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一 個 月 內 請 婚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併 入 事 假 辦 理 2. 學 生 因 懷 孕 得 於 產 前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 事 前 ) 及 產 檢 證 明 ( 事 後 補 件 ) 請 產 前 假 八 日, 可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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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 隆 市 立 暖 暖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年 6 月 30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22 條 ( 二 ) 基 隆 市 政 府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號 函 基 隆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二 本 校 學 生 凡 因 病 事 公 或 其 他 事 故, 不 能 上 課 或 出 席 各 種 集 會 活 動 時, 須 遵 照 本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否 則 概 作 曠 課 論 處 三 請 假 類 別 : ( 一 ) 公 假 : 因 公 請 假 ( 學 校 派 遣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勤 務 等 ) 須 事 先 至 學 務 處 索 取 公 假 單, 填 妥 並 經 有 關 教 師 簽 註, 或 由 業 務 單 位 以 文 簽 陳 後, 始 准 辦 理, 事 後 一 律 不 得 辦 理 補 假 ( 二 ) 事 假 : 1. 需 於 請 假 前 一 日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親 自 來 校 或 由 學 生 本 人 持 家 長 之 請 假 證 明, 事 先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如 無 特 殊 理 由, 事 後 概 不 得 辦 理 補 假 2. 上 課 中 途 因 緊 急 事 故 必 須 外 出 時, 須 依 外 出 管 理 規 定,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證, 經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向 家 長 聯 繫 同 意 後, 送 生 輔 組 管 制, 外 出 單 交 大 門 警 衛 驗 明 無 誤 後 始 可 出 校, 若 因 故 而 耽 誤 上 課, 返 校 後 應 立 即 檢 附 證 明 補 辦 事 假 手 續 ( 三 ) 病 假 : 1. 學 生 因 病 未 能 到 校, 需 在 當 日 內 先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事 後 方 准 補 繳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正 式 請 假 手 續 (1)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親 自 來 校 辦 理 (2) 當 日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以 電 話 向 導 師 請 假 2. 臨 時 生 病 必 須 中 途 離 校 時, 需 經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出 具 證 明 並 與 學 生 家 長 聯 繫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校 3.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均 須 持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日 以 上 應 附 醫 生 證 明 文 件 4. 請 假 當 日 若 遇 考 試 時, 除 須 檢 附 公 立 或 辦 理 全 民 健 保 之 醫 院 證 明 外, 假 卡 須 送 請 教 務 處 登 記, 以 作 補 考 之 依 據 ( 四 ) 生 理 假 : 1. 女 性 學 生 因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時, 每 月 可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2. 請 假 程 序 按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惟 導 師 可 依 據 其 每 月 請 生 理 假 週 期 做 管 制, 避 免 浮 濫 ( 五 ) 喪 假 : 1. 須 於 請 假 前 一 日, 由 本 人 或 家 長 ( 監 護 人 )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 訃 聞 )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如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2. 直 系 親 屬 ( 父 母 親 祖 父 母 及 外 祖 父 母 ) 死 亡 准 予 喪 假 五 天, 旁 系 親 屬 ( 限 兄 弟 姐 妹 ) 死 亡 准 予 喪 假 三 天 ( 六 ) 其 他 假 (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 1. 學 生 符 合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結 婚 者, 檢 具 請 柬 或 結 婚 證 書 及 家 長 同 意 書, 於 結 婚 之 日

