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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2015 第 5 期 ( 总 第 36 期 ) 2015 年 7 月 7 日 出 版 目 录 敬 海 ( 厦 门 ) 律 师 事 务 所, Xiamen 地 址 :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厦 禾 路 189 号 银 行 中 心 1605-1606 室 福 州 代 表 处 地 址 : 福 州 市 五 一 中 路 18 号 正 大 广 场 帝 景 台 1303 室 负 责 人 : 李 荣 存 LI Rongcun Mobile: 136 0600 6327 (Xiamen) 189 6540 5648 (Fuzhou) Tel.: 0592 268 1376(Xiamen) 0591 8370 8648 (Fuzhou) Fax: 0592 268 1380 E-mail: lirongcun@wjnco.com Website: www.wjnco.com 本 法 律 简 报 仅 供 国 际 商 务 企 业 法 律 界 人 士 作 资 讯 参 考 之 用 因 此, 不 应 将 本 简 报 内 容 视 为 正 式 法 律 意 见, 在 咨 询 专 业 法 律 人 士 之 前, 不 得 径 行 信 赖 该 资 讯 行 事 总 编 辑 : 王 敬 / 李 荣 存 编 辑 : 杨 东 洋 / 李 澜 1. 各 地 法 院 就 承 运 人 对 大 宗 散 货 0.5% 短 量 索 赔 免 责 的 态 度 分 析 3 内 容 提 要 : 自 然 损 耗 和 计 量 误 差 是 面 临 不 足 0.5% 短 量 索 赔 时, 承 运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抗 辩 策 略, 本 文 结 合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的 最 新 判 例, 全 面 整 理 了 全 国 各 海 事 法 院 及 上 级 法 院 对 这 一 抗 辩 的 态 度 在 过 往 案 例 中, 绝 大 多 数 法 院 支 持 承 运 人 可 就 合 理 短 量 免 赔, 但 所 援 引 的 裁 判 理 由 有 所 不 同, 主 要 是 国 际 / 航 运 / 实 务 惯 例 计 重 行 业 标 准 及 我 国 海 商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在 我 所 处 理 的 一 宗 此 类 案 件 中, 我 们 提 出 了 船 货 双 方 利 益 平 衡 的 新 抗 辩 视 角 : 无 论 是 从 贸 易 保 险 或 市 场 公 平 的 角 度 出 发, 不 超 过 0.5% 的 微 小 短 量 责 任 都 不 应 当 由 承 运 人 来 承 担, 这 一 抗 辩 最 终 得 到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的 支 持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就 上 述 问 题, 仍 有 部 分 法 院 持 不 同 看 法, 因 此 建 议 承 运 人 仍 需 积 极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以 保 护 自 身 权 利 2. 南 海 岛 礁 建 设 中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情 况 下 的 保 险 责 任 7 内 容 提 要 : 针 对 近 两 年 出 现 的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情 况 下 产 生 的 保 险 理 赔 争 议 ( 尤 其 是 涉 及 在 三 沙 市 下 辖 的 诸 岛 附 近 航 行 的 问 题 ), 明 确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的 含 义, 指 出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属 于 一 种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依 法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行 政 责 任 ; 同 时,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也 有 可 能 面 临 保 险 人 拒 赔 的 风 险 我 国 现 行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倾 向 于 认 定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若 保 险 人 意 图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为 由 拒 赔, 则 应 举 证 证 明 承 保 船 舶 存 在 超 航 区 航 行 的 事 实 以 及 与 保 险 事 故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电 话 : 0592-2681376 Email: xiamen@wjnco.com 1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Contents 1. On Positions of Chinese Courts regarding Carriers Defence of 0.5% Trade Allowance for Bulk Cargo Shortage Abstract: When confronted with claims for bulk cargo shortage, the carriers usually will invoke the 0.5% trade allowance defence. This article comprehensively summarizes the positions of maritime courts throughout the country and their superior courts on such defence, referring to the latest case of claim for cargo shortage adjudicated by Xiamen Maritime Court. In the previous cases, the carrier s exemption from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reasonable shortage had been supported by most courts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shipping/practical customs, industrial standards of measurement,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etc.. In a bulk cargo shortage claim we have handled, we put forward a new perspective of interest balance between the shipside and the cargo interests regarding this defence: no matt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airness in trade, insurance or market, a trivial shortage not more than 0.5% should not b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carriers, which was supported by Xiamen Maritime Court ultimately. However, it is worth mentioning the different opinions of certain courts towards the said issue, and in this regard, we suggest the carriers should actively take measure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2. On Insurance Liability for Ships Sailing Beyond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which