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 构 成 了 盗 窃 罪 与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的 想 象 竞 合, 按 照 其 中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处 罚 5.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察 如 何 区 分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与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的 共 犯 问 题 ( 对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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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者 紅 外 線 都 很 明 顯, 顯 示 它 是 又 厚 又 高 的 雲 (C) 丙 處 的 雲 為 對 流 發 展 旺 盛 的 積 雨 雲, 所 以 在 可 見 光 雲 圖 較 明 顯, 而 紅 外 線 雲 圖 較 暗 淡 (D) 甲 處 的 雲 主 要 是 低 層 雲, 所 以 在 可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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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新 东 方 全 国 法 律 硕 士 ( 非 法 学 ) 联 考 模 拟 考 试 专 业 基 础 课 答 案 解 析 一 单 项 选 择 题 1. 答 案 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刑 法 分 则 中 关 于 亲 告 罪 与 非 亲 告 罪 的 规 定 要 注 意 这 些 亲 告 罪 在 有 特 别 的 情 况 下, 是 公 诉 犯 罪 我 国 刑 法 共 规 定 了 5 种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犯 罪, 具 体 是 :(1) 刑 法 第 246 条 规 定 侮 辱 诽 谤 罪 (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除 外 ) (2) 第 257 条 规 定 暴 力 干 涉 婚 姻 自 由 罪 ( 致 被 害 人 死 亡 的 除 外 ),(3) 第 260 条 规 定 虐 待 罪 ( 致 被 害 人 重 伤 死 亡 的 除 外 ),(4) 第 270 条 第 3 款 规 定 侵 占 罪 是 自 诉 罪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遗 弃 罪 和 重 婚 罪 不 是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犯 罪 2. 答 案 A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犯 罪 数 额 的 计 算 行 为 人 多 次 实 施 同 种 犯 罪 未 处 理 的, 犯 罪 数 额 累 计 计 算,A 选 项 中, 甲 因 已 满 14 周 岁, 其 第 一 个 行 为 构 成 抢 劫 罪, 两 个 抢 劫 罪 的 犯 罪 数 额 累 计 计 算, 因 此 是 正 确 的 行 为 人 犯 罪 以 后, 其 犯 罪 所 得 的 用 途 ( 包 括 用 于 捐 赠 等 公 益 行 为 ) 并 不 影 响 其 犯 罪 数 额 的 认 定, 故 B 项 中, 乙 的 犯 罪 数 额 是 15 万 元,C 选 项 中 丙 的 犯 罪 数 额 是 18 万 元, 这 两 个 选 项 都 是 是 错 误 的 盗 窃 他 人 财 物 以 后 销 赃 的, 以 财 物 的 本 身 的 价 值 计 算 犯 罪 数 额,D 选 项 中 丁 盗 窃 的 数 额 应 当 是 6000 元, 其 夸 大 手 机 功 能 进 行 销 赃, 是 盗 窃 之 后 的 一 种 不 可 罚 的 事 后 行 为, 不 宜 作 为 犯 罪 处 理,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5 条 第 7 款 的 规 定 : 销 赃 数 额 高 于 按 本 解 释 计 算 的 盗 窃 数 额 的, 盗 窃 数 额 按 销 赃 数 额 计 算, 因 此, 丁 的 盗 窃 数 额 应 以 1 万 元 计 算 故 D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3.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我 国 刑 法 中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一 定 要 牢 牢 记 住 已 满 14 周 岁 不 满 16 周 岁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8 种 类 型 的 犯 罪, 按 照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的 意 见, 这 8 种 罪 不 是 刑 法 分 则 中 的 具 体 罪 名, 而 是 指 8 种 犯 罪 行 为 A 项 中, 根 据 刑 法 240 条 的 规 定, 奸 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的, 作 为 拐 卖 妇 女 罪 的 加 重 情 形, 强 奸 行 为 不 再 另 行 评 价, 而 被 拐 卖 妇 女 罪 所 包 容 在 其 中 但 是 14-16 周 岁 的 人 虽 然 不 对 拐 卖 妇 女 的 行 为 负 刑 事 责 任, 但 仍 然 需 要 对 强 奸 行 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B 项 中, 致 使 被 绑 架 人 死 亡 应 当 理 解 为 过 失 致 使 被 绑 架 人 死 亡, 而 不 是 故 意 导 致 被 绑 人 死 亡, 不 能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仍 然 认 定 为 绑 架 罪, 不 属 于 刑 法 第 17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8 种 犯 罪 类 型, 所 以, 不 需 要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C 项 中, 不 能 先 认 定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构 成 强 迫 卖 淫 罪, 由 于 8 种 犯 罪 中, 没 有 强 迫 卖 淫 罪, 所 以 无 罪, 而 是 应 该 将 其 中 的 强 奸 行 为 独 立 出 来 评 价, 认 定 为 强 奸 罪, 符 合 刑 法 第 17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D 项 中, 同 样 不 能 先 将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认 定 为 走 私 罪, 然 后 说 不 符 合 刑 法 第 17 条 第 2 款, 所 以 无 罪 而 是 应 该 根 据 刑 法 第 157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将 暴 力 抗 拒 缉 私, 造 成 缉 私 人 员 重 伤 的 认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而 不 是 妨 害 公 务 罪 ( 仅 限 于 轻 伤 以 下 ), 完 全 符 合 刑 法 第 17 条 第 2 款, 构 成 了 故 意 伤 害 罪 ( 重 伤 ) 4. 答 案 :C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想 象 竞 合 犯 与 法 条 竞 合 犯 的 基 本 理 论 甲 的 行 为 既 触 犯 了 盗 窃 罪, 又 触 犯 了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或 者 破 坏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罪, 构 成 了 想 象 竞 合 其 中,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或 者 破 坏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罪 之 间 又 形 成 了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相 比 较 而 言,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是 特 别 条 款, 破 坏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罪 是 普 通 条 款,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因 此, 甲 的 行 为 1

就 构 成 了 盗 窃 罪 与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的 想 象 竞 合, 按 照 其 中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处 罚 5.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察 如 何 区 分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与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的 共 犯 问 题 ( 对 向 犯 的 处 罚 范 围 ) 在 本 案 中, 由 于 乙 本 来 就 有 拐 卖 妇 女 的 故 意, 从 甲 的 语 言 和 口 气 中, 可 以 看 出, 甲 的 交 代 并 不 会 让 乙 产 生 拐 卖 的 故 意, 因 此, 行 为 没 有 超 出 收 买 的 范 围, 不 应 认 定 为 拐 卖 妇 女 罪 的 共 犯, 而 是 应 该 认 定 为 与 丙 构 成 收 买 被 拐 卖 妇 女 罪 的 共 犯 当 然, 如 果 甲 教 唆 没 有 拐 卖 故 意 的 人 去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的, 则 成 立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的 共 犯 6. 答 案 C 本 题 主 要 考 察 抢 夺 罪 既 遂 的 判 断 标 准 在 本 案 中, 甲 在 抢 走 妇 女 乙 价 值 12000 元 的 项 链 后 逃 跑, 而 且 跑 了 50 米, 这 说 明 该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了 抢 夺 罪 既 遂, 至 于 后 来 将 项 链 还 给 乙 的 行 为, 属 于 排 除 犯 罪 所 造 成 状 态 的 行 为, 不 影 响 犯 罪 既 遂 的 成 立, 更 不 成 立 犯 罪 中 止, 而 仅 仅 是 酌 定 的 量 刑 情 节 因 为 犯 罪 停 止 形 态 具 有 不 可 逆 转 性, 既 遂 之 后 不 可 能 再 转 化 为 其 他 犯 罪 停 止 形 态 甲 在 返 还 财 物 时 对 乙 的 攻 击 行 为, 并 不 是 为 了 压 制 被 害 人 的 反 抗 而 使 用 暴 力, 所 以, 不 转 化 为 抢 劫 罪 ; 甲 的 攻 击 也 未 造 成 轻 伤 以 上 的 后 果, 也 不 成 立 故 意 伤 害 罪 7. 答 案 B 8.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事 先 防 卫 行 为 的 认 定 以 及 犯 罪 的 主 观 心 理 状 态 本 题 与 上 述 的 分 析 理 由 基 本 相 同 行 为 人 李 某 在 安 置 电 网 之 后, 显 然 已 经 预 见 到 自 己 这 种 行 为 的 危 险 性, 但 是 他 事 先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有 效 的 防 范 措 施, 以 排 除 危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可 以 认 定 是 间 接 故 意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如 果 行 为 人 私 设 电 网 是 在 非 常 繁 华 的 地 方 或 者 人 来 人 往 的 地 方, 也 不 做 任 何 标 示,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向 周 围 群 众 广 为 宣 传, 没 有 任 何 防 范 措 施, 那 么 这 种 情 况 下 电 死 人 的, 他 对 可 能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是 持 一 种 放 任 的 态 度, 其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了 间 接 故 意 的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9. 答 案 :D 根 据 刑 法 第 69 条 的 规 定 :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的, 除 判 处 死 刑 和 无 期 徒 刑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总 和 刑 期 以 下 数 刑 中 最 高 刑 期 以 上, 酌 情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期, 但 是 管 制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三 年, 拘 役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二 十 年 刑 法 第 70 条 规 定 : 判 决 宣 告 以 后,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以 前, 发 现 被 判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应 当 对 新 发 现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把 前 后 两 个 判 决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已 经 执 行 的 刑 期, 应 当 计 算 在 新 判 决 决 定 的 刑 期 以 内 由 此, 选 项 A 正 确 刑 法 第 71 条 规 定 : 判 决 宣 告 以 后,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以 前, 被 判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又 犯 罪 的, 应 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把 前 罪 没 有 执 行 的 刑 罚 和 后 罪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因 此, 选 项 B 正 确 选 项 C 属 于 选 项 A 和 B 综 合 的 情 形, 也 正 确 先 减 后 并 的 结 果 比 先 并 后 减 的 结 果 要 重 : 一 是 实 际 执 行 的 起 点 刑 期 提 高 了, 二 是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可 能 超 过 刑 法 规 定 的 数 罪 并 罚 法 定 最 高 刑 的 限 制 因 为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犯 新 罪, 说 明 行 为 人 的 再 犯 可 能 性 大, 应 该 给 予 更 重 的 处 罚 这 样, 先 减 后 并 可 能 实 际 执 行 刑 罚 超 过 20 年, 而 先 并 后 减 却 不 可 能 超 过 20 年, 答 案 D 错 误, 是 本 题 的 应 选 选 项 10. 答 案 :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如 何 认 定 归 个 人 使 用?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刑 法 第 384 条 第 1 款 的 解 释, 归 个 人 使 用 的 情 况 有 以 下 几 种 :(1) 将 公 款 供 本 人 亲 友 或 者 其 他 自 然 人 使 用 的 ;(2) 以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的 ;(3) 个 人 决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的 这 样, 要 认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是 否 构 成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条 件 是 : 个 人 决 定, 而 且 还 要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其 中 的 其 他 单 位 包 括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国 有 集 体 单 位 以 及 私 营 企 业, 也 包 括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私 营 独 资 企 业 和 私 营 合 伙 企 业 11. 答 案 :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本 罪 的 主 体 不 能 是 犯 罪 的 本 犯 本 题 中, 甲 的 行 为 没 有 侵 犯 新 的 法 益, 属 于 受 贿 罪 的 事 后 不 可 罚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本 罪 B 项 中, 乙 更 改 颜 色 的 汽 车 是 用 于 抢 劫 的 犯 罪 工 具, 而 非 犯 罪 所 得 如 果 事 前 有 通 谋 2