2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婚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併 入 事 假 辦 理 2. 學 生 因 懷 孕 得 於 產 前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 事 前 ) 及 產 檢 證 明 ( 事 後 補 件 ) 請 產 前 假 八 日, 可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3.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得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 事 前 ) 及 出 生 證 明 ( 事 後 補 件 ) 請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4.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二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5. 學 生 如 因 懷 孕 期 間 流 產,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可 請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未 滿 五 個 月 者, 可 請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者, 可 請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以 上 均 須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及 醫 院 證 明 ; 流 產 假 需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6.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即 將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證 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者,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但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7. 學 生 撫 育 子 女 未 滿 三 歲 前, 得 請 育 嬰 假, 須 檢 具 家 長 ( 法 定 監 護 人 ) 同 意 書 及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由 家 長 ( 法 定 監 護 人 )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惟 請 假 時 間 與 修 業 年 限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8. 本 款 所 列 假 別 之 同 意 書 須 檢 附 家 長 ( 法 定 監 護 人 ) 簽 章, 以 維 學 生 權 益 四 請 假 手 續 及 准 假 權 責 : ( 一 ) 學 生 請 假 由 學 務 處 於 入 學 初 發 給 學 生 請 假 卡, 用 畢 者 憑 舊 卡 補 發 若 遺 失 則 至 學 務 處 領 用 新 卡, 並 處 以 愛 校 服 務 一 小 時 ( 二 ) 學 生 請 假 卡 填 妥 後 經 家 長 簽 章, 部 分 假 別 並 依 規 定 檢 附 證 明 書 及 同 意 書, 即 送 請 導 師 審 查 簽 章 後, 再 送 請 學 務 處 辦 理 ( 三 ) 請 假 在 一 日 ( 含 ) 以 上 至 二 日 以 內 者,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三 日 ( 含 ) 以 上 者,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逕 送 學 務 處 登 記 五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學 生 因 事 請 假 須 事 先 辦 妥 手 續, 除 重 大 事 故 外, 概 不 得 補 辦 請 假 ( 二 ) 學 生 病 假 ( 突 發 事 假 ) 應 於 返 校 七 日 內 ( 不 含 例 假 日 )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若 未 完 成 手 續 者, 可 於 十 四 日 內 再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但 應 予 懲 戒 警 告 乙 次 如 返 校 後 逾 二 十 一 日 仍 未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則 不 再 予 辦 理 請 假 事 宜, 一 律 以 曠 課 計 ( 三 ) 請 假 期 滿, 仍 未 能 到 校 上 課 者, 應 按 規 定 辦 理 續 假 手 續 ( 四 ) 上 課 中 途 因 緊 急 事 故 或 午 間 休 息 時 間 必 須 外 出 時, 應 至 學 務 處 填 寫 臨 時 請 假 外 出 單, 經 導 師 ( 或 輔 導 教 官 ) 及 生 輔 組 長 簽 核 方 得 離 校, 否 則 以 不 假 外 出 論 處 若 因 而 耽 誤 上 課 者, 返 校 後 仍 須 立 即 檢 證 補 辦 事 假 ( 五 ) 請 假 證 明 文 件 或 用 印, 應 請 家 長 親 自 為 之, 如 有 虛 構 或 偽 造 情 節, 除 缺 席 時 日 以 曠 課 計 算 外, 並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分 ( 六 )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規 定 : 1. 病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產 前 假 必 須 檢 附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喪 假 必 須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 訃 聞 ), 由 家 長 親 自 來 校 或 於 當 日 以 電 話 報 備 後 按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2. 事 假 一 律 不 予 准 假 3. 考 試 期 間 之 請 假, 一 律 需 會 教 務 處, 否 則 不 予 補 考 ( 七 )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准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2

3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前 項 本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含 事 假 ( 八 )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應 提 本 校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 九 ) 國 中 部 學 生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者, 無 法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僅 能 發 給 修 業 證 書 ( 十 ) 凡 公 布 之 缺 曠 課 統 計, 如 有 錯 誤, 學 生 應 於 公 布 後 七 日 內 ( 不 含 例 假 日 ) 到 學 務 處 查 對 更 正, 逾 期 不 受 理 六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3

4 基 隆 市 立 暖 暖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一 依 據 : 無 增 列 本 規 定 之 ( 一 )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訂 定 依 據 部 字 第 A 號 令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22 條 ( 二 ) 基 隆 市 政 府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號 函 基 隆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二 本 校 學 生 凡 因 病 事 公 或 其 他 事 故, 不 能 上 課 或 出 席 各 種 集 會 活 動 時, 須 遵 照 本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否 則 概 作 曠 課 論 處 三 請 假 類 別 : ( 一 ) 公 假 : 因 公 請 假 ( 學 校 派 遣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勤 務 等 ) 須 事 先 至 學 務 處 索 取 公 假 單, 填 妥 並 經 有 關 教 師 簽 註 後, 或 由 業 務 單 位 以 文 簽 陳 後, 始 准 辦 理, 事 後 一 律 不 得 辦 理 補 假 ( 二 ) 事 假 : 1. 需 於 請 假 前 一 日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親 自 來 校 或 由 學 生 本 人 持 家 長 之 請 假 證 明, 事 先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如 無 特 殊 理 由, 事 後 概 不 得 辦 理 補 假 2. 上 課 中 途 因 緊 急 事 故 必 須 外 出 時, 須 依 外 出 管 理 規 定,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證, 經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向 家 長 聯 繫 同 意 後, 送 生 輔 組 管 制, 外 出 單 交 大 門 警 衛 驗 明 無 誤 後 始 可 出 校, 若 因 故 而 耽 誤 上 課, 返 校 後 應 立 即 檢 附 證 明 補 辦 事 假 手 續 ( 三 ) 病 假 : 一 學 生 非 因 病 或 正 當 事 原 因 不 得 請 假, 請 假 時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二 請 假 之 正 式 手 續 一 律 依 請 假 卡 為 準, 未 完 成 者 仍 依 曠 課 計 算 三 請 假 種 類 及 限 制 : 1. 公 假 : 凡 學 校 派 遣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勤 務 因 而 未 上 課 ( 需 填 公 假 單 ) 者, 准 予 公 假 2. 事 假 : 學 生 有 關 個 人 或 家 庭 事 項, 需 附 上 家 長 證 明 得 准 請 假 3. 病 假 : 因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需 在 家 休 養 者, 需 附 上 家 長 證 明 得 准 請 假 ;3 日 以 上 ( 含 3 日 ) 無 法 到 校 上 課 者, 應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7 日 內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並 附 醫 院 診 斷 証 明 辦 理 請 假 4. 喪 假 : 學 生 家 屬 過 世, 准 予 喪 假 5.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請 假, 除 按 一 般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外, 並 會 簽 教 務 處 後 呈 校 長 核 辦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說 明 學 生 可 請 之 假, 及 學 生 應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現 行 條 文 併 入 修 正 條 文 二 1.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修 正 學 生 假 別, 增 列 生 理 假 及 其 他 假 (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 2. 詳 敘 各 假 別 之 辦 理 方 式 及 准 假 日 數 3.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及 勞 工 請 假 之 精 神, 增 列 喪 假 給 假 標 準 及 日 數 4. 原 條 文 三 5 定 期 評 量 之 4

