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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夫 妻 双 方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不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是 违 法 行 为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执 行 本 地 区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任 务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做 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是 考 核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人 工 作 实 绩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负 责 本 条 例 的 具 体 实 施 和 监 督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的 职 责, 做 好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七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八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个 体 劳 动 者 协 会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人 口 学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必 要 的 经 费, 逐 年 提 高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必 要 的 经 费, 保 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开 展 第 二 章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全 国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及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一 条 省 实 行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兼 职 委 员 单 位 制 度, 市 县 ( 区 ) 实 行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机 构 兼 职 单 位 制 度 兼 职 委 员 单 位 和 兼 职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职 责 分 工, 制 定 实 施 的 具 体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按 人 口 规 模 配 备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管 理 工 作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按 人 口 规 模 配 备 专 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的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本 系 统 本 单 位 计 划 生 育 的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城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居 民 自 治 社 区 服 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做 好 本 单 位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工 作, 实 行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责 任 制, 接 受 所 在 地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四 条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大 型 厂 矿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流 动 人 口 聚 居 的 地 方 可 以 建 立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组 织 群 众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第 十 五 条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计 划 生 育 自 治 章 程, 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备 案 计 划 生 育 自 治 章 程 不 得 与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的 政 策 相 抵 触 第 十 六 条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共 同 负 责, 以 现 居 住 地 为 主, 纳 入 现 居 住 地 的 日 常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全 社 会 都 要 积 极 支 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各 级 宣 传 文 化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教 育 报 刊 影 视 广 播 文 艺 等 大 众 媒 体, 负 有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社 会 公 益 性 宣 传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十 八 条 鼓 励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比 法 定 婚 龄 迟 三 周 年 以 上 初 婚 的 为 晚 婚, 已 婚 妇 女 二 十 三 周 岁 后 怀 孕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为 晚 育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申 请, 经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直 属 农 林 场 审 批, 可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 ( 一 ) 经 地 级 以 上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鉴 定, 第 一 个 子 女 为 残 疾 儿 或 者 第 一 胎 双 胞 胎 ( 含 多 胞 胎 ) 子 女 均 为 残 疾 儿,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且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 二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一 方 生 育 ( 含 依 法 收 养, 下 同 ) 两 个 以 内 子 女,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过 的 ; ( 三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双 方 各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离 婚 时 依 法 判 决 或 者 离 婚 协 议 确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随 前 配 偶, 新 组 合 家 庭 无 子 女 的 ; ( 四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双 方 各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新 组 合 家 庭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但 该 子 女 为 残 疾 儿,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且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 五 ) 夫 妻 双 方 婚 前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婚 后 经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鉴 定 患 不 孕 症, 依 法 收 养 子 女 后 又 怀 孕 的 ; ( 六 ) 夫 妻 双 方 为 独 生 子 女 且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七 ) 夫 妻 一 方 在 矿 山 井 下 海 洋 深 水 下 的 工 作 岗 位 作 业 连 续 五 年 以 上, 现 仍 从 事 该 项 工 作 且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八 ) 夫 妻 双 方 为 农 村 居 民 ( 农 业 人 口, 下 同 ),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且 是 女 孩 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对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的 申 请 作 出 的 批 准, 应 当 报 上 一 级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再 生 育 条 件,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再 安 排 生 育, 再 生 育 的 按 超 生 处 理 :

( 一 ) 夫 妻 双 方 均 属 农 村 居 民,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是 女 孩, 但 一 方 是 县 级 以 上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批 准 录 用 的 人 员 ; ( 二 ) 城 镇 居 民 ( 非 农 业 人 口, 下 同 ) 生 育 子 女 后,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将 户 籍 迁 移 登 记 为 农 村 居 民 的 ; ( 三 ) 经 批 准 再 生 育, 怀 孕 后 无 紧 急 情 况 未 经 县 级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 ( 四 ) 遗 弃 子 女 或 者 送 养 子 女 后 要 求 再 生 育 的 ; ( 五 ) 故 意 致 婴 儿 死 亡 或 者 残 疾, 或 者 谎 报 婴 儿 性 别 谎 报 婴 儿 死 亡 的 ; ( 六 ) 未 依 法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收 养 子 女 的 ; ( 七 ) 违 反 本 条 例 再 生 育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整 个 建 制 转 为 居 民 委 员 会, 原 属 农 村 居 民 转 为 城 镇 居 民 的 育 龄 夫 妻,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是 女 孩 的, 从 村 民 委 员 会 改 为 居 民 委 员 会 之 日 起, 四 周 年 内 可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 本 人 自 愿 将 户 籍 迁 出 居 民 委 员 会, 在 户 籍 迁 移 时 虽 已 安 排 生 育 但 未 怀 孕 的, 取 消 原 生 育 安 排 农 村 居 民 自 愿 将 户 籍 迁 为 城 镇 居 民 的, 除 迁 入 前 已 安 