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业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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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上 海 市 律 师 协 会 财 税 业 务 动 态 总 第 十 六 期 2015 年 11 月 30 日 税 法 业 务 研 究 委 员 会 汇 编 主 编 陆 易 责 任 编 辑 李 晓 薇 张 逸 凡

目 录 * 最 新 财 税 法 律 法 规 速 递... 2 一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有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 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3 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4 四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5 五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8 六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10 七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纳 税 人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前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 题 的 公 告... 10 八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契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11 九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物 流 企 业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11 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简 化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免 征 营 业 税 手 续 的 公 告 12 十 一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13 十 二 关 于 影 视 等 出 口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14 * 财 税 案 例 介 绍 及 评 析... 15 * 最 新 财 税 学 术 动 态... 19 1

* 最 新 财 税 法 律 法 规 速 递 一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有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5 号 ) 通 知 明 确,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优 化 企 业 兼 并 重 组 市 场 环 境 的 意 见 ( 国 发 [2014]14 号 ), 企 业 在 改 制 重 组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适 用 如 下 : 1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非 公 司 制 企 业 整 体 改 建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整 体 改 建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对 改 建 前 的 企 业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改 建 后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本 通 知 所 称 整 体 改 建 是 指 不 改 变 原 企 业 的 投 资 主 体, 并 承 继 原 企 业 权 利 义 务 的 行 为 2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企 业 合 并 为 一 个 企 业, 且 原 企 业 投 资 主 体 存 续 的, 对 原 企 业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合 并 后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3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企 业 分 设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与 原 企 业 投 资 主 体 相 同 的 企 业, 对 原 企 业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4 单 位 个 人 在 改 制 重 组 时 以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进 行 投 资, 对 其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被 投 资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5 上 述 改 制 重 组 有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不 适 用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6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后 再 转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并 申 报 缴 纳 土 地 增 值 税 时, 应 以 改 制 前 取 得 该 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地 价 款 和 按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缴 纳 的 有 关 费 用, 作 为 该 企 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金 额 扣 除 企 业 在 重 组 改 制 过 程 中 经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国 土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国 家 以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价 出 资 入 股 的, 再 转 让 该 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并 申 报 缴 纳 土 地 增 值 税 时, 应 以 该 宗 土 地 作 价 入 股 时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国 土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评 估 价 格, 作 为 该 企 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2

的 金 额 扣 除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时, 企 业 应 提 供 该 宗 土 地 作 价 入 股 时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国 土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和 批 准 的 评 估 价 格, 不 能 提 供 批 准 文 件 和 批 准 的 评 估 价 格 的, 不 得 扣 除 7 企 业 按 本 通 知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应 及 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相 关 房 产 国 有 土 地 权 证 价 值 证 明 等 书 面 材 料 8 本 通 知 执 行 期 限 为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土 地 增 值 税 一 些 具 体 问 题 规 定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5]48 号 ) 第 一 条 第 三 条,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土 地 增 值 税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6]21 号 ) 第 五 条 同 时 废 止 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6 号 ) 公 告 明 确 了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转 让 定 价 的 相 关 问 题 : 1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应 当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未 按 照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的 费 用,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进 行 调 整 2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其 与 关 联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或 者 协 议, 以 及 证 明 交 易 真 实 发 生 并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的 相 关 资 料 备 案 3 企 业 向 未 履 行 功 能 承 担 风 险, 无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的 费 用,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4 企 业 因 接 受 境 外 关 联 方 提 供 劳 务 而 支 付 费 用, 该 劳 务 应 当 能 够 使 企 业 获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经 济 利 益 企 业 因 接 受 下 列 劳 务 而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的 费 用,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1) 与 企 业 承 担 功 能 风 险 或 者 经 营 无 关 的 劳 务 活 动 ; (2) 关 联 方 为 保 障 企 业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投 资 方 的 投 资 利 益, 对 企 业 实 施 的 控 制 管 理 和 监 督 等 劳 务 活 动 ; 3

(3) 关 联 方 提 供 的, 企 业 已 经 向 第 三 方 购 买 或 者 已 经 自 行 实 施 的 劳 务 活 动 ; (4) 企 业 虽 由 于 附 属 于 某 个 集 团 而 获 得 额 外 收 益, 但 并 未 接 受 集 团 内 关 联 方 实 施 的 针 对 该 企 业 的 具 体 劳 务 活 动 ; (5) 已 经 在 其 他 关 联 交 易 中 获 得 补 偿 的 劳 务 活 动 ; (6) 其 他 不 能 为 企 业 带 来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经 济 利 益 的 劳 务 活 动 5 企 业 使 用 境 外 关 联 方 提 供 的 无 形 资 产 需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应 当 考 虑 关 联 各 方 对 该 无 形 资 产 价 值 创 造 的 贡 献 程 度, 确 定 各 自 应 当 享 有 的 经 济 利 益 企 业 向 仅 拥 有 无 形 资 产 法 律 所 有 权 而 未 对 其 价 值 创 造 做 出 贡 献 的 关 联 方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不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的,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6 企 业 以 融 资 上 市 为 主 要 目 的, 在 境 外 成 立 控 股 公 司 或 者 融 资 公 司, 因 融 资 上 市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附 带 利 益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7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不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在 该 业 务 发 生 的 纳 税 年 度 起 10 年 内, 实 施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34 号 ) 通 知 明 确,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20 万 元 ( 含 20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此 外, 通 知 明 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 一 ) 项 和 第 ( 二 ) 项 所 称 从 业 人 数, 包 括 与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人 数 和 企 业 接 受 的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人 数 下 : 从 业 人 数 和 资 产 总 额 指 标, 应 按 企 业 全 年 的 季 度 平 均 值 确 定 具 体 计 算 公 式 如 季 度 平 均 值 =( 季 初 值 + 季 末 值 ) 2 4