5 1. 學 生 因 病 未 能 到 校, 需 在 當 日 內 先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事 後 方 准 補 繳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正 式 請 假 手 續 (1)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親 自 來 校 辦 理 (2) 當 日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以 電 話 向 導 師 請 假 2. 臨 時 生 病 必 須 中 途 離 校 時, 需 經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出 具 證 明 並 與 學 生 家 長 聯 繫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校 3.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均 須 持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日 以 上 應 附 醫 生 證 明 文 件 4. 請 假 當 日 若 遇 考 試 時, 除 須 檢 附 公 立 或 辦 理 全 民 健 保 之 醫 院 證 明 外, 假 卡 須 送 請 教 務 處 登 記, 以 作 補 考 之 依 據 ( 四 ) 生 理 假 : 1. 女 性 學 生 因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時, 每 月 可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2. 請 假 程 序 按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惟 導 師 可 依 據 其 每 月 請 生 理 假 週 期 做 管 制, 避 免 浮 濫 ( 五 ) 喪 假 : 1. 須 於 請 假 前 一 日, 由 本 人 或 家 長 ( 監 護 人 )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 訃 聞 )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如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2. 直 系 親 屬 ( 父 母 親 祖 父 母 及 外 祖 父 母 ) 死 亡 准 予 喪 假 五 天, 旁 系 親 屬 ( 限 兄 弟 姐 妹 ) 死 亡 准 予 喪 假 三 天 ( 六 ) 其 他 假 (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 1. 學 生 符 合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結 婚 者, 檢 具 請 柬 或 結 婚 證 書 及 家 長 同 意 書, 於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婚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併 入 事 假 辦 理 2. 學 生 因 懷 孕 得 於 產 前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 事 前 ) 及 產 檢 證 明 ( 事 後 補 件 ) 請 假, 僅 保 留 病 假 部 分 須 附 公 立 或 健 保 醫 院 證 明 餘 移 至 修 正 條 文 五 ( 六 ) 規 範 5

6 請 產 前 假 八 日, 可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3.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得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 事 前 ) 及 出 生 證 明 ( 事 後 補 件 ) 請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4.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二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5. 學 生 如 因 懷 孕 期 間 流 產,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可 請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未 滿 五 個 月 者, 可 請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者, 可 請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以 上 均 須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及 醫 院 證 明 ; 流 產 假 需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6.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即 將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證 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者,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但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7. 學 生 撫 育 子 女 未 滿 三 歲 前, 得 請 育 嬰 假, 須 檢 具 家 長 ( 法 定 監 護 人 ) 同 意 書 及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由 家 長 ( 法 定 監 護 人 )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惟 請 假 時 間 與 修 業 年 限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8. 本 款 所 列 假 別 之 同 意 書 須 檢 附 家 長 ( 法 定 監 護 人 ) 簽 章, 以 維 學 生 權 益 四 請 假 手 續 及 准 假 權 責 : ( 一 ) 學 生 請 假 由 學 務 處 於 入 學 初 發 給 學 生 請 假 卡, 用 畢 者 憑 舊 卡 補 發 若 遺 失 則 至 學 務 處 領 用 新 卡, 並 處 以 愛 校 服 務 一 小 時 ( 二 ) 學 生 請 假 卡 填 妥 後 經 家 長 簽 章, 部 分 假 別 並 依 規 定 檢 附 證 明 書 及 同 意 書, 即 送 請 導 師 審 查 簽 章 後, 再 送 請 學 務 處 辦 理 六 請 假 程 序 : 1 學 生 臨 時 生 病 或 發 生 事 故 未 能 到 校, 家 長 應 以 電 話 於 當 日 上 午 8:00 前 向 導 師 口 頭 請 假, 事 後 返 校 三 日 內 補 辦 手 續 完 畢, 逾 期 以 曠 課 論 2 事 假 需 於 請 假 日 前 向 導 師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6 1. 修 正 請 假 手 續 2. 增 列 准 假 權 責 3. 事 假 及 公 假 請 假 程 序 移 至 修 正 條 文 三 ( 一 ) ( 二 ), 並 明 訂 事 假 辦 理 須 前 一 日 家 長