may arise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on Islands of South China Sea Abstract: With respect to the disputes of insurance claims resulting from ships sailing beyond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in the past two years (especially the disputes arising where the ships sail in the vicinity of the island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Sansha City),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term sailing beyond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points out that ships sailing beyond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violates the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us shall bear the administrative liab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Meanwhile, ships sailing beyond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are facing the risk that their insurance claims may be rejected by insurers. At present, there is a tendency in the maritime judicial practices that ships sailing beyond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would be determined as unseaworthy, and an insurer who intends to refuse insurance indemnity on such a basis shall adduc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insured ship indeed sails outside the trade areas approved at the material time and there is a causation between such an act and the incident involved in the insurance claim. 2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各 地 法 院 就 承 运 人 对 大 宗 散 货 0.5% 短 量 索 赔 免 责 的 态 度 分 析 ( 李 荣 存 / 李 跃 琦 供 稿 ) 续 此 前 专 题 文 章 铁 矿 短 量 成 功 抗 辩 案 例 分 析 ( 载 本 所 法 讯 2013 年 第 5 期 ), 日 前 我 们 代 表 某 船 东 就 大 宗 散 货 不 足 0.5% 短 量 索 赔 案 件 抗 辩 成 功, 首 次 在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获 得 支 持 承 运 人 免 责 的 胜 诉 判 决, 为 承 运 人 免 除 了 全 部 责 任 自 然 损 耗 和 计 量 误 差 是 面 临 不 足 0.5% 短 量 索 赔 时, 承 运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抗 辩 策 略 借 此 机 会, 就 承 运 人 主 张 自 然 损 耗 / 计 量 误 差 是 否 可 以 免 责, 我 们 结 合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的 最 新 判 例, 全 面 整 理 全 国 各 法 院 态 度 如 下 一 各 海 事 法 院 态 度 总 结 及 其 简 要 分 析 支 持 法 院 观 点 案 例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承 运 人 对 自 然 损 耗 / 计 量 误 差 免 责 属 于 航 (2004) 大 海 商 外 初 字 第 13 号 运 惯 例 / 国 际 惯 例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认 为 合 理 误 差 包 括 : 自 然 损 耗 和 计 量 误 差 大 宗 散 货 运 输 应 允 许 合 理 的 自 然 损 (1998) 津 海 法 商 初 判 字 第 265 号 耗 值 ; 承 运 人 可 对 行 业 标 准 确 定 的 水 尺 计 重 误 差 免 责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及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 大 宗 散 货 在 运 输 交 接 过 程 中 的 计 量 允 差 通 常 可 确 定 为 0.5%( 直 接 援 引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海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讨 论 纪 要 ( 一 ) ); (2011) 沪 高 民 四 ( 海 ) 终 字 第 116 号 ; (2009) 沪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710 号 2. 参 照 国 际 惯 例, 大 宗 散 货 在 运 输 交 接 过 程 中 的 计 量 允 差 通 常 可 确 定 为 0.5%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承 托 双 方 没 有 不 同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承 运 人 提 出 的 相 关 行 业 标 准 确 定 的 运 输 损 耗 或 计 量 误 差 应 予 认 可 (2012) 浙 海 终 字 第 157 158 号 ( 液 体 散 装 货, 但 认 可 行 业 标 准 中 有 关 运 输 损 耗 和 计 量 误 差 规 定 的 证 明 效 力 )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由 于 海 上 运 输 的 特 殊 风 险 和 不 同 检 验 之 (2005) 武 海 法 商 字 第 183 号 3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及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间 的 合 理 误 差, 承 运 人 对 大 宗 散 货 短 少 千 分 之 五 免 赔 这 已 在 国 际 航 运 界 形 成 习 惯 做 法, 我 国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也 有 对 此 认 可 的 案 例 水 尺 计 重 本 身 存 在 着 误 差, 由 于 客 观 自 然 条 件 及 测 量 条 件 所 限 亦 可 能 出 现 误 差, 这 是 可 以 扣 减 的 误 差 范 围 在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特 别 是 大 宗 散 装 货 运 输 纠 纷 案 件 中, 根 据 海 商 法 的 规 定, 属 于 正 常 范 围 内 的 货 物 减 量 损 耗 或 重 量 误 差, 承 运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援 引 全 国 海 事 法 院 院 长 座 谈 会 纪 要 ) 大 宗 散 货 水 尺 计 重 的 计 量 方 式 存 在 合 理 误 差, 是 社 会 生 活 的 一 个 常 识 除 非 提 单 持 有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在 千 分 之 五 范 围 内 的 是 由 于 承 运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过 错 引 起 的, 否 则 承 运 人 应 就 此 免 责 (2011) 桂 四 终 字 第 39 号 (2007) 粤 