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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作 者 / 出 處 頁 編 輯 室 報 告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1 會 務 報 導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2 法 規 專 論 - 談 民 法 關 於 權 利 之 保 護 如 何 去 行 使 方 稱 允 當 蔣 龍 山 3 如 何 判 斷 農 地 可 否 興 建 農 舍 ( 上 ) 鄭 竹 祐 6 創 新 管 理 - 各 類 疾 病 之 菓 菜 食 療 方 法 ( 續 1) 蔣 龍 山 11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 薑 的 妙 用 : 自 製 薑 汁 汽 水 及 各 類 飲 料 薑 汁 咖 啡 牛 乳 拿 鐵 蔣 龍 山 15 發 行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理 事 長 黃 敏 烝 編 輯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蔣 龍 山 副 主 任 委 員 : 黃 琦 洲 會 址 : 彰 化 縣 員 林 市 惠 明 街 278 號 電 話 :(04)835-2525 傳 真 :(04)833-7725 網 址 :http://www.chcland.org.tw - 0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第 會 刊 摘 要 : 本 法 規 專 論 ( 一 ), 談 民 法 關 於 權 利 之 保 護 如 何 去 行 使 方 稱 允 當, 本 期 首 先 介 紹 權 利 之 意 義, 簡 述 權 利 者, 乃 是 法 律 上 之 力 : 權 利 者 乃 可 享 受 特 定 利 益 之 法 律 上 之 力 然 而 權 利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公 權 與 私 權, 但 公 權 不 在 民 法 範 圍 之 內, 民 法 所 要 談 的 只 能 以 私 權 為 主 私 權 大 致 如 下 的 範 圍 為 本 期 法 規 專 論 ( 一 ) 所 要 討 論 的 種 類 :( 一 ) 人 身 權 與 財 產 權 ( 二 ) 支 配 權 請 求 權 形 成 權 確 認 權 給 付 權 與 抗 辯 權 ( 三 ) 主 權 利 與 從 權 利 但 是 權 利 並 不 是 具 體 之 物, 必 須 行 使 始 能 得 到 利 益, 因 此, 不 但 須 得 法 律 的 保 障, 亦 須 切 實 予 以 行 使 的 機 會, 權 利 的 存 在 才 是 完 整 無 缺 的 那 麼 要 如 何 行 實 權 利 之 保 護, 才 會 是 不 可 缺 乏 而 完 整 呢? 當 然 要 知 道 且 要 具 體 主 張 民 法 第 149 條 的 正 當 防 衛, 民 法 第 150 條 的 緊 急 避 難 以 及 民 法 第 151 條 所 謂 的 自 助 行 為, 其 他 尚 可 依 民 法 第 152 條 規 定 外, 另 外 民 法 尚 有 一 些 特 別 的 規 定, 例 如 依 民 法 第 445 條 第 447 條 民 法 第 612 條 民 法 第 791 條 民 法 第 797 條 等 條 文 規 定 都 是 現 行 民 法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護, 其 中 皆 有 詳 細 與 週 詳 的 註 解, 以 上 尚 請 地 政 士 同 業 時 時 溫 故 知 新, 處 處 多 加 留 意 法 規 專 論 ( 二 ), 如 何 判 斷 農 地 可 否 興 建 農 舍 ( 上 ), 本 期 重 點 :( 一 ) 要 看 土 地 之 使 用 分 區 及 類 別 ( 二 ) 要 看 土 地 之 面 積 ( 三 ) 須 審 查 農 民 資 格 ( 四 ) 須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 五 ) 須 設 籍 及 取 得 土 地 的 時 間 滿 兩 年 ( 六 ) 須 無 自 用 農 舍 ( 七 ) 起 造 人 必 須 是 農 地 所 有 權 人 ( 八 ) 須 檢 附 農 業 經 營 計 畫 書 ( 九 ) 須 五 年 內 未 取 得 建 照 執 照 ( 十 ) 有 套 繪 圖 管 制 者, 須 解 除 套 繪 圖 管 制 才 可 興 建 以 上 須 滿 足 上 列 所 提 十 點, 才 能 判 斷 農 地 是 不 是 能 夠 興 建 農 舍, 這 是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第 三 條 之 一 於 104 年 7 月 1 日 新 發 佈 的 規 定, 尤 其 需 審 查 農 民 資 格, 這 也 是 地 政 士 同 業 務 須 要 知 道 的 事 創 新 管 理 : 各 類 疾 病 之 菓 菜 食 療 方 法 ( 續 1), 這 是 繼 297 期 105 年 1 月 份 會 刊 之 後 之 續 集, 本 期 發 表 日 常 生 活 經 常 遇 到 的 痛 苦, 如 耳 鳴 耳 痛 眼 睛 發 炎 眼 睛 痛 眼 角 膜 發 炎 臉 上 長 青 春 痘 扁 桃 腺 發 炎 口 臭 口 內 發 炎 嘴 破 各 類 感 冒 咳 嗽 氣 喘 肺 結 核 胃 炎 胃 漲 胃 出 血 胃 下 垂 手 腳 酸 麻 酸 痛 食 物 中 毒 喉 癌 肝 癌 胃 癌 子 宮 癌 肝 硬 化, 以 上 可 以 用 水 菓 蔬 菜 之 類 做 食 療, 它 不 是 藥, 並 無 副 作 用, 亦 無 負 面 影 響, 特 提 供 大 家 參 考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本 期 以 薑 的 妙 用, 可 以 薑 為 基 礎, 自 製 薑 汁 汽 水 薑 汁 咖 啡 薑 汁 牛 乳 拿 鐵 生 薑 紅 茶 熱 薑 汁 檸 檬 水 薑 汁 熱 牛 乳 生 薑 糖 漿 倒 入 咖 啡 與 牛 乳, 就 立 刻 變 成 黑 糖 薑 汁 拿 鐵 本 來 會 使 身 體 變 冷 的 啤 酒 或 咖 啡, 雖 然 冷 飲, 但 畢 竟 掺 有 薑 汁, 是 有 平 衡 冷 熱 的 作 用, 且 亦 有 既 涼 且 亦 有 暖 和 體 質 的 優 點, 各 位 地 政 士 兄 姊 弟 妹 們! 可 以 動 手 做 一 做, 給 全 家 人 享 受, 親 子 關 係 亦 是 一 種 家 庭 人 倫, 享 受 天 倫 之 樂, 亦 別 有 一 番 樂 趣 的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主 任 委 員 蔣 龍 山 謹 識 105.4.14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 1 -

105/02/02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社 會 處 檢 送 本 會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會 議 紀 錄 乙 份 105/02/02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本 會 於 105 年 2 月 25 日 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員 林 分 局 3 樓 禮 堂 舉 辦 新 制 農 舍 興 建 之 農 民 資 格 及 經 營 計 畫 書 之 審 查 研 討 教 育 講 習 105/02/02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為 本 會 於 105 年 3 月 1 日 假 彰 化 縣 政 府 第 二 行 政 辦 公 大 樓 9 樓 會 議 室 與 彰 化 縣 政 府 舉 辦 土 地 登 記 同 一 性 研 討 教 育 訓 練 105/02/02 通 知 參 加 社 團 法 人 臺 東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3 月 8 日 第 九 屆 第 二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聯 誼 餐 會 ( 依 序 輪 由 黃 理 事 琦 洲 柯 監 事 焜 耀 出 席 ) 105/02/05 通 知 參 加 高 雄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3 月 24 日 第 五 屆 第 二 次 會 員 大 會 ( 依 序 輪 由 潘 常 務 理 事 鐵 城 黃 理 事 炳 博 出 席 ) 105/02/18 通 知 參 加 嘉 義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3 月 17 日 第 九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聯 誼 餐 會 ( 依 序 輪 由 楊 常 務 理 事 鈿 浚 曹 理 事 芳 榮 出 席 ) 105/02/19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檢 送 本 會 會 員 出 會 名 冊 一 份 105/02/22 行 文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法 務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協 會 檢 送 光 復 初 期 辦 理 土 地 登 記 與 公 司 登 記 相 關 法 令 年 表 乙 份 105/02/24 通 知 參 加 臺 南 市 南 瀛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3 月 11 日 第 九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 依 序 輪 由 謝 常 務 監 事 金 助 陳 理 事 仕 昌 出 席 ) 105/02/25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如 有 於 101 年 10 月 1 日 前 已 蒐 集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104 年 12 月 15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依 第 54 條 規 定 完 成 告 知 ( 如 符 合 同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所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則 得 免 為 告 知 ) 105/02/25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本 會 於 105 年 3 月 26 日 舉 辦 新 春 聯 誼 活 動 105/02/25 本 會 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員 林 分 局 3 樓 禮 堂 舉 辦 105 年 度 第 2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105/02/26 行 文 王 惠 美 立 法 委 員 惠 予 協 助 參 觀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南 部 院 區 及 提 供 導 覽 解 說 105/02/26 通 知 參 加 社 團 法 人 台 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3 月 16 日 第 三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 依 序 輪 由 邱 常 務 理 事 銀 堆 陳 監 事 美 單 出 席 ) - 2 -

