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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屏 東 縣 高 屏 信 鴿 聯 合 會 競 翔 比 賽 規 則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 會 定 名 屏 東 縣 高 屏 信 鴿 聯 合 會 第 二 條 : 本 會 以 連 絡 會 員 感 情 提 倡 高 尚 風 氣, 以 公 正 公 平 公 開 之 原 則 下 進 行 比 賽, 促 進 養 鴿 技 術, 陶 冶 身 心 康 樂 為 宗 旨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三 條 : 本 會 之 任 務 如 左 : 1 辦 理 賽 鴿 技 術 比 賽 指 導 會 員 改 進 賽 鴿 之 飼 養 2 主 辦 春 夏 冬 比 賽 3 辦 理 會 員 福 利 及 康 樂 事 項 4 辦 理 總 會 轉 辦 事 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四 條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思 想 純 正, 對 養 鴿 比 賽 無 不 良 記 錄, 並 備 有 鴿 舍 為 原 則, 經 理 監 事 審 核 通 過 成 為 本 會 會 員 第 五 條 : 本 會 會 員 參 賽 範 圍 以 空 中 範 圍 圖, 為 比 賽 範 圍, 如 有 更 改, 需 經 理 監 事 會 議 決 定 第 六 條 : 本 會 會 員 有 左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得 由 理 事 會 決 議 取 消 其 會 員 資 格 1 有 判 國 罪 刑 事 罪, 及 經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者 1

2 不 遵 守 本 會 章 程 及 比 賽 作 弊 者 或 與 網 仔 腳 勾 結, 具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3 會 費 及 各 項 費 用 與 領 取 足 環 未 按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納 者 4 損 壞 本 會 名 譽 及 妨 礙 會 務 之 進 行 與 比 賽 事 項 者, 包 括 擾 亂 會 場 秩 序 5 經 他 分 會 支 會 開 除 會 籍 者 ( 指 作 弊 而 言 ) 第 七 條 : 凡 自 動 退 會 被 取 消 會 籍 之 會 員, 不 得 享 受 本 會 之 一 切 權 利, 所 有 繳 納 之 費 用 概 不 退 費 第 八 條 : 本 會 會 員 應 享 有 左 列 之 權 利 ( 須 參 加 比 賽 一 季 以 上 ): 1 大 會 上 之 發 言 表 決 權 2 參 加 本 會 舉 辦 之 比 賽 活 動 及 其 他 公 共 應 享 之 權 益 第 九 條 : 本 會 員 應 有 左 列 之 義 務 : 1 遵 守 本 會 章 程 及 比 賽 單 行 規 則, 鴿 鐘 使 用 細 則 2 認 定 本 會 理 監 事 會 議 為 最 高 決 策, 並 絕 對 服 從 其 裁 決 事 項, 不 得 藉 故 異 議 3 提 供 各 機 關 應 用 之 和 平 鴿 4 須 遵 守 一 般 通 知 規 定 事 項 第 四 章 比 賽 第 十 條 : 各 季 比 賽 其 技 術 問 題 及 比 賽 地 點 關 數 日 期, 由 總 會 訂 定 並 配 合 總 會 海 上 競 翔 比 賽 辦 法 實 施, 如 特 殊 狀 況 由 總 會 統 一 發 佈 第 十 一 條 : 各 季 比 賽 鴿 之 報 到 日, 依 照 理 事 會 決 議 之 日 期 為 準, 逾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第 十 二 條 : 各 季 比 賽 參 加 鴿 須 經 由 本 會 所 發 行 之 公 環 及 指 定 配 合 之 副 環 電 子 環 為 準 第 十 三 條 : 凡 偽 造 本 會 腳 環, 驗 鴿 印 章 者, 該 鴿 舍 參 賽 鴿 隻 全 部 失 格, 已 繳 費 用 全 部 沒 收 外, 並 開 除 會 籍, 並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2

第 十 四 條 : 凡 會 員 違 反 比 賽 細 則 或 造 成 作 弊 行 為, 具 有 確 實 證 據,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移 送 法 辦, 並 開 除 會 籍 鴿 舍 住 址 均 不 得 再 用 任 何 名 義 申 請 入 會 第 十 五 條 : 未 經 核 准 入 會 之 非 會 員 不 得 購 買 本 會 足 環, 其 損 失 自 行 負 責 第 十 六 條 : 本 會 會 員 於 參 賽 時, 以 鴿 舍 編 號 之 名 參 賽, 但 參 加 開 會 時 乃 依 本 會 會 員 為 代 表 第 十 七 條 : 凡 每 季 欲 參 加 比 賽 之 鴿 友, 均 須 入 會 ( 指 未 入 會 之 鴿 友 ), 入 會 手 續 除 上 述 第 六 條 規 定 外, 不 須 繳 納 會 費 第 十 八 條 : 每 季 入 會 審 查 一 次 以 上, 由 理 監 事 審 查 核 定 ( 如 未 能 及 時 申 請 審 查 時, 可 由 理 監 事 介 紹 即 可 ) 第 十 九 條 : 本 會 設 立 財 務 小 組, 由 會 長 及 常 務 理 監 事 率 領 處 理 財 務 事 項 第 廿 十 條 : 本 會 工 作 人 員 疏 忽 之 筆 誤 或 誤 植 登 入, 由 本 會 負 責 更 正 第 廿 一 條 : 本 細 則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本 會 理 監 事 會 議 議 決, 比 賽 鴿 事 項 以 最 低 分 速 計 算 為 原 則 第 廿 二 條 : 本 會 比 賽 規 則 鴿 鐘 使 用 細 則 另 訂 之 第 廿 三 條 : 會 員 鴿 舍 於 機 場 禁 區 時, 如 遭 取 締, 不 可 要 求 退 款, 會 員 自 行 負 責 第 廿 四 條 : 本 會 在 比 賽 過 程 中 未 有 詳 盡 之 規 則, 但 比 賽 內 容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成 績 判 定 有 效 成 立, 參 賽 會 員 不 得 藉 故 提 出 異 議 第 廿 五 條 : 每 年 每 季 插 組 以 每 次 正 本 為 準, 封 存 保 管, 各 組 項 鍵 入 電 腦 後 列 印 每 人 一 份 核 對, 若 有 錯 誤 該 關 頒 獎 前 提 出, 開 獎 時 依 據 正 本 資 料 為 正 確 資 料 第 廿 六 條 : 本 細 則 經 幹 部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之,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授 權 理 事 會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3

