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广 州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经 2013 年 4 月 15 日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14 届 63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2013 年 6 月 15 日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4 号 以 公 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现 本 市 人 口 与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的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稳 定 低 生 育 水 平,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维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和 广 东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户 籍 居 民 和 居 住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中 国 公 民, 以 及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第 四 条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市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负 责 本 办 法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监 督 检 查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辖 区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本 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五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编 制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本 市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编 制,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由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牵 头 拟 定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六 条 本 市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综 合 治 理 责 任 单 位 制 度,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主 动 履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职 责, 大 力 推 进 人 口 问 题 综 合 治 理 考 核 责 任 单 位 履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职 责 列 入 主 要 领 导 工 作 实 绩 第 七 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具 体 实 施 村 民 委 员 会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本 系 统 本 单 位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八 条 本 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切 实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必 要 的 经 费, 并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逐 年 提 高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本 单 位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所 需 的 经 费 第 二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九 条 鼓 励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提 倡 1 对 夫 妻 生 育 1 个 子 女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申 请, 经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直 属 农 林 场 审 批, 可 以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 ( 一 ) 经 地 级 以 上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鉴 定, 第 1 个 子 女 为 残 疾 儿 或 者 第 1 胎 双 胞 胎 ( 含 多 胞 胎 ) 子 女 均 为 残 疾 儿,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且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二 ) 夫 妻 双 方 婚 前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婚 后 经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鉴 定 患 不 孕 症, 依 法 收 养 子 女 后 又 怀 孕 的 ( 三 ) 夫 妻 双 方 为 独 生 子 女 且 只 有 1 个 子 女 的 ( 四 ) 夫 妻 一 方 在 矿 山 井 下 海 洋 深 水 下 的 工 作 岗 位 作 业 连 续 5 年 以 上, 现 仍 从 事 该 项 工 作 且 只 有 1 个 子 女 的 ( 五 ) 夫 妻 双 方 为 农 村 居 民 ( 农 业 人 口, 下 同 ), 只 生 育 1 个 子 女 且
是 女 孩 的 ( 六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一 方 依 法 生 育 ( 含 依 法 收 养, 下 同 )2 个 以 内 子 女,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过 的 或 者 生 育 子 女 未 婚 时 死 亡 造 成 无 子 女 的 ( 七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双 方 各 生 育 1 个 子 女, 离 婚 时 依 法 判 决 或 者 离 婚 协 议 确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随 前 配 偶, 新 组 合 家 庭 无 子 女 的 ( 八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双 方 各 生 育 1 个 子 女, 新 组 合 家 庭 只 有 1 个 子 女 但 该 子 女 为 残 疾 儿,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且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夫 妻 双 方 同 时 符 合 上 述 再 生 育 规 定 中 两 项 以 上 规 定 的, 只 适 用 其 中 一 项, 只 批 准 再 生 育 1 胎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对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的 申 请 作 出 的 批 准, 应 当 报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婚 