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财 行 2015 102 号 省 直 各 委 办 厅 局, 各 州 ( 市 ) 滇 中 产 业 新 区 ( 聚 集 区 ) 财 政 局 :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节 约 会 议 费 支 出, 降 低 行 政 运 行 成 本, 根 据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云 南 省 贯 彻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办 法 等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我 们 制 定 了 云 南 省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中 有 何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我 们 反 映 附 件 :1. 云 南 省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
2.20 20 年 度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协 议 书 ( 主 要 条 款 ) 3.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饭 店 及 协 议 价 格 报 送 表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2015 年 5 月 18 日 2
附 件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节 约 会 议 费 支 出, 降 低 行 政 运 行 成 本, 根 据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云 南 省 贯 彻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办 法 等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是 指 财 政 部 门 或 财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机 构 通 过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确 定 一 定 数 量 的 宾 馆 饭 店 或 专 业 会 议 场 所 作 为 党 政 机 关 举 办 会 议 场 所 ( 以 下 称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 的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第 三 条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举 办 的 会 议, 除 采 用 电 视 电 话 网 络 视 频 方 式 以 及 在 本 单 位 或 本 系 统 内 部 会 议 室 礼 堂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 会 议 ) 中 心 等 举 办 的 外, 应 当 在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召 开 第 四 条 全 省 确 定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供 全 国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举 办 会 议 使 用, 全 省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可 以 使 用 其 他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确 定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执 行 相 同 的 协 议 价 格 第 二 章 管 理 职 责 第 五 条 省 财 政 厅 负 责 制 定 全 省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办 法 3
和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协 议 书 的 主 要 条 款, 指 导 协 调 全 省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信 息 公 开 日 常 管 理 处 理 投 诉 政 府 采 购 等 工 作, 负 责 全 省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第 六 条 州 ( 市 ) 财 政 局 负 责 本 州 ( 市 )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的 政 府 采 购 工 作, 设 立 投 诉 电 话, 受 理 对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的 投 诉, 对 投 诉 进 行 及 时 处 理, 定 期 将 投 诉 情 况 汇 总 报 省 财 政 厅 第 七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加 强 本 地 区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督 促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执 行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规 定, 督 促 本 地 区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履 行 协 议 第 八 条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负 责 做 好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的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 负 责 加 强 宣 传, 让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领 导 及 干 部 职 工 知 晓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要 求, 严 格 执 行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规 定 ; 负 责 在 公 布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名 单 范 围 内, 选 择 常 用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并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细 化 收 费 价 格 服 务 要 求 等 协 议 内 容 第 三 章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及 协 议 价 格 的 确 定 第 九 条 会 议 定 点 宾 馆 饭 店 应 当 具 备 保 证 会 议 所 需 要 的 住 宿 房 间 会 议 室 餐 厅 以 及 相 关 设 施 专 业 会 议 场 所 应 当 具 备 会 议 所 需 要 的 会 议 室 等 相 关 设 施 第 十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的 确 定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数 量 适 当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的 数 量 能 满 足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需 要 4