排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且 已 怀 孕 的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可 以 生 育 外, 从 户 籍 迁 入 之 日 起, 均 执 行 城 镇 居 民 的 生 育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少 数 民 族 也 要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聚 居 在 民 族 自 治 县 的 少 数 民 族 夫 妻,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审 批 可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 ( 一 ) 少 数 民 族 夫 妻 是 农 村 居 民 的 ; ( 二 ) 少 数 民 族 夫 妻 一 方 是 农 村 居 民, 另 一 方 是 城 镇 居 民,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且 是 女 孩 的 ; ( 三 ) 夫 妻 均 是 农 村 居 民, 一 方 是 非 少 数 民 族, 并 在 少 数 民 族 一 方 落 户 居 住 的 ; ( 四 ) 少 数 民 族 夫 妻 均 为 农 村 居 民, 依 法 生 育 二 个 子 女, 经 地 级 以 上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鉴 定, 其 中 一 个 或 者 二 个 子 女 为 残 疾 儿,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但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归 侨 侨 眷 的 生 育, 户 籍 在 本 省 但 居 住 在 境 外 的 公 民 的 生 育, 以 及 配 偶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台 湾 同 胞 外 国 人 在 本 省 生 育 的,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按 本 条 例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以 避 孕 为 主 实 施 避 孕 节 育 手 术, 应 当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为 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各 级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指 导 育 龄 夫 妻 知 情 选 择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已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育 龄 夫 妇, 女 方 首 选 使 用 宫 内 节 育 器 ; 已 生 育 二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一 方 首 选 结 扎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条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自 觉 落 实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参 加 孕 情 检 查, 接 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指 导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而 怀 孕 的,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对 不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指 导 督 促 其 落 实 严 禁 替 代 他 人 参 加 孕 情 检 查 和 落 实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第 二 十 六 条 育 龄 夫 妻 采 取 绝 育 手 术 后, 符 合 再 生 育 规 定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申 请,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施 行 输 精 ( 卵 ) 管 复 通 手 术 第 二 十 七 条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遗 弃 女 婴 第 四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建 立 和 健 全 孕 情 检 查 随 访 服 务 制 度, 保 障 公 民 享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权 利, 提 高 公 民 的 生 殖 健 康 水 平 第 二 十 九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管 理 站 )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纳 入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各 自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禁 止 个 体 医 疗 机 构 和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人 员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第 三 十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向 育 龄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服 务, 承 担 优 生 优 育 和 生 殖 保 健 咨 询 以 及 技 术 服 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还 应 当 承 担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药 具 发 放 管 理 人 员 培 训 等 任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具 体 办 法 按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后 落 实 节 育 措 施 的, 节 育 手 术 费 用 由 本 人 支 付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负 责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鉴 定 工 作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负 责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节 育 手 术 出 现 并 发 症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鉴 定,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确 定 后, 指 定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治 疗 医 疗 费 按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职 工 因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而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参 照 工 伤 事 故 处 理 ; 职 工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因 此 而 导 致 生 活 困 难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因 节 育 手 术 或 者 治 疗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而 出 现 医 疗 事 故 的, 按 国 家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卫 生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等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制 定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的 管 理 制 度, 并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等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条 件, 非 医 学 需 要 无 紧 急 情 况, 怀 孕 十 四 周 以 上 的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本 人 要 求 终 止 妊 娠 的, 施 行 手 术 单 位 应 当 查 验 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严 禁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严 禁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第 五 章 优 待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三 十 五 条 职 工 实 行 晚 婚 的, 增 加 婚 假 十 日 ; 实 行 晚 育 的,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日 城 镇 其 他 人 员 实 行 晚 婚 晚 育 的, 可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表 扬 和 奖 励 第 三 十 六 条 职 工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假 期 同 时 施 行 两 种 节 育 手 术 的, 合 并 计 算 假 期 在 规 定 假 期 内 照 发 工 资, 不 影 响 福 利 待 遇 和 全 勤 评 奖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省 户 籍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享 受 以 下 优 待 奖 励 补 助 : ( 一 ) 属 于 职 工 和 城 镇 居 民 的, 从 发 证 之 日 起 至 子 女 十 四 周 岁 止, 每 月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十 元, 并 可 给 予 适 当 奖 励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和 奖 励 金 由 夫 妻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各 负 担 百 分 之 五 十 职 工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解 决 对 于 城 镇 居 民 中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男 性 满 60 周 岁, 女 性 满 55 周 岁 时, 按 一 定 标 准 发 放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金 ; ( 二 ) 属 于 农 村 居 民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或 者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 ( 三 ) 独 生 子 女 死 亡 伤 残 后 未 再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子 女 的 夫 妻, 由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一 定 的 扶 助 金 ; ( 四 ) 就 业 住 房 扶 贫 救 济 及 子 女 入 托 入 学 医 疗 等 方 面,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照 