高 法 民 四 终 字 第 106 号 ; (2003) 广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342 号 (2015) 厦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102 号 不 支 持 法 院 观 点 案 例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装 卸 港 均 采 用 水 尺 计 重 方 式, 主 张 误 差 依 据 不 足 (2008) 青 海 法 海 商 初 字 第 44 号 不 明 确 法 院 观 点 案 例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不 明 确 暂 无 从 上 表 的 统 计 可 以 看 出, 全 国 大 多 数 海 事 法 院 及 相 应 高 院 在 过 往 案 例 中, 遵 循 各 种 逻 辑 思 路, 支 持 承 运 人 可 就 合 理 短 量 免 赔 各 地 法 院 所 援 引 的 裁 判 理 由 有 所 不 同, 主 要 是 以 下 几 种, 我 们 归 纳 如 下 : ( 一 ) 承 运 人 就 自 然 损 耗 / 计 量 误 差 免 责 是 一 项 国 际 / 航 运 / 实 务 惯 例 ; 支 持 承 运 人 免 责 的 大 部 分 案 例, 都 认 为 就 合 理 损 耗 免 责 是 一 项 国 际 / 航 运 / 实 务 惯 例, 并 以 此 作 4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为 依 据 判 决 承 运 人 免 责, 如 上 述 大 连 院 判 例 上 海 高 院 及 上 海 院 判 例 武 汉 院 判 例,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海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讨 论 纪 要 ( 一 )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也 是 这 种 思 路 ( 二 ) 根 据 计 重 行 业 标 准, 承 运 人 可 对 允 许 范 围 内 的 计 重 误 差 免 赔 ; 一 部 分 判 例 亦 认 同 此 种 主 张, 如 天 津 院 判 决 广 西 高 院 判 决, 以 及 浙 江 高 院 两 系 列 案 判 决 ( 该 涉 案 货 物 虽 为 液 体 散 装 货, 但 判 决 确 认 根 据 相 关 行 业 标 准 确 定 的 计 重 误 差 承 运 人 可 以 免 赔 ) ( 三 ) 根 据 海 商 法 的 规 定, 属 于 正 常 范 围 内 的 货 物 减 量 损 耗 或 重 量 误 差, 承 运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该 项 理 由 实 际 上 是 援 引 了 2001 年 的 全 国 海 事 法 院 院 长 座 谈 会 纪 要, 原 文 为 : 在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特 别 是 大 宗 散 装 货 物 的 运 输 纠 纷 案 件 中, 根 据 海 商 法 的 规 定, 由 于 货 物 本 身 的 质 量 或 者 潜 在 缺 陷 造 成 的 货 损 和 属 于 正 常 范 围 内 的 货 物 减 量 耗 损 或 重 量 误 差, 承 运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二 承 运 人 抗 辩 新 的 视 角 : 船 方 和 货 方 的 利 益 平 衡 在 现 行 法 律 规 范 的 基 础 之 上, 为 进 一 步 建 立 承 运 人 的 免 责 抗 辩, 本 案 中 我 们 提 出 新 的 视 角 : 大 宗 散 货 运 输 中 卸 货 数 量 与 提 单 记 载 不 一 致 的 情 况 频 频 出 现, 在 船 货 双 方 之 间 应 选 择 由 谁 来 承 担 这 一 风 险? 我 们 认 为, 无 论 是 从 贸 易 保 险 或 市 场 公 平 的 角 度 出 发, 不 超 过 0.5% 的 微 小 短 量 责 任 都 不 应 当 由 承 运 人 来 承 担 ( 一 ) 从 贸 易 角 度, 大 宗 散 货 的 买 卖 合 同 通 常 载 有 自 然 损 耗 / 途 耗 条 款, 买 卖 双 方 均 可 以 对 极 其 细 微 的 货 物 重 量 差 别 (0.5% 短 量 ) 豁 免 责 任 大 宗 散 货 的 贸 易 实 践 中, 买 卖 双 方 一 般 会 就 货 物 数 量 设 置 一 定 范 围 的 途 耗 / 自 然 损 耗 条 款, 这 是 由 大 宗 散 货 计 重 困 难 重 量 大 价 值 低 有 一 定 的 自 然 损 耗 ( 装 卸 中 的 飞 扬 撒 漏 等 ) 和 计 重 时 会 存 在 误 差 等 特 点 所 决 定 的 买 卖 双 方 可 接 受 的 途 耗 / 自 然 损 耗 范 围 一 般 是 0.5%, 在 此 范 围 内 的 货 物 数 量 差 别, 买 卖 双 方 均 不 得 向 对 方 主 张 损 失 赔 偿 归 根 结 底,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的 任 务 和 作 用 是 服 务 于 货 物 贸 易 受 制 于 大 宗 散 货 的 商 品 特 性, 难 以 按 照 约 定 数 量 精 确 交 货 是 在 货 物 买 卖 中 天 然 存 在 的 风 险 若 买 卖 双 方 就 微 量 的 货 物 数 量 差 异 没 有 异 5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议 并 就 卖 方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短 量 豁 免 其 贸 易 合 同 下 的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收 货 人 也 就 不 应 当 将 买 卖 中 已 经 被 豁 免 的 责 任 再 转 嫁 到 承 运 人 身 上 ( 二 ) 从 保 险 角 度, 保 险 人 在 大 宗 散 货 运 输 险 中 往 往 设 置 一 定 比 例 的 免 赔 额 ( 一 般 是 0.3% 或 0.5%), 在 该 范 围 内 的 货 物 短 量 不 予 赔 偿, 保 险 人 就 合 理 损 耗 不 承 担 责 任 是 双 方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风 险 的 处 分, 被 保 险 人 也 不 应 当 再 将 相 应 风 险 转 移 到 承 运 人 一 般 来 讲, 大 宗 散 货 的 保 险 合 同 中, 会 设 置 一 定 的 免 赔 额 即 货 物 短 少 数 量 如 未 超 过 该 范 围 ( 通 常 是 保 险 金 额 的 0.5%), 保 险 人 不 予 赔 偿 设 置 免 赔 额 有 多 方 面 的 考 虑, 其 中 最 重 要 一 项 就 是 大 宗 散 货 运 输 过 程 中 会 发 生 的 合 理 损 耗 也 就 是 说, 在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 货 方 ) 之 间, 合 理 损 耗 的 责 任 将 由 货 方 自 行 承 担, 保 险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这 是 由 大 宗 散 货 的 固 有 特 性 所 决 定 的, 也 是 市 场 主 体 之 间 公 平 分 摊 风 险 的 一 种 体 现 我 们 认 为, 免 赔 额 的 设 置, 是 保 险 制 度 在 设 计 时 已 经 考 虑 到 计 量 误 差 等 风 险 因 素 并 已 作 出 相 应 利 益 平 衡 合 理 损 耗 已 经 是 保 险 合 同 下 保 险 人 拒 绝 承 保 的 风 险, 货 方 若 就 极 少 量 的 货 物 短 量 起 诉 承 运 人, 实 质 上 仍 然 是 意 图 将 贸 易 合 同 / 保 险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转 嫁 给 承 运 人 承 担, 是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的 ( 三 ) 在 承 运 人 已 经 妥 善 完 成 运 输 并 交 付 货 物 的 情 况 下, 苛 求 其 承 担 合 理 损 耗 的 责 任 是 不 公 平 的 若 支 持 货 方 就 极 其 微 小 的 货 物 短 量 均 有 权 向 承 运 人 索 赔, 也 将 极 大 地 加 重 承 运 人 负 担, 浪 费 司 法 资 源, 扰 乱 航 运 市 场 秩 序 前 文 论 及, 大 宗 散 货 运 输 时 的 计 重 误 差 客 观 上 难 以 绝 对 避 免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苛 求 承 运 人 对 计 重 误 