( 二 ) 布 局 合 理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分 布 合 理 交 通 便 利 ( 三 ) 档 次 适 中 兼 顾 不 同 地 区 和 不 同 级 别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的 需 要, 确 定 不 同 档 次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 四 ) 价 格 优 惠 宾 馆 饭 店 专 业 会 议 场 所 对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的 收 费 给 予 优 惠 ( 五 ) 公 开 公 平 对 各 类 宾 馆 饭 店 专 业 会 议 场 所 等 执 行 公 开 统 一 的 政 府 采 购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应 当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确 定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报 经 省 财 政 厅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的 内 容 包 括 住 宿 房 间 价 格 会 议 室 租 金 和 伙 食 费 价 格 住 宿 房 间 价 格 按 标 准 间 单 人 间 和 普 通 套 房 三 种 类 型 确 定 会 议 室 租 金 按 照 大 会 议 室 中 会 议 室 小 会 议 室 三 种 类 型 确 定 伙 食 费 价 格 按 每 人 每 天 确 定 或 明 细 到 单 餐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的 政 府 采 购 控 制 价 格 由 具 体 负 责 政 府 采 购 的 州 ( 市 ) 财 政 局 按 照 不 高 于 本 地 区 会 议 费 开 支 标 准 确 定 第 十 三 条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宾 馆 饭 店 专 业 会 议 场 所 可 以 参 加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招 投 标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驻 外 地 的 内 部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 会 议 ) 中 心 等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参 加 所 在 地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招 投 标 第 十 四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应 坚 持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的 5
原 则, 严 格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第 十 五 条 负 责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的 州 ( 市 ) 财 政 局 应 当 与 确 定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签 订 协 议 书, 并 督 促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在 指 定 网 站 上 公 开 相 关 信 息 第 十 六 条 省 财 政 厅 汇 总 全 省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及 协 议 价 格 报 财 政 部 备 案, 并 在 省 财 政 厅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开 全 省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名 单 第 四 章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的 变 动 调 整 第 十 七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两 年 调 整 一 次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执 行 中 可 以 增 加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增 加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应 当 按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办 理, 并 报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协 议 期 满 后, 对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续 约 条 件 的, 经 协 议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本 轮 次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可 以 续 签 下 一 轮 次 的 协 议, 继 续 保 留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 也 可 自 愿 退 出,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自 动 取 消 第 十 九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在 协 议 期 内 不 得 提 高 协 议 价 格 第 二 十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在 协 议 期 内, 由 于 名 称 法 人 代 表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动 的, 由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申 请, 经 州 ( 市 ) 财 政 局 审 核 同 意 后 修 改 指 定 网 站 上 公 开 的 相 关 信 息, 并 报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在 协 议 期 内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由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州 ( 市 ) 财 政 局 审 核 同 意 后 注 销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并 报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6