全 年 季 度 平 均 值 = 全 年 各 季 度 平 均 值 之 和 4 年 度 中 间 开 业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以 其 实 际 经 营 期 作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确 定 上 述 相 关 指 标 上 述 计 算 方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69 号 ) 第 七 条 同 时 停 止 执 行 四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0 号 ) 公 告 针 对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优 化 企 业 兼 并 重 组 市 场 环 境 的 意 见 ( 国 发 2014 14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企 业 重 组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109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明 确 了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的 相 关 问 题,: 1 通 知 第 三 条 所 称 100% 直 接 控 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以 及 受 同 一 或 相 同 多 家 居 民 企 业 100% 直 接 控 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限 于 以 下 情 形 : (1)100% 直 接 控 制 的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母 公 司 向 子 公 司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其 持 有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母 公 司 获 得 子 公 司 100% 的 股 权 支 付 母 公 司 按 增 加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处 理, 子 公 司 按 接 受 投 资 ( 包 括 资 本 公 积, 下 同 ) 处 理 母 公 司 获 得 子 公 司 股 权 的 计 税 基 础 以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原 计 税 基 础 确 定 (2)100% 直 接 控 制 的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母 公 司 向 子 公 司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其 持 有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母 公 司 没 有 获 得 任 何 股 权 或 非 股 权 支 付 母 公 司 按 冲 减 实 收 资 本 ( 包 括 资 本 公 积, 下 同 ) 处 理, 子 公 司 按 接 受 投 资 处 理 (3)100% 直 接 控 制 的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子 公 司 向 母 公 司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其 持 有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子 公 司 没 有 获 得 任 何 股 权 或 非 股 权 支 付 母 公 司 按 收 回 投 资 处 理, 或 按 接 受 投 资 处 理, 子 公 司 按 冲 减 实 收 资 本 处 理 母 公 司 应 按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原 计 税 基 础, 相 应 调 减 持 有 子 公 司 股 权 的 计 税 基 础 (4) 受 同 一 或 相 同 多 家 母 公 司 100% 直 接 控 制 的 子 公 司 之 间, 在 母 公 司 主 导 下, 一 家 子 公 司 向 另 一 家 子 公 司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其 持 有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出 方 没 有 获 得 任 何 股 权 或 非 股 权 支 付 划 出 方 按 冲 减 所 有 者 权 益 处 理, 划 入 方 按 接 受 投 资 处 理 5

2 通 知 第 三 条 所 称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后 连 续 12 个 月 内 不 改 变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原 来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是 指 自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完 成 日 起 连 续 12 个 月 内 不 改 变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原 来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完 成 日, 是 指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合 同 ( 协 议 ) 或 批 复 生 效, 且 交 易 双 方 已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的 日 期 3 通 知 第 三 条 所 称 划 入 方 企 业 取 得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以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原 账 面 净 值 确 定, 是 指 划 入 方 企 业 取 得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以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原 计 税 基 础 确 定 通 知 第 三 条 所 称 划 入 方 企 业 取 得 的 被 划 转 资 产, 应 按 其 原 账 面 净 值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是 指 划 入 方 企 业 取 得 的 被 划 转 资 产, 应 按 被 划 转 资 产 的 原 计 税 基 础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或 摊 销 4 按 照 通 知 第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交 易 双 方 应 在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采 取 一 致 处 理 原 则 统 一 进 行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5 交 易 双 方 应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分 别 向 各 自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居 民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表 ( 详 见 附 件 ) 和 相 关 资 料 ( 一 式 两 份 ) 相 关 资 料 包 括 : (1)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总 体 情 况 说 明, 包 括 基 本 情 况 划 转 方 案 等, 并 详 细 说 明 划 转 的 商 业 目 的 ; (2) 交 易 双 方 或 多 方 签 订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合 同 ( 协 议 ), 需 有 权 部 门 ( 包 括 内 部 和 外 部 ) 批 准 的, 应 提 供 批 准 文 件 ; (3)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账 面 净 值 和 计 税 基 础 说 明 ; (4) 交 易 双 方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说 明 ( 需 附 会 计 处 理 资 料 ); (5) 交 易 双 方 均 未 在 会 计 上 确 认 损 益 的 说 明 ( 需 附 会 计 处 理 资 料 ); (6)12 个 月 内 不 改 变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原 来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承 诺 书 6

