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第 5 期 ( 总 第 110 期 ) 新 法 评 述 1 外 债 监 管 变 革 看 这 一 篇 就 够 了 2 境 外 非 政 府 组 织 境 内 活 动 管 理 法 重 磅 出 台
新 法 评 述 1 外 债 监 管 变 革 看 这 一 篇 就 够 了 ( 作 者 : 金 融 资 管 部 ) 继 2016 年 1 月 发 布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扩 大 全 口 径 跨 境 融 资 宏 观 审 慎 管 理 试 点 的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为 试 点 通 知 ) 之 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以 下 简 称 为 人 民 银 行 ) 决 定 将 本 外 币 一 体 化 的 全 口 径 跨 境 融 资 宏 观 审 慎 管 理 试 点 扩 大 至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并 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 发 布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实 施 全 口 径 跨 境 融 资 宏 观 审 慎 管 理 的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为 通 知 ) 通 知 的 发 布 很 大 程 度 上 改 变 了 现 阶 段 一 直 沿 用 的 外 债 监 管 体 制, 我 们 认 为 有 如 下 五 个 重 要 的 方 面 值 得 关 注 : 以 备 案 制 替 代 审 批 制 : 即 取 消 了 外 债 的 逐 笔 审 批 或 核 准 额 度 前 置 的 管 理 方 式, 将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 包 括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及 内 资 企 业 ) 的 跨 境 融 资 改 为 备 案 管 理, 由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在 与 其 资 本 或 净 资 产 挂 钩 的 跨 境 融 资 上 限 内, 自 主 开 展 本 外 币 跨 境 融 资 本 外 币 全 口 径 管 理 : 结 束 了 自 2011 年 人 民 币 国 际 化 以 来 人 民 币 外 债 监 管 机 构 分 工 尚 未 完 全 清 晰 人 民 币 外 债 额 度 是 否 与 外 币 外 债 额 度 统 一 管 理 等 一 系 列 不 确 定 因 素 放 开 内 资 企 业 境 外 融 资 渠 道 : 之 前 对 于 内 资 企 业 的 外 债, 除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为 发 改 委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为 外 管 局 ) 批 准, 原 则 上 为 不 得 借 入, 但 由 于 发 改 委 自 成 体 系, 因 此 发 改 委 对 通 知 的 适 用 性 持 何 态 度, 有 待 继 续 观 察 内 外 资 房 地 产 企 业 的 跨 境 融 资 通 道 仍 然 未 放 开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双 模 式 选 择 : 在 过 渡 期 内 ( 具 体 安 排 有 待 另 行 规 定 ), 对 于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可 在 现 行 跨 境 融 资 管 理 模 式 和 通 知 的 模 式 下 任 选 一 种, 一 经 选 定, 原 则 上 不 再 更 改, 故 对 于 包 括 外 商 投 资 性 公 司 外 商 投 资 租 赁 公 司 在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仍 可 以 选 择 以 前 的 管 理 模 式 另 外, 我 们 简 要 总 结 了 试 点 通 知 之 前 与 通 知 之 后 外 债 管 理 模 式 的 相 关 内 容 并 通 过 如 下 表 格 列 出, 希 望 可 以 较 为 直 观 地 反 映 出 外 债 管 理 模 式 的 历 史 沿 革 以 便 于 进 一 步 了 解 今 后 将 实 施 的 跨 境 融 资 宏 观 审 慎 管 理 体 制 : 试 点 通 知 之 前 银 行 分 类 中 资 银 行 试 点 通 知 之 前 的 外 债 管 理 制 度 短 期 外 债 ( 期 限 小 于 一 年 ( 含 一 中 长 期 外 债 ( 期 限 大 于 一 年 ): 发 改 委 会 同 有 关 年 )): 外 管 局 每 年 核 定 余 额 部 门 审 核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登 记 及 信 息 报 送 要 求 : 通 过 外 管 局 相 关 系 统 报 送 其 借 用 的 外 债 信 息 ; 人 民 币 外 债 的 特 殊 规 定 : 原 则 上 按 照 现 行 外 债 管 理 规 定 操 作 ;