( 一 ) 由 于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服 务 功 能 发 生 变 化, 不 能 满 足 协 议 要 求 的 ; ( 二 ) 由 于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无 法 正 常 经 营 的 ; ( 三 ) 由 于 其 他 情 况 导 致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无 法 正 常 经 营 的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举 办 会 议 的 内 控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要 求 会 议 费 开 支 标 准 及 会 议 费 预 算, 会 议 审 批 制 度 中 应 当 包 含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内 容 第 二 十 三 条 选 择 在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召 开 会 议 的, 协 议 价 应 当 符 合 会 议 费 开 支 标 准 及 会 议 费 预 算, 不 得 到 协 议 价 高 于 会 议 费 开 支 标 准 及 会 议 费 预 算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以 及 单 位 内 部 会 议 室 礼 堂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中 心 召 开 会 议, 不 得 向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提 出 超 出 协 议 的 服 务 项 目 和 要 求, 不 得 要 求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以 虚 列 会 议 天 数 人 数 等 形 式 开 具 虚 假 发 票 第 二 十 四 条 省 级 各 部 门 涉 及 旅 游 宗 教 林 业 地 震 气 象 生 态 环 保 国 土 资 源 以 及 景 区 规 划 等 工 作 的 专 业 性 会 议, 确 需 到 西 双 版 纳 风 景 名 胜 区 召 开 的, 应 当 报 省 委 省 政 府 批 准, 并 从 严 控 制, 严 格 审 批, 召 开 会 议 地 点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当 地 党 委 政 府 及 部 门 价 格 低 于 会 议 定 额 标 准 的 内 部 会 议 场 所 或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第 二 十 五 条 未 纳 入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范 围, 价 格 低 于 会 议 综 合 定 7
额 标 准 的 单 位 内 部 会 议 室 礼 堂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中 心, 可 优 先 作 为 本 单 位 或 本 系 统 会 议 场 所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不 得 到 价 格 高 于 会 议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的 单 位 内 部 会 议 室 礼 堂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中 心 召 开 会 议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预 算 执 行 动 态 监 控 系 统 加 强 会 议 费 支 付 管 理, 对 会 议 费 支 付 业 务 进 行 实 时 监 控 预 算 执 行 动 态 监 控 报 批 业 务 中, 对 涉 及 不 在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以 及 本 单 位 或 本 系 统 内 部 会 议 室 礼 堂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中 心 等 举 办 的 会 议 费 支 付, 财 政 部 门 不 予 审 批 通 过, 由 此 带 来 的 损 失 由 会 议 承 办 方 承 担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违 反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要 求 举 办 会 议 的, 除 不 得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外, 按 照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及 云 南 省 实 施 细 则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严 格 执 行 公 务 卡 强 制 结 算 目 录, 采 用 转 账 或 公 务 卡 方 式 结 算 会 议 费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以 及 单 位 或 系 统 内 部 会 议 室 礼 堂 宾 馆 招 待 所 培 训 中 心 不 得 以 现 金 方 式 结 算 承 接 的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第 二 十 九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应 当 保 持 各 项 设 备 设 施 完 好, 具 备 履 行 协 议 的 能 力, 设 施 设 备 清 洁 卫 生 食 品 质 量 服 务 质 量 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严 格 执 行 会 议 定 点 协 议 价 格, 不 得 超 过 协 议 价 格 收 费 严 格 执 行 投 标 文 件 承 诺 的 承 接 会 议 服 务 标 准 和 质 量, 不 得 因 价 格 优 惠 而 减 少 服 务 项 目 或 降 低 服 务 质 量 第 三 十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有 权 拒 绝 党 政 机 关 提 出 的 超 出 协 议 8