談 民 法 關 於 權 利 之 保 護 如 何 去 行 使 方 稱 允 當 本 文 作 者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八 屆 理 事 現 任 第 九 屆 監 事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2009 年 獲 彰 化 縣 政 府 頒 發 績 優 地 政 士 2014 年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表 揚 推 動 會 務 績 優 楷 模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壹 權 利 概 說 權 利 之 意 義, 權 利 者, 乃 享 受 特 定 利 益 之 法 律 上 之 力 茲 析 述 之 如 下 : 一 權 利 者 法 律 上 之 力 也 : 權 利 是 一 種 力 量, 可 是 與 一 般 所 謂 實 力 有 所 不 同 實 力 乃 個 人 之 腕 力, 權 利 乃 法 律 上 之 力, 而 法 律 上 之 力, 受 法 律 之 支 持 與 保 護 人 們 可 依 此 力 量 可 以 支 配 標 的 物, 亦 可 以 支 配 他 人 二 權 利 者 乃 可 以 享 受 特 定 利 益 之 法 律 上 之 力 也 : 法 律 上 之 力, 乃 權 利 之 效 力 問 題, 至 於 權 利 之 內 容 如 何, 亦 就 是 其 標 的 如 何? 不 外 乎 可 以 享 受 特 定 利 益 而 已 而 此 地 所 謂 利 益 是 指 日 常 生 活 利 益 而 言, 例 如 衣 食 住 行 之 物 質 利 益, 及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名 譽 貞 操 婚 姻 親 屬 等 的 精 神 利 益 等 均 包 括 在 內 此 等 利 益, 我 們 人 民 必 須 享 受, 否 則 生 活 不 能 得 到 完 美 與 圓 滿 所 以 法 律 乃 賦 予 人 民 以 權 利, 俾 能 享 受 之 但 是 一 個 權 利, 只 能 有 一 個 標 的, 這 就 是 所 謂 的 特 定 利 益 由 上 所 述, 我 們 知 道 權 利 係 由 特 定 利 益 與 法 律 上 之 力 兩 個 要 件 所 構 成 而 此 兩 要 件 係 來 自 各 種 權 利 之 抽 象 內 容 而 得, 因 之 所 謂 特 定 利 益, 當 然 因 權 利 之 種 類 而 有 所 不 同 ; 而 所 謂 法 律 上 之 力, 亦 當 然 因 權 利 之 種 類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不 同, 茲 另 述 如 下 講 述 貳 權 利 之 種 類 權 利 種 類 很 多, 首 先 應 分 為 公 權 與 私 權, 但 公 權 不 在 民 法 範 圍 之 內, 所 以 下 面 所 要 談 的, 就 以 私 權 為 主 : 一 人 身 權 與 財 產 權 : 這 是 以 權 利 要 件 中 之 特 定 利 益 為 區 別 標 準 而 分 類, 亦 就 是 以 權 利 之 標 的 為 標 準 所 為 之 分 類 所 謂 人 身 權 乃 與 權 利 主 體 之 人 格 身 分 有 不 可 分 離 關 係 之 權 利 可 再 分 為 :( 一 ) 人 格 權 : 諸 如, 生 命 權 身 體 權 健 康 權 自 由 權 姓 名 權 名 譽 權 等 均 是 ;( 二 ) 身 分 權 : 如 親 權 子 權 家 長 權 家 屬 權 等 均 是 所 謂 財 產 權, 可 再 分 為 債 權 物 權 準 物 權 ( 如 礦 業 權 ), 及 無 體 財 產 權 ( 如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營 業 秘 密 積 體 電 路 佈 局 ) 四 種 前 兩 種 規 定 於 民 法 ; 後 兩 種 規 定 於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 如 著 作 權 法 專 利 法 商 標 法 營 業 秘 密 法 積 體 電 路 佈 局 法 ) 二 支 配 權 請 求 權 形 成 權 確 認 權 給 付 權 與 抗 辯 權 : 此 係 以 權 利 要 件 中 之 法 律 上 之 力 為 區 別 標 準 所 為 之 分 類, 亦 就 是 以 權 利 之 效 力 為 標 準 之 分 類 所 謂 支 配 權, 亦 稱 管 轄 權, 乃 權 利 人 得 直 接 支 配 其 標 的, 而 具 有 排 他 性 格 之 權 利 也 如 物 權 準 物 權 無 體 財 產 權, 及 親 屬 權 之 一 大 部 分 屬 之 所 謂 請 求 權, 乃 要 求 他 人 為 特 定 行 為 (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之 權 利 此 種 權 利 不 能 直 接 支 配 其 標 的, 須 有 他 人 ( 義 務 人 ) 行 為 之 介 入 始 可 達 其 目 的, 如 債 權 屬 之 但 請 求 權 不 以 由 債 權 所 發 生 者 為 限, 例 如 物 權 人 格 權 身 分 權 等 亦 均 可 發 生 請 求 權, 如 物 上 請 求 權 ( 參 閱 民 法 767 條 ),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除 去 請 求 權 ( 民 法 18 條 ) 及 夫 妻 同 居 請 求 權 ( 民 法 1001 條 ) 等 均 是 所 謂 形 成 權, 乃 依 自 己 之 單 獨 行 為, 使 自 己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之 法 律 關 係 發 生 變 動 之 權 利 也 此 種 權 利 行 使 之 效 果, 有 在 乎 發 生 法 律 關 係 者, 如 一 般 之 承 認 權 ( 民 法 115 條 民 法 170 條 第 1 項 ); 有 在 乎 變 更 法 律 關 係 者, 如 選 擇 權 ( 民 法 208 條 ); 有 在 乎 消 滅 法 律 關 係 者, 如 撤 銷 權 ( 民 法 114 條 ) 抵 銷 權 ( 民 法 334 條 ), 解 除 權 ( 民 法 254 條 ) 等 均 是 所 謂 抗 辯 權 乃 對 抗 請 求 權 之 權 利 其 作 用 在 乎 防 禦, 而 不 在 乎 攻 擊, 必 待 他 人 行 使 請 求 權, 才 能 與 之 對 抗, 否 則 其 作 用, 原 則 上 並 不 顯 現, 因 而 亦 不 能 因 時 效 而 消 滅, 是 謂 抗 辯 權 之 永 久 性 三 主 權 利 與 從 權 利 : 權 利 除 上 述 之 兩 大 分 類 外, 尚 有 主 權 利 與 從 權 利 之 分, 此 係 以 兩 種 權 利 之 關 係 為 區 別 標 準, 所 為 之 分 類 所 謂 主 權 利 即 得 獨 立 存 在 之 權 利 如 所 有 權 債 權 等 是 ; 所 謂 從 權 利 乃 從 屬 於 主 權 利 之 權 利, 如 抵 押 權 地 役 權 等 是 前 者 從 屬 於 債 權, 後 者 從 屬 於 需 役 地 之 所 有 權 從 權 利 既 為 從 屬 權 利 之 權 利, 故 應 與 主 權 利 同 其 命 運 - 3 -

參 權 利 之 保 護 不 論 是 憲 法 上 或 民 法 上, 對 人 民 權 利 的 保 障 很 多, 事 實 上, 現 代 國 家 所 訂 的 法 律, 就 是 用 來 保 障 這 個 國 家 的 人 民 然 而 法 律 的 保 障 一 定 要 白 紙 黑 字 才 算 數, 你 若 不 知 道 主 張, 這 也 是 枉 然, 權 利 的 主 張 亦 必 須 向 法 院 為 之, 權 利 如 受 到 侵 害 時, 其 在 空 間 與 時 間 上 是 有 距 離 的, 即 在 受 侵 害 之 當 時, 即 能 請 求 除 去 侵 害 殆 不 可 能, 那 麼 如 果 侵 害 權 利 是 緊 急 而 重 大, 或 者 權 利 若 不 及 時, 即 將 失 去 機 會, 這 時 人 民 是 不 是 可 以 有 自 衛 行 為 ( 正 當 防 衛 行 為 或 緊 急 避 難 行 為 ) 或 自 助 行 為 呢? 在 為 行 為 之 後, 又 將 會 產 生 怎 麼 樣 的 效 力 呢? 在 遠 古 時 候, 人 與 人 的 衝 突 糾 紛 是 直 接 採 取 以 牙 還 牙 以 眼 還 眼 的 報 復 手 段, 且 一 旦 受 到 了 侵 害 向 來 都 是 採 取 自 立 救 濟 的 方 式 等 待 國 家 組 成, 始 將 此 種 制 裁 的 權 利 收 而 為 一, 不 論 誰 侵 害 了 誰, 都 是 由 國 家 來 排 解 爭 端 或 予 以 懲 處, 而 禁 止 私 人 的 自 力 救 濟 惟 有 在 國 家 法 律 無 法 保 護 或 來 不 及 保 護 的 狀 態 下, 才 能 特 別 允 許 人 民 的 自 力 救 濟 諸 如 這 種 自 立 救 濟, 包 括 自 衛 行 為 與 自 助 行 為 自 衛 行 為 乃 是 在 自 己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若 不 加 以 自 衛 則 後 果 將 不 堪 收 拾 之 時, 這 時 國 家 法 律 才 能 允 許 個 人 為 防 衛 他 人 侵 害 的 行 為 另 外 自 助 行 為, 則 是 在 自 己 的 權 利 若 不 及 時 行 使, 則 將 行 之 無 處, 進 而 喪 失 之 時, 國 家 法 律 允 許 個 人 不 依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而 自 己 行 使 權 利 非 具 體 之 物, 必 須 行 使 始 能 得 到 利 益, 所 以 不 但 須 得 法 律 的 保 障, 亦 須 切 實 予 以 行 使 的 機 會, 權 利 的 存 在 才 算 是 完 整 的, 否 則 對 權 利 之 保 護 將 會 是 缺 乏 而 不 完 整 的 一 正 當 防 衛 民 法 第 149 條 規 定 : 對 於 現 時 不 法 之 侵 害, 為 防 衛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權 利 所 為 之 行 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正 當 防 衛 乃 是 針 對 現 時 不 法 之 侵 害 那 麼 什 麼 叫 做 現 時? 什 麼 叫 做 不 法? 