企 业 外 资 银 行 内 资 企 业 ( 以 下 特 殊 类 型 除 外 的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性 公 司 外 商 投 资 租 赁 公 司 外 商 投 资 房 地 产 企 业 短 期 外 债 : 外 管 局 每 年 核 定 余 额 中 长 期 外 债 : 发 改 委 每 年 核 定 发 生 额 登 记 及 信 息 报 送 要 求 : 同 上 述 中 资 银 行 ; 人 民 币 外 债 的 特 殊 规 定 : 同 上 述 中 资 银 行 ; 短 期 外 债 : 外 管 局 核 定 余 额 ( 但 中 长 期 外 债 : 发 改 委 备 案 登 记 一 般 有 额 度 的 企 业 较 少 ) 登 记 及 信 息 报 送 要 求 : 应 当 在 登 记 及 信 息 报 送 要 求 : 取 得 企 业 发 行 外 债 备 外 债 合 同 签 约 后 15 日 内, 到 案 登 记 证 明 并 凭 此 证 明 按 规 定 办 理 外 债 资 金 外 汇 局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流 出 流 入 的 相 关 手 续, 并 在 每 次 提 款 结 束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国 家 发 改 委 报 送 信 息 ; 在 外 债 合 同 签 约 后 15 日 内, 到 外 管 局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不 区 分 币 种 : 即 人 民 币 外 币 皆 适 用 该 规 定 额 度 管 理 : 中 长 期 外 债 累 计 发 生 额 + 短 期 外 债 余 额 应 在 投 注 差 ( 即 投 资 总 额 与 注 册 资 本 的 差 额, 如 注 册 资 本 未 实 缴, 按 实 缴 比 例 计 算 ) 之 内, 超 出 投 注 差 的, 须 经 原 审 批 部 门 ( 一 般 为 商 务 部 门 ) 重 新 核 定 项 目 总 投 资 登 记 及 信 息 报 送 要 求 : 应 在 外 债 合 同 签 约 后 15 日 内, 到 外 管 局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之 后, 可 凭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在 银 行 直 接 办 理 外 债 相 关 的 开 户 提 款 付 息 还 款 及 结 汇 人 民 币 外 债 的 特 殊 规 定 : 可 自 境 外 借 用 人 民 币 资 金 ( 注 册 资 本 金 按 期 足 额 到 位 ); 按 照 发 生 额 计 算 总 规 模 ; 如 有 展 期 的, 首 次 展 期 不 计 入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境 外 借 款 总 规 模, 此 后 的 展 期 计 入 境 外 借 款 总 规 模 额 度 管 理 : a.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3000 万 美 元 的 ) 短 期 外 债 余 额 与 中 长 期 外 债 发 生 额 之 和 不 得 超 过 已 缴 付 注 册 资 本 的 4 倍 b.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1 亿 美 元 的 ) 短 期 外 债 余 额 与 中 长 期 外 债 发 生 额 之 和 不 得 超 过 已 缴 付 注 册 成 本 的 6 倍 人 民 币 外 债 的 特 殊 规 定 : 纳 入 上 述 投 注 差 总 规 模, 与 外 币 合 并 计 算 额 度 管 理 : 应 根 据 外 商 投 资 租 赁 公 司 提 供 的 上 年 度 经 审 计 的 报 告, 计 算 出 上 年 度 末 风 险 资 产 总 额 (A), 再 计 算 净 资 产 的 10 倍 (B), 然 后 将 (B-A) 作 为 新 年 度 期 间 该 公 司 可 新 借 外 债 的 余 额 的 最 高 限 额 ; 人 民 币 外 债 的 特 殊 规 定 : 纳 入 上 述 投 注 差 总 规 模, 与 外 币 合 并 计 算 原 则 上 不 可 借 用 外 债, 但 满 足 如 下 所 有 条 件 除 外 : 对 2007 年 6 月 1 日 以 前 ( 不 合 ) 成 立 的 外 商 投 资 房 地 产 企 业, 可 在 原 投 注 差 范 围 内 按 相 关 规 定 举 借 外 债 注 册 资 本 未 全 部 缴 付 且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开 发 项 目 资 本 金 已 达 到 项 目 投 资 总 额 35% 自 贸 区 或 试 点 区 域 企 业 及 金 融 机 构 特 殊 管 理 人 民 币 外 债 试 点 地 区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企 业 中 关 村 张 家 港 前 海 等 施 行 外 债 宏 观 审 慎 管 理 试 点 的 地 区 上 海 广 东 天 津 福 建 等 地 自 由 贸 易 区 通 知 之 后 金 融 机 构 分 类 27 家 银 行 由 人 民 银 行 统 一 管 理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保 监 会 证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各 类 法 人 金 融 机 构 ) 由 外 管 局 进 行 管 理 通 知 之 后 的 外 债 管 理 制 度 登 记 及 信 息 报 送 要 求 首 次 办 理 跨 境 融 资 业 务 前, 应 计 算 本 机 构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并 报 送 人 民 银 行 和 外 管 局 在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以 内, 可 自 行 与 境 外 机 构 签 订 融 资 合 同 ; 每 月 初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上 月 本 外 币 跨 境 融 资 发 生 情 况 余 额 变 动 等 统 计 信 息 报 告 人 民 银 行 外 管 局 应 在 签 约 后 执 行 前, 向 人 民 银 行 外 管 局 报 送 资 本 金 额 合 同 信 