的 服 务 项 目 和 要 求 第 三 十 一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有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经 负 责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的 州 ( 市 ) 财 政 局 调 查 属 实, 第 一 次 予 以 书 面 警 告, 第 二 次 取 消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情 节 严 重 的 拒 绝 参 加 下 一 轮 次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 ( 一 ) 惜 售 等 不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接 待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的 ; ( 二 ) 超 过 协 议 价 格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减 少 服 务 项 目 等 降 低 服 务 质 量 的 ; ( 三 ) 提 供 虚 假 会 议 费 发 票 或 在 会 议 费 发 票 中 开 具 除 会 议 费 以 外 费 用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提 供 发 票 费 用 原 始 明 细 单 据 等 凭 证 的 ; ( 五 ) 不 配 合 甚 至 干 扰 阻 挠 财 政 部 门 正 常 核 查 工 作 的 ; ( 六 ) 违 反 协 议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在 协 议 期 内 未 经 批 准 单 方 面 终 止 履 行 协 议 或 因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规 定 取 消 其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三 年 内 不 得 参 与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其 他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9
附 件 2 20 20 ( 主 要 条 款 ) 协 议 名 称 :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协 议 服 务 协 议 编 号 : 协 议 甲 方 : 州 ( 市 ) 财 政 局 协 议 乙 方 : 服 务 协 议 签 订 地 点 : 省 市 ( 县 ) 甲 方 和 乙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财 政 部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有 关 文 件, 以 及 采 购 文 件, 经 平 等 协 商,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一 定 义 除 非 另 有 特 别 约 定, 在 本 协 议 以 及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甲 乙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的 其 他 文 件 中, 下 列 词 语 按 如 下 定 义 进 行 解 释 : ( 一 ) 协 议 是 指 甲 方 和 乙 方 已 达 成 的 协 议, 即 由 双 方 签 订 的 协 议 格 式 中 的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的 附 件 附 录 和 组 成 协 议 部 分 的 所 有 其 他 文 件 ( 二 ) 工 作 日 是 指 除 公 休 日 和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以 外 的 日 历 10
日 ( 三 ) 第 三 方 是 指 本 协 议 以 外 的 任 何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的 法 人 自 然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四 ) 附 件 是 指 与 本 协 议 的 订 立 履 行 有 关 的, 经 甲 乙 双 方 认 可 的, 对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细 化 补 充 修 改 变 更 的 文 件 等 资 料 ( 五 ) 招 标 文 件 是 指 20 20 年 度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采 购 项 目 ( 六 ) 服 务 对 象 是 指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服 务 对 象, 即 : 党 政 机 关 ( 包 括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 二 适 用 范 围 本 协 议 条 款 仅 适 用 于 20 20 年 度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采 购 项 目 三 协 议 的 组 成 ( 一 ) 下 列 文 件 应 作 为 本 协 议 的 组 成 部 分 : 1. 本 协 议 条 款 ; 2. 招 标 文 件 及 招 标 文 件 的 澄 清 修 改 文 件 ; 3. 投 标 文 件 及 投 标 文 件 的 澄 清 修 改 文 件 ; 4. 成 交 通 知 书 ; 5. 形 成 协 议 的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 二 ) 上 述 文 件 互 为 补 充 和 解 释, 如 有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之 处, 以 所 列 顺 序 在 前 的 为 准, 但 甲 乙 双 方 有 特 别 约 定 的 除 外 11
四 协 议 承 诺 ( 一 ) 从 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甲 方 确 定 乙 方 为 20 20 年 度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要 求 为 服 务 对 象 提 供 接 待 服 务 ( 二 ) 甲 方 的 权 利 : 1. 对 乙 方 承 诺 的 服 务 和 实 际 提 供 的 服 务 以 及 相 关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2. 对 乙 方 承 诺 的 协 议 价 格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3.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对 不 符 合 协 议 的 行 为 进 行 调 整, 如 服 务 对 象 对 乙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提 供 承 诺 的 服 务 和 价 格 或 提 供 的 服 务 质 量 问 题 向 甲 方 投 诉, 甲 方 接 到 投 诉 后 有 权 进 行 核 查, 如 情 况 属 实 可 要 求 乙 方 及 时 纠 正, 或 根 据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取 消 乙 方 的 会 议 定 点 资 格 ; 4. 甲 方 通 过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管 理 系 统 对 乙 方 接 持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业 绩 自 动 统 计, 作 为 下 一 轮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的 参 考 依 据 ; 5. 有 权 在 媒 体 上 公 布 乙 方 履 行 协 议 情 况 ( 三 ) 甲 方 的 义 务 : 1. 公 布 定 点 场 所 的 名 称 地 理 位 置 及 协 议 价 格 等 信 息 ; 2. 依 据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和 公 务 卡 结 算 方 式 等 财 务 管 理 手 段, 约 束 党 政 机 关 到 定 点 场 所 开 会 ( 四 ) 乙 方 的 权 利 : 12