此 地 讓 我 們 來 分 別 討 論 列 舉 : 現 時 : 譬 如 說, 在 別 人 毆 打 你 的 時 候, 你 可 以 為 防 衛 行 為, 但 是 如 果 是 侵 害 還 未 臨 到, 僅 想 先 下 手 為 強, 或 者 侵 害 已 經 過 去, 而 你 仍 圖 謀 報 復, 這 些 都 變 不 算 是 正 當 防 衛 所 以 防 衛 行 為, 一 定 是 要 在 侵 害 之 中, 方 可 行 使 不 法 : 所 謂 不 法, 只 須 在 外 表 看 去 是 不 法 就 可 以 了, 在 內 部 則 不 論 侵 害 你 的 人, 是 不 是 有 其 他 因 素, 比 方 說, 醉 漢 打 人, 在 內 部 實 在 是 因 為 他 喝 醉 了, 但 是 沒 有 一 個 人 有 義 務 莫 名 奇 妙 的 被 人 毆 打, 所 以 這 種 行 為 是 可 以 看 作 被 侵 害 而 自 己 可 以 予 以 自 我 防 衛 的 那 麼 也 有 被 侵 害 是 合 法 的 嗎? 有 的, 比 方 說 警 察 抓 小 偷, 這 種 行 為 雖 然 警 察 帶 有 侵 害 行 為 的 色 彩, 卻 因 為 警 察 的 權 利 是 由 國 家 法 律 所 賦 予 的, 所 以 是 合 法 的 侵 害, 這 時 犯 人 就 不 可 以 假 藉 正 當 防 衛 的 名 義 抵 抗 拒 捕 在 有 了 現 時 不 法 的 侵 害 之 後, 你 要 有 怎 樣 的 條 件 才 能 行 使 正 當 防 衛 呢? 答 案 必 須 是 為 了 防 衛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權 利 所 以 不 論 是 你 自 己 被 侵 害 或 他 人 被 侵 害 而 予 以 拔 刀 相 助, 也 不 論 是 那 一 種 權 利 被 侵 害, 你 都 可 以 加 以 防 衛 而 這 種 防 衛, 如 果 造 成 了 對 方 或 是 他 人 的 利 益 受 損, 你 也 不 必 負 任 何 賠 償 責 任 但 有 一 點 是 必 須 知 道 的, 就 是 你 的 防 衛 可 不 能 過 當 比 方 說, 家 裡 來 了 小 偷, 當 你 發 現 後, 他 拿 起 刀 來 威 脅 你, 剛 好 你 學 了 柔 道, 兩 三 下 便 把 他 制 服 了, 可 是 你 得 要 小 心, 你 的 防 衛 行 為 應 該 到 此 就 可 以 了, 如 果 你 不 甘 心, 還 要 揍 這 個 小 偷 一 頓 時, 你 的 防 衛 行 為 就 算 是 過 當 了, 此 時, 這 個 小 偷 受 傷 住 院, 還 要 你 賠 償 醫 藥 費 呢, 所 以 說 國 家 制 定 的 法 律 對 於 每 個 人 權 利 的 保 護, 都 講 求 平 等 二 緊 急 避 難 民 法 第 150 條 規 定 : 因 避 免 自 己 或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急 迫 之 危 險 所 為 之 行 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但 以 避 免 危 險 所 必 要 並 未 逾 越 危 險 所 能 致 之 損 害 程 度 者 為 限, 由 以 上 法 條 我 們 不 難 看 出, 緊 急 避 難 要 比 正 當 防 衛 複 雜 得 多 了, 首 先 要 成 立 緊 急 避 難, 就 必 須 具 備 比 正 當 防 衛 更 多 的 條 件 讓 我 們 把 這 二 者 不 同 的 地 方 列 舉 如 下 來 說 明 ( 一 ) 正 當 防 衛, 只 要 受 侵 害, 就 可 以 對 之 採 取 正 當 防 衛, 但 是 要 成 立 緊 急 避 難, 則 必 須 專 門 針 對 侵 害 人 的 生 命 權 身 體 權 自 由 權 及 財 產 權 的 時 候, 才 可 以 為 避 難 行 為 如 果 只 是 姓 名 權 名 譽 信 用 等 受 到 侵 害 的 時 候, 則 不 可 以 為 避 難 行 為 ( 二 ) 在 正 當 防 衛 的 時 候, 如 果 有 其 他 方 法 可 行, 但 你 只 願 選 擇 此 一 方 法, 仍 然 可 以 成 立 正 當 防 衛, 比 方 說 有 人 來 侵 襲, 可 以 將 其 制 服, 亦 可 大 聲 呼 救, 而 你 將 其 制 服, 仍 成 立 正 當 防 衛 但 是 在 緊 急 避 難 中, 你 則 必 須 在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也 就 是 沒 有 其 他 方 法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為 之 所 以 要 成 立 緊 急 避 難 比 成 立 正 當 防 衛 要 難 得 多 了 為 什 麼 緊 急 避 難 較 難 成 立 呢? 因 為 正 當 防 衛 上 僅 能 對 不 法 侵 害, 而 緊 急 避 難 卻 能 對 付 任 何 侵 害, 比 方 說 惡 犬 襲 人, 這 並 非 不 法 行 為, 而 是 普 通 侵 害, 這 種 侵 害 發 生 的 機 會 是 非 常 多 的, 為 了 避 免 人 人 隨 意 主 張, 所 以 定 的 標 準 稍 為 高 些, 當 你 或 別 人 遭 遇 生 命 的 身 體 的 自 由 的 或 財 產 的 侵 害 的 時 候, 如 果 你 對 侵 害 者 加 以 反 抗 或 為 了 防 止 侵 害 而 傷 害 了 第 三 者, 都 不 必 負 賠 償 的 責 任, 因 為 你 也 是 迫 不 得 已! 不 過 反 過 來 說, 如 果 你 可 以 使 用 別 的 方 法 來 避 難 或 者 - 4 -

是 避 難 太 過 頭 了, 卻 仍 然 要 負 責 的 舉 例 說, 為 了 避 免 自 己 財 產 上 的 損 失, 而 使 他 人 喪 命, 又 如 你 為 了 維 護 自 己 少 量 的 財 產 而 使 別 人 喪 失 大 筆 金 錢, 也 未 免 太 自 私 了, 像 這 種 情 形, 法 律 還 是 不 被 保 護 的, 你 還 是 要 賠 錢 的 最 後 一 點 非 常 重 要, 就 是 如 果 你 之 所 以 受 侵 害, 是 咎 由 自 取 的 話, 比 方 說, 你 自 己 前 去 挑 逗 惡 犬, 致 惡 犬 兇 性 大 發, 向 你 猛 撲, 這 時 你 卻 躲 在 另 一 路 人 身 後, 致 使 那 個 路 人 被 惡 犬 咬 傷, 因 這 件 傷 害 都 是 因 你 引 起 的, 你 雖 然 倖 免 於 難, 卻 是 難 以 推 卸 責 任 的, 故 最 後 你 還 是 逃 不 掉 損 賠 之 責 任 三 自 助 行 為 民 法 第 151 條 規 定 : 為 保 護 自 己 權 利, 對 於 他 人 之 自 由 或 財 產, 施 以 拘 束 押 收 或 毀 損 者,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但 以 不 及 受 官 署 援 助, 並 非 於 其 時 為 之, 則 請 求 權 不 得 實 行 或 其 實 行 有 困 難 者 為 限 自 助 行 為, 本 來 就 是 一 種 古 老 的 對 抗 侵 害 的 方 法, 比 如 說, 李 四 偷 了 你 的 牛, 你 去 把 它 再 牽 回 來, 若 李 四 不 肯 讓 你 把 牛 牽 回 來, 也 許 你 會 跟 李 四 打 一 架, 看 誰 打 贏 了, 那 條 牛 就 歸 誰 所 有 但 是 現 在 是 法 治 社 會, 一 切 都 必 須 依 循 法 律 來 謀 求 解 決, 你 丟 了 牛, 懷 疑 是 李 四 偷 的, 你 就 必 須 有 證 據, 再 請 求 法 院 解 決 所 以 自 助 行 為, 現 在 已 不 被 允 許 了 因 為 只 有 這 樣, 國 家 才 能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但 是, 有 些 事 情 發 生 伊 時, 來 不 及 請 求 法 院 保 護, 或 者 等 到 請 到 法 院 的 保 護 之 時, 權 利 就 已 經 喪 失 了 在 這 樣 很 特 殊 的 情 況 下, 法 律 就 特 別 例 外 地 允 許 人 民 自 己 來 行 使 權 利, 不 過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法 律 還 是 會 有 些 相 當 的 限 制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必 須 為 了 自 己 的 權 利, 所 謂 自 助 行 為, 就 是 不 包 括 他 人 ( 別 人 ) 的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不 過, 就 民 法 第 151 條 之 條 文 而 觀, 顯 然 係 限 於 請 求 權 受 到 侵 害 時, 才 可 以 自 力 救 濟, 如 果 是 傷 害 到 了 其 他 的 權 利, 或 者 是 強 制 執 行 法 上 所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的 權 利, 則 根 據 它 們 自 身 的 性 質, 根 本 也 不 可 能 用 自 助 的 方 法 來 補 救 比 如 說, 你 與 某 女 子 訂 了 婚, 但 對 方 遲 遲 不 肯 履 行 婚 約 來 與 你 結 婚, 這 時, 你 是 沒 有 權 利 用 強 硬 的 手 段 來 行 使 權 利 的, 因 為 事 實 上, 這 種 權 利, 就 是 告 到 法 院, 也 無 法 強 制 執 行, 更 何 況 你 用 自 力 救 濟 之 自 助 行 為 來 解 決, 更 是 行 不 通 的, 不 被 允 許 的 ( 二 ) 必 須 是 在 時 機 緊 迫 不 及 請 求 公 權 力 救 濟 的 時 候 法 治 的 原 則, 就 是 只 要 能 用 法 律 解 決, 就 儘 量 用 法 律 解 決, 所 以 自 助 行 為 純 粹 是 在 時 機 緊 迫 的 時 候 才 能 行 使 不 過 這 種 時 機 緊 迫, 還 必 須 來 不 及 請 求 公 權 力 救 濟 時 若 雖 時 機 緊 迫, 但 仍 來 得 及 請 求 警 察 或 其 他 方 面 的 幫 助, 最 好 還 是 請 求 公 權 力 來 解 決 比 方 說 某 人 欠 債, 即 欲 出 國 一 走 了 之, 此 時 恰 被 債 主 在 機 場 撞 見 而 將 其 扭 住, 此 時, 乃 不 及 請 求 公 權 力 救 濟, 所 以 自 助 行 為 被 允 許 ( 三 ) 必 須 依 合 法 的 方 法 來 行 使, 那 麼 何 謂 合 法 的 方 法 呢? 根 據 民 法 第 151 條 規 定 :1. 對 於 人 的 自 由, 是 施 以 拘 束 2. 