息, 并 在 提 款 后 支 付 利 息 和 偿 还 本 金 后 按 规 定 报 送 本 外 币 跨 境 收 付 信 息 如 相 关 信 息 有 变 化, 应 及 时 在 系 统 中 更 新 新 的 外 债 额 度 计 算 开 展 跨 境 融 资 按 风 险 加 权 计 算 余 额 ( 指 已 提 用 未 偿 余 额, 下 同 ),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限, 即 :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的 计 算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 资 本 或 净 资 产 * 跨 境 融 资 杠 杆 率 (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为 1, 银 行 类 金 融 机 构 为 0.8)* 宏 观 审 慎 调 节 参 数 ( 为 1) 资 本 或 净 资 产 : 银 行 类 金 融 机 构 按 一 级 资 本 计,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按 资 本 ( 实 收 资 本 或 股 本 + 资 本 公 积 ) 计, 以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告 为 准 ;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的 计 算 及 特 别 规 定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Σ 本 外 币 跨 境 融 资 余 额 * 期 限 风 险 转 换 因 子 * 类 别 风 险 转 换 因 子 ( 表 内 融 资 的 类 别 风 险 转 换 因 子 设 定 为 1, 表 外 融 资 ( 或 有 负 债 ) 的 类 别 风 险 转 换 因 子 暂 定 为 1)+Σ 外 币 跨 境 融 资 余 额 * 汇 率 风 险 折 算 因 子 ( 为 0.5) 以 下 业 务 类 型 不 纳 入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计 算 : 人 民 币 被 动 负 债 ; 贸 易 信 贷 人 民 币 贸 易 融 资 ; 集 团 内 部 资 金 往 来 ;
境 外 同 业 存 放 联 行 及 附 属 机 构 往 来 ; 自 用 熊 猫 债 ; 转 增 资 本 与 减 免 以 下 业 务 类 型 适 用 特 殊 计 算 方 式 : 外 币 贸 易 融 资 及 表 外 融 资 ( 或 有 负 债 ) 资 金 使 用 可 用 于 补 充 资 本 金, 经 外 管 局 批 准, 融 入 的 外 汇 资 金 可 以 结 汇 使 用 企 业 ( 不 包 括 地 方 政 府 融 资 平 台 和 房 地 产 ) 一 般 企 业 登 记 备 案 要 求 外 管 人 行 双 报 送 : 企 业 自 身 签 约 后 但 不 晚 于 提 款 前 3 个 工 作 日, 向 外 管 局 资 本 项 目 信 息 系 统 办 理 签 约 备 案 ; 其 结 算 银 行 应 向 人 民 银 行 人 民 币 跨 境 收 付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报 送 相 关 信 息 企 业 备 案 以 及 金 融 机 构 完 成 信 息 报 送 后, 结 算 银 行 可 为 其 办 理 相 关 资 金 结 算, 并 将 相 应 的 结 算 信 息 报 送 至 人 民 银 行 外 管 局 的 相 关 系 统 企 业 应 每 年 及 时 更 新 跨 境 融 资 以 及 权 益 相 关 的 信 息 ( 包 括 境 外 债 权 人 借 款 期 限 金 额 利 率 和 自 身 净 资 产 等 ) 如 经 审 计 的 净 资 产, 融 资 合 同 中 涉 及 的 境 外 债 权 人 借 款 期 限 金 额 利 率 等 发 生 变 化 的, 企 业 应 及 时 办 理 备 案 变 更 新 的 外 债 额 度 计 算 参 照 上 述 金 融 机 构 的 计 算 方 式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的 计 算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上 限 = 净 资 产 * 跨 境 融 资 杠 杆 率 ( 企 业 为 1)* 宏 观 审 慎 调 节 参 数 ( 为 1) 跨 境 融 资 风 险 加 权 余 额 的 计 算 及 特 别 规 定 参 照 金 融 机 构 的 计 算 及 特 别 规 定 使 用 可 按 需 结 汇 使 用 ; 企 业 融 入 资 金 的 使 用 应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用 于 自 身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并 符 合 国 家 和 自 贸 区 的 产 业 宏 观 调 控 方 向 各 自 贸 区 或 其 他 区 域 性 创 新 试 点 设 置 1 年 过 渡 期,1 年 过 渡 期 后 统 一 按 本 通 知 模 式 进 行 管 理, 以 前 自 贸 区 或 区 域 性 创 新 试 点 的 规 定 将 不 再 适 用 ======================================================================================
