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 邦 智 尊 宝 C 款 终 身 寿 险 ( 万 能 型 )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出 现 的 下 列 名 词, 其 定 义 如 下 : 一 基 本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或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按 照 投 保 单 或 批 注 上 所 载 的 付 费 方 式 缴 费 金 额 和 缴 费 年 限 所 应 缴 付 给 本 公 司 的 保 险 费 二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或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向 本 公 司 书 面 申 请, 并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后 向 本 公 司 一 次 性 缴 付 的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以 用 于 增 加 个 人 账 户 的 价 值 三 初 始 费 用 : 本 公 司 在 投 保 人 所 缴 付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和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进 入 其 个 人 账 户 前, 从 其 中 所 扣 除 的 费 用, 该 费 用 的 扣 除 比 例 参 见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四 风 险 保 额 : 本 合 同 的 风 险 保 额 等 值 于 下 列 两 项 金 额 中 的 较 大 者 : (1)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减 去 当 时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后 的 余 额 ; (2) 五 千 元 同 时, 风 险 保 额 还 将 按 以 下 比 例 计 算 : 身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风 险 保 额 的 计 算 比 例 未 满 1 周 岁 20% 满 1 周 岁 但 未 满 2 周 岁 40% 满 2 周 岁 但 未 满 3 周 岁 60% 满 3 周 岁 但 未 满 4 周 岁 80% 满 4 周 岁 或 以 上 100% 五 风 险 保 险 费 : 本 公 司 每 月 根 据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的 标 准 体 月 风 险 保 险 费 费 率 表, 针 对 当 时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身 故 保 障 利 益 中 的 风 险 保 额 而 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保 留 调 整 此 项 收 费 标 准 的 权 力, 但 最 高 以 标 准 体 最 高 月 风 险 保 险 费 费 率 表 所 列 的 相 应 最 高 限 额 为 限 若 经 本 公 司 核 保 本 合 同 须 按 次 标 准 体 的 规 定 加 费, 则 加 费 比 例 以 本 公 司 最 近 一 次 所 发 的 修 订 计 划 中 所 列 的 为 准 六 保 单 管 理 费 : 为 维 持 本 合 同 有 效, 本 公 司 每 月 向 投 保 人 收 取 的 服 务 管 理 费 在 不 违 反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前 提 下, 本 公 司 保 留 调 整 此 项 收 费 标 准 的 权 力, 但 其 调 整 幅 度 将 不 超 过 国 家 统 计 局 公 布 的 全 国 居 民 消 费 价 格 指 数 自 上 次 保 单 管 理 费 调 整 起 的 累 计 涨 幅 七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 该 费 用 为 风 险 保 险 费 和 保 单 管 理 费 之 和 八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 等 值 于 本 合 同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扣 除 尚 未 偿 还 的 借 款 及 借 款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九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收 取 日 :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规 定, 本 公 司 每 月 从 个 人 账 户 中 扣 除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的 日 期 十 最 低 保 证 利 率 : 指 计 算 本 合 同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年 度 利 息 的 年 利 率 1.75%( 百 分 之 一 点 七 五 ) 本 合 同 仅 保 证 年 利 率 不 低 于 1.75%( 百 分 之 一 点 七 五 ), 对 月 利 率 不 作 保 证 十 一 结 算 利 率 :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且 没 有 借 款 的 情 况 下, 该 利 率 在 结 算 期 末 用 于 计 算 本 合 同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在 结 算 期 间 累 计 的 利 息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投 资 账 户 的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率, 至 少 每 月 公 布 一 次 结 算 利 率 该 结 算 利 率 不 低 于 在 结 算 期 间 投 资 账 户 的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率 (%) 与 2% 的 差 值 ( 本 定 义 中 所 提 及 的 利 率 均 为 年 利 率 ) 十 二 特 别 结 算 利 率 :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且 有 借 款 的 情 况 下, 该 利 率 在 结 算 期 末 用 于 计 算 本 合 同 等 值 于 累 计 借 款 总 金 额 的 该 部 分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在 结 算 期 间 累 计 的 利 息 ; 本 合 同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其 他 部 分, 按 结 算 利 率 结 算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投 资 账 户 的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率 和 借 款 利 率, 至 少 每 月 公 布 一 次 特 别 结 算 利 率 该 特 别 结 算 利 率 不 低 于 在 结 算 期 间 投 资 账 户 的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率 (%) 与 2% 的 差 值 ( 本 定 义 中 所 提 及 的 利 率 均 为 年 利 率 ) 十 三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领 人 : 本 合 同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十 四 索 赔 申 请 人 : 本 合 同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领 人 或 本 合 同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自 然 人 十 五 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人 力 所 不 可 抗 拒 的 强 制 力 1 B0266-1_UVWL(C)(20050110)
