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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 州 市 吴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吴 政 发 2014 191 号 区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184 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吴 江 开 发 区 ( 同 里 镇 ) 汾 湖 高 新 区 ( 黎 里 镇 ) 吴 江 高 新 区 ( 盛 泽 镇 ) 太 湖 新 城 ( 松 陵 镇 ) 管 委 会,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区 各 委 办 局 ( 公 司 ), 区 各 直 属 单 位 : 为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苏 州 市 关 于 简 政 放 权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的 有 关 要 求, 经 区 委 区 政 府 审 议 通 过, 决 定 取 消 和 调 整 184 项 区 级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其 中, 取 消 11 项, 调 整 为 报 上 级 审 批 12 项, 105 项, 56 项 各 区 镇 各 部 门 要 认 真 做 好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落 实 和 衔 接 工 作 对 公 布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要 坚 决 及 时 停 止 审 批, 1

不 得 拆 分 合 并 或 重 组, 不 得 以 新 的 名 义 条 目 替 代, 不 得 变 相 审 批 同 时, 要 采 取 切 实 有 效 措 施, 加 强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防 止 出 现 管 理 脱 节 多 年 无 办 件 量 而 的 项 目, 一 旦 有 相 对 人 提 出 申 请, 相 关 部 门 应 按 程 序 予 以 受 理 并 向 区 政 府 提 交 项 目 恢 复 申 请 围 绕 深 化 行 政 体 制 改 革 的 目 标, 今 后 我 区 将 继 续 推 进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加 大 简 政 放 权 力 度, 不 断 提 高 政 府 管 理 科 学 化 规 范 化 水 平 附 件 :1. 区 政 府 决 定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2. 区 政 府 决 定 调 整 为 报 上 级 审 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3. 区 政 府 决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4. 区 政 府 决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苏 州 市 吴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

附 件 1: 区 政 府 决 定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共 11 项 ) 1 设 立 专 门 从 事 名 片 印 刷 的 企 文 广 新 局 印 刷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九 条 取 消 业 审 批 2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设 立 业 务 接 司 法 局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取 消 待 站 ( 点 )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 行 政 许 设 立 水 利 旅 游 水 利 局 可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第 110 项 ; 项 目 审 批 水 利 旅 游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取 消 4 鼓 励 类 外 商 投 鼓 励 类 外 商 投 国 务 院 关 于 调 整 进 口 设 备 税 收 政 策 的 资 企 业 项 目 确 资 企 业 项 目 确 商 务 局 通 知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认 审 批 认 书 出 具 取 消 5 外 资 企 业 联 合 年 检 商 务 局 关 于 对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实 行 联 合 年 检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取 消 3 6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调 查 审 批 计 生 委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209 项 取 消

4 全 县 性 体 育 竞 全 国 体 育 竞 赛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7 体 育 局 取 消 赛 审 批 四 条 第 五 条 8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登 记 审 查 体 育 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二 十 条 取 消 9 印 花 税 票 代 售 许 可 地 税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印 花 税 暂 行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取 消 对 取 得 食 品 生 10 产 许 可 证 企 业 的 年 度 报 告 审 质 监 局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六 十 六 条 取 消 查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11 馆 接 收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档 案 审 档 案 局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归 属 与 流 向 暂 行 办 法 第 九 条 取 消 批

附 件 2: 区 政 府 决 定 调 整 为 报 上 级 审 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共 12 项 ) 1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第 七 条 ; 调 整 为 报 福 利 企 业 认 定 民 政 局 江 苏 省 福 利 企 业 认 定 办 法 第 五 条 上 级 审 批 变 更 及 年 审 第 十 条 第 十 三 条 的 事 项 第 二 三 类 非 药 2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调 整 为 报 学 品 生 产 备 案 非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许 安 监 局 上 级 审 批 和 第 二 类 非 药 可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的 事 项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经 营 备 案 3 调 整 为 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民 族 宗 教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上 级 审 批 筹 备 设 立 审 批 事 务 局 的 事 项 4 调 整 为 报 保 安 员 考 试 发 公 安 局 保 安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上 级 审 批 证 的 事 项 5