差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将 使 得 大 宗 散 货 承 运 人 几 乎 对 所 有 的 运 输 都 要 进 行 赔 偿, 这 是 极 端 不 公 平 的 若 允 许 货 方 就 极 其 细 微 的 数 量 短 少 ( 出 现 负 误 差 时 ) 向 承 运 人 索 赔, 在 正 误 差 情 形, 也 就 应 当 赋 予 承 运 人 反 而 向 多 提 了 货 物 的 收 货 人 索 赔 相 应 损 失 的 权 利 这 种 制 度 不 仅 是 极 其 荒 谬 的, 也 将 愈 发 加 重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负 担, 浪 费 司 法 资 源 因 此, 综 上 所 述, 无 论 是 从 贸 易 保 险 还 是 节 约 司 法 资 源 的 角 度 来 考 量, 对 于 由 于 自 然 损 耗 ( 包 括 计 量 误 差 装 卸 允 耗 和 运 输 允 耗 ) 造 成 的 货 物 微 小 短 量 ( 按 照 惯 例 一 般 是 0.5% 以 内 ), 承 运 人 都 不 是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6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三 敬 海 建 议 考 察 各 海 事 法 院 及 相 应 高 院 在 过 往 判 例 中 的 态 度, 可 以 看 出 大 多 数 法 院 仍 通 过 各 种 逻 辑 思 路, 支 持 承 运 人 可 就 合 理 短 量 免 赔 ;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目 前 仍 有 部 分 法 院 持 有 不 同 态 度, 视 个 案 情 况, 司 法 实 践 中 主 张 自 然 损 耗 / 计 重 误 差 免 责 仍 然 会 面 临 挑 战, 承 运 人 并 非 在 所 有 的 不 同 情 况 下 都 能 够 成 功 免 责 因 此, 在 总 结 诸 多 案 例 的 基 础 上, 我 们 提 出 建 议 如 下 : 1. 在 提 单 正 面 手 写 或 打 印 加 入 合 理 损 耗 免 责 的 批 注 / 条 款 : 如 各 当 事 人 确 定 并 认 可 散 装 运 输 货 物 在 运 输 中 存 在 0.5% 短 量 的 风 险, 承 运 人 对 0.5% 货 物 短 量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英 文 : Parties acknowledge and accept a risk of shortage not exceeding 0.5% of bulk cargo during carriage, for which the Carrier shall be exempted from the liability); 因 为 手 写 批 注 会 导 致 提 单 不 清 洁, 故 在 提 单 证 明 用 粗 体 打 印 这 样 一 个 免 责 条 款 应 该 更 容 易 被 接 受 不 一 定 绝 对 有 效, 但 应 该 是 一 个 很 好 的 自 我 保 护 措 施 或 抗 辩 理 由 2. 除 了 进 行 常 规 水 尺 检 验 以 外, 对 于 允 许 进 行 封 舱 操 作 的 货 物 ( 如 散 装 粮 食 等 ), 应 在 装 货 港 卸 货 港 严 格 按 照 操 作 规 程 封 舱 开 舱, 并 聘 请 相 应 检 验 / 公 证 机 构 固 定 证 据 ; 3. 要 求 船 长 在 运 输 途 中 严 格 执 行 操 作 规 范, 航 程 途 中 详 细 记 录 货 物 状 况 及 船 上 的 操 作 ( 如 污 水 排 放 等 ); 4. 发 生 短 量 事 故 时, 及 时 聘 请 可 靠 的 检 验 / 公 估 机 构 前 往 短 量 发 生 现 场 调 查 取 证 ; 尽 早 聘 请 律 师 介 入, 提 前 做 好 抗 辩 准 备, 越 早 越 主 动 南 海 岛 礁 建 设 中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情 况 下 的 保 险 责 任 ( 李 荣 存 / 李 澜 供 稿 ) 一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之 界 定 航 区, 即 航 行 区 域, 我 国 海 事 管 理 中 主 要 涉 及 以 下 两 种 航 区 : 1. 船 舶 航 区 7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船 舶 航 区, 是 指 船 舶 证 书 ( 如 适 航 / 适 拖 证 书 船 舶 入 级 证 书 等 ) 上 所 注 明 的 经 船 舶 检 验 部 门 船 级 社 核 定 的 船 舶 的 航 区, 其 主 要 是 根 据 船 舶 的 构 造 设 施 设 备 吨 位 来 限 定 的 一 般 而 言, 一 艘 船 舶 往 往 在 其 设 计 建 造 时 就 已 经 确 定 了 它 的 航 区, 航 区 不 同, 则 其 航 行 性 能, 船 体 的 强 度 结 构 及 各 种 设 备 配 备 的 要 求, 以 及 船 员 配 备 的 要 求 等 均 不 相 同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事 局 颁 行 的 船 舶 与 海 上 设 施 法 定 检 验 规 则 国 内 航 行 海 船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海 船 的 航 区 分 为 远 海 航 区 近 海 航 区 沿 海 航 区 和 遮 蔽 航 区 四 类 2. 船 员 适 任 航 区 船 员 适 任 航 区, 则 是 指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中 标 明 的 该 适 任 证 书 所 能 够 适 用 的 船 舶 的 航 区, 根 据 现 行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船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考 试 评 估 和 发 证 规 则, 海 船 船 员 适 任 航 区 分 为 无 限 航 区 近 洋 航 区 沿 海 航 区 近 岸 航 区 四 类, 其 划 分 的 航 区 名 称 及 含 义 与 船 舶 航 区 均 不 尽 相 同 由 上 可 知, 船 舶 航 区 与 船 员 适 任 航 区 存 在 实 质 的 区 别, 但 二 者 也 存 在 一 定 的 联 系, 如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也 有 可 能 同 时 构 成 船 员 超 适 任 航 区 航 行, 本 文 对 此 问 题 不 做 赘 述, 而 主 要 就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所 涉 的 保 险 责 任 相 关 问 题 进 行 粗 略 地 探 讨 二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属 于 一 种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 以 下 简 称 海 安 法 ) 第 十 条 规 定, 船 舶 设 施 航 行 停 泊 和 作 业,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上 海 事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海 事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明 确 列 举 了 船 舶 设 施 不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影 响 其 他 船 舶 设 施 航 行 停 泊 和 作 业 的 安 全 的 具 体 情 形, 其 中 第 ( 十 一 ) 项 情 形 即 为 超 过 核 定 航 区 航 行, 由 此 可 见,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属 于 一 种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 根 据 海 事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按 照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是 否 属 于 经 营 活 动 是 否 有 违 法 所 得, 应 对 船 舶 所 有 人 经 营 人 及 船 长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相 应 金 额 的 罚 款 尽 管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被 