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全 管 理 与 事 故 处 理 任 务 11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引 入 新 课 案 例 例 题 1: 小 王 是 某 建 筑 公 司 临 时 工, 于 2010 年 7 月 2 日 被 车 撞 伤 住 进 医 院, 于 2010 年 8 月 2 日 出 院, 医 院 出 具 出 院 后 需 卧 床 休 息 60 天 的 证 明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时, 因 小 王 的 收 人 与 工 作 强 度 有 关, 其 所 在 单 位 无 法 给 其 提 供 准 确 的 收 人 证 明, 也 无 法 提 供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人 事 故 发 生 地 2009 年 国 有 同 行 业 年 平 均 工 资 为 : 农 林 牧 渔 业 23185 元, 采 矿 业 43539 元, 制 造 业 26653 元, 电 力 燃 气 及 水 的 生 产 和 供 应 业 40358 元, 建 筑 业 27165 元 问 小 王 的 误 工 费 是 多 少?
由 于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依 照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规 定,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即 追 究 其 侵 权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概 念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是 指 由 于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侵 害 国 家 的 集 体 的 财 产, 侵 犯 他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和 财 产 权 利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而 造 成 损 害 时, 对 受 害 人 进 行 赔 偿 的 民 事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属 于 侵 权 责 任 法 中 的 侵 权 责 任
依 据 侵 权 行 为 侵 害 客 体 的 不 同, 侵 权 行 为 可 以 分 为 五 种 : 第 一 种 是 侵 害 生 命 健 康 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第 二 种 是 侵 害 精 神 性 人 格 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第 三 种 是 侵 害 身 份 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第 四 种 是 侵 害 财 产 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第 五 种 是 侵 害 知 识 产 权 的 侵 权 行 为
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构 违 法 行 为 损 害 事 实 因 果 关 系 成 要 件 主 观 过 错 ( 故 意 和 过 失 )
三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归 ( 一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责 原 则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是 指 以 过 错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判 断 侵 权 行 为 人 对 其 造 成 的 损 害 应 否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侵 权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有 四 个 : 违 法 行 为 损 害 事 实 因 果 关 系 和 主 观 过 错, 四 个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即 行 为 人 只 有 在 主 观 上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若 行 为 人 无 主 观 过 错, 既 使 其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 行 为 人 也 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谁 有 过 错 由 谁 来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依 此 作 为 法 律 价 值 判 断 标 准, 是 最 公 平 的, 也 最 符 合 正 义 的 民 法 观 念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按 照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原 则, 侵 权 责 任 构 成 的 四 个 要 件 的 举 证 责 任 全 部 由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主 张 的 受 害 人 承 担, 侵 权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二 )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是 指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从 损 害 事 实 的 本 身 推 定 侵 权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并 据 此 确 定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人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所 谓 推 定 是 指 根 据 已 知 的 事 实 对 未 知 的 事 实 进 行 推 断 和 认 定 确 定 侵 权 责 任 时 的 过 错 推 定, 就 是 受 害 人 在 诉 讼 中, 只 要 能 够 举 证 证 明 损 害 事 实 违 法 行 为 和 因 果 关 系 三 个 要 件 成 立, 如 果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那 么, 就 从 损 害 事 实 的 本 身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并 为 此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适 用 的 案 件 中, 侵 权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有 四 个 : 违 法 行 为 损 害 事 实 因 果 关 系 和 主 观 过 错, 四 个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对 损 害 事 实 违 法 行 为 和 因 果 关 系 三 个 要 件 的 举 证 责 任 在 受 害 人, 以 上 是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与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相 同 的 地 方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与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不 同 之 处 在 于 :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对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过 错 的 证 明 实 行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即 把 举 证 责 任 强 加 给 侵 权 行 为 人, 侵 权 行 为 人 必 须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才 能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如 