6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5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94 项 ; 调 整 为 报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上 级 审 批 内 地 就 业 许 可 定 第 七 条 ; 的 事 项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6 调 整 为 报 外 国 人 入 境 就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上 级 审 批 业 许 可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93 项 的 事 项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 调 整 为 报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二 项 上 级 审 批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第 十 条 第 二 项 的 事 项 8 调 整 为 报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环 保 局 上 级 审 批 许 可 证 核 发 治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事 项 9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调 整 为 报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证 和 放 射 同 位 环 保 局 上 级 审 批 条 例 第 五 条 素 转 让 审 批 的 事 项 10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 调 整 为 报 古 树 名 木 移 植 城 管 局 江 苏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上 级 审 批 审 批 条 第 二 款 的 事 项

11 调 整 为 报 蓄 滞 洪 区 避 洪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水 利 局 上 级 审 批 设 施 建 设 审 批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161 项 的 事 项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十 四 调 整 为 报 药 品 经 营 许 条 ; 食 药 监 局 上 级 审 批 可 证 ( 零 售 )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的 事 项 十 六 条 7

8 附 件 3: 区 政 府 决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共 105 项 ) 1 2 3 清 真 食 品 基 本 供 应 点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清 真 食 品 审 批 家 属 会 见 在 押 人 员 机 动 车 禁 行 路 段 通 行 证 审 批 民 族 宗 教 事 务 局 公 安 局 公 安 局 4 办 理 船 舶 户 牌 公 安 局 5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销 售 购 买 企 业 备 案 公 安 局 城 市 民 族 工 作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江 苏 省 少 数 民 族 权 益 保 障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江 苏 省 水 上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9 6 7 8 9 10 11 爆 破 作 业 单 位 公 安 局 备 案 易 制 爆 危 险 化 学 品 销 售 企 业 公 安 局 购 买 单 位 备 案 剧 毒 化 学 品 储 存 销 售 购 买 公 安 局 单 位 备 案 申 领 ( 临 时 ) 船 民 证 办 理 船 舶 户 口 簿 及 登 记 项 目 变 更 年 审 特 种 行 业 ( 除 旅 馆 业 典 当 业 公 章 刻 制 业 以 外 ) 备 案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水 上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水 上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特 种 行 业 治 安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 12 娱 乐 场 所 备 案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公 共 场 所 治 安 管 理 条 例 (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10 13 公 共 场 所 备 案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公 共 场 所 治 安 管 理 条 例 (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14 养 犬 管 理 公 安 局 苏 州 市 养 犬 管 理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15 收 养 子 女 登 记 民 政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法 第 二 章 第 十 五 条 ; 中 国 公 民 收 养 子 女 登 记 办 法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的 意 见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16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民 政 局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审 核 审 批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 江 苏 省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规 程 第 三 条 ; 苏 州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11 关 于 开 展 重 特 大 疾 病 医 疗 救 助 工 作 的 17 意 见 第 三 条 第 五 款 ; 低 保 边 缘 生 活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苏 州 市 城 乡 社 会 救 助 民 政 局 救 助 体 系 的 实 施 意 见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 关 于 拓 展 低 保 边 缘 重 病 困 难 对 象 救 助 范 围 的 意 见 第 一 条 进 一 步 加 强 社 会 救 助 体 系 建 设 的 意 18 重 残 生 活 救 助 民 政 局 见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 关 于 对 无 固 定 收 入 和 固 定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低 保 标 准 的 重 残 人 员 给 予 生 活 救 助 的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四 款 19 关 于 对 特 殊 困 难 残 疾 人 实 施 生 活 救 助 特 殊 困 难 残 疾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 民 政 局 人 生 活 救 助 吴 江 市 特 殊 困 难 残 疾 人 生 活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20 江 苏 省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试 福 利 企 业 人 员 行 ) 第 七 条 ; 民 政 局 变 动 资 格 认 定 关 于 扩 大 福 利 企 业 人 员 资 格 认 定 试 点 范 围 的 通 知 第 一 条 21 五 保 供 养 审 批 民 政 局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工 作 条 例 第 三 条