的 事 后 窝 赃 销 赃 行 为 则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因 此, 丙 成 立 抢 劫 罪 的 共 犯 D 项 中 丁 的 行 为 使 司 法 机 关 难 以 发 现 或 者 难 以 分 辨 赃 物 性 质, 维 持 了 他 人 盗 窃 犯 罪 的 违 法 状 态, 侵 害 了 被 害 人 的 财 物 返 还 请 求 权, 构 成 本 罪 12.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犯 罪 要 注 意 相 关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司 法 解 释 2001 年 4 月 5 日 两 高 关 于 办 理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10 条 规 定 : 实 施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同 时 构 成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非 法 经 营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1998 年 12 月 11 日 最 高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出 版 物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5 条 规 定 : 实 施 刑 法 第 217 条 规 定 的 侵 犯 著 作 权 行 为, 又 销 售 该 侵 权 复 制 品,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只 定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不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实 施 刑 法 第 217 条 规 定 的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犯 罪 行 为, 又 明 知 是 他 人 的 侵 权 复 制 品 而 予 以 销 售,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后 来,2004 年 12 月 8 日, 两 高 联 合 发 布 了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14 条 更 是 明 确 规 定 : 实 施 侵 犯 著 作 权 犯 罪, 又 销 售 该 侵 权 复 制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以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定 罪 处 罚, 实 施 刑 法 第 217 条 规 定 的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犯 罪, 又 销 售 明 知 是 他 人 的 侵 权 复 制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在 本 题 中, 李 某 的 行 为 只 构 成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一 罪 13. 答 案 :A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盗 窃 罪 与 诈 骗 罪 之 间 的 区 别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盗 窃 罪 中 的 行 为 中 往 往 有 诈 骗 的 方 式, 而 诈 骗 的 行 为 也 有 盗 窃 的 方 式, 盗 窃 行 为 与 诈 骗 行 为 交 织 在 一 起, 往 往 不 容 易 认 定, 二 者 判 断 的 核 心 在 于 看 财 物 是 否 基 于 合 法 占 有 的 意 思 而 脱 离 控 制 如 果 合 法 占 有 人 虽 然 受 骗, 但 是 并 没 有 作 出 处 分 其 财 产 的 错 误 的 意 思 表 示, 行 为 人 是 采 用 秘 密 窃 取 的 方 式 获 得 财 物, 则 仍 然 构 成 盗 窃 罪 ; 如 果 是 财 物 的 合 法 占 有 人 基 于 错 误 的 认 识 和 判 断 而 自 愿 地 将 财 物 交 给 犯 罪 分 子, 才 可 以 认 定 为 诈 骗 罪 14.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察 诬 告 陷 害 罪 的 认 定 根 据 刑 法 第 243 条 的 规 定,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意 图 使 他 人 受 刑 事 追 究,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款 罪 的, 从 重 处 罚 由 此 可 知, 诬 告 陷 害 罪 是 行 为 犯, 只 要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捏 造 犯 罪 事 实 并 告 发 的 行 为, 不 管 被 害 人 事 后 是 否 真 的 受 到 刑 事 追 究, 都 不 影 响 犯 罪 既 遂 的 成 立 诬 告 陷 害 罪 主 观 上 必 须 有 意 图 使 他 人 受 刑 事 追 究 的 目 的, 选 项 A 应 当 排 除 选 项 C 也 应 当 排 除, 因 为 其 构 成 诽 谤 罪 选 项 D 不 构 成 犯 罪 为 了 不 致 不 当 地 限 制 公 民 的 告 发 权, 应 当 要 求 行 为 人 明 知 自 己 所 告 发 的 确 实 是 虚 假 的 犯 罪 事 实 因 此, 当 行 为 人 估 计 某 人 实 施 了 犯 罪 行 为, 认 识 到 所 告 发 的 犯 罪 事 实 仅 具 有 可 能 性 时 而 予 以 告 发 的, 不 宜 认 定 为 本 罪 选 项 B 完 全 符 合 诬 告 陷 害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正 确 答 案 15. 答 案 B 如 果 行 为 人 事 前 有 事 后 予 以 窝 藏 包 庇 的 通 谋, 说 明 行 为 人 有 共 同 犯 罪 的 故 意, 行 为 人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作 虚 假 证 明 来 掩 盖 罪 行 的, 不 能 以 本 罪 论 处, 而 应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所 以 A 选 项 不 正 确 如 果 行 为 人 包 庇 的 对 象 为 走 私 贩 卖 运 输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这 一 特 定 对 象, 则 不 定 包 庇 罪, 根 据 刑 法 第 349 条 定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这 属 于 法 条 竞 合 适 用 特 别 法 条 的 情 形, 选 择 C 不 正 确 如 果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包 庇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的 犯 罪 分 子, 也 不 定 包 庇 罪, 而 依 据 刑 法 第 294 条 第 4 款 定 包 庇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所 以 选 项 D 不 正 确 16. 答 案 :B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几 种 特 殊 情 况 尤 其 要 注 意 刑 法 中 几 种 特 殊 转 化 犯 的 故 意 杀 人 罪 ( 即 法 律 拟 制 的 规 定 ) A 项 中, 根 据 2001 年 5 月 23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抢 劫 过 程 中 故 意 杀 人 案 件 如 何 定 罪 的 批 复 第 2 条 的 规 定,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了 抢 劫 罪 和 故 意 杀 人 罪,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B 项 中, 甲 的 行 为 仅 仅 构 成 普 通 的 强 奸 罪, 而 不 是 强 奸 罪 的 结 果 加 重 犯, 因 为 某 女 的 死 亡 与 强 奸 行 为 之 间 没 有 存 在 直 接 的 因 果 关 系, 某 女 的 死 亡 是 自 己 自 杀 所 致, 不 能 将 这 种 死 亡 结 果 归 责 于 行 为 人 甲, 但 是 在 量 刑 上 可 以 酌 情 考 虑 C 项 中, 甲 的 行 为 是 强 迫 自 杀, 它 的 行 为 已 经 控 制 了 丁 的 意 志, 使 得 丁 进 退 两 难,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了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间 接 正 3

犯 D 项 中, 甲 欺 骗 了 某 女, 属 于 教 唆 自 杀 的 行 为, 使 某 女 产 生 错 误 的 认 识 而 自 杀, 某 女 同 意 自 杀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效,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了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间 接 正 犯 关 于 故 意 杀 人 罪, 除 了 需 要 注 意 刑 法 第 232 条 规 定 以 外, 还 需 要 注 意 刑 法 第 238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在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 非 法 拘 禁 罪 ) 的 过 程 中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死 亡 的, 第 247 条 第 2 款 关 于 刑 讯 逼 供 或 者 暴 力 取 证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员 等 致 人 死 亡 的 以 及 第 289 条 聚 众 打 砸 抢 致 人 死 亡 的 第 292 条 聚 众 斗 殴 致 人 死 亡, 这 些 都 是 刑 法 的 拟 制 规 定, 都 可 以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17. 答 案 :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假 释 与 累 犯 的 基 本 理 论 根 据 刑 法 第 84 条 的 规 定,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不 需 要 遵 守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行 使 言 论 出 版 集 会 结 社 游 行 示 威 自 由 的 权 利 的 规 定, 根 据 刑 法 第 39 条 的 规 定, 该 规 范 是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应 该 遵 守 的 所 以 A 是 错 误 的 根 据 刑 法 第 81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不 得 适 用 假 释 的 必 须 是 犯 杀 人 爆 炸 抢 劫 强 奸 绑 架 等 暴 力 性 犯 罪 的 犯 罪 分 子, 并 且 被 判 处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这 些 犯 罪 被 判 处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可 以 假 释, 所 以,B 是 错 误 的 根 据 刑 法 第 81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对 于 累 犯, 不 管 是 犯 什 么 罪, 也 不 管 是 被 判 处 什 么 刑 罚, 均 不 能 适 用 假 释, 所 以 C 是 错 误 的 根 据 刑 法 第 65 条 的 规 定,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必 须 是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间 届 满 之 后 再 犯 新 罪, 才 可 以 构 成 累 犯,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内 再 犯 新 罪, 不 构 成 累 犯 18. 答 案 D 19. 答 案 C 本 题 考 查 的 是 继 续 犯 于 状 态 犯 的 差 异 实 行 行 为 与 不 法 状 态 同 时 继 续, 而 不 仅 仅 是 不 法 状 态 的 继 续, 这 是 两 者 主 要 区 别 状 态 犯 是 指 一 旦 发 生 法 益 侵 害 的 结 果, 犯 罪 便 同 时 终 了, 但 法 益 受 侵 害 的 状 态 仍 然 在 持 续 的 情 况 选 项 C 的 盗 窃 罪 就 属 于 典 型 的 状 态 犯 20. 答 案 B 21 答 案 D 22 答 案 C 23 答 案 A 24 答 案 A 25 答 案 B 26 答 案 A 27 答 案 D 28 答 案 B 29 答 案 A 30 答 案 D 31 答 案 B 32 答 案 A 33 答 案 D 34 答 案 B 35 答 案 A 36 答 案 C 37 答 案 D 38 答 案 A 39 答 案 C 40 答 案 D 二 多 项 选 择 题 41. 答 案 :ABC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单 位 犯 罪 的 概 念 和 成 立 的 范 围, 一 定 要 注 意 上 述 的 司 法 解 释 的 基 本 内 容 1999 年 7 月 3 日 起 施 行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4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对 单 位 犯 罪 进 行 了 具 体 的 解 释, 规 定 : 第 1 条 刑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既 包 括 国 有 集 体 所 有 的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也 包 括 依 法 设 立 的 合 资 经 营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和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独 资 私 营 等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第 2 条 个 人 为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而 设 立 的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实 施 犯 罪 的, 或 者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后, 以 实 施 犯 罪 为 主 要 活 动 的, 不 以 单 位 犯 罪 论 处 第 3 条 盗 用 单 位 名 义 实 施 犯 罪, 违 法 所 得 由 实 施 犯 罪 的 个 人 私 分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自 然 人 犯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AB 两 项 都 不 是 单 位 犯 罪, 而 是 共 同 犯 罪 的 组 织 形 式, 有 可 能 构 成 犯 罪 集 团 C 项 仅 有 单 位 的 名 义, 没 有 为 单 位 利 益 进 行 犯 罪, 只 能 认 定 为 自 然 人 犯 罪 根 据 刑 法 第 202 条 的 规 定, 抗 税 罪 没 有 规 定 单 位 犯 罪, 所 以, 不 构 成 单 位 犯 罪, 只 能 认 定 相 应 的 自 然 人 犯 罪, 这 些 自 然 人 之 间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因 此,D 项 是 正 确 的 42. 答 案 A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犯 罪 故 意 中 认 识 因 素 的 具 体 内 容 A 项 中,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第 14 条 的 规 定, 我 国 刑 法 学 界 通 说 认 为, 故 意 的 认 识 内 容 是 认 识 到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并 不 包 括 对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认 识, 即 刑 法 不 会 因 为 行 为 人 不 知 法 律 而 免 责, 只 要 行 为 人 认 识 到 行 为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就 够 了, 不 要 求 认 识 到 自 己 行 为 是 违 法 的 该 项 错 误 ;B 项 中, 该 罪 是 故 意 犯 罪, 要 求 行 为 人 认 识 到 自 己 到 是 上 游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该 项 正 确 ; 嫖 宿 幼 女 罪 是 故 意 犯 罪, 不 仅 要 求 行 为 人 认 识 到 自 己 是 嫖 宿 行 为, 要 求 行 为 人 认 识 到 自 己 嫖 宿 的 对 象 是 或 者 可 能 是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幼 女 如 果 误 将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幼 女 当 作 已 满 14 周 岁 的 幼 女 而 嫖 宿 的, 不 成 立 本 罪 C 项 正 确 D 项 的 前 一 句 话 是 正 确, 后 一 句 话 是 错 误 的, 如 果 行 为 人 没 有 认 识 到 对 象 是 境 外 的 机 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也 不 是 无 罪, 而 是 构 成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D 项 错 误 43. 答 案 :CD 本 题 主 要 考 察 共 同 犯 罪 中 共 犯 的 认 定 问 题 根 据 刑 法 第 26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对 于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应 当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的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但 是,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要 对 集 团 成 员 所 实 施 的 全 部 犯 罪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换 言 之, 集 团 成 员 超 出 集 团 计 划, 独 自 实 施 的 犯 罪 行 为, 不 属 于 集 团 所 犯 的 罪 行, 首 要 分 子 对 此 不 承 担 责 任 这 是 因 为 犯 罪 集 团 也 是 共 同 犯 罪 的 一 种 特 殊 类 型, 仍 然 要 符 合 共 同 犯 罪 的 认 定 原 则, 即 具 备 共 同 的 犯 罪 故 意 和 犯 罪 行 为, 集 团 成 员 的 犯 罪 如 果 超 出 集 团 犯 罪 的 意 图 或 者 违 背 了 集 团 犯 罪 的 利 益, 则 不 能 认 定 为 是 集 团 的 犯 罪, 首 要 分 子 对 此 也 不 承 担 责 任 例 如, 某 个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教 唆 其 手 下 人 员 去 实 施 抢 劫, 但 其 手 下 却 另 外 实 施 了 强 奸, 由 于 强 奸 行 为 超 出 了 集 团 犯 罪 的 意 图, 不 能 认 定 是 集 团 犯 罪, 首 要 分 子 对 此 也 不 承 担 责 任 但 并 不 是 说 一 定 要 有 首 要 分 子 的 具 体 授 意, 才 能 认 定 是 集 团 犯 罪, 而 是 说, 只 要 没 有 超 出 集 团 所 要 追 求 的 整 体 利 益, 都 可 以 认 定 是 集 团 犯 罪 在 判 断 中 要 坚 持 以 下 几 条 标 准 :(1) 犯 罪 集 团 首 要 分 子 对 集 团 成 员 在 其 总 体 性 概 括 性 故 意 之 内 的, 总 体 策 划 指 挥 下 的 罪 行, 即 使 首 要 分 子 对 此 不 知 详 情, 也 要 承 担 责 任 (2) 虽 然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事 先 确 定 指 示 了 集 团 的 犯 罪 范 围, 但 当 集 团 成 员 超 出 该 犯 罪 范 围, 实 施 某 种 犯 罪 行 为 ( 首 次 犯 罪 行 为 ) 后, 首 要 分 子 并 不 反 对, 而 是 默 认 甚 至 赞 同 怂 恿, 导 致 该 集 团 成 员 以 后 实 施 该 种 犯 罪 的, 虽 然 首 要 分 子 对 该 成 员 的 首 次 犯 罪 行 为 不 承 担 责 任, 但 对 该 成 员 后 来 实 施 相 同 的 犯 罪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3) 在 首 要 分 子 对 集 团 成 员 的 犯 罪 内 容 做 出 了 某 种 程 度 的 确 定 指 示, 但 没 有 明 确 限 定 具 体 目 标 具 体 罪 名 等 情 况 下, 集 团 成 员 实 施 的 犯 罪 行 为 没 有 明 显 超 出 首 要 分 子 的 确 定 范 围, 或 者 说, 集 团 成 员 实 施 的 犯 罪 行 为 仍 然 处 于 首 要 分 子 确 定 指 示 的 范 围 之 内 时, 首 要 分 子 要 承 担 责 任 (4) 在 首 要 分 子 对 集 团 成 员 的 犯 罪 内 容 作 出 了 某 种 程 度 的 确 定 指 示, 但 集 团 成 员 发 生 误 解, 实 施 了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的 情 况 下, 首 要 分 子 应 当 根 据 部 分 共 同 犯 罪 说 的 原 则 承 担 责 任 (5) 如 果 首 要 分 子 策 划 指 挥 的 犯 罪 是 容 易 转 化 的 犯 罪, 那 么, 当 集 团 成 员 在 实 施 首 要 分 子 策 划 指 挥 的 犯 罪 过 程 中 转 化 为 另 一 重 罪 时, 首 要 分 子 原 则 上 应 当 对 转 化 后 的 犯 罪 承 担 责 任 (6) 如 果 首 要 分 子 策 划 指 挥 某 种 基 本 犯 罪 行 为, 但 集 团 成 员 在 实 施 基 本 犯 罪 时, 造 成 了 加 重 结 果 时, 首 要 分 子 应 对 结 果 加 重 犯 承 5