果 侵 权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或 不 足 以 证 明 自 己 无 过 错, 则 推 定 其 有 过 错, 从 而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只 能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适 用, 在 法 律 没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不 能 适 用 也 就 是 说,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适 用 于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 三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是 指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以 已 经 发 生 的 损 害 结 果 为 判 断 标 准, 由 与 该 损 害 结 果 有 因 果 关 系 的 行 为 人, 不 问 其 有 无 过 错, 都 要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适 用 范 围 必 须 严 格 限 制, 由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无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不 能 适 用
过 失 相 抵 过 失 相 抵 是 指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中, 如 果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和 扩 大, 受 害 人 也 有 过 错, 受 害 人 的 行 为 与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均 是 损 害 结 果 的 原 因 的 情 形, 则 按 照 过 失 比 较 和 原 因 力 比 较, 将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分 担 给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形 态
四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归 责 原 则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照 道 路 路 安 全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规 定 :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的 部 分,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按 照 各 自 过 错 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 二 )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没 有 过 错 的,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有 过 错 的, 根 据 过 错 程 度 适 当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一 方 没 有 过 错 的, 承 担 不 起 过 百 分 之 十 的 赔 偿 责 任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故 意 碰 撞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归 责 原 则 的 理 解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中, 按 照 事 故 车 辆 与 相 对 方 的 特 性 为 标 志, 主 要 包 括 四 类 事 故 : 机 动 车 一 单 方 事 故 机 动 车 与 机 动 车 事 故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行 人 事 故 非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行 人 事 故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分 为 两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是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对 被 侵 权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部 分 是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赔 偿 后 的 不 足 部 分, 机 动 车 一 方 对 一 被 侵 权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根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不 是 适 用 单 一 的 归 责 原 则, 而 是 根 据 双 方 的 性 质 不 同, 适 用 不 同 的 归 责 原 则
1. 保 险 公 司 强 制 保 险 的 赔 偿 责 任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设 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是 一 种 法 定 保 险, 由 法 律 规 定 强 制 投 保 和 承 保, 由 法 律 规 定 强 制 保 险 的 赔 偿 责 任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对 保 险 公 司 强 制 保 险 赔 偿 责 任 的 理 解 有 如 下 三 个 方 面 : 第 一, 机 动 车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首 先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不 足 部 分 再 由 侵 权 人 负 责 赔 偿 ; 第 二, 保 险 公 司 在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对 被 侵 权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强 制 保 险 的 赔 偿 责 任 是 一 种 法 定 责 任, 与 机 动 车 一 方 有 无 过 错 没 有 关 系, 其 赔 偿 责 任 的 大 小 并 不 以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过 错 或 责 任 大 小 为 依 据 ; 第 三,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的 是 对 在 事 故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第 三 者 的 赔 偿 责 任
2. 机 动 车 与 机 动 车 事 故 机 动 车 与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事 故, 保 险 公 司 在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赔 偿 后 不 足 部 分 的 赔 偿 责 任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3. 机 动 车 单 方 事 故 或 非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行 人 事 故 机 动 车 单 方 事 故 或 非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行 人 事 故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应 当 适 用 什 么 归 责 原 则, 法 律 没 有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属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一 般 情 形, 应 当 根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4.