前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生 育 子 女 的, 婚 后 参 照 再 生 育 政 策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属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再 安 排 生 育, 再 生 育 的 按 超 生 处 理 : ( 一 ) 夫 妻 双 方 均 属 农 村 居 民, 只 生 育 1 个 子 女 是 女 孩, 但 一 方 是 县 级 以 上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批 准 录 用 的 人 员 ( 二 ) 城 镇 居 民 ( 非 农 业 人 口, 下 同 ) 生 育 子 女 后,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将 户 籍 迁 移 登 记 为 农 村 居 民 的 ( 三 ) 经 批 准 再 生 育, 怀 孕 后 无 紧 急 情 况 未 经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 四 ) 遗 弃 子 女 或 者 送 养 子 女 后 要 求 再 生 育 的 亡 的 ( 五 ) 故 意 致 婴 儿 死 亡 或 者 残 疾, 或 者 谎 报 婴 儿 性 别 谎 报 婴 儿 死 ( 六 ) 未 依 法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收 养 子 女 的 ( 七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双 方 各 生 育 1 个 子 女, 离 婚 时 依 法 判 决 或 者 离 婚 协 议 确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随 本 人, 因 变 更 抚 养 关 系 造 成 新 组 合 家 庭 无 子 女 的 ( 八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双 方 各 生 育 1 个 子 女, 离 婚 时 离 婚 判 决 或 者 离 婚 协 议 未 明 确 未 成 年 子 女 抚 养 权 归 父 亲 还 是 母 亲 一 方 单 独 行 使 的 ( 九 ) 一 方 已 生 育 3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 十 ) 其 他 不 符 合 再 生 育 条 件 的 第 十 三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整 个 建 制 转 为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原 属 农 村 居 民 的 育 龄 夫 妻 已 生 育 2 个 子 女, 其 中 1 个 子 女 在 转 制 后 死 亡 的, 不 再 安 排 生 育 ; 原 属 农 村 居 民 的 育 龄 夫 妻 只 生 育 1 个 子 女 是 女 孩 的, 从 村 民 委 员 会 改 为 居 民 委 员 会 之 日 起,4 周 年 内 可 安 排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 本
人 自 愿 将 户 籍 迁 出 转 制 后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在 户 籍 迁 移 时 虽 已 安 排 生 育 但 未 怀 孕 的, 取 消 原 生 育 安 排 第 十 四 条 归 侨 侨 眷 生 育 的, 户 籍 在 本 市 但 居 住 在 境 外 的 公 民 生 育 的, 以 及 配 偶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台 湾 同 胞 外 国 人 在 本 市 生 育 的, 除 国 家 省 另 有 规 定 外,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1] 第 三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十 五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向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提 供 孕 情 检 查 和 妇 女 生 殖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单 位 门 户 网 站 公 布 具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的 机 构 名 单 第 十 六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基 本 项 目 包 括 : 定 期 孕 ( 环 ) 情 检 查 避 孕 药 具 使 用 和 放 ( 取 ) 宫 内 节 育 器 皮 下 埋 植 术 绝 育 术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及 技 术 常 规 规 定 的 医 学 检 查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诊 治 ; 符 合 生 育 规 定 的 复 通 术 ; 以 及 国 家 省 和 市 规 定 的 其 他 免 费 项 目 以 上 费 用 的 支 付 办 法 : 职 工 享 受 公 费 医 疗 的, 自 付 部 分 由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保 险 的, 在 生 育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按 规 定 支
付, 超 出 部 分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农 村 居 民 及 其 他 人 员 由 当 地 政 府 在 当 地 计 划 生 育 事 业 费 中 支 付 ; 职 工 或 者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的 配 偶 是 农 村 居 民 的, 其 配 偶 在 探 亲 期 间 接 受 以 上 项 目 服 务 的, 由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或 者 由 当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支 付 ; 流 动 人 口 的 以 上 费 用 由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无 用 工 单 位 的 由 现 居 住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解 决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怀 孕 的 擅 自 摘 取 宫 内 节 育 器 或 者 接 受 输 卵 ( 精 ) 管 复 通 手 术 而 怀 孕 的, 终 止 妊 娠 的 手 术 费 用 由 本 人 支 付 第 十 七 条 对 已 生 育 子 女 的 育 龄 夫 妻, 提 倡 选 择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已 生 育 1 个 子 女 年 龄 在 40 周 岁 以 下 的 育 龄 妇 女 在 产 后 3 至 6 个 月 内 首 选 使 用 宫 内 节 育 器 因 身 体 原 因 不 适 宜 使 用 宫 内 节 育 器 的, 经 区 县 级 市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可 以 在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指 导 下 选 择 其 他 有 效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符 合 生 育 规 定 已 生 育 2 个 以 上 子 女 女 方 年 龄 在 40 周 岁 以 下 的 育 龄 夫 妻, 一 方 在 产 后 6 个 月 内 首 选 结 扎 措 施 第 1 个 子 女 属 病 残, 经 批 准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的, 可 以 在 产 后 1 年 内 一 方 首 选 结 扎 措 施 第 十 八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育 龄 夫 妻 在 与 女 方 户 籍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签 订 不 再 生 育 合 同 书 后, 女 方 在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指 导 下 可 以 首 选 使 用 宫 内 节 育 器 : ( 一 ) 第 1 胎 为 双 ( 多 ) 胞 胎 的