7 ( 三 ) 請 假 在 一 日 ( 含 ) 以 上 至 二 日 以 內 者,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三 日 ( 含 ) 以 上 者,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逕 送 學 務 處 登 記 五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學 生 因 事 請 假 須 事 先 辦 妥 手 續, 除 重 大 事 故 外, 概 不 得 補 辦 請 假 ( 二 ) 學 生 病 假 ( 突 發 事 假 ) 應 於 返 校 七 日 內 ( 不 含 例 假 日 )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若 未 完 成 手 續 者, 可 於 十 四 日 內 再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但 應 予 懲 戒 警 告 乙 次 如 返 校 後 逾 二 十 一 日 仍 未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則 不 再 予 辦 理 請 假 事 宜, 一 律 以 曠 課 計 ( 三 ) 請 假 期 滿, 仍 未 能 到 校 上 課 者, 應 按 規 定 辦 理 續 假 手 續 ( 四 ) 上 課 中 途 因 緊 急 事 故 或 午 間 休 息 時 間 必 須 外 出 時, 應 至 學 務 處 填 寫 臨 時 請 假 外 出 單, 經 導 師 ( 或 輔 導 教 官 ) 及 生 輔 組 長 簽 核 方 得 離 校, 否 則 以 不 假 外 出 論 處 若 因 而 耽 誤 上 課 者, 返 校 後 仍 須 立 即 檢 證 補 辦 事 假 ( 五 ) 請 假 證 明 文 件 或 用 印, 應 請 家 長 親 自 為 之, 如 有 虛 構 或 偽 造 情 節, 除 缺 席 時 日 以 曠 課 計 算 外, 並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分 ( 六 )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規 定 : 1. 病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產 前 假 必 須 檢 附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喪 假 必 須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 訃 聞 ), 由 家 長 親 自 來 校 或 於 當 日 以 電 話 報 備 後 按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2. 事 假 一 律 不 予 准 假 3. 考 試 期 間 之 請 假, 一 律 需 會 教 務 處, 否 則 不 予 補 考 ( 七 ) 高 中 部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准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前 項 本 校 核 准 給 假 7 3 公 假 應 事 先 由 業 務 單 位 提 出, 經 導 師 學 務 處 同 意 後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八 學 生 請 假 卡 不 得 擅 自 冒 用 或 塗 改, 否 則 依 校 規 懲 處 請 假 卡 遺 失, 愛 校 服 務 一 小 時, 用 畢 者 憑 舊 卡 補 發 九 學 務 處 每 週 發 佈 缺 曠 獎 懲 統 計 表 至 各 班, 請 導 師 及 學 生 務 必 查 閱, 如 有 錯 誤, 請 於 公 佈 後 一 週 內 更 正,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親 來 或 學 生 本 人 持 家 長 證 明 書 辦 理 1. 修 正 條 文 新 增 五 注 意 事 項 明 訂 事 假 補 辦 續 辦 請 假 以 及 中 途 外 出 之 規 範 2. 修 正 原 條 文 八 冒 用 造 假 之 用 詞 3. 修 正 考 試 期 間 之 請 假 注 意 事 項 4. 修 正 條 文 ( 七 )~( 八 ) 增 列 高 中 部 學 生 評 量 缺 課 致 影 響 學 生 學 習 等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之 注 意 事 項 5. 修 正 條 文 ( 九 ) 增 列 國 中 部 上 課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者 以 上 者, 無 法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6. 原 條 文 九, 改 列 修 正 條 文 五 ( 十 ), 並 修 正 更 正 時 間 一 週 為 7 日 ( 不 含 例 假 日 )

8 之 假 別 不 包 含 事 假 ( 八 ) 高 中 部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應 提 本 校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 九 ) 國 中 部 學 生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者, 無 法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僅 能 發 給 修 業 證 書 ( 十 ) 凡 公 布 之 缺 曠 課 統 計, 如 有 錯 誤, 學 生 應 於 公 布 後 七 日 內 ( 不 含 例 假 日 ) 到 學 務 處 查 對 更 正, 逾 期 不 受 理 六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十 申 請 特 殊 事 故 假 者,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十 一 本 規 定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所 定 之 假 別, 明 列 於 修 正 條 文 三 修 正 決 行 層 級 8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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