對 於 他 人 的 財 產 ( 動 產 ) 是 施 以 押 收 或 毀 損 但 不 得 超 過 這 個 限 度 例 如 : 飯 店 對 於 吃 霸 王 而 不 付 錢 食 客, 可 以 加 以 拘 束, 再 扭 送 法 辦, 但 是 不 可 以 把 他 打 傷 又 比 如 說, 動 產 如 果 可 以 用 收 押 的 方 法 就 能 達 到 目 的 時, 不 得 將 其 毀 損 雖 然 作 了 自 助 行 為, 但 是 並 非 就 此 完 了, 依 照 民 法 第 152 條 的 規 定 : 依 前 條 之 規 定, 拘 束 他 人 自 由 或 押 收 他 人 財 產 者, 須 即 時 要 向 官 署 聲 請 援 助 前 項 聲 請 被 駁 回 或 其 聲 請 遲 延 者, 行 為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根 據 這 個 條 文, 就 是 說, 當 你 把 不 付 錢 的 食 客 拉 住 以 後, 一 定 要 把 他 馬 上 送 到 警 局, 或 者 你 扣 留 人 家 的 財 產 後, 一 定 也 要 馬 上 去 請 求 警 察 機 關 來 解 決, 絕 對 不 可 以 就 此 了 事 因 為 法 律 的 允 許 個 人 為 自 助 行 為, 完 全 是 在 不 得 已 的 情 況 下 暫 時 為 之, 最 後 還 是 要 由 公 權 力 來 解 決 的 而 且 當 你 聲 請 援 助, 而 被 官 署 駁 回 的 時 候, 表 示 你 所 為 的 這 種 自 立 救 濟 是 沒 有 必 要 或 者 是 無 中 生 有 的, 這 時 候, 你 還 得 負 賠 償 對 方 的 責 任 又 如 說, 不 馬 上 請 求 官 署 援 助, 而 繼 續 扣 留 對 方 或 繼 續 扣 留 對 方 的 財 物 以 資 洩 憤, 也 要 負 賠 償 責 任 的 在 民 法 中, 除 了 第 152 條 的 規 定 外, 另 外 還 有 一 些 特 別 的 規 定, 例 如 依 民 法 第 445 條 第 447 條 之 規 定, 不 動 產 的 出 租 人, 在 遇 到 承 租 人 不 付 租 金 時, 可 以 留 置 承 租 人 在 該 不 動 產 上 之 物 又 如 依 民 法 第 612 條 規 定, 如 果 住 旅 館 而 不 付 房 錢, 旅 店 老 板 可 以 扣 留 房 客 的 行 李 又 依 民 法 第 791 條 規 定, 比 方 說, 別 人 的 牛 跑 到 你 的 田 裡 吃 秧 苗, 你 有 權 利 扣 留 這 頭 牛, 直 到 對 方 賠 償 你 秧 苗 損 失 又 依 民 法 第 797 條 規 定, 鄰 院 的 樹 枝 伸 到 你 家, 整 天 敲 打 你 的 屋 頂, 或 樹 枝 葉 子 掉 落 在 你 屋 頂 排 水 系 統 阻 塞 通 路, 致 使 你 的 屋 頂 漏 水, 你 有 權 利 請 鄰 居 的 樹 枝 主 人 刈 除 而 無 效 之 後, 你 可 以 自 行 刈 除, 這 些 條 文, 都 是 針 對 個 別 特 殊 的 情 況 而 允 許 人 民 有 自 助 的 行 為, 就 是 法 律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護 有 其 週 到 的 註 解 本 文 參 考 文 獻 1. 鄭 玉 波, 民 法 概 要, 台 北 : 復 興 書 局, 民 國 69 年 3 月 11 版 2. 呂 榮 海 喬 美 倫 牛 湄 湄 馬 路 銘 湯 德 宗 等, 現 代 生 活 法 律 顧 問 百 科 全 書, 台 北 : 龍 江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民 國 68 年 7 月 13 日 四 版 3. 鄭 淑 屏 尤 英 夫 張 志 興, 法 律 顧 問 百 科 全 書, 台 北 : 陽 明 書 局, 民 國 81 年 出 版 - 5 -

如 何 判 斷 農 地 可 否 興 建 農 舍 ( 上 ) - 6 - 文 / 鄭 竹 祐 一 看 土 地 之 使 用 分 區 及 類 別 ( 一 ) 農 舍 之 興 建, 並 非 每 一 種 農 業 用 地 均 得 申 請, 基 於 土 地 資 源 之 保 護, 有 三 種 情 形 之 農 地 不 得 興 建 農 舍 : 1. 非 都 市 土 地 工 業 區 或 河 川 區 2. 非 都 市 土 地 森 林 區 養 殖 用 地 3. 各 種 分 區 之 水 利 用 地 生 態 保 護 用 地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或 林 業 用 地 ( 二 ) 易 言 之, 得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者, 列 舉 如 下 : 1. 特 定 農 業 區 - 農 牧 用 地 2. 一 般 農 業 區 - 農 牧 用 地 3. 一 般 農 業 區 - 養 殖 用 地 4. 特 定 專 用 區 - 農 牧 用 地 5.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農 牧 用 地 6. 國 家 公 園 區 - 農 牧 用 地 7.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8. 都 市 計 畫 保 護 區 二 看 土 地 之 面 積 ( 一 ) 興 建 農 舍 之 農 地 面 積, 應 以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89 年 1 月 28 日 修 正 為 準, 所 有 權 取 得 之 時 間 於 修 正 前 取 得 及 修 正 後 取 得 之 規 定 不 同, 分 述 如 下 : 1. 修 正 前 取 得 (1) 得 依 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管 理 辦 法 及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辦 理, 面 積 未 達 0.25 公 頃 亦 可 興 建 農 舍, 然 因 農 舍 最 低 興 建 面 積 為 45 m2, 理 論 上 如 只 興 建 一 層, 那 麼 農 地 至 少 應 有 450 m2 (2) 取 得 之 原 因 原 則 上 沒 有 影 響, 亦 即 為, 不 管 係 買 賣 贈 與 交 換 共 有 物 分 割 拍 賣 繼 承 等 原 因, 均 可 興 建 2. 修 正 後 取 得 (1) 依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規 定, 原 則 上 須 0.25 公 頃 以 上 始 得 興 建 農 舍 (2) 重 測 前 有 0.25 公 頃 以 上, 因 重 測 而 未 達 0.25 公 頃 者 亦 不 可 興 建 農 舍 (3) 較 特 別 者 為 共 有 物 分 割 取 得 有 保 護 修 款, 倘 係 修 正 前 共 有, 修 正 後 分 割 為 單 獨 所 者, 仍 得 依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興 建, 亦 即 為, 面 積 未 達 0.25 公 頃 亦 可 興 建 (4) 繼 承 之 農 地 如 在 修 正 後 者, 亦 需 有 0.25 公 頃 以 上 始 得 興 建, 此 點 較 易 讓 人 誤 解, 以 為 繼 承 行 為 可 繼 受 被 繼 承 人 之 權 利, 如 果 被 繼 承 人 取 得 時 間 在 修 正 前, 繼 承 未 達 到 0.25 公 頃 之 土 地 亦 可 興 建 農 舍, 實 屬 誤 會 ( 二 ) 判 斷 所 有 權 之 取 得 時 間, 應 以 登 記 謄 本 上 之 登 記 日 期 為 準, 民 國 89 年 1 月 28 日 ( 不 含 當 日 ) 以 前 者 適 用 修 正 前 規 定, 民 國 89 年 1 月 28 日 ( 含 當 日 ) 以 後 者 適 用 修 正 後 規 定 ( 三 ) 如 果 登 記 原 因 為 共 有 物 分 割, 登 記 日 期 在 修 正 後 者, 為 判 斷 是 否 為 修 正 前 共 有, 應 申 請 異 動 索 引, 確 定 修 正 前 之 持 分 於 何 時 取 得, 始 得 決 定 是 否 可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保 護 規 定 ( 即 未 達 0.25 公 頃 亦 可 興 建 ) 三 須 審 查 農 民 資 格 ( 一 ) 農 民 資 格 之 要 求, 原 本 在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中 即 有 規 定, 但 一 直 以 來 並 未 落 實 審 查 機 制, 此 部 分 之 實 施, 係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第 3 條 之 1 於 104 年 7 月 1 日 發 佈 後 才 有 的 規 定, 且 此 規 定, 無 論 係 修 正 前 或 修 正 後 取 得 之 農 地, 欲 興 建 時 均 需 符 合 農 民 資 格, 應 予 注 意 ( 二 ) 農 民 之 資 格, 係 指 有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 1. 農 保 被 保 險 人 : 應 檢 附 興 建 農 舍 前 30 日 內 核 發 之 投 保 證 明 2. 全 民 健 保 第 3 類 被 保 險 人 : 指 農 會 漁 會 水 利 會 會 員, 應 檢 附 興 建 農 舍 前 30 日 內 健 保 署 核 發 之 投 保 證 明 3. 有 農 業 生 產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者, 如 下 : (1) 領 取 農 業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之 證 明 文 件 (2) 領 取 調 整 耕 作 制 度 活 化 農 地 計 畫 轉 ( 契 ) 作 補 貼 之 證 明 文 件 ( 不 含 休 耕 給 付 ) (3) 繳 售 公 糧 稻 穀 之 證 明 文 件 (4) 接 受 農 政 相 關 補 助 計 畫 之 證 明 文 件 ( 不 含 人 力 培 訓 類 )

(5) 銷 售 自 產 農 產 品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或 單 據 : 最 低 額 度 以 每 0.1 公 頃 農 產 品 銷 售 每 年 新 臺 幣 30,600 元 為 基 數, 再 依 申 請 農 業 用 地 之 面 積 倍 數 比 例 調 整 (6) 農 產 品 通 過 有 機 產 銷 履 歷 或 優 良 農 產 品 驗 證, 或 取 得 產 地 證 明 標 章 等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證 明 文 件 (7) 其 他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 三 ) 應 注 意 者 在 於, 如 係 檢 附 生 產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者, 應 由 縣 市 政 府 審 查 小 組 核 實 審 查, 至 少 以 申 請 日 為 標 準 往 前 回 溯 2 年 之 每 年 資 料 因 此, 現 行 規 定 趨 向 嚴 格, 如 有 地 主 取 得 土 地 及 設 籍 滿 2 年, 但 並 非 農 保 或 健 保 第 三 類, 亦 從 未 耕 作, 無 法 提 出 生 產 佐 證 資 料, 恐 亦 無 法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四 須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 一 ) 此 部 分 應 以 戶 籍 謄 本 為 準, 包 含 年 滿 20 歲 及 未 滿 20 歲 已 結 婚 者 ( 二 ) 易 言 之, 未 成 年 人 及 法 人 不 得 申 請 起 造 農 舍, 重 點 在 於, 那 麼 起 造 完 成 後 可 否 移 轉 予 未 成 年 人 及 法 人? 