( 二 ) 依 法 收 养 子 女 后 按 规 定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的 ( 三 ) 生 育 1 胎 子 女 后 又 依 法 收 养 子 女 的 ( 四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各 生 育 过 1 个 子 女, 离 婚 时 依 法 判 决 或 者 离 婚 协 议 确 定 子 女 随 本 人, 新 组 合 家 庭 有 2 个 子 女 的 第 十 九 条 已 生 育 子 女 的 育 龄 夫 妻, 其 中 一 方 婚 外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无 论 其 配 偶 是 否 已 采 取 结 扎 措 施, 婚 外 生 育 方 均 首 选 结 扎 措 施 措 施 违 反 规 定 条 件 生 育 子 女 且 已 生 育 子 女 数 达 2 个 以 上 的, 首 选 结 扎 第 二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女 方 凭 相 应 证 明 可 到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指 导 : ( 一 ) 年 满 49 周 岁 的 妇 女 ( 二 ) 离 异 丧 偶 的 单 身 育 龄 妇 女 ( 三 ) 经 区 县 级 市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检 查 确 认 身 体 不 适 宜 使 用 宫 内 节 育 器 的 育 龄 妇 女 ( 四 ) 落 实 结 扎 措 施 的 育 龄 妇 女 ( 五 ) 经 批 准 可 再 生 育 的 育 龄 妇 女 前 款 的 手 术 费 用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在 等 待 定 居 国 ( 地 区 ) 入 境 签 证 期 间, 可 自 主 选 择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已 生 育 子 女 但 未 选 择 结 扎 措 施 的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每 年 应 当 按 期 参 加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组 织 的 孕 ( 环 ) 情 检 查 第 二 十 三 条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机 构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为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对 象 提 供 术 后 随 访 服 务, 保 障 育 龄 群 众 生 殖 健 康 权 益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以 及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鉴 定 的 组 织 和 管 理 工 作,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鉴 定 申 请 相 关 资 料 和 工 作 流 程 的 审 核 确 认 工 作 经 鉴 定 确 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引 起 并 发 症 的, 由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负 责 治 疗 治 疗 期 间 需 要 休 息 的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假 期, 治 疗 以 及 休 息 期 间 待 遇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办 理 [1] 第 四 章 优 待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二 十 五 条 初 婚 夫 妻 达 到 晚 婚 年 龄 的, 享 受 晚 婚 假, 增 加 婚 假 10 日 再 婚 夫 妻 初 婚 一 方 达 到 晚 婚 年 龄 的, 享 受 晚 婚 假
已 婚 妇 女 23 周 岁 后 怀 孕 生 育 第 1 胎 子 女 的, 享 受 晚 育 假, 增 加 产 假 15 日 第 二 十 六 条 职 工 按 规 定 参 加 婚 育 学 校 学 习 孕 ( 环 ) 情 检 查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假 期, 假 期 内 照 发 工 资, 不 影 响 福 利 待 遇 和 全 勤 评 奖 女 职 工 符 合 生 育 政 策 规 定 怀 孕, 但 因 自 身 原 因 施 行 流 产 手 术 的,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但 可 以 按 照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假 期 第 二 十 七 条 职 工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自 手 术 之 日 起, 凭 手 术 证 明 按 下 列 规 定 享 受 节 育 手 术 假 期 : ( 一 )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的, 休 息 3 日, 手 术 后 7 日 不 从 事 重 体 力 劳 动 ( 二 ) 按 规 定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的 休 息 2 日 ( 三 ) 输 精 管 结 扎 的, 休 息 10 日 ; 输 卵 管 结 扎 的, 休 息 30 日 ; 符 合 再 生 育 条 件, 施 行 输 卵 ( 精 ) 管 复 通 术 的, 休 息 14 日 ( 四 ) 施 行 皮 下 埋 植 术 的, 休 息 3 日 ( 五 ) 怀 孕 2 个 月 以 下 人 工 流 产 的, 休 息 15 日 ; 怀 孕 2 个 月 以 上 4 个 月 以 下 人 工 流 产 的, 休 息 30 日 ; 怀 孕 4 个 月 以 上 引 产 的, 休 息 45 日 ( 六 ) 同 时 施 行 两 种 节 育 手 术 的, 累 计 假 期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增 加 假 期 的, 按 施 行 手 术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确 定
期 ( 七 ) 施 行 其 他 节 育 手 术 的, 按 照 国 家 省 和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假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的 配 偶 施 行 人 工 流 产 手 术 的, 该 职 工 可 以 享 受 1 日 的 看 护 假 ;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的, 可 以 享 受 3 日 的 看 护 假 ; 经 批 准 施 行 引 产 手 术 的, 可 以 享 受 5 日 的 看 护 假 看 护 假 期 间 工 资 照 发, 不 影 响 原 有 福 利 待 遇 和 全 勤 评 奖 第 二 十 九 条 符 合 政 策 生 育 的 本 市 户 籍 育 龄 夫 妻, 按 规 定 落 实 使 用 宫 内 节 育 器 或 者 结 扎 措 施 的, 按 省 市 区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第 三 十 条 本 市 户 籍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可 以 获 得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办 理 ( 一 ) 市 属 各 单 位 中 央 省 驻 穗 单 位 职 工 在 所 在 的 厅 局 级 单 位 ( 二 ) 区 县 级 市 属 单 位 职 工 在 所 在 的 区 县 级 市 局 级 单 位 办 理 ( 三 ) 其 他 人 员 在 户 籍 所 在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办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本 市 户 籍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享 受 以 下 优 待 : ( 一 ) 在 独 生 子 女 年 满 14 周 岁 前 申 请 办 理 的, 领 证 时 一 次 性 发 给 不