6 交 易 双 方 应 在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完 成 后 的 下 一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时, 各 自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书 面 情 况 说 明, 以 证 明 被 划 转 股 权 或 资 产 自 划 转 完 成 日 后 连 续 12 个 月 内, 没 有 改 变 原 来 的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7 交 易 一 方 在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完 成 日 后 连 续 12 个 月 内 发 生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公 司 性 质 资 产 或 股 权 结 构 等 情 况 变 化, 致 使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不 再 符 合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条 件 的, 发 生 变 化 的 交 易 一 方 应 在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30 日 内 报 告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同 时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另 一 方 应 在 接 到 通 知 后 30 日 内 将 有 关 变 化 报 告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8 本 公 告 第 七 条 所 述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后 60 日 内, 原 交 易 双 方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 (1) 属 于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1)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母 公 司 应 按 原 划 转 完 成 时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并 按 公 允 价 值 确 认 取 得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计 税 基 础 ; 子 公 司 按 公 允 价 值 确 认 划 入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属 于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2)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母 公 司 应 按 原 划 转 完 成 时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 子 公 司 按 公 允 价 值 确 认 划 入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属 于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3)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子 公 司 应 按 原 划 转 完 成 时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 母 公 司 应 按 撤 回 或 减 少 投 资 进 行 处 理 属 于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4)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划 出 方 应 按 原 划 转 完 成 时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 母 公 司 根 据 交 易 情 形 和 会 计 处 理 对 划 出 方 按 分 回 股 息 进 行 处 理, 或 者 按 撤 回 或 减 少 投 资 进 行 处 理, 对 划 入 方 按 以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投 资 处 理 ; 划 入 方 按 接 受 母 公 司 投 资 处 理, 以 公 允 价 值 确 认 划 入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2) 交 易 双 方 应 调 整 划 转 完 成 纳 税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及 相 应 股 权 或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向 各 自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调 整 划 转 完 成 纳 税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表, 依 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9 交 易 双 方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对 企 业 申 报 适 用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的 股 权 或 资 产 划 转 加 强 后 续 管 理 7

10 本 公 告 适 用 2014 年 度 及 以 后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此 前 尚 未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的 股 权 资 产 划 转, 符 合 通 知 第 三 条 和 本 公 告 规 定 的 可 按 本 公 告 执 行 五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1 号 ) 公 告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 1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无 论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还 是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均 可 以 享 受 财 税 2015 99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 以 下 简 称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2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自 行 申 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汇 算 清 缴 时,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通 过 填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中 资 产 总 额 从 业 人 数 所 属 行 业 国 家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等 栏 次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3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1)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分 别 按 照 以 下 情 况 处 理 : i. 按 照 实 际 利 润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预 缴 时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不 超 过 30 万 元 ( 含, 下 同 )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ii. 按 照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平 均 额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预 缴 时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2) 定 率 征 收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预 缴 时 累 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3) 定 额 征 收 企 业 根 据 优 惠 政 策 规 定 需 要 调 减 定 额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程 序 调 整, 依 照 原 办 法 征 收 (4)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企 业 预 缴 时 预 计 当 年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8

(5) 本 年 度 新 成 立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时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4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了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但 汇 算 清 缴 时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补 缴 税 款 5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第 4 季 度 预 缴 和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的 新 老 政 策 衔 接 问 题,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1) 下 列 两 种 情 形, 全 额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i.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20 万 元 ( 含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ii. 2015 年 10 月 1 日 ( 含, 下 同 ) 之 后 成 立,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成 立,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大 于 20 万 元 但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分 段 计 算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和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i. 10 月 1 日 之 前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优 惠 政 策 ( 简 称 减 低 税 率 政 策 );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ii. 根 据 财 税 2015 99 号 文 件 规 定,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确 定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10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利 润 额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全 年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经 营 月 份 数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 iii. 2015 年 度 新 成 立 企 业 的 起 始 经 营 月 份, 按 照 税 务 登 记 日 期 所 在 月 份 计 算 6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9

六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106 号 ) 通 知 就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1 对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等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 具 体 范 围 见 附 件 ) 的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固 定 资 产,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2 对 上 述 行 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研 发 和 生 产 经 营 共 用 的 仪 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允 许 一 次 性 计 入 当 期 成 本 费 用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不 再 分 年 度 计 算 折 旧 ; 单 位 价 值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3 企 业 按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规 定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折 旧 年 限 的 60%;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可 采 取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企 业 根 据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也 可 选 择 不 实 行 加 速 折 旧 政 策 4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5 年 前 3 季 度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未 能 计 算 办 理 的, 统 一 在 2015 年 第 4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时 享 受 优 惠 或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办 理 七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纳 税 人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前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9 号 ) 公 告 明 确 了 将 纳 税 人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前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的 相 关 问 题 : 1 纳 税 人 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至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期 间, 未 取 得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未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征 收 率 简 易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其 在 此 期 间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可 以 在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2 上 述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无 法 办 理 认 证 或 者 稽 核 比 对 的,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10

