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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经 信 息 产 业 部 批 准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成 为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置 顶 级 域 名 服 务 器 ( 不 含 镜 像 服 务 器 ), 且 相 应 的 顶 级 域 名 符 合 国 际 互 联 网 域 名 体 系 和 我 国 互 联 网 域 名 体 系 ; ( 二 ) 有 与 从 事 域 名 注 册 有 关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和 专 业 人 员 ; ( 三 ) 有 从 事 互 联 网 域 名 等 相 关 服 务 的 良 好 业 绩 和 运 营 经 验 ; ( 四 ) 有 为 用 户 提 供 长 期 服 务 的 信 誉 或 者 能 力 ; ( 五 ) 有 业 务 发 展 计 划 和 相 关 技 术 方 案 ; ( 六 ) 有 健 全 的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监 督 机 制 和 网 络 与 信 息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 ( 七 ) 符 合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成 为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向 信 息 产 业 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有 关 资 金 和 人 员 的 说 明 材 料 ; ( 二 ) 对 境 内 的 顶 级 域 名 服 务 器 实 施 有 效 管 理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三 ) 证 明 申 请 人 信 誉 的 材 料 ; ( 四 ) 业 务 发 展 计 划 及 相 关 技 术 方 案 ; ( 五 )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监 督 机 制 和 网 络 与 信 息 安 全 技 术 保 障 措 施 ; ( 六 ) 拟 与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签 署 的 协 议 范 本 ;

( 七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政 策 和 我 国 域 名 体 系 的 承 诺 书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是 依 法 设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或 事 业 法 人 ; ( 二 ) 注 册 资 金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置 有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系 统, 且 有 专 门 从 事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的 技 术 人 员 和 客 户 服 务 人 员 ; ( 三 ) 有 为 用 户 提 供 长 期 服 务 的 信 誉 或 者 能 力 ; ( 四 ) 有 业 务 发 展 计 划 及 相 关 技 术 方 案 ; ( 五 ) 有 健 全 的 网 络 与 信 息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 ( 六 ) 有 健 全 的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退 出 机 制 ; ( 七 ) 符 合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成 为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信 息 产 业 部 提 交 以 下 书 面 材 料 : ( 一 )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 ( 二 ) 拟 提 供 注 册 服 务 的 域 名 项 目 及 技 术 人 员 客 户 服 务 人 员 的 情 况 说 明 ; ( 三 ) 与 相 关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或 境 外 的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签 订 的 合 作 意 向 书 或 协 议 ; ( 四 ) 用 户 服 务 协 议 范 本 ; ( 五 ) 业 务 发 展 计 划 及 相 关 技 术 方 案 ; ( 六 ) 网 络 与 信 息 安 全 技 术 保 障 措 施 的 证 明 ;

( 七 ) 证 明 申 请 人 信 誉 的 有 关 材 料 ; ( 八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政 策 的 承 诺 书 第 十 六 条 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信 息 产 业 部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受 理 申 请 通 知 书 ;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性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齐 的 全 部 内 容 ; 对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七 条 信 息 产 业 部 应 当 自 发 出 受 理 申 请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信 息 产 业 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予 以 批 准 的, 出 具 批 准 意 见 书 ; 不 予 以 批 准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八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相 关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保 证 域 名 系 统 安 全 可 靠 地 运 行, 公 平 合 理 地 为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方 便 的 域 名 服 务 无 正 当 理 由,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不 得 擅 自 中 断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的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第 十 九 条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公 平 合 理 地 为 用 户 提 供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采 用 欺 诈 胁 迫 等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要 求 用 户 注 册 域 名

第 二 十 条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登 记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与 其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的 合 作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或 终 止 时,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变 更 或 终 止 后 三 十 日 内 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配 置 必 要 的 网 络 和 通 信 应 急 设 备, 制 定 切 实 有 效 的 网 络 通 信 保 障 应 急 预 案, 健 全 网 络 与 信 息 安 全 应 急 制 度 因 国 家 安 全 和 处 置 紧 急 事 件 的 需 要,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服 从 信 息 产 业 部 的 统 一 指 挥 与 协 调, 遵 守 并 执 行 信 息 产 业 部 的 管 理 要 求 第 二 十 二 条 信 息 产 业 部 应 当 加 强 对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纠 正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章 域 名 注 册 第 二 十 三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相 应 的 域 名 注 册 实 施 细 则, 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后 施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遵 循 先 申 请 先 注 册 原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为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部 分 保 留 字 进 行 必 要 保 护, 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后 施 行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预 留 或 变 相 预 留 域 名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在 提 供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过 程 中 不 得 代 表 任 何 实 际 或 潜 在 的 域 名 持 有 者

