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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 安 监 总 局 41 号 令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1 号 新 修 订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2011 年 7 月 22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2004 年 5 月 17 日 公 布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 令 第 10 号 ) 同 时 废 止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骆 琳 二 一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严 格 规 范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做 好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且 取 得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工 商 核 准 文 件 从 事 生 产 最 终 产 品 或 者 中 间 产 品 列 入 危 险 化 学 品 目 录 的 企 业 第 三 条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不 得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活 动 企 业 涉 及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除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外, 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安 全 许 可 证 第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工 作 实 行 企 业 申 请 两 级 发 证 属 地 监 管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指 导 监 督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工 作, 并 负 责 涉 及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中 央 企 业 及 其 直 接 控 股 涉 及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企 业 ( 总 部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第 六 条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将 其 负 责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工 作, 委 托 企 业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涉 及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工 作, 不 得 委 托 实 施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公 布 的 涉 及 危 险 化 工 工 艺 和 重 点 监 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工 作, 不 得 委 托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受 委 托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受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以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名 义 实 施 许 可, 但 不 得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实 施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受 委 托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统 称 实 施 机 关 第 七 条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受 委 托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委 托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监 督 受 委 托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对 其 法 律 后 果 负 责 第 二 章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条 件 第 八 条 企 业 选 址 布 局 规 划 设 计 以 及 与 重 要 场 所 设 施 区 域 的 距 离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 含 县 级 )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划 和 布 局 ; 新 设 立 企 业 建 在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的 专 门 用 于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的 区 域 内 ;

( 二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装 置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储 存 设 施, 与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八 类 场 所 设 施 区 域 的 距 离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规 定 ; ( 三 ) 总 体 布 局 符 合 化 工 企 业 总 图 运 输 设 计 规 范 (GB50489) 工 业 企 业 总 平 面 设 计 规 范 (GB50187)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GB50016) 等 标 准 的 要 求 石 油 化 工 企 业 除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石 油 化 工 企 业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GB 50160) 的 要 求 第 九 条 企 业 的 厂 房 作 业 场 所 储 存 设 施 和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经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资 质 的 单 位 设 计 制 造 和 施 工 建 设 ; 涉 及 危 险 化 工 工 艺 重 点 监 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装 置, 由 具 有 综 合 甲 级 资 质 或 者 化 工 石 化 专 业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的 化 工 石 化 设 计 单 位 设 计 ; ( 二 ) 不 得 采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和 危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工 艺 设 备 ; 新 开 发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工 艺 必 须 在 小 试 中 试 工 业 化 试 验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放 大 到 工 业 化 生 产 ; 国 内 首 次 使 用 的 化 工 工 艺, 必 须 经 过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的 安 全 可 靠 性 论 证 ; ( 三 ) 涉 及 危 险 化 工 工 艺 重 点 监 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装 置 装 设 自 动 化 控 制 系 统 ; 涉 及 危 险 化 工 工 艺 的 大 型 化 工 装 置 装 设 紧 急 停 车 系 统 ; 涉 及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化 学 品 的 场 所 装 设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害 介 质 泄 漏 报 警 等 安 全 设 施 ; ( 四 ) 生 产 区 与 非 生 产 区 分 开 设 置, 并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距 离 ; ( 五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装 置 和 储 存 设 施 之 间 及 其 与 建 ( 构 ) 筑 物 之 间 的 距 离 符 合 有 关 标 准 规 范 的 规 定 同 一 厂 区 内 的 设 备 设 施 及 建 ( 构 ) 筑 物 的 布 置 必 须 适 用 同 一 标 准 的 规 定 第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有 相 应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并 为 从 业 人 员 配 备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应 当 依 据 危 险 化 学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辨 识 (GB18218), 对 本 企 业 的 生 产 储 存 和 使 用 装 置 设 施 或 者 场 所 进 行 重 大 危 险 源 辨 识 对 已 确 定 为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生 产 和 储 存 设 施, 应 当 执 行 危 险 化 学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配 备 的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能 够 满 足 安 全 生 产 的 需 要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全 员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保 证 每 位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与 职 务 岗 位 相 匹 配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化 工 工 艺 装 置 设 施 等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完 善 下 列 主 要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 ( 一 ) 安 全 生 产 例 会 等 安 全 生 产 会 议 制 度 ; ( 二 ) 安 全 投 入 保 障 制 度 ; ( 三 ) 安 全 生 产 奖 惩 制 度 ; ( 四 ) 安 全 培 训 教 育 制 度 ; ( 五 ) 领 导 干 部 轮 流 现 场 带 班 制 度 ; ( 六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 ( 七 ) 安 全 检 查 和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 ( 八 ) 重 大 危 险 源 评 估 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九 ) 变 更 管 理 制 度 ; ( 十 ) 应 急 管 理 制 度 ; ( 十 一 )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重 大 事 件 管 理 制 度 ; ( 十 二 ) 防 火 防 爆 防 中 毒 防 泄 漏 管 理 制 度 ; ( 十 三 ) 工 艺 设 备 电 气 仪 表 公 用 工 程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十 四 ) 动 火 进 入 受 限 空 间 吊 装 高 处 盲 板 抽 堵 动 土 断 路 设 备 检 维 修 等 作 业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十 五 )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十 六 ) 职 业 健 康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 ( 十 七 )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使 用 维 护 管 理 制 度 ; ( 十 八 ) 承 包 商 管 理 制 度 ; ( 十 九 )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及 操 作 规 程 定 期 修 订 制 度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工 艺 技 术 设 备 特 点 和 原 辅 料 产 品 的 危 险 性 编 制 岗 位 操 作 安 全 规 程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安 全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其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依 法 参 加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企 业 分 管 安 全 负 责 人 分 管 生 产 负 责 人 分 管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有 一 定 的 化 工 专 业 知 识 或 者 相 应 的 专 业 学 历,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国 民 教 育 化 工 化 学 类 ( 或 安 全 工 程 )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以 