担 责 任 因 此,A 是 错 误 的 根 据 刑 法 第 26 条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的 规 定,B 项 的 前 半 句 是 正 确 的 但 在 后 半 句 中, 在 同 一 起 共 同 犯 罪 中, 对 于 从 犯 的 处 罚 一 般 是 轻 于 主 犯, 但 在 犯 罪 集 团 中, 如 果 从 犯 参 与 的 犯 罪 比 主 犯 参 与 的 另 外 一 起 犯 罪 重, 则 从 犯 的 处 罚 并 不 一 定 就 比 主 犯 轻, 而 且, 根 据 共 同 犯 罪 中 部 分 行 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从 犯 也 要 对 其 其 所 参 与 的 全 部 犯 罪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因 此, 该 项 是 错 误 的 CD 是 正 确 的, 因 为 在 聚 众 犯 罪 中, 有 时 候 只 处 罚 首 要 分 子 一 人, 此 时, 就 不 存 在 所 谓 的 共 同 犯 罪 问 题, 更 谈 不 上 所 谓 的 主 犯 与 从 犯 的 区 分 了 胁 从 犯 与 主 犯 从 犯 相 比 的 差 别 在 于 他 犯 罪 的 原 因 是 被 胁 迫, 而 不 是 他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所 处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因 此, 对 于 胁 从 犯, 如 果 其 主 要 作 用, 要 认 定 为 主 犯 44. 答 案 :ABCD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刑 法 中 关 于 结 果 加 重 犯 的 法 律 规 定 以 及 结 果 加 重 犯 的 构 成 要 件 结 果 加 重 犯 主 要 是 指 发 生 了 基 本 结 果 之 外 的 加 重 结 果, 刑 法 也 因 此 加 重 对 其 的 处 罚 这 些 结 果 加 重 犯 一 般 都 是 由 刑 法 明 确 规 定, 刑 法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则 不 属 于 结 果 加 重 犯, 因 此,A C D 由 于 没 有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所 以 不 属 于 结 果 加 重 犯 ;B 属 于 转 化 犯,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已 经 转 化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对 于 哪 些 是 结 果 加 重 犯, 一 定 要 有 法 律 的 明 确 规 定, 不 能 凭 借 自 己 的 想 象 而 进 行 认 定 45. 答 案 :BD 46 答 案 ABD 47 答 案 BCD 48 答 案 AD 49 答 案 ABD 50 答 案 ABCD 三 简 答 题 51. 答 案 : (1) 从 共 同 犯 罪 可 否 任 意 形 成 上 划 分, 可 分 为 : 任 意 的 共 犯 与 必 要 的 共 犯 ; (2) 从 共 同 犯 罪 故 意 形 成 的 时 间 上 划 分, 可 分 为 : 事 前 通 谋 的 共 同 犯 罪 和 事 先 无 通 谋 的 共 同 犯 罪 (3) 以 共 同 犯 罪 人 之 间 有 无 分 工 为 标 准, 可 分 为 : 简 单 的 共 同 犯 罪 和 复 杂 的 共 同 犯 罪 (4) 从 共 同 犯 罪 人 之 间 有 无 组 织 形 式 划 分, 可 分 为 : 一 般 的 共 同 犯 罪 和 有 组 织 的 共 同 犯 罪 52. 答 案 : 伪 证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为 : (1) 客 体 为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的 刑 事 诉 讼 司 法 活 动 ; (2) 客 观 方 面 为 行 为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对 与 案 件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节, 故 意 作 虚 假 证 明 鉴 定 记 录 翻 译 的 行 为 (3) 主 体 是 特 殊 主 体, 即 只 有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证 人 鉴 定 人 记 录 人 翻 译 人 才 能 成 为 本 罪 主 体 (4) 主 观 方 面 为 故 意, 且 行 为 人 具 有 陷 害 他 人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的 意 图 53. 答 案 : 54. 答 案 : 四 辨 析 题 55. 参 考 答 案 :(1) 这 种 表 述 是 不 完 全 正 确 (2) 我 国 通 说 确 定 罪 数 的 标 准 采 取 犯 罪 构 成 说, 6