前 者 目 前 無 限 制, 應 可 移 轉 予 未 成 年 人 ; 後 者 則 不 予 受 理, 不 得 移 轉 予 法 人 五 須 設 籍 及 取 得 土 地 滿 2 年 ( 一 ) 此 部 分 之 規 定, 僅 限 制 修 正 後 取 得 之 農 地, 至 修 正 前 取 得 之 農 地, 則 無 須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亦 即 為, 修 正 後 取 得 之 農 地, 除 須 取 得 土 地 滿 2 年 外, 亦 需 設 籍 滿 2 年, 如 申 請 起 造 時 未 設 籍 於 土 地 所 在 之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此 種 情 形 當 然 無 法 興 建 農 舍 ( 二 ) 審 查 時 當 事 人 應 檢 附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及 戶 籍 謄 本, 憑 以 審 核 六 須 無 自 用 農 舍 ( 一 ) 無 自 用 農 舍 之 審 查, 於 起 造 時 及 承 受 時 均 有 適 用, 因 農 舍 為 農 業 經 營 不 可 分 離 之 一 部 分, 因 此, 一 人 僅 得 有 一 間 農 舍 ( 二 ) 此 部 分 於 落 實 審 查 時, 應 檢 附 三 種 文 件 供 參 : 1. 稅 捐 機 關 開 立 之 財 產 歸 戶 清 單 : 此 部 分 在 指 稅 務 局 核 發 之 全 國 財 產 歸 戶 清 冊, 目 的 在 審 查 清 冊 內 有 無 建 物, 此 建 物 是 否 為 農 舍 2. 前 揭 建 物 之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 因 清 冊 內 之 建 物 僅 顯 示 門 牌, 並 未 註 明 建 物 用 途, 因 此 需 有 使 用 執 照 證 明 重 點 在 於, 如 係 建 管 無 使 照 之 未 保 存 建 物, 應 如 何 處 理? 原 則 上 應 請 申 請 人 補 辦 建 物 保 存 或 補 發 使 執 照 以 確 認 建 物 用 途, 來 判 斷 是 否 為 農 舍 但 筆 者 認 為, 建 管 前 無 使 照 之 未 保 存 建 物 究 竟 可 否 稱 為 農 舍, 其 實 有 討 論 空 間, 主 要 在 於 要 求 先 辦 保 存 登 記 或 補 發 使 用 執 照, 未 免 過 於 嚴 苛, 且 成 本 過 高, 因 此, 不 如 將 該 無 使 照 之 未 保 存 建 物 先 移 轉 他 人, 辦 理 納 稅 義 務 人 變 更, 此 時, 起 造 人 即 無 此 門 牌 之 建 物, 無 須 證 明 是 否 為 農 舍, 不 是 方 便 許 多 3. 切 結 書 格 式, 參 考 如 下 : 切 結 書 ( 範 本 ) 本 人 迄 至 切 結 日 止 確 無 自 用 農 舍, 且 未 領 有 個 別 農 舍 或 集 村 農 舍 建 造 執 照, 自 切 結 日 起 往 前 五 年 內 亦 未 曾 取 得 農 舍 建 造 執 照, 且 擬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之 該 筆 農 業 用 地, 未 曾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或 提 供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計 算 面 積 使 用, 如 有 不 實 者, 願 依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起 造 人 提 出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之 資 料 不 實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其 核 定, 並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撤 銷 其 建 築 許 可 經 撤 銷 建 築 許 可 案 件, 其 建 築 物 依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及 建 築 法 規 定 及 承 擔 其 他 相 關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立 此 切 結 為 憑 立 切 結 書 人 : ( 簽 章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住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7 -

( 二 ) 前 述 第 二 款 之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如 係 已 保 存 之 建 物, 則 可 以 登 記 謄 本 來 代 替 ( 有 用 途 欄 可 審 查 ), 自 係 當 然 法 理 七 起 造 人 必 須 是 農 地 所 有 權 人 ( 一 ) 應 附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與 戶 籍 謄 本 供 審 查 小 組 核 對 ( 二 ) 早 期 曾 有 以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起 造 之 規 定, 惟 目 前 已 不 適 用, 因 此, 無 論 為 修 正 前 後 取 得 之 農 地, 均 須 為 地 主 本 身 始 可 興 建 農 舍 八 須 檢 附 農 業 經 營 計 畫 書 ( 一 ) 農 業 經 營 計 畫 書 之 審 查, 主 要 法 源 在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第 2 條, 即 農 舍 之 興 建 必 須 確 供 農 業 使 用 並 不 得 影 響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及 農 村 發 展, 因 此, 農 委 會 於 104.9.4 制 定 生 產 計 畫 書 格 式 供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參 考 ( 二 ) 原 則 上 農 委 會 版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包 含 :1. 興 建 農 舍 之 需 求 2. 既 有 農 業 經 營 現 況 及 規 模 3. 產 銷 計 畫 4. 農 舍 用 地 與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之 整 體 配 置 及 對 農 業 環 境 之 影 響 5. 放 流 水 排 水 計 畫 等 5 大 項, 但 此 只 是 參 考, 各 縣 市 政 府 得 依 地 區 特 性 增 訂 其 特 殊 要 求 事 項 ( 三 ) 茲 檢 附 農 業 生 產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實 際 範 例 如 下 : 彰 化 縣 興 建 農 舍 經 營 計 畫 書 ( 範 例 ) 彰 化 縣 興 建 農 舍 經 營 計 畫 書 ( 範 例 ) 申 請 人 姓 名 OOO 土 地 座 落 OO 鄉 鎮 OO 市 區 地 段 地 號 OOO 段 OOO 小 段 OOOO 地 號 申 請 日 期 OOO 年 OO 月 OO 日 一 興 建 農 舍 之 需 求 1 農 業 經 營 規 模 現 況 與 居 住 需 求 之 合 理 性 必 要 性, 包 含 : 申 請 人 現 有 自 住 住 宅 與 申 請 興 建 農 業 用 地 之 遠 近 申 請 人 名 下 現 有 住 宅 數 目 2 申 請 興 建 農 業 用 地 與 既 有 聚 落 之 遠 近 距 離 3 興 建 農 舍 對 該 筆 農 業 用 地 之 農 業 經 營 使 用 功 能 二 既 有 農 業 經 營 現 況 及 規 模 1 經 營 現 況 : 過 去 2 年 內 經 營 實 績 及 現 況 情 形 並 檢 附 照 片 2 經 營 規 模 : 如 農 產 物 種 類 經 營 面 積 產 量 銷 售 情 形 農 業 設 施 ( 項 目 數 量 面 積 及 使 用 現 況 ) 農 機 具 ( 名 稱 及 數 量 ) 三 產 銷 計 畫 ( 生 產 及 銷 售 規 劃 ) 1 農 業 經 營 現 況 : 說 明 過 去 二 年 內 農 業 經 營 實 際 成 效 及 現 況 情 形 並 檢 附 近 三 個 月 內 照 片 ( 照 片 需 有 日 期 ) 2 農 業 經 營 規 模 : 目 前 農 產 物 種 類 經 營 種 植 面 積 產 量 農 業 設 施 ( 項 目 數 量 面 積 及 使 用 狀 況 ) 現 有 農 機 具 ( 名 稱 及 數 量 ) 四 農 舍 用 地 與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之 整 體 配 置, 並 敘 明 對 農 業 環 境 之 影 響 1 農 舍 用 地 與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之 相 對 應 位 置 : 以 地 籍 圖 為 底 圖 繪 製, 圖 上 應 標 註 土 地 周 邊 聯 外 道 路 基 地 內 及 聯 外 排 水 如 有 填 土 者, 其 填 土 範 圍 等 2 農 舍 用 地 應 矩 形 配 置 於 農 地 之 地 界 線 側 及 臨 接 道 路, 不 得 影 響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之 完 整 性 但 屬 特 殊 地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3 農 舍 用 地 規 劃 : 停 車 空 間 農 舍 基 地 連 至 聯 外 道 路 之 通 路 圍 牆 汙 水 池 等 與 農 舍 相 關 之 附 屬 設 施 均 應 納 入 農 舍 用 地 ( 農 舍 用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該 筆 農 地 10%, 且 最 大 不 得 超 過 330 平 方 公 尺 ) 4 對 農 業 環 境 的 影 響 : 敘 明 如 日 照 遮 蔽 對 農 作 影 響, 填 土 排 水 等, 對 環 境 之 影 響 五 農 舍 放 流 水 排 水 計 畫 1 應 敘 明 放 流 水 的 排 放 方 式, 包 含 排 放 型 式 ( 如 箱 涵 管 涵 明 溝 暗 溝 或 其 他 ) 以 及 排 放 說 明 ( 排 入 道 路 側 溝 灌 排 溝 渠 區 域 排 水 天 然 坑 溝, 有 無 取 得 同 意 許 可 或 搭 排 許 可 ) 2 如 鄰 近 未 有 可 供 排 水 之 側 溝 灌 排 溝 渠 區 域 排 水 或 天 然 坑 溝 者, 則 不 符 合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第 9 條 有 關 放 流 水 應 排 入 排 水 溝 渠 之 規 定 為 避 免 基 地 內 生 活 廢 污 - 8 -