上 学 历 或 者 化 工 化 学 类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或 者 具 备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类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管 理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书 本 条 第 一 二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合 格 第 十 七 条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费 用, 并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须 的 资 金 投 入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委 托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并 按 照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的 意 见 对 存 在 的 安 全 生 产 问 题 进 行 整 改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为 用 户 提 供 化 学 品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并 在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 包 括 外 包 装 件 ) 上 粘 贴 或 者 拴 挂 与 包 装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相 符 的 化 学 品 安 全 标 签 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应 急 管 理 要 求 : ( 一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并 报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 二 )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明 确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设 施, 并 定 期 进 行 演 练 生 产 储 存 和 使 用 氯 气 氨 气 光 气 硫 化 氢 等 吸 入 性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的 企 业, 除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配 备 至 少 两 套 以 上 全 封 闭 防 化 服 ;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还 应 当 设 立 气 体 防 护 站 ( 组 )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除 符 合 本 章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还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第 三 章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央 企 业 及 其 直 接 控 股 涉 及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企 业 ( 总 部 ) 向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企 业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其 委 托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四 条 新 建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通 过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第 二 十 五 条 企 业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并 对 其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 一 )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文 件 及 申 请 书 ; ( 二 )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文 件,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岗 位 操 作 安 全 规 程 清 单 ; ( 三 )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文 件 复 制 件 ;

( 四 )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安 全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资 格 证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复 制 件 ; ( 五 )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费 用 提 取 和 使 用 情 况 报 告, 新 建 企 业 提 交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和 使 用 规 定 的 文 件 ; ( 六 )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七 )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的 备 案 证 明 文 件 ; ( 八 )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证 复 制 件 ; ( 九 )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者 工 商 核 准 文 件 复 制 件 ; ( 十 ) 具 备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 ( 十 一 ) 新 建 企 业 的 竣 工 验 收 意 见 书 复 制 件 ; ( 十 二 )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以 及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设 施 清 单 中 央 企 业 及 其 直 接 控 股 涉 及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企 业 ( 总 部 ) 提 交 除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中 的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复 制 件 和 第 八 项 第 十 项 第 十 一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文 件 资 料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企 业, 除 提 交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重 大 危 险 源 及 其 应 急 预 案 的 备 案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第 二 十 六 条 实 施 机 关 收 到 企 业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后,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即 时 告 知 企 业 不 予 受 理 ; ( 二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实 施 机 关 职 责 范 围 的,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告 知 企 业 向 相 应 的 实 施 机 关 申 请 ; ( 三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允 许 企 业 当 场 更 正, 并 受 理 其 申 请 ; ( 四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当 场 告 知 或 者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补 正 告 知 书, 一 次 告 知 企 业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 五 )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按 照 实 施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的, 立 即 受 理 其 申 请 实 施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申 请 受 理 后,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文 件 资 料 实 质 内 容 存 在 疑 问, 需 要 到 现 场 核 查 的, 应 当 指 派 工 作 人 员 就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提 出 现 场 核 查 意 见 第 二 十 八 条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4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审 查 过 程 中 的 现 场 核 查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本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第 二 十 九 条 实 施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机 关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的, 应 当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企 业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三 十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变 更 主 要 负 责 人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注 册 地 址 的, 应 当 自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隶 属 关 系 变 更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实 施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变 更 后 的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制 件 ; ( 二 ) 变 更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主 要 负 责 人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安 全 资 格 证 复 制 件 ; ( 三 ) 变 更 注 册 地 址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对 已 经 受 理 的 变 更 申 请,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在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文 件 资 料 审 查 无 误 后, 方 可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变 更 隶 属 关 系 的, 仅 需 提 交 隶 属 关 系 变 更 证 明 材 料 报 实 施 机 关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当 原 生 产 装 置 新 增 产 品 或 者 改 变 工 艺 技 术 对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时, 应 当 对 该 生 产 装 置 或 者 工 艺 技 术 进 行 专 项 安 全 评 价, 并 对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进 行 整 改 ; 在 整 改 完 成 后, 向 原 实 施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提 交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实 施 机 关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三 十 二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应 当 在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实 施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并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意 见 书 等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实 施 机 关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和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3 年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继 续 生 产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 个 月 提 出 延 期 申 请, 并 提 交 延 期 申 请 书 和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实 施 机 关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期 的 