屏 東 縣 高 屏 信 鴿 聯 合 會 比 賽 單 行 規 則 第 一 條 : 本 規 則 參 照 總 會 比 賽 規 則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 各 季 參 加 比 賽 鴿 報 到 表 ( 電 腦 表 ), 由 本 會 工 作 人 員 負 責 列 印 ( 包 括 色 別 ), 各 鴿 舍 自 行 在 二 聯 單 上 做 羽 色 核 對 並 簽 名 負 責, 羽 色 不 能 確 認 者, 下 次 檢 鴿 時 再 做 修 正, 比 賽 鴿 如 經 查 後 有 下 列 之 一 者, 依 失 格 處 理, 該 鴿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1 羽 翅 印 章 與 驗 鴿 底 冊 不 符, 或 加 蓋 本 會 以 外 其 他 印 章 2 比 賽 鴿 後 腳 爪 全 斷 者 ( 半 斷 及 無 指 甲 不 受 處 分 ) 3 無 參 加 總 檢 照 像 輪 印 或 退 掛 成 鴿 者 4 公 環 或 特 環 改 造, 口 徑 擴 大 或 削 薄 及 齒 口 不 合 者 5 公 環 自 然 裂 痕 或 撞 擊 產 生 之 裂 痕, 不 受 處 分, 但 公 環 外 層 有 脫 落 或 內 外 層 有 裂 痕 者 依 失 格 論 6 比 賽 鴿 無 前 次 驗 鴿 印 章 及 無 本 會 之 封 環 或 封 環 被 拆 封 者 7 粘 膠 插 翅 或 裝 置 異 物 者 第 三 條 : 凡 參 加 比 賽 鴿, 每 資 格 關 及 比 賽 關, 依 照 公 佈 集 鴿 日 期 指 定 時 間 內 必 須 辦 理 報 到 各 關 次 集 鴿 時 間, 逾 時 進 場, 截 止 時 間 三 十 分 鐘 ( 三 十 分 一 秒 則 該 鴿 失 格 論 ) 逾 時 鴿, 依 逾 時 間 加 入 當 關 成 績 直 到 有 格 為 止, 如 未 放 鴿 則 往 後 追 加 處 罰 第 四 條 : 每 關 歸 返 鴿 會 場 審 查 員 有 權 保 留 歸 返 鴿, 比 賽 時 間 結 束 後, 複 檢 正 確 開 始 領 回, 如 待 檢 期 發 生 鴿 隻 死 亡, 該 鴿 依 失 格 論, 複 檢 後 死 亡, 該 關 成 績 有 效 4

第 五 條 :1 比 賽 鴿 在 運 輸 途 中 放 鴿 車 船 發 生 人 力 之 不 可 抗 拒 事 故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時, 鴿 籠 運 回 會 場, 鴿 隻 由 會 員 領 回, 並 終 止 比 賽 2 如 鴿 隻 因 事 故 死 亡 時, 依 照 信 鴿 南 區 聯 合 船 隊 所 頒 佈 之 海 上 競 翔 比 賽 條 文, 辦 理 賠 償 3 如 因 第 四 條 1 2 項 情 況 終 止 比 賽 時 獎 金 分 配 如 下 : A 不 論 有 無 成 績, 未 開 封 組 項 不 分 是 否 組 全, 一 律 依 當 關 檢 鴿 有 格 隻 數 平 分 獎 金 B 報 鴿 費 退 費 與 否, 統 一 由 船 隊 訂 定 實 施 C 賠 償 事 宜 由 會 部 主 導 辦 理 D 會 賞 獎 品 及 會 務 補 助 款 視 當 時 關 次 情 況 斟 酌 辦 理 第 六 條 : 各 比 賽 鴿 歸 返 報 到 不 拘 任 何 交 通 工 具 第 七 條 : 本 會 空 中 距 離 之 測 量 以 採 用 衛 星 導 航 專 用 儀 來 測 量 各 鴿 舍, 凡 參 賽 鴿 舍 實 測 空 中 距 離 超 過 本 會 最 遠 點 者, 以 本 會 最 遠 點 之 空 中 距 離 為 該 鴿 舍 比 賽 空 中 距 離 第 八 條 : 各 鴿 舍 之 空 中 距 離 測 量 法 : 係 依 鴿 舍 地 點 之 座 標 測 出 該 鴿 舍 之 距 離 為 準, 每 一 鴿 舍 均 由 放 鴿 點 直 線 測 至 鴿 舍 地 點,( 無 轉 點 ) 第 九 條 : 空 中 範 圍, 依 本 會 公 佈 實 施 之 空 中 圖 為 準 第 十 條 : 會 員 地 上 時 間 距 離 測 量, 以 各 會 員 鴿 舍 入 口 垂 直 地 面 上 至 審 查 場 門 口 為 止 最 短 路 線 測 實 地 上 距 離, 以 一 公 里 為 三 分 鐘 方 式 計 算 ( 地 上 二 公 里 內 依 二 公 里 計 算, 無 平 交 道 十 字 路 口 地 上 加 分 ) 第 十 一 條 : 凡 會 員 之 鴿 舍 位 置 有 變 更 者, 須 在 該 季 報 鴿 前, 提 經 理 事 會 會 議 審 查 確 認 並 重 新 再 GPS 衛 星 定 位 如 未 提 出 申 報 者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論 ( 各 季 比 賽 鴿 舍 認 定 衛 星 定 位 圖 後 需 簽 名 存 證 ) 第 十 二 條 : 凡 本 會 會 員 參 加 之 比 賽 鴿 以 該 季 報 到 鴿 舍 為 原 則 不 得 設 有 其 他 鴿 舍, 如 發 現 違 犯 規 定 之 會 5