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行 人 事 故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或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事 故, 保 险 公 司 在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赔 偿 后 的 不 足 部 分,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确 定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比 较 以 上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得 出 下 面 的 内 容 : 1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侵 权 行 为 属 于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适 用 什 么 归 责 原 则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能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2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的 本 质 表 述 内 容 的 关 键 表 达 方 式 的 特 点 是 首 先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然 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的 内 容 中 并 没 有 首 先 规 定 推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过 错 ; 其 次 是 规 定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即 行 为 人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免 责 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的 内 容 中 没 有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反 而 明 确 规 定 机 动 车 一 方 没 有 过 错 的, 承 担 不 超 过 百 分 之 十 的 赔 偿 责 任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不 是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3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本 质 表 述 内 容 的 关 键 表 达 方 式 的 特 点 是 不 论 行 为 人 有 无 过 错,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2) 机 动 车 属 于 高 速 运 输 工 具,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认 定 为 一 种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当 无 疑 问 因 此,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确 定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侵 权 责 任, 与 我 国 现 行 法 体 系 是 相 互 协 调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复 杂 性 致 使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既 不 能 简 单 地 一 概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也 不 能 一 概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而 应 该 确 立 一 个 归 责 原 则 体 系, 对 于 不 同 情 况 下 的 赔 偿 责 任 适 用 不 同 的 归 责 原 则, 只 有 这 样 才 最 有 利 于 对 受 害 人 保 护, 同 时 也 不 至 课 加 给 侵 权 人 过 重 的 赔 偿 责 任
对 免 责 的 理 解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事 故, 过 失 相 抵 的 结 果 只 能 是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能 免 除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根 据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故 意 碰 撞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只 有 一 种 情 况, 机 动 车 一 方 可 以 免 责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害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根 据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对 故 意 碰 撞 机 动 车, 应 当 理 解 为 故 意 造 成 损 害
问 题 四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主 体
一 损 害 赔 偿 主 体 的 概 念 损 害 赔 偿 的 主 体 是 指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既 可 以 是 公 民, 也 可 以 是 法 人 根 据 其 是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还 是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务, 分 为 损 害 赔 偿 权 利 主 体 和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主 体,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主 体 称 为 赔 偿 权 利 人,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务 主 体 称 为 赔 偿 义 务 人
二 被 侵 权 人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被 侵 权 人, 又 称 赔 偿 请 求 权 人 或 赔 偿 权 利 人, 是 指 基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事 实, 依 法 享 有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受 害 人, 包 括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直 接 遭 受 人 身 伤 害 和 财 产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以 及 死 者 的 近 亲 属 被 侵 权 人 必 须 是 受 害 人, 即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财 产 权 利 和 人 身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被 侵 权 人 享 有 请 求 侵 权 人 按 照 损 害 赔 偿 的 内 容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的 权 利
三 侵 权 人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侵 权 人 是 指 因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以 及 其 他 致 害 原 因, 造 成 受 害 人 人 身 损 害 和 财 产 损 害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关 系 中, 被 侵 权 人 一 定 是 受 害 人, 而 侵 权 人 不 一 定 是 加 害 人 加 害 人 是 指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侵 害 了 受 害 人 人 身 权 利 和 财 产 权 利 以 及 其 利 益 的 当 事 人, 亦 称 为 侵 权 行 为 人, 或 简 称 为 行 为 人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加 害 人 不 一 定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非 常 复 杂,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侵 权 人 因 具 体 赔 偿 责 任 的 不 同 而 不 同
