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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您 ( 投 保 人 ) 与 我 们 ( 太 平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的 合 同... 3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3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3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3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3 第 二 部 分 我 们 提 供 哪 些 保 障 利 益... 3 第 五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3 第 六 条 等 待 期... 3 第 七 条 保 险 责 任... 3 第 八 条 责 任 免 除... 4 第 三 部 分 如 何 支 付 保 险 费... 5 第 九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5 第 十 条 宽 限 期... 5 第 四 部 分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6 第 十 一 条 受 益 人... 6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6 第 十 三 条 诉 讼 时 效... 6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6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7 第 十 六 条 司 法 鉴 定... 7 第 十 七 条 失 踪 处 理... 7 第 五 部 分 您 还 享 有 哪 些 权 益... 7 第 十 八 条 保 单 贷 款... 8 第 十 九 条 年 金 转 换 权... 8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权... 8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与 恢 复... 8 第 二 十 二 条 犹 豫 期... 9 第 二 十 三 条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9 第 六 部 分 您 必 须 了 解 的 其 他 事 项... 9 第 二 十 四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9 第 二 十 五 条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9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9 第 二 十 七 条 年 龄 错 误... 9 第 二 十 八 条 性 别 错 误... 10 第 二 十 九 条 未 还 款 项... 10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终 止... 10 第 三 十 一 条 联 系 方 式 的 变 更... 10 第 三 十 二 条 争 议 处 理... 10 第 三 十 三 条 全 残 定 义... 10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2 页, 共 11 页

第 一 部 分 您 ( 投 保 人 ) 与 我 们 ( 太 平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的 合 同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本 合 同 由 以 下 几 个 部 分 构 成 :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与 正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批 注, 以 及 经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本 合 同 接 受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为 出 生 满 28 日 至 15 周 岁 1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单 年 度 2 3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30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至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时 止,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二 部 分 我 们 提 供 哪 些 保 障 利 益 第 五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在 投 保 时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如 果 该 金 额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第 六 条 等 待 期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90 日 为 等 待 期 如 果 本 合 同 曾 一 次 或 多 次 恢 复 效 力, 则 自 每 次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 零 时 起 90 日 均 为 等 待 期 第 七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且 本 合 同 有 效, 我 们 按 照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给 付 相 应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身 故 保 险 金 4 1.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等 待 期 后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以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身 故, 我 们 按 以 下 方 式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5 6 (1)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18 周 岁 的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零 时 之 前 身 故, 身 故 保 险 金 =( 本 合 同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1 周 岁 : 指 按 照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2 保 单 年 度 :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起 至 下 一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止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3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 指 在 本 合 同 交 费 期 限 内,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的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作 为 对 应 日 4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5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 指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每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内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6 标 准 体 : 指 经 保 险 公 司 授 权 的 专 业 人 员 审 核 后, 保 险 公 司 不 用 增 加 额 外 保 险 费 或 特 殊 限 制, 而 同 意 接 受 投 保 申 请 的 被 保 险 人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3 页, 共 11 页

险 费 +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 被 保 险 7 人 身 故 时 本 合 同 的 保 单 年 度 数 或 交 费 年 期 数 8 ( 以 较 小 者 为 准 ), 本 合 同 中 提 及 的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是 指 本 合 同 的 附 加 合 同 太 平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是 指 本 合 同 的 附 加 合 同 太 平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上 述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在 年 交 的 交 费 方 式 下 对 应 的 保 险 费 率, 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对 应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率 为 基 础, 按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计 算 (2)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18 周 岁 的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零 时 之 后 身 故, 或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时 年 龄 已 满 18 周 岁 且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身 故, 我 们 按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2.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内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以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身 故,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的 已 交 保 险 费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二 满 期 保 险 金 9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零 时 生 存, 我 们 按 下 列 方 式 给 付 满 期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满 期 保 险 金 =( 本 合 同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 本 合 同 的 交 费 年 期 数 120% 上 述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在 年 交 的 交 费 方 式 下 对 应 的 保 险 费 率, 以 本 合 同 满 期 时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对 应 的 标 准 体 年 交 保 险 费 率 为 基 础, 按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计 算 三 投 保 人 意 外 全 残 豁 免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在 年 满 65 周 岁 前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且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导 致 全 残 ( 有 关 全 残 定 义, 请 参 照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三 条 ), 我 们 将 豁 免 投 保 人 被 鉴 定 为 全 残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至 交 费 期 满 之 间 本 合 同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剩 余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但 不 包 括 投 保 人 被 鉴 定 为 全 残 之 前 所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及 利 息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我 们 将 不 予 豁 免 保 险 费 四 投 保 人 意 外 身 故 豁 免 保 险 费 当 投 保 人 与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不 为 同 一 人 时, 如 果 投 保 人 在 年 满 65 周 岁 前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且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我 们 将 豁 免 投 保 人 身 故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至 交 费 期 满 之 间 本 合 同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剩 余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但 不 包 括 投 保 人 身 故 之 前 所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及 利 息 当 投 保 人 与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为 同 一 人 时, 我 们 将 不 予 豁 免 保 险 费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我 们 将 不 予 豁 免 保 险 费 我 们 只 给 付 本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中 约 定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满 期 保 险 金 和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金 的 其 中 一 项 保 险 金, 且 以 一 次 为 限 第 八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7 保 单 年 度 数 : 指 保 险 单 自 承 保 后 所 处 的 年 度 数 承 保 后 首 年 的 保 单 年 度 数 为 1, 此 后 每 到 达 一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保 单 年 度 数 增 加 1 例 如, 如 果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为 2003 年 7 月 1 日, 自 2003 年 7 月 1 日 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 保 单 年 度 数 为 1,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至 2005 年 6 月 30 日 保 单 年 度 数 为 2, 后 续 年 度 以 此 类 推 ( 以 上 示 例 仅 供 您 辅 助 理 解 之 用, 实 际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 8 交 费 年 期 数 : 指 保 险 单 中 约 定 的 交 费 年 期 的 数 值 如 果 交 费 方 式 为 趸 交, 则 交 费 年 期 数 为 1 9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 指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的 合 同 生 效 日 经 过 保 险 期 间 后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作 为 对 应 日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4 页, 共 11 页