(1) 购 买 方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推 行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73 号 ) 规 定 的 程 序, 由 销 售 方 纳 税 人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重 新 开 具 蓝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购 买 方 纳 税 人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73 号 规 定 填 开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表 或 开 具 红 字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表 时, 选 择 所 购 货 物 或 劳 务 服 务 不 属 于 增 值 税 扣 税 项 目 范 围 或 所 购 服 务 不 属 于 增 值 税 扣 税 项 目 范 围 (2)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逾 期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50 号 ) 规 定 的 程 序, 经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稽 核 比 对 相 符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八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契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7 号 ) 公 告 根 据 房 地 产 权 属 转 移 契 税 征 管 中 遇 到 的 实 际 情 况, 明 确 了 下 列 情 形 契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问 题 : 1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发 生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纳 税 人 不 能 取 得 销 售 不 动 产 发 票 的, 可 持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原 件 及 相 关 材 料 办 理 契 税 纳 税 申 报, 税 务 机 关 应 予 受 理 2 购 买 新 建 商 品 房 的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契 税 纳 税 申 报 时, 由 于 销 售 新 建 商 品 房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已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或 者 被 税 务 机 关 列 为 非 正 常 户 等 原 因, 致 使 纳 税 人 不 能 取 得 销 售 不 动 产 发 票 的, 税 务 机 关 在 核 实 有 关 情 况 后 应 予 受 理 九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物 流 企 业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98 号 ) 通 知 明 确 了 如 下 物 流 企 业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相 关 政 策 : 1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止, 对 物 流 企 业 自 有 的 ( 包 括 自 用 和 出 租 )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减 按 所 属 土 地 等 级 适 用 税 额 标 准 的 50% 11

50% 计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2 本 通 知 所 称 物 流 企 业, 是 指 至 少 从 事 仓 储 或 运 输 一 种 经 营 业 务, 为 工 农 业 生 产 流 通 进 出 口 和 居 民 生 活 提 供 仓 储 配 送 等 第 三 方 物 流 服 务,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并 在 工 商 部 门 注 册 登 记 为 物 流 仓 储 或 运 输 的 专 业 物 流 企 业 3 本 通 知 所 称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是 指 同 一 仓 储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在 6000 平 方 米 及 以 上, 且 主 要 储 存 粮 食 棉 花 油 料 糖 料 蔬 菜 水 果 肉 类 水 产 品 化 肥 农 药 种 子 饲 料 等 农 产 品 和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煤 炭 焦 炭 矿 砂 非 金 属 矿 产 品 原 油 成 品 油 化 工 原 料 木 材 橡 胶 纸 浆 及 纸 制 品 钢 材 水 泥 有 色 金 属 建 材 塑 料 纺 织 原 料 等 矿 产 品 和 工 业 原 材 料 的 仓 储 设 施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包 括 仓 库 库 区 内 的 各 类 仓 房 ( 含 配 送 中 心 ) 油 罐 ( 池 ) 货 场 晒 场 ( 堆 场 ) 罩 棚 等 储 存 设 施 和 铁 路 专 用 线 码 头 道 路 装 卸 搬 运 区 域 等 物 流 作 业 配 套 设 施 的 用 地 4 物 流 企 业 的 办 公 生 活 区 用 地 及 其 他 非 直 接 从 事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的 用 地, 不 属 于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优 惠 范 围, 应 按 规 定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5 非 物 流 企 业 的 内 部 仓 库, 不 属 于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优 惠 范 围, 应 按 规 定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6 本 通 知 印 发 之 日 前 已 征 的 应 予 减 免 的 税 款, 在 纳 税 人 以 后 应 缴 税 款 中 抵 减 或 者 予 以 退 还 7 符 合 上 述 减 税 条 件 的 物 流 企 业 需 持 相 关 材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简 化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免 征 营 业 税 手 续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0 号 ) 公 告 决 定, 为 切 实 减 轻 纳 税 人 负 担, 现 将 简 化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免 征 营 业 税 手 续 : 个 人 以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赠 与 特 定 亲 属 赠 与 抚 养 人 或 赡 养 人 方 式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等 营 业 税 若 干 免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111 号 ) 第 二 条 免 征 营 业 税 规 定 的, 在 办 理 营 12

业 税 免 税 手 续 时, 无 需 提 供 房 产 所 有 人 赠 与 公 证 书 受 赠 人 接 受 赠 与 公 证 书, 或 双 方 赠 与 合 同 公 证 书 公 告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此 前 尚 未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的, 按 照 本 次 公 告 规 定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交 易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税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144 号 ) 第 一 条 中 属 于 其 他 情 况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的, 受 赠 人 应 当 提 交 房 产 所 有 人 赠 与 公 证 书 和 受 赠 人 接 受 赠 与 公 证 书, 或 持 双 方 共 同 办 理 的 赠 与 合 同 公 证 书 同 时 废 止 十 一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39 号 ) 为 促 进 房 地 产 市 场 健 康 发 展,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1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全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非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按 照 其 销 售 收 入 减 去 购 买 房 屋 的 价 款 后 的 差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2 上 述 普 通 住 房 和 非 普 通 住 房 的 标 准 办 理 免 税 的 具 体 程 序 购 买 房 屋 的 时 间 开 具 发 票 差 额 征 税 扣 除 凭 证 非 购 买 形 式 取 得 住 房 行 为 及 其 他 相 关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按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建 设 部 等 部 门 关 于 做 好 稳 定 住 房 价 格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5 2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建 设 部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税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89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中 几 个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172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3 月 3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2 号 ) 同 时 废 止 13