即 凡 是 行 为 人 以 一 个 犯 意, 实 施 一 个 行 为, 符 合 一 个 犯 罪 构 成 的, 就 是 一 罪 ; 凡 是 以 数 个 犯 意, 实 施 数 个 犯 罪 构 成 的, 就 是 数 罪 一 般 情 况 下, 一 个 犯 罪 行 为 构 成 一 罪, 数 个 犯 罪 行 为 构 成 数 罪, 但 刑 法 总 则 和 分 则 都 规 定 了 行 为 数 与 罪 数 不 对 应 的 情 况, 主 要 表 现 为 :1 总 则 理 论 中 的 处 断 的 一 罪 ( 连 续 犯 牵 连 犯 吸 收 犯 ) 是 典 型 的 数 行 为 按 一 罪 处 理 的 情 形 2 分 则 中 具 体 的 犯 罪 构 成 中, 如 绑 架 后 杀 死 人 质 的, 尽 管 存 在 两 个 独 立 的 行 为, 但 法 律 已 明 确 规 定 只 构 成 绑 架 罪, 另 外 还 有 在 拐 卖 妇 女 过 程 中 强 奸 妇 女 或 者 迫 使 妇 女 卖 淫 的, 只 定 为 拐 卖 妇 女 罪 (3) 对 于 行 为 数 与 罪 数 的 关 系, 除 了 总 则 中 罪 数 理 论 考 虑 外, 还 需 要 注 意 刑 法 分 则 的 特 殊 性 规 定, 来 确 定 到 底 数 行 为 是 一 罪 还 是 数 罪 56 答 案 : 五 法 条 分 析 题 57. 答 案 (1) 着 手 是 指 犯 罪 分 子 已 经 开 始 实 行 刑 法 分 则 条 文 所 规 定 的 某 种 犯 罪 的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的 行 为 (2) 未 得 逞 是 指 犯 罪 没 有 既 遂 即 犯 罪 行 为 尚 未 完 整 第 满 足 刑 法 分 则 规 定 的 全 部 犯 罪 构 成 事 实 (3)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盗 窃 罪 ( 既 遂 ) 甲 之 后 的 退 还 行 为 不 影 响 盗 窃 罪 的 成 立 因 为 甲 实 施 盗 窃 乙 财 物 的 行 为, 致 使 乙 失 去 了 财 物 的 控 制, 而 甲 取 得 该 财 物, 甲 的 行 为 已 经 完 全 符 合 盗 窃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之 后 退 还 财 物 的 行 为 虽 然 不 影 响 盗 窃 罪 的 成 立, 但 是 可 以 作 为 酌 定 的 量 刑 情 节 予 以 考 虑 58 答 案 : 六 案 例 分 析 题 59. 参 考 答 案 : (1) 在 本 案 中, 王 某 的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了 绑 架 罪 王 某 将 刘 某 骗 到 叶 家 对 其 实 施 殴 打 和 捆 绑 等 属 于 劫 持 行 为 并 将 刘 某 置 于 自 己 的 实 力 控 制 之 下, 后 几 次 向 刘 某 的 家 人 索 要 财 物 表 明 其 具 有 勒 索 财 物 的 目 的, 并 实 际 取 得 了 财 物, 其 行 为 符 合 绑 架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解 析 ]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敲 诈 勒 索 罪 与 绑 架 抢 劫 罪 非 法 拘 禁 罪 之 间 的 区 别 根 据 刑 法 理 论,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行 为 方 式 既 可 以 是 暴 力, 也 可 以 是 非 暴 力 ( 胁 迫 ), 而 绑 架 罪 则 必 须 是 暴 力 或 者 非 法 拘 禁 的 方 式, 而 且 还 需 要 有 被 害 人 被 绑 架 的 事 实, 如 果 没 有 这 种 事 实, 可 能 会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抢 劫 罪 要 求 实 行 暴 力 和 索 取 财 物 是 同 时 进 行 的, 直 接 针 对 向 被 害 人 索 要 财 物, 具 有 时 空 的 同 一 性, 如 果 是 对 第 三 者 索 要 财 物, 则 构 成 了 绑 架 罪 绑 架 罪 与 非 法 拘 禁 罪 之 间 经 常 形 成 想 象 竞 合 犯, 按 照 绑 架 罪 处 罚 抢 劫 罪 与 绑 架 罪 的 区 别 在 于 勒 索 财 物 的 对 象, 前 者 是 直 接 向 被 害 人 要 财 物, 后 者 是 向 与 被 害 人 有 某 种 特 殊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2) 叶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绑 架 罪 ( 既 遂 ), 本 案 中 叶 某 在 王 某 控 制 了 刘 某 之 后 而 参 与 勒 索 财 物 的 行 为 属 于 王 某 绑 架 罪 的 承 继 共 犯 王 某 与 叶 某 的 绑 架 行 为 已 经 实 行 完 毕, 且 成 立 犯 罪 既 遂, 叶 某 最 后 放 走 刘 某 的 行 为 是 既 遂 后 的 补 救 行 为, 可 以 作 为 酌 定 的 量 刑 情 节, 不 能 认 定 为 中 止 7

[ 解 析 ]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共 同 犯 罪 中 承 继 共 犯 与 犯 罪 停 止 形 态 我 国 刑 法 第 239 条 将 绑 架 罪 规 定 在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犯 罪 中, 这 说 明 该 罪 首 要 保 护 的 法 益 是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自 由 ), 因 此, 只 要 基 于 勒 索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目 的 将 绑 架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至 于 后 面 是 否 实 施 了 勒 索 财 物 的 目 的 以 及 是 否 真 正 获 得 了 财 物, 不 影 响 绑 架 罪 既 遂 的 成 立 (3) 叶 某 在 本 案 中 属 于 从 犯, 并 有 自 首 法 定 情 节 叶 某 仅 仅 参 与 王 某 勒 索 财 物 的 行 为, 与 构 成 绑 架 罪 的 承 继 共 犯, 也 属 于 绑 架 罪 的 实 行 犯, 但 是 这 种 实 行 犯 仅 仅 起 着 次 要 作 用, 只 能 认 定 为 从 犯 叶 某 在 犯 罪 之 后 自 动 投 案, 如 果 供 述 其 与 王 某 的 犯 罪 事 实, 属 于 自 首 法 定 情 节, 按 照 刑 法 规 定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其 中 犯 罪 较 轻 的,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60 答 案 1. 该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44 条 的 规 定,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手 续 生 效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车 辆 作 为 动 产 的 买 卖, 双 方 订 立 合 同 即 生 效 依 照 物 权 法 第 23 条 第 24 条 的 规 定, 其 所 有 权 发 生 变 动, 也 不 以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为 要 件, 交 付 即 可 故 本 案 的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2. 三 轮 车 受 损 后, 损 失 应 由 甲 承 担 因 为 合 同 法 规 定,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在 标 的 物 交 付 之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交 付 之 后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本 案 在 农 用 三 轮 车 受 损 时, 甲 尚 未 向 乙 交 付 三 轮 车, 因 而 三 轮 车 所 受 的 损 失 应 由 甲 承 担 3. 乙 能 要 求 退 车 合 同 法 第 111 条 规 定 :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对 违 约 责 任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61 条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受 损 害 方 根 据 标 的 的 性 质 以 及 损 失 的 大 小, 可 以 合 理 选 择 要 求 对 方 承 担 修 理 更 换 重 作 退 货 减 少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因 发 动 机 故 障 是 重 大 质 量 瑕 疵, 所 以, 可 以 选 择 退 车 这 种 违 约 责 任 形 式 4. 乙 能 请 求 甲 赔 偿 经 营 损 失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113 条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但 不 得 超 过 违 反 合 同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反 合 同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5000 元 经 营 收 入 损 失 可 视 为 因 甲 履 约 不 符 合 约 定 而 给 乙 造 成 的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且 这 种 损 失 能 为 甲 在 订 约 时 所 预 见 因 此,5000 元 经 营 收 入 损 失 应 当 赔 偿 5. 乙 可 以 同 时 请 求 甲 支 付 8000 元 违 约 金 和 支 付 每 天 100 元 的 迟 延 履 行 违 约 金 因 为, 这 两 种 违 约 金 适 应 的 情 形 并 不 相 同, 而 甲 同 时 构 成 了 迟 延 履 行 和 瑕 疵 履 行 两 种 违 约 行 为, 故 这 两 种 违 约 金 责 任 可 以 并 用 根 据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违 约 时 应 当 根 据 违 约 情 况 向 对 方 支 付 一 定 数 额 的 违 约 金, 也 可 以 约 定 因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增 加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适 当 减 少 ; 当 事 人 就 迟 延 履 行 约 定 违 约 金 的, 违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后, 还 应 当 履 行 债 务 8

新 东 方 全 国 法 律 硕 士 ( 非 法 学 ) 联 考 模 拟 试 题 专 业 综 合 课 答 案 解 析 一 单 项 选 择 题 1. 答 案 C 考 点 法 理 学 基 本 理 论 解 析 有 法 律 责 任 不 一 定 就 受 法 律 制 裁, 因 为 存 在 免 责 的 情 形 ; 违 反 法 律 的 行 为 也 不 一 定 违 反 道 德, 因 为 有 的 行 为 不 涉 及 道 德 评 价 问 题, 如 经 济 犯 罪 ; 法 律 监 督 包 括 国 家 监 督 和 社 会 监 督, 党 的 监 督 属 于 社 会 监 督 ; 法 律 原 则 和 法 律 规 则 的 区 别 在 于 法 律 原 则 比 较 抽 象, 可 操 作 性 不 强, 而 法 律 规 则 比 较 具 体, 可 操 作 性 较 强 2. 答 案 B 考 点 依 法 治 国 解 析 依 法 治 国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的 核 心 内 容, 是 我 们 党 在 治 国 理 政 方 略 上 作 出 的 重 大 抉 择, 是 一 项 浩 瀚 庞 大 复 杂 而 艰 巨 的 系 统 工 程 它 基 本 要 求 是 充 分 发 挥 依 法 治 图 方 略 在 全 面 推 进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中 的 重 大 作 用 同 时, 它 要 求 实 现 法 律 手 段 与 其 他 社 会 治 理 手 段 和 方 式 的 有 机 结 合, 特 别 要 坚 持 依 法 治 国 与 以 德 治 国 的 有 机 统 一 故 A 项 说 法 正 确 B 项 中, 依 法 治 国 不 认 同 法 律 万 能 的 思 维 偏 向, 要 求 各 种 社 会 组 织 的 规 章 制 度 民 规 民 约 共 同 发 展, 而 不 是 限 制 并 约 束 故 B 项 说 法 错 误 依 法 治 国 要 求 坚 持 公 正 司 法,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保 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和 检 察 权, 故 C 项 说 法 正 确 依 法 治 国 要 求 强 化 监 督 制 约, 构 建 权 力 制 约 监 督 体 系 与 机 制 故 D 项 说 法 正 确 本 题 选 非, 故 答 案 为 B 3. 答 案 C 考 点 辩 证 推 理 解 析 辩 证 推 理, 即 侧 重 对 法 律 规 定 和 案 件 事 实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价 值 评 价 或 者 在 相 互 冲 突 的 利 益 间 进 行 选 择 的 推 理 在 出 现 疑 难 案 件 的 场 合 就 需 要 辩 证 推 理 在 疑 难 案 件 场 合, 在 原 有 的 法 律 修 改 之 前 或 者 新 法 律 制 定 出 来 之 前, 一 个 法 院 在 受 理 一 件 在 它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案 件 时, 就 需 要 辩 证 推 理 疑 难 案 件 是 指 有 关 审 理 案 件 的 法 律 规 定 难 以 确 定 或 者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与 案 件 事 实 都 难 以 确 定 的 案 件 上 述 A B D 三 个 选 项 均 属 于 疑 难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形 C 选 项 属 于 法 律 规 则 的 正 常 适 用 按 上 位 法 高 于 下 位 法 的 原 则 处 理 4. 答 案 C 考 点 法 律 原 则 解 析 法 的 规 则, 即 法 律 规 则, 是 指 采 取 一 定 的 结 构 形 式 具 体 规 定 人 们 的 法 律 权 利 法 律 义 务 以 及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行 为 规 范 看 一 个 法 律 条 文 表 述 的 是 不 是 法 律 规 则, 关 键 看 该 法 律 条 文 是 否 表 述 的 是 权 利 或 者 义 务 ; 如 果 表 述 了 权 利 或 者 义 务, 那 么 就 是 法 律 规 则 C 选 项 具 体 规 定 了 合 同 当 事 人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法 律 义 务, 因 此 表 述 了 一 个 法 律 规 则 A B D 表 述 的 都 是 法 律 原 则 5. 答 案 C 9