2.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10 3.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 起 2 年 内 自 杀, 但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4.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11 ; 5. 酒 后 驾 驶 12,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13 14,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15 ;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发 生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您 已 交 足 2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向 其 他 权 利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16 发 生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投 保 人 因 发 生 上 述 第 2 至 7 项 情 形 导 致 身 故 或 全 残 的, 或 因 被 保 险 人 对 投 保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导 致 投 保 人 身 故 或 全 残 的, 我 们 将 不 予 豁 免 保 险 费 第 三 部 分 如 何 支 付 保 险 费 第 九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本 合 同 保 险 费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限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您 在 支 付 了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应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在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支 付 当 期 应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第 十 条 宽 限 期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您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支 付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0 日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17, 我 们 仍 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减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仍 未 支 付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10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一 种 是 指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另 一 种 是 指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11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12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驾 驶 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4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未 办 理 行 驶 证 或 者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15 机 动 车 :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16 现 金 价 值 :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保 单 年 度 末 本 合 同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每 个 保 单 年 度 中, 本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现 金 价 值 根 据 本 合 同 实 际 经 过 的 日 数 计 算 17 保 险 事 故 : 指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5 页, 共 11 页

第 四 部 分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第 十 一 条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满 期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18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您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一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二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三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5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一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由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19 ; 3.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满 期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满 期 保 险 金 时, 由 满 期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18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一 种 是 指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另 一 种 是 指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19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6 页, 共 11 页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三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豁 免 保 险 费 时, 由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豁 免 保 险 费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由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有 资 质 的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伤 残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身 体 伤 残 程 度 评 定 书 ( 申 请 投 保 人 意 外 全 残 豁 免 保 险 费 时 需 要 提 供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申 请 投 保 人 意 外 身 故 豁 免 保 险 费 时 需 要 提 供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对 于 因 投 保 人 意 外 全 残 申 请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费 的 豁 免 生 效 后, 我 们 有 权 要 求 投 保 人 提 供 投 保 人 持 续 全 残 证 明, 或 到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有 资 质 的 鉴 定 机 构 接 受 体 检, 检 查 费 由 我 们 承 担 如 果 投 保 人 不 能 提 供 持 续 全 残 证 明 且 未 能 按 我 们 的 要 求 进 行 体 检, 以 证 实 其 持 续 全 残 的, 我 们 有 权 停 止 豁 免 保 险 费 如 果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除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外, 还 须 提 供 相 关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受 托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还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六 条 司 法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我 们 有 权 要 求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鉴 定 第 十 七 条 失 踪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且 本 合 同 有 效,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且 经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我 们 申 请 身 故 保 险 金, 我 们 以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之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的 日 期, 并 且 按 本 合 同 中 与 身 故 有 关 的 约 定 处 理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其 下 落,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应 在 知 道 被 保 险 人 生 还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我 们 退 还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退 还 保 险 金 后,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由 您 和 我 们 协 商 处 理 第 五 部 分 您 还 享 有 哪 些 权 益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7 页, 共 11 页

