 节 能 改 造 应 当 符 合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要 求, 确 保 结 构 安 全, 优 化 建 筑 物 使 用 功 能 第 三 十 五 条 实 施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应 当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优 先 采 用 遮 阳 改 善 通 风 等 低 成 本 改 造 措 施 既 有 建 筑 围 护 结 构 的 改 造 和 供 热 系 统 的 改 造, 应 当 同 步 进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实 行 集 中 供 热 的 建 筑 进 行 节 能 改 造, 应 当 安 装 供 热 调 控 装 置 和 用 热 计 量 装 置 ; 对 公 共 建 筑 进 行 节 能 改 造, 还 应 当 安 装 室 内 温 度 调 控 装 置 和 用 电 分 项 计 量 设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的 节 能 改 造 费 用,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居 住 建 筑 和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等 公 益 事 业 使 用 的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费 用, 由 政 府 建 筑 物 所 有 权 人 共 同 负 担 第 四 章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具 备 可 再 生 能 源 利 用 条 件 的 建 筑,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选 择 合 适 的 可 再 生 能 源, 用 于 采 暖 制 冷 照 明 和 热 水 供 应 等 ;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可 再 生 能 源 利 用 的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建 设 可 再 生 能 源 利 用 设 施, 应 当 与 建 筑 主 体 工 程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施 工 同 步 验 收 第 三 十 九 条 普 及 推 广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在 民 用 建 筑 中 全 面 推 广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设 计 和 施 工, 全 市 县 城 及 以 上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12 层 及 以 下 住 宅 建 筑 和 集 中 供 应 热 水 的 公 共 建 筑, 必 须 应 用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并 与 - 9 -
建 筑 进 行 一 体 化 设 计 与 施 工 鼓 励 12 层 以 上 的 住 宅 应 用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12 层 以 上 22 层 以 下 的 高 层 住 宅 必 须 预 留 管 路 政 府 机 构 建 筑 和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建 筑 要 带 头 应 用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对 医 院 学 校 宾 馆 洗 浴 场 等 公 共 建 筑 中 热 水 消 耗 大 户 强 制 推 广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根 据 市 场 定 位 和 建 筑 特 点 确 定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产 品 形 式, 鼓 励 选 用 分 体 承 压 的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产 品 采 取 其 他 技 术 的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产 品, 应 采 取 有 效 技 术 措 施, 解 决 管 路 防 冻 底 层 住 户 使 用 热 水 不 便 影 响 外 观 环 境 等 问 题 第 四 十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建 设 条 件 意 见 书 中, 应 提 出 包 括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产 品 形 式 在 内 的 四 节 一 环 保 要 求,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按 要 求 组 织 实 施 第 四 十 一 条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的 旧 村 改 造 住 宅, 要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住 宅 标 准 进 行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一 体 化 设 计 和 施 工 镇 ( 乡 ) 村 建 设 的 多 层 及 以 上 住 宅, 可 参 照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村 镇 建 设 的 单 层 ( 平 房 ) 住 宅 或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允 许 建 设 的 单 层 ( 平 房 ) 应 推 广 使 用 单 循 环 非 承 压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产 品, 鼓 励 使 用 分 体 承 压 二 次 循 环 技 术 的 热 水 器 产 品 第 四 十 三 条 鼓 励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开 发 小 区 住 宅 组 团 实 行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设 计 施 工, 对 于 实 施 集 中 供 应 热 水 的 住 宅 小 区 或 组 团, 鼓 励 采 用 太 阳 能 集 中 供 热 技 术 和 产 品 到 2010 年 全 市 县 城 及 以 上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12 层 及 以 下 的 住 宅 建 筑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建 筑 一 体 化 设 计 施 工 达 到 100% 第 四 十 四 条 积 极 推 动 太 阳 能 光 电 技 术 在 民 用 建 筑 领 域 - 10 -
的 规 模 化 专 业 化 应 用 鼓 励 开 发 单 位 在 有 条 件 的 项 目 工 程 建 设 时 积 极 实 施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的 太 阳 能 采 暖 空 调 光 电 转 换 照 明 技 术 公 共 场 所 的 照 明 ( 路 灯 广 场 灯 草 坪 灯 等 ) 应 优 先 考 虑 光 伏 发 电 技 术 鼓 励 实 施 国 家 财 政 支 持 的 太 阳 能 屋 顶 计 划, 加 快 光 电 技 术 在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的 推 广 应 用 第 四 十 五 条 浅 层 地 能 的 建 筑 应 用 在 集 中 供 热 尚 未 到 达 或 浅 层 地 能 利 用 条 件 较 好 的 的 地 方, 要 优 先 采 用 浅 层 地 能 建 筑 应 用 技 术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通 知 书 中, 对 按 规 定 应 采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设 计 的 民 用 建 筑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第 四 十 七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施 工 图 审 查 环 节, 对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 特 别 是 太 阳 能 热 水 系 统 ) 进 行 专 项 审 查, 对 应 设 计 采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而 未 设 计 的, 不 得 通 过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项 目 应 在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审 查 备 案 登 记 表 中 注 明 设 计 单 位 在 进 行 规 划 与 建 筑 设 计 时, 应 根 据 国 家 省 现 行 的 有 关 可 再 生 能 源 利 用 的 技 术 标 准, 结 合 工 程 具 体 特 点 和 所 在 地 的 可 再 生 能 源 条 件, 进 行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设 计, 做 到 建 筑 物 立 面 整 齐 美 观 协 调 有 序, 确 保 结 构 合 理 安 装 维 修 方 便 和 使 用 安 全 第 四 十 八 条 安 装 施 工 单 位 应 具 备 相 应 的 施 工 资 质, 并 按 照 设 计 图 纸 和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施 工, 确 保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和 安 全 第 四 十 九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做 好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施 工 - 11 -