水 造 成 鄰 近 農 田 污 染, 生 活 廢 汙 水 排 放 應 檢 附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之 一 核 准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 (1) 廢 污 水 如 需 排 入 農 業 專 屬 灌 排 水 系 統, 應 檢 附 農 田 水 利 會 同 意 排 放 證 明 函 文 ; 如 需 排 放 至 本 縣 區 域 排 水 內, 應 檢 附 本 府 水 利 資 源 處 同 意 排 放 證 明 函 文 (2) 如 需 排 入 道 路 側 溝, 應 檢 附 道 路 側 溝 管 理 單 位 同 意 函 文 3 如 應 取 得 同 意 排 放 證 明 許 可 或 同 意 搭 排 許 可 文 件 而 未 檢 附 者, 經 審 查 通 過 核 發 興 建 農 舍 農 民 資 格 證 明 時, 需 註 記 於 證 明 文 件, 於 建 築 執 照 核 發 前 併 附 審 查 六 其 他 自 行 補 充 說 明 七 本 人 充 分 瞭 解 上 述 經 營 計 畫 內 容 及 農 舍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並 遵 守 法 令 規 定, 日 後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切 結 人 : ( 簽 章 ) 附 註 : 本 經 營 計 畫 書 應 檢 附 1 式 4 份, 核 定 後 1 份 檢 還 申 請 人,1 份 副 知 建 管 單 位 作 為 後 續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依 據,1 份 留 農 業 單 位,1 份 歸 檔 ------------------------------------------------------------ 彰 化 縣 興 建 農 舍 經 營 計 畫 書 實 例 彰 化 縣 興 建 農 舍 經 營 計 畫 書 申 請 人 姓 名 : 略 土 地 座 落 : 略 土 地 地 號 : 略 申 請 日 期 : 略 一 興 建 農 舍 之 需 求 1. 申 請 人 000 持 有 之 農 地 目 前 僅 有 彰 化 縣 溪 湖 鎮 00 地 段 00 地 號 土 地 1 筆, 編 定 為 一 般 農 業 區 農 牧 用 地, 面 積 有 3100 平 方 公 尺 2. 因 申 請 人 本 身 目 前 並 無 自 有 住 宅, 係 居 住 於 本 人 之 父 所 持 有 之 房 屋, 故 本 次 興 建 農 舍 之 需 求, 主 要 是 供 農 餘 居 住 使 用, 另 尚 為 存 放 農 機 具 農 藥 肥 料 並 有 計 畫 設 置 稻 米 乾 燥 機 1 座 二 既 有 農 業 經 營 現 況 及 規 模 1. 經 營 現 況 ; 過 去 2 年 種 植 稻 米 現 況 情 形 照 片 ( 略 ) 2. 經 營 規 模 : 目 前 種 植 水 稻, 面 積 有 3100 平 方 公 尺, 年 產 量 約 有 6000 公 斤, 均 交 由 碾 米 廠 產 銷 目 前 農 業 設 施 有 資 材 室 1 座, 面 積 約 5 平 方 公 尺, 存 放 肥 料 及 農 藥 等, 農 機 具 有 動 力 噴 霧 機 1 台, 小 型 翻 土 機 1 台, 鋤 頭 2 支, 鐮 刀 2 支 三 產 銷 計 劃 1. 每 年 種 植 二 期 水 稻 2. 生 產 週 期 : 第 一 期 約 2 月 ~6 月, 第 二 期 約 7 月 ~11 月 3. 預 估 產 量 : 約 6000 公 斤 4. 行 銷 通 路 : 均 交 由 碾 米 廠 收 購, 不 自 行 產 銷 四 農 舍 用 地 與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之 整 體 配 置 及 對 農 業 環 境 之 影 響 1. 農 舍 用 地 與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之 整 體 配 置 : 如 附 圖 2. 申 請 之 基 地 於 農 舍 興 建 後, 因 日 照 遮 蔽 之 農 地 部 分 有 可 能 欠 收, 預 估 減 少 產 量 約 每 年 200 公 斤, 另 農 舍 部 分 所 產 生 之 生 活 廢 水 先 通 過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再 接 暗 管 排 放 至 道 路 側 溝, 對 週 遭 環 境 不 會 污 染 五 農 舍 放 流 水 計 畫 本 農 舍 申 請 之 基 地, 臨 接 彰 化 縣 芳 苑 鄉 公 所 所 管 轄 之 道 路 側 溝, 預 計 於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前 申 請 取 得 搭 排 許 可 文 件 六 其 他 : 無 七 本 人 充 分 瞭 解 上 述 經 營 計 畫 內 容 及 農 舍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並 遵 守 法 令 規 定, 日 後 如 有 違 規 - 9 -

情 事,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切 結 人 : 簽 章 附 註 : 本 經 營 計 畫 書 應 檢 附 1 式 4 份, 核 定 後 1 份 檢 還 申 請 人,1 份 副 知 建 管 單 位 作 為 後 續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依 據,1 份 留 農 業 單 位,1 份 歸 檔 九 須 5 年 內 未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 一 ) 此 舉 係 為 防 範 地 主 短 期 的 頻 繁 興 建 農 舍, 藉 興 建 別 墅 型 之 農 舍 而 獲 利, 因 此, 二 次 建 照 核 發 之 間, 不 得 少 於 5 年, 規 定 於 農 業 用 地 興 建 農 舍 辦 法 ( 二 ) 此 部 分 之 審 查, 實 務 上 應 由 建 管 單 位 透 過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置 之 農 舍 資 料 查 詢 系 統 來 審 核 - 10 -

各 類 疾 病 之 菓 菜 食 療 方 法 ( 續 1) 本 文 作 者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八 屆 理 事 現 任 第 九 屆 監 事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國 立 中 國 醫 藥 研 究 所 推 拿 氣 功 班 第 一 期 中 藥 班 第 六 期 結 業 2009 年 獲 彰 化 縣 績 優 地 政 士 2014 年 榮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薦 選 為 推 展 會 務 績 優 楷 模 2012 年 獲 頒 國 家 傑 出 整 復 師 曾 發 表 人 體 14 經 脈 與 推 拿 整 復 之 創 新 手 法 應 用 論 文 各 一 篇 專 攻 調 理 運 動 傷 害 及 各 種 痠 抽 脹 麻 等 痛 症 之 疑 難 雜 項 之 推 拿 整 復 與 保 健 累 積 計 有 三 十 年 以 上 經 驗 現 職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一 耳 鳴 耳 痛 菓 菜 藥 方 藥 方 : 甘 蔗 兩 尺 多 長 ( 宜 選 甘 蔗 中 段 較 佳 ), 沾 一 些 甘 草 粉 時 間 : 約 略 在 上 午 十 一 時 吃 二 眼 睛 發 炎 眼 睛 痛 角 膜 發 炎 菓 菜 驗 方 藥 方 : 葡 萄 汁 時 間 : 上 午 十 點 服 一 小 碗 ; 晚 上 十 點 再 服 一 小 碗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其 效 良 好 三 臉 上 青 春 痘 之 戰 鬪 菓 菜 治 療 法 藥 方 : 檸 檬 一 個, 葡 萄 乾 二 十 粒, 甘 蔗 一 尺 多 之 長 度 ( 切 斷 分 成 四 段 ), 甘 草 十 片, 以 上 一 起 下 鍋, 放 入 四 碗 水, 煎 煮 剩 下 一 碗 時 間 : 中 午 一 點 左 右 服 用,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之 後, 青 春 痘 可 會 漸 漸 消 去 四 扁 桃 腺 發 炎 菓 菜 秘 方 ( 以 下 三 種, 任 選 一 種 ) A. 藥 方 : 李 子 五 粒, 每 粒 切 成 數 片, 放 入 碗 中 加 入 蜂 蜜, 十 分 鐘 後 服 用 時 間 : 中 午 一 點 服 用 B. 藥 方 : 桃 子 一 粒 切 成 數 片, 放 入 碗 中 加 些 蜂 蜜, 二 十 分 鐘 後 取 用 時 間 : 中 午 一 點 服 用 注 意 : 三 十 歲 以 下 不 可 用 此 方 C. 藥 方 : 西 瓜 切 小 塊 放 在 大 碗 中, 加 些 蜂 蜜, 三 十 分 鐘 以 後 服 時 間 : 中 午 一 點 吃 下 注 意 : 此 方 六 十 歲 以 上 不 可 用 此 方 五 口 臭 口 內 發 炎 嘴 破 菓 菜 驗 方 藥 方 : 甘 草 三 十 片, 蘋 菓 一 粒 切 成 四 片, 香 菜 二 十 棵, 下 鍋 放 下 二 碗 水, 煎 至 剩 下 一 碗 左 右, 待 藥 汁 放 涼 後 加 些 蜂 蜜 服 用 注 意 : 必 須 等 待 藥 汁 涼 後 才 可 加 蜂 蜜, 否 則 無 效 六 春 天 季 節 感 冒 菓 菜 良 方 ( 以 下 A B C D 四 種 藥 方 都 是 春 天 感 冒 方 ) A. 學 生 感 冒 藥 方 : 香 蕉 皮 一 枚, 龍 眼 干 二 十 粒, 龍 眼 子 二 十 粒 ( 壓 碎 ), 一 起 下 鍋 放 三 碗 水, 滾 十 分 鐘 後 加 些 白 糖, 一 次 服 用 一 碗, 一 服 見 效 B. 感 冒 時 有 喉 嚨 痛 肺 部 頭 部 痛, 尤 其 演 講 過 多 過 久 傷 力 氣, 例 如 老 師 教 學 感 冒 時 常 患 有 以 上 之 痛 楚 : 藥 方 : 檸 檬 五 片, 龍 眼 子 二 十 粒, 龍 眼 干 二 十 粒, 下 鍋 放 三 碗 水, 滾 後 十 分 鐘, 再 加 些 白 糖, 一 次 服 用 一 碗, 一 服 就 見 效 果 C. 經 常 久 坐 椅 子 上 之 人, 成 年 之 人 因 久 座 使 體 內 血 液 受 阻, 尤 其 是 腹 部 臀 部, 感 冒 更 不 舒 服 : 藥 方 ( 一 ): 桃 仁 五 粒, 龍 眼 子 十 粒, 荔 枝 子 十 粒, 三 者 都 要 壓 碎, 一 同 下 鍋 放 三 碗 水, 滾 十 分 鐘, 再 加 些 白 糖, 一 次 服 用 一 碗, 一 服 見 效 藥 方 ( 二 ): 香 蕉 皮 三 枚, 柑 皮 一 個, 甘 蔗 約 五 寸 長 ( 半 台 尺 長 切 斷 ), 每 段 再 切 成 四 片, 下 鍋 放 下 四 碗 水, 滾 十 分 鐘 後 加 些 白 糖, 一 次 服 用 一 碗, 一 服 見 效 D. 住 在 都 市 城 區, 夜 生 活, 經 常 晚 睡, 常 晚 上 十 二 點 之 後 才 要 去 睡 覺, 頭 部 常 感 不 舒 服, 如 再 遇 有 風 寒 感 冒, 肝 火 易 上 升, 頭 部 更 覺 酸 痛 不 已 : 藥 方 ( 一 ): 甘 蔗 一 尺 之 長, 在 上 午 十 一 時 吃 下 藥 方 ( 二 ): 木 瓜 四 分 之 一 粒, 在 下 午 四 點 吃 下 藥 方 ( 三 ): 葡 萄 干 泡 茶, 睡 前 喝 下 一 杯 - 11 -