12 22 23 24 25 26 27 28 吴 江 市 特 殊 困 难 老 年 人 实 施 养 老 援 助 养 老 援 助 服 务 服 务 操 作 办 法 民 政 局 审 批 吴 江 市 特 殊 困 难 老 年 人 实 施 养 老 援 助 服 务 操 作 办 法 提 供 社 区 用 房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快 推 进 城 乡 和 谐 社 区 建 或 社 区 建 设 建 民 政 局 设 的 若 干 意 见 设 补 偿 金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和 谐 社 区 建 设 的 意 见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民 政 局 位 年 度 检 查 第 二 十 三 条 基 金 会 年 度 检 民 政 局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查 社 会 团 体 年 度 民 政 局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检 查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司 法 局 社 区 矫 正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请 假 审 批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八 条 ; 财 政 局 证 书 申 领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29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财 政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财 政 局 财 政 登 记 二 条 第 二 项 30 非 贸 易 非 经 营 非 贸 易 非 经 营 性 外 汇 财 务 管 理 暂 行 规 财 政 局 性 用 汇 审 批 定 第 七 条 31 关 于 印 发 <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产 权 无 偿 划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第 十 二 条 第 无 偿 划 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国 资 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处 置 审 批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五 十 五 条 ; 转 让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八 条 32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四 条 ; 国 资 办 产 权 登 记 关 于 印 发 <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业 务 办 理 规 则 >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33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批 转 省 人 事 厅 <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江 苏 省 人 事 代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第 四 审 核 条 13

14 关 于 加 强 提 前 退 休 工 种 审 批 工 作 的 通 34 知 第 三 条 ;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关 于 贯 彻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制 审 批 止 和 纠 正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35 录 用 登 记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36 退 工 登 记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37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江 苏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江 苏 省 就 业 和 失 业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38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五 章 认 定 第 五 十 条

3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三 十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五 条 ; 认 定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关 于 印 发 < 苏 州 市 区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办 社 保 补 贴 核 定 法 > 的 通 知 40 关 于 印 发 < 苏 州 市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吸 纳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企 业 社 保 补 贴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实 施 细 则 > 核 定 的 通 知 创 业 社 保 补 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五 十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 41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公 益 性 岗 位 两 条 ; 项 补 贴 核 定 江 苏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15

16 大 龄 就 业 困 难 市 政 府 批 转 关 于 对 困 难 群 众 实 行 物 价 人 员 动 态 物 价 上 涨 动 态 补 贴 的 办 法 第 七 项 动 态 物 价 补 贴 补 贴 核 定 42 核 定 在 领 失 业 金 人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转 关 于 对 困 难 群 众 员 物 价 补 贴 核 实 行 价 格 上 涨 动 态 补 贴 办 法 的 通 知 定 居 民 养 老 缴 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十 五 年 限 核 定 条 第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十 三 城 镇 企 业 养 老 条 ;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江 苏 省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核 定 第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4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五 十 年 限 核 定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八 条 第 五 十 九 条 ;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苏 州 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核 定 第 三 条 苏 州 市 企 业 职 工 任 村 ( 大 队 ) 关 于 村 ( 大 队 ) 干 部 被 录 用 为 国 家 工 干 部 期 间 连 续 作 人 员 后 工 龄 计 算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工 龄 核 定

17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章 第 参 保 登 记 变 更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注 销 苏 州 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第 三 章 第 十 四 条 第 四 章 第 二 十 条 ; 登 记 苏 州 市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居 外 医 疗 审 核 苏 州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转 外 和 居 外 人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44 登 记 员 医 疗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登 记 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险 特 药 管 理 经 办 操 作 规 特 药 登 记 及 报 程 第 三 条 ; 销 关 于 落 实 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险 特 药 管 理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关 于 实 施 苏 州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异 地 就 职 工 医 保 长 期 医 结 算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 居 外 登 记 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险 异 地 就 医 省 内 联 网 结 算 经 办 服 务 规 程 第 三 条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普 通 高 高 校 毕 业 生 补 45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贴 核 定 第 二 款 第 五 款

18 46 职 称 初 定 < 企 事 业 单 位 评 聘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若 干 问 题 暂 行 规 定 > 有 关 具 体 问 题 的 说 明 第 三 条 第 十 七 条 47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费 缴 费 费 率 的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五 条 第 八 条 企 业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退 休 待 遇 核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七 条 ; 江 苏 省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第 五 条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医 疗 保 险 退 休 待 遇 核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七 条 ; 苏 州 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48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苏 州 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核 定 管 理 第 三 条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七 条 ;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七 条 ;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苏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核 定 知 第 三 条