顾 ; ( 五 ) 产 妇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增 加 三 十 五 日 的 产 假 ; 男 方 享 受 十 日 的 看 护 假 产 假 看 护 假 期 间, 照 发 工 资, 不 影 响 福 利 待 遇 和 全 勤 评 奖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金 具 体 办 法 和 扶 助 金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自 本 次 修 订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农 村 的 独 生 子 女 户 和 纯 生 二 女 结 扎 户,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优 待 奖 励 补 助 办 法 在 就 业 安 排 宅 基 地 生 产 扶 助 扶 贫 救 济 入 托 入 学 和 医 疗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积 极 发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农 村 养 老 保 障 事 业, 建 立 和 健 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金 会, 优 先 解 决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户 和 纯 生 二 女 结 扎 户 的 基 本 养 老 问 题 第 三 十 九 条 农 村 男 方 到 独 生 女 方 家 结 婚 落 户, 以 及 独 生 女 户 纯 生 二 女 结 扎 户 的 夫 妻 户 籍 随 女 儿 迁 入 女 婿 所 在 村 并 居 住 的, 享 有 与 所 在 村 居 民 同 等 待 遇, 任 何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歧 视 第 四 十 条 对 模 范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和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在 职 人 员, 给 予 表 彰 和 物 质 奖 励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金, 按 单 位 所 在 地 县 ( 市 区 ) 上 年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五 计 算, 在 单 位 年 度 预 算 内 列 支 企 业 的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金, 可 在 当 年 计 税 所 得 额 的 千 分 之 二 以 内 提 取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全 省 统 一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管 理 制 度, 对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的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孕 情 检 查 生 殖 保 健 等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服 务 进 行 管 理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领 取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第 四 十 二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管 理 制 度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应 当 明 确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孕 情 检 查, 以 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奖 励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与 育 龄 夫 妻 依 法 签 订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与 建 立 承 包 租 赁 劳 动 关 系 的 单 位 以 及 个 人, 应 当 依 法 签 订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依 法 签 订 的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拒 不 履 行 避 孕 节 育 和 孕 情 检 查 义 务 的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夫 妻, 有

关 单 位 和 业 主 应 当 依 照 合 同 规 定 停 止 承 包 或 者 租 赁 辞 退 解 雇 收 回 房 屋 第 四 十 四 条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和 接 生 单 位 在 对 孕 妇 进 行 孕 期 检 查 及 接 生 前, 应 当 查 验 其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对 无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当 地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并 协 助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在 离 开 户 籍 所 在 地 前, 应 当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办 理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到 现 居 住 地 后, 应 当 向 现 居 住 地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交 验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第 四 十 六 条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的 居 住 证 ( 暂 住 证 ) 就 业 证 等 证 件 时, 应 当 核 查 其 经 现 居 住 地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查 验 过 的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没 有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应 及 时 通 报 给 现 居 住 地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负 责 被 招 用 的 已 婚 育 龄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工 作 对 没 有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不 得 招 聘 雇 用 向 已 婚 育 龄 流 动 人 口 出 租 或 者 出 借 房 屋 的 业 主, 应 当 配 合 当 地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做 好 已 婚 育 龄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工 作 对 没 有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不 得 出 租 或 者 出 借 房 屋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应 当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社 会 抚 养 费 由 县 级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地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直 属 农 林 场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具 体 工 作 由 所 属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执 行,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和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协 助 执 行 当 事 人 一 次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确 有 实 际 困 难 的,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单 位 提 出 分 期 缴 纳 申 请, 分 期 缴 纳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流 动 人 口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其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社 会 抚 养 费 和 滞 纳 金 上 缴 国 库,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贪 污 和 私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企 业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乡 镇 集 体 企 业 对 其 超 生 职 工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对 超 生 的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对 超 生 人 员, 有 关 单 位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企 业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乡 镇 集 体 企 业 不 予 招 工 录 ( 聘 ) 用 ; 五 年 内 不 得 选 为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评 为 先 进 ; 七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公 费 医 疗 福 利 ; 七 年 以 上 十 四 年 以 下 不 得 享 受 农 村 股 份 合 作 制 分 红 及 其 他 集 体 福 利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第 二 胎 以 上 子 女 及 有 配 偶 又 与 他 人 生 育 的, 按 超 生 处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在 评 选 先 进 集 体 授 予 个 人 荣 誉 称 号 和 确 定 综 合 性 奖 励 以 及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考 核 任 用 等 方 面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一 票 否 决 制 度 第 五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依 法 执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拒 报 迟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资 料 第 五 十 一 条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民 主 管 理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以 及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和 人 口 出 生 计 划 的 落 实 情 况,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情 况, 节 育 措 施 落 实 情 况, 以 