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Similar documents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一 人 员 经 费 一 般 财 力 人 员 支 出 成 品

二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收 入 项 目 6 年 预 算 项 目 6 年 预 算 一 财 政 拨 款 ( 补 助 ) 5, 合 计 5,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工 资 福 利 2, 政 府 性 基 金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2016年市委组织部部门预算

书面申请

名 称 依 据 使 主 体 5 对 煤 矿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对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2016年山东省民主党派办公大楼管理处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B-002 行 政 处 罚 在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危 害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活 动 的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B-003 行 政 处 罚 在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参 政 议 政 民 主 监 督, 参 加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政 治 协 商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会 部 门 预 算 包 括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2016年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核对市级部门“三公经费”的通知

收 入 决 算 表 公 开 02 表 本 年 收 入 合 计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上 级 补 助 收 入 事 业 收 入 经 营 收 入 附 属 单 位 上 缴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栏 次 合 计 1,131, ,047,

一 从 分 封 制 到 郡 县 制 一 从 打 虎 亭 汉 墓 说 起

目 录 -2-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

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标 准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相 应 专 业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技 术

ETF、分级基金规模、份额变化统计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科 目 )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单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第十六章〓附〓录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的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探 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禹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 各 地 各 部 门 ( 单 位 ) 各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要 高 度 重 视,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在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研 究 提

附件——2015年度部门决算公开表式

<4D F736F F D20CEABB7BBB9A4B3CCD6B0D2B5D1A7D4BA C4EAB2BFC3C5D4A4CBE3B9ABBFAA2E646F6378>

第三章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管理制度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功 能 分 类 科 目 ) 二.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本 报 表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4 人社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名 称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环 境 科 学 1 生 物 学 仅 接 收 院 内 调 剂, 初 试 分 数 满 足 我 院 生 物 学 复 试 最 低 分 数 线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生 态 学 5 生 态 学 或 生 物 学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第 一 部 分 :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山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是 省 政 府 组 成 部 门, 主 要 职 责 是 : 拟 订 全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负 责 全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的 行 业 管 理 ;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

( ) 信 号 与 系 统 Ⅰ 学 科 基 础 必 修 课 教 周 2016 年 06 月 13 日 (08:00-09:35) ( )

2014年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简报

<4D F736F F D20D2DAB3CFB7A8C2C9BCF2D1B633D4C2BFAFA3A C4EAD7DCB5DA3436C6DAA3A9>

<4D F736F F D D323630D6D0B9FAD3A6B6D4C6F8BAF2B1E4BBAFB5C4D5FEB2DFD3EBD0D0B6AF C4EAB6C8B1A8B8E6>

关于2014年市级部门预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有关事项的说明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2016 年 荔 湾 区 财 政 核 定 支 出 汇 总 表 表 二 单 位 名 称 : 广 州 文 化 公 园 基 本 支 出 项 目 支 出 科 目 编 码 预 算 科 目 名 称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 , , ,

一、资质申请

·岗位设置管理流程

越秀区□□□(部门)2013年部门预算

关于举办“培训者培训(TOT)”培训班的通知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doc

<4D F736F F D20B6C0C1A2B6ADCAC2D0ECCCFABEFDCFC8C9FABCB0CCE1C3FBC8CBC9F9C3F72E646F63>

( 五 ) 具 备 符 合 业 务 要 求 的 计 算 机 图 形 输 入 输 出 设 备 及 软 件 ; ( 六 ) 有 4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完 善 的 技 术 质 量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条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4D F736F F D20B5E7D7D3B7A2CEC4CEC4CDB7A3A8D2CBB1F6D1A7D4BACEC4BCFEA3A92E646F63>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6 拍 卖 行 业 从 业 人 中 国 拍 卖 行 员 资 格 业 协 会 准 入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4 年 第 24 7 中 国 机 械 工 机 械 工 业 质 量 管 业 质 量 管 理 理 咨 询 师 协 会 准 入 关 于 试 行 机 械 工 业 质 量 管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4D F736F F D C4EAB6C8B3A4B4BACAD0B2C6D5FEBED6B2BFC3C5D4A4CBE32E646F63>

( 二 ) 现 行 统 一 高 考 制 度 不 利 于 培 养 人 的 创 新 精 神,,,,,,,,,,,,, [ ],,,,,,,,,,, :, ;,,,,,,? ( 三 ) 现 行 统 一 高 考 制 度 不 利 于 全 体 学 生 都 获 得 全 面 发 展,, [ ],,,,,,,,,,,