第 一, 谁 能 够 控 制 减 少 危 险 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原 则, 即 危 险 控 制 理 论 第 二, 谁 享 受 利 益 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原 则 即 报 偿 理 论
四 保 险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是 指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机 动 车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首 先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五 未 投 保 强 制 保 险 的 机 动 车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山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办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机 动 车 未 参 加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在 相 当 于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按 照 伤 情 和 实 际 损 失 先 行 赔 偿 在 国 家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制 度 实 施 后,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所 以, 机 动 车 没 有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情 况 下, 投 保 义 务 人 或 投 保 义 务 人 与 行 为 人 是 侵 权 人
未 过 户 机 动 车 的 赔 偿 责 任 未 过 户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已 经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并 交 付 机 动 车, 但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此 时, 事 实 车 主 称 为 受 让 人, 登 记 车 主 称 为 出 让 人 根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已 经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并 交 付 机 动 车 但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不 足 部 分, 由 受 让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未 过 户 机 动 车 的 赔 偿 责 任 分 为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处 理 : ( 一 ) 保 险 公 司 的 强 制 保 险 赔 偿 责 任 ( 二 ) 受 让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挂 靠 车 辆 的 赔 偿 责 任 在 挂 靠 经 营 过 程 中, 被 挂 靠 单 位 不 参 与 实 际 经 营 活 动, 因 此 不 能 实 际 控 制 挂 靠 车 辆 的 运 行, 但 是 以 收 取 管 理 费 的 形 式 部 分 享 有 车 辆 运 行 的 经 济 利 益 挂 靠 者 是 实 际 经 营 人, 具 有 挂 靠 车 辆 运 行 的 实 际 控 制 权, 并 且 享 有 车 辆 运 行 的 经 济 利 益 根 据 谁 能 够 控 制 机 动 车 的 运 行 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谁 享 有 机 动 车 运 行 所 带 来 的 利 益, 谁 承 担 机 动 车 运 行 所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基 本 原 则, 挂 靠 车 辆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受 害 人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挂 靠 者 作 为 实 际 经 营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被 挂 靠 单 位 作 为 名 义 经 营 人, 因 其 部 分 享 有 车 辆 运 行 的 经 济 利 益, 应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即 使 实 际 经 营 人 与 名 义 经 营 人 约 定, 实 际 经 营 人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所 造 成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由 实 际 经 营 人 自 行 承 担, 也 不 能 免 除 名 义 经 营 人 的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实 际 经 营 人 与 名 义 经 营 人 的 约 定 只 对 实 际 经 营 人 与 名 义 经 营 人 产 生 效 力, 属 于 另 外 一 个 法 律 关 系, 在 其 共 同 对 受 害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以 后 另 行 处 理 不 能 因 为 实 际 经 营 人 与 名 义 经 营 人 之 间 的 约 定 影 响 受 害 人 应 该 得 到 赔 偿 如 此 处 理, 有 利 于 保 护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问 题 五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与 标 准
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分 为 三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是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 第 二 部 分 是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项 目, 第 三 部 分 是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 一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人 造 成 残 疾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造 成 死 亡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1. 受 害 人 受 伤 赔 偿 的 项 目 受 害 人 受 伤 也 称 为 一 般 伤 害, 是 指 受 害 人 的 健 康 权 遭 受 侵 害, 破 坏 了 人 体 生 理 机 能 的 正 常 运 作 和 身 体 功 能 的 完 善 发 挥, 但 是 没 有 致 残 受 害 人 受 伤 赔 偿 的 项 目 是 指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出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人 共 有 七 项 : 医 疗 费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2. 受 害 人 致 残 赔 偿 的 项 目 受 害 人 致 残 也 称 为 因 伤 致 残, 是 指 受 害 人 的 健 康 权 遭 受 侵 害, 破 坏 了 人 体 生 理 机 能 的 正 常 运 作 和 身 体 功 能 的 完 善 发 挥, 并 造 成 残 疾 受 害 人 致 残 赔 偿 的 项 目 包 括 两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是 定 残 之 前, 因 伤 赔 偿 的 项 目, 这 一 部 分 与 受 伤 赔 偿 的 项 目 完 全 一 致 ; 第 二 部 分 是 定 残 之 后 因 残 赔 偿 的 项 目 共 有 五 项 : 残 疾 赔 偿 金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以 及 因 康 复 护 理 继 续 治 疗 实 际 发 生 的 必 要 的 康 复 费 护 理 费 后 续 治 疗 费 因 此, 受 害 人 致 残 赔 偿 的 项 目 是 两 部 分 之 和, 共 有 十 二 项