考 点 法 律 规 则 的 分 类 解 析 凡 法 律 规 范 不 明 确 规 定 而 只 规 定 依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为 准 用 性 规 则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的 法 律 后 果 仅 根 据 本 条 规 则 不 能 够 确 定, 而 必 须 要 靠 准 用 的 民 法 通 则 和 合 同 法 来 确 定, 故 为 准 用 性 规 则 6. 答 案 C 考 点 法 律 解 释 解 析 法 律 解 释 是 指 一 定 的 人 或 组 织 对 法 律 规 定 意 义 的 说 明 与 阐 述 法 律 解 释 分 为 正 式 解 释 ( 法 定 解 释 ) 和 无 权 解 释 正 式 解 释 也 叫 法 定 解 释, 是 指 由 特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官 员 或 其 他 有 解 释 权 的 人 对 法 律 作 出 的 具 有 法 律 上 约 束 力 的 解 释 非 正 式 解 释 也 叫 学 理 解 释, 一 般 是 指 由 学 者 或 其 他 个 人 及 组 织 对 法 律 规 定 所 作 的 不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解 释 本 题 是 最 高 院 和 最 高 检 的 联 合 司 法 解 释,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因 此 是 法 定 解 释 故 A 项 说 法 正 确 扩 大 解 释 是 法 律 解 释 中 一 种, 法 律 解 释 根 据 解 释 尺 度 的 可 以 分 为 : 限 制 解 释 扩 大 解 释 与 字 面 解 释 三 种 其 中, 扩 大 解 释 这 是 指 在 法 律 条 文 的 字 面 含 义 显 然 比 立 法 原 意 窄 时, 作 出 比 字 面 含 义 广 的 解 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357 条 规 定, 毒 品 是 指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毒 品 就 是 扩 大 解 释 本 题 中, 为 赌 博 网 站 担 任 代 理, 接 受 投 注 的, 也 属 于 开 设 赌 场 就 是 扩 大 解 释 故 B 项 说 法 正 确 根 据 监 督 法 的 规 定, 司 法 解 释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故 C 项 说 法 正 确 D 项 中, 法 律 解 释 方 法 分 文 义 解 释 和 历 史 解 释 文 义 解 释, 也 称 语 法 解 释 文 法 解 释 文 理 解 释, 是 指 按 照 日 常 的 一 般 的 或 法 律 的 语 言 使 用 方 式 清 晰 地 描 述 制 定 法 的 某 个 条 款 的 内 容 历 史 解 释 是 指 依 据 正 在 讨 论 的 法 律 问 题 的 历 史 事 实 对 某 个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解 释 本 题 是 文 义 解 释 而 不 是 历 史 解 释 故 D 项 说 法 错 误 本 题 为 选 非 题, 故 答 案 为 D 7. 答 案 B 考 点 法 律 创 制 的 方 式 解 析 法 律 制 定 也 称 法 的 创 制 或 立 法, 是 指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或 经 授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在 法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依 照 程 序, 制 定 补 充 修 改 和 废 止 法 律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以 及 认 可 法 律 的 一 项 专 门 性 活 动 此 处 主 要 考 查 的 是 法 律 创 制 的 概 念, 所 以 选 B 8. 答 案 C 考 点 法 律 制 定 的 步 骤 解 析 C 选 项, 法 律 议 案 的 表 决 是 立 法 程 序 中 具 有 决 定 意 义 的 一 个 步 骤 表 决 是 通 过 的 前 提 通 过 是 表 决 的 一 种 结 果 法 律 案 的 提 出 是 立 法 程 序 中 的 第 一 个 步 骤 ; 法 律 议 案 的 审 议 是 立 法 民 主 化 的 重 要 环 节 ; 法 律 的 公 布 是 立 法 程 序 中 不 可 缺 少 的 最 后 一 个 步 骤, 它 是 法 律 生 效 的 前 提 9. 答 案 B 考 点 法 律 概 念 的 区 分 解 析 所 谓 权 利 能 力, 就 是 由 法 律 所 确 认 的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享 有 权 利 或 承 担 义 务 的 资 格, 是 参 加 任 何 法 律 关 系 都 必 须 具 备 的 前 提 条 件 此 题 考 查 的 是 权 利 能 力 的 概 念, 所 以 选 B 行 为 能 力 是 法 律 所 确 认 的, 由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的 能 力 10. 答 案 C 考 点 法 与 道 德 的 显 著 区 别 解 析 法 与 道 德 有 显 著 的 区 别 : 第 一, 法 与 道 德 起 源 和 存 在 的 时 间 不 同 ; 第 二, 法 与 道 德 的 形 成 方 式 不 同 ; 第 三, 法 与 道 德 的 表 现 形 式 不 同 ; 第 四, 法 与 道 德 的 适 用 范 围 虽 有 交 叉 但 不 完 全 相 同 ; 第 五, 法 与 道 德 的 外 部 约 束 力 不 同 本 题 中 C 选 项 法 律 与 道 德 的 适 用 范 围 完 全 不 同 的 说 法 过 于 绝 对, 据 上 述, 法 与 道 德 的 适 用 范 围 虽 有 交 叉 但 不 完 全 相 同 10

11. 答 案 C 考 点 执 法 为 民 解 析 执 法 为 民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的 本 质 要 求, 体 现 了 党 的 根 本 宗 旨 和 国 家 的 社 会 主 义 性 质 它 构 建 以 社 会 成 员 为 主 体 以 人 民 利 益 为 核 心 的 权 利 保 护 体 系 执 法 为 民 要 求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着 眼 于 保 障 和 改 善 民 生 但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执 法 为 民 的 理 念, 与 资 本 主 义 法 治 理 论 中 以 自 由 资 本 主 义 为 实 践 背 景 的 个 人 权 利 至 上 的 主 张 存 在 着 重 要 区 别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高 度 重 视 和 强 调 人 民 利 益, 倡 导 和 要 求 执 法 为 民, 但 并 不 意 味 着 认 同 个 人 权 利 的 绝 对 化 故 C 项 说 法 错 误 理 性 文 明 执 法 是 人 民 群 众 对 于 执 法 活 动 的 强 烈 要 求 故 A 项 正 确 便 民 利 民 是 我 们 党 的 优 良 作 风 和 传 统 在 法 治 实 践 活 动 中 的 具 体 体 现 故 B 项 正 确 执 法 为 民 是 党 的 根 本 宗 旨 在 法 治 事 业 中 的 具 体 贯 彻, 是 立 党 为 公, 执 法 为 民 的 体 现 D 项 正 确 12. 答 案 A 考 点 法 律 规 则 解 析 法 律 规 则 是 采 取 一 定 的 结 构 形 式 具 体 规 定 人 们 的 法 律 权 利 法 律 义 务 以 及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行 为 规 范 判 断 一 个 法 律 条 文 是 否 构 成 一 个 法 律 规 则, 主 要 看 它 是 否 具 各 法 律 规 则 的 逻 辑 结 构, 包 括 : 假 定 行 为 模 式 和 法 律 后 果 三 个 部 分 法 律 原 则 相 较 于 法 律 规 则 要 抽 象 得 多, 例 如,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这 是 一 个 法 律 原 则 法 律 概 念 则 是 表 述 法 律 规 则 和 法 律 原 则 的 工 具, 如 公 司 法 人 13. 答 案 A 考 点 法 律 效 力 解 析 法 律 公 布 是 法 律 生 效 的 前 提, 未 经 正 式 公 布 的 法 律, 不 为 人 们 所 知 晓, 就 不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也 不 可 能 得 到 人 们 的 普 遍 遵 守 就 现 代 法 律 而 言, 法 律 的 公 布 是 法 律 生 效 的 必 要 条 件 法 律 效 力 级 别 高 低 和 范 围 大 小 是 由 宪 法 赋 予 的 各 级 立 法 机 关 的 立 法 权 限 所 决 定 的 从 新 原 则 是 指 新 法 的 溯 及 力, 即 新 法 有 溯 及 既 往 的 效 力 生 效 的 法 律 的 确 应 当 使 所 有 公 民 知 晓, 但 是, 法 盲 不 是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14. 答 案 D 考 点 法 律 汇 编 和 法 典 编 纂 的 区 别 解 析 法 律 汇 编 不 改 变 汇 编 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内 容, 不 是 国 家 的 立 法 活 动 ; 法 典 编 纂 可 以 改 变 原 来 的 规 范 内 容, 属 于 国 家 的 立 法 活 动 15. 答 案 C 考 点 法 律 的 制 定 程 序 解 析 所 考 知 识 点 为 法 律 的 制 定 程 序 法 律 的 公 布 指 立 法 机 关 或 国 家 元 首 将 已 通 过 的 法 律 以 一 定 形 式 予 以 公 布, 以 利 于 全 社 会 遵 守 执 行 法 律 草 案 的 通 过 并 非 是 立 法 程 序 的 终 结, 法 律 草 案 通 过 后, 凡 是 未 公 布 的, 都 不 能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不 是 真 正 的 法 律 法 律 公 布 是 法 律 生 效 的 前 提 16 答 案 :A 17 答 案 :C 核 心 考 点 : 宪 法 修 正 案 18 答 案 :C 核 心 制 度 : 国 家 制 度 19 答 案 :D 核 心 考 点 :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制 度 20 答 案 :C 核 心 考 点 :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制 度 21 答 案 :A 核 心 考 点 : 选 举 制 度 解 析 : 选 举 法 第 8 条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设 立 选 举 委 员 会, 主 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22 答 案 :A 核 心 考 点 : 差 额 选 举 解 析 : 选 举 法 第 13 条 : 由 选 民 直 接 选 举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应 多 于 应 选 代 表 名 额 三 分 之 一 至 一 倍 ; 由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应 多 于 应 选 代 表 11

名 额 五 分 之 一 至 二 分 之 一 23 答 案 :C 核 心 考 点 : 选 举 制 度 解 析 : 选 举 法 第 47 条 : 对 于 县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原 选 区 选 民 五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对 于 乡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原 选 区 选 民 三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可 以 向 县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罢 免 要 求 24 答 案 :B 核 心 考 点 : 选 举 制 度 解 析 : 选 举 法 第 52 条 : 县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可 以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辞 职, 乡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可 以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书 面 提 出 辞 职 县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接 受 辞 职, 须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乡 级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接 受 辞 职, 须 经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过 半 数 的 代 表 通 过 接 受 辞 职 的,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25 答 案 :B 核 心 考 点 : 特 别 行 政 区 制 度 解 析 : 根 据 香 港 基 本 法 第 18 条 和 澳 门 基 本 法 第 18 条 的 规 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权 决 定 宣 布 特 别 行 政 区 进 入 战 争 状 态 和 紧 急 状 态, 故 A 项 错 误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没 有 单 独 的 检 察 机 关, 其 检 察 职 能 属 于 律 政 司, 故 C 项 错 误 ; 根 据 香 港 基 本 法 第 44 条 的 规 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须 年 满 40 周 岁, 故 D 项 错 误 因 此 本 题 正 确 答 案 为 B 项 26 答 案 :D 核 心 考 点 : 三 个 文 明 解 析 : 社 会 主 义 政 治 文 明 的 根 本 内 容 表 现 为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人 民 当 家 作 主 和 依 法 治 国, 三 者 的 统 一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最 根 本 的 特 点 其 中,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是 社 会 主 义 政 治 文 明 建 设 的 保 障 ; 人 民 当 家 作 主 是 社 会 主 义 政 治 文 明 建 设 的 本 质 特 点 ; 坚 持 依 宪 治 国 是 社 会 主 义 政 治 文 明 建 设 的 根 本 途 径 27 答 案 :D 核 心 考 点 :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解 析 : 我 国 的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包 括 自 治 区 自 治 州 和 自 治 县, 民 族 乡 不 属 于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无 权 制 定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也 无 须 由 少 数 民 族 的 公 民 担 任 民 族 乡 的 乡 长 故 ABC 项 错 误 宪 法 第 99 条 规 定 : 民 族 乡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采 取 适 合 民 族 特 点 的 具 体 措 施 28 答 案 :B 核 心 考 点 :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解 析 : 村 委 会 组 织 法 第 6 条 : 村 民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副 主 任 和 委 员 共 三 至 七 人 组 成 29 答 案 :B 核 心 考 点 : 国 家 主 席 解 析 : 宪 法 第 84 条 30 答 案 :B 31 答 案 :C 解 析 : 案 件 经 过 秋 审 或 朝 审 复 审 程 序 后, 分 五 种 情 况 处 理 : 其 一 情 实, 指 罪 情 属 实 罪 名 恰 当 者, 奏 请 执 行 死 刑 ; 如 A 项 说 法 错 误 其 二 缓 决, 案 情 虽 属 实, 但 危 害 性 不 大 者, 可 减 为 流 三 千 里, 或 发 烟 瘴 极 边 充 军, 或 再 押 监 候 ; 故 B 项 说 法 错 误 其 三 可 矜, 指 案 情 属 实, 但 有 可 矜 或 可 疑 之 处, 可 免 于 死 刑, 一 般 减 为 徒 流 刑 罚 ; 故 C 项 说 法 正 确 其 时, 可 疑 案 件 事 实 需 要 进 一 步 查 明, 发 回 重 审 其 五 留 养 承 嗣, 指 案 情 属 实 罪 名 恰 当, 但 有 亲 老 丁 单 情 形, 合 乎 申 请 留 养 条 件 者, 按 留 养 奏 请 皇 帝 裁 决 注 意, 留 养 承 嗣 的 对 象 是 犯 罪 人 故 D 项 说 法 错 误 本 题 答 案 为 C 32 答 案 :A 解 析 : 夏 朝 正 式 的 监 狱, 称 为 圜 土, 也 称 为 夏 台 或 钧 台 商 朝 称 囹 圄 羑 里 33 答 案 :B 解 析 : 所 谓 大 市 以 质, 小 市 以 剂, 凡 买 卖 奴 隶 牛 马 等 大 宗 交 易 须 使 用 较 长 的 契 券, 称 质 ; 买 卖 兵 器 珍 异 等 小 件 物 品 则 使 用 较 短 的 契 券, 称 剂 34 答 案 :B 本 题 考 查 西 周 的 法 制 特 点 A 项 中, 为 谋 求 长 治 久 安, 周 初 统 治 者 继 承 了 夏 商 以 来 的 神 权 政 治 学 说 同 时, 为 了 修 补 神 权 政 治 学 说 中 的 缺 漏, 并 确 定 周 王 朝 新 的 统 治 策 略, 进 一 步 提 出 了 以 德 配 天, 明 德 慎 罚 的 政 治 法 律 主 张 而 德 主 刑 辅 的 主 张 要 求 到 汉 朝 时 才 提 出, 故 A 项 说 法 错 误 B 项 中, 西 周 时 期 刑 多 指 刑 法 和 刑 罚 礼 正 面 积 极 规 范 人 们 的 言 行, 12

