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補助縣市政府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動基準法令計畫」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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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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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度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督 促 事 業 單 位 遵 守 勞 動 基 準 法 令 計 畫 約 用 勞 動 條 件 檢 查 員 考 試 每 題 2 分, 複 選 全 對 才 給 分 ( 總 分 100 分 ) 1~5 題 之 情 境 : 甲 受 僱 於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業 務 員 工 作 已 有 3 年, 今 年 7 月 10 日 甲 姙 娠 剛 滿 3 個 月, 並 向 雇 主 告 知 此 事, 請 求 調 派 簡 易 工 作 請 以 上 述 事 實 敘 述 為 前 提 要 件, 回 答 下 列 各 項 問 題 : 1.(3 ) 若 甲 不 幸 流 產, 依 法 應 有 多 少 產 假? (1)5 天 (2)1 星 期 (3)4 星 期 (4) 沒 有 產 假 2.( 4) 若 甲 順 利 分 娩,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2) 甲 請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應 照 給 工 資 (3) 產 假 期 間 之 計 算, 應 依 曆 連 續 計 算 之 (4) 產 假 期 間 如 遇 國 定 例 假 等 法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不 包 含 在 產 假 之 內, 雇 主 應 另 行 給 假 3.( 4) 甲 分 娩 後, 欲 向 雇 主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現 行 法 有 關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1) 甲 應 於 其 子 女 滿 3 歲 前 向 雇 主 提 出 申 請 (2) 若 甲 分 娩 者 為 雙 胞 胎,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3) 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後 之 工 作 年 資, 應 加 計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前 之 年 資 (4) 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後 向 雇 主 申 請 復 職 時, 法 無 明 定 雇 主 應 回 復 甲 原 有 業 務 員 之 工 作, 由 甲 與 雇 主 協 商 意 思 合 致 即 可 4.( 2) 甲 於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前, 有 親 自 哺 乳 之 必 要 時, 依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親 自 哺 乳 者 不 限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2) 所 謂 親 自 哺 乳, 不 包 括 女 性 受 僱 者 以 容 器 貯 存 母 乳 備 供 育 兒 之 情 形 (3) 所 謂 親 自 哺 乳, 不 限 於 餵 哺 母 乳, 哺 餵 牛 乳 羊 乳 均 屬 之 (4)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5.( 2) 甲 發 現 其 子 女 疑 似 罹 患 罕 見 疾 病, 需 請 假 親 自 照 料 時, 依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甲 依 法 可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2) 家 庭 照 顧 假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14 天 為 限 (3) 甲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期 間, 雇 主 依 法 得 不 給 付 工 資 1

(4) 甲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期 間,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致 影 響 甲 之 考 績 或 全 勤 獎 金 6~10 題 之 情 境 : 甲 受 僱 於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作 年 資 已 逾 15 年, 其 工 作 為 行 政 主 管, 代 表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處 理 員 工 事 務, 甲 仗 勢 著 自 己 是 主 管, 常 利 用 指 導 新 進 之 員 工 丙 工 作 之 際, 以 消 除 員 工 丙 之 疲 勞 為 由, 按 摩 員 工 丙 之 肩 頸 並 不 時 碰 觸 員 工 丙 之 頭 髮, 員 工 丙 雖 表 達 不 舒 服 拒 絕 之 意, 但 甲 依 然 故 我, 員 工 丙 終 於 情 緒 爆 發 請 以 上 述 事 實 敘 述 為 前 提 要 件, 回 答 下 列 各 項 問 題 : 6.( 1) 請 問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僱 用 多 少 員 工 時, 依 法 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之 法 定 作 為 義 務? (1)30 人 (2)40 人 (3)250 人 (4)300 人 7.( 3) 若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法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應 在 工 作 場 所 顯 明 處 公 開 揭 示, 並 印 發 各 受 僱 者 (2)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應 包 含 規 定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程 序, 並 指 定 人 員 或 單 位 負 責 (3) 員 工 丙 應 以 書 面 提 出 性 騷 擾 申 訴 申 請, 若 以 言 詞 提 出 申 訴 者,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得 不 予 受 理 (4) 以 上 皆 是 8.( 4)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受 理 員 工 丙 對 甲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後, 依 法 應 採 取 哪 些 作 為?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由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2) 以 保 密 方 式 處 理 性 騷 擾 案 件 (3) 調 查 案 件 過 程 中 應 注 意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權 (4) 申 訴 案 件 應 自 提 起 後 2 個 月 內 結 案 9.