十 二 关 于 影 视 等 出 口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18 号 ) 为 落 实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进 一 步 鼓 励 服 务 出 口, 决 定 对 影 视 服 务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等 出 口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下 列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 ( 一 )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的 制 作 和 发 行 服 务 ; ( 二 ) 技 术 转 让 服 务 软 件 服 务 电 路 设 计 及 测 试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服 务 业 务 流 程 管 理 服 务, 以 及 合 同 标 的 物 在 境 外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 三 )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包 括 信 息 技 术 外 包 服 务 (ITO) 技 术 性 业 务 流 程 外 包 服 务 (BPO) 技 术 性 知 识 流 程 外 包 服 务 (KPO), 其 所 涉 及 的 具 体 业 务 活 动, 按 照 应 税 服 务 范 围 注 释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相 对 应 的 业 务 活 动 执 行 二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的 应 税 服 务, 如 果 属 于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实 行 免 征 增 值 税 办 法 如 果 属 于 适 用 增 值 税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生 产 企 业 实 行 免 抵 退 税 办 法 ; 外 贸 企 业 将 外 购 的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应 税 服 务 出 口 的, 实 行 免 退 税 办 法 ; 外 贸 企 业 直 接 将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的 应 税 服 务 出 口 的, 视 同 生 产 企 业 连 同 其 出 口 货 物 统 一 实 行 免 抵 退 税 办 法 实 行 退 ( 免 ) 税 办 法 的 应 税 服 务, 如 果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出 口 价 格 偏 高 的, 有 权 按 照 核 定 的 出 口 价 格 计 算 退 ( 免 ) 税 ; 核 定 的 出 口 价 格 低 于 外 贸 企 业 购 进 价 格 的, 低 于 部 分 对 应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予 退 税, 转 入 成 本 三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退 税 率, 为 按 照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 一 ) 至 ( 三 ) 项 规 定 适 用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四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办 理 出 口 退 税 时, 应 提 供 有 效 出 口 凭 证 和 收 款 凭 证 五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商 财 政 部 另 行 制 定 六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2 月 1 日 起 执 行,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第 一 条 第 ( 六 ) 项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第 七 条 第 ( 六 ) 项 中 发 行, 以 及 14

第 ( 九 ) 项 中 技 术 转 让 服 务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软 件 服 务 电 路 设 计 及 测 试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服 务 业 务 流 程 管 理 服 务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制 作 服 务 和 合 同 标 的 物 在 境 内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的 规 定 相 应 停 止 执 行 * 财 税 案 例 介 绍 及 评 析 一 案 情 概 况 2009-2010 年, 南 京 市 某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14 名 大 股 东 通 过 其 注 册 在 英 属 维 尔 金 群 岛 (BVI) 的 离 岸 公 司 FA 公 司, 两 次 减 持 其 境 外 上 市 主 体 Y 公 司 6500 万 股 和 5700 万 股 股 份, 累 计 实 现 转 让 收 入 逾 18 亿 港 元 对 这 两 笔 境 外 减 持 分 配 收 益, 江 苏 省 南 京 地 方 税 务 局 依 据 居 民 纳 税 人 须 负 全 面 纳 税 义 务 的 原 则, 成 功 追 补 税 款 24760 万 元 该 案 是 我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境 外 间 接 股 权 转 让 案 例, 也 是 我 国 首 个 通 过 界 定 境 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背 后 居 民 个 人 股 东 纳 税 义 务 成 功 进 行 反 避 税 的 案 例 二 案 例 分 析 目 前, 税 务 机 关 对 于 境 外 间 接 股 权 转 让 主 要 是 基 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非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698 号 ) 确 立 的 原 则 即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及 企 业 所 得 税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的 一 般 反 避 税 规 则 将 中 间 层 穿 透 进 行 征 税 但 是, 本 案 是 个 人 间 接 股 权 转 让, 上 述 规 则 显 然 不 能 适 用 对 于 股 权 转 让, 征 税 依 据 有 两 种 : 一 是 依 据 来 源 地 原 则, 确 定 该 股 权 转 让 的 所 得 是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据 以 征 税 ; 二 是 行 使 居 民 管 辖 权 对 本 国 居 民 的 全 球 所 得 进 行 课 税 本 案 中, 虽 然 表 面 上 该 股 权 转 让 是 境 外 FA 公 司 转 让 其 持 有 的 境 外 Y 公 司 的 股 权, 但 是 Y 公 司 是 采 用 红 筹 模 式 上 市 的 境 外 注 册 公 司, 这 种 公 司 虽 然 在 离 岸 地 注 册, 但 仍 有 可 能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原 则 认 定 为 中 国 居 民 公 司 如 果 这 样, 该 转 让 行 为 则 变 为 非 居 民 公 司 FA 转 让 居 民 公 司 Y, 进 而 可 以 确 立 中 国 税 务 机 关 的 管 辖 权 Y 公 司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风 险 因 素 段 的 风 险 提 示 可 以 印 证 我 们 的 15