而 刑 则 对 一 切 违 背 礼 的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其 关 系 正 如 汉 书 陈 宠 传 所 说 的 礼 之 所 去, 刑 之 所 取, 失 礼 则 入 刑, 相 为 表 里, 两 者 共 同 构 成 西 周 法 律 的 完 整 体 系 故 B 项 说 法 正 确 C 项 中, 西 周 的 借 贷 契 约 叫 傅 别, 傅, 是 把 债 的 标 的 和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等 写 在 契 券 上 ; 别, 是 在 简 札 中 间 写 字, 然 后 一 分 为 二, 双 方 各 执 一 半, 札 上 的 字 为 半 文 故 C 项 说 法 错 误 D 项 中, 西 周 形 成 了 嫡 长 子 继 承 制, 这 种 继 承 主 要 是 王 贵 族 政 治 身 份 的 继 承, 土 地 财 产 的 继 承 是 其 次 而 诸 子 均 分 要 等 到 宋 代 才 有, 故 D 项 说 法 错 误 本 题 答 案 为 B 35 答 案 :C 本 题 考 查 法 律 篇 目 的 变 迁 A 项 中, 法 经 六 篇 中 有 具 法 篇 为 总 则, 置 于 末 尾 故 A 项 说 法 正 确 B 项 中, 晋 律 在 曹 魏 律 的 基 础 上, 在 刑 名 律 后 增 加 了 法 例 律, 丰 富 了 刑 法 总 则 的 内 容,B 项 说 法 正 确 C 项 中, 北 齐 律 共 12 篇, 将 刑 名 与 法 例 律 合 并 为 名 例 律 一 篇, 但 是 它 并 没 有 对 其 进 行 逐 条 逐 句 的 疏 议, 做 疏 议 的 是 永 徽 律, 俗 称 唐 律 疏 议 故 C 项 说 法 错 误 D 项 中, 大 清 律 例 采 用 大 明 律 开 创 的 7 篇 制 度, 名 例 律 为 总 则, 在 第 一 个, 后 为 吏 律 户 律 礼 律 兵 律 刑 律 工 律 六 部 故 D 项 说 法 正 确 本 题 选 非 题, 答 案 为 C 36 答 案 :C 解 析 : 定 罪 量 刑 的 主 要 原 则 ; 确 立 以 身 高 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 标 准, 而 且 男 女 有 所 区 别 故 意 称 为 端, 过 失 称 不 端 故 意 犯 罪 处 刑 从 重, 过 失 犯 罪 处 刑 从 轻 盗 窃 按 赃 值 定 罪 共 同 犯 罪 与 集 团 犯 罪 ( 五 人 以 上 ) 加 重 处 罚 共 同 犯 罪 与 集 团 犯 罪 ( 五 人 以 上 ) 加 重 处 罚 累 犯 和 教 唆 犯 罪 加 重 自 首 减 轻 处 罚 凡 携 带 所 借 公 物 外 逃, 主 动 自 首 者, 不 以 盗 窃 论 处, 而 以 逃 亡 论 处 诬 告 反 坐 37 答 案 :C 解 析 : 促 成 汉 文 帝 进 行 刑 制 改 革 的 直 接 原 因 是 缇 萦 上 书 38 答 案 :C 本 题 考 查 中 国 法 制 史 的 改 革 人 物 A 项 中, 商 鞅 为 了 富 国 强 兵, 采 用 法 治, 实 施 轻 罪 重 刑, 明 法 重 刑, 以 吏 为 师, 故 A 项 说 法 正 确 B 项 中, 汉 文 帝 在 缇 萦 上 书 后 废 止 肉 刑, 开 始 了 明 德 慎 罚, 体 现 了 法 律 儒 家 化 的 仁 政 故 B 项 说 法 正 确 C 项 中, 不 是 唐 代, 而 是 魏 晋 南 北 朝 时 期 废 除 了 宫 刑, 北 魏 时 期 开 始 改 革 以 往 五 刑 制 度, 增 加 鞭 刑 与 杖 刑, 后 北 齐 北 周 相 继 采 用 故 C 项 说 法 错 误 D 项 中, 大 清 新 刑 律 是 中 国 近 代 史 上 第 一 部 现 代 意 义 上 的 刑 法, 采 用 了 当 时 最 先 进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故 D 项 说 法 正 确 本 题 选 非 题, 故 答 案 为 C 39 答 案 :A 解 析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成 立 初 期, 沿 用 北 洋 政 府 的 法 院 组 织 体 系, 实 行 四 级 三 审 制 1932 年 10 月 公 布 法 院 组 织 法 (1935 年 施 行 ), 改 为 三 级 三 审 制, 第 三 审 为 法 律 审 40 答 案 :B 解 析 : 中 华 苏 维 埃 共 和 国 土 地 法 于 1931 年 11 月 由 中 华 工 农 兵 苏 维 埃 第 一 次 全 国 代 表 大 会 通 过,12 月 1 日 公 布 实 施 这 是 土 地 革 命 后 期 影 响 最 大 实 施 地 区 最 广 适 用 时 间 最 长 的 土 地 法 41 答 案 :C 解 析 : 大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从 而 开 律 例 合 编 的 先 例 并 影 响 了 清 朝 42 答 案 :C 解 析 : 烧 埋 银 主 要 适 用 于 杀 人 或 伤 人 致 死 犯 罪 对 于 各 种 杀 人 罪, 向 罪 犯 家 属 征 烧 埋 银 白 银 五 十 两 给 苦 主 即 受 害 人 家 属 烧 埋 银 具 有 一 定 的 损 害 赔 偿 性 质, 但 蒙 古 人 往 往 以 此 逃 避 刑 事 追 究 43 答 案 :D 解 析 : 宋 代 十 分 重 视 证 据 勘 验, 设 有 专 门 的 检 验 机 构, 而 宋 慈 所 著 的 洗 冤 集 录 是 世 界 历 史 上 第 一 部 法 医 学 著 作 13

44 答 案 :D 解 析 : 唐 律 规 定 年 八 十 以 上, 十 岁 以 下, 杀 人 者 上 请, 盗 及 伤 人 收 赎, 其 他 犯 罪 不 论 故 因 为 年 满 80, 故 勿 论 45 答 案 :C 解 析 : 在 元 代, 最 早 出 现 都 察 院 二 多 项 选 择 题 46. 答 案 AC 考 点 法 律 解 释 权 解 析 立 法 法 第 42 条 规 定 : 法 律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律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解 释 :( 一 ) 法 律 的 规 定 需 要 进 一 步 明 确 具 体 含 义 的 ;( 二 ) 法 律 制 定 后 出 现 新 的 情 况, 需 要 明 确 适 用 法 律 依 据 的 根 据 上 引 条 文,A C 肯 定 属 于 应 选 项 严 格 从 题 干 出 发, 我 们 可 以 排 除 B D, 理 由 有 二 : 一 是 题 干 明 确 要 求 根 据 我 国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第 42 条 只 列 了 A C 选 项 的 情 形 ; 二 是 B 选 项 的 重 新 定 义 其 相 关 内 容 已 经 不 是 对 法 律 规 定 涵 义 的 说 明 了, 而 是 进 行 新 的 立 法, 属 于 全 国 人 大 的 立 法 权 限 的 范 畴 了, 至 于 D 选 项 法 律 之 间 发 生 冲 突, 需 要 裁 决 其 优 先 效 力 的, 这 也 不 是 对 法 律 规 定 涵 义 的 说 明 通 过 研 究 法 律 文 本 及 其 探 求 它 们 所 表 现 出 来 的 法 律 意 旨, 不 属 于 法 律 解 释 的 范 畴 47. 答 案 BD 考 点 法 的 指 引 作 用 的 分 类 解 析 法 的 指 引 作 用 的 分 类 : 确 定 的 指 引 有 选 择 的 指 引 B D 选 项 属 于 权 利 性 规 则, 其 作 用 属 于 有 选 择 的 指 引,A 选 项 属 于 义 务 性 规 则, 其 作 用 属 于 确 定 的 指 引 本 题 ABD 选 项 没 有 争 议, 关 键 是 C 选 项 争 议 较 大 本 题 属 于 司 法 考 试 题 目, 给 出 的 参 考 答 案 认 为 C 选 项 正 确, 理 由 是 从 引 用 的 条 文 的 角 度, 条 文 明 显 赋 予 了 人 民 法 院 裁 量 权,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故 意 杀 人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在 死 刑 无 期 徒 刑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中 选 择 适 当 的 刑 罚 ; 但 我 们 认 为 法 的 作 用 中 指 引 作 用 是 针 对 行 为 人 的, 不 是 代 表 国 家 的 法 院, 相 对 于 行 为 人 来 讲 C 项 显 然 属 于 确 定 的 指 引, 故 我 们 认 为 正 确 答 案 应 该 是 BD 48. 答 案 ABD 考 点 法 的 特 征 解 析 A 项 中 的 公 司 章 程 不 是 国 家 制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不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不 属 于 法 B 项 中, 被 判 处 刑 罚 是 法 的 强 制 性 特 征 的 体 现, 但 被 开 除 党 籍 则 不 属 于 法 的 实 施 地 方 性 法 规 尽 管 其 适 用 范 围 不 是 全 国 性 的, 但 根 据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也 属 于 法 的 渊 源 49. 答 案 AD 考 点 司 法 中 立 原 则 解 析 证 据 以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为 原 则, 法 院 调 取 为 例 外 法 院 调 取 证 据 可 分 为 两 种 情 形 : 一 是 当 事 人 申 请 法 院 调 取 ; 二 是 法 院 依 职 权 主 动 调 取 当 事 人 申 请 调 取 的 证 据 限 于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证 据 本 题 中 甲 主 张 的 证 据 被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其 他 案 件 时 予 以 扣 押, 所 以 法 院 调 取 证 据 的 行 为 没 有 违 反 中 立 原 则 50. 答 案 AD 考 点 法 律 责 任 的 概 念 和 种 类 解 析 所 考 知 识 点 为 法 律 责 任 的 概 念 和 种 类 法 律 责 任 是 指 行 为 人 由 于 违 法 行 为 违 约 行 为 或 者 由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而 应 承 受 的 某 种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 区 别 于 道 义 责 任 和 其 他 社 会 责 任 B 中, 姜 某 与 报 社 并 无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故 不 属 于 法 律 调 整 的 范 畴 C 中, 冯 某 的 行 为 属 于 不 道 德 的 行 为, 其 并 未 违 反 任 何 法 律 或 者 合 同, 不 能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51. 答 案 AB 14