員 除 開 除 會 籍 外, 其 成 績 不 予 承 認 ( 同 一 鴿 舍 住 址 屋 頂 之 鴿 舍 不 受 限 制 ) 比 賽 鴿 全 部 依 失 格 論 第 十 三 條 : 各 季 比 賽 本 會 設 審 查 場 一 處, 原 則 審 查 組 長 一 人,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審 查 組 聘 派 輪 值 擔 任 第 十 四 條 :1 凡 比 賽 鴿 經 驗 鴿 後 放 入 交 鴿 籠 內, 雖 發 現 未 佩 帶 橡 皮 環 或 封 環 及 無 加 蓋 驗 鴿 印 章, 不 得 藉 故 要 求 追 回 補 驗, 皆 以 失 格 處 理 2 比 賽 鴿 驗 鴿 作 業 時, 在 檢 鴿 桌 上, 經 審 查 員 發 現, 配 掛 私 環 或 信 物, 該 鴿 失 格 論, 並 當 場 剪 掉 電 子 環 3 比 賽 鴿 入 場 時, 鴿 籠 內 禁 止 放 入 水 糟 及 飼 料 ( 勸 導 不 處 罰 ) 第 十 五 條 : 各 季 檢 鴿 分 定 期 及 臨 時 突 檢, 定 期 檢 鴿 先 行 公 告 通 知, 臨 時 檢 鴿 則 不 議, 如 有 拒 絕 受 檢 者, 該 鴿 舍 之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論 ( 抽 檢 鴿 舍 之 人 員 應 出 示 本 會 證 明 表 明 身 份, 否 則 可 以 拒 絕 之 ) 定 期 檢 鴿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未 參 加 者 一 律 失 格 第 十 六 條 : 每 季 如 有 調 舍 抽 驗 比 賽 鴿 時 先 電 話 聯 絡 之 ( 以 本 人 或 教 練 為 準 ), 凡 會 員 接 獲 通 知 後, 依 限 一 時 三 十 分 再 加 地 上 時 間, 必 須 將 該 舍 之 比 賽 鴿 全 部 送 到 指 定 地 點 受 檢, 逾 時 者 該 鴿 之 比 賽 全 部 失 格 處 理, 未 攜 出 受 檢 之 鴿 隻 皆 以 失 格 若 無 法 連 絡 到 本 人 時, 該 鴿 舍 將 列 入 經 常 派 員 突 檢 方 式 辦 理 凡 會 員 選 定 之 代 表 有 三 人 以 上 者, 則 可 至 各 幹 部 之 鴿 舍 臨 舍 突 檢 第 十 七 條 : 比 賽 日 期 均 依 協 會 規 定, 如 有 陸 上 海 上 颱 風 警 報 時, 比 賽 船 無 法 出 航, 比 賽 鴿 需 照 集 鴿 時 間 入 場 檢 鴿 帶 回, 如 縣 政 府 已 發 佈 本 地 區 停 班 或 停 課 時 將 取 消 集 鴿 第 十 八 條 : 本 會 舉 辦 之 比 賽 關 規 定 分 速 由 理 監 事 決 定 並 公 告 之 第 十 九 條 : 比 賽 鴿 之 分 速 計 算 方 法 如 左 : 1 綜 合 成 績 : 綜 合 距 離 除 以 綜 合 時 間 等 於 計 算 平 均 分 速 6