1. 服 务 对 象 不 能 出 示 有 效 证 明, 证 明 其 属 于 协 议 服 务 范 围 的, 乙 方 应 拒 绝 向 其 提 供 协 议 价 格 的 服 务, 否 则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2. 服 务 对 象 要 求 虚 开 发 票 提 取 现 金 开 支 与 会 议 无 关 费 用 的,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否 则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五 ) 乙 方 的 义 务 : 1. 乙 方 应 按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供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会 议 接 待 服 务 在 协 议 期 内, 乙 方 必 须 持 有 和 确 保 下 列 证 照 处 于 合 法 有 效 期 内 : 营 业 执 照, 客 房 餐 饮 卫 生 许 可 证,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2. 在 协 议 期 内, 乙 方 要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接 待 党 政 机 关 举 办 会 议, 并 执 行 协 议 价 格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乙 方 应 保 持 各 项 设 备 设 施 完 好, 具 备 履 行 协 议 的 能 力 ; 如 乙 方 设 备 设 施 发 生 足 以 影 响 接 待 能 力 的 重 大 变 化, 应 在 变 化 发 生 后 3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甲 方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继 续 履 行 协 议 如 甲 方 解 除 协 议, 应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双 方 明 确 解 除 协 议 异 议 期 为 20 天 3. 乙 方 的 设 施 设 备 清 洁 卫 生 服 务 质 量 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不 得 因 价 格 优 惠 而 减 少 服 务 项 目 降 低 服 务 质 量 4. 乙 方 向 单 位 举 办 会 议 提 供 如 下 协 议 价 格 : (1) 各 类 客 房 ( 套 间 单 间 标 准 间 ) 的 价 格 ( 元 / 天 ); (2) 各 种 会 议 室 ( 大 中 小 ) 的 价 格 ( 元 / 半 天 ): 13
(3) 伙 食 费 的 价 格 ( 元 / 天 或 单 餐 价 格 ) 乙 方 承 诺 提 供 的 协 议 价 格 不 得 随 市 场 价 格 波 动 而 提 高 当 服 务 对 象 与 乙 方 在 价 格 和 服 务 方 面 发 生 争 议 时, 乙 方 有 义 务 主 动 出 示 本 协 议 书 5. 乙 方 的 名 称 ( 包 括 发 票 开 具 单 位 的 名 称 )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等 发 生 变 化 时,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6. 乙 方 应 如 实 开 具 发 票, 提 供 费 用 原 始 明 细 单 据, 供 服 务 对 象 报 销 使 用 7. 乙 方 应 具 备 信 用 卡 收 款 条 件, 方 便 使 用 公 务 卡 结 算 8. 乙 方 应 接 受 甲 方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甲 方 提 出 的 意 见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 六 ) 结 算 会 议 费 用 由 服 务 对 象 按 照 会 议 费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向 乙 方 支 付, 乙 方 应 保 存 好 所 有 结 算 单 据,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会 议 费 管 理 办 法 等 检 验 结 算 单 据 五 违 约 责 任 乙 方 有 以 下 违 约 行 为 的, 经 调 查 属 实, 第 一 次 予 以 书 面 警 告 ; 第 二 次 取 消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并 不 得 参 加 下 一 轮 次 的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 一 ) 惜 售 等 不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接 待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的 ; ( 二 ) 超 过 协 议 价 格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减 少 服 务 项 目 等 降 低 服 务 质 量 的 ; 14
( 三 ) 未 按 规 定 提 供 发 票 费 用 原 始 明 细 单 据 等 凭 证 的 ; ( 四 ) 提 供 虚 假 发 票 或 将 与 会 议 无 关 的 费 用 计 入 会 议 费 用 的 ; ( 五 ) 违 反 其 他 协 议 规 定 事 项 的 乙 方 在 协 议 期 内 未 经 批 准 单 方 面 终 止 履 行 协 议 的, 取 消 其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并 不 得 参 与 下 一 轮 次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政 府 采 购 六 不 可 抗 力 ( 一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是 指 甲 乙 双 方 在 缔 结 协 议 时 所 不 能 预 见 的, 且 它 的 发 生 及 其 后 果 是 无 法 避 免 和 无 法 克 服 的 事 故, 诸 如 战 争 骚 乱 瘟 疫 严 重 火 灾 洪 水 台 风 地 震 以 及 其 他 原 因 无 法 提 供 接 待 服 务 ( 二 )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一 方 应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发 