西 南 民 族 学 院 学 报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第 卷 资 料 来 源 中 国 统 计 年 鉴 年 年 新 中 国 五 十 年 统 计 资 料 汇 编 中 国 人 口 统 计 年 鉴 年 数 据 资 料 来 源 中 国 统 计 年 鉴 中 国 统 计 出 版 社 年 版 资 料 来 源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教学管理工作流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一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预 算 情 况 的 说 明 本 部 门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预 算 万 元 收 入 方 面 :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财 政 拨 款 万 元,

市 水 务 局 ( 海 洋 局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 市 水 务 局 ( 海 洋 局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 市 文 广 影 视 局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年 8 月 11 日, 公 司 召 开 2015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2015 年 股 票 期 权 激 励 计 划 ( 草 案 )> 及 其 摘 要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2016年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预算

2015年度部门决算公开模板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认 为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核 发 依 据 的 文 件 错 误 导 致 少 发 放 77, 元 原 告 于 2014 年 8 月 8 日 向 吉 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以 下 简 称 省 人 社 厅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该 机 关 于 9 月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出 现

Microsoft Word - 工业品封面.doc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2016年南开大学MBA招生信息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2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开 工 前 考 核 评 表 或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实 施 过 程 考 核 评 表 的 和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 3 现 场 抽 查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岗 位 人 员 ( 从 事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司 法 部 概 况 一 司 法 部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司 法 部 2012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一 公 共 预 算 收 支 总 表 表 二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表 表 三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表 四 公 共 预 算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车队

2016年潍坊市体育局

公文向导

山东省农业厅发文红头

办 理 流 程 :1 核 对 并 确 认 部 队 各 大 军 区 或 单 位 集 中 移 交 的 转 业 士 官 名 单 及 档 案 ;2 对 档 案 内 主 件 以 及 所 需 其 他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3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档 案 连 同 名 单 集 中 移 交 给 相 关 设 区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十 九 被 提 名 人 不 是 已 经 离 职 和 退 ( 离 ) 休 后 三 年 内, 且 拟 任 独 立 董 事 职 务 未 按 规 定 获 得 本 人 原 所 在 单 位 党 组 ( 党 委 ) 及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同 意 的 中 央 管 理 干 部 二 十 被 提 名 人

玉师院党〔2005〕 号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办 法 >( 修 订 稿 )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司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宜 的 议 案 确 定 公 司 的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项 如

<4D F736F F D20CDA8D3C3BACFCDACCCF5BFEE>

Transcriptio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八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8 月 2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2009 年 8 月 27 日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决 定 : 一 对 下 列 法 律 中 明 显 不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要 求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七 条 修 改 为 :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删 去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2.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第 二 条 第 四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3.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体 育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4.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第 五 十 九 条 5.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二 对 下 列 法 律 和 法 律 解 释 中 关 于 征 用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法 律 和 法 律 解 释 中 的 征 用 修 改 为 征 收 征 用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十 八 条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法 第 十 二 条 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防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归 侨 侨 眷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十 三 条 1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五 十 九 条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一 条 第 四 百 一 十 条 13.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解 释 14.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百 一 十 条 的 解 释 ( 二 ) 将 下 列 法 律 中 的 征 用 修 改 为 征 收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十 四 条 1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路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1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九 条 1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力 法 第 十 六 条 1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煤 炭 法 第 二 十 条 2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三 十 条 2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三 对 下 列 法 律 中 关 于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法 律 中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条 的 规 定 比 照 刑 法 第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2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2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2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2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2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路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五 条 3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3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3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3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3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红 十 字 会 法 第 十 五 条 3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3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3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3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力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4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4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煤 炭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 二 ) 将 下 列 法 律 中 引 用 已 纳 入 刑 法 并 被 废 止 的 关 于 惩 治 犯 罪 的 决 定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4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4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4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路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4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4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 三 ) 删 去 下 列 法 律 中 关 于 投 机 倒 把 投 机 倒 把 罪 的 规 定, 并 作 出 修 改 48.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49.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出 售 收 购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0.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路 法 第 七 十 条 修 改 为 : 铁 路 职 工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走 私 的, 或 者 与 其 他 人 员 勾 结 走 私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1.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倒 卖 烟 草 专 卖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轻 微,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倒 卖 的 烟 草 专 卖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四 ) 对 下 列 法 律 中 关 于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具 体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52.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执 行 本 法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3.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路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铁 路 行 车 信 号 装 置 或 者 在 铁 路 线 路 上 放 置 足 以 使 列 车 倾 覆 的 障 碍 物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盗 窃 铁 路 线 路 上 行 车 设 施 的 零 件 部 件 或 者 铁 路 线 路 上 的 器 材, 危 及 行 车 安 全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聚 众 拦 截 列 车 冲 击 铁 路 行 车 调 度 机 构 不 听 制 止 的,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骨 干 分 子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倒 卖 旅 客 车 票,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铁 路 职 工 倒 卖 旅 客 车 票 或 者 与 其 他 人 员 勾 结 倒 卖 旅 客 车 票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4.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本 法 规 定 的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烟 草 专 卖 经 营 许 可 证 等 许 可 证 件 和 准 运 证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烟 草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犯 前 款 罪 的,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55.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56.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对 飞 行 中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上 的 人 员 使 用 暴 力, 危 及 飞 行 安 全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携 带 炸 药 雷 管 或 者 其 他 危 险 品 乘 坐 民 用 航 空 器, 或 者 以 非 危 险 品 品 名 托 运 危 险 品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隐 匿 携 带 枪 支 子 弹 管 制 刀 具 乘 坐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故 意 在 使 用 中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上 放 置 危 险 品 或 者 唆 使 他 人 放 置 危 险 品, 足 以 毁 坏 该 民 用 航 空 器, 危 及 飞 行 安 全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盗 窃 或 者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使 用 中 的 航 行 设 施, 危