海 事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明 文 界 定 为 一 种 影 响 其 他 船 舶 设 施 航 行 停 泊 和 作 业 安 全 的 违 法 行 为, 实 践 中 却 多 有 发 生 船 舶 罔 顾 安 全 隐 患, 为 了 经 济 效 益 节 省 航 行 时 间 选 择 更 便 捷 的 航 线 等 原 因 而 超 过 了 核 定 的 航 区 航 行, 而 在 此 情 况 下, 一 旦 船 舶 出 险, 则 往 往 会 面 临 保 险 人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拒 赔 的 局 面 8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三 保 险 人 能 否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为 由 拒 赔 根 据 我 们 的 调 研, 在 我 国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之 间 就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下 的 保 险 责 任 存 在 较 大 争 议 虽 然 保 险 人 通 常 主 张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并 进 而 主 张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能 否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为 由 拒 赔, 主 要 取 决 于 对 以 下 四 个 争 议 问 题 的 认 定 : ( 一 ) 承 保 船 舶 是 否 超 航 区 航 行 船 舶 是 否 超 过 了 核 定 的 航 区 航 行 本 质 上 属 于 一 个 事 实 问 题, 尤 其 是, 当 船 舶 险 保 单 中 明 确 以 经 纬 度 范 围 约 定 了 船 舶 的 航 行 范 围 的 情 况 下, 这 一 问 题 并 不 存 在 争 议 然 而, 自 三 沙 市 设 立 以 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三 沙 市 作 为 海 南 省 四 个 地 级 市 之 一, 于 2012 年 7 月 24 日 正 式 设 立, 下 辖 西 沙 群 岛 中 沙 群 岛 南 沙 群 岛 的 岛 礁 及 其 海 域, 政 府 驻 地 位 于 西 沙 永 兴 岛, 详 参 下 图 ), 近 年 来 时 有 发 生 我 国 沿 海 航 区 及 近 海 航 区 船 舶 在 三 沙 市 下 辖 的 岛 礁 附 近 航 行 或 作 业 过 程 中 遇 险 的 事 故, 而 由 于 我 国 相 关 海 事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对 船 舶 航 区 的 界 定 不 甚 明 确,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之 间 就 出 险 船 舶 是 否 超 航 区 航 行 这 一 事 实 问 题 往 往 存 在 极 大 争 议 9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事 局 国 内 航 行 海 船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2004 年 版 ) 总 则 第 12 条 关 于 航 区 划 分 及 营 运 限 制 中 所 界 定, 近 海 航 区 系 指 中 国 渤 海 黄 海 及 东 海 距 岸 不 超 过 200n mile 的 海 域 ; 台 湾 海 峡 ; 南 海 距 岸 不 超 过 120n mile( 台 湾 岛 东 海 岸 海 南 岛 东 海 岸 及 南 海 岸 距 岸 不 超 过 50n mile) 的 海 域 ; 沿 海 航 区 指 台 湾 岛 东 海 岸 台 湾 海 峡 东 西 海 岸 海 南 岛 东 海 岸 及 南 海 岸 距 岸 不 超 过 20n mile 的 海 域 和 除 上 述 海 域 外 距 岸 不 超 过 20n mile 的 海 域 ; 距 有 避 风 条 件 且 有 施 救 能 力 的 沿 海 岛 屿 不 超 过 20n mile 的 海 域 但 对 距 海 岸 超 过 20n mile 的 上 述 岛 屿, 本 局 将 按 实 际 情 况 缩 小 该 岛 屿 周 围 海 域 的 距 岸 范 围 经 咨 询 我 国 交 通 运 输 部 海 事 局 政 策 法 规 处, 以 上 距 岸 的 含 义 原 则 上 是 指 距 海 岸 线, 包 括 大 陆 岸 线 及 岛 屿 ( 如 上 述 台 湾 岛 海 南 岛 ); 而 鉴 于 国 内 航 行 海 船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2004 年 版 ) 下 航 区 应 具 备 避 风 条 件 和 施 救 能 力 两 个 条 件, 考 虑 到 三 沙 下 辖 的 绝 大 多 数 岛 礁 并 不 具 备 这 两 个 条 件, 故 这 里 的 距 岸 并 不 包 括 距 岛 礁 岸 线 的 含 义 在 三 沙 市 下 辖 的 南 海 诸 岛 中, 离 海 南 岛 最 近 的 西 沙 群 岛 距 海 南 岛 东 南 岸 也 大 约 有 180n mile, 可 见 三 沙 市 辖 区 显 然 不 属 于 上 述 界 定 的 近 海 航 区 或 沿 海 航 区 的 范 围 ; 然 而, 具 体 案 件 中 船 舶 是 否 超 航 区 航 行 仍 需 根 据 个 案 情 况 予 以 确 定 ( 二 )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是 否 构 成 不 适 航 我 国 海 商 法 第 二 百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造 成 保 险 船 舶 损 失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一 ) 船 舶 开 航 时 不 适 航, 但 是 在 船 舶 定 期 保 险 中 被 保 险 人 不 知 道 的 除 外 ;, 故 在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保 险 人 通 常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为 由 拒 赔 但 由 于 我 国 海 商 法 第 十 二 章 海 上 保 险 合 同 对 何 为 船 舶 适 航 并 未 予 以 明 确 定 义, 因 此, 尤 其 是 船 舶 保 单 或 保 险 条 款 中 未 就 船 舶 适 航 的 标 准 进 行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之 间 在 此 问 题 上 也 存 在 争 议 1. 保 险 条 款 明 确 约 定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构 成 不 适 航 在 保 险 条 款 中 明 确 将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列 为 不 适 航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典 型 当 属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沿 海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2009 版 ) 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内 河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2009 版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即 船 舶 不 适 航 ( 不 适 拖 ), 包 括 保 险 船 舶 的 人 员 配 备 不 当 技 术 状 态 航 行 区 域 用 途 不 符 合 航 行 ( 拖 航 ) 规 定 或 货 物 装 载 不 妥 10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2.