七 孕 婦 感 冒 菓 菜 秘 方 : 藥 方 ( 一 ): 甘 蔗 頭 五 寸 長, 約 五 個, 每 個 要 切 成 四 片, 香 菜 十 棵, 兩 者 一 起 下 鍋, 放 下 兩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一 碗 左 右, 一 服 立 刻 見 效 藥 方 ( 二 ): 甘 蔗 頭 五 寸 長, 五 個, 紅 蘿 蔔 三 條 切 橫 片, 兩 者 一 起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剩 下 一 碗 水, 一 服 見 效 藥 方 ( 三 ): 甘 蔗 頭 五 寸 長, 三 個, 蘆 筍 ( 白 蘆 筍 ) 二 十 支, 兩 者 一 同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剩 下 一 碗 水 左 右, 一 服 見 效 藥 方 ( 四 ): 紅 蘿 蔔 一 條 切 片, 香 蕉 皮 三 枚, 蘋 果 一 個 切 成 四 塊 ( 要 挖 掉 蘋 果 裡 面 的 種 子, 因 各 種 水 果 內 的 種 子 會 傷 到 胎 兒 ), 三 者 一 同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一 碗 水, 一 服 見 效 八 咳 嗽 菓 菜 秘 方 : ( 一 ) 春 天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 楊 桃, 柑 皮, 梅 子, 三 者 煎 茶 飲 作 法 : 楊 桃 二 粒 切 橫 片, 柑 皮 一 個, 梅 子 五 粒,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剩 下 二 碗 水 加 些 白 糖 上 午 十 一 點 喝 下 一 碗, 下 午 兩 點, 再 熱 一 熱 後 喝 下 另 一 碗, 這 樣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功 效 神 速 ( 二 ) 夏 天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 楊 桃 三 粒 切 橫 片, 下 鍋 放 三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二 碗 左 右, 加 些 白 糖, 上 午 十 一 點 喝 一 碗, 下 午 兩 點 再 喝 一 碗,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功 效 良 好 ( 三 ) 秋 冬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 柑 皮 一 個, 甘 蔗 頭 五 寸 長 三 個, 切 片, 龍 眼 干 二 十 粒, 三 者 一 同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二 碗 左 右 時, 加 些 鹽 巴, 上 午 十 一 點 喝 一 碗, 下 午 兩 點 再 喝 一 碗,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功 效 神 速 ( 四 ) 冬 天 時 節 之 秘 方 藥 方 : 甘 蔗 頭 五 寸 長 三 個, 切 片, 葡 萄 干 三 十 粒, 楊 桃 一 粒 切 橫 片, 三 者 一 同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成 二 碗 左 右, 上 午 十 一 點 喝 下 一 碗, 下 午 兩 點 再 喝 下 碗 ( 要 再 熱 一 下 )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功 效 神 奇 九 氣 喘 菓 菜 妙 方 : ( 一 ) 少 年 人 之 妙 方 : 藥 方 : 檸 檬 半 個 切 片, 楊 桃 三 粒 切 片, 香 菇 三 朵, 下 鍋 後 放 入 三 碗 水, 煎 至 一 碗 左 右, 摻 些 白 糖 服 用 ( 於 下 午 三 點 服 用 ) 連 續 服 用 三 天 就 好 ( 二 ) 中 年 人 之 妙 方 藥 方 : 人 參 五 片, 龍 眼 干 二 十 粒, 金 桔 子 干 五 粒, 下 鍋 放 下 一 碗 半 的 水, 用 溫 火 慢 慢 煎, 待 滾 沸 後 保 持 五 分 鐘 就 可 服 用, 其 功 效 神 速 ( 三 ) 老 年 人 之 妙 方 藥 方 : 人 參 五 片, 金 桔 干 二 粒, 香 菇 三 朵, 下 鍋 用 文 火 煎, 三 碗 水 煎 至 一 碗 水 左 右 去 服 用 十 肺 結 核 菓 菜 驗 方 : 藥 方 :( 一 ) 鍋 仔 菜 二 十 棵, 洗 淨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至 一 碗, 摻 些 鹽 巴, 下 午 十 點 半 服 下,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藥 方 :( 二 ) 服 用 五 天 之 後, 再 用 香 菇 五 朵, 洗 淨 下 鍋, 放 一 碗 半 水, 煎 至 一 碗 左 右, 摻 些 鹽 巴, 於 上 午 十 點 半 服 下,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藥 方 :( 三 ) 五 天 之 後, 再 用 金 針 十 支, 香 菇 五 朵 切 絲, 香 菜 五 棵, 紅 蘿 蔔 半 條 切 絲, 炒 花 生 油, 可 摻 些 鹽 巴 味 素, 於 上 午 十 點 半 吃 下, 連 續 服 用 十 天, 其 功 效 如 神 作 法 : 花 生 油 先 下 鍋, 將 香 菇 炒 熟, 放 在 碗 中 待 用, 然 後 用 溫 火 炒 紅 蘿 蔔, 不 可 以 加 水, 以 防 止 水 分 蒸 發, 營 養 散 掉 一 直 炒 到 軟 且 熟 才 再 放 下 香 菇 金 針 ( 金 針 須 先 泡 水 ), 最 後 再 放 下 香 菜 鹽 巴 少 許, 此 藥 方 香 味 甚 佳, 平 常 亦 可 當 菜 餚 佐 餐 使 用 十 一 胃 炎 菓 菜 良 方 : 相 關 病 因 : 普 通 患 有 胃 炎 之 人, 大 都 與 肝 部 有 關 連, 治 療 之 前, 宜 先 降 肝 火 後 再 治 胃 炎, 所 謂 治 胃 先 治 治 肝, 用 肝 木 剋 胃 土, 故 治 胃 炎 之 前 要 先 降 肝 火, 其 意 在 此 藥 方 1: 楊 桃 半 粒, 沾 些 甘 草 粉 鹽 糖, 於 上 午 十 點 吃 下, 渣 不 可 吞 下 藥 方 2: 五 寸 長 甘 蔗 ( 取 中 段 甘 蔗 ), 於 下 午 兩 點 吃 下 藥 方 3: 木 瓜 四 分 之 一 片, 沾 些 甘 草 粉, 於 晚 上 九 點 吃 下 以 上 三 種 水 菓, 要 按 時 服 用,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就 好, 忌 吃 魚 類 豆 類 薑 類 - 12 -

十 二 胃 痛 胃 漲 ( 胃 脹 ) 菓 菜 良 方 : 藥 方 1: 甘 草 十 片, 楊 桃 一 粒 切 片, 下 鍋 放 下 一 碗 半 的 水, 煎 茶 至 一 碗 左 右, 上 午 十 點 喝 下 半 碗 即 可 藥 方 2: 梅 子 一 粒, 下 午 兩 點 吃 下 藥 方 3: 木 瓜 四 分 之 一 粒 ( 木 瓜 不 可 選 太 大 的 ), 晚 上 九 點 吃 下 以 上 三 種 水 菓, 按 時 配 合 使 用, 忌 吃 花 生 肉 類 十 三 胃 出 血 菓 菜 良 方 : 藥 方 1: 未 成 熟 木 瓜 ( 如 鵝 蛋 大 的 木 瓜 ) 洗 淨 後 搗 汁 約 半 碗 加 一 點 白 糖, 於 下 午 兩 點 吃 下 藥 方 2: 將 高 麗 菜 洗 乾 淨, 搗 汁 約 有 半 碗 量 ( 一 般 吃 白 飯 的 碗 ) 加 些 蜂 蜜 於 晚 上 九 點 吃 下 以 上 兩 水 菓 菜 按 時 配 合 使 用, 連 續 服 用 十 天, 十 天 後 休 息 五 天, 五 天 後 再 續 服 十 天, 就 可 根 治 十 四 胃 下 垂 菓 菜 驗 方 : 藥 方 1: 西 洋 參 粉 ( 即 俗 稱 粉 光 ) 一 小 匙, 用 開 水 於 下 午 兩 點 服 下 藥 方 2: 用 糙 米 半 碗 先 泡 水, 六 個 鐘 頭 左 右, 然 後 用 果 汁 機 打 攪 成 糙 米 汁, 將 香 菇 三 朵 切 成 小 絲 下 鍋, 放 下 一 些 水, 煮 熟 以 後 倒 入 糙 米 汁 攪 拌 成 糊 狀, 加 些 白 糖 鹽, 於 晚 上 九 點 先 吃 下 半 碗 就 可 以 ( 不 可 吃 太 多 ), 連 續 服 用 二 十 天, 以 上 兩 方, 按 時 配 合 使 用 十 五 手 腳 酸 麻 菓 菜 食 療 方 : 藥 方 : 人 參 五 片, 甘 草 五 片, 龍 眼 干 二 十 粒, 泡 熱 開 水 一 碗, 待 出 味 後 服 用 手 部 酸 麻 : 於 下 午 兩 點 服 用,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腳 步 酸 麻 於 下 午 五 點 服 用,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效 果 神 奇 十 六 雙 手 酸 痛 菓 實 療 方 : 藥 方 : 櫻 桃 五 粒 ( 亦 可 用 罐 頭 裝 的 櫻 桃 ) 在 下 午 二 點 吃 下,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十 七 治 癢 菓 菜 良 方 :( 以 下 兩 種 菓 菜 療 方, 任 選 使 用 ) 適 應 症 : 香 港 腳 濕 疹 無 名 癢 水 蟲 咬 傷 之 癢, 任 何 癢 症 都 可 以 藥 方 1: 摘 芋 葉 一 葉 ( 在 中 午 時 間 摘 取 ) 直 接 擦 在 患 部 註 : 因 早 晨 傍 晚 芋 葉 帶 有 水 份, 水 份 會 失 去 攻 毒 效 能, 所 以 必 須 要 在 中 午 摘 取 芋 葉 藥 方 2: 枇 杷 葉 三 葉, 亦 是 要 中 午 去 摘 取, 摘 後 直 接 擦 於 患 部 十 八 食 物 中 毒 菓 菜 秘 方 : 藥 方 1: 香 菇 十 朵, 洗 淨 下 鍋 放 下 二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一 碗 水 左 右, 一 服 就 見 效 藥 方 2: 桃 子 五 粒 切 五 痕 左 右, 下 鍋 放 下 二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一 碗 左 右, 加 些 白 糖, 一 服 就 見 效 藥 方 3: 新 鮮 的 荔 枝 種 子 二 十 粒, 每 粒 切 成 二 塊, 下 鍋 放 下 二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一 碗 左 右, 摻 加 些 白 糖, 一 服 見 效 注 意 : 以 上 任 何 一 方, 任 選 服 用, 但 孕 婦 皆 不 可 以 使 用, 一 定 要 注 意 十 九 喉 癌 菓 菜 秘 方 : 藥 方 1: 白 肉 豆 根 五 兩, 洗 淨 下 鍋, 放 下 十 碗 水, 滾 後 改 用 溫 火, 再 煮 一 點 鐘 就 可 喝, 一 天 喝 兩 次 約 上 午 十 一 點 喝 一 次 ( 因 此 時 辰 血 液 循 環 至 喉 間, 此 時 喝 下 才 有 效 晚 上 十 一 點 半 左 右 喝 一 次, 此 時 血 液 循 環 也 是 到 了 喉 間, 此 時 喝 下 效 力 才 能 增 強, 每 次 喝 一 碗 ) 藥 方 2: 葡 萄 根 五 兩, 洗 淨 下 鍋, 放 入 八 碗 水, 煮 滾 以 後 改 用 溫 火, 四 十 分 鐘 後 就 可 喝, 其 喝 的 時 間 如 藥 方 1 相 同, 即 上 午 十 一 點 左 右 喝 一 碗, 晚 上 十 一 點 半 左 右 再 喝 一 碗 藥 方 3: 龍 眼 根 五 兩, 煮 法 與 藥 方 1 相 同, 喝 藥 時 間 也 相 同 二 十 肝 癌 之 菓 菜 秘 方 : 病 因 : 此 病 是 日 月 勞 苦, 積 勞 成 疾, 一 般 勞 動 者 商 人 交 際 應 酬, 酒 喝 太 多, 又 熬 夜, 晚 睡, 日 夜 顛 倒, 較 易 得 此 病 藥 方 : 白 肉 豆 根 八 兩, 人 參 二 錢, 下 鍋 放 十 一 碗 水, 煮 沸 滾 後 改 用 溫 火 煮 四 十 分 鐘 後 就 可 喝 喝 的 時 間 : 夏 天 上 午 九 點 喝 一 次, 晚 上 九 點 喝 一 次 冬 天 上 午 九 點 半 喝 一 次, 晚 上 十 點 半 喝 一 次 因 冬 天 血 液 循 環 比 較 慢, 故 冬 天 慢 半 小 時 較 佳, 此 喝 法 時 間 是 照 血 液 循 環 之 理 來 配 置, 才 能 奏 效 - 13 -