2 單 關 成 績 : 實 飛 距 離 除 以 實 飛 時 間 等 於 分 速 須 計 算 至 小 數 第 三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第 廿 條 : 凡 鴿 鐘 至 會 場 報 到 後, 其 餘 未 輸 入 鴿 鐘 之 比 賽 鴿 視 為 棄 權 論 第 廿 一 條 : 各 項 組 獎 及 單 關 組 獎 之 同 一 小 組, 如 果 有 重 複 時 以 在 最 前 之 組 為 準 ( 例 如 : 下 組 鴿 號 重 複 填 錯 少 填 ) 電 腦 無 法 輸 入 時 該 組 不 算 第 廿 二 條 : 比 賽 關 日, 本 會 有 權 派 員 隨 時 至 任 何 會 員 鴿 舍 臨 檢 ( 包 括 理 監 事 不 得 拒 絕, 否 則 比 賽 鴿 以 全 部 失 格 論 ) 第 廿 三 條 : 比 賽 鴿 自 第 一 次 幼 鴿 檢 驗 後, 比 賽 鴿 如 有 任 何 事 故, 不 准 再 重 新 佩 掛, 重 掛 鴿 皆 以 失 格 論 第 廿 四 條 : 每 季 之 比 賽 鴿 舍, 售 環 截 止 日 起, 不 能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與 本 季 比 賽 鴿 舍 合 併 或 分 離 鴿 隻, 須 另 行 尋 找 鴿 舍 地 址, 如 無, 以 失 格 論 定 第 廿 五 條 : 每 關 次 比 賽, 本 會 有 權 依 當 關 歸 返 率, 保 留 歸 返 鴿 或 提 前 驗 鴿, 會 員 不 得 異 議 第 廿 六 條 : 本 會 會 員 連 續 二 次 提 環 未 繳 款, 依 開 除 會 籍 處 理 ( 該 地 址 不 准 再 申 請 參 賽 ) 第 廿 七 條 : 在 交 鴿 檢 鴿 作 業 時, 發 現 當 關 有 格 鴿 違 規 時, 經 在 場 之 審 查 組 ( 包 括 工 作 人 員 ) 判 定 為 失 格 時, 則 請 其 攜 回 第 廿 八 條 :A 選 號 環 插 組 未 按 時 繳 納 者,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B 暗 組 插 組 未 按 時 繳 納 者, 將 公 佈 該 次 插 組 棄 權, 該 鴿 舍 不 得 再 參 加 暗 組 活 動 ( 棄 權 前 之 插 組 及 友 誼 賽, 不 受 影 響 ) C 友 誼 賽 插 組 未 按 時 繳 納 者, 比 照 B 項 條 文 第 廿 九 條 : 比 賽 鴿 入 籠 過 程 中, 不 慎 飛 出 場 內, 會 員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賠 償 或 異 議 第 卅 條 : 每 季 幼 鴿 第 一 支 主 羽 未 換 毛 前, 即 應 帶 至 本 會 受 審 蓋 印, 依 本 會 排 定 時 間, 訂 定 統 一 檢 鴿 時 間 次 數, 檢 鴿 日 期 等 如 未 參 加 幼 檢 和 幼 檢 鴿 已 輪 翅 者 一 律 失 格 論 第 卅 一 條 : 比 賽 鴿 報 到 表 內 之 環 號 羽 毛 色 等 由 會 員 自 行 核 對 清 楚, 如 羽 色 不 能 確 認 者, 需 將 該 鴿 攜 7

至 本 會 由 幹 部 認 定, 並 簽 名 負 責, 本 會 工 作 人 員 疏 忽 之 錯 誤, 由 本 會 負 責 更 正 第 卅 二 條 :A 比 賽 鴿 在 幼 檢 或 報 鴿 時, 如 白 羽 只 有 一 支 或 半 支, 請 要 特 別 註 明, 如 該 羽 輪 換 後 有 變 色, 以 報 鴿 表 內 羽 色 認 定, 不 能 參 加 色 別 插 組 B 白 羽 2 支 以 上 時, 可 參 加 色 別 組 插 組, 如 羽 色 輪 換 後 變 色, 依 報 鴿 單 羽 色 認 定, 如 白 羽 輪 換 後 剩 一 支, 該 鴿 可 參 加 色 別 組 開 獎, 但 白 羽 輪 換 後 全 無, 取 消 色 別 組 資 格, 該 鴿 有 格 第 卅 三 條 : 每 關 比 賽 歸 返 鴿 進 入 審 查 場 後, 待 檢 或 接 受 檢 鴿 時 不 慎 飛 出 場 外, 補 回 時 依 第 二 次 到 場 時 間 為 準 ( 無 地 上 扣 分 ) 第 卅 四 條 : 在 比 賽 交 鴿 作 業 進 行 中, 如 封 環 蓋 印 等 作 業 流 程, 各 會 員 需 要 全 程 注 意, 如 有 疏 忽 請 會 員 自 行 負 責 第 卅 五 條 : 資 格 賽 及 比 賽 關, 依 當 季 報 鴿 隻 數, 訂 定 下 列 比 賽 結 束 辦 法 : 1 報 鴿 隻 數 一 0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10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2 報 鴿 隻 數 一 五 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15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3 報 鴿 隻 數 二 0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20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4 報 鴿 隻 數 二 五 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25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5 報 鴿 隻 數 三 0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30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6 報 鴿 隻 數 三 五 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35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7 報 鴿 隻 數 四 0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40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8 報 鴿 隻 數 四 五 00 隻 ( 含 ) 內 時,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40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9 報 鴿 隻 數 四 五 00 隻 以 上, 以 歸 返 鴿 隻 在 50 隻 ( 含 ) 內, 即 結 束 比 賽 第 卅 六 條 : 本 會 各 季 比 賽 依 據 下 列 式 評 定 綜 合 成 績 8