生 后 尽 快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并 于 事 故 发 生 后 14 日 内 将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详 细 情 况 报 告 以 及 不 可 抗 力 对 履 行 协 议 影 响 程 度 的 说 明 用 特 快 专 递 或 挂 号 信 寄 给 对 方 ( 三 )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时,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对 因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本 协 议 义 务 而 使 另 一 方 蒙 受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但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一 方 有 责 任 尽 可 能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或 必 要 措 施 减 少 或 消 除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的 一 方 对 因 未 尽 本 项 义 务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四 ) 一 旦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的 影 响 持 续 120 天 以 上, 甲 乙 双 方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达 成 进 一 步 履 行 协 议 或 终 止 协 议 15
的 协 议 七 保 密 条 款 ( 一 ) 除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认 可 的 信 息 发 布 外, 任 何 一 方 对 其 获 知 的 本 协 议 涉 及 的 所 有 有 形 无 形 的 信 息 及 资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甲 乙 双 方 的 往 来 书 面 文 字 文 件 电 子 邮 件 等 ) 中 另 一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国 家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二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得 到 本 协 议 之 另 一 方 的 书 面 许 可,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向 第 三 人 泄 露 前 款 规 定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国 家 秘 密 保 密 期 限 自 任 何 一 方 获 知 该 商 业 秘 密 或 国 家 秘 密 之 日 起 至 本 条 规 定 的 秘 密 成 为 公 众 信 息 之 日 止 ( 三 )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第 三 方 泄 露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的 个 人 信 息 八 协 议 的 解 释 ( 一 ) 任 何 一 方 对 本 协 议 及 其 附 件 的 解 释 均 应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依 照 本 协 议 签 订 时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 二 ) 本 协 议 标 题 仅 供 查 阅 方 便, 并 非 对 本 协 议 的 诠 释 或 解 释, 本 协 议 中 以 日 表 述 的 时 间 期 限 均 指 公 历 日 ( 三 ) 对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解 释 均 应 以 书 面 做 出 九 争 议 的 解 决 在 执 行 本 协 议 中 发 生 的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争 端, 甲 乙 双 方 应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经 协 商 在 60 天 内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时,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将 争 议 递 交 甲 方 住 所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16
十 协 议 的 终 止 ( 一 )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为 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协 议 期 满 后,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本 轮 次 的 定 点 场 所 可 以 续 签 下 一 轮 次 的 协 议, 继 续 保 留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 也 可 以 自 愿 退 出, 定 点 场 所 资 格 自 动 取 消 协 议 期 内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终 止 协 议, 否 则 应 承 担 所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如 一 方 因 己 方 缘 故 需 终 止 协 议, 必 须 提 前 3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经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后, 方 可 终 止 ( 二 )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本 协 议 自 行 终 止 : 1. 本 协 议 正 常 履 行 完 毕 ; 2. 甲 乙 双 方 协 议 终 止 本 协 议 的 履 行 ; 3.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本 协 议 无 法 履 行 或 履 行 不 必 要 时 ; 4. 一 方 不 履 行 协 议 条 款, 造 成 另 一 方 无 法 执 行 协 议, 协 商 又 不 能 求 得 解 决, 责 任 方 赔 偿 损 失 后, 协 议 终 止 ( 三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发 生 任 何 以 下 一 种 情 况,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 对 于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甲 方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于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乙 方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 1. 乙 方 设 备 设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不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要 求 或 者 不 具 备 接 待 能 力 的 ; 2. 乙 方 发 生 第 五 项 违 约 责 任 所 列 违 约 行 为 达 到 2 次 以 上 的 ; 3. 乙 方 出 现 组 织 卖 淫 嫖 娼 赌 博 贩 卖 毒 品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等 违 法 行 为 的 17