二 十 一 胃 癌 之 菓 菜 療 方 : 病 因 : 此 病 是 日 月 勞 碌, 延 遲 用 飯 時 間 太 久, 食 不 定 時, 飢 餓 過 度, 而 不 感 覺 餓, 致 營 養 不 足, 易 得 此 病 藥 方 : 白 肉 豆 仁 十 兩 去 磨 粉, 麵 粉 半 碗, 配 白 肉 豆 粉, 用 一 碗 半 之 水 下 鍋 煮 熟 就 可 以 吃 時 間 : 在 上 午 八 點 左 右 吃 下 ( 於 服 用 這 個 藥 方 以 前 三 點 鐘 不 可 以 吃 下 任 何 東 西, 效 力 才 能 收 效 ), 到 了 晚 上 八 點 左 右 再 吃 第 二 次 註 : 每 次 服 後 要 躺 在 床 上 不 要 動, 效 果 才 會 好 二 十 二 子 宮 癌 菓 菜 療 法 方 : 病 因 : 中 年 婦 女, 多 勞 苦, 又 無 營 養 之 補 充, 或 因 經 常 頻 率 繁 複 墮 胎, 又 房 欲 過 度, 損 害 子 宮 也 會 成 癌 症, 以 下 舉 五 種 水 菓 菜 療 方, 任 由 選 用 藥 方 1: 馬 鈴 薯 半 台 斤, 不 可 削 皮, 洗 淨 壓 汁 每 天 吃 五 次, 每 次 喝 一 碗 時 間 : 上 午 八 點 半, 上 午 十 點 半, 下 午 一 點 半, 下 午 四 點 半, 各 喝 一 次, 睡 前 再 喝 一 次 藥 方 2: 雞 屎 藤 半 台 斤, 洗 淨 壓 汁 喝, 每 天 吃 五 次, 一 次 喝 一 碗, 時 間 同 藥 方 3: 金 針 菜 半 台 斤, 洗 淨 壓 汁 喝, 每 天 吃 五 次, 每 次 喝 一 碗, 時 間 同 藥 方 4: 未 成 熟 木 瓜 ( 像 鴨 蛋 大 小 ) 半 台 斤, 洗 淨 壓 汁 喝, 每 天 吃 五 次, 每 次 一 碗, 時 間 同 藥 方 5: 未 成 熟 鳳 梨 ( 像 碗 一 般 大 小 ), 皮 削 掉, 煮 滾 十 五 分 就 可 喝, 一 次 煮 一 個, 下 鍋 放 二 碗 水, 煮 滾 十 五 分 就 可 喝, 用 大 火 ( 烈 火 ) 去 煮 較 好, 每 天 吃 五 次, 時 間 同 二 十 三 肝 硬 化 蔬 菓 秘 方 : 病 因 : 人 類 因 職 業 關 係, 工 廠 輪 班 或 日 夜 不 停 做 工 加 班, 夜 班 尤 甚, 長 此 以 往, 該 休 息 時 間, 身 體 不 能 休 息, 夜 間 該 是 身 體 五 臟 六 腑 休 息 時 間, 因 輪 夜 班 致 使 身 體 變 壞, 經 年 累 月, 晚 間 十 一 點 ~ 一 點 是 膽 經, 一 點 ~ 三 點 是 肝 經, 三 點 ~ 五 點 是 肺 經 之 運 轉 循 環 時 辰, 這 三 個 時 辰 不 睡 覺, 造 成 膽 火 肝 火 肺 火 不 斷 上 升, 致 使 肝 硬 化, 能 量 不 能 返 原 是 造 成 此 疾 病 之 最 大 因 素, 賺 了 錢, 而 同 時 毀 了 身 體 健 康, 真 划 不 來 呢! 茲 分 成 以 下 四 種 造 成 肝 硬 化 的 不 同 原 因, 而 有 不 同 的 蔬 菓 治 法 : ( 一 ) 晚 睡 或 晚 上 十 一 點 ~ 一 點 ; 一 點 ~ 三 點 ; 三 點 ~ 五 點, 若 遲 睡 之 人, 到 了 清 晨 三 點 時 血 液 沒 有 力 量 循 環 到 肝 部, 日 積 月 累 肝 火 積 高 而 成 了 肝 硬 化 : 藥 方 : 葡 萄 干 三 十 粒, 於 上 午 十 點 鐘 吃 下, 在 服 用 葡 萄 干 以 前 先 喝 下 半 杯 汽 水, 汽 水 服 用 後 再 吃 下 三 十 粒 葡 萄 干 晚 上 十 點 吃 下 一 瓶 硫 克 肝 口 服 液, 兩 者 連 續 服 用 十 天 之 後 就 有 奇 特 的 功 效 ( 二 ) 因 為 不 如 意 之 事 如 排 山 倒 海 而 來, 致 常 心 事 重 重, 悶 悶 不 樂, 或 受 外 來 刺 激 而 無 法 安 眠 所 引 起 肝 硬 化 : 藥 方 1: 木 瓜 二 分 之 一 粒, 沾 些 蜂 蜜, 於 上 午 十 點 吃 下 藥 方 2: 蘆 筍 汁 一 碗 泡 些 蜂 蜜, 於 晚 上 十 點 吃 下 以 上 兩 者 連 續 服 用 十 天, 功 效 神 奇 ( 三 ) 因 為 遇 到 某 件 事, 悲 傷 過 度, 流 出 大 量 的 眼 淚 所 引 起 的 肝 硬 化 : 藥 方 1: 新 鮮 的 葡 萄 三 十 粒, 於 上 午 十 點 吃 下, 渣 不 要 吞 下, 若 無 新 鮮 葡 萄 時, 亦 可 用 葡 萄 罐 頭 取 代 ( 只 能 喝 葡 萄 果 汁, 粒 子 不 可 吃 下 ) 藥 方 2: 梅 子 干 茶 泡 蜂 蜜, 在 晚 上 十 點 吃 下, 作 法 : 將 梅 干 十 五 粒 泡 熱 水 後, 剝 去 外 皮, 剩 下 沒 種 子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一 碗 左 右, 待 涼 之 後, 摻 些 蜂 蜜 去 喝 以 上 二 方, 按 時 配 合 使 用, 連 續 服 用 十 天, 當 會 有 奇 特 功 效 ( 四 ) 是 因 為 好 酒 成 性, 酒 精 吸 到 肺 部, 此 種 肝 硬 化 很 難 治 療, 患 此 病 因 的, 每 天 睡 到 半 夜 會 感 到 強 烈 的 口 渴, 必 須 要 起 來 喝 杯 冷 開 水, 才 會 感 到 舒 服, 此 酒 精 成 癮, 而 造 成 酒 精 性 肝 硬 化 : 藥 方 1: 用 烏 龍 茶 兩 碗 泡 蜂 蜜 ( 待 烏 龍 茶 涼 後, 才 能 摻 加 蜂 蜜 ), 於 上 午 十 點 喝 下 藥 方 2: 硫 克 肝 口 服 液 一 瓶, 於 下 午 四 點 喝 下 藥 方 3: 葡 萄 汁 一 碗 ( 用 葡 萄 罐 頭 即 可 ), 於 晚 上 十 點 喝 下 以 上 三 個 方 藥 按 序 配 合 服 用, 連 續 服 用 十 五 天, 有 意 想 不 到 的 效 果 本 文 參 考 文 獻 : 各 類 民 俗 傳 統 療 法 及 各 家 民 俗 技 藝 雜 誌 相 關 典 籍 記 載 - 14 -

薑 的 妙 用 : 自 製 薑 汁 汽 水 及 各 類 飲 料 薑 汁 咖 啡 牛 乳 拿 鐵 本 文 作 者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八 屆 理 事 現 任 第 九 屆 監 事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國 立 中 國 醫 藥 研 究 所 推 拿 氣 功 班 第 一 期 中 藥 班 第 六 期 結 業 榮 獲 2009 年 彰 化 縣 績 優 地 政 士 2014 年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薦 選 為 推 展 會 務 績 優 楷 模 2012 年 獲 頒 國 家 傑 出 整 復 師 曾 發 表 人 體 14 經 脈 與 推 拿 整 復 之 創 新 手 法 應 用 論 文 各 一 篇 專 攻 調 理 運 動 傷 害 及 各 種 痠 抽 脹 麻 等 雜 症 之 推 拿 整 復 累 積 計 有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壹 先 製 作 黑 糖 生 薑 糖 漿 配 方 : 生 薑 400 公 克 黑 糖 400 公 克 檸 檬 之 200c.c. 肉 桂 10 公 克 小 肉 荳 蔻 12 粒 丁 香 12 粒 黑 胡 椒 20 粒 水 約 600c.c. 步 驟 : 一 生 薑 洗 淨, 連 皮 一 起 切 成 薄 片 ( 切 斷 生 薑 纖 維 ) 二 切 成 薄 片 之 生 薑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黑 糖 後 靜 置 一 個 晚 上 (over night) 三 因 為 生 薑 在 鍋 中 已 經 生 出 水, 直 接 再 加 水, 並 倒 入 辛 香 料 後 加 熱 四 經 滾 沸 騰 之 後, 改 為 小 火, 再 繼 續 煮 約 20 分 鐘 五 煮 好 之 後 加 入 檸 檬 汁, 再 次 煮 滾 後, 就 可 以 過 篩, 將 液 體 放 涼 六 放 涼 後 倒 入 有 蓋 子 的 容 器, 放 入 冷 凍 庫 冷 凍, 保 存 約 一 個 月 這 樣 就 完 成 生 薑 糖 漿 之 成 品 然 後 以 3 倍 的 碳 酸 水 將 生 薑 糖 漿 稀 釋, 這 樣 就 變 成 薑 汁 汽 水 味 道 : 有 黑 糖 的 苦 味, 有 生 薑 的 辣 味, 還 有 碳 酸 水 的 口 味, 最 後 可 以 把 啤 酒 加 進 去 在 這 個 薑 汁 汽 水 裡, 嚐 飲 看 看! 好 喝! 太 好 喝 極 了! 貳 將 生 薑 糖 漿 再 續 調 配 出 各 種 式 樣 的 生 薑 飲 料 一 把 生 薑 糖 漿 加 入 紅 茶, 就 變 成 生 薑 紅 茶 二 倒 入 熱 水 於 生 薑 糖 漿 裡 變 成 熱 薑 汁 檸 檬 水 三 把 生 薑 糖 漿 倒 入 熱 牛 奶 裡 就 變 成 薑 汁 熱 牛 乳 四 如 生 薑 糖 漿 倒 入 咖 啡 與 牛 乳 就 立 刻 變 成 黑 糖 薑 汁 拿 鐵 參 結 果 本 來 會 使 身 體 變 冷 的 啤 酒 或 咖 啡 也 能 讓 你 安 心 的 喝 了, 雖 然 冷 飲, 但 畢 竟 還 是 生 薑 飲 料 呢! 有 平 衡 冷 熱 的 作 用, 且 亦 有 既 涼 且 亦 暖 和 體 質 的 好 處 真 正 的 朋 友, 在 你 獲 得 成 功 的 時 候, 為 你 高 興, 而 不 捧 場 在 你 遇 到 不 幸 或 悲 傷 的 時 候, 會 給 你 及 時 的 支 持 和 鼓 勵 在 你 有 缺 點 可 能 犯 錯 誤 的 時 候, 會 給 你 正 確 的 批 評 和 幫 助 我 們 應 該 這 樣 要 求 自 己 的 朋 友, 這 樣 的 友 誼 才 是 真 正 可 貴 的 ---- 高 爾 基 - 15 - wap.maimaigongko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