一.A: 資 格 賽 一 比 賽 成 績 遇 全 滅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依 當 關 集 鴿 隻 數 依 參 加 插 組 各 組 項 不 分 全 組 破 組 平 分 獎 金 B: 如 歸 返 有 格 鴿 未 超 過 前 項 比 賽 結 束 辦 法 以 上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評 定 等 位 C: 如 有 未 領 完 之 獎 金 將 比 照 A 項 條 文 實 施 二.A: 資 格 賽 二 比 賽 遇 全 滅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依 資 格 一 預 備 分 速 評 比 如 無 預 備 分 速 時, 將 比 照 前 一 A 項 條 文 實 施 B: 如 歸 返 有 格 鴿 未 超 過 前 項 比 賽 結 束 辦 法 以 上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評 定 等 位 C: 如 有 未 領 完 之 獎 金 依 預 備 分 速 評 比, 如 無 預 備 分 速 將 比 照 一 A 項 條 文 實 施 三.A: 第 一 關 比 賽 遇 全 滅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依 資 格 賽 一 二 關 預 備 分 速 評 定 成 績, 如 無 預 備 分 速 將 比 照 一 A 項 條 文 實 施 B: 如 歸 返 有 格 鴿 未 超 過 前 項 比 賽 結 束 辦 法 以 上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評 定 成 績 C: 如 有 未 領 完 之 獎 金 依 預 備 分 速 評 比, 如 無 預 備 分 速 將 比 照 一 A 項 條 文 實 施 之 D: 如 第 一 關 歸 返 有 格 鴿 隻 超 過 前 項 結 束 比 賽 辦 法 時, 即 取 消 預 備 分 速 四. 第 二 關 比 賽 歸 返 有 格 鴿, 未 超 過 前 項 比 賽 結 束 辦 法 之 隻 數 以 上 或 全 滅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並 依 一 二 關 成 績 計 算 綜 合 成 績, 但 全 滅 時 以 第 一 關 成 績 計 算 五. 第 三 關 比 賽 歸 返 有 格 鴿, 未 超 過 前 項 結 束 辦 法 之 隻 數 以 上 或 全 滅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並 依 一 二 三 關 成 績 計 算 綜 合 成 績, 但 全 滅 時 以 第 一 二 關 成 績 計 算 六. 第 四 關 比 賽 歸 返 有 格 鴿, 未 超 過 前 項 結 束 辦 法 之 隻 數 以 上 或 全 滅 時, 即 結 束 比 賽, 並 依 一 二 三 四 關 成 績 計 算 綜 合 成 績, 但 全 滅 時 以 第 一 二 三 關 成 績 計 算 七. 第 五 關 全 滅 時, 以 第 一 二 三 四 關 成 績 計 算 八. 如 結 束 比 賽 各 暗 組 組 項 有 空 額 時, 追 溯 前 關 綜 合 成 績 評 比 9

第 卅 七 條 : 各 關 次 友 誼 賽, 如 放 鴿 船 未 出 航 或 無 成 績 時, 將 保 留 款 項 保 留 至 下 一 關 開 獎 第 卅 八 條 : 各 會 員 參 加 各 季 比 賽 期 間, 即 第 一 次 訓 練 至 比 賽 結 束 止, 時 常 到 本 處 查 看 公 告, 否 則 ( 違 反 時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第 卅 九 條 : 每 季 特 環 及 各 項 組 獎, 本 會 將 按 實 收 金 額 內 扣 除 5% 為 會 務 補 助 款, 以 充 實 本 會 財 務 第 四 十 條 : 比 賽 每 關 結 束 有 格 鴿, 應 由 分 會 或 審 查 組 長 或 理 事 會 同, 於 比 賽 當 天 負 責 檢 鴿 完 畢, 認 定 入 賞 資 格 第 四 十 一 條 :1 比 賽 鴿 沾 到 油 污 不 受 處 分, 但 油 污 影 響 當 關 比 賽 印 章 核 對 時, 依 失 格 論 2 比 賽 鴿 有 受 傷 者, 傷 口 可 使 用 有 色 藥 品 塗 抹, 但 無 傷 口 之 比 賽 鴿 如 有 藥 品 及 其 他 顏 色 記 號 者 一 律 失 格 論 第 四 十 二 條 : 每 季 比 賽 綜 合 成 績 於 二 日, 單 關 成 績 在 廿 四 小 時 內 書 面 提 出 更 正, 逾 期 異 議 一 概 不 予 受 理, 比 賽 結 束 後 約 一 星 期 頒 發 獎 品, 入 賞 等 位 依 報 鴿 數 決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 每 關 有 格 鴿 至 會 場 報 到 打 卡 表 之 記 錄 時 間, 為 該 鴿 入 場 依 據 第 四 十 四 條 : 凡 會 員 發 生 比 賽 舞 弊 行 為 時, 報 請 理 監 事 會 開 除 會 籍 外, 視 情 節 移 送 法 院 嚴 辦 第 四 十 五 條 : 各 組 項 成 績 依 該 組 尾 隻 成 績 評 比 第 四 十 六 條 : 選 號 環 暗 組 等 數 分 配 1 選 號 環 :2K 滿 50 組 分 一 等 賞 3K 5K 組, 滿 40 組 分 一 等 賞 一 萬 組 環 滿 30 組 分 一 等 賞 2 暗 組 友 誼 賽 : 5 分 組 滿 60 組 1K 組 滿 40 組 2K 組 滿 30 組 3K 組 滿 30 組 特 別 組 5K 10K 組 滿 20 組 3 以 上 最 高 組 賞 50 等 10