十 一 法 律 适 用 本 协 议 及 附 件 的 订 立 效 力 解 释 履 行 争 议 的 解 决 等 适 用 本 协 议 签 订 时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十 二 权 利 的 保 留 ( 一 ) 任 何 一 方 没 有 行 使 其 权 利 或 没 有 就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不 应 被 视 为 是 对 其 权 利 的 放 弃 或 对 追 究 其 他 各 方 违 约 责 任 权 利 的 放 弃 任 何 一 方 放 弃 针 对 违 约 方 的 某 种 权 利, 或 放 弃 追 究 违 约 方 的 某 种 责 任, 不 应 视 为 对 其 他 权 利 或 追 究 其 他 责 任 的 放 弃 ( 二 ) 如 果 本 协 议 部 分 条 款 依 据 现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被 确 认 为 无 效 或 无 法 履 行, 且 该 部 分 无 效 或 无 法 履 行 的 条 款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其 他 条 款 效 力 的, 本 协 议 其 他 条 款 继 续 有 效 ; 同 时, 协 议 各 方 应 根 据 现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部 分 无 效 或 无 法 履 行 的 条 款 进 行 调 整, 使 其 依 法 成 为 有 效 条 款, 并 尽 量 符 合 本 协 议 所 体 现 的 原 则 和 精 神 ( 三 ) 在 本 协 议 履 行 期 间, 因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的 变 化 致 使 本 协 议 的 部 分 条 款 相 冲 突 无 效 或 失 去 可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时, 甲 乙 双 方 应 尽 快 修 改 本 协 议 中 相 冲 突 或 无 效 或 失 去 可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条 款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修 改 意 见, 则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本 协 议, 双 方 明 确 解 除 协 议 异 议 期 为 20 天 十 三 主 导 语 言 与 计 量 单 位 ( 一 ) 协 议 书 写 应 用 中 文 甲 乙 双 方 所 有 的 来 往 信 函, 以 及 18
协 议 有 关 的 文 件 均 应 以 中 文 书 写 ( 二 ) 除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计 量 单 位 均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十 四 协 议 修 改 ( 一 ) 对 于 本 协 议 的 未 尽 事 宜, 需 进 行 修 改 补 充 或 完 善 的, 甲 乙 双 方 必 须 就 所 修 改 的 内 容 签 订 书 面 的 协 议 修 改 书, 作 为 本 协 议 的 补 充 协 议 ( 二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十 五 附 加 条 款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由 于 乙 方 没 有 及 时 在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定 点 场 所 管 理 系 统 上 注 册 发 布 相 关 信 息, 无 法 取 得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认 可,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乙 方 负 责 十 六 协 议 生 效 ( 一 ) 除 非 协 议 中 另 有 说 明, 本 协 议 经 甲 乙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即 开 始 生 效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至 20 年 月 日 ( 二 ) 本 协 议 中 的 附 件 均 为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部 分,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 三 ) 本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三 份, 甲 方 乙 方 各 一 份,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一 份, 每 份 正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19
甲 方 单 位 名 称 ( 章 ) 乙 方 单 位 名 称 ( 章 ): 单 位 地 址 : 单 位 地 址 : 法 人 授 权 代 表 : 法 人 代 表 : 电 话 : 电 话 : 日 期 : 年 月 日 日 期 : 年 月 日 20
抄 送 : 财 政 部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办 公 室 2015 年 5 月 19 日 印 发
附 件 2 制 表 单 位 ( 盖 章 ): 制 表 日 期 : 所 在 城 市 饭 店 名 称 发 票 开 具 单 位 名 称 星 级 房 型 总 间 数 ( 间 ) 客 房 协 议 间 数 ( 间 ) 门 市 价 ( 元 / 天 ) 协 议 价 ( 元 / 天 ) 类 型 总 间 数 ( 间 ) 协 议 间 数 ( 间 ) 会 议 室 容 纳 人 数 ( 人 ) 门 市 价 ( 元 / 天 ) 协 议 价 ( 元 / 天 ) 按 每 人 每 天 门 市 价 ( 元 / 人 天 ) 伙 食 协 议 价 ( 元 / 人 天 ) 门 市 价 ( 元 / 餐 ) 按 单 餐 协 议 价 ( 元 / 餐 ) 地 址 前 台 订 房 电 话 联 系 人 电 话 备 注 备 注 : 伙 食 费 可 以 选 择 按 每 人 每 天 采 购, 也 可 选 择 按 单 餐 采 购, 不 能 同 时 选 择 第 1 页, 共 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