考 点 法 律 的 对 人 效 力 解 析 法 律 对 自 然 人 的 效 力 的 一 般 原 则 : 属 人 主 义 属 地 主 义 保 护 主 义 折 中 主 义 现 代 各 国 的 法 律 多 采 用 以 属 地 主 义 为 基 础 以 属 人 主 义 作 为 补 充 的 折 中 主 义 原 则 法 律 对 在 不 同 空 间 活 动 的 人 所 规 定 的 效 力 在 不 同 原 则 下 存 在 差 异, 故 A 正 确 中 国 法 律 对 自 然 人 的 效 力 遵 循 以 属 地 主 义 为 主 以 属 人 主 义 和 保 护 主 义 为 补 充 的 原 则, 故 B 项 正 确 各 国 法 律 对 人 在 效 力 上 的 规 定 并 不 相 同,C 错 误 保 护 主 义 是 指 以 维 护 本 国 利 益 为 基 础, 不 管 是 什 么 国 籍 的 人, 在 什 么 地 方 的 行 为, 只 要 侵 害 了 本 国 的 利 益, 就 适 用 本 国 的 法 律, 故 D 项 错 误 52 答 案 :BD 核 心 考 点 : 经 济 制 度, 解 析 :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的 两 种 基 本 形 式, 但 这 并 不 等 于 说, 我 国 的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只 能 通 过 纯 粹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纯 粹 的 集 体 所 有 制 来 实 现, 公 有 制 经 济 实 现 的 方 式 应 该 是 多 样 的,B 项 错 误 ; 修 正 后 的 宪 法 第 1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个 体 经 济 私 营 经 济 等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D 项 错 误 53 答 案 :ABC 核 心 考 点 :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宪 法 第 35 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言 论 出 版 集 会 结 社 游 行 示 威 的 自 由 54 答 案 :ACD 核 心 考 点 :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55 答 案 :BC 核 心 考 点 : 根 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法 第 31 32 33 34 条 的 规 定, 代 表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各 种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和 表 决,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A 项 正 确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如 果 被 逮 捕, 执 行 机 关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B 项 错 误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如 果 是 现 行 犯 可 以 先 拘 留 后 报 告,C 项 错 误 代 表 参 加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安 排 的 代 表 活 动, 同 样 享 受 所 在 单 位 的 工 资 和 其 他 待 遇,D 项 正 确 56 答 案 :BC 核 心 考 点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解 析 : 宪 法 第 34 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职 业 家 庭 出 身 宗 教 信 仰 教 育 程 度 财 产 状 况 居 住 期 限, 都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但 是 依 照 法 律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人 除 外 王 某 因 未 满 18 周 岁, 不 享 有 选 举 权, 故 A 项 错 误 ; 李 某 虽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但 并 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仍 享 有 选 举 权, 高 某 则 不 享 有 选 举 权, 故 B 项 正 确,D 项 错 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精 神 病 患 者 不 能 行 使 选 举 权 利 的, 经 选 举 委 员 会 确 认, 不 列 入 选 民 名 单 精 神 病 患 者 不 能 行 使 选 举 权 并 不 表 示 其 没 有 选 举 权, 故 赵 某 享 有 选 举 权,C 项 正 确 57 答 案 :AB 58 答 案 :ABC 核 心 考 点 : 宪 法 规 范 的 特 征 59 答 案 :ABCD. 核 心 考 点 : 选 举 制 度 解 析 : 选 举 法 第 24 条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名 额 分 配 到 选 区, 按 选 区 进 行 选 举 选 区 可 以 按 居 住 状 况 划 分, 也 可 以 按 生 产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单 位 划 分 60 答 案 :ABD 汉 代 的 春 秋 决 狱 这 是 法 律 儒 家 化 在 司 法 领 域 的 反 映, 其 特 点 是 依 据 儒 家 经 典 春 秋 等 著 作 中 提 倡 的 精 神 原 则 审 判 案 件, 而 不 仅 仅 依 据 汉 律 审 案 其 要 旨 是, 必 须 根 据 案 情 事 实,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动 机 ; 动 机 邪 恶 者 即 使 犯 罪 未 遂 也 不 免 刑 责 ; 首 恶 者 从 重 惩 治 ; 主 观 上 无 恶 念 者 从 轻 处 理 故 A 项 说 法 正 确 它 强 调 审 断 时 应 重 视 行 为 人 在 案 情 中 的 主 观 动 机 ; 在 着 重 考 察 动 机 的 同 时, 还 要 依 据 事 实, 分 别 首 犯 从 犯 和 已 遂 未 遂 故 B 项 说 法 正 确 C 项 中, 春 秋 之 治 狱, 论 心 定 罪 志 善 而 违 于 法 者 免, 志 恶 而 合 于 法 者 诛 更 指 出 其 以 犯 罪 者 的 主 观 动 机 心 志 定 罪 春 秋 决 狱 实 行 论 心 定 罪 原 则, 如 犯 罪 人 主 观 动 机 符 合 儒 家 忠 孝 精 神, 即 使 其 行 为 构 成 社 会 危 害, 也 可 以 减 免 刑 事 处 罚 相 反, 犯 罪 人 主 观 动 机 严 重 违 背 儒 家 倡 导 的 精 神, 即 使 没 有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也 要 认 定 犯 罪 给 予 严 惩 15

故 C 项 说 法 不 完 整 D 项 中, 以 春 秋 经 义 决 狱 为 司 法 原 则, 对 传 统 的 司 法 和 审 判 是 一 种 积 极 的 补 充 但 是, 如 果 专 以 主 观 动 机 心 志 的 善 恶, 判 断 有 罪 无 罪 或 罪 行 轻 重, 也 往 往 会 成 为 司 法 官 吏 主 观 臆 断 和 陷 害 无 辜 的 口 实,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为 司 法 擅 断 提 供 了 依 据 故 D 项 说 法 正 确, 本 题 答 案 为 ABD 61 答 案 :AC 解 析 : 唐 宋 都 是 12 篇, 大 明 律 才 是 七 篇 开 端 62 答 案 :AC 解 析 : 晋 律 首 立 准 五 服 以 制 罪 制 度 五 服 本 是 中 国 古 代 以 丧 服 为 标 志 规 定 亲 属 之 间 亲 疏 远 近 的 制 度 封 建 服 制 把 亲 属 分 为 五 等 : 斩 衰 齐 衰 大 功 小 功 缌 麻 服 制 不 仅 确 定 继 承 与 赡 养 等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而 且 也 确 定 了 亲 属 相 犯 时 刑 罚 轻 重 施 用 的 原 则 在 刑 法 适 用 上, 凡 以 尊 犯 卑, 服 制 愈 近, 处 罚 愈 轻, 服 制 愈 远, 处 罚 愈 重 ; 凡 以 卑 犯 尊, 服 制 愈 近, 处 罚 愈 重 ; 服 制 愈 远, 处 罚 愈 轻 对 于 家 庭 ( 族 ) 内 的 财 产 犯 罪, 则 服 制 愈 近, 处 罚 愈 轻, 服 制 愈 远, 处 罚 愈 重 63 答 案 :ABCD 解 析 : 进 入 20 世 纪 以 后, 面 对 国 内 革 命 运 动 的 心 腹 之 患 和 西 方 列 强 侵 略 的 肘 腋 之 忧, 以 及 官 僚 士 大 夫 阶 层 以 收 回 领 事 裁 判 权 为 所 谓 变 法 自 强 之 枢 纽 的 呼 声, 清 政 府 不 得 不 自 上 而 下 地 进 行 立 法 修 律 活 动 1902 年, 清 廷 在 修 订 法 律 的 上 谕 中 提 出 : 将 一 切 现 行 律 例, 按 照 交 涉 情 形, 参 酌 各 国 法 律, 悉 心 考 订, 妥 为 拟 议, 务 期 中 外 通 行, 有 裨 治 理 这 一 修 律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原 则 后 来 被 清 朝 统 治 者 反 复 解 释 和 强 调 : 折 中 世 界 各 国 大 同 之 良 规, 兼 采 近 世 最 新 之 学 说, 即 为 适 应 时 变, 要 吸 收 引 进 西 方 近 现 代 法 律 形 式 法 律 制 度 同 时, 不 戾 乎 中 国 数 千 年 相 传 之 礼 教 民 情, 即 变 法 修 律 不 能 违 背 中 国 传 统 的 伦 理 纲 常, 不 能 从 实 质 上 损 害 封 建 政 治 制 度 与 社 会 秩 序, 最 终 目 的 还 是 要 巩 固 君 主 专 制 统 治 三 简 答 题 64. 答 案 要 点 立 法 民 主 原 则 是 指 在 立 法 过 程 中, 要 体 现 和 贯 彻 人 民 民 主 思 想, 反 映 和 体 现 人 民 意 志 利 益 和 要 求, 保 障 发 展 和 发 扬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立 法 机 关 与 人 民 群 众 参 与 相 结 合 (1) 民 主 性 原 则 的 内 容 包 括 :1 立 法 主 体 具 有 广 泛 性 2 立 法 内 容 要 民 主 体 现 人 民 的 意 志 3 立 法 过 程 和 程 序 要 民 主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在 制 定 法 律 过 程 中 要 广 泛 征 求 人 民 的 意 见 立 法 过 程 和 立 法 程 序 的 民 主 性, 首 先 要 求 立 法 主 体 的 组 成 要 民 主, 其 次 是 立 法 主 体 的 活 动 要 民 主, 最 后 是 立 法 过 程 要 公 开 (2) 立 法 民 主 原 则 的 要 求 具 体 包 括 : 树 立 民 主 观 念 ; 完 善 民 主 制 度 ; 注 意 民 主 和 集 中 相 结 合 ; 扩 大 公 民 参 与 (3) 立 法 民 主 原 则 的 意 义 具 体 包 括 : 人 民 主 权 的 要 求 ; 客 观 规 律 的 要 求 ; 有 效 监 督 的 要 求 65 答 案 : (1) 宪 法 第 33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是 宪 法 保 护 平 等 权 的 直 接 体 现 (2) 平 等 权 是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一 项 基 本 权 利, 是 权 利 主 体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的 前 提 和 基 本 条 件 (3) 平 等 是 法 律 的 根 本 属 性, 法 律 面 前 的 平 等 是 一 切 其 他 权 利 实 现 的 基 本 要 求, 因 此 平 等 权 也 是 公 民 实 现 其 他 基 本 权 利 的 重 要 宪 法 原 则 (4) 依 据 现 实 情 况 的 不 同, 法 律 允 许 在 合 理 的 范 围 内 有 所 差 别, 如 由 于 年 龄 上 的 差 别 所 采 取 的 的 责 任 权 利 等 方 面 的 合 理 差 别 ; 依 据 人 的 生 理 差 异 而 给 予 适 当 的 不 同 待 遇 ; 依 据 民 族 的 差 异 而 对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殊 照 顾 ; 基 于 经 济 上 的 能 力 以 及 所 得 的 差 异 而 给 予 的 纳 税 负 担 上 的 不 同 等 66 清 末 修 律 的 主 要 特 点 是 : 16