第 十 八 条 保 单 贷 款 在 本 合 同 犹 豫 期 之 后, 如 果 本 合 同 具 有 现 金 价 值,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申 请 保 单 贷 款 20 保 单 贷 款 的 最 高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合 同 当 时 所 具 有 的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的 90%( 最 低 金 额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1000 元, 我 们 将 不 定 期 调 整 最 低 贷 款 金 额 ), 具 体 额 度 需 经 我 们 审 批 每 一 期 贷 款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6 个 月 保 单 贷 款 利 率 按 您 与 我 们 签 订 的 贷 款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利 率 执 行 如 果 您 没 有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您 申 请 的 保 单 贷 款 按 我 们 最 近 一 次 确 定 的 保 单 贷 款 利 率 每 日 计 息, 每 一 期 贷 款 适 用 的 保 单 贷 款 利 率 在 贷 款 期 限 内 固 定 不 变 如 果 您 有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您 可 以 申 请 增 加 贷 款, 但 具 体 额 度 需 经 我 们 审 批, 增 加 的 保 单 贷 款 的 期 限 为 当 期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增 加 的 保 单 贷 款 按 当 期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适 用 的 贷 款 利 率 每 日 计 息 保 单 贷 款 期 满 时, 如 果 您 未 能 全 部 偿 还 保 单 贷 款 及 累 积 利 息 21, 且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大 于 零,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及 累 积 利 息 将 构 成 新 一 期 的 保 单 贷 款, 贷 款 期 限 为 6 个 月, 并 按 我 们 届 时 执 行 的 最 新 保 单 贷 款 利 率 计 息 您 可 以 在 保 单 贷 款 期 满 时, 或 保 单 贷 款 期 满 前 偿 还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贷 款 及 累 积 利 息, 还 款 将 首 先 用 于 偿 还 累 积 利 息, 然 后 用 于 偿 还 贷 款 本 金 当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小 于 或 等 于 零 时,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中 止 第 十 九 条 年 金 转 换 权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与 我 们 协 商 同 意 后, 有 权 按 以 下 方 式 申 请 订 立 我 们 当 时 提 供 的 保 险 金 转 换 年 金 保 险 合 同 : 方 式 一 : 受 益 人 在 申 请 本 合 同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时, 可 将 保 险 金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换 成 年 金 方 式 二 : 本 合 同 生 效 第 20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之 后, 如 果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或 依 据 我 们 届 时 的 相 关 政 策 进 行 减 保 22, 您 可 将 我 们 所 退 还 的 现 金 价 值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换 成 年 金 申 请 转 换 的 保 险 金 现 金 价 值 的 总 额 不 得 低 于 转 换 当 时 我 们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权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同 意 后, 有 权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并 由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签 订 合 同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与 恢 复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时, 您 应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有 关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具 体 内 容 及 相 应 责 任, 参 见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四 条 ) 因 欠 交 保 险 费 导 致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的, 经 我 们 与 您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及 累 积 利 息 之 日 起,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因 保 单 贷 款 导 致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的, 经 我 们 与 您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偿 还 保 单 贷 款 累 积 利 息 及 其 他 未 还 款 项 之 日 起,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20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 指 现 金 价 值 在 扣 除 尚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累 积 利 息 和 其 他 未 还 款 项 后 的 余 额 21 累 积 利 息 : 指 根 据 我 们 确 定 的 保 单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 金 额 如 果 本 合 同 有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或 保 单 贷 款, 我 们 将 每 半 年 复 利 计 息 一 次 22 减 保 : 是 指 将 本 合 同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及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意 外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三 者 同 比 例 减 少, 我 们 将 退 还 减 少 部 分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8 页, 共 11 页

自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的, 向 您 退 还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时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二 十 二 条 犹 豫 期 您 在 收 到 本 合 同 并 书 面 签 收 之 日 起 可 享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犹 豫 期 内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在 我 们 收 齐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的 次 日 零 时, 本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我 们 自 始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我 们 在 扣 除 10 元 工 本 费 后, 无 息 退 还 已 交 保 险 费 第 二 十 三 条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一 保 险 合 同 ; 二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第 六 部 分 您 必 须 了 解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四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向 您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第 二 十 七 条 年 龄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9 页, 共 11 页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一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前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二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三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您 第 二 十 八 条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一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二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您 第 二 十 九 条 未 还 款 项 我 们 在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或 返 还 保 险 费 时, 如 果 您 有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或 其 他 未 还 款 项, 我 们 会 在 扣 除 上 述 款 项 及 累 积 利 息 后 给 付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或 其 他 未 还 款 项 将 以 保 单 贷 款 的 方 式 计 算 累 积 利 息 关 于 保 单 贷 款 请 参 见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终 止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在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自 动 终 止 : 一 我 们 已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 二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零 时 ; 三 附 加 守 护 天 使 重 疾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 四 本 合 同 内 约 定 的 其 他 终 止 情 况 第 三 十 一 条 联 系 方 式 的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如 果 您 的 联 系 方 式 ( 如 联 系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等 ) 发 生 变 化, 请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否 则, 我 们 将 按 已 知 的 最 后 联 系 方 式 与 您 联 系 第 三 十 二 条 争 议 处 理 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双 方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通 过 仲 裁 解 决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如 果 双 方 选 择 仲 裁 方 式, 应 当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并 明 确 约 定 仲 裁 事 项 仲 裁 机 构 第 三 十 三 条 全 残 定 义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全 残, 须 满 足 下 列 一 项 或 一 项 以 上 条 件 : 一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二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10 页, 共 11 页

三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四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五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 六 所 有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七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八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注 释 :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本 公 司 指 定 的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生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永 久 完 全 是 指 自 上 述 残 疾 发 生 之 日 起 经 过 180 日 的 所 有 可 能 恢 复 机 能 的 治 疗,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是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是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 太 平 守 护 天 使 两 全 保 险, 第 11 页, 共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