十 六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医 院 : 是 指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的 机 构, (1) 拥 有 合 法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作 为 康 复 医 院 诊 所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均 不 属 于 本 合 同 的 医 院 范 围 十 七 岁 : 指 以 法 定 证 件 登 记 的 出 生 日 为 基 准 日, 满 一 年 为 一 岁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所 附 的 投 保 单 ( 正 本 留 本 公 司 存 档,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印 件 与 正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批 注 及 其 它 约 定 书 均 为 友 邦 智 尊 宝 C 款 终 身 寿 险 ( 万 能 型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的 构 成 部 分 本 合 同 的 英 文 全 称 为 Universal Whole Life Plan C, 简 称 为 UVWL(C) 第 二 章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条 身 故 给 付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公 司 将 在 正 式 接 受 索 赔 申 请 人 的 索 赔 申 请 书 及 相 关 索 赔 申 请 资 料 并 确 认 其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后, 给 付 等 值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本 合 同 的 风 险 保 额 与 当 时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之 和 的 保 险 金 额 予 健 在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特 别 安 排 外, 若 所 有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均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则 本 合 同 应 给 付 的 上 述 身 故 给 付 金 额 将 归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责 任 免 除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任 何 在 下 列 期 间 发 生 的 或 由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而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公 司 不 负 身 故 给 付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受 益 人 的 任 何 故 意 行 为 ; (2)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两 年 内 或 本 合 同 最 后 复 效 日 起 两 年 内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自 杀 身 故 ; (3) 被 保 险 人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车 无 照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 (5)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非 法 犯 罪 的 活 动 或 拒 捕 ; (6) 被 保 险 人 患 艾 滋 病 (AIDS)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HIV) 期 间 ( 上 述 病 症 的 定 义, 应 按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所 订 的 定 义 为 准 若 在 被 保 险 人 的 血 液 样 本 中 发 现 上 述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则 认 定 被 保 险 人 已 感 染 该 病 毒 ); (7) 原 子 能 或 核 能 装 置 所 造 成 的 爆 炸 灼 伤 或 辐 射 ; (8)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因 上 列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除 法 律 及 本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外, 本 公 司 将 按 退 保 处 理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第 四 章 保 险 期 间 本 公 司 对 本 合 同 应 负 的 保 险 责 任, 须 经 投 保 人 缴 付 第 一 期 基 本 保 险 费, 且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后 开 始 本 公 司 应 签 发 保 险 单 作 为 承 保 的 凭 证 2 B0266-1_UVWL(C)(20050110)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保 险 单 年 度 保 险 单 月 份 和 基 本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第 五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本 合 同 效 力 即 时 终 止 : (1) 投 保 人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退 保 ; (2) 本 合 同 因 其 它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中 止 效 力, 且 未 按 第 二 十 三 条 复 效 ; (3)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 (4) 本 合 同 因 其 它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效 力 终 止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时, 若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大 于 零, 则 除 第 (3) 项 原 因 或 本 合 同 其 它 条 款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公 司 将 支 付 该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予 投 保 人 第 六 条 个 人 账 户 第 五 章 个 人 账 户 个 人 账 户 是 本 公 司 为 了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为 明 确 投 保 人 权 益 而 为 每 个 投 保 人 设 立 的 单 独 户 口 第 七 条 个 人 账 户 的 价 值 本 公 司 将 自 正 式 同 意 承 保 且 收 到 足 额 首 期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起 为 本 合 同 建 立 个 人 账 户 个 人 账 户 建 立 时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等 于 : 应 缴 已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减 去 相 应 的 初 始 费 用, 加 上 已 缴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减 去 相 应 的 初 始 费 用 随 即, 第 一 期 应 缴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将 从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中 扣 除 此 后, 续 缴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初 始 费 用 后 计 入 个 人 账 户,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初 始 费 用 后 计 入 个 人 账 户,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于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收 取 日 从 个 人 账 户 中 扣 除, 申 请 部 分 领 取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于 领 取 时 从 个 人 账 户 中 扣 除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按 当 时 的 结 算 利 率 或 特 别 结 算 利 率 累 积, 本 公 司 至 少 每 月 对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结 算 一 次 第 八 条 基 本 保 险 费 和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的 分 配 和 费 用 的 收 取 一 投 保 人 缴 纳 的 每 期 应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和 每 笔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经 