第 一, 在 立 法 指 导 思 想 上, 修 律 自 始 至 终 贯 穿 着 仿 效 外 国 资 本 主 义 法 律 形 式, 固 守 中 国 封 建 法 制 传 统 的 方 针 清 政 府 迫 于 激 变 的 时 局, 不 得 不 改 弦 更 张 参 酌 各 国 法 律 进 行 变 法 修 律, 但 在 根 本 问 题 上 又 坚 持 修 律 应 不 戾 乎 中 国 数 千 年 相 传 之 礼 教 民 情 因 此, 借 用 西 方 近 现 代 法 律 制 度 的 形 式, 坚 持 中 国 固 有 的 封 建 制 度 内 容, 即 成 为 清 朝 统 治 者 变 法 修 律 的 基 本 宗 旨 第 二, 在 内 容 上, 修 律 表 现 出 封 建 专 制 主 义 传 统 和 西 方 资 本 主 义 法 学 最 新 成 果 的 混 合 一 方 面, 清 末 修 律 坚 持 君 主 专 制 及 伦 理 纲 常 不 可 率 行 改 变, 在 新 修 新 订 的 法 律 中 继 续 保 持 肯 定 和 维 护 专 制 统 治 的 传 统 ; 另 一 方 面, 又 标 榜 吸 收 世 界 各 国 大 同 之 良 规 兼 采 近 世 最 新 之 学 说, 大 量 引 入 西 方 法 律 理 论 原 则 制 度 和 法 律 术 语, 使 得 保 守 的 封 建 内 容 与 先 进 的 近 代 法 律 形 式 同 时 显 现 于 新 订 法 律 法 规 之 中 第 三, 在 法 典 编 纂 形 式 上, 修 律 改 变 了 中 国 传 统 的 诸 法 合 体 的 形 式, 明 确 了 实 体 法 之 间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之 间 的 差 别, 分 别 制 定 颁 行 或 起 草 了 有 关 宪 法 刑 法 民 法 商 法 诉 讼 法 法 院 组 织 法 等 方 面 的 法 典 或 法 规, 形 成 了 近 代 法 律 体 系 的 雏 形 第 四, 修 律 实 质 是 为 维 护 清 王 朝 摇 摇 欲 坠 的 统 治 修 律 是 在 保 持 君 主 专 制 政 体 的 前 提 下 进 行 的, 既 不 能 反 映 人 民 群 众 的 要 求 和 愿 望, 也 没 有 真 正 的 民 主 形 式 清 末 修 律 活 动 虽 然 在 主 观 上 讲 是 一 种 被 动 的 立 法 活 动, 本 身 也 存 在 着 根 本 的 缺 陷 和 局 限 性, 但 在 客 观 上 也 产 生 了 显 著 的 影 响, 在 中 国 近 代 法 制 发 展 史 上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首 先, 修 律 导 致 中 华 法 系 走 向 解 体 随 着 修 律 过 程 中 一 系 列 新 的 法 典 法 规 的 出 现, 不 仅 传 统 的 诸 法 合 体 的 形 式 已 被 抛 弃, 而 且 中 华 法 系 依 伦 理 而 轻 重 其 刑 的 特 点 也 受 到 了 极 大 的 冲 击 其 次, 修 律 为 中 国 法 律 的 近 代 化 奠 定 了 基 础 通 过 清 末 大 规 模 的 立 法, 参 照 西 方 资 产 阶 级 法 律 建 立 起 来 的 一 整 套 法 律 制 度 和 司 法 体 制, 对 后 世 特 别 是 北 洋 政 府 和 南 京 国 民 党 政 府 法 律 制 度 的 形 成 与 发 展 提 供 了 条 件 再 次, 修 律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引 进 和 传 播 了 西 方 近 现 代 的 法 律 学 说 和 法 律 制 度 修 律 第 一 次 全 面 而 系 统 地 向 国 内 介 绍 和 传 播 了 西 方 法 律 学 说 和 资 本 主 义 法 律 制 度, 使 得 近 现 代 法 律 知 识 在 中 国 得 到 一 定 程 度 的 普 及, 从 而 促 进 近 代 法 治 观 念 的 逐 步 形 成 最 后, 修 律 在 客 观 上 有 助 于 推 动 中 国 资 本 主 义 的 发 展 和 法 学 教 育 的 近 代 化 四 分 析 题 67. 答 案 要 点 本 段 话 反 映 了 法 的 本 质, 法 是 统 治 阶 级 的 意 志 的 体 现, 法 是 上 层 建 筑 的 组 成 部 分 (1) 本 段 话 充 分 体 现 了 马 克 思 主 义 的 唯 物 史 观, 表 明 法 归 根 到 底 是 由 经 济 基 础 决 定 的 一 方 面 法 是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体 现, 是 由 社 会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决 定 的 ; 另 一 方 面 法 是 上 层 建 筑, 归 根 到 底 是 由 社 会 的 经 济 基 础 决 定 的, 有 什 么 样 的 经 济 基 础 就 会 产 生 什 么 性 质 的 法 律 (2) 表 明 法 由 经 济 关 系 决 定, 表 明 法 要 受 客 观 经 济 规 律 的 制 约, 法 不 能 违 背 客 观 规 律 (3) 表 明 法 是 主 客 观 的 统 一, 任 何 一 部 法 律 都 是 主 观 与 客 观 的 统 一, 是 人 们 主 观 对 客 观 的 反 映, 这 两 点 紧 密 联 系 不 可 分 割 (4) 经 济 关 系 决 定 法, 但 经 济 关 系 不 是 唯 一 的 决 定 因 素, 任 何 法 律 还 受 其 他 社 会 因 素 的 影 响, 比 如 人 们 的 政 治 观 点 道 德 观 点 民 族 特 点 等 都 会 对 法 产 生 一 定 的 影 响 作 用 68 答 案 要 点 : (1)A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做 法 是 错 误 的,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有 权 对 地 方 性 法 规 进 行 违 宪 审 查 的 主 体 是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而 A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并 没 有 这 样 的 权 力 17

(2)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如 果 发 现 地 方 性 法 规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时, 应 该 暂 时 中 止 案 件 的 审 理, 请 求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相 关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进 行 审 查, 之 后 根 据 审 查 结 论 对 案 件 加 以 判 决, 而 不 能 直 接 宣 布 地 方 性 法 规 无 效 69 答 案 : (1) 解 释 : 犯 罪 未 发 指 官 府 没 有 查 清, 旁 人 没 有 举 报, 而 主 动 交 待 问 题 的, 称 为 自 首 自 首 者 享 有 最 高 的 待 遇, 即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但 赃 物 必 须 如 数 偿 还, 否 则 以 役 折 酬 虽 然 自 首 了, 但 对 犯 罪 性 质 不 作 如 实 交 待 ( 不 实 ), 对 犯 罪 情 节 不 作 如 实 交 待 ( 不 尽 ), 以 不 实 不 尽 之 罪 定 罪 处 罚 但 对 诸 如 伤 害 强 奸 损 坏 官 文 书 官 印 等 后 果 无 法 挽 回 的 犯 罪, 都 不 能 适 用 自 首 原 罪 原 则 (2) 意 义 : 唐 朝 为 了 分 化 瓦 解 犯 罪, 对 于 自 首 行 为 采 取 了 免 除 处 罚 的 原 则, 但 对 于 赃 物 要 求 如 数 偿 还, 对 于 情 节 或 犯 罪 性 质 不 作 如 实 交 待 的, 作 了 补 充 规 定, 对 于 某 些 不 属 于 自 首 的 严 重 犯 罪 行 为 作 了 说 明, 这 项 原 则 上 下 呼 应, 构 成 了 严 密 的 整 体, 有 利 于 分 化 打 击 犯 罪, 对 后 世 产 生 了 重 要 的 影 响 五 论 述 题 70. 答 案 要 点 (1) 执 政 党 政 策 与 社 会 主 义 法 作 为 社 会 调 整 的 两 种 基 本 形 式, 它 们 之 间 有 着 内 在 的 一 致 性, 也 有 着 明 显 的 区 别, 它 们 都 有 各 自 不 可 替 代 的 作 用 在 中 国 走 向 法 治 化 的 进 程 中, 必 须 协 调 好 这 二 者 的 关 系, 使 其 各 自 在 适 当 的 领 域 内 发 挥 最 大 的 作 用 在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后 的 一 个 相 当 长 的 时 期 内, 执 政 党 的 政 策 一 直 是 我 国 社 会 调 整 的 主 要 形 式, 政 策 常 具 有 高 于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政 策 的 主 导 地 位 是 与 高 度 集 权 的 政 治 和 经 济 体 制 相 适 应 的 对 政 策 优 先 和 主 导 地 位 的 考 虑, 实 际 上 抑 制 了 法 律 调 整 的 发 展 自 党 的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来 才 开 始 了 从 依 靠 政 策 治 国 向 依 法 治 国 的 转 变, 这 同 时 意 味 着 执 政 党 领 导 方 式 的 转 变 (2) 中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与 执 政 党 政 策 的 一 致 性 主 要 表 现 在 : 它 们 都 产 生 并 服 务 于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的 经 济 基 础 ; 都 体 现 着 广 大 劳 动 人 民 的 意 志 和 要 求 ; 它 们 的 基 本 指 导 思 想 和 价 值 取 向 是 一 致 的 ; 它 们 所 追 求 的 社 会 目 的 从 根 本 上 说 也 是 一 致 的 (3) 中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与 执 政 党 政 策 的 区 别 : 意 志 属 性 不 同 ; 表 现 形 式 不 同 ; 实 施 的 途 径 和 保 障 方 式 不 同 ; 稳 定 性 程 度 程 序 化 程 度 不 同 (4) 执 政 党 政 策 与 社 会 主 义 法 在 本 质 上 的 一 致 性 以 及 在 外 部 形 式 和 调 整 方 式 上 的 不 同 特 点 决 定 了 二 者 的 相 互 关 系 1 执 政 党 政 策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的 核 心 内 容 执 政 党 所 提 出 的 主 张 和 措 施 从 根 本 上 说 体 现 了 人 民 群 众 的 共 同 意 志 和 利 益 ; 2 社 会 主 义 法 是 贯 彻 执 政 党 政 策, 完 善 和 加 强 党 的 领 导 的 不 可 或 缺 的 基 本 手 段 ; 3 执 政 党 政 策 充 分 发 挥 作 用 能 够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法 的 实 现 ; 4 正 确 认 识 社 会 主 义 法 与 执 政 党 政 策 的 关 系, 要 求 既 不 把 二 者 割 裂 对 立 起 来, 也 不 把 二 者 简 单 等 同, 它 们 实 际 上 是 在 功 能 上 互 补 的 两 种 社 会 调 整 方 式 18