推 测 : 大 多 数 本 公 司 董 事 和 行 政 人 员 均 居 于 中 国 境 内, 而 本 公 司 的 资 产 及 上 述 人 员 的 资 产 几 乎 全 部 在 中 国 境 内 但 是 据 此 处 理 也 有 明 显 的 缺 陷 : 一 是 所 得 税 法 相 关 文 件 仅 在 税 法 和 条 例 中 有 概 括 性 规 定, 而 无 具 体 的 操 作 细 则 二 是 认 定 后, 在 对 FA 公 司 转 让 Y 公 司 的 财 产 所 得 进 行 征 税 后, 仍 然 无 法 回 避 FA 公 司 是 否 对 管 理 层 股 东 分 配 以 及 对 其 征 税 的 问 题 三 是 认 定 后,Y 公 司 由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变 为 居 民 纳 税 人, 由 有 限 纳 税 义 务 转 为 全 面 纳 税 义 务, 需 要 面 临 极 其 复 杂 的 税 务 问 题, 而 现 有 文 件 并 无 明 确, 为 企 业 的 遵 从 和 税 务 机 关 的 征 管 都 带 来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基 于 此, 南 京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决 定 采 取 居 民 管 辖 权 原 则 虽 然 FA 公 司 对 Y 公 司 是 非 居 民 间 转 让, 但 FA 公 司 的 管 理 层 股 东 为 中 国 居 民 纳 税 人, 如 果 FA 公 司 就 减 持 收 益 向 其 分 配, 中 国 税 务 机 关 应 行 使 税 收 管 辖 权 ( 一 ) 证 据 搜 集 由 于 问 题 被 转 化 为 对 大 股 东 被 分 配 股 息 进 行 征 税, 调 查 重 点 及 证 据 收 集 转 向 FA 公 司 是 否 向 管 理 层 股 东 进 行 分 配? 如 果 分 配, 分 配 了 多 少? 经 过 查 找, 税 务 机 关 在 证 券 公 司 公 布 Y 公 司 境 内 子 公 司 两 期 短 期 融 资 券 募 集 说 明 书 中 发 现 重 要 信 息 :2010 年 末 FA 公 司 资 产 已 不 足 2000 万 元, 公 告 还 披 露 FA 公 司 为 投 资 公 司, 收 益 主 要 来 源 于 投 资 收 益, 因 此 营 业 收 入 为 零 如 该 公 告 披 露, 该 公 司 为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除 持 股 外 一 般 不 进 行 其 他 经 营, 故 可 以 推 理 得 出 : 净 资 产 的 减 少 是 基 于 对 股 东 的 分 配 调 查 组 同 时 调 取 了 近 几 年 这 14 个 股 东 个 人 所 得 税 申 报 和 纳 税 情 况, 没 有 包 括 这 部 分 收 入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于 是 锁 定 了 涉 税 风 险 点 ( 二 ) 约 谈 与 核 查 税 务 机 关 围 绕 FA 公 司 减 持 的 钱 去 哪 里 了 这 一 关 键 疑 点 信 息, 同 企 业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约 谈 企 业 相 关 人 员 承 认 有 通 过 境 外 FA 公 司 减 持 的 事 实, 但 解 释 称 :FA 公 司 为 管 理 层 私 人 公 司, 不 在 上 市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范 围 之 列, 上 述 披 露 是 财 务 人 员 误 填 所 致 税 务 机 关 认 为 企 业 陈 述 可 能 并 不 真 实, 上 市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需 经 企 业 内 部 层 层 审 核, 以 上 市 公 司 严 格 的 内 控 体 系 发 生 错 误 概 率 不 高 另 一 名 企 业 主 管 人 员 约 谈 时 称 : 这 两 次 减 持 所 得 款 项 皆 留 存 在 FA 公 司 账 上, 未 对 股 东 做 分 配 并 且 在 2012 年, 已 用 留 存 在 公 司 账 上 的 这 笔 减 持 所 得 资 金 直 接 16