19 49 50 51 52 53 54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参 保 人 员 后 延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 缴 费 审 批 关 于 调 整 企 业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参 保 人 员 后 延 缴 费 政 策 的 通 知 社 会 保 险 费 申 报 缴 纳 管 理 规 定 第 九 社 会 保 险 费 延 条 ; 期 缴 费 核 准 关 于 切 实 做 好 社 会 保 险 费 申 报 缴 纳 管 理 规 定 贯 彻 实 施 工 作 的 通 知 社 会 保 险 ( 养 老 失 业 医 疗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工 伤 生 育 ) 缴 费 基 数 核 定 企 业 集 体 合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审 查 江 苏 省 集 体 合 同 条 例 第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裁 减 人 员 第 一 款 ; 报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设 施 农 用 地 协 国 土 资 源 部 农 业 部 关 于 完 善 设 施 农 用 国 土 局 议 备 案 地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20 55 测 绘 项 目 备 案 国 土 局 江 苏 省 测 绘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56 镇 土 地 利 用 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三 章 国 土 局 体 规 划 审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57 土 地 价 格 评 估 国 土 局 江 苏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备 案 58 建 设 工 程 农 民 江 苏 省 建 设 领 域 农 民 工 资 保 证 金 实 施 住 建 局 工 保 证 金 解 冻 办 法 第 七 条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59 苏 州 市 住 宅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业 主 委 员 会 备 住 建 局 一 条 ; 案 关 于 印 发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指 导 规 则 的 通 知 第 三 十 三 条 60 招 标 发 包 工 程 项 目 经 理 变 更 关 于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贯 住 建 局 备 案 总 监 理 工 彻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程 师 变 更 备 案

61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江 苏 省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住 建 局 备 案 登 记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62 房 地 产 项 目 货 苏 州 市 房 地 产 项 目 货 币 资 本 金 管 理 办 住 建 局 币 资 本 金 管 理 法 第 四 条 关 于 启 用 江 苏 省 建 筑 业 企 业 出 省 施 工 63 出 省 施 工 证 明 住 建 局 相 关 证 明 网 上 批 转 系 统 的 通 知 ; 关 于 江 苏 省 建 筑 业 企 业 外 出 施 工 相 关 证 明 网 上 批 转 系 统 使 用 的 补 充 通 知 64 房 屋 租 赁 备 案 住 建 局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65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住 建 局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第 十 条 ; 房 屋 登 记 办 法 第 四 条 66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住 建 局 苏 州 市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21

22 67 白 蚁 防 治 住 建 局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68 住 宅 物 业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中 标 结 果 备 案 住 建 局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69 转 发 市 建 设 局 < 关 于 在 各 镇 住 宅 小 区 住 宅 小 区 燃 气 推 广 使 用 管 道 液 化 气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住 建 局 工 程 建 设 备 案 关 于 加 强 我 市 燃 气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的 意 见 市 政 工 程 沥 青 70 混 凝 土 水 泥 稳 江 苏 省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定 碎 石 桥 梁 预 住 建 局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制 梁 板 场 ( 站 ) 备 案 71 工 程 类 别 工 期 和 现 场 安 全 文 关 于 贯 彻 建 设 工 程 工 程 量 清 单 计 价 住 建 局 明 施 工 措 施 费 规 范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备 案 72 建 设 项 目 节 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 用 水 三 同 时 住 建 局 江 苏 省 水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审 查

23 73 供 水 工 程 设 计 住 建 局 江 苏 省 城 乡 供 水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方 案 审 查 74 工 地 试 验 室 登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工 地 试 交 运 局 记 备 案 验 室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第 五 条 75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五 十 六 条 ; 签 发 道 路 客 运 交 运 局 江 苏 省 道 路 客 运 班 车 < 进 站 证 > 管 理 制 班 车 进 站 证 度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76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者 经 营 条 件 及 交 运 局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营 运 车 辆 年 度 审 验 77 道 路 运 输 及 相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第 十 三 章 第 关 业 务 经 营 证 交 运 局 三 节 第 三 条 件 到 期 换 证 78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及 站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道 路 运 输 及 相 八 条 第 二 款 ; 关 业 务 经 营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八 变 更 名 称 地 交 运 局 条 第 二 款 ;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机 动 车 维 修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等 的 备 案 款