本 公 司 按 照 下 列 比 例 扣 除 初 始 费 用 后, 计 入 个 人 账 户 1 对 于 每 期 应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初 始 费 用 扣 除 比 例 如 下 表 所 示 年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期 数 第 1 期 第 2 期 第 3 期 第 4-5 期 第 6-10 期 第 11 期 及 以 后 首 5000 元 的 部 分 65.00% 35.00% 20.00% 10.00% 5.00% 0.00% 超 出 5000 元 的 部 分 10.00% 10.00% 5.00% 5.00% 5.00% 0.00% 半 年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期 数 第 1-2 期 第 3-4 期 第 5-6 期 第 7-10 期 第 11-20 期 第 21 期 及 以 后 首 2500 元 的 部 分 65.00% 35.00% 20.00% 10.00% 5.00% 0.00% 超 出 2500 元 的 部 分 10.00% 10.00% 5.00% 5.00% 5.00% 0.00% 季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期 数 第 1-4 期 第 5-8 期 第 9-12 期 第 13-20 期 第 21-40 期 第 41 期 及 以 后 首 1250 元 的 部 分 65.00% 35.00% 20.00% 10.00% 5.00% 0.00% 超 出 1250 元 的 部 分 10.00% 10.00% 5.00% 5.00% 5.00% 0.00% 月 缴 基 本 保 险 费 期 数 第 1-12 期 第 13-24 期 第 25-36 期 第 37-60 期 第 61-120 期 第 121 期 及 以 后 首 417 元 的 部 分 65.00% 35.00% 20.00% 10.00% 5.00% 0.00% 超 出 417 元 的 部 分 10.00% 10.00% 5.00% 5.00% 5.00% 0.00% 2 对 于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初 始 费 用 扣 除 比 例 为 7% 二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在 每 月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收 取 日 从 个 人 账 户 中 扣 除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若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足 以 支 付 本 合 同 所 需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则 本 合 同 有 效 ; 若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不 足 以 支 付 本 合 同 所 需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则 本 合 同 效 力 随 之 中 止 ; 但 上 述 情 况 发 生 在 宽 限 期 时,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起 中 止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宽 限 期 内 身 故, 本 公 司 仍 负 保 险 责 任, 但 给 付 身 故 给 付 金 额 时 应 扣 除 宽 限 期 内 本 合 同 所 欠 的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3 B0266-1_UVWL(C)(20050110)
第 九 条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部 分 领 取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可 书 面 申 请 并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且 缴 纳 相 应 的 手 续 费 后, 领 取 部 分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本 公 司 一 般 将 于 同 意 该 申 请 后 的 三 十 一 天 内 支 付 该 部 分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予 投 保 人 每 一 次 领 取 部 分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手 续 费 为 二 十 五 元, 在 不 违 反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前 提 下, 本 公 司 保 留 调 整 此 项 收 费 标 准 的 权 力 投 保 人 每 次 申 请 领 取 的 部 分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金 额 以 及 剩 余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均 不 得 低 于 本 公 司 当 时 所 规 定 的 相 应 最 低 限 额 每 次 部 分 领 取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后,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也 将 相 应 减 少, 减 少 金 额 应 等 值 于 该 部 分 领 取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金 额 第 十 条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领 取 若 因 发 生 非 本 公 司 所 能 控 制 的 特 殊 情 况 ( 诸 如 证 券 交 易 所 休 市, 相 关 证 券 品 种 停 止 交 易 等 ) 导 致 本 公 司 不 能 按 时 给 付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 包 括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部 分 领 取 借 款 和 退 保 ), 本 公 司 将 延 迟 支 付 该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唯 该 延 迟 最 长 不 超 过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该 领 取 申 请 起 六 个 月 第 十 一 条 年 龄 性 别 的 确 定 与 错 误 的 处 理 第 六 章 基 本 条 款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按 被 保 险 人 法 定 证 件 登 记 的 年 龄 ( 岁 ) 和 性 别 填 写 若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性 别 不 真 实, 则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1)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真 实 的 年 龄 或 性 别 所 需 收 取 的 风 险 保 险 费 较 高,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差 额 的 风 险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 该 利 息 按 借 款 利 率 计 算 )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真 实 的 年 龄 和 性 别, 按 实 际 累 计 已 缴 风 险 保 险 费 与 累 计 应 缴 风 险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计 算 实 际 已 缴 的 风 险 保 险 费 所 能 购 买 的 风 险 保 额 (2)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真 实 的 年 龄 或 性 别 所 需 收 取 的 风 险 保 险 费 较 低, 则 所 有 多 缴 风 险 保 险 费 将 无 息 退 还, 而 所 购 买 的 风 险 保 额 维 持 不 变 (3)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真 实 的 年 龄,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核 保 规 则 不 能 承 保,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按 退 保 处 理 但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逾 两 年 的 除 外, 本 合 同 所 赋 予 的 保 险 责 任, 则 参 照 本 条 第 (1) (2) 款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可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规 