( 2) 員 工 丙 認 為 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未 立 即 有 效 處 理 性 騷 擾 案 件, 有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虞, 遂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申 訴, 該 局 對 於 申 訴 案 件 依 法 應 如 何 審 議? (1) 該 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審 議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到 場 說 明 (2) 該 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自 收 到 申 請 書 3 個 月 內 為 審 議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次, 延 長 時 間 不 得 逾 2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3) 該 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為 審 議 申 訴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指 派 委 員 2 人 以 上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4) 該 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依 法 應 置 委 員 5 人 至 11 人, 其 中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10.( 2or4) 員 工 丙 對 於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申 訴 審 議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應 於 幾 天 內 2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1)7 天 (2)10 天 (3)20 天 (4)30 天 11.(1 ) 下 列 有 關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其 相 關 函 釋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受 僱 者 請 陪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應 照 給 工 資 (2) 受 僱 者 請 陪 產 假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節 日 及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不 包 括 在 內, 雇 主 應 另 行 給 假 (3) 親 自 餵 哺 母 乳 者 僅 限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4) 法 令 規 定 所 謂 親 自 哺 乳, 僅 限 於 餵 哺 母 乳 12.(4 ) 現 行 法 有 關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何 者 敘 述 錯 誤? (1)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向 雇 主 提 出 (2)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3)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除 勞 雇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不 計 入 工 作 年 資 計 (4)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結 束 復 職 後, 因 年 資 已 歸 零, 受 僱 者 若 有 特 別 休 假 未 及 休 畢, 其 特 別 休 假 年 資 亦 應 重 新 計 算 13.(4 ) 下 列 有 關 於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公 務 人 員 亦 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但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其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獎 懲 等 交 換 條 件, 即 謂 構 成 性 騷 擾 (3) 雇 主 僱 用 受 僱 者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4)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提 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但 受 僱 者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14.( 4) 下 列 對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受 僱 者 於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與 雇 主 協 商 提 前 或 延 後 復 職 (2)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得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並 得 與 該 替 代 人 力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3)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與 他 人 另 訂 勞 動 契 約 (4) 工 作 規 則 規 定 受 僱 者 有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經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即 拘 束 勞 雇 雙 方 當 事 人 15.( 2) 下 列 有 關 於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之 法 定 事 由, 下 列 何 者 敘 述 錯 誤? (1)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2)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1 年 以 上 者 3

(3)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4)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16.(3 ) 下 列 何 者 敘 述 錯 誤? (1)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訂 之 性 別 性 傾 向 歧 視 之 禁 止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及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納 入 勞 動 檢 查 項 目 (2)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及 進 用 等 事 項,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3)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若 未 就 業, 受 僱 者 原 則 上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4) 以 上 皆 是 17.