24 79 80 81 82 83 84 85 道 路 运 输 及 相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及 站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关 业 务 经 营 者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 交 运 局 设 立 分 公 司 备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规 定 第 案 二 十 六 条 发 放 客 运 标 志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交 运 局 牌 一 款 道 路 运 输 及 相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 关 业 务 经 营 证 交 运 局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第 三 章 第 一 件 注 销 节 河 道 工 程 占 用 江 苏 省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水 利 局 证 年 审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个 体 演 员 个 体 演 出 经 纪 人 备 文 广 新 局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案 美 术 品 经 营 单 文 广 新 局 美 术 品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位 备 案 第 三 类 非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安 监 局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品 经 营 备 案

86 危 险 化 学 品 从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九 业 单 位 事 故 应 条 ; 安 监 局 急 救 援 预 案 备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案 十 八 条 87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安 监 局 十 八 条 预 案 备 案 88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安 监 局 备 案 条 8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十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安 监 局 六 条 ; 目 申 报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办 法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三 十 90 七 条 ; 危 险 化 学 品 重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安 监 局 大 危 险 源 备 案 条 ; 江 苏 省 重 大 危 险 源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25

26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单 位 转 91 92 93 94 产 停 业 或 者 解 散 的, 其 危 险 化 安 监 局 学 品 生 产 装 置 储 存 设 施 及 库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方 案 备 案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困 难 性 减 免 地 税 局 审 批 境 外 注 册 的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依 据 实 际 管 理 机 地 税 局 构 标 准 判 定 为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审 批 耕 地 占 用 税 减 免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七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依 据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标 准 认 定 为 居 民 企 业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地 税 局 耕 地 占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27 95 契 税 减 免 地 税 局 契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96 企 业 股 权 质 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工 商 局 登 记 六 条 97 公 司 备 案 工 商 局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98 江 苏 省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吴 江 级 重 合 同 第 四 条 ; 守 信 用 企 业 认 工 商 局 关 于 实 行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撤 销 退 出 定 制 度 的 意 见 第 四 条 99 格 式 合 同 备 案 工 商 局 江 苏 省 合 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条 100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工 商 局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办 法 第 二 条 101 企 业 法 人 备 案 工 商 局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28 10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工 商 局 备 案 七 条 第 二 款 103 企 业 产 品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第 六 条 ; 质 监 局 备 案 江 苏 省 标 准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104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九 条 ; 质 监 局 器 具 备 案 苏 州 市 计 量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条 105 机 关 文 件 材 料 归 档 范 围 和 文 机 关 文 件 材 料 归 档 范 围 和 文 书 档 案 保 档 案 局 书 档 案 保 管 期 管 期 限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限 表 审 查