及 飞 行 安 全, 足 以 使 民 用 航 空 器 发 生 坠 落 毁 坏 危 险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7.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制 造 买 卖 或 者 运 输 枪 支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非 法 持 有 私 藏 枪 支 的, 非 法 运 输 携 带 枪 支 入 境 出 境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8.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现 役 军 人 以 逃 避 服 兵 役 为 目 的, 拒 绝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逃 离 部 队 的, 按 照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四 对 下 列 法 律 和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决 定 中 关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法 律 和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决 定 中 引 用 的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修 改 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5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6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6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6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6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路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6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6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6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6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6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6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体 育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7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二 百 条 7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力 法 第 七 十 条 7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7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煤 炭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7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7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防 空 法 第 五 十 条

7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7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四 十 条 7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7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80.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惩 治 走 私 制 作 贩 卖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决 定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81.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严 惩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儿 童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决 定 第 四 条 82.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维 护 互 联 网 安 全 的 决 定 第 六 条 ( 二 ) 对 下 列 法 律 和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决 定 中 关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具 体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83.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扰 乱 企 业 的 秩 序, 致 使 生 产 营 业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84.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取 得 持 枪 证 持 枪 猎 捕 野 生 动 物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85.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的 比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处 罚 规 定 86.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法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在 公 共 场 合 故 意 以 焚 烧 毁 损 涂 划 玷 污 践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较 轻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87.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徽 法 第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在 公 共 场 合 故 意 以 焚 烧 毁 损 涂 划 玷 污 践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徽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较 轻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88.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中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处 罚 规 定 89.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红 十 字 会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比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处 罚 规 定 90.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八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阻 碍 公 路 建 设 或 者 公 路 抢 修, 致 使 公 路 建 设 或 者 抢 修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损 毁 公 路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公 路 标 志, 可 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九 条 的 处 罚 规 定 拒 绝 阻 碍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91. 将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严 禁 卖 淫 嫖 娼 的 决 定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中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五 对 下 列 法 律 中 引 用 其 他 法 律 名 称 或 者 条 文 不 对 应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92.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的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官 服 役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现 役 军 官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备 役 军 官 法 93.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94.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警 衔 条 例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人 民 警 察 实 行 警 衔 制 度 95.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第 七 十 条 第 七 十 一 条 中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公 布, 根 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建 立 和 维 护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劳 动 制 度,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和 与 之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适 用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之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依 照 本 法 执 行 第 三 条 劳 动 者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和 选 择 职 业 的 权 利 取 得 劳 动 报 酬 的 权 利 休 息 休 假 的 权 利 获 得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接 受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权 利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的 权 利 提 请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的 权 利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权 利 劳 动 者 应 当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提 高 职 业 技 能, 执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规 章 制 度,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和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第 五 条 国 家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促 进 劳 动 就 业,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制 定 劳 动 标 准, 调 节 社 会 收 入, 完 善 社 会 保 险,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逐 步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生 活 水 平 第 六 条 国 家 提 倡 劳 动 者 参 加 社 会 义 务 劳 动, 开 展 劳 动 竞 赛 和 合 理 化 建 议 活 动, 鼓 励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革 新 和 发 明 创 造, 表 彰 和 奖 励 劳 动 模 范 和 先 进 工 作 者 第 七 条 劳 动 者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和 组 织 工 会 工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活 动 第 八 条 劳 动 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通 过 职 工 大 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或 者 就 保 护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与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劳 动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劳 动 工 作 第 二 章 促 进 就 业 第 十 条 国 家 通 过 促 进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创 造 就 业 条 件, 扩 大 就 业 机 会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兴 办 产 业 或 者 拓 展 经 营, 增 加 就 业 国 家 支 持 劳 动 者 自 愿 组 织 起 来 就 业 和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实 现 就 业 第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多 种 类 型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第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就 业, 不 因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不 同 而 受 歧 视 第 十 三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就 业 权 利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残 疾 人 少 数 民 族 人 员 退 出 现 役 的 军 人 的 就 业, 法 律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文 艺 体 育 和 特 种 工 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并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协 议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应 当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和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订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十 八 条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 ( 一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劳 动 合 同 ; ( 二 ) 采 取 欺 诈 威 胁 等 手 段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劳 动 合 同, 从 订 立 的 时 候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确 认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的, 如 果 不 影 响 其 余 部 分 的 效 力, 其 余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并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 二 ) 工 作 内 容 ; ( 三 )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 ; ( 四 ) 劳 动 报 酬 ; ( 五 ) 劳 动 纪 律 ; ( 六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条 件 ; ( 七 )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任 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约 定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分 为 有 固 定 期 限 无 固 定 期 限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为 期 限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以 上,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续 延 劳 动 合 同 的, 如 果 劳 动 者 提 出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第 二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有 关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劳 动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 ( 三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对 用 人 单 位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是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确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后,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本 条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在 六 个 月 内 录 用 人 员 的, 应 当 优 先 录 用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二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三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工 会 认 为 不 适 当 的, 有 权 提 出 意 见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重 新 处 理 ; 劳 动 者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工 会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支 持 和 帮 助