2 境 外 非 政 府 组 织 境 内 活 动 管 理 法 重 磅 出 台 ( 作 者 : 李 朝 应 李 来 祥 ) 2016 年 4 月 28 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非 政 府 组 织 境 内 活 动 管 理 法 ( 下 称 境 外 NGO 法 ), 该 法 将 于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自 2015 年 4 月 公 布 境 外 NGO 法 的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 下 称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 至 今, 经 历 一 年 多 的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和 修 改, 境 外 NGO 法 的 制 定 和 通 过 吸 引 了 国 内 外 非 政 府 组 织 ( 下 称 NGO ) 的 广 泛 关 注, 是 继 2016 年 3 月 16 日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后 NGO 领 域 的 又 一 重 磅 法 规 境 外 NGO 法 分 为 七 章 共 五 十 四 条, 涉 及 境 外 NGO 的 登 记 和 备 案 活 动 规 范 便 利 措 施 监 督 管 理 法 律 责 任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现 就 境 外 NGO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简 述 如 下 : 一 活 动 范 围 境 外 NGO 法 明 确 境 外 NGO 可 以 在 经 济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保 等 领 域 和 济 困 救 灾 等 方 面 开 展 有 利 于 公 益 事 业 发 展 的 活 动 但 境 内 外 学 校 医 院 自 然 科 学 和 工 程 技 术 的 研 究 机 构 或 者 学 术 组 织 之 间 的 交 流 合 作 按 其 他 规 定 办 理 同 时 境 外 NGO 法 明 确 禁 止 境 外 NGO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或 者 资 助 营 利 性 活 动 政 治 活 动 以 及 非 法 从 事 或 者 资 助 宗 教 活 动 为 了 给 境 外 NGO 开 展 活 动 提 供 明 确 指 引, 境 外 NGO 法 明 确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境 外 NGO 的 活 动 领 域 和 项 目 目 录 公 安 部 境 外 NGO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人 在 境 外 NGO 法 颁 布 后 召 开 的 新 闻 发 布 会 ( 下 称 新 闻 发 布 会 ) 上 表 示 前 述 目 录 会 在 境 外 NGO 法 生 效 之 前 提 供 二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双 重 管 理 制 度 2013 年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关 于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和 职 能 转 变 方 案 的 说 明 一 方 面 强 调 了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类 科 技 类 公 益 慈 善 类 城 乡 社 区 服 务 类 社 会 组 织 可 直 接 向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登 记, 不 再 需 要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另 一 方 面 也 强 调 : 考 虑 到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等 社 会 组 织 以 及 境 外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华 代 表 机 构 的 情 况 比 较 复 杂, 成 立 这 些 社 会 组 织, 在 申 请 登 记 前, 仍 需 要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与 国 务 院 的 上 述 文 件 精 神 一 致, 境 外 NGO 法 对 境 外 NGO 实 行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双 重 管 理 的 制 度, 即 : 1)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境 外 NGO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为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根 据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境 内 注 册 的 三 类 NGO(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均 为 民 政 部 门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条 还 明 确 规 定 境 外 基 金 会 在 中 国 内 地 设 立 的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实 践 中 也 已 存 在 若 干 由 民 政 部 登 记 的 境 外 基 金 会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境 外 NGO 法 并 未 涉 及 民 政 部 门 已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境 