(3 ) 現 行 法 令 對 於 生 理 假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2) 現 行 法 仍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提 出 生 理 假 之 請 求,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提 供 醫 師 證 明 文 件 (3) 女 性 受 僱 者 請 生 理 假, 不 論 請 假 日 數 多 寡, 均 應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4) 勞 工 全 年 請 生 理 假 併 同 普 通 傷 病 假 日 數 未 逾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18.(1 )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定 之 陪 產 假 為 3 天, 由 受 僱 者 於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後 5 天 內 請 畢 (2) 受 僱 者 請 陪 產 假 時, 雇 主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3) 除 勞 資 雙 方 有 優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約 定 外,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始 有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權 利 (4) 產 假 期 間 之 計 算, 應 依 曆 連 續 計 算 之 19.( 1) 對 於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1)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結 束 復 職 後, 因 年 資 已 歸 零, 受 僱 者 若 有 特 別 休 假 未 及 休 畢, 其 特 別 休 假 年 資 亦 應 重 新 計 算 (2)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並 應 於 原 投 保 單 位 繼 續 投 保 (3)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4)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3 年 繳 納 20.( 2) 有 關 現 行 法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1)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3 日 (2) 受 僱 者 在 妊 娠 期 間, 如 有 較 為 輕 易 之 工 作, 得 申 請 改 調,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但 得 減 少 其 工 資 (3) 受 僱 於 僱 用 30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3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1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4) 受 僱 者 請 陪 產 假 時, 雇 主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4

21.(2.3 ) 與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而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港 澳 居 民, 具 何 種 身 分 者, 僅 得 自 願 提 繳 及 請 領 新 制 退 休 金 ( 複 選 ) (1) 未 實 際 從 事 勞 動 之 雇 主 (2) 自 營 作 業 者 (3) 受 委 任 工 作 者 (4)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22.(2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施 行 前 已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於 本 條 例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服 務 於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而 選 擇 適 用 本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者, 其 適 用 本 條 例 前 之 工 作 年 資, 應 如 何 辦 理 (1) 結 清 (2) 保 留 (3) 資 遣 (4) 強 制 退 休 23~24 題 之 情 境 : 小 華 於 90 年 7 月 1 日 到 職,97 年 12 月 31 日 選 擇 新 制, 約 定 月 薪 30000 元, 終 止 契 約 前 6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為 32000 元 / 月 23.(2 ) 小 華 110 年 6 月 30 日, 年 滿 57 歲, 因 職 災 導 致 無 法 工 作, 雇 主 強 制 他 退 休, 請 問 小 華 可 以 請 求 的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共 為 多 少 (1)680000 元 (2)768000 元 (3)672000 元 (4)776000 元 24.( 3) 小 華 110 年 6 月 30 日, 工 作 滿 20 年, 年 滿 60 歲, 因 表 現 不 佳 被 公 司 資 遣, 請 問 小 華 可 以 向 雇 主 請 求 的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共 為 多 少 (1)480000 元 (2)192000 元 (3)672000 元 (4) 因 需 考 量 投 資 收 益 故 不 確 定 25.( 2) 關 於 舊 制 退 休 金 結 清 規 定, 何 者 為 是 (1) 勞 工 可 向 雇 主 要 求 結 清 退 休 金 (2) 勞 雇 雙 方 依 法 約 定 結 清 之 退 休 金, 得 自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支 應 (3) 結 清 非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基 於 私 法 自 治, 可 由 勞 雇 雙 方 自 行 約 定 結 清 標 準 (4) 雇 主 可 與 選 擇 繼 續 適 用 舊 制 退 休 金 之 勞 工 約 定 結 清 退 休 金 26.(4 ) 新 制 退 休 金 之 領 取 及 計 算 方 式, 何 者 為 非 (1) 月 退 休 金 : 勞 工 個 人 之 退 休 金 專 戶 本 金 及 累 積 收 益, 依 據 年 金 生 命 表, 以 平 均 餘 命 及 利 率 等 基 礎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作 為 定 期 發 給 之 退 休 金 (2) 一 次 退 休 金 : 一 次 領 取 勞 工 個 人 退 休 金 專 戶 之 本 金 及 累 積 收 益 5