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沿 海 内 河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解 释 ( 银 发 1996 459 号 ) 在 央 行 于 1996 年 12 月 27 日 印 发 的 沿 海 内 河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解 释 中, 对 船 舶 保 险 下 的 船 舶 适 航 进 行 了 详 细 地 诠 释, 并 认 为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的 情 况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属 于 保 险 除 外 责 任 : 一 适 航 是 船 舶 能 经 受 所 驶 航 区 通 常 所 遇 到 的 各 种 危 险, 它 与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适 宜 程 度 有 关 船 舶 适 航 在 有 关 法 律 国 际 贸 易 法 和 保 险 条 款 中 都 有 明 确 要 求 我 国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海 商 法 对 船 舶 本 身 的 适 航 均 有 明 确 定 义, 同 时 也 对 船 舶 保 险 中 的 船 舶 适 航 作 了 范 围 扩 大 的 定 义, 并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一 项 重 要 义 务 因 此 在 保 险 条 款 中, 船 舶 必 须 适 航 均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 包 括 租 赁 经 营 人 ) 的 默 示 保 证 条 款 二 保 险 合 同 中 的 船 舶 适 航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一 是 船 舶 在 设 计 构 造 和 设 备 上 应 符 合 船 舶 建 造 和 检 验 规 范 的 要 求, 并 经 过 检 验 获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 二 是 船 员 资 格 配 备 燃 料 和 供 给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满 足 航 区 的 需 要 ; 三 是 配 载 货 物 应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三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均 构 成 了 船 舶 不 适 航, 本 保 险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一 ) 船 舶 未 持 有 法 定 的 技 术 证 书, 或 伪 造 涂 改 证 书, 或 船 舶 实 际 状 况 与 证 书 所 载 不 符 ( 二 ) 不 遵 守 船 舶 性 能 限 定 的 航 行 区 域, 擅 自 扩 大 航 行 区 域, 或 未 经 过 船 检 部 门 检 验 批 准 改 变 船 舶 原 定 的 用 途 应 当 指 出 的 是, 尽 管 央 行 上 述 沿 海 内 河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解 释 已 被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公 告 (2010) 第 12 号 -- 废 止 < 关 于 恢 复 国 内 保 险 业 务 和 加 强 保 险 机 构 的 通 知 > 等 38 件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公 告 自 2010 年 9 月 29 日 起 废 止, 但 其 对 我 国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关 于 船 舶 保 险 中 船 舶 适 航 的 判 定 仍 产 生 了 一 定 影 响 3. 我 国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立 场 1) 在 阳 光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柳 州 中 心 支 公 司 等 诉 柳 州 远 龙 航 运 有 限 公 司 通 海 水 域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 案 号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4) 桂 民 四 终 字 第 48 号, 北 海 海 事 法 院 (2013) 海 商 初 字 第 68 号 ) 中, 法 院 认 为, 船 舶 是 否 适 航, 应 从 船 舶 技 术 状 态 配 员 装 载 等 方 面 认 定 船 舶 不 适 航 主 要 指 : 1. 人 员 配 备 不 当 船 上 未 能 配 备 合 格 职 务 船 员 和 按 规 定 数 量 配 置 的 人 员 11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2. 船 舶 适 航 证 书 失 效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船 舶 登 记 证 书 船 舶 检 验 证 书 捕 捞 许 可 证 等 过 期 失 效 3. 超 航 区 超 抗 风 等 级 超 过 适 航 证 书 记 载 的 安 全 航 行 区 域 或 抗 风 力 等 级 4. 装 备 不 妥 船 舶 技 术 性 能 不 符 合 船 舶 的 船 级 规 范 要 求 和 不 具 备 其 航 程 所 需 的 装 备 以 及 燃 料 物 料 淡 水 和 给 养 物 品 不 足 5. 配 载 不 当 装 载 货 物 没 有 按 船 型 要 求 或 进 行 合 理 配 载 2) 朱 某 甲 与 华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海 上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上 诉 案 ( 案 号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4) 沪 高 民 四 ( 海 ) 终 字 第 117 号,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2013) 沪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1591 号 ) 中, 唐 山 海 事 局 出 具 的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对 该 案 事 故 原 因 进 行 了 分 析, 认 为 事 故 的 直 接 原 因 是 鸣 某 某 轮 航 行 至 京 唐 港 附 近 水 域 时, 正 值 台 风 达 维 过 境, 鸣 某 某 轮 遭 遇 大 风 浪, 货 舱 进 水 导 致 船 舶 沉 没 事 故 的 间 接 原 因 是 :1 鸣 某 某 轮 不 适 航,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鸣 某 某 轮 属 内 河 船 舶, 船 舶 结 构 强 度 稳 性 和 船 上 设 备 均 不 能 满 足 海 上 安 全 航 行 需 要, 亦 不 具 备 抵 御 海 上 风 浪 的 能 力 ;2 鸣 某 某 轮 船 上 人 员 不 适 任 船 上 人 员 均 未 持 有 船 员 证 书, 也 未 经 过 相 关 的 培 训, 违 反 了 海 上 交 通 运 输 法 律 法 规 ;3 船 舶 管 理 混 乱 安 全 意 识 不 强, 两 审 法 院 也 一 致 认 定 船 舶 构 成 不 适 航 综 上, 即 便 船 舶 已 取 得 适 航 / 适 拖 证 书, 根 据 我 国 现 行 司 法 实 践, 其 超 航 区 航 行 仍 应 被 认 定 为 是 不 适 航 ( 三 )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与 保 险 事 故 之 间 有 无 因 果 关 系 1. 