第 二 十 六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公 布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的 内 容 时 限 费 用, 提 供 域 名 注 册 信 息 的 公 共 查 询 服 务, 保 证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的 质 量, 并 有 义 务 向 信 息 产 业 部 提 供 域 名 注 册 信 息 未 经 用 户 同 意,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将 域 名 注 册 信 息 用 于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但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注 册 和 使 用 的 域 名,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反 对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 ( 二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破 坏 国 家 统 一 的 ; ( 三 )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 ( 四 ) 煽 动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视,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的 ; ( 五 ) 破 坏 国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扬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的 ; ( 六 ) 散 布 谣 言,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破 坏 社 会 稳 定 的 ; ( 七 ) 散 布 淫 秽 色 情 赌 博 暴 力 凶 杀 恐 怖 或 者 教 唆 犯 罪 的 ; ( 八 ) 侮 辱 或 者 诽 谤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九 )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域 名 注 册 申 请 者 应 当 提 交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域 名 注 册 信 息, 并 与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签 订 用 户 注 册 协 议 域 名 注 册 完 成 后, 域 名 注 册 申 请 者 即 成 为 其 注 册 域 名 的 持 有 者 第 二 十 九 条 域 名 持 有 者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互 联 网 络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担 因 持 有 或 使 用 域 名 而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责 任, 由 域 名 持 有 者 承 第 三 十 条 注 册 域 名 应 当 按 期 缴 纳 域 名 运 行 费 用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具 体 的 域 名 运 行 费 用 收 费 办 法, 并 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域 名 注 册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的, 域 名 持 有 者 应 当 在 变 更 后 三 十 日 内 向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注 册 信 息 第 三 十 二 条 域 名 持 有 者 可 以 选 择 和 变 更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域 名 持 有 者 变 更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的, 原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转 移 域 名 持 有 者 注 册 信 息 的 义 务 无 正 当 理 由,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阻 止 域 名 持 有 者 变 更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第 三 十 三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用 户 投 诉 受 理 热 线 或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及 时 处 理 用 户 对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提 出 的 意 见 ; 难 以 及 时 处 理 的, 必 须 向 用 户 说 明 理 由 和 相 关 处 理 时 限 对 于 向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投 诉 没 有 处 理 结 果 或 对 处 理 结 果 不 满 意, 或 者 对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的 服 务 不 满 意 的, 用 户 或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向 信 息 产 业 部 提 出 申 诉

第 三 十 四 条 已 注 册 的 域 名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原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注 销,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域 名 持 有 者 : ( 一 ) 域 名 持 有 者 或 其 代 理 人 申 请 注 销 域 名 的 ; ( 二 ) 域 名 持 有 者 提 交 的 域 名 注 册 信 息 不 真 实 不 准 确 不 完 整 的 ; ( 三 ) 域 名 持 有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相 应 费 用 的 ; ( 四 ) 依 据 人 民 法 院 仲 裁 机 构 或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判, 应 当 注 销 的 ; ( 五 )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有 义 务 配 合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开 展 网 站 检 查 工 作, 必 要 时 按 要 求 暂 停 或 停 止 相 关 的 域 名 解 析 服 务 第 四 章 域 名 争 议 第 三 十 六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指 定 中 立 的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解 决 域 名 争 议 第 三 十 七 条 任 何 人 就 已 经 注 册 或 使 用 的 域 名 向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提 出 投 诉, 并 且 符 合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域 名 持 有 者 应 当 参 与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程 序 第 三 十 八 条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只 涉 及 争 议 域 名 持 有 者 信 息 的 变 更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与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 不 一 致 的,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的 裁 决 服 从 于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 第 三 十 九 条 域 名 争 议 在 人 民 法 院 仲 裁 机 构 或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处 理 期 间, 域 名 持 有 者 不 得 转 让 有 争 议 的 域 名, 但 域 名 受 让 方 以 书 面 形 式 同 意 接 受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仲 裁 裁 决 或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裁 决 约 束 的 除 外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未 经 行 政 许 可 擅 自 设 置 域 名 根 服 务 器 或 者 设 立 域 名 根 服 务 器 运 行 机 构 擅 自 设 立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的, 信 息 产 业 部 应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其 开 展 业 务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超 出 批 准 的 项 目 范 围 提 供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的, 由 信 息 产 业 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信 息 产 业 部 应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其 提 供 超 范 围 的 服 务,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信 息 产 业 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已 经 开 展 互 联 网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的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和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到 信 息 产 业 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12 月 20 日 起 施 行 2002 年 8 月 1 日 公 布 的 中 国 互 联 网 络 域 名 管 理 办 法 ( 信 息 产 业 部 令 第 24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