3. 受 害 人 死 亡 赔 偿 的 项 目 受 害 人 死 亡 是 指 受 害 人 的 生 命 权 遭 受 侵 害, 造 成 受 害 人 的 生 命 丧 失, 使 受 害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消 灭 受 害 人 死 亡 赔 偿 的 项 目 包 括 两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是 因 抢 救 治 疗 赔 偿 的 项 目, 这 一 部 分 与 受 伤 赔 偿 的 项 目 相 同 ; 第 二 部 分 是 死 亡 赔 偿 的 项 目, 共 有 五 项 : 丧 葬 费 死 亡 赔 偿 金 以 及 受 害 人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和 误 工 费 因 此, 受 害 人 死 亡 赔 偿 的 项 目 是 两 部 分 之 和, 共 有 十 二 项
( 二 )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项 目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导 致 受 害 人 的 车 辆 等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损 失 损 害 赔 偿 一 条 重 要 的 原 则 就 是 全 部 赔 偿 的 原 则 全 部 赔 偿 的 原 则 是 指 侵 权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大 小, 应 当 以 侵 权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实 际 财 产 损 失 的 大 小 为 依 据, 全 部 予 以 赔 偿 也 就 是 说, 以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为 限, 损 失 多 少, 赔 偿 多 少
二 损 害 赔 偿 的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相 同 类 型 的 项 目 进 行 合 并 后, 共 有 十 一 项 : 医 疗 费 ( 包 括 康 复 费 后 续 治 疗 费 )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残 疾 赔 偿 金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丧 葬 费 死 亡 赔 偿 金 再 加 上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和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项 目 共 有 十 三 项 以 上 赔 偿 项 目 按 照 侵 权 责 任 法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标 准 计 算
( 一 ) 医 疗 费 医 疗 费 是 指 受 害 人 在 遭 受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伤 害 之 后 接 受 医 学 上 的 检 查 治 疗 与 康 复 所 必 须 支 出 的 费 用
医 疗 费 计 算 的 截 止 时 间 医 疗 费 计 算 的 截 止 时 间 影 响 到 医 疗 费 赔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当 当 事 人 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法 院 判 决 时, 以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作 为 医 疗 费 计 算 的 截 止 时 间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第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日 期 开 始 调 解, 并 于 十 日 内 制 作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书 或 者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终 结 书 : ( 一 )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从 规 定 的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时 间 结 束 之 日 起 ; ( 二 ) 造 成 人 员 受 伤 的, 从 治 疗 终 结 之 日 起 ; ( 三 ) 因 伤 致 残 的, 从 定 残 之 日 起 ; ( 四 )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从 确 定 损 失 之 日 起
( 二 ) 误 工 费 误 工 费 是 指 侵 权 人 应 向 被 侵 权 人 支 付 的, 受 害 人 因 遭 受 伤 害 而 全 部 或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或 劳 动 能 力, 耽 误 工 作 或 劳 动 这 一 期 间 内 ( 即 误 工 时 间 ), 因 无 法 从 事 正 常 的 工 作 或 劳 动 而 失 去 或 减 少 的 工 作 劳 动 收 人 的 赔 偿 费 用, 以 及 当 事 人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的 误 工 损 失 简 言 之, 误 工 费 主 要 是 受 害 人 因 伤 丧 失 工 作 或 劳 动 能 力 而 造 成 的 预 期 财 产 利 益 损 失
误 工 费 赔 偿 的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误 工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时 间 和 收 人 状 况 确 定 误 工 时 间 根 据 受 害 人 接 受 治 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确 定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持 续 误 工 的, 误 工 时 间 可 以 计 算 至 定 残 日 前 一 天 受 害 人 有 固 定 收 人 的, 误 工 费 按 照 实 际 减 少 的 收 人 计 算 受 害 人 无 固 定 收 人 的, 按 照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人 计 算 ; 受 害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人 状 况 的, 可 以 参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行 业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的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案 例 例 题 1: 小 王 是 某 建 筑 公 司 临 时 工, 于 2010 年 7 月 2 日 被 车 撞 伤 住 进 医 院, 于 2010 年 8 月 2 日 出 院, 医 院 出 具 出 院 后 需 卧 床 休 息 60 天 的 证 明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时, 因 小 王 的 收 人 与 工 作 强 度 有 关, 其 所 在 单 位 无 法 给 其 提 供 准 确 的 收 人 证 明, 也 无 法 提 供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人 事 故 发 生 地 2009 年 国 有 同 行 业 年 平 均 工 资 为 : 农 林 牧 渔 业 23185 元, 采 矿 业 43539 元, 制 造 业 26653 元, 电 力 燃 气 及 水 的 生 产 和 供 应 业 40358 元, 建 筑 业 27165 元 问 小 王 的 误 工 费 是 多 少?