定, 提 出 变 更 本 合 同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书 面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并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第 十 三 条 权 益 转 让 及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投 保 人 经 被 保 险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监 护 人 同 意, 可 提 出 本 合 同 权 益 转 让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经 本 公 司 记 录 及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本 公 司 对 任 何 权 益 转 让 的 有 效 性 和 合 法 性 不 负 辨 识 的 责 任, 也 不 承 担 因 此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责 任 于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经 被 保 险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监 护 人 同 意,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本 合 同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投 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将 享 有 相 等 的 受 益 权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经 被 保 险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监 护 人 同 意,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由 本 公 司 记 录 及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上 的 纠 纷, 本 公 司 不 负 任 何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有 变 更 的,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不 作 上 述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按 投 保 单 所 载 投 保 人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所 发 送 的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投 保 人 4 B0266-1_UVWL(C)(20050110)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投 保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本 合 同 内 容,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并 记 录 及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本 合 同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不 足 以 支 付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时, 则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变 更 本 合 同 任 何 内 容 的 申 请 第 十 六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第 七 章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本 合 同 所 对 应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若 该 金 额 经 本 合 同 其 它 条 款 的 修 正 而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等 值 于 风 险 保 额 与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之 和 第 十 八 条 基 本 保 险 费 的 缴 付 及 宽 限 期 第 八 章 基 本 保 险 费 及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应 按 照 投 保 单 或 批 注 上 所 载 的 付 费 方 式 缴 费 金 额 和 缴 费 年 限 向 本 公 司 缴 付 基 本 保 险 费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可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规 定, 提 出 变 更 本 合 同 基 本 保 险 费 的 书 面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并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以 分 期 缴 付 的 方 式 缴 付 分 期 缴 付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按 每 个 保 险 单 年 度 计 算, 但 投 保 人 可 选 择 以 年 缴 半 年 缴 季 缴 或 其 它 由 本 公 司 同 意 的 付 费 方 式 缴 付 第 一 期 以 后 分 期 缴 付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应 在 该 基 本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或 以 前 由 投 保 人 自 行 缴 付, 并 根 据 本 公 司 投 保 单 或 批 注 上 所 载 的 付 费 方 式 计 算 自 缴 付 第 一 期 基 本 保 险 费 后, 基 本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后 六 十 天 内 为 宽 限 期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投 保 人 可 补 缴 应 缴 未 缴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补 缴 的 各 期 基 本 保 险 费 将 在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的 约 定 依 次 扣 除 相 应 初 始 费 用 后, 再 计 入 个 人 账 户 第 十 九 条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的 缴 付 及 处 置 投 保 人 于 投 保 时 或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向 本 公 司 书 面 申 请 并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后, 缴 纳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用 于 增 加 个 人 账 户 的 价 值 本 合 同 有 应 缴 未 缴 保 险 费 的, 则 投 保 人 申 请 缴 付 的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将 首 先 用 于 偿 还 借 款 和 借 款 利 息 以 及 支 付 应 缴 未 缴 的 保 险 费, 剩 余 部 分 再 作 为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缴 纳 第 二 十 条 借 款 第 九 章 借 款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且 累 积 有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前 提 下, 投 保 人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可 以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借 款 本 公 司 一 般 将 于 同 意 该 申 请 后 的 三 十 一 天 内 给 付 该 借 款 予 投 保 人 累 积 借 款 总 金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当 时 本 合 同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且 投 保 人 每 次 申 请 借 款 的 金 额 及 每 次 借 款 后 其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均 不 得 低 于 本 公 司 当 时 所 规 定 的 相 应 最 低 限 额 每 次 借 款 期 限 最 长 为 六 个 月 在 借 款 期 内, 等 值 于 累 积 借 款 总 金 额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部 分 将 按 特 别 结 算 利 率 计 息 本 公 司 每 年 宣 布 两 次 借 款 利 率, 时 间 分 别 为 一 月 一 日 和 七 月 一 日 合 同 借 款 的 利 息 按 当 时 本 公 司 已 宣 布 的 利 率 计 算, 并 沿 用 至 该 次 借 款 期 满 借 款 利 息 应 在 借 款 期 满 之 日 缴 付, 如 果 逾 期 未 付, 则 所 有 利 息 将 被 并 入 原 借 款 金 额 5 B0266-1_UVWL(C)(20050110)
