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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12 号 山 东 省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 省 政 府 第 4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二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1

山 东 省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管 理, 保 障 农 村 供 水 用 水 安 全, 改 善 农 村 居 民 的 生 活 和 生 产 条 件,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新 农 村 建 设,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是 指 利 用 公 共 供 水 管 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向 农 村 居 民 和 单 位 提 供 生 活 和 生 产 用 水 的 活 动 第 三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规 划 建 设 经 营 使 用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关 活 动 的,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应 当 遵 循 政 府 引 导 市 场 运 作 社 会 参 与 统 一 规 划 安 全 卫 生 和 节 约 用 水 的 原 则, 统 筹 水 资 源, 实 行 规 模 化 发 展 标 准 化 建 设 市 场 化 运 作 企 业 化 经 营 专 业 化 管 理, 逐 步 实 现 城 乡 供 水 一 体 化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事 业 纳 入 当 地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扶 持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事 业 发 展, 保 障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长 效 运 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作 的 组 2

织 协 调 和 指 导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的 管 理 工 作, 具 体 工 作 由 其 所 属 的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管 理 机 构 承 担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国 土 资 源 建 设 农 业 卫 生 环 境 保 护 价 格 审 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做 好 与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管 理 相 关 的 工 作 第 七 条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研 究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农 村 供 水 用 水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新 设 备, 为 节 约 用 水 和 安 全 供 水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第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水 源 供 水 工 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义 务, 有 权 制 止 检 举 和 控 告 破 坏 或 者 损 坏 供 水 水 源 供 水 工 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资 源 综 合 规 划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发 展 规 划,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编 制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发 展 规 划, 应 当 统 筹 城 乡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3

优 先 建 设 规 模 化 集 中 供 水 工 程, 提 高 供 水 工 程 规 模 效 益 经 批 准 的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发 展 规 划 需 要 修 改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报 经 批 准 和 备 案 第 十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采 取 政 府 投 资 群 众 筹 资 筹 劳 和 社 会 投 资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进 行 建 设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投 资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事 业 第 十 一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村 内 部 分 可 以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在 遵 循 村 民 自 愿 量 力 而 行 的 原 则 下, 采 取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等 方 式 进 行 建 设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入 户 部 分, 由 农 村 居 民 自 行 筹 资, 建 设 单 位 统 一 施 工 建 设 第 十 二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建 设 用 地 作 为 公 益 性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统 一 纳 入 当 地 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和 使 用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应 当 符 合 当 地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发 展 规 划,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并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批 准 手 续 后, 方 可 建 设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招 标 的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招 标 第 十 四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施 工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4

省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 供 水 工 程 使 用 的 管 材 和 设 施 设 备 等,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的 要 求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应 当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五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项 目 竣 工 后, 应 当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验 收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项 目 验 收 合 格 后,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清 产 核 资, 明 晰 工 程 产 权, 并 办 理 资 产 交 接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汇 集 整 理 工 程 资 料, 建 立 工 程 档 案, 并 在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后 3 个 月 内 将 工 程 档 案 资 料 报 送 当 地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供 水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所 有 权 : ( 一 ) 由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供 水 工 程, 其 所 有 权 归 国 家 所 有 ; ( 二 ) 由 集 体 筹 资 筹 劳 为 主 政 府 依 法 予 以 补 助 建 设 的 供 水 工 程, 其 所 有 权 归 集 体 所 有 ; ( 三 ) 由 个 人 ( 企 业 ) 投 资 为 主 政 府 依 法 予 以 补 助, 或 者 以 股 份 制 形 式 投 资 建 设 的 供 水 工 程, 其 所 有 权 归 投 资 者 所 有 5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供 水 工 程, 可 以 依 法 通 过 拍 卖 租 赁 或 者 转 让 等 形 式 进 行 产 权 改 革, 所 得 收 入 应 当 用 于 当 地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事 业 发 展 第 十 八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可 以 按 照 所 有 权 和 经 营 权 分 离 的 原 则, 由 所 有 权 人 确 定 经 营 模 式 和 经 营 者 ( 以 下 统 称 供 水 单 位 ) 供 水 单 位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第 十 九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稳 定 的 供 水 水 源 ; ( 二 ) 有 符 合 设 计 要 求 的 供 水 设 施 ; ( 三 ) 供 水 水 质 符 合 国 家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 ( 四 ) 有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 ( 五 ) 有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 ( 六 ) 有 保 证 安 全 稳 定 供 水 的 规 章 制 度 ; ( 七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在 实 施 供 水 1 个 月 前, 向 当 地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保 证 农 村 居 民 生 活 用 水, 统 筹 兼 顾 工 业 用 水 及 其 他 用 水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供 水 设 施 的 正 常 6