4 以 上 組 項 未 達 80 組 以 上 時, 賞 等 數 另 計 5 選 號 環 暗 組 開 獎 : 組 全 或 多 隻 可 獨 得 該 組 獎 品 第 四 十 七 條 : 每 季 每 關 集 鴿 所 加 封 在 比 賽 鴿 腳 環 上 浮 字 貼 紙 及 其 他 資 料 歸 返 後 提 交 審 驗, 如 經 發 現 有 被 拆 封 過 之 痕 跡, 或 封 環 資 料 無 齊 全, 不 論 事 先 有 無 報 備, 該 鴿 依 失 格 處 理 第 四 十 八 條 : 會 員 於 比 賽 中 身 故 者, 或 醫 院 判 定 為 腦 死,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1 無 成 績 時 其 所 繳 費 用 扣 除 5% 後 發 還 2 已 有 成 績 時 其 所 繳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3 本 條 文 依 照 會 員 姓 名 為 主 第 四 十 九 條 :1 比 賽 期 間 因 氣 候 因 素 無 法 實 施 放 鴿 時, 鴿 籠 領 回 在 空 曠 地 點 由 在 場 會 員 共 同 驗 鎖, 無 誤 後 依 氣 候 狀 況 實 施 放 鴿 2 如 天 氣 狀 況 不 良, 或 放 飛 有 安 全 顧 慮, 鴿 隻 由 會 部 統 一 管 理 飼 養, 隔 日 再 依 氣 候 狀 況 通 知 放 鴿 時 間 3 如 鴿 籠 鎖 頭 全 部 完 整,( 有 放 鴿 員 隨 行 ), 在 放 飛 期 間, 有 比 賽 鴿 無 回 鴿 舍 或 死 亡,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不 可 要 求 任 何 賠 償 或 異 議 第 五 十 條 : 有 效 足 環 6000 只 以 下 時, 歸 返 鴿 舍 依 5 鴿 舍 成 立, 有 效 足 環 達 6001~7000 只 歸 返 鴿 舍 依 6 鴿 舍 成 立, 有 效 足 環 達 7001~8000 只 歸 返 鴿 舍 依 7 鴿 舍 成 立, 有 效 足 環 達 8001~9000 只 歸 返 鴿 舍 依 8 鴿 舍 成 立, 有 效 足 環 達 9001~10000 只 歸 返 鴿 舍 依 9 鴿 舍 成 立, 有 效 足 環 達 10001 只 以 上 歸 返 鴿 舍 依 10 鴿 舍 成 立 第 五 十 一 條 : 資 格 賽 及 比 賽 關 包 含 尾 關, 歸 返 鴿 舍 未 達 規 定 成 立 鴿 舍 以 上 時, 獎 金 開 封 如 下 : 1 一 舍 歸 返 撥 出 10% 二 舍 歸 返 撥 出 20% 三 舍 歸 返 撥 出 30% 四 舍 歸 返 撥 出 40 % 止 ( 最 高 ), 獎 金 開 封 如 下 : 基 本 環 依 照 綜 合 排 名 分 等 賞 ; 選 號 環 暗 組 依 隻 11

為 單 位 採 平 分 方 式 ( 友 誼 賽 可 伯 馬, 未 領 完 之 獎 金 退 回 ) 2 歸 返 鴿 計 算 成 績 評 定 綜 合 排 名 3 依 綜 合 排 名 頒 發 會 賞 獎 品 4 有 效 環 達 8001~10000 只, 基 本 環 獎 賞 分 配 1~50 名 依 百 分 比 分 配,51~60 名 5 萬 ; 有 效 足 環 達 10001 只 以 上 時, 基 本 環 獎 賞 分 配 1~50 名 依 百 分 比 分 配, 51~70 名 5 萬 元 5 基 本 環 51~70 名 5 萬 元 獎 金,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歸 返 鴿 舍 調 整 扣 除 百 分 比 6 未 領 之 獎 金 依 前 關 綜 合 成 績 計 算 繼 續 開 封 7 資 格 賽 及 第 一 關 歸 返 鴿 舍 未 達 到 規 定 成 立 鴿 舍 時, 其 獎 金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獎 金 依 預 備 分 速 計 算, 如 無 預 備 分 速 時 依 當 關 參 加 集 鴿 隻 數, 各 依 參 加 組 項 不 分 全 組 破 組 平 分 獎 金 第 五 十 二 條 : 如 鴿 舍 當 關 成 績 特 殊 或 開 封 獎 金 超 過 30% 以 上 時, 當 天 依 天 氣 狀 況 將 實 施 舍 外 放 飛 抽 查, 會 員 不 得 異 議 第 五 十 三 條 : 依 照 本 會 各 季 發 行 之 電 子 環 第 五 十 四 條 : 電 子 環 已 損 壞 不 感 應 時, 該 鴿 失 格 但 撞 擊 導 致 變 形 仍 可 取 讀 完 整 條 碼 時 該 鴿 有 格, 但 不 可 使 用 開 放 式 電 子 環 第 五 十 五 條 : 凡 鴿 鐘 機 件 故 障, 必 須 更 換 零 件 或 大 修 時, 應 向 本 會 申 請 同 意 後 始 得 換 修, 但 更 換 零 件 後 仍 照 規 定 提 交 審 查 組 複 檢, 認 定 合 格 後 始 得 使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 鴿 鐘 規 正 之 標 準 時 間 以 電 信 局 報 時 台 為 準 第 五 十 七 條 : 每 關 次 集 鴿, 鴿 鐘 最 慢 在 驗 鴿 作 業 開 始 一 小 時 內 入 場, 逾 時 入 場 該 鴿 舍 鴿 鐘 依 無 參 加 第 12