根 据 我 国 海 商 法 第 二 百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造 成 保 险 船 舶 损 失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一 ) 船 舶 开 航 时 不 适 航, 但 是 在 船 舶 定 期 保 险 中 被 保 险 人 不 知 道 的 除 外 ;, 可 见, 即 便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构 成 不 适 航, 作 为 保 险 人 若 想 主 张 免 除 保 险 责 任, 则 仍 须 证 明 船 舶 不 适 航 与 保 险 事 故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这 一 点 在 我 国 现 行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也 得 到 普 遍 认 同 : 1) 在 刘 和 峰 与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舟 山 市 普 陀 支 公 司 海 上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上 诉 案 ( 案 号 :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2) 浙 海 终 字 第 29 号,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2011) 甬 海 法 舟 商 初 字 第 72 号 ) 中,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刘 和 峰 经 营 的 国 良 108 轮 未 配 置 适 任 船 员 只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并 未 明 确 约 定 为 保 险 人 免 责 事 项, 即 便 可 以 认 定 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重 12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大 过 失 行 为, 太 保 公 司 仍 需 证 明 本 案 事 故 损 失 与 该 行 为 的 因 果 联 系 ; 2) 在 乐 清 市 江 南 海 运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海 上 通 海 水 域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上 诉 案 ( 案 号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08) 沪 高 民 四 ( 海 ) 终 字 第 1 号,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2006) 沪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612 号 ) 中,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对 于 沉 船 事 故 引 起 的 船 舶 保 险 合 同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只 需 对 损 失 与 承 保 危 险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进 行 初 步 证 明 ; 在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初 步 证 明 损 失 是 由 于 承 保 危 险 造 成 的 情 况 下, 保 险 人 如 以 船 舶 不 适 航 拒 赔, 应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损 失 系 因 船 舶 不 适 航 造 成, 而 不 能 仅 证 明 存 在 这 种 可 能 性 ; 3) 在 巴 拿 马 永 跃 船 务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青 岛 市 分 公 司 船 舶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赔 偿 金 纠 纷 上 诉 案 ( 案 号 :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07) 鲁 民 四 终 字 第 65 号,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2004) 青 海 法 海 商 初 字 第 32 号 ) 中,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青 岛 人 保 向 永 跃 公 司 出 具 的 船 舶 保 险 单 中 记 载 按 中 国 人 保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1986 年 1 月 1 日 ) 承 保 一 切 险 上 述 保 险 条 款 关 于 责 任 范 围 的 规 定 为, 本 保 险 承 保 船 长 船 员 和 引 水 员 修 船 人 员 及 租 船 人 的 疏 忽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被 保 险 船 舶 的 损 失 该 条 款 关 于 除 外 责 任 的 规 定 为, 本 保 险 不 负 责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的 损 失 责 任 或 费 用 : 不 适 航, 包 括 人 员 配 备 不 当 装 备 或 装 载 不 妥, 但 以 被 保 险 人 在 船 舶 开 航 时, 知 道 或 应 该 知 道 此 种 不 适 航 为 限 ;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疏 忽 或 故 意 行 为 ; 被 保 险 人 克 尽 职 责 应 予 发 现 的 正 常 磨 损 锈 蚀 腐 烂 保 养 不 周, 或 材 料 缺 陷 包 括 不 良 状 态 部 件 的 更 换 或 修 理 青 岛 人 保 以 本 案 所 涉 事 故 损 失 是 由 于 船 东 永 跃 公 司 未 克 尽 职 责 所 致 为 由 主 张 免 除 其 保 险 赔 偿 责 任, 应 提 交 证 据 证 实 船 舶 不 适 航, 或 永 跃 公 司 有 疏 忽 或 未 克 尽 职 责 的 行 为, 且 船 舶 不 适 航 或 永 跃 公 司 疏 忽 或 未 克 尽 职 责 的 行 为 导 致 了 本 案 所 涉 机 损 事 故 的 发 生 船 舶 技 术 鉴 定 报 告 的 鉴 定 结 论 表 明, 本 案 所 涉 机 损 事 故 是 船 员 的 疏 忽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属 于 中 国 人 保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1986 年 1 月 1 日 ) 一 切 险 的 责 任 范 围, 青 岛 人 保 应 予 赔 付 青 岛 人 保 提 供 的 证 据 尚 不 足 以 证 明 海 丰 大 阪 轮 存 在 双 诚 咨 询 公 司 检 验 报 告 所 称 的 在 沥 港 船 厂 修 理 后 存 在 滑 油 分 油 机 不 能 正 常 工 作 的 问 题 和 悦 之 公 估 公 司 分 析 报 告 所 称 的 问 题, 亦 不 足 以 证 明 检 验 报 告 所 称 的 该 轮 存 在 的 五 项 问 题 和 悦 之 公 估 公 司 分 析 报 告 所 称 的 问 题 与 机 损 事 故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不 能 证 明 本 案 所 涉 机 损 事 故 是 因 为 该 轮 不 适 航, 或 永 跃 公 司 疏 忽 或 未 克 尽 职 责 造 成 的, 其 免 除 赔 付 责 任 的 主 张 没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2. 然 而, 在 有 些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中, 保 险 人 关 于 船 舶 不 适 航 与 保 险 事 故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这 一 举 证 责 任 因 保 险 条 款 的 设 计 而 化 繁 为 无, 典 型 如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沿 海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2009 版 ) 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内 河 船 舶 保 险 条 款 (2009 版 )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的 设 计 : 13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第 六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存 在 下 述 情 况 的, 自 该 情 况 发 生 之 日 起 保 险 人 对 任 何 原 因 产 生 的 责 任 损 失 和 费 用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船 舶 不 适 航 ( 不 适 拖 ), 包 括 保 险 船 舶 的 人 员 配 备 不 当 技 术 状 态 航 行 区 域 用 途 不 符 合 航 行 ( 拖 航 ) 规 定 或 货 物 装 载 不 妥 根 据 上 述 保 险 条 款 的 约 