第 三 十 一 条 劳 动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企 业 可 以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通 过 集 体 合 同 由 工 会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签 订 ; 没 有 建 立 工 会 的 企 业, 由 职 工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企 业 签 订 第 三 十 四 条 集 体 合 同 签 订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依 法 签 订 的 集 体 合 同 对 企 业 和 企 业 全 体 职 工 具 有 约 束 力 职 工 个 人 与 企 业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报 酬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的 规 定 第 四 章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十 四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计 件 报 酬 标 准 对 实 行 计 件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 合 理 确 定 其 劳 动 定 额 和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劳 动 者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第 四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下 列 节 日 期 间 应 当 依 法 安 排 劳 动 者 休 假 : ( 一 ) 元 旦 ; ( 二 ) 春 节 ; ( 三 ) 国 际 劳 动 节 ; ( 四 ) 国 庆 节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休 假 节 日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不 受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限 制 : ( 一 )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威 胁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和 财 产 安 全, 需 要 紧 急 处 理 的 ; ( 二 ) 生 产 设 备 交 通 运 输 线 路 公 共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影 响 生 产 和 公 众 利 益, 必 须 及 时 抢 修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延 长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时 间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高 于 劳 动 者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的 工 资 报 酬 : ( 一 )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资 报 酬 ; ( 二 )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 ( 三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带 薪 年 休 假 制 度 劳 动 者 连 续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的, 享 受 带 薪 年 休 假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五 章 工 资 第 四 十 六 条 工 资 分 配 应 当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工 资 水 平 在 经 济 发 展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提 高 国 家 对 工 资 总 量 实 行 宏 观 调 控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依 法 自 主 确 定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方 式 和 工 资 水 平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最 低 工 资 保 障 制 度 最 低 工 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备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四 十 九 条 确 定 和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应 当 综 合 参 考 下 列 因 素 : ( 一 ) 劳 动 者 本 人 及 平 均 赡 养 人 口 的 最 低 生 活 费 用 ; ( 二 )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 ( 三 ) 劳 动 生 产 率 ;