低 于 200 元 的 奖 励 金 元 ( 二 ) 从 发 证 之 日 起 至 子 女 14 周 岁 止, 每 月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10 ( 三 ) 从 男 性 满 60 周 岁, 女 性 满 55 周 岁 的 次 月 起, 由 政 府 按 每 人 每 月 150 元 标 准 发 放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金 ( 四 ) 独 生 子 女 死 亡 后 未 再 生 育 或 者 未 再 收 养 子 女 的, 从 女 方 年 满 49 周 岁 时 起, 由 政 府 按 每 人 每 月 150 元 标 准 发 放 计 划 生 育 扶 助 金 ; 男 性 满 60 周 岁 女 性 满 55 周 岁 的 次 月 起, 扶 助 金 标 准 分 别 提 高 至 每 人 每 月 300 元 ( 五 ) 独 生 子 女 伤 病 残 ( 达 到 三 级 以 上 ) 后 未 再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子 女 的, 从 女 方 年 满 49 周 岁 时 起, 由 政 府 按 每 人 每 月 120 元 标 准 发 放 计 划 生 育 扶 助 金 ; 男 性 满 60 周 岁 女 性 满 55 周 岁 的 次 月 起, 扶 助 金 标 准 分 别 提 高 至 每 人 每 月 270 元 ( 六 ) 就 业 住 房 扶 贫 救 济 及 子 女 入 托 入 学 医 疗 等 方 面,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照 顾 ( 七 ) 属 于 职 工 的 产 妇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增 加 35 日 的 产 假 ; 男 方 在 女 方 产 假 期 间 享 受 10 日 的 看 护 假 产 假 看 护 假 期 间 工 资 照 发, 不 影 响 福 利 待 遇 和 全 勤 评 奖 已 享 受 前 款 第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的 扶 助 金 的, 不 再 享 受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奖 励 金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的 奖 励 金 和 扶 助 金 标 准,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决 定 适 时 调 整 第 三 十 二 条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发 生 婚 姻 关 系 变 动, 对 于 再 生 育 的 一 方, 不 再 享 受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奖 励 金 和 扶 助 金 对 于 终 生 只 生 育 1 个 子 女 的 一 方, 未 再 收 养 子 女 或 者 未 与 继 子 女 形 成 抚 养 关 系 的,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奖 励 金 和 扶 助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二 ) 项 规 定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金 和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由 夫 妻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各 负 担 50%; 无 工 作 单 位 的 人 员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区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解 决 特 殊 情 况 按 以 下 规 定 解 决 : ( 一 ) 公 派 出 国 留 学 或 者 工 作 的 人 员, 由 原 单 位 负 担 ( 二 ) 夫 妻 离 婚 或 者 一 方 去 世 的, 由 抚 养 子 女 方 的 单 位 全 部 负 担, 无 单 位 的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区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解 决, 再 婚 后 由 再 婚 夫 妻 双 方 单 位 各 负 担 一 半 或 者 双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区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解 决 ; 夫 妻 双 方 去 世 的, 由 负 担 方 单 位 或 者 户 籍 所 在 地 区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一 次 性 发 放 剩 余 的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 三 ) 夫 妻 一 方 属 港 澳 台 居 民 华 侨 外 国 公 民 或 者 在 港 澳 台 地 区 国 外 定 居 的, 由 本 市 一 方 全 部 负 担 上 述 领 取 一 次 性 奖 励 金 和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的 资 金 来 源 渠 道 为 :
( 一 ) 财 政 核 拨 和 核 补 单 位 在 各 级 政 府 年 度 预 算 内 列 支 ( 二 ) 经 费 自 给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职 工 福 利 费 中 列 支 第 三 十 四 条 连 续 3 年 完 成 年 度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各 项 指 标 的 市 区 ( 县 级 市 ) 镇 ( 街 道 )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分 管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以 及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由 市 区 ( 县 级 市 )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本 市 上 年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额 的 15% 给 予 一 次 性 奖 励 连 续 3 年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达 标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分 管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领 导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可 按 照 本 市 上 年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额 的 20% 享 受 一 次 性 奖 励 支 上 述 奖 励 经 费, 财 政 核 拨 和 核 补 单 位 在 各 级 政 府 年 度 预 算 内 列 第 三 十 五 条 年 度 考 评 达 标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综 合 治 理 责 任 单 位, 由 市 区 ( 县 级 市 )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三 十 六 条 不 符 合 规 定 生 育 的, 产 检 分 娩 的 住 院 费 和 医 药 费 由 本 人 自 理, 不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以 及 产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待 遇 [1]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市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管 理 制 度