( 三 ) 护 理 费 护 理 费 是 指 受 害 人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人 身 伤 害 ( 包 括 死 者 生 前 的 抢 救 期 间 ), 生 活 无 法 自 理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而 支 付 的 费 用
2. 护 理 费 的 种 类 (1) 按 照 护 理 期 间 的 不 同 将 护 理 费 分 为 三 类 : 第 一 类, 受 害 人 在 治 疗 损 伤 期 间,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而 付 出 的 护 理 费 ; 第 二 类, 受 害 人 在 损 伤 治 愈 后 的 康 复 期 间,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而 付 出 的 护 理 费 ; 第 三 类, 受 害 人 因 残 疾 而 永 久 性 的 丧 失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需 要 他 人 持 续 的 帮 助 而 付 出 的 护 理 费
(2) 按 照 护 理 人 员 的 不 同 将 护 理 费 分 为 三 类 : 第 一 类, 聘 请 专 门 从 事 护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 护 工 ) 的 护 理 费 ; 第 二 类, 受 害 人 的 亲 属 或 配 偶 进 行 护 理 的 护 理 费 ; 第 三 类, 受 害 人 雇 佣 的 其 他 人 进 行 护 理 的 护 理 费
( 四 ) 交 通 费 交 通 费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就 医 或 者 转 院 治 疗, 必 要 的 陪 护 人 员 陪 护 病 人, 以 及 受 害 人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所 实 际 发 生 的 用 于 交 通 的 费 用
根 据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目 的 不 同, 交 通 费 分 为 三 种 : 第 一 种 是 就 医 时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 第 二 种 是 转 院 时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 第 三 种 是 护 理 人 员 来 往 医 院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 第 四 种 是 当 事 人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这 四 种 交 通 费 只 要 是 实 际 发 生 的 合 理 的, 根 据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侵 权 人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除 以 上 四 种 用 途 之 外 所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不 予 赔 偿
交 通 费 的 赔 偿 标 准 (1) 赔 偿 标 准 没 有 规 定 (2) 交 通 费 没 有 限 额 (3) 交 通 费 必 须 有 相 应 的 证 据 证 明
( 五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在 住 院 治 疗 或 抢 救 期 间 所 需 补 助 伙 食 的 费 用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的 赔 偿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可 以 参 照 当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予 以 确 定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中, 当 地 应 当 理 解 为 事 故 发 生 的 地 市 县 山 东 省 省 直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出 差 人 员 伙 食 补 助 费 每 人 每 天 补 助 标 准 为 省 内 30 元 省 外 50 元
( 六 ) 营 养 费 营 养 费 是 指 受 害 人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人 身 伤 害, 为 治 疗 损 伤 或 身 体 康 复 实 际 需 要 补 充 营 养 的 费 用
营 养 费 的 赔 偿 标 准 关 于 营 养 费 的 赔 偿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事 故 调 解 应 根 据 受 害 人 伤 残 情 况 参 照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调 解 中 要 注 意, 营 养 费 的 确 定 要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赔 偿 标 准 不 能 过 高
( 七 ) 残 疾 赔 偿 金 如 果 受 害 人 未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本 可 获 得 一 定 的 劳 动 收 人, 但 因 伤 致 残,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使 本 来 可 以 得 到 的 劳 动 收 人 无 法 获 得 或 减 少, 从 而 遭 受 一 定 的 损 害 此 种 损 害 为 财 产 损 失, 性 质 上 为 因 健 康 权 受 到 侵 害 而 产 生 的 所 失 利 益 对 此 损 害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赔 偿 金 的 赔 偿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残 疾 赔 偿 金 根 据 受 害 人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程 度 或 者 伤 残 等 级, 按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人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人 标 准, 自 定 残 之 日 起 按 二 十 年 计 算 但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 七 十 五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该 规 定 就 是 残 疾 赔 偿 金 的 赔 偿 标 准 根 据 该 规 定, 计 算 残 疾 赔 偿 金 采 用 定 型 化 赔 偿 的 方 式, 即 通 过 固 定 的 赔 偿 标 准 和 期 限 来 确 定 残 疾 赔 偿 金