(3)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提 繳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運 用 收 益,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4) 勞 工 退 休 金 運 用 收 益, 當 年 度 如 未 達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由 國 庫 補 足 之 27.(4 ) 有 新 制 退 休 金 之 勞 工 死 亡 時, 其 權 益 如 何 確 保 ( 複 選 ) (1) 於 請 領 退 休 金 前 死 亡 者, 應 由 其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2) 已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勞 工 於 未 屆 平 均 餘 命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繼 續 領 取 遺 屬 年 金 (3) 請 領 退 休 金 遺 屬 之 順 位 如 下 : 一 配 偶 及 子 女 二 父 母 三 孫 子 女 四 祖 父 母 (4)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指 定 請 領 人 者, 從 其 遺 囑 28.(2.4 ) 計 算 新 制 資 遣 費 所 稱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比 例 計 給, 其 內 涵 為 何 ( 複 選 ) (1) 於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工 作 年 資, 以 其 實 際 月 數 計 算, 未 滿 一 個 月 以 一 個 月 計 (2) 於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工 作 年 資, 以 其 實 際 工 作 日 數 分 月 日 換 算 成 年 之 比 例 計 算 (3) 所 得 之 基 數 以 小 數 點 後 取 2 位 表 示 (4) 勞 工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工 作 年 資 為 3 年 6 個 月 15 天, 則 資 遣 費 基 數 為 29.( 3) 雇 主 得 強 制 勞 工 退 休 之 要 件, 何 者 為 非 (1) 勞 工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2) 個 人 疾 病 造 成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3)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堅 強 體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之 勞 工, 得 由 雇 主 自 行 決 定 退 休 年 齡 (4) 特 殊 性 質 之 工 作 者, 調 整 強 制 退 休 年 齡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五 歲 30.(3 ) 有 關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管 理 規 定, 何 者 為 非 (1)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於 企 業 併 購 時 應 按 其 隨 同 營 業 或 財 產 一 併 移 轉 勞 工 人 數 年 資 及 工 資 之 比 例, 移 轉 至 受 讓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存 儲 (2) 事 業 單 位 依 企 業 併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移 轉 前, 其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應 達 到 得 暫 停 提 撥 之 數 額 (3) 事 業 單 位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者, 應 分 別 組 織 監 督 委 員 會 (4) 監 督 委 員 會 未 盡 監 督 責 任 或 處 理 失 當 時,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得 通 知 其 改 善 或 改 組 31.(4 ) 關 於 工 資 之 認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工 資 之 認 定, 係 以 是 否 具 有 勞 務 之 對 價 及 是 否 為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而 定, 至 於 其 給 付 名 稱 如 何, 在 非 所 問 6

(2)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一 詞, 應 指 非 臨 時 起 意 且 非 與 工 作 無 關 之 給 與 而 言 (3) 其 立 法 原 旨 在 於 防 止 雇 主 對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不 以 工 資 之 名 而 改 用 其 他 名 義, 故 特 於 該 法 明 定 應 屬 工 資, 以 資 保 護 (4) 只 要 是 經 常 性 給 付, 雖 其 給 付 係 為 雇 主 單 方 之 目 的, 具 有 勉 勵 恩 惠 性 質 之 給 與, 仍 屬 勞 工 工 作 之 對 價, 係 屬 工 資 32.( 2) 關 於 工 資 之 認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月 薪 資 總 額,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工 資 為 準 (2)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獎 金, 需 係 雇 主 所 為 非 經 常 性 之 給 與, 始 不 計 入 月 薪 資 總 額 (3) 如 符 合 勞 務 對 價 性 質 之 給 付, 不 論 其 名 稱 為 何, 均 計 入 月 薪 資 總 額 申 報 勞 保 投 保 薪 資 (4) 事 業 單 位 發 給 之 夜 點 費 如 係 雇 主 為 體 恤 夜 間 輪 班 工 作 之 勞 工, 給 與 購 買 點 心 之 費 用, 誤 餐 費 如 係 因 耽 誤 勞 工 用 餐 所 提 供 之 餐 費, 則 非 屬 勞 基 法 所 稱 之 工 資 33.(2.3.4 ) 關 於 工 資 之 認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是 ( 複 選 ) (1) 為 鼓 勵 休 假 而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費 (2) 以 勞 工 出 勤 狀 況 而 發 給 全 勤 獎 金 (3) 為 激 發 勞 工 工 作 士 氣, 獎 勵 工 作 績 效 所 發 放 之 團 體 獎 金 (4) 以 勞 工 工 作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而 發 放 績 效 獎 金 34.(3 ) 有 關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之 相 關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勞 資 協 商 採 每 月 不 固 定 工 作 四 日 或 應 工 作 需 要 不 定 時 工 作 之 方 式, 勞 工 其 特 別 休 假 仍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2)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排 定 特 別 休 假 日 之 工 時 數,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訂 定 之 (3)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以 服 務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為 限, 並 以 實 際 排 定 之 工 作 日 計 算 (4)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特 別 休 假 於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仍 未 休 完, 所 發 給 之 應 休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工 資, 因 屬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後 之 所 得, 於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無 庸 併 入 計 算 35.