本 市 户 籍 的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领 取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男 方 为 本 市 户 籍, 女 方 为 非 本 市 户 籍 随 夫 在 本 市 生 活 的 育 龄 夫 妻, 可 以 在 男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领 取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育 第 1 胎 子 女 的 育 龄 夫 妻, 夫 妻 一 方 应 当 在 怀 孕 3 个 月 后 生 育 前 持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等 证 件 到 女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直 属 农 林 场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在 境 外 怀 孕 生 育 第 1 胎 子 女, 无 法 回 户 籍 所 在 地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夫 妻,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办 理 已 经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胎 儿 流 产 或 者 子 女 死 亡 后 再 生 育 的, 按 生 育 第 1 胎 子 女 的 程 序 办 理 登 记 第 三 十 九 条 符 合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条 件 的 夫 妻, 在 孕 前 应 当 持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共 同 向 女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直 属 农 林 场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规 定, 依 法 收 养 子 女 后 又 怀 孕 的 夫 妻, 应 当 在 生 育 前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第 四 十 条 持 有 外 省 生 育 证 明 的 育 龄 妇 女 户 籍 迁 入 本 市, 应 当 到 迁 入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换 领 本 省 的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迁 入 时 尚 未 怀 孕, 且 不 符 合 本 省 生 育 政 策 规 定 的, 迁 入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收 回 其 外 省 生 育 证 明 第 四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与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签 订 自 愿 终 生 不 再 生 育 合 同 并 采 取 有 效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后 告 知 所 在 单 位 的, 可 以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 ( 一 ) 夫 妻 双 方 婚 前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婚 后 依 法 收 养 1 个 子 女 的 ( 二 ) 夫 妻 双 方 均 为 独 生 子 女 且 只 有 1 个 子 女 的 ( 三 ) 夫 妻 双 方 是 农 村 居 民, 只 生 育 1 个 子 女 且 是 女 孩 的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后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不 予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已 经 办 理 的 由 原 发 证 单 位 或 者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予 以 注 销 并 收 回 : ( 一 ) 符 合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条 件, 但 未 与 女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签 订 不 再 生 育 合 同 书 的 ( 二 ) 符 合 规 定 生 育 2 个 以 上 子 女, 子 女 因 故 死 亡 只 剩 下 1 个 的 ( 双 胞 胎 多 胞 胎 除 外 )
的 ( 三 ) 再 婚 夫 妻, 再 婚 前 各 自 生 育 1 个 子 女, 新 组 合 家 庭 有 2 个 子 女 ( 四 ) 子 女 有 同 父 异 母 或 者 同 母 异 父 兄 弟 姐 妹 的 女 的 ( 五 ) 依 法 收 养 子 女 后 再 生 育, 或 者 生 育 1 个 子 女 后 又 依 法 收 养 子 的 ( 六 ) 有 1 个 子 女 在 境 内, 同 时 也 有 子 女 在 境 外 或 者 加 入 外 国 国 籍 ( 七 ) 其 他 不 符 合 独 生 子 女 条 件 的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后, 经 批 准 生 育 第 2 胎 子 女 的, 从 批 准 生 育 之 日 起 终 止 优 待 和 奖 励, 属 签 订 不 再 生 育 合 同 而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按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执 行 违 反 规 定 条 件 生 育 的, 从 生 育 之 日 起 终 止 优 待 和 奖 励, 已 享 受 的 优 待 和 奖 励 应 当 退 回 原 发 放 单 位 第 四 十 三 条 流 动 人 口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怀 孕 或 者 生 育 的, 应 当 凭 其 户 籍 地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出 具 的 生 育 证 明 材 料 向 现 居 住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办 理 申 报 登 记 手 续 第 四 十 四 条 各 有 关 部 门 在 办 理 户 籍 居 住 证 工 作 调 动 收 养 子 女 和 各 种 社 会 福 利 保 障 等 有 关 手 续 时, 应 当 按 照 本 部 门 人 口 计 生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责 任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十 五 条 遵 守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的 本 市 户 籍 已 婚 育 龄 人 员 需 要 开 具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开 出 第 四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招 聘 雇 用 流 动 人 口 育 龄 妇 女 时, 应 当 要 求 其 出 示 经 居 住 地 查 验 的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 没 有 证 明 的, 不 得 招 聘 雇 用 ; 对 招 聘 雇 用 的 流 动 人 口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应 当 建 立 计 划 生 育 档 案 制 度 和 孕 ( 环 ) 情 检 查 随 访 服 务 制 度, 并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通 