决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届 满 时, 经 原 实 施 机 关 同 意, 可 不 提 交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七 八 十 十 一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直 接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 ( 一 )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 ( 二 )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未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达 到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二 级 以 上 的 ; ( 三 ) 未 发 生 死 亡 事 故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分 为 正 副 本, 正 本 为 悬 挂 式, 副 本 为 折 页 式, 正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分 别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正 副 本 上 载 明 编 号 企 业 名 称 主 要 负 责 人 注 册 地 址 经 济 类 型 许 可 范 围 有 效 期 发 证 机 关 发 证 日 期 等 内 容 其 中, 正 本 上 的 许 可 范 围 应 当 注 明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副 本 上 的 许 可 范 围 应 当 载 明 生 产 场 所 地 址 和 对 应 的 具 体 品 种 生 产 能 力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起 始 日 为 实 施 机 关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截 止 日 为 起 始 日 至 三 年 后 同 一 日 期 的 前 一 日 有 效 期 内 有 变 更 事 项 的, 起 始 日 和 截 止 日 不 变, 载 明 变 更 日 期 第 三 十 六 条 企 业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买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取 得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使 用 伪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依 照 本 办 法 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许 可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接 受 企 业 的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第 三 十 八 条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已 经 颁 发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 一 ) 超 越 职 权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 三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第 四 十 条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注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 一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被 批 准 延 续 的 ; ( 二 ) 终 止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活 动 的 ; ( 三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 四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注 销 后, 实 施 机 关 应 当 在 当 地 主 要 新 闻 媒 体 或 者 本 机 关 网 站 上 发 布 公 告, 并 通 报 企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第 四 十 一 条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每 年 1 月 15 日 前, 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上 年 度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情 况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的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实 施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向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企 业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 二 ) 发 现 企 业 未 依 法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活 动, 不 依 法 处 理 的 ; ( 三 ) 发 现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不 依 法 处 理 的 ; ( 四 ) 接 到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举 报 后, 不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的 ; ( 五 )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索 取 或 者 接 受 企 业 的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发 现 其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依 法 暂 扣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1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 暂 扣 期 满 仍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四 条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 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危 险 化 学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擅 自 进 行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 ( 二 ) 接 受 转 让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 三 ) 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继 续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限 期 补 办 延 期 手 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仍 不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继 续 进 行 生 产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四 十 七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主 要 负 责 人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地 址 隶 属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新 增 产 品 改 变 工 艺 技 术 对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提 出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变 更 申 请 的, 责 令 限 期 申 请,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其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后,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提 出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变 更 申 请 并 且 擅 自 投 入 运 行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限 期 申 请,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发 现 企 业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实 施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给 予 警 告, 该 企 业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企 业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自 实 施 机 关 撤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 年 内, 该 企 业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五 十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资 质 半 年,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依 法 给 予 处 理 : ( 一 ) 从 业 人 员 不 到 现 场 开 展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 ( 二 )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或 者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存 在 重 大 疏 漏, 但 尚 未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 三 ) 未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规 定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第 五 十 一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和 证 明,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5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 千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企 业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依 法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 该 机 构 取 得 的 资 质 由 其 他 部 门 颁 发 的, 将 其 违 法 行 为 通 报 相 关 部 门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将 纯 度 较 低 的 化 学 品 提 纯 至 纯 度 较 高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适 用 本 办 法 购 买 某 种 危 险 化 学 品 进 行 分 装 ( 包 括 充 装 ) 或 者 加 入 非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溶 剂 进 行 稀 释, 然 后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危 险 化 学 品 目 录, 是 指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会 同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公 安 环 境 保 护 卫 生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交 通 运 输 铁 路 民 用 航 空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公 布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目 录 ( 二 ) 中 间 产 品, 是 指 为 满 足 生 产 的 需 要, 生 产 一 种 或 者 多 种 产 品 为 下 一 个 生 产 过 程 参 与 化 学 反 应 的 原 料 ( 三 ) 作 业 场 所, 是 指 可 能 使 从 业 人 员 接 触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任 何 作 业 活 动 场 所, 包 括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操 作 处 置 储 存 装 卸 等 场 所 第 五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统 一 印 制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的 文 书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格 式 内 容 和 编 号 办 法,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的 细 则, 并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2004 年 5 月 17 日 公 布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