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 仑 健 康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昆 仑 健 康 [2009] 医 疗 保 险 035 号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好 管 家 医 疗 管 理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总 则... 2 第 一 条 合 同 构 成... 2 第 二 条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2 第 三 条 犹 豫 期... 2 第 四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2 第 五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2 第 二 部 分 保 障 利 益 条 款... 2 第 六 条 保 险 对 象... 2 第 七 条 保 险 责 任... 2 第 八 条 责 任 免 除... 3 第 九 条 保 险 期 间... 3 第 十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3 第 三 部 分 保 险 服 务 条 款... 4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4 第 十 二 条 受 益 人 指 定 和 变 更... 4 第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变 动... 4 第 十 四 条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4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解 除... 4 第 四 部 分 保 险 理 赔 条 款... 4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4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4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5 第 十 九 条 诉 讼 时 效... 5 第 二 十 条 争 议 处 理... 5 第 二 十 一 条 司 法 管 辖... 5 第 五 部 分 释 义... 6 第 1 页 共 7 页
第 一 部 分 总 则 第 一 条 合 同 构 成 昆 仑 健 康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好 管 家 医 疗 管 理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被 保 险 人 名 册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第 二 条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三 条 犹 豫 期 自 投 保 人 签 收 本 合 同 之 日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如 果 投 保 人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撤 销 合 同, 需 要 填 写 书 面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及 身 份 证 明, 本 公 司 将 在 扣 除 10 元 工 本 费 后 无 息 退 还 投 保 人 所 交 的 保 险 费 自 投 保 人 书 面 申 请 解 除 合 同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即 被 撤 销, 本 公 司 自 始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会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五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中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二 部 分 保 障 利 益 条 款 第 六 条 保 险 对 象 凡 符 合 本 公 司 承 保 条 件 的 团 体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险 投 保 时, 符 合 参 加 本 保 险 条 件 的 人 员 必 须 75% 以 上 投 保 且 投 保 人 数 不 低 于 5 人 第 七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2 页 共 7 页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本 公 司 从 保 险 费 中 提 取 双 方 约 定 的 医 疗 管 理 费 后, 建 立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和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同 时 与 被 保 险 人 约 定 全 残 护 理 保 险 金 的 保 险 金 额,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全 残 护 理 保 险 金 保 险 金 额 一 旦 确 定,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得 变 更 一 全 残 护 理 保 险 金 保 险 期 间 内, 如 被 保 险 人 因 发 生 全 残 而 丧 失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本 公 司 按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全 残 护 理 保 险 金,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二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当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约 定 给 付 范 围 的 保 险 事 故 时, 本 公 司 从 该 被 保 险 人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中 给 付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保 险 期 满, 本 公 司 将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退 还 投 保 人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为 零 时,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三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当 约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约 定 给 付 范 围 的 保 险 事 故 时, 本 公 司 从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中 给 付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保 险 期 满, 本 公 司 将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退 还 投 保 人 四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保 险 和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等 ) 获 得 补 偿, 本 公 司 仅 对 剩 余 部 分 承 担 相 应 的 保 险 责 任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为 零 时,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第 八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述 一 种 或 多 种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全 残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斗 殴, 故 意 自 伤,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5. 被 保 险 人 患 先 天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遗 传 性 疾 病 ; 6. 不 孕 不 育 治 疗 人 工 受 精 怀 孕 分 娩 ( 含 难 产 ) 流 产 堕 胎 节 育 ( 含 绝 育 )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以 及 上 述 原 因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 7. 被 保 险 人 药 物 过 敏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因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 8.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9.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高 风 险 运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潜 水 跳 伞 攀 岩 探 险 蹦 极 飞 行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滑 翔 伞 武 术 比 赛 摔 跤 特 技 表 演 赛 马 赛 车 等 ; 10.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11.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第 九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共 同 约 定, 但 不 得 低 于 1 年, 不 得 高 于 5 年 本 公 司 自 生 效 日 的 零 时 起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和 约 定 的 费 率 标 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3 页 共 7 页
第 三 部 分 保 险 服 务 条 款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协 商,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本 公 司 在 原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后, 变 更 方 为 生 效 第 十 二 条 受 益 人 指 定 和 变 更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均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变 动 因 人 员 变 动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时, 投 保 人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经 审 核 同 意 并 收 取 相 应 保 险 费 后, 本 公 司 按 约 定 的 日 期 开 始 承 担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如 因 离 职, 投 保 人 需 要 为 部 分 被 保 险 人 办 理 退 保 时,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相 关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自 通 知 到 达 之 日 起 丧 失 如 投 保 人 要 求 的 退 保 日 期 在 通 知 到 达 日 之 后, 则 相 关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自 该 退 保 日 零 时 起 丧 失, 本 公 司 退 还 投 保 人 相 关 被 保 险 人 的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第 十 四 条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变 更 通 讯 地 址 时, 应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并 视 为 已 送 达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解 除 如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后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投 保 人 证 明 ; 3. 保 险 费 收 据 ; 4.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自 本 公 司 接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申 请 书 30 天 内, 扣 除 约 定 的 解 约 管 理 费 后,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和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第 四 部 分 保 险 理 赔 条 款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应 于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一 全 残 护 理 保 险 金 第 4 页 共 7 页
在 申 请 全 残 护 理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 1. 保 险 合 同 或 保 险 凭 证 ; 2. 投 保 人 证 明 ; 3.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4.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5. 医 院 或 其 它 合 法 的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残 疾 程 度 鉴 定 书 ; 6.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或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在 申 请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或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 1. 保 险 合 同 或 保 险 凭 证 ; 2. 投 保 人 证 明 ; 3.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4.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5.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书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凭 证 费 用 明 细 及 处 方 ; 6.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本 公 司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与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协 议 后 10 日 内, 未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会 赔 偿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将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按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给 付,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数 额 后, 给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九 条 诉 讼 时 效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领 取 保 险 金 的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条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一 条 司 法 管 辖 本 合 同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管 辖,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第 5 页 共 7 页
第 五 部 分 释 义 1. 团 体 : 指 中 国 境 内 拥 有 5 位 自 然 人 以 上 ( 含 5 人 ) 且 非 因 购 买 保 险 而 组 织 的 合 法 团 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院 校 企 业 单 位 行 业 组 织 职 业 工 会 等 2. 全 残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 (2)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 (3)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 (4)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 (5)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 (6)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 (7)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 (8)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3. 永 久 完 全 : 指 自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或 疾 病 确 诊 之 日 起 经 过 180 天 的 治 疗,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的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4. 失 明 :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本 公 司 指 定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5. 关 节 机 能 丧 失 :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6.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丧 失 :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至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7.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8.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9.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1.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2) 未 在 法 律 规 定 期 限 内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2. 先 天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病 症 或 体 征 ) 这 些 疾 病 是 指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不 正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关 器 官 系 统 在 形 态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13.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 由 人 体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异 常 或 发 生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疾 病, 可 第 6 页 共 7 页
以 从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即 指 单 基 因 遗 传 病 及 染 色 体 病 14. 潜 水 :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15. 攀 岩 :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16. 探 险 :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17. 武 术 比 赛 : 指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各 种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18. 特 技 表 演 :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19. 解 约 管 理 费 : 按 合 同 解 除 时 个 人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和 团 体 医 疗 管 理 账 户 余 额 总 和 的 1% 收 取 20. 医 院 : 指 本 公 司 指 定 医 院 或 国 家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