增 持 对 此, 调 查 组 提 出 能 否 提 供 FA 公 司 资 金 流 以 证 明 其 说 法, 企 业 表 示 无 法 提 供, 案 情 一 度 陷 入 困 境 为 了 厘 清 事 实 真 相, 围 绕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权 结 构 与 变 化, 税 务 机 关 对 企 业 相 关 财 务 资 料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从 中 发 现 了 2009 年 2010 年 FA 公 司 减 持 收 益 分 回 的 内 部 报 表, 表 中 显 示 :2009 年 有 7 人 2010 年 有 10 人 的 减 持 收 益 部 分 已 汇 回 国 内 并 且 当 时 根 据 外 管 局 的 要 求, 只 有 提 供 完 税 凭 证, 方 能 取 得 这 部 分 境 外 汇 入 款 项 因 此, 已 汇 回 的 这 部 分 收 益 已 经 按 规 定 缴 纳 了 个 人 所 得 税 这 证 明 FA 公 司 已 经 对 股 东 做 了 分 配, 但 有 部 分 减 持 收 益 没 有 汇 回 国 内 而 是 留 在 了 股 东 境 外 账 户 上 调 查 有 了 突 破 性 进 展 ( 三 ) 税 务 处 理 经 过 多 轮 的 交 涉, 在 证 据 与 事 实 面 前, 纳 税 人 承 认 了 FA 公 司 减 持 收 益 分 配 的 事 实, 愿 意 依 法 就 境 外 减 持 收 益 申 报 纳 税 经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为 32110 万 元, 扣 除 汇 回 境 内 部 分 已 缴 税 7350 万 元, 应 补 缴 税 款 为 24760 万 元 三 启 示 ( 一 ) 跨 境 税 收 的 管 理 依 赖 于 事 项 的 风 险 点 梳 理 及 涉 税 信 息 收 集 建 议 对 境 外 上 市 涉 税 风 险 进 行 梳 理, 拟 定 几 大 类 若 干 个 风 险 点, 主 要 包 括 : 支 付 佣 金 服 务 费 营 业 税 扣 缴 股 权 转 让 股 息 股 权 激 励 和 认 股 权 证 董 事 高 管 薪 酬 境 外 上 市 企 业 与 境 内 关 联 方 之 间 关 联 交 易 等 应 加 强 对 企 业 公 开 信 息 的 收 集, 具 体 步 骤 包 括 : 首 先, 通 过 阅 读 上 市 公 司 相 关 新 闻 了 解 公 司 重 大 事 件 ; 其 次, 筛 选 重 大 事 件 中 可 能 存 在 的 涉 税 疑 点 信 息, 建 立 关 键 字 搜 索 ( 如 大 股 东 姓 名 减 持 ) 进 一 步 进 行 定 位 ; 再 次, 在 联 交 所 SEC 网 站 等 查 询 相 关 公 告 中 再 次 精 确 定 位 确 认, 确 定 涉 税 核 查 要 点 ( 二 ) 进 一 步 明 确 境 外 注 册 居 民 企 业 管 理 规 则 1. 修 改 和 完 善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标 准 首 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应 该 通 过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依 据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标 准 认 定 为 居 民 企 业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82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45 号 ) 国 家 17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依 据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标 准 实 施 居 民 企 业 认 定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9 号 ) 对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依 据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原 则 认 定 及 管 理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但 是, 对 境 外 注 册 非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除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原 则 性 规 定, 目 前 并 无 细 化 规 定 指 引, 实 际 操 作 中 难 以 有 效 执 行 建 议 对 境 外 注 册 非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的 认 定 和 管 理 做 出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其 次, 目 前 国 税 函 [2009]82 号 文 对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给 出 的 认 定 标 准 是 同 时 满 足 履 职 场 所 决 策 发 生 地 重 要 档 案 存 放 地 大 部 分 董 事 高 管 经 常 居 住 地 四 个 标 准, 才 能 认 定 为 居 民 企 业, 这 个 标 准 比 经 合 组 织 (OECD) 范 本 和 联 合 国 (UN) 范 本 的 标 准 更 为 严 苛 而 且 企 业 容 易 通 过 回 避 其 中 一 个 或 几 个 条 件 达 到 避 税 的 目 的 因 此, 建 议 参 考 国 际 惯 例 采 取 一 系 列 标 准 综 合 判 断 比 如, 意 大 利 法 律 规 定 : 如 果 一 个 企 业 的 实 际 经 营 在 意 大 利, 即 使 注 册 地 和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都 不 在 意 大 利, 也 被 判 定 为 意 大 利 的 居 民 企 业 2. 境 外 注 册 企 业 被 认 定 为 居 民 企 业 后 的 国 际 税 收 协 调 我 国 所 得 税 法 中 的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规 则 脱 胎 自 税 收 协 定 根 据 协 定 的 阐 释, 设 立 此 规 则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为 了 反 避 税 和 避 免 重 复 征 税 但 被 认 定 的 境 外 注 册 居 民 企 业 是 否 应 在 以 后 期 间 负 有 全 面 纳 税 义 务 和 作 为 代 扣 代 缴 义 务 人 履 行 扣 缴 职 能? 是 否 有 能 力 履 行? 以 红 筹 上 市 企 业 为 例, 如 果 上 市 主 体 被 认 定 为 居 民 企 业, 其 是 否 有 能 力 扣 缴 所 有 股 东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上 市 地 区 监 管 机 构 是 否 能 配 合 其 完 成 扣 缴? 事 实 上, 红 筹 上 市 企 业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风 险 提 示 段 也 多 对 此 风 险 进 行 披 露 这 些 皆 需 相 关 法 规 予 以 具 体 明 确 另 外 一 个 不 能 忽 视 的 问 题 是, 认 定 后 的 居 民 企 业 属 于 中 国 税 收 居 民, 相 关 所 得 适 用 中 国 和 缔 约 国 之 间 的 协 定 或 安 排 时 可 能 会 产 生 争 议 : (1) 如 果 认 定 居 民 企 业 注 册 所 在 国 家 亦 把 其 视 为 本 国 税 收 居 民 企 业, 要 求 其 全 球 所 得 在 该 国 履 行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 (2) 虽 然 认 定 后 居 民 企 业 的 注 册 所 在 国 家 同 意 其 中 国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但 如 果 该 企 业 的 境 外 股 东 所 在 国 家 不 认 同 这 两 种 情 况 下 都 有 可 能 产 生 税 收 争 端, 导 致 重 复 征 税, 而 通 过 协 定 相 关 条 款 进 行 协 调 并 不 都 能 很 顺 利 地 解 决 因 此 也 需 要 今 后 加 强 此 方 面 的 国 际 税 收 协 调 工 作 ( 来 源 : 国 际 税 收 2015 年 02 期, 作 者 : 钱 家 俊 林 大 蓼 ) 18