( 四 ) 就 业 状 况 ; ( 五 ) 地 区 之 间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的 差 异 第 五 十 条 工 资 应 当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本 人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第 五 十 一 条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和 婚 丧 假 期 间 以 及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工 资 第 六 章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第 五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和 标 准,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五 十 三 条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 件 和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对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事 特 种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必 须 经 过 专 门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资 格 第 五 十 六 条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劳 动 者 对 用 人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伤 亡 事 故 和 职 业 病 统 计 报 告 和 处 理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部 门 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对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伤 亡 事 故 和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病 状 况, 进 行 统 计 报 告 和 处 理 第 七 章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护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第 五 十 九 条 禁 止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和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一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对 怀 孕 七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第 六 十 二 条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于 九 十 天 的 产 假

第 六 十 三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一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第 六 十 四 条 的 劳 动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第 六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八 章 职 业 培 训 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家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发 展 职 业 培 训 事 业, 开 发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技 能, 提 高 劳 动 者 素 质, 增 强 劳 动 者 的 就 业 能 力 和 工 作 能 力 第 六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发 展 职 业 培 训 纳 入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规 划, 鼓 励 和 支 持 有 条 件 的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进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第 六 十 八 条 地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培 训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业 培 训 制 度,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职 业 培 训 经 费,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有 计 划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的 劳 动 者, 上 岗 前 必 须 经 过 培 训 第 六 十 九 条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第 九 章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第 七 十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建 立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设 立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使 劳 动 者 在 年 老 患 病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等 情 况 下 获 得 帮 助 和 补 偿 第 七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水 平 应 当 与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社 会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第 七 十 二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保 险 类 型 确 定 资 金 来 源, 逐 步 实 行 社 会 统 筹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七 十 三 条 劳 动 者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 ( 一 ) 退 休 ; ( 二 ) 患 病 负 伤 ; ( 三 ) 因 工 伤 残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 ( 四 ) 失 业 ; ( 五 ) 生 育

劳 动 者 死 亡 后, 其 遗 属 依 法 享 受 遗 属 津 贴 劳 动 者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享 受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必 须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第 七 十 四 条 值 的 责 任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收 支 管 理 和 运 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并 负 有 使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保 值 增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运 营 实 施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机 构 的 设 立 和 职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第 七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为 劳 动 者 建 立 补 充 保 险 国 家 提 倡 劳 动 者 个 人 进 行 储 蓄 性 保 险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兴 建 公 共 福 利 设 施, 为 劳 动 者 休 息 休 养 和 疗 养 提 供 条 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改 善 集 体 福 利,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章 劳 动 争 议 第 七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调 解 原 则 适 用 于 仲 裁 和 诉 讼 程 序 第 七 十 八 条 解 决 劳 动 争 议, 应 当 根 据 合 法 公 正 及 时 处 理 的 原 则,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十 九 条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后,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单 位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仲 裁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八 十 条 在 用 人 单 位 内, 可 以 设 立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由 职 工 代 表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和 工 会 代 表 组 成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工 会 代 表 担 任 劳 动 争 议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第 八 十 一 条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代 表 同 级 工 会 代 表 用 人 单 位 方 面 的 代 表 组 成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代 表 担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提 出 仲 裁 要 求 的 一 方 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仲 裁 裁 决 一 般 应 在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的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对 仲 裁 裁 决 无 异 议 的,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第 八 十 三 条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十 四 条 调 处 理 因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组 织 有 关 各 方 协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一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制 止, 并 责 令 改 正 第 八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有 权 进 入 用 人 单 位 了 解 执 行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查 阅 必 要 的 资 料, 并 对 劳 动 场 所 进 行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必 须 出 示 证 件, 秉 公 执 法 并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八 条 各 级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于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九 条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对 劳 动 款 第 九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以 罚 第 九 十 一 条 补 偿, 并 可 以 责 令 支 付 赔 偿 金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侵 害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报 酬 经 济 ( 一 )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二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 三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后,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的 第 九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和 劳 动 卫 生 条 件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或 者 未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劳 动 保 护 设 施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对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造 成 劳 动 者 生 命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责 任 第 九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强 令 劳 动 者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第 九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九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的 保 护 规 定,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对 女 职 工 或 者 未 成 年 工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侮 辱 体 罚 殴 打 非 法 搜 查 和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第 九 十 七 条 由 于 用 人 单 位 的 原 因 订 立 的 无 效 合 同,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故 意 拖 延 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尚 未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对 原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该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条 用 人 单 位 无 故 不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逾 期 不 缴 的, 可 以 加 收 滞 纳 金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无 理 阻 挠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权,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员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劳 动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密 事 项, 对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经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侵 害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已 规 定 处 罚 的, 依 照 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法 和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实 施 步 骤,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