外 基 金 会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的 存 续 问 题 但 公 安 部 境 外 NGO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人 在 新 闻 发 布 会 上 答 复 : 将 与 民 政 部 门 等 有 关 部 门 积 极 研 究 过 渡 政 策 ; 境 外 NGO 法 实 施 以 后, 只 要 该 类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补 充 有 关 的 材 料, 将 继 续 予 以 依 法 登 记 2)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是 境 外 NGO 在 中 国 境 内 开 展 活 动 的 相 应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设 立 变 更 上 一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下 一 年 度 活 动 计 划 等 事 项, 应 当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同 意 或 由 其 出 具 意 见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名 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公 布 三 开 展 活 动 的 形 式 境 外 NGO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境 外 NGO 可 以 通 过 如 下 两 种 方 式 在 中 国 开 展 活 动 : 1)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由 代 表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开 展 活 动 境 外 NGO 法 删 除 了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中 境 外 NGO 只 能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一 个 代 表 机 构 的 要 求 ; 2) 境 外 NGO 直 接 在 中 国 境 内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如 下 要 求 : 与 中 国 的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组 织 ( 下 称 中 方 合 作 单 位 ) 合 作 进 行 ; 中 方 合 作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在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十 五 日 前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但 在 赈 灾 救 援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需 要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的, 备 案 时 间 不 受 前 述 限 制 ; 临 时 活 动 期 限 不 超 过 一 年, 确 实 需 要 延 长 期 限 的, 应 当 重 新 备 案 四 日 常 运 营 规 范 境 外 NGO 法 对 境 外 NGO 或 其 代 表 机 构 的 日 常 运 营 提 出 如 下 规 范 要 求 : 1) 禁 止 募 捐 : 境 外 NGO 及 其 代 表 机 构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募 捐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组 织 募 捐 接 受 捐 赠 境 外 NGO 法 进 一 步 明 确 境 外 NGO 本 身 亦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募 捐 2) 年 度 计 划 和 报 告 :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应 当 于 每 年 12 月 31 日 前 将 包 含 项 目 实 施 资 金 使 用 等 内 容 的 下 一 年 度 活 动 计 划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备 案, 并 于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出 具 意 见 后, 于 3 月 31 日 前 报 送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3) 账 户 管 理 :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境 外 NGO 应 当 通 过 代 表 机 构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的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用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资 金 ;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的 境 外 NGO 应 当 通 过 中 方 合 作 单 位 