运 转, 并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维 修, 确 保 正 常 供 水 因 工 程 施 工 维 修 等 确 需 停 止 供 水 时,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提 前 48 小 时 通 知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 因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其 他 突 发 性 事 件 而 不 能 提 前 通 知 的, 应 当 在 组 织 抢 修 的 同 时, 及 时 通 知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划 定 供 水 主 管 道 和 其 他 供 水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在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做 好 村 内 供 水 工 程 设 施 的 维 护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供 水 主 管 道 和 其 他 供 水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挖 坑 取 土 挖 沙 爆 破 ; ( 二 ) 排 放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 ( 三 ) 修 建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 四 ) 堆 放 垃 圾 粪 便 ; ( 五 ) 从 事 其 他 危 害 供 水 设 施 安 全 的 活 动 第 四 章 用 水 管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实 行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水 价 按 照 补 偿 成 本 合 理 收 益 公 平 负 担 的 原 7

则, 实 行 农 村 居 民 生 活 用 水 和 工 业 生 产 用 水 分 类 计 价 生 活 用 水 按 照 保 本 微 利 的 原 则 核 定, 生 产 用 水 按 照 成 本 加 合 理 利 润 的 原 则 核 定 政 府 补 助 和 群 众 筹 资 筹 劳 部 分 不 参 与 利 润 计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水 价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 一 ) 供 水 人 口 在 10000 人 以 上 的 供 水 工 程, 其 供 水 水 价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由 供 水 单 位 编 制 供 水 水 价 方 案,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 二 ) 供 水 人 口 不 足 10000 人 的 联 村 供 水 工 程, 其 供 水 水 价 可 以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具 体 办 法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 ( 三 ) 单 村 供 水 工 程 的 供 水 水 价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由 供 水 用 水 双 方 在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浮 动 范 围 内 协 商 确 定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供 水 工 程, 其 供 水 水 价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供 水 水 价 确 定 后,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示 经 核 准 的 供 水 水 价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重 新 报 批 第 二 十 七 条 边 远 贫 困 山 区 的 农 村 居 民,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在 供 水 水 价 上 给 予 一 定 优 惠 ; 供 水 水 价 低 于 成 本 的 部 分,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8

第 二 十 八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与 用 水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签 订 供 水 用 水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时 交 纳 水 费 ; 逾 期 不 交 纳 的, 供 水 单 位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滞 纳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安 装 质 量 合 格 的 计 量 设 施 ; 需 要 安 装 改 造 用 水 设 施 的, 应 当 征 得 供 水 单 位 同 意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动 拆 除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或 者 擅 自 在 公 共 供 水 管 网 上 接 水 第 三 十 条 对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向 农 村 居 民 生 活 提 供 的 实 际 水 量, 经 当 地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实 后, 不 征 收 水 资 源 费 和 污 水 处 理 费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调 引 水 库 水 黄 河 水 的, 执 行 农 业 用 水 价 格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公 共 维 修 专 项 资 金 的 归 集 管 理 和 监 督,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五 章 供 水 安 全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划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9