中, 在 下 一 借 款 期 内 按 其 最 近 一 次 宣 布 的 利 率 计 息 当 本 合 同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不 足 以 偿 还 借 款 及 借 款 利 息 时, 本 合 同 即 终 止 在 未 逾 期 缴 付 借 款 利 息 之 前, 偿 还 借 款 应 先 偿 付 所 有 借 款 利 息, 然 后 偿 还 借 款 本 金 若 有 任 何 赔 偿 或 给 付,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应 先 从 该 赔 偿 金 或 给 付 金 中 扣 除 未 偿 还 的 借 款 及 借 款 利 息 第 二 十 一 条 告 知 义 务 与 合 同 的 撤 销 第 十 章 合 同 的 撤 销 与 退 保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本 公 司 书 面 询 问 的 告 知 事 项 应 据 实 说 明 (1) 若 有 故 意 隐 瞒,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提 高 风 险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本 合 同 自 动 终 止, 并 按 退 保 处 理 对 于 合 同 终 止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若 有 因 过 失 遗 漏 或 为 不 实 的 说 明,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提 高 风 险 保 险 费 率 的, 投 保 人 应 向 本 公 司 补 缴 自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起 累 计 增 加 的 风 险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 该 利 息 按 借 款 利 率 计 算 ), 本 公 司 将 从 变 更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合 同 费 用 收 取 日 按 增 加 后 的 风 险 保 险 费 每 月 从 其 个 人 账 户 中 扣 除 (3) 若 有 因 过 失 遗 漏 或 为 不 实 的 说 明,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将 按 退 保 处 理 对 于 本 合 同 终 止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若 上 述 过 失 遗 漏 或 不 实 的 说 明 对 该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退 保 投 保 人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退 保, 本 合 同 效 力 随 之 终 止 本 公 司 将 于 核 准 该 退 保 申 请 后 支 付 等 值 于 本 公 司 核 准 该 退 保 申 请 时 的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净 值 的 退 保 金 予 投 保 人 本 公 司 一 般 将 于 同 意 该 退 保 申 请 后 的 三 十 一 天 内 给 付 退 保 金 予 投 保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复 效 第 十 一 章 合 同 效 力 的 恢 复 若 投 保 人 从 未 提 出 退 保 申 请 且 从 未 办 理 过 退 保 手 续, 投 保 人 可 自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两 年 内 提 出 复 效 申 请, 并 缴 清 所 有 应 缴 未 缴 保 险 费 利 息 ( 该 利 息 按 借 款 利 率 计 算 ), 缴 付 必 要 的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及 手 续 费,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通 过 后, 本 合 同 即 恢 复 效 力 投 保 人 所 补 缴 的 所 有 基 本 保 险 费 或 缴 入 的 趸 缴 额 外 投 资 保 险 费, 将 首 先 用 于 偿 还 借 款 和 借 款 利 息, 然 后 再 依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所 约 定 的 比 例, 扣 除 相 应 初 始 费 用 后, 存 入 个 人 账 户 本 公 司 对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个 人 账 户 价 值 将 予 冻 结 并 不 计 算 利 息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第 十 二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尽 速 通 知 本 公 司, 否 则 由 索 赔 申 请 人 承 担 由 于 延 迟 通 知 致 使 本 公 司 增 加 的 勘 查 检 验 等 费 用,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的 延 迟 除 外 第 二 十 五 条 索 赔 申 请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尽 速 通 知 本 公 司, 并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同 时, 索 赔 申 请 人 还 应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予 本 公 司, 以 申 请 身 故 给 付 : (1) 保 险 合 同 ( 投 保 单 正 本 的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印 件 与 其 原 件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3)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4) 医 院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或 验 尸 证 明 书 ; (5) 如 被 保 险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则 须 由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宣 告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的 判 决 书 ; 6 B0266-1_UVWL(C)(20050110)
(6) 本 公 司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若 索 赔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证 明, 则 应 提 供 法 律 认 可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以 提 出 索 赔 申 请 本 合 同 身 故 给 付 的 索 赔 申 请 请 求 权, 自 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二 十 六 条 失 踪 的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且 经 法 院 宣 告 为 身 故,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第 二 条 处 理 若 日 后 发 现 被 保 险 人 生 还, 自 发 现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领 人 必 须 将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给 付 金 额 返 还 本 公 司 第 二 十 七 条 司 法 鉴 定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争 议 的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其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XX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7 B0266-1_UVWL(C)(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