报 相 关 情 况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育 龄 人 员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时, 应 当 为 其 建 立 计 划 生 育 档 案 用 人 单 位 与 本 市 户 籍 育 龄 人 员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或 者 将 退 休 职 工 移 交 社 会 化 管 理 的, 应 当 向 其 户 籍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移 交 计 划 生 育 档 案 户 籍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接 收 在 档 案 移 交 前 已 违 反 规 定 怀 孕 或 者 生 育 的, 由 原 用 人 单 位 负 责 第 四 十 八 条 民 政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政 府 信 息 共 享 系 统 向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婚 姻 登 记 信 息, 实 行 信 息 共 享 第 四 十 九 条 各 综 合 治 理 责 任 单 位 在 制 定 和 落 实 各 项 惠 民 政 策 时, 应 当 充 分 体 现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利 益 导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学 校 开 展 青 春 健 康 教 育, 推 进 有 利 于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子 女 的 就 学 政 策 ; 民 政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社 会 救 助 救 济 慈 善 优 抚 等 方 面 对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的 家 庭 给 予 帮 扶 照 顾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制 定 相 关 劳 动 就 业 和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时 优 先 考 虑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第 五 十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私 营 企 业 市 场 开 办 者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经 营 地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现 居 住 地 户 籍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共 同 管 理, 以 现 居 住 地 管 理 为 主 个 体 工 商 户 私 营 企 业 市 场 开 办 者 应 当 配 合 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做 好 本 企 业 市 场 内 各 经 营 业 户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五 十 一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配 合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以 及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发 现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育 龄 人 员 怀 孕 或 者 生 育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并 协 助 做 好 随 访 服 务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为 孕 妇 进 行 孕 期 检 查 及 接 生 前, 应 当 查 验 其 身 份 证 明 和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属 本 省 户 籍 的, 应 当 查 验 其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有 无 第 1 胎 登 记 或 者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审 批 ; 属 外 省 户 籍 的, 应 当 查 验 其 有 效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对 没 有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没 有 第 1 胎 登 记 再 生 育 1 胎 子 女 审 批 以 及 无 有 效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应 当 进 行 登 记 并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告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并 协 助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对 使 用 医 疗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助 孕 的 已 婚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查 验 其 结 婚 证 身 份 证 和 女 方 户 籍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方 可 施 行 手 术 第 五 十 三 条 禁 止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生 育 条 件, 怀 孕 14 周 以 上 的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非 医 学 需 要 无 紧 急 情 况 要 求 终 止 妊 娠 的, 应 当 出 具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终 止 妊 娠 的 证 明 ; 无 证 明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不 得 施 行 手 术 出 具 前 款 规 定 证 明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由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对 合 法 生 育 者, 应 当 及 时 为 其 子 女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对 双 方 为 本 市 户 口 的 违 法 生 育 者, 在 为 其 子 女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时, 按 规 定 对 违 法 生 育 者 进 行 处 理 对 一 方 或 双 方 为 外 市 户 口 的 违 法 生 育 者, 违 法 生 育 者 及 其 子 女 的 户 口 不 予 批 准 迁 入 本 市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企 业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乡 镇 集 体 企 业 对 其 超 生 职 工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对 超 生 的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理 其 他 单 位 和 组 织 对 其 超 生 职 工 依 据 其 单 位 劳 动 管 理 制 度 予 以 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转 制 公 司 对 其 超 生 成 员 参 照 村 民 委 