的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用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资 金, 实 行 单 独 记 账, 专 款 专 用 未 经 前 两 类 银 行 账 户, 境 外 NGO 中 方 合 作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在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项 目 活 动 资 金 的 收 付 4) 人 员 招 聘 :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应 将 其 聘 用 的 工 作 人 员 信 息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和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境 外 NGO 法 删 除 了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中 对 NGO 工 作 人 员 的 一 些 限 制 性 条 款, 如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中 的 境 外 工 作 人 员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工 作 人 员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及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在 其 他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中 任 职 等 此 外, 境 外 NGO 法 并 未 对 志 愿 者 招 募 进 行 规 定, 且 删 除 了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中 规 定 的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聘 请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招 募 志 愿 者, 应 当 委 托 当 地 外 事 服 务 单 位 或 者
中 国 政 府 指 定 的 其 他 单 位 办 理 以 及 境 外 NGO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不 得 直 接 招 募 志 愿 者, 确 需 志 愿 者 的, 应 当 由 中 方 合 作 单 位 招 募 等 相 关 规 定 5) 禁 止 发 展 会 员 : 境 外 NGO 代 表 机 构 开 展 临 时 活 动 的 境 外 NGO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展 会 员,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此 处 的 例 外 情 况, 根 据 新 闻 发 布 会 上 的 解 答, 是 指 境 外 NGO 法 颁 布 前 一 些 境 外 NGO( 主 要 指 国 外 自 然 科 学 的 学 会 ) 在 中 国 发 展 过 会 员, 是 历 史 现 状, 同 时 中 国 政 府 也 支 持 科 学 家 学 者 加 入 国 外 的 科 学 机 构, 所 以 设 定 此 项 例 外 情 形 我 们 将 继 续 追 踪 境 外 NGO 法 相 关 法 规 与 政 策 动 态 并 及 时 与 您 分 享
特 别 声 明 汉 坤 律 师 事 务 所 编 写 汉 坤 专 递 的 目 的 仅 为 帮 助 客 户 及 时 了 解 中 国 法 律 及 实 务 的 最 新 动 态 和 发 展, 上 述 有 关 信 息 不 应 被 看 作 是 特 定 事 务 的 法 律 意 见 或 法 律 依 据, 上 述 内 容 仅 供 参 考 如 您 对 上 述 内 容 有 任 何 问 题 或 建 议, 请 与 汉 坤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下 列 人 员 联 系 : 联 络 我 们 北 京 总 部 电 话 :+86-10-8525 5500 地 址 : 中 国 北 京 市 东 长 安 街 1 号 东 方 广 场 办 公 楼 C1 座 906 室 邮 编 :100738 陈 容 律 师 : 电 话 :+86-10-8525 5541 Email:estella.chen@hankunlaw.com 上 海 分 所 电 话 :+86-21-6080 0909 地 址 : 中 国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南 京 西 路 1266 号 恒 隆 广 场 5709 室 邮 编 :200040 曹 银 石 律 师 : 电 话 :+86-21-6080 0980 Email:yinshi.cao@hankunlaw.com 深 圳 分 所 电 话 :+86-755-3680 6500 地 址 : 中 国 深 圳 市 福 田 中 心 区 中 心 四 路 1-1 号 嘉 里 建 设 广 场 第 三 座 21 层 03 室 邮 编 :518048 王 哲 律 师 : 电 话 :+86-755-3680 6518 Email:jason.wang@hankunlaw.com 香 港 分 所 电 话 :+0852 2820 5600 地 址 : 中 国 香 港 中 环 夏 悫 道 10 号 和 记 大 厦 20 楼 2001-02 室 陈 达 飞 律 师 : 电 话 :+0852-2820 5616 Email:dafei.chen@hankunlaw.com Copyright 2004-2016 Han Kun Law Office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