( 八 )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是 指 受 害 人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人 身 伤 害, 造 成 残 疾, 而 导 致 身 体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后, 需 要 配 制 补 偿 功 能 的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的 费 用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的 赔 偿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按 照 普 通 适 用 器 具 的 合 理 费 用 标 准 计 算 伤 情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可 以 参 照 辅 助 器 具 配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相 应 的 合 理 费 用 标 准 辅 助 器 具 的 更 换 周 期 和 赔 偿 期 限 参 照 配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理 解 该 赔 偿 标 准, 注 意 如 下 三 个 问 题 : 普 通 适 用 器 具 伤 情 有 特 殊 需 要 更 换 周 期 和 赔 偿 期 限
( 九 ) 丧 葬 费 丧 葬 费 是 为 死 者 办 理 丧 事 而 支 付 的 费 用 丧 葬 费 是 因 为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致 受 害 人 死 亡 而 产 生 的 一 种 独 特 的 财 产 损 害, 理 所 当 然 的 属 于 侵 权 人 侵 害 他 人 生 命 时 应 当 承 担 的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项 目 之 一
丧 葬 费 的 赔 偿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丧 葬 费 按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以 六 个 月 总 额 计 算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是 指 按 照 政 府 统 计 部 门 公 布 的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上 一 年 度 的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在 确 定 丧 葬 费 赔 偿 标 准 时 应 当 注 意,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不 管 受 害 人 的 职 业 身 份 工 作 性 别 年 龄 等 情 况 有 何 不 同, 也 不 管 其 生 前 是 生 活 在 城 镇 还 是 在 农 村, 都 适 用 同 一 标 准 予 以 确 定
( 十 ) 死 亡 赔 偿 金 死 亡 赔 偿 金 是 指 侵 权 人 对 受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因 受 害 人 死 亡 而 遭 受 的 未 来 可 继 承 的 受 害 人 收 人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赔 偿 标 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 死 亡 赔 偿 金 按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人 标 准, 按 二 十 年 计 算 但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 七 十 五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该 规 定 就 是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赔 偿 标 准
( 十 一 )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0 年 6 月 30 日, 发 出 ((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侵 权 责 任 法 审 理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如 受 害 人 有 被 抚 养 人 的, 应 当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将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计 人 残 疾 赔 偿 金 或 死 亡 赔 偿 金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计 算 被 扶 养 人 扶 养 年 限 的 确 定 : 根 据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确 定 被 扶 养 人 扶 养 年 限 : 第 一 种, 被 扶 养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的, 计 算 到 十 八 周 岁 ; 第 二 种, 被 扶 养 人 属 于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又 无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的 成 年 近 亲 属, 扶 养 年 限 为 二 十 年 但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 七 十 五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被 扶 养 人 的 年 龄 以 受 害 人 定 残 之 日 或 者 死 亡 之 日 为 准 计 算
( 十 二 )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是 指 侵 权 人 对 受 害 人 或 死 者 近 亲 属,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侵 害 受 害 人 的 健 康 权 或 生 命 权, 遭 受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给 予 的 财 产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的 确 定 确 定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数 额, 要 遵 循 三 条 原 则 : 第 一, 要 考 虑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能 否 补 偿 受 害 人 或 者 死 者 近 亲 属 所 受 的 精 神 损 害, 能 否 起 到 抚 慰 的 作 用 第 二, 要 考 虑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对 加 害 人 是 否 能 够 起 到 制 裁 的 作 用 第 三, 要 考 虑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能 否 对 社 会 有 一 般 的 警 示 作 用
( 十 三 )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由 于 加 害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侵 害 受 害 人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使 车 辆 货 物 交 通 设 施 房 屋 等 等 物 体 遭 到 破 坏, 其 使 用 价 值 和 价 值 的 贬 损 减 少 或 者 完 全 丧 失, 使 受 害 人 的 财 产 利 益 受 到 损 失, 导 致 受 害 人 拥 有 的 财 产 价 值 的 减 少 和 可 得 财 产 利 益 的 丧 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