29 附 件 4: 区 政 府 决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共 56 项 )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1 所 内 改 建 或 者 民 族 宗 教 新 建 建 筑 物 的 事 务 局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审 批 2 3 4 宗 教 团 体 登 记 审 查 建 设 用 地 利 用 审 批 一 次 性 开 发 未 确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荒 地 30 公 顷 以 下 及 荒 滩 审 核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租 审 批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租 赁 民 族 宗 教 事 务 局 国 土 局 国 土 局 国 土 局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第 六 条 ; 宗 教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 江 苏 省 国 有 土 地 租 赁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3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三 条 5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第 十 五 条 ; 国 土 局 许 可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 江 苏 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条 6 7 8 9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采 矿 权 的 转 让 审 批 国 家 涉 密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提 供 使 用 审 批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停 运 闲 置 拆 除 审 批 燃 气 企 业 停 止 供 气 更 换 气 种 迁 移 燃 气 供 应 站 点 审 批 国 土 局 国 土 局 环 保 局 住 建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六 条 ;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第 13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测 绘 成 果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江 苏 省 测 绘 地 理 信 息 成 果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五 条 江 苏 省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10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审 批 住 建 局 江 苏 省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11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审 批 住 建 局 江 苏 省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12 13 14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经 营 因 工 程 建 设 等 需 要 在 港 口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港 口 安 全 的 采 掘 爆 破 等 活 动 许 可 建 设 临 时 港 口 设 施 使 用 港 口 岸 线 许 可 道 路 运 输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培 训 经 营 交 运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管 理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十 八 条 交 运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交 运 局 江 苏 省 港 口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15 更 新 采 伐 护 路 林 交 运 局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31 16 道 路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交 运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32 客 运 班 线 经 营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主 体 起 讫 点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 17 停 靠 站 点 班 交 运 局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规 定 第 次 途 经 路 线 变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更 18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交 运 局 19 新 增 客 运 班 线 交 运 局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 苏 州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20 交 通 物 流 经 营 交 运 局 江 苏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21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拆 除 审 批 城 管 局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 城 市 公 厕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 江 苏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33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101 项 ;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第 四 条 ; 22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第 七 条 ;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城 管 局 苏 州 市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处 置 核 准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 苏 州 市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条 ; 苏 州 市 建 筑 垃 圾 ( 工 程 渣 土 ) 处 置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条 23 24 25 在 街 道 两 侧 和 公 共 场 地 临 时 堆 放 物 料 搭 建 非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的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配 套 绿 化 绿 地 指 标 审 核 特 殊 车 辆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审 批 城 管 局 城 管 局 城 管 局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 江 苏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江 苏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第 八 条 ; 苏 州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 苏 州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3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26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建 设 依 附 于 城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109 项 ; 市 道 路 ( 包 括 城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市 桥 梁 ) 建 设 各 城 管 局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苏 州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设 施 的 审 批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27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审 批 城 管 局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四 款 ; 江 苏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28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审 批 城 管 局 苏 州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29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牧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30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核 发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江 苏 省 生 态 公 益 林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31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审 批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十 八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32 繁 育 基 地 的 植 物 和 植 物 产 品 产 地 检 疫 证 书 农 委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核 发 33 内 陆 水 域 渔 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捕 捞 许 可 证 核 农 委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34 35 内 河 渔 业 船 舶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发 放 水 域 滩 涂 养 殖 使 用 证 核 发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 省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省 级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主 体 及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第 4 项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十 一 条 36 木 材 加 工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37 出 县 木 材 运 输 证 发 放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38 执 业 兽 医 注 册 农 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35

3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39 十 八 条 ;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护 野 生 动 物 狩 农 委 施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 猎 证 的 审 批 江 苏 省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40 41 42 43 44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水 利 基 建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核 定 为 市 ( 县 ) 级 古 建 筑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国 有 纪 念 建 筑 物 或 古 建 筑 改 变 用 途 审 批 民 办 博 物 馆 ( 陈 列 馆 ) 纪 念 馆 核 准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设 立 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设 立 水 利 局 水 利 局 文 广 新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172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文 广 新 局 博 物 馆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 江 苏 省 文 物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文 广 新 局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第 七 条

批 变 更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文 广 新 局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第 九 条 演 团 体 变 更 45 拍 摄 县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审 批 文 广 新 局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五 批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第 68 项 37 46 47 48 49 50 出 版 物 发 行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业 务 范 围 地 址 或 者 兼 并 合 并 分 立 审 批 设 立 电 子 出 版 物 发 行 单 位 审 批 建 立 城 市 社 区 有 线 电 视 系 统 审 批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资 格 认 定 全 民 健 身 设 施 拆 迁 或 者 改 变 用 途 批 准 文 广 新 局 文 广 新 局 文 广 新 局 卫 生 局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323 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322 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309 项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第 68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体 育 局 江 苏 省 全 民 健 身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38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举 办 健 身 气 功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336 项 ; 51 活 动 及 设 立 站 体 育 局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五 批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层 点 审 批 级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第 62 项 52 53 54 55 对 纳 税 人 延 期 申 报 的 核 准 对 采 取 实 际 利 润 额 预 缴 以 外 的 其 他 所 得 税 预 缴 方 式 的 核 定 大 气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使 用 非 气 象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的 气 象 资 料 审 查 出 卖 转 让 或 者 赠 送 档 案 许 可 地 税 局 地 税 局 气 象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第 80 项 ; 气 象 行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档 案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第 十 六 条 56 专 门 部 门 档 案 馆 设 置 审 核 档 案 局 江 苏 省 档 案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抄 送 : 区 委 各 部 委 办 局,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政 协 办 公 室, 区 纪 委 办 公 室, 区 法 院 检 察 院, 区 人 武 部, 区 各 人 民 团 体, 存 档 苏 州 市 吴 江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印 发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