的 监 理 工 作,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关 键 部 位 应 进 行 旁 站 监 理, 严 禁 不 按 设 计 图 纸 施 工 和 应 用 不 合 格 产 品 等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开 发 单 位 应 在 商 品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和 商 品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向 消 费 者 说 明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技 术 产 品 的 使 用 方 法 维 修 及 后 期 物 业 管 理 的 要 求, 提 供 产 品 供 应 商 出 具 的 产 品 合 格 证 并 签 订 维 修 服 务 协 议, 或 者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与 产 品 供 应 商 及 住 户 签 订 维 修 服 务 协 议, 保 证 后 期 物 业 管 理 中 各 方 责 任 明 确, 维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进 入 我 市 区 域 内 的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技 术 产 品, 应 当 按 照 山 东 省 建 设 工 业 产 品 登 记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确 保 产 品 质 量 可 靠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要 加 强 对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施 工 的 质 量 监 督 建 设 单 位 在 组 织 验 收 时, 要 对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项 目 的 施 工 质 量 进 行 验 收 对 擅 自 取 消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项 目 施 工 不 合 格 或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项 目 的 使 用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工 程,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积 极 做 好 辖 区 内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的 宣 传 推 广 工 作, 对 采 用 浅 层 地 能 供 热 ( 制 冷 ) 的 工 程 项 目, 给 予 减 免 城 市 供 热 配 套 费 的 优 惠 政 策, 积 极 申 报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应 用 示 范 项 目 对 民 用 建 筑 领 域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推 广 应 用 中 工 作 突 出 成 效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工 程 项 目 除 积 极 争 取 国 家 补 助 基 金 外,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对 太 阳 能 光 电 建 筑 应 用 项 目 应 用 地 源 和 水 源 热 泵 的 建 设 项 目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贴, 按 照 太 阳 能 光 - 12 -
伏 建 筑 一 体 化 项 目 每 瓦 10 元 太 阳 能 光 伏 与 LED 结 合 照 明 项 目 每 瓦 5 元 地 源 热 泵 建 筑 应 用 项 目 每 平 方 米 20 元 予 以 补 贴, 以 鼓 励 可 再 生 能 源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的 全 面 推 广 对 使 用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工 程 项 目,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由 各 县 区 统 一 报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符 合 国 家 省 有 关 补 助 政 策 的 项 目 由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申 请 专 项 补 贴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施 工 的 ; ( 二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 三 ) 采 购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 四 )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出 具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报 告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改 正, 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13 -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或 者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设 计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施 工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改 正, 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施 工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施 工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对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进 行 查 验 的 ; ( 二 )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 三 )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第 五 十 九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建 设 行 - 14 -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 ( 二 ) 墙 体 屋 面 的 保 温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采 取 旁 站 巡 视 和 平 行 检 验 等 形 式 实 施 监 理 的 对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而 又 按 照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签 字 的,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六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销 售 商 品 房, 未 向 购 买 人 明 示 所 售 商 品 房 的 能 源 消 耗 指 标 节 能 措 施 和 保 护 要 求 保 温 工 程 保 修 期 等 信 息, 或 者 向 购 买 人 明 示 的 所 售 商 品 房 能 源 消 耗 指 标 与 实 际 能 源 消 耗 不 符 的, 由 其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销 售 总 额 2%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依 法 降 低 其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其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十 一 条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的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第 六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 15 -
一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设 计 方 案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颁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 ( 二 )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设 计 方 案 出 具 合 格 意 见 的 ; ( 三 ) 对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 ( 四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六 十 三 条 可 再 生 能 源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应 用 产 品 的 开 发 设 计 安 装 施 工 和 监 理 等 单 位 及 其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应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 其 不 良 行 为 应 当 记 录 在 企 业 和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的 信 誉 档 案 中, 并 定 期 公 示 第 六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以 节 能 改 造 的 名 义 对 既 有 建 筑 进 行 扩 建 改 建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5 月 26 日 起 施 行 主 题 词 : 建 设 建 筑 节 能 可 再 生 能 源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各 部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临 沂 军 分 区 各 人 民 团 体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0 年 5 月 27 日 印 发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