水 源 保 护 区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水 利 国 土 资 源 卫 生 建 设 等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划 定 方 案,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源 保 护 区, 应 当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商 定 并 经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水 源 保 护 区 设 立 明 确 的 地 理 界 标 和 明 显 的 警 示 标 志 第 三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卫 生 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农 村 供 水 水 源 供 水 水 质 的 保 护 和 监 督 管 理, 定 期 组 织 有 关 监 测 机 构 对 水 源 水 质 进 行 化 验 检 测, 并 公 布 结 果 水 质 化 验 检 测 所 需 费 用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承 担, 不 得 向 供 水 单 位 收 取 第 三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水 源 地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 ( 一 ) 以 地 表 水 为 供 水 水 源 的, 在 取 水 点 周 围 100 米 的 水 域 内, 从 事 养 殖 捕 捞, 或 者 倾 倒 废 渣 生 活 垃 圾 ; ( 二 ) 以 地 下 水 为 供 水 水 源 的, 在 水 源 点 周 围 100 米 范 围 内, 设 置 渗 水 厕 所 渗 水 坑 粪 坑 垃 圾 场 ( 站 ); ( 三 ) 以 泉 水 为 供 水 水 源 的, 在 保 护 区 范 围 内 开 矿 采 石 取 土 ; 10

( 四 ) 其 他 可 能 破 坏 水 源 或 者 影 响 水 源 水 质 的 活 动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供 水 工 程 的 沉 淀 池 蓄 水 池 泵 站 外 围 50 米 范 围 内,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修 建 畜 禽 饲 养 场 渗 水 厕 所 渗 水 坑 污 水 沟 道 以 及 其 他 生 活 生 产 设 施, 不 得 堆 放 垃 圾 第 三 十 六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供 水 水 源 工 程 设 施 的 管 理 和 保 护, 定 期 进 行 检 测 维 修 养 护 并 建 档 登 记, 确 保 水 源 工 程 设 施 正 常 运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水 质 检 测 制 度, 确 保 供 水 水 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日 供 水 1000 立 方 米 或 者 供 水 人 口 10000 人 以 上 的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水 质 检 验 室, 并 配 备 专 业 检 验 人 员 和 仪 器 设 备, 负 责 供 水 水 质 的 日 常 检 验 工 作 供 水 单 位 的 日 常 水 质 检 测 资 料 应 当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供 水 单 位 从 事 直 接 供 水 的 人 员, 应 当 建 立 健 康 档 案,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符 合 健 康 标 准 的 方 可 上 岗 工 作 第 三 十 九 条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并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因 环 境 污 染 或 者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造 成 水 质 污 染 的,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供 水, 及 时 向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卫 生 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1

报 告, 并 适 时 启 动 供 水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第 四 十 条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水 源 被 破 坏 或 者 水 质 被 污 染 的, 应 当 按 照 谁 破 坏 谁 恢 复 和 谁 污 染 谁 治 理 的 原 则, 由 责 任 者 负 责 治 理 恢 复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建 设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工 程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对 符 合 供 水 发 展 规 划 的, 责 令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 不 符 合 供 水 发 展 规 划 的,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强 行 拆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并 可 处 以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擅 自 改 动 拆 除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或 者 擅 自 在 公 共 供 水 管 网 上 接 水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500 12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供 水 工 程 的 沉 淀 池 蓄 水 池 泵 站 外 围 50 米 范 围 内 修 建 畜 禽 饲 养 场 渗 水 厕 所 渗 水 坑 污 水 沟 道 以 及 其 他 生 活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堆 放 垃 圾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供 水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擅 自 停 止 供 水 或 者 未 履 行 停 水 通 知 义 务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检 修 供 水 设 施 或 者 供 水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后 未 及 时 组 织 抢 修 的 ; ( 三 ) 发 生 水 质 污 染 未 及 时 上 报 的 供 水 单 位 擅 自 向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加 价 收 取 水 费 的,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拒 绝 交 纳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除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外, 属 于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3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农 村 公 共 供 水 管 理 工 作 中,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14

主 题 词 : 农 业 农 村 供 水 办 法 送 : 省 委 书 记 副 书 记 常 委, 省 长 副 省 长, 省 政 府 特 邀 咨 询 各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各 大 企 业, 各 高 等 院 校 省 委 各 部 门,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省 政 协 办 公 厅,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济 南 军 区, 省 军 区 各 民 主 党 派 省 委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09 年 6 月 12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