定, 一 旦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即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且 一 旦 构 成 不 适 航, 则 不 论 是 何 原 因 导 致 的 责 任 损 失 和 费 用, 保 险 人 均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鉴 于 此 条 款 属 于 明 显 减 轻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当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否 则 该 条 款 将 不 产 生 效 力 如 在 崔 继 好 与 民 安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蚌 埠 中 心 支 公 司 海 上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 案 号 :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3) 浙 海 终 字 第 77 号,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2012) 甬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450 号 ) 中, 法 院 即 认 定, 因 保 险 人 民 安 公 司 未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已 经 履 行 了 明 确 告 知 的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的 免 责 条 款 不 发 生 效 力, 进 而 判 决 民 安 公 司 作 为 保 险 人 仍 应 予 以 赔 偿 ( 四 ) 船 舶 保 险 承 保 范 围 是 否 超 出 船 舶 核 定 航 区 实 践 中, 尽 管 承 保 船 舶 的 核 定 航 区 仅 为 沿 海 航 区 或 近 海 航 区, 保 单 中 约 定 的 船 舶 保 险 的 承 保 范 围 ( 如 经 营 航 线 ) 却 远 远 超 出 该 核 定 航 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若 船 舶 超 出 核 定 的 航 区 航 行, 但 仍 在 约 定 的 船 舶 保 险 的 承 保 范 围 内, 则 保 险 人 能 否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构 成 船 舶 不 适 航 为 由 拒 赔 呢? 我 国 海 商 法 第 二 百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造 成 保 险 船 舶 损 失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一 ) 船 舶 开 航 时 不 适 航, 但 是 在 船 舶 定 期 保 险 中 被 保 险 人 不 知 道 的 除 外 ;, 可 见 海 商 法 赋 予 了 海 上 保 险 合 同 缔 约 双 方 极 大 的 合 同 自 由, 双 方 完 全 有 权 约 定 保 险 人 对 船 舶 超 航 区 / 不 适 航 造 成 的 责 任 损 失 或 费 用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四 敬 海 简 评 综 上 所 述, 根 据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及 海 事 司 法 实 践, 尽 管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属 于 一 种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且 在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极 有 可 能 认 定 船 舶 构 成 不 适 航 ; 即 便 如 此, 保 险 人 若 想 以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为 由 拒 赔, 其 仍 面 临 繁 重 的 举 证 责 任 :(1) 在 船 舶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条 款 中 明 确 约 定 因 船 舶 超 航 区 航 行 构 成 不 适 航 从 而 免 除 保 险 人 赔 偿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保 险 人 须 证 明 其 妥 善 尽 到 对 此 类 格 式 条 款 的 说 明 告 知 义 务 ;(2) 在 不 存 在 此 种 明 确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保 险 人 须 证 明 船 舶 不 适 航 与 保 险 14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事 故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除 此 之 外, 如 上 所 分 析, 若 船 舶 保 险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承 保 范 围 超 出 了 船 舶 核 定 的 航 区, 则 意 味 着 保 险 人 应 当 就 其 承 保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风 险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因 此, 若 船 舶 在 承 保 范 围 内 超 航 区 行 驶, 则 保 险 人 可 能 丧 失 针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免 责 抗 辩 15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

如 您 需 要 进 一 步 了 解 相 关 信 息 或 就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进 行 咨 询, 请 联 系 敬 海 ( 厦 门 ) 律 师 事 务 所 下 列 人 员 : 分 所 主 任 : 李 荣 存 Jon LI 合 伙 人 海 商 海 事 组 : 杨 东 洋 Mark YANG 宋 婉 宁 Loretta SONG 李 澜 Sophie LI 律 师 / 海 商 法 硕 士 律 师 / 新 加 坡 海 商 法 硕 士 律 师 / 海 商 法 硕 士 白 洁 Jane BAI 陈 国 升 Garson CHEN 李 跃 琦 Andy LI 律 师 助 理 / 英 海 商 法 硕 士 海 事 顾 问 / 美 国 工 商 管 理 律 师 助 理 黄 书 乾 Square HUANG 律 师 助 理 / 海 商 法 硕 士 福 州 业 务 组 : 安 寿 志 Shouzhi AN 黄 丽 娟 Lijuan HUANG 许 少 彬 Shaobin XU 福 州 办 首 席 代 表 / 合 伙 人 律 师 / 法 律 硕 士 律 师 / 海 商 法 硕 士 许 偲 Jack XU 周 强 Ricky ZHOU 翁 建 山 Jianshan WENG 律 师 / 英 国 海 商 法 硕 士 律 师 助 理 / 法 律 硕 士 律 师 助 理 / 海 商 法 硕 士 日 本 业 务 组 : 林 桂 平 Quin LIN 陈 妮 Ni CHEN 一 色 太 平 Taihei Isshiki 日 语 律 师 日 语 律 师 日 本 客 户 经 理 戴 蓉 Rong DAI 律 师 助 理 / 银 行 业 务 顾 问 敬 海 翻 译 中 黄 曼 晴 Mandy HUANG 黄 妮 妮 Jessica HUANG 洪 春 恋 Chynna HONG 心 : 翻 译 主 管 ( 英 专 八 级 ) 翻 译 ( 英 专 八 级 ) 翻 译 ( 英 专 八 级 ) 张 娇 Jojo ZHANG 周 洲 Ariel ZHOU 王 拯 Zheng Wang 翻 译 ( 英 专 八 级 ) 翻 译 ( 英 国 LLM) 翻 译 ( 英 国 LLM) 敬 海 ( 厦 门 ) 律 师 事 务 所 电 话 :0592-2681376 传 真 :0592-2681380 电 子 邮 箱 :xiamen@wjnco.com 地 址 : 厦 门 市 厦 禾 路 189 号 银 行 中 心 1605-1606 单 元 / 福 州 市 五 一 中 路 18 号 正 大 广 场 帝 景 台 1303 室 16 WJNCO Legal Newsletter of Fuj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