* 最 新 财 税 学 术 动 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开 展 三 严 三 实 专 题 教 育 巡 回 检 查 为 全 面 掌 握 进 展 情 况, 有 效 传 导 工 作 压 力, 及 时 纠 正 工 作 不 足, 推 动 税 务 系 统 三 严 三 实 专 题 教 育 深 入 开 展,9 月 中 下 旬,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在 省 市 税 务 机 关 自 查 自 纠 的 基 础 上, 组 成 3 个 巡 回 检 查 组, 对 山 西 湖 南 河 北 等 9 个 省 的 国 税 局 和 地 税 局 专 题 教 育 工 作 情 况 开 展 了 重 点 检 查 按 照 税 务 总 局 党 组 的 要 求, 这 次 巡 回 检 查 带 头 落 实 严 和 实 的 要 求 在 形 式 上, 做 到 全 面 自 查 和 随 机 抽 查 相 结 合 税 务 系 统 对 照 检 查 内 容 和 标 准 先 行 自 查, 主 动 整 改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不 足 在 此 基 础 上, 随 机 抽 取 9 个 省 作 为 检 查 对 象, 随 机 抽 取 1 个 市 级 局 作 为 延 伸 检 查 对 象, 随 机 抽 取 党 员 干 部 和 纳 税 人 作 为 谈 话 对 象, 随 机 走 访 部 分 办 公 场 所 和 办 税 服 务 厅 在 内 容 上, 细 化 为 7 类 18 个 具 体 项 目 根 据 中 央 部 署, 从 专 题 教 育 安 排 部 署 专 题 党 课 学 习 研 讨 边 学 边 查 边 改 等 7 个 方 面, 明 确 了 检 查 项 目 重 点 方 法 标 准 等 在 方 法 上, 坚 持 内 外 并 重 和 听 看 查 问 并 举 重 点 检 查 了 关 键 动 作 的 落 实 情 况, 仔 细 查 阅 了 记 录 纪 要 领 导 讲 稿 问 题 清 单 内 外 网 站 等 资 料 听 取 汇 报 时, 针 对 存 在 问 题 现 场 指 出 提 出 要 求, 抓 住 疑 问 现 场 追 问 深 挖 一 层 与 251 名 税 务 党 员 干 部 进 行 一 对 一 交 谈, 电 话 访 问 或 实 地 走 访 纳 税 人 159 户, 分 别 向 当 地 省 直 机 关 工 委 或 省 委 组 织 部 征 求 意 见 建 议 在 流 程 上, 做 实 前 期 准 备 组 织 实 施 情 况 反 馈 每 一 环 检 查 前, 制 定 了 工 作 方 案, 对 检 查 中 注 意 事 项 进 行 专 题 培 训, 并 分 组 明 确 职 责 分 工, 确 定 日 程 安 排 检 查 中, 检 查 人 员 强 化 责 任 意 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高 效 率 地 完 成 了 检 查 任 务 检 查 后, 及 时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反 馈 检 查 情 况, 督 促 被 检 查 单 位 抓 好 问 题 整 改 通 过 巡 回 检 查, 总 的 看, 专 题 教 育 开 展 以 来, 税 务 系 统 按 照 中 央 统 一 部 署, 贯 彻 从 严 要 求, 坚 持 以 上 率 下, 强 化 责 任 落 实, 取 得 了 明 显 成 效, 得 到 了 有 关 方 面 的 好 评 被 重 点 检 查 单 位 党 组 高 度 重 视, 党 组 书 记 和 班 子 成 员 带 头 接 受 教 育, 带 头 组 织 推 进, 确 保 责 任 层 层 落 实 ; 充 分 发 挥 主 观 能 动 作 用, 创 新 专 题 教 育 方 式, 增 强 专 题 教 育 实 效 ; 突 出 问 题 导 向,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征 求 意 见, 着 力 把 不 严 不 实 问 题 查 找 清 楚 查 摆 到 位 ; 注 重 统 筹 兼 顾, 将 专 题 教 育 与 税 收 工 作 紧 密 结 合, 促 进 了 组 织 收 入 依 法 治 税 税 制 改 革 等 重 点 工 作 任 务 落 实 见 效 有 关 省 直 工 委 或 省 委 组 织 部 给 予 了 高 度 评 价, 指 出 税 务 部 门 专 题 教 育 走 在 当 地 的 前 列 纳 税 人 反 映 良 好, 认 为 19

近 年 来 特 别 是 党 的 群 众 路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以 来, 税 务 作 风 有 了 明 显 改 进 同 时, 检 查 组 也 发 现 了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一 些 具 体 问 题, 表 现 在 专 题 党 课 学 习 研 讨 边 学 边 改 等 方 面 税 务 总 局 及 时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下 发 了 整 改 通 知 单, 并 把 巡 回 检 查 情 况 通 报 税 务 系 统,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迅 速 研 究 制 定 整 改 措 施, 认 真 补 课 回 炉, 按 时 上 报 整 改 结 果 要 求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对 照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举 一 反 三, 认 真 开 展 专 题 教 育 工 作 回 头 看, 着 力 查 找 本 单 位 本 系 统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薄 弱 环 节, 迅 速 把 问 题 清 单 转 化 为 整 改 清 单, 进 而 转 化 为 党 和 人 民 满 意 的 三 严 三 实 清 单 ( 来 源 : 人 民 网 )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