( 3) 有 關 私 立 學 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編 制 外 之 工 作 者 ( 不 包 括 僅 從 事 教 學 工 作 之 教 師 ),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2)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非 屬 教 師 或 職 員 之 工 作 者, 自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3)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之 教 師 如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或 行 政 職 務 兼 任 教 學 工 作 者, 均 納 入 勞 基 法 適 用 (4)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編 制 外 之 工 作 者, 指 未 納 入 各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7

查 之 組 織 規 程 之 員 額 編 制 表 內 者 36.(3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但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下 列 有 關 無 薪 假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雇 主 若 受 景 氣 因 素 影 響 致 停 工 或 減 產, 經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可 暫 時 縮 減 工 作 時 間 及 依 比 例 減 少 工 資 (2) 為 保 障 勞 工 基 本 生 活, 原 約 定 按 月 計 酬 之 全 時 勞 工, 每 月 給 付 之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3) 原 約 定 按 日 或 按 時 計 酬 之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每 月 給 付 之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4) 事 業 單 位 實 施 減 少 工 時 及 工 資 之 期 間, 以 不 超 過 3 個 月 為 原 則 37.(1 ) 下 列 何 項 工 作 得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1)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其 原 有 之 工 作 時, 該 替 代 人 力 雇 主 得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2) 從 事 調 理 食 品 及 其 他 果 汁 之 生 產 而 召 募 之 勞 工, 因 調 理 之 食 品 及 果 汁 都 有 產 季 之 分, 故 可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3) 公 路 總 局 為 維 護 行 車 安 全, 路 線 設 施 需 加 改 善 修 護, 針 對 日 常 設 備 之 維 護 工 作, 可 以 定 期 契 約 聘 僱 員 工 (4) 民 營 企 業 可 比 照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以 一 年 一 簽 之 定 期 契 約 方 式 僱 用 繼 續 性 工 作 人 員 38.( 1) 如 雇 主 欲 調 動 勞 工 工 工 作, 有 關 調 動 原 則,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基 於 雇 主 的 喜 好 (2) 對 勞 工 薪 資 及 其 他 勞 動 條 件, 未 作 不 利 之 變 更 (3) 調 動 後 工 作 與 原 有 工 作 性 質 為 其 體 能 及 技 術 所 可 勝 任 ; (4) 調 動 工 作 地 點 過 遠, 雇 主 應 予 以 必 要 之 協 助 39.(1 ) 有 關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請 求 權, 下 列 何 者 為 是 (1) 勞 工 如 已 符 合 自 請 退 休 要 件 未 為 自 請 退 休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如 欲 依 法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毋 庸 勞 工 再 提 出 自 請 退 休, 雇 主 即 應 依 法 發 給 勞 工 退 休 金 (2) 勞 工 向 雇 主 提 出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申 請 前, 雇 主 得 因 雇 主 已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而 拒 絕 給 付 退 休 金 (3) 勞 工 因 涉 案 在 調 查 階 段, 如 已 具 備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自 請 退 休 要 件, 為 利 調 查, 事 業 單 位 仍 應 暫 不 核 准 其 申 請 (4)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為 2 年 40.(2 ) 有 關 契 約 終 止 之 要 件,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勞 工 患 有 傳 染 病 者, 雇 主 仍 應 先 准 許 其 赴 醫 治 療, 並 視 其 是 否 可 醫 療 情 形 分 別 處 理, 如 確 不 能 醫 療 時, 雇 主 得 依 同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發 給 資 遣 費 (2) 公 務 機 關 學 校 駕 駛 於 僱 用 後, 如 該 駕 駛 之 執 照 變 更 為 普 通 駕 照 或 8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致 遭 吊 銷 或 吊 扣 職 業 駕 照 處 分 時, 因 仍 可 從 事 一 般 工 友 工 作, 故 不 符 合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要 件 (3) 雇 主 為 保 障 其 他 員 工 及 消 費 者 於 患 有 傳 染 病 勞 工 醫 癒 前 為 免 有 傳 染 之 虞, 雇 主 得 參 照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以 留 職 停 薪 方 式 處 理 之, 不 得 逕 與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4) 勞 資 雙 方 於 團 體 協 約 中 約 定 公 司 員 工 依 本 會 章 程 之 規 定 應 為 工 會 之 會 員, 然 經 工 會 依 章 程 除 名 之 會 員, 公 司 不 得 任 用, 如 雇 主 於 勞 工 經 工 會 依 章 程 除 名 時, 即 據 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於 法 仍 有 未 合 41~42 題 情 境 : 小 華 於 94 年 7 月 1 日 到 職, 約 定 採 月 薪 制 30000 元, 薪 資 結 構 分 為 : 本 薪 20000 元, 全 勤 獎 金 2000 元, 伙 食 津 貼 1800 元, 交 通 津 貼 1200 元, 主 管 加 給 :5000 元, 終 止 契 約 前 6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為 32000 元 / 月 41.