员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在 评 选 先 进 集 体 授 予 个 人 荣 誉 称 号 和 确 定 综 合 性 奖 励 以 及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的 考 核 任 用 等 方 面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一 票 否 决 制 度 未 完 成 年 度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各 项 指 标 的 区 ( 县 级 市 )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分 管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当 年 不 得 评 选 为 先 进 个 人 获 得 奖 励 ; 连 续 2 年 未 完 成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指 标 的, 应 当 追 究 其 领 导 责 任 年 度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考 核 不 达 标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当 年 不 得 参 加 先 进 集 体 评 比, 其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分 管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当 年 不 能 评 为 先 进 工 作 者, 不 得 授 予 各 种 荣 誉 称 号, 不 得 提 拔 任 用, 年 终 考 核 不 能 评 为 优 秀 等 次, 不 发 年 终 奖 金 连 续 2 年 以 上 不 达 标 的
单 位, 上 述 人 员 年 终 考 核 不 得 评 为 称 职 等 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综 合 治 理 职 责 年 度 考 评 不 达 标 的, 追 究 其 负 责 人 责 任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规 定 条 件 生 育 子 女 的, 按 照 生 育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标 准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当 事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每 月 加 收 欠 缴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2 的 滞 纳 金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征 收 决 定 的,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由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八 条 双 方 均 属 初 育,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第 1 个 子 女, 60 日 内 未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的, 按 照 广 东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或 者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征 收 2 倍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第 2 胎 以 上 子 女 的, 按 超 生 处 理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子 女, 此 前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曾 生 育 过 子 女 的, 按 再 生 育 计 算 子 女 数, 并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1 胎 子 女 未 经 本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鉴 定 为 病
残 儿 而 再 生 育 的, 或 者 虽 经 本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组 织 鉴 定 为 病 残 儿, 但 未 经 审 批 或 者 经 审 批 不 批 准 再 生 育 而 再 生 育 的, 按 超 生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规 定 条 件 生 育 的 子 女 死 亡 的, 不 再 征 收 其 社 会 抚 养 费, 已 经 征 收 的 不 再 退 还 第 六 十 一 条 利 用 隐 瞒 欺 诈 等 不 诚 信 方 式 骗 取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奖 励 和 优 惠 待 遇 的, 由 原 发 放 单 位 追 回 已 发 放 的 奖 励 金 和 优 惠 待 遇, 并 由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级 市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并 给 予 处 分,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违 法 所 得 1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6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 万 元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 二 )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的 ( 三 ) 实 施 假 节 育 手 术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出 具 虚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第 六 十 四 条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办 理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手 续 的 ( 二 )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规 定 乱 收 费 乱 罚 款 乱 摊 派 的 ( 三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为 符 合 再 生 育 条 件 的 育 龄 夫 妻 办 理 再 生 育 审 批 的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五 ) 挪 用 克 扣 截 留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扶 助 金 的 ( 六 )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行 为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超 生, 是 指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生 育 政 策 规 定, 超 出 准 予 生 育 胎 次 而 生 育 子 女 的 行 为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4 年 12 月 28 日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 号 发 布, 根 据 2008 年 1 月 5 日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修 改 广 州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的 广 州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