及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等 情 况 定 期 公 布,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第 五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推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应 当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文 明 执 法, 不 得 侵 犯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过 程 中, 各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和 公 民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进 入 相 关 场 所 开 展 工 作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应 当 按 下 列 规 定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一 ) 城 镇 居 民 超 生 一 个 子 女 的, 对 夫 妻 双 方 分 别 按 当 地 县 ( 市 区 ) 上 年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额 为 基 数, 一 次 性 征 收 三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本 人 上 年 实 际 收 入 高 于 当 地 县 ( 市 区 ) 上 年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对 其 超 过 部 分 还 应 当 按 照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加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超 生 二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以 超 生 一 个 子 女 应 征 收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为 基 数, 按 超 生 子 女 数 为 倍 数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 二 ) 农 村 居 民 超 生 一 个 子 女 的, 对 夫 妻 双 方 分 别 按 当 地 乡 镇 农 民 上 年 人 均 纯 收 入 额 为 基 数, 一 次 性 征 收 三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本 人 实 际 上 年 纯 收 入 高 于 当 地 乡 镇 农 民 上 年 人 均 纯 收 入 的, 对 其 超 过 部 分 还 应 当 按 照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加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超 生 二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以 超 生 一 个 子 女 应 征 收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为 基 数, 按 超 生 子 女 数 为 倍 数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三 )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六 十 日 内 未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的, 按 本 条 第 ( 一 ) 项 或 者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征 收 二 倍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第 二 胎 以 上 子 女 的, 按 本 条 第 ( 一 ) 项 或 者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征 收 三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 有 配 偶 又 与 他 人 生 育 的, 按 本 条 第 ( 一 ) 项 或 者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征 收 六 倍 以 上 九 倍 以 下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未 依 法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收 养 子 女 的, 按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并 给 予 处 分,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 ( 二 )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

( 三 ) 实 施 假 节 育 手 术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出 具 虚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冒 名 顶 替 参 加 孕 情 检 查 落 实 节 育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使 用 虚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其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 出 具 证 明 的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组 织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自 报 新 生 儿 死 亡 但 不 能 提 供 合 法 证 明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当 事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违 章 操 作 或 者 延 误 抢 救 诊 治,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处 分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 ( 二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 ( 三 )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的 ; ( 四 ) 截 留 克 扣 挪 用 贪 污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或 者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

( 五 )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 据 的 第 五 十 九 条 对 不 能 完 成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的 人 民 政 府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追 究 其 领 导 责 任 对 不 履 行 计 划 生 育 综 合 治 理 职 责 分 工 的 有 关 部 门 和 计 划 生 育 兼 职 委 员 单 位 以 及 兼 职 单 位, 追 究 其 负 责 人 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条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不 履 行 有 关 协 助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义 务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并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一 条 拒 绝 阻 碍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予 以 制 止 ; 属 职 工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处 分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威 胁 殴 打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毁 坏 其 财 产 严 重 干 扰 其 家 庭 正 常 生 活 和 生 产 的 ; ( 二 ) 造 谣 惑 众 煽 动 闹 事, 扰 乱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秩 序, 毁 坏 计 划 生 育 部 门 财 物 的 ; ( 三 ) 藏 匿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对 象 的 第 六 十 二 条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孕 情 检 查 或 者 落 实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补 救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处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责 令 限 期 落 实 替 代 他 人 参 加 孕 情 检 查 落 实 节 育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替 代 者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三 条 生 育 第 一 胎 子 女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生 育 登 记 手 续 生 育 的, 由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的 条 件, 但 未 经 审 批 而 怀 孕 的, 应 当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生 育 时 仍 未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征 收 百 分 之 二 社 会 抚 养 费 第 六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雇 用 无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或 者 不 履 行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职 责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或 者 交 验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其 现 居 住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乡 镇 街 道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或 者 交 验 ; 逾 期 仍 不 补 办 或 者 交 验 的, 由 其 现 居 住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足 额 缴 纳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收 滞 纳 金, 仍 不 缴 纳 的, 由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六 十 六 条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过 程 中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六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起 诉, 又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