( 3 ) 請 問 小 華 5/1 勞 動 節 放 假 當 天, 配 合 公 司 趕 貨 加 班 出 勤 4 小 時, 公 司 應 給 付 多 少 加 班 費 (1)500 元 (2)750 元 (3)1000 元 (4)1500 元 42.(4 ) 如 果 小 華 公 司 因 為 景 氣 不 佳,103 年 6 月 1 日 預 告, 自 7 月 1 日 起 要 實 施 無 薪 假 一 個 月, 請 問 小 華 如 不 同 意, 並 說 公 司 如 執 意 實 施,7 月 1 日 他 就 離 職, 請 問 他 可 請 求 下 列 何 種 金 額 (1) 要 求 依 原 約 定 全 薪 30000 元, 作 為 預 告 工 資 (2) 要 求 依 原 約 定 本 薪 20000 元, 作 為 預 告 工 資 (3) 要 求 資 遣 費 288000 元 (4) 要 求 資 遣 費 144000 元 43.( 2 ) 有 關 改 組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稱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係 指 事 業 單 位 依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變 更 其 組 織 型 態, 或 其 所 有 權 ( 所 有 資 產 設 備 ) 因 移 轉 而 消 滅 其 原 有 之 法 人 人 格 ; 或 獨 資 或 合 夥 事 業 單 位 之 負 責 人 變 更 而 言 (2) 因 董 事 長 對 外 代 表 公 司, 僅 為 董 事 長 變 更 登 記, 公 司 名 稱 等 其 他 事 項 並 未 變 更, 仍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稱 之 改 組 (3)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新 公 司 不 擬 續 用 舊 公 司 員 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業 者 應 依 該 法 第 十 七 條 發 給 勞 工 資 遣 費 (4)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新 公 司 不 擬 續 用 舊 公 司 員 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如 勞 工 屆 滿 六 十 歲 應 發 給 退 休 金 44.( 2) 關 於 勞 基 法 84-1 之 工 作 者, 其 工 資 計 算, 何 者 為 是 (1) 約 定 工 時 超 過 兩 週 84 小 時 者, 其 工 資 仍 以 19273 元 為 限 (2) 約 定 工 時 超 過 兩 週 84 小 時 者, 其 工 資 需 依 約 定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超 出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之 時 數, 基 本 工 資 應 按 時 數 增 給 9

(3) 約 定 工 時 超 過 兩 週 84 小 時 者, 其 工 資 需 依 約 定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超 出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之 時 數, 計 算 加 班 費 (4) 實 際 工 時 超 過 約 定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時 數, 仍 應 依 基 本 工 資 增 給 45.( 1) 我 國 目 前 有 關 工 資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是 (1)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2)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並 為 降 低 失 業 率, 只 要 勞 工 基 於 自 由 意 願 並 簽 訂 切 結 書, 月 薪 之 全 時 工 作 者 即 可 低 於 19273 元 (3) 目 前 基 本 工 資 時 薪 為 每 小 時 100 元 (4) 對 於 未 滿 20 歲 之 未 成 年 勞 工, 因 屬 於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故 工 資 必 須 委 託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領 取 46.(2 ) 勞 動 基 準 法 中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二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2)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男 性 勞 工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女 性 勞 工 不 得 超 過 32 小 時 (3)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有 工 會 者 必 須 經 工 會 同 意,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必 須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4)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之 休 息 47.(4 ) 有 關 勞 動 基 準 法 中 之 特 別 休 假, 下 列 何 者 為 是 (1) 勞 工 必 須 任 職 同 一 雇 主 (2) 享 有 休 假 天 數 若 干 是 以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3) 休 假 日 期 必 須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4) 以 上 皆 是 48.( 2) 某 公 司 因 業 務 量 激 增, 欲 利 用 勞 工 休 假 日 加 班,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須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2) 勞 工 不 得 拒 絕 (3) 除 當 日 工 資 照 給 外, 再 加 給 1 天 工 資 (4) 勞 工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加 班 49.(4 ) 某 公 司 為 汙 染 防 治 業,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擬 實 施 變 形 工 時, 某 公 司 應 如 何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1) 應 經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實 施 (2) 二 週 內 至 少 應 有 2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3)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達 10 小 時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2 小 時 (4) 以 上 皆 是 50.( 2 ) 勞 動 基 準 法 課 予 雇 主 應 負 之 責 任, 下 列 何 者 為 是 (1) 應 置 備 勞 工 名 卡 並 保 管 至 勞 工 離 職 後 2 年 (2) 應 置 備 勞 工 出 勤 卡 並 保 管 1 年 10

(3) 應 置 備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並 發 給 勞 工 薪 資 條 (4) 避 免 雇 主 白 白 損 失, 可 與 勞 工 約 定 自 工 資 中 預 扣 違 約 金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