一 規 正 處 理 第 五 十 八 條 : 凡 鴿 鐘 遺 失 或 機 件 損 壞, 經 專 業 人 士 檢 測 認 定 有 人 為 疏 失, 則 會 員 需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五 十 九 條 : 電 子 腳 環, 在 提 環 時 請 自 行 在 售 環 連 絡 處 測 試 ( 本 會 已 有 電 腦 登 錄 ), 如 無 法 感 應, 立 即 更 換 第 六 十 條 : 比 賽 交 鴿 後 ( 包 括 資 格 賽 ), 電 子 掃 描 鴿 鐘 須 同 時 參 與 交 鴿 作 業 程 序 及 對 時 ( 規 正 ) 作 業, 完 成 交 鴿 手 續 後, 鴿 鐘 應 自 行 帶 回 比 賽 之 用 如 比 賽 鴿 在 集 鴿 時 無 經 過 變 碼, 歸 返 鴿 經 驗 証 無 誤 後, 該 鴿 依 跑 鴿 到 場 計 算 第 六 十 一 條 : 電 子 環 條 碼 與 本 會 所 登 錄 之 條 碼 不 符 者, 該 鴿 失 格 論 第 六 十 二 條 : 電 子 環 未 損 壞 不 感 應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各 項 驗 鴿 作 業, 如 發 現 鴿 隻 無 法 取 讀 條 碼 時, 將 核 對 相 關 資 料, 無 誤 後 更 換 開 放 式 電 子 環 2 剪 取 固 定 式 電 子 環 需 由 理 監 事 或 二 位 會 員 共 同 簽 名 查 証 保 存 3 使 用 開 放 式 電 子 環 需 加 封, 如 封 條 被 拆 或 與 存 根 不 符 者, 該 鴿 一 律 失 格 論 4 如 已 使 用 開 放 式 電 子 環, 再 發 生 不 感 應 時, 該 鴿 一 律 跑 鴿 計 算, 無 地 上 扣 分, 直 到 比 賽 結 束 ( 每 羽 一 次 換 環 機 會 ) 5 各 項 插 組 活 動 可 繼 續 參 加 第 六 十 三 條 : 比 賽 期 間 如 發 現 歸 返 鴿 入 舍 不 感 應 時, 依 跑 鴿 到 場 計 算 無 地 上 扣 分, 逾 時 報 備 該 鴿 失 格 論 第 六 十 四 條 : 鴿 鐘 記 錄 時 間 秒 數, 取 讀 至 百 分 位 第 六 十 五 條 : 參 加 各 季 競 翔 會 員, 一 律 使 用 本 會 所 規 定 使 用 之 電 子 掃 辨 識 系 統 鴿 鐘 第 六 十 六 條 : 各 關 次 鴿 鐘 第 一 規 正 完 畢, 鴿 鐘 已 進 入 比 賽 狀 況, 如 鴿 鐘 遺 失, 該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依 跑 13

鴿 計 算 ( 無 地 上 扣 分, 以 上 需 要 負 賠 償 責 任 ) 第 六 十 七 條 : 非 進 入 比 賽 狀 態 鴿 鐘 遺 失, 可 補 發 使 用, 如 第 二 次 遺 失,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 以 上 需 負 賠 償 責 任 ) 第 六 十 八 條 : 鴿 鐘 每 台 造 價 二 萬, 感 應 板 每 組 一 萬, 感 應 板 線 每 條 二 仟 元, 如 賽 後 會 員 繳 回 時 任 何 一 項 損 壞 或 遺 失 需 以 照 價 賠 償 第 六 十 九 條 : 如 賽 後 未 按 時 繳 回 鴿 鐘 及 配 件, 或 故 意 拖 延 者 一 律 開 除 會 籍 第 七 十 條 : 鴿 鐘 遭 變 造 及 螺 絲 封 條 已 遭 開 封,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第 七 十 一 條 : 未 參 加 電 子 環 變 碼 之 比 賽 鴿 依 跑 鴿 到 場 計 算, 無 地 上 扣 分 第 七 十 二 條 : 本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以 隨 時 要 求 會 員 抽 檢, 使 用 者 不 得 拒 絕, 如 有 拒 檢 或 發 現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第 七 十 三 條 : 每 關 各 鴿 舍 經 鴿 鐘 記 錄 第 一 羽 歸 返 鴿, 應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送 至 會 場 報 到 ( 記 錄 時 間 開 始 計 算 15 分 鐘 加 地 上 時 間 ) 如 超 過 規 定 時 間 到 場,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論 ( 集 鴿 一 羽 使 用 本 條 文 ) 第 七 十 四 條 :1 每 關 次 比 賽, 如 果 在 結 束 時 間 前 鴿 舍 比 賽 鴿 已 全 部 歸 返, 最 後 一 羽 歸 返 鴿 依 鴿 鐘 記 錄 時 間 開 始 計 算 (20 分 加 地 上 時 間 內 ) 將 鴿 鐘 及 有 格 歸 返 鴿 送 至 會 場 報 到, 如 逾 時 報 到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論 2 每 鴿 舍 在 每 關 結 束 時 間 終 止 開 始 計 算 (20 分 加 地 上 時 間 內 ) 將 鴿 鐘 及 有 格 歸 返 鴿 送 至 會 場 報 到, 如 超 過 規 定 時 間 內 報 到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論 3 每 關 在 結 束 時 間 前, 如 鴿 鐘 已 完 成 報 到, 歸 返 鴿 有 遺 漏 入 場, 該 鴿 取 消 鴿 鐘 記 錄, 依 到 場 時 間 計 算, 無 地 上 扣 分 4 歸 返 鴿 報 到 時 間 較 鴿 鐘 報 到 時 間, 相 差 一 分 鐘 內 不 受 處 分, 差 一 分 鐘 以 上 時, 比 照 14

前 項 條 文 5 到 場 時 間 計 算 是 依 該 鴿 舍 當 關 飛 行 距 離 結 束 時 間 來 判 定 第 七 十 五 條 :1 比 賽 歸 返 鴿 到 場 時 間 比 鴿 鐘 記 錄 時 間 較 早 時, 該 鴿 失 格 論 2 歸 返 鴿 入 舍 未 經 感 應, 無 記 錄 時 間, 如 未 經 查 覺, 鴿 隻 送 至 會 場 如 打 卡 時 間 有 格, 該 鴿 依 打 卡 時 間 計 算, 如 時 間 超 過 鴿 舍 結 束 時 間, 該 鴿 失 格 ( 無 地 上 扣 分 ) 第 七 十 六 條 : 鴿 鐘 進 場 報 到 後, 未 第 二 規 正 前 不 得 攜 出 會 場, 違 反 者,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依 最 低 分 速 計 算 第 七 十 七 條 : 比 賽 當 日 到 達 結 束 時 間, 凡 鴿 鐘 有 記 錄 之 比 賽 鴿 需 全 數 提 出 審 查, 若 有 短 缺 或 遺 漏, 必 須 在 接 到 會 場 通 知 開 始 90 分 鐘 內 將 遺 漏 鴿 隻 送 至 會 場 補 驗 查 証, 該 鴿 依 失 格 論, 其 餘 比 賽 鴿 依 鴿 鐘 記 錄 時 間 計 算, 如 遺 漏 鴿 隻 未 在 以 上 規 定 時 間 到 場, 該 鴿 舍 比 賽 鴿 全 部 失 格 論, 如 無 鴿 隻 時 依 作 弊 行 為 處 理 第 七 十 八 條 : 比 賽 期 間 鴿 鐘 不 論 因 人 為 或 外 在 因 素 導 致 鴿 鐘 無 法 取 讀 資 料 時, 比 賽 鴿 依 到 場 時 間 計 算 ( 無 地 上 扣 分 ) 第 七 十 九 條 : 鴿 鐘 因 外 來 因 素 等 致 發 生 損 壞 故 障 或 故 障 未 發 現, 如 發 生 歸 返 鴿 無 法 記 錄 時 間, 或 歸 返 期 間 發 生 故 障, 已 記 錄 歸 返 鴿 以 鴿 鐘 記 錄 時 間 計 算, 未 記 錄 之 歸 返 鴿 或 故 障 後 歸 返 之 比 賽 鴿 依 到 場 時 間 計 算 ( 無 地 上 扣 分 ) 第 八 十 條 : 每 一 鴿 舍 使 用 之 電 子 鐘, 在 比 賽 日 該 舍 截 止 時 間 內, 電 子 鐘 離 開 鴿 舍 使 用, 經 發 現 全 舍 比 賽 鴿 失 格 論 第 八 十 一 條 : 首 隻 鴿, 經 電 子 掃 描 未 感 應 時, 不 管 有 無 故 障, 該 首 隻 鴿 以 到 達 審 查 場 時 間 計 算, 其 餘 比 賽 鴿 則 以 電 子 鐘 記 錄 時 間 計 算, 成 績 不 受 影 響, 經 鴿 鐘 記 錄 第 一 羽 歸 返 鴿 視 同 首 隻 歸 返 鴿, 跑 鴿 時 間, 如 前 第 廿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 電 子 掃 描 鴿 鐘 交 鴿 時, 以 衛 星 方 式 電 腦 時 間 自 動 對 時, 比 賽 結 束 後, 再 經 作 業 程 序 自 動 15

規 正, 如 發 生 秒 差, 應 依 第 二 次 自 動 規 正 時 間 為 正 式 標 準 時 間, 作 為 比 賽 鴿 歸 返 記 錄 時 間 第 八 十 三 條 : 電 子 掃 描 鴿 鐘 貼 有 本 會 之 碎 紙 及 浮 字 紙, 缺 一 應 立 即 補 正, 但 浮 字 紙 損 壞 浮 時, 則 該 鴿 舍 比 賽 全 部 失 格 第 八 十 四 條 : 比 賽 時 間, 如 鴿 鐘 發 生 故 障, 立 即 將 鴿 鐘 攜 至 會 場 報 備, 使 用 訓 練 模 式 鴿 鐘, 但 需 由 審 查 人 員 或 理 監 事 全 程 監 舍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